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合规风险管理

2023-02-07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信托公司合规风险管理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研究

作者简介:赵增英(1988—),女,汉族,山东省诸城市人,学生,法律硕士,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法律(非法学)专业,研究方向:保险法。

摘 要:随着国际社会上一系列重大财务丑闻和保险公司洗钱案的出现,国际和国内社会日益认识到公司内部合规监管的重要性、紧迫性和专业性,纷纷出台政策或规定对其加以规范和指引。然而,我国保险业还存在合规管理理念陈旧、合规管理制度不健全、合规管理人才缺乏、管理技术匮乏、合规文化落后等大量问题,所以,应从合规管理理念、合规管理体系、合规管理人才、合规管理技术、合规文化等角度出发,建立起一套完备的合规管理体系。

关键词:合规风险;合规管理;保险公司;制度建设

一、合规管理的提出背景

20世纪90年代以前,各国对保险业的监管主要是外部监管,比如有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管,还有社会监管(群众监管、媒体披露等),其中,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管是核心。然而,随着保险业务的日益多元化、国际化、复杂化,这种外部监管方式的弊端日渐显现,其已经不能满足政府监管者对金融业经营安全性的要求。尤其是自上世纪末以来,在国际保险市场上,重大操作风险案、保险公司洗钱案等接踵而至,这不能不引发人们和当局反思以政府监管为核心内容的外部监管形式。各国金融监管当局、世界保险集团及其机构在治理防范这些合规风险方面也形成了一些一致意见:在合规管理中,外部合规性监管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无法完全替代企业内部的合规风险管理。

在国内,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十六大以后,我国保险业发生了很大变化:公司数量、就业人员大幅增加,业务范围不断拓展,保费收取迅速增长。随之而来的问题也不断显现,例如,保险诉讼案件逐渐增多、保险投诉逐年上涨等,这时刻提醒我们巨大的风险就隐藏在保险行业中。与此相对应,2006年1月5日,保监会发布了《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1][保监发[2006]2号];2007年9月7日,保监会又发布了《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2][保监发[2007]91号](以下简称《合规指引》);2009年,重新修订生效的保险法明确规定,合规风险管理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之一;2011年,为了提高对保险公司进行合规监管的强度,保监会把这一年列为“合规年”。合规管理是近年来保险公司加强内控的新措施,但是保险业合规管理起步晚、管理水平低,尚未形成科学的管理体系,因此,很有必要对其进行更进一步的研究。

二、合规管理的相关概念

(一)合规

近年来,“合规”一词在我国保险监管工作中经常使用,但是,很多人对它的理解却不够准确,有的甚至还将其理解为“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就是违规。显然,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合规指引》第二条给出了“合规”的含义:“本指引所称的合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员工和营销员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机构规定、行业自律规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2]由此可见,“合规”这个词语的可适用领域很宽泛,几乎涵盖保险公司经营活动所需的全部有关法律、规定和命令。

(二)合规风险

《合规指引》第二条第二款对“合规风险”的定义是:“本指引所称的合规风险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员工和营销员因不合规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引发法律责任、监管处罚、财务损失或者声誉损失的风险。”[2]

从内涵上看,合规风险主要指保险公司出于自己的因素主导性的违背规条律令等而遭到的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的折损。譬如,假如某一客户故意规避纳税任务、不按要求进行财务呈报、实施洗钱等违法活动,而一家保险公司故意参与进来,或为客户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那么该保险公司就要面临严重的合规风险。

(三)合规管理

合规管理,又可称作合规风险管理。《合规指引》第三条规定了“合规管理”的含义:“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通过设置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制定和执行合规政策,开展合规检测和合规培训等措施,预防、识别、评估、报告和应对合规风险的行为。”[2]

由此看来,合规风险管理也是一种行业管理体系,是指企业根据外部规条律令的规定,制定和不断修订合规政策,监督企业内部合规政策的具体实行,对违规活动实施早期预警,以预防、化解和应对危机的一系列管理方法和原则。它是一种全新的、主动的、制度化的、动态的管理模式。

三、我国保险合规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合规管理观念落后

对合规的理解大多数人保持“依法合规”的水平,只是被动的接受监管当局的监管,甚至一些企业把政府监管看作是一种负担。长期以来,中国保险公司一直在强调“依法合规经营”,但多数人乃至少许企业高层都未确切地意识到合规风险管理的专业性,董事及公司高管不知道该怎样在整个公司系统内贯彻实施依法合规管理的规则,甚至不清晰合规风险管理的特征和具体内容。总之,我国的整个保险行业还没有普及和推广崭新的合规管理理念。

(二)尚未形成完善的合规管理体系

现有的合规风险管理机制不完善,呈粗略化、模糊化、大致化的现象。虽然大部分保险公司已经依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制定或修改了内部规章制度、设置了合规部门和合规负责人,但大部分仍停留在岗位设置和制度的制定上,无法具体执行,更未构建起完整的合规管理机制,合规管理效果不明显。[3]主要体现在:

1.合规管理机构的权威性与独立性不足,与其他机构不能有效协调配合。当前,我国还有很多保险公司并没有设立一个统一的合规部门,即使设立了,也仍然存在合规管理部门与原有的业务部门、法律部门、审计监察部门等职责界定不清晰、相互协调配合不力等问题,其独立性受到威胁;因合规部门的成立时间短,没有配备有丰富经验的合规负责人,因此还未树立很强的权威性,其业绩被其他部门认同还需要一段时间。

2.合规管理部门组织结构不完善,报告路径不明确。当前,我国还有很多保险公司没有设立合规部门,或者设立了合规部门也未组建科学的组织架构,致使已有的合规管理职能分散在多个职能部门,使合规风险管理的有效性不足;这也使得我国保险合规管理过程中不能形成明确的风险呈报路径,导致风险被预警和识别后,不能及时上报给高管或合规负责人,因而不能采取措施积极应对风险,这给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埋下了很大隐患。

3.合规制度体系不完备。在我国,虽然大多数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监会的要求制定了合规政策,但这些政策只是表面上的、象征意义上的,只是一个宏观上的框架,并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在实践中也没有将其贯彻落实。如没有详细的制度清单,使得公司各机构和工作人员不能充分了解与其业务有关的外部及内部规定;没有具体的激励机制,使得对员工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缺乏相应的依据。

(三)合规管理人才缺乏

目前,我国的合规管理人员的素质还不能满足《合规指引》对合规风险管理人员的要求,具有相应资质、经验、知识和能力的合规管理人才非常短缺。一线职工缺乏系统的教育培训,专业辅导不全面,对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则、内部规章等不能够准确地理解和把握。

(四)合规技术匮乏

风险始终伴随着经济环境变化和技术改革而不断发展变化,因此,合规风险管理技术也必须随之丰富和提高。但从目前的实践情况看,合规风险管理技术仍然很落后,合规风险检查手段落后,缺乏量化分析、识别、度量、监测风险的方法,预防措施也跟不上合规风险的发展,采取的仍是低效的、非精确的风险识别管理技术。合规风险管理技术的匮乏,已经成为制约合规风险管理的瓶颈。[3]

(五)合规文化落后

我国保险公司至今还没形成能严格执行合规管理制度的保险公司文化,这也是我国保险公司合规管理不理想的原因之一。目前,我国保险公司还没形成主动合规的氛围,普通员工缺乏正直和诚信的道德观念;公司各机构或各部门之间沟通协调不力,因有时存在利益冲突,还存在相互博弈的文化,导致合作文化的缺失;奖罚制度没能有效落实,对做的好的没有奖励、对做的不好的没有处罚,导致约束激励机制扭曲,问责机制难以有效发挥作用;等等。

四、我国保险合规管理体制建设的框架

(一)树立先进的合规管理理念

我国传统的合规监管是一种被动式的监管方式,这种监管方式存在很大弊端,因其强调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实行事无巨细的监管,致使保险公司在合规管理过程中丧失主动性。因此,必须转变合规管理的理念和方法,以全新的合规管理理念武装全行业从业人员的头脑。

首先,保险公司高管人员要身先士卒、为人师表,积极践行全新的合规理念,真正起好模范带头作用,在全公司上下提倡有利于良好公司文化形成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大力倡导诚信。其次,保险公司应该努力提高公司每一位员工的合规意识,还要针对不同级别的管理人员和营销人员开展不同的专业培训和系统教育,让全体职工都认识到:合规是全体职工和营销员的职责和义务。再次,树立“主动合规”的理念。公司领导层和全体员工要树立自觉合规的意识,主动把监管机构的要求转化为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并且在监管机构启动监督之前自觉而主动地规范、调节自身的行为,将积极主动的合规理念在全公司加以推广和普及。

(二)建立完善的合规管理体系

1.保证合规部门及合规负责人的独立性

合规管理部门必须有一定的权力确保其管理职责的有效实施,必须有主动对所有可能存在的合规风险实施合规管理的能力,还应该有权力查处违规或违法的行为。因此,各保险公司需制定相应的政策或文件,赋予合规部门以及合规负责人相应的权利和职责,以确保其独立地实施合规管理职责,不受其他部门的干涉。还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给予合规负责人充分的安全保障,使其免遭其他部门或人员的打击、报复,以确立其权威性。

