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研究论文

2022-04-27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一、我国风险代理制度的发展建国以来,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里都处于浓厚的计划经济体制之下,而受到政治等诸多因素的影响,直到1980年出台的《律师暂行条例》仍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下面是小编精心推荐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研究论文 (精选3篇)》相关资料,欢迎阅读!

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研究论文 篇1:

我国行政收费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 要] 行政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实现其行政职能的必要条件,对弥补政府财政空缺、优化资源配置、保障社会管理秩序、发挥行政管理职能效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在政府改革过程中不断增强,我国的行政收费制度随之也出现了如收费主体繁杂、收费项目繁多、收费资金管理混乱、收费监督与救济机制不健全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发生,不仅大大增加了公民和社会的负担,降低了政府的行政管理权威和财力管理,甚至影响到了国家对宏观经济调控的能力。因此,应加快行政收费制度的立法进程,尽快出台《行政收费法》,规范行政收费的主体和程序,明确行政收费的范围与标准,完善行政收费的监督与救济机制,巩固和完善行政收费制度,为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

[关键词] 行政收费;行政收费制度;行政收费法

一、行政收费的内涵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 486。虽然行政收费在我国大量存在,并为此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性文件来规范这种征收制度,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统一的规范行政收费的专门法律和法规。在实践中,1994年3月25日,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将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的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包括管理性收费、资源性收费和证照性收费。”2000年2月12日,国务院颁布了《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这是涉及到行政收费的最高层次的规范性文件,即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2006年3月17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業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2018年6月29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相比,这一办法虽明确提出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定义,但它忽略了行政收费的有偿性,并且表述的词语是“行政事业性收费”而不是“行政收费”。通常来讲,行政收费应当分为“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两部分。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事业性费用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而收取的费用。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统称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此可见,实践中对行政收费的规定是不明确的,甚至是混乱的。

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收费的定义有很多种,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姜明安,2006)行政收费是一定行政机关凭借国家行政权所确立的地位,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一定的公益服务,或授予其国家资源和资金使用权而收取的代价[2] 153;(应松年,1999)行政收费是行政机关或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组织,为了满足特别的行政支出,向与特别支出存在特定关系的行政相对人收取货币的行为[3] 325;(胡建淼,2003)行政收费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为相对方提供一定的公共性服务或授予其国家资源的使用权而依法向该特定受益方收取对价货币的行政行为[4] 262;(杨解君,2002)行政征收中的费用征收,是指行政主体为了满足特别的行政支付或弥补财政空缺,向使用人或受益人课加一定金钱给付义务的行为,这主要包括资源费、建设基金费、排污费、管理费和社会抚养费[5]。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政收费的概念可以表述为:行政收费是指在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并享有行政管理权的其他组织在行使法律规定的行政职权过程中,基于特定的目的,按照法定的程序、权限和标准,以国家的名义向接受其服务或管理的特定行政相对人收取一定费用的一种单方的外部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我国行政收费制度的现状

(一)行政收费制度的立法现状

首先,在法律层面上,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收费法》,而关于行政收费的规定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关于行政收费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应该依据法律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且授权国务院制定有关收费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涉及到了燃油附加费这一行政收费;而在《行政许可法》中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收费的主体、种类、标准和幅度等,它以法律的形式对行政许可收费作了统一规定,可谓行政收费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其次,在行政法规层面上,涉及行政收费的规定也分散在不同的行政法规中。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资料的复印费;国务院颁布的《排污费征收管理条例》设定的“排污费(含固定、噪音。污水排污费)”;《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再次,在地方性法规层面上,涉及到行政收费的主要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收费管理条例和办法,如《四川省行政事业型收费管理办法》等等。最后,在规章层面上,主要是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中,只有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才能设定行政收费,其他部门的规章则无权设定;地方政府规章中,也只有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制定的规章才能设定行政收费,如四川省德阳市政府发布的《德阳市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办法》就对城市垃圾处理收费作出了规定。

