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诚信分析论文

2022-04-11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医疗活动的高技术性、复杂性和风险性,决定了医疗损害案件的发生难以完全避免。目前医疗损害鉴定机制的“二元化”问题凸显,其公正性、专业性屡遭怀疑,须通过完善鉴定机制、优化鉴定机构管理、落实鉴定人出庭质证、探索司法鉴定诚信制度建设,为处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发挥技术支撑作用。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司法诚信分析论文 (精选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司法诚信分析论文 篇1:

司法诚信的制约因素及实现路径

摘要:司法诚信是指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通过自身诚信的司法活动达成的司法行为和司法结果为公众认可、相信的状态。司法诚信问题从根本上反映的是司法状况与公众司法需求的差距问题。司法诚信问题的咸因既有司法主体、法律制度、司法体制等司法活动各內在影响因素方面的问题,也有社会公众、社会发展变化等各外在影响因素方面的问题。着眼于制约司法诚信实现的各影响因素,分析、梳理我国司法诚信问题的状况、咸因,并探索解决对策有利于切实提升我国的司法诚信水平。

关键词:司法诚信 刑事司法 失信惩戒

司法诚信是近年来出现的社会热词。它的出现,反映了公众对司法问题的关切、不满和批判,寄寓着公众的司法要求和法治理想。公众对司法诚信问题的关注日渐升温,从根本上反映的还是司法状况与公众司法需求的差距问题。以刑事司法为例,应该看到,在刑事司法活动的各个阶段,在所涉及的每一类司法主体的身上,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司法诚信缺失的问题,且呈现出复杂而隐蔽的行为表现。如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不如实立案、不兑现司法承诺、消极侦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证据审查不尽职尽责、自行侦查权使用不足、滥用或怠用不起诉裁量权,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同案不同判、庭审形式化、司法实质性公开不够等。笔者试从内因和外因两个方面综合分析制约司法诚信实现的因素,并提供可资借鉴的破解思路。

一、刑事司法诚信的内涵

(一)司法诚信的内涵及影响因素

1.司法诚信的内涵

何谓诚信?在现代汉语中,诚信是“诚”和“信”的合一,包含诚实和信用两层含义。从字面意义上看,诚信是指“视人以诚,使人相信”,“诚”更多地是指“内诚于心”,“信”则偏重于“外信于人”;“诚”更多地是指道德主体的内在德性,“信”则更多地是指“内诚”的外化,体现为社会化的道德践行。可见,诚信不仅内在地要求被信任者行为动机上要“诚”,尽可能作出使人“信”的行为,而且强调“使人相信”的结果。

司法诚信是诚信在司法中的表现,指的是司法主体对公众的诚信。它既是司法行为的准则,也是司法行为正当性的评价标准。公众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公众是独立于诉讼参与人之外的社会群体,广义的公众包含诉讼参与人在内。从广义上讲,诉讼参与人本身就是社会公众的一部分,是一种特殊的公众类型。任何人都可能以当事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更直接地感知司法。本文对公众采取广义的理解。

司法诚信是一个关系概念,既強调司法主体的诚信状态,又强调公众相信司法的结果。因此,从根本上讲,司法诚信是指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通过自身诚信的司法活动达成的司法行为和司法结果为公众认可、相信的状态。司法诚信问题的本质是司法如何合乎公众的司法需求与期待。公众对司法诚信问题的关注日渐升温,从根本上反映的还是司法状况与公众司法需求的差距问题。公众司法需求的内容丰富多元。从司法功能上看,要求司法解决自己所遇到的一切纠纷,定分止争;从司法效果上看,要求司法实现公正、效率、秩序等价值目标期待;从司法过程上看,要求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要善待自己的权利,平和、文明、公正、廉洁司法。公众司法需求内容的丰富多元决定了司法诚信内涵的丰富性。

2.司法诚信的影响因素

司法活动是指司法主体在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依据一定的程序运用法律于案件的活动。由此,笔者认为,司法活动的内部影响因素可包括三类:主体因素、制度因素和体制因素。主体因素是司法诚信实现的关键,因为司法活动最终要落脚到人的身上。主体因素中的“主体”指的是司法主体,包括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制度因素是司法诚信实现的基础,因为司法诚信能否实现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立法的科学性。司法活动是一种程序性活动,离不开诉讼程序的指引,而司法结果的生成离不开实体法律的运用。因此,制度因素既包括诉讼程序法律制度,也包括实体法律制度;体制因素关涉到司法主体能否具有独立的品格,依据法律和事实、听从理性和良心做出独立的司法判断。司法主体必须在一定的司法体制内活动,不可避免地受到权力分配方案、权力运作模式和权力制衡关系的影响,这直接关系到司法结果的生成方式。

同时,司法诚信的实现离不开外部条件的影响。社会的发展变化使得新的犯罪类型不断出现,法律适用标准发生变化,司法理念不断革新,由此导致公正内涵的变化,这些均对司法主体的司法活动提出新的要求,给司法结果带来新的预期,必然影响到公众对司法诚信的评价。另外,司法诚信作为一个关系概念,其实现离不开公众的信任。要达到司法“外信于人”的效果,不仅需要被评价方——司法主体的诚信司法,还需要评价方——社会公众的诚信评判,而这又和公众本身的法治素养紧密相关。这些均构成了影响司法诚信的外部原因。

(二)刑事司法诚信的理解要点

刑事司法诚信是刑事司法和司法诚信两个概念的结合,是司法诚信在刑事司法中的要求和体现。正确理解刑事司法诚信的内涵,需要把握以下两点:

1.正确理解刑事司法主体的范围

刑事司法主体包括刑事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刑事司法中包含多个国家机关,最为典型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一般认为,我国司法机关仅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关。但不能否认的是,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进行的侦查活动属于一种准司法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警察是一种重要的刑事司法力量。刑事诉讼是一个既有分工又有协作的整体程序。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构成其完整的流程,除了法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甚至肩负执行职责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是完成这一流程的重要力量,其诚信表现均影响到刑事司法诚信的实现。

2.正确理解刑事司法诚信的两个维度

刑事司法诚信包含横向和纵向两个维度。从横向维度看,诉讼总是由若干人构成的,司法机关与诉讼参与人应当是诉讼的主体,如果两者缺乏相互信任,或处于普遍的战争状态,诉讼也就难以顺利进行。因此,司法机关对诉讼参与人的诚信表现是刑事司法诚信实现的关键因素。同时,刑事司法诚信的实现离不开诉讼参与人的参与,如果证人伪证、鉴定人虚假鉴定等不诚信行为大行其道,势必影响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为司法不公埋下伏笔,进而阻碍司法“外信于人”效果的生成。从纵向的维度看,刑事司法离不开刑事诉讼,而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程序需要一定的层次与结构,这就意味着需要一种时间与空间上的秩序安排与权力安排。刑事司法的顺畅运行离不开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配合和制约,如果这三机关之间缺乏诚信基础,着眼于各自的部门利益而不是司法公正的实现,势必导致冤假错案丛生,影响司法诚信的实现。

