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物流相关法律法规

2023-02-1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仓储物流相关法律法规

醉酒驾驶行为相关法律法规梳理

法律的发展观指出,法律需要发展、完善和修正,必须通过科学的论证。法律是不断发展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制定是“醉驾入刑”这一法治活动必然要经过的发展阶段,其中所受的争议和讨论也是一部法律逐步走向完善必然要经历的“阵痛”,这并不影响其权威性。“醉驾入刑”也需要反思和修正,最后才能逐步趋于完善。

“醉驾入刑”法规梳理

201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行为直接纳入法律评价范围,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如下修改:

第九十一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011年9月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機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要从严掌握立案标准,对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2013年12月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其中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

201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醉驾入刑”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醉驾入刑”的规制效果要好于之前的行政处罚,但是,通过全面审视“醉驾入刑”以来的司法和执法情况可发现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

对醉驾行为人的刑罚适用有失均衡

首先,醉驾行为人被判处的主刑幅度存在失衡现象。拘役刑是适用于醉驾行为的唯一主刑,其刑期为1至6个月。而从全国各地的司法审判情况来看,对醉驾行为人判处的拘役刑多集中在4个月之下,判处5至6个月的情况非常有限。同时,在司法实践中,醉驾行为人的酒精含量和量刑情节大致相同,而被判处的主刑幅度却存在较大差别的情况也普遍存在。

其次,对醉驾行为人的缓刑适用也不均衡。这不仅表现在不同省市之间,也表现在同一省市内部。虽然当前对醉驾案件缓刑适用的宽严把握还存在不同认识,但这种极不均衡的缓刑适用状况显然也不符合刑法的平等性要求。

醉驾案件的诉讼效率有待提高

尽管“醉驾入刑”在司法成本的投入上是必要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无视醉驾案件的诉讼效率。醉驾案件在性质上属于轻微刑事案件,且案情较为简单、证据也相对固定,理应得到迅速和及时的办理。在实践中,有的地区(特别是醉驾案件高发地区)也确实做到了对醉驾案件的快速办理,但有的地区诉讼效率依然不高,诉讼拖延的现象还十分严重。据调查,在有些地区,一起醉驾案件,从刑事立案到法院判决,短则需要经过2至3个月的时间,长则需要半年以上甚至近1年的时间,这还不包含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的上诉及二审时间。在此情况下,如不提高醉驾案件的诉讼效率,则不仅基层机关难以承受此种司法负担,而且也必然会影响到对一些严重犯罪的打击。

对醉驾行为的查处机制存在疏漏

“醉驾入刑”之后,为了保证和提升执法效果,各地公安机关普遍加大了查处醉驾行为的力度。但是,其在具体的查处机制方面仍然存在着执法疏漏。一方面,公安交管部门对醉驾行为的查处依然具有临时性或选择性的特征,即根据情况临时决定查处或选择在节假日等特定的时间段集中查处,由此造成查处时间方面存在执法疏漏。另一方面,公安交管部门对醉驾行为的查处多选择在城市主干道进行,而忽视了对一些次干道、支路以及农村公路的查处工作,故在查处地域方面也存在执法疏漏。

这些存在于查处机制方面的执法疏漏难免会影响到对此类案件的查处率。如果不能保证对醉驾案件的高查处率,有关驾驶人员的侥幸心理就会蔓延,从而使“醉驾入刑”的效果打折扣。

“醉驾入刑”的规制效果具有群体性差异

“醉驾入刑”的规制效果实际上具有明显的群体性差异:对文化程度较高、法律意识较强的高收入群体,其规制效果较好,而对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相对淡薄的低收入群体,其规制效果较差。对农民和无业人员等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相对淡薄的低收入群体,“醉驾入刑”实际上还没有产生理想的规制作用。

统一醉驾案件的量刑标准

从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规定,醉驾情节轻微不予定罪,再到2019年浙江省公检法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不起诉标准,一经发布就引来多方关注。除浙江外,近年来,上海、江苏、湖南、湖北等地纷纷出台相关规定,对“醉驾”入刑标准作出一系列新的调整。“醉驾入刑”由过去的一律入刑到现在的“有条件入刑”,一方面,各地出台相关突出了宽嚴相济,更细化了各项标准,使得惩治“醉驾”犯罪更具科学与合理性,另一方面,由于各地标准存在差异,造成醉驾行为人的量刑失衡,从而对“醉驾入刑”这一法治行为的整体权威性产生影响。

