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论文

2022-04-19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近年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在社会生活中大量产生,引起了学者的注意,而对于这种责任的承担也随之加入讨论。自《侵权责任法》将安全保障义务以专门的条款规定以来,关于其法律性质存在不少的争议,而厘清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对于明确侵权责任具有重要意义。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论文 (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论文 篇1:

浅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的原则

摘 要:本文主要论述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及类型。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性质;归责原则;责任类型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根据《解释》第6条第1款,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在合理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义务。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的性质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①属于违约责任;②属于侵权责任。本文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须按照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相对人的具体关系以及安全保障义务来源的不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在缔约过失的情况下,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建立了不同于普通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从而使安全保障义务人对相对人存在一定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因为缔约上的过失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但是,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故不属于违约责任。

(2)在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合同义务,从而导致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收到损害的情况下,应该视具体情况分析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性质。当安全保障义务合同以给付义务为内容时,分两种情况:第一,当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的给付义务为一方通过自己的行为对他方的人身或财产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时,如在合同中约定对财产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保管合同以及对人身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警备合同、安保合同等。在此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而成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当事人必须承担的给付义务,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则由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仅侵害了相对人的履行利益,并未侵害履行利益之外的固有利益,当事人仅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第二,当安全保障义务虽属于给付义务的内容,但该义务需要实现和保护的是履行利益之外的固有利益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以下争论:①采无过错责任原则;②过错责任原则;③过错推定原则。

本文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法律責任应根据法律责任的性质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具体而言,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严格责任适用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

(1)在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被追究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该承担过错推定责任。①安全保障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责任。综合考虑到保护受害人和社会经济的平衡,只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有过错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会使安全保障义务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行业惯例及诚实信用原则预见到自己的合理经营风险,从而加以有效的适度的预防与控制,既维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促进了相关行业的健康發展,从而使法律制度平衡社会利益的目的和功能得以有效实现。我国《侵权责任法》也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只对有过错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②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安全保障义务人,而非相对人。通常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相对人相比处于强势地位。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程度对一般相对人来承担举证责任是有违公平的。

综上,本文认为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应该采过错推定原则。但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应该以法律法规有规定为原则,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

(2)当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被追究违约责任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该承担严格责任。有学者提出,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应该采过错推定原则,本文认为并不妥当。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合同当事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所以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致违约应适用此原则;其次,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没有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况下,无论其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的类型

当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时,造成损害的原因的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也不同,主要有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

1.直接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确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直接责任,即损害如果是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直接造成的,而非来源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之外的其它加害人的行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该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直接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主要有四点:一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经营活动存有损害行为,一般为不作为的方式;二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存有过错,即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三是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四是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的介入,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

2.补充责任

在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损害是由第三人引起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补充责任。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才给了第三人可趁之机,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人理应对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但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并不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原因,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的侵害,所以完全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来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综上,本文认为,在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的侵权责任的性质应为补充责任。

参考文献:

[1]刘召成.安全保障义务的扩展适用与违法性判断标准的发展[J].法学,2014(5):69-79.

作者:苏静

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论文 篇2:

浅议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

【摘要】近年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在社会生活中大量产生,引起了学者的注意,而对于这种责任的承担也随之加入讨论。自《侵权责任法》将安全保障义务以专门的条款规定以来,关于其法律性质存在不少的争议,而厘清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对于明确侵权责任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旨在梳理学者们对安全保障义务法律性质的意见,并在此基础上浅谈笔者对安全保障义务法律性质的看法。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律性质;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进入其管理的场所或参与其活动的人负有的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作为义务人的管理人或组织者对于参与活动的不特定人的负有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这种义务究竟是契约义务还是侵权性义务,学说和司法判例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契约性义务,因为这种义务是由双方之间明确的规定或是基于契约关系而产生的附随义务,行为人违反此种义务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如“上海银河宾馆案中”法院认为被害人王翰与上海银河宾馆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宾馆应该做好切实的安全防范措施保障客人的安全,否则视为违反合同因此向客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是侵权性义务,因为这种义务“并不排除在特别情况下其具有约定义务的性质,在理论上可以将其解释为合合法上的附随义务”,[1]对这一法定义务的违反构成侵权而产生的义务。第三种观点综合了以上两种观点,认为既是契约性义务也是侵权性义务,如果违反要承担竞合责任。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既是契约义务也是侵权义务。

