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劳动教养制度

2022-06-1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制度是前人经验与血泪的总结和提炼,是行为的基本准绳,必须执行到位。如何制定一般制度?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文章,希望能够很好的帮助到大家,谢谢大家对小编的支持和鼓励。

第1篇:废止劳动教养制度

关于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思考

【摘要】劳动教养制度曾有效地适用于我国特殊历史时期,但如今却不可再用。在当今司法实践中,其法律规定不明确、严重违法、侵犯人权等问题尤为突出。本文将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废止劳动教养制度”这一举措作为论断切入点,全面分析国内外关于保安处分制度的现状与实践,对劳动教养制度废止以后相关法律以及实践问题的解决提出合理化建议和科学构想。

【关键词】劳动教养制度;保安处分;社区矫正制度

2013年11月15日,党中央召开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决定。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式通过决定,废止劳动教养制度。这表明劳动教养制度在历经五十多年发展变革之后被正式依法予以废止。废止劳动教养制度,业已形成全社会的广泛共识,相关部门对于废止问题做了充足的调查与广泛的论证研究,广泛地征集了法律学者、普通民众等社会各领域的建议和看法。诚然,一个具体而有效的替代举措正在紧锣密鼓地筹划之中。

一、劳动教养制度解析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概念

劳动教养,是把轻微违法但不及刑罚处罚的违法者,编排进入劳动教养管理机构接受带有强制性质地劳动改造的具体行政处分。劳动教养是来自于国务院的行政处罚规定,公安机关不需要通过法院定罪,就可以把犯罪嫌疑人送进劳动教养机构进行最多四年的强制性质劳动、思想改造等措施。

(二)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历史发展阶段

1.萌芽阶段

通说而言,劳动教养制度在1957年已经逐渐开始登上历史舞台。1957年8月初当时的国务院依法颁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个决定的最初目的是为了约束违法乱纪、不务正业的社会闲散人员,主要针对的违法者是不够刑罚处罚但又可能会给社会造成压力的人员。事实上,在当时看来这集中针对的是划为右派的人员。

2.发展阶段

1958年开始,劳动教养机构如雨后春笋逐渐发展衍生开来,全国上下,甚至县乡单位都相应设立专门机构。全国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很快将近百万人次左右。

1979年11月下旬,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指出劳动教养最长时间为三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但在之后地实践中,时常出现反复被劳动教养的情况。

3.成熟阶段

1982年,国家公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适用于劳动教养规定的人员细化到一些详细的犯罪行为,譬如流窜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法分子。此后,1986年、1990年、1991年,国家相继又出台了一些关于治安处罚、禁毒等适用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些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而言,使更多的轻微违法者被相继划入劳动教养的对象范围。

4.争议阶段

2000年7月1日《立法法》规定对人身自由进行的处罚只能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通过的法律予以规定。因而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地位开始被质疑。

2004年1月初,广东政协朱征夫委员倡议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议案在广东省首先被提出,这一提案马上得到了同场六位政协委员的附议。

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呼吁愈演愈烈,2005年,我国公安部颁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指出了律师能够参与劳动教养的案件的审核,劳教委员会理当听取被劳教人员辩护陈述,与此同时也将劳动教养最高时间缩短至两年。

2005年,违法行为矫治法,这一作为劳动教养制度的替代措施,写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议程。2007年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因故取消了原定的初次审核,之后就再也未传出任何立法消息。

2007年,李方平律师、茅于轼专家,胡星斗學者等六十九位中国法律界代表、学者共同署名公开倡议,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违宪审查。

2008年3月初,全国人大接到人大代表马克宁①提交的议案,建议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刻不容缓。

5.废止阶段

2013年11月15日,党中央召开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正式决定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高票通过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决议,劳动教养制度废止之前已经作出的决定仍然合法;劳动教养制度废止以后,正在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不再进行劳动教养改造,剩余时间将即刻停止。这个决定的施行,表明了已经存在并进行了50多年的劳动教养制度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

二、十八届三中全会“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意义

十八届三中全会在推动我国法治改革方面出台了许多具体有效的措施,这之中,废止劳动教养制度一条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和普遍赞誉。虽然《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有关劳动教养制度的相关内容只谈到一句,但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我国法治在不断完善的道路上走出了重要而具有深远意义的一步。

中央这一重要举措主要体现三层意义:

其一,维护法律威信,为我国法制建设保驾护航。从法治角度而言,劳动教养制度通过行政命令就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这不符合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于此来看维护了法律的威信。

其二,减少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事件的出现。劳动教养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利,废止该项制度对于改革我国司法保护领域的意义不言自明。

其三,便于积极地承担国际义务,提升我国国际形象。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任何刑事处罚都需要经过法院审判以后才可以执行。显而易见,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符合国际公约人身自由权原则规定,该项废止举措有助于提升我国的国家形象。

三、国内外关于保安处分制度的实践

(一)保安处分制度介绍

保安处分,是以预防特殊危险为主要目的,以人身的危害性作为前提,把适用法律规定的人员,通过矫治、教育等方法改造违法者,预防犯罪再发生的特殊措施。其特征为:

1.保安处分的设立目的是特殊预防

保安处分是针对轻刑犯罪作出的特别处罚,用来填补刑罚预防特殊危险存在的缺陷。

2.保安处分适用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对象

适用保安处分的人应该是刑罚处理会有加重嫌疑,不适用刑罚则很难矫正恶习的人,只有通过保安处分,才能有效地防止该适用对象对社会造成危害或不良影响。

3.保安处分的适用条件为人身危害性

保安处分的目标在于终结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所以在处罚过程当中,把人身危害性消失作为终止适用的标准。

4.保安处分的方式是改善和教育

保安处分往往是通过完善、矫正、医护、援助等诸多方法,来剔除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消除任何可能犯罪的要素,预防被处分者犯罪或者再犯。

(二)保安处分制度的实践

德国的保安处分制度在实践中逐步成熟并日臻完善,这一项制度出现在《德国刑法典》第三章第六节关于矫正与保安处分的规定之中。具体涉及法条第61条至68条,譬如第61条,把矫正与保安处分的具体种类归结为:①安排在精神病治疗机构②活动监察③禁止相关职业行为。这一法条对保安处分的适用种类做了很全面的涵盖。又比如法条第64条明确指出,如果有人因为存在服用酒精或其他麻醉药物患有药瘾后实施犯罪行为被定了罪名,之后仍然不能排除药瘾②作用的犯罪隐患,法院则判处行为人被安排在相关控制机构。此外,关于保安处分实践中监督许可、收容时间期限等等问题,德国保安处分制度完整的涵盖了整个可能适用的领域。因而我们也可以看到,德国的保安处分制度从很大程度上对于矫正行为人的恶意行为,对预防犯罪的发生可以取得很大的实际操作效果。它所针对治理的问题非常符合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实际情况,对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替代措施的考量,将具有非常好的示范作用,这部分对于我国有非常好的借鉴意义。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中同样有涉及保安处分的规范,具体而言:(一)教育感化处罚。台湾刑法对于未满14周岁者、未满18周岁者区别对待,适当减免刑法,更多施以教育感化。(二)监护处分。台湾刑法所规定的监护处分涉及对于精神病人与聋哑人犯罪行为减轻处罚,同时可能强制其进入特定的处所施行监护。

(三)禁戒处分。对吸毒人员、酗酒人员进行禁戒处分,处分实行终了以后如果可以判定刑罚无需继续执行时,应当及时免去等等。由于我国台湾地区的人文社会情况、历史底蕴与我国大陆地区一脉相承,而且它在多年的实践中取得了很好的实践效果,无论在理论建设还是实际运行操作上,都对我国大陆地区保安处分制度的引用存在诸多便利。它对于我国大陆地区的参考借鉴更为直接、有效,很值得我们进行进一步的探索和思考。

德国和台湾关于保安处分制度几十年的实践,已经实现了从理论到实践的完美结合,我国在废止劳动教养制度之后,如果能够汲取相关的法制建设的有益经验,避害就利,我们一定能够更好地安定社会秩序,保证民众合法权利,实现我国的法制和谐。

四、构建中国特色保安处分制度的构想

(一)保安处分制度刑法化

针对我国劳教制度缺乏法律依据的相关问题,我们在引入保安处分制度时,有必要将其刑法化。保安处分制度刑法化,有助于将其实现刑事责任的部分引入司法程序,加强法律监督,实现法律透明。公安系统、检察系统、法院系统有利于更好更规范地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也可以合法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样一来,保安处分制度的刑法化将有利于实现司法文明,规范监督程序,构建和谐刑法。

