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保险人人安康

2023-04-14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中国人民保险人人安康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耕牛保险保险单

本公司依照耕牛保险试行条款及在保险单上注明的其它条件承保被保险人________的下列耕牛:

被保险人地址:________________

保险单号码:__________________耕牛种类

畜龄

畜性

毛色

特 征

保险金额

保险费

备注

总保险金额:人民币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整

保险费总数:人民币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保险费率: %

保险期限: 个月 自 年 月 日零时起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

特别约定:

保险公司签章:

签单: 复核: 年 月 日

备注:收到保单后请核对,如有不符,应即办理更正。

第2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耕牛保险投保单

兹将下列耕牛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耕牛保险耕牛

种类

畜龄

畜性

毛色

特征

保险金额

保险费

帐面或

市价金额

投保成数

总保险金额:人民币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整

保险费总数:人民币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保险费率: %

保险期限: 个月 自 年 月 日零时起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

备注:

投保人:

地址:

电话:

投保日期:

注意:本投保单在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或未签发保险单之前,不生保险效力。

第3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单

本公司依照企业财产保险条款及在保险单上注明的其他条件承保被保险人坐落于下列财产的保险:。

保险费率:每千元

保险费:元

保险公司:

经办人:

第4篇:PICC中国人民保险集团(模版)

PICC中国人民保险集团

简介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中国人保)于1949年10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批准在北京西郊民巷108号挂牌成立。作为新中国保险事业的缔造者和开拓者,中国人保在60多年的改革发展征程中,始终秉承“人民保险、服务人民”的使命,积极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国计民生,提供了全方位、高质量的保险保障和服务,铸就了新中国民族保险业的辉煌。

作为国内历史最悠久的保险公司,中国人保历经数次重大变革。1996年7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改组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下设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公司三家专业子公司;1998年10月,根据国务院对中国保险业整体改革方案,中国人保集团下属三家子公司自成体系,原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更名承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名称;2003年7月,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人保重组改制更名为中国人保控股公司。2007年6月,为秉承中国人保的历史和品牌,公司复名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2009年9月,中国人保成功改制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现了从传统国有企业向现代国有控股金融保险集团的重大转变,迈出了国有保险集团整体股份制改革的第一步,在中国保险业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目前,中国人保集团旗下拥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人保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香港)有限公司、北京西长安街八十八号发展有限公司、中盛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中人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中元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人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10多家专业子公司,业务领域涵盖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资产管理、保险经纪以及信托、基金等领域,形成了保险金融产业集群和综合经营集团架构,为社会公众和机构团体提供完善的保险金融服务。

中国人保集团旗下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在香港联交所成功挂牌上市,成为中国内地大型国有金融企业海外上市“第一股”,是亚洲第一大非寿险公众公司;旗下的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第一家专业健康保险公司,致力于为中国最广大民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健康保障和健康管理服务;旗下的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2005年成立以来,成为了业务发展最快、成长性最好的寿险公司,创造了中国寿险业新的发展奇迹;旗下的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第一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业内率先引进海外战略投资者,首创委托、受托、托管三方运作模式,精心打造“国内领先、国际一流的综合性投资理财公司”。

近年来,中国人保始终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制定并实施新的发展战略,以巩固和加快发展财产险主业为立业之本,以超常规发展人身保险业务为振兴之策,以开拓资产管理、资本运作等领域为跨越之道,开创了又好又快发展的新局面。自2010年入榜世界《财富》500强以来,排位不断提升,已进入前300位行列。中国人保凭借领先技术和综合实力,相继成为北京2008年奥运会、2010年上海世博会、2010年广州亚运会保险合作伙伴,圆满地完成了为三大盛会保驾护航的重任。2012年12月7日,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联合交易所完成了H股上市,成为国内第一家整体上市的大型国有保险金融集团。

“十二五”期间,中国人保将继续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坚定不移地推进新的发展战略,坚持改革重组整合创新,着力提升多元盈利能力、金融综合服务能力、风险防范能力和履行社会责任的能力,巩固又好又快发展势头,力争到2015年,将中国人保建设成为综合实力雄厚、盈利能力突出、整体运营高效、服务能力领先的一流保险金融集团。

