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消费者权益保护

2023-01-31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浅析消费者权益保护

浅析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意识、能力日益增强,但在农村,当前假冒伪劣商品仍旧泛滥,农民消费权益屡屡受损。本文在分析了农村消费权益保护缺陷形成原因以及相关因素的基础上,指出农村假冒伪劣商品的根源在于农村的经济发展,相关的制度保障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关键词:农村 消费权益 保护

1 农村消费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种种假冒伪劣产品最猖獗的地方,是农村;假冒伪劣产品集散地,在城乡结合部;受假冒伪劣商品伤害最深的,是农民。目前,我国农村消费环境以及广大农民的消费维权意识令人堪忧,给农村的消费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农民正在由消费者成为消“废”者。令人忧虑的是,一些执法部门对此还没有引起高度的重视。

1.1 经济能力滞后

对于农村消费来说,农民收入相对较低,在消费中对价格因素过分看重。觉得只要能用就行,没必要买多好的,很少去计较产品质量,更不要说去辨别真假,索要票据。也正是这一点,这就为成本低、价格低的假冒伪劣产品在农村市场提供了温床。而正规厂家生产的产品价格高,假冒伪劣产品成本低、价格低,因此购买廉价的商品就成了农村消费者的必然选择。

1.2 相关知识缺乏

第一、由于大部分农村地区受地域限制,农民对一些科学知识、商品知识掌握有限,对产品质量好坏和真假辨别能力较弱,品牌意识更是薄弱。第二、农民维权意识淡漠,即使买了假货,也很少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一方面因为农民自身法律意识淡薄,缺乏相关法律知识,缺少相关证据。另一方面,维权成本较高,而且受“以和为贵”传统思想的影响,所以到最后常常是自认倒霉,放弃维权。

1.3 市场情况混乱

目前,农村市场体系、销售网络不健全不完善,缺少一些规模大、信誉好、制度健全、管理措施到位的商业企业或零售部门。在农村,人们买东西主要还是去各村、各乡镇的零售部门,如小卖部,供销社,服务站等;而部分生产者经营者缺乏诚信经营,制假售价。假冒伪劣产品都是生产于一些不正规的小厂家和小作坊等,而这些生产者正是以广大农村或城乡结合部为根据地,并且可以在当地形成产供销一条龙。现有的农村市场体系对于各个经销地的进货渠道和销售情况来说,没有一套有效地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

农村市场分散,打假力度不足。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难以到位,如一个工商所可能管几个乡镇,而执法人员就十多个人甚至更少。十几个人监管上百平方公里、分布在不同村组的销售网点,很难及时发现问题、监督到位。更何况基层工商所不仅监管商品质量,还要履行工商部门的其他职能。

2 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

2.1 提高农民消费素质、净化农村消费环境

2.1.1 在农村市场的商业网络建设方面,要让大城市一些好的商业企业经营网点向农村延伸。老百姓如果能够到这些大的、信誉好的商业企业的连锁店、分支店去购买商品的话,假冒伪劣商品就会自然而然地失去它的市场,但前提是符合当地老百姓消费水平,例如,在广大农村开办农民超市,首先从商品供应上给这些经销商以便利,使商品从出厂到零售之间的中间环节在集团内部完成,直接配送到农村的零售网点,以节省中间环节的流通费用,从而以较低的价格卖给农村消费者,这样有利于节省农村居民的开支,从而最大程度的降低商品价格。当地有关部门应从多方面联系进货渠道,很多正规厂家的商品质量上有保证,但价格并不一定很高。

2.1.2 打假与扶优相结合,在打假的同时,应使农民朋友认识到更多的优质商品。例如,对于农资产品,可以将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积极扶持和宣传经认可的优质农资产品介绍给老百姓,通过发放,办产品直销店等方式,将假冒伪劣农资挤出农业生产应用领域。

2.1.3 要不断提高农民的消费素质和维权意识。加大宣传力度,当地质检工商等部门应开展多项“维权知识下乡”活动,请专业人员给农民讲解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专业知识,或举办消费者权益讲座,在进行消费信息的咨询服务时,要考虑农村消费者的思维习惯、交通成本与接受程度。接受农民投诉和进行消费教育时,要适合农民的特点,运用通俗易懂的信息传递方式。如在农忙时节,请专家讲解种子、农药等的选择、识别、使用方法;在村民小组设立宣传栏,张贴宣传单,发放单页印刷品;在村办小学集中农民消费者开办消费指导学校,针对流行的产品介绍其安全性能以及购买时的挑选方法、使用方法等,来增强农民的维权意识和识别假货的能力。

2.2 完善消费权益保障制度

2.2.1 赋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权益纠纷行政裁决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国家市场管理的执法部门,具备专门的知识和人员,有丰富的市场管理经验和专业水平。各级农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消费者、经营者的联系最密切,赋予工商行政机关行政裁决权,可以充分发挥其优势,能在第一时间内高效地处理权益纠纷,防止纠纷的进一步扩大,对及时制止和打击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都有很大的作用。

2.2.2 建立一套农村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专门用于解决农民消费者权益纠纷。在程序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我国应当仿效国外的做法,针对实际情况建立灵活的行政裁决制度和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专门受理并解决农民朋友们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争议标的额较小的纠纷案件,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虽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争议标的较小,发案又较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来说仍显繁琐,消费者往往不堪费时、费力的诉讼拖累而选择放弃。完善现行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方便农村消费者提起诉讼,根据实际需要并按规定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如简化起诉方式,宽延交纳诉讼费用、先予执行、财产保全和适用督促程序等切实可行的方法,为广大农民提起诉讼、解决权益争议创造便利条件,让农民们敢打官司、打得起官司。另外法院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同时还可以赋予消协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能参与到诉讼中来,更积极、有效的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发挥作用。

2.2.3 实施倾向于消费者一边的举证责任制度,充分体现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合理原则。当发生消费纠纷时,农村消费者因商品质量提出赔偿请求时,只需提供和出示所购商品的购买凭证和存在瑕疵或缺陷的商品,而不需必须提供由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但如果经营者对此有异议,则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必须证明自己经营的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如果侵权事实成立的话,对举证过程中发生的检测费用,应由经营者承担。

2.2.4 完善现行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建立适合于解决群体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并通过立法赋予消协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的权利。通过立法赋予消协组织代表消费者提起群体诉讼的职权,可以体现诉讼经济的原则,节约公共司法资源。避免因为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针对相同的当事人提起多次诉讼,而造成的司法资源和诉讼当事人的财力、人力的浪费巨大浪费。同时还能有效减少因同类案件分别审理而产生的司法冲突,既可以有效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能够维护法律的公平性,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3 加强监督工作