要在司法层面解决这一问题,关键是尽可能统一醉驾案件的量刑标准,特别是在对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予以拓展之后,这一点更应当引起重视。而醉驾案件量刑标准的统一,应当依托于现有的规范化量刑方法。其中,重点是先明确醉驾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以及相关的量刑情节,之后再按照“三步量刑法”得出最后的宣告刑。一般认为,醉驾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就是行为人满足醉驾标准的基本事实状态,即机动车驾驶人体内的酒精含量达到了“80mg/100ml”;“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是指与醉驾行为直接相关的事实情况,包括行为人超出基本标准的体内酒精含量、机动车的行驶速度、行驶距离,以及醉驾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等;而相关的量刑情节则是指以上事实之外的、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危害性有关的其他情况,如行为人事前是否受到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在被检查时是否有冲卡、逃跑或不配合酒精检测的行为、事后是否有自首、坦白或积极赔偿损失,等等。同时,考虑到危险驾驶罪是一种新型犯罪,为了克服地方随意性,最高司法机关也有必要在相关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对该罪的量刑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以便各地统一遵照执行。

此外,醉驾案件的司法处理还应当科学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尽管“在醉驾入刑”之初,对这类案件严格处理有其必要性,但是,对醉驾案件一律判处监禁刑而不敢判处缓刑,一律定罪处刑而排斥定罪免刑,显然也是矫枉过正的做法。“醉驾入刑”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犯罪化,但是,选择犯罪化的目的,是通过严密法网来强化人们的规范意识,而不是用严厉的刑罚来处罚轻罪。考虑到醉驾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都相对较小,以及过多适用短期监禁刑的弊端,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应尽可能适用缓刑。同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醉驾案件,如不判处刑罚亦可实现特殊预防效果,也应积极考虑免于刑事处罚。

第2篇:中药的保护方式及相关法律法规简介

编者按:本文介绍了适用于中药的七种保护方式及相应的法律法规,并简要分析了商业秘密保护、国家秘密保护、商标保护、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与原产地标记、专利保护、新药保护与新药监测、中药品种保护的特点,可供中药科研、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管理部门参考。

(接上期)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与原产地标记的异同:①前者是针对国内市场的保护措施,而后者则是应对国际市场的保护手段。②适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商品范围较小,适用原产地标记的商品范围较宽,后者包含前者。对于地道中药材(饮片)或以地道中药材(饮片)为主要原料药的中药制剂来说,两种保护方式均适用。③国家对原产地域保护产品和原产地标记产品的原材料、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产品质量、产品数量和产品包装标识等均实行监控制度,凡原材料、产品质量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使用原地域产品名称、专用标志和原产地标记。④原产地域产品的产地名称、专用标志和原产地标记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以从该特定地域转移到另一个地域,也不可以买卖,这是二者区别于商标的显著特点。

专利保护

专利是对创新者给予鼓励的国际通行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它既保护专利所有者的利益,又鼓励公众使用创新技术。因此,除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发明创造给予保密外,所有专利技术都要向社会公开,以利于新技术的传播。我国自1993年1月1日起才对药品实施专利保护,起步较晚,专利制度是否适宜于传统中药复方制剂还有待实践的检验。

现行《专利法》的重要条款

第2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第22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第42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5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第25条: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一)科学发现;(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四)动物和植物品种;(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10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11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12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45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第47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35号令,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11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所申请注册的药物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等,提供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说明,并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保证书,承诺对可能的侵权后果负责。

新药保护与新药监测

新药保护是指在1987年3月24日至2002年9月14日期间,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原《药品管理法》、《新药审批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不同类别的新药给予不同期限的行政保护。

卫生部《关于新药保护及技术转让的规定》([87]卫药字第17号)规定:凡卫生部批准的新药,其他单位如未得到原研制单位的技术转让,在以下时限内不得移植生产:自颁发‘新药证书’之日起,第一类新药八年(含试产期二年);第二类新药六年(含试产期二年);第三类新药四年;第四类三年。

《新药保护及技术转让的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4号,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规定:新药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颁发新药证书后即获得保护。各类新药的保护期分别为:第一类新药12年;第二、三类新药8年;第四、五类新药6年。凡有试产期的新药,其保护期包含试产期。

为顺应WTO的有关要求,自2002年9月15日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了对新药的行政保护。但国务院《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护公众健康的要求,可以对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新药品种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和进口。

