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刑事法治构建论文

2022-04-28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法治的社会,而民主法治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和前提。和谐社会是一个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社会,建立完备的公民权利保障机制对于以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为内在要求的和谐社会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建立和谐社会,必须通过改进公民权利规定,进一步合理约束政府权力和完善公民权利救济机制,强化公民权利保护意识等途径来实现。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和谐社会刑事法治构建论文 (精选3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和谐社会刑事法治构建论文 篇1:

和谐社会视域下的现代刑事法治之构建

摘要:现代刑事法治作为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必须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石,秉持理性的刑罚观,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在刑事层面上,重视人与自然的和谐;关注国际刑法的国内实施问题,以更好地履行国家所承诺的国际义务。

关键词:和谐社会;现代刑事法治;构建

当前,中国正进入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阶段,这“是现代化进程中一个非常关键的阶段,也是经济社会结构发生深刻变化、各种社会矛盾凸显的重要阶段”。一旦各种利益关系处理不当,就可能“导致经济社会发展长期徘徊不前,甚至出现社会动荡和倒退”。在这种背景下,我们党以高度的政治智慧,在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明确地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任务和目标,以促进社会主义社会持续、健康而又稳定的发展。

何谓“和谐社会”,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的讲话对此作了概括: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五个统筹”,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和谐社会”这一概念的提出,顺乎民意,合乎社会发展的潮流,同时也为维护和保障其发展的刑事法治的改革和完善提出了新的视角和方向。

自党中央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社会发展的伟大目标以来,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问题开始进入我国刑法学者的学术视野,引起刑事法学界的高度重视。例如,2006年10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在浙江杭州召开的学术研讨年会首次将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问题作为会议的议题之一,与会代表提交的大约50篇相关议题的论文,围绕和谐社会与刑法的价值追求、刑事法治理性、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机能、刑事政策以及刑罚改革等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从而掀起了一个研究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的热潮,激发了我国刑事法学者思考、研究和探索和谐社会视野下如何构建和实现刑事法之法治的热情。这些论文与此次研讨年会其他议题的论文一同被收录于赵秉志教授主编的《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6年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中。仔细分析和梳理这些研究,不难发现,有的是从微观方面以和谐社会的构建为视角研究我国的刑事政策和刑罚改革等问题,有的是立足于和谐社会构建之需要研究了有关宏观问题,而本文则紧扣和谐社会的内涵和要求,全面地研究了刑事法治的构建问题,并对我国现代刑事法治的发展完善问题作了初探。

一、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事法治的基石

(一)和谐社会与罪刑法定原则

在法学语境中,所谓“和谐”其实就是指法治所追求的各种价值之间形成协调有序的对立统一关系,而这种对立统一关系主要是通过法律对各种利益关系,尤其是国家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进行合理的协调而实现的。从当前法治发达国家的政治实践看,法律追求的不是国家权力的无限扩张,而是在国家和社会秩序稳定的情况下,确保实现公民个人权利的最大化。因此,所谓国家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对立统一,归根到底是要合理地限制国家的权力,从而尽可能扩大公民个人权利的广度和深度。而要合理地限制国家的权力,其长效的机制就是要提升法律的权威,培养社会成员的法律认同感,实行法治。从这一意义上讲,所谓“和谐社会”其实质就是法治社会。

就刑事法治而言,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首先是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这是因为,罪刑法定原则通过将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方式,为公民的行为划定了不可逾越的区域。一旦越过此界限,行为人就要为自己基于自由意志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可见,其价值意蕴在于为公民提供可以预测的行为模式,从而实现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人权的统一,而这正是刑事立法的基础之所在。相反,如果刑法不能为公民提供合理的具有可预测性的行为模式,“刑威而不可测”,则可能为好恶随心、随时损益埋下隐患,最终必然会引起公民心理上的不安,影响刑法安定性机能的实现,而“维持社会和平是实现其他法律价值的先决条件”。因此,如果不能形成安定、良好有序的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就是空谈。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与落实

毋庸置疑,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应该坚持和贯彻罪刑法定的原则。从立法上看,这一原则并不仅仅意味着“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更为重要的是,要求刑法立法既能为公民提供可以预测的行为模式,又能使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得以追究刑事责任。为此,除禁止重法溯及既往以及类推制度外,刑法立法还必须做到:1 刑法规范具有明确性。明确的刑法规范可以为公民提供可靠的行为指引,从而确保其安定、祥和并富有安全感的生活。刑法规范的明确性首先要求刑法法条之间的关系清晰,尽可能避免不必要的交叉缠绕,否则必然产生罪名之间彼此旁通的现象,而这又会影响到刑法指引作用的发挥;刑法规范的明确性还要求刑法用语的明确性、规范性,尽可能使用具有相对确定内涵的“法言法语”。因为模糊不清的刑法用语伸缩性大,解释空间广泛,难保解释结论的统一,这样必然会影响司法的操作。2 刑法规范具有严密性。从理论上讲,刑法立法应该能够覆盖一切值得刑法规制的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危害行为,这样,一旦发生严重的危害行为,就可以找到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依据,通过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来恢复被破坏了的法律秩序。而如果在刑事法网之外还有一些应当被规定为犯罪的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就必然会破坏刑事法治所维系的法律秩序,进而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进程。当然,刑法规范的严密性是一个具有相对性的范畴。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与变动,必然会出现一些法无明文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关系的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必须慎重及时地修改法律或制定法律,以确保法律的发展与社会的发展步伐协调一致。

