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犯罪向抢劫罪转化论文

2022-04-22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飞车行抢”案件,是对行为人通过驾驶机动车辆抢取财物的刑事案件的通俗说法。在“飞车行抢”案件的定性问题上,主要有抢劫说、抢夺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抢夺说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认同,而折中说则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所采纳。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抢夺犯罪向抢劫罪转化论文 (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抢夺犯罪向抢劫罪转化论文 篇1:

论犯罪转化的成立条件

摘 要:犯罪转化客观存在于犯罪过程中,不以刑法分则明文规定为限,犯罪转化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时空上的同一或延续;实质条件是行为人主客观方面同时变化,而且突破原罪的犯罪构成转而符合另一新罪;构成犯罪转化的前后两罪也须存在一定差异和关联,这种关联性表现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重合与延展。

关键词:犯罪转化;成立条件;犯罪构成

作者简介:陈庆安,(1975—),男,河南南阳人,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吴加明,(1982—),男,福建漳州人,厦门大学公法研究所研究员。

基于旧刑法153条“转化型抢劫”的规定,我国大陆学者首创“转化犯”的概念,并因此认为转化犯只能以刑法明文规定为限,刑法规范之外不存在所谓犯罪转化。目前尚未有关于转化犯的专著,此项内容研究散见于各期刊论文或部分教材、专著。论文类的主要有:王仲兴:《论转化犯》,载于《中山大学学报》1990年第2期;杨旺年:《转化犯探析》,载于《法律科学》1992年第6期;陈兴良:《转化犯与包容犯:两种立法例之比较》,载于《中国法学》1993年第4期;储槐植:《论罪数不典型》,载于《法学研究》1995年第1期;何金宝:《论转化犯》,载于《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5期;赵嵬:《论转化犯》,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6期等等。以下教材或专著对转化犯问题有所涉及: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陈兴良主编:《刑法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顾肖荣:《刑法中的一罪与数罪问题》,上海:学林出版社,1986年出版;姜伟:《犯罪形态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出版;袁登明:《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刑法45讲)》,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出版;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吴振兴主编:《犯罪形态研究精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出版等等。现有关于转化犯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转化犯概念、特征、立法例总结,与其他罪数形态比较等领域,对于转化犯的成立条件较少涉及。以往的著述一般总结为“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连带行为”,然而这些“法定条件”背后有无共同的理论特征可总结?“连带行为”具体含义又是什么?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转化的发生?这些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解决。

我们从哲学上的矛盾斗争原理和量变质变原理出发,认为犯罪转化现象源于哲学上所讲的矛盾,是先于刑法规范而存在的事实,普遍存在于犯罪领域。有限的刑法分则条文是难以囊括纷繁复杂的犯罪转化现象的,立法者不可能也没必要将每一种犯罪转化予以规范,法定的犯罪转化之外还存在大量的事实转化。因此,对犯罪转化现象的研究不应放在一种既定规范注释层面上,更应超越刑法条文探讨其理论的自为性。基于这样的视角,我们认为所谓犯罪转化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过程中或犯罪造成的不法状态持续期间,由于其主客观方面的变化,而使其行为性质突破原罪之犯罪构成转而符合另一罪,而应以转变后的犯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

至于犯罪转化的成立条件,我们认为,对此也不应仅以刑法所描述的情形为限,而应从犯罪构成的转化人手分析犯罪转化条件,总结其理论上的共同特征,包括犯罪转化发生的时空条件、实质条件、前后两罪的罪质条件等三大方面。

一、犯罪转化的前提条件:时空上的同一或延续

时空上的同一性或延续性是犯罪转化发生的前提。时间上前后延续而未间断,空间上可以是同一场所,也可以是原罪行为场所的延展,即前后两罪发生于同一时空条件下,或后罪发生在与前罪具有某种关联延续的时空下。

(一)时间条件:原罪实施过程中或原罪造成的不法状态持续过程中

从时间上看,犯罪转化必须发生在原罪的实施过程中或原罪造成的不法状态持续期间。具体而言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处于原罪实施过程中,即已开始着手实施但未达到既遂的状态,可称之为犯罪过程中的转化。这个过程始于犯罪着手,终于犯罪既遂,而且是处于继续未中断的动态过程。例如,洪某与周女在网上认识并相恋,后周女因与洪某性格不合而欲与之分手。洪某到周女家中劝周女不要分手,但周女不同意。在激烈争吵中,洪某忽然起杀人歹念,用双手扼周女脖子。在周女无力反抗之际,洪某意识到后果的严重性,遂放弃杀人念头,但心中恨意难消,于是操起菜刀将周女砍伤。该案中洪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主观犯意的变化,从一开始的杀害到之后的伤害,客观上从故意杀人转化为故意伤害,属于犯罪转化,应定故意伤害罪,先前的故意杀人犯意与行为可作为量刑时考虑的因素。从洪某对周女的伤害过程来看,其行为是连续不间断的,应以一个整体来认识其行为而不是割裂成两部分。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过程必须是未介入中止、未遂等停止因素的持续过程,如果前罪实施中止或未遂之后再起新的故意实施另一罪,则属另起犯意,应数罪并罚。例如,2001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蓝某窜至某厂房女工宿舍处,假借闲聊趁四周无人之际,突然将被害人钟某抱住并推倒在床上,欲行奸淫,后得知钟某来月经,便放弃奸淫,强行用手指对钟某下体及胸部进行猥亵,数分钟后逃离现场。本案中被告人蓝某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因故放弃原犯罪意图,但又在猥亵的故意支配下实施强制猥亵行为,属于另起犯意,应以强奸罪(中止或未遂或许尚有待讨论)与强制猥亵妇女罪并罚。

