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中的上诉人

2022-06-2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二审中的上诉人

办理二审发回重审的偷税案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编者按:在经济生活中,偷逃税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且情况复杂,同样的偷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为此,《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将原《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暂定罪名)。这一修改从立法上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保护了企业的生存,保障了国家的税收;又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对未来的刑事立法、司法都将产生一定的积极示范效应。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适用则存在着诸多问题。如:逃税罪的认定、偷税罪修改以后的溯及力,行政处罚是否前置以及司法机关与行政处理应如何衔接等问题。以下就这些问题通过一则案例进行探究。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期间,将公司1995年至2004年线路牌的有偿使用费和保险公司返还的手续费、安全奖,以及报废汽车的补贴等收入共计1084371.6元设立账外账。税务机关对该公司进行税务检查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将前述收入隐匿。经司法鉴定,该公司从1995年至2004年私设的小金库偷逃各种应纳税额305027元,占全部应纳税额1922565的15.87%。

2008年12月1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向法院提起公诉。2009年3月18日,一审法院以偷税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半,并处罚罚金1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月,二审法院审查后,裁定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案中难点]

本案处理涉及到新旧法律的适用,在操作技术程面上存在很多疑难点:

难点一:本案是否应当实行税务行政处罚前置

有人认为本案不应当实行税务行政处罚前置。因为该案案发、侦查和起诉都是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以前,按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应当按《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对修正案实施以前的行为进行处罚,即本案不得再交由税务机关先行处理;本案系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适用原则上,应遵从刑事优先的处罚原则,本案一审早已作出判决,不得再实行税务行政处罚前置,先交由税务行政机关处罚。

陈平检察官认为,本案应当实行税务行政处罚前置。理由如下:《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将《刑法》第201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刑法修正案(七)》对逃税初犯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对被告人可能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该处罚比以前偷税罪的处罚要轻。按刑法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只要该案还在诉讼过程中,还没有终结,就应当无条件地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适用较轻的、有利的处罚决定。因此,按刑法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本案应先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告涉嫌小金库逃税的行为进行查处,如果被告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被告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依法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专家回应:不能简单地认为新法处罚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必然得出应进行行政处罚前置的结论。关于这一问题,下文会进行深入地阐述。

难点二:本案税务处理决定是否系行政处罚

本案案卷材料表明,2002年、2004年、2005年,地方税务主管部门对该公司进行税务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该公司有应当缴纳税款而没有缴纳的事实,便分别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让该公司补缴应纳税费及滞纳金52万元、26万元、11.6万元。这三次税务处理决定是什么性质的行政行为呢?如属于行政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就不属于逃税初犯,即不能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逃税初犯免责”规定的特别条款。我们在办案中,专门走访了税务主管部门,请求税务行政主管机关对3次税务处理决定的法律性质作出书面说明。税务主管部门认真审阅了相关材料后,对税务处理决定的法律性质作出书面答复:国家税务总局于1996年10月1日起,实行税务行政处理与税务行政处罚相分离的制度。《税务处理决定书》就是税务机关对税收违法行为,依据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作出处理决定使用的执法文书;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及其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使用的执法文书。可见,《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适用范围不同,二者不能等同。因此,本案被告人和被告单位仍然属于逃税初,不能适用《刑法修正案(七)》“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的规定。

专家回应:税法理论界对于补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问题已经有了比较一致的观点,即加收滞纳金并不是行政处罚。滞纳金是为了补偿国家因为纳税人迟延缴纳税款所遭受的利息损失。如果将滞纳金定位于行政处罚,会导致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因为加收滞纳金以后仍然可以对纳税人处以罚款。

