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安全论文

2022-03-2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性安全论文(精选5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摘要]近年来,动物源性食品重大安全事故频繁发生,成为直接危害食品安全、损害民众生命健康的重大问题。动物源性食品安全问题不能保证,不仅直接导致食源性疾病的发生,损害公众身体健康,而且还将引发社会生产力水平下降,经济效益降低,并最终导致经济发展受阻从而影响国计民生。

第一篇:性安全论文

网络安全刑事立法的体系性设计

摘 要:《网络安全法》的颁布实施对刑法产生倒逼效应,促使刑法须更加明确,要求刑法更加注重衔接性。针对刑法有关网络安全犯罪规定的相关问题,有必要提倡附属刑法的实质化,以此为出发点构建网络安全刑事立法的科学体系,即要求在符合一定的前提条件下在网络安全法中规定明确的罪状和法定刑,但也要受到刑法典的指导和制约。这既符合宏观立法趋势,也在立法发展和司法实践方面具有独特优势。

关键词:网络安全;体系性;附属刑法;实质化

doi:10.3969/j.issn.1009-0339.2017.0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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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越来越紧密地联系着人们工作、学习、生活的方方面面,现代社会也越来越成为一个“网络社会”。“网络不仅仅是信息交流和传播的工具和媒介,也不仅仅是基本的生活与工作的平台,它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摆脱了工具理性的束缚,逐步开始制约、乃至型构人类社会的基本关系网络和组织形态”[1]。人们享受着网络带来的更加高效、方便、快捷的生活,同时也面对着网络带来的种种问题。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这是我国第一部系统规定网络安全相关内容的法律,填补了我国网络安全立法的空白,对于网络犯罪的规制具有重要意义。在这方面,网络安全法无疑是刑法的前置法,刑法是其保障法。但我国刑法中涉及网络安全犯罪的仅有寥寥数条规定,它对网络安全的许多方面规定明显缺乏充分的关照,这将使得刑事手段在应对网络安全问题时难以充分发挥保障法的效用。必须提倡附属刑法的实质化,并以此为出发点构建网络安全刑事立法的科学体系。

一、规范的明确性:《网络安全法》对刑法的倒逼效应

《网络安全法》的出台在规范的明确性上会对刑法产生很大倒逼影响。《网络安全法》对一系列基础概念进行了必要的立法上的解释,有利于刑法相关条款的适用。如《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规定的网络安全概念、第76条第三款规定的网络运营者概念等。在司法实践中,面对侵害网络安全犯罪行为应当如何准确定性是一个首要问题。诸如此类的基础概念在刑法中并未予以明确限定,借助行政法规定能够减少刑法司法适用中的分歧。《网络安全法》对这些基础性的概念进行了系统、全面、详尽的厘清,刑事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能够有明确的参照依据,这无疑有助于有效打击和防止网络安全犯罪。同时,《网络安全法》中的禁止性规定也有利于刑法适用时对相关犯罪的认定。“由于行政法、经济法的禁止规定与行政犯罪、经济犯罪存在明确的对应关系,了解了行政法、经济法的禁止内容,便知道了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容易认定犯罪”[2]。

“对网络安全的管理一定是一套系统工程”[3]。对网络的管理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牵涉到各个部门法的规定。虽然刑法应对的是已達到严重程度的侵害网络安全行为,但是涉及的范围比较广。从预防犯罪的角度看,如何防患于未然,对于严重程度不足以达到犯罪的行为如何处理,这就不是刑法所能够完全应对的了,单独依靠刑法威慑最终只会落入重刑主义的窠臼,因此,必须结合其他法律进行全方位的体系构建才能有效解决问题。以对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为例,《网络安全法》第四章以专章形式规定了网络信息安全,涉及网络信息安全制度、有关主体的权利义务、网络信息安全中的禁止行为等诸多方面,系统规范了网络信息安全的保障体系,对相关主体的行为提出要求和指导,其规定的范围涵盖了刑法规定的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这不仅在事前为网络信息保护构建了全面的保护措施,而且一旦涉及刑事审判,这些规定就会为刑事侦查提供侦查导向,为司法审查提供明确标准,从而避免了刑法规范中的空白问题。

二、规范的可衔接性:《网络安全法》对刑法的要求

(一)《网络安全法》和刑法存在规定范围不一致的情况

《网络安全法》所规定的内容更加全面,对于侵害网络行为的规制范围更加广泛,这可以为刑法关于网络犯罪立法的未来发展提供指引,但从现时的角度来看,却产生了不协调乃至矛盾之处。例如,刑法第286条之一规定的拒不履行网络安全义务罪的犯罪主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而《网络安全法》中规定的网络运营者包括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后者的范围明显更大。那么,对于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未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达到犯罪程度的,应否将其涵盖进刑法规定的范围就成了问题。诚然,可以对刑法第286条之一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实质上的扩张解释来解决问题,但又会出现新的问题,刑法与《网络安全法》对同样的主体作了不同的解释,这同样是矛盾之处。

(二)《网络安全法》与刑法的衔接存在不少问题

以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为例,一方面,立法不够明确,缺乏衔接标准的问题。《网络安全法》和刑法构建了从事前防御到行政处罚再到刑事处罚的一系列保障手段,但具体何时应当运用刑事手段却未有明确规定。《网络安全法》只是概括式地在第74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那么,何时何种情况下才是“构成犯罪”?这种尺度的把握立法者并未明言,这使得司法者在面对具体案件时只能自己掌握分寸,在实践中极易出现“以罚代刑”的问题。另一方面,还存在法条无法衔接的情况。《网络安全法》第74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刑法对相关问题有规定的情况,对于刑法没有规定的情况就无法进行衔接,造成网络信息保护体系不够完善。《网络安全法》第64条规定了两款处罚情形,对于第二款,可以明确衔接到刑法第253条之一,对于第一款,其中的非法获取公民信息行为可以对应刑法第253条之一,其他行为却无对应的刑法条文。

(三)刑法必须具有时效性

法律须具有时效性,但刑法如何补充修改以与其他法律衔接却陷入两难。一方面,刑法典不断进行修改,修改速度和幅度已经引发质疑和批评。有学者认为,随着刑法修正案的不断出台,刑法典分则的大部分条文可能都会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得到修改或替换,“最终出现一个完全不同于97刑法典分则的新的分则条文体系和罪名体系”[4]。另一方面,即使对刑法典不断进行修改,仍然难以满足实际需要。《刑法修正案(九)》刚刚修改一年多,随着《网络安全法》的颁布,刑法典中相关条款又需要进一步进行扩充。而且,网络技术不断更新换代,面临的新问题只会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刑法只能不断修改。可见,网络安全刑事立法还有诸多困难亟待克服。

