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收益论文

2022-04-15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十二五”时期,北京市朝阳区围绕“转变发展方式示范区、建设世界城市试验区、推进城乡一体化先行区、促进社会和谐模范区”的“新四区”建设,明确将“提升国际商务中心区功能”作为朝阳区的核心定位。在此区域定位下,目前,朝阳区活跃的商业活动吸引了全市超过九成的外资律师事务所入驻,不仅极大地推动了商务服务业的发展,而且对其他产业的发展也起到了带动作用。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律师事务所收益论文 (精选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律师事务所收益论文 篇1:

依法治所以人为本科学发展

摘要:律师事务所是凝聚律师的组织,是以律师为基本成员的组织,其组织和个体均表现出对法律的信仰。因此,律师事务所的管理首要体现的便是依法之所,这是解决律师事务所管理规范性的必由之路;但是法治并非管理的全部内涵,管理的价值更体现在激发组织和个体的动力,是组织和个体得到全面发展,从而推动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法治所、以人为本是律师事务所管理的基本立足点,以人为本是律师事务所管理的双翼,必将促进律师事务所科学发展,促进律师行业更加健康发展。

关键词:依法治所;以人为本;律所文化;律师事务所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是法律的传播者,而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行业的的基础机构,其管理水平直接影响到律师行业的发展。然而许多研究[1-4]表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在律师行业尚处于比较薄弱的环节。为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管理,2008年8月司法部以第112号令的形式专门发布了《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为律师事务所的规范管理提供了具体操作规程,对促进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的规范依据。那么在实践操作中,律师事务所应当如何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指导下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呢?这是当前律师事务所管理中值得深思且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依法治所是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基石

律师事务所乃聚集律师之所,而律师乃法律之师也。法律应当成为且必须是律师、律师事务所行为之基本准则。依法治所就成为了律师事务所管理的最基本原则。依法治所,是指律师事务所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内部制度进行管理,要做到有法可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当然此处所指的法不仅仅包括国家立法法所规定的广义的法律,还包括律师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制度。律师事务所要成为守法的模范,这不仅仅是律师事务所自身管理的需求,更是社会赋予律师事务所这一特殊社会组织的责任。

1、有法可依是依法治所的前提

有法可依,是指律师事务所要严格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规范进行管理,要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的实际需要,依据现行法制定出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制度,并及时公告于律师事务所的全体成员,当然这些制度必须体现律师事务所管理者以及全体律师的意愿,必须是“良法”。完整的法律规范要体现“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作为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制度,更应当引领立法之先导。律师事务所要不断的更新和完善这些制度,并可以大胆的尝试创新律师事务所制度,但创新的前提是必须严格按照制度办事。

2、有法必依是依法治所的关键

有法必依就是说在律师事务所管理的方方面面均要依法行事,要从程序上、实体上体现法治的精神。有人说“法律必须要运用于实践中解决问题,否则,它仅仅是束之高阁的文字罢了”,对此我深深的赞同。律师事务所依法治所的关键在于有法必依。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从内容上看,包括人、财、业务等方面,有法必依就要求不再处理律师事务所的人事、财务、业务上要依法定的程序和实体来办理,要摈弃“人治”、崇尚法治。

二、以人为本是律师事务所发展的动力源泉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机构,是律师实现人生价值的重要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如果说依法治所解决的是律师事务所规范性问题,那么这只能是基本的、浅层次的,与律师、律师行业发展对律师事务所管理的需求还存在很大差距。律师、律师行业需要的是发展问题,需要的是动力源泉。

1、以人为本是律师事务所人才稳定的基础

以人为本是要求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在依法的基础上要更多的体现人性化,关注律师个体的成长。刘新民等[5]的研究表明,自身发展和企业的管理模式已经成为你给大学生就业的重要影响因素。司莉[2]指出作为管理者,应该了解聘用律师的三个需求,一是在被聘用 的律师事务所获得相对较高的收益(收益的满足);二是在被聘用的律师事务所能够获得合伙人和其他管理人员的尊重(获得人格尊重);三是通过在被聘用的律师事务所执业 ,使自己在知识 、能力和业务等各方面有所提高 (发展的机遇 )。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如果能够满足或适时 、适度满足这些需求 ,就能够留住聘用的律师 ,并且有可能吸引更多的律师应聘。而聘用律师的多少是一个律师事务所能否上规模的重要因素。这就要求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者不能在工作中以老板自居,对聘用律师指手划脚。而今,律师执业行为更多的体现的是个人行为,个人自主性在律师执业中起到决定作用,这也就决定了律师自由流动很大的可能性,因此留住一个律师依靠的更多的一种组织的凝聚力,而这种凝聚力的核心思想就是以人为本,体现就是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2、和谐律所文化建设的核心是以人为本

