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护环境论文

2022-03-21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爱护环境论文(精选5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现代社会的环境伦理在道德考量的范围上逐渐扩展,尽管它们之间争执不断,但是也能抽象出有助于环境治理的基本共识。风险时代的环境法因为自身的制度缺陷无法应对未知的环境风险和已知的环境危机。恰逢其时,环境公共伦理为风险时代的环境法律的完善提供了养料池。

第一篇:爱护环境论文

中小学教育应贯穿爱护资源保护环境的思想内容

摘要:世界上对资源的大规模开发、工业生产的节制不严,形成对环境的破坏、大气的污染,使之成为人类的巨大威胁。我们党和政府高度重视资源和环境工作,并取得显著成效,但仍是任重而道远。必须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远处着眼,从中小学的教育着手抓起来,把爱护资源、保护环境的思想贯穿到中小学教育教学中去,论文以三点理由讲述了其必要性,在五个方面加以实施,措施具体,可操作性强,必能收到长远的预期效果。

关键词:资源;环境;爱护;保护;中小学;教育

 

爱护资源、保护环境是人类共同面临的保护自我生存发展的一项伟大事业和紧迫任务。目前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都已对爱护资源、保护环境提出了限制排放污染和治理方案,有的形成公约。上世纪90年代初,联会国大会提出了可持续发展观。我们党和政府对资源与环境高度重视,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提出节能减排、生态治理等等的具体防治措施,投入巨资予以治理,努力由粗放型转变为集约型的经济增长,由数量型转变为质量型、效益型的经济发展,以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当前,我们社会,爱护资源、保护环境的思想观念普遍提高,各行各业正在胡锦涛同志“科学发展观”的号召下加快落实,成效越来越显著。我国每1000美元GDP消耗的油当量已经从以往的0.6吨下降到0.3吨左右。作为中小学教育,在爱护资源、保护环境方面已经做了大量工作,特别是美化校园、静化学习环境方面有显著成绩,但与新时期、新任务、新目标的要求相比,还不够全面和完善。今天我们还应当提出“要把爱护资源、保护环境的思想贯穿到中小学教育教学中去”的响亮口号,让孩子们尽早加入爱护资源,保护环境的行列中,从小实践保护人类、造福人类的伟大事业。

其所以这么提,主要原因有三点:

一是让他们从小知道资源、环境对于人类的重要,增强爱护资源,保护环境的思想观念,产生节约使用资源、保护环境的思想意识。土地、水、矿产、粮食都是人类赖依生存的物质基础,也是构成人居环境的要素。没有这些基本的东西,人类就不能生存和发展,而且,这些物质如土地、水、矿产是自然资源,地球上总量有限,是不可再生的;有些资源越使用越少,直至可以用完,如矿产资源方面的煤、石油;据有关专家预测,世界上的石油以现在的速度使用从现在起仅能再供人类使用30多年,煤仅能再供人类使用150年左右。所以现在油价煤价都涨的很高。尽管油价现在有回落,可是从长远看,价高是一个不变的趋势。现在人类正开发新的石油替代能源——生物醇,开发新的动力能源----太阳能、风能、地热、核能。粮食是农民伯伯在土地上耕作培育收获的产品,它是可以年复一年收获的,但土地如果遭到破坏,如有害物质给予污染,有害物质污染了水传导在土地上,使土壤结构中含有破坏庄稼生长的毒素,使庄稼或蔬菜不能生长,就不能生产粮食和蔬菜,或过度开垦土地严重沙化粮食种植要减产。而人的生育是呈上升的趋势,必然造成粮食短缺,形成饥饿,灾荒,威胁人类的生命。

二是让他们从小认识资源使用、环境变化状况以及带来的严重后果,增强爱护资源、保护环境的危机感和忧患意识,产生爱护资源、保护环境,学习先进科学技术,使国家富强挤身世界之林的精神动力。我国建国五十多年来经济发展很快,GDP增长迅速,2007年达到24.66万亿元(合32508亿美元),比2002年增长65.5%,年均增长10.6%。由世界第六位上升到第四位。比建国初期GDP增长了十多倍,而矿产资源消耗增长了40多倍,单位GDP消耗矿产资源比世界平均水平高出许多,而矿产资源回收率仅为30-50%,比世界平均水平低10-20个百分点。以2003年为例,我国GDP占全球GDP总量不到4%,而我国消耗的煤炭占全球煤炭消耗总量的31%,消耗的石油占7.5%,钢材占27%,水泥占40%;环境污染也高出世界水平,我国排放的温室气体CO2总量仅次于美国,位居世界第二。按购买力平价计算,平均每4美元GDP排放的CO2,美国700千克,日本400千克,中国900千克,排放SO2,美国2.3千克,日本0.3千克,中国18.5千克。平均每立方米空气含有的悬浮颗粒物,按微克计算,世界卫生组织的标准是60-90,2000年北京370,上海162,广州151,而美国洛杉矶1998年时只有52。单位GDP排放的废水比发达国家高4倍,单位工业产值产生的废弃物比发达国家高出10多倍。国家环保总局负责人也披露,我国1/3的国土已被酸雨污染,主水系的2/5成为劣五类水,3亿多农村人口喝不到安全的水,4亿多城市居民呼吸着严重污染的空气,1500万人因此得上支气管炎和呼吸道癌症。有人计算2003年我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环造成的经济损失占当年GDP的15%。当我们听到和看到这些信息时,产生许多危机的感觉,坐如针扎,一定产生科学文化、学习先进科学技术的念头,以便将来更好的治理环境、爱护资源,保护我们每个人的健康。

三是让他们从小克服浪费资源有损环境的小毛小病,养成良好的爱护资源、保护环境的习惯,同时通过这些青少年行动影响更多的人参与,形成爱护资源保护环境的广泛的社会力量,促进环保事业的快速发展 ,经济社会健康发展,造福人民。现实生活中我们一些中小学生,特别是居住在城市的学生,由于这样那样的原因,存在有洗脸洗衣不注意节约用水,用电不随时关开关,吃饭不注意珍惜饭食,随意扔掉剩余饭菜,走不多远也爱让大人驾车接送,不仅多排车辆废气,浪费汽油,还形成街道堵塞;也还存在有走在公园、农地不注意爱护庄稼、花草、树木,走在街上有不注意小便去厕所、随地吐痰、乱扔纸屑的现象,有打扫卫生倒垃圾不往指定地点运送的情况,干净了自家门,影响了街道卫生、邻里卫生。对于存在的这些问题,对于大多数的青少年来说,只要知道了爱护资源、保护环境的重要性、危害性和产生了危机感后,都能自觉克服,逐步改正。并且通过青少年学生的影响和宣传,能够引导家庭、社会,扩大爱护资源保护环境的力量。这就如同《老外在帮我们清除心理垃圾》(《中国信息报》2005年11月24日第5版刊载)的事例一样,产生的社会影响是相当广泛的。这则消息是说:美国老人,已退休的法学博士路乞,客居湖北省黄石市,同武汉的环保志愿者一起沿路捡拾垃圾,清理环境卫生,在他的带领下,黄石市随后有数百名志愿者也都积极地参加了环卫义务活动。同样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南山旅游景区也发生了这样的一幕。80多名韩国游客集体捡垃圾的场面,还包括30多名儿童参加。我国的不少旅游者看到非常感动,从而参加了该行列。

那么,怎样的办法才能把爱护资源、保护环境的思想贯穿到小学教育教学中去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5个方面的努力来实现。

第一、提高认识,广泛宣传,把爱护资源、保护环境的思想贯穿到中小学教育教学中去。新闻媒体与教育部门要密切配合,经常开展爱护资源、保护环境的宣传的活动,不仅使社会各界受到教育,也使青少年学生受到教育,还使教育机关的学校老师、校长也受到教育,明确认识爱护资源、保护环境是每个社会成员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从而自觉地把爱护资源、保护环境的思想贯穿到教育教学工作中,形成良性的教育互动,更加积极主动地做好这项工作。

第二、 改革和充实中小学的有关教材教学内容,将爱护资源、保护环境的有关知识列入教材教学之中,使之内容在一些教材中占到一定比例。在小学三年级以上的《科学》中就可以作为重要内容列入教材中;一二三年级的一些语数课本中利用编题、问题回答,适当编入有趣话题,使学生有耳目一新的感觉;初中、高中地理可增设一些章节,专讲资源的地球存量、消耗及节约使用途径等问题,引起兴趣,留下深刻影响,从而使他们逐步树立起爱护环境、保护资源的意识。

第三、加强培训工作,使各科教师懂得防止污染、节能减排、循环经济、经济发展增长方式、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等等的一些基本知识,在教学中进行应用。

第四、修改小学生守则内容,充实爱护资源、保护环境的小学生可以落实在行动上的条款。例如:节约用水,节约用电,珍惜粮食,不挑饭食等。

第五、以爱护资源、保护环境为主题,开展少先队队会活动、共青团组织生活会活动或班内讨论活动,联系实际想人类,畅谈爱护资源、保护环境的重要性,发扬良好的行为习惯,采取有组织的突击活动,清理一些公共场所卫生死角和景区塑料污染,在有益的活动中改正青少年自身存在的小毛小病,增强爱护资源、保护环境的思想观念,激发小学生树立远大的爱护资源、保护环境的志向,加强学习,长大成材!

 

参考资料

钟兆修:《理性看绿色GDP》(《中国信息报》2005年11月23日第三版)

钟蓝:《老外在帮我们清除心里垃圾》(《中国信息报》2005年11月24日第五版)

潘清 陈恃雷:《中国能源消耗不是对世界的威胁》(《中国信息报》2005年5月18日第一版)

 

作者:焦聘文

第二篇:爱护环境,幸福自己

塞罕坝由备受赞美的围场变成黄沙蔽日、人人望而生畏的荒漠,全因破坏;茫茫荒漠重现昔日容颜,成为葱茏林海,全因保护。塞罕坝的变迁告诉我们:爱护环境就是幸福我们自己。

爱护环境,才能让我们安全地生活。我们生活在环境之中,环境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我们的生活质量。爱护环境,让我们的环境安全,我们的生活才能安全。君不见,任意排污导致河流污染严重,大量的癌症患者出现;君不见,任意砍伐导致山体滑坡、泥石流暴发,多少生命转瞬即逝;君不见,任意开垦导致湖泊缩减,河道堵塞,洪水肆虐,美丽家园转眼覆灭……这些都是因为我们没有爱护环境,反而沾沾自喜于战胜了环境。正如恩格斯所说,“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报复了我们。”大自然用自己的方式让我们生活在危险和惶恐之中,活在“战胜”自然的后果中,要想活得安全、安心,就要爱护自然、保护环境。

爱护环境,才能实现真正的发展。塞罕坝被毁,源于筹饷,结果因为过度开垦使环境受到破坏,最后美丽围场成了茫茫荒漠,鸟兽四散,人类逃避,苦不堪言;如今,为了经济发展,很多人肆意破坏环境,换来的只是一时收益,阻碍了长期的发展。正所谓“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我们爱护环境,环境自然会给予我们丰厚的馈赠——清新的空气、适宜的温度、柔和的阳光、湛蓝的天空、洁白的云朵、清澈的河流……塞罕坝的昨天和今天不就是最好的证明吗?

爱护环境,才能让我们的生活更加美好。美好的生活除了丰衣足食,更需要精神的满足。生活在蓝天、青山、碧水之下,呼吸着清新的空气,我们的精神也会舒畅,内心才能愉悦。人之于环境犹如鱼之于水,鱼在清洁的水中才能自由呼吸,欢乐畅游;如果身披锦鳞挣扎于污水之中,那么只能勉强维生,何来的美好?

人类不能脱离环境,就如鱼儿不能离开水,只有对环境加以保护,合理建设,我们才能生活得更加安全、安心,社会才能更好、更健康地發展,不断前进。

保护环境吧!保护环境就是在幸福自己。

作文开头通过引用所给材料,提出中心论点“爱护环境就是幸福我们自己”;主体部分设置分论点,从安全、发展、美好三个角度论证了爱护环境对于人类的重要性。考生论证时采用了现实中环境破坏和环境保护的事例,极具说服力;结尾用比喻论证强调环境对于人类的重要性,再次重申爱护环境就是幸福自己,首尾呼应,结构完整。

作者:乔 烨

第三篇:环境资源法环境公共伦理与环境法的进步

摘要:现代社会的环境伦理在道德考量的范围上逐渐扩展,尽管它们之间争执不断,但是也能抽象出有助于环境治理的基本共识。风险时代的环境法因为自身的制度缺陷无法应对未知的环境风险和已知的环境危机。恰逢其时,环境公共伦理为风险时代的环境法律的完善提供了养料池。环境公共伦理法律化是环境伦理走向实践的关键环节,它主要是通过为法律制度构造提供技术基础和为司法实践提供有力解释达致的。

关键词:环境公共伦理;环境风险;法律化;制度构造的技术基础;司法的解释工具

一、问题的提出

自从环境问题成为全球经济、政治、文化等领域的核心议题以来,有关环境危机根源的探究也在发生着方向性的改变,从对现代技术的反思转向对制度、观念和价值的全面批判,试图找出造成这些环境问题的社会与人文病因。所以,目前学界围绕环境问题破解所做的努力实际上是一种建基于哲学或伦理学之上的观念性尝试。在许多人看来,唯有改变传统社会将自然中性化、去价值化、去道德化的伦理观念才能着手环境问题因应的具体操作,也才能找到破解环境问题的有效办法。于是,如何对待自然成为了环境领域的一个伦理难题,围绕此难题的伦理观念或知识也在逐渐地转变和增长。这些新兴的伦理观都试图对人与自然之间的道德关系,给予系统性和全面性的定义和解释。它们以伦理的对象考量范围能否继续扩展至其他生命体甚至整个生态圈为中心展开了持续的争论。不管是否可取与有效,这些伦理观念都大大开阔了环境问题的方法论视域,引导我们反思环境问题破解的道德基础和策略转变。在法律领域,环境伦理不仅促使我们对传统法学的价值取向和调整方法进行审慎的反思,重新界定法律中“物”的内涵和范围;同时,许多环境伦理规范经过社会认同为制定有关环境保护法令和政策提供了价值论和道德论的基础,也为这些法令政策的执行贯彻创造了社会条件。因此,笔者将围绕环境伦理法律化这个命题,探讨环境伦理法律化何以可能及如何可能,旨在从规范之内为环境伦理研究寻找一条新的路径,在环境伦理如何引导环境法治走向合理化、合道德化的理论向度上,环境法治如何与环境伦理在制度上实现有效对接。

二、环境伦理范围的扩张与环境

公共伦理(一)环境伦理的类型与范围的扩张

伦理作为社会进化的产物,是人为了生存和发展,通过互助、博弈与合作逐步形成的观念与规范的集合。与社会进程一致,伦理的考量范围也从最初的“自我”扩展到家庭、邻里、宗族以至民族与国家。这个转变是在“人”与“他人”的理论环境中完成的。而当环境问题成为世人关注的焦点时,有关环境的观念、行为和制度开始步入伦理审视的范围,环境伦理因此得以产生、发展,并随着人们思考重心的嬗变经由对人类中心主义的批判形成了生命中心伦理、生态中心伦理和社会生态学等不同类型的伦理观。

