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查处申请书

2023-02-06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行政查处申请书

税务行政赔偿\行政复议\行政处罚听证申请刍议

(一)税务行政赔偿申请一是申请条件。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清求人有权申请赔偿。对下列情形,税务机关不承担赔偿义务:税务机关执法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赔偿请求人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是申请资料。赔偿请求人应当向税务机关递交《税务行政赔偿申请书》,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委托他人代书,也HJ口头申请。三是申请须知。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税务机关;两个以上税务机关或与其他机关共同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应共同履行赔偿义务;受税务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税务征管权力时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税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就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时效为二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

(二)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一是申请条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争议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二是申请范围。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三是申请须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提请的税务行政复议的条件和时限: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除征税、不予审批减免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行为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可以在得知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人民法院也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管理相对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泌;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虽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第三人,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三)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 一是申请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依法应当听证的案件,除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外,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二是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对公民(包括个人、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是申请程序。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发出告知书的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四是所需资料。《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相关资料。

作者:彭志华

第2篇: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制度研究

一、《行政许可法》规定申请审查之标准

行政许可的审查是行政许可机关是否准予许可的前提,它直接决定了申请人申请的命运。如果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标志着许可程序的开始,那么审查许可申请则是许可程序的核心。一般认为,行政许可审查可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种类型。

(一)形式审查

《行政许可法》第34条第2款对此作出一般规定: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从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形式审查是一种简单的审查,即审查申请人申请书的格式是否符合要求,申请理由是否充分,意思表达是否清楚、真实,有关材料或文件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形式审查通常不审查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只要形式上无瑕疵,即应视为符合许可条件,因此也可将其理解为是一种行政许可的简易程序。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其规定的行政许可程序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简易程序”,而应该是一种靠近“普通程序”的简易程序。

在《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八条中规定:“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因此民办学校在登记时,登记机关不需要对民办学校的设立是否符合条件作实质审查,包括可以不需要对民办学校办学的资金来源是否真实、教师是否具备资格、场地和校舍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等进行审查,因为这些内容已经由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部门等进行过审查。民办学校登记的目的仅是确立其法人资格,所以民办学校只要取得了审批机关颁发的办学许可证,登记机关就应当即时予以登记。由于形式审查不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因此,根据效率原则,《行政许可法》规定对于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决定,以方便申请人,提高行政效率。

(二)实质审查

《行政许可法》第34条第3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审查。由此可以看出,实质审查是指行政许可机关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核实,它主要核实申请材料反映内容的真实性,即在形式审查合格的基础上,对申请书所列的从事该项活动的能力、场所、设备、卫生环境等做一定的调查和核实工作。

有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则对此作出特别规定,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从此规定可以看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申请需进行现场实地核查后方可做出许可决定。

二、《行政许可法》规定之不足及影响

(一)《行政许可法》规定之不足

我国《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审查一般规定,又有特别规定。一般规定见于该法第34条。从字面上理解,《行政许可法》第34条关于审查的一般规定意味着我国的行政许可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即只有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进行实质审查时才履行核查程序。但此处的“法定”究竟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还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甚至是一些行政机关的内部文件,《行政许可法》未作明确的规定。同时,对何种情形才属“需要”,“需要”的标准是什么,《行政许可法》也未作进一步的解释。实践中,正是这一规定的模糊性,为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无限扩大创造了空间,这就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原则之内具有很大余地的选择权从语义上分析,该条规定并未限定“审查”所针对的行政许可类型,因此,如果没有例外的情形,它应当或者似乎应当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但与此同时《行政许可法》第51条至第56条分别对几种不同类型的行政许可规定了不同的审查方式与标准,主要区分了以下几种情形:(1)对《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2项所列的特许事项原则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2)对《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3项所列的特定资格的授予的行政许可应当通过考试考核方式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3)对《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4项所列的公共安全类行政许可应当根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后才能作出决定;(4)对《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5项所列的登记类许可,以形式审查为主,但需要进行核实的,仍应实地核实。从《行政许可法》特别规定的四种情形分析,唯一规定了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只有第四种“登记类许可”,其他三种类型则无论名称或方式如何,皆可归类为实质审查。显然,《行政许可法》特别规定中采取的是实质审查为主、形式审查为辅的方式,而这就与《行政许可法》第34条关于审查深度的原则性规定却主张只要形式审查符合要求,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就应当场决定,需要核实的才予以实质审查的原则相违背。虽然《行政许可法》中的特别规定针对该法第12条所列举的第2至第5项许可类型,但对第12条第1项“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豁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应审查到何种程度,《行政许可法》却未予提及,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遗憾。

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审查形式孰为主辅没有明确,亦有语义模糊不清之处,更有对重要事项的行政许可未作明确程序之规定,致使行政许可机关在行政许可活动中完全由自身来判断行使何种方式的审查,这也就为实践当中出现的争议及司法实践当中采取不同的判断标准留下了隐患。

