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

2022-12-01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总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

当前纳税评估工作问题及工作思路

摘 要:

在税款征收管理过程中,纳税评估工作能够通过纳税人申报的信息资料和税务机关掌握的其他信息资料,找出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异常情况,通过辅导纳税人查漏补缺,避免其产生涉税风险。总之,纳税评估工作能极大地推进依法治税,体现服务型政府的文明思想,然而,在实际工作中,纳税评估工作中面临着许多问题,需要采取强有力的手段予以改进,才能更好地发挥它本应有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纳税评估工作;问题;工作思路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6.10.056

1 当前我国纳税评估工作的主要作用

随着我国财税体制改革地不断深入,税源管理科学化、信息化、规范化和精细化的要求不断增强,纳税评估工作作为一项以规避纳税人涉税风险,帮助其尽早予以改正的管理行为,显得越来越重要。在税款征收管理过程中,纳税评估工作不仅能够使纳税人规避涉税风险,也能够有效提升税收的征管质效,是一项重要监控管理手段。

1.1 贯彻纳税服务理念,及早防范税收征收风险

纳税评估工作本质上是一个纳税服务的过程。税务机关通过分析比对各项涉税信息,包括审查账簿报表、企业各项经营信息和第三方数据,并通过余纳税人进行约谈和举证等多种方式,发现并纠正纳税申报中的错误与偏差,帮助纳税人及时纠正因主观疏忽或对税法理解错误而产生的涉税问题,提供有效地纳税辅导,防止出现税收违法风险,充分体现税务行政执法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对税源管理和改善征纳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2 纳税评估工作能很好地与税源管理与税务稽查等部门和岗位工作相连接

通过对纳税人申报信息和其他涉税信息的交叉稽核比对,纳税评估工作人员能够对纳税人的涉税信息做出定性和定量的分析,找出纳税申报的各项税收疑点,能有效地与税源管理、税务稽查和其他相关部门和岗位的工作有机结合起来。

1.3 强化信息管税战略,服务税收征管体制改革

新的征管模式是以信息化为基础的,随着我国经济的飞跃发展,涉税信息海量增长,只有依托互联网和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才能高效、准确分析各项申报信息,借助计算机技术建立规范的纳税评估模型,运用各项指标体系来科学测算纳税人的税负水平与能力,查找税收漏洞,防止税款流失。

2 当前纳税评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纳税评估工作能否服务于税款征收,发挥其应有的职能和作用,关键在于能否建立一套完善的分析模型和指标体系,来完成对纳税人的监控与管理。从本质上来讲,这项介于税源管理与税务稽查中间环节的管理活动,势必能极大推进依法治税,然而,在实际工作中,纳税评估工作中面临着许多问题,需要采取强有力的手段予以改进,才能更好地发挥它本应有的积极作用。

2.1 纳税评估权限缺乏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纳税评估工作的法律地位以及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尚不够明确,纳税评估工作在实际中与税源管理、税务稽查等其他部门和岗位的某些工作存在交叉和重合,而且纳税评估工作不能充分享受法律上所给与的授权和保护。工作有交叉、岗位有重合的现象,导致实际工作中出现相互推诿等现象,纳税评估的作用不明显。纳税评估辅导后的企业,如果后来又被稽查部门认定为偷税等行为后,纳税评估部门与稽查部门如何进行工作上的对接与传递,纳税人不遵从纳税评估是,纳税评估工作人员该如何应对,都是很现实的问题。

2.2 纳税评估指标体系模型不健全完善,信息来源不广泛且失真

目前纳税评估体系不健全,指标体系不够明晰和适用,不能很好地区分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效益纳税人的差异化特点,解决问题的针对性不强。另外,信息资料来源也存在不广泛和失真的问题。纳税评估要求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产品工艺流程、成本支出状况和纳税申报等方面要有全面的了解,仅从企业报送的财会报表和纳税申报表上进行评估,信息量显然不够,信息的缺失与不真实,直接导致评估无法真实反映纳税人的纳税情况。

2.3 纳税评估人员编制和素质需要进一步明确和提升

纳税评估工作的专业能力要求高,评估人员除了要熟练掌握税法知识以外,还需要熟悉财会知识、计算机知识、行业特点及经营流程、数理统计学知识等,知识的综合性要求评估工作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专业技能和丰富的税务实践经验,能对纳税人的涉税信息全方位、大容量、多角度地搜索和掌握,熟练掌握税收政策和财务分析工具,能横向和纵向、全方位、多角度的分析各种不同的涉税信息,案头分析不能完全解决疑难点分析,还需要通过约谈或举证来进一步确认所审定疑点的事实。这就要求评估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很强的沟通能力和技巧。

3 发展我国纳税评估工作的几点思路

3.1 规范纳税评估工作的法律地位和权能,精准定位避免职能交叉

明确纳税评估工作法律权能,给执法人员以明确的权力和义务规范,减少部门和岗位工作的交叉和重合,促进纳税评估工作取得实效。

3.2 进一步加强纳税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和模型的建设

充分考虑不同行业、不同地区和不同规模纳税人的实际情况,运用统计学、数理学、经济学、财务管理等相关知识,对各种纳税资料和数据进行分析、比对,建立分税种、分行业、分经营规模的科学、规范、简便易行的纳税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和模型,建立更加符合实际工作需求的评估体系,建立适用性强的预警指标体系,对分析出来的纳税异常户进行实时监控。

3.3 加强纳税评估工作人员日常和专项培训力度,提高评估人员整体素质

日常工作中,定期召开纳税评估工作研讨会、典型案例研讨分析会,每月至少一次新知识和新技能的集中交流与学习;将日常培训制度化、规范化,分期分批有针对性的开展纳税评估专业素质提升培训;建立奖惩机制,使培训过程要努力和培训过后有收获的观念深入人心,通过建立纳税评估人才库等体系,根据干部的实际工作能力等级,将待遇、职务与岗位和能力挂钩。

3.4 全面搜集整合涉税信息和资料,提高纳税评估信息准确性

全面搜集整合涉税信息和资料,将税源管理制度与纳税评估工作相结合,充分整合现有信息,加强与其他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交流和信息共享,从源头上防止税款流失。

3.5 人机相结合,案头分析与约谈举证和实地核查相结合

纳税评估工作人员需要掌握计算机软件和硬件的操作知识,通过比对评估系统里各项数据间的勾稽关系,分析其隐藏在数字背后的秘密和涉税风险点,比如说,对某些特定的纳税人,如零申报、负申报户、纳税异常户,将本年信息资料与历史数据和行业平均值进行对比分析,分析查找涉税疑点。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经济效益、不同财会制度的纳税人,通过预先设定的模型和指标等方法,进行交叉稽核比对。在计算机管理对共性问题进行评估之外,采用人工智能分析判断方法,结合财务报表中的重要列报事项、附表说明,甚至上市公司公告中的重要信息,科学合理的比对数据信息与预警值的差异,将手头的各种资料充分运用到极致。人工案头分析之后,及时和纳税人进行约谈举证和实地核查,核实异常申报疑点,从而最终确定纳税评估工作的质量和效果,更好地指导税收征管工作。纳税评估人员对于约谈举证需要首先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将疑点所反映的问题逐项罗列,便于企业自查举证,必要时,评估人员要采取实地核查的方式进行现场取证,现场取证时,注意工作的方式、方法要有别于税务稽查中的检查,但又不能过多束手束脚,按照法律赋予纳税评估的权限进行辅导、监督和管理,重点掌握企业人、财、物的各种配比关系,通过核实销售收入、销售数量与企业成本费用支出的金额及相应业务明细,进一步确认疑点,从而实现帮助纳税人避免发生税收违法行为的目的。

纳税评估工作能极大推进依法治税,体现服务型政府的文明思想,不仅很好地贯彻了纳税服务理念,及早防范税收征收风险,还很好地与税源管理与税务稽查工作相连接,强化信息管税战略,服务税收征管体制改革。我们相信,只要能很好地解决纳税评估权限缺乏法律规范、指标体系模型不健全完善,信息来源不广泛且失真、明确纳税评估人员编制和提升干部队伍素质,通过进一步加强纳税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和模型的建设、加强纳税评估工作人员日常和专项培训力度,提高评估人员整体素质、全面搜集整合涉税信息和资料,提高纳税评估信息准确性,计算机与案头分析、约谈举证和实地核查相结合的工作思路,我国的纳税评估工作就一定能取得新的进展,我国的财税体制改革也将能更好地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袁有杰.我国纳税评估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

[2]胡金木.纳税评估[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

[3]赵海益.纳税评估[J].立信会计,2012.

[4]胡俊坤.纳税评估实务与模型案例分析[J].中国市场,2014.

[5]马海涛等.纳税评估[J].经济科学,2010.