另一种是原罪已经既遂,但所造成不法状态仍处于持续中,即犯罪形态理论上的状态犯以及持续犯,可称为犯罪完成后的转化。所谓状态犯,是指犯罪完成后犯罪结果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如盗窃完成后,对被害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一直处于继续状态中;所谓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状态的形态,如非法拘禁他人后,行为人的拘禁行为与被害人被拘禁状态同时持续。简言之,状态犯是不法状态的单一持续,而持续犯是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持续,二者共同之处在于都存在不法状态持续之特征。只有不法状态的持续才有可能出现犯罪转化,因此,如果某种犯罪不会发生结果的持续状态,则该类犯罪一般不存在犯罪转化,如阴谋犯、行为犯、危险犯等犯罪形态。此外,这种持续的不法状态必须存在可变性,随时可能因犯罪行为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如果某类犯罪也存在不法状态的持续,但该不法状态已定型,其客体不可能继续遭受侵害,则该类犯罪也不可能转化,如故意杀人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尽管死亡的结果状态持续存在,但因被害人生命权利客体己消失,无继续加重侵害的可能,亦无减轻挽回的余地,所以也就不存在向另一犯罪转

化的可能性;即使行为人又有其他不法行为,此不法行为也与原罪已无任何关系,不是犯罪转化。

关于犯罪转化时间条件,有学者根据其发生时间分为事前条件、事中条件和事后条件。事前条件是指转化的条件发生在行为人实施原罪之前,即行为人在实施本罪之前的某种活动导致本罪向他罪的转化;事中条件是指,转化的条件发生在行为人实施本罪的过程中,即行为人在实施原罪时的某种条件导致本罪向他罪转化;事后条件则是转化的条件发生在原罪实施之后。该观点关于事中转化与事后转化的分类是合理的,但对于事前条件的存在与划分,我们认为值得商榷。所谓转化,应该是从一种状态转变为另一种状态,而不是从无到有的变化;而事前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其通谋的犯罪故意自始存在,其犯罪构成也未曾发生转化,何来犯罪转化之说?其实此情形属共同犯罪的成立问题,对于上述所举之例,直接按所通谋的窝藏、包庇共同犯罪定罪论处即可。

(二)空间条件:原罪发生的同一场所或其合理延展

从空间上看,犯罪转化应发生于原罪实施的同一场所或该场所的合理延展。以现行《刑法>>第269条所使用的“当场”为例,其含义应不仅包括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犯罪分子刚一离开现场就被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的过程,也应视为现场的延续。这种合理延展,是指不间断的追捕过程中空间上的变化,这种不间断抓捕类似于国际公法上的“紧追权”。比如为了抓捕小偷,从原犯罪现场的甲处不间断追捕至乙处,小偷在乙处实施暴力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尽管此时乙处可能远离原来案发现场,仍应视为犯罪现场的合理延展,属于“当场”的内涵。把“当场”简单等同于“现场”,未免使犯罪转化的空间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司法实践的特点;而将其理解为完全脱离原罪行为实施的场所,则不能体现暴力行为与先前犯罪行为在空间上的延续性,失之宽泛,不利于准确定罪量刑。

二、犯罪转化的实质条件:主客观方面的变化

(一)犯罪转化是主观罪过与客观行为的同时转化

犯罪构成是主客观因素的统一,行为人主观上罪过的转化和客观方面行为性质的改变,是犯罪转化得以发生的实质条件。如果没有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变化并在此支配下实施性质不同的行为,即使介入了某种因素使犯罪暂时中断,阻碍因素消失之后再继续实施原行为,则不具备此实质条件,犯罪转化仍无以发生。

例如被告人徐来生曾受劳动教养处罚,解除处罚后一直不务正业靠敲诈勒索家母和兄弟姐妹钱财混日子。2003年某日下午,被告人携刀具至其兄徐某的办公室,向徐某勒索钱款人民币4万元,被拒绝后,被告人即持刀威逼,徐某被迫取出准备出差用的人民币3万元,放在茶几上。被告人嫌少,继续索要。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到现场,询问了有关情况并收缴了被告人的刀具。后警察以为是兄弟间的经济纠纷而准备撤离,被告人乘众人不备,将茶几上的3万元装入口袋并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归案。本案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属于抢劫罪向抢夺罪的转化,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追缴赃款。检察机关抗诉提出,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抢劫而不是抢夺,警察的出现并没有使被告人放弃抢劫犯罪的故意;被告人客观上实施的是一个连续、完整的抢劫行为,被告人迫使被害人交出钱款后,其当场夺走茶几上的钱款时,已无需再以暴力威胁,其抢夺行为,只是整个抢劫行为中的一个部分。原判割裂了整个犯罪事实的有机组成,忽视了整个犯罪行为的内在联系,片面地以抢夺罪对被告人取走钱款的行为孤立地予以评价,没有对包括以暴力胁迫被害人交出钱款的行为在内的整个犯罪事实进行完整评价,造成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二审采纳了抗诉机关的意见,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

然而以往研究中有观点认为,犯罪转化中的故意内容并不发生转化,即使转化犯中存在过限行为,但过限行为也没有超出先前故意的范畴。还有观点明确指出,刑法规定的转化犯均不要求行为人有犯罪故意内容之转化,只要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就足以构成犯罪转化,而不必考虑行为人主观故意是否转化问题。

我们认为,否定主观方面转化的观点值得商榷。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是在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行为人在主观意志的支配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这种主观罪过作为内心的活动,又需通过外在的行为表现出来。可见,主观上的罪过和客观行为的社会危害共同构成了犯罪行为,二者缺一不可。缺少主观罪过的危害行为不具可罚性,如人睡梦中无意识的行为或被完全强制的行为;没有客观行为的主观罪过,如行为人仅做出犯意表示未付诸实施,也不能予以处罚。主客观方面的特质共同决定了某一种犯罪的性质,犯罪性质的转化也应该是主客观方面同时发生变化,主观罪过表现为客观行为,二者是统一的,不存在仅有行为转化而主观罪过不转化的情形。

(二)主客观方面的转化必须突破原罪犯罪构成转而符合新罪犯罪构成

量变是事物性质范围内允许的改变,不足以影响事物的性质;只有量变达到一定程度引起质变,事物的性质才会发生根本变化,实现其发展或倒退,犯罪转化亦如此。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变化只有触及犯罪构成质的要件,突破原罪的犯罪构成转而符合新罪构成,才可能成立犯罪转化。比如,故意伤害罪向故意杀人罪的转化,是犯罪客体从健康权向生命权的变换,犯罪主观故意内容从伤害到剥夺他人生命的变化,客观方面从轻微殴打到致人于死地的严重杀害行为的变化。再比如,盗窃罪向抢劫罪的转化,其客体由单一的财产权变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复合,客观方面由单纯针对财物的秘密窃取转向直接针对被害人人身实施的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行劫取,其性质已突破盗窃罪犯罪构成进而符合抢劫罪构成。