第5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解释

适用范围

第一条 凡经国家法定产品检验机构检测,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销售的产品,均可以投保本保险。

[解释]本条款承保的产品必须经国家产品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并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仅在国内销售的产品。考虑到港、澳、台地区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与内地不一致,故销往这些地区的产品不包括在内。同样,销往世界其它国家和地区的产品也不在此承保范围内。

第二条 依法设立并生产或销售上述产品的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必须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因此,本条款的投保人是依法设立的生产或销售企业。依法是指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营业执照。

第三条 上述产品的购买者或消费者是本保险合同的权利人。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由权利人享有。

[解释]作为保证保险,本保险的权利人是上述产品的购买者或消费者。其中购买者包括零售商和批发商。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后,由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导致权利人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修理、更换或退货责任,对于其中产品本身的质量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解释] 本保险采用期内索赔式。除保险期限外(一般为一年),续保时如投保人提出要求,追溯期的起始日可以扩展到保险期限之前。追溯期的时限,根据投保人的要求和产品保质期来确定。为了防止逆选择行为,首次投保不提供追溯期。

首次的概念是,权利人必须在保险期限内第一次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初次投保时,保险产品必须在保险期限内生产,权利人必须在该期限内第一次向投保人提出索赔,投保人也必须在同一期限内代权利人向保险人索赔(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除外),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销售者(包括生产者)应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它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由此,产品不具备特定的使用性能是不合格的产品。如果产品不具备某种特定的性能,生产者或销售者已做了说明,消费者或购买者得知后仍然购买,就不能再以该产品不具备这种性能而提出索赔,保险人对此类索赔案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有些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该产品所采用的标准,如果产品的实际情况达不到所采用的标准,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自定标准的产品质量,往往通过产品说明或实物样品来确定。如果产品的规格、性能、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或含量与产品说明规定的标准不符或低于标准,或所销售产品的质量达不到实物样品的标准,从而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五条 由于保险事故引起的下列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由于保险产品的修理、更换或退货引起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

[解释]保险人除负责赔偿保险产品的修理、更换或退货费用外,还赔偿因此产生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或其配件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但这种赔偿必须遵守必要和合理原则。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代表的犯罪或故意行为;

(二)投保人或权利人的欺诈行为;

(三)战争、军事行为、恐怖事件、罢工、骚乱、盗窃、抢劫;

(四)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

(五)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污染;

(六)地震、雷击、火灾、爆炸、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七)权利人不按使用说明违规操作;

(八)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

(九)产品召回;

(十)运输或仓储过程中外来原因;

(十一)产品生产时国内市场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

[解释]

(一)至

(六)为保证保险的绝对除外责任。

(七)权利人不按使用说明违规操作造成的产品损坏,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八)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是针对易耗产品而言。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是一种必然风险,因此保险人将其作为不保风险。

(九)任何原因造成的产品召回,保险人均不负责。

(十)产品在运输或仓储过程中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属于产品的质量问题,故作为除外责任。

(十一)投保时产品本身已经存在内在缺陷,但当时受国内市场鉴定技术水平的限制尚无法发现,由此产生质量问题为除外责任。

第七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和保险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

(二)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索赔;

(三)罚款、惩罚性赔款;

(四)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五)投保人承诺免费维修的费用。

[解释]

(一)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害和保险产品之外的其它财产损失,不属于本条款项下的责任。

(二)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关联企业之间的索赔属于除外责任。

(三)承担罚款、惩罚性赔款的赔偿责任,违反公共道德原则,保险人对此一概不负责。

(四)间接损失指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赔偿以外的其它所有非直接损失。

(五)承诺免费维修属于投保人的自愿行为,由此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产品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一)权利人认可并接受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二)出厂时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允许出厂,以及无法确定生产日期或销售日期的产品;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或保质期销售的产品;

(四)投保人停业、关闭或破产以后销售的产品。

[解释]

(一)权利人认可并接受的产品,指产品本身不合格或达不到规定的标准,投保人对此已明确告知,权利人仍同意以原价或折价购买的产品。对该产品的质量问题造成的索赔,保险人不负责。