作者:余婧

第2篇:总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

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税法遵从,强化税源管理,规范纳税评估工作,降低税收风险,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利用获取的涉税信息,对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下同)申报纳税情况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核评价,综合判断其纳税遵从风险(以下简称“风险”)程度,并作出相应处理的税收服务与管理行为。

第三条 纳税评估工作遵循依法实施、专业管理、分工制约的原则。

第四条 纳税评估应在纳税申报期满之日起三年内进行。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统筹安排纳税评估工作任务,实施一次评估、各税联评,避免多头、重复评估。评估后发现新线索的,可再次实施纳税评估。同一内,对列为稽查对象的纳税人不再实施纳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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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充分应用信息化手段,完善纳税评估工作平台,规范工作流程,加强监督制约,实现纳税评估过程控制和任务推送,共享信息资源和评估成果,不断提高纳税评估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 税务机关要建立涉税信息管理制度,加强纳税人、税务机关以及第三方涉税信息的收集、整合和共享,强化数据质量管理,为纳税评估工作提供信息保障。

税收管理信息系统中已有的信息,税务机关不得再向纳税人重复采集;确需补充采集的,应提出采集计划,实行统一采集、部门共享。

第二章 初步审核

第八条 初步审核是指税务机关运用各类涉税信息,分析识别纳税人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风险,确定纳税人风险等级,明确风险应对措施的过程。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运用纳税人申报纳税信息、生产经营信息、发票使用信息和税务管理信息、第三方涉税信息以及其他媒体披露信息,针对纳税人规模、行业(产品)、税种等风险发生规律,建立纳税评估风险指标体系,制定风险识别参数,建立风险特征库等,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审核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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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初步审核可采取计算机和人工分析相结合的方式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审核分析。

第十一条 初步审核人员应运用风险指标体系及其识别参数和各类风险分析方法,按户归集风险点,形成风险纳税人库,对纳税人风险进行排序,确定风险等级,制作《初步审核疑点清册》,明确标注纳税人具体风险疑点。

第十二条 风险指标体系、风险识别参数、风险特征库以及风险等级的划分标准,由省级及以上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三条 对低风险等级纳税人,直接制作《税收风险指引清册》,可采取纳税辅导、风险提示等方式指引其遵从税法。

第十四条 对中、高风险等级纳税人,应根据税源规模、征管资源状况等实际情况,统一制作《案头审核任务清册》,提交案头审核。

对高风险等级纳税人,也可作为税务稽查案源,由稽查部门处理。稽查部门未予立案的,应列入《案头审核任务清册》。

第十五条 经纳税辅导、风险提示未能消除风险的纳税人,应列入《案头审核任务清册》。

第十六条 对上级部门交办的评估对象,列入《案头审核任务清册》。

其他部门转交和下级部门建议的评估对象,经审核后列入《案头审核任务清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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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案头审核

第十七条 案头审核是指评估人员在其办公场所,对初步审核确定的纳税人,综合运用各类审核分析方法,分析申报纳税中存在的疑点,采取通讯调查或税务约谈等方式予以核实处理的过程。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案头审核任务清册》,结合纳税人行业特点和具体情况,明确责任部门和案头审核人员,形成审核预案。

第十九条 案头审核人员应在初步审核发现疑点的基础上,根据已掌握的涉税信息、不同税种之间的关联关系分析税种之间的异常变化,进一步确定疑点的具体指向,区分收入、成本、费用等计税依据组成要素,判断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估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 案头审核人员可通过信函、电话、网络等通讯调查方式向纳税人核实与疑点有关的情况,也可通过税务约谈方式约请纳税人就疑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证明资料。

第二十一条 通讯调查和税务约谈对象包括企业财务会计人员、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具体可由评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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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可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税务代理人参加约谈。税务代理人代表纳税人进行约谈时,应依法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委托代理证明。税务代理人根据授权向税务机关陈述的意见,纳税人负有全部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采取税务约谈方式的,案头审核人员应向纳税人发出《询问通知书》,并按照规定制作《询问笔录》。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约谈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五条 对存在共性问题的多个纳税人,可采取集体约谈的方式。实施集体约谈的,可不逐一制作《询问笔录》。集体约谈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及以上税务机关制定。

第二十六条 经通讯调查和税务约谈,税务机关可建议纳税人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案头审核中发生下列情形的转入实地核查:

(一)纳税人拒绝通讯调查或税务约谈的;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交书面说明及证明资料的;

(三)经通讯调查、税务约谈不能消除疑点的,包括:

1、未发现纳税人有不缴或少缴税款行为,但疑点未消除的;

2、纳税人认可存在不缴或少缴税款行为,但疑点未消除的;

3、纳税人不认可存在不缴或少缴税款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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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纳税人拒绝自查,或自查未能有效消除疑点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

第四章 实地核查

第二十八条 实地核查是指税务机关运用税务检查权,针对纳税人涉税疑点、举证情况的充分性和合理性,到实地进行核实的过程。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制定实地核查计划,形成《实地核查任务清册》,明确责任部门和实地核查人员。

未经案头审核或未列入《实地核查任务清册》,不得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条 实地核查时,实地核查人员应向纳税人送达《实地核查通知书》,并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实施实地核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三十二条 实地核查人员应制作《实地核查工作底稿》,记录核实情况,归集相关证据材料,并签字、注明日期。

在实地核查中,责成纳税人提供证明材料的,应要求纳税人签章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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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后续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后续处理是指税务机关根据初步审核、案头审核以及实地核查的结果,依法作出处理的过程。

第三十四条 经初步审核未发现疑点的,纳税评估终止。 经案头审核或实地核查,未发现纳税人有不缴或少缴税款行为的,由评估人员制作《纳税评估报告》, 经审批后,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根据已掌握的涉税信息未发现不缴或少缴税款行为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经案头审核和实地核查,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移送稽查部门处理:

(一)涉税风险等级较高,需要立案全面系统检查的;

(二)总局规定其他应移送稽查部门的。

需要稽查部门处理的,应制作《纳税评估报告》和《移送税务稽查建议书》,经审批后,将全部评估资料及证据材料移送稽查部门。

第三十六条 经案头审核或实地核查,纳税人认可存在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且消除疑点的,由评估人员制作《纳税评估报告》,经审批后,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需要调整增值税留抵税额或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在《税务事项通知书》中一并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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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经案头审核或实地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移送稽查部门但不予立案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对纳税人依法实施税务检查:

(一)纳税人不认可存在不缴或少缴税款的;

(二)纳税人存在不缴或少缴税款,且疑点未消除的;

(三)纳税人拒绝实地核查,或以各种方式阻挠、刁难评估人员核查的;

(四)经评估纳税人补正申报后不进行调账处理,再次评估时发现同一问题的;

(五)省级及以上税务机关明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在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存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采取《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条 在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应责令其改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纳税人主动消除或减轻税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在案头审核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评估人员自案头审核开始之日起60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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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完成《纳税评估报告》。有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报经主管局长批准。

第四十二条 在《纳税评估报告》提交前,纳税人已自行补充申报的,评估人员应在《纳税评估报告》中说明已自查补报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经纳税评估确认应补缴的税款,不能及时、足额入库的,税务机关按照欠税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纳税评估人员发现纳税人有需要其他部门处理的情况,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交或反馈。

第四十五条 发生无法实施纳税评估情形的,须经审批后,方可中止评估任务。

第六章 工作管理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纳税评估成果的增值利用,及时总结纳税评估经验,收集纳税评估典型案例,建立健全纳税评估模型。

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评估成果不断完善风险指标体系、风险特征库和风险分析模型,及时补充和修正预警值参数。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将纳税评估工作成果统一计入税收管理信息系统,作为税收征管考核评价的主要依据,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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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励机制,加强对评估质效的监督与考核。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评估典型案例定期进行讲评,并运用典型案例加强对评估人员培训,不断提高其综合素质和评估能力。

税务机关应通过评估工作实践及时发现和培养纳税评估专业人才,建立纳税评估人才库,探索试行包括评估师制度在内的评估人员能级管理制。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纳税评估工作成果,建立纳税人事前风险控制机制,制定风险防控指南,指导纳税人建立健全风险内控制度;实行大企业风险防控协调员制度,从源头控制纳税遵从风险。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要建立纳税评估监督制约机制和纳税评估岗位责任制等制度。负责初步审核、案头审核、实地核查以及评估监督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要建立纳税评估复核制度,可实行上级直接复核、同级交叉复核。复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评估程序是否符合规程要求,评估所涉及的文书资料是否规范、完整;

(二)案头审核是否充分,疑点指向是否具体、明确;

(三)实地核查范围是否符合规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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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疑点消除理由和证明材料是否充分,疑点未消除的核实是否到位;

(五)后续处理适用法律依据是否符合规定;

(六)是否存在瞒报、漏报评估结果,有无应移送未移送的情况;

(七)有无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十二条 经评估复核的,应制作《纳税评估复核结论书》。

第五十三条 评估人员应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四)向评估对象通风报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评估案情;

(五)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隐瞒评估案情;

(六)接受评估对象请客送礼;

(七)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十四条 有《税收征管法》第十二条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评估人员应予回避。

第五十五条 纳税评估工作中使用的各类指标、参数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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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为内部资料,不得向税务机关以外的组织和个人泄露和提供。

