财产保全涉及共有财产

2022-06-26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财产保全涉及共有财产

漫谈财产保全责任险与财产保全担保的区别

摘 要:保险公司以财产保全责任险为基础,为当事人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对于减轻申请人的担保负担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将申请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具有完全私法属性的保险关系,与具有公法属性的法院财产保全担保混为一谈,甚至出现了以财产保全责任险替代财产保全担保不当现象。

关键词:财产保全;保险关系;担保

一、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或保险合同不是合格的担保书

从法律关系来看,由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人与保全申请人之间存在私法保险关系,这种保险关系也是保险人向法院出具财产保全担保的前提条件。但是,必须注意保险单或保险合同与担保不同,并且不能取代担保的功能,因为保险合同或保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私法合同,担保是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单方面承诺。因此,“条例”第七条所称担保文件是指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与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合同或保险单不同。

首先,“条例”第7条第1款要求的保证书将发给法院。这与将已经形成的保险合同或政策直接交付法院有很大不同。事实上,法院没有所谓的保险合同,因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解决了在什么条件下的问题,保险人申请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这完全取决于意义当事人,这是一种私法自治,法院不能参与或干涉。第二,“条例”第7条第2款还规定,保证人应当说明保险人因保管错误而赔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这实际上是在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建立的。直接债权人——债务人关系可以直接导致被保险人的索赔,这实际上超出了保险合同或保单的范围。“中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可以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直接赔偿第三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方造成损害并且被保险人确定对第三方负责,保险人应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直接向第三方赔偿保险费。如有要求,第三方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以补偿部分赔偿金。如果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方造成损害,而被保险人未能赔偿第三方,则保险人可能无法获得保险赔偿。“可以看出,虽然保险人可以直接赔偿第三方如果有法律规定或合同协议,第三方仅在第三方投保。只有在确定赔偿责任并应被保险人的要求或被保险人应要求时,才能提供对保险公司的直接索赔。显然,担保与保险合同或保单有本質的区别。

二、财产保全责任险不足以覆盖担保功能

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和担保不仅形式不同,而且其实质性功能也相差甚远。简而言之,保证和认可的目的是建立稳定和可控的财产保全关系。担保关系属于保全关系的隶属关系。被告在担保关系及其主张中占主导地位。实施的路径也比较清楚。另一方面,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不承担财产保全责任,这也是否定财产担保责任保险替代担保的重要原因。

首先,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削弱了安全保障功能。财产保全保障有两个功能。一个是证明功能,它减少了法院对保全措施的证据,并迅速地促进了法院对安全的审查;第二是提供保护,即承诺赔偿对方未来的利益损失。就第一点而言,较低的保险费率可能导致杠杆作用,安全保障的证明功能将大大削弱。就第二点而言,由于保险关系的私法属性,可能会改变,撤销甚至无效,导致保证承诺失去保证的稳定性,严重影响担保的利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与法院分离,由保释人员控制,申请人随意提出和恶意更改申请也是客观方便的。鉴于此,单独使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相当于采用风险手段预防和控制风险。法院很难掌握保全的客观必要性和申请人的主观动机,保证将会丢失。协助法官和促进法院迅速作出安全裁决的价值。

其次,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权利主张。与独立担保书相比,担保人根据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要求赔偿,这有很多障碍和限制:第一,主体缩小。由于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并且与保险人没有直接的债权人——债务人关系,因此辩护人的债务人实际上只有一个人,即申请人。与担保人和申请保护人确定的共同担保责任相比,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使担保人的损失赔偿标的从两个变为另一个,并保护了被保护人的利益空间。其次,渠道不畅通。由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最终是应用保障人员自行增加的保护,应用保障持有人的保护是否可以转换为被保险人的保护取决于申请保证人是否主动申请。在没有其他担保手段的情况下,如果被担保人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他将不得不依靠申请人的合作。最后,即使被保险人有权通过保险法第65条第1款所述的法定或商定办法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使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不容易。使用保证。最重要的是保险公司一般同意保险合同中的申请保证人,各种保障措施可以成为保险公司未来打击被保险人索赔的有效手段。因此,无论如何都要提高被担保人的补偿难度,并且难度的增加是不合理的。毕竟,潜在的侵权者以购买保险的形式添加它。

