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规则

2023-02-15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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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鉴定意见规则

论鉴定意见的认证

摘要:鉴定意见的认证包括对证据能力和对证明力的认证。我国对鉴定意见的认证缺乏相应的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影响了对事实的认定。在证据能力认证上,英美法系国家通过事后的控制来规范,大陆法系通过事前的程序来控制;在证明力认证上,两大法系都实行自由心证原则。我国应当以大陆法系的程序控制为基础,吸收英美法系排除规则和可靠性判断标准,构建自己的鉴定意见认证制度。

关键词:鉴定意见;证据能力;证明力;认证

司法证明的过程由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四大环节构成,在完成前三个程序之后,如何对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采纳和采信,就是认证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了。所谓认证。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活动。它是取证、举证、质证的目的和归宿,从这个意义上说,认证是整个司法证明最重要的—个环节。

认证是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判断。证据能力是指证据材料能否满足诉讼活动的基本要求,是否具备成为证据的能力,换言之,它是证据被采纳时应具备的“资格证”或“准入证”。大陆法系国家习惯用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competency of evidence)这个概念,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习惯用可采性(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来描述。证明力。又被称为证据效力或证据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中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即证据能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它体现了证据对审判法官内心的影响力。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区别在于,证据能力是一种法律判断,是在法律上规定具备何种条件才能成为证据,它从形式上解决证据资格问题;而证明力体现的是证据对待证事实有无证明力及其证明力大小。它更多的是一种事实判断,由审判者自由裁量。

认证的过程可以分为采纳与采信,采纳与采信是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相对应的概念,证据的采纳,主要是对证据能力的认定,通过这一过程,法官决定哪些证据可以“纳”人诉讼程序;证据的采信,主要是对证明力的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和权衡,决定相“信”某些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并据此定案。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二分式审判”的存在,由法官对专家证言是否可采进行判断,剔除不合格的证据后,交由陪审团衡量其证明力。在大陆法系国家。事实审与法律审未分离,由法官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判断。

一、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言认证制度

(一)专家证言可采性认证

英美法系国家用可采性规则来解决专家证言的证据资格问题。英美法系国家。专家指“经过某学科科学教育的人,或者从实践经验中获得并掌握了特别或专有知识的人们。”也就是说。专家无需国家的某种资格认证,不管是大学教授、外科医生还是修理工,只要他能够就某一行业、领域或具体事项提供专业意见,就可以成为专家。专家被视为证人的一种,作为意见规则的例外,以其专业知识就科技问题向法庭提供专门意见。在对抗制模式下,专家受聘于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出具的专家意见通常都是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由于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审判的存在,事实审与法律审相分离,由陪审团认定事实,法官适用法律。陪审员是非专业人士,无法凭借自己筛选和分析证据,为了防止陪审员遭受不当证据的干扰,各国都制定了大量的证据排除规则,法官会依据这些规则,剔除不合格的证据。由于专家是以其所掌握的科学或技术提供意见作为证言,因此。在对其是否可采进行判断时,除了要考虑一般证据所具有关联性、是否适用排除规则外,还应当对其所依据的科学技术进行考察,当其适用不可靠的科学技术时,其证言就没有可采性。

1 关联性规则。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规定,关联性是指“使任何事实的存在具有任何趋向性的证据,即对于诉讼裁判的结果来说,若有此证据将比缺乏此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据此。专家证言具有关联性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专家证言必须与待证事项有最低的关联,二是专家证言对案件有实质证明的作用。例如鉴定的血液、毛发不是来自于案件当事人或者专家证言不能证实或证伪争议事实,那么该专家意见书与案件就没有关联,因此就不具有可采性。

2 排除性规则。与专家证言有关的排除性规则主要是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传闻”是指陈述人并非在审判或听证时作出的,作为证据提供给法庭并用以证明所主张事项之真实性的陈述。传闻证据无法经诉讼双方交叉询问进行质证,因此予以排除。根据这一规则的要求,专家证人必须出庭。在宣誓后接受当事双方交叉询问,否则其意见不具有可采性。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由此衍生的“毒树之果”理论,如果专家意见是建立在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的基础之上,那么,这个专家意见作为“毒树之果”就应当予以排除。但在英国及英联邦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和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中,对非法证据比较宽容,允许法官自由衡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鉴定意见即便是“毒树之果”,也并不一定予以排除。

3 科学技术可靠性规则。在判断科学技术是否可靠这一问题上。美国经历了从“普遍接受标准”到“综合观察标准”的发展过程。在1923年“弗赖伊案”(Frye v.UnitedStates)中,联邦法院通过对测谎意见的排除,确立了专家意见的“普遍接受标准”(general acceptance),即专家证言的采纳标准是该意见所依据的科学原理在其所属领域中已得到充分证明并被广泛接受,这一标准实际上限制了科学技术和原理的使用,20世纪70年代以后逐渐被废弃。1975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确立了“关联性”标准,根据第402条、第702-703条规定,只要专家证言具有关联性。并且是合理的、可靠的,其意见就具有可采性。这样就大大放宽了对专家意见的限制,但弗赖伊案所确定的普遍接受标准并未就此废止,多数州仍遵循普遍接受标准,这就造成了某种程度上的混乱。

1993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多伯特案”(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Inc.)中,推翻联邦第九上诉巡回法院依据“普通接受标准”所作出的判决,确立了“多伯特规则”。该规则在《联邦证据规则》“关联性”标准的前提下,提出了判断专家证言的“可靠性”的建议:(1)所使用的科学理论或技术能否被检验;(2)是否经同行评审并正式发表;(3)已知或可能的出错率;(4)相关科学领域对该理论或技术的接受程度。最高法院还要求法官应当承担“看门人”的角色,承担判断专家意见是否具有可靠性的责任。2000年《联邦证据规则》对第702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了三个限制条件:(1)证言基于充足的事实或材料;(2)证言所依靠的是可靠的原理或方法;(3)证人用可靠的手段将这些原理和

方法适用于案件事实。与1975年《联邦证据规则》比较,该标准更为严格,法院无须再从技术上严格审查专家意见。而更多的从法律上考虑各种因素进行审查。相比多伯特标准,该规定又较为宽松。

(二)专家证言证明力的认证

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据证明力的认证主要采取的是自由心证,由法官或陪审团根据审理情况和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并没有预先对证据的证明力做出具体的规定。

二、大陆法系国家鉴定意见认证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据的认证一般不存在单独的立法,更不像英美法系发展出大量的证据规则,究其原因,是在于大陆法系国家没有采用陪审制且审判程序中职权主义色彩较浓,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由审判法官一人完成。审判法官作为专业人士,可以凭借自己的知识、技能、经验对证据能力进行判断,因此没有必要像英美法系那样发展大量的证据规则,法官由此也获得了对证据认证的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意见的认证,主要是放在诉讼程序中进行的。

(一)对证据能力的认证

1 鉴定人适格。大陆法系实施的是国家认证的鉴定人制度,实施鉴定的决定通常是由法院做出,并由其指定鉴定人,因此指定鉴定人以外的人所做的鉴定意见,都不具有证据能力。鉴定人被视为法官的助手,应像法官一样保持中立,故违反回避制度的鉴定意见也应当排除。