(二)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审查方式标准之适用分歧

上述对《行政许可法》相关规范的分析与解释,已为我们展现出了一个清晰的行政许可审查标准体系,尤其是《行政许可法》对工商企业登记审查的“特别规定”已经让我们感觉到了立法者在这个问题上有区别于其他行政许可审查的意图:在登记许可审查中尽可能地限制、缩小实质审查之适用空间,对登记事项采用最弱的国家干预形式审查可以减少行政管理成本,提高行政许可效能。但是,形式审查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有时会碰到申请材料本身虚假,实践中很多企业设立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最终给第三人造成严重损失,由此引发诉讼。

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行政机关一般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赋予自身的自由裁量权来确定审查形式,其一般会以自己仅进行形式审查为由,拒绝承担相关国家赔偿责任,但法院普遍认为尽管行政机关在形式审查中承担的核实责任要轻于实质审查,但如果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确有问题的,基于司法审查性质以及追求个案公正的需要,应当以实质审查的标准审查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加重其审查责任,而不以行政机关已尽到了形式审查责任为由维持其被诉行政许可。

虽然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已经有了自己的法定审查标准,但如果法院不考虑对行政许可争议所采用的审查标准,那么其行政裁判所产生的社会效果有时并不会被民众所看好,所谓“社会效果”也就无从谈起。为此,如何弥合司法机关与行政许可机关之间的分歧,其根本还在于明确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之范围,严格限制行政机关之自由裁量权。

三、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制度之完善

(一)对普通许可、资格资质许可与技术审定许可,应当实质审查

对《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l项规定的许可事项,由于其直接关系到国家、社会和人民最基本的安全,以及公共利益的维护等重大问题,且所威胁的范围最为广泛,如果不加以严格审查,将会对全社会形成普遍的危险,设定此类许可的主要功能也是为了事先防止危险、保障安全,因此,行政机关在对此类许可的审查中必须承担“把关之责”,不仅应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且还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以防止申请人通过虚假的申报材料获取许可后造成不堪设想的严重后果。也正是源于此种考量,在对普通许可进行实质审查这一原则的确定上,绝不属于各个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而是应当由《行政许可法》作出统一规定,这也应是我国的《行政许可法》未来需要明确与修改的内容之一。当然,对实质审查的具体形式可以由行政机关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行政许可法》对资格资质许可与技术审定已经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其最重要的问题是如何将这些规定落到实处,以避免出现由于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和影响。

(二)对赋权许可,既可形式审查也可实质审查

“国家不一定要亲自完成全部与经济行政有联系的任务。公共行政的承担者除了公法法人之外,还有那些有权独立履行某些个别的国家职权的私法自然人或私法法人(受委托人)。我国《行政许可法》第52条规定,对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许可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的确,将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引人公共领域,不仅可以使资源得到高效配置,而且也可以更好地体现公平与公正。但招标、拍卖只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时进行选择的一种方式,它本身并不属于行政许可的审查方式,因此可以说,《行政许可法》对赋权许可的审查深度并未作出规定。而从该类许可的功能即对公共资源进行有效配置的角度审视,以及从行政机关作为“资源配置人”这一角色考量,政府对赋权许可不应干预过深,对此类许可的审查,应采用宽容的态度,应当允许行政机关根据不同的情况选择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因为毕竟在现代行政过程中特别是行政许可过程中,适度的行政自由裁量是不可避免的。

(三)对登记类许可,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

对于登记类许可,不同的学者有不同主张。有学者主张应建立二元审查标准,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审查对象,其主张在当下一个时期中对工商企业登记许可以实质审查标准为原则,形式审查标准为补充的模式,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就可以改用形式审查标准为原则、以实质审查标准为补充的模式。另外有学者主张应建立以形式审查标准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补充审查体系。其理由是:如果对登记进行实质审查,一方面,人为地设置了市场调配资源机制的障碍,增加了登记机关的行政成本,不符合市场经济高速运转的需要;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公权力对私权力的侵扰和过度干预,并使行政机关承担没有必要承担也无法承担的责任。毕竟行政机关并不是所有登记事项的专家,特别是对文件签名是否伪造、验资证明是否真实等资料,登记机关往往很难作出准确的判断,也不可能在现实中做到万无一失。因此,究竟采取何种审查标准体系成为了登记类许可之关键。从现行《行政许可法》对登记类许可的规定看,其采取的是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的标准体系,由此对登记类许可,应当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对在形式审查过程中有明显瑕疵的,才予以实质审查。

严格界定行政许可审查形式之标准体系,对不同的行政许可采用不同的审查形式,有助于明晰行政机关在审查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也有助于法院在对行政许可实行司法审查之时划分申请人与行政机关之责任。判断行政机关是否需承担责任的标准是其是否违反了法定的职责,而一旦立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对登记类许可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如果这些申请材料不真实,且形式上又没有明显瑕疵的,那么就应该由提供这些材料的申请人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作者:许萌

第3篇: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方式研究

摘 要: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方式作为行政复议制度的一大创新,它具有一定制度价值,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立法缺憾,而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监督除了通过行政路径以外,还应当通过赋予这一决定可诉性的方式以强化对其司法监督。