如果主客观方面的变化仅在原罪构成范围内,不涉及罪质内容,则不属于此处所言犯罪转化。如主观恶性、犯罪对象、犯罪时间地点、犯罪手段上的选择变化,只能作为量刑时考虑的酌定情节。例如原本计划盗窃张家财物,后目标转移,变为盗窃李家财物。不论盗窃对象是张家财物或李家东西都不影响其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事先预谋于某闹市处持枪抢劫,后因形势不妙改为深夜麻醉抢劫,前后的抢劫地点与方式变化并不影响其抢劫罪的构成,只能作为量刑时的考虑因素。

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变化未超出原罪的涵盖范围,仅是发生了原罪评价范围内的加重情节或加重结果,且前后两罪也不具异质性,也即属同一性质的犯罪,不能引起犯罪性质的转化,而只能以原罪定罪量刑或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前提下以原罪的情节加重犯、结果加重犯定罪处罚。例如,某甲欲打劫富商乙,起初跟踪乙至某僻静处对其实施暴力,但恰遇路人经过,打劫未果,后甲又追踪乙至其家中,

强行劫走财物若干,则对甲的行为直接定为抢劫罪即可,依据刑法规定作为人户抢劫的情节加重予以处罚,而不属于犯罪转化。因为前后两行为所定性的均为抢劫之同一罪名,其主观罪过与客观行为均未超出该罪犯罪构成,不存在转化之说。

三、犯罪转化的罪质条件:前后两罪的异质性与关联性

根据哲学上的矛盾原理,矛盾双方既有对立一面又有同一之处,矛盾的对立性使双方不断斗争并朝着各自对立面转化,矛盾的同一性为这种转化提供了可能。犯罪转化除了时空条件、实质条件之外,前后所涉及的原罪与转化罪之间也存在既对立又同一的性质,即原罪与转化罪的异质性和关联性。

(一)原罪与转化罪的异质性

从刑法规范层面观之,这种差异最直接的表现就是罪名不同。犯罪构成是对每一种犯罪类型化的抽象和概括,体现了不同犯罪类型之间的差异,而刑法规范正是这种抽象概括的法律表现。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说明,为判断罪名之间的异质性提供最简单而又最重要的依据。

另一方面从犯罪构成看,这种差异性体现在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差异中。“刑法中每一罪的犯罪构成都是一个独立完整的构成要件系统,其中包含着说明危害行为的主客观事实特征的各种构成要素。由于构成要素的内容、数量以及组合方式的不同,所以使各个具体犯罪各具特质、彼此区别。易言之,每一犯罪所包含的独特构成要件要素是刑法上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根据所在。”原罪与转化罪四个方面构成要件中,主体只能是同一的(具体详见下文论述),其差异性体现在客体以及主客观方面。

从客体上看,当原罪与转化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均为单一客体时,两罪相对应的单一客体必须有所不同,如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分别侵犯的是人的健康权与生命权;当前后两罪所侵犯的客体均为复杂客体时,相应的其中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之间不可能完全一致,只要相互之间有一个存在着差异即视为差异性,如绑架罪与抢劫罪,二者均涉及人身权与财产权客体,但从《刑法》分则的条文归置来看,绑架罪主要客体应该是人身权,次要客体是财产权,而抢劫罪则刚好相反,所以二者也具有异质性;如果原罪与转化罪所侵犯的客体中有一个是单一客体,有一个是复杂客体时,不论前后罪客体之间是否不同,都应视为具有异质性,如抢夺罪与抢劫罪,均涉及财产权客体,但二者异质性仍是不言而喻的。

此外,在前后罪所侵犯客体相同时,这种差异性还表现为两罪主客观方面的不同,以及由这种不同的客观表现推知出来的主观方面差异。如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两罪无疑在客体上是相同的,但其主客观方面分别为单纯的“收买”和为了再次卖出的“拐卖”,后者已超出前者,二者有所差异。再比如,失火罪向放火罪的转化,前后罪客体无疑都是公共安全,其差异主要体现在主观上的过失和故意以及在这种主观心态支配下实施的客观行为,事先是否采取预防着火的措施、起火后是否积极抢救灭火等。

(二)原罪与转化罪的关联性

1 前后两罪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必须同一

前文已述,犯罪转化是同一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或犯罪所造成的不法状态持续过程中发生的,因此犯罪转化的前后罪只能是同一主体。这点在前后两罪都是自然人主体或都是单位主体时容易理解,张三的故意伤害罪不能转化为李四的故意杀人,某甲的盗窃当然也不能转化为某乙的抢劫罪。

可能产生疑问的是,单位犯罪可否转化为个人犯罪?

《刑法》第393条规定了单位行贿罪,其后半段规定:“因(单位)行贿所取得的违法收入归个人所有的依本法第389条、第390条(行贿罪)规定处罚。”即虽然是以单位的名义、用单位的财物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但如果因行为而取得的违法所得并没有归该单位所有而归个人所有,应以行贿罪论处。有论者认为此规定系单位行贿罪转化为行贿罪的情形。我们对此观点持商榷意见:从单位行贿罪的构成来看,此罪系行为犯,只要单位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意图实施行贿行为,不论是否实际谋得不正当利益都构成本罪,单位行贿后是否取得不正当利益在所不问。如果有不正当利益,所取得的不正当利益即违法所得在案发前当然仍属于该单位所有,至于个人私自占有该不法所得行为,则属于利用职权之便侵吞单位财物的行为,应视行为人的身份及案件具体情况另定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或盗窃罪。(即使是违法所得在案发前仍是法律所保护的,不允许第三人侵占,正如小偷从被害人偷得的财物系赃物,但是如果第三人从小偷手上把赃物抢走仍构成抢劫罪一样,不能因赃物的属性而否认第三人抢劫罪的构成)易言之,上述单位行贿之后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情形,应先对单位单独定罪,再对非法占有这些违法所得的人视具体案情另行定罪处罚。上述刑法规定是否科学有待考证,以此规定为依据得出的“单位犯罪向自然人犯罪的转化”之结论自然值得商榷。因此我们认为,不存在单位犯罪向自然人犯罪的转化。犯罪转化前后两罪主体必须同一,此为关联性表现之一。