(二)行政收费制度的实践现状

在收费主体、收费领域等方面,2009年国家发改委宣布,从2009年1月1日起将取消或停止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其中包括诸如工本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义务教育借读费等,涉及到了农业、教育、财政、公安、司法等30个部门。此举切实有效地减轻了社会和企业的负担。根据《2018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49项,主体涉及24个部门。收费项目较多的主要涉及交通、教育、公安、卫生、质检等部门①。收费项目和范围基本已触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和方方面面。同时,我国将部分收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实行收支分离的制度,建立了收费许可证、收费年度审查、收费票据等制度;在收费资金的使用方面,我国行政收费资金的一小部分上缴国库,由国家统一分配和使用,通过公共财政建设使全社会受益。

三、我国行政收费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我国行政收费制度存在的问题

首先,行政收费主体范围不清。我国行政收费实行中央、省级两级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不得擅自收费,但实际中往往会出现只要享有行政管理职权,无论是否被授权、被审批,收费主体均以这种名义和理由收费,包括公安、环保、住建、司法和公路,甚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也在实施收费行为。“无处不管理,无处不收费”一度成为某一阶段收费主体庞杂的真实写照。其次,收费规模过大,收费项目繁多。在我国,国家税收是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行政收费则居于从属地位,具有弥补税收之外财政空缺的作用。然而,近些年,我国各种类型的行政收费项目逐步扩大,竟有超越税收之势。据有关统计数据表明,从1985年到2000年,我国税收增长了4.47倍,而非税收收入则增加了37.57倍,税收收入的增速远远低于行政收费收入的增速。同时,非税收收入在财政收入的比重由10.25%增加到了46.5%[6]。再次,行政收费设定权限不明确。主要体现为:设定主体众多,权限划分不明确且效力低,设定权被滥用。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对公民的财产权做了明确规定:“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而行政收费某种意义上却限制或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事项,只能由法律加以设定,在未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可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据此,行政收费必须由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来设定。但现实中,行政收费的设定情况则颇为繁杂,上至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下至规章,甚至规章以下的规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都在设定行政收费,但涉及行政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却寥寥无几。由于行政收费设定权限小、效力低,直接导致收费部门从自身部门、行业利益出发,随意设置收费项目。从次,行政收费行为不规范,程序不完善。目前,我国行政收费行为在实践中仍存着违法审批、无证收费、收费不公示、任意扩大收费范围、随意提高收费标准、只收费不办事、强制接受服务并收费、利用职权变相收费等现象。在收费过程中,收费主体对收费的行为方式、实施程序、收费强制执行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主观随意性较大,严重阻碍了行政收费的法制化建设。最后,行政收费的监督和救济机制不健全。一方面,就外部监督而言,人大只是在形式上审议并监督政府收费项目,法院和检察院也仅仅是对行政收费行为的合法性和行政收费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督,这些监督权只是宏观上的,对于收费的具体项目、收费的数额,收费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等则无法监督;另一方面,就内部监督而言,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职权相互联系交叉,利益存在一致性,因此也无法做到真正有效的监督,而仅流于形式。从救济机制上看,虽然我国《行政复议法》已经将收费行为纳入到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但是由于行政复议的程序和决策机制本身也存在缺陷,往往导致复议结果的公正性、合法性遭受质疑。而且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成本远大于收费的金额,在不能找到一种合理有效的方式来制止乱收费的情况下,一些公民就只能放弃自身权利的主张。