关键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文献标识码:A

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层级监督权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达到当事人权益保障的行政救济制度。由于制度层面与实践层面存在的诸多问题导致了当前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运作的低效。而近年来,许多地方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案件受案数量的大幅下滑也充分说明行政复议制度正逐步陷入民众信仰危机之中。为此,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公正性、实效性也都提出了批评,并提出了诸多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的方案。这些背景的存在直接催生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为了适应当前不断出现的行政争议类型、不断畅通行政复议程序,《实施条例》创设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方式,应该说这是《实施条例》的一大制度创新。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针对理由不成立的不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以及不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作为一种新的行政复议决定方式,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尚未得到充分的实践。为有效指导、规范这一行政复议决定方式的适用,本文试图就这一决定方式的制度价值、制度缺憾以及相关监督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立法评剖

驳回行政复议决定方式的增设作为行政复议制度的一大创新,在一定意义上,它能够有助于解决行政复议制度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但这一立法也有一定的缺憾。

(一)制度价值

1化解不作为案件中维持判决适用所可能引发的逻辑矛盾

根据《实施条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针对理由不成立的行政不作为案件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在不作为案件中,行政复议申请人所针对的争议标的更多的是一种消极行为。针对违法消极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过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决定方式对案件作出决定,但针对合法消极行为,尤其是在被申请人并无法定职责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如何作出决定,在《实施条例》出台之前,行政复议机关一般是机械地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维持决定条款作出维持决定。但这样做,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因为适用维持判决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在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之前,业已存在一个实在的行政行为。因此,《实施条例》将理由不成立状态下行政不作为案件纳入到驳回到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适用范围,直接地化解了机械适用维持决定所引发的逻辑矛盾,填补了传统行政复议决定方式的不足。

2畅通行政复议程序,化解不当受理后的程序困境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但在行政复议实践中,由于许多行政复议申请人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存在内容模糊、标的不清、案件情况复杂等情况,再加上有时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复议申请人联系不畅等原因,这些客观情况的存在常常导致行政复议机关难以在规定的受理审查期限内对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受理作出准确的判断,行政复议机关往往是出于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充分保障之考虑,一般是尽可能地受理。因此,许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常常是在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以后才得以发现。

对于受理以后才发现并不符合受理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如何处理?在《实施条例》出台之前,《行政复议法》并无相关的规定。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学者曾建议从便于工作并减少麻烦的角度出发,扩大行政复议终止的适用范围,将行政复议终止作为不当受理状态下的行政复议结案方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也曾于2002年1月16日针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终止审理余国玉复议案件的请示》京政法制复字〔2001〕41号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如何处理的问题作出批复,明确表明可以通过终止方式处理[1]。

由于行政复议终止作为行政复议程序的一种非常正常终结方式,其侧重于是对现有行政复议程序状态的一种客观宣告,就其本质而言,它并不能够被用来解决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问题的处理。因此,将行政复议终止适用于不当受理状态下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在本质上并不符合“诉判相一致”的基本裁决程序原理的。为此,针对不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实施条例》参照司法诉讼程序中驳回起诉的做法,创设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方式。应当说这一制度创新理顺了行政复议申请与行政复议决定之间存在的逻辑关系,建立了以行政复议申请为中心的行政复议决定模式。

(二)制度缺憾

1行政复议请求与行政复议申请的混同

现 代 法 学 徐晓明: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方式研究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针对理由不成立的行政不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笔者认为,将此类不作为案件纳入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适用范围,这一制度设置在立法上并不妥当。它从根本上混淆了行政复议请求与行政复议申请之间所存在的本质区别。而对于这一点,立法者自身也认识到《实施条例》并没有对行政复议申请与行政复议请求作严格的区分[2]。不同于行政复议请求权,行政复议申请权具有基础性与前提性,它是一种“门槛权”。而行政复议请求权则更多地是属于实体权利的范畴。这些区别决定了对待行政复议请求与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规则是不同的。

根据行政复议的一般原理,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在具体的处理规则上是存在本质区别的。有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履行法定职责以及是否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这些事项,笔者认为,这些问题虽和行政复议申请权相关,但却是已经超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程序权利的范畴,进入了行政复议实体问题的范畴。在对不作为案件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法定职责或者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这些法律事实的出现从根本上影响的是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具体行政复议请求权,而不是作为其参与行政复议程序前提的行政复议申请权。在这种状态下,行政复议申请权作为开启行政复议程序之门的“金钥匙”,这一基本程序权利行政复议申请人仍然有权拥有,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合法的,但是其提出的具体要求却由于上述法律事实的存在而不能得到行政复议机关的确认与保护。

由此可见,《实施条例》混同、模糊了行政复议申请与行政复议请求这两者之间的区别,不当地将本应只能处理行政复议程序事项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方式适用于行政复议实体权利事项的处理。

2不当驳回后的恢复审理规定违背了程序的既决效力原理

我国学者季卫东先生认为凡是“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过去。”[3]笔者认同季卫东先生关于程序既决效力的认识。行政复议程序作为行政程序的一种,其运行结果也必然具有既决效力。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作出直接意味着行政复议程序的彻底终结。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理由不成立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恢复审理。笔者认为恢复审理的前提是行政复议程序尚未运行终结,可能基于各种原因,行政复议程序的运行正处理中止状态。显然,《实施条例》针对不当驳回后行政复议程序处理适用恢复审理的规定违背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所具有的既决效力原理。针对不当驳回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而不是恢复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案件恢复审理与行政复议案件重新审理两者之间在具体程序架构方面是存在本质区别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恢复审理直接意味着行政复议案件仍然由原行政复议机关、原审理人员进行审理,而重新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尽管仍然由原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审理,但根据程序中立性原则的基本要求,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原来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回避制度的要求不得参与案件的再次审理,案件的重新审理工作应当由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担当。