二、制约刑事司法诚信实现的主要原因

结合前文对司法诚信影响因素的分析,笔者试以刑事司法为例,论述制约刑事司法诚信实现的内部原因和外部原因。

(一)制约刑事司法诚信实现的内部原因

1.基于主体因素的分析

(1)法律信仰缺失

司法人员确立法律信仰有两个层次的要求:低层次的要求是司法人员以法律作为自己行为的准则,严格依法办案;高层次的要求是司法人员以实现公平正义为己任,对法律时时怀有崇敬之心,视法律如生命。从司法现状看,司法人员在这两个方面均呈现出不同程度的问题:一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屡见不鲜,如有案不立、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枉法裁判等,甚至有一些司法人员肆意玩弄法律、将法律作为谋己之私的工具,反映出司法人员没有做到法律信仰最低层面的要求。二是对法律没有敬畏之心。如少数法官在法庭上司法礼仪的缺失,包括对被告人态度恶劣、对辩护人的辩护心不在焉,甚至自己在法庭上接听手机、交头接耳等,这些行为可能并不违法,但却如一面镜子,映照出司法人员不敬畏法律的心理状态。

(2)司法良知失守

司法良知要求司法人员“心中应当永远充满正义”,努力寻找法律与良心之间的平衡。特别是当法律不能完全实现司法正义的时候,司法人员的良知就格外受到考验。实践中,这种考验尤为突出地体现在自由裁量领域。无论是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还是法官裁判中的“自由心证”都是对司法良知的一次“大考”。实践中不乏律师买通法官以求得轻缓量刑的案例。除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一些违反司法诚信勤勉性、廉洁性等评价维度的行为也凸显出司法人员司法良知的失守,如消极侦查、拖延时限等,这些行为体现了司法人员对法律职责的履行欠缺一份责任心,而责任意识正是司法良知的核心要素。

(3)司法能力不佳

司法能力主要有两个支点:一是法律知识,二是法律技能。我国的司法人员现状在这两方面的表现都有不尽如人意之处。就法律知识而言,自2002年实行统一司法考试以来,强化了对司法人员法律知识的考察,但是,历史造就的在职法官、检察官“出身”不尽相同的现状很难瞬息改变。特别是在经济落后、文化欠发达的贫困地区,法官、检察官“断层”的问题已经十分严重;就法律技能而言,司法人员在事实认定技能、审理运作技能、适用法律技能等方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判决书不说理”“有理说不清”等现象引人关注。

法律信仰、司法良知和司法能力与司法诚信的实现关联密切。因为只有获得法律信仰的精神支持,司法人员才能具有坚强的守法精神和勇敢的护法品格;而司法人员办理案件的过程,实际上就是道德选择的过程,良知是司法人员的人性基础;在此基础上,司法人员还需要具备运用法律专业知识、既定规范、操作规程处理案件的能力,这构成了诚信司法的技术支撑。

2.基于法律制度的分析

(1)法律未能与刑事政策有效衔接导致司法机关“守诺不能”。比如饱受质疑的“坦白从宽”不兑现问题,这一问题的出现根源于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之间缺乏有效衔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在我国已存续数十年,但是,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法律中并没有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刑事政策相对接的实体性规定及程序性规定。因此,嫌疑人坦白却最终未能获得从宽的案例屡见不鲜。直到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出台,这一困扰司法实践多年的问题才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

(2)法律规定不科学导致司法随意性大。司法随意性大往往给公众以不公正的感觉,这又与立法的“纵容”不无关系。比如超期羁押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刑事拘留、逮捕与羁押不分,导致适用羁押的任意性和随机化。以拘留为例,一旦获得授权,就意味着可以对嫌疑人采取长达14天甚至是37天四的持续羁押,而37天的最长期限经常在司法实践中被随意解释、适用。可见,立法科学性的欠缺必然给司法实践的随意和混乱埋下恶因。

(3)失信惩戒制度的缺位导致司法失信行为蔓延。失信惩戒制度是实现司法诚信的重要制度保障,但是,这方面的立法严重缺位。实践中,司法人员自身违反诚信要求的行为司空见惯,如有的侦查人员信口开河地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承诺却不能兑现,故意给律师会见设置障碍;有的检察人员故意隐瞒案卷信息,不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却在法庭上搞突然袭击;有的法官对违法取得的证据视而不见、不予排除;有的证人拒不出庭作证、被害人滥用诉讼权利等。做出此类行为的司法人员和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擔什么样的惩戒责任,法律并未予以明确。

3.基于司法体制的分析

司法体制关涉到司法主体工作的内部和外部环境。司法诚信的实现与司法体制关联密切。在体制的制约下,司法人员有时无法诚实地听从内心的声音。比如,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内部实行集体审判制,实践中往往采取审批办案制度、案件请示制度、审委会集体决定制度等办案模式,这实际上使主审法官丧失了独立审判、裁决的权力,将审判活动异化成一种行政活动,与司法“亲历性”的要求相悖。此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具体案件审理过程的干预,“错案追究制度”、“考评指标”的压力等都对法官独立审判造成一定的影响,使法官“正义守护者”的形象大打折扣。类似的问题在检察系统也同样存在。

除了来自法院、检察院内部的影响,司法人员还经常会受到来自外部的压力,这种压力的产生多和司法系统内部的权力配置和权力制衡有关。比如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但实践中却是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再比如政法委作为主管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有时会超越监督检查政法工作的职能权限,对具体案件不合时宜地协调甚至“拍板”。特别是有的地方政法委领导兼任公安局局长,这使得政法委协调的一些案件出现侦查干预起诉、审判的情形,使得三机关的制约关系荡然无存。这些体制原因使得司法人员在具体的案件办理工作中经常感觉“受制于人”,无法遵循法律和良知独立办案,制约了司法诚信的实现。

(二)制约刑事司法诚信实现的外部原因

司法诚信遭遇“滑铁卢”,刑事司法自身固然难辞其咎,但我们也应该看到一些外在的客观原因。论述这些原因看似为司法机关开脱,却能够揭示实现司法诚信更深层次的制约因素。

1.基于社会发展的分析

社会的发展变化给立法带来了新的要求和挑战,而立法的变化又必然给司法带来影响。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而言,无论是罪与非罪的变化还是定罪量刑标准的变化,抑或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诸多制度改变折射的都是社会的发展变迁。这种变化必然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司法诚信的实现,这主要基于三点原因:

(1)法律对社会的适应性改变具有滞后性。立法总是在总结已往,而司法须面对当前。现实生活中新的问题总是层出不穷。科技的发展对刑事立法的前瞻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立法却很难跟上科技发展的步伐。在无线通信、计算机网络、电子商务活动等领域中,犯罪方式花样翻新,立法的滞后和薄弱也更加凸显。司法机关应对新的问题失去了立法的支撑,标准的不统一成为必然。

(2)法律变化本身带来的负面效应。虽然为了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法律的变化不可避免,但这种变化无疑给司法诚信的实现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因为公众对司法诚信的评价是建立在司法保持稳定、定罪量刑标准统一的前提之下的。换句话说,如果针对同一种行为,罪与非罪、量刑轻重始终处于变化之中,公众就会认为司法“不靠谱”、“靠不住”,觉得司法反复无常,毫无公正可言,进而造成对司法信任度的减损。尤为令人忧虑的是,一些部门选择牺牲法律稳定性实现其适应性调整,服务于民的法律规范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亦不断加剧着公众的不安全感,给司法诚信的实现增加了难度。