(二)我国行政收费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

首先,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位是主因。缺乏统一法律规范的约束导致行政主体庞杂,收费项目繁多。迄今为止,我国仍无一部统一的《行政收费法》,有关行政收费制度的规定也只是零散分布在规章及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之中,并且其中还存在相互抵触、矛盾的条文,使行政收费的设定、执行得不到有效的法律支持和保障。而且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等级低,不够集中和统一,导致各收费主体从自身部门利益出发,争相行使收费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其次,我国的行政体制和收费管理体制存在缺陷。规范化管理是解决行政收费问题的重要举措。目前,我国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级两级审批制,并由财政、物价部门实行双重管理。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赋予了财政、物价部门行政收费的管理职能,其中收费立项的审批由财政部门负责,收费标准的审批由价格部门负责。但实践证明,这种体制存在明显弊端。一方面,收费的设定机关和审批、执行、监督机关的重合导致缺乏有效的监督与制约,财政部门集预算与审批监督于一身,导致收费监管形同虚设,在预算支付不足的情况下,随意审批收费项目,使收费管理流于形式。另一方面,收费审批的人为分割,弱化了政府对收费的审批职能。再次,在监督方面,我国长期以来对收费资金的监督一般是突击性检查多,日常监督少;事前、事中监督少,对收费资金征收检查多,对资金使用监督少,导致了对行政收费行为的管理不当。最后,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驱动。我国行政收费资金管理与使用的混乱在很大程度上与各地方、部门受利益驱动有直接关系。一方面,有的地方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明显加强了自身的自利性倾向,行政收费自然而然地成为了弥补财政空缺、解决行政支出成本以及追求政绩的重要途径。另一方面,部门因自身事权的扩大,导致社会管理的职能被无限制地分解和细化,催生了职权的滥用,更多关注的是权力的行使与利益的获得,而忽略了职责的履行。有的政府部門通过行政收费进行“敛财”和“创收”,不仅损害了公众利益,更降低了政府公信力。

四、完善我国行政收费的对策

(一)加快行政收费制度的立法进程,尽快出台《行政收费法》

解决我国行政收费制度存在的问题最有效的方法就是构建以全国人大制定的《行政收费法》为主体,包含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多层次的行政收费法律体系,通过规定行政收费的实行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使运行中的行政收费有法可依。行政收费实际上是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限制或侵犯,因此必须限制收费主体的收费职权,以回归行政法治。而且,其设定必须严格谨慎。从各国的立法来看,财产权都在宪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对公民财产权的剥夺只能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来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收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也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必须由法律设定。因此行政收费的设定应该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来加以设定。同时,实践中行政收费项目和种类繁多,仅靠一部《行政收费法》很难加以全面规定,所以多层次的行政收费法律体系的构建是必要的。

(二)规范行政收费的主体

判断某种行政收费行为是不是行政收费,首先要看行政收费的主体是否适合,行政收费的主体是区别行政收费与乱收费的主要标志。笔者认为,行政收费主体应是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收费职权,能够以自身名义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三)明确行政收费的范围与标准

首先,行政收费的范围是指可以设立行政收费项目的事项的领域。只有明确决定行政收费的界限范围才能充分发挥行政收费公共服务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实施行政收费的领域有:为特定行政相对人提供特殊公共服务的领域,如审批、注册、登记的手续费,颁发许可证、证书等的工本费;特定行政相对人使用的国有资源、公共基础设施领域,如河流、草地等资源的使用费;惩罚性收费领域,如排污费。总之,只有在法律中明确界定行政收费的范围,才能有效地遏制随意设立收费项目。其次,要严格确立行政收费标准,且必须合法、合理。我国行政收费的目的不是无偿征收,而是为了实现政府的收支平衡,用于经济发展的宏观调控。因此,本质上,行政收费的标准可确立为“等价补偿”,即收费是为了补偿政府的特别行政支出的成本。由于各地区、各行业经济发展和实际情况不同,具体的行政收费标准可以在不高于法律规定的统一标准下由法规设定,同时充分考虑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需要和人民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