(二)保安处分对象明确化

保安处分的核心在于将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人作为法律矫正对象,不必要必须存在犯罪的事实。所以保安处分制度的处分对象大致应该包括:未成年人、对社会存在现实威胁的精神病患者、吸毒人员、卖淫嫖娼人员、酗酒人员、有犯罪习惯的人、累犯以及外国人。因为这些人本身带有的高度危险性,所以通过保安处分制度的实施,希望达到协调社会利益,化解各方矛盾,实现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终极目的。保安处分对象明确化,也更有利于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公权力的滥用,最大程度上避免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

(三)保安处分方式差异化

关于保安处分的方式,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不同性质的犯罪人员,采取不同的处分措施,结合其具体的犯罪程度酌情处理,从而在根源上防止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出现。这一做法也很好的避免了法律性质被扭曲,从而更合理的适用于轻刑犯罪。保安处分方式的差异化很好的体现在了德国法律的适用中,德国法院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选择适用处置措施。对于应受刑法惩治的外国人,采用刑法执行完毕后驱逐出境的方式。这样一方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另一方面又让犯罪分子承受了必要的惩处。这些方面,对我国现阶段选用保安处分制度来代替劳动教养制度有着很好的借鉴。此外,我国大陆地区在具体保安处分方式的引用上,可以结合我国多年的司法实践有选择地适用,以期实现在预防和惩治犯罪的同时,体现出我国的司法文明和法制和谐。

五、结语

劳动教养制度建立于1957年党中央启动的对隐藏中的反革命分子清除行动,最终在2013年12月28日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决定中被依法予以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有效的革除了现行法律的弊端,如果能够进一步将保安处分制度引入我国的司法实践,那将更好地维护法律权威,提升国家形象,为推进法治中国提供切实保障。同时,保安处分制度如能借鉴到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的替代措施中,那对于中国的法制史而言,将具有里程碑式的深远意义。

注 释:

①马克宁.全国人大代表、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委员正式提交建议,呼吁废止劳动教养制度.

②药瘾:反复地(周期性地或连续地)用药所引起的人体对药品的心理上或生理上的或兼而有之的一种依赖状态,表现出一种强迫性的或非强迫性的要连续或定期地用药行为和其它反应.

参考文献:

[1]张小虎.论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的建构[J].政治与法律,2012(10):86-87.

[2]刘仁文.治安拘留和劳动教养纳入刑法的思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01):55.

[3]薛畅宇,刘国祥.论改革和完善收容教养制度[J].中国人民公安大學学报,2012(04):47-52.

[4]胡卫列.劳动教养制度应予废除[J].行政法学研究,2013(01):83-84.

作者:刘芳芳 姚运玲

第2篇: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的思考

摘要:在中国特殊的历史环境中孕育而生的劳动教养制度,从其产生以来就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它从1957年创立至今已历经风雨五十余年,在此期间该制度的利弊一直饱受争议,对其存废之争亦达数十年。本文通过分析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进程和发展中存在的缺陷,在勞教存废之争的理论基础上,对劳教废止后的问题进行思考,提出改革措施。

关键词:劳动教养制度;废除之争;改革完善

作者简介:刘冰(1989-),女,汉族,河南济源人,青海民族大学12级法硕(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2013年11月9日至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召开并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规定:“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至此,关于劳动教养制度存废问题的激烈争论终于尘埃落定,在我国实行五十余年之久的劳动教养制度终于走入了历史。

一、劳动教养制度废除的必要性

劳动教养制度经过50余年的风雨历程,在不同时期,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缓解了我国严峻的治安形势,解决了司法资源匮乏的情况,弥补了我国法律的不足之处,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伴随着我国各项立法的完善,法制教育的普及,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劳动教养制度显露出一些问题与缺陷。

(一)劳动教养制度立法上存在严重欠缺

关于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实行的法律依据学者们达成的共识是:“1957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1982颁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上三项法规,均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但是,199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由此表明我国的行政法规没有制定限制人身自由处罚的权利,同时《行政处罚法》中也不存在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规定。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开始施行,其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而劳动教养的主要法律依据均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明显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留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但实际操作中,被执行劳教的人员并未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此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做法是与宪法的精神及规定背道而驰的。因此,在我国当前的法制构建中,劳动教养存在的合法性根据岌岌可危。

(二)劳动教养制度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

时代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现在国家的法治建设在大踏步前进,1957年劳动教养笼统的几条规定用到现在,内容已经严重过时,损害了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具体表现为:

1.决定和执行程序中随意性大,缺少监管和救济措施,有违程序正义

柯维尔曾将程序比作正义的蒙眼布,而最初也有文件对劳动教养的管辖机关“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做了相关规定:它一般由公安、劳动、民政、司法、法制等部门组成,内部有分工,将办案与审批工作分开进行,实现权力制约,尽量在体现程序的合法正义。但在实践中,通常将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公安局内,由公安局的局长或副局长兼任劳动教养委员会办公室的主任,并由其掌握公章,因此,公安机关在劳教的适用上拥有绝对性权利。公安机关本身是打击犯罪、维护治安的力量,但在劳教的适用中其既做了裁判员又充当了运动员,自己盖章、抓人,没有有力的监管,极易产生混乱。同时,劳教的性质一直很模糊,没有一个确定的说法,这就导致了被劳教人员的相关权利在遭受损害时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

2.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与它的严厉程度不相符

劳动教养无论作为一种强制性的教育改造手段或行政强制措施,它主要以预防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为目的,适用于仅为轻微违法行为,但还达不到犯罪处罚标准的人。1979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其中对劳动教养的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节日、星期日休息。”劳动教养是对不够刑事处分的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的限制,但它比刑法中的管制(3个月至2年)和拘役(1个月至6个月)这两种刑罚还要重。构成犯罪的处罚比不构成犯罪的还要严厉,逻辑发生了混乱,形成了严重的不协调。

(三)不利于我国国际义务的履行

1988年,我国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成为了人权宣言的缔约国。《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三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根据国际条例的规定,凡是条约的缔约国和参加国,除保留条款外,都有义务履行条约的规定。在保障人权成为全世界共同信仰的今天,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不仅与我国签署的国际条约相冲突,同时与我国所奉行的维护人权、依法治国的政策也不相适应。

二、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的思考

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是中国人权进步的必然要求,是法治文明进步的里程碑。但鉴于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特殊的历史地位和作用,劳教不能一废了之,关键是如何处理劳教制度废除后遗留下的难题,如何使新制度尽快的衔接上。

我国许多学者和法律工作者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后续措施提出了不同的建议和对策,主要的观点有:1、刑罚与行政处罚化分流,即将现行劳教调控的对象进行分流,将其中构成轻微刑事犯罪的对象纳入刑法轻微罪系统;将另一部分治安违法者纳入行政处罚系统①2、轻罪化,借鉴西方现代刑法犯罪的分类,将现有的劳教制度改建为具有中国特色的轻罪制度,纳入犯罪圈,建立轻罪法庭和轻罪监狱。3、建立我国的保安处分制度,可以将西方的保安处分制度引入中国,在废止劳动教养的同时,通盘考虑并解决目前各种保安处分措施存在的问题,实现保安处分措施的法治化。4、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或社区矫正制度,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议》规定,“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已经指明了劳动教养的出路,即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但是现行的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长期重刑主义的影响下极其的不成熟,现实中的处境极其尴尬,存在很多缺陷及漏洞。新华每日电讯,记者朱薇在专访刑法学家陈忠林教授的报道中,陈教授曾说明:“从20世纪80年代起,劳动教养的法律化问题便纳入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规划中,尤其是十一届、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都将制定《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立法计划,这部法律草案是要在2010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讨论通过的,但是就在一个问题上‘卡’住了,就是劳教审批机关放在哪里、谁来审批劳教。当时各方对此分歧较大,最终导致法律草案未能上会。”②现在劳动教养制度虽然废除,但是对其后续工作的关注不够。笔者认为可采用徐昕教授的先构建由司法行政机关主导、社会团体积极参与的一体化社区矫正工作体系,兼顾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和帮助服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刑罚执行权,对罪犯实施必要的监管;社会团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实现对罪犯的技能培训和教育帮扶的建议。③当然从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的情况看,最终从长远来看我们应在制度逐渐完善的基础上尽快的制定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

[注释]

①屈学武.轻罪之法价值取向与人身权利保护[J].河北法学,2005,11(11).

②朱薇.废止劳教是人权保障的重大进步——专访连续8年提劳教改革建议的刑法专家陈忠林教授[J].新华每日电讯,2013,11(008).

③海燕.劳教时代废止,新制度如何尽快接轨[N].中国商报,2013.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于建嵘.中国劳动教养制度改革路向[J].战略与管理,2009(5).