纳税评估工作底稿、工作报告、案头审核任务清册等内部流转的文书为内部资料,不得作为对外执法适用,不得向税务机关以外的组织和个人泄露和提供。

第五十六条 评估人员在评估工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成立纳税评估工作审议委员会,对高风险纳税人判定、争议案件移送和监督考核评价等重要事项实行集体审议。审议委员会由同级税务机关主管领导、各业务部门以及督察内审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跨地域、跨行业集团企业、重点行业和国际税收(反避税)等特定业务以及重大复杂事项的评估,可由上一级税务机关组织评估团队予以实施。

评估团队应具备税收、会计、法律、计算机应用等各类专长的人员,具体根据评估对象的规模、业务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评估团队的管理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纳税评估工作协作,加强数据信息、指标参数以及评估方法的共享。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联合组织评估。

第六十条 需要异地税务机关协助调查的,可发函委托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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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务机关协助调查。受托地税务机关应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调查,并及时提供相关材料。需要取得境外资料的,可提请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依照税收协定情报交换程序获取。

第六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纳税评估档案管理,收集、整理纳税评估各环节有关资料,按照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归档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规程相关税务文书,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规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 月

日发布的《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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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纳税评估工作规程

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税源管理,降低税收风险,促进税收遵从,规范纳税评估工作,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市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利用获取的涉税信息,对纳税人(包括扣缴义务人,下同)纳税申报情况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分析和判断,评价和估算纳税人的实际纳税能力,并作出相应处理的税收管理行为。

第三条 纳税评估工作遵循统筹兼顾、因地制宜、信息支撑、风险控制、分类分级实施、专业管理、人机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并采取项目管理的形式开展具体工作。

项目化管理包括项目规划、项目实施和项目总结。其中,项目实施一般从初步审核、风险提示、案头审核、实地核查、评估处理、评估审核和评估执行等七个工作环节予以实施,也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简化。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各自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纳税评估,涉及重点行业、重点税源、跨区域纳税人、专业性强和重大涉税事项的纳税评估工作可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的纳税评估统筹安排,综合实施。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同一纳税人实施实地核查原则上不超过两次。

对纳税人同一税种同一税款所属期,已经或正在税务稽查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纳税评估。

第六条 评估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统一搭建纳税评估工作信息化平台(以下简称评估平台),各级税务机关运用评估平台开展纳税评估工作。

第八条 本市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各税种(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的纳税评估工作,均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纳税评估工作流程

第一节 初步审核

第九条 初步审核是税务机关采取计算机和人工相结合的方法,按项目确定的风险识别方案,对纳税人纳税申报中存在的风险点进行分析识别,按户归集,并予以量化,依纳税人风险高低排序,结合税收征管资源配置情况,确定其风险等级,明确相应应对措施的过程。

第十条 税务机关根据初步审核的结果,确定纳税人的风险等级及应对措施:

(一)一级风险,确定为移送稽查对象;

(二)二级风险,确定为案头审核对象;

(三)三级风险,确定为风险提示对象。

经初步审核,未发现风险,纳税评估终止。

第十一条 评估实施部门应于30个工作日内,安排评估人员,针对纳税人的风险等级,采取相应评估手段,作出评估认定和处理意见。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需报经评估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适当延长评估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纳税人风险等级确定为一级的,直接转入评估处理环节。

第二节 风险提示

第十三条 风险提示是指税务机关对风险等级确定为三级的纳税人,就初步审核发现的涉税风险,向其进行提示,督促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改正的税收管理行为。

第十四条 评估人员依据初步审核确定的涉税风险,制作《纳税人风险提示告知书》,并送达纳税人(同时附空白《纳税人自行补正报告表》)。

第十五条 纳税人对涉税风险存在政策理解偏差等问题,或经纳税人申请,可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辅导。

第十六条 评估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书面、电话、短信、挂号信等形式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辅导。

第十七条 经风险提示,纳税人愿意自查补税的,应自收到《纳税人风险提示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填报《纳税人自行补正报告表》,并按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第十八条 经风险提示,涉税风险未排除,或发现新的涉税风险的应转入案头审核环节。

第十九条 经风险提示,涉税风险排除且未发现新的涉税风险的,纳税评估终止。

第三节 案头审核

第二十条 案头审核是指评估人员在其办公场所,对风险等级确定为二级的纳税人,选择运用相应的审核分析方法,分析纳税申报中存在的疑点,采取通讯调查或者约谈等方式予以核实处理,确定实地核查对象的过程。

第二十一条 在案头审核过程中,评估人员可以针对疑点采取通讯调查、约谈的方式进行核实。

通讯调查和约谈的对象可由评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主要是企业财务会计人员、主要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实施通讯调查,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电话、信函、网络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约谈须由税务机关发出《询问通知书》,提前通知纳税人。

对存在共性问题的多个纳税人,可以采取集体约谈的方式进行。

纳税人可以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税务代理人参加约谈。税务代理人代表纳税人进行约谈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委托代理合法证明。

约谈内容应当形成《询问(调查)笔录》,并经双方签章(字)确认。

实施约谈的评估人员应当不少于两名。

第二十四条 在通讯调查、约谈中,纳税人可以对税务机关指出的疑点举证。

第二十五条 在通讯调查、约谈中,纳税人愿意自查补税的,应填报《纳税人自行补正报告表》,并按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案头审核结束时,评估人员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按以下原则提出处理意见报批:

(一)纳税人涉税风险排除且未发现新的涉税风险的,直接转入“评估处理”环节;

(二)发现纳税人有疑点且无法排除的,或纳税人不接受通讯调查或者约谈的,转入“实地核查”环节;

(三)发现纳税人有逃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需要进一步核实的,直接转入“评估处理”环节。

第四节 实地核查

第二十七条 实地核查是指评估人员根据案头审核的具体情况,就存在的疑点问题,进一步按照日常检查的要求,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及纳税情况等进行实地核查的过程。

第二十八条 实地核查须由税务机关发出《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通知书》,提前通知纳税人,告知实施核查的时间、需准备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实地核查须由两名以上(含)评估人员同时参加,并做好《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记录》,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法定权限行使税收管理权。

第三十条 实地核查应根据纳税人疑点情况确定核查内容,通过对纳税人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特点以及资产、负债、损益、现金流量等进行调查和核实,从而对疑点问题进一步予以确认。

第三十一条 实地核查完成后,评估人员应整理归纳有关核查情况,与《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记录》及相关证据材料一道转入“评估处理”环节。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拒绝评估人员实地核查,或者以各种方式阻挠、刁难评估人员核查的,评估人员不得强行核查,应将未能实施实地核查的原因记载于《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记录》中,直接转入“评估处理”环节。

第五节 评估处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评估处理是指评估人员根据案头审核、实地核查过程中所掌握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 制作《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并就评估对象存在的疑点问题提出相应处理意见的过程。

第三十四条 评估过程中,评估人员应当制作《纳税评估工作底稿》,并签字、注明日期。

第三十五条 纳税评估实施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纳税评估实施任务,其评估人员应及时制作《纳税评估工作报告》,提出评估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纳税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疑点及审核分析情况;

(三)采用的评估方法及参照的指标标准值;

(四)案头审核及实地核查情况;

(五)评估处理意见;

(六)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评估处理意见按以下原则提出:

(一)疑点全部被排除,又未发现新的疑点,由评估人员在《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无问题”处理意见;

(二)经案头审核,纳税人就疑点问题已说明清楚,并已自查补税的,由评估人员在《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已自查补税”处理意见;

(三)经案头审核,实地核查后,纳税人疑点问题确实存在,由评估人员在《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分别按以下情况提出相应评估处理意见:

1.属于一般问题,提出具体“补税及滞纳金”的处理意见;

2.涉及行政处罚(行为),提出“转税务法制”处理意见;

3.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转稽查部门”处理意见:

(1)明显存在虚开或接受虚开发票现象的;

(2)纳税人拒绝评估人员实地核查,或者以各种方式阻挠、刁难评估人员核查的;

(3)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涉嫌逃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之一的;

(4)在一个年度内,发现评估对象在以前纳税评估时已被发现并纠正的问题再次发生的;

(5)经初步审核,确定纳税人风险等级为一级的;

(6)其它需移交稽查的情形。

第六节 评估审核

第三十八条 评估审核指评估审核人员依据评估人员送审的《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及相应的评估资料,按权限进行审核审批的过程。

评估审核人员不得兼职同一评估对象的案头审核、实地核查和评估处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评估审核人员对评估人员送审的《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及相应的评估资料,应按以下要求进行审核:

(一)纳税评估工作程序是否符合规程要求,评估所涉文书资料是否齐全并按规定制作;

(二)对应分析、说明的问题有无遗漏;

(三)评估处理环节注明的处理意见是否符合规定,有无不恰当之处。

第四十条 评估审核人员按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核,发现存在以下问题,应退回评估实施部门限期补正:

(一)对评估工作程序不符合要求,或者工作程序虽符合规程要求,但评估资料不全的,应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退回相关资料,限期补正;

(二)发现对疑点问题未分析或说明不清楚的,以及分析、说明时将疑点问题遗漏的,应指出存在的问题,并退回相关资料,限期补充分析、说明材料;

(三)对评估处理中提出的“已自查补税”处理意见,既未说明应补税的项目内容,又未附《纳税人自行补正报告表》及相应补税的完税凭证复印件,退回限期补充。

第四十一条 评估审核人员按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核后,拟同意《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的评估处理意见的,按以下设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无问题”处理意见的,由税务所所长审批;