文化是人内心世界的外在表现,什么样的人必然会构造出什么样的文化,也必然需要什么样的文化。文化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从律师事务所的物化层 、制度层和精神层三个层次人手,通过确立共同价值、理念和愿景,提高全所人员对律师事务所的认同感和归属感,规范行为,改善形象,增强律师事务所的竞争力。

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中的核心是对律师的管理。胡占山[7]认为:在此过程中,重点要处理好管理层与律师的关系。有两个问题需要认真解决:1、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态度问题。这是中国律师事务所的价值取向问题,一个合理健全的的管理制度是对律师最大的回报,同时也是健全我国法律制度的一种途径。管理者与律师互动状态、沟通情况直接决定着律师对律师事务所的行为模式和态度。如果将律师看作是律师事务所的最大财富,律师将会为律师事务所创造大量财富;如果将律师视为赚钱工具 。律师也将会把律师事务所变为自己赚钱的手段。2、是否考虑律师的个人发展。律师事务所本身是律师的集合体,不能单单追求律师事务所本身的效益而忽视律师个人的利益,只有实现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全面发展,才能实现双赢。任何一方离开另一方都会失去发展的土壤。因为律师事务所的成立是有条件的限制的,在成立之时就会有优秀的律师的加入,因此,律师事务所积极为年轻的律师创造条件,进行指导,不断壮大自己律师事务所的力量,同时也可以实现年轻律师的发展,为律师事务所留住人才,为中国法律培养精英。因此,我们认为,和谐律所文化的核心就是以人为本,就是建立一种以人为本的律师事务所管理文化。

依法治所和以人为本是律师事务所管理的两翼,缺一不可,相辅相成。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只要能够依法治所、以人为本,就能够不断壮大,实现律师事务所的科学发展,实现律师行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进而促进其他行业的科学发展。(作者单位: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桂昶,李丹.我国律师事务所发展方向之探析[J].律师世界,2001(12):45—47.

[2]司莉.律师事务所管理的六大关系[J].中国律师,2001(9):69.

[3]张文静. 律师事务所现代化管理体制的探索与实践—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论坛综述[J].中国司法,2007(1)106—108.

[4]吴洪淇.职业自主性与律师行业定位的三重维度考察—以新律师法为核心对象[J].西部法学评论,2008(4)35—41.

[5]刘新民,郭洪波.影响大学生就业因素分析[J].思想政治研究,2007(3):19—21.

[6]王玉亮.法治理念下的律师文化建设[J].中国司法,2006(6):55—57.

[7]胡占山.文化也是竞争力—律师事务所文化建设之我见[J].中国律师,2007(1):45—47.

作者:姚根强

律师事务所收益论文 篇2:

秀色可餐的朝阳外资律师咨询服务业

“十二五”时期,北京市朝阳区围绕“转变发展方式示范区、建设世界城市试验区、推进城乡一体化先行区、促进社会和谐模范区”的“新四区”建设,明确将“提升国际商务中心区功能”作为朝阳区的核心定位。在此区域定位下,目前,朝阳区活跃的商业活动吸引了全市超过九成的外资律师事务所入驻,不仅极大地推动了商务服务业的发展,而且对其他产业的发展也起到了带动作用。

高聚集:集群式发展

自改革开放初期起,一些外资律师事务所就以敏锐的视角捕捉到了中国市场的巨大潜力,纷纷谋划在中国布局。1992年,中国政府正式对外开放法律服务业,12家外资律师事务所自此获准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和海口五大城市开设办事处。随着我国市场的进一步开放,2003年,我国遵循加入WTO的承诺,全面取消了对外资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办事处的数量以及地域限制。目前,208家外资律师事务所进驻中国,并在十多个城市设立了办事处,全球最大的50多家律师事务所半数已完成了在中国的布局。

2011年,朝阳区规模以上法人单位达到10556家,仅6.99平方公里的CBD地区就集中了北京市50%以上的星级写字楼、酒店和甲级写字楼,入驻规模以上法人单位超过2000家,世界500强企业超过160家。庞大的市场、活跃的商业活动为法律服务业的发展奠定了基础。数据显示,全国208家外资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中有81家位于北京市,而朝阳区聚集了其中的77家,占据了全市外资律师事务所代表处的95.1%。以高伟绅、美国贝克·麦坚时为代表的77家外资律师事务所主要来源于美国和英国,其中39家美国律师事务所和13家英国律师事务所共占据了全区外资律师事务所总数的67.5%。

