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转让协议合同

2022-06-17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土地转让协议合同

论合同转让中仲裁协议的效力

摘 要: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较为普遍,但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在转让后,特别是合同权利转让后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在理论以及实践中都存在较大争议。在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这一问题加以分析和研究是必要的。

关键词:仲裁协议;债务承担;债权让与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是很常见的,但如果合同是含有仲裁协议条款,当合同转让给第三人时,该仲裁条款是否也应同时转让给第三人,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先行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和国际公约均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各国的司法实践也不尽相同。

一、仲裁协议转让的理论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后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是很常见的,理论上也没有太大争议。但是如果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合同的当事人将其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时,该仲裁条款是否同时转让给第三人?换言之,第三人是否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尚存争议,各国的做法也各不相同。下面就理论上的分歧作一归纳。

1、支持国际商事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理论

仲裁协议同合同一样,其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方,而合同的效力只有在当事人合意之下才能及于第三人。因此,仲裁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是否应当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问题,归根到底就是仲裁协议是否可以因当事人的合意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问题。仲裁协议从本质上来说就是一种契约,且是一种实体法上的契约。从契约的相对性原则来讲,仲裁协议仅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力。但随着仲裁实践和仲裁理论的发展,当前的主流做法则认定,在特定情况下仲裁协议对未签署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也产生约束力。

实践中,有许多国家采取仲裁协议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做法。在美国法中,涉及仲裁条款转让的多数案件均是在整个合同转让时讨论的。在转让整个合同的情况下,美国法院认为,仲裁条款随主合同一同转让,主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规定均可以用来抗辩受让人。法国对仲裁条款的转让无专门规定,法院一般判定在主合同转让时,仲裁协议自动转让。在瑞士,除非某些特殊情况,仲裁协议也应当与其他的权利一同转让。

2、反对国际商事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理论

反对国际商事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原因。

(1)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从仲裁条款独立性来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与合同不同的单独协议,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的其他条款而存在,不因合同其他条款无效而无效,也不因合同本身的存在与否受到任何影响。因此,当主合同转让时,仲裁条款不随主合同转让而转让,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此项转让。

但是,依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的权利应当与其他从权利一样随着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如果争议一方能够在争议出现后,随便以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对抗仲裁管辖权,那么仲裁条款也就事实上失去其约束力。因此,独立性是为了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开始,而仲裁条款的转让则是为了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完结,以仲裁条款自治性反对仲裁条款随合同转让自动转让是不合理的。

(2)缺乏书面仲裁协议

仲裁是基于双方的合意而产生的协议。各国仲裁法与国际上有关的公约均要求仲裁协议是书面的方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在书面的仲裁协议上签字,就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但是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这一要求已逐渐放宽,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确认或者正逐步接受一些没有签字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所以以需要书面仲裁协议来反对仲裁协议的自动转让的说服力不强,也不符合放松仲裁协议形式要求的国际趋势。

二、不同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

合同的转让,准确地说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指在不改变合同关系内容的前提下,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合同转让分为合同承受、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三种情形,若合同出让人与合同相对方之间在原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那么对该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应区别对待。

1、合同承受时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

合同的承受又称合同概括转让,即合同的整体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受让人。在合同承受中,合同的转让人经合同另一方或者其他方当事人的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给受让人,如果原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合同的受让人与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在合同的转让过程中,受让人或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即在合同承受的情况下,适用的是仲裁条款“自动移转规则”(Antomatic Assignment Rule)。这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

2、债务承担时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在合同债务承担的情况下,与合同承受的情形类似,债务人转让债务同样需要得到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因此,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权人应当具有约束力,除非受让人或者债权人双方或者一方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对于合同债务承担,各国一般都规定:债权人的同意是使债务承担有效的最主要条件。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债权人若愿意继续采取仲裁方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其明示同意债务转移时就视为同意仲裁条款一并转移给受让人。若债权人未明示同意,同时在合理期限内未作出有相反意思表示的特别声明或保留,也视为债权人同意原债务人将仲裁条款中的权利义务随合同债务一并转移给受让人。因此,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权人应当具有约束力,除非受让人或债权人双方或者一方有相反的意思表示。