(3)法律变化给司法人员带来的挑战。立法的每一次进步,都是对执法者和司法者的全新挑战,这种挑战不仅体现在对新法条的理解和适用上,还体现在司法理念和司法行为的改变上。例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公安机关需要立即改变“口供至上”的传统观念,更加注重物证的收集,彻底杜绝刑讯逼供;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也都面临许多司法理念与行为习惯的更新和改变。而这种改变往往需要一个过程,如果司法人员不能及时地做出适应性调整,便会与法律的规定相背离,从而影响司法诚信的实现。

2.基于社会公众的分析

司法诚信与公众的紧密关联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诚信的实现离不开公众良好的法律意识;二是司法诚信无时无刻不在接受公众的评判。因此,公众在这两个方面的表现既决定着司法诚信能否实现,也左右着司法诚信能否得到客观、理性的评判。

(1)公众法律意识的缺失影响司法诚信的实现。法律意识不仅是一种权利意识,还是一种守法意识。而在当今中国,权利意识的膨胀与守法意识的滞后形成鲜明对照,这正是公众法律意识欠缺的症结所在。一些公众将法律意识片面地等同于维权意识,却忘却了维权目的的实现依赖于法律的遵守。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滥用权利、虚假陈述、伪造证据、虚假鉴定等非诚信诉讼行为时有发生,而由于不守法行为导致权利最终无法得到法律救济的情况亦不在少数。守法意识的形成与法律信仰的确立紧密相连。而中国社会“重人治、轻法治”,“重权力、轻权利”的历史传统使得公众守法意识的养成颇为艰难。

(2)公众观念、视角与思维的局限影响了其对司法诚信的客观评价。从观念上看,一些公众将法律视为万能药,对司法抱以过高的期望。但是,法律最多只是人们定分止争时需要的一柄剑。对刑事司法而言,一些公众缺乏对刑事司法规律与司法理念的了解,不理解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对司法预期过高,随意地得出司法不公的结论,盲目地对司法失去信任,公众对司法不正当的期待难免使其对司法诚信的评价有失理性。从评价视角上看,一些公众对司法的评价视角有失偏颇。具体表现为将司法是否满足自己的“利益要求”作为评断司法公正与否的依据,这一点在当事人身上体现得尤为明显。公众容易忽略的一点是,在司法过程中,任何“公正”的法律都不可避免地面对利益冲突,法官做出的任何一项裁判,都必须是对一个具体利益的肯定和对另一个具体利益的否定。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利益针锋相对、水火不容,利益冲突表现得更为尖锐。如果仅仅站在各自的利益视角,必有一方得出司法不公的判断,而这样的评价显然有失偏颇。从思维方式上看,公众的思维方式过于感性和情绪化。相比于法官的规则思维、理性思维,公众的思维更趋向于道德思维、感性思维。法律思维以事实与规则认定为中心,要求法官首先服从规则而不是首先听从情感。而道德思维是一种以善恶评价为中心的思维活动,往往将复杂的刑事案件简化为“是与非”、“对与错”的价值判断。这种思维方式使得公众容易对一个正常的司法判决作出过于情绪化的判断。尤为令人忧虑的是,非理性的言论在網络的发酵下很有可能成为“群体极化”现象的导火索,造成所谓的“舆论判案”。

三、刑事司法诚信的实现路径

司法诚信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以系统论的方法为指导研究司法系统内部和外部的问题及其关联,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方案。结合前文对制约刑事司法诚信实现的内部原因和外部原因的分析,笔者认为,应从如下方面构建对策框架。

(一)增强司法主体的力量,为实现司法诚信打牢内部根基

欲增强司法主体的力量,需要对司法人员加强法律信仰和司法良知教育,在司法人员内部形成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作为毕生职业追求的职业环境。除此之外,还需要在以下两个方面做出努力:

1.优化司法主体的司法观念,有效提升司法的品质

确立正确的司法观念,首先得打破固有陈旧观念的束缚,完成如下转变:从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走向打击与保护并重;从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走向程序优先;从传统的重公正、轻效率走向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从传统的重口供、轻证据走向先证据、后口供。在此基础上,还要建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新型司法观”。它的基础是“理性”,核心在于“平和”,“理性”强调的是司法者在司法过程中遵循法律本意,遵从法律真实,慎重、周全地判断和实施司法行为。以理性为基础的司法,必然体现为一种“平和”的司法心态和司法境界。“新型司法观”的外在体现和必然要求是“文明”和“规范”。可见,“新型司法观”体现了更高层面的观念要求,能够有效的提升司法的品质,进而促进司法诚信的实现。

2.增强司法主体的司法能力,树立司法机关的良好形象

司法能力包括法律知识与法律技能两个方面。其中,法律技能是司法人员司法能力的短板,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提升:一是提高对法律技能的重视程度。法律技能和法律知识一同构成司法能力的两翼,缺一不可,不能偏废。二是加大对司法技能体系和司法技能提升路径的研究,比如裁判文书说理技能。三是加大法律技能的培训力度。法官、检察官任职前培训和在职培训都应该融入法律技能培训的内容。英美法系国家在这方面做得尤为出色。以法官培训为例,因为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判例法制度,案件区分技术是法官应备的基本技能,也是其法外造法和发展法律原则的起点,因此,这方面的培训很早就开始受到高度重视。美国联邦司法中心(FIC)是专门负责司法研究和司法培训的机构,对法官应当具备的基本司法技能进行了归纳、总结,开发了不少关于司法技能培訓的课程,非常值得我们借鉴。

(二)完善法制,为司法诚信的实现提供制度保障

司法诚信的实现有赖于司法活动与法律制度的良性互动,这需要我们从两个方面做出努力:

1.以立法科学性的提高促进司法诚信的实现

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刑事司法诚信能否实现。做到科学立法需要把握三点:第一,与时俱进、吃透国情。要时时把握时代特征,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及时对法律做出适应性调整。第二,注重系统性和协调性。即刑事立法与宪法、与关联法律之间、与国际公约之间,以及法律各条文、各部分之间相互联系、始终一贯、平衡有序。第三,开门立法,注重公众的参与。开门立法可以提高立法的质量,同时也是很好的法律宣传活动,能够提高公众对法律的认同。通过这种形式,公众能够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充分表达意见,这样公众对法律的误解就会在立法环节被充分的消解而不致在司法环节全面爆发。