(四)规范行政收费的程序

只有正当的程序才能保证实体法律的实施。因此,在制定相关行政收费的法律法规时应当制定相配套的行政收费实施程序以控制乱收费,具体体现为:第一,行政收费许可制度。行政主体在依法取得行政收费职权后,应当主动向当地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收费许可证,应当注明行政收费项目名称、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机关等内容,并在实施收费的过程中出示该证,否则行政相对人可拒绝缴费;第二,行政收费听证制度。听证制度是监督政府行使权力的有效形式。因此在行政收费的设立、实施以及管理等各个环节,行政机关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利益的决定之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并就可能出现的问题与相对人进行协商,以更好地实施行政管理;第三,行政收费公示制度。该制度是指行政收费主体应当将行政收费的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程序、收费法律依据、收费结果等基本事项主动向社会公开。具体可以通过政府信息网站、公报、社会媒体等多种形式予以公示,以防止收费主体随意收费,规范政府收费标准,增加政府实施职权的透明度;第四,行政收费费用管理制度。行政收费费用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必须规范化管理行政收费费用。一方面,应将收费费用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接受社会监督;另一方面,实行收费资金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实行行政收费收支分离制度。如辽宁省鞍山市专门设立了收费管理局,将全市大部分收费项目纳入该管理局直接征管的范围,并由该管理局将所有收款统一上缴财政[7]。行政收费费用的规范化管理,不仅能防止收费资金的流失,实现政府透明化管理,而且还能有效地遏制乱收费,切实保护公民财产权。

(五)完善行政收费的监督与救济机制

首先,建立行政收费监督机制,包括权力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的有机结合。具体表现为:第一,权力监督主要是通过立法监督和实施监督,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各级人大应当定期对本级政府行政收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各级政府也应定期向本级人大报告行政收费的执行情况,提交相关行政收费基本事项的财政预算和决算报告。第二,行政机关的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收费的监督,要对收费中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对违法收取的费用要及时责令违法主体予以返还或补偿,对挪用、私分收费费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及时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司法监督主要是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监督,具体为审查行政收费行为是否有相关法律依据,是否越权行使收费职权、是否违法收费的法定程序等。第四,社会监督是指对收费信息的提前公开,收费主体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行政收费的项目、标准、法律依据、执行情况、收费结果等信息,以便社会公众能够充分了解收费信息,提出意见和建议。其次,建立健全行政收费救济机制。行政收费的救济机制是保障行政收费合法合理的重要事后补救措施,具体可采取:第一,规范行政收费复议程序。如在行政收费的复议过程中,建立听证、评议和回避等制度,增强复议的透明度;决策上可简化程序,实行民主表决,尽量避免受复议机关领导的影响;加强对行政复议过程以及复议决定执行情况的全面监督。第二,完善行政诉讼,将行政诉讼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加大对行政收费职权的取得和行使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存在无证收费、越权收费、滥用职权收費情况的审查,并对违法的行政收费坚决予以撤销,对合法必要的行政收费给予保护。

五、結语

事实上,行政收费的存在在我国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研究行政收费的重点是完善行政收费制度,使其更好地发挥应有的功能。行政收费制度的完善是一项长期的、系统的工程,不能一蹴而就。其不仅需要建立以《行政收费法》为主,包含法规、规章等多层次的行政收费法律体系,而且还需要配套的体制建设和改革。不仅需要增强行政主体的法治理念,加强公民对私有合法财产的保护意识,还要加大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做好行政收费每个环节的工作。笔者希望通过对行政收费制度的研究,能对我国行政收费制度走向制度化、法律化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 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4] 胡建淼.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 杨解君.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出版社,2002.

[6] 程勇.四川省行政收费的现状分析及对策研究[D].重庆:重庆大学,2007.

[7] 刘莘.论行政收费的设定和监督[J].政法论坛,2000,(3).