如果说刑法立法是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那么,刑事司法则是贯彻实施该原则的关键。在刑事司法中,贯彻实施罪刑法定原则,必须做到:1 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在侦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必须根据刑法的规定来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对于定罪证据有疑问时,必须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及时结案并释放被羁押者;在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必须依照刑法对该种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斟酌量刑原则和量刑情节,来量定轻重适当的刑罚。在量刑证据有争议时,必须作出最有利于被告人的选择;在行刑时,必须遵守刑事立法关于行刑制度的规定,不符合法定条件,非依法定的程序,均不得减刑或假释。

2 慎重恰当地处理刑法的漏洞。不可否认,任何国家的刑法都会存在漏洞。其原因有二:一是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导致刑法规范可能存在固有的缺陷;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必然会产生刑法无法规制的新的危害行为,从而使刑法的滞后性得以凸显。我们认为,对于刑法漏洞,可以区分两种情况加以处理:一是涉及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情况,对此,应该按照无罪处理。二是对于此外的情况,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学上公认的法律漏洞的弥补方法予以合理的补充。例如,在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中,只规定了同种自由刑采取限制加重原则,而对不同种自由刑如何合并处罚未作明文规定。对此如何并罚,在理论上也有不同主张。应当说,从司法实践看,异种自由刑同时判处的情形是客观存在,司法机关无法回避的,对于这种漏洞,只能通过适用解释加以合理的弥补。正确进行司法解释。为统一和规范司法实践,最高司法机关可以对刑法规范中的弹性用语或不够明确的地方进行解释;但司法解释不得超越法定的权限,也不能违背立法的意图。

二、现代刑事法治应坚持公平正义观

(一)和谐社会与刑法的公平正义观

在价值观念体系中,公平正义具有神圣的地位。它是一种存在于人内心的最高的价值观念,也是和谐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和重要支柱。作为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法治具有调整社会关系的广泛性、保护法益的重要性以及制裁手段的严厉性之特性。因此,刑罚权的行使必须慎之又慎,在惩治犯罪时,必须坚持公平正义的基本准则。如果刑罚权的行使严重背离了一定历史时期社会上占据主导地位的公平正义标准,其结果必然会产生更大的不义,甚至会引起社会的震荡。所以,公平正义的刑法立法原则对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起着至关重要的保障作用。

(二)刑法公平正义观的基本要求

公平正义是一个具有相对性的范畴。何谓公平正义,从不同的角度,采用不同的标准,会得出不同的甚至是相互对立的答案。尽管如此,仍可找到最低限度的公认的公平标准。我们认为,刑法的公平正义可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来理解。

刑法立法是刑事司法的前提和基础,因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末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够丝毫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在这种情形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被法律所规定。”可见,刑法立法如果偏离了公平正义的轨道,刑事司法的公平正义也就难以实现。

公平正义的刑法除了必须遵循现代法治国家立法所应共同遵循的基本价值、基本标准外,在我国还应特别注意:1 刑法立法要平等地保护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经济主体的利益,平等保护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说,与79年刑法相比,我国现行刑法在这方面做得比较好,当然也存在着立法保护不平等的现象。如,我国刑法分则第3章第3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一些规定,保护的只是公有制经济的利益,而不保护非公有制经济。2 要照顾到法定刑设置的平衡性,必须贯彻“相同或相似的情况应得到相同或者相似的对待”这一要求。申言之,社会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相同或近似的犯罪,立法设置的刑罚要相同或者大致相同;社会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差别较大的犯罪,刑罚的轻重也应该有明显的差别。

就刑事司法而言,除必须坚持刑事司法程序正义之最低限度的准则外,还应注意:1 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必须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危害程度相同或相似的犯罪行为科处相同或相似的刑罚。相反,“假如几个被告在同一个法庭被指控在相似的背景下犯过相同的罪行,而且证据都一样的充分,结果却是其中几个被判无罪,几个被宣布有罪,被宣布有罪的人又被判处不同的刑罚,人们的愤怒就在于相同情况得不到相同的对待。”这种情况实际上就违背了刑事司法正义的要求。2 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告人、被害人和社会利益的统一。一般而言,刑事犯罪案件主要涉及到被告人、被害人和社会等三方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协调好这三方之间的利益。公正的判决可以使犯罪人认罪服法并主动接受改造,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心理得以抚慰,通过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也可以逐步确立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仰,树立法律的权威。唯有如此,才能真正构建起崇尚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

三、现代刑事法治应该关注人与自然的和谐

(一)人与自然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

固然,人与人之间诚信友爱,社会充满活力而又安定有序是社会和谐的重要特征和表现,但这绝不是社会和谐的全部内涵所在。从某种程度上说,人与自然的和谐更具有基础性的意义。无数的历史经验表明,当人类与作为生产力发展之基础的自然界形成破坏和对抗关系的时候,大自然肯定也会以其特殊的方式为人类的生存制造各种各样的威胁。对此,恩格斯指出:“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人类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对我们进行报复。”

现代社会,环境污染、生态恶化、资源枯竭等环境问题与政治腐败、恐怖主义一道构成了人类社会共同面临的三大破坏和威胁性因素。如果人类不重新审视和定位自身与自然界的关系,不及时改变目前的发展模式,生态问题将日趋严重。当人和自然的关系走向不可调和的对抗和不可逆转的分裂状态时,人类必将陷于因生态的失衡而产生的困境,人类社会也必将失去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因此,拯救自然、环境和人类不仅是我国而且也是全球面临的迫在眉睫的无法回避的重大课题。在这种背景下,我国政府适时提出了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这一新型的科学的生态观,对于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发展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而我国的刑法立法也应当肩负起促进和保障人与自然之和谐关系的义不容辞的历史使命。

