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查询

2022-08-07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民办非企业单位查询

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的创新实践

一、问题的提出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活动的组织。它的孕育、生成及其快速发展与新时期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与深化之间存在着极为紧密的内在关联。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试点地区和全国社会组织建设创新示范区,温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较为迅速,截至2015年年底,温州全市经市、县(市、区)两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总数已达4610家,在全市社会组织总量中占比为59.32%,比2014年增长5.40%,广泛分布于教育、卫生、文化、劳动、中介、科技、体育等诸多领域,其中在民办教育、医疗卫生这两个领域尤为集中,对于新常态下推进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发挥着日趋重要的作用。在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加强党建工作既是党和政府扩大群众基础、调整管理方式的客观需要,也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生存发展的内在需求。2015年9月,中共中央辦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作为社会组织重要组成部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也迎来了进一步加强自身党建工作的美好春天。在这一特定领域下,深入探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党建工作,进而推动党的建设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之间的和谐互动互促,这无疑是一个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兼具的研究课题。也正是基于此考虑,笔者在深入学习领会相关文件重要精神的基础上,以温州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的实践探索为分析样本,通过近年来温州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的主要举措和阶段性成效,剖析实践推进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生成原因,进而提出具有一定针对性的对策建议。

二、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的现状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社会组织总量中所占的比重突出,这一基本态势必然决定其在加强社会组织党建过程中需要高度重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党建工作。近年来,温州党务职能部门本着“敢于创新、善于创新”的精神深入推进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在探索具有地方特色的党建工作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同频共振、互促双赢的新路径方面进行了一些探索和实践。

(一)主要举措

1.建立党建工作管理与沟通体制,构建较为完善的相关制度支撑体系。为科学、高效地推进民辦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温州市、县(市、区)两级成立了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工作委员会,在组织部门相应地设置了两新组织党建处和两新组织党建科。在注重理顺党务职能部门的管理体制的同时,2011年1月18日,温州率全国之先在地级市范围内成立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务工作者协会,并延伸到县(市、区)层面,充分发挥协会在党建工作实践开展过程中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制度具有刚性约束力,完善的制度体系对于科学推进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从这个角度来看,温州之所以能够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方面取得一些具有鲜明原创性的好经验好做法,与其注重党建工作制度支撑体系建设是密不可分的。例如,先后出台了《温州市新社会组织党组织工作规则(试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新社会组织党的建设的若干意见》《温州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建工作三年行动计划(2012—2014年)》《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工作委员会关于“拓展型”党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学校党建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推进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建“拓面提质”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做好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组织标准化建设的意见》《关于加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指导员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关于实施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建网格化管理的指导意见》以及《关于加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组织书记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等诸多指导性政策文件,从而为推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党建工作提供了政策依据和规范化指导意见。

2.分类推进党的组织和工作覆盖,重视党组织书记队伍建设。党的组织覆盖和工作双覆盖程度是直接影响党组织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发挥既定实质性作用的基础性因素,同时也是最为关键的因素之一。在党组织覆盖方面,针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数量大、类型多样、个体差异性较大等特点,本着应建尽建、灵活多样、分类指导、有序推进的原则,因地制宜地采取单独组建、行业统建、区域共建、联合组建等不同组建方式,努力做到有党员的地方就有党组织。例如,平阳县在推进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中,在民办学校党建工作方面实施民办学校“党建+师德”。在推进党建工作时,则把落脚点放在诚信建设上,致力打造“党建+诚信”体系。在党的工作覆盖方面,针对没有党员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则是通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联络员和建立工青妇组织等途径,为后续党组织的建设积极创造条件。党组织书记的能力素质如何直接关系到党组织在民办非企业单位作用发挥的程度和效应,是决定党组织在民办非企业单位中有没有存在感、以及存在感强弱的重要影响因素。温州在推进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过程中,极为注重党组织书记队伍建设。2010年,温州市委先后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新社会组织党的建设的若干意见》《温州市新社会组织党组织工作规则(试行)》,对党组织书记任职人选提出了相应的明确的要求。新近出台的《关于加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组织书记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则是更加明确地强调以建设凝聚力强、引领力强的“双强好书记”队伍为目标,并提出了通过实行多元化选配、加强专业化培养、落实规范化管理以及健全长效化激励等系列举措,努力使党组织书记综合素质明显提升、内在动力有效激发、管理考核更加科学、工作保障持续有力,抓好党组织书记队伍这个“牛鼻子”。