3、债权让与时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

这种情形在国际上争议较多,各国做法不一。在合同权利转让的情况下,各国大多规定转让不需债务人同意,而只要对债务人通知即可对其生效。所以,大多数国家否定了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的效力。但是,近来也有国家承认在债权让与时,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即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同样有效。法院和仲裁庭对此种情况下仲裁条款自动转让原则的论述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1)将仲裁条款视为基础合同的从属权利。仲裁协议作为主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唯一的目的是保障合同权利的实现,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属于合同的附属权利,应当与合同其他条款项下的权利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受附属权利转让规则的支配。因此在主合同转让时应该自动转让。(2)对各方公平合理的期待进行分析。合同权利的转让仲裁条款自动转让并不损害相关当事人对合同的公平合理预期。从债务人的角度分析,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合意达成仲裁就意味着仲裁不仅是其应当承担的义务,也是其享有的权利。债务人的义务在原合同权利转让后一般并没有实质地改变。如果仲裁条款不能自动转让,那么只要原合同当事人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他就可以逃避仲裁的义务,这样仲裁条款就没有任何意义了。从债务人权利的角度而言,原合同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有理由认为债务人本来是希望以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的。如果仲裁条款不能自动转让,债务人就必须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其仲裁解决争议的合理期待就要落空。从受让人权利角度看,只要转让合同有效,他所受让的合同权利就应该得到保护,没有理由认为受让人就其受让的权利所受到的保护要比转让人少,故在一项转让中,仅仅让与合同权利而不转让对该权利的保护是难以想象的。从受让人义务分析,受让人不应当被置于比转让人更优越的地位,如果原合同对债权所附加的条件之一是以仲裁方式解决有关争议,那么受让人无权摆脱仲裁的约束。

三、结论

无论从仲裁的产生来看,还是从世界各国的普遍实践来看,仲裁制度的最根本属性在于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志,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在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方式上拥有一定的意思自治,这种意思自治不仅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而且当事人自己也要受到自己选择的制约。在国际国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中,仲裁所具有的合同因素就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原则。“无合意则无仲裁”是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决定的,根据仲裁协议进行仲裁是一个合意的过程,前提是当事人一致认可以其选定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从表面上看,对仲裁合意的要求形成了国际商事仲裁条款转让强有力的阻碍,因为原仲裁条款中没有也不可能表现出非转让方当事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仲裁合意,如果仲裁条款签字方在未经受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仲裁义务强加给他,那么受让人的权利就会受到侵害,使其不能享有通过公正和公开的法院审判维护自己权利的自由,也就否定了他应得的法律援助。但实际上,国际商事仲裁条款转让并没有否定“无合意则无仲裁”这一基本定律,恰恰相反,确定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非转让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必须以当事人意图为基础,因为在国际商事合同发生转让的情况下,通常在转让人和非转让方合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条款中根本没有提及该仲裁条款对受让人的效力,在合同转让后,就必须借助对当事人合意的推定来实现仲裁对当事人合意的要求。在国际商事合同转让中,不论从常理还是法律的观点看,合同当事人都可以在授予受让人权利时加以一定限制。合同转让,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否一同转让,是转让协议的解释问题,归根结底,这一解释要服从当事人的意愿。在合同转让时,如果转让人、受让人和非转让方合同当事人明确改变或排除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原仲裁条款对受让人不具有拘束力,反之,则对受让人有拘束力。

对受让人而言,当债务人与转让人之间的合同载有仲裁条款时,受让人有合理的机会考虑在其受让了合同权利,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时,通过仲裁解决他和债务人之间的争议对他是否有利。如果他不愿接受仲裁条款,他就应当在合同转让时向转让人表示反对继续适用仲裁条款;否则,他就应当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参考文献:

[1]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4]乔欣.比较商事仲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于喜富.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与协助——兼论中国的立法 与司法实践[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

[6]张圣翠.国际商事仲裁强行规则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7]顾华宁.国际商事仲裁条款转让问题研究——基于国际商事合同转让[D].西南政法大学,2003.