首先,以人为域的人类中心主义是现代社会通行的伦理观念。它坚持认为,人是世界的中心和最终目的;人的价值是世界运转的中心和评价的标准,大自然对于人类只有工具性、实用性价值。道德是基于理性的,源于人们之间的契约,并为了人类的利益而存在。即使在这个契约关系中,人为了享有道德权利而不得不为一定的道德义务所约束,它也仅在具备理性能力的道德共同体内有效[1]。其次,尊重生命的生命中心主义是对人类中心主义忽视非人生命体的传统观念的初步批判。该种伦理观念重视生命个体的价值,坚称生命本身之外的物种和生态与价值无涉①。再次,以整体主义为基调的生态中心主义进一步将道德主体考量的范围扩展到生命社区之外的整个生态系统。它重视生态系统整体的价值,宣称只有在生态系统整体之中,才能决定个体的角色和地位,因为整体生态系统的平衡和稳定重于个体的生存②。最后,穆瑞·布克金发展的社会生态学尝试从社会文化、社会行为的角度研究人与自然之间的互动关系。它认为,社会层级和主宰的观念对人与自然之间的混乱关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种层级制度及其宰制观念为人类提供了主宰自然的心理动机和物质条件。社会生态学试图克服这种“社会疾病”在自然界蔓延,它强调个体与整体之间的互动:个体构成整体,整体塑造个体。在互动关系中,个体应当努力促成整体的平衡和稳定,用人类的能力为大自然服务[2](P19—40)。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9月第12卷第5期杜辉,等:环境公共伦理与环境法的进步——以共识性环境伦理的法律化为主线笔者认为,这些环境伦理尽管在理论体系和发展路向上各有差异,但它们对环境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和理论价值。在方法论层面上,环境伦理为环境法反思传统法理学对价值、权利、主体等范畴的考量不足提供了批判性工具。环境伦理对这些范畴的流动性和开放性的强调拓宽了环境法的理论视野和研究者的思维方式。在理论层面,这些环境伦理不断催生新的环境立法,如《德国基本法》第20a条将动物保护纳入国家责任;同时,它们也在不断改变着环境立法的目的及其法哲学基础。

(二)伦理取向之不足:多元环境伦理在环境治理中的难题

上述多元化的环境伦理构筑了人与自然关系在哲学上的重建工作,试图为社会行为者提供一个普遍化的伦理规则。但是,在合理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方面,这些努力均告失败,以至于当代社会陷入了环境道德价值和行为规范的情感化、碎片化和相对化的泥淖中,环境伦理学本身也在20世纪90年代进入停滞状态。

首先,大部分环境伦理缺乏对于实际问题的细致关注,这决定了它们难以成为可供实践的伦理意涵。它们大都是以乌托邦式的浪漫方式试图构架人与动物或其他物种(甚至是超物种)共享伦理主体地位的共荣图景,或者以悲天悯人的宗教情怀来抽象地谈论人类与其他物种的平等关系和价值关联,并试图在法律框架内重新调整人与动物、植物、无生命物等自然物之间的价值序位,以期改变传统法律由于坚持“人类是唯一的价值主体”这一传统伦理观而在因应环境问题时显现出的无能或低效。不可否认,这些环境伦理的确在改变着法学和法律对环境问题的传统看法;但是,这些环境伦理在法律化的过程中忽视了一个基本前提:抽象的伦理观念需要科学规范的内容才能为环境法治实践提供具体的伦理规范。

其次,公众几乎一致认同环境危机和风险的存在,但只有少数人愿意因此改变自己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动物权利、生态价值等环境伦理往往只是美好的远景;在本质上,它们对工业文明的“资本逻辑”和社会规范僵化的批判以及对生态文明的追求,最终都将“沦落为浪漫主义的道德批判与伦理主义的文化劝诫”[3]。正如福斯特所言:“仅仅关注生态价值的各种做法,在更加普遍的意义上讲,就像哲学上的唯心主义和唯灵论,都无益于理解这些复杂的关系”[4](P21)。以全球变暖为例,尽管全球变暖的危害十分可怕,但它并非有形地、直观地呈现在人们面前,因此很多人会袖手旁观,不采取任何实际的举动。然而,坐等它们变得有形,变得严重,那时再去临时抱佛脚,定然是太迟了[5](P2)。不管环境伦理如何鼓吹、认同价值观改变的重要性,上述这种悖论依然存在于一切环境保护的领域,公众的行为依然踟蹰不前。

最后,以环境伦理为基础的治理与人们追求物质生活水平目标之间存在冲突。就政府而言,满足公众的消费需要成了政治合法性的标志;对于公众而言,消费是个体获得发展的直观明证。在消费成为社会基本伦理之一的现代世界,试图遏制公众的消费欲求是不可能的(至少是十分困难的)。这就要求我们随时要为发展带来的环境问题做足准备,尤其是在中国,引导公众消费是社会发展的主要动力,消费规模的扩大一方面推动了社会进步,另一方面也加剧了环境问题。环境伦理要想在这种相互掣肘的关系中占据主导地位,在短时间内是不可能的。

笔者认为,环境伦理讨论的是与环境有关的“好生活”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环境伦理涉及的是那些确定我们“如何与自然相处,想要如何生活”才能不坠于环境风险漩涡的一般性规则。而上述几个方面的宏观分析揭示出了环境治理的伦理取向不足以完成构建“好生活”的任务,必须将环境伦理中的一般性规则转化为法律规则才能更好地实现这个目标。亦即,环境治理的伦理化必须转换成环境治理决策的政治化和法律化,尤为重要的是,将风险责任的伦理化转换成风险伦理责任决策的政治化和法律化。而为了寻找环境伦理责任的标准,以便使其得到法律和政治上的认可,我们必须厘清多元环境伦理规范哪些方面形成了共识,这些共识是环境伦理法律化的养料池。

(三)环境公共伦理:多元环境伦理背后的共识

在过去的几十年间,各种环境伦理之间争执不断,都试图在与之相关的社会制度和行为中获得至高的话语权和支配权。实际上,即使没有哪一方能够在环境伦理的知识系统中独揽话语权,人们也在彼此的冲突和沟通中达成了某些方面的伦理共识。在这里,笔者姑且将这种伦理共识称之为“环境公共伦理”,以与纷繁复杂的多元环境伦理相区别。

共识一: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人与自然的和谐共荣应成为社会基本结构和基本行为的目标追求。环境危机的发展逻辑表明,它是现代工业文明的结构性特征,工业文明的基本结构和运行逻辑决定了环境危机是文明进化的必然结果,自然也不可能在现代文明的框架内得到解决。它需要社会经济结构、政治结构和意识结构的全面变革和“绿色化”。环境公共伦理的达成,促使全球、地区、民族国家、区域、城市、基层等不同层次的主体将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纳入到规则制定的考量之中,并使得不同的行动者带着不同的价值、利益以及为自己的利益而影响社会规则的能力参与到这场变革中来。通过对人与自然关系的反思和重塑,试图建构一套具有更宽泛理性的限制条件③来给社会政策的选择提供指引,进而使不同利益集团的行为和与之相关的政治可以被更宽泛的解决问题的理性所限制。在社会行为的层面上,社会主体与全球化的环境要素和环境伦理相互交织在一起引起了行为者间的结构、规范和预期后果的不断变化。如环保NGO等第三方组织成为环境治理的重要力量,规范力量的范围扩展到受害者之外的对生态环境的消极影响,社会主体的发展规划也适当地将“环境友好”、“生态和谐”纳入到预期后果之中④,这些都表明了人们对多元化的环境伦理形成了某种程度的共识。

共识二:社会发展中的科技取向和增长取向具有两面性。现代科技带来了社会文明的巨大进步,同时也引发了严重的生态灾难。更为重要的是,大部分人坚信只要科技进步,就能掌控生态危机。这种技术乐观主义已经妨碍我们采取有效的生态治理措施。与之相类似,经济增长的取向也是生态危机的重要根源,经济增长与环境危机之间呈正相关关系,环境问题不可能通过发展经济获得解决。可见,在经济和科技领域,存在着激烈冲突的伦理准则,如果不能明确社会发展方式、个人生活方式以及应当遵守何种共通的伦理规范,这些冲突就不可能得到充分的解决。

共识三:在苛责标准上,环境责任的范围扩张应当因为“社会保护”的需要合理化。责任主体范围和责任形式的扩展是现代风险社会的典型特征之一。价值多元的现代社会之所以对环境保护存在如此激烈的争议,并不是因为多元化的环境伦理之间互不相容,而是因为所有的这些伦理价值问题都表现为一种制度性问题,或者更直接地表现为一种法律的问题,亦即,“它必须透过法律制度来确定一些观点,透过这些观点去证立一些权利、义务和公权力干预的正当性。”[6](P335)在这种情况下,对责任的判定就要从纯粹的道德考虑转向法律领域,而社会主体在内在德性和外在行为两个方面都必须符合环境公共伦理的要求。这为环境伦理的人性内化和制度外化提供了理性的实现通道。在环境公共伦理论域中,环境责任的关系图谱应当如图1所示。

1.关系AA+标示出非人类中心主义中的道德责任以自然本身的目的为基础,以肯认自然的道德地位为前提;关系BB+标示出人类中心主义中道德责任仅是人与人之间道德义务的副产品。

2.关系AB+C与A+BC都表示出环境公共伦理的责任对象应当是自然和人的复合体。

3.环境公共伦理中的责任关系应当由AA+或BB+向AB+C和A+BC转变。

4.C标示出在环境公共伦理中,人对于人、自然之间的责任关系在实现上是共通的、复合的,两者之间互有助益。

共识四:环境治理需要新的机制和新的行为模式的结合才能有效。现代公共伦理对处于弱势的人的保护或许有效、有力,但丝毫没有保护生态系统的作用。人与自然的关系根本不在现代伦理思维的视野之内。传统的环境治理机制注重经济手段、科技手段,却没有意识到“资本的逻辑和人类贪欲的理性化释放”需要政治、社会手段才能得以抑制。这种政治考量包括:(1)如何将环境问题政治化,确立生态文明的政治意识;(2)环境治理中的集体性整治行动成为必要;(3)环境治理如何吸纳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并使之成为政治制度创新和行为转变的制约因素。这种社会手段包括:(1)敦促社会公众审慎地行使自己的生产、消费权利;(2)培养并丰富社会公众的生态良知,形成社会公共道德;(3)积极参与民主社会中的对话商谈,就有关环境的公共道德形成新的共识,制约政府和其他社会主体的环境行为。

笔者认为,不同的环境伦理观之所以能在这四个方面形成共识主要是源于:其一,人与自然的关系成为环境风险时代伦理学重建的首要问题,是一切环境伦理必须思考的原旨。传统社会科学将人与自然的关系视为“支配”型单方主导关系,这成为环境时代知识重建和制度改造的最大障碍。随着环境问题的凸显和人们对这一关系本质认识的深入,即使是人类中心主义者也在试图将“强人类中心主义”改造为“弱人类中心主义”,依此来重构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关系。其二,人们对“技术万能主义”和“经济至上主义”的迷恋使现代社会的许多制度和政策误入歧途,成为了环境问题的帮凶。在社会的制度结构层面上厘清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本然地位是环境伦理在宏观层面上应当努力的方向。其三,环境问题频发的另一根源在于主体责任的不明确和责任伦理逐步将人对自然的责任抛离出伦理的视阈。梅因曾将社会发展的进程概括为“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在伦理意义上这意味着人类主体性的彰显是通过摆脱对人的依赖关系实现的。但人们在通过对物的依赖扩展自身主体性,却将人和自然的一体关系彻底从责任伦理中删除,代之以人与人之间的冷冰冰的利益关系,并使之成为把握伦理价值的尺度。这个过程内含了人的责任伦理的发展线索,即现代社会中的人及其所构筑的制度越来越强调权利伦理的同时却愈加缺乏对人类责任和自然责任的自觉。其四,一切伦理上的反思和重建都必须落实在人的行动中来。这种行动包括宏观的政治行为,亦包含微观的个体行动。环境伦理的广泛应用意味着公众意识的提高、对环境事务的全面参与和社会决策的绿色化。任何试图改变现状的环境伦理都必须在行动层面上展现出积极态度,否则,将沦落为不切实际的“形而上学”。笔者在此尽管没有在具体的细节上给出多元环境伦理在当下形成的共识,但是从基础关系、社会制度、主体责任和社会行动这四个方面概括环境伦理的基本共识,无疑更具有现实意义,它们涵盖了环境事务的各个层面。尤应注意的是,目前形成的共识并不全面,在深度和广度上仍有进一步商谈和争论的空间。

三、何以可能:现代社会的环境法

危机与环境公共伦理之契机现代社会中环境议题的走向表明,当下的环境议题恰逢观念转型、社会转型与制度转型的三重变奏中,环境法的发展和环境问题的因应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环境伦理的影响。在此背景下,环境法治不仅意味着管理与控制规则之治,更蕴含着人类对普遍的环境道德理念与终极关怀目的之追求。可以说,环境风险使得环境法成为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管制性工具,而环境公共伦理则成为将环境法规范和理论塑造成风险预防与分配工具的观念力量。

首先,现代社会的风险特征与环境风险的特殊性决定了环境法的现代基调:不是要根除产生环境风险的行为或被动防止环境风险,而是要调适可能引起不合理、不可欲危险的风险行为,并尽量公正地分配环境风险。尽管风险社会的知识政策可以使潜在性的风险明朗化,但是“科技理性面对文明的风险和威胁的增长时的失败”进一步表明“系统地基于科学对风险的制度化和方法论”的“纯粹科学方法”不可能成为动物、植物、自然界、生态系统的合法保护人[7](P55,59)。对比风险社会的特征和环境法的传统功能可以断定:以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为主要手段的环境法显然无法识别和消解现代环境风险。目前的环境法形成于经济主义盛行的全球化背景之下,以“为经济保驾护航”为目的逻辑,以自然和人类社会的绝对分野为基本前提,其价值取向在于环境污染背后的财产和人身权益保障;环境法益主要围绕人类权利及其实现途径构建,个人化、物质性和静态的传统法益标准无法涵盖新的权益类型。风险社会中遭受威胁或损害的对象不限于特定的人,也不限于传统意义上的不特定之多数人,还包括未来世代和以人类整体利益为依归的生命的、生态的价值。

其次,环境危害或侵害的特殊性决定了后果和责任无法认定。传统的环境法在处理环境侵害行为时以现实的物质损害后果作为严格的判准。事实上,在可能的环境风险中,侵害后果往往很难评估和测定,化学污染、核辐射等引发的危害超越人类的判断能力。此外,环境侵害中的因果多元性、主体叠加性、过程长期性与后果难测性交织在一起,给环境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的落实带来了难题。而宪法中环境保护义务的明示、环境刑法中危险犯的确认、环境行政法中风险基金的建立等规范的缺乏也进一步加剧了环境法在风险社会中的危机。而环境伦理意欲克服这个问题的有效方式注定是超越了“责任性行为道德”的视野⑤,这要求环境伦理的法律化必然要注意其中的可能危险。

