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奖惩条例

2022-07-10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安全生产奖惩条例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职业卫生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或者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对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切实加强安全文化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履行公众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要求: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五)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八)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九)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和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

(四)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七)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本单位各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

(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

(三)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的整改;

(四)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检测;

(五)危险作业的现场管理;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

(七)安全生产责任和奖惩;

(八)安全生产台帐的管理;

(九)应急救援措施;

(十)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交纳风险抵押金。

第十七条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

(二)参与制定并督促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及时整改,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及事故预防措施的制定;

(七)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督促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

(八)参与组织本单位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

(九)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九条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合格。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负责培训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制定并公布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考核大纲,协调培训计划,规范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避免重复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应当由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工伤等保险;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工会应当维护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及时制止生产经营单位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参加事故抢险和救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安全标准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其中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安全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三)按照国家规定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四)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报重大危险源,并至少每半年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履行统一管理的职责。

发包方、出租方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禁止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生产经营单位在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设备(构件)吊装拆卸、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施工方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二)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施工;

(三)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

(四)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九条使用机械冲压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以及标准要求,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机械冲压设备的安全性能进行定期检验、检测。

从业人员发现所操作的机械冲压设备不符合前款规定时,有权停止作业。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交通运输、高空悬挂作业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险;鼓励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一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认证、咨询、安全培训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经营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并对中介服务结果负责。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并责令其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的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相应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建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在责令排除的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和协助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在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不得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已经设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在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区域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重大危险源信息监管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省、市、县(市、区)三级监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危险源监管信息和其他科学数据,组织专家对重大危险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经受理的举报事项,在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对举报者实施报复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有关情况记入该单位信用信息。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并将所制定的预案及时报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指导,使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单位负责人应当即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的,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存、保管现场重要痕迹和有关物证。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四十六条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组织事故抢救、进行事故调查。

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四十七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事故调查,不得阻挠、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责任人员的处理。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批准、许可、颁发证照、验收通过的;

(二)对应当依法制止和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和处理的;

(三)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六)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七)违反规定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的;

(二)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进行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械冲压设备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机械冲压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作业场所、设备、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以导致重大事故发生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2篇: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职业卫生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或者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对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切实加强安全文化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履行公众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要求: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五)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八)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九)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和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

(四)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七)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本单位各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

(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

(三)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的整改;

(四)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检测;

(五)危险作业的现场管理;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

(七)安全生产责任和奖惩;

(八)安全生产台帐的管理;

(九)应急救援措施;

(十)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交纳风险抵押金。

第十七条 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

(二)参与制定并督促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及时整改,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及事故预防措施的制定;

(七)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督促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

(八)参与组织本单位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

(九)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九条 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合格。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负责培训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制定并公布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考核大纲,协调培训计划,规范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避免重复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应当由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工伤等保险;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工会应当维护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及时制止生产经营单位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参加事故抢险和救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安全标准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其中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的验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三)按照国家规定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四)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报重大危险源,并至少每半年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履行统一管理的职责。

发包方、出租方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禁止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生产经营单位在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设备(构件)吊装拆卸、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施工方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二)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施工;

(三)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

(四)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九条 使用机械冲压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以及标准要求,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机械冲压设备的安全性能进行定期检验、检测。

从业人员发现所操作的机械冲压设备不符合前款规定时,有权停止作业。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交通运输、高空悬挂作业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险;鼓励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一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认证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经营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并对中介服务结果负责。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并责令其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的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相应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建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在责令排除的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和协助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在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不得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已经设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在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区域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重大危险源信息监管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省、市、县(市、区)三级监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危险源监管信息和其他科学数据,组织专家对重大危险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经受理的举报事项,在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对举报者实施报复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有关情况记入该单位信用信息。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并将所制定的预案及时报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指导,使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单位负责人应当即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的,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存、保管现场重要痕迹和有关物证。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四十六条 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组织事故抢救、进行事故调查。

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四十七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事故调查,不得阻挠、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责任人员的处理。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批准、许可、颁发证照、验收通过的;

(二)对应当依法制止和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和处理的;

(三)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六)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七)违反规定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进行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械冲压设备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机械冲压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作业场所、设备、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以导致重大事故发生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3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

(三)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三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種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八条 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第三十一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五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相关安全知识,并全面负责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至少应当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督促、检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工作。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乘客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三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四十一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单位核准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责任制度。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应当由依照本条例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未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第五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核准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核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不得对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也不得要求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第五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

第五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第五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

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状况;

(二)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特种设备能效状况;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六章 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5万人以上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48小时以上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的;

(三)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

(四)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

(五)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六)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做出补充规定。

第六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者泄漏,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严格按照相关预案规定程序处理,防止二次爆炸。

第六十六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六十七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六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第六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七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订。

第七十一条 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第八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第八十七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八十八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第九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九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九十六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八)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九)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第九十八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对外输出热能的设备,其范围规定为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2.5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等。

(三)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管道。

(四)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五)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1t,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

(六)客运索道,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柔性绳索牵引箱体等运载工具运送人员的机电设备,包括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客运拖牵索道等。

(七)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

(八)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设备包括其所用的材料、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一百条 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二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检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一百零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同時废止。

(新华社北京讯,2月7日《经济日报》)

第4篇:金鸡煤矿安全奖惩条例(本站推荐)

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金鸡煤矿

安全生产三违奖惩管理制度

金沙县金鸡煤矿煤矿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为了增强全体员工安全生产责任感,提高全员遵章守纪的自觉性,搞好煤矿隐患防范和安全管理工作,逐步形成安全管理制度化、规范化模式,保证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以达到“严格管理,主动预防,防消结合”的目的,促使我矿经济发展建立在生产安全有可靠保证的基础之上,特制定《金鸡煤矿安全生产三违奖惩制度》,现公布如下

一般违章处罚条款

适合如下处罚条款的给予50元以上罚款:

1、无故不按时参加班前会、安全办公会议等会议者按50元/次,迟到按20元/次。

2、队(班组)不按规定组织安全学习或班前会的,按缺席次数计算分别处罚队长、班组长;

3、井下、地面上班应该穿工作装而不按规定着装者;

4、交接班等各种记录不规范或不按时填写的,经指出而不改正者;

适合如下处罚条款的给予100以上元罚款:

1、在井口、抽风机房、炸药雷管库20米范围内烤火或吸烟者;

2、不按规定或不按规定时间上岗,串岗、替岗、混岗者;、

3、携带电子表入井者;

4、在井下擅自拆卸、敲打、撞击矿灯者;

5、地面值班人员无故离岗者;

6、未经允许私自进入要害岗位、禁止入内场所者;非绞车司机坐在绞车司机位置上或绞车司机作业时与绞车司机闲聊的;

7、出入井检身人员漏检或脱岗者;

8、爬矿车、跳矿车、坐矿车、乘坐溜子、皮带运输机者;在轨道坡度小于或等于5‰时,推车距离不得小于10米,坡度大于5‰时,推车距离不得小于30米;

9、人力推车、机车司机在巷道拐弯、交叉处不减速,不按规定发出警号等声、光信号者。

10、人力推车过风门时,不打开风门,采取硬碰硬撞风门者;过风门后不随手关闭风门者。若撞坏风门照价赔偿。

11、入井不带安全帽,穿化纤衣服者;

12、在井下乱解大便的;

1、矿灯失爆;

2、斜井(巷)提升不使用防跑车装置;

3、“防跑车装置和跑车防护装置”损坏不及时修复的责任人;

4、在斜坡提升过程中,未坚持“行人不行车,行车不行人”,人车同行的;

5、溜子运行过程中,坐在溜子槽板边缘上休息的;

6、在刮板、皮带运输机上行走的;

8、机电设备安全护罩不全而投入使用的;

9、机电设备台帐、检修记录、交接班记录、钢丝绳检查记录等缺项或不完善的;

10、机电设备下井未经过检查,擅自运输入井,导致失爆现象或不能正常运行的;

11、无计划乱停、送电的;

11、因检修质量达不到要求发生故障,影响生产2小时以上的;

适合如下处罚条款的给予200元罚款:

1、在井下睡觉或在工作岗位睡觉者;