[8]赵健.长臂的仲裁协议——论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J]. 仲裁与法律,2000,(1).

[9]王金兰.关于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研究[J].经济论坛,2004,(10).

作者:岳玥

第2篇:浅析集体土地上房屋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

[摘 要]文章介绍了集体土地上房屋转让合同法律效力认定相关内容,简要分析目前集体土地上房屋转让合同纠纷多的起因及其特点和法律效力认定原则。

[关键词]集体土地上房屋转让合同;起因;特点;法律效力认定

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不够明确,司法实践中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识存在差异,因而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有的认为,农村房屋建造的基础是宅基地,宅基地系集体土地,其转让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有的认为,只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就应认定合同有效,以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本文就集体土地上房屋转让合同纠纷的起因及其特点和法律效力认定进行简要分析。

一、集体土地上房屋转让合同纠纷多的起因及其特点

集体土地上房屋交易是在城乡流动加大、居住区域界限打破和城乡一体化的大背景下产生的,而在农村,农民外出打工的数量是日益增多,新生代农民的就业意识的转变,农民迁往城镇的日益增多,农村卖房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但是近年来,卖房多年的村民,因为随着城镇的扩张,农村土地增值,拆迁补偿费用远远大于房屋买卖价格,出于利益的驱动而反悔,有的主张要求与买受人共享拆迁利益,有的主张收回已经交付的房屋,为此纠纷不断,成为社会不和谐的隐患之一。集体土地上房屋是否允许转让,对此问题司法实践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农村房屋买卖事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我国法律禁止转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因此,集体土地上房屋不能转让。另一种意见认为,“法无禁止即可行”,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农村房屋买卖的明文规定,只要双方协商同意,农村房屋就可以转让。从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家还是肯定农村房屋是可以出售的,没有要禁止和干涉农村居民行使房屋所有权的立法意图。而且,依据我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的规定,既然农村房屋是农村居民合法的私有财产,那么作为农村房屋所有权人的农村居民,完全可依法对其房屋行使包括处分权在内的所有权。因此集体土地上房屋是可以转让的。正是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不够明确,司法实践中对集体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识存在差异,再加上随着城镇的扩张,农村土地增值,拆迁补偿费用远远大于房屋转让价格,出卖人出于利益的驱动而反悔从而引发此类纠纷频发不断。司法实践中集体土地上房屋转让合同纠纷的主要特点有:1.从买卖双方身份来看,出卖人为农村村民,买受人主要为城市居民或外村村民,也有是同村村民的情况;2.从交易发生的时间看,多发生在起诉前两年以上;3.合同大都已履行(出卖人交付了房屋,買受人给付了房款并入住),但多未办理房屋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4.从起因看,多源于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因素,房屋现值或拆迁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原房屋买卖价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5.从标的物现状看,有的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

二、根据集体土地上房屋转让合同的主体不同而认定合同法律效力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该条款是调整宅基地以外的其他非建设用地,是针对土地使用权而不是房屋作出的安排。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如果是为了非农业建设,就不能出入、转让或者出租,但宅基地建造房屋是经过批准的,其本身已经是非农业建设用地,农民转让房屋应当是被允许的。根据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主体的差异,可以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分为三类:一是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纠纷;二是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纠纷;三是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城镇居民之间的纠纷。因为合同主体的不同,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也大有不同。因此,在适用法律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时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笔者认为,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上,除依法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有效、无效规定的一般原则外,还应当遵照国家政策的相关规定:

一是对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

因购买者具有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这便排除了宅基地不能进行流转的障碍。因此,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农村房屋买卖,只要买卖双方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要件,就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有效。

二是慎重对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三是对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城镇居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