2.建立合理的合规部门组织结构,明确合规管理报告路线

根据目前保险行业的先进经验,保险公司合规部门组织结构应以集中化管理和条线式报告为主。集中化的管理模式是将全体负有合规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集中起来,统一安置在一个完全有独立性的合规机构之内;建立一个凌驾于地区合规管理网络之上的中央合规部,即可在公司高级管理层下设合规风险管理委员会,并设合规负责人。

报告路线在合规部门的组织结构构建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报告路径上,有条线式和矩阵式两种模式,但应以条线式汇报(即下级合规人员直接向上级合规负责人呈报)为主、以矩阵式汇报(即向上级合规负责人呈报之际也一同向所属的行政机构负责人呈报)为辅。同时要保障汇报路线的畅通,若汇报时遇有相关人员不受理的情况,汇报人可以向其上级汇报,直至汇报至董事会。

3.完善合规制度体系

保险公司构建完备的制度体系,要做到:

(1)根据我国外部规范的要求,建立制度清单,明确企业应遵守的所有规范,并结合保险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自己的制度,制定业务规则和合规政策。

(2)根据自身业务发展和内部合规管理的需要,制定各种管理制度,如制定可供各岗位工作人员使用的合规管理手册和操作流程图,清楚的界定从公司高管到基层职工、营销人员的职责和问责标准;制定员工和营销员行为准则,让员工和营销员清楚自己的行为操守;制定对违规的处罚制度,建立合规问责机制等。

(3)形成合规风险数据库。合规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监管政策等外部规范和内部制度的数量庞杂,对于大多数公司管理者和操作者来说,很难将所有的规章制度都加以掌握并严格遵守,因此,建立符合公司实际状况的风险数据库显得很有必要。将与合规相关的外部规范加以整理、归纳和储存而形成的风险数据库,可以方便相关人员进行查找、理解和使用,这将有利于进一步加强预防合规风险的效果。

(三)配备高质量的合规管理人员

按照《合规指引》的要求,保险公司的合规从业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资格、知识、能力、经验、职业素质和个人素质,如对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标准最新发展的实时把握能力、思考质疑的能力、正直的品格、较强的判断力、直言不讳的勇气等。因此,学校和社会教育培训机构应加强此方面人才的培养,保险公司也应该定期对合规人员进行系统的培训。

(四)丰富和提高合规管理技术

现阶段,除了提高识别、分析、评估、监测风险的现有技术手段外,我国保险公司需设立电子信息化的系统操作平台,因此,我国应加强IT合规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以实现保险业务的高效开展和管理。IT合规管理信息系统应与保险公司的商业、财务、信息决策系统等保持高度的相关性,以实现对合规风险的预警、识别、评估和预防。[4]

(五)培养公司合规文化

合规文化是合规管理工作的基石,优秀的合规文化能为企业创造价值、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认识到公司合规文化建设的重要性。公司应当从制度和流程入手构建合规文化,在制度中明确反映公司的合规管理理念,并通过奖惩机制、合规问责机制强化员工的合规意识;同时,公司也可以组织主题文艺晚会、合规管理征文活动等形式积极宣传合规文化,使合规理念深入人心,成为员工的潜意识。

结语

保险公司有效合规管理体系的形成需要一个不断积累、不断完善的过程,只要保险公司下定决心构建并坚持做下去,有效的合规管理制度必将会形成,我国保险公司的合规风险将会得到有效控制。保险业的合规风险管理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具体而细微的环节,合规风险管理机制的构建在推进法治建设进程的同时,必将给保险公司和整个保险行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推动我国金融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 [EB/OL].http://www.circ.gov.cn/tabid/106/InfoID/25476/frtid/3871/Default.aspx,2006-01-07.

[2] 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EB/OL].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5225/info53958.htm,2007-09-20.

[3] 刘新军.保险公司合规管理体系建设研究——以ZH公司为例[D].中国地质大学(北京)2013年工商管理硕士学位论文.第19页.

[4] 张大治.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实施研究[J].管理视野,2008.1.第102页.

[5] 陈音子.合规风险管理原则的几点思考[J].上海保险,2007(07).

[6] 梁嫦娥.保险公司合规风险管理机制建设研究[D].湖南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7] 黄振宇.浅议保险公司的合规管理[J].保险研究,2008.

[8] 李祝用,鲍为民.保险公司合规风险管理体系构建研究[J].保险研究,2006(05).

[9] 李伟.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工作理论与实践[M].新疆青少年出版社,2010.

[10] 王琎,董昭江.论保险公司的合规管理及其实现机制[J].金融研究,2007(3).

[11] 魏振玲.刍议保险公司合规管理体系[J].金融时报,2011(012).

[12] 文平.论保险公司合规风险管理体系的构建[J].企业技术开发,2012(34).

[13] 陈燕.保险合规风险管理制度的构建[J].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专业硕士学位论文.

作者:赵增英

第2篇:S信托公司信托业务风险管理研究

摘 要:近几年,由于信托业务不断扩张,风险管理的滞后,在信托业务产生高利润的同时,必然的带来了重大风险。论文通过案例分析,以系统论观点提出了风险管理策略。该策略包括:信托业务关键流程设计,信托项目启动时尽职调查、运行期定时排查风险、清算期专项审计风险。

关键词:信托;信托业务;风险管理;生命周期理论

在信托业务产生高利润的同时,随着信托业务不断扩张,而风险管理体系相对滞后,必然的带来了重大风险。S信托成立于2002年,随着公司信托业务的快速发展,及目前所面临的复杂金融环境,风险管理问题尤为突出。论文以S信托的风险管理实践为研究对象,分析和评价S信托的风险管理现状,分析典型信托项目风险管理存在的问题,总结对信托项目风险的控制手段和处理方式。

一、信托业务风险相关理论概述

(一)信托业务风险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要求,将主要从事信托业务的一类金融机构称为信托公司。规定信托公司的主要业务是通过使用受托人身份来处理信托业务并将收取报酬做为目的的一类经营行为。

赵磊(2013)认为我国信托法中混淆了委托与信托,致使信托财产归属上的错误。认为应该确立受托人是否有违反义务的行为的客观可操作标准,由受益人而不是委托人行使救济权利,确立受益权为特殊物权,以保护受益人权益[1]。

(二)风险管理理论

著名学者Henri fayol认为“风险管理是公司的基本管理活动之一”。哲里·S·罗森布罗姆(1972)在其所著的《A Case Study in Risk Management》中对风险的定义为:风险就是损失的不确定性[2]。

杨华(2015)概述了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的基础理论和房地产信托的发展过程中风险组成,并对如何加强信托风险管理展开探究[3]。朱丽萍(2015)研究了典型信托业务风险来源,然后从交易对手和信托公司的角度探讨了影响信托业务风险的因素,最后针对信托赔偿准备金制度、净资本管理制度等方面提出了控制信托业务风险的建议[4]。

(三)项目和项目生命周期理论

项目是一个为了完成有益的变化而被分配了某些资源来进行工作的短期性组织。项目是一种正式的法律关系或非正式的契约关系;项目是一个处理信息的系统。因为信息也是一种资源,随着被分配给一个临时性的组织,信息管理,包括沟通在内,也成为项目管理的组成部分[5]。

产品生命周期(product life cycle,PLC)理论最早是在1966年由美国哈佛大学教授雷蒙德·弗农(Raymond Vernon)在《产品周期中的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提出的。产品生命周期是产品存在的市场寿命,即一个新产品从开始进入市场至被市场淘汰的整个过程。项目每个阶段都以一个或几个可交付成果的完成做标志,称为里程碑[6]。

二、公司信托业务风险管理现状和问题分析

(一)S信托公司简介

S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是由S省信托投资公司改制而成,公司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0亿元。S信托现有员工100余人。目前设有自营业务部、信托业务一、二、三、四部、投资银行部、资本运营部、投资管理部、合规风控部、审计稽核部、计划财务部、信息管理部、人力资源部以及总经理办公室、董事会办公室等职能部门。

(二)S公司信托业务风险管理现状分析

1、内部控制概况。S公司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了产权明晰、责任明确、管理科学的企业制度;根据法人治理机制的需要,建立了权责分明、有效制衡、协调和运作的治理结构;依照金融企业运行的要求,加快内控文化的建设,制定了相对完善的内控制度;牢固树立内控优先的风险理念,不断增强全体员工的内控与依法经营意识;建立了责任追究制度,真正把内控文化的建设和执行落到实处,营造良好的内控环境。

2、风险管理概况。风险管理是S公司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公司始终遵循“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监督”的原则,建立了多层次、全覆盖的风险控制体系,对公司开展的各项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的风险管理,确保将各种风险控制在合理的水平,保障公司业务稳健运行。

三、S公司信托业务风险管理案例分析及策略设计

(一)S公司信托业务案例分析

1、案例背景

案例:*******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1)信托计划目的:

①由受托人以精选证券加分散投资的方式将信托资金组合运用于证券市场,在有效防范和控制证券投资风险的基础上,力求使委托人分享中国经济成长的成果。

②通过结构化设计,使优先受益权委托人在风险相对可控的前提下获取相对稳定的信托利益;一般受益权委托人以自己持有的信托单位为限,在保证优先受益权委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约定获取信托利益的基础上,有机会获取超额的信托利益。