(二)《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已自查补税”处理意见的,由税务所所长审批;

(三)《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转税务法制”处理意见的,由税务所所长审批;

(四)《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具体“补税及滞纳金”处理意见的,原则上按补税金额,实行由税务所所长、科长和分管局长审批相结合的三级审批制。具体权限划分,由各分局自行确定;

(五)《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转稽查部门”处理意见的,区别以下情况设定审批权限:

1. 设稽查局的税务分局应由纳税评估实施部门初审,报纳税评估工作牵头部门审批同意后转本分局稽查局实施稽查;

2. 未设稽查局的税务分局应由局长审批同意后报市局稽查处,转对口稽查局实施稽查。

第七节 评估执行

第四十二条 纳税评估执行是指评估执行人员依据审批同意的《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的评估处理意见,进行相应后续处理的过程。

第四十三条 评估执行按以下规定操作:

(一)《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无问题”处理意见的,经审批同意后,由纳税评估实施部门直接立卷归档;

(二)《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已自查补税”处理意见的,经审批同意后,由纳税评估实施部门直接立卷归档;

(三)《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转税务法制”处理意见的,经审批同意后,由评估人员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另行启动“税务法制”模块;

(四)《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具体“补税及滞纳金”处理意见的,经审批同意后,由评估人员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于7个工作日内送达纳税人(同时附空白《纳税人自行补正报告表》)。

(五)《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转稽查部门”处理意见的,经审批同意后的7个工作日内,由评估审核人员制作《移交税务稽查报告表》,移送相关稽查部门。

稽查部门应于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移送部门;立案查处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移送部门反馈。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四十四条 评估项目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相关税收经济分析,各税种管理要求和相关涉税信息分析,明确评估对象范围、评估方法和工作要求,形成的评估任务。

评估项目确定为纳税评估工作开展的必经环节。

第四十五条 评估项目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上级下发的评估任务;

(二)根据当期税源管理的要求,各部门提出的需求;

(三)纳税评估软件预警形成的任务;

(四)根据日常税源管理情况,各基层税务机关认为应开展的评估项目;

(五)其他。

第四十六条 评估项目采取由市局、各区县税务局和市税务

二、三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各基层税务所分别发起的形式,共同组成本市三级纳税评估项目体系。

市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局处室的业务需求,确定需要进行纳税评估的项目,并定义为市局级项目。

分局根据所管辖重点行业、重点税源企业的实际征管状况,对市局级项目尚未涉及的领域补充确定需要进行纳税评估的项目,并定义为分局级项目。

税务所围绕提高纳税人遵从度和降低税收流失两个方面,根据自身征管资源配置情况,对市局级项目、分局级项目尚未涉及的领域补充确定需要进行纳税评估项目,并定义为所级项目。

第四十七条 对各级税务机关提出纳税评估项目,按以下权限统一下达:

(一)对于市局级项目,由市局税源专业化管理领导小组统一下达;

(二)对于分局级项目,由分局税源专业化管理领导小组统一下达;

(三)对于所级项目,由分局纳税评估牵头部门统一下达。

第四十八条 市局税源专业化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征管科技处)负责落实领导小组决定,协调、管理评估项目的开展。分局评估项目的开展参照该模式执行。税务机关各业务部门要加强配合,建立纳税评估工作的长效机制。

第四十九条 市局征管科技处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组织协调,制定纳税评估工作相关制度,组织指导纳税评估工作的开展,负责组织纳税评估的初步审核工作,统筹下达评估任务。

市局收入规划核算处负责对税收完成情况、税收与经济的对应规律、总体税源和税负的增减变化等情况进行定期宏观分析,为纳税评估工作提供依据。

市局税收政策管理部门负责行业税负监控,研究各税种的指标体系,测算指标预警阀值,制定各税种具体评估方法,为纳税评估工作提供业务指导。

市局信息技术部门负责提供纳税评估软件及数据维护工作。

第五十条 市税务二分局主要负责组织涉及本市重点行业、重点税源、跨区域纳税人、专业性强和重大涉税事项的纳税评估工作,以及市局级纳税评估项目的复核工作。

市税务二分局在纳税评估的具体实施过程中,独立对纳税人采取税务约谈、通讯调查、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核实处理。

征管分局应对市税务二分局的工作开展提供协助。

重点行业、重点税源、跨区域纳税人、专业性强和重大涉税事项的划分标准由市局另行明确。

第五十一条 分局根据实际情况,一般可确定征管或者其他部门作为牵头部门,负责本分局内纳税评估的组织协调工作,制定业务流程操作细则,定期开展总结、交流和考核工作。

纳税评估专职税务所或税源管理所作为纳税评估实施部门,负责安排税务人员开展风险提示、案头审核、实地核查、评估处理、评估执行等环节的实施,以及部分评估审核任务,并承担纳税评估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要广泛收集和积累纳税人各类涉税信息,积极拓宽外部第三方涉税信息来源,不断提高纳税评估工作水平。

第五十三条 税务机关要持续加强对评估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业务知识储备和综合评估能力,并配备安排素质高、业务精的税务人员从事纳税评估工作。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纳税评估工作岗位责任、岗位轮换、人员回避、评估复查、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对纳税评估工作的日常检查与考核。

第五十五条 评估人员在纳税评估工作中存在以下情况的,应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二)为有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通风报信致使其逃避查处的;

(三)瞒报评估真实结果的;

(四)应当移交稽查部门案件不移交的;

(五)因主观故意致使评估结果失真的;

(六)因主观故意不评估,给国家税收或纳税人利益造成损失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纳税评估人员要加强对纳税评估中所涉指标和指标运用方法的保密,不得外泄。

第五十七条 市局不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对分局纳税评估工作进行复查。

第五十八条 分局应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操作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由市局负责解释。

第4篇:上海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

于印发《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沪国税征[2009]13号

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

三、七分局:

为强化税源管理,提高纳税评估工作质量,提升纳税服务水平,降低税收风险,市局制定了《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制定《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统一全市评估工作流程、文书制作和结果处理,是进一步深化本市纳税评估工作的需要;是落实税收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的具体措施;是构建和谐征纳关系,提升纳税服务水平重要途径。各分局要认真结合本单位实际,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学习规程,确保落到实处。

二、《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各分局要结合综合征管系统纳税评估软件同步上线应用工作,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积极开展调研、提出建议,及时上报市局。

三、本通知下发后,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国税稽[2004]81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税源管理,提高纳税评估工作质量,规范、优化评估流程,提升纳税服务水平,降低税收风险,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税收管理员制度》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申请,下同)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进一步采取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纳税评估工作遵循强化管理、优化服务;分类实施、因地制宜;人机结合、简便易行的原则。一般应按照评估对象初选、评估对象确定、评估分析、税务约谈、实地核查、评估处理、评估审核和评估执行等八个工作流程予以实施,根据评估实际情况,可以简化工作流程。

第四条纳税评估采取由市局、分局、管理所分别确定评估对象方式,组成本市三级纳税评估体系。

市局通过总局下达、根据总局纳税评估数学模型产生、市局税收业务处室通过行业税负监控、“四位一体”联动办公室移交等,确定需要进行纳税评估的疑点对象,定义为市局级纳税评估。

各分局在一定时期内,根据所管辖行业、重点税源企业的实际征管等情况,自行确定需要进行纳税评估的疑点对象,定义为分局级纳税评估。

各分局管理所根据税收管理员平台预警提示,由税收管理员对预警所进行的分析处理,或者经分析处理后认为需要进一步确定为纳税评估疑点对象的,定义为所级纳税评估。

第五条纳税评估按照确定方法分为日常评估、专项评估。

日常评估是指对非特定纳税人及非特定事项开展的评估;专项评估是指对特定纳税人和特定事项开展的评估。

第六条市局征收管理处是纳税评估工作牵头部门,负责纳税评估的组织协调工作,制定纳税评估

工作规程,进行评估对象预分析并布置下达市局级纳税评估任务,指导基层开展纳税评估工作,明确纳税评估工作职责分工,并定期对评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和交流。

市局计划统计处负责对税收完成情况、税收与经济的对应规律、总体税源和税负的增减变化等情况定期进行宏观分析,为基层各分局开展纳税评估提供依据和指导。

市局税收业务处室应根据税种管理的要求进行行业监控,建立各税种的纳税评估指标体系、测算指标预警值和制定分税种的具体评估方法,并提出具体需要评估的企业名单。

第七条各分局根据实际情况,一般可确定稽(征)管科或者根据实际情况由其他业务部门作为纳税评估工作牵头部门,负责本分局纳税评估的组织协调工作,制定纳税评估业务流程操作细则,进行评估对象预分析并布置下达分局级纳税评估任务,定期组织对纳税评估工作进行总结、交流和考核。

各分局管理所是纳税评估实施部门,由税收管理员具体负责实施纳税评估工作。

第八条纳税评估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条本市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各税种的纳税评估工作,均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纳税评估工作流程