对于农村居民是否能向城镇居民出售房屋,我国虽无法律、法规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但国务院办公厅在1999年《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中明确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违法为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4年11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又进一步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这些政策规定说明,政府是禁止农民的住宅向城市居民出售转让的,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规定,法院在司法中应当严格适用。因此,笔者认为,对这类合同,因违反国家政策而应认定为合同无效。

三、集体土地上房屋转让合同应采有条件有效原则

地随房走是我国现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对于土地的使用权是永久占有的,所以“地随房走”是必然的,由于建造人对于房屋所有权的长久性,而房屋只要没有倒塌、灭失,即便申请人失去社员的资格,也是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不能禁止农村私有房屋的转让,对于禁止单独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是合理的,宅基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使用权由集体组织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划拨给村民使用。作为使用权人无权单独转让宅基地,但如果使用权人在宅基地上以建造了房屋,房屋的所有权的完整权能属于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因此,对于建房后如果禁止宅基地使用权随房一起转让,从而禁止房屋的转让是法律依据欠缺的,把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分离,国家或所有人控制对宅基地的使用权,但实际上却损害了村民对自己房屋的所有权的完全行使。地方政府严格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买卖、转让和出租有其有利的一面,虽然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的身份性质,但笔者认为这里的身份主要是取得时的身份性质,这如城市居民取得房改房、经济适用房时需审批,而取得一定时间后允许上市交易,交易时有一定的附加条件。同样对于农村村民申请取得宅基地并建房后,对于房屋的所有应采完全权利的态度,应允许有条件转让。对此人们可能会担心一旦允许农村房屋可以向任何人转让,则宅基地就不再与农村集体的成员权联系在一起,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权的固有属性,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国家规定了一户一次申请的原则,社员的身份属性主要在申请时体现出来,申请建房后强调房屋所有权完全行使的权利,只是转让时设定一定的条件,如需经村集体同意、征为国有土地、需补交土地费用等。我们也应该看到,如果不允许农村房屋转让,这会使得农村的不动产难以进入市场进行交易,使房屋的交换价值不能实现,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农民的融资的手段,甚至会阻碍农村经济的发展。尤其是现阶段,许多农民已经进城打工,在城里已经购置了房产,在农村的房屋已经闲置,如果不允许农民转让房屋,将会造成农村房屋的长期空闲,不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也违反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另外,现实中普遍存在的情形是:房屋出卖方在出卖房屋获得利益后,因土地升值、拆迁补偿等原因主张合同无效,声称不知道相关的法律法规,其言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确认此类合同无效,将严重损害社会的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的社会根基,使违反诚实信用的卖房者获益,而遵守诚实信用的买房者却蒙受损失、面临腾房搬迁。因此,司法审判要以“有利于妥善解决纠纷、有利于规范交易行为”为指导,采用有条件有效原则认定集体土地上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实现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3]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3,(1).

[4]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合出版社,2011—1,(1).

[作者简介]黄雪英,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作者:黄雪英

第3篇: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效力界定与合同效力确认之诉的时效问题

摘 要:许某某与汤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出卖契约》,合同约定许某某将其所有的宅基地上的房屋与屋边空地转让给汤某某。该买卖合同因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此外,合同效力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之诉;诉讼时效

【基本案情】

2003年9月6日,原告许某某立《房屋出卖契约》一份,将其所有的坐落在T县S街道新联村后门溪地方的房屋及由其使用的房屋西边墙脚一块长14.5米、宽4.6米的空地(即本案涉案房屋和土地)分别作价255000元和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汤某某。被告汤某某交付全部款项合计262000元给原告后,原告将涉案房屋和土地交付给被告居住和使用。之后,被告申办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居住至今。

经审理查明:

涉案土地的转让未取得发包方的同意。现涉案房屋和土地被纳入政府拆迁范围,但是政府尚未与被征收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拆迁安置权益尚未确定。