2 鉴定结论的取得程序合法。依德国刑事法,证据若想取得证据能力,首先必须不属于“证据禁止”的范围。证据禁止包括证据取得禁止和证据使用禁止,证据取得禁止指规范证据收集、取得程序和方式上的禁止性规范。主要用来限制警察和检察官的侦查活动,但违反证据取得之禁止并不一定导致证据被排除,而由法官依据利益权衡原则进行裁量,它也可能带来对警察的纪律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等等。证据使用之禁止是指法官对于特定的证据不得用作裁决的根据,包括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和非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前者要排除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性权利的证据,后者要排除严重违反法定禁止性规范所取得的证据(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证据排除),证据使用禁止对证据的排除有决定性的意义。据此,在德国,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必须经合法程序取得,如果侵犯了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或者系严重违法取得,则鉴定结论应予以排除。在民事诉讼中,对非法证据是否排除也没有明确规定,允许法官结合案件情况、侵犯利益的大小、违法的程度进行综合考量。

3 鉴定意见的适用程序合法。在德国,鉴定属于应当经过严格证明的证据方法,这包括两个要求:一是应当符合所有证据适用的共通程序规则,主要是直接审理、言词审理、公开审理等原则。二是应当符合该证据方法的特殊程序。根据直接、言词审理的要求,鉴定人应当出庭并接受法庭的询问和质证,否则,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鉴定的特别程序主要包括鉴定的必要性、鉴定人的回避、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等等,未满足这一要求的(如鉴定人未回避、鉴定结论未具结的),鉴定结论也不具有证据能力。

(二)对证明力的认证

在鉴定意见证明力问题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样,将这一问题交由法官自由心证,并不存在统一的标准。但大陆法系要求判决说理,在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时需要展示心证的过程,这种要求变相对法官的认证进行了约束。

三、我国的鉴定意见认证制度的问题与重构

我国没有统一的证据立法,对鉴定意见的认证也分散于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之中,不仅在数量上明显少于西方国家,在程序规范上亦未形成完善的体系。这造成了实务中的种种不规范的现象。如:法官基本不排除鉴定意见,或没有法律依据来排除;鉴定人基本不出庭作证,法官一般对书面鉴定报告进行审查;法官往往视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而直接采信;存在多份鉴定时,法官一般视鉴定机构的级别来判断其证明力,而不审查鉴定的过程等等。

根据前文的分析,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根据自己的诉讼传统发展出了适合本国的认证制度。在证据能力的判断上,英美法系主要是通过事后的排除规则来确保鉴定意见的客观可靠,由于专家证人的偏向性和广泛性。英美法系国家还发展了一套考量专家所依据的科学技术是否可靠的标准。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事前的程序控制来实现对证据能力的保障,这种控制主要通过两个方面来体现:一是鉴定人的高准入和鉴定机构的中立化,二是鉴定资料获取的合法性和鉴定程序的合法性。

在设计我国的鉴定意见认证制度时,笔者更倾向于大陆法系的程序控制模式,主要是因为在我国与大陆法系在诉讼模式上具有相似性,由职业法官主导审判,英美法系的二分式审判在我国并不存在。但英美法系对科学技术可靠性的检测以及排除规则对规范鉴定程序的有效性。仍然值得我们借鉴。以下便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情况。设计具体的鉴定意见认证制度。

(一)对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认证

对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认证解决的是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问题。其目的在于保障鉴定意见的真实、客观与可靠,并体现诉讼的价值选择。

1 关联性认证。鉴定意见的关联性是指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的联系。鉴定意见必须对待证事实有实质的证明作用,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主要包括:(1)鉴定材料来自案件现场;(2)鉴定结论是对案件的事实判断,且这一判断有助于对案件事实的证明。

2 合法性认定。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是指鉴定意见产生的过程必须合乎法律的要求。包括:(1)主体合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必须具备鉴定资格,要在相关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和公告;鉴定机构对鉴定事项有鉴定权限;鉴定人没有法定的回避情形。(2)程序合法。第一。启动程序合法。委托主体一般是公检法机关,但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行委托而对方当事人又予以认可的,也属合法;第二。鉴定材料收集程序合法。包括鉴定材料的提取、包装、保管、送检、检验过程必须符合法律规范,材料被调换或污染的。不具有证据能力。第三。鉴定意见适用程序合法。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意见应当经过质证程序,否则不具有证据能力。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有不同的做法。美国是最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国家,而英国、德国、日本等国都允许法官有自由裁量,只有在违宪或重大违法的情况下。才予以排除。我国目前建立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因此,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如果是违反宪法或者重大违法的情况下,才没有证据能力,一般违法所取得的材料应交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根据利益权衡的原则判断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

3 鉴定的技术方法符合规范。鉴定过程是利用科学技术进行分析判断的过程。因此,鉴定手段必须符合该项技术所要求的基本标准,否则鉴定意见没有证据能力。对于常规和普及性的鉴定。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应制定相应的鉴定规范,法官在审查时只需审查鉴定人鉴定过程是否符合规范即可;对于新兴技术,可以借鉴美国的“综合观察标准”,法

官应当综合判断该项技术的可靠性,尚在实验阶段或者未经同行普遍认可的,其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

4 鉴定意见的形式与内容合法。包括:(1)形式合法。鉴定意见是法律文书,必须符合法定的格式要求,否则其证据能力有瑕疵,需要通过综合判断、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手段判断其证据能力。(2)内容合法。鉴定意见是科学判断和事实判断。不是法律判断,如果鉴定意见对法律问题进行判断,就丧失了证据能力。

(二)对鉴定意见证明力的认证

鉴定意见证明力的认证。是在确立鉴定意见有证据能力的基础上,评价其证明力的有无和证明力大小的活动。现代证据法一般不对证据的证明力设定法律规则,而是交由法官根据经验和逻辑进行判断。因此,与证据能力的认证多是法律规范不同,证明力的认证多是经验和逻辑规范。

1 真实性认定。鉴定意见如果是虚假的。法官不就能采信该证据,判断鉴定是否真实主要看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某些不良因素影响。

2 充分性认定。是指鉴定意见是否有足够的证明力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或存在的可能性有多大。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鉴定人的专业技术水平;(2)鉴定人所使用的技术设备和方法在该领域的先进程度;(3)鉴定材料的数量、种类的充分程度。

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应当置于各种证据的比较鉴别中综合进行考察,不应当预设其证明力,但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l、77条的规定,鉴定结论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这极易对法官形成误导,并且也不符合现代证据法的基本规范,应当予以废除。此外,法官对于鉴定结论证明力的认证应当坚持公开原则,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其对鉴定结论采信与否的理由。

参考文献:

[1]何家弘.证据法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M].何家弘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3]Frye V. United states,293 F.1013(D.C.Cir.1923).

[4]Daubertv.MerrenDowPharmaceuticals,Inc.509 US579(1993).

[5]英文原文见http://federalevidence.com/rules-of-evidence#Kule702.最后访问时间:2010-4-10.