再次,目前的环境法强调规范意义的行为责任,对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责任和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社会责任缺乏全面的规定。环境公共伦理作为协调“社会—环境”利益关系的一种价值原则和规范要求,它一方面表明受其干预和约束的对象不能是无限的,如不能对动物、植物等提出规范性要求;另一方面也表明凡是能够与环境发生利益关系的行为主体都是其可能干预的对象。环境风险产生源头主要不是个人而是各种组织或者政府。如2007年“厦门PX事件”等环境群体性事件实质上是政府责任缺失带来的民众的“相对剥夺感”和“共同的愤怒”⑥。由此观之,政府行为的越位和责任的缺失不仅不能引导公众“以法抗争”,反而是粗暴维权和对政府合法性的否定。

最后,传统环境法以“理性经济人”假设作为评价行为的道德标尺,认为人的本性是追逐利益,以合理手段逐利无可厚非。这种经济伦理与环境公共伦理存在冲突,阻碍了环境公共伦理在社会行为中的作用。制度经济学认为,经济人的行为理应受到制度规范的影响。这表明,渗透到制度中的社会价值要求必然对经济人的行为向度发生影响,其中当然地包括对主体环境责任的要求与期待。因此,在规范建构的意义上,环境公共伦理引入环境法律有助于克服经济伦理的缺陷和弊端。

四、如何可能:环境公共伦理

法律化的两种进路传统环境法以人类中心主义为基础构筑规范体系,其精神倾向于“把注意力集中到怎么样做是正确的而不是怎么样生存是善的,集中到界定责任的内容而不是善良生活的本性上”[7](P3)。而现实的情况是,几乎每一重大环境问题的解决都存在伦理之争,每一次不能解决的环境问题背后都存在伦理障碍,法律伦理基础与风险时代的环境公共伦理体系存在匹配错误。如果能使上述生态伦理观念在法律规范中摒弃严格僵硬边界的同时,“保持必要的平衡和张力”,放大各自的优势并有效地抑制和抵消各自的“所弊”和缺陷[8](P213—214),藉此重新定义环境危害、环境安全、环境责任、环境控制手段和风险分配的标准,那么在风险社会中环境法律的难题就能得到一定的解决。

环境公共伦理进化意味着通过知识系统在认识和处理人与自然关系上的策略转变,法律化进程则是人们在综合社会和环境因素之后做出的选择。环境公共伦理不仅驱动了许多环境法规范的产生,而且还影响环境法规范的修正与对规范的解释,改变并扩大规范的适用范围,同时作为条件影响着社会对环境司法的认同度。

(一)环境公共伦理作为制度构造的基础

环境公共伦理对环境法律规范的影响范围极广,从概念的确定到原则和制度的建设都与其密切相关。从某种意义上说,环境公共伦理影响了环境法律规范建设的方向和内容,同时为社会变迁中的环境法律规范的发展提供了判断依据。具体而言,环境公共伦理作为环境法律规范制度构造的基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将环境保护的任务进一步扩大。起初,人们对于环境问题的认识局限在有限的区域和对象范围内,地方性的环境变异和直接受害人的利益损失是人们对环境问题的直观判断。相应地,环境保护的任务也就局限在因环境污染而直接受到损害的利益相关者身上。这种以财产权和人身权为保护对象的物质主义取向实际上取消了权利存在的环境前提,环境公共伦理提醒我们注意生态环境作为统一整体的重要性。以人为对象的环境保护固然符合现代社会中“人处于价值谱系的顶端”的道德判断,但必须辅之以环境为中心的环境保护理念才能准确地说明环境保护的意义与任务。如德国在1971年颁布的《联邦政府环境纲领》就提出了环境保护的三大任务:(1)确保环境是一个健康且具有人性尊严的存在,视之为内涵人性的环境保护原则;(2)保护地表、空气、水、动植物不受人类的侵害,视之为以环境为中心的保护原则;(3)排除由人类侵害所造成具体的损害及危害性,视之为环境损害排除原则。再如,欧盟2000年签署的《欧盟人权宪章》第37条规定:高水准的环境保护应当纳入欧盟政策之中,并应依照可持续发展原则予以确保。为了落实这个要求,欧盟于2007年通过《里斯本条约》修订了原《欧洲共同体条约》中关于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其次序分别为:(1)维持并保护环境,改善环境品质;(2)保护人类健康;(3)审慎及理性地使用自然资源;(4)在国际上促进区域及全球环境问题的措施,特别是气候变化的防治。同时,《欧盟运作条约》(2010)第11条还明确了在确定及执行联盟(有关工业、农业、建筑、渔业、交通、环境等领域)⑦的政策与措施时,特别是为了促进可持续发展,应纳入环境保护之必要考量,这就是所谓的“跨领域条款”,明示了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欧盟立法的权限问题。经由此一条款,环境保护不仅是欧盟诸多任务中的一个局部任务,更是欧盟整体政策决定的关键一环,意味着所有欧盟的政策拟定及推动,都必须考量环境保护问题。可见,环境保护问题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社会的政治和经济利益框架,成为与其同位阶或超越前者的利益考量的内容。发达国家在规范上对环境保护和环境利益的重视与强调,意味着环境利益不再仅仅是利益权衡的一个可有可无的因素,在某些区域的内部应当坚持“环境优位”的原则。此外,欧盟于2006年通过的欧盟新化学品法规REACH(Registration,Evaluation,AuthorizationandRestrictionofChemical)所包含的七项目标中,第一项即揭示了保护环境的目标,要求明确几万种化学品的安全性,在程序、企业评估责任等方面要求严格;更为重要的是,该法规第七项目标要求推广非动物实验,给予动物以更高的道德关怀。设定这样的目标,一方面显示了环境法规与政策和自由贸易政策之间的潜在冲突,另一方面也暗示在全球化的背景下,政策决定者已经将环境保护的目标扩展到整个生命群体,而非地方性利益[9]。

2.推动责任范围的扩展与责任形式的多样化。在风险社会中,风险将取代财富成为分配的主要问题,与此相对应,责任的分配将居于权利分配之前。在应对可能发生的环境风险中,金钱补偿的概念不再有效或效力不够,预先设计的救援计划或预防性监督同样可能失效,环境风险的时空效应迫使人们面临一系列破坏性连锁反应,这些都意味着“科学和法律制度建立起来的风险计算方法崩溃了”[10](P19),各种责任标准和测量程序的无效,责任计算变得相当模糊。依据贝克的说法,这些问题复活我们关于“人类是什么,我们将自然看作什么”的伦理思考[10](P27—28)。因而,所有关于经济、政治、社会和法律的现有制度都应当大幅度调整,“即使在现行以财富分配为基础的政经体制下,环境生态也必须慢慢推到其他价值、利益的前面”[11](P73)。于是,有关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必须考虑“群己界限”和“天人关系”,前者以个体对“他者”的环境责任为内容,后者要充分考虑生态整体存在的利益及其他非人生命社会的自身利益。环境公共伦理能够将环境责任的主体范围从实际污染者扩展到制造环境风险者,从个人扩展到政府和企业;能够将责任的区域范围从社区扩展到地区、民族、国家和全球;能够将责任承担的方式从民事责任扩展到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能够将责任的属性从“回溯性责任”扩展到“前瞻性责任”。

3.促使建立严格责任原则来合理分配责任,保护自然生态。严格责任的确立表明了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在主观构成要素的减少或排除。在环境损害事件中,排除了行为人的主观要素是由于很多环境损害实际上是因为“合法行为”而引起的,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后无法及时、准确的确定,又或者基于有些环境损害并非能在一个世代内得以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将损害分配给受害人,而行为人因其危险行为而获利,不符合社会公平和损益同归的基本原则。在环境犯罪领域,客观主义的立场也应由环境公共伦理之故被广泛应用。英国在审理Alpgacell诉Woodward一案⑧中,就采客观主义的立场,认为行为人的犯罪意思并不构成环境犯罪的条件,工厂不得以主张欠缺知情或非故意,而逃逸刑事责任[12]。同样,法国的《农业法》第434条第14项有关水污染犯罪的规定中,也以实质犯罪或客观的实体分割行为作为事实基础,在法制上建立了客观犯罪,即无过失构成犯罪的立法例。这些责任社会化的趋向从根本上讲是环境公共伦理在影响人类观念的基础上带来的理论变革。正如英国学者拉兹所说:“现在,当我们谈论‘责任’时,它并仅仅意指责任能力(Capacityresponsibility),它更多的是唤起我们对‘我们经常是不负责任的’这一事实的注意。”[13]而要缓解这种责任意识的缺乏带来的矛盾,必须借助于伦理的支持,一方面建立涵盖环境公共伦理的责任制度规范,另一方面唤起社会公众对环境侵害、环境问题的责任意识和责任认同。

4.扩展因果关系的判断准则以适应环境权利保护的客观需求。从法理上看,环境侵害事件中的因果关系分为两种:一是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指加害行为与权利受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指加害行为与损害大小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现实社会中,大量的不明污染源给危害后果寻找归责主体设置了障碍。基于此,许多国家在环境犯罪领域确立了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准则:即使无法证明某一因素与相应的疾病之间具有必然联系,只要根据合理的统计和观察能够获得两者存在疫学上的高度盖然性,即可肯定因果关系成立。这种因果关系的推定准则有利于对环境犯罪的认定和指控,从而部分地解决环境事件中“有组织而不负责”的问题。而意欲达致这一目标,需要将环境公共伦理作为考量依据才能使因果关系的扩展被大众所认同。

5.扩展影响环境的社会行为的范畴,并将不法行为的临界点在时间维度上前移。环境公共伦理在制度上的反应,本质上是环境资源作为利益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是人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自然上的具体反映。基于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人类社会必然会对环境利益分配制度进行膨胀性建构。而环境公共伦理必然会随着社会对环境利益认知和需求的加深不断扩展对利益分配行为的考量范围。如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就是将犯罪的成立从施害提前到危险形成阶段,进而扩展社会行为的范畴;并在此基础上将环境公共伦理对不法的利益分配行为容忍度降低的事实反映到环境法律制度中来。

(二)环境公共伦理作为司法实践的解释工具

司法实践中,解释根本的目的在于判断何种决定是“好的”、“可接受的”。在环境司法中,环境公共伦理可以通过影响社会观念和制度对个体利益、公共利益、环境利益、后世代利益之间的关系重新梳理和价值序位的重新排定来主导环境司法中的解释工作。在此过程中,它成为常规的规则解释的参考依据,在强有力的伦理解释的支持下,传统的以人为中心的解释结果可能被改变,转而关注人与自然生态的利益共荣。

1.环境公共伦理与环境法律规范的目的解释。在环境案件中,对环境保护的目的考量往往被置于重要的位置。这势必在环境法律的司法适用中造成解释的张力:传统案件的法律适用遵循严格主义的解释进路,即使是在法律未有明确制度规制的地方,法律解释也是严格依据一般法理和社会通行观念;但是,环境危害的特殊性迫使法律适用者必须超越人与人利益纷争的界限,将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纳入到解释的参考因素中来。此外,环境法律规范往往提供了制度功能的一个方面,而在规范缺位或存在多种解释的情况下,司法者就可以通过借用社会普遍接受的环境公共伦理做出合理的推导。环境公共伦理已然成为连接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的中介环节,构成审判规范生成的影响因素之一。尤应注意的是,可以使环境公共伦理通过对社会观念的渗透对环境司法的运行形成舆论压力;或者通过对社会政策的改变演变成环境司法的直接参考依据。

2.环境公共伦理与环境法律规范的范围解释。在实践中,存在着环境权利范围和法律保护范围不对称的可能。这种不对称性分布在当事人之间、当代人之间、当代人和后代人之间、人与非人之间(表现为在共同世界中生存机会的公正分配)。首先,在当事人之间,很多时候都无法确定环境利益受损的范围与可以请求赔偿的确定范围。如我国传统民法将侵权责任可请求赔偿的范围确定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程度,这样一来,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的环境利益被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考虑将环境公共伦理所关注的除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的环境利益(如环境安宁权、眺望权、通风权等等)纳入到法律解释的过程中。此外,基于对危害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环境风险的预防需要,必须借助环境公共伦理将侵害行为的标准从实际的现实侵害扩张解释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危险。其次,后三种不对称性是法律实践中忽略的,因为司法实践很难明确地在环境案件中考量它们。笔者认为,它们可行的运作逻辑是通过基本权利的实现方式来影响具体的环境司法实践,即通过“明示基本权利的构造”或“明示对基本权利的义务”两种方式作为环境司法的重要参考依据。如《德国基本法》第20a条明确课以国家保护自然生态的责任:“出于对后代的责任,国家在合宪秩序内通过立法并依法由行政和司法机构对自然环境予以保护。”同时,于2002年德国基本法修改时,将动物的保护纳入国家义务。从文本上来看,该条内容完全是社会伦理判断在基本法上的具体表现。我们并不能单单从该项国家目标中推导出关于环境的“主观性的权利”,因为依据德国公法学家伯阳的论断:“主观性的权利只有因基本权利产生了国家保护环境的义务时才会出现,如保护生命与人身不受损害,以及其他法律权益不受有害环境影响。原则上应由国家自行决定人如何履行《基本法》第20a条所规定的保护任务。”[14](P55)但是,在解释与适用各项普通法律与基本权利时,环境保护的国家目标是具有实践意义的,司法者可以通过这项伦理性目标来解释具体的裁判规则在适用范围上的大小和意欲达到的环境效果、司法效果。

此外,环境司法实践宣告了一种对双方当事人、一个社区、一个区域甚至一个较大规模社会的未来将会产生重大影响的可能生活。因此,环境法律规范和司法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就演变为一个重要的法律命题、社会命题甚而政治命题。而对有关环境的制度和司法实践结果是否合理的追问,必须通过环境公共伦理所体现的“思想力”来实现。这是因为它不仅影响着制度构建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同时也影响着社会行为的模式,符合社会公众所认可的环境公共伦理的法律建构和司法裁判也必然会获得普遍的接受。总之,如果说环境法律的终极目标是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社会的良性发展,那么环境公共伦理就为创设这种可能生活提供了前提。

五、环境公共伦理法律化的意义

与未竟之处——代结语环境公共伦理法律化的命题其实是环境伦理实践方式的具体内容之一,其意义在于:第一,在环境危机遮蔽了传统世界的生存意义的背景下,环境公共伦理唤起我们对生存意识、模式的拷问,并引起我们对“如何通过制度建构走出困境”这个命题的关注。第二,它充分汲取了现代实践伦理中的养分,为现代社会中的法律提供了理念上的支持。第三,它为社会接受并践行环境法律和司法裁判结果提供了意识基础。然而,环境公共伦理法律化尽管必要且可行,它也将遭遇一系列难题和限制。首先,法律的每一个环节都关系到价值和利益的协调问题,而环境公共伦理所认同的价值种类繁多、参差不齐,所以如何进行价值选择和排序就成为一个重大的难题。其次,法律调整的重点在于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而环境伦理则聚焦于人与自然的关系之上,如果将环境伦理中的价值理念生搬硬套到法律中,必然会造成环境法律中“人的缺席”和“荒野的独语”的尴尬。最后,环境公共伦理制度化必然会遭遇其他一些法律构造的技术难题。要破解这些难题,我们必须回答这样几个问题:(1)解释这些伦理的规范或方法有哪些?(2)解释这些伦理法律化的难题及其因由?(3)解释在法律观念或规范中,人类必须对谁负起责任?(4)解释这些责任如何证成与实现?当然,笔者本文主要对环境公共伦理的主要类型和法律化的两种路径进行厘清,至于“难题之克服”这个宏大的论题,则需另文处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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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加拿大]查尔斯·泰勒.自我的根源:现代认同的形成[M].韩震,等,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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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M].何博闻,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

[11]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M].台北:元照出版社,2002.