(二)产品出厂时未经检验或产品经检验不合格仍允许出厂,以及产品标识上不注明生产日期,或限期使用的产品不标明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均违反《产品质量法》及《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另外,无法确定生产日期或有效期或销售日期的产品,不能表明其是否属于保险期限或追溯期限生产或销售的产品,责任难以认定,保险人对上述产品均不负责。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限或有效期或保质期销售的产品是《产品质量法》禁止的,保险人对此类产品不提供保障。

(四)对停业、关闭或破产后销售的产品,投保人不能进行质量管理,也无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保险人对此类产品不予承保。

第九条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解释]本条规定了除了以上所列的责任免除条款外,凡不是第四条、第五条列明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一概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费

第十条 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签发时将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预收保险费缴付保险人。预收保险费按照投保人预计当年产品销售额或上年产品实际销售额,乘以保险单约定的费率确定。

[解释]本条规定了本保险预收保险费的交付时间和金额的确定方法。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期满时,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内已经发生的实际销售额书面告知保险人,作为调整保险费的依据。但无论本保险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保险人均按照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的实际销售额结算应收保险费。应收保险费与预收保险费的差额多退少补。但如果结算出的应收保险费低于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最低保险费,则保险人以最低保险费作为应收保险费,退还预收保险费多余的部分。

[解释]本保险按照投保人预计当年产品销售额或上年产品实际销售额预收保险费。保险期限终止时,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书面提供产品实际销售金额,保险人对已收保费进行调整,多退少补。保险期限内,对每次产品销售情况,被保险人要做好详细记录,以便保险人核查。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产品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解释] 根据保险最高诚信原则,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包括如实填写投保书,如实回答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及其它与保险风险相关的内容所提出的重要问题,任何虚假表述或隐瞒实情都可能造成投保人丧失本保单项下的权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按保险单约定的期限缴付保险费。

[解释]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如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产品在设计、制造、工艺、包装、原材料和说明书内容等方面发生变化,或其它重要事项变更致使风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增缴保险费。

[解释]保险期限内,有关投保人的重要事项变更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都必须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根据风险变化程度确定是否增收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真执行产品生产的技术标准和原材料进厂及产品出厂时的检验制度,加强质量管理,认真做好产品售后服务工作。

[解释]《产品质量法》及其它相关法规、条例,对产品生产和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都做了详尽的规定,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认真接受保险人对保险产品的质量检查和监督,提供保险人认为必要的生产、销售、质检及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等方面的数据资料和帐册,对保险人的防损建议认真付诸实施,但保险人的检查和监督并不构成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解释]在保险期限内,不管是否发生产品质量问题,保险人对保险产品进行质量检查和监督时,被保险人应予以配合,并提供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合理的文件资料,对保险人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应付诸实施。

第十七条 保险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在广告、产品说明书或类似的宣传材料中宣传投保本保险的事实,但必须事先就宣传内容和方式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与保险人达成书面协议。

[解释]《产品质量法》对产品和包装标识已经做了详细的规定,被保险人应予以遵守。被保险人对标识上的内容及措词应严格审核,不得进行任何误导性的夸大甚至虚假的说明或描述。本保险被用作促销时,被保险人的宣传内容和方式必须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后方可采用和实施。有关书面协议中应当约定适当的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并及时通知保险人。

[解释]本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通知保险人,以降低损失程度。

第十九条 当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的索赔或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它法律文书后,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在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解释]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如果发生诉讼案件,被保险人不但要立即通知保险人,还要将有关的法律文件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视情况作为是否应诉的决定,在保险人认为有必要的时候,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期满不再续保时,被保险人应从本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停止使用由保险人提供的投保本保险的宣传标记和其它宣传材料。

[解释]保险合同期满不再续保时,被保险人应立即停止使用印有投保本保险标记的文件资料,停止在广告上进行类似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约定的,应当按照第十六条所述书面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释]依照本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有关本保险的宣传中,没有按照与保险人达成的书面协议办理,应当承担有关书面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上述第十二条至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任何一条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被保险人时解除本保险合同。已经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