高產出:经营效益优异

据相关调查数据显示,朝阳区外资律师事务所单体规模较大,平均每个单位控制资产达3862.7万元,实现营业收入达5701.2万元。2011年,朝阳区的77家外资律师事务所代表处资产总额累计达29.7亿元,较2010年同比增长22.5%;实现营业收入43.9亿元,同比增长4.7%;实现利润总额4.7亿元,较2010年下降了7个百分点。

资产收益率即投资报酬与投入资本之间的比率,它从投入资本的角度综合评价企业经济效益的高低,因此可以用资产收益率来反映企业总资产利用的效果,体现企业资产利用效率。从资产收益率来看,2011年朝阳区77家外资律师事务所代表处资产收益率为15.9%,高于全区第三产业平均水平12个百分点。

资产周转率则是企业在一定时期内收入总额与企业平均总资产的比率,用来衡量每货币单位的资产可以获得收入的能力。2011年,朝阳区77家外资律师事务所代表处资产周转率达147.6%,而同期全区第三产业资产周转率仅为28.2%。

劳动收益率即每个就业人员创造的营业收入,用以衡量每个从业人员所创造的价值。据相关调查数据显示,2011年朝阳区分布的77家外资律师事务所每家律所的从业人员平均为34人,人均实现营业收入170.2万元。

高贡献:单体增加值较大

根据CBD统计所开展的CBD规模以下单位抽样调查的数据显示,2011年朝阳区77家外资律师事务所代表处实现增加值24.4亿元,较去年同期增长6.1%。其中,分布于CBD的外资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为64家,占全区总数的83.1%;实现增加值20.3亿元,同比增长5.7%,相当于2011年CBD区域总体增加值的2.6%。从外资律师事务所代表处单体表现来看,平均每个外资律师事务所实现增加值就达到了3000万元。

编辑:张雪威 / 邮箱:zxw@bjstats.gov.cn

作者:曹洪燕

律师事务所收益论文 篇3:

关于我国构建公司化律师事务所的几点思考

[摘要]公司化律师事务所是指兼有合伙与公司双重特征的,在性质上有别于传统的无限责任合伙,是特殊的有限责任合伙,属于现行律师法所称的“特殊的普通合伙”,并在运行机制上采用公司化管理模式的律师事务所。公司化律师事务所集合了合伙制与公司制的优点,为国外律师界所广泛认可,成为目前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律师行业中较为普遍采用的律师事务所的运行模式。随着中国加入WTO后法律服务市场的逐步开放。我国律师业开始融入激烈的国际竞争之中。面临严峻的挑战,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构建公司化律师事务所,通过律师队伍的整合,提升我国律师行业的竞争实力。

[关键词]律师制度 特殊的普通合伙 公司化管理 综合竞争力

中国加入WTO至今已经第8个年头。在WTO框架下,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乃其重要组成部分。而法律服务贸易则属GATS之内。加入WTO对我国法律服务业的影响可概括为:国外律师事务所将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和力度,以更深的层次,更广的视域进入中国法律服务市场,从而带来更加激烈的行业竞争。国外律师事务所之所以能够迅速地发展成为跨国律师事务所,在于其无论在人员和组织机构的规模上,或是在开展的业务上,都呈现产业化、规模化和国际化的特征,这与它们所在国家实行的多样化事务所体制有着密切的关系。在当前国际律师业务激烈竞争的环境下,中国律师行业必须要以一个新的姿态参与其中,进行必要的改革以适应这个更为激烈的竞争环境。因而,中国律师业只有通过律师事务所体制的深层次改革,实现向规模化、专业化、国际化和高层次化方向发展,才能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才能在激烈竞争中不被淘汰出局,实现跨跃式发展。

一、当前我国律师行业所面临的问题

我国律师制度自1979年重建以来,至今已经历了30年风雨历程。30年来,律师的本质定位发生了从“国家法律工作者”到“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的重大角色转变;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也从国资所一统天下的局面发展到至今国资所、合作所、合伙所和个人所多足鼎立的格局。可以肯定的是,我国的律师制度经过30年的建设取得了丰硕的成就,在我国的法治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在经济全球化、业务竞争国际化的视野下审视我国的律师行业发展和出路,与国外同行相比,还存在影响我国律师业竞争力提升的若干问题。

(一)行业规模化程度低

中国律师行业要走向规模化发展,是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新中国成立6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年来,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中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可以说,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良法”已初步具备。法治的另一个关键点,即已经制定的良法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在当前则显得尤为重要。已经制定好的法律要得到普遍的遵守和执行离不开律师行业的参与,法治进程的深入也要求律师行业的规模化发展与之适应。