中药品种保护

中药品种保护是指1992年10月14日国务院颁布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06号,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的一项行政保护措施。这一措施的实施,有效地遏制了低水平重复生产导致中成药质量下降的势头,巩固了全国中成药品种整顿的成果,促进了我国传统医药工业的集约化和规模化生产,产生了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重要条款

第3条 国家鼓励研制开发临床有效的中药品种,对质量稳定、疗效确切的中药品种实行分级保护制度。第5条 依照本条例受保护的中药品种,必须是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品种;受保护的中药品种分为一、二级。第12条 中药保护品种的保护期限:中药一级保护品种分别为三十年、二十年、十年。中药二级保护品种为七年。第17条 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保护期内限于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生产;但是,本条例第19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8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如果在批准前是由多家企业生产的,其中未申请《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依照本条例第10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药品检验机构对该申报品种进行同品种的质量检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检验结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达到国家药品标准的,经征求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意见后,补发《中药保护品种证书》。(二)对未达到国家药品标准的,依照药品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该中药品种的批准文号。

第15条 中药一级保护品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保护期限的,由生产企业在该品种保护期满前六个月,依照本条例第9条规定的程序申报。延长的保护期限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的审评结果确定;但是,每次延长的保护期限不得超过第一次批准时保护期限。第16条 中药二级保护品种在保护期满后可以延长七年。申请延长保护期的中药二级保护品种,应当在保护期满前六个月,由生产企业依照本条例第9条规定的程序申报。

中药品种保护与专利的显著区别及相互关系:①专利适用于中药品种的研究开发阶段,中药品种保护适用于已经获准上市销售、并且市场前景看好的中药品种,二者可分别适用于同一产品的不同阶段。②专利申请人可以是任意自然人或法人,中药品种保护申请人只能是药品生产企业。③专利法属于民法范畴,专利权属财产权,因此,专利侵权行为的判定和裁决都必须通过法院按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属行政法规,有关的监督管理责任由国家承担,当生产者的合法权益被侵犯时,可直接要求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④专利法的法律地位高于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故中药品种保护不得与专利相冲突。另一方面,由于中药品种保护制度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生产者不具有许可他人生产其保护品种的权利。因此,如果专利品种同时被列为国家中药保护品种,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技术的权利就会受到限制。所以,专利品种的生产者若提出中药品种保护申请,必须提交专利权人的知情同意书,否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完)

作者:车明凤

第3篇:浅析物流法律法规对物流发展的重要性

【摘    要】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物流在国民经济运行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已成为世界各国促进经济发展,节约社会成本的重要源泉。但是,本就发展滞后的中国物流行业,在恶劣的国际化竞争环境中无任何优势可言。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仍然不够完善。本文分析了我国物流法律法规的现状,在取他国先进立法理念之精华基础上,为完善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提出了针对性建议。只有构建完善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才能为物流业的蓬勃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关键词】物流法律法规;物流立法;法律效力

作者:河北政法职业学院  050067

一、我国物流发展现状

我国对物流所下的定义是:对货物进行加工,运输,储存等活动,实现货物向需求地流通的整个信息处理过程。与传统韵物流企业相比较,现代的物流企业实现了运输方式的多样化,包括陆地运输、海上运输、航运,甚至管道运输等多种方式的组合。同时,现代物流迎合科技社会的发展趋势,将信息科技引入物流产业中,使物流企业开始向管理合理化,配置自动化和货物包装标准化以及管理信息化等方向发展。综合来看,物流业是一个包括货物运输,储存,信息管理等多方面为一体的综合性行业,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所以,物流业的合理发展需要强有力的法律作为后盾与支持。因此,迅速结合现今物流企业的发展状况健全我国的物流法律体系是促进我国物流企业长期健康发展的关键。反观现今状况,物流法律的缺位使得物流企业的发展伴随着许多问题的出现:

物流行业竞争无序.市场发展不规范。行业内信用缺失严重物流法律的不健全,使得许多物流企业有机可乘,不正当竞争行为大量存在,物流企业之间的合作很难实现真正的和谐统一。整体信用的缺失使物流企业的发展缺乏总体行业规范的束缚,市场发展不规范,一部分企业甚至开展非法经营,严重破坏行业发展的整体秩序。使整个物流行业呈现发展欠佳的成长态势,产生物流企业的信用危机。