[解释]本条款规定,投保人在违反“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的任何一项时,保险人有权采取的措施。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或诉讼后,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一旦保险人接受该通知,则今后因该事故造成的索赔,如由权利人在保险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之内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该索赔视同为在保险期限内提出。

[解释] 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尚未接到权利人索赔,但已经获悉由于保险产品的质量问题可能导致损失或诉讼时,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经调查后,一旦认定被保险人的预见合理,并接受了该通知,不管投保人是否续保,今后因该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的索赔,保险人都要承担责任,但权利人最迟在保险到期后一年内提出索赔为限。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经被保险人(必要时须经过保险人)鉴定确认后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进行索赔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销售发票、权利人的索赔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维修费用凭证及其它必要的单证材料。

[解释]本保险的权利人是购买者和消费者。发生保险事故时,权利人必须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被保险人接到权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先确定是否由保险事故所造成,如确属产品质量问题,要求权利人填写索赔清单,并提供相关的证明和费用收据。被保险人将这些单证和其它保险人要求的文件材料提供给保险人,以代权利人向保险人索赔。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按下列处理方式进行赔偿:

(一)因设计、制造等原因导致产品的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或损坏时,赔偿该部件或元器件的重置价和修理费用;

(二)整件产品需要更换、退货时,其赔偿金额以产品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为限。若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高于购买地重置价时,其赔偿金额以重置价为限;

(三)保险人负责赔偿因产品修理、更换、退货引起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合计赔偿金额在同一赔案中不得超过第四条项下赔偿金额的30%;

(四)更换或退回的产品残值作价在赔款中扣除后归被保险人所有。

[解释]本条规定了保险产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或损坏、整件更换或退货及因此产生的费用的赔偿处理方式。

第二十六条 权利人必须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了保险人认可的担保,则保险人也可以在担保的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 本条约定了本保险的赔偿应当通过被保险人间接赔偿给权利人,而不直接对权利人理赔。在保险期限内,对所有权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如果索赔金额超过累计赔偿限额,超过部分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提供保险人认可的担保,承诺其所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若另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仅负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对于其他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解释]本条款规定,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仅承担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权利人和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行使上述权利时,权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

[解释]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方造成,如产品的质量问题是由其它厂商提供的零部件不合格造成,保险人赔偿之后可以向这些厂商进行追偿,权利人与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

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选择的方式应当在保险单上注明):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的名单在保险单上注明);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释]本条规定了保险合同争议的两种解决方式,可以在投保时由投保人选择其中的一种,并在保险单上予以注明。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解释]本条规定了本保险适用的法律。 其它事项

第三十一条 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解释]保险生效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违约,保险人可以根据反担保函上的承诺,要求法庭强制投保人履约。

第三十二条 名词解释

产品:本条款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造用于销售的产品。该产品已运离被保险人,并不再为被保险人所有、保管或控制。

关联企业:与被保险人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或者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或者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

第6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档案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档案管理办法》(修订稿)等三份文件的通知

(1994年4月29日 保发〔1994〕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档案局,各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档案局,沈阳市人寿分公司,大连、四川、长沙,厦门寿险公司,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南昌、成都保险学校,总公司机关各部门,各附属机构: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88年制定并印发了《档案管理办法(试行)》、《业务档案管理细则(试行)》、《档案保管期限表(试行)》等三个文件。5年来,这些办法对于加强和促进全系统的档案工作,使档案工作更好地为保险业务发展服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各级公司以这些规定为依据,在各级领导的关心和重视下,认真并卓有成效地开展了档案工作,使全系统的档案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随着业务的不断发展,这些制度办法中的有些内容已与迅速发展的形势不相适应,如不及时地予以修改和完善,将会影响保险档案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在修订过程中,为使这些办法更切合实际,总公司办公室普遍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的修改,并报经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批准。

现将重新修订的三个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一

修订说明

一、此次修订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档案管理办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档案保管期限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业务档案管理细则》适用于保险系统不同门类,不同载体及不同保管期限的档案。