难点三:司法处理与行政处理衔接机制难以对接

第一,本案不是税务主管部门移送的,目前税务机关如直接依据司法鉴定而作出行政处罚,有违程序正义要求。既然本案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属于逃税初,就应当按《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逃税初犯免责”的特别条款,先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告涉案小金库逃税的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问题关键点在于,本案的司法鉴定虽然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中介机构依法作出的,但是让税务主管部门直接依据司法鉴定中介机构的鉴定结论,对被告小金库的偷税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税务主管部门也感到很为难。因为本案是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而直接受案,由经侦部门侦破,并将偷逃税额交与中介机构作出司法鉴定的,当时没有经过行政查处程序。本案系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对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来说,在没有经过调查取证的法定程序,就直接引用中介机构的司法鉴定结论作出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程序正义的要求。第二,如果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认定的偷税额与现有司法鉴定发生冲突,在一定程度上有损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本案如果移送税务行政机关作行政处罚,因本案发生在1995年至2004年,相关证据遗失较多,当时企业财会管理混乱,账目不规范,因此税务机关要重新鉴定,工作量特大。更为棘手的问题是,因税务鉴定的手段、方法以及对证据的认定很有可能与司法鉴定有差异,税务机关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很有可能与先前的司法鉴定不一致。如果是那样,同一案件出现两种大相径庭的鉴定结论,可能会让被告人对司法鉴定产生合理怀疑,损坏司法鉴定和司法处理的公信力,不利于案件的处理。因此,司法处理与行政处理衔接机制不畅,导致本案处理十分棘手。

专家回应:其实,这一难题并不存在,导致衔接机制难以对接的原因是前提错误。从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中并不能推出行政处罚前置的结论,更没有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将案件交由税务机关处理。刑法修正案将“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并非仅仅是名称的改变,犯罪构成要件也发生了变化,由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尚未修改,因此,“偷税”行为仍然存在。由于“逃税罪”的覆盖面更加宽泛,因此,纳税人的行为有可能构成逃税罪,但不构成偷税行为。因此,刑法修正案生效以后,会经常出现司法机关不经过税务机关直接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现象,此时,由于税务机关并未处理此案,也不会进行行政处罚,纳税人没有机会获得“逃税初犯免责”的待遇,必须接受刑事处罚。当然,我们建议司法机关不要自己给自己制造麻烦,尽量不要绕开税务机关单独办理税务案件,以免剥夺了纳税人的“逃税初犯免责”的机会。

难点四:本案诉讼程序处理上是撤案,还是中止审理

本案系新法律出台后而适用的新罪名案件,因处理情况复杂,已经用尽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目前,税务行政机关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对证据繁多、内容庞杂的偷逃税额作出鉴定。那么本案的诉讼程序该怎样处理?是撤案,还是中止审理呢?

有人认为是撤案。因为按《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逃税初犯免责”的特别条款。税务行政机关在诉讼时限内不能作出鉴定结论,不能对本案被告实施处罚,而不是被告人不接受行政处罚。因此按疑罪从无和有利于犯罪行为人的处罚原则,推定行为此时无罪的,那么从目前的处理上,就应该撤案,以保障行为人人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陈平检察官认为,本案中止审理较为妥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1条第2款规定:“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中,税务行政机关按新的法律规定在处理案件,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对偷逃税额作出鉴定。对于审判机关来说,是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因此,在相关诉讼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应按上述规定对被告人改变强制措施,中止审理。这样处理,既可以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又可以让司法机关有一个执法缓冲,做到进退有余:如果税务行政机关作出鉴定,并对被告人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人接受,检察机关由可撤回起诉而终止该案;如果税务行政机关对被告人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人不接受,或是不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司法机关可继续诉讼,依法审理。如果简单地作出撤案决定,当被告人不满足《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逃税初犯免责”规定的条件时,要想重新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会面临诸多操作规程问题,不利于案件的处理。

专家回应:由于本案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撤销案件是不妥的,中止审理是一个较好的选择。但中止审理后仍然无法解决一系列的难题。我的建议是,检察机关可以按照“逃税罪”提起公诉,法院可以判处被告构成“逃税罪”,没有必要等待税务机关的处理。刑法修正案并未要求行政处罚先置。

[深度诊断]

专家解读:就本案而言,不应当实行税务行政处罚前置。从旧兼从轻原则并非必然得出税务行政处罚前置的结论,从实际操作的角度来看,本案实行税务行政处罚前置的难度也比较大。

(一)如何把握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我国《刑法》实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从旧兼从轻原则也应当适用于刑法修正案,即在刑法修正案生效之前所发生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刑法修正案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刑法修正案。