(二)我国刑法对人与自然之和谐关系的促进和保护

刑法立法对人与自然之和谐关系的促进和保护,是通过将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危害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实现的。从我国对环境资源的刑法保护历程看,大体上经历了“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交互式使用阶段”、“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补充使用阶段”以及“刑法典修订实行阶段”。在我国现行刑法通过之前,与当时的经济发展和环境状况相适应,环境资源犯罪的刑法规制并没有得到充分重视。随着环境问题的日渐突出,通过刑罚手段干预环境不轨行为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才日益凸显。因此,在新修订的刑法典中,专节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个类罪作了规定,这说明我国现行刑法介入环境资源保护的范围和深度均得到了相当的拓展和加强。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环境资源犯罪可以分为三类:1 污染环境的犯罪。这类犯罪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8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

废物罪(第339条第1款)以及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第2款)。2 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这类犯罪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0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第341条第1款),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第341条第l款),非法狩猎罪(第341条第2款),非法占用耕地罪(第342条),非法采矿罪(第343条第1款),破坏性采矿罪(第343条第2款),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第344条),盗伐林木罪(第345条第1款),滥伐林木罪(第345条第2款),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第345条第3款)。3 环境资源犯罪之关联罪。这类犯罪包括: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第151条第2款),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第151条第3款),走私废物罪(第152条第2款),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22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第410条),以及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410条)等。

应当说,以上的罪名相互配合,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惩治环境资源犯罪的立法体系。当然,也还存在着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如,应否增设环境资源犯罪的危险犯形态?在环境资源犯罪中,可否引入严格责任作为主客观相统一这个定罪原则的例外?在追究环境资源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危害环境资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等。对这些问题的深入研讨,既有助于完善环境资源犯罪的惩治体系,也有利于司法实践对这类犯罪的查处。

四、现代刑事法治应秉持理性的刑罚观

刑罚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政治自由和权利,也可以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在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因此,与其他法律调整方法相比,刑法总是以极端严厉的方式来调整社会关系,以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秩序的。固然,对于那些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权利以及扰乱社会秩序的严重犯罪,刑罚应该肩负起弘扬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的使命,对于这些犯罪应该依法予以惩治。然而,正如德国学者耶林所指出,“刑罚犹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故在当今构建和谐社会的语境下,对刑罚的运用必须慎之又慎。

(一)刑罚的克制性

刑罚的克制性是刑法谦抑精神在刑罚领域里的具体体现,它强调的是刑罚权行使的迫不得已性。英国功利主义者边沁用列举的方式表达了这一思想,他认为,在下列情况下,不应当施加惩罚:惩罚无理由,即不存在要防止的损害,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滥用之刑;惩罚必定无效,即不可能起到防止损害的作用;惩罚无益,或者说代价太高,即惩罚会造成的损害将大于它防止的损害;惩罚无必要,即损害不需要惩罚便可加以防止或自己停止。应当说,这种思想至今仍有借鉴意义。

对于犯罪现象,普通民众往往对刑罚的手段寄予很高的期望,希冀通过刑罚将犯罪现象予以消灭,尤其是在“严打”时期,一些司法工作人员甚至也坚信“乱世重典”的观念。然而事实上,刑罚的功能和作用是有极大局限性的。“刑罚虽在今日仍不失为对付犯罪之主要手段,但并非唯一的手段。刑事学研究之发达,更证实仅盲目的科以严刑峻罚,并不足以达到预防犯罪之效果。”因此,要实现刑法预防犯罪之目的,还必须努力寻求和构建一种综合性的预防体系,坚决破除刑罚万能的思想,从而使刑法的运作回到克制的轨道上来。

(二)刑罚的适度性

长期以来,重刑主义思想倾向在中国社会根深蒂固,十分盛行。特别是自20世纪80年代初中共中央确定从严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分子的“严打”方针后,更强化了重刑主义的观念。反映在立法上,主要表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单行刑法大幅度提高了某些罪的法定刑,增设了“加重处罚”的情节和大量死罪条款。在修订刑法时,我国刑法学界曾就“重刑化说”、“轻刑化说”以及“适度化说”展开过充分的讨论,并且“适度化说”占了上风。在该说的影响下,立法起草机关虽然在削减刑罚严厉程度方面做了一些努力,但由于我国79年刑法总体上刑罚量之基数较大,加之对社会震荡的可能性抱有忧虑,这些努力之效果并不太明显。例如,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死罪的数量就有近70种,与修订前的数量相差不大。

近年来,死刑制度改革的问题再次引起了学界的关注和讨论,经过充分的研讨,学者间形成了一系列的共识,同时也为立法和司法上进行死刑制度的改革提供了理论上的先导和铺垫。死刑核准权的回归也带动了司法上一系列的改革。随着这些改革的步步深入,必将使“限制、减少适用死刑”这一体现“慎刑”、“恤刑”精神的思想广泛传播,并由此引导社会舆论,为最终废止死刑创造社会条件。