现代物流活动在国民经济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个前景光明的新兴行业正在蓬勃发展。电子商务和通讯技术的兴起,加速了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促进了世界经济的发展,为物流行业的发展注入了活力。我国加入WTO以后,跨国物流公司纷纷进入我国市场,国内物流业将面临更加激烈的竞争。中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物流市场规模相当可观,先进的跨国物流企业对中国市场虎视眈眈。从目前世界物流行业市场占有率来看,世界物流三巨头UPS、DHL、FDX占有大部分的国际物流市场,我国物流企业要想突出重围,难度可想而知。

随着我国物流基础设施的逐步完善,以及物流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各类物流企业正在茁壮成长,但是面对资金和技术实力都很雄厚的跨国物流企业,似乎有点以卵击石。纵观我国物流企业的整体实力,与世界现代物流发展还存在较大差距,而我国不完善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成为我国物流业发展的瓶颈。因此,完善我国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对提升物流行业竞争力,构建有序的物流竞争环境,节省社会成本,提高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有着深远的意义。

二、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有关物流的法律法规,基本上可以填补物流领域的法律空白,一定程度上维持目前物流行业的正常运转,但是,要想满足国际全球化环境下物流业的快速发展,还有很大的进步空间。我国物流法制建设存在着诸多问题,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我国物流业缺乏系统、和谐的物流法律法规

我国现行调整物流行业的法律规范散见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各种技术规范中,涉及物流活动的不同环节,如采购、运输、仓储、配送,装卸搬运和流通加工等物流环节。而这些法律法规又是又不同时期、不同部门针对不同问题制定和颁布的,因此,造成我国物流法律体系程序出无序无章的局面,迫切呼吁专门,系统的物流法律制度的出现。

(二)物流市场缺乏协调的管理机制和管理机构

由于物流法规体系的杂乱无章,,导致物流市场管制过程中冲突的不断出现。在中国行政执法领域,经常会出现独立操作,部门分割、地方封锁等有碍社会和谐的现行。没有统一协调的物流业专门工作机构,再完善的物流法制建设都等于纸上谈兵。

(三)诸多领域物流法律规范层次较低,效力不高

我国直接具有操作性的物流法律法规多数由各部委和省级政府制定,在形式上表现为“办法”、“条例”、规定,这些行政法规和规章层次较低,法律效力不高,缺乏普遍适用性,在守法、执法、司法过程中只能作为参照性依据,因此缺乏可操作性,难以严格规范物流主体的物流行为。

三、构建物流法律法规体系的思路

(一)明确物流法律体系构建的条理与逻辑

物流法律法规由于结合了物流业的发展特点,必然是对与物流业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概括与总结,包含各类法律文件和形式。必然不能像刑法、行政法,民法那样形成独立的成文法典。物流法律法规包含了民法中的财产关系,合同法原则等内容,也包括经济法律规范以及保险法律关系等,所以我们必须将物流法律法规定性为一个有层次,逻辑连接分明,涉及广泛的各种与物流业发展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部门法律的结合体,其中的每项部门法律都能够切实地发挥作用,协调操作。我们要构建物流法律体系,但这并不是指我们要把各个部门法涉及物流的内容进行收集,形成一部明确专门的成文法典,而是要l坚持物流业自身的特点,坚持我国现有的合理法律和司法解释框架的基础上理清物流法律之间的关系,使物流法律法规形成明确的层次,不重于产生重复立法的资源浪费。从而确定出现代物流发展所要遵循的基本法律原则,作为各方立法的共同标尺,防止物流立法中各个部门法,中央和地方立法之间冲突的产生。

(二)建立与现今市场经济体制相匹配的物流法律体系

上文我们谈到现行的物流法律中包含了大量不合时宜的内容。这些在物流立法中和法规的调整中都要进行细致的清理和重新修订,杜绝由于市场环境的巨大变化已经不能发挥正常作用,甚至制约物流业发展的物流法律法规的存在,保证物流法律现实意义的实现,使物流法律法规始终紧跟社会发展的大环境,保证立法的完善与健康。对于物流立法町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紧抓主体法与行为法的建设,开展国家宏观调控法以及社会保障法的完善。在充分明确物流参与者主体资格和行为规范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整国家与物流活动参与者之间市场关系的法律規范。确定物流活动各方面的行为指南。