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的条件是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上述两个条件满足一个即可。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种情形:第一,新法认为不是犯罪;第二,新法认为是犯罪,罪名也相同,但处罚较轻;第三,新法认为是犯罪,但罪名不同,同时处罚较轻。

对于处罚较轻,应当理解为以下三种情形:第一,刑罚的种类相同,但其中一种或者若干种刑罚的处罚期限缩短了或者处罚金额降低了。对于具有一定幅度的刑罚而言,所谓处罚期限缩短,应当是指其最低刑期和最长刑期都缩短,或者最低刑期缩短,最长刑期不变,或者最低刑期不变,最长刑期缩短。对于具有一定幅度的罚金而言,所谓金额降低,应当是指在计算基数相同的前提下,处罚金额的最低比例和最高比例都降低,或者最低比例不变,最高比例降低,或者最高比例不变,最低比例降低。第二,刑罚的种类减少,但其中每种刑罚的处罚期限或者处罚金额不变,例如将有期徒刑和罚金改为罚金,或者改为有期徒刑。第三,刑罚的种类减少,其中保留下来的刑罚的处罚期限缩短或者处罚金额降低。第四,刑罚的种类发生变化,但仅限于较重的刑罚变为较轻的刑罚,对于自由刑而言,死刑最重,无期徒刑次之,有期徒刑再次之,拘役再次之,管制最轻。对于财产刑而言,罚金以数额判断轻重,罚金和没收部分财产以数额判断轻重,没收全部财产重于罚金。对于剥夺政治权利而言,以期限判断长短。自由刑、财产刑和剥夺政治权利三种刑罚之间不存在轻重之分,即无法判断孰轻孰重。处罚较轻不应当包括以下情形:第一,刑罚的种类不变,其中一种或者若干种刑罚加重,而另外一种或者若干种刑罚减轻;第二,刑罚的种类发生变更,而且无法判断变化前后刑罚的轻重,如从有期徒刑变为罚金;第三,刑罚的种类减少,同时,保留下来的刑罚中的一种或者若干种的处罚加重。

就本案而言,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属于新旧法律均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从处罚的角度来看,虽然新法增加了“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并不能简单认为新法处罚较轻。因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轻重也是无法简单比较的。虽然通常认为刑事责任要重于行政责任,但有些行政责任并不一定比刑事责任轻。比如,巨额的罚款与管制之间就难以判断轻重,甚至有些人宁愿承担有期徒刑,也不愿意缴纳巨额的行政罚款。因此,我们只能认为新法给那些从事了逃税行为的人提供了一个选择的机会:他可以接受行政处罚免于承担刑事责任,也可以拒绝接受行政处罚而承担刑事责任。二者孰轻孰重只能由当事人自己选择。因此,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无法得出本案必须适用新法的结论。

(二)行政处罚是否前置

我们需要拓展一点讨论一下当事人是否有权主动要求接受行政处罚或者说行政处罚是否一定要前置。从《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的语言表述来看,行政处罚前置是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即,当纳税人具有“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时,税务机关必须“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并进行行政处罚,是否接受处罚是纳税人的自由选择权。因为如果税务机关不进行行政处罚,纳税人就失去了选择权,也就无法享受“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待遇,而这并不是立法者的本意。当然,这是对在《刑法修正案(七)》生效以后所发生的逃税行为而言,对于在《刑法修正案(七)》生效之前所发生的逃税行为,税务机关是否有行政处罚前置的义务呢?