2.3.1 加强政府的监管工作。强化产品安全标准。农民对诸如食品、药品、农资等产品的消费安全程度难以凭个人知识、经验加以鉴定,而一旦鉴定错误,其后果往往是以生命或健康为代价。因此,政府必须制订并强化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行安全标准检验;严厉制止、打击具有外部负效应的消费行为,如市场欺诈、制售黄赌毒等。

2.3.2 加强新闻监督。充分利用各种新闻渠道,定期对产品质量抽检结果进行曝光,发挥新闻媒介的监督作用。同时,加大新型媒介在农村的发展,使农民走在信息前沿。

3 小结

归根结底,要想从根本上解决保护农村消费者问题,还需要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完善农村市场经济体制,让农民真正富裕起来,真正摆脱假冒伪劣产品的阴影。中央多次强调,要切实保护农民利益,防止坑农事件发生。因此,城市的打假力度不能减,农村的打假力度更要加强。有关部门应该转变观念,从切实保护农民切身利益出发,从源头遏制假冒伪劣商品在农村蔓延,决不能让农村成为假冒伪劣商品的倾销地。

参考文献:

[1]柳思维,李陈华.“特别关注农村消费环境和农民消费者权益问题”,消费经济,(长沙)2006年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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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消协会编,《保护消费者权益案例选编》,中国工商出版社,

1998年3月版.

[5]赵继颖,邢晨.“新型农民消费安全的理性思考”,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05期.

作者:谭诚

第2篇:浅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摘 要]近年来,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获得了可喜的成绩,其法律法规日益完善,保护组织逐渐发展、壮大,行政执法也日趋专业化、科学化。但是,我们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不可忽视其存在的不足之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种消费新情况不断涌现,这些新情况的出现也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文章从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出发,分析了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并就制度缺陷问题,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法律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缺陷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分析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兴起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在此之前,受计划经济体制影响,商品短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也还不够突出。在对外开放及转变经济体制以后,我国市场经济获得了空前的发展,商品生产量、需求量均大幅提升,其在满足消费者生产、生活需要的同时,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各种现象也不断显露出来。

从我国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情况来看,可谓是喜忧参半,“喜”的是自颁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来,极大地促进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开展。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部委出台司法解释、制定相关规章的基础上,地方政府也纷纷制定地方性法规,目前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多年实践,也让我国的消费者极大地提高了维权意识,同时也促进了经营者在维护、尊重消费者权益方面意识的提高。而“忧”的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虽然获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和消费者的广泛期待及发达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水平比起来仍有差距,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具体表现为:第一,普遍存在着各种侵害消费权益的现象,如消费者的知情权、安全权、自由选择权、维护尊严权、公平交易权得不到真正意义上的实现;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明确说明“知假买假”是否在保护之列;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充分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第四,对于涉外产品消费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无法发挥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

二、我国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一)法律法规有待完善

目前,我国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较多。在我国基本大法(《宪法》)中,也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内容,并且在我国相继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标准化法》、《食品卫生法》、《计量法》、《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价格法》、《广告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也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作出了相关规定,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纵观所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仍然有着诸多需要完善之处。

第一,关于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概念未做出明确阐释。在消费者、经营者、消费行为等方面界定不明,例如:消费者是否包含患者、知假买假者;商品房买卖是否为消费行为;提供服务的事业单位、公用企业(如电信、水、气、电等企业)是否属于经营者,在法律法规中并未作出明确解释。

第二,权利的种类较少且规定不明确。对于消费者来说,权利是其获得保护的基础。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具有知情权、安全选、选择权、结社权、监督权、受尊重权、受教育权、求偿权、公平交易权九大权利。然而对于这九大权利的保护措施、外延则未作出具体规定,这就严重削弱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可操作性。另外,在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下,产品营销方式也产生了巨大变化,尤其是网络经济的兴起,让传统的“九大权利”很难真正地维护消费者权益,所以有必要对消费者权利种类加以扩充。

第三,面对新的消费类型,预设法律空间不足。例如,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未规定“产品召回制”;关于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较少;对于潜在的可能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赔偿问题未做出明确规定;未对精神赔偿方面赔偿做出明确规定。

(二)行政保护体制不完善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体现的是以一个部门为主体,在政府领导、多部门配合下完成的行政架构。然而该架构在实际操作中则会体现出不少矛盾:一方面,在制定相关措施时,因部门分工不明,导致了部分规章制度的主次难辨,这也就使得一些涉及其他部门权限的规章裹足不前;另一方面,在对消费者申诉进行受理时,也会因部门分工不明,而导致受理范围界定不明确,为保证依法行政,各个部门都会谨慎行事,从而造成了范围模糊的消费者申诉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另外,在处理消费者申诉时,会因为申诉受理与处罚分属不同部门管理,而致使力度弱化。

(三)消费者协会软弱无力

自成立消费者协会以来,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做了不少工作,然而由于多方面因素所限,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仍未能得到充分的体现。从性质来看,我国的消协“亦官亦民”,其属于行政机关,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协会,并且在职能方面缺乏完善性、权威性,所以消协很难成为一个侵权行为有监督能力的社会团体,其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刚性能力。消协作为民间组织,其既不具备行政职权,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就是说消协可以对一些侵权行为进行披露,却无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也不能对商家提起诉讼,仅能通过调节、调查、曝光侵权行为、提供法律援助等方式来保护消费者权益。在这些因素的制约下,也就导致了消费者协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心有余而力不足。

另外,我国还有很大一部分的消费者协会没有规范、固定的经费来源,组织经费多为自筹或工商支持。在经费来源方面,我国消协的总体情况是“工商局要一部分、企业赞助一部分、理事单位筹措一部分、财政单位要一部分”。由于受经费所限,针对各类投诉,消费者协会要无偿地对其进行处理,必然会显得力不从心。

三、关于完善我国相关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消费基本法

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采用的是一般立法模式,其与目前国际上最为完善的基本政策立法模式相比,还具有一定差距。所以,我们可借鉴基本政策立法模式,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纵观世界各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笔者认为可借鉴的当属《保护消费者基本法》,我国可在借鉴《保护消费者基本法》的基础上,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出台《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中,赋予《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法》指导性、纲领性地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中的“小宪法”。《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法》由总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行政执法机关、法律责任及争议解决4部分构成。在总则中,包括规定实行该法的原则与目的、界定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概念、规定消费者及经营者的义务与权利等内容。

(二)明确界定经营者、消费者概念

在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经营者、消费者的概念阐释为: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或商品者为经营者,其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义务;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及服务者为消费者,其权益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从上述概念不难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界定比较笼统、模糊。要使消费者权利得到更有利的保护,就有必要对这两个概念加以明确。