二、为重点收集、保管好永久、长期档案,在修订的文件中对永久、长期档案的整理、归档提出了较严格的要求。在实际工作中产生的短期档案不仅量大,而且在一定时间内仍有查考和利用价值。因此各类短期档案仍应按要求整理立卷。根据短期档案整理业务量大、保存价值相对较小的特点,短期档案的整理及归档可适当降低要求,具体标准由各省级公司会同当地档案管理部门制定。

三、随着保险业务的发展,保险档案作为一种专门档案有很多问题需要我们更深地认识和实践。如保险档案的分类,根据目前人保系统机构设置情况和业务发展状况,保险档案的分类在省、市级公司采用--机构法较为适宜,但在地市级及县级公司,似采用--业务种类(或险种)更为合适。总之,此问题的最终解决,有待于进一步的实践及探讨。

四、《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档案保管期限表》对各类档案的保存期限,特别是对各类保险档案的保存期限的规定只是一个原则,罗列的险种及其期限的划定是粗线条的。因此各省公司应在此基础上根据本地区业务发展情况增添新的相关条款和保存期限,制定出能够适合本辖区各级公司归档工作需要的《档案管理办法》及《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当地档案管理部门批准,并报总公司档案处备案。

五、承保单证的保存期限系指保险责任终止后的保存年限,超过保存年限即可销毁。例如,企财险承保单证,按规定保存3年,1993年到期的单证,1997年即可销毁。

六、《办法》、《细则》、《期限表》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告总公司档案处,以便及时更正或解决。

附:二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档案管理办法

(1994年1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系统档案的科学管理,提高档案工作的质量,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充分发挥档案的信息咨询作用,不断提高档案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使之更好地为保险事业的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保险工作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档案,系指保险公司在保险业务活动中和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件、电报、单证、报表、帐册、照片、录音、录像、软盘等不同形式或载体的文件材料,保险公司档案包括文书档案、保险档案、会计档案、审计档案、基建档案、声像档案等。它们是我国保险业务和管理工作的真实记录和原始凭证。

第三条 保险公司档案是国家全部档案的组成部分。保险公司档案工作是保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公司的各部门都应当把在保险业务活动和各项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办理完毕的、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及时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列入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作为考核其工作质量的标准之一。

第四条 保险公司档案工作的管理原则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确保各类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实现档案的综合管理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和任务

第五条 各级公司必须建立健全档案工作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应设立档案科,配备二名以上专职档案干部。地市级以下公司也应设立档案机构和配备一定数量的档案工作人员。

第六条 各级公司的档案工作受本公司办公室领导,在业务上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档案部门的主要任务

1.指导和监督本机关各部门做好各类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工作;

2.集中统一管理本机关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和资料;

3.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各项保险业务和管理工作服务;

4.按照有关规定,将应进馆的档案移交给当地档案馆;

5.组织安排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价值鉴定;

6.负责对下级公司和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7.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有关的档案业务工作。

第八条 各级公司要为档案部门配备政治上可靠、事业心强、熟悉档案业务、能够胜任档案工作,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干部,并保持相对稳定。档案干部应定期参加业务培训,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中档案干部应与业务干部享受同等待遇。

第九条 档案干部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刻苦钻研档案管理业务和保险专业知识,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地做好档案工作。

第三章 档案的归档要求

第十条 各级公司都要建立健全归档制度,各有关部门都应将办理完毕,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书、保险、会计、审计、基建、声像等文件材料,及时整理、立卷,定期归档。

第十一条 立卷的基本原则是:保证该归档的文件材料齐全完整,按照文件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各类文件材料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二条 保险档案案卷标准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档案管理细则》执行;文书档案案卷标准按照国家档案局1987年颁发的《机关档案工作业务建设规范》执行;会计档案的案卷标准按照国家档案局、财政部1984年联合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审计档案的案卷标准按照国家档案局、审计署1991年联合颁发的《关于审计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执行;基建档案的案卷标准按照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1988年联合颁发的《基本建设项目的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类档案在装订前要去掉文件中的金属物,对纸张破损或字迹已扩散的档案必须及时修补或复制,复制件应与原件一起立卷。在装订线外有文件内容的,应加宽边。装订应结实、整齐、美观。