此外,前后两罪只能针对同一犯罪对象才可能存在犯罪转化。实践中可能表现为针对同一被害人、同一财物、同一房屋等对象,由故意伤害转为故意杀人、由盗窃转为抢劫、由失火转为放火。如果是针对不同的犯罪对象,则可能构成数罪,不属于此处的犯罪转化。如甲以伤害的故意举刀砍乙,正适甲之仇人丙出现,甲转而将丙杀死,则甲成立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二罪。

2 主体之外的构成要件存在重合与延展

对此问题有学者指出:“具体表现为原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可能被转化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覆盖、原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客观上(不仅仅是客观要件要素)可以发展成为转化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我们基本赞成此说法,但不同意将“重合”仅局限为前后罪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完全覆盖。实际上这种重合还包括前后罪部分重合,即构成要件要素的交叉。所以,我们认为所谓重合应该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本罪构成要件要素完全为转化罪所包容,如现行《刑法》第241条第5款规定的收买被拐买的妇女儿童转化为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人是先收买后再生出卖之意进而形成拐卖,后罪是建立在前罪基础上的,完全包含了前罪。另一种是前后罪构成要件要素上的交叉,即原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转化罪之间部分相同,如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挪用公款罪转化为贪污罪。而延展则是前罪向后罪转化的可能性,一般表现为犯罪性质上的递增或递减,如抢劫罪是盗窃罪的递进,故意伤害罪则是故意杀人罪的递减。一般而言,某一罪具有向其趋重或趋轻之罪发展的可能性,这就是该罪具有延展性。如果前后两罪既不存在构成要件要素的任何重合之处,也没有延展的可能,则犯罪转化无从发生。例如,行为人甲先对某女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取得钱财后又觊觎其美色,胁迫对方与其发生性关系,该敲诈勒索罪与

后来的强奸罪之间并无重合之处,更不存在延展性,自然无以成立犯罪转化,所以应两罪并罚。

(三)立法例上概括与可能成立事实转化的罪名总结

以上是从理论上对原罪与转化罪关联性的总结,即两罪的重合与延展。而从现行《刑法》关于犯罪转化的立法例看,主要有以下立法例:该法第238条第2款非法拘禁罪向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转化;第241条第5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向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转化;第247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向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转化;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员罪向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转化;第253条邮政工作人员私拆邮件电报罪向盗窃罪的转化;第269条盗窃、诈骗、抢夺罪向抢劫罪的转化;第292条第2款聚众斗殴罪向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转化;第333条组织强迫他人卖血罪向故意伤害罪的转化。至于现行司法解释关于犯罪转化的规定主要有:2000年11月lO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交通肇事罪向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转化;2002年11月5日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抗税罪向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转化;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挪用公款罪向贪污罪的转化。

除了上述既有的法定犯罪转化之外,《刑法》分则中400多个罪名可能构成事实转化的,我们初步归纳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过失犯罪向故意犯罪的转化,是指因过失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在可以阻止后果进一步扩大的条件下放任或积极追求后果的扩大,导致更严重后果的出现,从而向相应的故意犯罪转化。这类转化如失火罪向放火罪的转化、过失决水罪向决水罪的转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转化、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向损坏交通工具罪的转化、交通肇事罪向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转化、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故意杀人罪的转化、过失损毁文物罪向故意损毁文物罪的转化、医疗事故罪向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转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向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转化等。

存在延展可能性的两故意犯罪之间的转化,是指两个犯罪构成相互存在延展可能性的故意犯罪之间的转化。这类转化如强迫交易罪向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转化、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的相互转化、强奸罪向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相互转化、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之间的相互转化、虐待罪向故意杀人罪之间的相互转化、盗窃罪与诈骗罪之间的相互转化、敲诈勒索罪向抢劫罪的相互转化、绑架罪向抢劫罪的相互转化、非法拘禁罪向绑架罪的转化、挪用资金罪向职务侵占罪的转化、强迫交易罪向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转化、寻衅滋事罪向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转化等。

[责任编辑 王华生 韩顺友]

作者:陈庆安 吴加明

抢夺犯罪向抢劫罪转化论文 篇2:

“飞车行抢”案件的定性问题探讨

[摘要]“飞车行抢”案件,是对行为人通过驾驶机动车辆抢取财物的刑事案件的通俗说法。在“飞车行抢”案件的定性问题上,主要有抢劫说、抢夺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抢夺说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认同,而折中说则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所采纳。在“飞车行抢”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对财物的取得持积极追求的态度,但对于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后果,则可能存在以下几种心理态度: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对“飞车行抢”案件,应根据行为客观上所造成的侵犯人身权利的后果以及行为人主观上对此种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作出不同处理。

[关键词]飞车行抢;抢夺;抢劫;想象竞合犯

[作者简介]王志祥,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外国刑法与比较刑法研究所副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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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车行抢”案件(也有的学者称之为“飞车抢夺”案件),是对行为人通过驾驶机动车辆抢取财物的刑事案件的通俗说法。其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利用高速行驶的机动车辆(主要是摩托车),针对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采取突然夺取然后快速逃离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近几年来,“飞车行抢”已经成为一种频繁发生的侵害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方式。这类案件一般具有如下特点:一是突发性,被害人一般来不及反抗,犯罪成功率高;二是高度危险性,行为人的行为往往使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甚至可能出现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严重扰乱社会治安;三是结伙性,为了保障抢夺行为顺利完成和事后迅速逃离现场,这类案件通常会以两人以上结伙的形式出现。关于“飞车行抢”案件的定性问题,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激烈的争议。本文从我国目前学界关于“飞车行抢”案件的争议出发,结合我国有关司法解释,探讨“飞车行抢”案件的定性问题,以期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关于“飞车行抢”案件定性问题的理论争议

关于“飞车行抢”案件的定性,理论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其中,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是:

其一,认为对于“飞车行抢”案件一般应定为抢夺罪(以下简称为抢夺说)。有的学者认为,飞车抢夺的对象是被害人的财物而不是被害人的人身,行为人不是故意针对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力,因此,对“飞车行抢”案件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只能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其二,认为对于“飞车行抢”案件应定为抢劫罪(以下简称抢劫说)。有的学者认为,“飞车抢物”行为虽然是将强力直接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但不能说该强力没有对他人的人身发生作用,该行为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既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故应按抢劫罪予以认定。另有学者认为,飞车抢夺完全符合以“其他方法”抢劫的主要特征。论者指出,从客观方面看,“飞车抢夺”之所以会成为犯罪行为人屡试屡爽的手段,恰恰源自于被害人对“飞车抢夺”的无力反抗性或无法反抗性。“飞车抢夺”的行为人利用高速行驶的机动车作为工具,在实施“抢夺”的一瞬间,被害人通常来不及反应;而一旦“抢夺”,行为人将被害人的财物拉扯、攥握到手,又会马上加大速度逃离现场,以免遭到反抗或追捕。更何况“飞车抢夺”所表现出的对被害人“精神上的强制”,并没有跳出“人身强制”的范畴,即使没有造成被害人身体的伤害,也至少可以认定为一种在“精神强制”上和“胁迫”相当的行为。从主观方面看,在“飞车抢夺”中,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在认识因素上至少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表现为对使用高速机动车辆作为作案工具以便抢夺、逃离有明确的认识;二是表现为对猛然抢夺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有清醒的认识。行为人在意志因素上,表现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计可能出现的伤亡后果,决意实施抢夺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此其主观故意是明显的,有时甚至是希望的。还有的学者主张在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之后增加“危险方法抢夺”这一规定,明确以危险的方法实施抢夺的行为同样属于准抢劫罪。具体可表述为:“以危险方法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从轻处罚。”

其三,认为对于“飞车行抢”案件一概认定为抢劫罪或者抢夺罪,都是不合适的。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定抢劫罪,符合抢夺罪构成要件的定抢夺罪(以下简称折中说)。在折中说的内部,关于如何区别抢劫罪与抢夺罪的问题,又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是否造成人身伤害后果为标准。如有的学者指出,飞车劫夺作为一种“抢夺”而又增加了“飞车”内容,与传统的抢夺有着重大的区别,不应简单地归类在“抢夺”罪中。形式相似、类型相似的犯罪,其手段的更新、方法的变换,都可能造成侵害客体、对象的不同,引起主观罪过形式的变化、社会危害性的增减。所以,飞车劫夺中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客观上采用了“飞车”这一危险手段(存在危险性),主观上明知可能会造成人身伤害而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有非法当场占有财物的目的,应定抢劫罪,但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轻伤害的,应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另一种意见主张以是否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危险性为标准,认为对飞车夺财行为,应当根据抢夺时机动车的速度、被抢者所处的位置、财物与人身的依附程度、当时的客观环境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行为客观上含有危害人身安全的危险性,那么不论已经造成或尚未造成人身伤亡的后果,均应以抢劫罪论处;反之,如果行为中不含有这种危险性,那么即使造成了危害人身的严重后果,也不应定抢劫罪。

二、司法解释对于“飞车行抢”案件定性问题的态度

2002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1款第(4)项将“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规定为抢夺罪从重处罚的情节。《解释》第5条又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解释》的上述规定,“飞车行抢”案件实际上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驾驶车辆抢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如果没有出现重伤、死亡等后果,或者只是由于过失造成被害人轻伤结果的,依照抢夺罪从重处罚。二是驾驶车辆抢夺财物,如果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由于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同时成立抢夺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论处;如果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随着时间的推移,最高人民法院对“飞车行抢”案件定性问题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2005年6

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问题规定: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由此可见,《意见》对于“飞车行抢”案件的定性采取了折中说的立场,即对于“飞车行抢”案件既不是一概定抢夺罪,也不是一概定抢劫罪,而是以定抢夺罪为原则,以定抢劫罪为例外。不难看出,在“飞车行抢”案件的定性问题上,2005年6月8日的《意见》与2002年7月16日的《解释》相比,有明显的进步。

三、对“飞车行抢”案件定性问题的分析

其一,对理论争议的评析。关于“飞车行抢”案件的定性,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做法。笔者赞成这样的观点:飞车行抢案件的案件事实常常是十分复杂的,对飞车行抢行为,一律认定为抢夺罪或抢劫罪,或者单纯以是否造成人员伤亡的危害结果来定究竟是抢劫罪还是抢夺罪,都是不准确的。对“飞车行抢”案件定性的争论焦点是在抢劫罪和抢夺罪之间展开的。因此,对于抢劫罪和抢夺罪的法律特征及其区别和联系应予以准确把握。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一般认为,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是:(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其他方法”的界定,理论界一般依据“相当性”原则进行判定,即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应当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与暴力、胁迫相当的,足以使被害人不敢或者不能抗拒从而交出财物或者听任行为人拿走财物的方法。(3)犯罪主体只能是一般主体,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为年满14周岁。(4)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是:(1)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一般主体;(4)在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欲对两罪进行准确区分,有必要对抢劫罪中的暴力和抢夺罪中的“力”进行界定。在外国刑法中,“暴力”一般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最广义上的暴力。它包括非法行使有形力量的一切情况。其对象既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二是广义上的暴力。这是专指对人非法行使有形的力量,但并不以直接加诸人的身体为必要条件,即使加诸于物的有形力量给人的身体以物理上的强烈影响,也可以认为是暴力。三是狭义上的暴力。这是指非法地对于人的身体施加的暴力。四是最狭义的暴力。这是指对人在足以压制对方反抗这样的程度上所使用的非法的有形力量。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抢劫罪中的暴力属于第四种意义上的暴力。也就是说,抢劫罪中的暴力有下限的要求,即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而抢夺罪中的“力”不属于暴力。如有的学者将抢夺财物时使用的“力”称为“强力”。