对于《刑法修正案(七)》生效之前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当时的法律来处理,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的相关规定对其偷税行为进行处罚,或者不处罚而是直接移交给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偷税行为是否要给予行政处罚,现实生活中有的税务机关先进行行政处罚,再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有的则仅追缴税款和滞纳金,不予行政处罚,直接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由于本案已经经过一审,说明税务机关已经根据当时法律的规定对本案当事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了或者没有进行行政处罚而直接移交给司法机关处理。如果税务机关当时并未给予行政处罚,而是直接移交给司法机关处理,税务机关的这一行为是完全合法的,而且税务机关的职责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在税务机关那里已经合法结案,因此,税务机关没有义务重新审理此案并再次决定是给予行政处罚还是不给行政处罚直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如果税务机关已经给予了行政处罚,当事人也已经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然后税务机关再将本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此时,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当事人的这种情形应当“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此时对于当事人而言,新法就明显是从轻处罚了,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新法,不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对于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生效之前的偷税行为,如果税务机关尚未进行处理,则应当根据新法的规定先进行行政处罚,如果纳税人没有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税务机关才能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于上述三个行为而言,只要有一个没有做到,税务机关就可以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本案是否有实行行政处罚前置的可能

正如前文的分析,如果税务机关已经对纳税人进行了行政处罚,纳税人也已经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应当对纳税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税务机关没有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二审法院只能要求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而一审法院只有重新审理的权力并无要求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包括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都没有权力要求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

如果税务机关此时主动对纳税人进行处罚,是否有法律依据呢?由于本案不是税务主管部门移送的,税务机关如果想对纳税人进行处罚必须首先启动重新审理本案的程序。由于本案已经进入司法程序,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前,税务机关无权就本案的性质进行重新认定。如果法院判决纳税人无罪,税务机关仍可以对该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因为不构成犯罪并不代表不构成违法行为;如果法院判决该纳税人有罪,并已经追究了刑事责任,税务机关无权再对该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因为这违反了《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因此,在法院没有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如果税务机关主动对纳税人进行处罚,并不具有法律依据。既然没有法律依据,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补充处罚的行为就是违法的。

(四)如何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角度来审视本案

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可能很多人会立即得出本案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然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结论,但事实并不这样简单。

纳税人权利保护强调的是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是纳税人应得的权利,如果该权利是否是纳税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获得的还没有定论,则不能简单地将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变成有利纳税人原则。纳税人权利保护既强调保护个体纳税人的权利,也强调保护整体纳税人的权利。整体纳税人的权利保护则应当兼顾纳税人之间的公平。有些纳税人因为司法机关效率比较高,可能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并且判决已经生效。为实现在新法生效之前构成了偷税罪的纳税人之间的公平,应当对他们一视同仁,不能因为对个别纳税人的司法程序比较迟缓而给该个别纳税人以特别利益。

在税法中,为了实现纳税人之间的公平,对于纳税义务等实体问题一般都采取从旧原则,即某种行为是否征税,征收多少税,应当以该行为发生之时有效的税法规定为准,即使新税法已经免除了该行为的纳税义务或者规定了较轻的纳税义务。为防止出现不同理解,税法往往明确规定了相关优惠政策的起始日期。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规定:“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1%。”同时,该通知还明确规定:“本通知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在该通知实施之前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行为就应当按照当时有效的税收政策执行,无法享受1%的优惠税率。

因此,从整体纳税人的利益出发,纳税人之间的公平胜过对个别纳税人进行过渡利益保护。当然,从个体纳税人的利益出发,应当尽量选择对纳税人有利的处理方式,只要该处理方式不违法并且是合理的。

由于本案属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因此,本案有可能存在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根据案情介绍,本案很可能属于第一种情形。既然如此,原审判决就可能是错误的,也就是纳税人本来就不构成偷税罪。如果一审法院再审以后发现的确如此,则可以直接判决纳税人无罪。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的行为是否应当进行行政处罚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关决定。如果一审法院再审以后发现纳税人根据旧法的规定的确构成了偷税罪,则应当根据旧法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当然,在具体量刑时,可以根据当事人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情况在法定幅度内适当从轻处罚。

作者:翟继光 陈 平

第2篇:二审被上诉人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李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市XX区地税局工作,住XX市XX区XX路XX巷XX号XX单元XX号。

被答辩人:刘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市老军营西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

答辩人就上诉人刘XX提出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 、本案属于公民合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被他人非法侵占后引起的返还原物的侵权纠纷案件,并非单位内部分房纠纷,应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非法侵占诉争房屋的事实认定清楚。