2、特殊工种人员未经培训合格,就安排上岗的责任者;未参保或私自允许未参保人员入井上

岗的,且责令停止上岗;

3、对“三违”人员包庇或给“三违”人员开脱责任者;

4、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不执行的处罚200元/次;

5、瓦斯检查不“三对口”者;

6、“三违”人员拒绝检查或谎报姓名者;

7、未经转岗工种培训,在煤矿内部擅自转岗或允许他人擅自转岗的;

8、威胁、辱骂正在执行任务的管理人员的;

9、不按规定乘坐猴车的;

适合如下处罚条款的给予300元罚款,并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出矿:

1、带烟火入井者的;

2、瓦斯检查假检、漏检、少检者;

3、对安全管理人员刁难、谩骂、打击报复者;

4、各级管理人员发现“三违”不制止任其发展者;

5、对举报“三违”的员工进行打击报复者;

6、有意涂改、损坏井上井下安全标语、标志等安全实施的;

适合如下处罚条款的给予500元罚款并开除出矿或移交司法处理:

1、在井下打架,斗欧者;

2、丢失炸药、雷管者,或捡到炸药雷管不上交,故意隐藏者;

3、故意损坏通风设备、设施、构筑物及机电设备、设施、管线缆者;

4、偷盗安全设备、设施、材料危及正常安全生产的;

5、易燃易炸物品与可燃物品、雷管炸药混存、混放、混运者;

6、聚众闹事或集体无故停班停工者;

7、殴打正在执行任务的管理人员的;打伤管理人员的,负责伤者在治疗期间的所有损失,情节严重的,报司法部门处理。

8、酒后入井处罚500元/次

隐患和事故部分

隐患排查整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给予100元罚款。

1、各级管理人员根据责任范围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提出或组织整改的责任者;

2、 对提出的隐患不按规定整改或敷衍塞责,整改不彻底而留下新的隐患,或在限期整改时间内无故不完成整改工作任务者;

3、 在隐患整改过程中弄虚作假,不保证工程质量,造成新的更严重安全隐患,但未造成事故的责任者;给予500元罚款,直至开除出矿。

4、 安全隐患整改过程中,现场监管人员监督执行不力或听之任之,致使整改不到位的监管责任者,给予200元罚款。

1、矿灯失爆;

“三违”事故

1、 因“三违”造成轻伤事故或未遂事故,罚直接责任人200元,罚所在队(班组)500元。

2、 发生重伤事故即以上重大安全事故,矿属直接责任部门负责人和责任人不到现场,罚500元,直至开除出矿。

3、对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销毁事故现场证据等罚款500元,视其情节,予以开除。

4、 各类事故不及时按“四不放过”的原则组织追查处理和按时上报,对直接责任者罚200元。对单位或部门罚款500—1000元。

5、 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但没有重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直接责任人,罚款500元,直至开除出矿。

6、不服从管理与工作安排,故意违反劳动纪律引起事故,无重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者,罚款20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20000元,或个人轻伤者,罚款500元,并处开除出矿。

奖 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属各单位、部门、个人,由矿给预奖励:

1、完成安全管理目标的单位、部门的负责人或个人,由矿根据目标管理责任书或相关规定给预奖励。对安全生产有特殊贡献的单位、部门、个人的奖励由矿委会研究给预特殊奖励。

2、制止他人违章操作或违章指挥,避免一般事故发生的个人或集体,一次性给予个人和集体500——10000元奖励,并通报表扬。避免较大事故及以上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故发生,一次性给予个人或集体2000元 —2000元奖励,并根据情况报告政府等相关部门予以通报表扬。

3、积极推进技术革新或发明对安全生产有突出贡献的单位、部门、个人,给予1000元——10000元的个人奖励,集体奖励由矿委会研究决定。

4、在抢险救灾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

5、矿认为应当给予奖励的单位或个人;

井工专业管理部分

矿井开采

1、工作面出现地质变化不及时汇报,或汇报后未编制专门安全技术措施,也未按照专门安全技术措施执行,造成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给予罚款200元。

2、未经总工程师同意擅自改变开口点、预透点的直接责任人,给予罚款500元。

3、无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或不按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作业,处罚责任者200元。

4、施工前带班矿长未组织工人到技术部门学习作业规程及安全技术措施的,罚带班矿长100元。因地质变化或其他原因不能按作业规程作业,无安全措施就擅自组织施工,罚责任人100元。

5、采面煤壁不直,罚队长500元。

6、上下安全出口超前加强支护距离低于作业规程规定、人行道宽度少于0.7米,经矿安全管理人员指正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整改而继续指挥生产作业的直接责任人,给予200元罚款。

7、溜子旁浮煤浮矸多,下班前未清理干净,交给下一个班的,处罚上一个班100元。

8、顶板破碎,应采取特殊支护而未采取特殊支护的,经安全管理人员指出限期整改而未整改或软拖硬抗的直接责任者,给予500元罚款。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有权强令停止作业,属于现场监管人员监管不到位的,处罚现场监管人员200元罚款。禁止作业后强行作业的,处罚500元。

9、采空区悬顶距离大于《作业规程》规定的强行放顶步距而未采取措施强行放顶或打密集支柱截顶、加打戗柱而继续组织生产的直接责任者,给予200元罚款。

煤、岩巷道掘进

1、不及时延伸中线和腰线,每次给予罚款100元;未经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同意擅自改变巷道方位、腰线的直接责任者,每次给予罚款500元,责令巷道返工,且无代价。

2、 因中、腰线不正确造成无效进尺或质量事故,罚责任人500元,属于严重渎职责任事故的,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3、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支护形式、应当采取临时支护而未采取临时支护、掘进工作面有活石悬矸不及时处理的直接责任者给预处罚100元,现场管理人员未指出的一并处罚。