[责任编辑:汪智力]

作者:蔡芸蔓 周伟

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研究论文 篇2:

浅析我国风险代理制度的若干问题

一、我国风险代理制度的发展

建国以来,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里都处于浓厚的计划经济体制之下,而受到政治等诸多因素的影响,直到1980年出台的《律师暂行条例》仍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这意味着,律师被纳入国家公职人员的编制之中,接受当事人委托办案只是履行公职;最重要的是,律师作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工作性质就不具有营利性,当事人所付费用应归国家所有,而律师的工资则由国家财政统一安排发放。

随后,在1981年出台的《律师收费试行办法》、1990年颁布的《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都采取了由国家统一确定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限制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协商收费,那么基于双方协议而达成的律师风险代理收费当然不在其中。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1996年国家颁布了《律师法》,才正式将律师界定为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将律师的服务推向自由竞争的市场,但在随后的十几年里,风险代理制度仍未得到肯定,律师收费只能在国家规定的相关比例内与当事人进行协商。

20世纪初,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完善和法治的不断进步,律师的人数也成几何数增长,律师业新的管理体制也逐渐形成。由于全国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全国统一定价的标准明显已经跟不上时代的需求,于是进入了各省、市对律师收费自行规范的时期,也正是此时,风险代理制度逐渐被一些地方所肯定。到了2004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了《律师执业行为规则(试行),在该《规定》的第九十六条明确了风险代理制度,“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律师收费依据的,该项收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以协议形式确定,应当明确计付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计付费用的标准、方式,包括和解、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酬金中等”。第九十七条又进一步明确了风险代理的范围“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提出的除外。”风险代理制度在一段漫长的时间过后,终于得到了肯定。

2006年,随着《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出台,进一步规范了风险代理制度。该《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在原《规定》第九十六条的基础上,更加详细的列举了几类案件对风险代理使用的排除,“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风险代理制度在我国从无到有,迎合了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的需要,但我国对该制度的规范也仅有上述几点,相比与其他国家、地区还远远不够。

二、风险代理制度的概述

何为风险代理制度?对此学者间有不通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风险代理制度同西方一些国家所实行的“conditional fee”制度相类似,主要指“律师在案件取得有利结果后,律师会得到一定数量的额外奖赏,但是该奖赏与判决确定的数额没有直接的关系”。但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所言的风险制度更类似于美国侵权案件中常用的“contingent fee”制度,是指律师与当事人约定,在案件审判结束后,如果当事人鱼的有利结果后,从胜诉执行所得中按约定的比例或一定数额支付律师代理费用,通常还会同时约定若果当事人败诉或者最后没有财物所得,当事人则不必支付代理费用。

风险代理是市场经济体制下,法律服务行业自由发展的体现,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选用风险代理制度,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接受风险代理,对于风险代理中案件胜诉的标准及风险代理的收费比例等问题,也都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来确定。从本质上来说,风险代理关系,是一种建立于当事人和律师之间的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极大的自由性和任意性。

三、风险制度的作用

虽然很多人对律师风险代理制度持否定态度,但是风险代理制度还是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其他收费制度的不足。

首先,能很好的提高律师工作的积极性,增强其工作责任心,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风险代理制度将委托人和律师的利益高度结合在了一起,律师边有了最大化原告的诉讼回报的动力。在固定收费或者按小时收费中,案件的结果与律师毫无关系,律师不用替委托人分担案件的风险,案件的结果也只对委托人有影响,在这样的收费方式下,很多时候律师只需要跟着走完案件的诉讼程序就可以拿到事先约定的酬劳,甚至有时候为了节省时间,多接案件,而对已经接手的案子草草了事。但在风险代理中,案件的结果直接影响着律师自身的利益,相比之下,律师对案件的态度就更加积极,在一定程度上也分担了委托人的风险,对律师、对委托人都达到了双赢的结果。

其次,风险代理制度的存在,也有利于帮助弱势群进入司法程序。在现实生活中,弱势群体往往最容易遭受不公的待遇,他们欲寻求司法的帮助,但往往又被高昂的律师费吓得望而却步。虽然他们可以求助于法律援助机构,但是由于法律援助的人力、财政等资源有限,也很难及时的解决所有符合法援条件的案件,甚至是只能解决小部分。除此之外,法律援助者除了部分热衷于公益的律师外,还有很多都还是高校中的学子,可见,仅仅依靠法律援助体系,对帮助弱势群体解决司法上的诉求是杯水车薪的。“实行律师风险代理,一旦案件败诉,则委托人可以不用支付律师费,这就可以引导当事人敢于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甚至可使先期付费困难的当事人得以聘请律师代为诉讼,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真正实现”。