第一节评估对象初选

第十条纳税评估对象初选,是指纳税评估工作牵头部门,利用纳税评估系统设定的评估指标和建立的评估数学模型等,按照选用的评估方案,对被选纳税人进行人机结合的数据处理,以其处理结果产生疑点对象的过程。

第十一条纳税评估对象初选一般采用以下三种方式:

(一)指标分析法:利用纳税评估系统设置的税收或财务分析指标,根据指标预警值,对被选纳税人各指标值进行逐一比对;或者同时利用一定数量的税收和财务分析指标,建立综合评估分析指标集,从多方面对被选纳税人申报数据合理性做出评价,据此产生疑点对象。

(二)数学模型分析法:利用纳税评估系统设置固化的数学模型技术,模拟被选纳税人经济运行实际情况,估算其应纳税额的总量,根据估算税额与其实际缴纳税额的差值及差异率来产生疑点对象。

(三)导入法:利用纳税评估系统设置的“疑点对象批量导入”或“单户纳税人信息录入”模块,由纳税评估工作牵头部门直接通过导入或人工录入的方式形成疑点对象。

对于市局级纳税评估,其中由税收业务处室确定需要进行纳税评估的疑点对象,一律由相关处室提供标准格式的疑点对象名单,提交征收管理处。由征收管理处通过纳税评估系统设置的“疑点对象批量导入”或“单户纳税人信息录入”模块,以导入或人工录入方式形成疑点对象,传输下达至各分局。

第二节评估对象确定

第十二条纳税评估对象的确定,是指纳税评估工作牵头部门,通过纳税评估对象初选产生或直接形成的疑点对象,制作《纳税评估对象疑点清册》,并通过审核确定实际评估对象的过程。

第十三条纳税评估对象确定原则:

(一)市局根据不同时期的工作重点,确定相应时期的纳税评估重点及评估方法,供各分局参考,作为各分局具体确定实际评估对象的依据;

(二)各分局应结合市局下达的评估任务和本局的实际情况,除市局级纳税评估必评外,在保证税源管理质量的前提下,可结合工作量自行审核确定评估对象;

(三)纳税评估工作牵头部门在确定纳税评估对象时,应与本级稽查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对已实施或拟实施稽查对象的纳税人,不得确定为纳税评估对象,但应将疑点情况告知稽查部门。

第十四条纳税评估对象经审核确定后,应制作《纳税评估任务分配单》,据以分配评估任务,由管理所实施评估。

第三节评估分析

第十五条评估分析是指纳税评估人员采取人机结合方式,利用所掌握的信息,针对纳税评估对象

存在的疑点问题,进行案头分析或指标评析的过程。

第十六条评估分析过程中,应利用征管及其他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以及日常征管中所掌握的信息,针对疑点问题,逐一进行审核分析,并将审核分析结果填入《纳税评估分析表》。

第十七条纳税评估人员在将审核分析结果填入《纳税评估分析表》时,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原则提出转相应环节的处理意见报批:

(一)疑点全部被排除,又未发现新的疑点,直接转入“评估处理”环节;

(二)发现评估对象明显存在虚开或接受虚开发票现象的,直接转入“评估处理”环节;

(三)纳税人实际申报的应纳税额小于评估分析判断的应纳税额,差异额超过10%且大于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直接转入“实地核查”环节处理;

(四)属于其它情形的,直接转入“税务约谈”环节处理。

第十八条《纳税评估分析表》审批权限为管理所所长。

第四节税务约谈

第十九条税务约谈是指纳税评估人员在评估分析的基础上,就需要纳税人说明的疑点问题,约请纳税人进行说明的过程。

根据评估实际情况,可对两个以上约谈对象采用集体约谈方式进行约谈,提高效率,加强针对性。

第二十条采取税务约谈方式的,负责约谈的评估人员,应制作《纳税评估约谈通知书》,采用直接送达、挂号信函等方式,通知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财务负责人。

评估人员应提前送达《纳税评估约谈通知书》,告知约谈时间、地点、需携带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税务约谈可以采用当面交流、书面说明等方式。采用当面交流方式的,须有两名以上(含)评估人员同时参加,并做好《纳税评估约谈记录》。

对通过当面交流方式,仍不能说明问题的,可要求纳税人提供书面说明材料。

约谈后纳税人愿意自查补税的,应填报《纳税情况自查报告表》,并要求其在收到本报告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补税、补滞申报。评估人员应将此情况作为约谈说明内容,记载于《纳税评估约谈记录》中。

第二十二条为保证税务约谈说明的效果,评估部门在向纳税人提出税务约谈建议时,应将要求说明的主要问题一并告知纳税人,但不得涉及发现疑点的具体评估方法。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因某种合理原因,不能按税务机关通知的日期进行约谈需要延期的,可在税务机关通知约谈的日期到期前(含到期日)向联系人说明情况,重新约定约谈时间,延期时间一般不超过7个工作日。重新约定的约谈日期到期后,纳税人未能履约的,视同纳税人拒绝约谈。

第二十四条税务约谈工作完成后,评估人员应根据疑点问题的约谈结果,如未发现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应转入“评估处理”环节。

第二十五条实施约谈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由评估人员制作《增加评估方式申请表》报批转入“实地核查”环节:

(一)纳税人拒绝主管税务机关约谈建议或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约谈承诺的;

(二)纳税人在约谈说明中拒不解释评估人员提出的问题,或对评估人员提出的问题未能说明清楚的;

(三)约谈后纳税人同意自查补税,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查补税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评估中发现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增加评估方式申请表》审批权限为管理所所长。

第五节实地核查

第二十七条实地核查是指评估人员根据评估分析、税务

约谈的具体情况,就存在的疑点问题,进一步按照日常检查的要求,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及纳税等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的过程。

第二十八条采取实地核查方式,评估人员应制作《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通知书》,采用直接送

达、挂号信函等方式,通知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财务负责人。

评估人员应提前送达《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通知书》,告知核查时间、需准备的有关资料(附《纳税人明细资料准备清单》)。

第二十九条实地核查不以税务约谈为前置条件,实地核查须由两名以上(含)评估人员同时参加,并做好《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记录》,应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法定权限行使税收管理权。

第三十条实地核查应根据纳税人疑点情况确定核查内容,通过对纳税人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特点以及资产、负债、损益、现金流量等进行调查和核实,从而对疑点问题进一步予以确认。

第三十一条实地核查完成后,评估人员应整理归纳有关核查情况,与《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记录》及相关证据材料一道转入“评估处理”环节。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拒绝评估人员实地核查,或者以各种方式阻挠、刁难评估人员核查的,评估人员不得强行核查,应将未能实施实地核查的原因记载于《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记录》中,直接转入“评估处理”环节。

第六节评估处理

第三十三条纳税评估处理是指评估人员根据评估分析、税务约谈、实地核查过程中所掌握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制作《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并就评估对象存在的疑点问题提出相应处理意见的过程。

采取税务约谈或实地核查方式的,制作《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前,必须填制《纳税评估工作底稿》。

纳税评估实施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纳税评估实施任务,

其评估人员应及时制作《纳税评估工作报告》提出评估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纳税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疑点情况、审核分析情况;

(三)采用的评估方法及参照的指标标准值;

(四)税务约谈及实地核查情况;

(五)评估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评估处理意见按以下原则提出:

(一)疑点全部被排除,又未发现新的疑点,由评估人员在《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无问题”处理意见;

(二)经税务约谈,纳税人就疑点问题已说明清楚,并已在规定期限内自查补税的,由评估人员在《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已自查补税”处理意见;

(三)经税务约谈,实地核查后,纳税人疑点问题确实存在,由评估人员在《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分别按以下情况提出相应评估处理意见:

1.属于一般问题,提出具体“补税及滞纳金”的处理意见;

2.涉及行政处罚(行为),提出“转税务法制”处理意见;

3.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转稽查部门”处理意见:

(1)明显存在虚开或接受虚开发票现象的;

(2)纳税人拒绝评估人员实地核查,或者以各种方式阻挠、刁难评估人员核查的;

(3)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行为;

(4)在一个内,发现评估对象在以前纳税评估时已被发现并得以纠正的问题再次发生的;

(5)其它情形。

第七节评估审核

第三十六条评估审核指纳税评估工作牵头部门(包括评估实施部门)的评估审核人员,依据评估人员送审的《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及相应的评估资料,按权限进行审核审批的过程。

评估审核人员不得兼职同一评估对象的评估分析、约谈说明、实地核查和评估处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评估审核人员对评估人员送审的《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及相应的评估资料,应按以下要求进行审核:

(一)纳税评估工作程序是否符合规程要求,评估所涉文书资料是否齐全并按规定制作;

(二)评估分析和约谈说明环节对应分析、说明的问题是否都进行了分析、说明,有无遗漏;

(三)评估处理环节注明的处理意见是否符合规定,有无不恰当之处。

第三十八条评估审核人员按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核,发现存在以下问题,应退回评估实施部门限期补正:

(一)对评估工作程序不符合要求,或者工作程序虽符合规程要求,但评估资料不全的,应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退回相关资料,限期补正;

(二)发现评估分析和约谈说明环节对疑点问题未分析、说明不清楚的,以及分析、说明时将疑点问题遗漏的,应指出存在的问题,并退回相关资料,限期补充分析、说明材料;