首先,本案诉争房屋系答辩人于1993年12月30日向原所在单位XX市XX区财政局(现更名为XX市XX区财政局)在预交了购房款后取得的房产。XX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5年1月11日核发的并房权字第0100128号的《XX市房产所有权证》载明诉争房产即老军营西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答辩人李XX,2010年2月,本着原售房单位同意,购房人自愿的原则,由原售房单位XX区财政局向XX市房地产管理局申报,在答辩人向售房单位一次性补交房价款及利息后,XX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李XX换发了晋房权证并字第F201X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了答辩人为诉争房产100%单独所有权人。1995年3月左右,上诉人刘XX在未经任何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诉争房屋门锁撬开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已经在一审法庭审理中查明。而上诉人辩称1993年单位分房时,区财政局将答辩人居住的位于XX路XX巷XX号XX单元XX号旧房分配给了上诉人,由于在三个月的腾房期答辩人没有腾,后经单位同意,上诉人才住进了原本分配给答辩人的位于老军营西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的新房,并一直居住至今。对于上述事实,无论是上诉人在起诉房地产管理局撤销答辩人诉争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诉讼中还是在原一审民事诉讼中,上诉人始终没有向法庭提交据以支持其主张的任何证据。相反,在上述行政诉讼中第三人XX区财政局当庭否认曾授权或同意上诉人入住诉争房产;在原一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在独任审判员的询问下,当庭陈述,是在没有任何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撬开诉争房屋门锁,堂而皇之一直非法侵占入住至今。由此可知,上诉人不顾原单位未经授权且已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的事实,肆意侵占他人合法房产,属于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因此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应属人民法院案件的受理范围。

二、答辩人名下只有诉争房屋房产证上登记的唯一一套房产,上诉人凭空捏造所谓答辩人与前妻骗取其他公房以及用非正常手段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纯属乌有,也与本案审理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再赘述。

三、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一审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正确。

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精神实质。对单位内部的房地产纠纷,应分类对待,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如果认为只要是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法院一概不予受理,机械地适用"法发(1992)38号解释",实属断章取义。

第一、所谓单位内部分房纠纷是指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该定义中的“纠纷双方当事人”指的是分房单位和本单位的职工,两者的主体地位不是平等的。单位内部分房纠纷主要发生在单位对职工进行分房时,出现的单位因建房需拆除职工居住的单位自管房屋,但职工不同意拆除而引起的占房纠纷,因单位分房,职工对单位的分房方案(包括职工对所分配房屋位置、面积、楼层等)不服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等。单位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职工对住房并不享有权利,职工在分房中所享有的权益是依据政策而享有的住房福利。

本案中所涉及的纠纷实际上与单位内部分房纠纷大相径庭,存在本质区别。首先,纠纷双方当事人并非XX区财政局与其职工,而是在同单位的两个普通职工。其次,纠纷也没有发生在XX区财政局对职工进行分房时,而是在房屋已经分配之后,单位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已经结束,答辩人已取得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拥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本案中,XX区财政局不属于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任一方,只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二、本案中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房屋纠纷应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属于法院主管和受理的范围。判断一起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主要有两个标准,一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属于平等主体,其次看纠纷的实质内容是否因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本案中,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为答辩人李XX与上诉人刘XX,二人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争议标的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纠纷实质内容是因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对"法发(1992)第38号解释"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予以正确理解和适用。根据以上原则和标准,答辩人认为,法院受理本案合乎法律的宗旨。

另外,为解决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司法权威,2009年3月25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讨论通过的《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明确了关于审理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对于受理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要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2、权属明晰;

3、诉讼标的属于明显的财产权纠纷。从上述条件来看,首先答辩人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适格;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具体。其次,答辩人持有诉争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享有该房屋的100%所有权,已属权属明晰。最后,本诉的诉讼标的是答辩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原物的物权纠纷,明显属于财产权纠纷。因此原告的起诉,完全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

答辩人认为,《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真正回归,明确了单位分配给职工的房屋被其他职工抢占的侵权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纪要对于司法实践中有效区分单位分房纠纷与占房侵权纠纷提供了现实依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由关部门久拖不决的单位分房引发的侵权案件,不仅可以定纷止争;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也有着积极而现实的意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但是上诉人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企图永久占有答辩人的物权。在国家大力倡导保护私人财产权利的今天,答辩人相信正义一定能伸张,违法一定会受到制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明镜高悬,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李XX