(三)在坚持物流行业特点的前提下开展立法活动,实现物流法律法规体系的系统性与综合性

物流已经由传统的加工、运输、仓储、配送等环节向现今先进的系统化和综合化方向发展,进一步寻求物流各个环节的整体利益的提高。所以,结合物流的发展趋势,系统的建立方式,适合现代物流新理念的高度完善的物流法律体系,实现物流各环节的最佳配合和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使物流业的生产效率最大程度的提高已经成为国内外立法研究的重要问题。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和WTO的要求,中国物流走出国门已是必然,面对与国际接轨的新趋势物流立法的国际性,立法的广度都需要有新的把握。必要的情况下设立物流立法委员会等,专门协调市场与国家各部门的工作,负责物流法律体系的研究与构建。

四、完善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的若干建议

物流法制建设的完善势在必行,我国必须加快脚步研制出适应客观经济环境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增强国家总体经济实力

(一)明确政府在物流业发展过程中的作用=

政府应当对物流业的发展前景有着足够的重视,不断增加对物流基础设施的建设,提高我国物流技术水平,合理规划物流宏观市场。在国家大政方针方面,应当重点针对物流业明确可行性、科学性的发展目标,制度物流发展的纲领性文件,规划物流业发展方向,为物流业的稳定发展指明道路。日本物流产业的繁荣景象正是政府在现代物流业发展中扮演好基础设施建设者、产业政策引导者以及市场秩序维护者三大角色。我国政府理应为物流企业的发展提供松紧适当的宏观环境。

(二)整理现有物流法律法规,提高物流法律制度的法律效力

我国物流相关法律法规的无序状态亟待清理,才能为物流产业的发展提供有序的环境。物流活动环节众多,没有一部法律可以把它们囊括其中。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借鉴他国的物流立法,我国同样也没有必要把所有的物流法律条文全部整合在一部所谓的《物流法》中,而是根据物流法所调整法律关系的不同,构建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相互协调的物流法律体系。因此,我国物流法律体系的框架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物流主体法律制度,明确物流企业的性质和主体资格,物流企业进入和退出的相关规定。这一方面的法律规定切记不要严格限制物流企业的准入,而是要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适当放松,给物流企业创造宽松的竞争环境。其次是物流行为法律制度,明确物流行为主体在物流活动中权利义务关系。现代物流活动存在供应链与供应链,主要包括采购、运输、装卸搬运、分拣、流通加工、包装以及配送等。通过制定具体的物流活动环节的行为规范,减少物流活动中的各种纠纷,提高物流的各种效力,创造更高的经济效益。最后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与物流活动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包括政府对物流市场的宏观调控以及政府对物流经营主体的监管,同时在行政层面上还要制定与物流行业相关的技术性法律制度。现代物流是高度综合、集成的物流系统,相应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也必须呈现专业性和系统化,因此在物流立法过程中要注重体系的协调性和逻辑性,同时可以通过法律修订、司法解释等途径缓解法律体系内的冲突和混乱。

(三)组建集中统一的物流执法部门

物流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我国应尽快组建统一协调的物流专门工作机构,集中管理物流活动各个环节。日本目前也沒有专职物流管理部门,但是通产省、运输省管理主要的物流环节。特别是运输省,不仅负责主要运输方式各项工作的管理,还包括现代物流政策制定等方面的管理。根据我国的实践,,物流活动频繁,市场规模巨大,国家应在设立专门物流管理部门之前,可以委任某个部门或某些部门负责主要物流环节的管理工作。

(四)构建与时俱进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

面对我国相对滞后的物流立法,必须尽快更新完善,尽快制定与国际接轨的物流法律制度,剔除与市场经济相违背的法律条文。自从我国加入WTO之后,市场的开放程度加强,国际倡导自由化、公平化的竞争原因,物流行业也同时迎来真正的发展高峰期。市场竞争加剧,降低物流成本已成为竞争的重要筹码,同时物流已从以传统物流向向现代物流转变,一系列客观环境的变化,使得我国物流法律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我们必须制度既符合我国特点,有与国际接轨的现代物流法律体系,不断壮大的我国物流企业,提高物流行业的经济效率。

在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环境下,提高经济利润,降低生产成本是所有企业追求的首要目标,而物流已经被人们誉为“第三利润源泉”。作为第三产业的主要支柱,国家已经将物流产业纳入战略发展目标中,而构建完善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是实现物流业发展目标的根本基础。因此,我们必须深刻检讨我国物流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立足实践,吸取他国成功经验,多管齐下,力争早日建立国际化的现代物流法律法规体系。