[6]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7]林钰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责任编辑 肖利

作者:赵长江

第2篇: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与鉴定意见的公信力之探讨

内容摘要: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对于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鉴定程序的启动,即鉴定意见的首次生成,不仅影响着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对案件的主观判断,而且决定着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公信力,影响着鉴定意见能否被当事人双方所接受。本文将通过法理分析与比较研究相结合,总结鉴定意见的规范性程序。公正的鉴定启动程序能避免重复鉴定,维护和增强鉴定意见的公信力;不当的刑事鉴定启动程序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可能导致在其基础上生成的鉴定意见误导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甚至产生冤案和错案。确定启动鉴定程序的主体,还要确定启动鉴定程序的条件,以保证刑事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关键词:刑事司法鉴定 启动程序 重复鉴定 多次鉴定 刑事诉讼程序的系统性

鉴定意见的形成及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取决于司法鉴定制度,而鉴定的启动程序则是司法鉴定的第一步,直接关系到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及公信力。合理的鉴定启动程序既有利于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也有利于当事人双方接受鉴定意见,从而避免重复鉴定、多头鉴定。[1]本文将以鉴定启动程序的现行法律规范为基础,结合刑事司法鉴定的发展和其系统性、刑事诉讼的体系化分析现行鉴定启动程序的利弊及其完善对策。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中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只有办案机关可以启动,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未经许可不得启动鉴定程序。这一规定是如何形成的?能否避免重复鉴定、多次鉴定?对于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及公信力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一、鉴定启动程序主体的历史形成及发展

刑事司法鉴定由侦查机关启动程序的形成有其历史的原因,在一定历史阶段符合我国惩罚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对于程序公正提出了新的要求。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的实施,促进了司法鉴定在司法行政部门监管下的市场化,既打破了侦查机关对司法鉴定的垄断,促进了司法鉴定技术的发展,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问题。在这些背景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依然规定鉴定启动程序完全由国家专门机关主导,是否还适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及打击犯罪的要求很是值得商榷。[2]

刑事司法鉴定从建国初期起,依照法律规定就是设在侦查(公安)机关内部、为刑事侦查服务的一项侦查行为。各类刑事科学技术作为打击犯罪的最重要的工具之一,为了保护技术秘密,并防止泄漏侦查秘密,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的鉴定自然也只有侦查机关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及由谁来进行鉴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2005年《决定》的生效,社会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成立,并在逐步发展,[3]现在大部分刑事技术已无秘密可言。因此基于技术保密的原因,只有侦查机关才可以启动鉴定程序的条件已经不存在。但其服务于侦查机关的任务却没有改变,在侦查阶段利用刑事科学技术进行鉴定的主要目的之一是查找犯罪嫌疑人,如果允许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启动鉴定程序则会出现泄露侦查秘密,破坏证据,从而导致妨碍侦查。

二、当事人及其相关诉讼参与人参与鉴定程序启动的意义

当事人及其相关诉讼参与人参与鉴定启动程序具有积极的意义。首先能够监督侦查机关是否立案。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文简称《刑诉规则》)第168条及公安部所制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文简称《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1条都规定侦查部门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案件进行初查。在初查中,侦查机关可以对该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往往决定着办案部门是否立案。如果侦查机关对于某一专门性问题没有启动鉴定程序,则可能会出现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情况。当事人能够参与刑事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启动程序,就会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从而达到了对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既能维护被害人的权益,也能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其次是立案后通过鉴定出具的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涉及到犯罪与刑罚的问题,与当事人有着直接的厉害关系。《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对鉴定意见的知情权,在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来看,赋予当事人参与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更有利于维护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如果当事人获得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对于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机会,则当事人与国家专门机关对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这对于双方都是意思上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参与了鉴定程序启动时的选择,就应当遵守所选择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不允许申请重新鉴定。除此之外对于当事人来说,相对于未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更容易接受自己参与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进而避免因不满所选择的鉴定机构或者该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而要求重新鉴定。而当事人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最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不信赖侦查机关的所选择的鉴定机构,因此当事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参与启动鉴定时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会从很大程度上避免重新鉴定。这样就可以从当事人的角度避免重复鉴定及多次鉴定的发生,从而维护司法鉴定的严肃性和公信力。如果对应诉讼阶段的办案机关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则可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4]

三、当事人参与刑事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局限性

当事人参与刑事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启动程序具有积极意义,其消极的因素也不容忽视。

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不是一个独立的问题,它与其它侦查行为紧密相连,构成刑事诉讼这个整体。在法定的期间内,侦查机关必须完成相应的侦查行为及相关的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完成审查起诉,审判机关完成案件的审理。国家专门机关不能在法定期间内完成对应的诉讼阶段,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每个刑事案件的鉴定程序都允许当事人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并且在意见不一致时进入协商程序,然后再进入办案机关决定鉴定机构的程序,则可能导致鉴定不能及时进行。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之规定,只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的司法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其它鉴定均计入办案期限。在启动鉴定程序选择鉴定机构上引入复杂的程序,有可能会导致国家专门机关在法定的期间之内不能完成相应的诉讼程序,而导致妨碍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5]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及侦查人员是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证据的主体。当事人、辩护人可以保全证据,但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可以收集证据。刑事司法鉴定是对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到的物证、书证等检材和/或样本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85条第3项检材样本未依照法定程序保全收集的,在此基础上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可见刑事案件中进行鉴定的检材和样本原则上应当由国家专门机关收集,由当事人及/或辩护人收集检材和样本,并进行鉴定缺少法律依据。这就需要对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权利进行修改。同时在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状况下,社会鉴定机构缺乏相应的技术及数据库,对很多领域的鉴定无法进行比对和鉴定。刑事司法鉴定是刑事诉讼系统中的一部分,其宗旨是服务刑事诉讼。应当把刑事司法鉴定的改革,尤其是其启动程序放在刑事诉讼的整个系统中进行设计。

赋予当事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参与鉴定的启动程序,就需要考虑对于哪一类案件具有参与的必要性。当事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过早的进入诉讼程序,参与鉴定程序的启动,可能会导致当事人过早的了解到案件的侦查情况,泄露侦查秘密,增加犯罪嫌疑人破坏证据的风险,而导致作案人逃避法律的惩罚。因此,当事人可以参与的刑事案件中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仅仅包括,对鉴定目的不会产生危害,不能泄露侦查秘密,不会对侦查进程产生影响的案件。[6]除此之外,对于一些重复出现的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如人体酒精检测、吸毒人员的毒品检测等,在各地都有固定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测,当事人及辩护人参与选择鉴定及鉴定人缺乏必要性。从维护程序公正和避免重复鉴定、多次鉴定的角度来看,只能在不危害刑事司法鉴定的目的、不拖延侦查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参与鉴定程序的启动,选择鉴定机构的选择。

四、当事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参与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问题与对策