另一方面,死刑制度的改革是一个牵一动百的系统化工程。我们完全可以此为契机,逐步推进整个刑罚体系的重构,改变司法过于倚重死刑和重刑的状况,以扭转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的重刑主义倾向;以“轻轻重重”的两极化刑事政策为指导,使刑罚的种类及其配置得以优化,促使刑罚结构实现宽严相济、疏密有致;适时推进减刑、假释等刑罚制度的改革,使其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促使刑罚制度更趋科学和理性。

(三)重视非监禁刑的适用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对非监禁刑的作用持不信任态度,总认为凡罪犯就应该在高墙铁网中服刑。这种认识导致非监禁刑的适用率极低,而这是不符合当前世界刑罚发展的趋势和潮流的。

事实上,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且没有再犯之虞的罪犯应该优先考虑适用非监禁刑,这是一件一举多得的好事:对罪犯无需关押,不与家庭和社会相隔绝,通过社区矫正等这一新型的处理方式,同样可以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积极悔改,迁善改过;对于国家和社会而言,通过合理地配置行刑资源,可以有效地降低行刑成本。可见,非监禁刑的重视和适用既符合刑罚的目的,也是刑罚经济性的内在要求。

五、协调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协调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是保障社会和谐的重要一环

不言而喻,在当今全球化的视野下,任何社会和国家都不是自给自足的封闭系统,而是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和组织有着千丝万缕的利益联系。一个国家要想发展,必须把自己融入国际社会,在同其他国家和组织的不断交往中,通过自觉履行国际义务,不断赢得可持续发展的空间。当前,我们在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的历程中,也必须重视建立自身与国际社会的和谐关系,否则,就不是全面完整意义上的和谐社会。

随着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国际社会共同面临并且需要进行广泛的国际合作才能解决的问题也愈来愈多。例如,恐怖主义犯罪现今就已经成为世界和平发展、国际或地区安定的主要威胁。环境问题越过一国边界,逐步演变成国际社会共同面临的威胁。有组织犯罪和政治腐败问题随着全球一体化趋势的进一步加深也会进一步加剧。因此,为了控制国际间的犯罪,建立和维护公平正义而又安定有序的国际秩序,一些国际组织以条约或公约为纽带,将各缔约国和参加国联系起来,携手共同对付影响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犯罪。而缔约国或参加国只有认真忠实地履行所承诺的国际责任,自觉维护国际法律反应机制的有效性,才能促进国际和谐社会的构建,自然,这对于促进和保障本国国内社会的和谐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应关注国际刑法的实施问题

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有的学者将现有的国际犯罪分为5类,即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犯罪、侵犯基本人权的犯罪、破坏国际秩序的犯罪、危害公共利益的犯罪,以及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共有25种犯罪。

应当承认的是,在这25种犯罪中,有一部分犯罪并未规定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如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灭绝种族罪等。另外,由于我国立法并没有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关系的一般性规定,这样,对于我国刑法没有明文或隐含条款规定的国际罪行如何处理,不无疑问。所以,为了有效地惩治国际犯罪,切实履行国际义务,我国应尽快完善惩治国际罪行的国内刑法,以推动国际刑法的有效实施。

以上是笔者从五个方面就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法治问题陈述的粗浅见解。随着中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伟大实践的不断深入,相信我国的刑事法治也会逐步得到完善,而完善的刑事法治最终会在这一伟大的实践中更有效地发挥其保障作用。

作者:王俊平

和谐社会刑事法治构建论文 篇2:

论和谐社会视野下公民权利的保障

摘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法治的社会,而民主法治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和前提。和谐社会是一个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社会,建立完备的公民权利保障机制对于以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为内在要求的和谐社会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建立和谐社会,必须通过改进公民权利规定,进一步合理约束政府权力和完善公民权利救济机制,强化公民权利保护意识等途径来实现。

关键词:和谐社会;民主法治;公民权利;保障机制

实现社会的安定、有序、和谐、幸福,始终是人类社会的理想追求,也是我们党始终不渝的理想追求。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胡总书记同时强调指出:“要扩大社会主义民主,更好保障人民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和谐社会首先是一个法治社会,法治国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而为了扩大社会主义民主,使法治政府建设取得新的成效,核心的要点是加强公民权利保障。中国法制化进程中的核心问题是公民权利的保障,和谐社会的建设也必须以公民权利的保障为核心,这样才能更深入地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一、和谐社会的价值诉求

追求社会和谐,崇尚和谐理念,是人类共同的理想目标。千百年来,古今中外的仁人志士不懈地探寻和谐社会理想,尝试和谐社会实践。在国外,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的“整个天是一个和谐”、柏拉图的“理想国”、莫尔的“乌托邦”、康帕内拉的“太阳城”、傅立叶的“全世界和谐”、欧文的“新和谐公社”,反映了两方不同时代的思想家对和谐美好的描绘、设计与憧憬。在中国,大思想家、大教育家孔子提倡“和为贵”、董仲舒等人的“天人合一”、陶渊明的“桃花源”、孙中山提倡的“天下为公”、康有为的“世界大同”,这些思想和主张,无不表达了人们对和谐社会的美好向往。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虽然没有直接提到和谐社会,但是,他们给未来社会的发展道路指明了方向。“代替那些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1] 按照马克思、恩格斯的设想,未来的社会将是实现每个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和谐相处的社会。这些思想正是和谐社会的内涵和要求。

今天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指构成社会的各个部分、各种要素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状态,各方利益关系得到有效协调、社会管理体制不断创新和健全、稳定有序的社会。具体来说,就是一种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法治主义是今日救时之唯一主义”,这是在百年前中国内外交困的情况下梁启超所说的一句话。在现时,中国正处在经济发展与政治改革的转型时期,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可见法治对于一个国家强盛、发展起着关键的作用。