三、财产保全担保不能依附于财产保全责任险

《规定》第七条要求保险人另行开具独立的财产保全担保书,本质上要求的是保险与担保相互独立、互不干涉,不能因为财产保全责任险是财产保全担保的基础,就让财产保全担保依附于财产保全责任险。这就意味着,不管申请保全人是否投保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人如欲为其进行财产保全担保,理当按照通常保全担保的操作标准,重新建立起担保关系,出具与其他财产保全担保相同的、独立的担保书。相应地,由于担保书确立了保险人独立的连带保证责任,故不管申请保全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如何约定,均不妨碍被保全人依据担保书向申请保全人或保险人直接请求给付,在这一点上与其他形式的财产保全担保并无二致。

总而言之,《规定》第七条所要求的担保书,是向法院出具的、具备诉讼法上完全保全担保功能的、独立的担保书,而非与基础法律关系的混杂的担保书。法院在审查保全担保时,重点应当在于审查担保书是否具有形式和内容上的独立性,是否具备财产保全担保的全部诉讼法上的功能,至于担保书是源于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之间的何种约定,既不在法院的考量范围之内,亦非被保全人日后请求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独立担保书之外的前提性法律关系均与法院保全程序无实质关联。因此,基于保全责任险之上的保全担保必须脱离保险人和申请保全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方能契合保全担保在补充法官心证和维护被保全人利益两个方面的功能,进而为财产保全制度的合理有效运行保驾护航。

作者:李娟

第2篇:浅析产权交易中涉及财产保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

2、9

3、9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220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从上述法条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国家的立法本意是为了维护利害关系人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不良当事人恶意转移、隐匿、毁灭财产等诉讼欺诈行为的出现,保证法院裁判在诉讼实践中得到真正的实现。

在产权交易的实践当中,做为交易机构,我们同样会遇到被人民法院予以查封或者债权人正在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查封、扣押争议标的物等情形,本文试从交易机构的第三方视角来阐述财产保全制度在产权交易环节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何为财产保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的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有争议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使其处于人民法院的有效监控之下的司法行为。财产保全的意义在于维护利害关系人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不良当事人恶意转移、隐匿、毁灭财产等诉讼欺诈行为的出现,保证法院裁判在诉讼实践中得到真正的实现。财产保全可以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1、 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当事人未涉诉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有关财产进行强制 保全措施并且提供合法有效担保,保全之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之内起诉。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法院驳回财产保全申请;逾期不起诉的,法院则撤销保全。诉前保全,实际上是一种诉讼外的司法救济行为,因此只适宜于在紧急情况下采用。例如,双方当事人签订鞋材采购合同,需求方按约定预先支付了供应方200万元的预付款,事后发现供应方有欺诈行为,根本没有足够货物来履行合同,并且所付货款有被转移的可能,如不及时采取强制保全措施加以控制,必将产生难以弥补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及时保全可能被转移的财产的权利,但其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2、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指在诉讼开始之后,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诉讼保障活动。当事人申请保全必须具备一定的事实和理由,并且向法院提供担保,否则法院驳回申请。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之内采取保全措施。一般的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从案件受理到作出生效判决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在这一过程中,如果债务人隐匿、转移或者挥霍争议中的财产很有可能会使生效的判决不能得到执行,有些争执的标的物,如水果、水产品等,容易腐烂变质,必须及时处理,保存价款,以减少当事人的损失。因此立法设立诉讼财产保全的本义,在于采

取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不能随意处置保全财产,如果生效判决确定被申请人负有给付义务且被申请人不依判决履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所保全的财产,以强制债务人履行法定义务。

二、财产保全的措施

根据民诉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

8、9

9、10

1、102条规定有详细说明。

查封,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执行财产保全的标的物盘点核算后,在标的物上加贴封条、不便加贴封条的张贴公告、就地封存,并禁止任何人转让和处理的强制措施。

扣押,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执行财产保全的标的物就地扣留或者移置到一定的场所予以扣留,其所有人或使用权人在扣留期间不得占有和处分的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对扣押的财产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有关金融单位,对被申请人的存款、资产、债权、股权等收益采取强制措施,不准许被申请人提取或者转移其存款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动用。财产已经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三、财产保全的程序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合法有效担保

诉中财产保全由当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职权决定,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拒绝提供担保的,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申请人提供可以自己的财产作为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具体数额,司法实践中要求与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的数额相当,例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00万元,申请人就要向法院提交200万元作为担保。此200万元即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与之相等值的固定资产。诉前财产保全,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时间起诉的,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2、人民法院审查财产保全的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认为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又提供了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尽快作出裁定,具体时间由人民法院酌情而定,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

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以防止有关财产或标的物被处分或灭失的危险,有关单位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3、执行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一经作出即应立即交付执行,其效力一般应持续到生效的裁决执行时终止。财产保全措施的执行,由人民法院执行庭进行,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四,财产保全的解除