三、附属刑法的实质化:网络安全刑事立法的外在形式

要解决上述问题,网络安全刑事立法有必要采用实质性的附属刑法立法方式,在《网络安全法》之中直接规定罪状与刑罚。

(一)从法理上看,现代刑法立法应当向分散立法的趋势发展

单一法典化的思想及其理论范式是否适合现代社会还需要进一步分析。单一法典化背后是一种“现代性范式”,它提供了这样一个理论前提:人具有高度的科学理性,人可以借由这种理性发现真理、创设完美世界。这样的理论范式存在不小问题。科学理性的立法思维并不符合现代科学常识。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后现代主义者对科学进行了全面的反思和批判,指出所谓现代的科学与真理根本并不具有等价性质。相反它带有诸多的片面性,也不是真理唯一的载体和形式,而且在科学之中不可能排除人类的权术和其他一些非理性因素。科学的目标不是追求科学真理,而是追求科学的实用性、解释的有效性,以及理论与实际的适合度[5]。那么,立法科学思维的局限性要求立法评估方式也要变化。根据现代的科学常识,人类的理性认识始终有局限性。既然如此,就不得不承认,人类凭借自己的理性能力永远无法创设出包罗万象、“垂范永久”的法典,盲目致力于编撰法典的理性根据已然不复存在。因而,不能认为单一法典化形式是最佳立法方案,其他立法形式也应当得到重视。现代刑事立法应当向分散立法的方向发展,采取多样化的立法模式。

具体到网络安全刑事立法而言,《网络安全法》也适宜用附属刑法的形式来规制。网络安全犯罪中有大量的行政犯,对于这类经常变动的行政犯,规定在特别刑法中更为合适。在特别刑法中,附属刑法针对某一领域的犯罪,具有通盘考虑,相比刑法典更加灵活,相比单行刑法又更加稳定,也更具体化。所以,长远来看,对于某一法律领域,可以采取使用附属刑法先行,建立全面的法规体系,之后可以随着社会发展逐渐对条文进行修改。网络安全作为现代社会需要规制的重要领域,毫无疑问以附属刑法的方式进行构建成为一个不断发展的体系更加合适。

(二)从法律体系看,兼顾刑法的稳定性与灵活性以应对网络安全问题

刑法典偏重稳定,不适于频繁修改。注重稳定的刑法典与变动频繁的社会现实存在着先天的矛盾。对刑法典进行不断的修改,使其能够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会丧失其稳定性;对刑法典少进行修改,使其更加稳定,却会丧失其有效性。因而,我们可以采取附属刑法的立法形式,直接在《网络安全法》之中具体规定罪状和刑罚,这样可以避免对刑法典进行频繁的修改。对于新型的、复杂的网络安全犯罪,可直接在相关的条文之后进行规定,在修改时也可直接对附属刑法条款进行修改,这样,“在更加突出附属刑法规范的特别刑法的性质之同时,也简便了立法,并有利于及時惩治各种新型犯罪,从而能够适应变化之复杂生活”[6]。

此外,现代社会的新型犯罪以法定犯居多。1997年刑法典出台后不久,修正案、立法解释等不断颁布,其中多数规定都与法定犯有关系。刑法典中补充大量法定犯规定造成两个后果:一是法定犯的相关规定未能收到预期效果,相关规定与非刑事法律存在脱节,很多规定比较简单、笼统,在实践中难以有效应用;二是法定犯规定入刑法典造成其体系上的膨胀。法定犯全部规定在刑法典中造成刑法典需要不断修改补充,体系臃肿庞杂。面对大量法定犯,有学者指出,转变刑法立法模式是必要的,可以将刑事立法模式从单轨制转换为双轨制。亦即自然犯规定在刑法典中,法定犯规定在其他比刑法典多几十倍上百倍甚至上千倍的其他法律中。这样就可以使得刑法典更加稳定,同时也可以应对社会快速发展、法定犯急剧增加带来的问题[7]。网络安全犯罪中以法定犯居多,其灵活多变的特点也适合以附属刑法进行规制。

(三)从司法层面看,有助于解决网络安全刑事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1. 有利于弥补相关规定的缺失。如果附属刑法规范规定了明确和相对具体的罪状和责任,在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时,对于何时何种情况下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就可以较为简便、明晰地进行判断。由于规定的是明确的罪状和刑罚,而不是形式上的是否“构成犯罪”,因而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对于应当以行政处罚处理的,可以自行处理,对于可能构成犯罪的,可以较为明确地判断其情节,并决定是否移送司法机关。

2. 可以有效减少刑法与非刑事法律之间的矛盾规定。刑法典与非刑事法律中关于同一现象具有不同规定,当前的所谓附属刑法基本上是虚置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刑法与非刑事法律在立法时是分开进行的,缺乏沟通和协调。如果附属刑法立法工作能够实质性地进行展开,在非刑事法律中进行有明确罪状和刑事责任的规定,使之统一有序,就可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刑法典与非刑事法律中对同一现象的矛盾规定。尤其在现代社会分工不断深入和细化的背景下,刑法与其他非刑事法律将联系更加频繁和紧密,“附属刑法就是各部门法与刑法之间的桥梁”[8]。

3. 可以使法律责任合理配置。一般来说,刑法和非刑事法律的立法,二者是分别进行的,这除了造成二者规定存在矛盾之外,还会使得行政违法责任与犯罪责任的配置不尽合理。在提倡实质的附属刑法的情况下,立法者在进行附属刑法立法时,是将非刑事法律条款与刑罚条款结合起来进行考量的,对于违反同一禁止规定的行为,在仅仅违法时如何处理,在达到犯罪时如何处理,都有各自的参照标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之间能够构成一个有顺序、有层次、更科学的体系。比如,《网络安全法》与刑法相关条款构建的保护个人信息的体系,若以附属刑法进行规定,可以更加清晰明确地界定各类责任的界限,从而更有效地发挥作用。

四、附属刑法规范的合理性:网络安全刑事立法体系的搭配

网络安全刑事立法应当采用实质的附属刑法形式,但在具体应用中还要注意诸多问题。

(一)网络安全附属刑法的设置需要有一定前提

以附属刑法形式规制网络安全犯罪,并不意味着不考虑任何情况一概采取附属刑法的立法方式,而是必须满足一定条件才能够采用附属刑法。

1. 必须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对于出现的侵害网络安全的犯罪,如果要将其作为附属刑法加以规定,必须要以已经违反非刑事法律规定为前提。如果对于某类问题,通过行政处罚就可以解决,甚至或者通过创新管理方式就可以解决的,就不必动用刑罚手段。我国历来存在重刑思想,倾向于利用刑法手段解决社会问题,“结果,刑法规制的范围不是根据专门行政法律的需要,而是基于个别热点社会事件被确定的,它无助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且承载了过多的期望,最终不过被树立为威慑性的法律,而不是具有真正预防和惩治功能的法律”[9]。应用附属刑法,必须警惕重刑思想,不能因为附属刑法附带于非刑事法律之中,就误以为可以直接越过非刑事法律设置刑罚。网络安全问题是安全领域的新课题,如何对网络进行有效管理还有待加强探索,相关立法也需要不断积累经验,在这种情况下,更要慎重进行刑事立法。