民主法治是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的核心内容。胡锦涛总书记把民主法治视为和谐社会的首要任务,江泽民同志把民主法治作为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离开了民主法治无所谓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同样离开了民主法治也根本谈不上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在和谐社会中,只有做到人民当家作主和法制建设完善,人们的心情才能舒畅,各方面的关系才能融洽与协调,人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才能充分发挥出来,政治上的、生活上的安定团结才得以实现,也才能真正实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民主是法治国家的基石,没有人民当家作主,不可能有良好的法律制度的产生和贯彻实施,当然,也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治。没有法治也就没有和谐社会。

二、保障公民权利是构建和谐社会之核心

公民权利,是作为一国公民所享有的最基础性的权利,是宪法中所规定的权利人所具有的,在与国家和公民权利的法律关系中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基本权利。这种公民权利,其实是将人的价值法制化,它体现的是公民权利人的一种自主性,即公民在自己意志支配下和法律范围内有选择地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他人不得加以阻扰。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理性、秩序和以人为本的社会,是人民权利和利益诉求得到充分表达和保障的社会。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着重要的作用。

第一,保障公民权利是法治和谐社会的基本精神。法治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保障,其前提是实行人民民主制度。民主是指人民当家作主,运用自己的各项权利维护和实现自己的权益。要保障人民民主制度就必须通过民主程序产生法律制度,严格依照法律制度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保障每一位公民的权利。由于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行为不得违反宪法规定,因此,宪法就是公民权利保障体系的逻辑起点。用宪法来明确公民的正当权利和义务,可以从法律上规范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力的侵害。平衡和协调不同利益群体的具体利益,最大限度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第二,保障公民权利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和法治国家的共同要求。社会必须公平正义,这是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公平是社会的公平,是人民利益的公平,是社会权利分配的合理与协调;正义是对人民的正义,是有利于人民的正义。可以说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和法治国家的共同价值取向。只有做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矛盾和冲突才不易产生,社会的和谐才有了基础,有了实现社会和谐的基本保证。而解决社会公平正义问题就必须要对公民正当的利益诉求予以支持,对触犯刑律的予以打击,特别是政府必须要向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倾斜政策扶助他们脱贫致富,调节人们的利益差别,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第三,良好的法律即为承认与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关于法治的定义,亚里士多德有一个十分著名的论断:“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2]也就是说,法治的根本前提是制定良好的法律,这是整个良性循环的逻辑起点。

所谓良好的法律,就是能够最大限度地承认与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虽然从希腊至今,关于法律的定义存在诸多争论,但是,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最本质的内容已是学术界的共识。法律是权利和义务的载体,也是一定数量权利、义务的总和。权利和义务在本源上是相同的,在结构上是关联的,在功能上是互补的。从辩证法的观点来看,权利和义务是一对矛盾的两个方面,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的主体往往同时也是义务的主体,法律的精神是要求两者的对应和对等。随着近代启蒙运动所提出和倡导的人文主义精神逐渐渗入法学领域,人被极大地重视起来。充分重视和保障权利,以权利为法律的核心和本位,自此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所致力达到的目标。正是由于法律对公民权利的确认,才使得这些权利获得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才使得这些权利的获得和行使有了制度和规范的依据,才使得这些权利能够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三、和谐社会视野下公民权利保障的途径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要求各项制度与公共政策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也要求人们具备基本的正确处理权利关系的能力。对于制度的执行与政策制定者来说,需要识别、整合权利要求;对于公民而言,需要正确合理地表达权利的要求。完善公民权利的保障就是要提高人们的权利认识水平和行动能力,构建公民权利法律保障机制。

1.开展公民权利观教育,进一步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

由于受传统文化影响,人们在社会中,特别是在与国家权利发生关系的过程中常常习惯把自己放在义务承担者的位置上,所以大力宣传宪法的观念,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对保障公民权利尤为重要。在法治建设中,一个重要的方面是培养良好的公民权利意识。良好的公民权利意识意味着公民对自身权利有着全面而深刻的认知,也意味着公民能够以积极的态度行使权利,用有效的手段维护权利,更意味着公民对随着社会发展而产生的新型权利有敏锐的观察并积极地要求国家法律予以确认。只有树立“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制观念,才能使人们不把法律看成是外在的异己力量,而把它看成自身权利的维护者,法律才能获得人们的尊重和信仰,才能获得普遍的服从和遵守;才能使人们把国家看成是自己管理自己,为自己服务的良好组织形式;才能使人们在涉法事件中尊重执法和司法人员的活动及其裁决;才能使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形成多元化而又和谐共存的社会局面。

2.建立有效的法律审查机制,完善公民权利保障立法

要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还需要完善普通法律的立法。因为宪法虽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但其具有弱制裁性(或称无制裁性)的特点,一旦有人侵犯了宪法的根本权利,在宪法中找不到可以制裁的条款,所以这就需要借助普通法律的立法,将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具体化,通过普通法律的制裁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我国目前没有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违宪审查不健全的情况下,完善普通法律的立法不能不说是保障公民权利的一个非常直接、有效的方法。