3.注重党建工作优秀品牌评选(培育)以及示范点创建,探索具有地方特色的运行保障机制。品牌是一种战略性资产,也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源泉。在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过程中,注重通过品牌创建活动来强化典型的示范引领作用,进而提升党建工作的科学化水平。例如,温州两新工委开展5A级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组织的评选和培育活动。2011年以来,温州市委组织部联合温州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务工作者协会连续开展年度“一企(社)一品、一域一群”优秀品牌的评选和表彰活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务工作者协会连续开展年度两新组织党组织优秀党务工作者、两新党建宣传报道先进单位、两新党建工作创新奖的评选和表彰活动。平阳县围绕“党建标准化建设”这个载体,明确以民办学校为创新突破口,筛选2~3个试点学校党组织,重点指导开展对标创建,努力打造可供复制、参考的学校党建标准化模板。众所周知,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同于机关事业单位,传统的行政色彩浓厚的党建工作模式是难以有效运行的。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党建工作,重视党组织书记队伍建设的确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但与此同时还有两个前提是必须重视的。一是获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和管理者的支持,二是要解决经费保障问题。正如习近平在浙江工作期间对温州的评价所言,“温州是个敢于创新、善于创新的地方”,“温州这个金字招牌,是创新的结果,并以创新为最大内涵”。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如何获得健全有力的运行保障问题,加强对法人和管理者的 “红色接力”“同心论坛”等工作,培育和提升法人和管理者对党建工作的认同感和支持度。针对工作经费保障问题,在总结瓯海区前期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并出台了《关于推进全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建公积金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率全省之先全面推行党建公积金建设,通过“党组织申领、放大返还、统筹使用”的方式开展党建工作,从而较好地解决了经费保障不稳固的老大难问题,打消了“成本顾虑”。

(二)阶段性成效

1.党建工作开始逐渐由有形覆盖向有效覆盖转变。在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开展党建工作,根本目的在于找到党建与民办非企业单位之间的最大公约数,推动党组织发挥既定的政治核心作用,以党建的有为有位来促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科学发展。温州在推进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双覆盖的过程中,不仅注重初次的有形覆盖,而且还开展了“覆盖检修”行动,对双覆盖工作进行“回头看”,力促党组织“有资源、有能力”,切实做到有效覆盖,使党建工作真正做到化“虚”为“实”。基于国家民办教育综合改革试点的独特定位和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其民办非企业单位总量中所占比例较大的考虑,笔者选择温州新星学校的“135”党建工作法和温州育英国际实验学校的“七个一”工作法作为分析案例,简要剖析他們是如何实现有效覆盖的。温州新星学校通过实施“135”党建工作法,实现了学校党建工作和教育教学工作、教师成长的相互促进和共同发展,实现了学校党建工作与学校总体发展之间的和谐互促。温州育英国际实验学校通过开展“发展一心”“文化一脉”“先锋一帜”“党群一体”“和谐一同”“回馈一方”“建章一贯”为主要内容的“七个一”工作法,党建工作在学校发展、师生成长等方面真正发挥了政治引领、服务师生、促进和谐、助推发展的积极作用,营造出了一种“服务、融合、育英”的党建氛围。通过对上述两个案例的简要分析,我们发现这两个学校的党组织之所以能够切实发挥既定的政治核心作用,与他们在党建工作方面实现了由有形覆盖到有效覆盖的转变是分不开的。