(2)信托计划规模

①信托计划规模预计为6300万份信托单位。其中一般受益权信托单位份数与优先受益权信托单位份数的配置比例为1:2。

②本信托计划接受自然人委托数量不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无此限制。

(3)信托计划的期限

信托计划的期限为一年,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开始计算。

2、S公司信托业务的生命周期分析

信托项目风险的管理贯穿于项目生命的始末,对S信托操作案例运用项目生命周期理论,将其划分为6个时期(如图1)。

通过运用项目生命周期理论,对S公司实际信托业务操作案例进行分析,结合S公司信托业务风险管理现状,发现S公司信托业务风险管理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1)风险管理流程设计存在漏洞

S公司针对不同时期的信托业务流程设计没有做到全覆盖。尤其是信托项目立项、尽职调查及事前评审流程;信托资金运用划款流程;信托项目处置流程等3个业务流程存在风险监控遗漏和监控部门重复的情况。

(2)定期风险排查执行不力

在项目运行期,S公司定期风险排查工作不能准确围绕公司经营管理关键环节、风险多发业务领域组织开展。

(3)针对已发生风险的项目,事后审计、责任落实不到位。

在项目清算期,S公司对信托风险项目的专项审计工作不到位,对项目风险的处置和化解程序不完善,对履职问责制度设计不严密。

(二)S公司信托业务风险管理策略设计

1、信托业务关键流程设计

S公司的信托业务作为公司最重要的业务,其流程设计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对信托业务乃至其它业务的风险控制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此S公司应针对信托业务专门设计有效的业务流程制度,为下一步业务风险的控制做好制度保障。

信托业务中主要有以下5个流程容易引发风险发生,有关流程设计的说明如下:

(1)信托项目立项、尽职调查及事前评审流程

S公司业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要求,对项目进行初选并进行详尽的尽职调查,合规风控部风控前移,出具合规意见,项目经业务部门总经理审批、事业部执委会审议通过后,业务部门可上报信托业务风险控制委员会评议。

(2)信托资金运用划款流程

信托资金运用划款流程由信托经理在资产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关业务流水并经部门总经理复核通过后,自动推送到信托综合业务管理系统中审批,最后由信托财务部门出纳岗在资金交收系统中交收后流程结束。

(3)信托项目处置流程

S公司业务部门负责制定信托项目处置方案,报业务部门总经理及事业部执委会主任审批同意后,并报总经理办公会审议。

2、信托项目运行期定时排查风险

为建立一套常态化风险排查机制,切实防范和化解公司经营管理风险,提升公司风险管控能力,制定S信托定期风险排查管理办法。

定期风险排查,包括对S公司信托业务、固有业务的定期风险排查和对S公司内部控制情况的定期风险排查。定期风险排查工作应围绕公司经营管理关键环节、风险多发业务领域组织开展。

信托、固有业务风险排查重点内容主要包括尽职调查报告的真实性、信托资金的使用情况、抵质押物的合法有效性、交易对手的资产质量、资本充足和流动性等情况。内部控制风险排查重点内容主要包括内控办法的完善性、办法的执行力等。

3、信托项目清算期专项审计风险

为促进S信托风险项目的专项审计工作,推动项目风险的处置和化解,落实履职问责制度,明确责任,制定S信托风险项目专项审计实施办法。

风险项目专项审计是指当项目发生风险后,S公司审计稽核部组织人员对风险项目所涉及的企业的经营情况、公司各部门的履职情况和制度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的专项审计工作。

四、结论

信托公司风险管理的核心是信托业务风险管理。论文对S公司的一个典型信托业务项目运用生命周期理论进行案例分析,然后针对发现的S公司信托业务风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完善信托业务流程设计以及采取项目生命周期的风险控制方法,结合S公司具体实际情况,制定了信托业务风险管理对策,可以有效防范和降低信托业务的风险。

参考文献:

[1] 赵磊.信托受托人的角色定位及其制度实现[J].中国法学,2013(04).

[2] J.S.Rosebloom. A Case Study in Risk management[M]. Prentice Hall, 1972.

[3] 杨华.我国当前房地产信托风险现状与优化策略[J].经营管理者,2015.

[4] 朱丽萍.我国信托业务风险的特征、来源与影响因素分析[J].价格理论与实 践,2015.

[5] Rodney Turner 杨伟 杨玉武.项目管理理论及其架构[J].项目管理技术,2006(10).

[6] 管海波 黄敬前.项目生命周期对于项目管理的重要性[J].管理咨询,2004(11).

作者:张静

第3篇:保险公司的合规风险管理研究

摘 要:在金融危机尚未见底的大环境之下,全球金融行业对合规风险管理的要求日益提高,保监会对保险行业的监管力度亦不断加大,相应的我国保险公司已逐步开始合规管理方面的探索并已取得一些制度层面和实践意义的成就,然仍存在着管理观念落后、机构设置缺失、专业人才不足以及核心技术匮乏的问题。该文拟就当前我国保险公司合规风险管理存在的问题和可能的对策进行探讨,以期对保险公司建立科学的合规风险管理机制、提高合规风险管理的效率有所裨益。

关键词:保险公司;合规指引;合规风险;合规风险管理

近20年以来,尤其是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国际金融业频发了美国次贷危机、欧洲债务危机等一系列重大财务丑闻和操作风险案件。我国也出现了多件金融大案,其中包括北京大润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组织的国内第一起保险中介传销案、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盘锦办事处总经理助理张智利挪用贪污保费高达1885万元的国内“保险业第一大案”、中国银行哈尔滨高山案等。这些大案向我们揭示了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保险公司所面临的经营风险类型越来越复杂化,加强加快建设健康高效的合规风险管理制度模式已经成为金融行业尤其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必然趋势和价值取向。

一、保险业合规风险管理现状及合规风险管理概念的提出

(一)当前我国保险业合规风险管理现状

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保险行业陆续发生的一系列重大财务丑闻和操作风险案件,绝大多数是由于企业自身合规风险管理失控所导致,各国金融保险监管机构开始认识到依靠外部的合规监管是无法替代企业内部的合规风险管理的,因此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金融保险行业合规部门建设和企业内部合规风险管理的指引或规定。如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1AIS)在2004年发布的《保险公司治理的核心原则》(Compilation Of IAIS Insurance Core Principle on corporate governance,19 January2004)中,要求保险公司董事会指定一名或数名官员负责公司的合规工作,并定期向董事会报告。世界经济合作组织(OECD)在2005年发布的《OECD保险公司治理指引》(OECD guidelines for insurers’governance,28April2005)中指出,在良好的公司治理下,确保企业行为合规(符合法律特别是保险法的规定,比如投资规则、报告和信息披露要求等)是董事会职责中必须涵盖的基本内容。

在我国,保监会于2006年初出台了《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中首次对保险公司进行合规管理、设置相应的合规职能部门和负责人提出了明确要求,进而于2007年9月7日发布了《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对保险公司合规风险管理提出了更新更高也更具体的要求。

近年来各个保险公司也顺应全球金融保险行业管理的趋势和价值取向,逐步开始了合规风险管理方面的探索,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在04年设立了“法律与合规部”,率先走上了合规风险管理探索之路;中国人保于06年初将“法律部”改设为“法律与合规部”,开展合规风险管理实践;诸如中国人寿、渤海财险、新华人寿、长城人寿等各家保险均先后依照《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要求或设立“法律与合规部”或设立“合规部”负责公司的合规风险管理工作。

(二)合规风险管理相关概念

根据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合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员工和营销员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机构规定、行业自律规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合规风险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员工和营销员因不合规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引发法律责任、监管处罚、财务损失或者声誉损失的风险;合规管理则是指保险公司通过设置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制定和执行合规政策,开展合规监测和合规培训等措施,预防、识别、评估、报告和应对合规风险的行为。

由此可见,合规风险管理是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一项核心内容,也是实施有效内部控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其中合规包含了抽象和具体两个层面,在抽象层面,要求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业务规则必须符合外部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行业准则;在具体层面,则要求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业务规则都得到实际的执行。保险公司进行合规风险管理是为了保证企业能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让企业在业务发展中能把握良好的尺度,能有明确的界限,知道哪些可为,哪些不可为,做到阳光、透明、可控,从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既能面对市场大胆开拓,又有能力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保证企业在合规的指引下持续健康发展。

二、当前我国保险行业合规风险管理存在的不足

国内保险业的合规风险管理从无到有历经几年的发展,已经在制度层面和实践效果方面均取得了可喜的成效,然毋庸讳言的是,目前各保险公司的合规风险管理水平与国际先进企业相比相差甚远,具体表现为:

(一)管理观念相对落后,未能真正重视合规风险管理

就目前而言,保险公司从业人员中有相当一部分没有真正意识到合规风险管理的重要性、特殊性和专业性,不了解合规风险管理的具体内容,尤其是一线员工,由于缺乏系统的培训和指导,不能正确领悟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内部合规风险管理制度的真正精神。

(二)机构设置缺失,尚未建立合规风险管理的组织构架

目前有部分保险公司还没有建立独立的合规风险管理部门,还有一部分保险公司虽然设立了法律合规部门,但是仍然和审计部门或者内控部门联合办公,合规风险管理人员未能真正到位,以至于造成了部门之间责权不清晰、相互协调配合不力等问题。