再次,风险代理收费制度有利于补充我国律师收费方式。在风险代理制度得到肯定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律师代理只有固定收费和计时收费两种方式。而无论是固定收费还是计时收费,都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如计时收费的方式看似是一种“多劳多得,不劳不得”的公平方式,“但不足就是代理人会基于表面的公平而故意拖延案件处理时间,去最大化的获得机会利益,这无疑不利于委托人目的的最大化实现”。随着社会发展,固定收费和计时收费已经难以满足在案件类型愈发多样化的今天,不同阶层的人群的需求,律师风险代理制度的存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这一不足。

风险代理收费制度已成为当今社会代理收费的一个重要制度,既有利于弱势群体在遭遇不公时,能及时进入司法程序寻求帮助,避免因经济原因而不能起诉的状况;又能很大程度的激发律师对案件的热情,提高广大律师工作的积极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笔者认为,律师风险代理制度无论对委托人还是律师本身都是有益的,完全抹杀该制度的作用是不合理的,但笔者也承认,律师风险制度同其他代理收费制度一样,也存在着弊端,所以多种收费方式并存,相互弥补不足更为必要。

四、风险代理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如同上文所述,风险代理制度同其他代理收费方式一样,同样具有缺陷。只有正确客观的认识其弊端,才能更一步的完善该制度。

第一,大多数反对风险代理制度的学者认为风险代理的存在,会诱使一部分律师摒弃职业道德。由于律师比当事人更精通法律,更能把握案件的胜诉几率,在这样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下,律师的主动权就比委托人大的多。比如有的律师可能在风险代理协议中不明确风险代理收费的方式、数额以及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能排除在利益的驱使下,部分律师会向委托人故意夸大案件的风险,以获取更高额的代理费用。

第二,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导致双方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就现阶段而已,律师风险代理的监督制约机制还不够完善,也缺乏一些硬性的规定,没有必要的审批手续的设置等等。这样既可能使得律师利用专业上的优势,侵害委托人的利益;也有可能使得律师在付出巨大的劳动之后,却难以获得报酬,就如近日律所诉唯冠支付律师费一案,最终导致律师与委托人反目成仇。

第三,也有学者认为,实行风险代理制度,会导致委托人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大大降低。通常采用风险代理收费的案件,当事人最终付于律师的代理费用高出一般代理许多,这实际上也导致了当事人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被分割了。

实践中,风险代理制度频频引发纠纷,其主要原因还是由于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律师业缺乏明确的操作指引和风险代理协议范本、律师管理部门和律师事务所监管不到位、风险代理双方诚信度不高等。

笔者认为为了保障律师风险代理双方权益,使律师风险代理达到理想的实践效果,应当尽快完善风险代理制度。

首先,应当规范风险代理制度的操作流程。风险代理协议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而与律师在执业中的专业优势相比,委托人则处于劣势,建议相关部门应当统一规范风险代理协议的格式和示范文本,将律师的代理范围、期限、权限、双方的权利义务、代理费用比例和支付、风险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及协议的生效、终止和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使律师风险代理有据可循,操作法制化、规范化、合理化。