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监督路径选择

(一)实然性规定:行政路径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作出直接意味着整个行政复议程序的终结。为了防止行政复议机关滥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权,强化对这一行政复议监督权的监督[4],《实施条例》通过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行政化的监督路径。即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依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第二款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进行投诉,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依据职权主动对行政复议机关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进行行政监督,如认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责令行政复议机关恢复审理。

(二)应然性展望:司法路径

行政复议决定作为行政复议权力的载体,它是判断一个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客观、公正地处理行政争议的核心要素。笔者认为,我们除可以从行政系统内部监督的视角出发,来进一步确保行政复议决定的客观、公正性外,还可以通过与行政复议制度相衔接的司法监督路径来迫使行政复议机关自觉树立中立意识,努力抵制影响公正性的非正常干扰,客观、公正、独立地处理行政争议,切实保障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发挥其作为救济制度的权利保障价值。

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种新的行政复议决定方式,它在丰富行政复议决定制度的同时,也给行政诉讼的实践带来了新的课题。其中,最为核心也是事关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这两种救济制度能否有效衔接的一项内容即驳回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具有可诉性,《实施条例》并没有回答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下述理由决定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具有可诉性的:

1行政职权性:司法监督的逻辑起点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作出,行政复议机关一般需要考察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即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是否在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内、申请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被申请人职权依据等方面。行政复议机关对于这些内容的审查与判断蕴含了行政复议机关对上述诸要素的主观价值判断,笔者认为,这些要素判断中只要有行政复议机关自我主观价值的成分,就不能完全排除行政复议机关对这些要素判断的任意与滥用,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很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因此从规范、约束、监督行政权的角度出发,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赋予其可诉性,既具有理论意义,又具有实践的意义。

行政复议机关对于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规定的审查虽然从表面上是属于形式审查的范畴,但从本质来说整个审查过程却蕴含了行政复议机关诸多法律价值、法律观念的主观判断。在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产生争议时,行政复议申请人如只能通过非严格程序保障的信访、申诉等救济渠道来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进行监督的话,笔者认为这种制度设计难以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进行正规而有效的监督,因此行政复议申请人通过此程序也就无法获得有效的行政救济。所以,从有效保障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救济权的角度出发,只有通过将此类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在行政复议申请人享有充分的程序权利保障并在严格的证据规则的约束情况下,通过正规的庭审、质证等审判程序,让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接受严格的司法审查,唯有如此,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的行政复议救济权才能得到充分而有效的保障。

2自律机制内在缺陷:司法监督必要性之所在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层级监督权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达到当事人利益保障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就其本质而言,它是行政系统内的一种自我监督机制,属于自律范畴。笔者认为,一项监督制度只要是属于自律范畴,它就无法从根本上消除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之间利益关联性的问题,这些利益关联性问题的存在就容易导致诸多监督不公正问题。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行政复议机关首先是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然后才是监督者。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共同的行政化背景。实践已充分说明,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背景同一性的特点是一把刃剑。一方面,他们之间共同的行政化背景非常有助于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沟通与交流,而沟通与交流的顺畅显然是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快速、高效解决。但另一方面,这种共同的行政化背景如被不当利用,则有可能会成为“官官相护”、违法复议的诱因。因此,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除了依靠行政复议这一自律机制外,还要强化对行政复议这一自律机制本身的监督。

基于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可诉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拥有了诉权,这种诉权的拥有并不必然要求权利人现实地行使,但是它却是一种潜在的力量,它可以潜在地约束行政复议机关摆正自己的位置,自觉规范自身的行政复议行为,依法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3驳回起诉裁定的可上诉性:可供借鉴的范式

从内容来看,无论是针对理由不成立的不作为案件还是不当受理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都是针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权所这一“门槛权”作出的否定性评价。从阶段上来看,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在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后作出的。因此,基于这两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在本质上趋同于行政诉讼程序中的驳回起诉裁定。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原告如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是可以通过正规的上诉途径来进行救济的。因此,参照行政诉讼的做法,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也是可以提出“上诉”的。但一级复议体制决定了单纯行政复议体制内没有再次复议的“上诉”机制。因此,行政复议申请人如果不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则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司法救济机制来替代行政复议内的“上诉”机制进行正规的权利救济。

4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可诉性依据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通常承载两种功能,一种功能就是行政复议机关对正在进行的行政复议程序所作出的终结宣告;另外一种功能就是行政复议机关通过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行政复议申请人书面表明对于行政复议申请的不予受理态度。尽管,行政复议机关对于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态度是通过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形式体现出来的,但这仍然不能改变其不予受理的本质。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此时司法审查的标的从本质上来说则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不受理行为。因此,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可诉性提供了法律依据。