(三)对评估处理中提出的“已自查补税”处理意见,既未说明应补税的项目内容,又未附《纳税情况自查报告表》及相应补税的完税凭证复印件,退回限期补充。

第三十九条评估审核人员按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核后,拟同意《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的评估处理意见的,按以下设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无问题”处理意见的,由管理所所长审批;

(二)《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已自查补税”处理意见的,由管理所所长审批;

(三)《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转税务法制”处理意见的,由管理所所长审批;

(四)《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具体“补税及滞纳金”处理意见的,原则上按补税金额,实行由管理所所长、科长和分管局长审批相结合的三级审批制。具体权限划分,由各分局自行确定,信息处(运维中心)负责后台维护;

(五)《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转稽查部门”处理意见的,区别以下情况设定审批权限:

1.市局级纳税评估,应转对口稽查局实施稽查,并由纳税评估实施部门初审,报纳税评估工作牵头部门审核后由局长审批后转出;

2.分局级、所级纳税评估,应转本分局的税务检查所,并由纳税评估实施部门初审,报纳税评估工作牵头部门审批后转出。

第八节评估执行

第四十条纳税评估执行是指评估人员或评估审核人员,依据审批同意的《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的评估处理意见,进行相应后续处理的过程。

第四十一条评估执行按以下规定操作:

(一)《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无问题”处理意见的,经审批同意后,由纳税评估实施部门直接立卷归档;

(二)《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已自查补税”处理意见的,经审批同意后,由纳税评估实施部门直接立卷归档;

(三)《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转税务法制”处理意见的,经审批同意后,由评估人员在系统中另行启动“税务法制”模块;

(四)《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具体“补税及滞纳金”处理意见的,经审批同意后,由评估人员制作《纳税评估结果通知书》,并在系统中输入相应补税及滞纳金明细金额。

《纳税评估结果通知书》需由管理所所长审批。

《纳税评估结果通知书》经审批同意后的3个工作日内,由评估人员制作《送达回证》,将《纳税评估结果通知书》(同时附空白《纳税情况自查报告表》)送达纳税人。

(五)《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转稽查部门”处理意见的,经审批同意后的3个工作日内,由评估审核人员制作《移交税务稽查报告表》,移送相关稽查部门。

第三章评估文书

第四十二条为规范纳税评估工作,评估过程中应使用统一的评估表证单书。

第四十三条本规程所称评估表证单书,包括:

(一)纳税评估对象疑点清册;

(二)纳税评估任务分配单;

(三)纳税评估分析表;

(四)纳税评估约谈通知书;

(五)纳税评估约谈记录;

(六)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通知书;

(七)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记录;

(八)纳税评估工作底稿;

(九)纳税评估工作报告;

(十)纳税情况自查报告表;

(十一)纳税人明细资料准备清单;

(十二)增加评估方式申请表;

(十三)移交税务检查报告表;

(十四)纳税评估结果通知书。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各分局从事纳税评估工作的人员要加强对纳税评估中所涉指标和指标运用方法的保密,不得外泄。

第四十五条市局不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对各分局纳税评估工作进行抽查。

第四十六条出口退税评估工作不适用本规程。

第四十七条各分局应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操作细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程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规程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附件:纳税评估表证单书(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第5篇: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基础管理,促进纳税人自觉、如实、全面申报纳税,提高税收遵从度,加强国税机关对纳税申报的监控力度,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制定本规程。第二条本规程所称纳税评估是指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资料及其他征管信息,按照一定的程序,运用一定的手段和方法,进行审核、比对、分析、核查,对纳税人一定时期内申报纳税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综合评估的工作。包括行业评估和个案评估。第三条本规程适用于国税机关管辖范围内各税种的纳税评估。第四条市、县级国家税务局应指定一个业务部门负责本地区纳税评估的组织、协调、计划安排、考核等工作,相关业务部门要密切配合。第五条纳税评估属于税务机关日常性税源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在纳税评估中,要将案头资料分析与必要的实地核查结合起来,对纳税评估发现需要进一步核

(一)疑点全部被排除,未发现新的疑点的,直接转评估处理环节;

(二)发现评估对象明显存在虚开或接受虚开发票现象的,应直接转入评估处理环节;

(三)明显存在不符合税前扣除条件及减免税条件事项的,应直接转入评估处理环节;

(四)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额小于评估分析判断的应纳税额,且差异额?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应直接转入实地核查环节;

(五)其他情形的,应转入约谈说明环节处理。第四章约谈说明第十八条约谈说明是评估人员在评估分析的基础上,就需要纳税人说明的疑点问题,约请纳税人进行说明的过程。第十九条评估部门可采取信函、电话两种方式向纳税人提出约谈建议。

第6篇:总局修订纳税评估办法说明

关于纳税评估管理办法修改的说明

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自2005年实施以来,作为税收征管的一个手段在全国各地广泛运用,对推进依法治税,加强税源的管理,减少税收流失,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在税收征管中,“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还没有有效落实,“疏于管理、淡化责任”的问题没有根本解决,税收征管模式中的“强化管理”没有具体体现。从制度上看,现行纳税评估管理办法对纳税评估的定位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工作程序制度化程度不高,纳税评估缺乏统一标准、纳税评估的组织管理不够严谨,导致各部门各环节存在各自为战现象,评估与服务、稽查、税政之间职责不清,或以评代查,或多头下户,或既不评也不查,不能给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也不能严肃规范执法,促进纳税遵从。总局在税收“十二五”规划纲要中也提出要加强税收风险管理,规范纳税评估等税收征管程序。因此,修改纳税评估管理办法已经刻不容缓。

此次修改纳税评估管理办法坚持以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为指导思想,以既学习外国先进经验、又保持中国特色为原则,以现行税收征管法为依据,将税收风险管理理念贯穿始终,力求做到:进一步明确纳税评估的定位,完善纳税评估工作的程序和方法,厘清与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稽查的相互关系,规范操作文书,推动纳税评估工作向规范化、效率化方向发展。

我司在总结实践经验、认真学习研究国外先进税收征管

1 经验的基础上,先后召开了两次座谈会,听取相关省市对修改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的意见和建议,两次提交司务会研究、讨论,形成了本次提交的纳税评估管理办法修改稿。现就办法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重新确定纳税评估的定位

纳税评估,有的国家叫税收评定(tax assessment)如美国,也有国家叫税收核定(确认),如德国,台湾叫核课,香港叫评税,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申报纳税情况或对没按期申报的纳税人应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核实、确定的程序,是税务局的主要工作职责和法定程序。其核定的过程既可以利用一定的分析系统,将大量第三方信息与申报情况比对,进行办公室评定,也即我们所指的“案头评估”,也可以采取实地检查的方式,调查取证,确定纳税人申报的准确性,最终由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进行确定并通知纳税人执行。在核查过程中,如果发现纳税人有故意偷税的情况,涉嫌犯罪的,交由犯罪调查部门进一步调查核实,对其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借鉴外国税法,并结合我国的纳税评估实践,此次修改纳税评估办法,立足于现行法律规定,按照总局相关文件的要求,将纳税评估确定为税务机关进行税源管理的主要内容,在纳税人履行申报缴纳税款义务之后,税务机关进行税源管理的必经程序。税务机关可以运用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手段,对纳税人的申报纳税情况进行核实,经过纳税评估程序,确定纳税人依法

2 实际应纳税款,促进纳税遵从。在第二条规定: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利用获取的涉税信息,对纳税人(包括扣缴义务人,下同)纳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评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税收管理活动。纳税评估是税源管理工作的基本内容,是处臵税收风险、促进纳税遵从的重要手段。在第二十四条规定:存在的涉税疑点经约谈、举证、实地核查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不具有偷、逃、骗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已知的涉税信息,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纳税人,责令其限期缴纳。

二、调整章节体例安排

我们认为,纳税评估是对税收风险管理理念的贯彻和具体实施。税收风险管理是指税务机关运用风险管理的理念和方法,合理配臵管理资源,通过风险分析识别,风险等级排序,风险应对处理,以及过程监控、绩效评估等措施,不断提高纳税遵从度的过程和方法。根据税收风险管理的理念,按照纳税评估的一般流程,将办法分为总则、风险识别、案头审核、调查核实、评定处理、组织管理和附则7章37条。

第一章明确了纳税评估的定位、纳税评估的原则、纳税评估的依据以及纳税评估的四个要素:纳税评估的主体、纳税评估的对象、纳税评估的程序和期限。按纳税评估的流程,规定了第二章到第五章的内容。

“风险识别与处臵”是纳税评估的第一个环节,在第二章规定了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资料进行分析筛选,对纳税

3 人风险级别进行识别排序,并根据风险等级明确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三章是“案头审核”,这一章具体规定了案头审核的方法、内容和宏观指标以及在本阶段所应进行的税务处理。

第四章是“调查核实”,本章规定了税务机关为完成纳税评估而实施调查核实的方法以及税务约谈的对象、条件和要求。

第五章“评定处理”规定了纳税评估机构经过调查核实环节后,按照核实结果对纳税人分别采取的不同措施,包括终结评估、确定应纳税款、核定应纳税款、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查处等几种处理方式。