参考文献

[l]李小聪.协同配送——中小企业开展绿色物流的有效选择[J].中国商贸,2010(22)

[2]庄贵军,王桂林.营销渠道管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3]朱晓光,李琦.浅析降低物流配送运输成本的方法[J].中国商贸,2011(08)

[4]林琳.现代化物流配送体系的建设[J].商场现代化,2010(29)

作者:赵红梅

第4篇:物流相关法律法规

(1)水路运输方式下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

水路运输方式包括国际海上运输、沿海和内河运输,

适用的国内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运输合同分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条例及实施细则》,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集装箱运输规则》、 《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则及实施细则》

《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

《修改的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即海牙--维斯比规则、 《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

《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等。

(2)陆路运输方式下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

陆路运输方式有铁路和公路运输,陆路运输对货物在大陆内的流通起着重要作用,铁路和公路运输又有自己的运行特点。

公路运输方面国内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汽车货物运输规则》、《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国际公约有:《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国际公路车辆运输公约》。

铁路运输方面国内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国际公约有:《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议》、《铁路货物运输国际公约》。

(3) 航空运输方式下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

航空货物运输方面国内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国际航空货物运输适用的国际公约有:《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瓜达拉哈拉公约》。

(4) 多式联运方式下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

我国有关多式联运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中对多式联运作出的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国际公约有《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国际商会制定的《联运单证统一规则》。

第5篇:相关话术(物流)

接听电话您好!很高兴为您服务!

询问客户姓名:您好!请问您贵姓!

确认到货地:请问您的货物发往什么地方!(如果发现到货地也在金华地区,那么我们就需要问客户:需要我们直接送货上门吗?然后在询问详细的收货人地址。)

发货人详细地址:麻烦您告诉我,您的详细地址,好吗?(如果是客户的号码为固话时,最好要客户留的手机号码,)

确认货物名称、包装:请问您发的是什么货物,什么包装呢?

确认件数:请问您的货物一共有多少件,

确认货物重量:请问您的货物有多重!

确认货物体积:那您的货物体积是多少呢?

确认是否要求送货:请问您这批货物需要我们送货上门吗?(如果不同城配送的问题就不用)

您能告诉我详细的收货人地址吗?

告诉客户相关费用,提醒客户我们的相关费用以上门接货的同事根据实际货物计算的结果为准。

结束语:感谢您的来电,稍后我们会有上门接货的同事与您联系,再见!

第6篇:物流相关部门职责

一、业务部职责

1、业务部管理制度的编制、实施

2、业务部工作流程的制定与执行

3、业务部门的整体管理

4、组织对市场进行调查研究,开展针对目标市场的策略研究与分析

5、市场营销规划,努力开拓新市场,开发新客户

6、编制客户管理制度

7、建立客户关系,分析、优化客户群

8、建立客户档案,进行客户管理与维护

9、处理客户投诉

10、负责物流的协调工作,保证物流业务安全、高效、准确运作

11、处理好公司与相关政府机构之间的关系,保证外部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

12、其他相关工作

二、业务主管职责

第7篇:消防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单位自身不具备检验、检测、维修、保养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

第二十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消防安全监测、评估,灭火器维修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审查批准,取得相应的资质:

(一)有符合规定的执业人员;

(二)有关设施、设备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证书;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障体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从事消防相关专业技术工作两年以上,具有消防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经考试合格,取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执业资格,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执业准则,不得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第二十九条 从事灭火、应急救援工作的专职消防队员和从事建筑防火工作的有关消防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鼓励其他消防从业人员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

第四十六条 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前期需要依法取得的审批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申请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应当提供具备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自动消防设施检测合格报告。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协助。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但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报送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抽查并出具意见书;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予以检查。

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或者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内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修、保养,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未按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责令停止执业六个月,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许可证书,以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具有前款第

(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吊销消防技术服务资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资格的,撤销资质、资格,三年内不得申请该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因出具虚假文件,被依法吊销资质的,三年内不得申请该消防技术服务资质。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的;

(六)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及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江苏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资质资格要求]维保机构应当取得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内独立开展技术服务活动。执业人员应当取得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执业资格,方可从业。未取得资质、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基本要求]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活动,对服务质量负责,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承接技术服务]维保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统一格式的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技术服务合同应当于签订后一个月内报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委托方和维保机构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减少服务项目和内容,规避维修保养责任。委托方不得与不具备资质的维保机构签订技术服务合同。