在实践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作出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1、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未起诉的;

2、被申请人提供合法有效担保;

3、生效的法律判决得到执行;

4、申请人撤回财产保全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

5、财产保全的原因、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发生了变化,例如被申请人自动履行了义务,被隐匿的财产重新出现等等,这种情况下,由于财产保全的条件已不存在,已无必要实行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五,对于财产保全,交易机构应注意的几个环节:

1、被申请人提出要求解除财产保全的,必须提供“数额相应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做为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中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通过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我们可以认为: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担保必须与原保全财产价值相当,并应当可以优于原保全标的物变现。

2、解除财产保全,应征得申请人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这条解释说明,解除财产保全的前提条件就是必须征得申请人同意,除非申请人未按人民法院的责令提供担保。

3、只有人民法院才有资格做出财产保全的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的以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解除保全措施须作出裁定,该裁定应当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4、保全的对象是抵押物、留置物的,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抵押人、留置权人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抵押物、留置物被设定财产保全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对于抵押物、留置物的优先受偿。

第3篇: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吗?

【案情介绍】

旅居加拿大华侨周先生,2006年1月回国参加一次国内朋友在北京举行的聚会,期间认识了年轻漂亮的李女士。两人经过近一年的交往后,于2006年12月4日在北京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因李女士非常不适应加拿大的生活,而周先生又不愿意放弃在加拿大的事业,双方感情出现危机。2008年2月,双方想通过协商方式解除婚姻关系,但在财产分割时双方出现了分歧。主要矛盾是:周先生在2004年与朋友一起在国内成立一家房地产公司,并向该公司投资1000万元,享有该公司20%的股份。公司成立后效益一直很好,每年周先生都能从公司取得分红200万元以上。2008年2月底,周先生从该公司分得2007年的分红高达280万元。周先生认为,在房地产公司的投资用的是自己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所得分红也应该属其个人所有。李女士认为,在与周先生结婚后取得的分红应该属于夫妻共有,无论该投资是用个人财产投资的,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的。

因双方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李女士于2008年5月诉到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周先生从房地产公司取得的2007的分红280万元。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离婚案件,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所以,焦点问题就是夫妻财产应如何进行分割。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首次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概念,并同时确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包括: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给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按照以上规定,周先生在婚前享有的房地产公司20%股权是周先生的个人财产,虽然其与李女士结婚,该股权仍然属于周先生个人财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第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即:

1、夫和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未明确指定由夫或妻一方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和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所指的“其它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了明确。其中,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明确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和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周先生在婚后从房地产公司取得的2007的分红,属于周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该将该分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结果】

法院在受理李女士的离婚案件后,法官在法庭上向周先生介绍了国内相关的法律法规。后经法官主持调解,周先生与李女士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对周先生从房地产公司取得的280万元红利,双方一致同意周先生分得150万元、李女士分得130万元,周先生随后将130万元支付给了李女士。

第4篇:夫妻共有财产证明

海兴县国土资源局:

本人 于 年 月 日将坐落于 的房地产抵押贷款,现增加配偶 为共有权人,且共有权人自愿以房地产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

抵押人夫妻(签章):

年 月 日

与 二人系夫妻关系,位于 的房地产为夫妻二人共有财产,土地用途为 ,使用权类型为 ,使用权面积 平方米,土地证号为 ,房权证号为 。现在 与 夫妻二人一致同意以该宗地做抵押贷款使用。

第5篇:什么是家庭共有财产

什么是家庭共有财产?应如何认定?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换言之,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一个家庭是否存在家庭共有财产,取决于两个条件:

一是有无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二是家庭不是仅仅由一对夫妻和未成年子女组成。

家庭共有财产具有以下特点:(1)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以家庭成员间的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一旦家庭共同生活条件消灭,家庭共有财产也因此失去其存在的基础而随之消灭。(2)家庭共有财产只能产生于具有特殊的人身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即只有在具备某种特殊的身份关系的家庭成员间,才可能形成家庭共有财产的关系。(3)家庭共有财产由家庭成员共享所有权,由家庭成员共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4)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家庭成员受赠的财产,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等。(5)家庭共有财产是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的生活或生产为目的的财产。如果某个家庭成员以其劳动收入购买个人需要的物品,则一般不视为家庭共有财产。对于家庭共有财产,各家庭成员都享有平等的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家庭成员间另有约定的以外,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使用,处分或分割应取得全体家庭成员的同意,任何家庭成员都不得随意处分。