4、掘进巷道未使用前探梁或不按规定使用的,空顶作业给予当班班长或施工队长处罚500元。

5、掘进工作面风筒距离迎头不超过5米,每超1米罚瓦检员50元,施工单位擅自撤除的,处罚施工单位。

6、轨道铺设不符合要求、道夹板螺丝、道钉、枕木不按规定施工的,责令返工且无返工代价。如不能限期整改的,给予处罚100元/天罚款。

7、采用支架支护的巷道,前探梁上方不接顶的,前探梁后空帮空顶的,每处罚100元,并返

工。

8、有水患危险的掘进工作面,未按照作业规程或安全技术措施要求实施先探后掘的当班责任人,罚100元。

9、距离迎头10米范围内,支架连续三次前倾后仰超过作业规程规定的,每架处罚100元,并责令施工队返工。

10、架棚巷道的支架间距连续三架超过作业规程规定的,每架罚100元,并责令返工,费用自理。

11、掘进工作面放炮崩倒支架,未经修复完好就冒险作业或其它安全隐患未排除而指挥冒险作业的责任人,处罚500元罚款,并责令停止作业,进行整改。

放炮与火工品管理

1、 一次装药、分次起爆,或边装药边打眼,或装药后不起爆安排工人从事其它工序作业,罚跟班队长、班组长各500元。

2、爆破材料库房管理员不按照炸材管理规定发放雷管、炸药,或炸材领退库帐目不清,帐、卡、物不相符等,限期整改不合格的,罚责任人200元。

3、携带矿灯或穿化纤衣服进入爆破材料库,罚库管员和责任者各200元。

4、雷管、炸药不分箱装运、存放或不避开电气设备和导电体,罚200元。雷管发出后不填写编号或填错、漏填,每枚罚10元。

5、代领代还雷管、炸药的,罚双方各100元。

6、放炮员不亲自运送雷管、炸药或不监护运送雷管、炸药到工作地点,处罚100元。

7、放炮时不按规定设置警戒、揭示放炮警标、设置阻止人员进入放炮警戒区的警戒线,罚安全员、班组长各200元。

8、不听警戒人员劝阻,强行闯入警戒区内,罚500元。

9、不使用竹杆等绝缘棍装药的,处罚100元。

10、放炮点设置不符合要求或未在指定地点放炮、未经允许采用反向装药反向爆破,罚班长和放炮员各100元。

11、不按规定装水炮泥和黄泥,,处罚放炮员200元。

12、私自改雷管罚放炮员500元。

13、放炮母线、连接雷管脚线和检查放炮线路等放炮员不亲自操作,罚放炮员500元。

14、采掘工作面的材料、工具、设备、线缆未撤到安全地点或未掩护好就放炮,罚班组长50元,损坏设备设施照价赔偿损失。

15、放炮母线不分开悬挂、有明接头、放炮后母线及雷管脚线不扭结短路或假扭结的,处罚放炮员100元。

16、 放炮母线长度不够,不能达到放炮地点或放炮点不符合规定,罚相关直接责任人100元。

17、无封泥或采用可燃性材料代替封泥装药放炮,处罚当事人100元。

18、放炮母线的接头损坏或不包扎,仍然正常放炮的,每处罚放炮员100元。

19、放炮员不随身携带放炮器钥匙、或将放炮器钥匙插在放炮器上和钥匙与放炮器不分开、或者将放炮器钥匙交给不具备放炮资格的人员保管,罚放炮员100元/次。

20、放炮前不发出警号,或发出警号后,人员没有完全撤到安全地点和未清点人数就开始放炮,处罚班组长、放炮员各100元。

21、采掘打眼工作中发现有穿采空区、密闭巷道、封闭的火区、有透水预兆等不汇报矿调度室和未经总工程师组织采取安全可靠措施,仍然实施装药放炮作业的直接责任人,给预处罚500元。不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放炮制度,罚责任人100元。

22、瓦斯超限,强令放炮员放炮、工人作业的,罚责任人1000元;管理人员发现瓦斯超限已禁止放炮,擅自放炮的,罚责任人1000元,并停班到安全科学习。因瓦斯超限、突出、透水等原因有预兆需要撤出人员时,所有人员必须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按规定的避灾路线有序撤退,否则处罚2000元/人。

23、 放炮后工作面炮烟未吹散就进入迎头作业,给予该班集体罚款200元。放炮后不摘下母线头,母线头捆成短路后不包扎,罚放炮员100元。通电后炮不响时,放炮员不先取下钥匙、不摘下母线、不捆结、不等十五分钟以上就进入掘进迎头或采煤工作面检查,处罚放炮员、班组长、瓦检员各200元/次 。

24、 放炮后放炮员、班组长、瓦检员、安全员不检查放炮地点安全情况,就允许工人进入工作面作业,各罚200元/次。

25、 残炮、瞎炮不按规定进行处理,或在处理工程中指挥平行作业罚班组长200元/次。

26、 放炮后,检查工作未完成,放炮员提前离岗者罚200元/次。

27、 不执行炸药、雷管领退“三签字”,罚责任人200元/次。

28、 采用糊炮、巴炮、或明火放炮,罚责任人200元。

29、 装运火工产品入库,违犯爆破器材管理规定,罚100元。

30、 捡到雷管、炸药不及时如数上交炸材管理人员或矿安全科,视其情节给予罚款100元。

31、 私藏、丢失雷管炸药,经查证核实,给预500元罚款或开除出矿。

32、盗窃雷管、炸药开除出矿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巷修部分

1、 断梁折柱不按规定时间修复、更换、运出,罚责任人100元。更换断梁折柱后,背帮接顶不合格,责令返工,对造成新的安全隐患的情形,给予当班作业人员处罚100元/人。

2、维修、撤换支架时不按规定顺序操作或不采取临时支护等安全措施而冒险作业,罚200元/人。

3、维修、撤换支架时,采取了打临时支柱但不加固附近支架或不按维修技术措施执行的责任人。罚款50元。

4、巷修完工后,不清除维修矸渣,影响通风、行人、运输及文明卫生的,视其情节轻重,处罚200元,并责令其完善工作任务。

5、采煤工作面、巷道维修时,安全退路不畅通,冒险作业者,责令停止维修作业,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一通三防部分

1、擅自进入盲巷者,罚款500元,或开除出矿。

2、局扇拉循环风,当班瓦检员、安全员不采取措施处理或汇报者,罚款500元,情节严重,造成安全事故的,开除矿级,移交司法处理。

3、局扇停止运转、迎头瓦斯浓度达到1%不停止作业,瓦斯浓度达到和超过1.5%时不停电撤人的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4、擅自停、开局扇或局扇因停电撤人后,不设置临时栅栏,揭示警标的责任者,罚当班瓦检员、班组长各500元。

5、局扇停止运转,不设警标栅栏,不切断电源、人员不撤到安全地点、不汇报处理等,其中有一项成立,罚当班责任人200元。

6、风筒转弯,存在死弯,因此造成工作面不能正常工作或瓦斯超限等隐患的,处罚瓦检员500元,并责令停产整改。

7、距离迎头10米以外,风筒破口大于40毫米,接头漏风,每处罚瓦检员50元。

8、 局扇安装位置不符合要求,罚责任人200元。

9、不按贯通措施调整风流,造成风流短路,致使瓦斯积聚,超限,造成不能正常生产或停产,罚责任人500元。

10、采区结束后,不按规定时间封闭;掘进巷道停止掘进施工作业,局部瓦斯积聚达到3%而未采取封闭措施,罚责任人500元。

11、 密封墙内不撤除管、线、缆、钢轨和设备,罚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12、不按安全技术措施启封密闭墙,或擅自启封密闭,罚责任人200元。

13、采掘工作面、各转载点、装载点、总回风巷和一翼总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风流

汇合处,不按规定设置防尘水喷头,或有防尘设施但雾化效果不好,罚责任人100元。

14、瓦检员不按规定检查瓦斯,瓦检员脱岗、睡觉,罚1000元直至开除出矿。

15、风门必须随开随关,打开风门不关,或连锁风门同时开启造成风流短路,引起其它工作面瓦斯超限,查获一次,罚款500元。

16、不按要求建造风门、密闭墙,罚责任人各500元/次;

17、瓦检员作假台帐、假汇报,“三不对口”,罚200元直至开除出矿。

18、空班、漏班、假检,罚500元直至开除出矿。

19、带不完好的光学瓦斯检测仪入井或入井前不进行瓦检仪检查、校零等造成假检数据,处罚500元。

20、监测监控人员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时刻守候在监控室,发现问题,及时汇报矿值班领导或总工程师,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监控员不得在上班时间睡觉,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监控室,不得利用监控电脑进行无关工作,违者处罚200元。

21、探头不按规定吊挂到位,每处罚200元;探头不按规定在放炮前后移,因放炮打坏探头机线罚款100元,并照价赔偿损失。

22、擅自移动探头、更改监测仪报警值、断电值等,每处处罚责任人100元。因计划停风不将探头取下或回撤导致瓦斯超限的,罚款200元。

23、故意损坏、搬移消防设备设施,经查获给予500元罚款,并赔偿损失直至开除出矿。

机电运输部分

1、检漏续电器应灵敏可靠,严禁甩开不用,每天对漏检继电器一次检漏试检,否则罚责任人100元。

2、禁止带电作业,在检修或搬迁电气设备时无论高压或低压,都必须切断电源,然后再检修,严格执行“操作票”制度,否则罚款500元。或开除出矿。

3、禁止焊接内部有压力的焊件或管子,禁止焊接密封的管子和未洗干净的燃料桶,由此引发未遂事故的,给予操作者罚款100元。

4、电缆不吊挂或吊挂不符合要求,限期整改,否则每处处罚100元。

5、空压机压力表、安全阀、释压阀、压力调节器灵敏可靠,否则每处罚责任人20元。

6、进井钢轨未用绝缘隔断,或绝缘损坏不及时修复,每处罚责任人100元。

7、运输设备不发出开停信号就随意开停,或不按操作规程操作的;检修溜子、皮带,不将开关打倒关闭且上锁的责任人,给预100元罚款。因无人看守溜子、皮带造成机械损坏,影响生产2小时以上的,烧坏设备的,罚款200元,并赔偿损失的100%。故意损坏溜子、皮带造成下一班不能生产的,本班组除赔偿下一班的损失,并罚款500元。

8、 乳化泵司机、溜子司机、主井皮带司机、绞车司机、主抽风司机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设备损坏的,视其情节,给预200元罚款直至开除出矿。