2.党建工作的针对性和规范化得到了明显提升。围绕针对性来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是确保和提升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实效性的重要前提。在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中,坚持以问题为导向,能够针对问题灵活地、创造性地加以解决。例如,为提升党的组织和工作双覆盖,温州市委在《溫州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建工作三年行动计划》中提出要试行“拓展型”党组织建设,并于2013年4月下发《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工作委员会关于“拓展型”党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大力推进“拓展型”党组织组建。在管理体制方面,针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中存在的多头管理、形式上管而实际上不管等问题,建立了组织部门统筹管理、业务部门直接管理、两新党务工作者协会辅助沟通的多元一体化管理体系,使得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实际的管理体系初步建构起来,管理体制运转也更加顺畅。在党建工作经费保障方面,着力探索党建经费管理新模式,提出了通过开展党建公积金建设来破除经费瓶颈的创新举措,从而为增强民办非企业单位党组织的活跃度以及党组织活动的开展提供了坚实的经费保障。为了推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党建工作形成创特色、出经验、树品牌的良好格局,其在党的组织建设、党组织书记队伍建设、品牌项目扶持等方面下足功夫,着力打造党建孵化工程。回顾近年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党建工作实践探索,我们发现除了党建工作的针对性明显增强之外,还有一个明显的发展态势——规范化建设值得我们予以充分关注。为推进党建工作的规范化建设,温州先后制定并出台了《温州市新社会组织党组织工作规则(试行)》《关于做好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组织标准化建设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学校党建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指导性文件。瑞安市率全国之先编制出台了《瑞安市公益性民办非企业单位评估指标》,其中“党的建设”被列为6个一级指标之一。也正是因为其在推进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过程中非常注重针对性和规范化,从而使得党建工作具有一定的知晓度和影响力。

三、现阶段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

近年来,虽然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党建工作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但是我们在看到所取得阶段性成效的同时,也应该清晰地看到现阶段还存在一些制约党建工作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共性问题与个性问题兼具),需要我们加以细致梳理并进行有针对性的深入剖析。

(一)党建工作的研究力度不够,对党建工作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

理论是行动的先导。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的科学开展,离不开对其进行基本理论与实践经验的深入研究。通过相关文献数据库并辅以百度检索相关结果的统计分析,我们发现研究者对温州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的研究还明显处于初始阶段,有效文献量偏少,笔者仅搜集到3篇,没有诸如学位论文、专著这两类具有鲜明系统性研究特征的文献资料,现有文献类型主要以调研报告为主要表现形式(2篇),研究持续性不高。虽然,在一些关于社会组织和社会组织党建的相关期刊论文、学位论文、会议论文、报刊论文以及专著中也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问题有所涉及,但均着墨不多,更谈不上研究的系统性和深度问题。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简要分析。一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界定和分类比较模糊,相关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之间存在冲突,从而使得在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研究时缺乏较为清晰的研究对象,难以开展全面、深入、系统的研究。二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研究议题是随着党和政府对社会组织党建关注度的日益提升而兴起的新兴研究领域,研究时距较短,另外具体到本地而言,其在基层党建方面的优势品牌是非公企业党建,无论是在研究的关注度方面还是在研究的系统性方面,它都明显领先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能不能正确看待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的意义与作用,是推进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健康发展、发挥既定作用的重要认识前提。现阶段,一方面,部分基层组织部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存在着模糊认识,重视程度明显不够。即使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了党组织,但对如何发挥党组织的实质性作用的主动性和创新性匮乏。另一方面,部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负责人对党建工作认识比较模糊。有研究者在调研中发现,在所调研的样本中有70%以上的受访者对党建工作了解不够,甚至存在排斥心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党员对搞好党建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认为没有必要。笔者认为,之所以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问题上存在认识误区问题,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部分基层组织部门存在用传统党建工作思维方式来看待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一新领域党建问题,没有充分认识到在这一领域加强党建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二是部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人和管理者没有认识到加强党建工作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科学发展的内生需要,部分党员深受单纯雇佣思想的消极影响。