[12]柯泽东.环境刑法之理论与实践[J].法学论丛,1989,(2).

[13]Raz,J.Responsibilityandthenegligencestandard[J].OxfordJournalofLegalStudies,2010,(1).

[14][德]伯阳.德国公法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注释:

①代表人物有边沁、彼得·辛格、汤姆·雷根、史怀哲、保罗·泰勒,其中尤以保罗·泰勒最为全面,他基于所有生物具有“自身的善”(Agoodfortheirown)这一哲学论断,提出了包含不伤害法则、不骚扰法则、诚信法则、补偿公正法则在内的由“尊敬自然”态度衍生出的一般法则和义务,并发展了人类和其他生物产生利益冲突时的优先次序——基于自卫原理、比例原理、最少错误原理、分配公正原理和补偿公正原理的五个优先权原理。参见P.Taylor.Theethicsofrespectfornature,EnvironmentalEthics,1981,(Vol.3);R.Attfield.EnvironmentalEthics:AnOverviewfortheTwentyfirstCentury,PolityPress,2003,pp.43—45,89—90。

②该观念主要包括利奥波德的“大地伦理”和阿伦·奈斯的“深层生态学”。

③环境治理的传统模式仅仅关心如何掌握大致的科学共识、有组织的压力和知识化的公众,而忽视了环境公共伦理对于政策规划的指导意义,对于公众环保意识的塑造作用以及对于社会主体的行为模式的影响。

④如发展低碳经济、循环经济,生产者采用清洁生产方法等为适例。

⑤关于责任性行为道德的扩展与认同,参见[加拿大]查尔斯·泰勒.自我的根源:现代认同的形成[M].韩震,等,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139—140。

⑥这是群体性事件中民众普遍的心理状态,具体参见N.J.Smelser.TheoryofCollectiveBehavior,FreePress,1962;K.Turner.Collectivebehavior,PrenticeHall,1987。

⑦《欧洲共同体条约》(2001)的第3条第1项和《欧盟运作条约》(2010)第4条第2项都对欧洲共同体(欧盟)的合作领域做出了规定,这些领域工作的开展都需要考虑环境保护问题。

⑧本案为造纸厂由于废水过滤设备堵塞,致废水流入河流,排放超过管制标准,造成严重污染。

作者:杜辉 陈德敏

第四篇: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

摘 要: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应以规范政府环境行为为主,从确认公众(主要是自然人)的环境权出发,规定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明确“传统环境侵权责任、传统环境民事诉讼、传统行政诉讼”与“新型环境侵权责任、新型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新型环境公益行政诉讼”的联系与区别,明确“环境利益”、“环境损害”和“环境损害责任”的概念。环境权是维护公众环境利益的法律基础和依据;损害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就是侵犯公众的环境利益,就是侵犯公众的环境权;环境公益诉讼是因侵犯环境权而引起的诉讼,是对受到侵犯的环境权进行救济的主要途径;公民为了维护其环境权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就是为了保护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而提起诉讼。

关键词:环境权;国家环境义务;政府环境责任;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法》修改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3.06.01

现行《环境保护法》自1989年正式施行至今,20多年未曾修改。2012年8月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进行首次审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13年6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简称《草案》)在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在修订《环境保护法》时,意见分歧最大、争论最激烈的问题主要有四个:一是修法重点问题,即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应该以规范政府环境行为为主,还是以规范单位和个人的环境行为为主;二是环境权问题,即是否在综合性的环境法律中确认“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三是国家环境义务问题国家环境义务也称国家保护环境的义务、国家环境职责、政府环境义务或政府环境职责。 ,即如何在综合性的环境法律中规定国家(政府)保护环境的义务(职责)或责任;四是环境公益诉讼问题,主要是如何明确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笔者认为,这四个问题是紧密联系在一起、不可分开的一个整体,解决这四个问题的进路(或思路)应该是:以规范政府环境行为为主,从确认环境权(公民的基本环境权利)出发,规定国家(政府)的环境保护义务,明确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笔者将上述进路简称为“从公民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再到环境公益诉讼”。

一、关于“从公民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再到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建议[HTSS][HS)]

为了体现“以规范政府环境行为为主,从确认环境权(公民的基本环境权利)出发,规定国家(政府)的环境保护义务,明确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的思路,笔者认为综合性环境法律宜包括如下法律条款:

(国家环保义务条款)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职责(或义务)和基本国策。

(政府环保职责条款)各级人民政府负有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环境、提供环境公共物品的义务,并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公众环境权条款)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公众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条款)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监督的权利。

(公众检举、控告和举报权条款)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的单位和个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传统环境侵权责任条款)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导致其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要求赔偿损失、排除危害的权利。

(传统环境民事诉讼条款)因环境污染受到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审理环境纠纷和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笔者建议作如下规定:对于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自愿选择诉讼、人民调解、仲裁、行政和其他非诉讼方式等途径解决。因环境污染受到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审理环境纠纷和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因环境污染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调解环境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环境纠纷。当事人自愿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时,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应该依据有关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条例或办法进行。

(新型环境侵权责任条款)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即使没有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也应当承担预防、排除、修复和补救环境损害的责任。

(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条款)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被污染环境、被破坏生态有关的一切个人、单位和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治理或恢复受污染破坏的环境,也可以判决被告赔偿损失用于环境治理和修复。

(传统环境行政诉讼条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侵犯其合法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的,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环境公益行政诉讼条款)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即使没有侵犯合法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与被污染环境、被破坏生态有关的一切个人、单位和组织也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接到诉讼请求后,应该将该诉讼请求移送被诉行政机关,被诉行政机关应该依法调查处理。被诉行政机关自收到诉讼申请之日起超过六十日,没有依法调查处理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传统环境犯罪条款)对违反本法,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因污染环境而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型环境犯罪条款)对违反本法,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即使没有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构成犯罪的,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监管失职罪条款)对负有环境、资源、生态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即使没有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但导致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简称环境权)是上述其他法律条款的核心、基础和前提。也就是说,上述其他法律条款都是环境权的具体化,都是实现环境权的具体措施、制度和途径。环境权的实现离不开两条基本的途径:一是将综合性的环境法律中有关环境权的一般性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即环境权法律条文的具体化;二是在法治实践中将维护、救济、保障环境权转化为实实在在的守法行为、行政管理执法行为、司法行为和法律监督行为,即环境权的实施。要想明确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和作用,必须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将环境权进一步具体化,增强其可操作性。例如,2003年修订的《罗马尼亚宪法》规定:“国家认识到每个人享有健康、良好保存与平衡的环境的权利”(第35条第1款);“国家应建立法律体系以实现该权利”(第35条第2款)。2001年修订的《斯洛伐克宪法》规定:“任何人都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本条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其细节由法律另行规定”(第44条)。《大韩民国宪法》(1987年修改)第35条规定:“(1)所有公民都享有对健康、舒适环境的权利,国家和公民应努力保护环境。(2)环境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

以法律来规定环境权的内容和行使,充分说明了基本环境权利的指导性。为了确保《大韩民国宪法》中规定的环境权的实施,《韩国环境法》对《大韩民国宪法》中规定的环境权作了大量具体化工作,已经制定由环境部主管的有关环境权的法规26个,由环境部之外的其他部门主管的有关环境权的法规50多个。

二、对上述法律条款的解释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许多法律用语(术语、概念)缺乏法律定义或法律解释,笔者对上述建议法律条款的解释如下:

(一)对公众环境权条款的解释

第一,环境权条款中的主体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一切单位和个人”与“公众”或者“人”或者“公民、法人和组织”包括物权、环境权在内的概括性基本权利,其主体很难找到一种统一的、普遍适用的“名词”或“术语”来表述。例如,我国《物权法》在提到有关物权主体时,采用了“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第4条)等表述方法。为了避免用列举方法表示主体范围的累赘,《物权法》干脆采取了“权利人的物权”(第1条),并将物权定义为“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2条)。物权法虽然有数百上千年的历史,我国《物权法》虽然借鉴了各国物权立法的经验并且多达247条,但《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物权主体的范围。如果采取《物权法》表述物权主体的方法,笔者也可以将环境权定义为,“本法所称环境权,是指权利人依法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显然这种依照物权定义的表述,较之本文建议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更加不明确。但奇怪的是,目前我国法学界很少有人批评物权主体的不确定性,而批评环境权主体的不确定性的学者却较多。 的范围基本相同。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往往将“人”定义为“一切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由自然人结合而组成的集体即单位或组织。例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强调,“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第3条)。《大韩民国宪法》(1987年修改)第35条规定:“所有公民都享有对健康、舒适环境的权利,国家和公民应努力保护环境。”《哥斯达黎加共和国宪法》(1994年)第50条规定:“所有人享有对健康和生态平衡环境的权利,并有权指控任何可能侵犯上述权利的行为和要求赔偿由此受到的损害。”法国《环境宪章》(2005年)明确规定,“人人都享有在一个平衡和不妨害健康的环境里生活的权利”,“人人都负有义务参与环境的维护和改善”。《美洲人权公约圣萨尔瓦多议定书》(1988年)第11条宣布,“每个人应有权在健康的环境中生活”。《在环境领域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司法的公约》(1998年,简称《奥胡斯公约》)宣布,“确认每个人既有权在适合其健康和福祉的环境中生活,又有责任单独和与他人共同为今世后代保护和改善环境。” “单位”是我国法律用得较多的一个术语,“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即社会团体)。“个人”指自然人,包括作为国家公民的自然人和作为外国国籍、无国籍的自然人,自然人或个人的范围大于公民。“公民、法人和组织”是我国诉讼法律常用的一个概念,其范围与“一切单位和个人”基本相同。“一切单位和个人”的范围与本文采用的“公众”的范围基本相同。公众是指不特定多数人,是一个区别于特定多数人的概念,是一个人数变动的概念。本文中的公众采用国际环境法学界比较通行的概念,即《在环境领域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司法的公约》(1998年,也有人译为《公众在环境领域获得信息、参与决策和提起诉讼的奥胡斯公约》,简称《奥胡斯公约》)有关公众的概念,“公众指一个或多个自然人或法人以及按照国家立法或实践兼指这种自然人或法人的协会组织或团体”。也就是说,这里的“公众”包括公民、自然人、法人、组织和团体。目前正在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的“公众”概念与《奥胡斯公约》中的“公众”概念基本相同。例如,该《草案》“第五章 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也就是说,该《草案》中的公众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也就是说,这里的公众不是抽象的“全体人民”或由某个人或某个组织代表的“抽象的人民”,而是包括具体的自然人以及由自然人组成的组织和团体。“一切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也就是“公众的环境权”。环境权因其主体的不同,在不同语境下分别称为公民环境权、自然人(或个人)环境权、单位环境权以及国家环境权(这时国家作为一个民事主体,类似于国家所有权中的国家)。笔者认为公民环境权是最基础的环境权,是比较通俗的一种说法。公民环境权与公众环境权、一切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的关系如下:(1)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公民”是我国《宪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行政法律常用的一个法律概念,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2)自然人环境权是指“自然人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一般而言,自然人的范围要大于公民的范围。有学者认为,在环境法领域,不仅本国公民而且外国人(即非公民)进入中国领域内也有享用清洁、健康环境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5条也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3)公众环境权是指“公众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公众环境权”与“一切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具有基本相同的含义和适用范围。也就是说,“公众”的范围包括公民、自然人、法人、组织和团体。 不同的法律对“人”(一切人)、“个人和单位”(一切单位和个人)、“公众”和“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内涵和范围有不同的解释或界定,但基本上大同小异。综上所述,环境权中的主体范围是十分明确的,立法机关选择“一切单位和个人”、“公众”、“人”或者“公民、法人和组织”,仅仅是所用名词不同,通过法定解释,其主体范围都大致相同。有些人不加分析地将这种现象称为环境权主体的不确定性,是不了解上述名词包括的实际范围。更加令人不可思议的是,他们之中的某些人一方面坚持认为,现行《环境保护法》和《草案》中“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的义务主体范围非常明确、不容置疑;另一方面又坚持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中的权利

主体范围不确定。显然,上述主张是自相矛盾的。如果仅从法律逻辑角度分析,法律仅仅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较法律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更值得质疑,因为“一切人”中的无行为能力人显然无法履行保护环境的法律义务,但“一切人”中的无行为能力人却有享用清洁、健康环境的权利,因为权利人可以行使或不行使自己的权利

,而义务人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却不是其自由,而是其必须为的行为。

第二,包括环境权条款在内的上述法律条款中的“环境”,是指《环境保护法》中界定的环境。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各国的综合性环境法律对环境有不同的定义,本文不讨论对“环境”内涵的修改。 环境是环境权的客体。从总体上讲,除某些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的财产(即我国《物权法》中的物)外,环境基本上、整体上或大部分属于公众共用物的范畴,它不等同于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所谓公众共用物关于公众共用物的概念、性质、特点和范围,请参见:蔡守秋.论公众共用物的法律保护[J].河北法学,2012,(4):9-24. ,系指不特定多数人可以非排他性使用的物(包括财产、环境要素、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等),其主要特点是具有非排他性、非竞争性。曾任日本滋贺大学校长、日本环境会议理事的宫本宪一教授在《环境经济学》一书中认为,“环境是公共物品”[1],“环境既具有共同性,又具有非排他性”[1]63。2011年12月20日,时任国务院副总理的李克强在第七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上的讲话指出,基本的环境质量是一种公共产品,是政府必须确保的公共服务[2]。某些人以“环境权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为由反对环境权入法,其理由是不充分的。更加令人不可思议的是,他们之中的某些人一方面坚持认为,现行《环境保护法》和《草案》中的“环境”概念相当明确或不容置疑,“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中的义务客体的范围也非常明确、不容置疑,另一方面又坚持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中的客体范围不确定。显然,上述主张是自相矛盾的。其实,环境权中的“环境”与现行《环境保护法》和《草案》中其他法律条文中的“环境”的含义是一致的,如果硬要说环境权中的“环境”不明确,那么同样会得出“所有环境资源法律中的‘环境’都不明确”的结论。