[3]徐丹.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续的可行性辨析[D].东北师范大学,2012.

作者:刘冰

第3篇:劳动教养废止后的制度抉择

内容摘要 劳动教养废止后,相关的制度衔接与建构应当走向何处?如何借由劳教废止而统筹关注我国各类保安性措施的程序正当化路径?如何调整我国既有的刑事、行政法律体系?对此,不同方案看似言之凿凿,理论深邃,但总体上来说,无外乎“弊端革除”与“功能赋予”两种理念倾向,并事实上左右着制度演进的走势。两种理念倾向之间,必须有序互动,合理协调,这样才能促进制度演进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 劳动教养 废止 制度抉择 弊端革除 功能赋予

作者 郭晶,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北京 100871)

在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中央宣布“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废止劳教制度的决定,正式宣告了劳动教养制度在法律层面的废止。劳教制度的废除固然大快人心,但是劳教废止后的制度衔接,却具有深度探讨的余地。如何进行后劳教时代的制度建构,迄今为止也未形成较为一致的理论方案。就此,笔者无意陷入争论,也无意沉浸于对策法学的语境而追求设计出能为各方都满意的制度方案,而是试图提炼、归纳、辨析争议背后的理念差异,从而为制度的演进提供一个新的解释视角。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反思后劳教时代制度变革所关涉的重要理论命题。

劳动教养法治化的两种理念模式

围绕劳动教养制度改革方案的探讨,纵览学界观点,五花八门,既有主张彻底废止劳动教养的废除论观点,也有保留劳动教养进行深度改革的保留改革论观点,还有将劳动教养转变为保安处分进行体系化建构的观点。在就劳教改革不同理论命题的探讨中,与其纠缠于方案差异间的争论,不如提炼、归纳出不同方案背后的理念倾向,这样或许才能在迂腐的争论之外,从理论与实践的夹缝中发掘出真正的焦点或重心。

不同方案看似言之凿凿,理论深邃,但总体上来说无外乎两种理念倾向。第一种理念倾向,更为关注劳动教养在实然上的惩罚、威慑功能及其运作状态。持这一理念者迫不及待地试图针对劳教实体、程序、执行上的多方面弊端寻求改正,救济实践中多发的劳教侵权现象。该种理念由于关注既有制度功能的缺陷与改正,因此不妨称为“弊端革除”模式。鉴于其理念倾向于缺陷的救济,因此从立法方案的设计来说,该种理念模式侧重于关注劳动教养作为单一制度的局部变革和废止,仅是连带研讨劳教废止对法律体系整体架构的影响。

另一种理念倾向,侧重于关注劳动教养制度在应然上所本应具有的预防、教育、矫治功能,强调劳动教养及类似制度在为社会提供充分保护方面的重要性。有的论者关注将劳教转化为相对独立的教育矫治法律体系,还有论者将劳教的应然功能与西方保安处分制度相关联和对比,试图将劳动教养转化为具有人身自由限制性质的保安处分措施,对常习犯等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个体进行规制。鉴于劳动教养应然层面的教育、矫治功能已异化为实然上的惩罚、威慑,因此,该种理念倾向实际上是试图追寻一种应然功能的回归,实然上不存在功能的再创造,故而不妨称其为“功能赋予”模式。鉴于该种理念倾向于功能的创建和赋予,因此并不局限于劳动教养这一单一制度,往往试图将劳动教养与我国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等类似的具有社会保护功能的保安性措施进行整体性思考,试图建构相对体系化、系统化的保安处分制度。

劳动教养废止后的制度改革方向

就劳动教养废止后的制度改革方向来说,具有重大影响的观点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种观点是废除论,即在劳动教养现有适用对象如何处理的问题上,认为劳动教养完全可以并入现有的刑事或行政法律体系,并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建议彻底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并将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分别归并入现有的刑事、行政法律体系。[1 ]另一类观点是保留改革论,认为劳动教养有其独立的制度功能,不宜并入刑事或行政法律体系,只能独立设立并进行脱胎换骨式的彻底改革。由此可见,从改革方向上,是否将原本的劳动教养维持为相对独立化、系统化的制度(比如违法行为矫治法、教养处遇法等),是这一争论的核心。

保留改革论的主要观点是,我国目前的刑罚和行政处罚适用对象,存在一定的结构性缺损。劳动教养制度之所以还有存在的余地,唯一的根据是它对于刑罚和治安管理处罚具有弥补性和衔接性。一方面,我国的刑法概念兼有定性与定量因素,行为不达到一定的量便不构成犯罪,在刑罚与治安管理处罚之间存在大量需要弥合的灰色地带。另一方面,刑罚和治安管理处罚,主要的适用依据皆是客观的行为及其实害,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考虑不周,而劳动教养则可以适用于那些行为实害可能不大,但人身危险性较大的对象。[2 ]因此,保留改革论者认为劳动教养可以弥补刑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的结构性缺陷因而有独立存在的必要,但同时认为应当对劳动教养进行“脱胎换骨”式的法治化改造。[3 ]之前,围绕“违法行为矫治法”的立法努力体现了较为保守的保留改革论,甚至淡化其改革色彩。近期,该种立法活动已归于沉寂。

废除论的主要观点是,劳动教养制度存在诸多弊端,是法治不健全时代的产物,易授人以破坏法制、侵犯人权之柄。因此,从法治国家的目标出发,应彻底取消劳动教养。弥补犯罪概念定量因素造成的刑法结构性缺损,并非只有劳动教养一种途径。可以降低犯罪构成的定量标准,使刑罚的适用标准与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标准相互衔接。具体适用刑罚或治安处罚时,注重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客观危害的同时,认真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这样就可以弥补刑法的结构性缺损。[4 ]废止后的处理路径主要有轻罪化、保安处分化、分流处理等三种方案,其中分流处理是通说。但三种方案均有可能引发犯罪圈扩张和司法机关工作负担加重等问题,这也是保留改革论对废除论进行反驳的主要根据。[5 ]废除论者提出设置消除犯罪记录、前科否定、完善刑事简易程序等制度建议,从而减轻劳动教养犯罪化所产生的消极影响。

由上述各派观点可以发现,主张保留劳动教养作为相对独立、系统化制度体系的观点(并不必然保留“劳动教养”的名目),以及废除论中的将原劳教对象保安处分化的观点,均呈现出“功能赋予”理念倾向,试图启动劳教名义上具有但实然上缺乏的教育、矫治功能。这类尝试固然立意深远,但难以轻易排除劳教等保安性措施的固有缺陷,或许无法满足“弊端革除”理念所关注的在减轻劳教实害方面的底线要求。近年来,由于劳动教养制度饱受质疑与诟病,实践中劳动教养的适用已呈现萎缩趋势。经过《禁毒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则的分流,传统意义上劳动教养人数在实践中其实已经很少。经历功能分解后,在立法策略上,劳动教养是否仍有必要作为单独的制度存在,相关的专门性立法活动是否仍需继续进行?抑或,放弃用统一立法对劳动教养正名或推动相关制度的转型,在逐一论证的基础上,分别补充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6 ]这样的争论并没有因为劳教制度的废除而结束。

2013年11月中央正式释放废止劳教讯号时,全国被执行劳教人员存量已萎缩到2至3万人。因此,劳教制度的实然功用已颇为微薄,即使废止后不设立任何制度也无碍大局。反之,过度夸大劳教废止后的所谓“功能缺失”,盲目地追求建构“保安处分”之类的新制度,或许会造成更大的滥权风险。因此,遵循“弊端革除”理念倾向,收敛武断的制度建构热忱,并不因劳教的废止而妄言制度变革,此后再循序渐进地微调行政和刑事法律体系,或许更为妥当。

劳动教养与保安性措施的程序正当化路径

如何对劳动教养程序进行正当性化改造,是劳动教养改革以至于保安性措施改革所必须解决的基础性问题,也是超越改革方向分歧的共同关注。就劳动教养程序来说,对其进行司法化改造的方案虽较为理想,且已获得较广泛的理论共识,但在实践中却举步维艰。既有来自公安机关的强烈抵制,也有来自国家治安形势的压力,还涉及到司法体制的改革和配套,特别是法院审判组织和机构的建设。

行政化的劳动教养,对于解决突发性事件和维护社会稳定十分有利,公安机关认为,如果把这个决定权给了法院,或者其他机构,将直接影响社会治安的控制效果,这成为了劳动教养改革积年无成的主要原因。类似问题同样存在于其他种类保安性措施的改革进程中。就此,探求更为现实、可行的程序正当化方案,成为了劳教废止后的当务之急。结合理论界的探讨与实务界的摸索,目前较有影响的方案大致有三类:司法程序化改革方案、行政程序化改革方案与准司法化改革方案。