2.加大立法对司法人员和诉讼参与人的诚信约束

笔者认为,在倡导司法文明、全民呼唤诚信的时代,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时期,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加以明确,以有利于刑事司法层面系统化的诚信制度建设。虽然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强调国家与个人的利益平衡,强调诉讼主体地位的平等,强调个案中的实质公正,这与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存在一定的矛盾,与无罪推定理论、国家利益至上理论也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但是,这种矛盾和冲突不应妨碍诚实信用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地位,完全可以通过例外条款的合理设计得到解决。正如贝勒斯在其名著《法律的原则》中所说:“人们从事活动或建立制度,可能而且通常确实抱有不止一个目的,并且在这些目的相冲突时,人们要对之进行调和或平衡。因此,这些单一的目的或意图的理论并不能统摄法院的全部活动及人们对法院的理性期望。”此外,应加大失信惩戒制度的立法,重点围绕司法人员违反司法诚信要求的行为构建惩戒机制。包括惩戒责任的主体、责任的类型(是单方责任还是连带责任)、责任的性质(是政治责任、道义责任还是法律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等。

(三)加大体制改革力度,为司法诚信的实现提供体制支撑

司法诚信的实现离不开体制的支撑,司法运行的体制环境应重点围绕三个方面进行改革:

1.优化形成司法决策的内部体制

要严格落实中央“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以及“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精神要求,使司法决策的形成更科学,更符合司法规律。比如,审判决策体制改革,要杜绝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现象,一方面,要规范院、庭长对审判工作的监督管理,通过让院、庭长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的方式促使其行使审判权,指导审判工作。另一方面,应从两方面人手加大审判委员会的改革:一是实行审判委员会听审制度。要求审判委员会委员在由其讨论决定的案件或者新型、疑难案件中到庭参加旁听以在讨论案件时充分发言、表态,为此,可在法庭上增设“审判委员会委员席”;二是成立审判委员会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应作为审判委员会下设的常设机构,定位于一个以咨询权、审判监督权为主要职权的咨询和监督机构,由法院资深法官和有关专家组成。咨询委员会可以利用专业优势向咨询人提出处理案件的意见和建议,同时供承办法官参考。

2.加强和改善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

首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是践行党章精神的重要内容。党的领导应当紧紧围绕如何保证政法部门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这个中心问题来进行。应着重加强党领导政法工作的制度性规范建设,使党的领导落到实处。其次,理顺政法委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政法委协调职能的发挥应侧重于协调解决事关政法工作全局的重大问题,政法委要善于议大事、抓大事、管宏观、谋全局,而不是对具体个案作出决定,干预司法机关独立办案。因此,理顺政法委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必须明确“协调”职能的本意,切忌由政法委出具具体意见,更不能让个人意见主导案件走向。最后,明确各级领导干部与司法活动的关系。要认真学习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

3.强化法官、检察官的职业保障

一是身份保障。法官、检察官一经任用,除正常工作调动外,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不能受地方行政部门机构改革、精简人员等制约,保障严格执法,独立公正办案。二是待遇保障。应结合实际,建立一套不同于一般公务员,符合法官、检察官职业特点的待遇保障制度。通过丰厚的工资制度、优厚的退休金制度保障法官、检察官队伍的稳定性,促进司法权的廉洁行使。法院、检察院正在进行的员额制改革就体现了这方面的努力。三是职级保障。应着力解决法官、检察官职务和职级脱钩的矛盾。将法官、检察官的管理与行政职级职务脱钩,工资、福利、考核、晋升、激励、惩戒、退出等与《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的等级相关联,并完善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程序。2016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了《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司法人员多年来呼吁的履职受保护、权益有保障、待遇相匹配、生活有尊严的职业愿景得到了全面体现。

(四)培育社会公众的法治素养,为司法诚信的实现打牢文化根基

没有公众的认可和信赖,就没有司法诚信的实现,以公众为出发点进行研究,我们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做出努力:

1.加大公众参与司法的力度,以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了解和理解

司法是一所学校。因为“法院通过对法律的尊重,对正义的追求,以及对人们平常社会关系中所蕴涵的法律道理的阐述,使每一个参与其中的人受到潜移默化的教育,权利观念得以强化,秩序意识得以培养”。因此,参与司法本身就是培育公众法治素养的重要方式。要进行人民陪审制度改革,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精神要求,改变我国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的状况,保障公众有序参与司法,并且在参与司法中实现法治素养的有效提升。

2.加强司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以公开促公信

司法过于神秘是公众质疑司法的主要原因之一,司法公开不仅能够倒逼司法公正,而且能够加强公众对司法的了解,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赖感。现在不少司法机关已经行动起来,设立网站,开通微博,举行开放日活动,建立网络发言人,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等,这些举措有效地拉近了司法主体与公众的距离。下一步工作的要点是提升司法公开的品质,避免形式化,将公开工作的实质定位于客观的展示和说明、与公众真诚的沟通和交流。

3.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提升公众客观评价司法的能力

司法诚信的实现离不开公众客观评价司法能力的提升。因此,需要运用各种有效手段,特别是借助自媒体平台帮助公众提高法律意识,建立法治思维,树立对法律的信仰。同时,还要加强舆情监测。要在众声喧哗中让司法人员的声音响亮起来,让司法机关的信息更及时、更可信、更权威,充分借助主流媒体的力量发布主流声音,帮助公众在新媒体应用越来越广泛的现代社会,在信息芜杂的网络空间,保有对司法事件和司法诚信问题的理性与冷静,从而实现客观评价司法能力的提升。

作者:刘昂

司法诚信分析论文 篇2:

基于司法鉴定视角的医疗损害赔偿问题探讨

摘 要:医疗活动的高技术性、复杂性和风险性,决定了医疗损害案件的发生难以完全避免。目前医疗损害鉴定机制的“二元化”问题凸显,其公正性、专业性屡遭怀疑,须通过完善鉴定机制、优化鉴定机构管理、落实鉴定人出庭质证、探索司法鉴定诚信制度建设,为处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发挥技术支撑作用。

关键词: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医患纠纷;赔偿问题

作者简介:江乐盛,男,江西九江人,法医学硕士,江西中医药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讲师,主检法医师,研究方向:保险理赔与法医学司法鉴定;杨高明,江西中医药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保险理赔与卫生法学;曹静,江西中医药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保险理赔与卫生法学;何正,江西中医药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保险理赔与卫生法学;陈雅兰,江西中医药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保险理赔与卫生法学。

一、医患纠纷与医疗损害赔偿

(一)医疗纠纷及其形成原因。患者在接受诊疗过程中,对医疗机构提供的诊断、治疗、检查、护理、药事等医疗活动不满意或诊疗行为造成对患者的躯体、精神伤害,从而引发医疗纠纷。医患纠纷的形成原因主要有:首先,医疗机构在接收患者诊疗活动中占主导地位的运行模式。患者接受的医学检查、护理等级、治疗方案等由医疗机构决定,患者几乎没有选择权。其次,医患纠纷与患者及其近亲属的知识水平和医学的特点有关。在治疗的过程中患者对医学科学的期望过高,往往只把治疗效果作为唯一的评判标准,对医学的复杂性、患者个体差异性认识不够。再次,媒体的不实报道。个别媒体报道不客观或明显歪曲事实,加剧了医患关系的紧张。