(三)专业人才不足,合规风险管理软件系统等核心技术不够发达

按照《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的要求,“合规风险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资质和经验,具有法律、保险、财会、金融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特别是应当具有把握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规则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能力。”但是在实践当中,由于各保险公司的合规风险管理部门成立时间还不长,符合相关要求的专业人才比较欠缺,还没有建立完善的合规风险管理软件平台,不利于合规风险管理的推广化和高效化。

(四)合规检查制度不完善,责权不明确

现有的保险公司合规管理体制中,可能由于没有统一的合规规划和合规管理部门,法律、审计监察甚至办公室等部门可能承担了合规管理的部分职能,造成了合规检查部门往往并不独立于业务活动,难以保证合规管理的有效性。以至于一旦出现合规风险事故,出现责任承担主体缺失或者不明晰的问题。

三、强化保险公司合规风险管理建设的对策

(一)培育合规文化,树立先进的合规理念

合规文化是合规管理能够切实发挥功效的基础,保险公司应该培育和建设“合规人人有责”“合规从高层做起” 、“合规创造价值”的合规文化,将合规建设作为公司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合规管理部门、各级机构以及全体员工各自承担相应职权范围内的合规风险管理义务。

合规风险管理并不只是合规部门专业人员的责任,而应该具体到公司每一个员工头上。各部门人员都应当努力培育主动合规的意识,接受合规培训;合规部门工作人员则应积极主动地识别、评估和监测潜在的合规风险,给出合规建议后主动向上级反映,并跟踪其发展。正如咨询公司普华永道在其调查报告中指出的那样,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必须清晰的认识到合规永远不只是合规管理部门的职责。清晰、透明的政策、流程必须生根于公司各个业务部门和职能部门。合规风险管理本身虽然并不能直接为企业增加利润,但是系列的合规风险管理活动能够为企业争取到有利于未来发展和业务创新的外部政策环境,降低企业成本并增强企业风险控制能力,提高资本回报,最终为企业创造价值。

(二)健全合规管理组织设置,配备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

合规管理组织是进行合规风险有效管理的重要保障,一个强有力的合规管理组织可以从机制上控制风险的发生。根据《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要求,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合规负责人,且保险公司的合规负责人不得监管公司的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并且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应该独立于业务部门、财务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以确保其独立性。

根据监管要求和自身发展和风险管理的现实需要,保险公司的合规风险管理工作应当在总公司层面设置了合规管理部门,在分支机构层面设立相应的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实习自上而下、分工负责的管理体系,其中董事会对公司的合规风险管理负最终责任,合规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的合规风险管理工作,各级业务、财务及相关部门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合规管理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各级合规风险管理部门作为合规风险管理综合部门负责对内协调和对外沟通 ,各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对合规结果进行事后评估。合规风险管理人员比一般的企业法务人员需要更加深入了解本企业复杂的业务经营,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加强对现有保险公司法律工作队伍业务经验和管理才干的培养,无疑是建成一支高素质合规队伍的捷径。

(三)建立健全合规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合规管理执行力度

规章制度建设是保险合规风险管理的中心内容。保险公司在董事会和高管理层面,应制定《合规政策》(董事会层面)和《合规管理办法》(高级管理层层面)等纲领性文件以及针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行为守则》,要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合规责任提出明确要求。在此基础上,以合规纲领性文件为统领,制定专门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明确规章的制定、发布和实施须经严格的法律合规审查,建设规章制度的修订和评价等管理流程。制定《员工岗位合规手册》,明确员工的岗位责任和尽责义务。在合同管理方面,完善从合同项目立项、草拟、审查、印章管理、履行到档案管理等各环节的管理流程,推出示范合同范本,做到对法律合规风险的提前防范。同时,对金融监管机构下发的每一个规章制度,都要同步分析整理和归纳,提出相应的法律合规要点,及时提醒各职能部门。

(四)改进绩效考核理念,加强合规管理检查

保持激励约束机制与企业倡导的合规文化和价值观的一致性,是强化合规风险管理执行力度的重要途径。坚持全面的监督和检查,才能真正发挥合规制度的作用。因此,保险公司要纠正“重经营业绩、轻内控管理”的绩效考核理念,落实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由独立的专人负责对各级人员合规责任进行检查,做到奖惩分明、违规必究。

(五)升级合规管理平台,建立合规管理IT软件系统

合规管理软件系统的使用在发达国家尤其美国已经比较普及。IT系统进行合规管理主要体现在流程控制上,出现新的法律法规时,通过一体化的合规管理软件修改程序,可以避免大量的重复劳动,降低审查修改内部规范的复杂性,减少合规成本。同时,IT系统可以将公司的业务流程分拆成不同的子流程,在各个子流程里设计不同的程序,自动记录与每一笔业务相关的所信息,与设定的合规检查程序进行对比,保证合规检查的快速便捷进行。IT系统中通常会设定各个级别的合规人员的查阅及审核权限,当系统检查出业务进程发生偏离时,相应权限的合规控制人可以迅速查阅到是哪一个阶段和流程出现了问题,从而可以利用流程节点及时做出控制和调整,促使整个工作流程朝设定的目标发展,大大加强了风险管理。我国保险公司也应该尽快开发或引进先进的合规管理IT软件系统,通过一体化的合规管理软件将避免大量的重复劳动,降低审查修改内部规范的复杂性,减少合规成本,加强合规风险管理。

参考文献:

[1]程永红.保险公司内控合规建设刍议[J].西南金融,2010,(01).

[2]朱燕.浅谈保险合规与纪检监察相辅的风险管理模式[J].上海保险,2010,(8).

[3]李祝用,鲍为民.保险公司合规风险管理体系构建研究[J].保险研究,2006.

[4]陈音子.对保险企业合规管理原则的一点思考[J].上海保险,2007,(7).

[5]陈国琴.对构建内控文化的思考[J].现代金融,2008,(12).

[6]黄振宇.浅议保险公司的合规管理[J].保险研究,2008,(8).

作者:杨金谋

第4篇:信托公司合规文化建设的调查与思

信托公司合规文化建设的调查与思考

合规是指,使一家信托公司的活动与所适用的法律、监管规定、规则、信托业协会制定的有关部门准则,以及适用于信托公司自身业务活动的行为准则相一致。合规风险是指,信托公司未能遵循合规法律、规则和准则,而可能遭受法律制裁或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的风险。合规风险是信托公司其他风险产生或形成的一个重要诱因。合规是信托公司内部一项风险管理活动。合规风险管理的过程是信托公司构建有效内部控制机制的基础和核心,信托公司只有以有效的合规风险管理为基础,操作风

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等其他相关风险的管理才会更加有效,而合规风险管理的最高境界应是建立合规文化。信托公司应倡导和培育自身的合规文化,并将合规文化作为信托公司企业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一、合规需要公司高层的带头

俗话说:“火车跑得快,全靠车头带”,“打铁先要自身硬”。合规应从信托公司高层做起,高层应带头合规。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言行应与信托公司的宗旨和价值观念相一致。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切实履行合规职责,设立鼓励合规的基调,倡导并在公司推行诚信和正直的道德行为准则和稳健经营观念。努力培育公司所有员工的合规意识,在公司上下推行合规人人有责、主动合规、合规创造价值等合规理念。促进公司内部合规与外部监管的有效互动。

二、合规需要部门之间的合作

虽然在合规文化建设的过程中,信

托公司制定及贯彻执行合规政策和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支持是合规管理的重要基础,但对信托公司的真正考验是各部门在日常工作中的风险预警及与合规管理部门或合规岗位的合作,各部门在营造和加强一个全面的合规文化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否则,如果各部门对合规方面的责任持消极的态度,则会阻碍合规文化在信托公司内的普及和接受。合规管理部门或合规岗位需要协助各业务部门正确认识违规的风险,如果其工作成功的话,则意味着信托公司的增值和收益。

三、合规需要员工的共同参与

一个高效的合规文化的主要特征是员工对信托公司所适用的法律、监管规定、规则、信托业协会制定的有关部门准则,以及适用于信托公司自身业务活动的行为准则的掌握和对违规的高度敏感,它要求合规意识贯穿在企业所有员工的行为中,成为一种自觉和必然的行为准则。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要

向所有的业务部门和管理部门表明他们重视合规经营和稳健经营并负有最终责任,同时要求业务部门和管理部门对合规经营负有直接责任。部门经理要主动询问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扩大管理权限和投资权限的原因,金融账户的设立与变动和大额度资金的运用要按操作规程办理,合规岗位的员工要尽职,要有足够的经验和“舍得一身剐,敢把皇帝拉下马”的胆略,借助公司赋予的手段,主动、独立分析和查询一个行为的风险蕴藏,坚持原则并向有关部门和领导报告违规风险的分析情况,从而将风险从行为中剥夺出去。信托业务经理和管理部门的一般员工也要各司其职,在控制风险的过程中“有土必争”。只有形成上下结合,全面执行的合规文化,才能让合规经营的旗帜高高飘扬。

四、合规文化需要发展与创新

合规文化并不是僵硬的、一成不变的,合规文化要与时俱进。信托公司防范风险的目的是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和资