执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维保机构执业。

第二十条 [实施技术服务]维保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具体情况,拟定具体的服务方案,明确项目负责人,并至少指定两名以上执业人员负责实施。

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执业资格,且具有消防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取得高级技能以上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的执业人员担任。现场执业人员应当向委托方出示执业资格证书,委托方有权核查。

第二十一条 [技术服务要求]维保机构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 25201)等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内容、程序、周期等要求,开展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测试等技术服务,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维保机构在巡查、巡检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问题、故障,或者接到委托方通知要求维修的,能够当场修复的应当立即修复解决;没有条件立即修复解决的,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维修,尽快排除故障。

开展技术服务应当作出客观、完整的记录,记录表采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 25201)附录规定的统一的记录表式样,由经办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经委托方负责人确认。

第二十二条 [检查测试]维保机构应当对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测试。检查测试报告应当经经办人、项目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维保机构印章。检查测试报告应当按规定报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内部管理]维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技术服务流程控制,加强对本机构执业人员的职业教育、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

维保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技术服务档案,及时、妥善保存维修保养记录、检查测试报告、影像资料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五条 [禁止行为]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在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技术服务文件;

(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消防技术服务,或者违反维修保养程序,压减维修保养内容,降低维修保养质量;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

(四)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维修保养活动;

(五)转包技术服务项目;

(六)故意压价、哄抬价格等不正当价格竞争;

(七)泄露委托方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八)违反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十八条 统一管理机构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在每层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引导图,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定期组织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每年至少组织1次消防设施全面检测;

(四)督促、指导业主、使用人做好消防工作,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对发现的专有部分或者使用部分火灾隐患及时要求整改。对劝阻、制止无效以及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社区网络等途径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

(六)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并妥善保管消防档案资料;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约定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管理情况。业主、使用人应当明确其专有部分或者使用部分的消防安全管理人,配合统一管理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三十一条 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三十二条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消防设施检测、维修、停用登记制度,并将消防设施检测记录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或者对发生故障、损坏的消防设施未及时组织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2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防火巡查、检查或者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有关消防安全情况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或者承包、受委托经营等方式实际使用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单位及个人。

第8篇:相关安全法律法规

第一节 安全生产方针

1. 安全第一的含义。“安全第一”,就是要求在生产过程中始终把安全放在第一重要的位置上,把安全放在一切工作的首位,树立以人为本,做到不安全不生产、隐患不处理不生产。当安全工作与其他活动发生冲突与矛盾时,其他活动要服从安全,绝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损失为代价换取发展和效益。

2. 预防为主的含义。预防为主是对安全第一思想的深化,从安全生产管理这门学科发展的历程看,我们经历了事后控制到事前预防的发展过程,也就是我们经常讲的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是实现安全第一的前提条件。含义是建立起预教、预测、预报、预警等预防体系,以隐患排查治理和建设本质安全为目标,实现事故的预先防范体制。虽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还不可能完全杜绝事故发生,但只要思想重视,按照客观规律办事,运用安全原理和方法,预防措施得当,安全事故特别是重大恶性事故是可以得到有效控制的。

3. 综合治理的含义。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生产经营活动面临的情况错综复杂,稍有疏忽就会酿成事故,且事故后带来的破坏性越来越大。将“综合治理”纳入安全生产方针,标志着对安全生产的认识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秉承“安全发展”的理念,从遵循和适应安全生产的规律出发,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人管、法管、技防等多管齐下,并充分发挥社会、职工、舆论的监督作用,从责任、制度、培训等多方面着力,形成标本兼治、齐抓共管的格局。综合治理是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最有效的手段。

三都关系。安全第一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统帅和灵魂,这就要求我们不断提高安全思想的意识。预防为主是实现安全第一的根本途径,只要把安全放在建立事故隐患预防体系上,才能有效防范事故的发生。综合治理是落实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的手段和方法。只有不断健全和完善综合治理工作机制,才能真正把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落到实处。

第二节《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法》共7章97条,具有丰富的内涵。其核心内容简略归纳如下。

(1)三大目标《安全生产法》的第一条,开宗明义地确立了通过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措施,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需要实现如下基本的三大目标:保障生命安全,保护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由此确立了安全(生产)所具有的保护生命安全的意义、保障财产安全的价值和促进经济发展的生产力功能。