2. 必须注意犯罪性质和犯罪类型。对于新型犯罪,并不是只要涉及网络安全的就将其以附属刑法形式进行规定。有学者提出网络犯罪可分为三个阶段,“从网络在网络犯罪中的地位看,网络犯罪的发展轨迹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网络是作为“犯罪对象”出现的;第二阶段,网络是作为“犯罪工具”出现的;第三阶段,网络是作为“犯罪空间”出现的”[10]。这一观点可以给我们一定启发。在面对新型网络犯罪时,必须考虑分析网络在其中的作用。如果仅仅是将网络作为犯罪工具或者犯罪形式,不影响犯罪性质、犯罪类型的,就仍然可以为现有的条文所涵盖。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对于犯罪性质和类型比较新,比如《网络安全法》之中规定的现有条文涵盖的行为,就可以考虑以附属刑法形式补充规定。

(二) 网络安全附属刑法的具体形式

网络安全附属刑法应当多采用直接规定罪状和法定刑的形式,少采用形式性的概括、宣示类规定形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表现方式,看似简明扼要,实际上会引发不少问题。因为这种立法方式仅具有一种抽象上的提示作用,其宣示作用远大于实际作用。对于犯罪行为来说,如果刑法中已经有了相关规定,那么完全可以依照刑法规定以及相关有效解释进行处理,在非刑事法律中进行抽象提示,只不过是徒有其表。刑法典如果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条款,实质上就成为了一纸空文,根本无法进行适用。相反,如果结合具体情况直接在相关条款之后规定明确的罪状和法定刑,就可以使得这些条文直接有效发挥作用,也能有效协调不同的处罚手段,消除矛盾与不协调之处。比如,前文提到的《网络安全法》第64条规定的多种行为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针对其不同的程度在相关条文之后规定相应罪状之下不同的刑罚,可以使其更加协调,也使不同情况得到更具针对性的处理。此外,根据我国立法法第7条规定,《网络安全法》的制定主体和刑法的修改主体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基于相同的立法主体,如果采用直接规定罪状和法定刑形式的附属刑法,立法者在制定或修改《网络安全法》时就可以同时对相关的附属刑法条款一并进行制定、审查、修改,既能够从根本上避免不协调和矛盾,也节省了立法资源和立法成本。

(三) 网络安全附属刑法应当以刑法典作为指导

提倡网络安全附属刑法不能否定刑法典的作用,刑法典仍然具有法律文化价值、比较法价值、社会价值、现代法治价值、规范价值等多方面的重要价值[11]。即便采用多元立法模式,刑法典仍然是刑法的核心,具有无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因此,网络安全刑法也不能脱离刑法典的指导。

具体来说,其一,在制定网络安全附属刑法时,应当避免与刑法典条文相冲突。刑法典的条文一般都是经过慎重的立法考量才进行规定的,相比之下,网络安全附属刑法主要是为了应对现实问题,一般没有充足的立法经验,因而,在制定相关规定时应当避免与刑法典有冲突。其二,网络安全附属刑法应当避免对刑法典的条文进行修改。在网络安全附属刑法与刑法规定可能发生冲突时,不能用附属刑法直接修改刑法典。如果任由附属刑法对刑法典进行修改,既不符合设置附属刑法的初衷,更会造成刑法典不断被修改,最终使得刑法体系混乱,影响刑法体系稳定。对于刑法典之中不合适的规定,仍然应当通过修正案形式进行修改,保证刑法典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其三,在适用网络安全附属刑法时,应当结合刑法典的相关规定。刑法典总则是总的普遍性规定,适用于整个刑法领域,网络安全附属刑法在具体适用时应当遵循刑法典总则的规定。同时,网络附属刑法规定的是一时的问题,是具体方面的问题,对于刑法典分则涉及相关问题的规定,也应该进行参照和考虑,从而更好地进行适用。

[参考文献]

[1]于志刚,郭旨龙.网络刑法的逻辑与经验[M].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1.

[2]张明楷.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J].中国法学,2006(4).

[3]龙卫球,林恒民.我国网络安全立法的基本思路和制度建构[J].南昌大學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2).

[4]于志刚.刑法修正何时休[J].法学,2011(4).

[5]张之沧.对科学研究中的经验主义批判[J].求是学刊,2002(4).

[6]曾月英,吴昊.附属刑法规范的理念定位与表述路径——以反垄断法为视角[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5).

[7]李运平,储槐植.要正视法定犯时代的到来[N].检察日报,2007-06-01(03).

[8]吴情树,陈开欢.附属刑法规范的理性分析与现实选择[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8(5).

[9]朱孝清,莫洪宪,黄京平.社会管理创新与刑法变革——2011年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344.

[10]于志刚.网络安全的发展轨迹与刑法分则的转型路径[J].法商研究,2014(4).

[11]赵秉志.当代中国刑法法典化研究[J].法学研究,2014(6).

责任编辑:张淑瑛

作者:童德华 李赣

第二篇:小学性安全教育现状调查及思考

【摘 要】 目的:了解小学性安全教育现状,探讨小学性安全教育的内容和途径。方法:采用自编问卷对小学性安全教育现状进行调查。结果:各类小学不同程度地开展了性安全教育;小学性安全教育仍不尽人意。建议:改变性教育管理观念;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性教育课程体系;加强性保护和应对性侵害的教育,并将此项教育辐射到家长;加强城乡结合部小学和农村小学性安全教育工作。

【关键词】 小学; 性安全; 性教育

Reflection on Sex Safety Education in Primary School—a survey of three districts in Chengdu

SHAO Changyu1, MEN Congguo2

1Education and Research Center of Psychological Health, Chendu University, Chendu 610106

2 Chendu College of Electronic Engineering, Chendu 610000, Sichuan

【Key words】 primary school; sex safety; sex education

长期以来,由于家庭、学校及社会很少对儿童开展性安全教育,致使一些儿童遭受性侵害的案件屡有发生。更令人担忧的是,有些儿童在受到性侵害后没有及时向家长或社会求助,没有得到及时的心理疏导,最后变得极度自卑、压抑、孤僻,甚至出现严重的心理问题。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中国人大都羞于谈性,中国家长也很少对孩子进行性教育,因此,学校应肩负起性教育的主要责任。然而,现实不尽人意。前期的调查表明,有47.1%的3~4年级的小学生根本不知道什么叫性侵害;且有一成以上的孩子在遭遇性侵害以后,不知道如何应对[1]。因此,加强小学性安全教育已经迫在眉睫。为了有的放矢地搞好小学性安全教育,我们首先要做的事情是了解当前小学性安全教育的现状,了解小学已经开展了哪些性安全教育工作,还有哪些没有开展,城市小学、城乡结合部小学和农村小学性安全教育有无差异。为此,我们对四川省成都市三个区的小学进行抽样调查,希望通过小学校长、教务主任或班主任的反馈,了解小学性安全教育现状,并找到更好的对策,以促进小学性安全教育工作的开展。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 象

从成都市抽取金牛区、龙泉驿区、青白江区三个区的部分小学进行调查。共发放问卷235份,回收有效问卷150份,其中城市小学54所,城乡结合部小学39所,农村小学57所。

1.2 方 法

采用自编问卷对小学性安全教育现状进行调查。问卷分两部分,一部分调查小学1~3年级的性安全教育情况,另一部分调查小学4~6年级的性安全教育情况。问卷内容包含:“珍爱生命”教育;性保护教育;青春期教育等。问卷由小学校长、教务主任或班主任填写,让其评价本校开展了哪些性安全教育工作。以选择形式调查,每题限选3个答案。采用SPSS16.0软件分析。