由此,我们可以推断出两罪的区别:首先,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而抢夺罪只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这种单一客体。其次,犯罪的客观要件有所不同。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力作用的对象不同。抢劫罪中的暴力作用于被害人本身,而抢夺罪中的“力”施加于被害人的财物,并没有指向被害人的人身。这是两罪在行为方式上的关键区别。二是“力”与“暴力”在程度上有区别。尽管行为人都是为了获取财物,但是在抢夺罪中,行为人使用的“力”作用于财物的目的是为了直接获取财物,而在抢劫罪中,行为人使用暴力是为了排除财物持有人的反抗,使其不能或者不敢反抗,从而取得财物。也就是说,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三是行为的特征不同。抢劫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复合行为,由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构成。也即暴力、胁迫等人身强制行为与劫财行为之间存在方法与目的的关系。而抢夺罪的行为是单一行为。第三,犯罪主体要件不同。构成抢劫罪的年龄要求是已满14周岁;而构成抢夺罪的年龄要求是已满16周岁。第四,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抢劫罪的主体具有劫取财物和侵犯人身权利的双重故意;而抢夺罪的主体只具有夺取他人财物的故意。

就“飞车行抢”案件而言,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它与传统抢夺作些对比。只有确切把握其犯罪构成特征,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性。首先,在对被害人的人身危害程度方面,飞车行抢行为与传统的抢夺有很大的区别。在传统的抢夺中,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几率是非常低的,但在“飞车行抢”案件中,由于行为人利用高速行驶的机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几率是非常高的。其次,在传统抢夺中,行为人乘人不备这种状态通常是抢夺时被害人自身所处的状态,行为人只不过是利用了这种状态而已,而在“飞车行抢”过程中,往往存在行为人有意制造这种状态的情况。最后,就主观方面而言,在传统抢夺中,对于被害人伤亡,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大多存在过失心态,而在“飞车行抢”案件中,行为人在多数情况下存在一种不确定的心态。与这种心态相对应的是行为人的不确定的故意。那么,何谓不确定的故意?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不确定的故意,就是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无具体明确的认识。在飞车行抢案件中,行为人对于可能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后果,在主观上通常是有认识的。如行为人抢夺与他人人身依附性较强的财物,并对其飞车行抢的行为有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结果有明确的认识,但为了夺取财物,置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于不顾,放任伤亡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对于造成他人伤亡结果的主观心理是一种间接故意。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放任伤亡结果的发生,实践中也不排除行为人存在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在对“飞车行抢”行为与传统抢夺行为的区别进行准确分析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抢夺说”有其合理之处,因为其正确把握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键区别,即抢劫罪中的暴力所指向的对象是被害人的人身,而抢夺罪中的暴力所指向的对象是被害人的财物而不是人身。但是,“抢夺说”忽视了行为人对于造成被害人伤亡的结果可能持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这种情形。对于这种情形,如果以抢夺罪论处,则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放纵犯

罪之嫌。

“抢劫说”的优点在于看到了目前我国“飞车行抢”案件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看到了“飞车行抢”案件确实有别于传统抢夺案件。但是,主张将“飞车行抢”行为一律定为抢劫罪,则有失偏颇。这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认识到“飞车行抢”案件可能存在不威胁人身安全的情况。例如,针对与人身结合不紧密或者分离的物品进行行抢,如飞车抢夺放在自行车车篮里的包裹、帽子、摊位上的物品等,除夺走物品外,并不造成其他损害,这很难说是一种危险的方法。因此,将飞车抢夺一律定性为抢劫罪,于理不合。

笔者赞成“折中说”对于“飞车行抢”案件的定性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主张,但不同意“折中说”内部的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过分强调行为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后果,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有客观归罪之嫌。第二种意见一方面混淆了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正如笔者上面所述,两罪的关键区别是根据力的作用对象来区分的,而不是按照是否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危险性来区分的;另一方面,危害人身安全的危险性本身就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实践中也不好把握和认定。

其二,对两个司法解释的质疑。2002年《解释》的规定体现了想象竞合犯的原理。根据《解释》,如果在抢夺的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结果,则按照抢夺罪与过失致人重伤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处理。该规定的合理之处在于明确了对“飞车行抢”过程中的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对此问题,有的学者主张按照牵连犯进行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一个重要的区别就在于,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而想象竞合犯只有一个行为。在笔者看来,抢夺过程中致被害人伤亡的结果是行为人实施的夺取财物的行为附带产生的,而并不要求实施其他的行为,也就是说,在此不存在数个行为,因此不可能构成牵连犯。

但是,《解释》将所有“飞车行抢”案件一律认定为抢夺罪,则显得过于笼统。而且《解释》只规定了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时的处理方法,没有涉及故意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而在“飞车行抢”案件中无疑可能出现行为人故意(一般为间接故意)造成被害人伤亡的情形。而且,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将抢夺行为中造成被害人伤亡的情况,一概归结为抢夺行为人不存在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是不客观的,至少是一厢情愿的。按照概括故意的理论,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实施具体的侵财行为之前,其主观上对手段行为的认识具有多重性和选择性。如果行为人不惜以伤害他人人身健康为代价来实现其非法占有之目的,其主观上对侵犯人身权利就是有明确故意的。

2005年《意见》规定了按照抢劫罪论处的三种情形。就第一种情形而言,行为人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属于典型的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财物的抢劫罪。因为在此情形下,行为人以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暴力的表现,完全符合抢劫罪客观方面所要求的手段行为的特点。而行为人进一步夺取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目的行为的特征。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对于自己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的行为会给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伤害是明知的,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因此,结合主客观两方面的特征,这种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就第二种情形来说,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这时行为人强拉硬拽的行为已经升级为当场使用暴力,也就是说,行为人原本只有抢夺的故意,但是在实施抢夺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不放手,行为人主观方面由抢夺的故意向抢劫的故意转化,并在客观上实施了抢劫行为。对于前两种情形以抢劫罪论处,在理论上没有什么争议。值得研究的是第三种按照抢劫罪处理的情形,即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将这种情形以抢劫罪论处,是否具有合理性?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坚决反对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客观归罪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强调行为、结果的客观危害性,对缺乏犯罪主观要件的意外事件、精神病人的侵害行为等定罪判刑。二是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结果确定犯罪性质,而忽视行为人对结果所持有的真实心理态度。客观归罪的实质是忽视或根本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情况,唯行为唯结果而定罪处刑。根据《意见》的规定,如果出现轻伤以上结果的就定为抢劫罪,而未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就定为抢夺罪,这有客观归罪之嫌疑。