第六章是关于纳税评估工作的组织管理,这是实施纳税评估工作的一个重要支撑,也是规范纳税评估程序的一个前提保障。本章一方面规定了税务机关内部对纳税评估工作的分工与协作,并明确评估工作由征管部门统筹安排组织,克服过去税政部门针对各税种组织评估,多头对纳税人进行评估的情形。另一方面规定了从事纳税评估要有专门人员和专门岗位,要建立相应的岗责体系,从评估人员的队伍建设方面对纳税评估工作进行了规范和保障。

三、界定纳税评估的范围

本次修改纳税评估办法,对纳税评估的范围做了两个方面的扩大和明确,一是将纳税评估的开始环节提前至申报纳税完成后的风险筛选,结束环节是选出风险最大的纳税人交由稽查立案查处为止。这样将风险管理理念贯穿纳税评估整

4 个过程,纳税评估也贯穿税源管理的完整过程,而不仅是税源管理的某个环节性工作。按照风险管理理念,纳税人申报后,税务机关必须对其申报缴纳税款进行风险识别排序,根据风险程度大小的不同再逐步进采取更进一步的税务管理措施,这是符合国际惯例的做法。在第九条规定:风险识别与处臵是税务机关采取计算机和人工相结合的方法,分析识别纳税人纳税申报中存在的风险点,按户归集,依纳税人风险高低排序,确定其风险等级,明确相应应对措施的过程。二是规定纳税评估是针对所有纳税人的评估,而不仅仅是抽查评估某类纳税人或某个税种。在第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所有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实施纳税评估;对同一纳税人各税种统筹安排、综合实施纳税评估;对同一税种多个税款所属期的纳税申报情况可以一次进行纳税评估。考虑到个体工商户数量多、零星分散、流动性强,如果对其实施常规的纳税评估可能成本高,且税务机关一直对个体户对实施定期定额征收的管理模式,本次修改评估办法,将个体工商户的纳税评估排除在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外,在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按《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管理,对实行其他征收税款方式的个体工商户按本法实施纳税评估。

四、明确纳税评估的方法及与稽查的衔接

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根本就是调整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管理,其核心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权。纳税评估作为税源管理的工作程序,税务机关有权采取

5 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一切税收管理手段,包括税收检查权和调查权,而电话询问、信函调查、约谈以及实地检查都是税务检查权的具体内容,当税务机关为完成纳税评估而采取上述手段时,相关主体都应当予以配合,否则需要承担征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在第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可运用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各种手段组织实施纳税评估。在第二十条规定:经约谈,仍无法排除涉税疑点的,税务机关应当实地核查。税务机关在实地核查时,针对疑点,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税务检查的方式方法。

税源管理部门与稽查部门之间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衔接处理方式:一是通过纳税评估,为稽查局提供案源,将评估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移交税务稽查处理。二是建立反馈机制,规定稽查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立案的,应及时退回税源管理部门。稽查部门立案查处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税源管理部门反馈。三是管理部门和稽查部门对是否立案存在不同认识的,由共同的局长确定是否立案查处。通过此规定,从逻辑上符合了“税务管理=纳税服务+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的管理模式。因为“纳税服务”的目的是帮助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纳税评估”的目的是发现纳税人不遵从行为并督促其提供遵从度,“税务稽查”的目的是打击严重不遵从行为,三者共同构成税务管理的重要内容,缺一不可。我们希望,通过对纳税评估与稽查关系衔接的明确,克服过去在实践中对纳税评估与稽查之

6 间界限不清,责任不明的弊端。

五、加强各部门工作协调

目前,征管、税政、税源管理部门都组织实施纳税评估,各自为战,多头评估,重复进户,既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又没有形成工作合力。针对此现象,我们一是明确纳税评估任务的下达由征管部门归口管理;二是明确征管部门负责组织或直接实施对涉及重点行业、重点税源、跨区域纳税人、专业性强和重大涉税事项的纳税评估工作;三是明确案头审核、调查核实和评定处理由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在第二十八条规定:各级税务机关的业务部门要加强配合,建立纳税评估工作的长效机制。征管部门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组织协调,制定纳税评估工作相关制度,组织指导纳税评估工作的开展;负责纳税评估的风险识别与处臵工作,统筹下达评估任务;负责组织或直接实施对涉及重点行业、重点税源、跨区域纳税人、专业性强和重大涉税事项的纳税评估工作。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负责对税收完成情况、税收与经济的对应规律、总体税源和税负的增减变化等情况进行定期宏观分析,为纳税评估工作提供依据和指导。税收政策管理部门负责行业税负监控,研究纳税评估的具体方法,为纳税评估工作提供依据和指导。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纳税人实施纳税评估的案头审核、调查核实和评定处理等工作。

六、调整纳税评估的期限

纳税评估作为税收管理的一个程序,必须明确其行为期

7 限,超出期限所做的纳税评估无效,既保障纳税人权益,又在客观上对税务机关提高工作效率起到督促作用。国外对纳税评估期限的规定不尽相同,在美国,一般情况下为3年;对涉税金额较大或比例超过25%的可以延长至6年;税收违法行为的,可以在任意期限开展评定。在德国,核定期限按税种分为:1年、4年,出现逃税时核定期限为10年,出现过失偷漏税时核定期限为5年。参照国外做法,结合我国现行征管法关于税款追缴的规定,在第六条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一般应在纳税申报期满之日起三年内进行;涉嫌少缴税款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延长至五年内进行。

七、规范纳税评估的程序

参照国际做法,作为税源管理的主要内容和核心工作,纳税评估程序应该从初步筛选,识别风险点开始,经过筛选,对不程度的风险,通过不同阶段的逐级递进的措施,逐步排除并纠正纳税人的违法行为,直至发现纳税人有涉嫌犯罪行为交由稽查部门进行进一步核查。结合各地征管实践,并考虑到地域差异、行业差异以及信息化建设方面所存在差异,本次修改稿按流程设计了纳税评估的程序,从制度方面对程序进行规范。一是在第四条规定:纳税评估工作的一般程序是:运用税收风险管理理念,分析识别风险,明确风险等级,安排相应应对措施;对案头审核对象进行深入审核分析,查找具体疑点,明确核实的内容和方式;对案头审核中发现的疑点分别采取约谈、实地核查等方式核实疑点;针对调查核查情况作出评定处理。二是在各章分别规定各环节的具体操

8 作程序,各个环节呈现出评估对象更少、评估手段更严格的递进关系。三是规定各个环节之间的相互衔接关系。每一个环节都会出现风险点得以排除而终结评估的情况,对那些不能在本环节排除的风险点再进行到下一环节,直到移交稽查并与稽查部门建立反馈机制,目的就是为了利用有限的管理资源,准确有效纠正纳税人的不遵从行为,提高纳税人的纳税遵从度,有利于对不同的风险进行不同的对待措施。在第十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资源配臵情况,统筹安排,将税收风险级别高的纳税人确定为案头审核对象。在第十一条规定:对税收风险级别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采取纳税辅导、风险提示等方式督促其及时改正。在第十二条规定:经分析识别未发现风险的纳税人,对其实施的纳税评估终止。在第十六条规定:经案头审核,纳税人涉税疑点排除的,纳税评估终止;纳税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纳税及时改正;纳税人涉税疑点没有排除的,应进行调查核实;纳税人问题清楚,不具有偷、逃、骗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已知的涉税信息,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责令其限期缴纳,纳税人有异议的,应转入调查核实。在第十九条规定:经约谈,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指出的涉税疑点无异议,且无偷、逃、骗税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开展全面自查,办理补充申报,并缴纳应补缴的税款、滞纳金。纳税人的足额补充申报的,纳税评估终止。纳税人的未足额补充申报的,应当实地核查。在第二十条规定:经约谈,仍无法排除涉税

9 疑点的,税务机关应当实地核查。税务机关在实地核查时,针对疑点,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税务检查的方式方法。

八、明确纳税评估所使用的文书

实施纳税评估,必然会涉及到在评估过程中和作出评估结论时要使用的税务文书的问题。考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是依据现行征管法,因此,办法中涉及到的文书都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文中的税收执法管理通用文书。包括《税务事项通知书》、《询问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等。

第7篇: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1103修订稿

纳税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评估行为,根据国家有关税收和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结合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评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申报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据此采取进一步管理与服务措施的行政管理行为。

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运用各类行之有效的方法和手段,积极开展纳税评估工作,通过纳税评估评价和估算纳税人的实际纳税能力,并为其提供自我纠错的机会,提高税法遵从度,以达到强化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降低税收风险,减少税款流失,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的目的。

第三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在税务机关缴纳的各税种的纳税评估,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纳税评估工作遵循分类实施、因地制宜、人机结合、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五条 纳税评估工作主要由直接面向纳税人、负责税源管理的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及其税收管理员负责。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税收管理员的素质结构、能力水平和评估工作的难易程度,合理安排人员力量,因地制宜地开展评估工作,也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评估人员负责纳税评估工作,不断提高纳税