司法程序化改革方案认为,由于我国刑法犯罪概念中存在定量因素,使得我国刑法上的犯罪实际上是较重犯罪,从社会事实的角度看,劳动教养处理的实际上是我国刑法以外严重违法的较轻犯罪。对这类剥夺或限制公民较长期限人身自由的裁决,只能通过司法程序由司法机关实施。具体来说,司法程序化方案又分为刑事程序化与非刑事程序化等两类。前者主张,在现有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上,设计劳动教养适用的刑事简易或简便程序,将其纳入刑罚的制裁体系,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后者则主张,劳动教养逐步走向司法化的趋势已是理论共识,但司法化并非一定以犯罪化、刑法化为前提。为避免犯罪扩大化、刑罚扩大化的风险,应在刑事程序之外设立由法院中立裁判的专门程序。相较之下,非刑事程序化观点更有影响力。因为,即使是主张将劳动教养轻罪化、保安处分化的论者,也极为强调其程序相较于普通刑事程序的特殊性,试图淡化其刑事色彩,去除犯罪标签。[7 ]

行政程序化改革方案则认为,劳动教养的法治化,最重要的不是通过什么性质的机关和程序来决定,而是通过严格的程序设计,控制权力不被滥用。劳动教养立法通过建立严密、合理的行政程序,完全可以实现法治化和人权保障的目标,保障程序的公正和正义。[8 ]在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对现行劳教进行改造的基础上,继续实行劳动教养的行政化实施程序,更适合中国国情,也最为便捷和经济。行政程序化改革方案的优点是高效灵活、富有张力,能够较好地适应社会控制的需要。缺点则在于,法治社会基本否定行政性权力可以独立做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决定,故该论因缺乏底线正当性而难获共识。行政程序化改革方案又可分为两类,分别是劳教委员会决定型与公安机关决定型,前者主张将目前“虚化”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实质化,从而排除一般行政程序的专断性,体现法律的公平;后者则主张设定以公安机关为主体的劳动教养审批和适用程序。两者皆主张适度强化行政诉讼对劳动教养的事后审查与救济。[9 ]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改革基本循此路径,但成效乏善可陈。

准司法化改革方案,也可称为一种走向纯粹司法化之前的过渡方案。持该论者认为,劳动教养的纯粹司法化目前尚存多方面局限,在条件不成熟前提下,应立足于改革现状,先建立一种准司法化的劳动教养制度,以此为基础,逐步向司法化推进。这类方案,原则上仍将劳动教养的决定权赋予公安机关等行政机关,但前置司法审查的介入时间,并强化其规制力度,且为当事人申请司法审查的行为设定处分性效力。比如,在劳动教养决定做出后,即赋予被决定人一定期限的起诉期,如果在起诉期内放弃起诉,劳动教养决定直接生效。否则,决定自动失效,由做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向法院起诉被决定人,以司法程序决定劳动教养是否实施。

秉持“弊端革除”理念的司法化改革方案,对劳教程序公正性缺陷的极度关注,积极地试图提高其程序正义程度,弥补其缺陷。而行政化改革方案,更关注劳教在为社会提供充分保护方面的效果,试图以行政化的方案保障其效率和速度,更加快捷高效地为社会治安提供保安性服务。行政化方案背后,蕴含“功能赋予”的理念内涵,遵循强化社会保护的思维方式。准司法化方案可以说是将两种理念倾向进行协调的一种尝试。虽然劳教制度已经废止,但就我国至今尚存的大量保安性措施,大部分皆以行政程序运作,故其在未来的改革中仍应注重两种理念的妥协,探求正当性程序。

劳动教养的废止与刑事法体系的调整

无论废除论还是保留改革论,均涉及劳动教养对象范围的缩小。因此,劳动教养废止后,何种行为应纳入刑事实体法规制范围?刑法犯罪圈应如何调整?如何控制犯罪圈扩张的风险?我国刑法是否已做好了建立保安处分的准备?上述有关劳动教养刑法化的问题成为了该制度改革过程中的焦点性问题。

关于劳动教养的刑法化,较为有影响的方案大致有两类:一种是劳动教养轻罪化方案,另一种是劳动教养保安处分化方案。就劳动教养轻罪化方案来说,持此论者关注劳动教养部分对象与域外轻罪、违警罪的事由之间的相似性,主张可通过适度降低部分刑事犯罪的起刑点,将部分劳动教养对象纳入犯罪圈之内。该类观点的基础性判断是:劳动教养的法治化与犯罪化有着密切的联系,为了确保劳动教养不被滥用需要严格的法治化作保障,通过刑事立法使劳动教养犯罪化,是一条最为便捷和有力的途径。对该论的反对意见仍是基于对犯罪圈扩张、犯罪标签泛化的担忧。[10 ]但该论支持者则认为,犯罪圈扩大后的标签问题并非无法解决,在对劳动教养对象“轻罪化”的同时,取消或者严格限制前科之类的规定,既能确保法治,又可降低犯罪标签给当事人带来的消极影响,实现犯罪化与法治化之间的统一。[11 ]在劳动教养对象轻罪化的前提下,又有劳动教养刑罚化与非刑罚化的区分,前者主张将劳动教养改造为一种介于管制(限制人身自由)和拘役(短期剥夺人身自由)之间的半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12 ]后者主张将劳教改造成为一种实现刑事责任的非刑罚方法,并直接纳入非刑罚方法体系之中。

劳动教养保安处分化方案,虽基本可归入刑法化方案范畴,但实质上可称为对劳动教养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之间的中间选择。持该论者主张将劳动教养更名为保安处分,在刑法典中设置保安处分专章,或者以保安处分特别法的形式进行规定。[13 ]该论的基础性理由是,劳动教养与国外的保安处分在立法主旨、规范内容和功能价值等方面都存在相同之处。现行的治安处罚和刑罚在处罚力度上基本可以衔接,劳动教养在我国惩罚性措施的格局中绝无立足之地。只有将其改造成为一种保安处分制度,才有存在的法理依据。保安处分化方案是“功能赋予”理念立场的最典型体现,其看似合理,但貌似过于理想化。

反对意见认为,劳动教养的功能仅在应然层面与域外保安处分近似,而在实然层面,调整重心与其截然不同。我国现有“刑法—劳动教养—治安处罚”构筑而成的三级制裁体系,其适用主要根据都是已然的不法行为,并非人身危险性。[14 ]若要以人身危险性为基础将劳动教养重构为保安处分,需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具有可预测性为理论前提,但在刑事法领域,目前尚未找到能够较为准确地预测人身危险性的方法和工具,具有权力滥用与人权侵犯层面的重大风险。尤其是考虑到我国整体的法治化水平,保安处分化方案虽然有迎合强化社会保护功能方面的必要性,但对我国来说仍过于理想化,面临制度变革的高昂成本和不可控风险,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难以兑现。

此外,依据近年来的立法取向,现有刑事法律体系中目前已确立了一些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保安性措施,均具有近似保安处分的功能(如《刑法》第18条第1款和《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部分所确立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刑法》第17条第4款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条所确立的收容教养,《刑法》第38条第2款、第72条第2款所确立的禁止令)。如何将其与劳动教养的废止进行统合考虑,进而科学确定刑事法律体系规制范围的调整方案,成为劳动教养刑法化改革的当务之急。由此可见,思考劳教废止后的制度衔接问题,也不能局限于“弊端革除”理念立场的底线要求,有必要从“功能赋予”所秉持的宏观立场统筹多种保安性措施之间的关系,这样才能使制度的建构走向系统化和协调化。

劳动教养的废止与行政法体系的调整

在我国行政处罚法规体系中,适用行政法设置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多年来本已因反法治之嫌而饱受质疑。因此,劳动教养的废止一般与扩张刑法调整范围的命题联系密切,而学界鲜有加大行政处罚强度以应对劳教废止的理论主张。因此,在行政处罚强度不再加大的共识下,劳动教养废止后,何种对象有必要去犯罪化而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规则调整,仍有探讨之必要。此外,在“劳动教养的废止与行政法体系调整”这一命题下,更亟需探讨的是我国数量庞大的具有社会保护功能的行政性羁押措施。除了劳动教养之外,我国还存在大量司法化之外的制度和措施,均涉及对公民自由的剥夺或限制,主要包括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医疗、强制隔离戒毒等,它们更加缺少法律化和司法化的保障。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社会保护、矫治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功能,与西方的保安处分存在功能上的近似性。