1.消费者概念

总结分析国际上关于消费者概念的相关阐释,可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消费者是接受服务、购买使用商品的自然人。关于消费者界定范围,有人认为应当是排除社会组织、法人的自然人,还有人则认为所有的自然人、社会组织、法人都属于消费者。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行目的来看,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适,这是因为: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人们在生活消费中的合法权益,而生活消费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另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而进行的立法,若把消费者概念定义得过广,把组织、社会团体都界定为消费者,势必会让法律忽视自然人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从而很难有理论依据支撑法律向个人消费者倾斜。其次,消费者所进行的消费活动应当非营利性的。消费者接受服务、购买使用商品,为的是满足生活需要,而非营利需要,其也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区别所在。

2.经营者概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与消费者主体相对应的就是经营者,经营者是指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及商品的人。首先,消费者是经营者的服务对象。其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及商品并不一定是为了营利。例如,一些公益性企业,其经营目的并不是营利,但仍然可界定为经营者。对经营者进行这样的界定,促使了经营者范围的扩大化,从而更有益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三)对消费者权利加以细化、扩展

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列举的9项消费者权利加以细化,并将消费者其他人权纳入保护之列。具体说来,首先要加强消费者知情权、安全权的保护。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时,必须要保障其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例如,“产品召回”制的实施,从更为广泛的角度保护了消费者的消费安全。在立法层面,对经营者信息披露制加以规定,其中应当包含商品关键性信息(如售后服务、使用方法、性能、用途、产地、价格等),经营者要主动告知消费上述信息,不得隐瞒;其次,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隐私权加以保护;再次,要让消费者享有反悔权,即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一段时间后,仍可无条件地将商品退还给经营者,同时不承担费用损失。该项权利在上门推销、网络销售交易活动中,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四)强化人民法院、行政职能部门的作用

对于司法机关、行政职能部门来说,打击各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是其本职责任。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作为行政职能部门,首先应当在源头上保护消费者权益,在审批、注册环节把好关,商品入市以后,相关职能部门(如药品监督、卫生防疫、质检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要各司其职、协调配合,狠抓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以减少消费侵权现象的发生。当出现消费纠纷时,职能部门应在接到消费者申诉后,及时、认真地进行检查、处置,让消费者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四、结语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历经多年发展,取得了明显的进步,也形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体系,但在社会的发展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也显现出了一些不适应性,因此,有必要从我国国情出发,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让消费者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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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刘德军.浅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之完善[J]. 法制与社会,2011,24:40-41.

[作者简介]陈会欣(1983—),男,黑龙江宾县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硕士研究生。

作者:陈会欣

第3篇:浅析“海淘”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摘 要:随着人们生活品质的提高,对于商品的品牌、质量有了更高的追求。由于国内的高关税,专柜产品与国外的价格相差较大,“海淘”随之兴起。但伴随而来的是各式各样的消费者纠纷,本文从目前我国法律制度对“海淘”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困境出发,分析探索如何完善跨境电子商务的法律制度,维护跨境消费者的权益。

关键词:海淘;消费者权益保护;政府监管;法律救济

我们所说的“海淘”是指,国内消费者通过国外的电子商务网站购买商品,注册填写完相关的个人信息以及选取相应的支付方式,再由海外购物网通过国际直邮或者转运的方式寄送回国。现阶段,大量的海外电商看中中国消费者的强大消费能力,不仅开通了支付宝支付方式,而且还支持部分商品直邮中国的服务。虽然“海淘”与国内“淘宝”、“京东”等购物方式并无区别,但是“海淘”的经营者在国外,并且语言翻译、地域、诉讼费昂贵以及法律体系的差异等原因都对“海淘”消费者权益保护形成了阻碍。

一、“海淘”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法律困境

1.海外电商准入监管的缺失

(1)海外电商的资质问题

与国内网上购物相同,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是基于买卖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购买纠纷应当由其自行解决,政府不应该主动干预。但是,越来越多的网上诈骗、个人信息泄露以及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的发生,“海淘”的涉外因素使得普通消费者的维权之路艰难,高昂的诉讼费用迫使消费者最后不了了之。因此,笔者认为,目前政府应当将对海外电商的准入资质纳入监管范畴,海外电商雄厚的资金实力以及地域优势,而消费者与其处于不平等的地位,需要政府事前对“海淘”进行监管。

(2)商品质量标准的不统一

每个国家对于商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的标准都是不同的。就像中国沿海城市居民从平时食物中摄取的碘元素已经满足人体所需,所以食盐都是不含碘。然而,三鹿奶粉事件之后,大量国内消费者通过“海淘”购买奶粉,可是地域差距较远,饮食习惯的不同,婴儿所需的营养物质也会有所不同。那么,符合国外食品安全的奶粉对中国婴儿的健康造成了损害,这是否侵害了国内消费者的安全权。商品质量标准的不统一也为“海淘”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大难题。

2.反悔权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

“海淘”是属于跨境消费,为涉外合同,而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如果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及法律适用有约定且其约定不违反中国法律则从其约定。仔细阅读海外电商平台的法律政策,就可以发现他们皆约定了对其有利的争议解决方式和法律适用。

这样一来,我国消费者在通过海外电商购物发生纠纷并不适用我国的《消费者权利保护法》。

我国反悔权制度作为新《消法》最核心的内容,也是“海淘”消费者能否适用较为关键的问题。反悔权制度刚开始实施不久,应用的范围主要集中于网络购物。我国对于该制度的理解以及发展程度也不尽如意,网络中仍然存在大量商品标识“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反观国外后悔权制度的发展程度早已经成熟。其中,英国1974年颁布的《消费信用法》以及2000年颁布的涉及远程交易中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消费者保护条例》,远比中国的消费者权益立法早了几十年,并且也都建立了消费者反悔权制度,对消费者做出了倾斜保护。实际上,笔者认为,即使海外电商约定了有利于其的争议解决方式和法律适用,但是关于反悔权制度国外的规定比我国更加完善,也更加有利于消费者。而“海淘”消费者最终没有实现反悔权最主要的原因并不是法律适用,而是实现反悔权的成本比商品的价值更高。例如,一双运动鞋的价值为500人民币,邮寄的费用以及关税等不定因素的影响可能会高于500人民币,以至于消费者宁可放弃权利,也不愿意退换货。

3.“海淘”商品争议的法律救济途径单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调解、向行政部门投诉、仲裁和诉讼等途径解决。“海淘”商品发生纠纷,国内消费者主要是通过线上与经营者协商,协商没有结果或者协商不成,消费者再向海外电商平台介入,如果仍然无法解决,消费者就会提起民事诉讼,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虽然民事诉讼可以解决争议,但是“海淘”消费者权益纠纷存在涉外因素,法律适用的难度也有相应的提高,诉讼的成本也比较高,经常出现赔偿费200元,诉讼费却要高达上万,使得大量的国内消费者望而却步。

二、“海淘”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完善

1.加强政府监管

(1)健全海外电商信用体系

正如上文所提到“海淘”是买卖双方进行的民事活动,从法理上来讲,本不应该受到政府太多的监管,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但是“海淘”的涉外性质,致使国内消费者维权难度高,争议解决途径单一,国内的《消法》也无法适用,政府对海外电商监管有了必要性和重要性。