本金不受损失,但是如果过于执着于“保护”这一轴心,就有可能丧失业务发展和创新的机会,在市场经济中,信托公司作为一家金融机构,金融风险无处不在,无时不在,关键是如何认识风险并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取得收益,这就需要信托公司的员工在开拓业务的过程中能够发展和创新合规文化,这中间包括与监管部门沟通,提出对某些监管政策的意见,信托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修改,寻找中介机构利用他们的工具和经验分析信托公司业务所处的风险,营造良好的合规文化氛围等。

第5篇:信托的合规性

信托法的解读

大纲

一、 信托的设立方式

二、 信托设立的要素与条件

三、 信托的成立、生效与撤销

四、 信托管理

一:信托的设立方式:

信托合同: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一)信托合同的定义:信托合同是指有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的,以设立、变更、终止信托关系为内容的书面协议

(二)信托合同的特征:

1.信托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具有民事合同的一般特点:(1)它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表意行为;(2)它是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是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的产物;

(3)它是以设立、变更和终止信托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的民事行为,其中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均属于民事性质,表明了民事财产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

2.信托合同属于要式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采取特定形式或履行必要手续而订立的合同,

3.信托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双务合同不同于单务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则其合同义务应被免除,其享有的合同权利亦应消灭。

4.信托合同属于诺成合同。信托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在国内外法律界认识并不统一。诺成合同又称为不要物合同,是指合同各方就合同主要条款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

(三)信托合同的内容:就信托合同而言,其内容虽由信托当事人自由约定,但一般包括以下两类条款:

1、信托合同中应当载明的事项共有下列五项:(1)信托目的。信托的设立必须有委托人所意欲达到的信托目的。委托人可以为各种目的设立信托,包括私益目的和公益目的,信托文件必须载明信托目的,而且信托目的必须合法,否则信托无效。(2)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委托人和受托人是信托关系中的重要主体,前者是创设信托的人,后者是承受信托的人。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而且受托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当委托人和受托人为自然人时,信托合同中应载明其姓名和住所;当其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则应载明其名称和

住所。(3)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受益人和委托人、受托人一样,是信托关

系的当事人。所不同的是,受益人只享受信托利益,在自益信托中,受益人和委托人同为一人。世界各国的信托法对受益人的资格都没有任何限制。受益人

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需要注意的是,作

为受益人的自然人,不仅包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和作为委托人、受托人的自然人是不同的。在一个

信托中,受益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无论是一人还是数人,受益人

都必须具体确定。虽然公益信托中受益人不特定,但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仍应

明确受益人的范围。(4)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信托财产是信托法律

关系的标的,是信托法律关系设立的前提条件。我国《信托法》明文规定,信

托财产不能确定,或者以非法财产、法律禁止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属于

无效信托。因此,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

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任何财产,包括金钱、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以及

知识产权等,不论其存在的形式如何,只要法律、行政法规允许其自由流通,

则均可成立信托。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必须载明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以及

状况。(5)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信托关系的本旨决定了信托利

益应当由受益人享受。由于受益人实际享有信托利益,信托的执行情况亦与其

密切相关,因此在信托关系中,受益人居于重要地位。在信托中,受益人的权

利又称为信托受益权,对信托财产利益的享有是受益权的主要内容。因此,信

托合同中应当载明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以切实保障受益人享有

的受益权。

2、可以载明的事项条款。---信托合同可以选择约定的内容

信托合同可以载明的事项包括下列六项:(1)信托期限--从具体的确定方式看,

信托期限既可以表现为日历上的未来某一具体时刻,如某年某月某日;也可以

表现为一定的具体期间,如6个月、1年等;可以表现为某一必然到来或必然

发生的时刻,如某人死亡之时;还可以表现为有关信托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时间。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期限没有限制性规定,信托期限属于信托合同的选择事项,

如果需要在信托合同中规定信托期限,则委托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设立信托

时自主决定。(2)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在信托中,委托人是基于对受托人的

信任而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或者处分,有的信托对受托人如何管理或

者处分信托财产并不作出具体规定,只要能实现信托目的即可。(3)受托人的

报酬。事先约定和事后的补充约定是受托人取得报酬的前提条件。如果信托文

件中没有约定,当事人也不同意向受托人支付报酬的,则受托人无权取得报酬。

4)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在信托执行过程中,一旦出现法定事由,受托人的职

责即行终止。比如,作为自然人的受托人死亡。(5)信托终止的事由。信托终

止即信托关系的消灭,。(6)其他事项。信托当事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上

述内容以外的其他有关事项也规定在信托合同之中,如信托税收、违约责任、

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四)信托合同的解除

信托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信托关系有效期限届满前,信托当事人依法提前终止信托的法律行为。一般而言,委托人原则上无权解除信托。但在特定情形下,法律赋予了委托人解除信托的权利。

信托遗嘱

遗嘱信托(trust caused bytestament,trust caused by will)是指由立遗嘱人(即委托人)将其遗产通过信托遗嘱行为而设立的信托。这里的信托遗嘱(testament of trust,will of trust),是指遗嘱人单方所立的以设立信托关系为内容并在其死亡后生效的书面文件。在信托遗嘱中,遗嘱人将其遗产作为信托财产而移转给受托人管理或处分,受托人按照遗嘱规定将信托利益交付给遗嘱人指定的受益人或者用于遗嘱人指定的公益事业

信托的其他设立方式

信托设立的核心在于明确信托关系的基本要素,包括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目的以及信托权利义务内容等。

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二、信托设立的要素与条件

信托当事人

人们通常所称的信托当事人,是指狭义的信托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一)信托当事人的范围

信托当事人的主体有四种,即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以及国家等

(二)信托当事人的资格

1.委托人的资格。委托人的合法资格具体表现在:(1)委托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委托人必须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3)委托人未被宣告破产。

2.受托人的资格。受托人的法律资格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具体表现在:(1)受托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受托人只限于自然人和法人;(3)受托人未被宣告破产。

3.受益人的资格。信托法对受益人资格没有任何限制。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信托财产

(一)信托财产的概念

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

(二)信托财产的种类

1.货币。货币按其性质来说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包括本国货币和外国货币。它直接体现着社会劳动,是一般财富的代表。外国货币成为信托财产的前提,是本国法律允许其在该国境内流通。

2.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设定并证明持券人享有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凭证,其券面所标示的权利与证券本身具有不可分离的特征,离开证券则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政府债券、公司债券、汇票、提单、仓单、以及信托受益证券等。

3.不动产。即在空间上具有固定位置,移动便会影响其经济价值的财产,如土地、林木、桥梁、隧道和建筑物等。

4.动产。它泛指除土地、房屋及其附着物以外的,能够在空间上移动而不影响其价值的一切实物性财产。一般而言,动产所有权依交付发生移转的效果。但有些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汽车等,法律也规定了类似于不动产的登记制度。

5.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可以包括一切由人类智力所创作的成果,即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所划定的范围。具体包括:(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内的发明有关的权利;(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

(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6.其他财产权,主要指除所有权以外的各种财产权利,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继承权等。

信托行为

指以设立信托为目的的行为---民事信托、营业信托以及公益信托等

(二)信托行为的特征

1.信托行为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2.信托行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3.信托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

的内在意志,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4.信托行为是合法行为。

信托目的

信托目的,即当事人通过设立信托所要达到的目标和效果。

委托人可以为各种目的设立信托,包括私益目的、公益目的和特殊目的。

信托登记

信托登记又被称为信托公示,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对有关财产已设立信托的

事实向社会予以公布。信托登记的实质是信托财产的登记。

公益信托

公益信托又称慈善信托,顾名思义,是指为公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三、 信托的成立、生效与撤销

一)信托的成立是指信托已经客观形成,在事实上已然存在。

信托的成立强调三个确定性(Certainty),即信托意图的确定性、信托财产的

确定性以及信托受益人的确定性。

信托成立的时间因信托设立的形式不同而有所不同。根据《信托法》第8条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

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二)信托的生效,是法律对业已成立的信托的价值评判,当事人的合意被法律

作了完全肯定的评价,信托方为有效,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信托的生效时间:原则上自具备法定有效要件时信托生效,一般情况下以财产

权的移转为准。

信托的生效时间需要结合其具体类型和构成要素来确定。一般说来,分为如下几种情况:1.成立时生效。一般情况下,普通私益信托依法成立即同时产生法律效力。

2.登记时生效。设立信托,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对于需要登记的私益信托而言,通常自登记时生效。

3.批准时生效。公益信托要求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因此公益信托应自批准时生效。

4.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可以对信托的效力约定附条件。由于信托的设立采用意思自治原则,因而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信托的生效条件,也可以约定信托的解除条件。条件成就时,信托生效或失效。

5.期限届至时生效。当事人可以对信托的效力约定附期限。如遗嘱信托即属于附生效期限信托,应自立遗嘱人死亡时信托生效。

三)信托的撤销

信托的撤销是信托制度中对委托人、受益人及委托人的债权人利益进行有效保

护的一种制度措施,主要包括委托人撤销信托、受益人撤销信托以及委托人的

债权人撤销信托三种情形。债权人撤销信托是指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

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信托基础系列四:信托管理

除了委托人于信托设立时交付给受托人的最初信托财产外,下列由受托人在信

托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各项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