赋予当事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参与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当事人所委托鉴定机构与侦查机关所委托鉴定机构不一致的问题。如果这一问题不能妥善解决,则会进一步激化当事人与国家专门机关之间的矛盾。选择鉴定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首先要通过协商来解决。在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应当由侦查机关决定所选择的鉴定机构。2005年《决定》实施以后,社会鉴定机构市场化,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会委托能够出具有利于自身利益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7]而社会上的鉴定机构也会考虑到自身的经济效益,出具有利于委托人的倾向性鉴定意见。[8]侦查机关作为国家专门机关是基于法律赋予其的职权进行鉴定,自身不存在经济利益的导向,更能够出具公正的鉴定意见。虽然对于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时,自行对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就是颇受诟病的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但是这一现状是国家专门机关的职权来决定,并这种弊端可以通过侦查机关内部不同部门的职能划分来解决。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案件管辖的划分,在法律规章等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刑事案件应当有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区公安分局管辖。我国部分公安机关已经采取,由基层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与技术人员负责证据的保全、提取及收集,由市级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样就从制度上避免了鉴定问题中的“运动员”与“裁判员”的双重身份。因此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由侦查机关决定委托哪些鉴定机构对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且对于协商解决选择鉴定机构的问题必须有时间限制,否则会影响侦查的顺利进行。

五、总结

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惩罚犯罪,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启动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主体是保障刑事司法鉴定科学性、公正性和公信力的基础之一。当事人及其他相关诉讼参与人参与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能够防止重复鉴定、多次鉴定,维护司法公正及司法鉴定的公信力。为了适应我国现阶段打击犯罪的需要,发挥刑事司法鉴定在打击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应当通过法律法规规范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主体,确定刑事司法鉴定的范围。从程序上,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不妨碍侦查、不影响刑事诉讼进程的前提下参与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既能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又能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注释:

[1]本文所指重复鉴定、多头鉴定是指不满足刑事司法鉴定中补充鉴定及重新鉴定法定条件,而针对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二次及其以上的鉴定。如湘潭黄静案经过六次鉴定,每次的鉴定意见都不尽相同,甚至相反,而导致司法鉴定失去其公信力。

[2]季美君:《专家证据的价值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修改》,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

[3]李禹:《2012年度全国司法鉴定情况统计分析》,载《中国司法》2013年第4期。

[4]参照本文的第一部分。

[5]《刑事诉讼法》第50条及有关侦查的规定。

[6]参见《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及罚款程序条例》第70条。

[7]持相同观点的还有,郭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思路转向》,载《中国司法鉴定》2015年第1期。

[8]参见常林:《重新鉴定问题研究》,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

作者:刘道前

第3篇:论鉴定结论的认证规则

摘 要 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诉讼证据种类之一,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往往发挥着关键性的证明作用。因此,对鉴定结论的认证规则的构建十分重要。笔者认为:在对证据的认证上,证据能力问题应制定详细证据规则,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实行法定主义;证明效力问题应给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应当建立完善的认证规则,建立完善的鉴定结论采信规则。

关键词 鉴定结论 认证 采纳规则 采信规则

“认证是非常严肃又十分重要的诉讼环节,认证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实体处理是否正确。”因此,要保障鉴定结论认证的可靠性,就要建立完善的鉴定结论采纳和采信规则。

一、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采纳规则

(一)合法性的采纳规则

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形式上法定资格的采纳规则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获得鉴定的资格即具有法定性,其实施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据能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名单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2.鉴定人违反回避出具鉴定结论的采纳规则

我国诉讼法和《决定》均规定了鉴定人应当依法回避,但对鉴定人违反回避作出鉴定结论有无证据能力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导致司法实践对此认识不一。

(二)必要性的采纳规则

“鉴定结论证据能力必要性采纳规则是指法官凭普通经验或知识无法判断的关键事实或证据,且借助于专门知识的协助具有不可或缺性,该鉴定结论则具备了证据能力,法官应当采纳,否则,应当予以排除。”

1.形式上必要性的采纳规则

形式上必要性的采纳主要针对委托的事项与鉴定的事项之间范围是否超越问题的审查。鉴定人只能对事实审理者认为其专业知识不足的鉴定事项进行判断、解释或说明而提供意见,对事实审理者能够自己判断而没有委托鉴定的事项作出的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鉴定结论书中超出委托鉴定事项的鉴定意见,不属于鉴定的内容,不具有证据能力。

2.实质内容必要性的采纳规则

鉴定结论实质内容的必要性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衡量:一是鉴定结论所涉及的事实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二是在诉讼中存在着多种证据种类,鉴定结论则属于专门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推断的意见,其他事项应当由其他证据形式予以担当。三是鉴定结论属于一种“昂贵”的证据种类,仅在经过验证或咨询仍不足以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才有必要进行鉴定。

(三)可靠性的采纳规则

1.鉴定依据原理的可靠性问题,是否存在争论。对作为鉴定基础的一些公式、定理、文献资料,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观点,在现实中存在分歧,其科学性和可靠性没有被证实的,依此形成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

2.鉴定所使用科学技术可靠没有得到接受或信任度较低,至今仍令人怀疑,形成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如测谎技术现金并不成熟,所以我国的法律并不承认测谎结果作为证据的形式。

二、鉴定结论证明力的采信规则

(一)鉴定结论证明力认证的主体规则

对此问题存在截然对立的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为补充事实审理者判断证据证明力专业知识的不足,鉴定人可以介入事实审理者的事实判断。另一种意见认为,因鉴定人与事实审理者的职责不同,鉴定人不应当介入事实审理者对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判断。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对事实审理者与鉴定人之间对鉴定结论证明力微妙关系的揭示,均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然而,鉴定人作为事实审理者的助手,鉴定人在专门知识上的权威,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或当事人双方对鉴定结论予以承认或没有异议的,应当推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但不能因此否定事实审理者作为鉴定结论证明力的采信主体地位,事实审理者仍然是唯一的鉴定结论证明力的采信主体。

(二)鉴定结论证明力的采信规则

1.鉴定结论无证明力的采信规则

第一,违反“立证措施”,影响鉴定对象或客体运转“连续性”与“安全性”的,鉴定结论无证明力。对于鉴定对象或客体在发现、收集、提取、保存、实施鉴定等任何环节或过程存在不相连接或吻合情况,而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当采信鉴定结论无证明力。

第二,鉴定结论与案件事实的认定无关联性,与案件的情况不相符合的,鉴定结论无证明力。鉴定人与鉴定结论不存在实际关系的,鉴定结论无证明力。鉴定人与鉴定结论不存在真实关系的,鉴定结论无证明力。

2.鉴定结论证明力强弱的采信规则

鉴定结论证明力强弱的采信是指鉴定结论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种类的比较而作出的证明效用或价值判断。

第一,多种鉴定结论证明力比较的采信规则。

在多个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即使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的鉴定结论并存,只要每个鉴定结论都具有证据能力,各个鉴定结论的法律地位就是同等的,不存在预定的证明力等级,也不存在证明力高低的区分。

第二,鉴定结论与其他种类证据证明力比较的采信规则。

鉴定结论生成的基础性资料或客体,一般涉及到实物证据以及言词证据(测谎鉴定结论)的种类,在此基础上生成的鉴定结论揭示了这些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证明力的同向,这些作为鉴定基础的证据就会与在此基础上生成的鉴定结论一起对案件事实发生证明效力,出现证明力的竟合问题,其证明力可优先选择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先于其依据客体证明力采信。

参考文献:

[1]贾治辉.鉴定结论的认证.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17(5).