第一,法律对于以合同方式规定其自身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不禁止并鼓励的,即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来约定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即便行为人单方承诺的高于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对人以默示方式表示接受的,那么行为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损,也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行为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并没有规定行为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但却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合同类型的目的、性质以及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应当承担合同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些类型合同如旅客运输合同。医疗服务合同等,在表现形式上仍然是合同保护义务,违反此种义务还是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当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在合同中规定安全保障义务,而损害是由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在判例国家便通过暗含的为他人的利益的合同来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存在,使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2]。即行为人应对债务的不履行而承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是为管理人或经营者而设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它既然契约义务,也是侵权性义务,视具体情况而定。笔者认为它除是契约义务以外还是侵权义务的理由是:

第一,在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规定安全保障义务而损害又是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时,可以将这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定为侵权性行为,那么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责任也可以是侵权现任。事实上,这种责任的承担与违约责任的承担是竞合的。侵权责任法第对此有相关规定。这种责任的设定实际上是对受害人的补偿。因为在通常情况下,真正的行为人实施了加行为,或逃之夭夭,或无力清偿,使得受害人遭受了损害却得不到赔偿,因此法律为此专门设立了保护义务,旨在能使受害人得到适当的补偿。“对负有保护他人义务的人课以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督促其努力,减少不合理的凶险,从而有利于保护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3]第二,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法律直接规定了行为人必须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规定为避免受到第三个侵权行为的侵害而要求行为人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障相对人的安全;或者说法律虽然没有直接規定行为人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却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特殊关系以及自愿承担等理论要求行为人承担非法定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如果行为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那当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共秩序法律为当事人规定了必须要履行的安全瓮中保障义务,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也已经明确约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那么,合同所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一定不得违背最低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在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相符合时,如果行为人违反了其所要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那么此时的安全保障义务既是契约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

综上所述,行为人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既可能是契约义务,也可能是侵权义务。当行为人与受害人签订合同时所约定的行为人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则此时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契约义务,行为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地。责任的当合同约定并非能确保第三人不对受害人实施侵害行为时,则此时,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侵权义务的性质,需要承担的责任即为侵权责任。如果在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而遭受了第三人侵害,那么此时安全保障义务具有的性质是双重的或者择其一,两种责任竞合。

参考文献:

[1]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J].法学研究,2003,(4).

[2]张民安.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的比较研究[A].张民安.侵权法报告(第1卷)[C].北京:中信出版社,2005:90-91.

[3]王利明.对银河宾馆案的几点意见[J].判例研究,2004,(4):90.

作者:冯亚

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论文 篇3:

论安全保障义务人范围的界定

【摘要】我国2010年《侵权责任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并将义务主体的范围限定于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社会活动的组织者,本文首先对安全保障义务

基础理论进行阐述并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进行重新界定,其次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和法理基础来界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从而进一步提出将现行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人的范围进行扩张适用的可行性。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主体界定

近年来在饭店、商场、宾馆等经营场所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受侵害的案件大量出现,其中部分案件是因经营者或者组织者未实施某些积极行为使受害人遭受到第三人的直

接侵害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例如,1998年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案。①为了统一案件的裁判尺度,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第三人直接侵权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权利人损害时,应当对权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②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37条进一

步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将责任主体限定在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社会活动的组织者。一、安全保障义务概述(一)学界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

目前为止,我国理论界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有不同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张民安教授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行为人如果能够合理预见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正在或者将要遭受自己或者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侵害,