【裁判结果】

T县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许某某于2003年9月6日所立的《房屋出卖契约》无效。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第一,涉案农村房屋的买卖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否有效?第二,合同效力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涉案农村房屋的买卖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均有效,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签订《房屋出卖契约》系双方自愿、公平、诚信,交易有效。并且,被告买入该房地产办证后就着手维修装修房屋入住至今已14年有余,原告从无异议。原告卖房给被告后又在水南建了几处房屋,现因水南区块拆迁有利可图而反悔,于理于法均不能支持,否则有害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性与安全性;第二,从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反映出宅基地是可以转让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并未有严格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所在T县F街道新联村委会也出具证明同意本案的房产转让,且该转让也已经政府批准变更登记,并发给被告土地使用权证。故《房屋出卖契约》中涉及的农村房屋买卖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均有效。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涉案农村房屋的买卖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均无效,理由如下:第一,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而农村房屋的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因此,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协议应为无效;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也应为无效。本案中,原告许某某立契将涉案的农村房屋卖给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汤某某,同时在未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边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并转让,其所立卖契应为无效。

评析: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申请所取得的,其初始取得是无偿的,带有福利性质以及严格的身份属性,只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够享受,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因此,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中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此外,基于“房地一体”原则,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在转让、抵押等处分时,具有一体化的特色,即其中任何一项权利的处分将导致另一项权利随之处分,故涉案农村房屋的买卖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經营权,在未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其转让给被告,该行为应当无效。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卖契约》无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亦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原告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被告并提供证据与被告一起办理变更登记是2003年9月,现原告于2018年5月2日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合同已经履行了十五年,根据该合同所确立的事实状况相对稳定。如果认定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将会破坏已经确立的事实状况,有害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保护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理由如下:本案原告提起的是合同效力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所行使的并非请求权,而为形成权。形成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评析: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的权利。形成权则是指权利人通过其单方法律行为,如追认、撤销、弃权就可以使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权利。程序上的形成权包括形成诉权,即法律关系的变动须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相应的法律程序进行判决、认可。诉讼时效仅是对请求权行使的一种限制,其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便尽快稳定交易秩序,这一权利的实现以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为条件。形成权的行使则适用除斥期间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提起的是合同效力确认之诉,所行使的并非请求权,而为形成权,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作者:张修峰

第4篇:土地转让合同协议书

编 号:

原承包方姓名(以下称甲方): 身份证号码:

户口所在地: 现承包方姓名(以下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 户口所在地:

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公平、合法原则,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自愿就甲方从本集体承包的土地向乙方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

一、甲方将自己承包土地 块,地名和四至界线分别为:东邻:________ 、西邻:__________、南邻:_________ 、北邻:_________ 共计 亩非基本农田转让给乙方经营。

二、转让费为每亩 元,合计 元。乙方于二0一四年年底前支付百分之四十(40%)转让费,于二0一二年年底前支付百分之六十(60%)。

三、转让期限为二轮土地承包期的乘除年限 年,即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四、本合同约定为土地经营权彻底转让,自订立本合同起甲方与集体的土地承包关系终止,乙方与集体建立新的土地承包关系,有关土地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乙方享有并承担。

五、因国家的惠农政策,发放的补贴(包括粮食直补款)及其它优惠归乙方所有。

六、乙方对转让土地拥有完全独立的经营权,有权自主决定种植、养殖安排,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七、乙方因经营需要,可以对土地进行合法流转,可以进行平整、开发、利用并取得收益。乙方要求办理变更手续,备案登记及建设工程申报,甲方应当协助办理。

八、转让期满后,按国家的农村土地政策需要延包或重新发包的,由乙方与集体组织订立承包合同继续承包土地,甲方放弃并且不得干涉乙方承包、延包。因转让土地经营权属发生纠纷,或他人非法干涉由甲方负责处理。