(二)医疗损害赔偿。医疗损害是指在医疗机构提供的诊断、治疗、检查、护理、药事等医疗活动中,由于医疗过失或过错行为对患者造成的不利后果。这些不利后果可表现为侵害健康权导致患者健康状况恶化,侵害身体权导致患者身体完整性破坏或组织器官形态改变、功能障碍,以及侵害生命权引起患者死亡。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对患者造成上述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视损害程度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如造成患者疾病恶化需住院治疗的,赔偿项目涉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损害严重,造成患者伤残甚至死亡的,赔偿项目还将涉及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

二、医疗损害赔偿及相关鉴定的法理依据

(一)医疗事故认定的法理依据。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醫疗事故处理条例》[1]规定,出现医疗事故争议或重大医疗过失的报告,需要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交给医学会组织鉴定。《条例》明确了医疗事故赔偿争议的解决途径,包括医患双方协商解决、行政调解、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情形。在确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金额时,应考虑到医疗事故的等级,医疗过失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以及损害后果与患者自身疾病的关联性等。《条例》规定,根据诊疗行为对患者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不同程度(如死亡、残疾以及器官组织功能障碍程度),将医疗事故由重到轻分为一至四级。

(二)医疗损害责任认定的法理依据。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2],以整章的篇幅对医疗损害责任及相关情况进行阐述与界定。其中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遭受损害,医方存在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并在条款中详细列明了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医方未尽到向患方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义务并取得书面同意的,造成患者损害的;医方未尽到与当时的诊疗水平相应的义务并造成患者损害的;医方违反患者隐私保密义务或未经其同意公开病历资料,并造成患者损害的。

(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明确了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具体事项,包括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联性,医方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医疗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医疗损害导致患者的残疾程度等。

(四)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法理依据。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4],对于促进医疗纠纷的科学预防和有效处理,缓解医患关系紧张,发挥有力的制度保障作用。该《条例》鼓励通过人民调解途径化解医疗纠纷,明确了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包括医患双方自愿协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途径。

三、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

随着国民对自身健康日益重视和医疗需求持续上涨,加之医疗活动的高技术性、复杂性和风险性特征,医疗损害案件时有发生,个别案件甚至演变为暴力冲突。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是通过司法机制解决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关键环节,而目前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仍存在诸多问题或不足。

(一)医疗损害鉴定机制的“二元化”,导致案件处理难度加大。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侵权责任法》分别就医疗事故相关事项和医疗侵权赔偿责任作出了相关规定。由此医疗损害纠纷案件存在两种鉴定机制,分别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前者通过鉴定以判断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以及医疗事故的等级,据此作出是否赔偿以及赔偿金额。后者通过鉴定以评定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关联性,为人民法院解决医疗损害案件提供技术支持。医患双方对于选择何种鉴定机制往往意见不一,而两种鉴定机制得出的鉴定结论和赔偿数额常常相差悬殊,使迷雾重重的医患纠纷案件更添诸多不确定性,案件处理难度加大。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难以保证公正性。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医学会来完成的。医学会是一种学术性团体身份,在一部分地区医学会是隶属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因此,医学会从性质上看似与医院等医疗机构没有直接利益关系,实则与上级部门可能存在密切联系。在这样体制条件下的医学会,即便在医疗损害鉴定上具有专业性优势,实际上也很难做到公平公正。

(三)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专业性水平欠缺。《侵权责任法》施行以来,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更多地通过司法鉴定途径来处理。与医学会相比较,司法鉴定机构与医患双方都没有利益关系,其中立性受到各方的肯定。医疗损害赔偿司法鉴定,涉及对不同科室疾病的诊断、治疗、护理等诊疗活动,要求鉴定人具备丰富的临床医学知识和亲历临床实践体验。而对法医学知识独到专长的司法鉴定人,往往缺乏临床医学知识和诊疗经验,因此其临床专业性难以得到医疗机构的认可。

(四)重复鉴定、多头鉴定影响司法审判。由于医患双方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往往对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结论不认可,重复鉴定、多头鉴定屡见不鲜,造成鉴定资源的浪费,而不同的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的差异较大、甚至迥然不同,直接导致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重审,案件审理时间明显延长,司法资源浪费严重。

四、医疗损害司法鉴定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完善医疗损害鉴定机制。首先,统一已有的医疗损害鉴定相关条例和法律法规,完善立法,减少医患利益双方各执一词的现象。其次,在立法中应当综合多方专业意见,力求得出科学客观的鉴定判断依据,以维护司法尊严和公信力,树立民众对司法鉴定的信心。最后,规范侵权责任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加大违法成本,同时对此类侵权行为也有警示作用。

(二)优化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管理。目前司法鉴定机构良莠不齐,影响鉴定结论的科学客观性,也是导致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重要因素[5]。应加强鉴定机构的管理,特别是针司法鉴定人的薄弱环节,邀请临床医学专家,定期举办临床医学知识培训和典型医疗损害疑难案件讲座或分析讨论会,并将接受相关培训应纳入司法鉴定人职业继续教育的考核要求。另外,对参加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鉴定人资质、職称应实行严格审核,保证鉴定质量。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除法医学专家外,还应根据案情需要邀请其他学科专家参加,如临床医学专家、法学专家等。

(三)落实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司法鉴定人接受医患双方的质询,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科学解释和合理回应各方就鉴定事项所提出的种种疑惑。确保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经得起各方面的质询和考验,让鉴定结论真正成为案件处理的证据之王。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意义重大。一方面,出庭质证有利于提升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客观性,另一方面,通过对案件中疑难问题的深入思考,司法鉴定人能够强化自己专业思维的严谨性,并深刻认识到不断更新专业知识、提高执业技能的紧迫感和自觉性,以更好地满足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日益提高的执业要求。

(四)探索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诚信制度建设。探索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实行诚信管理。通过计算机软件系统开发,利用软件系统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科学评估,减少人为因素影响。根据评估结果将其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并予以社会公开。适时将诚信管理纳入到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和CNAS认可之中,对失信的鉴定机构实行取消一定时期内认证认可的评审资格。将诚信管理与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挂钩,对失信的鉴定人实行取消一定时期内职称评审资格。让诚信制度建设不断促进司法鉴定行业改善工作作风、提高技术水平、确保鉴定质量,维护好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 参 考 文 献 ]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

[4]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5]江乐盛,吴海波.以保险理赔为视角论司法鉴定的规范化建设[J].中国司法鉴定,2012(2):93-95.