即要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采取合理的措施,预防此种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发生,避免他人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③

刘士国教授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之下,当事人的一方对另一方的人身、财产依法承担的关心照顾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④

杨立新教授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该义务,因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⑤通过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安全保障义务仅存在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并不是存在于任何当事人之间,只有那些特定场所下的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成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

第二,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

第三,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积极地作为义务,所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而因不作为承担侵权责任,须以作为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二)安

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张新宝教授把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物的方面和人的方面。二是软件方面,即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避免对消费者的人

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制止来自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等。⑥

笔者认为可以从另一个角度将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重新概括为:

1.物方面的安全保障

即避免自己管理下存在风险或危险的物(物件)造成他人损害。如:建筑物和各种设施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对于在自己领域内从事社会活动产生的设施或者建筑物潜在的不安全

因素或者风险的说明,提示义务。

2.人方面的安全保障

即为保障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参与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保障措施,以防范和制止第三方(外界或者第三人)的不安全因素对自己领域范围内他人的侵

害。如:配备监控设施或者保安人员并认真执行任务,警告,协助义务。(三)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重新界定

1.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

作为过失侵权核心的注意义务,既包括作为义务也包括不作为义务,而所谓作为义务是指行为人要采取某种积极的措施来保护他人,防止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某种危险的损

害。这种作为义务的内容就包含了行为人对于自己管理范围内存在危险或者潜在风险的物或物件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这种作为义务下的主体

既有可能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社会活动的组织者,也包括其他一般的民事主体。也就是说,在前部分所提及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中,对于“物”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般民

事主体所共有的一般注意义务。违反这种注意义务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一般侵权条款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从“物”的这一角度来说,安全保障义务与一般注意义务是没有

什么不同之处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中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属于一般注意义务而不是安全保障义务。

所以安全保障义务所特有的义务内容应主要是对“人”方面的安全保障,即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保障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免受侵害,这也就是《侵权

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的目的所在。而一般注意义务中并没有赋予一般人积极采取措施来防范和制止第三人侵害他人的作为义务。

由此,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之下,当事人一方对自己领域范围内他人人身、财产所负有的采取积极的措施以防范和制止第三方侵害的义务。

2.设置安全保障制度的意义

安全保障义务的意义在于赋予义务主体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来防止第三人侵害与自己有特定关系的相对人,同时在“第三人直接加害行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消极不作为”这种

模式下当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或者不能赔偿时,法律为受害人寻求损害赔偿提供深一层的救济途径,让安全保障义务人在自己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法律应该赋

予哪些主体承担积极采取措施防止第三人造成他人侵害的义务,笔者认为可以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和法理基础来分析。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和法理基础(一)安全保障义务

的来源

杨立新教授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三个方面:法律直接规定,合同的约定,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附随义务。

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不止于此,例如在既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又非合同相对方时非旅店的住宿人员进入旅店受到第三人的损害,旅馆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所以除

上述的三种来源外,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原则也是其产生的来源,即相对人进入该场所引起了正当信赖,在这种场所下基于一定的“社会接触”的相对人,可以合理地期

待经营者采取防免危险的措施以保障自己的人身、财产的安全,则后者对前者就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

目前学界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主要有:获得报偿理论,社会成本理论,危险控制理论,信赖理论,公平正义等。笔者认为获得报偿理论有其缺陷,因为危险源的开启

者或维持者并非都是从事营利性活动,也并不都能从其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而社会成本理论采取经济分析的方法,过于片面的从经济和效益等因素考量,而忽略其他的社会因素

所以我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主要是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占有一定的领域进行活动,对于该领域内潜在的危险具有控制和防范能力,二是相对人进入该领域,进

行了一定的社会接触,形成了特殊关系,产生信赖利益。三是权利和义务主体的地位具有不平等性,这种不平等并不局限于法律上的地位平等与否。以此来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