(2)五方运行机制(五方结构) 在《安全生产法》的总则中,规定了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总体运行机制,包括如下五个方面:①政府监管与指导(通过立法、执法、监管等手段);②企业实施与保障(落实预防、应急救援和事后处理等措施);③员工权益与自律(8项权益和3项义务后面讲);④社会监督与参与(公民、工会、舆论和社区监督);中⑤介支持与服务(通过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等方式)。

(3)两结合监管体制《安全生产法》明确了我国现阶段实行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管体制。这种体制是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比如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专项监管相结合的体制。

(4)七项基本法律制度《安全生产法》确定了我国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制度。分别为: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③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制度;④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责任制度;⑤安全中介服务制度;⑥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⑦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制度。

(5)四个责任对象《安全生产法》明确了对我国安全生产具有责任的各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①政府责任方;②生产经营单位责任方;③从业人员责任方;④中介机构责任方。

(7)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六项责任

《安全生产法》特别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作了专门的确定。确定如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报告并如实反映生产安全事故。

(8)从业人员八大权利《安全生产法》明确的从业人员的八项权利是:①知情权,即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②建议权,即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③批评权、检举权、控告权,即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④拒绝权,即有权拒绝违章作业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⑤紧急避险权,即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⑥依法向本单位提出要求赔偿的权利;⑦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⑧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

(9)从业人员的三项义务《安全生产法》明确了从业人员的三项义务:①自律遵规的义务,即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②自觉学习安全生产知识的义务,要求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③危险报告义务,即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10)四种监督方式

《安全生产法》以法定的方式,明确规定了我国安全生产的多种监督方式。①工会民主监督②社会舆论监督,即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③公众举报监督,即任何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个人做出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行为时,公众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④社区报告监督,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11)处罚方式《安全生产法》明确了相应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有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经济罚款、责令停止建设、关闭企业、吊销其有关证照、连带赔偿等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有行政处分、个人经济罚款、限期不得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降职、撤职、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等处罚;对从业人员有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的处罚。无论任何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施行。它的适用范围是在我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各个环节和过程。 危险化学品指的是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比如煤气)、易燃液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剂、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第四节 《突发事件应对法》自2007年11月1日施行。它主要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财产安全。本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都应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虚报、瞒报、漏报。同时荻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五节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查治理暂行规定》 ,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首先要明白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能及时整改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大,要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才能排除的隐患。

它要求单位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还要求单位负责人签字。 对重大事故则要求及时报告,内容包括:

第六节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它于2006年10月施行。略

第9篇:供水相关法律法规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保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科学合理的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供水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发展计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来自:),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下水供水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关闭: (一)设施设备老化、锈蚀严重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供水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超采区域的; (三)取用地下水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批准机关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 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因企业兼并、合并、收购等活动,使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配水厂、净水厂外围30米内,划定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新建高度10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第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和立户注册水表内的输配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间接抽水加压。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消防、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专用公共供水设施明确保护范围,由供水企业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并在供水管网图纸上注明方位坐标。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敷设情况,对施工时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设施及立户注册水表,由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立户注册水表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护。 立户注册水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校核。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二次供水或其他加压设施。建筑物顶层用水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供水标准确需设置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供水企业和供水水质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和水质定期检测报告制度。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

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质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清洁、完好,防止水质污染。 医疗、宾馆、餐饮等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每季度清洗、消毒一次;其他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县级以上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质报表、检测资料进行分析汇总,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用户有权就供水水质状况向当地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企业查询,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四章 供水企业的生产与经营

第二十七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管道爆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供水企业在更换设备或检修过程中,确需暂停供水或降低供水压力的,应报经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修复。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的,应与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分类计价。

第三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合并征收。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抄表到户。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应当催缴,并可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5‰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对其暂时停止供水。

用户对用水类别、水表计量、缴纳水费有异议的,可申请供水企业查实或校核。对校核后的水表计量仍有异议的,可书面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核。

供水企业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查实、校核,并书面答复用户。

第五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三十四条 城市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应当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含热电厂用水)未达到40%以上的城市,需要申请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用户需要新增用水计划的,应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并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其设施须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和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因勘察设计、施工失误,导致供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建成后不能投入使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 (二)不按规定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的; (三)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二)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供水的。

第四十二条 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因施工损坏供水设施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的出厂水、管网水经检测达不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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