二○XX年XX月XX日

第3篇:一审败诉上诉,二审费用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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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败诉上诉,二审费用是多少

案件的起诉是需要缴纳诉讼费的,当事人要是对一审判决不服这时候就可以提出二审,这时候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按照标准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那么二审的诉讼费用是多少呢?接下来由赢了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一审败诉上诉,二审费用是多少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1)案件受理费。

案件受理费包括:第一审案件受理费、第二审案件受理费、再审案件中依照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①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超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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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②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2)申请费。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保全措施;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等等。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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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第一,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第二,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第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4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②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3)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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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关于诉讼费问题,有以下几点尚需说明:

第一,如果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应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并分别由原告、被告、第三人交纳。

第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53条规定,“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数额。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巧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

第三,终结诉讼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四,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的诉讼费用计算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复核,不得单独就诉讼费用的决定问题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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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应对诉讼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法律事务的处理也是一项理论性、技术性都非常强的专业活动,实践证明,由具备一定法律知识和工作经验的律师来处理法律事务,既可以防范法律纠纷,也可以更好地解决法律纠纷,最大限度地避免或降低经济损失,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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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保险期限是多久_交强险保险费如何计算 http://s.yingle.com/jr/8755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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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的区别有哪些 http://s.yingle.com/jr/8755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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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二审后我还能上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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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后我还能上诉吗

我们国家的刑事审判制度是实行的是再审终审制度,很多案件都会进行到二审,那么在二审之后还可以上诉吗?接下来由赢了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二审后我还能上诉吗

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所以二审为终审判决是不能上诉的。可以向高院申请再审。

刑事二审的几种审理结果:

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对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较轻的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进行审判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和相对简单的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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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维持原判

2、直接改判——改判分为应当改判、可以改判。

A 应当改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或者是量刑不当的。

B 可以改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查清事实之后改判(也可以发回重审)。

3、应当发回重审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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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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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来源:(二审后我还能上诉吗http://s.yingle.com/ss/662832.html) 诉讼知识.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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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

http://s.yingle.com/ss/879069.html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可否收取诉讼费意见的复函 http://s.yingle.com/ss/8790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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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刑事裁定书(再审后的上诉、抗诉案件二审维持原判用)

××××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刑再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

日、民族、籍贯、职

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现在何处)。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和案由)一案,××××人民法院于××××年×

×月××日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处简写一审法院提起再审程序的经过)。××××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于××

××年××月××日作出(××××)×刑再初字第××号刑事裁定(或判决),

原审被告人×××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

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

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改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一审法院的再审裁定或判决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上诉、辩护

的主要意见。如果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新的意见,应一并写明)。

经审理查明,……(肯定一审法院的再审裁定或判决认定的事实、情节是正确

的,证据确凿、充分。如果上诉、辩护等对事实、情节方面提出异议,应通过对有

关证据的分析论证,予以否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进一步查证属实的事实、情节和当时的法律政策,

分析批驳上诉、辩护等对定罪量刑方面不服的主要意见和理由,论证一审法院再审

判决的正确性)。依照……(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写明裁定结果。分两种情况:

第一、一审法院再审系裁定维持原判的,表述为:

“驳回上诉,维持××××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

和××××人民法院(××××)×刑再初字第××号刑事裁定。”

第二、一审再审系判决改变原判的,表述为:

“驳回上诉,维持××××人民法院(××××)×刑再初字第××号刑事判

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第6篇:上诉人汝南县房建公司与上诉人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汝南县房建公司与上诉人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

障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驻民三终字第762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南县房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万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维平,女,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汝宁镇东大街。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邓三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青山,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汝南县房建公司与上诉人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7)汝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南县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成、李维平、上诉人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山、吴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10月,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劳社会保障局)作为招标人就“再就业市场大棚工程”进行招标,汝南县房建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通过招、投标活动而中标。2003年10月29日,房建公司就“再就业市场大棚工