2 结果与分析

问卷对小学1~3年级与4~6年级性安全教育现状分别进行了调查。除了分析总体的教育情况,同时也对城市小学、城乡结合部小学、农村小学之间是否存在差异进行了分析。

2.1 小学1~3年级的性安全教育现状

2.1.1 “珍爱生命”教育涉及的内容 问卷调查了“珍爱生命”教育涉及的内容。结果见表1。

结果显示,小学低年级珍爱生命教育主要涉及了:“我从哪里来?”;“我是父母爱的结晶”;“父母、家人为我的成长付出爱心”;“老师为我的成长付出艰辛”;“生命独特而可贵”。而关于生命的产生过程,如精子与卵子的结合,胎儿的生长,胎儿的产出等是教育的薄弱环节。其中,关于“我从哪里来?”的教育,城市小学和城乡结合部小学比较χ2=4.568,P=0.033<0.05,城市小学优于城乡结合部小学。关于“胎儿从阴道产出”的教育,城市小学和城乡结合部小学比较χ2=8.895,P=0.003<0.01,城市小学明显优于城乡结合部小学;城市小学和农村小学比较χ2=10.889,P=0.001<0.01,城市小学明显优于农村小学。关于“我是父母爱的结晶”的教育,城市小学和城乡结合部小学比较χ2=6.231,P=0.013<0.05,城市小学优于城乡结合部小学;城市小学和农村小学比较χ2=6.231,P=0.013<0.05,城市小学优于农村小学。

2.1.2 “认识身体,保护自己”教育涉及的内容 小学性教育是否涉及“认识身体,保护身体”,也是调查内容之一。结果见表2。

结果显示,各类小学对于“认识身体,保护身体”的教育都有所涉及,但比例不高,其中关于“每天外阴的清洗方法”的教育很薄弱。关于“男孩女孩不一样,要互相尊重”的教育,城市小学和农村小学比较χ2=11.571,P=0.001<0.01,城市小学明显优于农村小学。其它关于对身体隐私的教育,三类小学没有显著差异。

2.2 小学4~6年级的性安全教育现状

2.2.1 “青春期发育”教育涉及的内容 小学4~6年级涉及“青春期发育”教育。结果见表3。

结果显示,关于“青春期发育”的教育,在小学4~6年级都有所涉及。其中,关于“悦纳身体变化”的教育,城市小学和城乡结合部小学比较χ2=3.846,P=0.050,城市小学优于城乡结合部小学;关于“男性第二性征发育及保健”教育,城市小学和城乡结合部小学比较χ2=5.158,P=0.023<0.05,城市小学优于城乡结合部小学。

2.2.2 “性心理”教育涉及的内容 性心理教育有助于学生正确认识和调节自己的心理,促进性心理健康。因此,这项教育工作的开展也是此次调查内容之一。结果见表4。

结果显示,小学关于“性幻想与性梦”和“正确看待自慰”的教育很薄弱。关于性别意识的教育各类学校都有涉及,但差异不显著。

2.2.3 “性保护”教育涉及的内容 “性保护”教育应该是小学非常重视的性教育内容。那么,各类小学“性保护”教育的情况如何呢?调查结果见表5。

结果显示,小学很少进行“怀孕与避孕”的教育,而对性器官、性侵害等其它几方面的教育都有所涉及。在“预防性病与艾滋病”教育方面,城市小学和城乡结合部小学比较χ2=5.444,P=0.020<0.05,城市小学优于城乡结合部小学;城乡结合部小学和农村小学比较χ2=8.100,P=0.004<0.01,农村小学明显优于城乡结合部小学。

3 讨论与建议

3.1 小学性安全教育状况

3.1.1 各类小学不同程度地开展了性安全教育 从表1、表2可以看出,小学1~3年级不同程度地开展了“珍爱生命”和“认识身体,保护身体”的教育。而表3、表4、表5表明,小学4~6年级已经不同程度开始了青春期教育、性心理和性保护教育。这说明小学都具有一定程度的性安全教育意识,并认识到性教育的部分内容要从小学低年级开始。从学校性教育的历史变化来看,这是一大进步。长期传统文化的禁锢造成许多中国人对性的问题遮遮掩掩、难以启齿,二三十年前,家长、老师几乎不和学生谈性的问题。而现在,随着越来越多专家和教育工作者的呼吁以及媒体的报道,教师们的观念逐渐转变,开始敢于谈“性”,并且新一代的校领导和年青教师越来越认识到性安全教育的重要性,他们勇于在性教育方面作一些教学尝试,并在性教育领域做一些研究,以教学带动科研,以科研促进教学与人才培养。

3.1.2 小学性安全教育仍不尽人意 目前,小学性安全教育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尤其是关于生命的产生过程,性器官的清洁卫生,怀孕、避孕的教育是小学的薄弱环节。表1表明,关于生命的产生过程,是教育的薄弱之处,而在小学低年级,这方面的教育具有重要意义。许多学生都渴望了解自己是如何来到人世间的。如果教育总是回避这一问题,那么这一疑问就会一直在他们心里,甚至到成人也不得而知。表2表明,关于外阴的清洗方法之类的性卫生知识,学校很少讲授。上世纪60年代,周恩来总理讲过一段这样的话:“要在少女月经初潮前、少男首次遗精前,把性卫生知识教给孩子们。”然而,直到今天,人们仍然忽视了这一教育。表4、表5表明,关于性幻想、性梦及怀孕、避孕的教育,几乎为空白。当前学生的青春期普遍提前,有些学生早至9岁就进入青春期,因此,小学高年级回避性心理以及怀孕、避孕的教育,有可能造成学生的无知,进而产生因性幻想、性梦带来的心理压力和怀孕带来的伤害。有些学校和家长对这一教育有所顾虑,担心会诱发学生的不良行为。实际上,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的报告表明,性教育不会导致青少年性行为的增长。英国政府规定,对于5~16岁的孩子,“个人、社会和健康教育”将成为一门必修课,修完以后还要进行相关的考试,而且必须通过。这是英国试图达到2010年将18岁以下青少年怀孕率减少一半这一目标的重要一步[2]。

由表1、表2、表3、表5可以看出,城乡结合部小学和农村小学性安全教育普遍不如城市小学。主要原因在于城市小学性安全教育意识更强烈,师资力量更强。而农村小学师资薄弱,教师普遍对性教育的敏感内容感到难以启齿,常常回避、放弃。当今,农村发展和城市化进程都很迅速,滞后的性安全教育已经跟不上社会发展的需要。

3.2 小学性安全教育的建议

3.2.1 改变性教育管理观念 性教育管理观念滞后是导致学校性教育缺失的首要原因[3]。因此,应着力改变小学性教育管理观念,尤其要改变校领导的性教育管理观念。当前各地的小学校长都会参加在职或短期离岗等多种形式的培训,如果在这些培训中加入性教育的相关内容,则有助于改变校长们的性教育管理观念,有助于进一步推动包括性安全教育在内的各项性教育工作。