5司法最终: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纳入司法审查的意义

美国早期著名宪政学家汉密尔顿指出,“国家与其成员或公民间产生的纠纷只能诉诸法庭,其他方案均不合理。”[5]这就是说,一切争议最终只能通过司法途径才能得到合理有效的解决。根据我国学者的研究和归纳,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一切因适用宪法和法律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和相应的违宪违法行为由法院进行裁决;一切法律纠纷,至少在原则上应通过司法程序即诉讼程序解决;法院对于法律纠纷以及相关法律问题有最终的裁决权[6]。比较而言,行政纠纷的处理更需要司法机关的介入,因为行政争议中当事人双方的地位并不对等,一方是拥有强大公共权力和优越地位的行政主体,另一方是作为社会弱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复议尽管也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救济途径,但它毕竟是行政系统内的一种自我监督、层级监督,是“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如果行政复议机关自身不受来自系统外的“异体”监督,或者说受到的监督是柔性的,是很难有效地保证复议机关公正合法地履行监督职责。而司法监督的价值和意义,不仅在于它是一种“异体”监督,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有一系列公正且严谨的程序以及一支具有人格魅力和职业专长的法官队伍,从而有效地保证了司法活动的中立性、客观性、公正性和有效性。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将面临可能的司法审查时,行政复议机关出于避免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考虑,自然会更加谨慎、合理地行使其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权。可见,行政复议作为一种具有监督特质的行政行为,只有全面地接受司法监督,才能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监督功能,维护行政复议制度的威信,切实维护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此,笔者认为,当前可以结合《行政诉讼法》修改之际,以完善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监督为支点,进一步强化司法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监督。鉴于我国目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司法监督规范的缺失现状,笔者认为,可以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如不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此来强化司法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全面监督。

综上所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方式作为行政复议制度的一大创新,它具有一定制度价值,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立法缺憾,而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监督除了通过行政路径以外,还应当通过赋予这一决定可诉性的方式以强化其司法监督。

参考文献:

[1]方军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实施问题解答[M]北京:中国物价出版社,2001:69

[2]张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适用指南[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316

[3]季卫东程序比较论[J]比较法研究,1993(1):5

[4]曹康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200

[5]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400

[6]宋炉安司法最终权—行政诉讼引发的思考[J]行政法学研究,1999(4):48-49

Methods to Dismiss an Application for Administrative Review

XU Xiao ming

(Law School of Soochow University,Suzhou 215006,China)

本文责任编辑:汪太贤

作者:徐晓明

第4篇:行政处罚查处分离制度

哈密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

查处分离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公平、公正、公开执法,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查处分离,是指对环境执法的立案和调查、审核和决定、执行等执法职能进行相对分离,使执法权力分段行使,执法人员相互监督、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制度。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环境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相关文书送达和执行相关工作,监察大队应对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合法性负责。

依法行政办公室负责案件的审核、处理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行政办公室应对整个案件质量负责。

其他环境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暂不适用本制度,案件结案后应按规定向依法行政办公室及时备案。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一般程序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四条 依法行政办公室原则上不能少于两人,组成人员不能交叉任职。监察大队的调查和执行人员不得为相同人员。监察大队和依法行政办公室的分管局长不得为同一人。

第五条 监察大队、依法行政办公室应建立健全案件移送、结案、销案登记制度,对案件相关信息进行登记存档。

第二章 案件调查

第六条 监察大队应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案件立案应报主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第七条 监察大队依法运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依法行政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监察大队除收集违法事实的证据外,还应查明违法情节轻重的相关事实,并调取相关证据。主要内容包括:

(一)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主体、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等相关信息。

(二)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1、排放量、转移量大小及违法持续时间;

2、造成环境污染程度及损失;

3、是否严重干扰他人,或者引起群体上访,长期不能妥善解决。

(三)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1、是否为流域、行业内环境问题突出的单位;

2、故意违法还是过失违法;

3、接受调查时,是否隐瞒实情;

4、是否积极配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并罚的除外。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1、是否属于本市重点保护的流域、区域;

2、违法行为是否发生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或者其它环境敏感区。

(五)当事人是否同时有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1、是否主动中止违法行为;

2、是否采取清洁生产或者循环经济等措施,使得污染物能得到相应削减;

3、是否有主动缴纳罚款的态度。

(六)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七)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八)当事人其他违法行为。

(九)自由裁量权规定的其它需要调查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第九条 对违法案件场所和物品进行检查,应当全面、公正、客观、详细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附行政处罚卷宗中存档。

第十条 有必要进行抽样或者封存处理的证据,应当制作取样记录,应当详细记录抽样或者封存处理的过程,参加取证的人员应在取样记录上签字。

第十一条 监察大队对需要监测的违法行为应组织监测,样品污染因子分析要全面。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取得的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确实充分,具有足够的证明力。

第十三条 监察大队应依据相应的法律条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给出应予何种处罚及从轻、从重的建议。

第十四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监察大队应填写撤销案件审批表,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撤销案件。

第十五条 自立案之日起,监察大队应在1个月内完成案件调查。

第三章 审核决定

第十六条 调查终结后,监察大队应将所收集的全部案件材料移送依法行政办公室,移交案件材料应填写案件移送单。

第十七条 依法行政办公室审核案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确凿;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适用依据和给予处罚前的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办公室审查认为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退回监察大队重新调查,补充证据。监察大队应当在7日内完成补充调查取证或重新调查取证,补证次数不多于2次。