(二)党建工作优秀品牌量少且影响力有限,党建工作的专门制度体系与机构支撑不够

正如文中所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数量在社会组织总量中占比达到将近六成,但是从品牌建设角度来看,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品牌并没有什么优势可言,甚至可以说是基层党建工作中的“短板”。对此,我们可以从温州市委组织部联合温州市两新工委开展的“一企(社)一品、一域一群”优秀品牌评选,两新组织党务工作者协会所开展的两新党建工作创新奖评选这两个特定观察点来进行说明。例如:在2014年度“一企(社)一品、一域一群”优秀品牌评选中,共评选54个“一企(社)一品”优秀品牌,其中归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社会组织仅有7个,所占比例为12.96%;在2015年度“一企(社)一品、一域一群”優秀品牌评选中,共评选33个“一企(社)一品”优秀品牌,其中归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社会组织仅有5个,所占比例为15.15%。此外,在温州市两新组织党务工作者协会所开展的2011—2015年度先进评选活动中,均没有民办非企业单位获得过党建工作创新奖。从品牌影响力来看,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品牌的影响范围还基本上局限于本地市域范围,真正能够走出温州、走向浙江以及全国的党建工作优秀品牌还是非常欠缺的。此外,笔者在梳理各级党务职能部门所制定出台的有关社会组织党建的指导性文件时发现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在关于社会组织党建的制度体系中,除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学校党建工作的若干意见》之外,鲜有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的文件、制度、章程。从机构设置方面,目前也没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的工作机构。虽然,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归属于社会组织党建领域,但如果从具体推进党建工作实践开展的角度而言,由于缺乏专门的规范指导和机构统筹,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呈现阶段性成效与问题并存的基本态势,也是属于党建工作的正常现象。

四、进一步推进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的对策建议

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既是社会组织党建研究领域的新兴增长点,同时也是亟待加强的薄弱环节。随着《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等相关文件的出台和贯彻落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该抓住党委政府重视加强社会组织党建的难得机遇,在深入领会文件精神以及清晰剖析自身所存在的主要问题的基础上,采取针对性的举措来推进党建工作的科学发展,真正实现党建工作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身发展的和谐互动格局。结合对现阶段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中所存在主要问题的简要分析,笔者认为,从宏观层面上而言,在进一步推进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过程中应当着重将以下方面作为切入点来选择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推进路径。

(一)加强党建工作研究力度,对开展党建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统一思想认识

要树立民办非企业党建工作的科学推进离不开党建工作研究的指导这一根本性理念。在研究过程中,既要注重对典型经验的总结和提升,同时更要强化问题导向意识,为科学推进党建工作发挥应有的先导作用。与此同时,在研究力量的聚集方式上可以借鉴国内一些地方构建社会组织党建智库的做法,与党委有关职能部门以及两新组织党组织工作者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密切合作,有效整合党建研究力量,建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智库和调查研究基地,围绕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开展深入的跟踪式研究,通过调研报告、学术论文、理论研讨会、决策参阅等多样化的途径来推动研究成果的发布与转化,为党委政府决策提供理论参考和智力支持。思想认识上的统一是行动一致的前提。要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首先必须要统一思想,明确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党建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针对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的思想认识偏差,为营造良好的党建氛围,对于普通党员而言,可以考虑通过加强学习教育培训、组织管理等途径来强化党员的执政意识和阵地意识,进而充分认识到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人和管理者而言,可以積极主动地采取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先进典型示范教育等方式来强化党建工作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是相互促进、和谐发展的理念,逐步克服影响党建工作推进的模糊认识。