[2]郭华.鉴定结论论.北京: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作者:郭万金 刘睿

第4篇:司法鉴定规则

司法鉴定规则司法鉴定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经常适用但又颇有争议的鉴定活动,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证据,其适用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司法鉴定规则。笔者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发现司法鉴定规则及其适用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就这些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并指出了相应的改进建议,为完善我国刑事鉴定制度提出了自己的设想。

本文分为五个部分,除了引言和结语外,主体内容有

一、关于鉴定机构设置及展望;

二、司法鉴定人规则及适用;

三、司法鉴定启动程序规则及其适用。

一、引 言

在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按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的鉴定,即司法活动中进行的鉴定。在司法实践和部门规章以及地方立法中,将侦查、检查、审判活动中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的鉴定,统称为司法鉴定。由于司法鉴定在探求事实真-相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探求适合我国目前现状及发展要求的刑事鉴定制度,对于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起着越来越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鉴定机构的设置问题

(一)我国现行鉴定机构模式

我国现行司法鉴定机构分为两大类设置在四大系统内,即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根据自身职能在其内部设置的司法鉴定机构和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管理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二)现行鉴定机构模式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这种机构设置有如下问题1.鉴定活动受到司法机关的干预和影响。公、检、法三机关“自侦自鉴”、“自诉自鉴”、“自审自鉴”等违法鉴定活动较难避免。公安机关是行使刑事侦察职能的,虽然法律要求其既要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也要注意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但特定的诉讼地位决定了其往往更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而疏于注意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鉴定人与侦察人员同处一个单位,甚至是共同承担侦察任务,难免自觉或不自觉地受到侦察人员追诉倾向的影响,在鉴定过程中也更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检察机关也是如此。法院虽不承担追诉职能,但其一旦要求重新鉴定,即表明其对原鉴定结论持怀疑态度,鉴定人与审判人员同在一个单位,双方都可能相互影响,从而影响鉴定结果和判决结果;2.鉴定机构人力、物力、财力分散,不利于集中力量开发研究先进技术,使鉴定水准长期保留在原有水准之上;3.各部门之间横向联系复杂、容易形成条块分割,名自为政,造成诉讼混乱。

(三)国外鉴定机构的设置模式

纵观国外鉴定机构,一般不外乎三种模式。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以美国为代表的分散型鉴定机构,另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国为代表的集中型鉴定机构,第三种是以原苏联(现俄罗斯亦如此)为代表的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鉴定体制。外国所谓的集中型体制实践上并未集中而是“集权”。法国的鉴定机构主要隶属于国家各级警-察部门,在各级司法警-察局(相当于我国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之下设立国家司法鉴定中心,它是集权于侦察部门的鉴定体制。

(四)发展适合我国国情的鉴定机构设置模式

针对以上问题,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集中型鉴定体制和英美法系分散型鉴定体制,形成适合于目前我国发展现状的一元化多极鉴定体制或者叫“一元为主、多元结合、专门辅助的混合机构模式”。具体措施为:

1.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3;

2.对现行公安、国安、检查、法院的鉴定机构进行一定程度的改革,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4这样就能使原本分散的技术力量得以集中,能够更好的保障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客观性和公正性,而且,使鉴定人摆脱了因其所在鉴定部门隶属于某一司法机关而可能受到的不良干扰。这种独立统一的鉴定体系,也便于监管,有利于鉴定制度的标准化及程序化建设;

3.司法机关之外依法设立的为社会服务的各类鉴定机构,可参考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作法,作为专门辅助机构而存在。

三、关于鉴定人规则及适用

(一)我国鉴定人的地位、权利和义务、任职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82条第1款第4项、第154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是“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和“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规则》。故其法定地位明确决定了我国司法鉴定人并不享有优越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和权利,其鉴定结论并不具有“科学判决”的性质。司法鉴定人的结论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也是有待法庭最终确认的证据材料。因此,我国鉴定人的诉讼地位比英美法系国家相对较高,比大陆法系国家则相对较低,但总体上这种地位体现了兼顾科学性和司法公正的原则。虽然刑讼法对我国鉴定人的地位作出了相应原则性规定,但是,对鉴定人权利和义务以及回避条件在程序法中均缺乏明确的规定。为此《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7条至第9条根据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明确鉴定人不但能了解、调查与鉴定案件相关的事实,而且能自主决定鉴定方法、阐述鉴定观点,拒绝受理非法案件。同时,规定了鉴定人应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及时出具鉴定结论等义务。特别规定除法庭认可的情形外,鉴定人应当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鉴定机关的提问。

5(二)我国现行鉴定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鉴定人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1.鉴定人选任不规范,水准莨莠不齐;

2.对鉴定人权利和义务以及任职条件在程序法中均缺乏明确的规定。我国法律规定,鉴定委托机关仅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这容易把侦控机关的主观意向态度传达给鉴定人,使鉴定人在原本就不甚了解案情的前提下作出倾向性鉴定结论;

3.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未说明鉴定的过程、根据和方法,使法官作为专业知识的外行很难从鉴定内容上审查鉴定结论的真伪。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鉴定人应写出鉴定结论,对应否说明鉴定的过程、根据和方法均未见规定。司法实践中许多鉴定报告都未阐述鉴定的过程及论证的理由,使庭审中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形同走过常因此,明确规定鉴定人必须说明鉴定的过程是完善我国鉴定人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

4.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责任机制在司法实践中没有落实。世界各国立法均规定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我国立法虽规定法官有权询问鉴定人,但对于鉴定人出庭义务及责任机制没有明确的规定,鉴定人没有约束机制,庭审中鉴定人基本上不出庭。这使得庭审无法通过法官和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来判断鉴定结论的真伪,使质证权无法得到落实,更损害了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公正权威性的信任,因此,从立法上制定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机制也是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

(二)国外鉴定人地位及任职资格的比较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对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身份与任务,鉴定人的性质地位各方面相比都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系当事人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他们有权拒绝接受鉴定,主张公平专家证人制度,其证言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因而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与普通证人的地位差不多,理论上把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是接受法院或审判官的命令,对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其可聘用辅助鉴定人,可以讯问被告人,参与法庭辩论,可向委托机关提供必要的鉴定资料。因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被界定为“审判官科学上的辅助人”。6由于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的地位与普通证人的地位近似,如同普通证人不需具备特殊资格一样,担任鉴定人也没有严格的资格要求。在美国,法庭自行决定鉴定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鉴定,在法院确认的鉴定专家名册上由当事人选任或法院直接选任。原则上,任何上都可以成为案件的鉴定人,只要该案的法官或陪审员认为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技术问题具有不同于一般人所具有的知识或经验即可,最后再由法官加以确认。而在大陆法系则不同,由于鉴定人担任着审判官科学上的辅助人的角色,其担任资格便具有严格的要求,鉴定人由预审法官在全国鉴定专家名册上选任2人以上进行鉴定,该专家名册是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名册制度下经过严格筛选,登记造册而形成。应该说两种不同法系的鉴定人选任制度各有利弊,英美法系鉴定资格人制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权益,而大陆法系鉴定人资格制度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基于以上考虑,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资格制度有向大陆法系靠拢的趋势。

(三)改革鉴定人制度相应措施

第5篇: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工作,保证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则,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理论和成果,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电子数据、物品等进行检验、鉴别、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机构,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人,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所属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所必需的专业人员、办公和业务用房、仪器设备和有关经费等。