3.2.2 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性教育课程体系 目前,许多小学主要通过性知识讲座、性教育渗透课来开展性教育,这还远远不够。性教育涉及的内容广,教育方法与其它学科差异大。因此,要系统开展性教育工作,性教育课程的开设必不可少。性教育课程的开设要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只有具有一支专业的师资队伍,才能更好地开展性教育课程教学工作。在许多小学,由于开展性教育工作的教师的专业性不够强,因此很多重要的内容被省略,即使学生问到,老师也含糊回答,不能解决学生的实际困惑。学校需要定编定岗,加强对性教育师资的培养,使他们能成为真正的性教育专业人才。

二是研究课程内容的设置。小学时间纵跨六年,低年级和高年级学生性心理与性生理发展差异大,因此要探讨各年级学生性安全教育知识的广度和深度,以便根据学生的年龄特点和需求进行教育。根据日本性教育协会编著的《性教育指导要项解说书》的解说,小学六个年级的性教育内容不尽相同,且“不受引诱”、“当别人向自己打听道路的时候”、“欲望与行为”、“性伤害的防止”等性安全教育一直贯穿整个小学,只是不同年龄阶段,内容有所不同而已[4]。

三是探讨性安全教育方式、方法。只使用传统的语言讲授法开展性安全教育是不够的,需要探讨多种形式活泼、形象生动的教学方法,比如有些小学采取图片展示、模型教学、录像观摩、游戏、小组讨论等方式进行,让学生在轻松的氛围中学习了性知识。

3.2.3 加强性保护和应对性侵害的教育,并将此项教育辐射到家长 目前,小学生遭遇性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学生为什么不能有效地应对性伤害,原因主要有二点:一是家长对孩子没有进行过性安全教育。二是有些小学这方面教育仍是空白。由于家庭和学校性安全教育的缺失,致使一些孩子完全不知什么是性侵害,不知如何应对性侵害,不了解怀孕、避孕知识。因此,在小学阶段应该加强性自我保护和应对性侵害的教育。既要教会学生保护身体的隐私,有效应对性侵害,又要教给学生怀孕、避孕的科学知识。同时,学校要将性教育辐射到家长,指导家长对孩子进行教育。对于长期在外务工的家长,学校可以发放一些性教育资料。有些家长的认识存在误区,担心性教育演变成“性鼓励”,学校要积极和家长沟通,改变家长的观念。已有前期研究表明,大部分小学生希望从父母处得到必要的性教育和性指导,遇到性困扰时,他们更愿意与父母交谈而不愿去找老师,他们表示与父母进行一些与性有关的问题的交流,显得更自然[5]。所以父母要担当性安全教育的重任,而学校要对父母进行相关指导。只有家长和学校共同努力,才能更好地开展性安全教育。

3.3.4 加强城乡结合部小学和农村小学性安全教育工作 从表1、表2、表3、表5可以看出,在性安全教育的许多方面,城市小学优于城乡结合部小学和农村小学。因此,城乡结合部小学和农村小学应加强性安全教育工作。城乡结合部的学生来源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进城务工的农民的子女,一部分是城市下岗工人的子女。这些学生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差,家长忙于生计,无暇顾及孩子,没有能力为孩子提供较好的学习环境,更谈不上性教育。而农村小学学生家长普遍文化程度不高,有些学校留守儿童较多。因此这两类学校性安全教育任务更重。学校要转变观念,将性安全教育作为重要工作来抓,既要完善性教育图书资料,又要提高教师素质,以确保此项工作的开展。

参考文献

1 胡珍,严明.最大的悲哀莫过“不可使之知”——小学3~4年级学生性知识与性保护教育调查报告[J].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2007,15:27.

2 魏霞,杨育林,张明.济南市小学生性教育现状调查[J].中国校医,2004,18(1):28.

3 关青.我国学校性教育管理问题的分析及对策[J].教育科学,2009,25(6):26.

4 张德伟,饶从满.日本中小学的性教育[J].外国教育研究,2000,27(6):28.

5 潘燕华,黄丹媚.小学青春期性健康教育现状的调查研究———以广东省佛山地区为例[J].教育导刊,2009,(11):29.

[收稿日期:2010-05-12]

作者:邵昌玉 门从国

第三篇: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法律监管措施研究

[摘 要]近年来,动物源性食品重大安全事故频繁发生,成为直接危害食品安全、损害民众生命健康的重大问题。动物源性食品安全问题不能保证,不仅直接导致食源性疾病的发生,损害公众身体健康,而且还将引发社会生产力水平下降,经济效益降低,并最终导致经济发展受阻从而影响国计民生。因此,通过对我国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现状的调查和了解,探究其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并借鉴发达国家监管体制的先进经验,对改善我国动物源性食安全状况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法律监管措施

一、我国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现状考察

(一)病害、劣质动物源性食品泛滥市场

基于经济产业结构的調整,在我国偏远地区,人们愈发意识到养殖业对增加财富的重要性,几乎每家每户都会饲养家禽牲畜,由于动物疫病复杂多样、防疫基础比较薄弱、防疫制度不甚科学以及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利益驱动等诸多原因,造成了动物疫病大量存在。随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私屠滥宰等违法经营行为打击力度的加大,违法生产、加工、经营动物源性食品的行为虽然有所收敛,但是由于监管制度不系统、不健全,导致病害、劣质动物源性食品依旧充斥市场。

(二)动物源性食品中药物残留严重超标

不可否认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的使用,为畜牧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给动物源性食品安全带来了巨大隐患。动物源性食品因有毒有害物质超标和兽药残留造成的中毒和污染事件时有发生。其中兽药残留是导致其安全性下降的重要原因。当前动物源性产品中的药物残留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饲养过程。养殖者违法使用国家明文规定的违禁药物,导致食品中存留有害成分;二是所用饲料。目前饲料中添加药物残留于动物体内,通过食物链,均会对人体产生危害;三是加工贮藏过程中的残留。

(三)饲养方式和水平落后,防疫工作难度大

近年来,重大动物疫情频发,由此导致的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故不断出现,给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威胁。主要表现为:

首先,饲养环境差,饲养方式和水平落后。所以,推行健康养殖方式,发展规模化养殖,做到科学选场、科学引种、科学饲养,可以在生产源头保证畜产品的质量安全。

其次,人畜共患病对人体健康构成严重威胁。目前,结核、狂犬病等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情况下,人畜共患病隐患的存在必将诱发更多其他对人体健康和安全构成潜在威胁的动物性疾病。

最后,境外动物疫病对中国构成了潜在威胁。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入,国际间动物源性食品交流活动频繁,类似禽流感、口蹄疫等国外动物性疾病随时可通过边贸经济往来而传入中国[1]。由此引发的“输入性”动物源性食品安全问题不容忽视。

二、我国动物源性食品存在的安全问题及成因分析

(一)生产规模化、标准化程度较低,检疫、检测设备不匹配

生产过程是保证食品安全的重要环节。时下,我国动物源性食品加工业迅速发展,但由于食品企业对资金和技术要求不是很高,一些地方检疫仍靠感官检查,缺乏先进的仪器设备,违禁添加剂、兽药、激素等检测也存在检测手段、仪器缺乏等问题,这些无疑为动物源性食品安全问题埋下了巨大的隐患。