首先,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普通法律的立法需要有效启动。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关键是实施。宪法中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不是为了给人看的,而是为了它能在现实生活中实现。在我国,公民基本权利要实现首先得有法律可依,否则宪法规定了等于没规定。据有学者统计,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有18项之多,真正有部门法具体化的只有9项,其余9项虚置[3] 。如宪法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结社自由,但时至今日,新闻法、结社法也没有出台。现阶段,还有很多宪法权利处于立法保障的真空状态。所以,保护公民宪法基本权利首先应是一个立法启动问题。其次,要建立有效的法律审查机制。普通法律在细化公民基本权利时不得违背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一套完善的违宪审查机制,再加上我国立法主体的多元化,因此,实践中往往出现下位法改变甚至架空上位法的现象,这显然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潜在威胁。如果普通法律的规定违宪,那么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得不到保护,试想公民用这些违宪的法律、法规去保护自己的基本权利,又如何能够实现呢?如由孙志刚案引发的人们对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关注,这一办法中有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内容,实际上赋予了行政部门具有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利。而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立法法》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因此,在宪法的指导下,建立有效地法律审查机制,严格规定法律内容,同样是对公民权利保护的重要内容。

3.完善公民权利的表达机制和救济机制

首先,和谐社会讲求的是各方面的平衡。对于公民权利保障来说,要实现权利的平衡配套,必须建立完善的权利表达渠道。只有对主体的实际利益需要有所了解,才可能对各主体利益需求有一个整体的把握。因此,建立和完善各利益群体的权利诉求渠道是法律与公共政策制定成败的关键。在此,应完善已有的渠道,发挥已有(下转143页)(上接135页)渠道应有的作用,如积极改善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作用,发挥政治协商会议参政议政作用,切实发挥政府咨询机构和学者专家的参谋作用。此外,还应培育独立的社会中介组织,使它能够吸纳和综合各主体不同的利益需求,加大与政府谈别的力量并参与立法,从而使利益主体的利益得到及时的体现和满足。

其次,完善公民权利救济机制。公民有获得司法救济和公正审判的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也是司法权威和尊严的力量来源。对权利的立法确认只是权利保障的初级阶段,权利保障还内在的要求对已经遭受侵害的权利提供有效救济。“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称其为权利”这句古老的西方格言时至今日仍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搞好权利救济,必须构建权利救济机制。我国目前亟需改进的是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扩大权利的可诉范围。目前,当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主要是通过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来进行法律救济的。在此情况下,当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其他法律如部门法又没有相应规定时,势必出现公民投诉无门的现象,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权利将无法得到救济。综观世界各国,许多国家已相继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宪法诉讼制度,在保护公民基本权利方面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我们应借鉴欧美等国的成功经验,尽快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扩大可诉权利范围,尤其是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性权利,让公民在宪法权利受到侵害并耗尽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救济资源时,仍然能够在宪法层面上得到救济,切实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

总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法治为基础,和谐社会必然是法治社会;而法治社会的核心在于公民权利的保护,从法律的制定到实施再到司法救助,都是为了充分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只有充分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才能形成多元、稳定的社会,才能真正实现平衡的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

[3]李占华.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宪政关怀[EB/OL].中国新闻网,2004

-01-02.(责任编辑/ 魏杰)

作者:张艳芳

和谐社会刑事法治构建论文 篇3:

论构建和谐社会法治与德治的结合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法治与德治的结合作用尤为突出。充分认识法治与德治的交互作用规律,总结人类历史经验,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寻找法治与德治的完美结合之路,对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重要的现实价值。

[关键词]和谐社会;德治;法治

潘世钦(1948—),男,江西玉山人,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龚翼(1981—),女,江西南昌人,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研究生。(江西南昌330027)

西方法学家认为:“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不是法哲学的局部问题,而是贯穿于整个法哲学的全局问题。从探讨法律的性质和特征、法律的渊源,一直到法律的推理、法律的效力和实效,无不涉及到法律和道德的关系。”[1](395)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法治与德治相互结合的作用更加突出。深入研究和探讨法治与德治的结合,对进一步加强我国法治建设和道德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法治与德治结合是中外学者十分关注的话题

人类的法治实践证明,法治不可能脱离时代的道德精神。有关法治与德治结合的讨论历来是政治家和思想家以及中外学者所关注的。

法国学者迪尔凯姆在《社会分工论》这本著作中,通篇讨论了法治与德治的结合。他指出:“道德规范和法律制度在本质上表达了自我同一性要求。”[2](17)法治与德治是不可分割的,法治建设必须与社会的道德意识相一致,没有社会道德意识的支持,法治不可能成为社会发展的有效工具。法治和德治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法治是道德看得见的表达方式。为说明法治与德治的这种关系,迪尔凯姆认为:“法律是社会道德看得见的符号”。[3](27)

美国学者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这本著作中指出;“法律的制定者们经常会受到社会道德中传统的观念或新观念的影响……这种道德中的大多数基本原则不仅已几乎都不可避免地被纳入了法律体系之中。”[4](364)对于法治与德治的关系,富勒也有类似的论述。富勒认为,道德可分为“向往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其中“向往的道德”是我们应当追求的道德;“义务的道德”则是我们必须遵守的道德”。[ 5 ](405)

法治与德治结合在中国的不同历史时期也引起广泛的关注,如儒家学派认为:“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6]儒家将法治与德治的结合概结为:“先礼而后刑”,“大德而小刑”,“德主刑辅”等。儒家的这一思想受到自汉朝以后的中国历代有作为的政治家的高度重视与大力实施。