现代社会家庭可表现为不同的经济组织形式,故家庭财产的种类、范围、价值等呈现出复杂多样的特征。在对家庭共有财产纠纷进行处理时,应遵循以下标准:(1)根据财产所有权取得的法律事实的不同以及财产所有权人数量等因素的不同,严格地把家庭共有财产与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所取得的个人财产区别开来。对非财产所有人的家庭成员对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而主张权利的任何请求,均不予支持。(2)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若有人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共有人同意而私自处分家庭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其处分行为无效。(3)当家庭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发生了争议时,对凡不能证明是按份共有的均推定为共同共有,并按共同共有的有关原则对该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处理。(4)严格区别父母子女给付的赡养费积累购置的财产与父母子女共同投资购置的财产的所有权的权属。子女向父母给付的赡养费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父母将该赡养费积蓄起来而购置的财产的所有权当然属于父母,对这些财产子女没有所有权。(5)严格区分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行为与家庭成员之间的赠与行为。前者是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需家庭成员共同为之;后者是家庭成员对个人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无须征得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6)家庭成员对共同共有财产应经协商一致后再行处分,否则应认定为无效;对于明知有的家庭成员在处分共同财产,其他家庭成员不提出异议的,则该处分家庭共同财产行为视为已被其他家庭成员所默认。

第6篇: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

陈龙桥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11月22日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下称“《婚姻法解释三》”)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以来,经常有人问,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如果今后离婚,如何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实际上包含了很多种情况,而且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政策不断变化,存在着可能多种的结果。

首先,需要区分是婚前购买,还是婚后购买。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夫妻双方婚前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从广义上看,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也是子女取得财产的方式之一,婚前取得与婚后取得,财产的归属是截然不同的。

在结婚前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房屋属于个人财产。

在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房屋,在《婚姻法解释三》施行之前,如果特别指明房屋是给自己子女个人的,属于个人财产;如果没有特别指明是给自己子女个人的,则推定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在《婚姻法解释三》施行之后,则相反,即如果没有特别指明是给自己子女夫妻共有的的,则推定属于自己子女的个

人财产。

其次,要看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

房屋属于不动产,房地产登记是确定房屋权属的基本依据之一。如果是在婚前由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一般可以推定房屋就是登记权利人所有的。如果是在婚后由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在没有特别的约定的情况下,在《婚姻法解释三》施行之后,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一般属于证据子女的个人财产,登记子女夫妻二人名下的,一般可以按照房屋产权登记确定产权。

第三,要看是一方父母出资,还是双方父母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在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除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在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除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但《婚姻法解释三》则对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房屋的规定进行了变更(其他情形未作变更):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即原规定婚后父母一方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推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新的规定则是推定为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

因为婚姻法解释三的这一变更在社会上引起广泛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又出台《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2]40号),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上述规定的适用进行限制:要求“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应当在整体上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不能机械理解,孤立适用;在涉及财产权属的认定、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上,要按照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是全款购买还是按揭贷款购买。

如果是婚前全款购买,则按照婚前财产取得的规定确定房屋权属;如果婚前按揭贷款购买,如无特别约定婚后偿还的贷款及其房屋的相应增值部分一般属于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

第五,最重要的是双方对购买房屋的归属是否有明确的书面约定。

在上面所述的各种情况中,双方均可以对房屋权属进行约定,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如果能够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归属进行明确的约定,应当可以减少争议的发生。

如果对上述各种情形及其相应的法律规定不是能够区分地很清楚或者把握不准的,可以向律师等专业人士进行咨询,或者委托代为起草协议文书等,以尽可能避免争议的发生。

当然书面约定也有例外情形,如关于夫妻之间的赠与,婚姻法规

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并未规定必须要办理产权登记才有效。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则明确规定对于房屋的赠与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即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即使有有书面明确约定,也可以随时撤销赠与。之前因为《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这一规定也是对婚姻法原来的规定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

第7篇:财产保全申请

申请人:王兰芝,女,汉族,1963年10月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柳堤市木器厂家属院3号。

被申请人:刘良昆,男,汉族,1987年9月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白店乡陈岗村林楼村民组15号。系豫SD0915号奇瑞小型轿车司机兼车主。电话:13939798602

一、 申请事项:

要求保全被申请人所有的豫SD0915号奇瑞小型轿车。

二、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等交通事故赔偿一案,现已诉至贵院,因被申请人拒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确保判决得以有效的履行,现依法提出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所有的豫SD0915号奇瑞小型轿车。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兰芝

2011-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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