政府需要加强对海外电商信用等级的评定,不仅需要严格对经营者进行信用认定,也需要对海外电商平台做出信用认定,海外电商平台作为中介,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也需要对平台中的经营者的真实信息负责,当消费者找不到经营者时,可以向海外电商平台维权。信用等级评定有助于消费者分辨海外电商平台的信任度,也有利于防止网络诈骗和个人信息的泄露。

(2)严格把关海外商品质量准入标准

绝大多数国内消费者为了避免关税,采取分单形式,小包裹不容易被海關检查以及关税。因此,目前海关对于“海淘”商品没有设置严格的检查措施。中国海关可以与物流公司联网,实行严格的数据监控。这样海关可以掌握“海淘”商品的动态,过关时对其进行质量检测,检测未通过则可以将海外经营者或者海外电商平台纳入黑名单,暂时停止其为我国消费者提供服务,保障消费者的安全权。同时,两者联网之后也可以减少规避关税的现象。

2.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协商

政府需要尽快加入国际公约,比如加入《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公约》,对于“海淘族”来讲,根据公约的规定,直接适用我国的法律规定来处理海淘消费者纠纷,受到了国内外法律的双重保护。可是从另一方面来看,我国关于消费者赔偿额度较低,海外电商会利用这一点将瑕疵产品远销中国。因此,立法部门应该提高国内对侵害消费者赔偿的标准。

要加强国际合作。互联网技术日益更新,新的问题层出不穷,仅仅依靠一个国家的力量是远远不足以解决跨境消费,国际合作是解决跨境消费纠纷的主要途径。同时,国际上已经出现了很多有影响力的国际组织,政府也可以通过与其进行技术信息交流与纠纷解决的合作,共同打击网络不法分子对消费者的侵害,降低消费者跨国维权的法律难度。

3.建立專门的争端解决机制

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加入“海淘”,现有的法律制度和争议解决方式根本不足以规范和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因此,首先,在基于传统民事诉讼和仲裁的基础上,通过诉讼与非诉相结合的手段,建立第三方平台网上调解制度。作为第三方调解机构,与买卖双方没有利益牵扯,保证调解的公平公正。欧盟专门通过立法建立了“在线争议解决”(ODR)机制和平台,利用互联网平台解决消费者的投诉与协商,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新的途径。其次,促进调解机制的应用,部分小额诉讼案子,通过调解解决矛盾,降低消费者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最后,发挥消费者协会的有效作用,帮助消费者维权。

三、结语

面对“海淘”新领域,我国的法律法规虽然存在着许多问题,但是法律制度的完善是需要一个长时间积淀的过程,从现存的法律问题出发,总结经验反映到立法中去,保持立法的与时俱进。政府部门的监管并不是万能的,虽然能够帮助消费者阻断消费风险,但与此同时,还应当加强对消费者的教育,增强消费者的安全风险意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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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于慧.浅议海淘模式下的制度风险及其反思.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31期,第266-267页.

[5]祝梦瑶.我国跨境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困境及完善--基于国内外跨境电子商务规则的分析,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年.

作者简介:陈默(1994- ),女,籍贯:浙江宁波,宁波大学法学院16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在读

作者:陈默

第4篇:浅析网上购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摘要:互联网技术的普及伴随着的是电子商务的迅速壮大,“网上购物”受到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青睐。然而网络购物消费者陷阱事件也是屡见不鲜,网络购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越来越受人关注。目前正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之际,在《消法》中设专门保护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的内容,较之一部电子商务法更符合我国实际,可行性较强,能够取得更好的保护效果。因此,现阶段最迫切的是修改现行《消法》,使其对网络购物的相关问题得以有效规制。

关键字:网络购物维权警惕途径诚信

根据最新在线调查结果,目前大约有1500万人经常使用网络教育,2500万人经常使用网上招聘,经常使用博客和上网购物人数则分别达到2800万和3000万人,分别占网民总数的12%、20%、23.7%和26%。,显示出这一新兴购物方式具有良好的潜力。然而,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2003年全国投诉情况显示,消费者对于互联网服务的投诉增长幅度非常惊人,增幅达到了117.5%。这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方面,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开始尝试或已利用互联网购买自己需要的产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已经成了消费者满足需求的重要途径之一;另一方面网络购物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因物美价廉、方便快捷而风靡时下,受到消费者的青睐。但由于网络购物市场尚未规范,鱼龙混杂,网络购物不见实物、不见商家的特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常得不到保障。从目前来看,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1、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然网上购物的虚拟性导致买卖双方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时,无法亲眼见到商品实物,不能亲自检查商品或感受商品性能,而只能以浏览网页的方式获得商品的相关信息。与交易有关的商品的价格、产地、用途、性能、规格、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等均是经营者以文字或图片的形式单方提供。消费者在网络上获得的商品信息可能与实际的物体本身存在认知上的差别。从某种程度上讲,网上购物剥夺了消费者在决定购买前检验商品的权利。网络上经营者也经常利用与现实交易的这种差别进行欺诈或者隐瞒商品质量的真情实况。如本人就今年买了一件衣服色差就很大,和图片的完全不同,但卖家坚持说图片是灯光效果。

2、交易安全难以保证。目前网上购物的付款方式从大的方面来说包括有网下汇款和网上银行支付。从严格意义上来说,采用网上银行支付才是真正的网上购物。支付宝的出现大大促进了网上购物的发展,但由于目前我国网上银行发展不健全,虽然已经制定了一些安全技术标准和相应规范,如加密技术、Internet主要的安全协议、UN/EDIFACT的安全、安全电子交易规范(SET)等。但不法分子通过程序盗取用户信用卡账号和密码的事件仍时有发生。由于支付系统的不完善,交易安全得不到保证,出现了大量的消费者因欺诈而受损失的事件。

3、退换货困难,求偿权缺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保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因网络的虚拟性,网上经营者很多无实际经营地址。网络使消费者购物范围和经营者销售半径无限扩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实际距离可能很大。目前,若不是消费者主动要求,网上经营者很少提供商品相应的凭证和购物发票,这样一旦发生纠纷,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自己承担一切额外费用,或者找种种理由拒绝退货。有时甚至直接在格式合同中明文规定某些商品不得退货。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在传统消费模式中,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可直接找到经营者请求赔偿,但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后,要获得赔偿却困难重重。

1、侵权方难以寻找。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卖家的真实姓名是否和网络上注册的一致,都是一个难以确定的问题,很多网上交易的店铺并没有进行注册登记,这导致经营者在实施侵权行为后,消保委难以找到现实中的经营者。