律师行业的规模化可以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执业律师的数量,二是作为律师执业之依托的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当前中国的律师行业,无论是从律师总数和律师事务所规模来看,与国外同行相比都具有较大差距。截至2006年底,我国共有执业律师130000多人,律师事务所13000多个。即在中国,每10000人里才有1个律师,这远低于国外水平,如法国巴黎平均每300人里就有一个律师。作为律师执业的组织依托的律师事务所,中国的律师事务所规模也远小于国外,如美国的安达信法律事务所拥有律师3000多人,而在中国,超过100人的律师事务所凤毛麟角。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律师行业的规模化程度在某种意义上可以体现其法治水平。此外,一国的律师行业规模大的话,在国际竞争中就具有更大的实力和优势。

我国律师行业规模发展的不足是,一方面不能满足法治建设的内在需要,另一方面则在法律服务贸易的逐步开放中,国外律师行业因为缺乏竞争而得以轻易占领国内市场,不利于民族律师行业的发展。

(二)律师事务所管理水平低

我国1980年的《律师暂行条例》对律师的定位是“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与之相对应,当时的律师事务所体制为国资所一统天下的局面;1996年《律师法》颁布,将律师的性质界定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对律师性质定位上的突破,突破了原有的思想禁区和束缚,直接推进了律师制度包括律师事务所体制改革的进程,从此打破了国资所一统天下的局面,出现各种律师事务所体制并存的多足鼎立格局。但无论是哪一种体制的律师事务所管理,都脱胎于原始国资所简单、低效、行政化色彩浓的管理模式和机制,在决策机制、行政运作、员工管理、服务质量监控、分配机制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总的来说,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水平较为低下。

具体而言,国资所在管理上缺乏自主权,完全是采取行政管理体系,效率低下。个人所多为个人作坊,业务个人做,成本收益都归自己,无所谓管理。合伙所作为当前中国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主流,其存在的问题在于,一般情况下,合伙所的主任集律师、管理者、投资者多种角色于一身,分身乏术,疏于对所内的管理是难免的;更有甚者,有的合伙所出现主任领导一切的局面,把其他合伙人架空了,主任一人独断专行的现象比较严重;有的合伙所出现了谁都想做主,谁也做不了主的情况,合伙所内部管理的缺陷很大程度上分化了律师事务所的竞争力。

(三)律师事务所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迟缓

我国律师制度自重建至今30年来,尽管在律师体制方面有所变革,但改革速度和幅度有限,未能达到促进律师行业稳健发展的要求。在1979年律师制度重建之初,律师事务所的体制为清一色的国资所:时过十年之后,即在1988年司法部颁布《关于下发(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的通知》之后,方出现合作所的律师事务所新体制;1993年底国务院批准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方开始设立;2002年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才在北京首次出现个人所。可见,我国律师所的体制改革体现出浓重的政府主导色彩,律师行业自身缺乏对体制改革的意愿和尝试。当然,此中有计划经济思维影响的历史因素。当前我国的律师事务所体制只有寥寥几种,种类远低于国外同行。如美国可供律师选择的执业组织形式具有多种多样,就合伙形式而言,有普通合伙(GP)、有限合伙(LP)、有限责任合伙(LLP)、有限责任有限合伙(LLLP)4种,此外还有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LLC)、职业公司(PC)等形式。

我国律师业在律师事务所管理运行等机制上的创新也显得迟缓。以广州市为例,大部分律师事务所在管理体制方面没有发生显著的变化,缺乏机制创新,除了敬海、仲衡、合盛和纵信等少量律师事务所出现了一些运行机制和管理创新之外,极大多数律师事务仍然是传统的合伙制模式,大部分合伙人单打

独斗,独自完成自己的业务,从而阻碍了律师队伍的有机整合、通过合并或联合做大做强。

二、公司化律师事务所在国内外的发展

公司化律师事务所是指兼有合伙与公司双重特征的,在性质上有别于传统无限责任合伙,是特殊的有限责任合伙,属于现行律师法所称的“特殊的普通合伙”,并在运行机制上采用公司化管理模式的律师事务所。公司化律师事务所由于其自身的有限责任、公司化管理运行并兼具人合与资合特点的巨大优势,使其在国外受到律师业的普遍接受,并被广泛实践。对此,国内律师界已经有了一些有益的借鉴和探索,取得了一些可贵的经验。