(二)经营者质量安全意识不强,监管者对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不够

动物源性食品经营者文化水平普遍较低,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知识知之甚少,为了发家致富对其所经营食品的安全问题也比较漠然。此外,动物源性食品渠道多样,一些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为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市场检查工作带来了难度。这些都使得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能及时发现动物源性食品市场中的违法经营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违法经营活动的打击力度[2]。

(三)安全常识传播途径少,消费者防范意识差

现在不少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淡薄,买东西较多地关注价格和份量,较少考虑是否安全健康,加之消费能力不高,所以购买动物源性食品往往只图便宜,不求质量,致使质量差、价格低的动物源性食品很有市场。此外,消费者辨别劣质动物源性食品的能力较低,意识不到劣质动物源性食品给自己身体带来的危害。

(四)相关法律体系不健全,政策制度不合理

我国相继颁布了许多确保动物源性食品质量的法律法规,但从总体上看,没有形成相互协调、共同作用的法律体系,不仅如此,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文对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的规定过于笼统,加之法律法规的解释及实施细则制作过程缓慢,致使法律或法规难以操作[3]。因此,在我国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日益严峻的今天,加快立法是当务之急,特别是要加快同国际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模式接轨的步伐,缩短同发达国家的差距。

目前,欧盟关于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相关立法体系比较健全,很多地方可以为我国所借鉴。2000年欧盟委员会发布了《欧盟食品安全白皮书》,明确提出了复审食品安全法律、完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目标,确立了“从农场到餐桌”全过程控制为原则的食品安全监管理念。

在此之后,完善欧盟食品法体系的关键性步骤便是在2002年出台了178/2002号条例[4],制定了实现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的监管程序。其主要内容包括食品的进出口要求、食品和饲料的安全要求、食品和饲料企业的责任、确立可追溯性制度与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制度以及食品和饲料的撤回、召回或通报等,是欧盟新食品法的基石。此外,在关于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与卫生、动物传染病控制、饲料安全等保障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方面制订了专门性条例和具体规则。重点内容包括:(1)食品生产加工设施的批准和注册程序;(2)动物源性食品必须加贴识别标识,对其实施可追溯性制度;(3)详细列举了允许进口动物源性产品的第三国或企业清单;(4)突出了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技术体系建设内容,注重弥补原有法律对农场层面的初级生产规范不足的问题[5]。

与此相比,虽然目前我国在畜禽产品、动物疫病、动物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饲料添加剂等方面逐步建立了一套质量标准体系,但这些标准本身质量不高、体系不健全。

三、我国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法律监管措施之完善

(一)加快立法进程,促进食品安全管理走向法制化轨道

我国目前食品安全问题频发, 以合理的建议作为决策基础,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法律监管体系刻不容缓。借鉴国外保障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的成功经验,我们至少要注意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创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完善相关立法。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1)严格审查生产环境、设备、工艺流程等相关硬件条件,认真考查生产商与质量有关的文件及其产品标准,严格对《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2)实施强制检验制度,严把生产销售质量关;(3)根据质量检验结果,给相应的食品注明质量等级,推进动物源性食品质量安全标志工作[6]。以此为立法出发点,广泛听取和采纳公众的意见,建立立法所涉利益部门回避制度,以便实现法律的公正性。

其次, 建立动物源性食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系统。我国兽医监管部门正积极推进动物标志及疫病可追溯体系的建设,可对动物的饲养、运输、屠宰及动物产品的加工、储藏、运输、销售等环节的相关信息进行详细记录,从而实现在出现质量安全事件时,监管部门及时作出反应,对问题产品追根溯源,及时封存处理。这种将食品安全监管放大到食品链的全过程的监管体系, 强调在整个生产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必须符合标准[7],杜绝食品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任何污染。

最后,我们需要整合各方面的资源,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风险评估机制,不断提高食品安全检测的技术水平,为食品安全立法提供可靠的参考资料;设立专门的应急机构(例如,紧急疫情中心),保证及时获得疫情信息,负责紧急疫情的分析工作。

(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消费者防范意识

政府有必要建立一整套透明、公开的动物源性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传递机制,及时向养殖户和消费者提供各种与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信息及法律知识[8]。一方面可震慑不法生产者,另一方面,帮助消费者消除恐慌心态,理性应对。

此外,相关执法部门将查处的出售劣质、病死肉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私屠滥宰黑窝点及时报送市食品监管部门,进行综合汇总,并要利用电视等新闻媒介定期公示,使消费者能够及时了解相关情况,积极发现违法经营行为并勇于举报,主动参与到打击违法经营活动中来,提高消费者的防范意识。

(三)突出政府主导作用,建立职责明确、保障有力的工作机制

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管涉及范围广、难度大,是一项富有挑战性的工作[9]。各地食品安全领导小组要最大限度地运用政府资源,及时向当地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汇报工作;财政要做好保障饲料安全、食品检验等费用的足额预算;科研管理机构必须对科研项目各负其责,相关管理部门要时时监管,尽早结束不安全项目在生产中的应用,减少不良后果的产生;建立强有力的专职执法队伍,配备执法专用设施,加强监管、检测,使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从源头得到保证,形成“有领导、有协助、有监督”的“三有”工作格局,为生产动物源性食品提供可靠的保障。

(四)理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和完善检测体系

欧盟国家在动物源性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中将经费统一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并建立了相应的监测制度,以便于国内对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一体化,对外口径一致化。我们应借鉴这种成功做法, 真正加大对动物源性食品安全国家例行检测的财政支持力度,添置仪器设备,完善检测体系与检验方法,尽快研制一些快捷、高效的检疫、检测仪器以适应大批量、多项目、高精度、高速度检验的需要。做到既能保证检疫、检测的快速准确,又可使经营者能够接受,利于推广应用。这既有利于发挥政府的统一监督作用,也可降低动物源性食品生产、经营成本,提高国际市场竞争力,在国际上树立安全形象。

参考文献

[1]张红梅,中国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分析与研究[D].动物医学院.2004.

[2]刘真,吴军,刘库,刘玉玲,朱艳菊.农村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管的对策与思考[J]. 吉林畜牧兽医.2008(12).

[3]欧阳晓春,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中法律体系的思考[J].中国食物营养.2006,(3):17-18.

[4]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Food Safety Authority and laying down procedures matters of food safety[M].2002:p24.

[5]杜志华,李丹.欧盟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研究[J].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10,(6):87-88.

[6]高兰萍,动物源性食品安全问题控制技术及建议[J]. 现代商贸工业.2010,(20):44-45.

[7]魏珠江,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之我见[J].农业技术与设备.2010,(7):65-66.

[8]周德刚,贾涛.动物源性食品安全問题分析及对策[J].饲料安全.2010,(8):77-78.

[9]杨忠友,动物源性食品安全分析[J]. 重庆文理学院学报. 2009,(12):50-51.