9、提升信号不清、不按规定操作的,不按规定开绞车、打信号、把钩的,不使用阻车器等,罚款200元。

10、不按规定装载矿车的或无安全措施的(超高、超宽),罚款200元。

11、非专职司机或矿方未允许的人员擅自开动机器设备的,罚款200元。

12、提升时使用不合格插销的,每个罚款200元,不按规定使用保险绳的,罚款200元/次。 下车工不使用保险绳的处200元/次。

13、钢丝绳磨损超过规定、绳卡松动不及时紧固的责任人,处罚200元。

14、除矿方规定的人员外,非特殊情况(避灾时)未经管理人员同意擅自从风井上下的,每次处罚500元。

安全、技术管理基础工作部分

1、工伤、非人身伤害事故未按规定上报矿安全科的责任人,或上报后未组织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追查处理或记录不全的责任人,视其情节,给预500元罚款。

2、“一工程,一措施”,各工程必须编制符合设计要求的可操作性施工设计,工程队严格按照施工设计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如果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安全事故,由施工队负全部责任。如因设计方案出问题,由设计人员、总工程师负主要责任。

3、采掘工作面过地质破碎带、过断层、探放水、封闭的火区等,必须编制专项安全技术措施,否则处罚技术部门主要负责人200元罚款。

4、无论井下发生人身伤害轻伤事故或非人身伤害事故,都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矿安全科备案,并由矿安全科组织追查处理。属于人身伤害轻伤事故的,逾期不报,矿不予工伤处理,属于非人身伤害事故而不报者,由施工队或个人自己负责。

5、由安全矿长组织,每10天对采、掘、机、通、运进行一次安全隐患排查,并将查出的安全隐患归纳登记,并及时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限期整改,并组织验收。否则给予直接责任人200元处罚。

6、瓦斯报表、安全员、瓦检员交接班记录、不及时填报或错报、漏报的、随意涂改瓦斯报表的,责令限期整改,超过限期整改期不整改的,给予100元罚款。

7、采掘、机电运输、通风、通讯、监测监控、基建、防突、抽放等方面的图纸图表和技 资料符合相关规范、标准要求,保证正确指导安全生产需要,否则,由此引发安全事故,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经济处罚或移交司法处理。

其 它

1、本《条例》未包括的“三违”行为,参照本条例条款处理。若前后矛盾的条款,处罚就高不就低。

2、本《条列》解释权属金鸡煤矿。

3、本《条列》从二0一六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4、本《条例》具体执行部门为矿安全科,由安全矿长监督。

参加学习人员名单:

第5篇:车间奖惩条例

一、目的

为增强员工的责任感,提高工作效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增强广大员工的纪律观念,做到奖励先进,鞭笞落后,有奖有罚,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

车间全体员工,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行。

三、员工奖励

1、对员工的奖励分为书面表扬和经济奖励两种方式。

2、经济奖励的资金打入当月工资。

四、奖励种类

1、书面表扬

员工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书面表扬:

(1)一段时间以来,为完成某项目,经常超负荷工作。

(2)因为员工主观工作努力,提前且高质量的完成某一特定工作。

(3)克服工作中的较大困难,出色完成工作。

(4)关心集体和他人。

(5)其他类似可以给予书面表扬的行为。

1、经济奖励

员工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可以给予经济奖励:

(1)工作中及时发现重大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公司

和车间财产受损,奖励元。

(2)为提高产品质量和工作效率,主动将工作经验和操作技能传授给同事,配合车间管理人员做好培训工作,奖励元。

(3)员工对车间管理、生产技术或其他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被车间采纳后产生较好的效益或降低生产运营成本,奖励元。

(4)工作勤奋,超额完成工作任务者,当月被评为优秀员工者,奖励元。

五、员工处罚

对员工的违纪和失职行为的处罚分为:通报批评、罚款,具体如下:

1、工作时间擅离职守,如离岗、脱岗或干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对当事人通报批评并罚款元,如上述行为造成生产事故者,依据事故大小酌情给予处分,屡教不改者,可以加大处罚力度。

2、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上班或早退30分钟以内罚款元,30分钟以上罚款元,1小时以上按当日旷工处理。

3、车间内吸烟,一次罚款元。造成危害者,追究其经济、行政及刑事责任。

4、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导工作安排,违者罚款元。

5、因工作失职或由于工艺、设计、提供材料等其他因素造成质量事故,导致公司经济损失,将按照相关工序生产工人、车

间主任等相关人员追究有关当事人和责任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以相应触发,具体如下:

公司承担损失成本价的%,另外%由相关当事人及责任人共同承担(具体比例依情况而定)。

6、上班时间按要求穿戴工作服,不允许短裤、赤背、拖鞋,进出生产车间必须立即随手关门,违者罚款元。

7、职工应按时上班、迟到、早退或旷工按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处理。

8、完不成当日生产任务的工序不能下班,直到完成。晚上加班者不记夜班费,完不成任务强走者每次罚款元。

9、生产中不得聊天说笑、看书、看报、打电话、吃零食、睡觉,不得擅自离开生产岗位,不得在产品上坐、躺、踩、踏,违者每次罚款元。

10、严禁跨越或坐在任何设备部位,严禁随意拆除、挪动设备。违者每次罚款元。

11、车间卫生由车间车间人员负责打扫,设备、桌凳及半成品要摆放整齐。打扫不干净,每次对车间主任罚款元,对当日不值日者罚款元。

12、中午、下午和夜班下班车间负责人负责关好门窗,关闭电源。违者每次对直接负责人罚款元。

13、不按正确之操作规程操作设备而导致设备损坏,依损坏程度责任轻重出发,酌情处以警告到大过之出发;情节特别严重致设备损毁无法使用或修复者,处以元罚款。

第6篇:员工奖惩条例

一、目的

为培养员工的爱岗敬业、团队合作的精神,激发员工的工作热情,维护公司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促证公司的健康发展,保障员工的基本利益,特制订本条例。

二、范围

此条例适用于骏驭公司的所有员工。

三、奖惩类型

奖励分为“表扬”“嘉奖”、“记小功”、“记大功”、“年终评奖”、“物质奖励”五种类型。 违纪惩处分为“批评” “警告”、“记小过”、“记大过”、“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四种类型。

四、奖惩原则、标准、转换规定

(一)原则

1、有奖有惩,奖惩分明,赏罚有度;

2、除触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条款外,公司采用一定时期内的累计叠加式奖惩原则;

3、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教育与惩罚相结合,违纪惩处与经济处罚相结合;

4、“嘉奖”发出一年后失效,“记功”、“记大功”发出二年后失效;“警告”发出一年后失效,“记小过”发出二年后失效,“记大过”合同期内(无固定期限合同者为5年内)不予撤消。

(二)奖惩标准

1、奖励标准:表扬一次加考核3~5分、嘉奖一次加考核5~10分、小功一次加考核10~20分、大功一次加考核20~40分。

2、惩处标准:批评一次扣考核分3~5分、警告一次扣考核分5~10分、记小过一次扣考核分10~20分、记大过一次扣考核分20~40分、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者否决考核分和效益分。

(三)奖惩转换规定

1、员工之奖励年度内,以表扬三次等于嘉奖一次,嘉奖三次等于记小功一次,记小功三次等于记大功一次。

2、员工之惩处年度内,以批评三次等于警告一次,警告三次等于记小过一次,记小过三次等于记大过一次,记大过三次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赔偿。

3、本制度所称表扬与批评、嘉奖与警告、记小功与记小过、记大功与记大过在受奖惩之日起当年内,允许在年终考核时抵消一次;

4、除以上转换规定外,不允许其他形式转换。

五、奖励种类及标准 (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员工,应予表扬:

1、热心服务,工作勤勉认真,严格自律,有具体事迹者;

2、针对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被公司采纳者;

3、及时举报违规事件,避免一般性损失,经查证属实者;

4、具有其他优秀表现,足以表扬者。

(二)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员工,应予嘉奖:

1、 积极维护公司形象,在客户中树立良好公司形象和口碑。有客户书面或MAIL表扬为准。

2、 品行端正,工作努力,能适时完成重大或特殊交办任务者。以上级、同事书面表扬为准。

3、 拾金不昧(价值100元以上)者。

4、 热心服务,有具体事实者。

5、 有显著的善行佳话,为公司树立形象并获得荣誉者。

(三)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员工,应予记小功:

1、 对生产技术或管理制度提出合理化建议,经采纳施行,卓有成效者。

2、 节约物料或对废料利用,卓有成效者。

3、 研究发明,使成本降低,利润显著增加者。

4、 遇有灾难,勇于负责,处置得宜者。

5、 检举违反公司规定者、检举损害公司利益者。

6、 发现职守外故障,予以速报或妥善防止损害有较大功绩者。

(四)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员工,应予记大功:

1、 遇有意外事件或灾害,奋不顾身,不避危难,因而减少损害者。

2、 维护员工安全,冒险执行任务,确有功绩者。

3、 维护公司重大利益,避免重大损失者。

4、 有其他重大功绩者。 (五)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员工,可以参加年终优秀员工评奖。

1、 当年度被评为月度优秀员工2次以上人员。

2、 当年度被评为季度优秀员工人员。

3、 一年中累计3次记大功但无惩处记录者。

4、 当年工作中给公司带来重大效应者。

5、 当年工作中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完成本职工作,工作成绩优异并年终评估为A等者。

(六)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员工,给予物质奖励:

1、 当月各方面表现优于其他人被评为优秀员工的,嘉奖100元现金。

2、 被评为季度优秀员工,嘉奖200元的奖品。

3、 因工作表现优秀、为公司节约成本或创造更多利益的,予以50-100元嘉奖。

六、惩处种类及标准 (一) 员工有下列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属于轻微过失,给予“批评”;

1、 因个人疏忽浪费公司资源(水、电、粮食、办公用品等),情节轻微者;

2、 无故未依公司规定参加训练、集会、会议等公共活动或不遵守纪律规定,初犯者;

3、 未按公司规定着装,或不佩戴胸卡者;

4、 影响公司环境卫生或不遵守5S管理,情节轻微者;

5、 未按安全、设备、工艺质量、信息管理要求,情节轻微者;

6、 其他违反公司规定之事项,情节轻微,应予以批评者。

(二) 员工有下列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属于轻微过失,给予“警告”。

1、 工作时间内串岗或游荡;

2、 工作时间内闲聊或打私人电话;

3、 工作时间内大声喧哗或打闹嬉戏;

4、 工作时间内未按要求佩戴工卡、穿戴工作服和劳防用品;

5、 未经上级主管同意,擅自换班、调班的;

6、 未按上级规定的步骤要求开展工作的;

7、 违反公司环境卫生要求,公司内随地吐痰或乱扔垃圾、厕所内乱涂鸦、便后不冲水的;

8、 其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节较轻的行为(例如:违反公司行为规范规定的)。 (三) 员工有下列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属于严重过失,给予“记小过”。

1、 工作时间内做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包括但不限于看报、看书、娱乐、上网等)

2、 未经主管许可,私自接待外人的;

3、 假报公出办私事的;

4、 未经上级许可,擅自操作设备或拆装公司财产的;

5、 未在规定时间吸烟的;

6、 未经许可在公布告栏内张贴或在公司内散发任何材料、散播谣言的;

7、 破坏公司环境或损坏公司财产,擅自挪动公司安全、消防设施的;

8、 未经上级批准,挪用公司财物或技术资料的;

9、 责任心差,造成生产物资、材料、水电损坏或浪费的;

10、

11、 未汇报,工作时间内私自外出的; 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节较重的其他行为。

(四) 员工有下列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属于重大过失,给予“记大过”。

1、 未经上级批准,外借公司财物或技术资料的;

2、 委托他人代打考勤卡或替人代打考勤卡的;

3、 打听、交流个人工资或奖金的;

4、 未经主管批准,私自带人参观公司的;

5、 因疏忽向外泄露公司文件、资料、数据、技术工艺等秘密的;

6、 不服从管理或不执行上级的工作安排、调动的;

7、 在吸烟区外吸烟的;

8、 违反保安门卫制度的;

9、 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10、

11、

12、 虚报或伪造各种考勤记录的;

以欺骗手段获得假期(如虚报病情骗取医院病假单等)的;

对上级指示或有期限的命令,未如期完成或处理严重不当且未申报正当理由的;

13、

14、

15、

16、 向供应商索取物品及小费的;

消极怠工、工作效率低下,经教育仍达不到岗位要求的;

违反工艺纪律、工作标准或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听劝阻或造成损失的; 在与其他同事或其他部门进行工作协调与沟通过程中表现出无理举动或情绪失控而遭对方投诉的。

(五) 员工有下列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属于严重违纪,给予“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赔偿。

1、 在明示禁烟区内吸烟的;

2、 工作时间内睡觉的;

3、 利用公司条件做私活、上网炒股或上求职网站的;

4、 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致使本人或他人受到伤害的;

5、 利用本公司名义,在外招摇撞骗的;

6、 偷窃公司的保密信息的;

7、 从事第二职业,经公司劝阻,拒不改正的;

8、 故意损坏客人或公司财产造成损失的;

9、 偷窃公司、客人或他人财物的;

10、 员工个人重大过失或不当行为影响公司声誉或利益,或导致严重不良后果的;

11、

12、 因疏忽失职、玩忽职守,推诿扯皮,使公司遭受损失;

有严重欺骗行为的,如:伪造、冒用个人证明文件或谎报个人资料者;虚报生产、技术指标信息,隐瞒可能对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

13、

14、 伪造、私盖或盗用公司印章的;

参与有害于公司利益或声誉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私自将枪支、弹药、各种伤人凶器、易燃、易爆物品、毒品或赃物等藏匿在公司内的行为;

15、

16、

17、

18、

19、 污辱、诽谤、恐吓、威胁、危害、殴打上级或同事或相互斗殴的; 贪污、收受贿赂、挪用或侵占公司财物的; 在社会上违法乱纪,被收容审查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聚众怠工、造谣生事、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造成公司部分生产停工的; 未经批准参与与本公司的业务相竞争的活动,或故意泄漏公司机密给公司直接竞争者的,

20、 违反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或《利益冲突承诺书》的;

21、

22、 员工出现违纪,不听从公司或部门的劝导或处罚的; 其他违反公司制度,情节重大的行为。

六、奖惩程序

(一)公司员工的奖惩事项,均由各部门主管及时填写《员工奖惩审批表》并附奖惩具体事件情况说明,根据本条例提出处理意见,交部门经理签署审批,报人力资源部;

(二)人力资源部经理签署批准后生效;

(一) 对年终嘉奖须由总经理签字方可生效。

(二) 对于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人员需由公司职工代表与工会主席认可、人力资源部经理审核、总经理批准后方可生效。

(三) 奖惩事迹将录入员工档案,并予以公告。

(四) 如员工的违纪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员工处罚外,公司保留向员工索赔的权利。

第7篇:保安奖惩条例

国宏物业公司秩序维护员奖惩制度

为切实加强秩序维护员的队伍建设,提高整体素质,树立良好形象,规范行使工作权利,激励队员爱岗敬业的精神,有效维护公司利益和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同时为了正确评价队员的工作业绩,杜绝一切不良行为,特制定本奖惩制度。

第一章 考核方法和考核程序

一 考核实施

1.凡上岗通过试用期的秩序维护员,均属本考核范围。

2.每名队员每月考核成绩满分为100分,100分为优秀,80-99分为良好,70-79分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

3.对违纪队员的处罚分行政和经济处罚两类,行政处罚分为:警告、降职(降薪)、辞退;经济处罚分为罚款、赔偿。

4.秩序维护员考核采用项目经理日常考核和运营部经理随机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法。奖罚结论记录在《公司秩序维护员考核纪律表》上,月度考核得分末尾者作辞退处理。

5.奖励由项目经理报请营运部经理批准,当月请病事假2天以上的队员不列入评选范围。

二 考核程序

1.目经理进行日常检查,发现违纪行为及时纠正,并开具《秩序维护员违纪处罚单》,违纪员工签字,《处罚单》月底统一汇总报运营部经理和总经理审核同意后,行政人事部备案。

2.公司运营部、行政人事部要经常对各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违纪行为要及时批评纠正,并开具《秩序维护员违纪处罚单》由违纪员工签字。