2、侵权证据难以掌握。一方面,消费者容易忽略商品证据的保存,网络交易并不是传统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当发现商品有问题时,原介绍此商品的商品信息已经变更或者取消,取证难;另一方面,网络交易往往不开发票,双方交易没有合同保证,在涉及售后服务纠纷时缺乏依据。

3、侵权责任难以认定。由于网络交易涉及多个环节,不仅是交易双方,还包括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物流商等多个环节。消费者的权益受损害,往往不是一个环节造成的,且各个环节之间相互推诿,就使得侵权责任更加难以认定,消费者获得赔偿权也就更加难以实现。

面临这些网络交易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消费者要维护自己的权益,在网络购物中防止受骗上当,应该从哪几方面警惕?主要包括:

1.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之前可查看卖方的信用度和交易量,选择信用度高、交易量大的进行交易就比较安全,参考其他买家购物后的评价。2. 详细了解商品信息,行使自己的知情权。3.最好采取货到付款方式进行。4.不要轻易购买低于市场价特别多的商品。5.在安全问题上可以通过实施防火墙技术、加密技术(是EC采取的主要安全措施, 分为两类即对称加密和非对称加密)、认证技术(比如数字签名、数字证书),反病毒软件即时升级。6.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后,立即向侵权者提示并警告其违法行为,进一步向法律专家比如律师进行咨询,或向有关部门比如消费者协会及时投诉。若对方涉嫌诈骗,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网络购物过程中,主要还得靠消费者自身提高自我防范意识。

在采取上述措施之外,我国政府应该加强立法工作,加大执法力度,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目前,我国涉及到网络购物方面的纠纷主要依靠《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保护法》等法律调整,而没有一部全国性的专门规范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我想应该

1、建立电子商务储备金制度,作为企业赔付消费者损失的保证金

2、建立网络销售公司与网络营运商的连带责任制度。

3、要建立消费者权益最大保障制度。凡涉及标的物本身权益损失及消费者为维权所支付的其余合理性开支均全由网络销售商与营运商全额赔付的制度。4还应建立诚信机制,加强我国电子商务信用体系的建设。中国的电子商务应向规范化、法制化发展,必须产生一个如何认定诚信、如何评价诚信、如何监控诚信的第三方机构并得以推广。5诚信问题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整个电子商务的大好局面都会因这颗“老鼠屎”而满盘皆输。愿电子商务的法律环境建设得到改善,协调发展,全面提速,早日建立以点带面的有中国特色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

第5篇:农村留守儿童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浅析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张海朝

农村留守儿童是一个特殊的群体,所谓留守儿童,是指因父母双方或一方外出务工而留守在家乡、不能和父母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需要其他亲人照顾的年龄在14岁以下的孩子。据估算,目前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已达2000多万人,预计到2020年大约有2亿农村富余劳动力要进城务工就业,农村留守儿童的数量可能会进一步增多。留守儿童的生存现状,引起了一系列的不良效果,在他们成长过程中出现了违法犯罪等诸多问题。如何帮助留守儿童健康成长,维护留守儿童的权益,已经成为了各基层法院普遍关注的问题。

一、 农村留守儿童的现状

(一) 法定监护人监管缺位

目前,农村留守儿童的代理监管人一般为爷爷、奶奶、外公、外婆,有的由姑、舅、姨代为监管,甚至有的父母为了外出打工将还在全托在学校,一学期只有到了寒、暑假才能与父母在一起,由于缺乏父母的有效监管和教育,加之代理监护人年事已高、文化素质较低,家教知识有限,难以承担起有效的家庭教育的职责,由于缺乏很好的家庭引导和教育,一些农村留守儿童在生活环境、身心健康、人身安全等方面存在不少问题。

(二) 家庭及学校教育方法不当

1、家庭教育方式落后

由于父母双方或一方外出打工,把孩子交给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带养,受文化水平、思想观念等因素的限制,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教育方式难以适应孩子的成长,与孩子沟通交流较少,对孩子的思想动态、

接触的大众媒介、生活的社会环境缺乏了解和监督,只关心吃穿,对教育无能为力,甚至有些还放任、纵容孩子的一些不良行为。以上种种因素导致了留守儿童自卑、沉默、悲观、孤僻,或表现出任性、暴躁、极端的性格。另外,代理监护人往往过分依赖学校,而忽略了家庭的引导和教育,缺乏对留守儿童的正确引导,当他们在受到外部因素的教唆、引诱下,极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2、学校教育理念滞后

由于亲情缺失,农村的大部分留守儿童在性格方面不太健全,而农村的大部分学校由于受经济及师资力量的影响,加之农村学校教育偏位,重学绩、轻素质,片面追逐升学率的教育理念,学校的教育管理方式简单,忽视学生思想品德和法制方面的教育,把一些成绩不好的学生推向社会,未能注重学生的心理问题,缺少心理疏导的措施和方法,使留守儿童的心理空缺,导致农村部分留守儿童学业不良或性格缺陷。因此,对于留守儿童的学校教育显得尤为重要。

(三)、农村留守儿童违法犯罪现象日益增多。

由于缺少家庭的有效监护,留守儿童的教育和学习中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并且易受不良环境的影响,养成一些不好的习惯和道德品行。一些孩子有逃学、旷课,参与不良团伙,沾染吸烟、喝酒、打架、赌博等不良行为,沉溺于网吧、电子游戏场所或娱乐场所等,这些不良行为又缺乏家长及时、正确的引导和帮助,不能及时得到纠正。还有的留守儿童因自身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受到教唆、引诱,而逐渐导致出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在有些地区,留守儿童违法犯罪的比例已经占到了未成年人犯罪的一半以上。农村儿童的犯罪呈现团伙性、低龄化的趋势,主要以侵犯财产型为主,并表现出重复作案的情形。

二、 农村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缺乏有效保障

(一) 受监护权缺失

农村留守儿童一般由爷爷、奶奶等代为监护,一方面老年人在教育理念、知识结构等方面具有时代的局限性,和孩子沟通少、思想交流少,很难适应孩子的身心成长,另一方面老年人常常有心无力,难以胜任监护职责。很多留守儿童在学习上无人帮教,生活上也无人像父母一样关爱,这些都导致留守儿童的受监护权受到严重侵害,影响他们的身心健康。

(二) 受教育权缺失

受教育权是每个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然而农村的留守儿童由于长期的缺乏父母的关心,加之留守儿童代理监管人知识结构陈旧,学校教育管理理念滞后,许多孩子在性格上或多或少的存在缺陷,因此,未形成正确的世界观及人生观的前提下,很容易受到社会不良现象及行为的诱惑,主动或被动放弃学业,不能享受受教育的权利。