(一)公司化律师事务所在国外的实践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推进,西方律师职业的定位已从传统的“个人执业”、“合伙执业”向“有限合伙”和“有限公司”等新的组织形式转型,开始出现在性质上实行有限合伙,在运行机制上采用公司管理模式的大型或巨型“公司化”律师事务所模式,逐渐呈现专业化、规模化和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公司化律师事务所的成功,使国外学者对其赞赏有加:“律师事务所采用公司化的组织形式,是广为人知、也是卓有成效的……这种经营形式,以及它的很多变体和修改后的形式,在自由市场经济中能达到良好的运作效果”。

公司化律师事务所最初出现在1990年代的美国。美国律师的组织形式最初亦以个体、合伙为主体。1986年美国怀俄明州和佛罗里达州议会通过《有限责任公司法》,开始出现了一些有限责任制的法律公司。但公司制的律师事务所在此后并未能发展成为美国律师行业变革的主流,因为在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下的律师虽然不用承担因其他合伙人的非执业过错而引发的无限连带责任,但毕竟要交纳比合伙所多得多的税收;何况律师同时肩负崇高的社会责任也不允许律师事务所采用真正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因此,德克萨斯州的律师们率先启动了有限责任合伙的立法计划,试图说服州议会将有限责任合伙立法视为一个“特权有限责任公司并包含了对现存公司制度和合伙制度的重大修正”的法案,最终促使该州议会于1991年5月20日制定了《注册有限责任合伙法》,从而引发律师制度的深层次变革和迅速发展。至20世纪末,德克萨斯州约有500家律师事务所采用了有限责任合伙的形式,构成了该州律师组织形式的发展主流。有限责任合伙制度所以能够迎合律师专业合伙人的需要,是因为该制度在限制律师合伙人由于其他合伙人渎职而产生的无限连带责任的同时,使他们能够继续行使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权利,而且无须与有限责任公司一样承担公司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这种体制也有利于律师事务所实施一种新商业组织所需要的创新和管理,充分地发挥规模效应。据统计,1949年,全美只有5家律师事务所拥有50名以上的执业律师。1977年,执业律师100人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数量达到47家。1989年。执业律师100人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增长到245家,拥有250名以上执业律师的事务所超过100家,其中15家拥有律师人数达500人以上,2家达1000人以上。1992年美国最大的律师事务所——贝克,麦坚时(Baker & McKenzie)在全世界拥有48家分所,执业律师总人数达到了1604名。美国安达信法律事务所(Andtrsonv-Legal)至今已拥有律师3000多人,在世界上名列前茅。它们皆属有限合伙,并实行公司化的管理,“人们开始感到法律业务的公司化,在这里,一个国际性的董事会决定事务所在哪里开展业务,雇用什么人,事务所,公司从事的工作”。

英国也于上世纪90年代初通过立法允许律师组建公司化律师事务所。英国律师事务所也有一个从小到大的发展过程。以前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虽有1万多家律师行,但大多由4名以下的合伙人组成,分布在各地15000多处办公地点。而现在有许多律师行已达50名以上合伙人,有的甚至超过100名合伙人,且绝大部分实行公司化的管理,按律师的专长、能力、业绩、年资等因素综合决定其薪酬。如伦敦的洗基利律师事务所(Sinclair Roche and Tempely),以提供海商、海事等专业法律事务而著称国内外,拥有50多名合伙人,100多名律师,100多名秘书和行政人员,年创收达3000多万英镑。高伟绅律师行(Cliford Chance)为全英规模最大的律师行,约有200多名合伙人,1000多名律师,年创收达几亿英镑。据统计,在世界律师事务所500强排名榜中,在以年收入排名的前10名律师事务所中英国就占4家,它们的收入额与美国一些大所的收入额相近;在以律师人数排名的前10名律师事务所中英国更是占了6家。可见,英国律师所经过最近10多年的重组和海外扩张,实力大为增强。

在日本,通过2001年修改律师法,为第一批公司化律师事务所的诞生提供了法律依据。与美国、英国组建大规模律师事务所不大一样的是,日本的律师事务所呈现规模较小、数量较多、服务领域较为广泛的特征,它们在体制上实行有限合伙制,在管理上实行公司制,公司化的运行机制日趋成熟,为国内外客户提供全方位的专业化、多样化的法律服务。

(二)公司化律师事务所在国内的初步探索

在中国,律师从“国家法律工作者”到“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发生性质转变之后,怀着“与世界接轨”的姿态,我国律师行业对公司化律师事务所也开始了积极的探索。诚然,目前国内尚无出现严格意义上的公司化的有限责任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但事实上在北京、上海以及广州等地已经有不少律师事务所开始实行运行机制上公司化管理的探索,并取得了有益的经验。