笔者必须强调的是,深刻理解和掌握“区别于物权法中‘物’的‘公众共用物’概念”是正确理解上述建议法律条款的重要前提和关键因素。环境资源法学认为,环境、自然资源和自然生态系统属于公众共用物,不能对其进行排他性、支配性的所有或使用。公众共用物(commons),又称公地(commons)、公共物品(public good)、共用财产(common property)、共用资源(common resource)。我国传统的民法学者

和行政法学者

没有明确承认或单独论及公众共用物(或共用财产),他们往往在论及公共利益、公有财产、公共财产、公物和公共设施时附带提到或涉及共用物,并且基本不研究或很少关注“共用物”的性质和特点。环境资源法学主要研究和关注公众共用物,主张既要划清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国家所有财产、集体所有财产、私有财产和公众共用物(或共用财产)这四种财产概念,又要划清我国行政法中国家主权(特别是自然资源永久主权)、自然资源行政管理权、公共设施方面的产权与公众共用物使用权的关系。

美国学者盖洛特·哈丁(Garret Hardin)在1968年《科学》杂志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即《公地的悲剧》[3],该文研究的一个著名案例后来成为环境问题、产权问题研究中的一个经典案例。这里“公地悲剧”就是指“公众共用物的悲剧”,即由于公地不是某个组织或个人的物权的客体,公众自由使用公地所产生的悲剧。但是,中国学者对“tragedy of the commons”有不同的翻译,比较常见的有“公有资源的灾难”和“公有地的悲剧”等。目前我国不少法律工作者或法学家将其理解为“公共所有土地的悲剧”,如果再将中文“公有地的悲剧”转译成英文则是“tragedy of the land owned by the public”(the public ownership of land , i.e. an ownership by the whole people and ownerships by collectives, of land),这就失去了或改变了英文的原意,因为“tragedy of the commons”中的“commons”没有我国法律中“公共所有”(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意思,它的基本意思是不特定多数人非排他性使用的共用物。

1970年,美国萨克斯教授在其发表的论文《为环境辩护》中提出了环境立法的三项任务,其中第一项就是“承认对于良好环境的公民权利是一项可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利”[4]。他还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提出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共用财产”(common property)和“公共信托”理论。“公共信托”理论认为:大气、水流、日光等环境要素是全体人民的“共用财产”,任何人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共用人为了合理利用和保护共有财产,将其委托给国家保护和管理;国家和人民之间的关系是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关系,作为受托人的国家有责任为全体人民的利益对受托财产加以保护,即国家应该作为全体国民的委托人管理好环境;受托人如果滥用委托权,未经委托人同意处置此项财产,或由此而对委托人造成侵害,则应承担法律责任。“共用财产说”也认为:空气、水流、日光等是人类所必需的环境要素,不是自由财产,不得为一个人或数人所占有和支配,它们属于公众的共用财产。

其实,只要仔细观察或比较一下,公众共用物的概念在各国法律中都可以找到踪迹。在大陆法系的德国区域,水的共用有相当悠久的历史。在13世纪之前,水同其他共用物如土地、森林和空气一样,都属于居住者共同使用。一直到法兰艮时期,才出现针对水资源特殊使用方面的规定,比如鱼类养殖、磨坊和灌溉。在德国早期的水法中,就相应地规定了航运权与磨坊取水权的相互关系,规定了共同使用权和临水权。例如,德国《水管理法》第25条就

专门规定了水的“共同使用”。根据现行德国法律,个人没有水体使用权(排他性的私权),仅有向水体管理机构申请的水许可权。又如,德国《联邦土地整理法》(1953年,后经多次修订)的重点内容之一,是对共用设施建设用地的筹集和准备作出安排(第40条和第47条)。该法严格区分了公共设施用地、共用设施用地和私人所有或使用土地。共用和公共设施占地是导致投入土地整理的总土地价值与整理后可分配的总土地价值之间出现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一般情况下,根据不同的土地整理项目,法规允许公共设施项目占地面积的比例在1.5%-2.0%之间,共用设施建设用地占总用地的比例在3%-8%之

间。对公共设施占地是有偿的,对共用设施占地则是无偿的,因为这些设施对所有的参加者都存在利益和好处。

第三,环境权条款中的环境权主体所享用的“清洁、健康的环境”,从法律意义上可以理解为或解释为符合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依据的“适宜的”环境。简言之,判断或评价环境是否清洁、健康的主要依据是国家制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依据。目前,不同的法律和学者对环境权中的环境采用不同的修饰词或形容词,如“清洁适宜的环境”、“清洁、良好的环境”、“清洁、健康、平衡的环境”、“安全、健康、生态平衡的环境”、 “健康、良好保护与平衡的环境”、“适合其健康和福祉的环境”、“健康而舒适的环境”、“不受污染的环境”、“ 无害的环境”、“一个平衡和不妨害健康的环境”、“不侵害其健康和福利的环境”、“过尊严和幸福生活的环境”、“适合他们发展的环境”等。这种现象不仅不能说明环境权内涵或内容的不确定性,而恰恰说明环境权的内涵或内容是与不同国家的国情(包括不同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等)相联系的,表明环境保护综合性法律中规定的概述性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应该进一步由有关实体法和程序法加以具体化。到底采用什么形容词来修饰、限定环境权中的环境,立法机关有多种选择,关键是要准确并适合国情。若以“各国法律所规定的环境权条款或者不同学者所主张的环境权中修饰环境的形容词不同”为由,批评“环境权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其理由是不成立的。

第四,环境权条款中的享用包括享受和利用,也可以用“使用”代替“享用”,这里的使用也包括享受和利用;环境权条款中的权利是指基本环境权利、非排他性权利。(1)享受是指使用环境的美学功能,主要指个人(自然人、公民)对环境的精神美学享受,如在大自然中休憩、欣赏自然美景。(2)利用主要指个人或单位利用环境和自然资源以满足其基本需要。这种利用是指生存需求使用、基本使用,是个人和单位为了其自身生存这种基本需要而必然产生的对环境资源要素的必需使用,如呼吸空气和饮用河水就是自然人的基本使用,利用起码的空间、地域和资源就是单位的基本使用,而不是指那些为了交换营利或谋取暴利的商业性使用。(3)无论是享受还是利用都属于非排他性使用。非排他性使用是指使用者在使用环境或环境要素时,不能排除或者禁止他人对该环境要素的使用;排他性使用是指使用者在使用某物时,可以排除或者禁止他人对该物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第23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这说明我国法律已经承认非排他性使用。笔者必须强调的是,区别于物权法中的“使用”、“利用”,环境资源法中的“使用”、“利用”、“享受”和“享用”的概念对于正确理解环境权的性质和特点,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传统物权法中的使用主要是指经济性利用,即获得经济利益的使用、排他性使用,如利用土地种庄稼、用地盖房等。我国法律规定国家(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主要是指用地盖房、用地种庄稼等。环境资源法中的使用除了上述内容外,主要是指环境生态性利用,即获得环境生态利益的使用、非排他性使用,如呼吸新鲜空气、饮用清洁天然水、食用山中野生植物(花果等),在大自然中游山玩水(游览漫步)、观赏自然美景(观看日月星辰、观海)、亲近自然(亲水、亲山、亲近动物等),在江河湖海游泳、钓鱼、游船等。这种使用不是以占有、排他为目的、为特点,而是一种非排他性使用、功能性使用。在没有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之前,有些民法、行政法学家将上述使用称为“简单使用行为”,认为法律没有关注的必要。随着国家和社会对环境保护日益重视和环境法的产生,一些轻视上述使用的法学家开始改变自己的看法。 (4)环境权条款中的权利是一种非排他性使用权。我国《物权法》将物权定义为“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这已经从逻辑上意味着可以存在“非排他的权利”。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资深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指出,“民事权利分为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和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5],这说明法学界已经意识到非排他性权利的存在。有些人否认“非排他性使用权”的存在,从理论和实践角度来讲都是站不住脚的。非排他性使用权是相对于排他性使用权而言的一种权利形态。排他性使用权是指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如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独占或排他的权利,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利用,否则,构成侵权。公民(自然人)环境权是一种不具有独占性、排他性的个人权利,即个人环境权的主体可以直接感受、享受共用环境的利益,但不能独占这种利益,不能排除其他不特定多数人同时直接感受、享受这种利益。例如,一个人可以直接享用或获得某种环境利益(如呼吸大气中的新鲜空气、饮用长江中清洁的水、欣赏日出海潮等自然美景等),但不排除其他人同时直接享用或获得该环境利益。 (5)环境权条款中的权利是指基本环境权利。环境资源法律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的多种权利或权益,环境权不是各种环境权利或环境权益的总称或简称,而是指诸种环境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个人(自然人、公民)环境权是一种基本人权、原权、主权、对世权、不可转让的权利。“一切单位和个人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作为基本环境权利,可以派生出各种子权利、辅助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如“享用清洁、健康的水环境的权利”(亲水权)、获得环境信息的权利、参与环境决策的权利、提起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等。有些人主张用“环境权益”来代替“环境权”,这是混淆了环境权(即基本环境权利)与法律规定的与环境有关的其他权利和利益的界限。笔者并不反对“环境权益”的说法,一般而言,环境权益是环境权利与环境利益的统称,它可以包括环境权但不等于环境权,而环境权是指公众(自然人和单位)的基本环境权利,这两者的界限、联系与区别十分明确;如果用“环境权益”代替“环境权”,只会制造概念混乱。另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中的“享用”仅仅是笔者的一种立法建议,类似的还有“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一切单位和个人都

享有对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在清洁、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等表述方法,其实际内容大同小异,即都表示环境权主体有享受、利用适宜环境的权利。我们在讨论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如何规定环境权这个问题时,在术语采用方面要注重实际内容和基本含义,不要陷于“使用”、“享用”、“享受”等词的无谓争论,而应该在掌握术语的实际内容和基本含义时求同存异。

第五,环境权条款中的“保护环境的义务”,是指与“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这一基本环境权利具有内在联系、不可分割的基本环境义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意味着行使环境权的主体同时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具有环境权利行为能力的人,在行使其环境权利的同时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如果《环境保护法》不是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而是仅仅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这可能像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规定“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那样,从法理逻辑上产生某些无法回答的问题,例如:一切个人当然包括无行为能力人,难道无行为能力人也要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吗?所谓基本环境义务,不是指各种环境义务的总和或总称,也不是指强迫一切单位和个人进行不计报酬的环境保护义务劳动或义务活动,而是指为了保障基本环境权利实现并且在各种具体义务中具有基础性、普遍性的保护环境的义务。这里的“保护”是指起码的、力所能及的、合乎常情的保护,公众承担保护环境的基本义务不仅是一种建设性的活动、一种对环境友好的行为,还是环境权主体享有基本环境权利的前提和条件;基本环境义务是内含于基本环境权利中的义务,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既是行使基本环境权利的内在要求,也是对行使基本环境权利的内部限制。基本环境义务的基础性,是指该义务是对一切单位和个人的起码要求、起码约束,是一切单位和个人在其能力范围内能做得到或能履行的义务;基本环境义务的普遍性,是指对行使基本环境权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普遍适用的义务。在《草案》总则中设立基本环境义务,不是凭空任意限制、约束一切单位和个人的利益或减少其利益,而是为保障不特定多数人的基本环境权利的实现提供基本条件,是为了维护、增加公众的环境利益。也就是说,基本环境权利要求基本环境义务,基本环境义务是享有基本环境权利和履行其他环境法律义务的前提和条件。如果不履行该义务,基本环境权利这种非排他性使用权就会转变为排他性的使用权,环境这种公众共用物就会转变为私权的客体。笔者认为,判断或评价一切单位和个人是否履行其基本环境义务的主要标准,是该单位或个人的行为是否使环境保持在公众共用物这种状态,或是否独占独用环境这种公众共用物,或是否直接间接地排除其他不特定多数人享用环境这种公众共用物:如果该单位或个人独占独用环境这种公众共用物,将环境据为自己所有或自己专用,或排除其他不特定多数人享用环境这种公众共用物,该单位或个人就是没有履行保护环境的基本义务;如果该单位或个人坚持非排他性地使用环境这种公众共用物,在享用环境时使环境保持在公众共用物这种状态,就是履行了保护环境的基本义务。

(二)对“传统环境侵权责任、传统环境民事诉讼、传统行政诉讼”条款和“新型环境侵权责任、新型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新型行政环境公益诉讼”条款的解释

现行《环境保护法》、《草案》和《侵权责任法》主要或实际上重视的是传统环境侵权责任、传统环境民事诉讼和传统行政诉讼,即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单位、个人、有关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因追究这种责任所提起的环境民事诉讼和环境行政诉讼。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继续强调这种责任和诉讼,强调“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导致其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要求赔偿损失、排除危害的权利”,强调“因环境污染受到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强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侵犯其合法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的,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十分必要的。因为,这体现了环境法对传统的、既定的、现行的法律制度资源(包括民事诉讼制度资源和行政诉讼制度资源)的继承和重视,体现了环境权与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密切关系,说明环境权是实现人身权、财产权的必要条件,突出了保护环境对保护人的身心健康和人的财产的重要作用,突出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环境司法方面的重要作用。

但是,法律在重视人身损害责任和财产损害责任时,不能轻视和否定新型的环境损害责任。有些环境行为,虽然没有对特定单位和个人造成直接的、特定的、具有权利利益关系(即私权利益关系)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但却造成了长远的(非直接的)、不特定的、不具有私权利益关系却具有环境权利益关系的大量、普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环境法律只有明确规定“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即使没有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也应承担预防、排除、修复和补救环境损害的责任”,以及追究这种责任的途径和方式,即进一步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被污染环境、被破坏生态有关的一切个人、单位和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即使没有侵犯合法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与被污染环境、被破坏生态有关的一切个人、单位和组织也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行政诉讼”,才能通过诉讼,从根本上有效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为了进一步明确“传统环境侵权责任、传统环境民事诉讼、传统行政诉讼”条款和“新型环境侵权责任、新型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新型行政环境公益诉讼”条款的联系与区别,笔者认为,必须注意如下两个方面:

1.要树立“环境损害”和“环境损害责任”的新观念

首先要划清“环境损害”(又称纯环境损害)与“人身损害、财产损害”、通过环境污染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界限,其次要划清“环境损害责任”与“人身和财产损害责任”的界限。