(三) 其他权利缺失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发展权,第11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有些留守儿童在受监护权及受教育权缺失的情况下,极易流向社会,有的留守儿童整天沉迷于网络游戏或武打、色情电影中;有的和社会上的失足青年混在一起,成为他们的打手和帮凶。同时,留守儿童在心理上大多存在亲情空缺的状况。留守儿童一般由亲戚、邻里进行隔代监管、代为监管,由于体力不支、知识欠缺,不够重视等原因,监护人大多局限于让孩子吃饱穿暖之类的浅层关怀,往往漠视孩子交流思想的需求,缺乏对孩子心理进行疏导的正确方法和措施,使的孩子在心理发展方面出现缺陷,这些都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发展。

三、 基层法院保护农村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几点对策

(一)建立留守儿童权益保护机构网络体系

博登海默认为,法律对于基本权利的承认,可能只是提供了行使这些权利的一种形式机会而非实际机会。留守儿童权益保护问题是一个涉及劳动、用工、三农、教育、监护制度与户籍制度等多个方面的综合问题。因此,留守儿童工作是一个社会工程,需要各部门的共同的、有效的协作,单纯依靠某一个部门或单位开展此项工作是远远不够的。各职能部门对留守儿童工作的有效协作力度还不够。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在党委及政府的领带下,与其他部门形成长效的联络机制,定期的就留守儿童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交流、探讨,相互借鉴、取长补短,形成工作的长效机制和合力,形成留守儿童权益保护机构网络体系。

(二)针对监护人及留守儿童等开展法律宣传。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利用 12.4法制宣传日、巡回审判、法律五进等形式,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切实履行法院职能,定期对留守儿童的法定监护人、代理监护人等进行家庭教育和法律知识宣讲,详细介绍受监护权、受教育权、发展权、心理健康权等留守儿童权益的法律保障。同时,用留守儿童犯罪的典型案例从侧面向法定监护人、代理监护人等告知监护人如何预防、如何教育正要走上犯罪道路的孩子,对于已经违法犯罪的孩子要以心论心,注重教育感化,强化监护人的法律责任意识,提高自身素质,使他们掌握一些家庭教育方式和基本法律常识,切实履行教育本职。

基层人民法院应结合涉及留守儿童刑事、民事案件的审判实践,组织审判经验丰富又精通做青少年教育工作的法官担任中小学法制副校长,定期或不定期地到学校上法制课,一方面对青少年进行法制宣传,增强他们的法律观念;另一方面有针对性地宣传保护未成年人

合法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增强他们的自我防范意识,提高自我防范的能力,使青小年学法、懂法、用法,依法积极维护合法权益。

(三)、建立心理健康治疗服务中心 有条件的基层法院可以借鉴美国、德国、葡萄牙等国的做法在基层法院建立心理健康治疗服务中心,接受留守儿童的咨询,对于走上或者即将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留守儿童进行心理救助。同时,还应定期去留守儿童家中进行心理咨询,听听他们的想法,看看他们的做法,减少他们的心理空缺,使他们以健康的心理状态成长。

(四)提高涉留案件的立案、审理效率。

对涉及农村留守儿童的民事案件实行“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 对有关留守儿童的案件快立快审快结。同时,在审理留守儿童犯罪的案件时,应从亲情感化教育方面入手, 主动联系外出打工父母,面对面进行沟通交流,找出其子女犯罪的原因。对相关司法救助案件依法采取及时、有效的减、免、缓交诉讼费措施,并将司法救助工作贯穿于审判工作的始终。

另外,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还可以主动联系心理医生,对留守儿童进行心理疏导,让他们自愿讲出犯罪原因,从而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

第6篇:浅析离婚诉讼中妇女权益保护的若干法律问题

根据民政部公布的最新数字表明,2005年我国办理离婚手续的有178.5万对,比上年增加12万对,中国离婚率自2002年以来持续走高,并且目前的离婚率仍在递增。这一现象的出现,给婚姻立法的理论和实践带来了许多新的课题。特别是在离婚诉讼中妇女权益的保护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问题。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21次会议通过的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改,及2005年8月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没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以至给婚姻法理论和实务带来了许多困惑。笔者长期参与婚姻家庭纠纷的处理与解决,深觉大部分女性在离婚诉讼中并没有意识到自己权益的保护,或者说虽然意识到了,也不能以恰当的方式表现出来,其结果导致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或者说是不能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有感于此,笔者现就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更好的保护妇女在离婚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作如下探讨。

一、实体方面

第一、结婚前一方取得的财产的定性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很明显,对于结婚前一方的取得的财产,应当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这就修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关于经过一定的使用年限可将婚前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也就是说,结婚前一方取得的财产不会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接受很多妇女的咨询,出现最多的问题就对于婚前男方购买的房产等价值较大的财产能不能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面对这样的问题,依据婚姻法有关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规定,女方在离婚诉讼中是不能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主张予以分割的。不否认,这显然是损害了女方在离婚诉讼中的权益,但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也只能如此。通过什么办法可以避免这种法律后果的出现呢,或者说,是不是结婚前一方取得的财产在法律上没有成为另一方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的第十八条“但书”的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一方婚前取得的财产,其在一定条件下也就是通过双方的约定可以将财产的性质予以转化,对于何时约定,采用什么方式进行约定法律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民事领域中“法无明文规定皆可为”的行为原则,笔者认为,对于有这种需求的女性朋友,可采取任何形式对这部分财产的归属加以约定,可以在婚前约定,当然也可以在婚后进行约定,但是一定要及时对约定形式加以固定,以免造成不必要的举证困难。

对于结婚前,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这对部分财产,法律原则是规定为结婚前一方取得的个人财产。如果女方想要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对这部分房产享有分割权利,就必须举出证据证明男方父母曾明确表示将该房产赠予双方。也就是说,女方应当在购房事实发生后尽可能的让男方父母表示该房产是对双方的赠予,并及时对该赠予表现形式加以固定。

此外,如果女方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居住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的,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二年。无房一方租住经济上确有因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在离婚诉讼当中,女方可采取两种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其

一、及时向法院提出对该房屋的居住权;其

二、向法院提出要求男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在笔者接触的一些案子中,很多女性在离婚诉讼中就忽视了这一点,未及时向法院主张自己的居住权利或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的权利,结果致使自己花钱租房,甚至无房居住而搬回自己的娘家。

第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法律、司法解释均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夫妻任何一方,对共同所

第7篇: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随着金融业务的不断创新,先进的金融业务与消费者专业知识能力欠缺形成的不对称,产生了各类金融风险,从而损害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金融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问题日益凸显。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成了维护金融市场稳定,推动金融市场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所在。时值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我们要警示消费者保护自身权益,远离金融风险。