中国社会科学院刘作翔教授在《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度》一书中深入探讨了法治与德治的结合。他认为:“法律是一个社会最基本的道德要求”。“这是维持一个社会生活正常运转的道德准则,它照顾了和反映了普遍社会成员的基本道德要求。”“立法是对一个社会基本道德观念、道德标准的确认和法定化过程。因此,立法过程应充分考虑具体社会的基本道德准则、观念和标准,并在法律中加以确认”。同时,法治与德治还具有重合性。“这种重合性表现在:一是它们各自通过自己的不同方式作用于人的行为,对人的行动和行为发生影响,由此决定了它们都属于广义的社会规范体系,具有规范属性和功能;二是两者所调整的对象在内容上可以发生交叉重合关系,有些对象既属于法律调整的事物,也属于道德调整的事物,比如,不许杀人既是一种法律要求,也是一种道德要求;诚实信用、公平买卖,既是市场交易中的道德要求,也是市场交易中的法律要求。” [7] (192)

法治与德治结合在当代中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体现得尤为突出。2001年1月10日,江泽民同志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的重要讲话中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我们应当始终注意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8]江泽民同志的上述论述一方面阐明了法治与德治密不可分的关系;另一方面也指出了在中国改革开放的今天,我们应当很好地利用法治与德治在一定条件下的相辅相成的积极关系,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道德建设。

二、法治与德治结合的表现

纵观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我们不难发现,法治与德治的结合贯穿在法治建设和道德建设的全过程。从法律的制定到法律的实施,无不体现着法治与德治的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相互补充。

(一)立法领域法治与德治的结合

在法治建设的立法领域,法治与德治的结合通常表现为立法要吸收一定的道德规范内容。例如在大陆法系中,古罗马的《查士丁尼学派汇纂》开宗明义:“法律者,为善良、公平之术。”法国的《民法典》通篇反映了资产阶级平等、博爱的道德观。其第6条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之法律。”在英美法系中,英国的衡平法就是在以“公平”、“公正”、“理性”、“良心”等自然法观念为指导的审判实践中形成的。所以,衡平法也一度被称为“良心法”、“道德法”。[9]

在中国古代法律中,我们也不难发现我国古代法律包含了许多封建道德规范。例如,在孔子那里,“仁”是最完美的伦理思想。他所认为的一切美好的品格,诸如孝、悌、忠、信、恭、宽、敏、惠、智、勇、敬、诚、好礼、忠恕、爱人、中庸、博学等,全都包含在他的“仁”中。[10]所有这些都是处理人与人关系的道德准则。孔子以后的各朝封建统治者都将这些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道德规范明确在法律中或以法律手段来维护这些道德规范。著名的《唐律疏仪》关于“十恶”、“八议”的规定就是对封建伦理道德的直接确认。

在当代中国,随着法治建设和道德建设的不断推进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所体现的道德内容就显得更为普遍和更加广泛。

首先,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国际人权法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新领域。在国际人权法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联合国、联合国专门机构、各区域性国际组织,以及有关国家之间缔结了大量与人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这些条约都较为普遍地涉及到道德问题,如禁止各种歧视(特别是种族歧视)、种族隔离、保护人格权、隐私权、名誉权以及免受酷刑权、免受奴役权、免受虐待权等等。在当代国际法体系中,有关这类涉及道德问题的专门保护人权的国际条约很多,如禁止或反对种族歧视,种族隔离的公约;禁止奴隶制和类似奴隶制的制度及习俗的公约;保护弱势个人或群体的公约等,在战争法规中更体现出道德的问题。制定战争法规的宗旨就是防止和惩治战争中实施野蛮和残酷的不道德行为。为了减少战争的残酷性,国际社会自19世纪起就在一些条约中规定,禁止在战争中使用极度残酷或过分伤害的武器,如禁止使用背信弃义的手段和方法,假装休战、中立或投降,假装伤、病无抵抗能力,假装平民或非战斗员,诱取敌方的信任,反过来攻击敌方等,此外,战争法规中关于战俘、伤病员、平民的地位和待遇的规定,不得将战俘扣为人质,禁止对战俘施暴或恫吓,不得侮辱战俘的人格和尊严等等都体现了道德的问题。

其次,从国内法的角度看,我国宪法不但在总纲中规定了“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同时还直接确认了社会主义道德的主要内容。如宪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此外,我国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如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权益保护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都充分吸收了社会公德的内容。一些涉及专门职业或特定的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如律师法、人民警察法、检察官法、法官法、教师法、执业医师法、会计法、食品卫生法、母婴保护法等等,也都包含了社会主义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而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则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家庭伦理道德的内容。我国民法规定的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规定。我国刑法通过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杀人、伤害、强奸、重婚、抢劫、诈骗等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以达到弘扬高尚道德情操的目的。上述情况充分说明,法治与德治结合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二)法律适用领域法治与德治的结合

道德问题在法律适用中的表现主要存在于执法和司法过程。法律的适用就是将法律付诸实施。要对概括式的法律规范加以严格准确的适用,执法和司法人员先要对法律规范所包含的精神和原则有一个正确的理解和把握,然后再加以适当表达。作为一种思维活动,当然要受到执法和司法人员个人的法律素养和道德素养的影响。因此,有关执法和司法人员的道德素养,特别是职业道德的素养,将直接影响他们的执法活动和司法活动。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为了实现社会主义法治,一定要有一大批无畏的不惜以身殉职的司法工作者来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尊严,……一个道德平庸的人是无法胜任这一任务的,一个道德败坏的人只能是对这一任务的嘲弄”。[11](75)