第十四条 各类案卷必须按规定格式逐件填写卷内文件目录、案卷目录及备考表。案卷标题要求简明扼要,准确地反映出卷内文件的内容,用毛笔或钢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晰。

第十五条 归档时间:保险赔案档案应在结案后的次年六月底前,保险凭证档案应于保险责任终止后的次年六月底前,会计档案应于会计终了后的次年六月底前、文书、审计、声像、基建档案应于形成之后的次年六月底前向档案室移交。

各部门向档案部门归档时,应填写案卷目录一式三份,经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双方在《案卷接收(移交)登记簿》上签字。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六条 档案部门对接收的档案要及时进行检查、分类、整理、编号、入库保管,并编制检索工具,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

第十七条 各级公司档案部门必须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库房管理制度、档案借阅制度、档案统计制度等管理制度和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并严格执行。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抢救。

第十八条 各级公司必须设置与本公司档案业务发展相适宜的档案库房,购置必备的档案装具。库房要坚固,要有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虫鼠、防光、防尘等设施。如:消防器材、温湿计、吸尘器、空调器等。

第十九条 各级公司档案部门要加强各种与保险工作有关的业务资料(如法律、天文、气象、交通、消防、土壤等)的收集和积累工作。使档案室成为档案和信息的储存、利用、咨询和交流的服务中心。

第二十条 各级公司的档案部门要重点保护好永久和长期档案,并积极与当地档案部门配合,按时向当地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二十一条 临时性机构撤销时,其档案应向本公司档案部门移交。档案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在离职前办理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保险档案的管理要不断采用新的技术设备,如计算机、复印机、光盘、缩微机等,加快实现现代化管理步伐。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要熟悉所藏档案的情况,积极做好提供利用工作。各公司档案部门应积极配合机关各项业务和管理工作的需要,编辑各种重要文件汇编、全宗介绍、大事记、基础数字汇编、案例选编、法规汇编、发文汇集等,为业务工作服务。

第二十四条 调阅档案一定要遵守档案借阅制度,履行档案借阅和归还手续。

第二十五条 档案利用者应负安全和保密责任。不得泄密、遗失、污损。严禁剪裁、涂改、篡改档案的违法行为,未经档案部门准许,不得转借档案。

第六章 档案的鉴定和销毁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司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要进行鉴定。鉴定工作应在本公司办公室领导下,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提出存毁意见。对确定销毁的档案,要登记造册,经主管领导审查批准后予以销毁。销毁档案时,必须有两人监销,监销人员应在销毁清单上签字。

第二十七条 销毁档案应与本公司保密、保卫部门取得联系,严格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司档案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工作检查和考核制度、对于档案工作成绩特别突出者,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公司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公司档案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要 本办法各自1994年起执行。

附:三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档案管理细则

(1994年1月)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档案规范、科学化管理,更好地为保险事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和保险业务的特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包含的档案,主要指在承保、理赔(给付)、防灾防损等保险业务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单证、图表、照片、录音(像)带等。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保险档案的归档范围如下:

一、承保单证

(一)保单副本及附表;

(二)批单副本、附表及批改申请书;

(三)投保单及附表;

(四)保险费收据(存根联);

(五)退费收据(存根联);

(六)保险合同或协议;

(七)保费结算通知书(国内业务无此项);

(八)中途退保的有关单证、附表、合同、协议;

(九)其他。

二、赔案

(一)国内财产险、农业保险赔案

1.出险通知书;

2.损失清单;

3.出险证明材料;

4.保单抄件;

5.批单抄件;

6.事故查勘报告表;

7.检验结果或技术鉴定报告;

8.估价单、定损协议、修理协议;

9.医疗费、修理费、施救费等各种原始单证;

10.结案报告书;

11.赔款计算书及附表;

12.赔款收据(存根联);

13.授权书或权益转让书;

14.撤销授权书的函;

15.损失索赔申请书;

16.损失物资回收处理单;

17.预借赔款申请书;

18.注销、拒赔案件报告书;

19.赔案呈批报告副本及上级批复文件;

20.行政执法部门或法院调解书、判决书或仲裁机关的仲裁书;

21.现场照片;

22.赔案说明或定损理算说明;