其次,可以建议各地区律协建立风险代理收费的备案制度。针对采用风险代理方式的诉讼标的额较大的案件,要求委托人和律所各持一份文本之外,还应到当地律协进行备案,可以对风险代理的案件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以保障风险代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再次,对风险代理争议解决机制的规范也是极其重要的。“我国香港地区规定任何人不得就律师收费合约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与律师就律师收费合约的内容或执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根据诉讼费评定程序,向法院申请判令强制执行或变更金额或宣告合约无效。法院设专门的“讼费评定官”来受理论律师费用争议”。而在我国大陆地区并没有专门受理律师费用争议的机构,对因律师收费引起争议的解决途径也未予明确,目前我国大陆地区对因律师收费引起的争议主要还是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试想一下,如果律师尽心尽力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后又要为自己的律师费和自己的当事人打官司,不仅有损于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建立的诚信关系,而且还加大了律师事务所的风险,不利于律师事业的发展。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借鉴其他地区的处理方式,首先在律协内成立律师收费争议处理委员会,专门负责对收费争议的调查和处理。再由各地法院负责对讼费纠纷的最终裁决工作。

作者简介:张玥,1988.10-,汉族,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历: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 刑事法律实务

作者:张玥

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研究论文 篇3:

权利救济在《商检法》中的体现

【摘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加强我国法制建设的统一性,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尊重人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赋予当事人救济权,是我国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也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体现。本文结合《商检法》,立足法制的统一性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范围,对《商检法》规定的可提起复议和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进行浅显探讨。

【关键词】具体行政行为权利救济部门法

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相对于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行政管理机关而言,作为行政管理对象的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这样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就極易被侵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要建设一个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内涵无疑包括了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国家要尽可能地,在更大的范围内保护自然人的一切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属于要保护的范围。

近年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绩,规范行政管理,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也层出不穷。《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相继问世。这些法律的出台,对规范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作出了重大贡献。但是,鉴于我国的传统文化和历史原因,再加上目前我国立法技术,立法水平有限,现实中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随意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事还常有发生。要想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被随意侵犯,必须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加快立法进程,提高立法水平,在法律上建立起一套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制度。

现结合《商检法》,浅谈一下法律本身在保护行政相对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救济权方面存在的缺憾。

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制定针对不特定主体的规范性文件过程,虽然,抽象行政行为若出现违法,对社会的影响更大,更容易使大范围的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但鉴于我国的国情,法律并没赋予行政相对人更多地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权,行政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很有限。目前,我国在法律上更多的是赋予了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救济权,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赋予了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相应的监督权和救济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对中国的商检事业来说,无疑是一件大事,也是一件喜事。但从我国的法制建设的统一性和保护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扩大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角度看,不能不说新《商检法》的修改存在令人遗憾的地方。

《商检法》修改后的立法目的之一是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要想达到规范商品检验行为的目的,不仅要从法律上约束商检主体,更需要赋予行政相对人广泛的监督权。《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都明确规定了可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范围很广,几乎包括了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赋予了行政相对人充足的救济权。《商检法》作为一部专业部门法,理应服从于我国法制的统一性,不能随意削弱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权,但目前的《商检法》中的部分条文,却恰恰与此相左。《商检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是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采取的救济措施,包括行政相对人可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情形。乍一看,好象是《商检法》赋予了报检人救济的权利,但结合《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就不难发现,这样的法律条款恰恰是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缩小了行政相对人可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削弱了行政相对人对商检机构商检行为的监督权,无疑限制了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其实,行政相对人完全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直接对商检机构作出的任何一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无须《商检法》另行规定。《商检法》的进一步规定无疑起到了“画蛇添足”的效果,也与法治社会的精神实质不符。根据《商检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很多人认为只有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时,才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其实不然,《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已经赋予了行政相对人广泛的救济权,只要是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当事人一律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包括当事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接受报检、收费、检验过程、行政强制等都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商检法》剥夺了当事人对初次检验结果的复议权和诉讼权,与我国目前的立法精神有悖,也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对商检行为的监督,不能不说这是此次商检法修改的败笔之处。

作者简介:孟美玲(1981-),女,汉族,安徽人,工作于广东省惠州商业学校,法学学士,法学讲师,研究方向:法律和德育教学。

(责任编辑:赵春辉)

作者:孟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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