作者:江乐盛 杨高明 曹静 何正 陈雅兰

司法诚信分析论文 篇3:

法官诚信缺失问题及其培育研究

[摘要]从公共案件和调查数据中,可以看到我国法官诚信缺失的社会现状。法官诚信缺失是由历史和现实,自身与外部等多种原因造成的。培育法官的诚信素养首先要使审判权出离“法外力量”裹挟,在此基础上依靠民主监督倒逼法官诚信价值的坚守,健全法官诚信队伍建设机制,加强法官诚信素养教育。

[关键词]法官 诚信缺失 培育研究

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变革取得了初步的成效,一系列司法制度得到了完善,那么如何保证这些制度的良好运行成为未来司法改革的重点。法官是良法和良好运行之间的中间环节,法官诚信无论是在良好的制度制定过程中,还是在制度实施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拥有诚信的法官会成为良好制度落实的守护者,还能进一步充分发挥制度的作用。那么,我国法官诚信现状到底如何,是何种原因造成了法官诚信缺失,如何改变这种状况等问题是本文研究所在。

一、 司法之殇:法官诚信缺失

法官诚信之于司法公正,社会长治久安意义重大,但是从公共案件和调查数据分析来看,法官诚信缺失痕迹明显,问题突出。

(一)法官诚信及其构成要素

诚信是法官诸多德性品质之一,在法官众多的德性之中,诚信似乎太普通了,人们太熟悉了,反而容易忽视诚信之于法官的重要意义。首先,法官的一切活动都要基于诚信道德支撑。法官在活动之中需要具备诚实做事的态度,在与人交往之中,应该遵守诚信的基本准则。其次,法官要接受诚信道德的检验。司法公信与否,需要人们基于司法是否公正的运行来评判,法官则是司法公正运行中最重要的主体,法官不仅代表着自己,还代表着司法,代表着法律,法官的诚信道德含量是人们评判司法公信与否的重要指标。再次,诚信是法官其他德性的基础。“任何不以诚信为前提的其他品德都难以成为有价值的品德。” [1 ]不以诚信为基础的正义,是虚伪的正义;不以诚信为基础的仁善,也是虚伪的仁善。

既然诚信之于法官如此重要,那么什么是法官诚信呢?“诚者,真实无妄之谓” [2 ],即自我内心真实不欺的态度和品质,信,则是在与人交往的言行中,信守诺言。诚信即是诚于内心自我,外在言行信于他人。法官诚信就是法官内心真诚从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出发,信守承诺,依法履行职责,承担法官的责任。法官诚信具有与其他社会群体诚信不同的特点,法官诚信的主体是法官;法官诚信要求法官无论是在司法活动之中还是在日常生活之中始终都要遵循诚信原则,时刻都要明镜高悬;法官诚信具有强制性,法官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事,不能任意行事;法官诚信具有制裁性,法官的司法权没有依法行使,就要接受法律的制裁;法官诚信与普通人诚信相比更为重要,法官诚信可以维护社会正义,相反法官失信则会制造非正义,给社会造成巨大的危害。

法官诚信由诸多要素构成。首先,法官要具备司法能力。司法能力是法官之所以成其为法官的根本。司法能力不单单指法官具备司法知识和审判技巧,而是法官将司法知识、理念、技能与经验等融合在一起的能力。司法能力要求法官在具备法律知识的基础之上,还要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审判工作经验,高尚的职业操守等。其次,法官要公正审判,廉字当头。法官的天职是通过审判维护社会公正,只有完成这样职责的法官才是诚信的法官。法官要时刻牢记自己的职责和使命,诚信执法。再次,法官要践诺履约。法官诚信要求法官要及时履行法律契约规定,及时履行自身承诺。

(二)法官诚信现状分析

全媒体时代的到来,一件小的案件都有可能被演变为社会公共案件,受到极大的关注。公共案件的处理方法和结果,就显得尤其重要,已经逐渐成为公众评判法官诚信与否的一个重要指标。但是,挖掘公共案件时我们发现,司法公共案件中法官诚信缺失的痕迹明显。

1.同案不同判。许霆案和何鹏案的案情大体一致,都是对ATM机进行了数额较大的恶意透支,在一审判决时,两人同被判决是无期,但是二审判决中何鹏依然是无期,许霆却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对于这种案件情况类似,审判结果却天壤之别的审判,很难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很难使社会公众相信法官的审判是诚信公正的,司法是公正的。

2.冤假错案频发。佘祥林在狱中服刑9年,张高平叔侄于狱中服刑10年,杜培武服刑12年,陈建阳等服刑17年,再审之后都被判罚无罪。法官本应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法官却在制造非正义的冤假错案。冤假错案不仅是对当事人和当事人家庭的摧残,也是对法律尊严、社会正义和司法公信的践踏,最终造成的是司法民心的丧失,司法公信建设渐行渐远。

3.司法丑闻不断。某高院法官集体嫖娼的桃色丑闻;法官滥用职刑讯逼供、殴打律师等滥用职权丑闻;从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案到以张国庆为首的法院法官集体犯罪案,从杀人分尸的潘华山案到曾经荣誉加身的“法官榜样”李和鹏案,再到挪用公款、陷入彩票深渊的马某案的法官犯罪丑闻。无论是法官的桃色丑闻、滥用职权还是犯罪丑闻,都是法官诚信缺失的体现,都严重损害了法官的形象。

4.调查数据显示法官诚信素养缺失。第一,公众对司法公正信心不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显示,仅有25%的公众十分确定司法裁判公正 [3 ]。王小林通过对某基层法院的调查发现,超过40%的公众对司法公正信心不足 [4 ]。司法公正主要是通过法官诚信公正审判来体现的,公众对司法公正信心不足,存在质疑,可见社会公众对法官诚信的质疑。第二,法官的形象不佳。四川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调查发现,超过3成的当事人、律师、法律工作者认为法官形象一般,接近2成的当事人认为法官形象较差 [5 ]。郑小楼认为某些法官与律师之间存在不当关系,影响了司法公正 [6 ]。法官形象不佳包括法官良知的缺失,专业素养不高,没有诚信地遵守法律和使用职权等。法官诚信本身就包含法官拥有较高的专业素养,良好的法官良知,诚信的遵守和使用法律,由此可见法官诚信素养不高。第三,法院判决执行难见改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调查发现,最近5年来,每年大约有600万件案件没有得到执行 [7 ] ,即使通过司法程序虽然获得了公正的审判,但是得到的只是一纸空文,使得当事人对法官的诚信和司法公信评价不高。第四,法官利用审判执行权犯罪不断。蒋超通过对1985至2008年20多年来中国法官违法犯罪问题的分析,发现法官违法犯罪成上升趋势[8 ] 。本课题组通过对2009年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整理(见表1),发现法官犯罪形势依然严重。

二、 失落的诚信:法官诚信缺失的原因

法官诚信缺失对司法造成了巨大的危害,侵蚀司法改革,消解司法权威,动摇人们心中的司法信仰。那么,法官诚信缺失的原因何在呢?细细挖掘发现,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因素成为法官诚信缺失的原因。

(一)法官诚信先天不足:法治文化薄弱

在传统社会中,法官多由地方行政长官兼任,司法从属于行政,司法先天就是不独立的。传统社会中法官的最高权威是君王,而非法律,法官忠诚于君王,而非忠诚于法律。传统社会司法要求法官坚持“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平等观念,但在君王绝对权威和绝对权力面前,法官更多的是一种无力和失信。传统社会法官秉承“德主刑辅、礼法结合、以民为本、和谐无讼” [9 ] 的司法理念,其中诸多理念与现代司法理念相悖,成为今天法官诚信缺失的原因之一。总体来看,传统社会中人治和礼治占主导,法律只是被法官作为维护封建统治的手段和自身建功立业的工具。法官维护的公平正义并不是真正的公平正义,更多的是统治阶级的公平正义,是虚伪的公平正义。新中国成立之初,法官的数量和质量都极其欠缺,法治教育刚刚起步。“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司法机关遭到严重破坏,出现了大量的冤假错案。改革开放之后,法治工作走上了正常轨道,法官的选拔和培养,法律制度的制定成为这一时期的主要工作,法官的诚信道德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和培育,这些问题一直延续到今天,成为困扰司法进步的精神文化因素。所以,无论是传统社会,还是近代和现代社会的法官,他们生活的年代都面临法治文化薄弱的社会现实,人治的观念根深蒂固,法治信仰先天不足,现代法治理念下的法官诚信缺失。