我国现行法中的各类保安性措施,普遍存在较大的非法治化瑕疵,劳动教养仅是其中的典型而非唯一。在我国现有法制框架下,保安性措施虽然可以分为刑事和行政两大类,但主要集中于行政法体系中,由行政机关适用(如《禁毒法》第50条确立的强制隔离戒毒治疗、《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63条确立的未成年人工读教育、《精神卫生法》确立的非自愿送治)。各类保安性措施,在法定化、司法化、程序化层面皆不充分。手段往往较为单一,制度的具体设计也缺乏个性化、多元化考虑。不同措施之间缺乏协调性,整体上系统性不足,矛盾多发。此外,监督机制较差。

就强制戒毒而言,随着2008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实施,强制隔离戒毒替代了原劳动教养中的教养戒毒功能,其自身已获法律根据。然而,《禁毒法》的立法宗旨是整合社会资源形成抑制毒品犯罪的态势,系统规范毒品犯罪的处罚与预防,不是解决劳动教养问题。不仅没有率先废止劳教戒毒的弊端,反而迂回扩充警察权,将传统劳动教养制度备受诟病之处予以合法化和进一步发展。[15 ]又如,就我国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制度的设立和实践来看,收容教养的现有法律还不够完备、不尽科学,收容教养的审批程序、教养的对象、收容的条件、管理方法及对少年权利保障等都还不健全,各个地方的做法也有很大的差别,还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规范体系。[16 ]再如,就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问题来说,虽然目前已有《精神卫生法》规定的“非自愿医院治疗”程序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但两部法律还存在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性质、决定权、司法鉴定等方面的冲突。为了法制统一和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也存在如何取长补短、解决冲突、实现协调的问题。此外,就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来说,近年来随着多元化社会格局的形成和法治经验的积累,各级政府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对从事性交易和性服务的人员大动干戈,普遍动用人身强制做法既不合理也不经济,对这类行为的制裁与抑制因而更多地依赖治安处罚,[17 ]以致收容教育的适用在实践中正在逐步走向萎缩。

各类刑事类或行政类保安性措施,既有共性问题,又有各自的特性。如何评价其在各自的法治化过程中的优点与弊端、成功与失败呢?在探讨对劳动教养进行改革的同时,如何吸纳上述保安性措施法治化进程中的成功经验,如何规避其失败的教训呢?劳动教养的废止,又能在多大程度上促使各类保安性措施获得进一步的法治化完善?是否能够成为各类保安性羁押从整体上走向法治化、体系化的契机呢?上述问题的解答,首先有必要从“弊端革除”的立场出发进行保守分析。以保安处分论为典型的“功能赋予”理念,无疑指出了保安性措施在整体上的发展方向。然而,如果对上述几个疑问无法获得妥善的理论解决,那么不宜轻易地将理念重心从“弊端革除”向“功能赋予”转移,否则将面临巨大的制度风险。

“弊端革除”与“功能赋予”

之间的理念对话

“弊端革除”与“功能赋予”,彼此并不截然对立,仅是侧重不同,有前后、急缓、易难之分。关注层面上,前者重实然,而后者重应然;涉及问题上,前者关注的问题更为具体、务实(如劳教侵犯人权的实然弊端),后者关注的问题则较为宏观、抽象(如社会保护不足问题);立论态度上,前者对制度的人为建构能力多持怀疑态度,后者则更持信心;努力方向上,前者更关注弊端的及时扫除,后者更关注功能的及时赋予。但值得一提的是,两种理念模式并不截然归属于任何一种或几种特定的方案。保留改革论者可能追求避免劳教滥用所造成的侵权,废除论者也未见得不关注劳教改革中矫治、教育功能的发挥。

劳动教养的废止被部分学者乐观地解读为我国保安性措施从整体上走向法治化的契机,进而扬起“功能赋予”的大旗,积极鼓吹在我国建立公正、完善、高效的保安处分制度。就此,笔者却认为并不适宜过度高估劳教制度废止的制度意义。传统意义上的劳教,仅是我国保安性措施之中,公正性缺陷最为明显、遭受质疑和诟病最多的部分。但其绝非问题的全部,也绝不代表我国保安性措施的最核心缺陷。关键性的问题是,我国各类保安性措施,在制度建构和实践运作中,实体性规则缺乏,羁押权主体滥权风险巨大。羁押决定难以接受中立司法机关审查和评估,被羁押人难以获得充分权利保障。然而,前述关键性问题实质上并不因劳教制度的死亡而终结。

在未来的制度演进中,关注“弊端革除”与“功能赋予”两种理念之间的对话与协调,或许才是保障制度走向良性演进的关键。任何对策层面的努力,都有必要以两种理念的平衡为最基本的前提。

首先,面对“功能赋予”这一较为理想化的理念倾向,我们委实有必要对我国立法者实然上的制度建构能力、司法者实然上的公正执法能力,保持一定程度的怀疑态度。过于武断、大幅的制度建构,不仅难以祛除我国各类保安性羁押固有的弊端,反而可能引发新的风险。譬如,不宜将判断公民“个人危险性”这一裁量空间极大且缺乏共识性标准的权力,武断地赋予我国法律素质和公正性尚存不足的公、检、法人员,因而不宜过于仓促地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构建保安处分制度。

其次,任何制度建构的努力,都有必要侧重“弊端革除”理念倾向而做出先决性的思考。“功能赋予”理念倾向下的制度努力,必须首先进行充分性的实证调研,论证拟赋予的功能确实有急切的社会需求,且该种需求无法借由对旧有制度的细微调整而获得满足。在此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仅仅劳动教养废止这单一事实,并不当然性地足以论证我国对社会的管控就产生了所谓的“空白”,也并不当然性地意味着急促的制度建构确有其必要。绝不能将劳教的废止,作为武断推动大幅制度建构的借口。

最后,“弊端革除”理念倾向,过于偏重探寻劳动教养作为单一制度的废止及其制度衔接方案,该种理念的关注视野毕竟稍显狭小。出于提升制度变革的全面性和充分性之考虑,确实有必要将视野向“功能赋予”理念进行适当的拓展。“功能赋予”理念试图体系化、全面化地统筹我国各类行政性、刑事性保安性措施,是一种系统性的全局理念,能够从总体上促进包括劳动教养在内我国各类保安性措施的整体性变革。遵循“功能赋予”理念,可以逐步跳出“劳动教养改革”这一既定框架的窠臼,推动“保安性措施法治化”这一更宏伟的制度变革进程。

总之,“功能赋予”虽然美好,但若好高骛远,盲目冒进,或许反而会使“弊端革除”也无法做到;“弊端革除”虽然良善,但若固步自封,保守自缚,或许会使制度变革的努力难以辐射到劳动教养以外的更广泛领域,致使我国保安性措施法治化进程在整体上失衡。“功能赋予”与“弊端革除”两种理念倾向之间,必须有序互动,合理协调。只有分寸得当,张弛有度,才能促进制度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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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刘仁文.治安拘留和劳动教养纳入刑法的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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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姚建龙.《禁毒法》颁行与我国劳教制度的走向.法学,2008(9).

[16]赖修桂.保安处分在防治未成年人犯罪中的运用.法学论坛,2001(1).

[17]褚宸舸.停止使用劳教制度及其“蝴蝶效应”.理论视野,2013(3).

编辑 叶祝弟

作者:郭晶

第4篇: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的反思

赵凡S13500120硕士五班法学系刑法学2013年11月12日劳动教养作为一种非司法性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制度在中国成为了法律史研究的对象。《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这一举措的实现,推进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进程,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劳动教养制度作为社会的毒瘤已经被摘去,我们感到欣慰,但是社会秩序的结构调整还需要我们反思即废止后的劳动教养制度的社会如何实现法律制度的对接。

劳动教养最初是作为政治斗争的手段和方式,是“肃反”运动的成果。反右派斗争中劳动教养成为一种法律制度。之后劳教适用对象不断扩大,各种未达到刑法禁止的程度但是确实构成违法的行为,均可以适用劳动教养进行处罚。此时的劳动教养发展成为“中国法制的怪胎”,同时也被视为一个收纳箱,成了地方政府和公安机关可以轻易地绕开正当司法程序,对某些特地的人进行制裁的主要手段。而且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各项规定均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弹性调整,具有很强的任意性。因此有的学者提出,“劳动教养的实质在于,以不恰当的牺牲个人权利为代价来维护社会秩序,是一种具有任意性的政治工具。”[1]

事实上,劳动教养制度存续期间对那些公安管不了、法院判不了的行为和人进行处罚,成为了刑法的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之间惩罚条款的补充,但是这并不能改变其存在的问题。

1性质模糊不清。

对于劳教的性质,我国存在较多争议,主要有行政处罚说、刑事处罚说、行政强制措施说,治安行政处罚说和强制教育措施说。真是基于性质模糊,才会导致某些地方政府滥用权力,任意采用劳教打击