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日,人们生活水平得到了显著的提高,人们的消费需求随之不断增强,例如:银行卡以方便、快捷的特点以及减少假钞、消费信贷、理财等功能于一体的便利产品,而受到消费者的青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支付结算工具。近年来,银行卡已成为我国个人使用最为频繁的非现金支付工具,但银行卡在给消费者带来便捷的同时,在计算机技术和通信网络技术的不断升级发展的今天,银行卡的交易结算系统也随之变得更加高效、快捷,从而使银行卡业务的风险控制领域远远超出了传统的银行柜面的管理范畴,网络化、信息化、智能化给银行卡防欺诈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和难度。随着银行卡业务的拓展以及支付手段的增多,不法分子利用发卡、收单和通信等部门的管理漏洞以及持卡人的疏忽,以“繁杂多变,深度掩盖,无孔不入,横联纵合”的犯罪手段,盗取持卡人银行卡内资金从而导致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

对于我们商业银行更应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职责所在,首先,必须承担保护持卡人隐私的义务,保证持卡人非公开的个人信息安全与机密;在向第三方披露持卡人的任何非公开的个人信息时,都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银行卡消费者并经其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私自将银行卡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出售给第三方;同时要提高银行卡的安全性,实现银行卡从磁条卡向智能IC卡的转换,增加银行卡读写保护和数据加密保护功能,从技术上彻底解决伪卡欺诈问题;其次,要提高持卡人安全用卡意识,商业银行应加大安全用卡宣传力度,多渠道向持卡人提示银行卡伪卡案件风险点,积极引导持卡人安全用卡,强化持卡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帮助持卡人树立正确的个人信息使用观念。在日常工作中时刻提醒持卡人要有自我信息保护意识,不要将其银行卡密码设置过于简单,不要泄露个人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银行账号、银行卡号、密码、信用卡有效期和验证码等重要的个人信息,不要轻易向单位和个人泄露银行账户信息和密码。同时,提醒广大消费者不要随意放置银行卡和身份证件(最好分开存放),不要随意丢弃刷卡签购单和对账单,以防不法分子拾遗、窃取,假冒持卡人身份盗用资金。消费者在设置电话银行密码时,不要使用过于简单的数字(如6个6等),不要使用自己的出生日期、电话号码等容易被人猜中的数字作为密码,也不要使用与电子邮件或连接互联网相同的密码;可以考虑分开设置查询密码和交易密码,并定期修改;应注意保护自己的密码,不要轻易向任何人泄露,避免给自己带来为犯罪嫌疑人破解密码进行盗刷取现提供便利条件。

其次,近年来老百姓明显感觉到,银行不再是单纯的存取款,银行的金融创新增多了,金融产品丰富了。但与此同时,银行卡安全、金融产品夸大收益等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情也时有发生。如何加强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建设和谐共赢的金融消费生态,已成为商业银行迫切需要面对和解决的课题近年来,国内金融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商业银行面临的经营压力逐年增大,个别从业人员在营销过程中夸大收益,不如实履行风险披露义务,强制搭售产品,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也损害了银行业的声誉,引发公众不满。与此同时也有一些金融机构在设计与安排金融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的操作规程、管理制度过程中,往往只注重自身经营风险的防范而对消费者权益置之不理。从而导致个别消费者权益的受到损害,此时,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未得到充分确认。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金融消费者有权知悉所购买、使用产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金融机构也有义务提供相关信息。但是有的金融机构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很难客观、公正和全面地提供金融信息。以目前广泛使用的贷记卡来说,银行着重宣传的是诱人的免息期,但对于最低还款额的宣传却是有意无意地忽略了,以至于出现了一个“利息陷阱”。个人信用无形资产的受益权未得到全面体现。在近几年来,大家都发现其征信系统中的基本信息与真实情况不符,导致客户在贷款审核环节受到了不公平的待遇。据调查许多金融消费者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简单地将身份证和户口簿交与亲戚或朋友甚至开发商,莫名其妙地替他人背上借款。如果我们都能够加强金融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促使金融消费者在进行此类活动时采取谨慎的态度,在某种程度上就可以避免因信贷行为不当而影响个人信用度的现象发生。

今天的我们更应该看到,银行作为窗口服务性行业,与社会经济和民生息息相关。忠诚、稳定的银行业消费者是基础,更是商业银行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保护消费者权益就更应该成为银行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所以,我们更要明确金融消费者在民事活动中的基本权利,比如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人格尊严权、获取知识权、个人信息不受侵犯的权利、投诉举报权等。从源头上避免或者减少与金融消费者产生纠纷。因此,我们应当高度重视金融知识宣传与教育,把好“病从口入”关口,应向消费者充分说明任何产品的收益与风险,特别是业务的潜在风险,并履行告知义务。使银行业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了解产品和服务进入前得以实施。如果消费者对此有更为清醒的认识,一些不必要的损失就可以避免,并大量减少金融机构不必要的投诉“烦恼”。这就要求我们金融机构必须履行诚信、告知、提示、保密、信息披露等义务,使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源头得到保护。

昆仑银行吐哈分行

第8篇: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

如何维护消费者自身权益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市场化程度不断深入的同时,市场消费空间和消费层次不断拓展,各生产经营者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进行市场争夺,侵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如雨后春笋般频频发生,消费者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发展中的一个重大社会问题。

在现代社会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潮流,各国普遍重视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尖锐而出现的。

作为消费者的一员,我们时时刻刻都要学会保护自己,消费是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项活动,那么消费者权益更是需要受到保护。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行使该权利、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有的利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对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

在消费过程中,由于各方面的因素,消费者的权益时常遭受到某些侵害并引起矛盾纠纷。那么,消费者平时该怎样做才能免遭其害呢?以下四点可供参考:

一、明白自己的权利。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主要享有以下权利: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权、获得知识权、人格尊严权和监督举报权。

二、不忘索要发票。发票不仅是购物的凭证,更是消费者维权的基本证据。因此,消费者在购物时千万不要忘记索要发票并予以妥善保管。除此之外,还有保修卡、信誉卡、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警示标志等凭据,都要保管好,以备急用。

三、牢记维权时限。根据国家《部分商品维修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对部分商品维修更换退货时间做了如下规定:

“7日”规定。产品自售出之时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可以选择退货、

换货或修理;

“15日”规定。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

选择换货或修理;

“三包有效期”规定。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在国家公布

的第一批实施三包的18种商品,如彩电、冰箱、自行车、空调、手表等

的三包有效期,整机分别为半年至1年,主要部件为1至3年。三包有

效期应扣除因修理占用的时间,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发之日起重新

计算。

- 1 -

“30日”和“5年”的规定。修理者应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正常使用

30日以上。生产者应保证在产品停产后5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

零配件。

四、运用维权渠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和

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五种途径解决:

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还要注意和掌握诉讼时效。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身体受到损害要求民事赔偿和寄存财物丢失或者毁损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据此,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一定要及时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否则,有理也会输掉官司。

当然,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选择协商和解或者调解方法来争取自身权益。 和解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的形式分清责任,取得彼此谅解,最后达成公平合理的解决消费者争议协议的一种方式。协商解决是指在争议发生后,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有关争议进行协商、交换意见而最终达成解决争议的方案。调解指在第三方的支持下,由当事人就有关问题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这是一种民间由来已久的解决方式,其中以消费者协会调解最为正规。消费者协会调解是指消费者和经营者将争议提交消费者协会居中调和,双方相互协商调解,从而达成解决争议的方式。

那么如何应对欺诈行为呢?