(二)法官难以承受之重:司法不独立的现实存在

法官诚信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司法的独立,法官可以独立地使用审判权,依靠法律和事实进行审判。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法官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经常受到“法外力量”的干扰。“法外力量”主要包括政府机关的行政干预和法院系统内部的干预。全媒体时代的到来,媒体和民意也在脆弱的司法权中分一杯羹,“媒体审判”和“民意审判”也阻碍着司法独立。由于司法的不独立,更多的“法外力量”进入到司法中来,所以司法改革中急需落实司法独立。新的司法改革确立了人力、财物的垂直管理体制、跨行政区的司法管辖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干预司法案件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等,这些制度的制定对于司法独立有着重大的意义,但是这些制度都处于探索之中,还没有普遍确定起来,这些制度本身也存在诸多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之中还会碰到诸多的阻挠和困难,司法独立虽然有着光明的前景,但是眼前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三)法官诚信后天影响:司法环境支持力偏弱

司法环境支持力主要包括司法环境的理念、制度和物质支持力 [4 ] 。司法环境的理念支持力分为官方和民间的司法理念。司法理念支持力是法官诚信建设的思想基础。但是在现阶段官方的司法理念还比较滞后,官员的法治思维和法治素养还没有养成,甚至某些法官也没有形成法治思维,确立法治信仰。民间民众对社会诚信的担忧延伸至司法领域,不信任法官和法律的公正性。加之,民众的法治意识比较淡薄,更多是通过上访、“找关系”等方式来解决冲突。司法制度支持力是法官诚信的根本保障,呵护着法官诚信稳定持久的成长,但是现阶段我国司法制度的正当力有限,表现在司法制度的模糊性,司法公开和司法监督等规定模糊,不易操作;司法制度裁判的终局性不强,审理的案件得不到执行,两审终审被再审的案件越来越多;司法制度的精神支撑不足,司法制度制定的过程中更多的是看重效率和理性的计算,忽视了司法信仰和公平正义的文化计量。司法物质支持力是法官诚信的资源支撑,为法官诚信审判提供财力和人力支持。目前,法官的待遇问题已经成为法官流失的一个重要原因,高校法律院系的投入也相对有限,法官入职后的培训和教育的资金支持力度不足。

(四)法官诚信缺失的根源:法官自身诚信素养问题

法官诚信素养问题主要体现在法官法治意识,司法能力和司法良心问题。法官法治意识层面的诚信缺失主要是由于自身的不重视,思想意识不到位,比如法官对司法程序使用的不规范,司法审判的不及时,对司法环节细节处理的不严谨,校对证据和文书的不细致,工作中对判决说理的不周到等。法官司法能力不足也是法官诚信缺失的一个主要原因。有调查显示,在司法人员自己看来,冤假错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中法官专业素质不高排在第一位 [10 ] 。挖掘近几年的冤假错案我们可以看到,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对法律运用的司法能力不足是造成错案的真正原因。错案的不断重复,法官的司法能力问题再次被推到了风口浪尖。除了司法能力之外,法官诚信良心的缺失才是司法腐败的根源。在众多的社会群体中,法官等法律群体是犯罪最高的群体之一 [11 ],甚至比普通人高出很多倍。司法腐败的发生是法官诚信缺失最主要的表现,也对法官自身和司法带来了巨大的伤害。法官诚信良心的丧失是丧失了对司法公正的追求和法治的信仰,心中无所畏惧,上不惧天理,下不恤民情,这是一切法官诚信缺失、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根源。

三、制度和文化共同奠基法官诚信素养培育

在社会面临诚信危机的大背景下,培育法官的诚信素养更加不易。法官诚信价值观的缺失,意味着其他价值观在法官心中的确立,打破旧的价值观重建新的价值观极为困难,但困难并不意味着放弃,在司法改革的关键时期知难而进是毋庸置疑的。

(一)司法出离“法外力量”裹挟,支持法官诚信素养培育

司法制度公信是司法出离“法外力量”裹挟的制度基础,司法的不独立是法官失信的一个主要原因,司法的行政化和地方化是司法独立的两个顽疾。司法权本应该是国家权力,但在我国法治实践中却有变为地方权力的危险;司法的运行模式和管理体制应该遵循司法自身的规律,以保障法官独立审判为核心,但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司法行政化的现象非常严重,司法系统内部管理行政化,司法审判行政化等。十八大以前司法独立的关键问题在于制度的制定,而目前司法独立的问题在于制度的落实。十八大以来司法系统制定了一系列的制度来使司法卸去“地方包袱”和“行政包袱”,那么接下来的关键问题就是这些制度如何实施和完善。以省级统管为例,省级统管是解决司法地方化的一个制度,但在具体的实施中仍然需要解决制度本身实践中的问题,司法机关与地方的联系很难割断,地方对司法的影响或多或少仍在,省级对司法管理的加强,纵向干预的问题如何解决好,在主要制度确定的前提下,一系列的跟进制度需要及时落实,从而真正确保司法制度的公信,获得司法的独立。

法治文化建设是司法出离“法外力量”裹挟的环境支持。假如一个社会人人都懂法、用法和信法,遇事坚守法律至上,那么这样的社会“法外力量”干预司法活动就会极其罕见。法治文化建设为法官诚信建设出离“法外力量”裹挟提供了环境支持。2016年我国的普法教育进入到了“七五”普法阶段,法治教育取得了显著的成绩,法治文化建设取得了明显的进步,但是全民懂法、用法和信法的社会基础还比较薄弱,民众对法律的信任是怀疑的信任,在遇到官司的情况下,他们还是更愿意“找关系”,认为这样才有赢得官司的把握,这无疑为“法外力量”干预司法提供了土壤。法治文化的建设,就是要民众提高法律意识,懂得一些基本的法律常识,在生活中遇事相信法律、使用法律、培育法律至上的理念,这样不仅清除了“法外力量”干预司法的原生土壤,还为法官诚信使用司法权提供了文化支持。法治文化的建设可以培育良好的司法理念,创造良好的司法理念环境支持力,进而推动司法物质投入和司法制度正当性建设。