3. 对员工的奖惩实行精神鼓励和思想教育为主,经济奖惩为辅的原则。 4.优秀秩序维护员由现场项目经理组织考核评定并上报具体事迹,经运营管理部和行政人事部核实,报总经理批准后,给予奖励。

5.人事部核算工资时,将依据《员工处罚单》扣除薪金或奖励单据支給奖金。

三 奖励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队员,经查证给予相应的奖励:

1. 敢于同违法分子作斗争,成绩显著者,加20-40分并奖励100-200元; 2. 积极参加抢险救灾,保卫业主生命财产的安全,成绩突出者,加20-40分并奖励100-200元;

3. 发现和避免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加20-40分并奖励100-200元; 4. 对搞好小区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积极出谋献策,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并具有成效的,加10-20分奖励50-100元;

5. 检举、揭发违反规定或损害公司利益事件,经查证属实者,加4-20分并奖励20-100元;

6. 拾金不昧、扶老携幼、乐于助人,为业主排忧解难的,受业主表扬的,加4-20并奖励20-100元;

7. 评为现场月度模范秩序维护员的,加20分并奖励100元;

8. 在执勤、日常管理中完成规定目标和在训练、考核中成绩优秀,无违纪违章行为和其他处罚,各项工作积极主动,圆满完成任务者,加4-10分并奖励20-50元。

9. 一年来工作表现突出,无请假和无违反规章制度者,年终给予奖励100-200元。

第二章 仪表风纪

一 严格着装上岗,精神饱满、作风严谨、把握原则、谦逊有礼、树立和培养“我是公司窗口形象”的思想意识。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队员,给予以下相应处罚: 1.上岗未穿工服,未戴工牌者,扣2分并罚款10元;

2.工服不干净、有褶皱或衣冠不整齐(混装、纽扣未系好、敞胸、不带保安帽、卷裤管、挽袖口)、佩带工牌、通讯工具不按要求的,扣1分并罚款5元,并责令其纠正;

3.男队员蓄长发(未达到“前不过眉,侧不过耳、后不及衣领”的标准)、烫发、留胡须、留长指甲和染异色头发的;不注重个人清洁卫生的;佩带饰品、挂件的,扣1分并罚款5元,并责令其纠正;

4.上岗执勤时,站姿、坐姿、行进等队列动作不按规范要求的,交通手势不符合规范的,扣1分并罚款5元,并责令其纠正。

二 牢记公司宗旨,规范和习惯使用服务用语,掌握礼仪知识和规程,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和技巧,与业主(住户)建立良好的关系,“为客户提供最优质的服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以下相应处罚:

1.遇上级领导及外来参观,不主动敬礼问候的,扣1分并罚款5元;

2.执勤中不使用文明用语,举止不文明,未按规范要求的,扣4分并罚款20元;对当场指出其存在的问题,不能接受且态度恶劣的,扣10分并罚款50元;

3.对业主和来访人员态度冷漠,不主动示好问候的;对老、弱、病、残、幼者不主动提供帮助的,扣4分并罚款20元;

4.行走时跑、跳,二人搂抱、挽手而行;与业主相遇时未主动停下,未靠边行走,或与业主(宾客)同时进出门时,未主动停下让业主(宾客)先行,横冲直撞、粗俗无礼者,扣4分并罚款20元;

5.嘲笑、侮辱、指责服务对象或其他人员而引起不必要口角和冲突的,视情节扣4-10分并罚款20-50元;

第三章 工作纪律

一. 上班(包括例会、培训等)不迟到,早退,不误班,漏班,不得无故脱岗。请假、调班必须逐级申请及填写请假单,归队后销假,严禁电话请假。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以下相应处罚:

1.上岗不按时到达,迟到、早退在半小时以内的扣1分,罚款5元;一小时内的扣2分并罚款10元;超过一小时按旷工处理;

2.无故不参加例会及各类学习、训练、演习的,扣2分并罚款10元;

3.请假未准或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缺席的,按旷工处理并扣20分;连续旷工3日或累计旷工5日的,予以辞退;

4.休息(假)期间,如发生紧急情况,一经召唤必须立即归队,听候调遣,无故推脱或规定时间未到达的,扣4分并罚款20元;

5.私自脱岗、串岗、串班或找人替班的,扣10分并罚款50元;

二 严格按《交接班制度》执行交接班,详细、清晰做好表格登记记录,发生问题及时处理并登记和上报,工作时间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以下相应处罚:

1.不按规定时间到岗交接班或交接班时交待事项不清楚或未交待,造成工作失误的,扣2分并罚款10元;

2.执勤记录未按要求填写,任意涂改,乱撕乱画,叙述不清楚的,扣1分并罚款5元;

3.在执勤记录等相关工作资料中弄虚作假,蒙混过关,谎报情况的,一经查实,队员扣4分并罚款20元;队长(或项目经理)负监管不力之责,扣10分并罚款50元,同时予以免除职务,发现两次作辞退处理;

4.当班期间发生、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互相推诿,隐瞒不上报不登记的,视情节扣2-10分并罚款10-50元;

5.工作期间哼歌曲、听音乐、吹口哨、大声谈笑、喊叫,乱丢乱碰物品,发出不必要的声响者,扣1分并罚款5元;

6.当班期间,做与工作无关事情的,如互相嬉闹、抽烟、吃零食、发信息、接打手机、阅读与工作无关的书报杂志的,扣2分并罚款10元;

7.在工作时间打牌、下棋、干私活、会客、用电话聊天的,每次扣4分并罚款20元,发生电话费用由其本人承担;

8.在工作时间打盹、甚至睡觉,完全失去工作能力行为的,每次扣4分并罚款20元;

9.在工作期间饮酒或酒后上岗者,每次扣10分并罚款50元,连续两次作辞退处理。

三 坚守岗位,提高警惕;爱岗敬业,服从指挥;遵纪守法,严于律己;热情主动,、勇敢无畏;团结友爱,通力协作,圆满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以下相应处罚。

1.在工作中不服项目经理工作指令,闹情绪、挑拨是非、影响团结的,予以批评教育后仍影响工作的,扣4分并罚款20元;当面顶撞、出言威胁、造成恶劣影响的,扣10分并罚款50元;情节严重的罚款100元并作辞退处理;

2.对公司施行的日常管理工作和纠正违规行为抱抵触和不理解心理的,视情节扣2-10分并罚款10-50元;对于蛮横无理,采取过激语辞和举动,引起不必要口角和冲突的,扣10-20分并罚款50-100元。

3.同事之间吵架打架,与其他人员无理吵架打架的,视情节扣10-20分并罚款50-100元;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并作辞退处理;

4、发现其他队员有违纪现象而没有及时制止和举报行为的,扣2分并罚款10元; 5.对公司配置的保安器材,装备和物品不爱护保养或使用不当,造成非正常损坏的;赔偿公司损失并扣4-10分并处以20-50元罚款,分不清具体责任人时,由在岗队员共同承担;

6.未经公司安排,擅自以秩序维护员身份组织、参与社会活动,并造成后果的,罚款100元并作辞退处理;

7.秩序维护员内外勾结、行为不检、监守自盗或为他人非法活动提供方便的,处100元罚款并作辞退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8.向来访索取小费、物品或其他人索要财物,挪用,私吞赔偿金的,处以100元罚款并作辞退处理;

9.在社会上参与聚众闹事、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给公司声誉造成严重影响的,罚款100元并作辞退处理;

10.秩序维护员工作不负责任,或违纪违章,被业主或他人投诉的,视性质和影响程度,扣4-10分并罚款20-50元;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处理;队长(或项目经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11.泄露客户和单位内部事务或其他秘密情况、资料等,罚款500元并留用察看一个月,情节严重的并作辞退处理。

12.擅自动用客户和单位车辆、设施、产品、原材料和生活用品的,扣4分并罚款20元;情节严重的罚款100元直至辞退。

13.将拾到的钱物(包括群众交来的拾物)、或收缴的赃物占为己有的,除责令其退回赃物外,并处罚款50元,作辞退处理;