九、乙方转让土地后如遇政府征收、征用土地,征地补偿款归乙方所有,因征地产生的优惠优政策及待遇也由乙方享有,乙方有权按转让土地面积领取集体的其它补偿、补贴。

十、甲、乙双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解除。一方违约向守违约方承担责任 。 十

一、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一式四份,甲方执一份,乙方留存两份,交村里备案一份。

甲方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乙方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公证人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第5篇:集体土地转让合同协议书

集体土地转让合同

甲方:

乙方:

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并由村名代表大会通过及公示无异议,甲乙双方根据《合同法》规定,本着公平公正自愿的同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将甲方集体所有的新沟村秦黄公路以北250内,前进公路以东300米内的100亩集体土地转让给乙方做扩大企业生产规模使用。初期使用期限为50年,到期后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拥有使用权。

二、转让价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土地以7.5万/亩出让使用权,另甲方需代为乙方办理妥工业用地等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按照14.7万/亩一次付清,土地转让总费用为2220万元人民币。

三、乙方在正常施工期间,如遇到村民阻挡,由甲方负责解决,如解决无效,视为乙方上述第二条约定履行完毕。

四、此转让的标的物在转让给乙方使用期间,出现任何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如解决不了,导致乙方无法使用此标的物,甲方按上述第二条、第五条内容及价款赔付给乙方,但必须经得乙方同意。

五、乙方在使用期间,乙方在标的物的投入,如乙方在使用过程中标的物应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使用,甲方将乙

方在标的物上的所有投入原价赔偿给乙方,并赔偿因此给乙方带来的所有损失。

六、此标的物的所有合法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如甲方无法办理标的物的合法手续,按上述第二条、第五条的内容及价款赔付乙方。

七、如此标的物被国家征用,所得的赔偿归乙方所有,与甲方及村民无关。

八、乙方在使用期间内,对转让标的物任意使用及改动,(沙石废土)乙方有权处理,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对此地任何使用,(乙方非法使用除外)。

九、如使用期到期后,甲方如将此标的物转让给第三方,则甲方将按价赔偿乙方在标的物上的所有投资。

十、乙方在使用期间内,有权合法转让标的物的使用权,合同附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乙方(签字):

二00九年月日

第6篇:建基房地产土地转让协议合同

土地转让协议

建基房地产土地转让协议合同

甲方: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

一、地块概况

1、该地块位于

__________,土地面积为__________平方米(折__________亩)。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坐标详见附件国有土地使用证。

2、现该地块的用途为住宅、工业、综合和商业用地。

二、转让方式

1、甲方保证通过土地挂牌形式把该地块转让给乙方,并确保该地块的容积率大于等于__________,绿化率不少于__________%,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

2、土地的转让价为__________万元/亩[包括级差地租、市政配套费、开发补偿费、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迁安置费、青苗补偿费、空中或地下的管线(水、电、通讯等)迁移费和土地管理费],转让总价为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

3、乙方同意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二期向甲方支付土地价款:第一期定金,地价款的__________%,计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

,付款时间及条件:双方签订协议书,且已办好土地挂牌手续并在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__________天内支付;第二期,付清余款,计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付款时间及条件:在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

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____个工作日内支付。

4、为保证前款第一期地价款的及时支付,丙方同意提供两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__________平方米(详见成国用(

)字第__________号和成国用()字第__________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与

甲方承担的责任的范围相同。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______天内到当地土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至

乙方取得________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止。

5、该项目由乙方独立运作,盈亏自负。甲方愿意帮助乙方解决有关税费返还及政策协调。项目开发结束并经审计后,项目净利润率超过_______%的,超过部分净利润乙方同意与甲方五五分成。

三、违约责任

1、甲方诚邀乙方参与其_______亩土地的公开挂牌处理事宜,并承诺创造条件让乙方取得该块土地,若乙方未能取得该地块,甲方愿意双倍返还定金,计_______万元,甲方应在确认乙方不能取得该土块的土地使用权之日起________个工作日内支付此款。