在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和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市场占有量、服务质量、综合效益、管理水平、社会知名度等多年来一直居于中国一流,成为中国律师行业中两颗耀眼的明星。考察其管理模式,可以发现其已经具备公司化律师事务所的许多特征。君合所现有执业律师及其他专业人员300多名,在上海、深圳、大连、海口、香港和纽约设有分支机构,如此庞大的规模和传统的合伙管理模式显然难以匹配,因此。君合律师事务所进行了制度性的革新。在管理体制上,采用合伙人会议授权下的管理委员会制度作为律师事务所管理的常设机构,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并对其负责,类似于公司的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已经形成了比较公正和明确的制度化决策模式;在财务上,君合采取了公司化的整体核算式收支统一管理制度。金杜律师事务所拥有600余名律师,在上海、深圳、成都、广州、重庆、西安、杭州、天津、香港、日本东京和美国硅谷均设有分所,与君合律师事务所相似,其日常管理实行合伙人会议下的管理委员会制度,财务体制上推行整体核算式管理,业务管理上打破部门和地区的划分,实行事务所内统一的人、财、物一体化管理。可见,君合律师事务所与金杜律师事务所都已经具备现代公司化管理的许多特征。

近年来,广州市的律师事务所在探索公司化管理模式方面也取得了一些成功的经验。如广东敬海所通过渐进式的制度改革,无论在管理模式、业务分配机制,或是在律师事务师考核模式上,都呈现了创

新的特色,从制度上保障了律师事务所稳健有序发展。在管理模式上,总所和分所之间采取公司化的管理模式,总所拥有分所的部分人事权,分所的收支情况要上报总所,由总所审计。在业务分配上,总所主要负责对全国业务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定期组织各地律师、工作人员交流和培训;分所主要负责当地的具体业务,并为总所的工作提供支持。在律师晋升上,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的专业特长分到不同的业务部门,制定了律师晋升的业绩考核制度,通过量化的形式来促进律师个人业务成绩的发展。随着制度创新的进展,事务所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目前已在上海、天津、青岛、厦门、海口、福州6个城市设立了自己的分所,初步实现了“南张北拓”的发展计划。又如广东纵信所通过体制改革,打破律师之间单打独斗、各自为政的局面,探索公司化的办案模式。对案件实行统一管理和分工合作制度,即“对每个新进来的案件,以项目为基础组建临时性的合作团队,制定个案的律师任务分配方案;同时,要求律师在分工的基础上对个案进行整体跟进,相互配合,保证案件代理的顺利完成”。这种专业化的分工与团队合作的精神使纵信所成功代理了各种重案要案,扩大了在海内外律师界的影响。

尽管全国各地律师事务所在运行机制上对公司化管理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取得了有益的经验,为最终构建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化律师事务所创造了一些必要的条件,但毕竟这些尝试仅仅限于个别事务所,还不构成律师界的主流,而且,即使上述律师事务所在性质上仍然属于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与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化律师事务所还有着根本上的区别。显然,这与我国原《律师法》滞后、未能从法律层面上肯定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有限责任的合伙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

三、构建公司化律师事务所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构建公司化律师事务所,涉及两个十分关键的问题,一是从理论上而言,弱化律师的无限责任会否与律师事务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和道义相冲突?二是从法律角度而言,能否从现行法律中找到依据?

(一)构建公司化律师事务所的理论基础

自改革开放之初恢复律师制度以来。关于律师事务所体制的讨论就一刻没有停止过。特别是对于有限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问题,受到法律界颇多的质疑。有论者认为律师是法律工作者,应当承担更多的惩恶扬善的社会责任和道义,律师事务所作为社会公众中介机构,有一个公信力的要求,不宜采用有限责任的形式。律师事务所不应以赢利为目的,不具有经营性和商事性。这种看似有理的观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实际上是难以成立的。

首先,认为律师事务所“不具有经营性和商事性”强调了律师职业的社会价值。诚然,律师在历史上曾以“正义的化身”而自居,即使在当今物欲横流的市场经济中,律师的社会价值及其对公平和正义的追求依然没有放弃。然而必须看到的是,在市场竞争中寻求发展与实现对公平正义追求的律师,不再是国家公权力保障下的“国家法律工作者”,而是依法“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和发展,必须依赖市场资源的供给,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这是律师在市场中生存的物资基础,离开了这个物资基础,律师行业无法生存。如果律师无法生存,又何谈追求公平正义。因此,在市场经济中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行业,在坚持对公平和正义追求的同时,寻求一定的经济利益,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执业道德,不仅合理,也是合法的。