14.介入公司内部纠纷,传送不该传送的信息,激化业主与公司矛盾的,视情节扣10-20分并处50-100元罚款,直至作辞退处理。

第四章 岗位执勤

一 各岗位秩序维护员应爱护、维护辖区内的公共设施设备,熟悉了解辖区内的消防系统和消防器材的安装部位,掌握各种消防设备和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熟知各类突发事件或异常情况的处理程序,遇到意外事件能及时正确地展开处理,各区、组、岗位保安员应及时互通信息,恪尽职守,通力协作,共同维护和确保辖区的安全。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5-100分的处罚;

1.业务能力不精、长期培训无效果、在工作中滥竽充数、消极怠慢、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行为,扣10分并罚款50元。经两次调换岗位仍无效果的予以除名;

2.对辖区内设施设备的破损未及时察觉、处理和上报的,发现人为损坏、破坏却置之不理、随意放任的;扣4分并罚款20元,同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3.秩序维护员在工作职责范围内,遇警不报、消极处理;遇到紧急情况(发生火灾、案件等事故),不挺身而出、临阵脱逃,或处置不力、延误时机,造成一定后果的,一律罚款100元并作辞退处理。

4.当班期间发生偷、盗、抢等案件,若当班人员查实有失职的,按责任大小扣4-20分并罚款20-100元。

二 门岗、固定岗执勤队员通过对出入口进出人员、车辆及物品的控制,确保辖区的安全。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队员,给予1-50分的处罚:

1.新进队员上岗二周后,还未熟识公司领导及车辆,甲方领导及车辆,一问三不知的,扣2-4分并罚款10-20元;

2.新进队员上岗后一个月后,还未熟悉本辖区机业主(住户)的基本情况,一问三不知的,扣2-4分并罚款10-20元;

3.不履行门岗职责,随意放任各类人员、车辆、物资及外面违禁物品进出,不礼貌询问、不核对确认,不登记上报或不阻止的,扣2-10分并罚款10-50元;

4.不注重礼节、礼仪、礼貌或使用文明服务用语的,导致不必要争执和冲突的;对有困难的业主(住户)或其他人员不积极主动给予帮助的,扣2-10分并罚款10-50元;

5.装修期间的辖区,晚六时后出入小区的装修人员进行严密检查和控制,并将情况上报项目经理。不检查不阻止不上报,随意放任的,扣2分并罚款10元。

三 巡逻岗执勤队员负责监视和巡查管辖区,防止不安全事件的发生及处置;并协助各个岗位处理疑难问题,协助项目经理处理紧急情况,完成上级交办的临时性任务的;接受来访求助或上报处理。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2-50分的处罚;

1.巡逻不按路线或不到位,代巡、漏巡的,而没有正当理由的,扣2-10分并罚款10-50元;

2.执勤时违反公司巡逻制度和要求,不认真反映巡视情况,不认真记录巡查结果的行为,扣4分并罚款20元。利用巡逻时间休息、睡觉或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且情节严重的,扣10分并罚款50元;

第五章 内务卫生

保持各值班室、岗亭,值勤点及卫生包干区域内的全天候清洁卫生,衣物,器材、台账资料等摆放整齐划一,工作台无私人物品。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2-15分的处罚:

1.在公共区域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扣2分并罚款10元;

2.交接班时,交班队员应清理好卫生再下岗,否则接班队员有权拒绝接岗,如不予指正或上报处理,接班交接队员一同扣2分并罚款10元;

3.未经管理人员同意,擅自带非本公司人员留宿者,扣10分并罚款50元。

第六章 目经理守则

一 秩序维护项目经理应恪尽职守、以身作则、严格管理、带领队伍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的同时,积极配合上级展开各项安全管理工作和完成交办的其他工作。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如下处罚:

1.项目经理不抓班务、队伍管理和教育,不开队会,不对岗哨进行检查(包括夜间查岗),扣10分并罚款50元,不称职的予以免职;

2.因管理不严,洞察未及,不制止纠正队员违规行为的,与队员同等处罚。 3.不以身作则,或因公报私仇、分工不均及管理不当引起队员一致反对的,视情节作撤职和辞退处理。

4.利用工作职权或便利迫使下属请客送礼、吃、拿、卡、要,向下属借款被有效投诉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扣40分并罚款200元,情节严重的,罢免其职务直至辞退;

5.被客户投诉情节严重的,视情节扣10-40分并罚款50-200元,直至免职或辞退处理;

6.出现问题,欺上瞒下,不及时向公司汇报的,视情节扣10-40分并罚款50-200元,直至免职或辞退处理;

7.在考勤中谎报出勤、擅自加班、弄虚作假、冒领工资的,挪用、侵占公司和客户单位财物的,一经查实,扣罚项目经理当月工资,并罢免职务,直至辞退。

8.对公司上级领导施行的日常管理、检查或纠正违规行为抱抵触和不理解心理的,视情节扣10-40分并罚款50-200元;对于蛮横无理,采取过激语辞和举动,引起不必要口角和冲突的或对上级指出的问题屡次不改的,罢免职务,直至辞退。

第七章 附则

一 秩序维护员违反上述规定,所罚款项由公司统一保管,专款专用,奖励有功人员及工作表现突出的队员;

二 本条例将随着保安工作的实际情况而逐步补充和完善,并由公司负责解释; 三 本奖惩制度于2011年5月2日起执行。

国宏物业公司保安部

第8篇:护工奖惩条例

为维护劳动纪律和各项制度,保障医院护工工作的正常进行,激励科室护工的敬业精神,特制定本条例。

一、 奖励类别

奖励分为:嘉奖、小功、大功三种和年终评奖。

惩处分为:警告、小过、大过、除名四种。

二、 奖罚事件在小过,小功以下者,由部门经理经理签发《护工奖罚审批表》生效。奖罚事件在大功或大过以上者,由总经理在调查核实后,签批《护工奖惩审批表》生效。

三、《护工奖惩审批表》生效后,须转发登记在《护工奖惩记录表》中,以备存查,大功或大过以上者在规定的告示张贴处张贴告示。

四、 护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奖:

1. 积极工作,珍惜医院荣誉,在病员和医务人员中树立良好形象和口碑,表现卓绝者。

2. 认真勤奋、承办、执行、或督导工作得力者。

3. 工作勤奋,完满超额完成工作任务者,当月被评为优秀员工者。

五、护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记小功。

1. 对工作流程或管理制度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被主管部门采纳,在实际工作中取得成效者。

2. 检举揭发违反规定或损害医院和公司利益事件者。

3. 对可能发生的意外事故能防患于未然,确保医院及公司财物安全者。

4. 其它应给于记小功事迹者。

六、护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记大功。

1. 同坏人坏事作斗争,对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有显著功绩者。

2. 对医院和公司发展有重大贡献,应记大功之事迹者。

七、护工有下列情形者年终可参加优秀工作者评奖。

1. 一年中累计三次记大功但无记大过记录者。

2. 在当年工作中给公司带来重大效益者。

3. 在当年工作中,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完成本护工作,工作成绩优秀者。

4. 其他可参选优秀工作评奖者。

八、护工有下列情形者,予以警告。

1. 因过失导致工作发生错误但情节轻微者。

2. 防碍工作秩序或违反工作,安全,环境卫生制度者。

3. 初次不听部门主管合理指挥者。

4. 经查实在一个月内两次(含)以上未按规定着装,配戴胸卡者。

5. 不遵守考勤规定,一个月内迟到早退累计两次者。

6. 同事之间相互谩骂吵架情节尚轻者。

7. 一个月内两次未完成工作任务,但未造成重大影响者。

8. 对各级主管和医院科室领导的批示或有限期的命令和要求,无正当理由而未如期完成或处理不当者。

9. 在工作场所防碍他人工作者。

10. 在工作时间内睡觉或擅离工作岗位者。

11. 非工作时间在医院内部饮酒者。

九、护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记小过。

1. 因玩忽职守造成公司或医院损失但不大者。

2. 对同事恶意攻击,造成伤害但不大者。

3. 值班人员未按规定执行勤务及管理陪护人员者。 4. 捏造事实骗取休假者。

5. 季度内累计三次未完成工作任务,但未造成重大影响者。 6. 一个月内迟到早退累计三次(含)以上者。 7. 上班期间中午非工作时间饮酒者。

十、护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记大过:

1. 在工作时间睡觉或擅离职守,导致医院或公司蒙受损失者。 2. 携带危险或违禁物品进入工作场所着。 3. 故意撕毁公文者。

4. 虚报工作成绩或伪造工作记录者。 5. 对同事恶意攻击,造成较大伤害者。

6. 遗失重要公文(物品)者或故意泄漏医疗秘密者。

7. 职务下所保管的财物短少、损坏、私用或擅送他人使用,造成损失较小者。

8. 违反安全规定,使医院或公司蒙受较大损失者。 9. 一个月内迟到、早退累计超过六次(含)以上者。 10. 未完成工作任务,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者。 11. 工作时间饮酒者。

十一、护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名。

1. 拒不听从部门主管指挥监督,与主管发生冲突者。 2.贪污、侵占国家集体财产、盗窃公、私财物者

3.泄露国家机密、泄露医院有关医疗、教学、科研机密者 4.违反国家、医院有关计划生育规定者 5.滥用职权,侵犯病员及工作人员利益,损害医院和公司声誉者 6. 在医院内酗酒滋事造成恶劣影响者。 7. 在医院内聚众赌博。

8. 故意毁坏公物,金额较大者。 9. 聚众闹事妨害正常工作秩序者。

10. 违反劳动合同或公司管理规定,情节严重者。 11. 对同事施以暴力或有重大侮辱威胁行为者。

12. 违反各种安全制度,导致重大人身或设备事故者。 13. 连续旷工10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20天以上者。 14. 利用医院名义招摇撞骗,使医院,公司蒙受损失者。 15. 在公司内部有伤风败俗之行为者。

16. 利用职权受贿或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者。 17. 内累计三次(含)记大过行为者。

18. 经公检法部门给予拘留、劳教、缓刑处理者。

19.每月累计大过二次(含)以上,累计大过三次(含)以上者 20. 其它应给予除名的情况。

十二、护工奖惩经领导后生效,每嘉奖一次,当月奖励10元,小功奖励50元,大功奖励100元。每月警告累计达二次,当月罚扣10元,每月警告每累计三次,按小过一次处罚,每月有小过一次罚扣50元,每月小过累计二次,按大过一次处理,按每月有大过一次罚扣100元,主要或完全责任者者加倍处罚。

十三、护工年终被评为优秀工作者,公司将给予一定奖励。

第9篇:奖惩条例

考勤奖惩制度

为了进一步落实《教育法》、《教师法》、《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劳动纪律,保证工作时间,提高工作质效,加强教师在任职期间的管理,更好的调动广大教师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结合本校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一、请假制度

1、上课、上班期间实行封闭式管理,上课铃响后,大门上锁,由门卫负责接待传达和收发工作。

2、上班期间,教职工不允许将孩子带到办公室或教室。

3、因病、因事不能上班或不能参加集会,必须在上班或集会前由本人请假并被批准的,可视为事假。否则,以旷工处理。

4、上班期间因事外出的必须请假,外出不请假,无论公、私事发现一次以旷工半天处理

5、上班铃响后,没签到的视为迟到。迟到教职工到校后不找考勤领导签到的视为旷工半天。在学校集会及上级各种会议、活动规定的到会时间以后到会场的视为迟到,始终没有到会的按旷工半天处理。

6、上班期间没有请假就离校或下班铃未响就提前离校的,一律按旷工半天处理。

7、未经学校准假不上班或是不服从分配工作者,一律视为旷工。

8、教职工本人结婚,可给婚假一周,子女结婚,可准公假两天。

9、教职工的配偶、父母、祖父母谢世准丧假三天,公婆及岳父母谢世准丧假两天。路途遥远着,依据具体情况,由校长批准,另加路途假。

10、有哺乳婴儿的女教师产假后上班可送奶10个月,每天二次,每次不得超过2小时。哺乳期的教师上、下午必须签到一次,超过规定时间,以间缺或早退处理。遇到会议必须出席,送奶时间可安排在会议前后。

11、产假: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8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特出情况按下列方法处理:

(1)产前因身体原因确需提前休息的,按病假处理;超期休产假的,按事假处理。

(2)女职工怀孕流产,按下列规定给予假期:四个月以上流产为三周(包括法定假日)不满四个月流产为两周。同时需呈交县级以上医院手术证明。

12、请假必须在休假前由本人当面请假,(并上交请假条)极特殊情况下,可由本人通过电话、假条等方式请假,教职工请临假或事假两天以内由中心小学负责人批准,请假五天以内的由孙校长批准,请假五天以上由校长批准,请人捎假或事后补假一律无效,视为旷工。

13、领导准假后,请假同志要根据自己的工作分工,向主管领导说明情况。请假同志在休假后上班应及时向负责考勤领导及主管领导消假。

14、请病假须出示医院诊断后,方可批准为病假,(三天以内病假除外)。因患重特大疾病需住院治疗的,应凭县级医院出具的诊断、病例证明经中心小学领导班子研究后办理请假手续。

15、教职工请婚假、产假、丧假,在规定期限内不扣发工资,超过规定期限的按事假处理。每名教职工每学期准公假三天,不扣工资。

16、不定期抽查间缺,请临假超过2小时,按间缺处理,教职工在正常工作日内迟到、早退、间缺未经批准的,2小时以内,三次按旷工一天处理,请假的三次按事假一天处理。

17、每人都有代课任务,不服从领导安排授课,按旷工处理

18、教职工因公出差、开会或学校指派外出学习、培训、参会等,不需呈送请假条,但主管(或指派)领导必须及时告知考勤管理部门。无故不参加中心小学指派的外出学习、培训、参会,按旷工处理。

19各分校看护教师必须按中心小学的要求及时到岗,中心小学不定期抽查,看护教师的其他考勤管理与中心小学一致。看护教师必须及时参加中心小学的各种集会及活动,服从中心小学的各项工作安排,否则按旷工处理。

二、考勤扣款

20、上班期间串岗闲聊、下棋、玩游戏、看电视剧等做于工作无关的事,发现一次扣款5元。

21、全校教职工上、下班要按时签到、报到,漏签、迟签、早签均视为迟到或早退;要按时参加各类集会和活动,不得无故迟到或早退。上述迟到、早退每次扣款5元。

22、病假每天扣款15元,事假每天扣款20元,(病、事假连续15天以上双休日、假期连续计算)旷工每天50元。迟到一次5元、间缺一次5元、早退一次5元。事假每年累计30天,旷工每年累计15天,取消第十三个月奖励工资待遇,并且建议考核为不合格等次。

23、因患重特大疾病需住院治疗的,住院期间不扣工资,治疗康复期

两个月内按病假处理。但治疗后仍需休养的(或有病诊断为休息治疗十五天以上的)因没有参与工作按事假处理。

24、上课(包括早自习)迟到、早退每次扣款2元;不经教导处允许擅自串课,串课双方责任人每次各扣款5元。

25、各分校看护、留守教师漏岗一次罚款50元,其他按中心小学考勤制度执行。

26、值日、值宿教师要按规定及时签到,并记好外来人登记、值日、值宿记录,漏岗一次罚款50元

27、更夫要按规定时间及时到岗,并做好夜间巡视,中心小学不定期抽查,漏岗一次罚款50元。

28、事假每学期累计七天以上,取消年末评模资格。

29、教职工每缺勤一天在年末考核分中扣0.5分,旷工每天扣2分。

三、考勤管理

30、教职工的考勤工作在学校考勤绩效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教导处具体负责,其他各学年组及后勤积极配合。各分校看护教师的考勤工作由总务处负责,原村负责人积极配合。更夫、值班、值宿、教师的考勤、抽查由总务处负责。

31、做好考勤工作必须认真细致、准确,要坚持随时记载签字,一周统计公示,每月汇总审核。

32、教职工因病、因事(特殊的)提出短期内不能正常参加考勤申请的,要由考勤、考核领导小组集体研究,酌情批准,但要有详实的会议记录。

33、考勤抽查工作由教导处具体负责,坚持每天不定时间、不定组室至少抽查一次,并认真做好记录。

34、准假领导要及时把教职工请假情况通知给相关领导,以便做好串课、带班、班级代管和卫生清扫等相关事宜的安排。

35、本制度自年月日起执行,并在执行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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