第六条鉴定工作应当遵守合法、科学、公正、及时、独立、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开展与鉴定有关的勘验、检查、调查、实验等;

(二)要求委托鉴定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

(三)在鉴定业务范围内表达本人的意见;

(四)与其他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五)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

(六)出庭作证时,对与鉴定无关或者涉密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三)遵守鉴定工作原则和检验鉴定技术规程;

(四)按规定妥善保管鉴定有关的检材、样本和物品;

(五)依法出庭作证;

(六)保守鉴定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鉴定材料《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第三章 鉴定人的回避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鉴定人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担任过本案侦查人员的;

(五)重新鉴定时,是本鉴定事项原鉴定人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条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鉴定人具有应当回避情形,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回避的,由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提出回避意见,报请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作出驳回申请鉴定人回避决定的,应当制作《驳回申请鉴定回避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对驳回申请鉴定人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鉴定回避决定书》后5日内向决定机关以书面形式申请复议一次。

决定机关收到申请复议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在作出是否回避决定前或者复议期间,鉴定人不得继续进行与申请回避鉴定事项有关的检验鉴定工作。

第四章鉴定的委托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案(事)件需要进行鉴定的,除技术能力原因需要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应当及时委托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公安系统内部委托的鉴定事项,同级鉴定机构有鉴定能力的,实行同级送检;超出基层鉴定机构鉴定项目范围的,实行逐级送检;特大案(事)件的鉴定或者鉴定难度大的,经拟委托的鉴定机构同意,可以在列入鉴定机构名册的鉴定机构中选择送检。

在诉讼中,对《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所列鉴定项目的鉴定事项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机构名册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委派办理案(事)件的人员送检。

第十六条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

(一)《鉴定委托书》;

(二)证明送检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委托鉴定的检材;

(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

(五)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鉴定委托书》应当填写下列内容:

(一)委托鉴定单位全称;

(二)送检人姓名、职务、证件名称及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和邮政编码;

(三)委托鉴定机构全称;

(四)鉴定涉案(事)名称、案件编号和简要情况;

(五)原鉴定情况;

(六)送检的检材和样本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部位及提取方法等情况;

(七)具体明确的鉴定要求;

(八)其他必要的情况说明。

《鉴定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鉴定单位的印章。

第十八条委托鉴定单位提供的检材,应当是原物、原件。

无法提供原物、原件的,应当提供符合本专业鉴定要求的复制件。

送检的检材应当使用规范包装,并标记清楚。

第6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征求意见稿)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规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根据《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第二条 业主大会是物业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的议事机构,依法管理、决策小区内共有事权。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第三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小区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小区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作为执行机构。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五条 小区300户及以上的可采用代表大会制,代表以单体楼或单元为单位,每位代表须经所代表的业主过半数的面积及人数同意,代表所代表的全部面积及人数行使表决权。

第二章 业主大会成立程序

第六条

成立首次业主大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的提议有如下情形:

(一)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业主代表组成筹备组,筹备组作为召集人提议召开业主大会。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作为召集人提议召开业主大会。

(三)20%以上的业主提议,向全体业主发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的倡议,

第七条

大会筹备工作。筹备组按照《物业管理首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程序》作好开会前的准备工作。根据业主的提议,草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制定选票、核实业主情况,并将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会议通知和有关材料告知所在街道办事处,区、县级市国土房管局。

第八条

发布公告。业主大会召开会议前15日筹备组应当将召开会议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公告。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所在街道办事处,区、县级市国土房管局。

第九条

征询意见。筹备组发放征询意见表和选票,将业主大会议事内容书面征询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意见。业主或者委托代理人填写征询意见表和选票,并签名有效。

第十条

回收统计意见。筹备组通过投票箱、上门或寄挂号信回收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意见,进行综合意见或统计票数,进行表决(可邀请所在街道办见证)。筹备组发放和回收征询意见表和选票可分区或组团分步骤进行。

第十一条

通报大会议事决定。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或者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作书面记录并存档。筹备组必须在公告栏通报业主大会议事决定的时间,通报征询意见和选票结果,接受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查询和监督。召集人将业主大会的议事决定自会议结束后 3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将有关材料送所在区、县级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三章 议事内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的议事内容:

(一)制定、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决定物业服务方式、选聘、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物业管理人;

(五)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

(六)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七)审议批准业主委员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报酬;

(八)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经营方案;

(九)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决定物业管理小区内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的议事内容:

(一)组织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二)为业主大会选聘、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经业主大会决定和授权,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三)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组织修订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负责业主资格登记和变更,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按时缴交物业服务费用;

(五)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六)提出专项维修资金续筹方案,督促专项维修资金缴交责任人按照规定缴交专项维修资金,组织业主讨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

(七)公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大会决议等内容;

(八) 对违反业主公约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九)按业主大会授权决定共有物权的经营方案,签订经营合同,管理经营收入。按业主议事规则公布帐目。

(十)保管业主建筑物区域共有物权产权证、业主资格登记资料、共有物业图纸、合格证、维修记录等全部资料。

(十一)并办理社团登记及业主公共物权方面的诉讼事项。

第四章 投票规则

第十四条

业主登记制度

1、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发出登记通告、张贴于建筑物区域显著位置。

2、登记需出示业主身份证原件留复印件、房产证或经房管局确权的预售契约原件留复印件。

3、登记时间为一个月。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须经登记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二分之一以上且占登记业主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的决定和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须经登记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登记业主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十六条

业主投票权是按已登记的业主拥有物业的面积和户数确定,持有房产证或经房管局确权的预售契约为投票权人。业主的投票权可委托使用人或承租人或其他业主行使,但使用人及承租人不具有业主代表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被选举权。

第十七条

业主应主动在指定地点领取投票表格,没有领取投票表格,业委会将派人逐户派送,送达房屋使用人或租户的,视为送达业主本人。投票人必须在投票上填写业主拥有物业面积或所代表业主投票权并签名(盖章)。

第十八条 同一物业业主超过一人的,由其中一名共有人签名确认的意思表示,视为全部物业共有人的意思表示。

第五章 议事方式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每年X月召开1次定期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50%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

(二)20%以上业主提议;

(三)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已登记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第二十一条

业主应当亲自参加业主大会,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议事采用以下方式:

(一)全体业主会议形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已登记业主直接参加业主大会,进行投票表决。

(二)业主代表大会形式:物业管理小区(大厦)业主超过300户的,可实行业主代表大会制,以楼层为单位,每栋(或每层)推选1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业主代表须经所代表的单位面积1/2且人数1/2同意,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代表持所代表区域的全部投票权。

(三)书面征求意见:业主以答复调查问卷或提出书面意见表达个人意愿,并签名确认。经收集汇总表决结果,形成业主大会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采用以下形式征求、回收业主意见,进行表决。

(一)设投票箱: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分设多个投票箱,由业主自行将个人意见投入意见箱内,经业主大会统计汇总,进行表决。

(二)设专人派发、回收意见: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有关人员逐户派发、回收业主意见,经业主大会统计汇总,进行表决。

第二十四条

如果业主大会决定选择业主代表大会作为业主大会会议的形式,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前采用以下形式,听取、收集、反映所代表业主的意愿,参加业主大会行使投票权。