德国《水平衡管理法》(简称WHG,2009年7月31日修订通过)共包括106条及2个附件,该法第3章第8节“改变水体之责任”只包含两个条文,分别为第89条《水平衡管理法》第89条【改变水质之责任】(1)向水体倾倒或排入物质者或以其他方式作用于水体且由此导致水质不利变化者,有义务赔偿由此对其他人造成的损失。当有多人对水体造成影响,他们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责任。(2)当从作为生产、加工、置放、储存、运输或传输物质的设施中,这种物质除被倾倒或排入外,进入水体,且由此水质发生不利变化,设施的经营者有义务赔偿由此对其他人造成的损失。第1款第2句同样适用。当此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不产生赔偿义务。 和第90条。《水平衡管理法》第90条【水体损害之修复】1.在环境损害法意义上水体的损害,是指任何一种有着明显不利影响的损害,这种损害针对(1)地表水体或沿海近岸水体的生态或化学状况;(2)人工的或明显改变的地表水体或沿海近岸水体的生态趋势或化学状况;或(3)地下水的化学和水量状况;对第31条第2款以及第44条或第47条第2款第1句所适用的不利影响除外。2.根据2004年4月21日欧共体议会和理事会《关于避免和修复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第2004/35/EG号指令》附件II第1项(其通过第2006/21/EG号指令被修订),当根据《环境损害法》责任人导致水体受损时,需采取必须的修复措施。3.关于水体损害或其余侵害和其修复的其他规定不受影响。 第89条之责任适用于特定个人或特定多数人,而第90条之责任适用于非特定人即适用于非特定多数人。根据德国《水平衡管理法》第90条之规定,对于与私人权利侵害不相关的纯环境损害,可以依第90条以及德国《环境损害法》要求污染人承担责任。该责任需要由职责部门根据《环境损害法》来监督和命令致因人负担责任,实际上职责部门是代表不特定受损害人要求致因人对作为共用物的环境予以修复。这种水法上的责任也要依《环境损害法》中的相关规定,如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认定。损害不仅是指水体直接或间接的不利变化,也包括功能受影响,而且这种后果是可以确定的。根据第90条,对于地表水体、人工地表水体和地下水,其判断因素有一定的区别,这也是依据《欧盟水框架指令》的规定而来的。 第89条规定的对于水体改变的民事责任属于严格的危险责任,包括行为责任和设施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第90条规定了水体损害的修复,是德国在转化欧盟《环境责任指令》中新补充的责任规定。《水平衡管理法》第90条仅对于《环境损害法》附件1中所列举的职业活动适用,而不适用于其他的职业活动和私人行为,比如农业面源污染、自家车的油污泄漏、家务活动和兴趣爱好活动中导致的一些水体污染。另外,区别于第89条,第90条同样适用于经过许可和批准的取水行为,即水量改变导致的生态不利影响属于本条中的水体环境损害。 第90条第1款规定了水体损害责任人的义务与行政机关的职责,第2款规定了水体损害责任人必须要依欧盟《环境责任指令》附件二第1项规定采取必要的修复措施。德国《水平衡管理法》中的责任与《环境责任法》、《环境损害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相互指引和补充,由此构成整体的水法律责任体系。

2.要树立“环境利益”的新观念

笔者特别强调的是,区别于民法中的

“利益”,环境法中的“利益”概念对于正确理解“传统环境侵权责任、传统环境民事诉讼、传统行政诉讼”和“新型环境侵权责任、新型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新型行政环境公益诉讼”的关系(包括它们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狭隘的、过时的利益观认为,只有损害人身和财产才是损害人的利益,否认环境是人的利益或人的利益的载体。自然环境是人的生存条件,因而也是人的利益。传统私法或民法认为房屋(房产)、田地、宅基地(地产)是人的利益,但不承认环境是人的利益,即认为环境是不为民法所保护的“自由资源”,这是其不重视环境保护或环境私法保护的根本原因。例如,著名民法学者曾世雄先生在《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强调,“生活资源之变动,有享有之一面,有涉及权利、法益,亦有涉及自由资源者,范围广泛”;民法以生活资源为本位,生活资源主要包括权利、法益和自由资源,权利是民法提供完整保护的资源,法益是民法提供局部保护的资源,自由资源是纳入民法范畴但却不为民法所保护或民法对其放任自流的特定资源(如公海、荒山之兽等)[6]。曾世雄先生所轻视的“自由资源”(如公海、荒山之兽等),其实就是环境法中的环境或环境要素。某些私法学者一直认为,手表、自行车等财产是人的利益或人的利益载体,而大气、水等环境要素(或自由资源)不是人的利益或不是人的利益载体,环境在传统部门法中只能作为人的“生活资源”所涉及的“自由资源”,充其量只能作为“人类利益”的“反射利益”、“溢出利益”而间接地受到法律的“涉及”。所以,传统的民法和物权法都强调,只有当环境污染导致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时,才算损害了人的利益,才能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和侵权责任。但是,环境资源法律和环境资源法学很难认同这种看法,几乎所有的环境法律和环境法学理论都强调环境和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大多数环境法律都明确宣布或规定本法的目的或任务是保护和改善环境,大多数环境保护工作者和环境法学工作者都将致力于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工作作为其本职工作和主要任务。环境资源法认为,环境资源生态是经济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是人的生存发展和全面发展的基本条件,强调“以人为本,以自然为根,以人与自然和谐为魂”。关于“以自然为根”,我们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加强理解。我国春秋时期的思想家管仲认为,“地者,万物之本原也,诸生之根菀也”(《管子·下篇·水地》);“地者,政之本也”(《管子·乘马》)。马克思认为,“土地(指地上地下资源)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参见: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730;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2:757.)他还引用威廉·配第的话说,“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指一切自然资源)是财富之母。”(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56-57;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57.)法国作家加里在《天根》一书中指出,“大自然是人类生存之根,是所有生命的根。”(参见:罗曼·加里.天根[M].宋维洲,译.桂林:漓江出版社,1992.)在1956年,42岁的罗曼·加里就凭借长篇《天根》首获龚古尔奖。中共“十八大报告”强调“良好生态环境是人和社会持续发展的根本基础”。《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2010年12月31日)强调,“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国家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在《建设美丽中国 走向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新时代——在中国生态文明研究与促进会第二届(珠海)年会上的讲话》 (2012年12月1日)中强调指出,“良好的生态环境是生存之本、发展之基、健康之源。”自然生态系统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自然生态系统遭到破坏,人类生存发展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生态文明中的“尊重自然”和“以自然为根”要求把包括人和其他非人生命体在内的生命和自然生态系统视为人类生态共同体,在法治建设中坚持“热爱自然,保护环境,珍惜资源,尊重生命”,坚持环境正义和生态公平(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区际公平、代际公平和人与自然之间的种际公平),通过法律调节人类的需求不超越地球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通过维护生态可持续性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性。 按照传统的私法理论,所谓私权、私利和“个人利益”必须是专有的、排他的,这在传统物权法理论中无疑是正确的、必须坚持的原则,但是,从当代环境、资源、生态法律和环境法学看,则具有极大的片面性或局限性。例如,个人呼吸空气、欣赏自然美景也是个人利益、私利,不过这种个人利益或私利不具有排他性,不是专有的利益。如果一个法学工作者不承认个人呼吸新鲜空气、欣赏自然美景也是个人利益,他将永远无法正确理解环境的重要性;也就是说,环境属于公众共用物,公众共用物直接关系到公众中每个个人的利益,环境既关系到个人的直接利益,也关系到公众(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人的财产和人的环境都是人的利益,为什么损害人的财产(如损坏某人所有的房屋),不需要以损害环境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而损害环境却要以损害人的财产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环境资源法学认为,环境损害直接损害人的利益,使人的直接利益受到损害;但传统的民法、物权法、侵权法认为,环境损害

没有损害人的直接利益,因为它在损害某个人的利益时,还损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与此相关的另一个概念是权利,一些研究权利的理论家(如MacComick和Raz)争论说,公共产品(即公众共用物)不能作为个人私权利的客体,而环境就是一种公共品。“权利关心的是由个人单独享有产品,而不是简单地作为集体的成员享受混同了的共同利益,这一共同利益由所有成员按不可区分、不可分配的份额享有。”[7]这类观点一直是反对公民环境权的主要理由,其实,个人环境权虽然以个人为主体,但不等于私权,具有公益性是个人环境权的重要特点,不能以私权的标准否定不是私权的个人环境权。

(三)对其他条款的解释

1.对国家环保义务条款和政府环保职责条款的解释

国家环保义务条款中的“国家”就是我国《宪法》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中的“国家”,就是《草案》第4条中的国家,主要指代表国家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国家环境保护的义务也就是国家环境保护的职责。目前约有105个国家的宪法明确将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的义务或目标,其中,阿根廷、巴西、哥伦比亚、保加利亚、南非、韩国、葡萄牙等41个国家的宪法都是在确认了环境权的情况下,明确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国家义务或目标。例如,《秘鲁政治宪法》(1980)第2章第123条规定:“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生活在一个有利于健康、生态平衡、生命繁衍的环境的权利”,“国家有防治环境污染的义务。”

政府环保职责条款中的“政府”就是我国《宪法》和《草案》第6条中的“政府”,主要指国务院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环保职责就是政府环境保护的责任。

目前有关法治国家的理论一般认为,国家义务源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要求并衍生国家义务,国家义务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也就是说,国家环境保护义务源于公民的基本环境权利,公民的基本环境权利要求并衍生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国家环境保护义务是公民基本环境权利的保障。

2.对公众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检举、控告和举报权条款的解释

公众环境权与公众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环境检举、控告、举报权的关系,是主权与从权、基本权利与辅助性权利的关系。公众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环境检举、控告、举报权既是环境权的衍生权利、环境权的具体化,也是环境权实现的条件和保障。公众要行使其“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必须知道其赖以生活和发展的环境是否清洁、健康,必须了解国家和政府是否履行了其环境保护的义务和职责,必须了解有关单位和个人是否从事了引起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活动。公众只有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监督,才能真正掌握上述环境信息,这就需要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公众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监督的权利。当公众了解和掌握上述有关环境信息,发现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单位和个人,发现不依法履行环境义务和职责的行政行为后,必须有权、有资格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和举报,以保障其享用清洁、健康环境的权利。

3.对传统环境犯罪条款、新型环境犯罪条款和环境监管失职罪条款的解释

上述三项条款基本上是对我国现行《刑法》内容的重复,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法律是不怕重复的。上述条款并不是简单的重复,特别是新型环境犯罪条款以及环境监管失职罪条款中的新内容,是综合性环境法律对新型环境犯罪、新型环境法益的概括性规定,对我国《刑法》今后在环境犯罪方面的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三、“从公民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再到环境公益诉讼”的正当性[HTSS][HS)]

(一)现行《环境保护法》和《草案》仅规定基本环境义务,不规定基本环境权利,存在重大缺陷和弊病

环保靠政府、政府是环境这种公共物品的主要提供者、以政府为主导是我国环境治理的基本原则,这是我国最大的现实。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政府是我国环境污染、资源紧缺、生态破坏等问题的主要制造者,只有规范和控制好政府影响环境的行为,才能有效遏制我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恶化的趋势,保护和改善环境。

权利和义务不仅是法学的基石范畴和逻辑起点,也是法律最普遍、最常见的要素,其中基本法律权利和基本法律义务的确立对于部门法律体系和部门法学的建设和发展具有特别重要的奠基作用。在修改《环境保护法》(1989年)的大讨论中,关于综合性环境法律如何确立基本环境权利和基本环境义务,主要有三种主张:一是法律仅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简称仅规定基本环境权利;二是仅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简称仅规定基本环境义务;三是同时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简称同时规定基本环境权利和基本环境义务。1989年《环境保护法》采纳了仅规定基本环境义务的主张,2013年6月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的《草案》不仅维持了现行《环境保护法》仅规定基本环境义务的作法,而且在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后面,进一步强调“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这种仅规定

义务不规定权利的作法,是一种典型的“重公民环境义务、不要公民环境权利”的立法思路;它不仅损害了公民环境义务和权利的衡平、协调、成比例和统一,而且不利于调动和发挥公民非排他性地享用环境利益、生态服务和保护环境的主动性、自觉性和积极性。笔者主张环境保护综合性法律同时规定基本环境权利和基本环境义务,主张修改现行《环境保护法》和《草案》仅规定环境义务、不规定环境权利的法律条文,建议《草案》明确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一般而言,法律权利是指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利或利益,它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以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首先,权利意味着权利主体在法律上的积极利益和收益,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是权利主体拥有的实现其利益的一种力量;另外,权利还意味着权利主张者一种牢固的、坚定的、不妥协的要求和需要,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的法律上的“权力”,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一切法律权利都受到国家的保护,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享有者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权利救济和保护。一般而言,法律义务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主体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应当性,是法律规定义务主体必须履行的责任,是一旦不履行义务将受到制裁的关于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要求。义务意味着义务承担者在法律上的消极利益或利益付出(即减益),是法律对义务承担者所施加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拘束。用老百姓的话来说,义务就是你不想做但又不得不做的事,就是法律规定你应该做的、不要报酬的活动。 由于权利意味着对利益的获取与实现、义务意味着对利益的付出与负担,所以重视公平、正义和效率的法律很少仅仅规定公民的义务而不规定公民的权利。由于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义务以其特有的约束机制和强制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所以重视效率、公平和正义的法律都注意综合运用权利机制和义务机制,而不是仅仅运用或者孤立运用某种机制。法律如果仅仅规定公众(即一切单位和个人)的环境保护义务,不规定公众的环境权利,公众因无法律权利而无救济,公众因有法律义务而被追责

,必然导致以下结果:强化追究公民的法律责任、强化政府的监督管理权力、弱化维护公民的切身环境权益。这就是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和《草案》主要是“规范公众行为的法律而不是规范政府行为的法律,主要是政府权力法而不是政府责任法,主要是公众义务法而不是公众权利法”的法律上的原因、深层次的原因,也是我国环境法律“数量虽多、效力(效益、效率)很低”的主要原因。总之,《草案》不讲公民的环境权利,只讲公民的环境义务,不仅其正当性值得怀疑,有损于公民的环境权益,而且不利于充分发挥和调动公民保护环境的主动性、自觉性和积极性,降低和损害了环境法的效力(效益、效率)。

仅规定基本环境义务、不规定基本环境权利的立法指导思想和逻辑是:从强调和突出政府的环境权力(职权)出发,在否定公民有享用清洁、健康环境的基本权利的前提下,片面强加给公民以保护环境的普遍义务。这是一种典型的从国家权力出发到公民义务、从公民义务出发强化政府权力的立法思路,它违背了从公民权利出发到政府义务(职责)、从公民权利出发强化政府责任的法治原则。从法哲学的权利理论来说,是基本权利产生了对国家义务的需要,是基本权利的存在创设了国家义务,基本权利国家义务的存在正是基本权利需要被满足的必然逻辑,作为客观规范或客观价值秩序的基本权利理论,为基本权利国家义务的存在提供了哲学基础。从法治实践和法治秩序看,是基本权利需要决定了国家义务,通过明确公民的基本权利,确立国家(或政府)的义务,是法治国家立法的一项原则。我国环境保护主要靠政府,政府不仅是环境保护的主导者,也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主要责任者。仅仅从规定公民的基本环境义务出发,无法确立与该义务相联系的政府义务或职责,只能确立和促成与该义务相联系的政府权力或职权。从法律上明确基本环境权利,不仅是为了确认、尊重和维护公民的基本环境权利,也是为了促使政府更加负责任地保护环境,为公众提供环境资源和生态等公众共用物。不少国家的法律已经通过规定公民环境权确立了国家保护环境的义务。例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1976年)第66条规定:“全体公民都有享受不损害其健康的生活的条件,同时也有义务保护环境的洁净。”《智利共和国宪法》(1980年)第3章第19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无污染的环境中”,“国家有义务监督、保护这一权利,保护自然。”《秘鲁政治宪法》(1980年)第2章第123条规定:“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生活在一个有利于健康、生态平衡、生命繁衍的环境的权利”,“国家有防治环境污染的义务”。加拿大于1982年修改的宪法,增加了保护环境是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责任的内容。《菲律宾宪法》(1987年)规定:“国家保障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的健康的环境的权利。”《马里宪法》(1992年)第15条规定:“每个人都有拥有一个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国家和人民有保护、保卫环境及提高生活质量的义务。” 厄瓜多尔《宪法》(1998年修订)第86条在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要求国家制定法律保护环境、保存生态系统与生物多样性、防止环境污染、阻止自然退化。否定公民的基本环境权利,不仅抽掉了公众维护其基本环境权利的法律依据,也抽掉了国家环境保护义务(职责)的前提和基础,也就不可能真正建立严格、有效的国家(政府)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问责机制。至于有人说,我国《宪法》没有规定公民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权利,所以《草案》不能规定公民的环境权,但奇怪的是,我国《宪法》同样没有规定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为什么《草案》却规定了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