程”编制出建筑工程预算书(编号047号)。预算书载明:工程成本为1376048.12元,利润为65004.44元,税金为49183.12元,工程造价合计为1490235.68元。依据中标的内容和条件,人劳社会保障局、房建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签订了“再就业市场大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452775.80元。合同签订后,因地基需要打桩,人劳社会保障局将拟建“再就业市场大棚工程”的钻孔基础部分委托给房建公司施工,双方又于2004年1月6日签订了桩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桩基础工程造价为297357.57元,施工工期为30天,无约定开、竣工日期。为履行桩基础施工合同,房建公司租赁了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喷粉装机一台(套)。2004年2月4日,大河公司的人员和设备进入施工现?V?004年8月1日施工人员及设备撤离施工现??005年1月17日,房建公司人劳社会保障局对房建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了清点,设计总桩数为691根,房建公司完成525根。清点后双方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房建公司与人劳社会保障局签订“再就业市场大棚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虽然人劳社会保障局原局长因受贿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人劳社会保障局与房建公司所签订的“再就业市场大棚工程”中标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人劳社会保障局将工程另转包他人,给房建公司造成63327.3万元利润损失,人劳保障局应当赔偿。并对房建公司其他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汝南县房建公司“再就业市场大棚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63327.23元;

二、驳回汝南县房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0元,汝南县房建公司负担5400元,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400元。宣判后,汝南县房建公司、汝南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不服,汝南县房建公司以汝南县人劳社会保障局的原因,漏判停水、停工、停电、运料等损失应增判为由,汝南县人劳社会保障局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行贿行为所致,该合同应为无效,损失部分不应该赔

偿等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汝南县房建公司与汝南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双方签订的“再就业市场大棚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局长因受贿受刑事责任的追究,但该工程的程序是“招标”中标,汝南县房建公司是在招标竞争中中标,与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局长的个人行为无因果关系。所签合同在履行中,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该工程另转包他人。造成签订合同打桩基工程和“再就业市场大棚施工合同”无法履行,使汝南县房建公司租赁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撤离现场,给汝南县房建公司造成的损失。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予赔偿。损失部分应依据047号建筑工程预算书计算的利润为准,即63327.33元。关于房建公司上诉称漏判停工停电、材料差价、运料费、看场费等损失188000元的问题。因该公司提供的预算没有合法的依据证明损失部分的真实性。为此,不予认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汝南县房建公司负担3400元,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俊波

审 判 员于俊义

审 判 员王社军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马琳

第7篇:曹德明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审第三人杨庆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曹德明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审第三人杨庆

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汴行终字第83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庆国,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德明,男。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明哲,县长。

曹德明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杨庆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9日为第三人杨庆国颁发了杞集用(2006)字第02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杨庆国,座落前小寨村西北角,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165平方米,附图显示东邻路,西邻曹民,南邻曹革真,北邻路,东西长15米,南北长11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曹德明不服该颁证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泥沟乡前小寨村西北部东西大街路南,是属于原告管理的6组的荒地,第三人系该村第5组村民。2006年3月9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用(2006)字第02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争议地北侧原告管理的栽有树木的部分颁证在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上。另查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未经村委同意,被告提供的颁证证据上的村干部意见及村民代表意见书和承包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村干部本人所签,

争议地的权属登记为一组荒地。

一审认为,被告将原告管理栽种有树木的荒地颁证在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上,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未经村委同意,被告的颁证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3目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9日为第三人杨庆国颁发的杞集用(2006)字第02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杨庆国上诉称:

1、被上诉人曹德明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主要证据完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曹德明、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参与二审诉讼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杨庆国提出颁证申请时间、杨庆国申请宅基地的村民代表会意见书的形成时间及杨庆国与前小寨村一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均在村组、土管所及乡镇审查意见之后,颁证材料显系后补。

本院认为,曹德明对争议土地管理使用多年且栽种有树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对曹德明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曹德明与颁证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为杨庆国颁证未经村委同意,且颁证证据材料时间倒置,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颁证行为正确。上诉人杨庆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伟

审 判 员 李 建 设 审 判 员 赵 晓 松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景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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