业主代表推选产生必须由其所代表的业主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通过,业主代表任期内负责听取所代表业主的意见、向业主大会如实反映所代表业主的意见、征求所代表业主对业主大会议事内容意见;业主代表在参加业主大会表决前,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征求所代表业主意见。并根据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的意见,行使投票权,其表决的投票权是其所代表业主投票权的总和。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的议事方式:

(一)业主委员会和主任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业主大会负责。

(三)业主委员会设委员X名(单数),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X年(任期由业主大会确定),委员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四)每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至少3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委员会委员并送达有关材料。

(五)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业主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每位委员有一票表决权,作出决定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的议事程序:

(一)业主委员会会议有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有1/3以上委员提议或者主任认为必要时,应当召开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持,主任因故缺席时,由副主任召集、主持。

(二)发布公告。业主委员会将召开会议通知、议事内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三)审议内容。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授权范围内进行审议。

(四)业主委员会应当作好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委员应当对业主委员会的决议承担责任。业主委员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侵害业主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的,参加决议的委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表决中对决议有异议并记载在会议记录中的,该委员可以免除责任。

(五)通报议事决定。业主委员会在公告栏通报业主委员会议事情况、议事内容及其决定。

(六)决定执行。业主委员会执行会议决定或委托物业服务公司执行会议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的所有权人,包括尚未出售物业的建设单位。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国土房管局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满2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前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工作自任期届满停止工作。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职责的,经20%以上业主提议,可召开业主大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的50%(不超过于50%)合计XXXX/月元,用作经费开支,经费开支包括: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开支、必要的日常办公费等、业主委员成员、工资等费用。经费收支帐目由业主委员会专人负责管理,业主委员会应当制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报业主大会决定,并应该以书面形式将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经费收支帐目于业主大会会议结束后7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经业主大会通过后生效,同时报当地区、县级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7篇: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征求意见稿)

新安江街道府西社区致中和小区

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保障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的规范设立、运作,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的自治组织。

第三条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和单元代表会议,执行业主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

(二)草拟《业主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或修订草案,提请业主大会决定;

(三)拟定业主委员会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提请业主大会决定;

(四)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通过招标或其他方式,选聘、续聘或改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代表业主签订续聘、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审议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管理规定;

(六)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合同的执行;协调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监督业主履行业主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按有关规定催交物业服务费用;

(七)监督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使用和维护;

(八)审定物业管理企业关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护、公共秩序、环境卫生、车辆行驶、停放等方面规章制度方案;

(九)监督业主管理规约的实施;

(十)拟订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提请业主大会决定。经本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负责组织实施;

(十一)对本小区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资产进行登记和管理;

(十二)对有关档案资料、会议记录、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共有的财物进行妥善保管。

(十三)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2、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3、遵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业主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4、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5、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6、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本小区业主委员会由5人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委员3名。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成员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可以辞职,缺额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补选。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市建设局(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备案。

第六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法院判定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经社区居委会确认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会议须依法按程序进行,实行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一旦形成决议,必须共同遵守。持不同意见的委员不得串联业主抵制业主委员会决议的贯彻执行。不得以散发公开信、张贴大小字报的形式干扰业主委员会的正常工作。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下列规则召开:

1、会议由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负责召集;

2、会议通知及有关资料提前3日送达每位委员;

3、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提前1日向业主委员会召集人说明;

4、会议有3名以上委员出席才可召开,作出决定须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3名)同意;

5、做好会议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字;

6、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全体业主公告。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及时上报社区,并认真听取社区的建议。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作出的决定经市建设局(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作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执行上级的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履行应尽职责,侵害广大业主权益情节严重的,由业主大会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予以罢免。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社区居委会,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社区或本小区居民小组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小组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资料管理制度。档案资料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保管。

业主委员会应建立下列档案资料:

1、各类会议记录、纪要;

2、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等书面材料;

3、各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的材料;

4、业主、物业使用人名册;

5、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6、本区域物业建设项目的相关文件、图纸及资料;

7、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财务管理制度。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也可从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营业用房的经营收益中支

出。根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实际需要确定使用额度,提请业主大会决定。首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一活动费用,在开发商赞助款中列支。

业主委员会活动费用于下列开支:

1、业主大会、单元代表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开支;

2、必要的日常办公设备和费用;

3、有关人员津贴。

活动经费收支账目每一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要为全体业主管理好公共资产及其收益。凡涉及较大的改建和投资项目及筹款,必须征得2/3以上业主的同意。

在任何情况下,业主委员会均不得直接、间接或变相的方式,将属于全体业主的公共资产和权益对外担保及抵押。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保管,并按印章管理制度使用。用印必须实行登记制度,每次用印,使用人应在印章使用登记簿上记录备查。记录内容为用印日期、用印事由、用印数等。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由管理印章的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换届的,在届满2个月前,本届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社区,在社区党委领导下,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局)指导下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由社区督促业主委员会按有关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督促后2个月,仍不能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的,社区负责成立由社区党委领导的,社区、业主代表组成的筹备组,负责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局)负责全程业务指导。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委员总数一半以上的,或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应及时召开业主大会,完成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选、改选工作。未及时进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补选、改选工作的,由社区督促业主委员会按有关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补选、改选工作。督促后2个月,仍不能组织召开业主代表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补选、改选工作的,由社区负责成立由社区党委领导的,社区、业主代表组成的筹备组,负责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选、改选工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局)负责全程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本议事规则和本议事规则的修订经征求业主意见过半数同意后生效。

第8篇: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活动,保证鉴定质量,实现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科学、客观、独立、公正,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以下简称医疗过错鉴定)是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对医疗纠纷诉讼中医方在诊断、抢救、治疗、护理、管理等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及其程度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鉴定结论或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重庆市从事医疗过错鉴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及其鉴定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医疗过错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独立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

第六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医疗过错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相关鉴定规范和鉴定标准。

第七条 医疗过错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第八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医疗过错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委托方、当事人的监督。

第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依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医 疗过

错鉴定。 送鉴材料的真实、合法和完整性由委托方负责。

第十条 医疗过错鉴定实行回避、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委托和受理

第十一条 医疗过错鉴定由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第十二条 医疗过错鉴定应当由委托方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委托方出具的综合材料,包括患者基本情况、案情摘要、委托医疗过错鉴定的情况说明等;

(二)医疗档案资料,包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程记录、体温单、医嘱单、护理记录、化验单及检验报告、医学影像学检查报告及原片(X片、CT片、MRI片等)、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及记录、麻醉同意书及记录、病理报告(必要时提供大体标本、组织蜡块、切片)、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6h)补记的病历;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血液、药物以及取出的植入物、异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司法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医疗过错鉴定的受理,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查验鉴定委托方案件承办人工作(身份)证件;

(二)查验鉴定委托书;

(三)听取委托鉴定的有关情况介绍;

(四)查验鉴定委托事项是否符合受理范围,是否明确、具体;

(五)审查、核对送鉴材料的种类、数量、性状、保存情况及来源(送鉴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有委托方出具的该复印件经审查并属实的相关证明)等;

(六)商定是否需要修正鉴定委托事项;

(七)决定受理的,办理受理登记手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应告知补充后予以受理。

采用函件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退回送鉴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鉴定的主体不符合规定的;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鉴定能力的;