仅规定基本环境义务

,不规定基本环境权利,实际上是将权利与义务(责任)对立起来,将权利与责任视为水火不相容的两种东西。正如霍姆斯和孙斯坦指出的,“在权利被不良地理解的地方,它们就能够鼓励不负责任的行为。然而,权利和责任是很难被分开的,它们是彼此相关的。权利和责任的多重依赖,它们在本质上的不可分开,因为权利已经‘走得太远’所以责任在被‘忽视着’的说法使人难以相信。”[8]实际上,“在自由的权利微弱地得到强制执行的社会——也就是陌生人之间的掠夺性行为大量存在的地方——是不会见到社会责任的繁荣的。相反,历史证据表明,无权利是最有可能播下个人性的和社会性的不负责任的种子的。在这种更具有社会性的意义上,权利和责任远不是对立的。”[8]141其实,我们每个人既是享受基本环境权利的主体,又是履行基本环境义务的主体。因此,我们不仅要增强环境义务观念,依法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而且要增强环境权利观念,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权利。另外,如果脱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像《草案》那样仅仅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将无法确定,就会出现“环境义务”内容不明确的担忧。各种环境资源法律规定的保护环境的义务相当多,法律对处于不同情境、实施不同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规定了各种不尽相同的义务内容,《草案》总则中规定的“环境保护义务”到底指什么内容,显然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法律义务是与法律责任、法律制裁相联系的法律规范,如果“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或违反保护环境的义务”,如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也很难确定。至于有人认为,仅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既不是从国家权力出发推出环境保护义务,也不是从环境权出发推出环境保护义务,而是从环境(或大自然)这个主体出发、从环境的权利即大自然的权利出发推出环境保护义务,这反映了尊重自然、顺从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新理念,“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隐含的是“环境或大自然有受人尊重、保护的权利”。这的确是一种新的理论思路和立法思想,笔者也曾经探讨过此类问题,也提出过动物对其生存环境也有其环境权的主张。但是,从人的权利到动物等自然体的权利有一个发展过程并需要具备许多条件,在对法律规定人的环境权还存在不少反对意见的形势下,要求法律规定动物等自然体的环境权,未免过于性急或超前。实际上,大多数主张法律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的人,其真正目的不是主张承认环境(动物等自然体)的主体地位、环境的权利和环境的利益,而是为了否定人的基本环境权利或权益。

(二)重视和突出环境权是对国外和国际环境法治建设经验和成果的吸收和借鉴,是对我国环境法治建设经验和成果的继承、总结和提高,是加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需要

在内国法方面,至今已有53个国家在宪法中明确了环境权,有60多个国家在其环境保护法律中明确了环境权。例如,《大韩民国宪法》(1948通过,1987年10月29日第9次全文修改)第35条规定:“所有公民都享有对健康、舒适环境的权利,国家和公民应努力保护环境。”被纳入法国宪法的《环境宪章》(2005年)明确规定,“人人都享有在一个平衡和不妨害健康的环境里生活的权利”,“人人都负有义务参与环境的维护和改善”。法国前总统希拉克认为,法国政府内阁会议通过的《环境宪章》是一次具有历史意义的进步,它将环境权奉为至高无上,使环境权取得了与1879年通过的政治和民事权利以及1946年通过的经济和社会权利同等的法律地位关于《环境宪章》和希拉克总统的讲话内容,参见:卢苏燕.法通过《环境宪章》草案,拟将环境保护写入宪法[EB/OL].(2003-06-26)[2013-05-11]. http://www.people.com.cn/GB/huanbao/1072/1937634.html; Christine Olivier.French Cabinet Approves Plan for a New Environmental Charter[EB/OL].[2013-05-11]. http://www.ebfarm.com/news-world/FrenchEnvironment.html;周训芳.环境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5. ;宪章打开了通向“一场真正革命的道路,即人道的生态的道路”。在国际法方面,不少国际环境条约和法律政策文件均有关于

环境权的规定。例如,1998年6月25日,35个来自欧洲和中亚的国家在丹麦奥胡斯签署了《奥胡斯公约》。该公约被认为是世界上有关环境权利的最深入的公约,是国际上首个确认公众(包括个人)环境权、环境权具体化最为完善的公约。该公约不仅确认了公众(包括个人)环境权的原权性质、基本人权性质,而且确认了公众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诉权等三项权利是为了保障公众环境权的从权,不仅指出公众(包括个人)环境权的基本内容和重要性,而且规定了实现公众(包括个人)环境权的主要法律途径和措施。例如,《奥胡斯公约》不仅在其序言中明确宣布,“确认充分保护环境既是人类福祉的关键,又是享受包括生命权本身在内的各种基本人权的关键;确认每个人既有权在适合其健康和福祉的环境中生活,又有责任单独和与他人共同为今世后代保护和改善环境;考虑到公民为了享受上述权利并履行上述责任,在环境问题上必须能够获得信息,有权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并在此方面承认公民为行使自己的权利可能需要得到援助”;而且在其具体条文中明确规定,“为促进保护今世后代人人得在适合其健康和福祉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每个缔约方应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保障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权利”(第1条目标)。《奥胡斯公约》缔约方大会专门制定了《你享有健康的环境权:公约的简明指南》,在这个指南中明确肯定了个人环境权。

自1989年以来,我国有关环境权的立法已经在某些地方立法和军队立法中获得局部发展。例如,我国《宪法》已经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且环境权作为一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已经被列入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例如,《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9年4月13日发布)将环境权利列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之中,强调:“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方针,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创造有益于人类生存和持续发展的环境,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保障公众环境权益”;“强化环境法治,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2年6月11日发布)强调:“采取积极措施,更有效地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的“环境权利”;“加强环境保护,着力解决重金属、饮用水源、大气、土壤、海洋污染等关系民生的突出环境问题,保障环境权利”,“修改环境保护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198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0年)、《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修订)、《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05年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08年)、《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09年修订)、《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订)等法规已经明确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8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参与环境保护、知悉环境信息、监督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控告破坏环境行为的权利。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60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享有在良好环境中生活、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监督管理以及得到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军队所有单位和人员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都有在符合规定标准的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对环境质量知情的权利以及获得环境损害补偿的权利,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上述明确、全面规定公民环境权的法规,对中国环境权立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因为不重视对公民环境权的确认和保护,已经对我国的环境法治建设产生了明显的消极影响。笔者1983年参加《环境保护法(试行)》修改时,曾经在当年的“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明确写上“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清洁适宜的环境的权利,也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但是,1989年通过的《环境保护法》却删掉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清洁适宜的环境的权利”这一重要内容,仅保留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这一义务条款,从此我国的环境法治建设就走上了“重公民环境保护义务、轻公民环境保护权利”的不归之途。从20世纪80年代初至今,我国的环境法律基本上是仅强调环境义务、不要环境权的法律,这种不要环境权的环境法律数量虽然越来越多,但其有效性却没有明显提高,我国的环境质量不仅未见明显好转,在某些方面还有日趋恶化的趋势。例如,2013年7月21日,中国气象局气候变化特别顾问、中国工程院院士丁一汇先生在生态文明贵阳国际论坛2013年年会PM2.5分论坛上指出,“从1961年至今,我国大气能见度从最初的4-10km减小到2-4km,大约下降一半左右。”也就是说,近50年来我国霾日发生的频率总体呈增加的趋势,随着霾日发生频率的增加,大气能见度明显下降,全国平均能见度距离大致下降了一半左右,大气污染呈现出区域性大气复合污染不断蔓延的趋势。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副院长柴发合先生也指出,历史上空气污染最严重的伦敦,其PM2.5指标约在10微克/立方米至20微克/立方米,而北京在高峰期达到了90微克/立方米左右,广州等城市也达到了50微克/立方米左右[9]。三十多年来,我国环保法律仅有公民环境保护义务条款、缺乏公民环境权条款的现实,成了我国公众难以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难以有效维护自己的环境权利,无法以权利制约权力、以公民基本环境权利促进国家环境保护义务,难以发展公众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法律原因。环境法治建设的实践说明,在综合性的环境法律中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是从根本上纠转我国现行环境法“重公民保护环境义务,轻公民享用环境权利”、“重规范企业环境责任,轻规范政府环境责任”、“对政府监督不力、公众参与乏力、公益诉讼无门”等缺陷的基本途径。正是基于上述认识,时任总理温家宝强调:“保障人人享有平等的环境权利。人不仅有基本的政治、经济和发展权利,还应当有基本的环境权利,有权获得良好的生活环境,有权不遭受污染的危害,有权参与对影响环境行为的监督管理。要提高公民的环境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对公民环境权利的保障,以更加合理地利用环境,更加自觉地保护环境,为可持续发展注入强大而持久的动力。”《在斯德哥尔摩+40可持续发展伙伴论坛上的讲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012年4月25日),新华社斯德哥尔摩2012年4月25日电,人民网-《人民日报》2012年4月26日。 我国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也多次强调指出:“享有良好的生态环境是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是政府应当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参见:周生贤.推进生态文明 建设美丽中国──在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2012年年会上的讲话[N].中国环境报,2012-12-14(01);周生贤. 建设美丽中国 走向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新时代——在中国生态文明研究与促进会第二届(珠海)年会上的讲话[EB/OL]. (2012-12-01)[2012-12-03].http://www.gov.cn/gzdt/2012-12/03/content_2281328.htm.

重视和突出环境权是环境资源法律、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和环境资源法学的内在要求和根本需求。著名国际法学家、宪法学家、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教授路易斯·亨金曾在《权利的时代》一书的前言中指出

:“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10]我国法理学家张文显、姚建宗指出,“回顾和反思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权利研究,可以分为四个阶段:突破阶级斗争为纲的理论范式;确立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学基本范畴的地位;确立权利作为法学基石范畴(权利为本位);权利本位范式的形成及其广泛运用”;“我们的时代是一个迈向权利的时代,是一个权利备受关注和尊重的时代,是一个权利话语越来越彰显和张扬的时代”[11]。权利概念理论认为,法律的最一般概念是权利,权利本位是法律结构的基本原则。大陆法系的多数学者,尤其是近代以来的学者,认为权利概念是实在法律的最一般概念,即在法律结构中,权利概念占据最根本的、初始的位置,其他一切法律概念都是从权利概念这里出发的,整个法律概念体系因此建立在权利概念之上。德国哲学家、法学家莱布尼茨(1646-1716年)最早提出:“法学者,权利之学也。”此后,康德也以副标题的形式,将其1797年出版的主要法学理论著作《法的形而上学原理》称作“权利的科学”。“对于法律上的义务人来说,却始终强制地存在一个权利人……在法律领域中,一个人的义务总是以他人的权利为缘由。权利概念,而不是义务概念,是法律思想的起点。”Gustav Radbruch,Einfuebrung in die Rechtswissenschaft,S.75. 拉德布鲁赫的上述看法代表了欧洲大陆主流学说尤其是德国学说对于权利概念享有最基础地位的看法。民法、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等法律,正是由于明确了物权、债权、人格权、身份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才将对人身、财产和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升到法律保护的最高高度。

正如权利对法律、法治建设和法学的极端重要性不言而喻一样,环境权对法律、法治建设和法学的极端重要性也是不言而喻。但是,在我国现行几十部环境资源生态法律中,却找不到一项能够“提得出、喊得响、用得上”的具有环境资源法律特点的环境权利,公众(一切个人和单位)的环境权更找不到踪影,这不仅是我国环境资源法律体系和环境资源法治建设的遗憾,也是我国环境资源法学工作者的遗憾。如果综合性的环境法律明确规定了环境权,会将对环境的保护上升到法律保护的最高度。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中国取得了巨大成就,2011年国内生产总值达到47.3万亿元,经济总量雄居世界第二位,但是,环境资源污染破坏形势却一直非常严峻。环境法治观念、环境权意识的缺失以及环境资源法律制度的落后和低效是环境资源生态问题严重的法律原因。面对严峻的环境、资源和生态形势,一贯强调环境义务、忽视环境权利的环境法律由于缺乏基本环境权利去引导我国环境资源生态保护建立长效机制、政府责任制度和问责制度、公众参与环境决策和监督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难以发挥法律的强制、震慑和保障作用,难以扭转环境保护“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环境法治失灵”的顽疾。“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为了“从源头上扭转生态环境恶化趋势”,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摆在社会主义建设总体布局、五位一体和突出地位的高度,确立了“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的战略、目标和任务,对包括修改《环境保护法》在内的环境资源法治建设提出了新的、高的要求。但现行《环境保护法》(1989年)和目前的《草案》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这一重要法律权利,不能满足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稿》对《环境保护法》在环境资源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定位不清,没有厘清环境保护综合性法律与环境保护单行法、政策型法律和控制型法律的关系。《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领域的综合性法律,调整的是环境保护领域具有全局性、总体性的重大问题,应当对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以及共通性的基本制度作出规定。但“征求意见稿”却将它定位为与其他单行法律没有区别的单行法律,规定了很多应当由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内容。 我们应该根据和全面贯彻“十八大”关于“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论述和精神,明确1989年《环境保护法》修改的指导思想、法律定位、目标任务以及修改的重点和主要内容,制定一部确认环境权、能够有效促进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综合性的环境法律,从根本上纠转环境质量继续恶化的趋势、彻底根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顽疾。