依法行政办公室原则上不得进行证据收集等调查工作。

依法行政办公室审查时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告知监察大队,监察大队应予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送达告知书前,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力,并积极主动接受行政处罚的,在填写《放弃权利申请书》后,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可以同时做出并送达,当事人可以同时缴纳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陈述申辩的,依法行政办公室应对其陈述申辩记录在案,并及时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采纳采信,对不予采信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政办公室审查终结后,应按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应报分管局长或局长审批,对情节复杂、重大环境违法行为或给予较重处罚的应经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提交本局行政处罚办公室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依法行政办公室亦可以在本局分管局长或局长授权的范围内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书。

依法行政办公室负责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依法行政办公室对案件集体讨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有疑问的,依法行政办公室应予以解答。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政办公室自收到监察大队有关调查材料之日起,应在1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补充调查的,自补充调查终结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应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章 案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处罚文书应由监察大队的执行人员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应当在7日内按规定程序送达。送达回证应于送达后2日内交由依法行政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五条 处罚案件的执行应坚持全面实际履行的原则,杜绝协商执行、变相执行或多头执行、乱执行、执行不到位等行为发生。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向依法行政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依法行政办公室在调查核实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监察大队应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依法行政办公室,由依法行政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监察大队应配合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罚缴款分离制度。对当事人缴纳的罚没款项,由当事人到指定代收银行直接向财政专户缴纳,由依法行政办公室出具财政统一印刷的罚没款专用收据。

监察大队不得直接收缴当事人罚没款项(简易程序处罚除外),依法行政办公室应将罚没收据附行政处罚卷宗存档。

第五章 监督和问责

第二十九条 市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对全市行政处罚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依法行政办公室应当在结案后20日内将案件报市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三十条 各执法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公示、公开制度,接受公众和社会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局政策法规处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各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未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应按照相关规定责令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二条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该立案不立案的、不该撤案撤案的;

(二)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其他依法应予以追究责任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有关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外,其他期间按自然日计算。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处罚文书在期满前提交的,视为在有效期内。

第三十四条

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行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制度》、《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5篇:行政执法案件查处分离制度

为强化监管、严格程序、规范运作、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度本制度

一、对受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实行调查取证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人员分离。各稽查中队负责案件执法检查工作,制作现场检查执法文书,办理现场处罚案件,对需立案的案件,办理立案审批,进行调查取证,落实有关事宜;专卖管理科对立案的案件进行初审、报批,对案件进行审核。

稽查中队送审案件时,应指派一名执法人员协助专卖管理科对该案的后处理工作。

二、现场处罚案件由案件主办人负责,必须按《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在执法现场严格办理。于7日内连同处罚决定书交回队建立现场处罚案件电脑台账,并报专卖管理科备案。

三、区局各稽查中队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需立案的,应在3日内填写立案审批表,与其它执法文书一并送专卖管理科审查后,报局长审批立案。专卖管理科应当对案件办理过程进行监督并登记。

四、调查取证有办案机构负责,案件调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内终结。确需延长的,应报局长批准。

五、案件调查终结3日内,主办人员应按规定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附经整理的证据材料。

六、专卖管理科应当对《调查终结报告》等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专卖管理科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处罚决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

八、案件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专卖管理科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局长审查批准。局长批准后,由案件承办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九、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案件承办机构要及时催办、执行情况随时向局长汇报,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会同专卖管理监督科及时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手续。

十、案件执行完毕后,案件承办机构要在3日内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报局长审批后予以结案。

十一、案件结束后,案件承办机构要在7日内整理完善所有案件材料,装订成册,归档保管,上交专卖管理科统一保管。

第6篇:查处行政执法人员渎职犯罪的探讨

行政执法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渎职罪中主体为行政执法人员的一类犯罪。这类犯罪由于主体特殊,其犯罪构成也独具特色,本文就此分析一下。

行政执法人员的渎职犯罪具有以下犯罪构成要件:

(一)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即在国家公安、工商、税务、海关、国土、环保、林业、检疫等行政机关中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

(二)客体是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人民的利益。这是此类罪区别于其他类罪的本质特征。行政执法机关担负着行政执法的重要职能,这些职能的行使是实现国家职能的重要保证。行政执法人员背离了行政机关的活动准则,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必然会使行政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遭到破坏,使人民利益受到损害。

(三)主观方面既有故意也有过失。典型的过失,通常是对待工作粗心大意、漫不经心或者自以为是、严重不负责任的心理。典型的故意则通常具有徇私舞弊的徇私动机。这里所说的故意和过失是指对渎职行为所造成的结果的心态,而非对渎职行为本身的态度。

(四)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两大类渎职行为:一是玩忽职守行为,二是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这两类行为以刑法第397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最具代表性。行政执法人员的渎职犯罪是对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罪名的细化。

行政执法人员的渎职犯罪在现实中表现有如下特点:

(一)线索大量存在,未被发掘。行政执法人员的渎职犯罪绝大部分都是新罪名,在以前的刑法中没有规定,自然就没有得到查处。同时,渎职犯罪由检察院法纪部门管辖,但一直以来,法纪部门办案的重点都在公安、法院等司法机关,查处行政执法机关的渎职犯罪很少,所以此类犯罪在实际中积累了大量的线索,有发掘价值。

(二)此类犯罪中玩忽职守类犯罪较为明显,徇私舞弊类犯罪则较为隐蔽。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通常表现为工作中马虎草率、粗心大意,不认真、正确地做好本职工作,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类行为如果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且达到了立案标准所要求的结果,那么行为和结果之间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则较为明显,容易查处。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公安机关)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徇私舞弊是指行为人以欺骗、隐瞒、掩饰等手法,或贪图钱财,或袒护亲友,或为其他私情私利而违背事实和法律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类行为由于主观上具有徇私的动机,客观上手段具有欺骗性、隐蔽性,虽然造成了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且达到了立案标准所要求的结果,但行为和结果之间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则较为隐蔽,不易查处。如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等。

(三)此类犯罪容易与工作中的惯性操作、工作失误相混淆,较难认定。渎职犯罪都与职务行为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渎职犯罪更是与行政法规、条例和行政机关的实际工作程序密切联系,因此,在此类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往往辩解自己的行为是工作中的惯性操作,是因为单位制度不健全,不承认自己有罪,或者退一步,承认自己有做错的地方,但仅是工作失误而已。由于某些罪名确实存在上述问题,造成了认定犯罪有一定的难度。

(四)主体特殊,查处困难。此类犯罪由于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他们有的是某个单位的领导,有的是区级、市级的领导,他们一般都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广泛的社会关系网,有的甚至手握重权,所以查处此类犯罪具有相当的难度。

那么,如何查处行政执法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呢?我认为要注意以下三点:

(一)针对不同罪案的特点,深入摸查案件线索。由于行政执法人员的渎职犯罪绝大部分是新罪名,以前刑法中没有规定,所以群众了解不多,举报很少,要想突破此类犯罪,就必须靠办案人员自已摸查。各个行政执法机关的管辖范围、管辖对象和业务工作各有其特点,我们就可以针对其特点进行有目的的摸查。比如,海关监管的对象是进出境的个人和企业,其中以“三资企业”为主,所以我们可以深入“三资企业”调查了解,向他们宣传有关涉及到海关的罪案,有放纵走私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等罪名,我们可以召开外商座谈会,向他们讲解我们检察机关是保护外商的投资权益的,这样有些遭受不公正待遇的外商就有可能向我们反映线索。又如环保、林业部门,涉及到环境监管失职罪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我们可以直接到实地勘查,哪里发生了环境污染事故,哪里的森林遭受了严重破坏,我们就到哪里去调查,对照立案标准进行处理。在研究了各

个行政执法机关渎职罪的特点之后,我们就可以有针对性地摸查线索。

(二)针对各个行政执法机关,深入学习各行政法规,区分犯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前面提到,行政执法机关的渎职犯罪往往与工作失误相联系,所以我们要深入学习各行政法规,弄清楚哪些行为是正常、合法的工作行为,哪些行为是不正常的违法犯罪的行为,对照各罪名的立案标准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海关法》中关于减免关税就有明确规定的范围,超出规定的范围去减免关税,就可能触犯刑法。又如《土地管理法》中对于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也有明确规定,哪些用地由国务院审批,哪些用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哪些用地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都有明确规定。在审批用地中,一次性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50亩以上,便触犯刑法,达到了立案的标准。又如《大气污染防治法》对于环保部门如何对环境实施监督管理有明确规定,如果环境监管人员失职导致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死亡1人或重伤3人或轻伤10人以上的,便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通过学习各行政法规,了解具体规定,可以使办案人员心中有数,快速找到案件的重点,突破案件。

(三)争取人大、党委、政法委的支持。由于行政执法人员主体特殊,他们都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有的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同时也是执法人员,对有关法律比较熟悉,这些决定了他们具有较高的抗侦、抗审、抗辩的能力,因此查处此类犯罪时会遇到很大的阻力,这就要求我们一定要多向人大、党委、政法委汇报,以引起他们的重视,取得领导的支持。总结办案实践经验,上级领导的大力支持是成功查办案件的关键。当犯罪嫌疑人感到自己已经孤立无援,再没有人支持他时,案件便会很快被突破。所以我们在查办行政执法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时,一定要多向人大、党委、政法委汇报,取得上级领导的大力支持。

通过分析行政执法人员渎职犯罪的构成要件及特点,我们就可以有针对性地展开摸查线索和侦查取证工作,使检察机关法纪部门查办此类案件有所突破。

第7篇: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规范贯彻实施与土地行政执法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及违法行为查处标准实用手册

作 者:编委会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9年6月出版

开 本:16开精装

册 数:全四卷

光盘数:0

定价:998元

优惠价:460元

进入20世纪,书籍已成为传播知识、科学技术和保存文化的主要工具。 随着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地发展,传播知识信息手段,除了书籍、报刊外,其他工具也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但书籍的作用,是其他传播工具或手段所不能代替的。在当代, 无论是中国,还是其他国家,书籍仍然是促进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必不可少的重要传播工具。