2、乙方未能按时支付地价款,应以每日未付部分的万分之二点一作滞纳金支付给甲方。如未能按时付款超过_____个工作日,视同终止履行本协议,并有权处置已付定金。

3、甲方应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

四、其他

1、在挂牌出让过程中,乙方仅承担应由受让方承担的土地契税和交易费用,其他有关营业税等均由甲方承担。

2、乙方的开发建设应依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3、本协议未尽事宜,须经各方协商解决,并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矛盾、争议,经协商无效时,提请法院裁决。

5、本协议经各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6、本协议一式六份,三方各执两份。

甲方(盖章):

代表:

乙方(盖章):

代表:

丙方(盖章):

代表:

第7篇:《土地租用合同书》转让协议书

土地租用转让合同书

甲方:XXx

乙方:XXX

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与XXX小组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订立的《土地租用合同书》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尤日新。现特定如下合同:

一、甲方同意将与长径村委会杨屋村民小组订立的《土地租用合同书》转让给乙方经营使用。

二、合同签订后,甲方原与长径村委会杨屋村民小组订立的《土地租用合同书》各条款项中甲方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均转移到乙方,乙方必须按《土地租用合同书》的条款遵守执行,确保每的租金如数交清给长径村委会杨屋村民小组村民,并且严格执行合同书内其它条款。

三、甲方要协助乙方做好土地租用范围内的土地权属、土地的附着物的清理、交通设施、用电设施、事情纠纷事宜等工作。

四、甲方任何一切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

五、转让合同书与《土地租用合同书》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此合同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乙方:

年月日

第8篇:土地转让协议补充协议

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

转让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

甲方:即土地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

乙方:即土地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

一、甲方于***年*月**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号:****号)交给乙方。

二、土地使用证终止日期,按甲方交给乙方的土地使用证确定的日期的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定的相关条款执行。

三、土地使用面积,因甲方是企业改制产物,由于历史原因,甲方实际地亩面积与产权证登记面积有一定出入(出入不得超出总地亩面积的*%),具体面积界定按土地使用证标定的宗地图执行。

四、甲方***整体出让价为____万元。

五、甲方**区内各类房舍及土地附属设备按签字协议之日的现状移交(附清单)。

六、甲方农场区内有****亩退耕还林指标,因企业改制按县委企改领导小组决定,甲方承包了企业改制前的经营人()的经营权,甲方和县林业局没有直接签订退耕还林项目合同,也就没有退耕还林的各项产权证,甲方与退耕还林承包经营人承包合同在***年底全部到期。如需办理林产权证由乙方和县林业局协商解决。

七、甲方农场区所有已修建的房舍均无房屋产权证,如政策许可,日后由乙

自己申办。

八、乙方承担自收到甲方土地使用证之日至本协议生效日期间以及以后在办理各类经营证件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和各类名义的借款,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经济连带责任,甲方在此之前向乙方所签发的数份委托授权书作废。

九、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在日内,以现金向甲方缴付出让总金额的10%作为履行协议的订金*****万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日内一次性用现金或支票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逾期未履约协议,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终止土地使用权转让,所支付定金作为违约赔偿。

十、乙方在支付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条,并按乙方安排的时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

十一、在本协议签定日之前出售方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 十

二、自***年*月至****年*月期间,在办理************相关事宜时所产生的费用(附清单)均由甲方承担。

十三、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十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十五、本协议签字地点:。

甲方代表:乙方代表:

签定日期:

第9篇:土地转让协议

卖方:(以下简称甲方) 买方:(以下简称乙方)

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本户人口建房地面积_____㎡转让给乙方,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将____人地面积共______㎡转让给乙方自建房屋,并长期拥有使用权。

二、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____㎡共计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大写:________________整)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

三、甲方从转让之日起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阻碍乙方的施工和今后的产权所有。在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时,甲方须无偿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四、甲乙双方从转让之日起一切建房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产权费用由乙方支付。

五、附甲方占地面积资格人员表及户口内页。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任何一方违约,将按总金额的50%补偿对方违约金。

甲方:

乙方:

见证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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