其次,主张作为社会中介的律师对社会公信力的要求,不适合有限责任的理由也并非充分。的确,从制度本身来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律师制度产生和发展初期的特征,有其深刻的时代背景。当时政府监管部门之所以要求包括律师在内的所有专门中介机构以合伙组织或个人开业的形式承担个人无限责任而不允许律师以公司形式开业,主要基于律师职业道德因素的总体考虑:一是公司形式本身可能会干涉律师在处理案件中与当事人之间的职业关系;二是为防止律师逃避渎职责任。为了维护相对人的利益,规定由同一事务所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个合伙人的执业行为导致相对人财产的损失,不仅该合伙人必须承担无限偿还责任,而且其他合伙人,不管其有否直接或间接的责任,同样得承担无限赔偿责任。这在制度设计上对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较有保障,但对无过错的合伙人来说。此种带有“株连”意味的连带责任却显得不公,从而成为制约合伙所规模化发展的瓶颈,因而一般合伙所都难以做大做强。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稳健发展,不少地方的律师协会已经建立起律师执业保险制度和执业风险基金,是否继续保持合伙人的无限责任,对于相对人的利益保障来说,已经不再显得举足轻重了。

(二)构建公司化律师事务所的法律依据

在国外,随着律师制度的发展,愈来愈多的国家通过立法,为构建公司化的有限合伙律师事务所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我国,由于律师制度还处于不断摸索、逐渐的发展过程之中,目前构建公司化律师事务所尚无明文规定。但是,2008年6月1日实施的新《律师法》第15条增加了有关律师组织形式的内容,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允许律师组织采取“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由于新律师法并未对“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加以具体的规定,也没有明确地将它与“有限合伙形式”等同起来,所以有不少人认为,目前律师事务所能否采取“有限合伙形式”,还缺乏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新律师法虽没有明确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就是“有限合伙形式”,但不能因此而成为构建有限责任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法律障碍。从法理上而言,最近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已经为构建有限合伙律师事务所奠定了法律基础。

我国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专节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加以规范,其中第55条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第57条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58条规定,“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规定,不仅明确了专业机构可以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而且通过区分过错合伙人和无过错合伙人的责任承担,作出合伙人可以在法定的条件下仅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显然《合伙企业法》作为合伙企业普遍适用的法律,已经为我国律师事务所采用有限责任合伙制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律师行业来说,应当属于《合伙企业法》中所规定的专业机构,可以适用《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但律师行业毕竟又是一个相对特殊的行业,这既涉及律师事务所承担的与一般合伙企业不同的社会责任与道义,同时又涉及其管理机构不是工商管理机关,而是司法行政机关。因此,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特别法与普通法同时有规定的情况下,特别法优于

普通法。特别法有规定的,适用特别法。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普通法。对于合伙企业而言,合伙企业法是普通法,其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合伙企业,包括律师事务所。但相对于普通的合伙企业,律师事务所又是特别的企业,因而有专门法《律师法》加以规范。如果在《律师法》和《合伙企业法》同时有规定的情况下,律师行业的问题应当首先适用《律师法》。如果《律师法》没有规定,而《合伙企业法》却作出明确规定的,则可以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从此种意义上说,在《律师法》没有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作出具体规定以前,律师事务所在选择自己的组织形式时,可以两法中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一词为桥梁,适用《合伙企业法》中有关“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具体规定。再者,由于新《合伙企业法》修订在前,新《律师法》修订在后,我们完全可以获得这样的理解,新的《律师法》所以将“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纳入其中,立法者可能就是出于与已经实施的《合伙企业法》衔接的考虑,并在事实上为律师事务所实现从无限责任到有限责任的重大跨越提供了法律依据。尽管这个有限责任只适用于特殊的普通合伙所之中,但却预示了律师有限责任时代的即将开启。总之,建立有限责任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我国现行法的基本精神。

四、构建公司化律师事务所对律师业发展的意义

综上所述,公司化律师事务所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在体制上必须采取有限责任的合伙形式,二是在管理上实行公司的管理模式。所谓有限责任的律师事务所,其核心是一个专业合伙中的合伙人对不是由其直接监督或指导下的另一个合伙人在提供专业服务时的错误、不作为、疏忽、缺乏能力或者渎职等过错行为,除其在合伙中的利益外,不承担个人连带责任,而有过错的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个人无限责任。所谓公司的管理模式,是指律师事务所无论在日常管理、业务处理、薪酬分配、退休金养老金等福利保障以及人才管理上,都采取公司的运行模式,从而为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发展提供可靠的保障。需要强调的是,全面启动公司化律师事务所的改革,对于整合与提升我国律师行业的国际竞争实力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有利于实现律师行业的规模化发展