(三)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事项不符的。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决定受理的,应依照重庆市物价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联合制定的收费办法及标准收取鉴定费用。

第三章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接受医疗过错鉴定委托后,应指派或由委托方随机抽选2名以上鉴定人,并聘请3名以上具有相关临床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同时参与鉴定。涉及多专业的,主要学科的专家应当占二分之一以上。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鉴定人参加过本案同一事项的鉴定的;

(五)鉴定人存在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其它情形的。

根据本规则第16条规定聘请参与鉴定的专家的回避,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鉴定前需要对患者进行专门检查的,鉴定机构应当告知委托方将患者送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在鉴定正式开始前,应当要求委托方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时到场,确保鉴定人听取有关意见和询问有关情况,

委托方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场的时间、地点等由鉴定机构提前告知委托方,再由委托方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二十条 鉴定人听取有关意见和询问有关情况应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宣布本案鉴定人姓名和参与鉴定专家人数;

(二)询问到场当事人是否申请本案鉴定人回避;

(三)委托方介绍案由、鉴定目的以及有关情况;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表与鉴定有关的意见;

(五)询问到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关情况;

(六)对患者进行检查(对女性患者作妇科检查的,应由女性鉴定人进行,无女性鉴定人的,应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七)宣布到场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离开鉴定场所,但鉴定人认为鉴定中有必要邀请其旁听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鉴定讨论中,鉴定人应当充分听取参与鉴定专家的意见,不允许以资历、职务等影响参与鉴定专家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对鉴定活动的过程和情况,应当制作全面、详尽的笔录。

第二十三条 鉴定人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客观公正的基础上作出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社会影响大的医疗过错鉴定,鉴定机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到场见证、监督。

第二十五条 医疗过错鉴定应当从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机构与委托方约定鉴定时限的除外。

鉴定过程中补充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充鉴定:

(一) 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 需要增加鉴定事项的;

(三) 发现新的鉴定材料可能影响原鉴定意见的;

(四) 原鉴定意见论证不够充分、准确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退回送鉴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方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未补充的;

(三)当事人、委托方不予协助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四)鉴定人发现有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难题的;

(五)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的;

(六)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由于鉴定机构的原因终止鉴定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

第四章 鉴定文书

第二十八条 医疗过错鉴定文书是反映医疗过错鉴定过程和结果的法律文书形式,应当表明医方诊断、抢救、治疗、护理、管理等有关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的关系及其程度。

第二十九条 经过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出具医疗过错鉴定文书。

第三十条 根据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关系和程度,医疗过错鉴定结论分为:

(一)有过错、直接因果关系: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错行为造成。

(二)有过错、主要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行为造成,但存在患方自身因素。

(三)有过错、共同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由医疗行为与患方自身或其它因素共同造成,但不能区分双方因素所作用的大小。

(四)有过错、次要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损害后果由多种因素造成,医疗行为仅起次要作用。

(五)有过错、间接或诱发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损害后果由患者自身因素造成,医疗行为仅起诱发或促进作用。

(六)有过错、无因果关系:指医疗行为虽存在过错,但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

(七)无过错:指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因客观原因不能得出明确鉴定结论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一条 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文书上签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三十二条 医疗过错鉴定文书的格式和有关要求应按照重庆市司法局印发的《司法鉴定文书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鉴定文书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交委托方,一份由鉴定机构存档。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制作好鉴定文书后,应当连同送达回证及时送达委托方。

送达回证应包含鉴定机构名称、鉴定文书编号、送出时间、送达人、被送达单位、被送达人以及送达时间等内容。送达人和被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委托方提出,鉴定机构应当重新制作鉴定文书或对原鉴定文书予以更正:

(一)不符合鉴定文书规范要求的;

(二)鉴定文书有错字、别字、漏字等文字性错误的;

(三)鉴定结论或意见与鉴定事项不相符合的;

(四)鉴定文书有其它明显差错的。

第五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六条 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文书后,委托方对鉴定有关问题提出咨询的,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同意鉴定人通过书面回复或其它形式予以答复、解释的,可以不出庭作证。

第三十八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遵守人民法院关于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说明鉴定的有关情况并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第四十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由通知出庭方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出庭费用。

第四十一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违法或者过错给诉讼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其它类型案件中需要明确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鉴定,鉴定机构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本文来自华律网收集,转载请注明出处

第9篇:《消防车辆生产企业准入管理实施规则》反馈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消〔2005〕372号下发的关于对《消防车辆生产企业准入管理实施规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适应了我国加入WTO后消防车辆产品与世界接轨的迫切要求,通过消防车辆生产企业准入管理可使优秀企业进入消防车辆产品生产和销售,实行优胜劣汰,引入竞争机制,有助于改善提升消防车辆的产品质量和档次,体现了改革创新、与时俱进、公平竞争的要求,本公司表示十分赞同、支持和拥护。

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专业从事特种汽车研发、生产和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公司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长电路18号,占地180亩。公司拥有雄厚的技术和资金支持,具有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验仪器,现已开发了防弹运钞车、警用车、公路养护车、检测车等车型100多个。在生产规模、产品性能、技术水平、市场份额、售后服务等方面均具有显著的整体优势,成为中国特种车行业的领跑者。迪马股份在同行业中首家通过ISO9001国际质量认证,连续多年被重庆市人民政府评为重庆工业企业五十强。是中国专用车行业首家上市公司。

迪马股份按照“创新、人才、最强者”的企业理念,与时俱进,不断致力于技术进步和产品更新,与国内外厂商开展广泛交流,寻求技术上的突破,多项研发项目被列为国家重点科技火炬项目,多项产品被评定为国家重点新产品。公司汇聚了一大批经验丰富的高素质人才,经过多年的打拼和经验积累,铸就了一支不断创新的技术型团队,每年都会有崭新的产品推出。

公司始终奉行技术领先,质量第一,诚信服务,客户至上的宗旨,可根据客户的特殊要求专业提供各种个性化设计的产品,最大限度来满足客户的要求。

公司常年与国内知名学府及有关科研单位紧密合作,不断提升产品的技术质量。公司还以多种形式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使产品的技术水平始终保持与世界发展同步。

本公司真诚地希望《消防车辆生产企业准入管理实施规则》能够尽快完善通过,付诸实施,迪马股份完全有能力设计和生产质量上乘的消防车辆只因生产资质所限,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严格按照《消防车辆生产企业准入管理实施规则》中的要求认真努力做好相关工作,争取为中国的消防事业贡献我们的应有力量。

建议:非消防车辆的汽车生产企业中已通过ISO9001和3C认证的企业在消防车辆生产企业准入上条件应放宽一些,以减轻企业负担。另外,准入条件中只对资产规模进行了规定而对生产场地面积没有明确规定,应规定最低的生产场地面积,不少于5万平方米。随着社会化分工的细化,专业消防器材公司生产的专业消防器材可以保证其生产的一致性,质量有保证,消防车辆生产企业对装备的零部件或消防器材只要与供货方有技术协议,能提供权威机构相应检测报告,能够保证产品质量和生产一致性,在进行消防车辆检测或认证时不应对装备的零部件或器材重复检测,消防车辆生产企业也不需配备相应器材的检测设备和生产工艺设备。

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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