23.其他。

(二)人身险给付案

1.给付申请书;

2.保单或投保单副本抄件;

3.储蓄性业务给付案件保险证及最后一期缴费凭证;

4.出险事故通知书;

5.现场勘查记录;

6.出险调查报告;

7.死亡(伤残)证明;(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出生年月证明,伤残由县以上医院出具残废程度证明);

8.其他证明材料(包括门诊处方、医疗费原始单据、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交警司法部门证明等);

9.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10.起诉书、应诉书、答辩状、法院仲裁书、庭外调解协议书;

11.给付领款收据;

12.批单;

13.现场照片及被保险人伤残部位照片;

14.案件呈批报告副本及上级公司批复文件;

15.权益转让书;

16.其他。

(三)涉外业务

1.非水险(包括财产险、汽车险、人身意外伤害险、责任险、船舶险、飞机险、投资险,出口信用险)赔案

(1)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2)各种发票;

(3)出险通知;

(4)事故经过报告;

(5)检验报告(律师报告、分析报告、现场照片、医院证明等);

(6)医疗费或修理费单据;

(7)估价单;

(8)赔款计算书;

(9)保单副本或影印件;

(10)本公司与上级公司关于赔案的请示批复;

(11)各类调解、仲裁、判决、协议书等;

(12)批单;

(13)函电;

(14)向第三者追偿的文件;

(15)索赔通知书;

(16)现场照片;

(17)证明材料;

(18)修理合同或协议;

(19)其他。

2.水险业务赔案

(1)函电;

(2)索赔清单;

(3)检查验损报告;

(4)发票;

(5)装箱单;

(6)进口国的海关证明;

(7)保单正本、批单;

(8)提单及其他运输单据;

(9)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10)理算书;

(11)现场照片;

(12)货损货差证明;

(13)赔款计算书;

(14)外汇申请书;

(15)海事报告及航海日志摘要;

(16)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追偿的文件;

(17)如通过法律诉讼的案件应包括起诉书,委请国外律师代办诉讼授权书和权益证明;

(18)超赔案审批权的案件的请示、批复。

(19)登轮记录;

(20)担保函;

(21)起运通知;

(22)其他。

(四)防灾防损业务

1.保险标的周围环境及主要危险部位标示图;

2.防灾检查记录;

3.重大隐患整改建议书;

4.各种灾害事故调研报告,课题研究材料;

5.灾害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失范围、时间、损失金额等情况记录;

6.防灾防损费用支出、防损措施,办法、成果、经济效益;

第四条 保险档案的整理、立卷应以保证各种文件、单证的系统、完整、真实和保持历史联系为原则。

承保单证按保险单(副本)顺序号每200页立为一卷。赔(给)付卷根据案情性质,案情繁简程度和文件的多寡,可一案一卷或一案数卷。案卷厚度一般不过二厘米。

第五条 承保单证、赔案等均由业务经办人立卷,按期归档。

第六条 不同的文件一般不得放在一起立卷。当年结案的赔(给)付案卷归入所属的业务,跨的赔案归入结案时业务。

第七条 保险档案的卷内排列顺序

承保单证按照承保工作程序依次排列;

赔案(给)付案卷内的排列原则是:有批复的案件,批复放在卷首;非诉讼案件的结论、决定等放在卷首;诉讼案件判决性材料放在卷首。卷内其它文件的排列顺序按照理赔工作程序依次排列。

第八条 各类赔(给)付案卷要认真填写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并逐页编写文件所在页号,卷内目录应填写齐全,字迹工整。

卷内目录的填写:

①顺序号:按卷内实有文件、单证的排列顺序填写;

②文号:按卷内文件制发机关的发文字号填写;

③责任者:按卷内材料形成单位的名称填写;有的材料如有几个“责任者”可只填写一个主要单位;

④标题:按卷内文件材料的标题填写;

⑤日期:按卷内文件材料的形成时间填写;

⑥文件所在页号:按卷内文件材料所在页号填写。若干张单据粘贴在一张粘贴单上时,每张粘贴单按一页编号;但粘贴单中附贴几张单居,应在目录“备注”栏内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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