(二)以优秀品牌的创建为党建工作着力点,尝试构建专门的制度与机构支撑体系

特色与品牌密切相关,是品牌的生命力所在。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教育、卫生、科技、文化、民政等十大类,类别之间的差异性是比较明显的。因此,在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优秀品牌创建时,首先,要强化特色意识,也就是说要充分结合类别特性,找到党建工作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的契合点和共振点,以切实发挥党组织既定作用为根本诉求。其次,党建工作优秀品牌的创建还必须强化质量意识。具体而言,在党组织设置方面,严格按照党内的有关规定和程序,成熟一个组建一个,建立一个巩固一个,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防止一哄而上。在党员发展方面,严格执行“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指导方针,认真贯彻落实质量建党的根本理念。在党组织书记队伍建设方面,按照守信念、讲奉献、有本领、重品行的要求,选优配强。在活动载体、平台建设方面,以务求实效的根本原则为指导,注重实质作用而不要花架子。再次,党建工作优秀品牌的创建也需要强化宣传推介意识。应当坚决摈弃“好酒不怕巷子深”的落后观念,要在品牌宣传推荐上下足功夫,充分利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采取多元化的宣传推介策略,把创建党建工作优秀品牌的好声音传出去,提高品牌的知晓度。针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的专门制度支撑问题,党委部门也可以结合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社会组织中体量大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出台一些规范性的指导文件。同时,基于理顺工作体制和精细化推进党建工作的双重考虑,相关职能部门也可以在现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尝试在内部机构设置调整时设置相应的专门机构。

【本文系温州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温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的调查与研究”(15wsk284)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中共温州市委党校党史党建教研部)

作者:相清平

第2篇: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对社会生活的影响逐渐深入。然而,目前我国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与规范体系上存在严重缺失。应将“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合格的、完全的经济法主体,采用“民办事业组织”名称,在经济法主体、经济规制与调控等方面进行构建与完善。

关键词: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济法主体;法律制度;构建与完善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各种民办社会组织如雨后春笋,不断涌现,近十年来,发展尤为迅速。据国家民政部有关资料统计,1999年民办非企业单位有0.6万家,到2001年猛增到8.2万,截至2009年底,民办非企业单位已达18.8万家![1]

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教育、科技、医疗、保健、文化、体育、环境保护、社会福利、社区建设等众多领域,逐渐成为现代中国社会的一个新的重要群体,并对我国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但是,伴随着这些民办组织的发展壮大,相关法律制度的滞后、缺失和不完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例如:直到目前,这些组织法律地位仍然不明确,定位十分模糊,甚至错位,独立性比较差,与政府、与企业的关系不易协调,等等。

因此,构建完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制度,尤其是构建和完善新的切实可行的相关经济法律规制、调控和保障制度,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立法概况及名称与规范体系的缺失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我国特有的一个法律概念。但是,现行宪法没有这个概念,作为民事法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也没有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和规范,其中第50条所列的两款内容都是与“企业”相对应的“非企业单位”,仅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首先提出“民办非企业单位”概念是有关的中央政策文件。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中第一次正式出现“民办非企业单位”一词,因此,“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将习惯称呼上升到政策层次的非法律术语。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一次比较系统的规定了与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的法律制度。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以国务院的这个行政法规所确立的概念与制度为基础,各级政府规章和地方法规纷纷出台。

2008年,作为有关法规规章的上位法——《劳动合同法》也附和了“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一概念。该法第5条的规定中不仅认可了“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个概念,使之在劳动人事制度上等同于企业,而且同时使用“事业单位”概念,并且将它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列于第1款和第2款,从逻辑角度将“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明确区别开来。

这样,现有的法律制度,既排除了民办非企业单位享受事业单位待遇的可能性,又使得民办非企业单位也享受不到企业的融资分红等权利;同时,又赋予民办非企业单位某些本来属于事业单位和企业的义务。现有的法律制度把非企业法人变成了十足的、不伦不类的特殊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的是排除法,这个概念只告诉人们该单位不是企业,那么这个单位是什么呢?不得而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2条根据民办非企业法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分为法人、合伙和个体三种形式,民办非企业法人承担的是一种有限责任,作为“单位”也能说得过去;另外两种形式承担的是无限责任,但是作为“单位”还值得商榷,特别是“个体”根本不能列入“单位”范畴。“‘单位’用语作为团体的泛称,从来与‘个体’概念相对,而该条例中作为‘法人’术语上位概念的‘单位’术语,包括了法人团体、非法人团体(合伙) ,以及非团体(个体) 。‘个体’既然不是团体,又怎能被称为‘单位’呢?其次,合伙能否被称为‘单位’,也值得质疑。” [2]