(二)民主监督倒逼法官诚信价值的坚守

1.以司法公开倒逼法官诚信价值的坚守。司法的不公开给了司法暗箱操作的空间,司法的神秘是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国当前的司法公开存在很多的问题,这些问题有意识层面的问题也有制度层面的问题。首先,意识层面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更新观念,认识到司法公开的重要性。司法公开即是法律规定的法院义务,也是倒逼法官诚信审判的必要手段。法官通过司法主动公开可以消除行政钳制司法审判的空间,倒逼自身诚信公正地审判,有效消解公众对司法案件的质疑,还可以通过公开与舆论形成合力助力司法案件的公正审判和诚信执行。在阳光下的司法,给法官营造了一个充分公正审判的环境,也给法官带来了诚信执法的压力,法官只要不诚信地按照法律和事实办案就会在众目睽睽之下暴露无遗。其次,制度层面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在法治实践中不断更新以适应现实需要。司法公开制度应提高司法公开的可操作性,扩大司法公开的内容,创新司法公开的方式,跟进司法公开的速度,依照法律进行全面系统的公开。针对社会公众关注的公共案件,要及时地针对民情和舆论关注的焦点进行公开,对民众不理解的进行解释。在全媒体时代,要充分利用新媒体平台,推动司法审判、司法文书、司法执行等信息的全面公开。

2.以司法监督倒逼法官诚信价值的坚守。法官诚信价值的坚守一方面需要自身内心的监督,另一方面还需要司法外部的监督。由于自身的监督有时显得非常无力,尤其在法官自身诚信素养不高的情况下,自身的监督就无从谈起。相比之下,外部的监督更有效力,更能对法官诚信形成倒逼之势。法官诚信的外部监督主要包括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监督、民众的监督和媒体的监督等。首先,充分发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监督。法律是一门专门的职业,需要通过具备专长的人才能熟练的使用和掌握,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人都和法官一样具备这样的条件,在全面占有信息的基础之上,他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法官审判的诚信与否,因此,当前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人往往可能成为“舆论领袖”,他们的言论对公众和法官起到了很大的影响。所以,法律职业共同体应该谨慎发声,要在掌握真实案情的基础上,严格依照法律进行监督。其次,民众的监督也是当前法官诚信价值坚守不可忽视的力量。俗语说“人多力量大”,在法官执法过程中,民众都可以从自身的行业和社会经验出发来检验法官执法的诚信。不过法治实践中民众监督出现无序化倾向,法律规定的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等制度也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为了提高民众监督的成效,就要完善人民陪审员等民众参与法官审判的制度,以法律规范民众监督的有序进行。再次,媒体监督推动法官诚信。公众熟知的孙志刚案、李昌奎案、吴英案等,都是通过媒体的报道推动了法官诚信公正的处理案件。当前,公共案件的发生逻辑大都是先经过媒体的披露,然后逐渐揭开神秘面纱呈现在公众面前。不过,媒体某些时候的不真实报道,对案件的渲染等却带来了“媒体审判”,误导了广大民众。所以,要规范媒体监督法官审判的程序,加强媒体法官审判报道的审核,媒体的法官审判报道要依照新闻传播的规律,客观真实地报道,注意将媒体的专业与法律的要求相结合。

(三)健全法官诚信队伍建设机制

1.完善法官的准入机制。近代前期的英国,要成为一名法官需要漫长而规律的过程,四十岁之前担任法官的极其罕见,法官都从优秀的律师中选拔,法官职业尊荣极高 [12 ]。在那个时代的英国法官失信现象极为罕见,可见严格的准入机制是严把法官诚信的第一道关口。由于法官职业所牵系的正义价值,所以法官要具备过硬的行业素质,卓越的职业品质和高贵的专业操守。在法官选拔的过程中,应该把法官与普通公务员进行区分,不能将法官与行政公务员混同,不仅要看重法官的学历、专业,还要考量法官的司法经验和社会实践经验,也要善于吸纳优秀的律师、法学家。

2.完善法官奖惩机制。奖惩机制的设立对法官是一种导向,诚信公正的法官就会受到奖励,相反失信的法官会受到惩戒。法官诚信的奖赏机制,可以使诚信正直的法官得到应有的回报,扭转“诚信法官吃亏”的价值导向。针对目前法官诚信素养不高,冤假错案不断的现状,法官惩戒机制显得尤为必要。制度的保障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法官失信惩戒制度在遵循司法规律的前提下,加大惩罚的力度,让法官失信行为有所减少。对于法官的奖惩,要有严格的制度规定,区分法官诚信的真实性,法官失信的动机,对于缺乏真实的诚信和无意的失信要区别对待。

3.建立法官诚信评价体系。浙江舟山普陀区人民法院建立法官个人诚信档案,伴随法官的一生,以此作为法官奖惩的重要依据,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成效,法官的司法作风,失信行为不断减少 [13 ]。法官诚信与否虽然是一种道德评价,但却表现在法官工作和生活的各个环节之中。对于法官诚信评价体系来说,由于司法的专业性评价主体主要应该由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人来承担,评价主要根据法官的办案质量、办案透明与否、廉政状况、日常表现等进行评价。当然法官诚信的评价主体也应该包括当事人,但是由于当事人中肯定有一方是受害者,即使是获胜的一方也可能有诸多的不满,所以对于当事人的评价,应该主要看其对办案法官的投诉、申诉、举报等情况,要根据其能提供真实的法官失信表现,要善于甑别当事人的口头评价。

(四)加强法官诚信道德教育

1.以司法案件为契机培育法官诚信素养。司法案件是司法的第一线,也是法官诚信教育的最好素材。通过司法案件法官在获得司法知识的同时,还习得司法案件反映的司法精神。通过司法案件法官能够客观理性看待诚信问题,明了失信法官只是法官中的一部分,诚信法官依然是法官的主流。通过司法案件说诚信,可以鲜活的看到法官诚信的重要性,找到法官情感的共鸣,获得更长久的记忆,案件背后产生的精神也更容易扎根和触动法官之心。通过司法案件来明诚信,明确诚信在法官执法过程中的重要性,增强法官诚信的理念和信心。在具体的司法案件中,法官可以看到法官自身诚信与失信的两个不同结果,清晰地分辨出诚信的重要意义,还能知道如何做才是诚信,失信之后的危害有多大,从而面临选择时做出正确的选择。

2.学校和法院合力培育法官诚信素养。法官诚信素养的培育诉求主要依靠学校教育和法院教育。学校教育尤其是大学期间法律院系的教育对法官的影响深远,它是法官在成为法官之前开始系统地学习法律知识和法律职业道德的开端,肩负着培养法官诚信职业道德的使命。法院的诚信道德教育是学校诚信道德教育的继续。无论是学校教育,还是法院教育都要在注重法律知识教育的前提下,加强社会基本伦理的教育,注重社会常识、常情、常理的教育,这是法官诚信道德形成的基础。此外,在进行诚信道德教育的同时也要注意将诚信与法官核心价值观的共同教育。

3.培育法官诚信信仰。诚信作为一种价值观,要想真正扎进法官内心深处就要培育法官的诚信信仰,让诚信成为法官的精神追求,通过法官不断地学习和实践内化为自身的品德。法官诚信信仰的养成,需要自身不断在理论和实践中学习,需要法官自身省察克制,不断进行自我批评和自我检查,需要自身慎独律己。法官诚信信仰的养成需要法官有所敬畏,上惧天理,下惧民心,固守公正底线,生成法律至上观念,养成法治信仰和公正信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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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梁卫军

作者:赵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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