迫害民众的有力武器,成为侵犯人权的工具,成为地方政府的法治“自留地”。

2违反宪法和国际公约。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而劳教制度是绕过了正规的司法程序,由公安机关做出的决定,显然与宪法精神相违背。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劳教制度的存在是公然与国际公约的违背,必然缺乏存在的合法性基础。

3劳动教养中的处罚过分严厉。

我国的劳教时限从一年到三年不等,必要时可以延长1年。这样的规定比处以刑罚都严重。有的违反行为虽然没有定为犯罪,但是在受到劳教处罚时候,对当事人的权利剥夺的严重性高于刑法。因此有人便提出“违法不如犯罪,劳教不如刑罚。”这样的价值理念的存在,不会起到预防犯罪的功能,无疑是在诱发别人犯更重的罪,使其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这样他的处罚或许会轻一点。

4处罚对象不明确。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的处罚对象做出规定,但是国务院又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纳入到劳教的适用中,扩大了劳教的适用对象,并且对轻微违法不构成犯罪的行为需劳动强制的一律进行劳动教养的规定没有明文限制,因此存在适用对象随意扩大化和任意化的嫌疑。

5缺乏监督。

(1)审批上缺乏监督。我国劳动教养的决定权不在法院而是在公

安,公安机关完全可以不用经过司法审判程序而对某些人进行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因此缺乏有效的司法监督。[2]

(2)劳动教养对象的合法权益缺乏保障

扭曲变异的劳教对被劳教的合法权益任意剥夺。近日媒体和网络曝光的劳教案件可以看出,劳教以维稳的名义,不适当地扩大惩罚对象,俨然已经成为某些官员和利益集团保护一己私利的工具。被处以劳教的当事人无法享有诉讼程序中的合法权利,无罪推定、审判公开、辩论制程序等都无法实行。[3]而且最让人痛心疾首的是,被处以劳动教养的人根本没有权利去救济,上访或许成为他们唯一能做的,如上访妈妈唐慧、任建宇案件。

正是因为劳教制度存在的诟病,因此当宣布劳教制度废止后,我们深感痛快淋漓。但是我们在欢呼劳教废止的同时,对劳教废止之后出现的违法犯罪管理真空带如何衔接和覆盖成为我们不得不思考的问题,因为那些违反行为并没有因为劳教制度的废止而消失。对于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屡教不改,而刑法上又无相应的罪名进行处罚和刑法边缘行为的认定存在诸多疑虑。

三中全会公报,用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作为法治中国建设任务开头,而且在废止劳教制度后面,以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作为结尾。这表明法治建设的主要矛盾,开始转到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上,从原来的的法律的有无转向好坏的问题上了。对于劳教制度废止后去向何处,三中全会公报已对做出指导。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已成为法定的刑罚执行方式,而且社区矫正工作试点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再加上社区功能的逐渐增强和社会力量参与到的逐渐提升为我们实现对特殊违法行为者教育、感化和挽救的目的,时期更好的融入社会。有的学者提出了《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出台有助于实现对空白地带的管理,但在目前尚未成形,因此个人提出建议以供参考。

1应根据被矫正人的行为危险性作出具体的矫正方案。

行为的危险性必须由专业的人员作出,社区矫正的期限与被矫正者的社会危害性成正比,对于多次违反屡教不改的可以强制矫正,但是矫正期限内不得限制人身自由,被矫正者可以申请回家。

2教育矫正的目的是对被矫正者的不良习性进行改正,目的在于教育而非惩罚。

对被矫正者除了进行心理上的沟通矫正,还应该对其进行道德法律教育、生活技能的培养、行为的矫正等,使得从观念上改变不良的行为,从而更好的在社会上做一个守法的公民,更好的回归社会。[4]刑法是将惩罚作为一种手段来教育犯错的人们,使其更好的回归适应社会。

3由于之前的劳改处罚范围广,而且犯罪边缘行为大量存在,因此矫正的对象具有广泛性。为了更好的实现矫正的目的,不能将矫正流于形式。要做到真正对每个人实现教育改造的目的。我国现有的矫正的方式过于简单,可以引进美国的电子监控、家中监禁、社区服务等,实现矫正方式的多层级和科学化。[5]

有的学者还提出应该完善社会防卫措施。按按照刑事法、行政法和民事法的三元划分,社会防卫处遇体系的主体实质上相当于轻罪处罚法或轻罪法、轻刑法,但不以犯罪和刑罚论,即不通过扩大犯罪圈和刑罚圈的渠道实现社会的有效管理。在更广义的层面进行社会防卫措施立法的制度设计,将政府和个人之间的非政府组织、社区、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纳入社会管理创新体系,提供社会管理服务。比如,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将艾滋病患者的隔离治疗和社区康复纳入社会防卫措施体系。如同有的地方已经试点进行的,由政府提供经费支持,由社区、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具体组织、实施。[6]这一建议在中国这样的土地上有发展的根基。社区矫正和防卫体系的结合必将双

管齐下,对中国任意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进行约束和制裁,从而更加公民的人权。

社区矫正制度将在实践中逐步完善,相信我们的劳改制度迎来的脱胎换骨的彻底变革,公民的切身利益得到有效的保障,最终实现法治国家并实现“中国梦”。

参考文献:

[1]张绍彦.劳动教养的轨迹与去向[J].法学论坛.2008,(4).

[2]鲁冠成.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势在必行[J].青春岁月.2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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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姚佳.“改头换面”还是“脱胎换骨”-从劳动教养制度的停用谈起[J].北京检察学院学报.2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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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绍彦.社会防卫处遇制度构想—劳教停止使用后的刑法衔接.(注本文是作者在中国法学会“劳动教养停止使用后的相关制度安排研讨会”上的发言).2013-10-21.

第5篇:劳动教养制度废止 五大问题有待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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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废止 五大问题有待解决

核心内容:劳动教养制度何时能正式废止?劳动教养制度能够一废了之吗?“矫治法”能否重启?寻衅滋事会否滥用?劳教所何去何从?以上便是?劳教制度废止,亟待解决的五大问题。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宣布,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劳教制度在延续了50多年之后,将被废除。但是受访专家向新京报表示,劳教制度的正式废止,还要等待全国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定程序。

昨天,北京市劳教局一名工作人员告诉新京报记者,劳教所目前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参与强制戒毒,按照今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已经暂停了新的劳教审批。

劳动教养成为一项法律制度,始于195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近年来,废止或改革劳教制度的呼声一直不断,被视为劳教制度终结者的“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两次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但始终没有出台。

今年1月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2013年将推进劳教制度改革,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会议上表示,中央已研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今年停止使用劳教制度。

随后,新京报记者从多地政法部门获悉,已经停止劳教审批。

问题1

何时能正式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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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应松年和中国犯罪学会副会长陈忠林都表示,尽管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提出废止劳教,但本着“谁通过谁废止”的原则,劳教制度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律文件确立的,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废止。

按照惯例,全国人大常委会每年举行六次会议,本最后一次会议将在12月下旬举行。

此前,新京报记者了解到,包括北京在内的多个地区已经暂停劳教审批,不再新增劳教人员。

广东省司法厅劳动教养管理局工作人员表示,现有劳教人员将在劳教期满后解除劳教。

应松年表示,废止劳教的文件尚未正式发布,不排除一些地方还可以使用劳教,但“相信这一空白期会非常短暂”。

问题2

劳教一废了之?

对于劳教制度,此前有“废除”和“改革”两种声音。主张“废除”的人认为,劳教制度随意侵犯人身自由,应一废了之,而“改革”派认为,应该用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来替代。

此次,在没有新的制度出台之时,中央决定废止劳教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表示,之所以是“废止”而非“改革”,是因为劳教制度的弊端长期显现,不利于人权保障、劳教对象不确定且不断扩大化以及法律依据不足等问题,一直被舆论诟病,直接废止劳教制度,是最直接、最明确地回应了民众的期待。

陈忠林表示,劳教制度中合理的功能应当在别的法律中予以保留。

“劳教的目的在于教育而非处罚。”陈忠林说,“劳教制度废除后,对于轻微违法又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罚,比如小偷小摸、公共场所无理取闹,形成了空缺。”

马怀德表示,对轻微违法的惯犯、累犯,比如说吸毒人群的复吸人员、连续多次违法的人员,小偷小摸每次偷的不多,多次违法,定不了罪,治安处罚拘留7天又过轻,对这些人不能轻易放入社会,可以进行教育矫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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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3

“矫治法”能否重启?