详细介绍:

第一篇 土地信息系统的建设

第一章 概述

第二章 土地信息系统数据获取

第三章 土地信息的表达

第四章 土地信息数据库

第五章 土地信息技术发展趋势

第二篇 土地信息的分析与电子政务

第一章 土地信息分析概述

第二章 土地信息分析方法

第三章 土地信息成果输出

第四章 国土电子政务概述

第五章 系统设计框架

第六章 系统建设内容和主要功

第七章 国土电子职务系统平台建设

第八章 国士电子政务的实施设计

第三篇 地籍管理信息系统

第一章 地籍管理的主要业务

第二章 地籍管理信息系统的主要功能

第三章 地籍数据库设计和建立

第四章 地籍管理信患系统若干关键问题

第四篇 土地定级、基准地价和宗地地价评估系统

第一章 土地市场的主要业务

第二章 土地定级

第三章 基准地价测算与自动更新系统

第四章 宗地地价评估

第五章 网上房地产管理系统实现的关键技术

第六章 城市地价动态监测系统

第五篇 土地规划信息系统

第一章 工地利用规划业务分析

第二章 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工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子系统

第六篇 土地行政执法管理

第一章 概述

第二章 土地行政管理体制

第三章 土地行政决策

第四章 土地行政执行

第五章 土地行政效率

第七篇 地权、地籍与低价行政执法管理

第一章 地权行政管理

第二章 地籍行政

第三章 地用行政管理

第四章 地价行政管理

第五章 地税行政管理

第八篇 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

第一章 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概述

第二章 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系统

第九篇 土地利用/覆被变化监测

第一章 土地利用/覆被分类

第二章 基于遥感数据的全国土地利用/覆被分类体系

第三章 土地利用/覆被遥感分类技术

第四章 土地利用/覆被变化信息图斑提取方法

第十篇 土地卫片执法检查违法行为查处标准

第一章 土地利用违法厅为查处标准

第二章 土地承包违法行为查处标准

第三章 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土地复垦违法行为查处标准

第六章 土地审批违法仔为窒处标准

第七章 违法占用土地

第八章 买卖或非法转让土地

第九章 侵犯土地权属

第十章 闲置撂荒土地违法行为查处标准

第十一章 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章 土地变更违法行为查处标准

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规范贯彻实施与土地行政执法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及违法行为查处标准实用手册 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规范贯彻实施与土地行政执法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及违法行为查处标准实用手册

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规范贯彻实施与土地行政执法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及违法行为查处标准实用手册

第一篇 土地信息系统的建设

第一章 概述

第二章 土地信息系统数据获取

第三章 土地信息的表达

第四章 土地信息数据库

第五章 土地信息技术发展趋势

第二篇 土地信息的分析与电子政务

第一章 土地信息分析概述

第二章 土地信息分析方法

第三章 土地信息成果输出

第四章 国土电子政务概述

第五章 系统设计框架

第六章 系统建设内容和主要功

第七章 国土电子职务系统平台建设

第八章 国士电子政务的实施设计

第三篇 地籍管理信息系统

第一章 地籍管理的主要业务

第二章 地籍管理信息系统的主要功能

第三章 地籍数据库设计和建立

第四章 地籍管理信患系统若干关键问题

第四篇 土地定级、基准地价和宗地地价评估系统

第一章 土地市场的主要业务

第二章 土地定级

第三章 基准地价测算与自动更新系统

第四章 宗地地价评估

第五章 网上房地产管理系统实现的关键技术

第六章 城市地价动态监测系统

第五篇 土地规划信息系统

第一章 工地利用规划业务分析

第二章 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工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子系统

第六篇 土地行政执法管理

第一章 概述

第二章 土地行政管理体制

第三章 土地行政决策

第四章 土地行政执行

第五章 土地行政效率

第七篇 地权、地籍与低价行政执法管理

第一章 地权行政管理

第二章 地籍行政

第三章 地用行政管理

第四章 地价行政管理

第五章 地税行政管理

第八篇 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

第一章 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概述

第二章 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系统

第九篇 土地利用/覆被变化监测

第一章 土地利用/覆被分类

第二章 基于遥感数据的全国土地利用/覆被分类体系

第三章 土地利用/覆被遥感分类技术

第四章 土地利用/覆被变化信息图斑提取方法

第十篇 土地卫片执法检查违法行为查处标准

第一章 土地利用违法厅为查处标准

第二章 土地承包违法行为查处标准

第三章 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土地复垦违法行为查处标准

第六章 土地审批违法仔为窒处标准

第七章 违法占用土地

第八章 买卖或非法转让土地

第九章 侵犯土地权属

第十章 闲置撂荒土地违法行为查处标准

第十一章 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章 土地变更违法行为查处标准

作 者:编委会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9年6月出版

开 本:16开精装

册 数:全四卷

光盘数:0

定价:998元

优惠价:460元

本店订购简单方便,可以选择货到付款、汇款发货、当地自取等方式 全国货到付款,满200元免运费,更多请登陆文成图书。

第8篇: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行政执法,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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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

申 请 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实施行政许可机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行政许可项目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听证目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听证理由和证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签名:__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来源: http:///ws/detail124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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