1.委托人追加的财产。

2.受托人因管理运用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财产。

3.受托人因处分信托财产所取得的财产。

4.受托人以信托财产所有人的身份取得其所有权的,因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发

生添附而形成的财产。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并在一起从而形成为一

种不能分离的财产,包括混合、附合和加工三种情况。

信托财产的处分信托财产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对信托财

产进行消费(包括生产和生活的消费)属于事实上的处分,对信托财产进行转

让则属于法律上的处分。

信托财产的清算

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信托财产的

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

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6篇: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3号)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1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8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九年二月四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修改为“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修改为:“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第二章 信托计划的设立

第五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

(二)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

(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四)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

(五)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

(七)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第七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

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的,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八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二)进行公开营销宣传;

(三)委托非金融机构进行推介;

(四)推介材料含有与信托文件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况;

(五)对公司过去的经营业绩作夸大介绍,或者恶意贬低同行;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事前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十条

信托计划文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认购风险申明书;

(二)信托计划说明书;

(三)信托合同;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认购风险申明书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

(二)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

(三)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四)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认购风险申明书一式二份,注明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的数量,分别由信托公司和受益人持有。

第十二条

信托计划说明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信托计划的名称及主要内容;

(三)信托合同的内容摘要;

(四)信托计划的推介日期、期限和信托单位价格;

(五)信托计划的推介机构名称;

(六)信托经理人员名单、履历;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四)信托计划的规模与期限;

(五)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或安排;

(六)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七)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八)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九)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一)受益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十二)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三)风险揭示;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信托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信托合同应当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文字: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公司依据本信托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本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第十五条

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前,应当仔细阅读信托计划文件的全部内容,并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签字,申明愿意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公司应当提供便利,保证委托人能够查阅或者复制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向委托人提供信托合同文本原件。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认购信托单位,可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信托计划收付业务时,应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银行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公司可委托商业银行代为向合格投资者推介信托计划。

第十七条

信托计划推介期限届满,未能满足信托文件约定的成立条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推介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委托人已缴付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和费用,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

第十八条

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计划财产存入信托财产专户,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计划的推介、设立情况。

第三章 信托计划财产的保管

第十九条

信托计划的资金实行保管制。对非现金类的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可约定实行第三方保管,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信托财产的保管账户和信托财产专户应当为同一账户。

信托公司依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运用信托资金时,应当向保管人书面提供信托合同复印件及资金用途说明。

第二十条

保管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托人、保管人的名称、住所;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权利义务;

(三)信托计划财产保管的场所、内容、方法、标准;

(四)保管报告内容与格式;

(五)保管费用;

(六)保管人对信托公司的业务监督与核查;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管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

(二)对所保管的不同信托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三)确认与执行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指令,核对信托财产交易记录、资金和财产账目;

(四)记录信托资金划拨情况,保存信托公司的资金用途说明;

(五)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保管报告;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遇有信托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信托合同、保管协议操作时,保管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信托公司纠正;当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或者发生严重影响信托财产安全的事件时,保管人应及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信托计划的运营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设立为信托计划服务的信托资金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并指定信托经理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

每个信托计划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担任信托经理的人员,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对不同的信托计划,应当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信托资金可以进行组合运用,组合运用应有明确的运用范围和投资比例。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事先制定投资比例和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运用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运用信托资金。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应当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二)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 ,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但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人的除外;

(四)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

(五)不得将不同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六)不得将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投资于同一项目。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而取得的信托收益,如果信托计划文件没有约定其他运用方式的,应当将该信托收益交由保管人保管,任何人不得挪用。

第五章 信托计划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九条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

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计划终止:

(一)信托合同期限届满;

(二)受益人大会决定终止;

(三)受托人职责终止,未能按照有关规定产生新受托人;

(四)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信托计划终止,信托公司应当于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审计后向受益人披露。信托文件约定清算报告不需要审计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第三十二条

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依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方式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

采取现金方式的,信托公司应当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托期满日前变现信托财产,并将现金存入受益人账户。

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受益人的财产转移手续。信托财产转移前,由信托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信托公司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因受益人原因导致信托财产无法转移的,信托公司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用管理信托计划所产生的实际信托收益进行分配,严禁信托公司将信托收益归入其固有财产,或者挪用其他信托财产垫付信托计划的损失或收益。

第六章 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五条

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信托公司应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

第三十六条

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依信托计划的不同,按季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

第三十七条

信托资金管理报告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信托财产专户的开立情况;

(二)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

(三)信托经理变更情况;

(四)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五)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计划财产、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六)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信托计划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当在获知有关情况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披露,并自披露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书面提出信托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

(二)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

(三)信托计划的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管理信托计划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计划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四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的情况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管理信托计划的相关资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现场检查或非现场监管中发现信托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七章 受益人大会

第四十一条

受益人大会由信托计划的全体受益人组成,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二条

出现以下事项而信托计划文件未有事先约定的,应当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

(二)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

(三)更换受托人;

(四)提高受托人的报酬标准;

(五)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大会由受托人负责召集,受托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代表信托单位百分之十以上的受益人有权自行召集。

第四十四条

召集受益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十个工作日公告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受益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受益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信托单位具有一票表决权,受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更换受托人、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提前终止信托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全体通过。

受益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不依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受益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信托公司设立、管理信托计划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一资金信托用于同一项目的,委托人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并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以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7号)不再适用。

第7篇:信托公司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试点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公司房地产投资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房地产信托业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的风险管理,促进房地产信托业务规范稳健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投资信托,是指信托公司发售信托单位募集资金,为信托单位持有人的利益,以房地产和房地产相关权利为主要运用方向,并进行管理、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

信托公司以公开方式发售信托单位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以非公开方式发售信托单位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适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信托公司与信托单位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办法在信托合同中约定。

信托公司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信托单位持有人按其所持信托单位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第五条 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运作方式应采用封闭式。经核准的信托单位总额在信托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信托单位可以交易,但信托单位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

第六条 信托公司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应当委托资金保管机构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

第七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信托公司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

第二章 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的设立

第一节 信托公司资质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的信托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二)设有专门的房地产信托业务部门,并配备至少2名以上具有一定信托经验和房地产专业知识的人员;

(三)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房地产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流程、风险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信息系统,且执行良好;

(四)董事会应设立独立的风险控制委员会,包括有外部人士参加并由外部人士担任主席的审计委员会;

(五)过去三年连续盈利;

(六)过去三年办理的信托业务中,没有损害委托人或受益人利益的不良记录;

(七)公司已累计设立房地产集合信托计划10次以上,且所有信托计划已经结束或运作正常、执行良好;

(八)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信托公司在申请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时,应当向中国银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两份:

(一)申请报告;

(二)已设立的房地产集合信托计划名单及其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相关会计报表;

(三)由全体董事签署的关于董事会组织结构及其运行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业务发展规划、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公司最近三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六)具有房地产专业知识的信托经理名单及相关技能证明材料。

2

第二节 信托计划的发售

第十条 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发行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信托单位。 信托单位的发售,由信托公司负责办理;信托公司可以委托经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申请设立的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信托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二)信托单位募集金额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

(三)信托单位持有人不少于一百个;

(四)任意五个以及五个以下信托单位持有人合计持有的信托单位份额,不得超过信托单位发行总份额的50%;

(五)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投资的房地产项目的原始权益人持有的信托单位份额不得超过信托单位发行总份额的15%。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应当向中国银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并经中国银监会核准: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信托合同草案;

(三)资金保管协议草案;

(四)发售说明书草案;

(五)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

(六)专业房地产估价机构对房地产估价报告;

(七)描述拟收购房地产项目的现行运行情况的调查报告;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信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的发行目的和名称;

(二)信托公司和资金保管机构的名称和住所;

(三)信托计划总额和信托合同期限;

(四)信托单位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

(五)信托单位持有人、信托公司和资金保管机构的权利、义务;

(六)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七)信托单位发售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

(八)信托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九)作为信托公司、资金保管机构报酬的管理费、保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十)与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一)信托财产的投资策略;

(十二)信托计划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十三)信托单位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

(十四)信托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信托财产清算方式;

(十五)争议解决方式;

(十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发售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发行申请的核准文件名称和核准日期;

(二)信托公司、资金保管机构的基本情况;

(三)信托合同和资金保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四)将要收购的物业的详细介绍;

(五)交易及其结构的特定特征;

(六)实际交易的特定细节;

(七)定价及估值;

(八)信托单位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

(九)信托单位的发售方式、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

(十)信托公司、资金保管机构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十一)会计调查报告;

(十二)税务意见书;

(十三)法律意见书;

(十四)风险警示内容;

(十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上述所有包括事实与意见的陈述都应经过识别、质询、审查及确认,均具备事实依据或可证实合理,任何有利害关系人或董事关于信托计划投资的具体细节必须清楚说明。

第十五条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受理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设立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银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单位发售的三日前公布发售说明书、信托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对信托单位发售所进行的宣传推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本办法第七十条所列行为。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信托计划的设立。逾期未完成且原核准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经中国银监会核准后,可展期一个月。