(三)环境权对于维护公众的环境利益、建立政府环境责任制度和发展环境公益诉讼的意义和作用

第一,环境权是维护公众环境利益的法律基础和依据。在法治社会和权利本位的语境中,环境权入法,特别是规定公民(个人、自然人)环境权,是使公民环境权益得到保障的前提条件,这不仅可以彰显我国综合性环境法律是“保护人民切身利益的法、是关乎民生的法、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法、依靠公众参与和公民诉讼以保护环境的法”这一亮点,而且可以向世界昭示我国积极保障人权和承担保护环境责任的积极态度。公众环境权可以进一步具体化为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眺望权、日照权、通风权、采光权、享受自然风光权等;人们只有生活在清洁、健康的环境中,才能过上安全、有尊严、幸福的生活。通俗地说,环境保护是有关民生的大事,环境权是有关人们切身利益的权利,维护环境权就是维护老百姓呼新鲜的空气、喝干净的水、吃无污染的食品的基本权利;人们只有看得见碧海、蓝天、青山、绿水,感受到天人合一、人与自然和谐的氛围和境地,才算过上安全的、有尊严的和心身愉悦的生活。规定公众环境权,是保障和改善民生和环境质量水平的需要,是提高公众生态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需要,是“努力让人民过上更好生活”的需要。在综合性的环境法律中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可以为其他单行的环境法律法规进一步具体规定公民水环境权(如亲水权、清洁水权等)、大气环境权(如净空权、清洁空气权、通风权等)、宁静权、眺望权、采光权、享受自然风光权等权利奠定法律基础。公众是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的主力军,权利意味着利益和收益,规定公众环境权有利于从利益角度调动公众防治环境污染破坏、保护和改善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二,规定环境权,有利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生态治理,从根本上确立国家环境保护的义务、提高政府环境管理的效率,有利于将我国现行的“环保靠政府、轻公众”的管理模式转变为“政府主导和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合作模式;有利于“加强政府责任和责任监督”,从根本上建立健全政府环境责任制和政府环境责任问责制。在我国现行体制下,环境保护主要靠政府,政府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和缺乏责任监督机制,是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数量较多但有效性不足的主要原因。公民环境权是国家担当环境管理职责、保障环境公共产品供应的法律依据。只有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不断强化对公众环境权的保护,形成以公众环境权制约政府公权力和公众参与的法律基础,才能有效地促进政府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加强政府环境责任、环境责任监督和环境责任问责制度。公民常常是污染破坏环境行为的最直接、最及时、最广泛、最有效的监控者,只有明确规定公众的环境权,公众才能运用法律权利这种“上方宝剑”和法律武器,有力抵制个人私权和企业私权对公众环境利益的侵犯,有效减少、对抗和制止污染破坏环境、资源、生态的行为。在综合性的环境法律中

规定环境权及与此密切相关的环境公益诉讼等内容,可以从根本上提高环境法的刚性、硬性、强制性、有效性和权威性,改变1989年《环境保护法》被称为宣传口号、有效性不足的“软法”状态,从而有效地促进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及其环境法治建设可持续发展。

第三,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也是环境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基础。对1989年《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应该抓住关键、突出重点,这一关键或重点就是确认环境权特别是公民的环境权。规定公众环境权,可以为公众其他环境权利奠定扎实的基本权利基础,并全面带动环境法治建设。例如,公众环境权为公众依法享有环境知情权以及环境参与权和环境监督管理权,以及当其环境权受到侵害时寻求法律救济的环境诉讼权,提供了主权、原权的权利依据。从公众环境权这一主权、原权可以派生出环境信息知情权、环境参与权、环境请求权和环境诉讼权等从权、附属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公众要实现其环境权,就必须掌握有关环境信息,参与有关环境决策、管理和监督。明确规定了公众的环境权,可以为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环境知情权,公众参与环境决策、管理和监督的参与权,创造条件、铺平道路。只有在法律中规定了实体性的公众环境权,作为程序性权利的公众参与权才能具有更大的权利效力,才有更大的制度意义和权利价值。从维护和实现公民环境权出发,公民应该有环境保护方面的建议权、申请权、检举权、控告权和公益环境诉讼权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为了维护和保障上述各项权利,需要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包括与公众的重大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环境决策听证制度、公民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这有利于全面加强我国的环境资源生态法制建设。

在我国以往的环境法治建设中,政府环境责任制度和问责制度的建设之所以困难重重,公众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监督制度的建设之所以阻力重重,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之所以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之所以步履艰难,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没有在理论上搞懂环境权、在法律中确认环境权。明确了环境权,也就意味着从法律权利角度厘清了环境资源生态法与民法物权法、行政法和社会法的界限例如,目前我国《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都没有承认或者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这是由传统民法、物权法仅保护“排他性的私权”这一基本特征决定的。我国《物权法》(2007年)第2条明确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谓“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就是指,“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权。简而言之,物权就是对物的排他支配权。”但是,公众(公民)环境权是公众(公民)对自然环境、自然资源这种公众共用物的非排他性使用权利,它不是“排他性的私权”,不可能由民法、物权法来承认和规定。 ,厘清了环境与《物权法》中“物”区别,环境这种公众共用物与行政法中的公共利益(公共物品、公物)的区别,环境权与传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区别,环境权与物权、行政管理权的区别,环境损害与因环境污染所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区别,环境权诉讼与人身权、财产权诉讼的区别,环境公益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即私权诉讼)、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的区别。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有利于建立健全一整套富于环境法特色的环境法律规范和环境法律制度,如公众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监督的制度,环境损害预防、修复和赔偿制度,生态补偿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等。例如,环境公益诉讼是实现环境权的主要途径,是环境权受到侵犯时的司法救济手段。一般认为,所谓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对侵犯公共环境利益(简称环境公益)所提起的诉讼。所谓公共环境利益,或者说公共环境利益的载体,就是指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侵犯公共环境利益,就是侵犯公众的环境权,或者倒过来说,侵犯公众环境权就是侵犯公共环境利益,因为环境权的客体就是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环境公益诉讼实际上就是侵犯环境权的诉讼,就是基于公众环境权的诉讼;公民为了维护其环境权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就是为了保护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而提起诉讼。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没有权利就没有救济(即有权利才有救济),失去权利基础的环境公益诉讼就很容易受到贬损甚至攻击,公众(包括公民、组织或单位)就没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这就是目前我国某些专家、学者和官员极力反对环境公益诉讼特别是反对公民和环保组织成为公益诉讼原告的法律根源。笔者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即使法律规定了环境权,公众(公民和环保组织)也不能基于环境权被侵犯而提起诉讼,这里的诉讼是指基于私权被侵犯而提起的诉讼即传统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而不是公益诉讼。因为在某些法学家的字典中,所谓诉讼就是指基于私权被侵犯而提起的诉讼即传统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即他们并不承认“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是随着环保时代的来临而兴起的一种新型诉讼。 明确了环境权,困扰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的争论等问题就会迎刃而解;法律规定了环境权,环境公益诉讼就有了顺利发展的权利基础。从“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这一环境权概念出发,就会顺理成章地得出,“所涉公众”《在环境领域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司法的公约》(1998年)的第2条“定义”之5规定:“所涉公众指正在受或可能受环境决策影响或在环境决策中有自己利益的公众,为本定义的目的倡导环境保护并符合本国法律之下任何相关要求的非政府组织应视为有自己的利益。” 即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有关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或一切自然人、法人和组织)都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都可以提出环境公益诉讼。由于环境是一种公众共用物,一切自然人和组织都很容易达到或满足“所涉公众”的标准和条件。本来,自誉为代表公共利益(或公众利益)的国家机关特别是政府(包括所属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在面临公共环境利益(或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受到侵犯的情况时,应该采取各种措施维护公共环境利益(即保护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在行政措施不能解决问题时,应该主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即寻求司法救济。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国家机关特别是政府(包括所属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也具有“经济人”的性质,也有自己的特定利益、专门利益,某些地方政府或者其所属行政机关甚至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业“捆绑”在一起,他们往往不愿意为了公众(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且有时他们本身就是侵犯公众(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责任人。在这种情况下,公民、环保组织和其他单位为了维护其环境权即环境公益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就有了正当性(包括必要性、重要性、合法律性、可行性和有效性)。因此,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即《环境保护法》应该明确规定公众环境权,积极促进和发展环境公益诉讼,这是由环境权需要国家履行环保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的内在逻辑所决定的。ML

参考文献:

[1] 宫本宪一.环境经济学[M].朴玉,译.北京:三联书店,2004:60.

[2] 李克强在第七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上强调:以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增长促进转型发展 提升生活质量[N].人民日报,2011-12-21(001).

[3] G. Hardin.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J].Science,1968,162(3859):1243-1248.

[4] Eva H., A. Dan Tarlock,John L. Hanks. 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 Cases and Materials[M]. West Publishing Co., 1975:860.

[5] 梁慧星.如何理解物权法[J].河南社会科学,2006,(4):1-4.

[6]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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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Stephen Holmes,Cass R.Sunstein.The Cost of Rights,Why Liberty Depends on Taxes[M]. W.W.Norton & Company,2000:140.

[9] 陈李育,林童.治理PM2.5:需要建立新监测体系 专家在贵阳掀开环保新篇章[EB/OL].[2013-07-21]. http://www.gog.com.cn/zonghe/system/2013/07/21/012501264.shtml.

[10]易斯·亨金.权利的时代[M].信春鹰,等,译.北京:知识出版社,1997.

[11] 张文显,姚建宗.权利时代的理论景象[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2):3-15.

本文责任编辑:邵 海

作者:蔡守秋

第五篇:从《爱护水资源》一课的教学看高效课堂的构建

摘 要: 高效课堂是“知识的超市,生命的狂欢”;是教学高效率和高效益的有效结合。现以《爱护水资源》的教学为例,说明如何构建化学高效课堂。

关键词: 高效课堂

新课程强调知识与技能、过程与方法、情感态度与价值观三维目标的和谐发展,使获得知识与技能的过程,同时成为学会学习和形成正确价值观的过程。学生是课堂舞台的主角,只有让学生活动起来,课堂才具有生命活力和高效性。

什么是高效课堂呢?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认为它应该是“知识的超市,生命的狂欢”;是教学高效率和高效益的有效结合。高效的化学课堂要求以学生为本,在化学教学中以学生的学习效率为基础,以提升学生的化学素养为目的,通过一系列有效的教学手段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促使学生积极、主动获取知识和技能、升华情感而达成课堂的高质量、高效益。怎样才能构建化学高效课堂?我在学习了“洋思中学的课堂教学模式”、“杜郎口中学的三三六课堂教学模式” 、“五步教学法”等多种课堂教学模式后,结合我校学生的实际情况,积极进行了不断的尝试,收获颇多!现以《爱护水资源》的教学为例,谈谈本人的一些做法。

一、从教学流程看高效课堂的建构:

(一)高效导入(1——3分钟)

创设情境 :

(1)多媒体展示一组《水景图》,通过欣赏大自然水体的美丽,让学生感受到是水把大自然打扮得绚丽多彩,水是人类不可缺少的好朋友,从而产生热爱祖国山水的感情。

(2)播放一段《地球上的水资源分布》的录像资料,让学生初步了解到地球上水资源的分布、缺乏以及水资源的污染和浪费,激发起学生的水危机意识。

这样利用录像或图片创设学习气氛,激发学生了解水资源的欲望。时间不多,但学生却能很快进入学习状态!

(二)自主学习,实现学生的有效参与(8——15分钟)

(1)自学:学生带着老师提出的问题进行预习。指导学生阅读教材并思考: 1.地球表面总水量; 2.世界和我国总水量; 3.淡水总量及可利用淡水量; 4.比较我国与世界人均水量。

(2)阅读教材后,学生之间共同完成导学案上问题的解答。树立:“水资源丰富又短缺” 的意识。

学生在教师精心设计的导学案下进行学习是构建高效课堂的重要一环,重点突出一个“导”字,引导学生去主动学习,自我探索,在深入思考中发现疑点,强化思维活动。真正实现学生的有效参与。

(三)合作探究,创建高效的小组学习(10——15分钟)

展示调查与研究的成果:

1、多媒体展示调查与研究课题(提前布置各学习小组,对学校、家乡的水资源现状、使用、污染程度及节水、防污的具体措施分别进行调查与研究)。

2、小组成员围绕各小组的课题上台展示、汇报调查与研究的成果,其他小组的学生倾听、交流、质疑、补充完善。特别是当讨论到如何使安宁螳螂川的水变得更清时,学生们积极出谋划策,提出了许多有建设性的建议。此时学生们的学习劲头空前高涨。此环节学生的学习参与率可达100%。

新课程标准明确提出:“提倡转变学生的学习方式,培养学生主动参与、乐于探究、交流合作的学习态度”,而合作学习的最佳方式就是小组学习!它有利于同学间取长补短,共同进步;有利于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有效提高课堂学习效率!

(四)归纳总结:(3——5分钟)学生归纳教师精讲,师生合作交流;学生对自己讨论的结果进行展现,教师对出现的问题或者没有涉及的问题进行引导性的点拨,使学生所学知识系统化、网络化。从而实现课题学习的高效益。

(五)配乐朗读强化情感“水”(1——2分钟):指导学生朗读,完成小论文。

设计意图:在优美的音乐和诗篇中同学们更加体会到爱护水资源的重要性,情感再次得到升华!并启发学生以“我认识的水”为题,从名称、化学式、组成元素、主要性质、主要用途、水的净化、爱护水资源等方面写一篇小论文。

二、本节课后反思:

(一)教学中的成功之处

1、教学设计是以学生的一系列活动、竞赛和科学探究为主展开的,因此学生的自主学习、合作学习和探究学习贯穿了整节课,教师只是一个组织者、引导者、参与者,真正体现了“以学生为主体”的现代教育理念!同学们人人参与学习过程,并且课堂上人人有收获,课堂上目标达成度高。

2、本次教学过程中,灵活创设问题情景,激发学生的好奇心,使他们的好奇心转化成强烈的求知欲,进而引发学生对问题进行探究的动力。学生们积极动手、动口、动脑,自己去发现问题,解決问题,始终处于一种积极探索知识,寻求答案的最佳学习状态中。课堂保持积极高效的学习氛围。

3、多媒体课件效果非常好,通过动画、图片、文字等各种表现手法激发兴趣、扩大信息时空,、促进学生自主学习,改变了传统的学习方式,大大提高了学习效率。

4、课前准备工作做得好,要求学生从图书、报纸、杂志、互联网、社会调查等方式搜集与本教材相关的资料和有关水污染的知识和情况报道,保证了学生在课堂上有材料可说、有资料可写,从而保证整节课的活动能有序、高效的进行。

(二)存在的不足

1、虽然课堂气氛十分活跃、学生参与率很高,但对个别的学生关注度还不够。

2、我们还可以多让学生走出课堂,如:参观安宁自来水水厂,了解水厂收费情况;了解我们学校学生每个月的用水情况;了解安宁市水的污染问题和螳螂川改造工程以及一些矿泉水的水源来源等,使学生们更关心水,爱惜水,保护水。这既是课堂教学的延伸,又是课堂学习的有效补充和应用。

参考文献

[1] “化学课堂教学因生成而精彩”教学案例[J]. 肖丽华. 中学化学教学参考. 2009(03)

[2] 影响高效课堂建设的关键因素[J]. 张传喜. 现代教育科学(中学教师). 2010(02)

作者简介:夏云,女, 中学化学高级教师,昆明市骨干教师、安宁市学科带头人 ,安宁市化学教研室中考研究小组成员。从事初中化学教学工作34年,曾有多篇教育教学论文在省市获奖或出版。

作者: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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