首先,消费者可以以协商的方式,同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就其欺诈行为来协商,双方在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其次,消费者还可以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让管理部门从中协调解决问题。如果消费者通过上述两种方法依然不能解决问题的话,那么消费者只能通过法律途径以向法院起诉的方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

并且欺诈行为又如何处罚呢? 消费者遭遇欺诈行为可以依照我国家工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双倍赔偿(即买一赔二):1 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2 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

3 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4 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销售商品的;

5 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6 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7 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8 做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9 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10 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11 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12 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13 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还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双倍返还)。如果造成消费者的人身伤害的,还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如果造成残疾的,还要支付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当消费者受到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侵害时,可通过以下途径要求经营者给予双倍赔偿: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消费者权益是关系到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并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政以及经济的发展、市场的繁荣会更加完善,对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权益的惩罚将更加法制化、制度化。但愿大家拥有一个和谐的消费环境。

参考文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出版社。1990.王江云等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9篇: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概述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概述(课后练习) 总共25题共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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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题者姓名: 孙若君 答题结束时间: 2012-09-27 22:34:14 共计答题时间: 00:00:03

一. 单选题 (共10题)

1. 以下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不甚密切的法律是?

A.《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B.《产品质量法》

C.《反不正当竞争法》

D.《证券法》

★标准答案:D

☆考生答案:

答题结果:错误!

2. 以下关于消费,说法正确的是:

A.狭义的消费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

B.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界定为生活消费。

C.生活消费是劳动力再生产必不可少的条件,所以生活消费比生产消费重要得多。

D.生活消费仅仅指人们为了维持基本生活的消耗。

★标准答案:B

☆考生答案:

答题结果:错误!

3.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不应当包括以下哪种执法行为?

A.依照职能对有关服务领域进行监管。

B.对服务领域欺诈消费者的侵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C.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消费教育。

D.对从事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审核并颁发相关经营许可证。

★标准答案:D

☆考生答案:

答题结果:错误!

4.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也就是我们通常所的“九项权利”。以下哪项权利不属于我们常说的“九项权利”?

A.知情权

B.选择权

C.获得报酬权

D.安全权

★标准答案:C

☆考生答案:

答题结果:错误!

5.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经济增长应当依靠什么?

A.消费

B.投资

C.出口

D.以上三者皆是

★标准答案:D

☆考生答案:

答题结果:错误!

6. 中国消费者协会成立于哪一年?

A.1983年

B.1984年

C.1987年

D.1993年

★标准答案:B

☆考生答案:

答题结果:错误!

7. 消费者的消费方式是指?

A.购买商品

B.使用商品

C.接受服务

D.以上三者皆是

★标准答案:D

☆考生答案:

答题结果:错误!

8.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什么时候正式实施?

A.1993年10月31日

B.1994年1月1日

C.1994年3月15日

D.1995年3月15日

★标准答案:B

☆考生答案:

答题结果:错误!

9. 关于为什么要对消费者进行保护,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A.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涉及到的利益既有经济利益,也有生存、生命健康安全的权利。

B.消费者和经营者是实质上地位完全平等的交易双方主体。

C.消费者和经营者在消费知识掌握上不平衡。

D.经营者常以事先拟好格式合同的形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标准答案:B

☆考生答案:

答题结果:错误! 10. 以下关于消费者运动,说法正确的是?

A.西方发达国家经过多年的消费者运动发展,现在已经没有消费者保护的问题了。

B.国际消费者运动起源于美国。

C.世界上第一个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宗旨的组织出现在英国。

D.国际消费者联盟最初的创始国是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比利时、荷兰等五国。

★标准答案:D

☆考生答案:

答题结果:错误!

二. 多选题 (共5题)

1. 为什么说只有切实维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夯实群众信赖支持工商行政管理的根基。因为:

A.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B.消费维权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C.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工商机关的重要职责,是工商机关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基本要求。

D.消费维权工作的好坏是老百姓评价我们为人民服务能力和效果的重要标准。

★标准答案:A,B,C,D

☆考生答案:

答题结果:错误!

2. 以下属于消费者权益社会保护的行为有:

A.行业协会引导行业自律。

B.消费者协会对政府部门与消费者保护有关的行政行为提出建议和意见。

C.法院对消费者保护方面的审判事项进行司法解释。

D.仲裁机构仲裁裁定消费纠纷。

★标准答案:A,B

☆考生答案:

答题结果:错误!

3.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职能可以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做到的工作包括:

A.制定保护消费者的政策和规章。

B.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C.查出违法案件。

D.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申诉举报。

★标准答案:A,B,C,D

☆考生答案:

答题结果:错误!

4. 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做好消费者保护工作是履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体现。

B.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应该坚持以人为本。

C.消费者保护工作做不好会影响人民群众对工商工作的认同度和拥护度。

D.消费者保护是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

★标准答案:A,B,C,D

☆考生答案:

答题结果:错误!

5. 保护好消费者权益对经济社会发展有什么意义?

A.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扩大消费需求。

B.倡导和引导科学消费,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和可持续发展。

C.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D.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社会和谐。

★标准答案:A,B,C,D

☆考生答案:

答题结果:错误!

三. 判断题 (共10题)

1. 我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是中国消费者协会。

错误

正确

★标准答案:错误

☆考生答案:

答题结果:错误!

2. 县工商局和工商所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工作就是向消费者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错误

正确

★标准答案:错误

☆考生答案:

答题结果:错误!

3. 消费者权益保护可以包括立法保护、司法保护、行政保护和社会保护。

错误

正确

★标准答案:正确

☆考生答案:

答题结果:错误!

4. 3月15日消费者权益日是我国特有的纪念消费者保护运动的纪念日。

错误

正确

★标准答案:错误

☆考生答案:

答题结果:错误!

5. 消费可以折射出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高低。

错误

正确

★标准答案:正确 ☆考生答案:

答题结果:错误!

6.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错误

正确

★标准答案:正确

☆考生答案:

答题结果:错误!

7. 消费者权益保护就是指国家行政部门对市场经营进行监督管理,达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错误

正确

★标准答案:错误

☆考生答案:

答题结果:错误!

8. 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利益的前提和基础,消费者利益是消费者权利的表现和延续。

错误

正确

★标准答案:正确

☆考生答案:

答题结果:错误!

9.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唯一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消费者权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错误

正确

★标准答案:错误

☆考生答案:

答题结果:错误!

10. 工商部门只有扎实开展监管执法和消费维权工作,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才能赢得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

错误

正确

★标准答案:正确

☆考生答案:

答题结果: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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