近年来,“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两次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但都没有下文。

马怀德告诉记者,违法行为教育矫治立法是改革的关键,从违法行为教育矫治的对象、期限、场所、主体、程序等方面加以明确规定,目的是让这种制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不是让它陷入违法的困境。

应松年表示,“一个旧法废止之后,按常规还会公布新的替代法律,因此不排除重启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可能性。但矫治法的内容,还需要讨论、研究。”

全国人大常委会10月底公布的五年立法规划里,并没有制定“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安排。

陈忠林说,但此次三中全会的《决定》里提到,“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因此不排除重启“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立法进程的可能。

此次公布立法规划提到,“社区矫正法”在条件成熟时要提请审议。

对此,陈忠林表示,两部法律有本质区别: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是针对轻微违法行为人员,在封闭隔离的环境里予以教育。社区矫正法的适用人员是处以假释、缓刑、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是在开放的社区内实施的。

问题4

寻衅滋事会否滥用?

学界有观点主张,将现在劳动教养针对的违法行为变成刑法所规定的轻罪,凡是构成轻罪的都追究刑事责任。舆论担心,一些轻微的犯罪行为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寻衅滋事罪可能被滥用。

陈忠林认为,这种方式不恰当,扩大了犯罪打击面,达不到教育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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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怀德也不赞成,他认为这一方向扩大了犯罪面,“过去是行政违法行为的,结果变成了犯罪问题,不利于违法行为人的改造和教育,也没在真正意义上减少犯罪。”

应松年认为,在劳教废止后、新法出台前的这段空白期,轻微违法行为可以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应松年相信,在空白期内,公安机关处置轻微违法行为会十分谨慎,不会出现寻衅滋事等罪名的滥用。

问题5

劳教所何去何从?

根据官方数据,我国有300多家劳教所。劳教制度废止之后,这些劳教所将何去何从?

陈忠林说,劳教制度废除后,劳教所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向强制戒毒转型,通过对劳教所进行改造,对原有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完成转型不是问题。

新京报记者从多地公安司法部门了解到,现有劳教场所已经在逐步实现职能转型,加挂戒毒所的牌子,逐渐以强制戒毒为主。

各地劳教所也在组织管教人员学习禁毒法和戒毒条例,进行戒毒知识培训,并添置强制戒毒医疗设备。

今年3月22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工作有了专门的规范,这个规定已于今年6月1日实施。

■ 劳教制度简史

● 1955年

“劳动教养”首次登上历史舞台。

● 195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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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文革”期间劳教暂停。

● 1979年

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明确教养期限为一年至三年。

● 1980年

国务院发布通知,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一律送劳动教养。

● 1982年

经国务院批准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确立了“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制度,延续至今。

● 1986年

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增加三种可以适用劳动教养的情况。

● 1990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 1991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

● 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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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对劳教制度提请审查的呼声再次响起。

● 2005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计划审议违法行为矫治法草案,但草案未提交审议。

● 2010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计划审议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草案。

● 2011年

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委印发通知,在四个城市进行劳教改革试点,试点期限为一年。

● 2012年1月1日

《行政强制法》正式生效。该法第十条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

● 2013年1月

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2013年将推进劳教制度改革,今年停止使用劳教制度。

● 2013年11月12日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决定,废止劳动教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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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长达57年的劳动教养制度被废止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审议内容如下:

一、废止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决议》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二、废止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三、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有效;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第7篇:劳教废止制度

一、什么是劳教制度?

二、相关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了巩固新生的革命政权,从1951年到1953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轰轰烈烈的镇压反革命运动,三反、五反运动,逮捕、拘留了几百万犯罪嫌疑人,其中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判了刑,相当数量的人被判了死刑。但是仍有不少罪行轻微不够判刑,或由于时间短一时查不清问题的人,继续关押在看守所、拘留所。

紧接着,1955年至1956年,在全国党、政、军、群、企事业单位开展了内部肃反运动,又有几十万人走进了拘留所、看守所,其中多数人只是由于历史问题而被关起来的,很难判刑。怎么处置这些关在看守所、拘留所里的人,成了一个大问题。于是1955年8月中共中央批准下发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这个内部肃反文件时,明确规定:对这次运动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的和因为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立功而应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能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去又会增加失业的,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给与一定的工资。劳动教养的对象是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从法律上讲,劳动教养制度始于1957年。1957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了经过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的初衷是为了管理“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

三、唐慧案件劳动教养弊端分析

1、劳动教养缺乏法律依据

(1)劳动教养制度明显违反了《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立法法》第8条第五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而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不需审判,甚至被劳教人员没有上诉的权利,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事实上是由公安机关或党政领导决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长达3年,还可延长为4年。

(2)劳动教养制度与现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也不符。《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第10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64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由此可见,作为行政法规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这样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但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规定矛盾和冲突,而且已经在事实上处于缺乏法律依据的状态。

(3)劳动教养制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上违背。1998年,中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9条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此处的法律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2、劳动教养成滥用权力的“温室”

依据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的决定只需经过公安局有关科室的批准,不需经过任何形式的取证、控辩、一审、二审等程序。这样,司法机关就无权对决定劳动教养对象的决定过程进行合法的控制和监督,而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甚至连申辩的渠道都没有。这就必然会导致公安机关滥用这一权力的现象发生,成为公安等机关滥用劳教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打开了方面之门。

(1)将刑事诉讼案件作劳教处理。有的公安机关对一些在法定羁押期限内无法侦查结案提起刑事诉讼的案件,取证困难、证据不足、怕移送起诉后被退查的案件,办案经费紧张、

办案人手有限畏于追查的案件,或案情复杂根本无法查清的案件,都处以劳教了事。前两年中央对超期羁押进行清查,许多地方就将证据缺乏和证据不足的案件以劳教处理,而且一律三年。

(2)利用劳教进行创收。有的办案单位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创收指标,或者受自身利益的驱动,以劳教相威胁,对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处以高额罚款。而被罚者往往因为畏于劳教的严厉,只能忍气吞声。

(3)利用“劳教”打击报复上访和维权人员。劳动教养无需经过法律程序,就可剥夺一个公民的自由,有的“刑期”甚至比正式有罪的人还长。在党风和社会风气还未根本好转、法制和监督环境还未完全令人满意的情况下,这个制度确实有可能成为某些腐败分子、贪赃枉法者打击和迫害群众的工具。

3、劳动教养的性质被扭曲

劳动教养作为一种治安行政处罚,其适用对象主要是有轻微违法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人。然而,劳动教养的期限和对被劳教人员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却相当于犯有严重罪行的人。犯罪的人最低一档处罚是管制,是部分限制自由的开放性刑罚,在居住地执行,期限最短3个月,最长2年;第二档刑事处罚是拘役。是剥夺自由的,就近执行,每月可回家1-2天,期限最低1个月,最长6个月;第三档刑事处罚是有期徒刑,最低6个月,最长15年,但可以处3年以下的罪名占刑法总罪名的 90%以上,而3年以下,还有缓刑的机会,被劳动教养的期限起点1年,高可达4年,被劳教者一般在戒备森严的劳教所执行,节假日照常进行。于是人们都把劳教和劳改混为一谈,都称之为坐牢。久而久之,国家机关也将劳教与劳改一视同仁了。例如:在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1条规定:劳动教养人员逃跑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劳教人员解除劳教后三年内犯罪,逃跑后五年内犯罪的,从重处罚,并且注销本人城市户口,期满后除确实改造好的以外,一律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其中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重新劳动教养或者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第三条规定:劳教人员、劳改罪犯对检举人、被害人和有关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干部、群众行凶报复的,按照其所犯罪行的法律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罚。显然,劳教人员与劳改犯是等同的。

从犯被处劳动教养三年,主犯在外面,从犯在里面。难怪有的劳教人员刚进所后立即挖空心思交待多年前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捏造犯罪行为。因为他多年前的犯罪行为至多被判有期徒刑

一、二年,而且极有可能缓刑。这使劳教与劳改颠倒了。

4、劳动教养程序缺乏监督

按照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设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兼职组成,负责劳教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主要负责审查批准劳教,提前解除劳教和延长劳教期限。但实践中,这个管委会形同虚设,劳教的审批机关是公安机关,不服劳教决定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是上级公安机关。不仅大中城市的公安可以决定劳教,县公安局也可以决定劳教,派出所也可以决定劳教,连派出所所长也可以决定劳教。

一个人有轻微违法,要劳教三年可以基本上无程序可言。但一个人如果犯了罪,要判三年徒刑则难上加难,公安机关要立案、侦查、报捕、移送起诉,已经很繁琐了,检察机关还要批捕、起诉,法院还要开庭审判,审判时,还有精通法律而又精于讼技的律师横挑鼻子,竖挑眼,稍有某一份或几份主要证据不能采信,则此人会无罪释放。在此,从犯罪嫌疑人到被告人再到罪犯,要经过三堂会审,加律师辩护,还极有可能成漏网之鱼,检察院可以不批捕,不起诉。法院可以判无罪,可以定罪免处,还可判缓刑。相比之下,为什么公安一家就可以神不知鬼不觉地将一个人定劳教三年。