而且,“民办非企业单位”一词,既没有准确地表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又没有清晰地揭示其组织特征。 “人们通常以‘非企业法人’概括企业之外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使用‘非企业单位’字样容易引发歧义。”[3]比如:政府机关是非企业单位,那么能否也在前面加一个“民办”,变成“民办政府机关”呢? 这显然是很可笑的。

因此,从“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个概念产生之日起,学术界便开始了激烈的争论甚至非议,很多学者和投资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个概念与相关制度并不能认同。作为“当事人”,各地“民办非企业单位”倍感左右为难,无法适从。

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所有制度,也是模棱两可的。我国目前有国有、集体和私人(个人)三种所有制,民办非企业法人不是国有、也不是集体所有,那么是否属于私有呢?《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2条规定:适用本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这就剥夺了投资人的所有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法人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营利或者说收益本来是所有者基于自己财产而拥有的一项权利,即收益权,“非营利”是对投资人收益权的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9条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没有收益权也就没有真正的所有权,因此,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也不是私人所有制。这样,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是模糊的,连所有制形式也是模糊的,这真是现代社会一大咄咄怪事!

依据我国传统法律制度,“非企业法人”是事业单位。但是,自从民办非企业法人产生以来,这些社会组织并未享受到“事业单位”待遇。而且,民办非企业法人既要承担很多事业单位的义务,又要承担与企业相关的某些义务,如:缴纳企业所得税。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我国法人制度并没有明确将“民办非企业法人”纳入其所规范的范围内。总之,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关的制度还不完善、有缺失,不同规范之间甚至有相互矛盾之处。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经济法主体的法律构建与完善

在现有的经济法理论体系和法律体系中,“民办非企业单位”鲜有一席之地。事实上,民办非企业单位十多年来蓬勃发展的历程、对社会发展和市场经济繁荣的巨大贡献已经证明:民办非企业单位是经济法重要主体,为促进这类组织的进一步发展,构建和完善相关的经济法律制度已经刻不容缓。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是经济法主体

按照产业理论,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属的许多领域属于服务类产业,如:科技产业、体育产业等。上个世纪20年代,国际劳工局最早对产业作了比较系统的划分,即把一个国家的所有产业分为初级生产部门、次级生产部门和服务部门。我国《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第一类(鼓励类)第二十五项(其他服务业)所列举的主要是事业性产业,主要包括: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大众文化、科普、体育设施建设及产业化运营、文物保护及设施建设、幼儿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及特殊教育等。这些服务业属于第三产业,主要指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科学研究、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等为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和居民素质服务的行业。“产业是国民经济中按照一定的社会分工原则,为满足社会某种需要而划分的从事产品和劳务生产以及经营的各个部门。”[4]

作为国民经济的成员,产业所属各行业为了自身的发展以及生产和服务需要必然要以各种不同形式与其他经济单位或个人产生经济法律关系,并且也成为经济法主体。

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为核心的法律制度赋予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参与经济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资格和能力,民办非企业单位因此而成为经济法的合法主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非营利组织。关于“非营利”的概念内涵,有关政府规章有明确阐述。2004年8月1日,财政部发布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其中第2条规范的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特征是: 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得取得经济回报;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

可见,我国立法上对“非营利性”的看法认为“非营利”的实质在于“利益的非分配性”,非营利组织的资金提供者并不因出资而拥有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也不因出资而分配非营利组织的收支净额。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最根本区别是设立的目的和业务活动范围不同。从字面上理解,“营利”与“盈利”是有区别的。“非营利”的含义,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不是经济学意义上的无利润,也不是“不从事经营性活动”。非营利组织立足于目的非营利性,这与不盈利是完全不同的,其重在不分配利润,它表现了非营利组织非分配约束的特性。