范围,既要对生活中发生危险的场所或者活动要求行为人履行必要的义务,规定其为违反义务时的侵权责任,使受害人得到救济,又要避免盲目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三、现

行法律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规定及扩张适用(一)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7条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义务主体范围界定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可以看出我

国立法者将公共场所之外的领域排除在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之外。由于公共场所本身也是难以界定的,而且将安全保障义务的领域限于公共场所,可能会导致非公共领域一些情形下

法律适用的困难。(二)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责任的扩张适用

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具有抽象性,想要具体罗列或者用高度概括性的语言精确地包含所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是非常困难的,所以,笔者这部分旨在对除立法所规定之外在

日常生活当中比较常见的可能符合安全保障特征的情形进行分析,以此探讨是否可以将《侵权责任法》37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范围扩大化。笔者主要概括三种情形:

1.非公共性的经营场所

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而一些经营性场所并不具有公共性,例如一些用人单位,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员工人身的安全保障

义务,但用人单位对员工之外的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尚未有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合理进入具有相对封闭性的办公场所之人,由于该办公场所所有人是开启危险源者,相对人与场所所有人形成了特殊的法律关系,其进入该场所即相信场所的

所有者能控制潜在的危险。同时在防范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对场所管理者的注意标准相对要高,而单位场所的管理者较之进入场所的相对人有这个经济实力和能力,在办公场所的

管理人未防止其场所内所存在之安全隐患,造成受害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对其不作为所至损害后果担负相应的责任。不能因为不是公共性的经营场所,就让受损害的权利人自

己担负这“意外之灾”。

2.私人社交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私人场所所有人与被邀请人或者被许可人之间交往,在生活中大量存在,因此产生的纠纷也并不少见。传统的观念认为,客人是无偿受邀于主人,主人的行为是一种友好的礼

尚往来的行为,当客人在受邀参加活动过程中在主人家直接受损害或者其他第三人的行为而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让主人承担责任显得不通情理。⑦

但这并不能否认在私人社交活动中,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可能性。

如果仅说由于私人场所的所有者是开启危险源的人,对所有接触的物与人具有管领和控制能力,就说它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那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范围就可能会无限制的扩

张。规范私人场所所有人对非法进入者、被许可人和被邀请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笔者认为只有在相对人是被邀请者和未成年时,私人场所的所有人才负有防范和制止第三人的安全

保障义务。但如果让作为社交主人的自然人承担相当于经营者一样标准的防范第三人侵害的义务显然有悖与公平正义的理论,所以这种作为义务较之前所论述的其他公共管理者或

者社会活动组织者的作为义务的标准要低。

3.具有半公开性的场所

笔者在此谈到的半开放性是不像公共场所那样完全的对公众自由开放,但也并不具有完全的封闭性,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主体可以进入,对在场所内部的人来说,具有公共性

。以高校为例,《侵权责任法》第38,39,40条把教育机构的保护义务单列为不同于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另外一种独立的管理义务,但是并未把高

校包括到其范围之内。

笔者认为高校作为提供教育服务的场所,在其领域内具有对风险和危险的预测和控制能力,学生进入校区生活学习,合理期待学校在从事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会采取合理的措

施对在校学生的安全给予保护,比如在校园内发现侵害学生的行为时应采取阻止和救助措施,在危险地点学校必须采用照明或配备监控设施。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人身或财产损

害的,校方如有过错,则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没有法律义务的人不能强加给他责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既要充分发挥安全保障制度在保护权利和预防风险发生方面的作用,又要充分保障人们进行社会活动

的自由,防止负担过重。如何在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范围上寻求平衡,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注 释:

①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09。

②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98。

③张民安主编.《侵权法报告》第1卷.中信出版社,2005:85-86。

④刘士国.《安全关照义务论》,载《法学研究》,1999(5)。

⑤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222。

⑥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3)。

⑦李雪.《论社交主人安全保障义务》,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23。

作者:谭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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