其次,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抢劫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复合行为,由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构成。方法行为,是指为了能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目的行为,是指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当场夺取财物,或者使他人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二者紧密结合,不可或缺,方能构成完整的抢劫行为。而在第三种按照抢劫罪论处的情形中,行为人仅仅实施了强行夺取财物的行为,轻伤以上结果是由这种行为附带造成的。其实,既然行为人并未实施人身强制行为,轻伤以上结果当然也就不可能是由人身强制行为所造成的。据此,在第三种情形中,因行为人并未实施人身强制行为,完整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抢劫罪的成立也便无从谈起。

再次,刑法分则规定具体犯罪与刑罚的条文,都有其特定的法益保护目的;在确定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必须以其保护法益为指导。我国刑法将抢劫罪规定在第八章“侵犯财产罪”之中,这表明了重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立法意图。《意见》以人身权的侵犯作为抢劫罪的定罪标准,似乎与立法者的本意不相符合。当然,笔者并不是认为人身权利不值得保护,而是认为用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认定其行为可能更符合立法原意。

最后,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实际上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由此可以看出,犯罪故意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意见》中的第三种情形显然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重伤情况下),或者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死亡的情况下)。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想象竟合犯有两个构成特征:一是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二是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结合《意见》中的第三种情形进行分析,其完全符合想象竞合犯

的构成特征:在“飞车行抢”致人伤亡案件中,行为人只是基于一个夺取财物的目的,实施了一个飞车行抢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从而符合抢夺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意见》中的第三种情形应当以想象竞合犯论处,从一重罪处断。

四、结语

在判定成立何种犯罪时都必须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这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基本要求。在“飞车行抢”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对财物的取得持积极追求的态度,但对于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后果,则可能存在以下几种心理态度: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对“飞车行抢”案件,应根据行为客观上所造成的侵犯人身权利的后果以及行为人主观上对此种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作出不同处理:

其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抢夺公私财物的故意,对造成的重伤或死亡结果持过失心态,并且客观上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的,按照抢夺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处理;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按照过失致人重伤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一罪进行处理。如果客观上只造成被害人轻伤或轻伤以下的结果,并且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的,以抢夺罪处理;如果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的,则按照无罪处理。

其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抢夺的故意,对造成的轻伤、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持间接故意甚至直接故意的心态,如果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的,应按照抢夺罪与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处理;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一罪进行处理。如果客观上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下的结果,并且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的,以抢夺罪处理;如果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的,则按照无罪处理。

其三,行为人主观上起初具有抢夺的故意,但在实施抢夺行为的过程中其抢夺的故意转化为抢劫的故意,则无论行为人对造成被害人人身权利侵害的后果持故意心态还是过失心态,均应认定为抢劫罪。

其四,行为人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属于以暴力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车辆不过是实施暴力行为的工具,因而无论行为人对造成被害人人身权利侵害的后果持故意心态还是过失心态,也均应认定为抢劫罪。

作者:王志祥

抢夺犯罪向抢劫罪转化论文 篇3:

对抢劫罪中转化抢劫罪的探索与适用

摘要:抢劫罪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而且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严重犯罪之一。对于转化抢劫罪的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只有行为人先行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的,才适用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似无必要。

关键词:抢劫罪;转化抢劫罪;适用

一、有关法律规定及理论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上述两条规定,涉及转化犯的概念。对转化犯的认识,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转化犯是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罪行因而法律规定以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形。第二种观点认为,转化犯是实施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性质更为严重的另一种犯罪,法律特别规定依照后一犯罪的条文定罪处刑的情况。第三种观点认为,转化犯是指某一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人主客观表现的变化,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或转化为更为严重的犯罪,从而应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或应按法律拟制的某一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可见上述第一种观点仅限于罪与罪之间的转化。第二种观点包括了非罪与罪的转化,但对转化行为一概归于“后一种犯罪”。第三种观点包括了罪与罪之间的转化,非罪与罪之间的转化以及罪(包括非罪)与拟制罪之间的转化。

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和通常含义看,可以将转化犯理解为,行为人在实施故意犯罪过程中,由于行为超过限度,发生性质变化而符合另一重罪的犯罪构成,依照刑法规定按重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转化犯的构成也应体现以下方面的特征:其一,行为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且此行为构成犯罪。其二,行为人实施的基础行为超过限度,发生性质的变化而符合另一重罪的犯罪构成。其三,行为发生变化的时间是在行为人实施某一基本犯罪行为的过程之中。其四,要求有刑法的明文规定。

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转化抢劫罪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问题上:其一,转化抢劫罪的适用条件是哪些。其二,如何理解“携带凶器抢劫”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二、转化抢劫罪的适用条件

这里主要指《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抢劫罪。

转化抢劫罪与一般的抢劫罪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转化抢劫罪中的基本犯罪要转化为抢劫罪,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第一,转化抢劫罪应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在转化犯形态的生成过程中,存在前后两个不同罪质的故意犯罪行为,并且两罪在犯罪构成要素上具有重合性和延展性。从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行为人先行所犯的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只是后者手段更为激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只有实施了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才有可能转化为抢劫罪。

刑法理论界对转化抢劫罪的适用前提条件的争议,在于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是否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目前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否定论。这种观点认为,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出发,从该条的立法原意及与抢劫罪的协调出发,再考虑到执法协调的统一和标准一致的需要,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定罪时,不应对先行行为的数额做出限制,它既不要达到数额较大,也不宜排除数额较小,只要先行行为存在,为窝藏、拒捕、毁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结合具体个案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定罪,而不构成其他犯罪。第二种观点是有限否定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非要求达到数额较大。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运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也不是把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都包括在内,如果先行实施小偷小摸行为,后为窝赃、拒捕、毁证而使用暴力的,不能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定抢劫罪,应按其实际情况对暴力行为定伤害罪或杀人罪。第三种观点是肯定论。这种观点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运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理由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是实施这些违法的行为。而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因此,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前提条件也必须坚持这一点。如果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而属于一般违法的,就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这时当场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应按照有关的犯罪处罚。

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先行行为应存在数额较大的规定。首先,从立法原意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罪与罪转化的问题,而要使先行行为都构成犯罪,刑法明文规定数额较大是其成立的必要条件(这里需要指明的是盗窃罪有“次数较多”成立犯罪的规定)。其次。有关司法解释不能成为否定论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典(指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定罪;如果使用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两高”在1979刑法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下颁布的司法解释。对于转化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中“数额较大”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涉及现行刑法的规定和上述的司法解释的关系处理。现行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