民办非企业单位最初由举办者设立,举办者的投资、社会捐赠往往形成该组织的初始资产,其后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需遵守市场规律合理而有效的经营,通过服务收费不断盈利积累资本,为本单位不断发展壮大创造经济基础,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服务社会公益事业等本初目的。否则,也会很快被市场无情淘汰。同时,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从事经营性服务时,为了本单位和员工的工作和生活等需要,也要通过市场获得某些商品和服务。这样,与国家年年拨款并且承担大部分员工工资的公办事业单位不同,“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和其他经济法主体一样,成为依法参与经济法律关系,具有经济权利能力和经济行为能力,独立享有经济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因此,民办非企业法人也是合格的、完全的经济法主体。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经济法主体的法律构建和完善

为改善现行法律有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制度缺失和混乱,相关的宪法、民法立法是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在此基础上的经济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是主要的基本任务。

1.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有一个独立的名副其实的法律名称

到目前为止,热心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正名的人们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起的法律名称主要有:“民办事业法人”、“民办事业单位”、“民办社会事业单位”、“民办社会服务组织”、“民间非营利机构”、“民办非营利组织”等。

笔者认为:在宪法有没有将传统的“事业组织”修正为更准确的概念之前,采用“民办事业组织”较为妥当。其理由是: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第4款明确规定了“企业事业组织”概念,既然企业组织可以有公有和私有,那么事业组织也可以有公办民办,所以,“民办事业组织”属符合宪法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3节和第50条将“组织”改为“单位”既与宪法的相关概念不符,又与法律术语的要求不符。因此,行政法规、规章和某些特别法以此为据衍生出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也欠妥当。

第二,可以提醒立法者充分考虑此类组织“事业”性质,制定出与其身份特点相符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可以提醒执法者在执法时能够公正地对待民办和公办事业组织。

第四,可以减少或消除社会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这种不伦不类组织的种种误解和偏见。

第五,“非营利”和“非企业”一样,也是采用排除法,与法律的严谨性要求不相符合;而且,《宪法》和《民法通则》都没有“非企业”、“非营利”之说。所以“民办非营利组织”或“民办非营利单位”虽然能准确体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本质属性,但却不如“民办事业组织”妥当。

第六,以民办学校为例,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该法明确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第3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第5条)”。因此,民办学校应当作为民办事业组织,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情况与此大致相似,以“民办事业组织”概念取代“民办非企业单位”既是合乎宪法法律的,也是合情合理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经济法主体的法律制度构建

民办非企业单位要发展壮大必须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合理而有效的经营,通过服务收费不断盈利并不断积累资产。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主体必须遵法守法。作为前提条件,相关的法律制度必须首先建立起来,否则,也就无法可守。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下列法律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事业组织和公益性质、类型、所有制度、应当享有的合理优惠与权利、社会责任、设立与变更制度、终止程序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是目前民办非企业法人有关设立程序的最完整的法规,该条例所确立的设立程序主要有: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种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应当包括的事项;准予登记的内容项目;变更与注销登记的有关注意事项。但是本条例只是“暂行”的行政法规,还有待于国家立法机关在条件成熟时制定法律并完善相关的制度。前文已经分析,应当以“民办事业组织”概念取代“民办非企业单位”称呼,因此该法律如果命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事业组织法》,那将是非常妥当的!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可知:民办非企业单位有“法人”、“合伙”和“个体”三种形态。因此,相关的经济法制度体系也应当包括法人、合伙和个体三种类型。这三种形态以民办非企业法人为主。因此,未来的立法也应当按照各形态的特点制定有关法律规范,并且重点制定与“民办事业法人”相关的法律制度。

目前,各种民办非企业行会组织也在不断涌现,比如民办教育协会。但是,由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产生与发展的历史比较短,各类本行业的行会,要么建立的时间不长,要么还没有正式建立。即使建立了,还不能有效运作,相关制度还没有完全建立或进一步完善。行会对本行业自律与发展有很大的影响,所以一些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比较重视有关行会立法,如法国《商会法》(1998)、德国《工商会法》(1956)。我国也应当从无到有,尽快制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相关行会法。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各级各地民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等行业协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济规制与调控法的构建与完善