第十八条

在前条所规定的期限内,募集的信托单位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且募集资金金额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同时信托单位持有人人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信托计划成立。

信托公司应当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监会提交验资报告,办理信托计划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发售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发售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二十条 投资人缴纳认购信托单位的款项时,信托合同成立;信托公司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中国银监会办理信托计划备案手续,信托合同生效。

信托计划不能成立时,信托公司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发售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完成信托计划设立的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 5 还投资人已缴纳的款项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经相关监管部门核准,可以在国家认可的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信托单位的交易,应当具备交易场所的交易条件,遵守相关交易规则。

第三节 信托公司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信托资金,办理或者委托中国银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信托单位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信托计划备案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四)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确定信托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信托单位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进行信托计划会计核算并编制信托计划财务会计报告;

(六)编制季度、中期和信托计划报告;

(七)计算并公告信托计划资产净值;

(八)办理与信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九)召集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

(十)保存信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以自己的名义,代表信托单位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信托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信托财产;

(三)利用信托财产为信托单位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向信托单位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6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暂停或取消营业资格;

(二)被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原信托公司职责终止的,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受托人;新受托人接任前,由中国银监会指定临时受托人。

信托公司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相关业务资料,及时办理相关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受托人或临时受托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信托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第四节 资金保管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资金保管机构由依法设立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担任:

(一)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负责信托财产账户资金保管的部门;

(三)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信托计划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资金保管机构与信托公司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第二十九条

资金保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账户资金;

(二)按照规定开设信托资金账户;

(三)对所保管的不同信托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信托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保存信托财产账户资金保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根据信托公司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办理与信托财产账户资金保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对信托计划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信托计划报告出具意见;

(八)复核、审查信托公司计算的信托计划资产净值;

(九)按照规定召集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

(十)按照规定监督信托公司的投资运作;

(十一)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资金保管机构发现信托公司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信托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信托公司,并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资金保管机构发现信托公司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信托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信托公司,并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金保管机构职责终止:

(一)被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解任;

(二)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三)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资金保管机构职责终止的,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资金保管机构;新资金保管机构产生前,由银监会指定临时资金保管机构。

资金保管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保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信托财产账户资金保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资金保管机构或者临时资金保管机构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三条 资金保管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信托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银监会备案。

第三章 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的运作

8 第三十四条

信托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投资于成熟的具有稳定、可预见现金流的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住宅用房、工业用房或其相关权利并予以出租、出售;

(二)用于购入目前虽然空置且没有产生收入但已带有确定租约的正在进行大规模发展、重建或修缮的上述物业;

(三)中国银监会同意的以房地产或房地产相关权利为标的的其他运用方向。

第三十五条 信托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一)将房地产信托资金运用于非房地产或其相关权利,但闲置资金可用于购买国债、金融债和货币市场基金等;

(二)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银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财产,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投资对象中包含80%以上能产生可预见现金流的房地产项目;

(二)房地产项目产生的租金收入、处置收益等不低于该房地产投资信托总收入的75%;

(三)购买房地产项目的持有期限不得低于3年;

(四)同一管理人管理的不同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不得同时投资于同一房地产项目;

(五)不得以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的名义使用不属于该信托计划的资金进行房地产项目的投资。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财产,应当遵守以下投资比例:

(一)用于购买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住宅用房或工业用房并予以出租、出售的,不得低于该信托财产总值的80%;

(二)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投资方向的,不得超过信托财产总值的20%。 第三十八条

信托计划的收益分配,应当以现金形式每年至少分配1次,且分配比例不得低于信托计划净收益的90%。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可以对外负债,但负债率不得超过信托财 9 产净值的20%。

第四十条 信托公司必须对所投资的房地产项目实施尽职调查。信托公司董事会负责设立尽职调查委员会,成员包括:信托公司、资金保管机构、负责该项目的律师、会计师以及物业评估人员。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详细了解拟投资的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住宅用房、工业用房的情况,包括地理位置、环境、租售市场前景和能否产生可预见现金流等,厘清房地产或其相关权利上所附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对物业的整体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包括物业的性质、法律权属、承租方及其他房地产协议签订方权利的可靠性及确定性、租约的可执行性;

(三)对拟开发、建造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严格审核项目的用途和功能是否相符,是否符合国家房地产发展总体方向,能否有效满足当地城市规划和房地产市场的需求;审核房地产项目是否具有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立项文件和会计师事务所、工程测量预算机构等专业机构出具的评估文件等;

(四)对房地产投资信托资金的使用企业或房地产项目实际管理人的基本背景、资信状况、内部控制制度与实际流程、既往的项目管理与开发经验进行评价分析;

(五)房地产项目现有及预期的租约及重大协议;

(六)维修及营运物业所需的开支;

(七)物业是否投保及已投购保险的承保范围及金额;

(八)了解信托公司、资金保管机构和信托计划拟投资的房地产项目的原始持有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九)通过执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需明确:房地产项目的产权是否明确、房地产投资信托的交易结构是否合法、尽职调查过程以及信息披露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等;

(十)通过注册会计师出具会计意见书。会计意见书需对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现金流预测、财务模型、假设条件是否合理等事项进行确认,同时还要对税务事项出具相应税务意见;

(十一)了解房地产项目的现行运行情况、工程调查报告具体包括房地产项目的设备设施运行状况和维护、潜在大修需求等情况;

(十二)委托具有国家一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

第四十一条 估价报告必須最低限度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的估价基础及所用假设的全部重要详情;

(二)描述及说明所采用的估价方法;

(三)有关市场的整体結构及状况,包括就供求情况、市场趋势及投资活动而进行的分析;

(四)有关物业的所处的详细位置;

(五)有关物业现有用途;

(六)有关物业的說明,包括土地使用权年限、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可销售面积、可出租面积及目前各部分的用途等;

(七)有关物业产权状况;

(八)有关物业租赁状况,包括出租率、租户结构、租约期限结构、租金结构和租约主要条款概要等;

(九)在估价基准日,有关物业的帐面价值;

(十)可能影响有关物业价值的任何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每年对信托财产评估一次,并按规定向信托单位持有人披露,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信托公司必须至少每两年委托具备一级资质的专业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相关估价报告或意见,作为评估信托财产价值的参考。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委托专业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估价报告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笔交易金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者,应由二家以上(含二家)具备一级资质的专业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估价。如果专业房地产估价机构在同一房地产评估基准日评估价格差异超过百分之二十以上,信托公司应按照审慎原则确定价格,并在信息披露中说明理由;

(二)信托合同签订前的房地产或其相关权利的估价,其评估基准日与合同签订日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三)专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与信托计划当事人无利害关系。

11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为每一个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设置单独的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为三至七人,且有不少于三分之二以上的无利害关系的外部人士,所有成员必须是具备地产和金融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士。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财产,应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信托合同做出投资分析报告,以此做出投资决定和交付执行,执行时应做出投资决定纪录和执行纪录,并定期向投资决策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

前项投资分析报告应记载分析基础、根据及建议;投资决定纪录应记载投资标的的种类、数量及时机;执行纪录应记载实际投资或交易标的的种类、数量、价格及时间,并说明投资或交易差异原因。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的信托财产运用计划应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核,其出具的审核意见书,须经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第四十七条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财产,必须与信托合同确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按季度将信托计划经营及风险状况上报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接受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

必要时,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委托专业机构人员,就前项规定所检查事项、报表或数据予以核查。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投资决策流程,其主要内容必须符合信托合同所规定的投资方向、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等要求。要明确界定投资权限,建立投资风险评估与管理制度,在设定的风险权限额度内进行投资决策。投资决策应当有充分的投资依据,重要投资应有详细的研究报告和风险分析支持,并有决策记录。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应制订和形成详细可行的操作流程,并保证该操作流程的严肃性和独立性。

第五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明确风险点,并明确规定相应的控制措施。

信托公司风险控制的目标,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能有效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益,确保信托计划的稳健运行和信托财产的安全与独立。

12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将信托财产投资于工业用房、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住宅用房或其相关权利并予以出租、出售的,应当至少采取如下的管理措施:

(一)制订信托计划的投资策略及政策并有效地管理与信托计划有关的风险; (二)投资于符合信托计划的投资目标的房地产项目; (三)明确额定信托计划的借款限额; (四)管理信托计划的现金流量; (五)管理信托计划的财务安排;

(六)为信托计划投资的房地产项目安排足够的物业保险及人员保险; (七)制订及落实租赁策略,策划租户的组合及物色潜在租户;

(八)执行租约,履行租赁管理工作。包括与租户磋商出租、退租、续订租约、终止租约、重新出租以及进行租金评估和调整、收取租金、追收欠租及收回物业等事宜;

(九)确保所管理的房地产项目的营运遵守法律、法规;

(十)制订及落实有关物业管理、维修、完善计划。

第五十三条

信托公司可以在评价自身房地产管理经验与能力的基础上,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聘请外部独立的专业管理机构担任管理顾问。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可以委托具备二级以上(含二级)国家物业管理资质的房地产服务企业管理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所持有的物业,由其负责房地产直接管理方面的所有事务,包括房地产的实体管理、处理房地产租赁合同及收租事宜。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两家以上物业管理机构进行物业管理。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对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履行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物业管理机构管理信托财产的行为承担最终责任。