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金项目]2011年度河南省政府决策项目(2011B366)。

作者:刘照东

第四篇:论我国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的法律保障

【摘 要】欧盟是世界上食品安全标准最为严格的地区,也是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管效果最好的地区之一。欧盟已建立了完善的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并且在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法律监管上取得许多成功的经验。我国应借鉴欧盟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组织机构等方面的成功经验,解决我国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法律监管中的法律体系不健全、执法机制不完善、执法效果不理想等问题,以更好地推进我国动物源性食品安全工作的开展。

【关键词】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欧盟;法律

动物源性食品是指源于动物并供给人类食用的活体动物、产品及制成品,动物源性食品安全问题主要是由于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传染病、环境污染等因素造成的。20世纪60年代,欧洲地区疯牛病频发,暴露了欧盟在食品安全监管上的巨大漏洞。此后,欧盟加快了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建设,并逐步建构了完善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我国应当深入研究欧盟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分析欧盟在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管上的成功经验,以更好地完善我国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法律制度。

1 欧盟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机构及特征

(1)欧盟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欧盟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由综合性法律制度、专门条例及指令、相关条例等组成。{1}综合性食品安全法律制度。2000年,歐盟制定了《欧盟食品安全白皮书》,明确了欧盟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的监管标准,如饲料生产、动物饲养、动物保健、信息公示、监管机构、生产者责任等,确立了“从农场到餐桌”的全过程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管理念,为欧盟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管提供了法律基础[1]。2002年,欧盟出台了178/2002号条例,又被称为《食品基本法》,成立了欧盟食品安全局,建立了包括食品安全可追溯机制、HACCP管理体系、食品安全预警及召回机制、食品生产及销售责任机制等内容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2}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的专门条例及指令。在出台《食品基本法》之后,欧盟先后制定了200多项食品安全法规,建构了以《欧盟食品安全白皮书》为核心的监管体系,如“第852/2004号”法规提出了微生物与温度控制标准,明确了食品生产者及经营者的食品卫生责任;“第853/2004号”法规明确了食品生产、加工、许可等方面的具体规定;“第183/2005号条例就动物饲料的生产、运输、销售等环节进行了详细规定。

(2)欧盟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的管理机构。在食品安全监管中,欧盟成立了健康与消费者保护总司,由该机构负责公共卫生、食品安全标准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监管、科技咨询等工作,确保了欧盟国家食品安全水平能够不断提高。同时,欧盟根据《一般食品法》的有关要求成立了食品和动物健康常设委员会(SCFCAH),SCFCAH由成员国相关人员组成,下设8个专门委员会,主要负责食品链生物安全、食品进口要求及控制、环境风险、动物健康及福利等方面的工作。SCFCAH还负责向欧盟委员会提供食品安全立法建议,而欧盟委员会也会根据SCFCAH的建议开展立法工作。

(3)欧盟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管的特征。从总体上看,欧盟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管有着监管主体形式多样、监管体制完善、监管责任明确等特征。{1}监管主体形式多样。在食品安全监管中,欧盟动物源性食品监管主体包括立法机构、咨询机构、执法机构等,如欧盟委员会、理事会、议会等负责立法工作,欧洲食品安全局主要负责动物源性食品安全咨询和评估,而健康与消费者保护总司负责动物源性食品安全、动物健康、动物源性食品进口等执行工作。{2}监管体制较为健全。在欧盟动物源性食品监管中,欧盟建立了包括食品生产、流通、销售、消费的“从农场到餐桌”的食品监管体系,如在农场养殖中执行严格的动物免疫標准;在动物屠宰、运输和加工中确保食品卫生;在食品销售及加工、烹饪中确保食品不受污染等。欧盟委员会还建立了快速预警系统,要求成员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必须立即向欧盟委员会通报。{3}法律主体责任明确。在动物源性食品安全问题上,欧盟明确规定了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具体责任,并要求相关人员为此承担法律责任,例如如果经营者发现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就应立即向主管机构报告;如果有问题的食品已到达消费者手中,应当立即启动食品召回程序。

2 我国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法律监管的现实困境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故频频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带来严重危害。为此,地方政府加大了食品安全立法和执法工作,并在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管中取得了较大成果。但是由于法律制度不健全、执法体系不完善等因素的影响,我国动物源性食品安全问题仍屡有发生。

(1)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不完善。国内食品安全立法起步较晚,直至2009年才出台了《食品安全法》,此后立法部门加强了食品安全立法建设,并逐步形成了以《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法》等为基本法律,《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部门规章为重要内容的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虽然我国已出台了许多与动物食源性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这些法律法规的内容较为笼统、部门色彩较重、可操作性不够、配套政策法规不健全,难以适应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管的需要。例如,《食品安全法》调整范围比较窄、监管分工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不能很好地适应食品安全监管需要。再如,我国尚未制定和出台《兽医法》,导致兽医管理无法可依,影响了动物疫病防治和食品质量监管;养殖禽畜方面还存在许多法律空白,动物私滥屠宰、疫病防治、粗暴喂养等监管缺失问题较为严重。

(2)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执法力度不够。我国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管涉及畜牧、工商、卫生、商务等部门,各个部门之间职能交叉、重复执法等问题较为严重,从而产生了政出多门、多头监管等问题,导致动物源性食品安全问执法效果不理想。例如,动物源性食品检疫力量薄弱、设备缺乏,导致动物检疫工作发展滞后。根据动物防疫法律规定,由县级及以上动物检疫机构开展动物检疫工作,但是由于经费不足、人员短缺等因素的影响,农村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检疫流于形式,甚至有个别检疫部门“只收费不检疫”,导致畜禽定点屠宰、屠宰检疫等流于形式,病害畜禽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效率较低。再如,我国动物疫情检测机制不健全,防疫部门并未定期开展动物疫情检测,没有建立针对性的预警预防机制[1]。

(3)动物源性食品安全问题较为严重。首先,动物生产中滥用或非法使用违禁物品问题严重。随着畜牧业规模化生产和商业化销售的深入发展,兽药、饲料添加剂等被广泛用于畜牧业生产中,缩短了动物饲养周期,降低了动物死亡率,促进了养殖业的集约化生产。但是由于畜产品生产机制不完善、生产者安全意识差等因素的影响,在畜牧业生产中许多生产者随意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违禁药品等,使用瘦肉精、色素、土霉素等违禁物品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些给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带来严重威胁。其次,动物食品销售中的动物源性食品安全问题严重。在动物食品销售中,多数地方仍采用固定屠宰点、固定点销售等方式,或采用半流动式的屠宰点或销售点,在农村地区走乡串户地购买活畜或销售肉品。在这种情况下,瘦肉精事件、红心鸭蛋事件、假牛羊肉问题等食品安全问题屡屡发生。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问题严重,水源污染、饲料污染等污染事件屡屡发生,这些都严重影响了动物食品生产和销售的安全性[2]。

3 欧盟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法律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在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管中,我国面临着法律制度不完善、执法力度不够、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等问题,这些影响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此,应当借鉴欧盟在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立法、组织机构建设、执法等方面的成功经验,积极推进我国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法律监管工作,以提高我国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管质量[3]。