1 评估专业化水平。

对涉及重点行业、重点税源和重要涉税事项的纳税评估,以及难度较大的纳税评估分析工作,可由上级税务机关组织专业评估人员实施。

对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纳税评估,由其申报所在地税务机关实施,对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纳税评估,由其监管的当地税务机关实施;对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分支机构的纳税评估,由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实施。

第六条 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原则上在所评税种纳税期限届满之后进行,税款属期以当期为主。

第七条 纳税评估工作要充分依托信息化手段,建立并运用纳税评估平台开展和规范纳税评估工作。

第二章

纳税评估信息

第八条 纳税评估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工作中需要的各种涉税信息,是确定纳税评估对象以及对其纳税申报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的客观依据。包括基于税收征纳关系形成的各类信息和来自征纳双方之外的第三方的信息等。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及社会各界的支持配合,建立获取第三方信息的长效机制。各级国、地税机关要将纳税评估信息列为税收征管信息交换的常规性内容,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及时交换、信息共享。

2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规范纳税评估信息采集和管理工作,按照以统一采集为主、税收管理员根据评估需要补充采集为辅的原则,建立信息统一采集制度,实现一家采集,多家共享,避免多头下户,重复采集;建立动态信息管理和信息质量审核评价制度,实现与“一户式”管理的有机衔接。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发挥信息数据集中的优势,建立评估信息定期发布制度,科学制定各项评估指标和预警值,加强对现有数据信息的增值应用。

第三章

纳税评估程序

第一节 确定评估对象

第十二条

纳税评估对象是税务机关根据相关涉税信息分析,认为纳税申报可能存在问题并决定对其实施纳税评估的纳税人。

第十三条 纳税评估对象可采用计算机自动筛选与人工分析筛选和重点抽样筛选相结合的方法,参照税收经济分析、行业税负分析结果,结合纳税评估指标及其预警值和评估人员所掌握的纳税人实际情况,依据纳税人所属行业、经济类型、经营规模、纳税信用等级等因素,针对纳税人涉税信息的异常情况综合确定。

3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将税负变化异常、长时间零税负和负税负申报、纳税信用等级低下、日常管理中发现较多问题等税收风险级别较高的纳税人列为重点纳税评估对象。

第十五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评估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提供基层需要的疑点数据和相关指标的预警值,为下级税务机关确定纳税评估对象提供参考依据。同时,可根据需要统一确定纳税评估对象,定期下发评估工作任务。

税收管理员应将日常管理中发现的疑点问题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为确定纳税评估对象提供依据和建议。

第二节 纳税评估分析

第十六条 纳税评估分析是指评估人员根据纳税评估对象的异常涉税信息,选择运用相应的纳税评估方法,分析推测纳税人的具体涉税疑点或估测其实际纳税能力,并据此明确有关核实内容和方式的过程。

第十七条 评估人员应根据纳税评估对象的不同类型,选择运用针对性强的纳税评估方法进行纳税评估分析,并对疑点核实方式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进行纳税评估分析时应注重将纳税人申报数据与财务会计报表数据进行比较、与同行业相关数据或类似行业同期相关数据进行横向比较;与历史同期相关数据进行纵向比较。要注意根据不同税种之间的关联性和钩稽关系,参照相关预警值分

4 析税种之间的关联关系及其异常变化;应用税收管理员日常管理中所掌握的情况和积累的经验,将纳税人申报情况与其生产经营实际情况相对照,分析其合理性,以确定纳税人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将纳税人生产经营结构,主要产品能耗、物耗等生产经营要素的当期数据、历史平均数据、同行业平均数据以及其他相关经济指标进行比较,以推测纳税人实际纳税能力,找出异常变化的成因。

第十九条 对实行定期定额(定率)征收税款的纳税人以及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可参照其生产经营情况,利用相关评估指标定期进行分析,以判断定额(定率)的合理性和是否已经达到起征点。

第三节 评估疑点核实

第二十条 对经纳税评估分析发现的纳税人涉税疑点问题进行必要的约谈、核实调查等行为是税务机关法定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评估分析发现的涉税疑点,可按要求采取税务约谈、实地调查以及电话、传真、信函、网络等其他便捷有效的方式进行核实,并做好相关记录。

评估人员应根据注重实效、节约成本、避免增加纳税人负担的原则选择约谈核实方式。对存在共性问题的多个纳税人,可以采取集体税务约谈的方式进行。对必须到生产经营场所了解情 5 况、审核账目凭证的情形,须经所在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要如实制作实地调查核实记录。

第二十二条 税务约谈的对象主要是企业财务会计人员。因评估工作需要约谈企业其他相关人员的,应通过企业财务部门进行安排。

纳税人可以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税务代理人进行税务约谈。税务代理人代表纳税人进行税务约谈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委托代理合法证明。

约谈时间地点由征纳双方协商确定。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接受税务约谈的,可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经批准后延期进行。

第二十三条 税务约谈和实地调查要提前通知纳税人并按照执法要求和程序出示有关文书。实施约谈和调查核实的工作人员一般不少于两名。

第二十四条 在核实中,应对纳税人进行有针对性的税法宣传和辅导;可要求纳税人针对涉税疑点补充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交自查情况说明。对纳税人在政策理解、财务核算、申报纳税及其他涉税事项方面存在错误或需调整、改进情形的,可向纳税人提出纳税评估建议,并给予一定期限提请纳税人进行自我改正。

第四节 评估结果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核实,发现纳税人有以下情形的,按照有关要求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一)涉嫌构成偷税且涉税数额较大的;

(二)涉嫌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的;

(三)涉嫌虚开、非法代开、伪造、倒卖、私自印制发票或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凭证的;

(四)涉嫌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

(五)涉嫌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完税凭证的;

(六)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税凭证稽核比对异常、涉嫌偷骗税的;

(七)涉嫌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其他方便,导致税款流失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或不配合纳税评估工作或对经评估核实应缴纳的涉税款项拒绝及时足额入库的;

(九)不接受纳税评估建议、不按规定进行调账或经评估处理后仍发生同类涉税问题的;

(十)其他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需要移交稽查部门查处的。

第二十六条 经核实,发现纳税人由于计算和填写错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或者不涉及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造成 7 不申报、少申报纳税的,可提请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和督促纳税人依法调账后报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核实,纳税人涉嫌偷税,但涉税金额较小,且事实清楚,能够在限改期内主动纠正错误,补正申报、补缴税款的,可不移交稽查局查处,由税务机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按有关要求转入税务行政处罚程序。

经核实,纳税人涉嫌偷税,但事实不清楚,需要进一步系统查证的,应移交稽查局查处。

第二十八条 经核实,发现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需要调查核实的,按照相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评估发现纳税人涉嫌偷税案件移交稽查的涉税金额标准由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三十条 评估结果处理结束后,要将各类评估信息资料按照有关要求转入纳税评估档案管理。

第四章

纳税评估工作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各业务部门要加强配合,建立税收分析、纳税评估、税源监控和税务稽查良性互动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综合征管部门(纳税评估管理部门)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组织协调,制定纳税评估工作业务

8 规程,建立健全纳税评估规章制度和反馈机制,研究制定综合性纳税评估方法,指导基层税务机关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定期对评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和交流,加强对评估结果的分析研究,向有关部门提出完善税收政策和加强管理的建议。

各级税务机关的计划统计部门负责对税收完成情况、税收与经济的对应规律、总体税源和税负的增减变化等情况进行定期的宏观分析,为纳税评估工作提供依据和指导。

各级税务机关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各税种、国际税收、出口退税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业务部门)负责进行行业税负监控,研究制定分税种分行业分专业的纳税评估的具体方法,建立相关纳税评估指标体系、测算指标预警值并明确所需信息及其来源,为纳税评估工作提供依据和指导。

税务稽查部门应充分利用纳税评估提供的有效案源,通过稽查验证评估实效;对不予立案稽查的要说明理由并及时退回案卷;对立案稽查的,应及时反馈查办结果,为改进纳税评估和税收分析工作提供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所辖税源的规模、管户数量等实际情况,结合本单位纳税评估的工作能力,制定纳税评估工作计划,合理确定工作量。对同一纳税人申报缴纳的各个税种的纳税评估要相互结合、统筹安排,并简化评估工作程序,提高评估工作实效。

9 第三十四条 纳税评估人员对纳税评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作出评估分析报告,提出进一步加强征管工作的建议,并将评估工作内容、过程、证据、依据和结论等记入纳税评估工作底稿。纳税评估报告和纳税评估工作底稿是税务机关内部资料,不发纳税人,不作为行政复议和诉讼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评估资料管理,本着“简便、实用”的原则,建立纳税评估档案,妥善保管纳税人报送的各类资料,注重保护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纳税评估工作岗位责任制、评估复查制和责任追究制等各项制度,加强对纳税评估工作的日常检查与监督考核,加强对评估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其评估能力和综合素质。

第三十七条 评估人员在纳税评估工作中徇私舞弊瞒报评估真实结果的,或弄虚作假虚报评估成果的,或滥用职权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或为有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通风报信致使其逃避查处的,或应移交案件不移交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纳税评估工作的协作,提高相关数据信息的共享程度,定期通报评估结果,并积极创造条件,组织联合评估。

10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原《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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