第四章 信托单位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

第五十六条 信托单位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信托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

(三)按照规定要求召开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

(四)对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五)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托计划信息资料;

(六)对信托公司、资金保管机构等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七)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提前终止信托合同;

(二)信托计划扩募或者延长信托合同期限;

(三)提高信托公司、资金保管机构的报酬标准;

(四)更换信托公司、资金保管机构;

(五)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由信托公司召集;信托公司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资金保管机构召集。

代表信托单位百分之十以上的信托单位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而信托公司、资金保管机构都不召集的,代表信托单位百分之十以上的信托单位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

召开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六十条 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信托单位具有一票表决权,信托单位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六十一条 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信托单位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信托单位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通过;但是,信托计划扩募、更换信托公司或者资金保管机构、提前终止信托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信托单位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中国银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14

第五章 信托计划的变更、终止与信托财产清算

第六十二条 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或者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并经中国银监会核准,已设立的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在封闭两年后可以向中国银监会申请扩募。

已在交易场所交易的,应符合相关交易规则的要求。

第六十三条 信托计划扩募或者延长信托合同期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中国银监会核准:

(一)信托计划运营业绩良好;

(二)信托公司最近二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四)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合同终止:

(一)信托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

(二)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三)信托公司、资金保管机构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受托人、新任资金保管机构承接的;

(四)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信托合同终止时,信托公司应当组织清算组对信托财产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信托公司、资金保管机构以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组成。 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银监会备案并公告。

第六十六条 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单位持有人所持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第六章 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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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信托公司、资金保管机构和其他信托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媒体上披露信托计划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八条 信托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信托计划信息在中国银监会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信托单位持有人能够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六十九条 公开披露的信托计划信息包括:

(一)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招募说明书、信托合同、资金保管协议;

(二)信托计划募集情况;

(三)信托单位交易公告书;

(四)信托计划资产净值、信托单位净值;

(五)信托财产的资产组合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季度、中期和信托计划报告;

(六)临时报告;

(七)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决议;

(八)信托公司、资金保管机构负责信托财产账户资金保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九)涉及信托公司、信托财产、信托财产账户资金保管业务的诉讼;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银监会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条 对公开披露的信托计划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保证其所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七十一条

公开披露信托计划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房地产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信托公司、资金保管机构或者信托单位发售机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银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二条 信托计划在交易场所交易的,信托公司应于信息披露前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报送信托单位交易场所的管理机构。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处罚

第七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房地产投资信托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核准权;

(二)办理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备案;

(三)对信托公司、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机构从事房地产投资信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

(四)制定房地产投资信托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信息的披露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房地产投资信托业务的,由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予以取缔,责令退还所募集资金及其利息,并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信托公司存在欺骗投资人行为,或者信息披露存在虚假陈述的,由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承担由此导致的直接损失。

第七十六条

信托公司未按照规定将其管理的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相区别,或者未对其管理的不同信托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或者未委托对信托财产账户资金设置资金保管机构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关联交易,损害投资人利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17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8篇:实施《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统称新办法)将于2007年3月1日实施。为推动信托投资公司按照新办法相关规定开展业务并实现平稳过渡,现将有关事宜进一步通知如下:

一、新办法的颁布实施,目的是推动信托投资公司从“融资平台”真正转变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专业化机构,促进信托投资公司根据市场需要和自身实际进行业务调整和创新,力争在3至5年内,使信托投资公司发展成为风险可控、守法合规、创新不断、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专业化金融机构。银监会积极鼓励信托投资公司加强竞争,实现信托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和安全运行。

二、凡能够按照新办法开展业务,且满足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2个月内,向银监会提出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的申请。其他信托投资公司实施过渡期安排。过渡期自新办法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年。

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负责初审,报银监会审查批准后,给予信托投资公司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

各银监局应当自收到信托投资公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银监会审批。

三、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并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合规和风险管理机制。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业绩,具有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

(三)具有满足业务开展需要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已到期信托产品均能正常清算,现有信托产品运行平稳。

(六)最近提足各项损失准备后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七)公司不存在重大未决诉讼等事项。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四、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并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公司名称、业务范围变更等事项的申请。

(二)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方案。

(三)现有业务调整方案。包括集合资金信托贷款、担保、同业拆入等业务压缩方案、关联交易规范方案等。

(四)公司董事会批准实施实业投资清理、现有业务调整方案的决议、以及具备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相关方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每个存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运行状况说明及流动性安排方案。

(六)营业执照复印件、拟修订的公司章程草案及股东会决议。

(七)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名单及从业履历。

(八)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对申报材料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九)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五、获准变更公司名称并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固有项下实业投资应当于2007年12月31日前清理完毕。应清理的实业投资逐月单独列表报告,并说明资产质量状况、清理结束时限。

对股权投资比例不超过20%且不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资产质量良好、投资收益显著的财务性实业投资,经批准,清理完成期限可延迟到2010年3月1日。

在实业投资清理期间,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与被投资单位发生关联交易,但与清理事项有关的关联交易可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报告,经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同意后进行交易。

完成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后,信托投资公司提足各项损失准备后的净资产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二)逐步压缩拆入、担保业务规模。在达到新办法相关要求前,信托投资公司不得新办拆入、担保业务。

(三)新发生的集合资金信托贷款业务以新发生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为基数,按照新办法规定的比例要求对年末余额进行考核。

(四)新发生业务应当严格执行新批准的业务范围及新办法有关规定。

所在地银监局应定期对信托投资公司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兑付情况进行督促、考核。获准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的信托公司在2007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实业投资清理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取消部分业务资格等监管措施。

六、对获准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的信托投资公司,银监会鼓励其在业务创新、组织管理等方面主动提出试点方案,按照审批程序,优先支持其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资产证券化、受托境外理财、房地产投资信托等创新类业务。推进信托投资公司创新发展和机构监管的改革措施也将优先对其试行。

七、拟实施过渡期安排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2个月内,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过渡期方案。过渡期方案应当至少包括拟实施过渡期的时限、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方案、业务调整规范方案、过渡期结束后存续业务与新办法的衔接处理安排、每个存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运行状况说明及流动性安排方案等。

(二)批准实施过渡期方案的董事会决议和具备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相关方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三)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对照过渡期方案,对信托投资公司相关事项进行督促、考核。

八、处于过渡期内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过渡期方案确定的进度逐步清理固有项下实业投资,并于过渡期结束前清理完毕。

在实业投资清理期间,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与被投资单位发生关联交易,但与清理事项有关的关联交易可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报告,经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同意后可进行交易。

(二)逐步压缩拆入、担保业务规模。在达到新办法相关要求前,信托投资公司不得新办拆入、担保业务。

(三)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不得进行异地推介。

(四)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可适用以下过渡性措施:

1200个,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20万元(含20万元)。

220万元(含20万元),且机构投资者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转让后的集合资金计划受益权在存续期内不得超过200份。

3,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事前报告。如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在20个工作日内无异议,信托投资公司方可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进行推介。

(五)新发生的集合资金信托贷款业务以新发生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为基数,在过渡期结束前达到新办法规定的比例要求。

(六)除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外,其他新发生业务应当严格执行新办法有关规定。

九、银监会不受理过渡期内信托投资公司资产证券化、受托境外理财等创新类业务资格的申请。

十、实施过渡期安排的信托投资公司,在完成实业投资清理且业务调整已达到新办法要求后,可提前向银监会提出结束过渡期、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的申请。申请结束过渡期的信托投资公司提足各项损失准备后的净资产不得低于3亿元人民币。

上述事项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本通知第二条执行。

十一、信托投资公司申请结束过渡期并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本通知第四条第

一、

五、

六、

七、

八、九项要求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二)过渡期方案落实情况,包括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情况、现有业务调整情况(包括集合资金信托贷款、担保、同业拆入等业务压缩情况、关联交易规范情况等)等。

(三)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十二、所在地银监局要严格按照《新办法》和本通知有关规定,根据信托投资公司整体经营状况、制度建设和专业人员配备情况,结合公司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效果、业务调整和存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流动性安排等要素,审慎核准其变更业务范围和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的申请。

对资产证券化、受托境外理财等创新类业务资格的审批,银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新办法实施后,信托投资公司正在合同执行期的业务可履行至合同结束。

十四、自新办法正式施行之日起,实施过渡期安排的信托投资公司应按本通知要求开展业务;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的信托投资公司,在有关申请获批前,应在原已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按新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业务。

十五、正在重组或拟引进合格战略投资者的信托投资公司,应执行新办法的有关规定。

十六、在2010年3月1日后仍未完成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或无法按照新办法要求开展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进行重组或市场退出。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第9篇: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于2001年1月10日发布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行令(2001)第2号。其目的是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投资公司的健康发展。

目录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年第2号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不动产信托;

(四)有价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信托公司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三十二条 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界定。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收取报酬,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并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解任该信托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公司。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依法终止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新受托人未产生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二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保证公司对风险能够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第四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四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实行净资本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第五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公司对拟离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信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一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信托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该信托公司实行接管或者督促机构重组。

第五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批准信托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材料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五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加入中国信托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中国信托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信托公司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禁止的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六十一条 信托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对信托公司违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罚款、取消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六十三条 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对该类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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