四、废除劳教的意义:其一,维护法律权威,为推进法治中国提供保障。从某种意义上说,劳教制度用行政命令来剥夺人身自由,与法治国家的要求不相符。宪法明确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废除劳教制度无疑维护了宪法的权威。

其二,避免侵犯公民权利事件的发生。除了侵犯公民正当程序权利以外,劳动教养主要是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废除这一制度对于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意义不容忽视。

其三,有利于履行国际义务,提升国家形象。中国早在上世纪末就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显然,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明显与上述人身自由权原则相适应的,也有助于提升国家形象。

十八届三中全会公开宣布废止劳教制度,无疑是“法治中国”建设的一个里程碑。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其中,法治政府建设尤为关键,因为只有政府部门带头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才能真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中央全会正式做出了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决定,是非常重要的进步,这就意味着,中国将来不会有行政权来决定剥夺一个人的自由,必须经过司法审判、法庭抗辩、律师辩护、法庭合议,由法院来决定一个人该不该被剥夺自由,这个是对中国保障基本人权一个非常重大的进步,改变了五十多年来有一块是由行政权来限制人身自由的状况,确保对每个人人生权利的保护。同时取消劳教之后也会带来社会管理上的一系列问题,需要健全轻罪的追究方式,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第8篇:劳教制度正式废止

据《参考消息》12月30日报道,【法新社北京12月28日电】据中国官方媒体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周六正式废止了劳动教养制度,同时放宽独生子女政策。

新华社报道说,为期六天的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上述决定。

中国的劳教制度于1957年开始实施,是一种快速处理罪行较轻的违法人员的方式。但由于该制度允许警方在不经过法院审理宣判的情况下判处最高达四年的徒刑,因而出现了一些滥用权力的问题。

国家媒体称,中国法律制度的发展令劳教制度“不再适用”,而它们也已经完成了“历史使命”。

【埃菲社北京12月28日电】中国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今天通过了共产党政府在社会政策和人权领域的两项进步决定:废止备受争议的劳教制度,放宽饱受批评的独生子女政策。一个半月以前,中国共产党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上作出了上述两项以及其他社会和经济改革决议。

劳教制度在1957年设立,新华社称它现在已经完成了历史使命。劳动教养并非依据法律条例,从法律形式上讲,亦非刑法规定的刑罚,而是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相关法规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无须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将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施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

废止劳教得到了国际人权组织的认可,但大赦国际仍然谨慎表示,担心这项改革措施只是走形式,强制持不同政见者和社会活动分子劳动教养的做法将依然存在。

会议还表决通过了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单独两孩政策依法启动实施。决议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时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或者作出规定。

预计北京会在2014年3月开始实施这一法规,其他发达地区也可能会选择相同时间。计生部门预计这一政策的放开将会使中国每年多出生200万名婴儿。

由于人口过多,独生子女政策于上世纪70年代末期开始在中国实行,最近几年因为人口老龄化和劳动力短缺问题日益突出,要求改革这一政策的呼声渐多。中国政府表示如果不实行独生子女政策,中国现在将面临更大的人口过多问题。

【英国广播公司网站12月28日报道】新华社报道说,中国最高立法机构正式通过决议放宽计划生育政策。另一项废除劳教制度的决定也获得了通过。

11月中国共产党最高层官员的一个会议已经宣布了这些政策改变,只不过需要立法机构的正式批准才能生效。

中央在向百姓兑现承诺

【香港《南华早报》网站12月28日报道】内地劳动教养制度已经正式成为历史。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新政策,目前正被执行劳教的人将获释,并且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重庆31岁的黄成成(音)说:“我很高兴在我有生之年能看到它的废止。”黄在一个劳教所度过了两年。

2009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发表的—份报告估计,中国各地有320个劳教所,羁押了19万人。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汪玉凯说:“这种变化显示,最高领导层已经开始向中国民众兑现承诺。这是一种改革新趋势的开始,是可能带来更多改革的第一步。”

【法新社北京12月28日电】联合国一份报告称,2009年中国被迫接受劳教的人数为19万。据悉,废除劳教的决定将从公布之日即12月28日起施行。

多年来一直为废除劳教而奔走的人权活动者赵光军(音)表示,“今年初以来,我所认识的劳教人员几乎都已获释”。

也有人在微博上这样写道:劳教是废除了,但要防止它以新面目再现。

【德国《世界报》网站12月28日报道】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周六正式决定取消劳教制度并放宽计划生育政策。1 1月中旬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已经宣布了这两项改革。

但批评者警告说,未来可能会有其他的随意惩罚形式代替劳教。过去一些年里,一胎化政策和劳教制度遭到越来越大的抵制。

【德国之声电台网站12月28日报道】律师江天勇表示,他最为关注的是劳教制度废止后,替代品和替代法会不会消失:“作为律师来说,特别关注两个问题,一个是类似于劳教这种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必须废除,比如说”去制教育中心’、‘法制教育基地’、‘洗脑班’必须要废除;第二是防止出现新的劳教性替代措施,尤其是防止新的立法,比如前段时间比较热的‘社区矫正法’,我们认为不能制造出新的不叫‘劳教’,而行‘劳教’之实的立法。否则废除劳教措施没有意义。”

【俄罗斯《观点报》网站12月28日报道】中国最高立法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28日通过决议,允许夫妇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家庭生育两个孩子。

分析人士认为,中国当局此举是不得已而为之,主要解决两个问题:其一,独生子女政策日益引发民众不满;其二,政府对人口老龄化速度之快感到担忧。据预测,到2050年.65岁以上人口将占到中国总人口的四分之一以上。这将对劳动力市场带来直接威胁,引发严重的经济问题。

人口老化迫使中国政府自1950年以来首次开始考虑延迟退休年龄的问题。具体延后几年,目前尚无定论。这一问题已经开始导致中国经济减速。

如何善后考验中国法治

【香港《新报》12月29日文章】题:解决劳教后遗症法治完善受考验 全国人大常委会昨日通过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决定,饱受外界指责的劳教制度终退出历史舞台。近年来,中国劳教机构内的在押人员基本以上访民众和吸毒者两类人为主。尤其是访民,劳教废除后,若相关法律法规不能完善,难保证个别县乡镇政府不会想出其他办法对访民进行打压。此外,吸毒者又该如何管理?废除劳教,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其后续工作,对中国法治发展是极大的考验。

劳教制度承袭于苏联时期,其核心是“思想改造”,最大的特点是无须检方调查起诉、法院审判,仅凭公安一方,便可将人收押。做出劳教决定的任意性,被劳教对象的不明确,加上超体力劳动、任意延长劳教时间等侵犯人权行为不断出现,废除劳教的呼声此起彼伏。随着国内近年社会矛盾的不断增多,“讨说法”的访民越来越多,劳教制度一度成为地方政府维稳的工具之一。

劳教制度废止后,若再不从法律层面正视并疏导上访的问题,难保个别地方政府不会想出类似“黑监狱”的办法.若真如此,访民的权利更难有保障。可喜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近期重新审议行政诉讼法,对于“民告官”问题重新做出了规定,效果如何,拭目以待。

对于吸毒人群,眼下的办法便是劳教并强制戒毒。按中国法律,吸毒属违法行为。劳教废止后,吸毒者如何惩惩处,仅靠社区矫正是否有足够的强制力,亦是棘手问题。

劳教的废止,不仅仅是一种制度的消失,它代表的是整个国家的法治进步,解决好劳教遗留下的“后遗症”,对中国法治是不小的压力。

【法国国际广播电台12月28日报道】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28日通过废止劳教制度决定后,法国媒体给予了大量报道。《解放报》有文章指出,劳动教养废止后,还会出现收容教育单位,恐怕会有变相的收容教育所。

劳教体制废止后,现存的劳教中心将何去何从?《解放报》写道,从2013年年初以来,那些被看成是可以获得释放的在押犯被释放了。但大多数囚犯叉以另一种形式被关押起来。例如,接近6006的在押犯是吸毒者,这些人又被关押在“戒毒中心”

第9篇: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废止劳教制度决定

12月28日闭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这意味着已实施50多年的劳教制度被依法废止。决定规定,劳教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教决定有效;劳教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原标题: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废止劳教制度决定

光明网讯 12月28日闭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这意味着已实施50多年的劳教制度被依法废止。决定规定,劳教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教决定有效;劳教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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