从法律适用的具体过程来讲,通过法律的实施,进一步宣传和推行了社会主义道德,促进道德的发展。例如,通过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和制裁,以及对先进行为的奖励,可以使人们受到正反两方面的教育。因此,通过法律实施,在增强法制观念的同时,也增强了道德观念,有助于人们分清是非荣辱,辨别善恶美丑。在法律实施中,凡是法律所制裁的行为,通常也都是道德所要谴责的行为,凡是受到鼓励或奖励的行为,通常也是道德所赞许的行为。例如,一切危害社会、家庭、婚姻的违法犯罪行为,既为法律所不容,也被社会主义道德所谴责。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既打击了违法犯罪行为,也是对违法犯罪分子不道德的思想的否定;既是对犯罪分子进行严肃的法制教育,使他们在服刑过程中受到道德良心的责备,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同时又是对社会其他成员上了一场生动的法制和道德教育课,使社会主义道德得到弘扬。如何重视道德在执法、司法实践中的影响和补充作用,这是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法官在对有些案件的判决时,如果不考虑社会道德及人情常理,而只顾法律的硬性规定,这样的判决对当事人会产生消极作用。

(三)守法领域法治与德治的结合

在守法领域,人们的行为除了受一定的政治观点、文化知识和法律意识的制约外,还会受到一定道德观念的影响。人们自觉的守法行为,一方面是个人意志与国家统治及社会治理的需要相适应的结果,另一方面则是个人的道德信念对法律内容的认同,当守法主体的道德信念与法律的要求相一致时,主体才会由衷地遵守法律。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社会主义道德所调整的范围要比法律广泛,在这一点上可以说,道德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法律的要求就是最起码的道德要求。在我们现实生活中,法律还不能完全得到全面有效遵守,这是由于长期以来我们的道德教育不足,道德建设薄弱,导致了一部分人不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欠缺,家庭美德淡漠所引起的。可见,人们思想道德水平的高低,将直接影响着法律的实施。我们要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要坚持不懈地搞好道德建设,引导人们树立道德理想,以坚定的道德信念促进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做到自觉守法蔚然成风。法治虽然是现代社会主要的调控方式,但它不可能单独地实现良好效果,它必须通过吸收一定德治内容,借助道德优良特征的配合来推动其顺利实施。

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法治与德治结合

首先,法律与道德都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这就构成了法治与德治结合的深刻根源。作为同一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法治与德治之间是相互渗透,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相互补充。法治与德治有着共同的目标。正如恩格斯所指出:“每一个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形成现实基础,每一个历史时期由法律设施和政治设施以及宗教的、哲学的和其他的观点所构成的全部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是由这个基础来说明的”,同时“它们又都互相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12]法治与德治的这种内在同质性,成为一定历史时期的法治建设与德治建设的完美结合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其次,法律与道德有着基本相同的功能,这就为法治与德治结合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法律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指导作用、评价作用、教育作用、预测作用和强制作用,而道德作为人们的行为规范也具有多种功能,如调节功能、教育功能、评价功能、沟通功能和激励功能。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道德虽然是多元化地存在着,但作为主导的社会道德(即社会主义道德)与社会主义法治在本质上是相一致的,二者在当前的主要任务就是要为全面建设和谐社会服务。因此,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不但从本质上反映了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而且还直接包含了一些道德规范内容。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相当一部分法律规范都体现了社会主义道德原则。法治与德治在功能上有许多相近之处,这就为法治与德治的结合提供了可能。

最后,法律与道德的功能协调性,使得法治与德治结合成为必然。法律与道德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它们都有其自身独特的优势,也有其自身不可克服但却能被对方所弥补的局限。它们的共同作用构成对社会发展的促进。具体说,法律是一种外在规范,而道德则是一种已被内部化的规范;法律是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实施,道德则依靠人们内心服从来运作;法律的实施存在着被抗拒的可能,当法律所要求的得到实现时,并不完全意味着主体的行为动机与法律所包含的意志是一致的,而它只能表明,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统一了主体的外部行为。正因为如此,法律很难保证使每个人都做到心服口服。而法律功能的这种局限性恰恰可以通过道德加以弥补。道德这种社会规范是依靠个人良心和社会舆论来保证实现的,因此,道德基本上是一种自律的行为规范,道德如果失去良心的自律而依靠外在强制性来保证实现,那么就失去其为道德的本质了。由于道德的内在自律性,使得道德的作用效果往往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这显然使得法治与德治结合成为必然。

综上所述,江泽民同志提出的法治与德治结合的思想,不仅科学地论述了将法治与德治结合的必要性,而且深刻地揭示了法治与德治结合的可能性,对我国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我们应当充分认识道德与法律交互作用的社会规律,总结人类历史经验,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寻找法治与德治的完美结合之路,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加强思想道德建设。

[参考文献]

[1] [5]张文显.二十世纪法哲学思潮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6.

[2] [3]迪尔凯姆.社会分工论[M].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

[4]邓正来.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华夏出版社,1987.

[6] [10]张晋藩.中国法制史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

[7]刘作翔.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度[M].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

[8] 江泽民.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的讲话[M].人民出版社,2001.

[9]张采凤.外国法制史论文集[M].中山大学出版社,1990.

[11]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人民出版社,1974.

【责任编辑:刘清荣】

作者:潘世钦 龚 翼

上一篇:经济协调发展事关利益论文下一篇:卫生教学工作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