(1)加强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立法工作。当前,我国面临着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立法建设滞后问题,2011年的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会议上,与会学者就一致认为应当加强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立法,完善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推进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法律监管工作。所以,应当借鉴欧盟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立法的成功经验,不断完善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建设。例如,应修改和完善《食品安全法》,强化《食品安全法》在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增强《食品安全法》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再如,应借鉴欧盟在动物养殖、运输、屠宰等方面的动物福利立法,加强动物健康、动物福利等方面的立法工作,以改善动物健康和动物福利。此外,应加强《兽医法》立法工作,改变兽医执业、兽医管理等无法可依的局面,完善动物疫病防治、动物产品质量监管等方面法律。

(2)建立科学的动物源性食品监管体系。在欧盟动物源性食品监管中,欧盟建立了包括食品生产、流通、销售、消费的“从农场到餐桌”的食品监管体系,并取得了良好的食品安全监管效果。所以,在动物源性食品监管中,应当建立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市场准入制度、信息披露制度、食品召回制度为基本内容的监管体系,将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管落到实处。例如,可以建立全国统一的信息监测、通报和发布平台,降低动物源性食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风险。再如,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应当建立问题食品召回制度,强化动物源性食品安全工作,完善动物源性食品市场准入机制,淘汰不符合条件的食品安全生产企业[4]。

(3)完善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执法力度。在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执法中,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对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主体的责任追究力度,以遏制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故频频发生的现状。比如,在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故处理中,不仅要追究相关人员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于情节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还应当加强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通过专业的执法队伍开展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执法活动,将动物源性食品监管工作落到实处。还可以借鉴欧盟食品安全监管的成功经验,建立包括食品生产、流通、销售、消费的“从农场到餐桌”的食品监管体系,以更好地防控动物源性食品安全问题。

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法律监管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直接影响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我国应当借鉴欧盟在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管上的成功经验,以推进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顺利开展。

参 考 文 献

[1]叶苗,靳晓华.歐盟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法律监管制度对中国的启示[J].世界农业,2012(2).

[2]杜志华,李丹.欧盟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研究[J].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10,25(6).

[3]王稳占.区域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的现状、任务及对策[J].畜牧兽医杂志,2011(2).

[4]吳莎莎,赵英杰.欧盟动物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我国动物性食品安全的影响[J].法制与社会,2010(34).

[责任编辑:高海明]

作者:梅东杰

第五篇:城乡未成年性安全教育差异的调查分析

摘要:目的:找出城乡未成年人性安全教育差异的原因,并提出建议。方法:对广西南宁、北海、百色和桂林四个城市的168名未成年人为主和98名成年人为辅使用线上与线下、明访与暗访、主线与副线相结合的调研方式。结论:广西城乡未成年人性安全教育的普及程度都比较低,两者相比下经济发展水平较好、思想较为开放的城市性安全教育普及度比乡村的要高些。建议政府加大性安全教育宣传,学校提高性安全教育能力并与家庭转变观念密切配合,改变城乡村性安全教育缺位的现状。

关键词:城乡差异、性安全、性教育

一、对象与方法

对象以广西南宁、北海、百色和桂林四個城市的城乡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为研究对象,共分为幼儿组、小学组、中学组和大学组四组,其中0~6岁30人,7~12岁40人,13~18岁98人,18岁及以上98人。来自城市的调查对象占48%,乡村的调查对象的占52%[1]。

方法调研成员由队长统一培训,培训结束前进行考核,资质与能力均合格的调查员方可参加接下来的调研。调研分四个调查环节,第一是调查幼儿园就读生,第二个是调查中学在读生,第三个是大学在读生,第四个是家长和学校老师。

二、结果与分析

(一)广西城乡之间学校性安全教育重视程度及开展方式的差异

就广西的城市学校和乡镇学校而言,城市学校未开展性教育占10%,而乡镇学校没有开展过性教育的比例竟达32%,不难得出乡镇学校相对来说对性教育方面的重视力度不够,同时开展的方式也相对单一,极少采取娱乐游戏的方式来进行教育。

(二)广西城乡未成年人以及成年人在未成年时期所接受性安全教育的方式与程度的差异

未成年接受性安全教育的程度与其接受教育的方式息息相关,从统计数据中不难发现,城乡未成年人接受性教育的方式主要为网络、电视等媒介,学校教育和自行学习,接受性安全教育的方式大同小异。但是城市未成人完全没有接受过性安全教育的比重只占4%,而乡镇未成人完全没有接受过性安全教育的比重却高达20%。在普通教育力度方面,城乡差距虽然在不断缩小,但是在性安全教育方面来说,差距较大,乡镇在性安全教育方面存在一定的缺失。

(三)广西的城乡未成年人在性安全的自我防护能力的差异

在面对性危险时,学会自我保护是性安全教育的重点内容,但是从数据显示看来无论是城市还是乡镇的未成年人都缺乏自我防护能力。尤其是乡镇的未成年人在自我防护能力方面存在较大不足。

三.讨论与建议

(一)转变传统观念,加强城乡村未成年人性安全教育

城乡村未成年性安全教育的缺失,未成年人的发育尚未成熟,对青春期生理变化充满好奇,且自我保护意识薄弱,很可能会受到性侵害。要解决城乡村性安全教育普及程度低的问题必须要把重点放在转变传统观念,必须让家长和学校认识到当前性安全教育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城乡村家长和学校都应当摒弃封建思想,尤其是落后乡村更要认识到封建思想对性安全教育的影响。家长应转变传统观念,普及未成年性相关知识,配合学校开展普及性知识活动等,尽快弥补未成年在性认知上的空白,改变当前城乡未成年性安全教育普及程度低的现状。

(二)性安全教育形式多样化,加大对性安全教育的投入

开展性安全教育不应该只局限于学校教育,更应该与时俱进,利用好时代资源,网络和其他传播媒介无疑是很好的教育平台。制作正确的性知识教育视频、微电影、形象动画等教育材料,除了电子材料外,还应出版性相关知识的读物、手册、宣传册等,材料和平台的支持能够更好支持性安全教育的开展。学校要采取多样化教学让学生能够接受更全面的性知识,灵活运用网络资源和有关性的书籍或读物,开展课堂性知识教学、设立专门的咨询机构、专题讲座、主题班会或画报活动、趣味游戏等多样化教学,多样化的教学形式可以更好开展性安全教育的开展。

此外要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培养专业化教师,主要教授性安全知识,帮助未成年人认识到生理的变化和解答关于性问题,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性观念,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为未成年人提供多样化的性安全教学。国家应当出台政策支持性安全教育,加大对性安全教育投入,落实到培养专业教师、给予资金帮助、资源调配等。

(三)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进行自我防护学习

相比成年人来说,未成年人在身心各方面上发育尚不够成熟,自我保护和控制能力较低,他们难以做出正确判断,极易受到不法分子的引诱进而使自身受到侵害。在落实加强性安全教育的同时,要做好未成年人心理的建设,无论是学校还是社会都应该设立性心理咨询机构供未成年人咨询、学习,使未成年人能够辨别性侵、性骚扰和学会保护自身安全。家长和学校要灌注正确自我保护思想,不断地帮助学生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家长要正确引导孩子,教导孩子如何有效保护自己,更要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

参考文献

[1]张玫玫.开展性教育,家长要先作出改变[N].健康报,2020-11-10(002).

广西中医药大学 530001

作者:黄秋惠 廖伶冰 秦辉艳 黄家媚 蓝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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