定罪量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定罪量刑。刑法总则中,要严格贯彻此原则;刑法分则中,也应严格贯彻此原则;特别是在司法解释中,更应严格遵从此原则,不得违背立法原意,任意扩大解释。上述司法解释与现行刑法的规定相悖,按照法律规定应予以废除。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入户盗窃转化抢劫罪的,也应要求入户盗窃数额较大。

第二,转化抢劫罪的主观条件。转化抢劫罪的主观目的具有双重性,这也体现了基本犯罪和转化抢劫罪在犯罪构成要素上的重合性。基本犯罪与转化的抢劫罪,对行为人在主观上都要求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也是行为人的根本目的所在。为了实现这一根本目的,行为人在实行行为已使财物到手的情况下,为了财物不被他人抢回,或为了反抗司法人员的强制措施和一般公民的扭送,或为了不受追究,而消灭、毁损各种犯罪证据,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就决定了转化抢劫罪还必须具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的直接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而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应构成其他犯罪。

第三,转化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基本犯罪要转化为抢劫罪,必须具有一定的时空条件。按照转化犯的理论,犯罪性质发生转化,是在前一犯罪即基本犯罪的行为实施的同时,或者前一犯罪造成的不法状态持续期间,这是转化犯成立的时间条件。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当场”,是转化犯的时空条件。时间条件应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之后,完成该罪之前。这一犯罪状态处于一种持续的状态,行为人刚刚离开盗窃等现场或就在现场,时间要求是前后连续毫无间断的。空间条件是指实施基本罪的现场与使用抢劫方法窝藏、拒捕、毁灭是同一场所,也可以是前一行为场所的延展,所谓前一行为场所的延展是指刚一离开现场即被人及时发觉而予以追捕过程中的场所。

三、“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论处的理解与适用

对该款规定,《解释》第六条做出了明确的解释:所谓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关于此项规定是否为转化犯罪,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在本款规定中,“凶器”应理解为专门用于行凶的器械;“携带”应理解为拿着或者置于能让受害人看到的地方,客观上起到“胁迫”作用,行为先犯的是抢夺罪,由于携带凶器,刑法规定转化为抢劫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一款规定用转化犯来理解是勉强的,因为“携带凶器”并不是行为人实施抢夺时的另一特定不法行为,即该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不可理解为“抢夺之时携带凶器”,如果按照上述论者对“携带”的理解,则此款的规定纯属多余,因为携带凶器如果起到胁迫作用,以此为手段夺取财物,便符合抢劫罪的构成,对于这种情形无须做出专门规定,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即可;如果说立法用意在于只要携带了凶器进行抢夺,其性质便是抢劫,则无视抢劫罪的本质特征,混淆了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笔者认为,对于“携带凶器抢夺”的理解和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注意区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抢夺罪。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与抢夺罪的不同点,在于抢夺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而抢劫罪不仅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并且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抢劫罪是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抢夺罪却始终不使用这些方法,尽管抢夺也使用一定的暴力,但其不直接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可见,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关键是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手段问题,夺取财物时“有无凶器”或是否处于其他一些条件中,决定不了行为的性质,只有“是否使用了凶器,实施暴力或以之进行威胁”才是区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键所在。  其二,正确理解凶器的概念,严格界定凶器的范围,是正确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

根据《汉语大词典》的解释,凶器是指“行凶时的器具”。根据《解释》的规定,所谓凶器,一是指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二是指除上述器械以外,由行为人用于实施犯罪的其他器械。从司法实践中看,暴力案件中所涉及的凶器主要是两大类:一是具有杀伤力甚至是专门为杀、伤人而制造,并被列入国家管制的枪支、匕首、弹簧刀、三棱刮刀等器具;二是一般用于日常生活和生产,又可用于杀、伤人的器具,如菜刀、水果刀、铁锹、绳子、砖瓦等等。那么。能否说《解释》中的第二类器械,就是司法实践中的第二类器具呢?回答应当是否定的。立法者严厉打击抢劫罪,是因为其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又危及人身安全。抢劫罪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严从快从重处理的案件,但是如果说对“其他器械”毫无限制的话,不仅似有用刑过苛之嫌,而且也会给案件认定带来困难。因为,在实际案件中,往往很难确证行为人携带诸如刀片、绳子(其共同特征是在通常情况下瞬间不能致人伤害或死亡的,不具有较大实际杀伤力和威胁力的器械)等物品到底是不是为了犯罪所用。所以建议对《解释》中的第二类凶器做出限制性的规定。

其三,如何理解“携带”的含义。

第一种情况,无论行为人是基于何种原因,随身携带第一类器械,也无论行为人是不是打算在抢夺不成时使用这些器械,其行为本身就构成非法持有管制刀具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要行为人以不同形式暴露或者暗示其携带有该器械,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属于牵连犯的情形,采取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可直接认定构成抢劫罪。持枪抢劫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款已做出明确的规定,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其携带凶器的行为,已经向受害人表明了明确的暴力威胁,也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通过无声的胁迫夺取财物的意图。因其已具备了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可直接适用抢劫罪的规定。这种情况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种情况,行为人不是出于非法意图,而是为了防身自卫的目的,随身携带上述第二类器械,后来基于突发的故意而实施抢夺的,也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来处理。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向被害人展示了自己随身所携带的凶器,不管行为人意图何在,只要被害人足以相信行为人所携带的凶器有可能危及人身权利,致使其不敢反抗,都可直接认定为抢劫罪。  第三种情况,是行为人携带上述器械,但在其实施抢夺的过程中并未向受害人显示,即并没有发挥上述器械在其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受害人没有受到震慑和威胁,而只是受害人发现其抢夺行为,进行反抗,行为人出于窝赃、拒捕、毁证的目的,出示上述器械进行威胁,这种情况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转化抢劫罪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显得累赘,因为携带凶器如果起到胁迫作用,以此手段获取财物,便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对这种不涉及数罪的情况,无须做出专门的规定,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即可;如果说携带凶器未向受害人显示而实施抢夺的,在受害人反抗后而使用凶器相威胁的,则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作者:蔡晚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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