首先,公司化律师事务所由于其产权明晰(现在的普通合伙所也一样),投资主体多元化,权责明确。分配科学以及强调事务所自身的积累和发展等制度上的优越性,都昭示着有限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远大发展前景,这有利于吸引高层次的人才加盟,而人才是律师事务所发展壮大的人力资本。其次,公司化律师事务所采取公司管理模式,在入伙、退伙上没有传统合伙所那样具有浓重的人合色彩,本身对人才的吸引力以及吸纳能力都比较强。最后,公司化律师事务所采取公司制管理模式,实行科学管理,出现管理混乱情形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二)有利于树立律师事务所品牌

在传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下,律师事务所的品牌建立依赖于律师个人(尤其是合伙人)的能力和品质,即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品牌几乎完全依赖其中知名律师的创建,通过其自身特定的资源和能力在业务中赢得信誉,获得好评,进而树立品牌。严格地说,这是律师个人的品牌,而不是整个律师事务所的品牌。也就说,这个品牌具有很大的人身依附性。这种具有浓厚人身依附意味的品牌的最大危险在于其缺乏稳定性,一旦出现品牌“创建人”律师的离职、人身意外伤亡等不确定因素发生,律师事务所的“品牌”立刻面临毁于一旦的危险。这种情况在所有以“人合”为特点的合伙所中都可能存在。公司化律师事务所管理的最大特征是按照公司管理的制度进行,执行公司的宣传、营销和品牌策略,它的品牌建立虽然也要依靠具体律师的“创造”,但其却能辅之品牌策略对具体律师“创造”的品牌进行承受和传承,这就是公司化律师事务所对律师行业品牌构建的力量之所在。

目前我国律师行业已经涌现出一大批声誉卓绝的知名律师,无疑,这些知名律师具有强大的“品牌创造力”。构建公司化律师事务所,吸纳知名律师,辅之品牌策略,从理论上讲,对律师行业品牌的树立有着不可比拟的作用。而在市场经济的激烈竞争中,品牌的创立和重要性是非常明显而直接的:有调查显示,品牌化的律师事务所与不太具备品牌化的竞争者相比,做同样的工作可以多得15%-20%的律师费。

(三)有利于整合提升律师行业竞争力

竞争力就是指某一企业在经济效益上不被其他企业所击败的能力,即企业在竞争中求取生存与发展的能力。公司化律师事务所能扩大律师行业的规模,建立律师行业的品牌。规模上去了,品牌树立了,那么律师行业也就获得了“在竞争中求取生存与发展的能力”。这里强调规模对于提高律师行业的竞争力的意义,着眼点在于全球化下大型的法律服务项目竞争,如重组上市、兼并收购以及项目融资等。“大所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重组上市、兼并收购还是项目融资,几乎都被具有一定规模的律师事务所垄断,而小型律师事务所一般无缘问津,或者只能从事一些辅助性工作。”这对于将来与国外同行竞争大型法律服务项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有利于律师行业持续发展壮大

传统律师事务所的体制都存在存续稳定性的问题。诚然,国资所由于其国家出资支持的特性而稳定性较强,存续期间得以长期维系,但是国资所并非律师事务所体制的主流,也非律师行业中坚,数量较少;个人所稳定性较差是显而易见的:一旦出现律师因为人身伤亡等不确定性因素,个人所就立即分崩离析;合伙所则注重人合性,其存续的期间与合伙人之间的关系有莫大关系,如果合伙人之间如发生矛盾不能解决,导致合伙人的退伙,那么极为容易因为退伙引发合伙所的解体,这就是所谓合伙所的“三年之痒”。

公司化律师事务所注重其自身企业战略的确立,有长远的发展目标和理想。所谓企业战略目标,是“企业为实现各种特定目标以求自身发展而设计的行动纲领或方案,它具有全局性、长远性和方向性的特点”。这正是传统律师事务所体制所缺乏的,虽然有一些大所订立了其宗旨(如金杜所的“追求卓越”),却也很难说是其企业战略,充其量是服务品质的追求与彰显。公司化律师事务所有其自身的战略目标,形成了整个律师事务所的核心价值观,使其稳定性大大增强,得以长期存续,事实上许多国外的成功公司化律师事务所都已经存续了数十年乃至上百年之久,并将继续发展壮大。因而,构建有限合伙律师事务所对于我国律师行业的持续发展壮大有重要的意义。

责任编辑:杨向艳

作者:李自根 丘云卿

上一篇:班主任工作经验体会(精选2篇)下一篇:音乐的节奏研究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