目前,有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济规制、宏观调控的法律制度体系十分混乱。当务之急是要尽快构建适合民办非企业特征与实际的会计等经济规制法、税务等宏观调控法。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修订)适用对象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至于民办事业单位属于哪种类型,该法没有明确规定。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2004)明确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民间非营利企业”范畴。该制度是对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共同会计制度的综合。实际上,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其他组织的差别还是很大的,还有很多的必须的会计内容没有体现出来,不能较好地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会计特征来规范其财务收支行为,特别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后产权归属问题,如果不加以明确规范,就有可能出现界限不清,无人监管的状况。

另外,《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还有某些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关法律法规相互矛盾之处,例如其中第2条规定: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得取得经济回报。这与200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内容明显有出入。该条法律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因此,必须尽快出台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制度,制定较为统一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建立起规范、有序的财务管理机制,为完善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打下良好的基础。

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的是社会公益事业,弥补了国家在社会事业方面投人的不足, 为社会事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但很难享受国家对事业单位的那些扶持政策。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同样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服务机构,却不能给予平等待遇。在实际工作中,即使是由法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也因种种因素难以落实。在接受捐赠时,很难享受《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如《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力的学校或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但许多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为政府承担义务教育职能的民办中小学,却不能获得财政给予公办中小学学生的人均经费拨款,这极其不利于民办学校的进一步发展。与同类的事业单位享受同样的政策待遇,已成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共同呼声。如果说平等待遇涉及的政策过多,太过笼统,暂时不宜执行,可以考虑在申请立项、税收优惠、资格认定、人才引进、职称评定等较具可操作性的问题做出具体规定[5]。

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与服务领域,包括很多行业部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行业部门,其服务公益事业的需要类型、特点与侧重是不同的。比如民办学校、民办艺术表演团和民办医院所满足的是不同的社会公益事业需要。同样,每一个领域的同行业不同层次的机构,比如从事小学、初中的义务教育的学校与从事高等教育的大学,在公益事业方面的程度是不同的。

不同的领域、不同的行业部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盈利能力是有差别的,经营模式更是有很大的差异。例如:民办小学的学费与民办医院的医疗收费的各自的特点,决定了各自的运营方式的差别,举办者获得合理回报的“潜在能力”也是不同的。同样,即使相同行业,由于层次不同,经营运作的方式差别也很大。例如:民办 “贵族学校”与平民学校、义务教育与非义务教育、基础教育与高等教育,其学费收缴、学校运营方式、举办者的合理回报率会有很大的差别。

因此,如果仅仅用“民办非企业法人”这个笼统的概念和相同的管理模式,即显失公正,又不利于发展。

事实上,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对民办非企业法人的管理实务中,已经开始区分为经营性与非经营性的两种不同类型,采用不同的管理与征税办法。而且,政府在立法中已经关注并体现这些差别与事实。比较明显的是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制定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该规章第2条第1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至今仍然在艰难地发展。为了民办社会事业健康稳步地发展,也为了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健康稳步地和谐发展,构建和完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制度,尤其是构建和完善新的切实可行的相关经济法律规制、调控和保障制度已经刻不容缓!

参考文献:

[1]2009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J].中国民政,2010,(7):16.

[2]税兵. 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质疑[J]. 河北法学,2008,(10):96.

[3]赵立波. 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及其调整的思考[J].学习论坛,2009,(7):41.

[4]史忠良.产业经济学[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5:1.

[5]赵泳.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培育发展[J].中国民政,2009,(3):20.

作者:赵科学

第3篇:当前哈尔滨市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

摘 要: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社会组织的重要部分,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在公共服务领域的一种重要组织创新。为进一步促进哈市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发展,对其生存发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调研提出相应对策如: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体系,规范和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角色和职责;完善双重管理制度,加强部门之间的联系,建立部门之间长期联系机制,政府还要加大政策上的支持力度等等。

关键词:民办非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现状;民办非企业存在的问题

一、当前哈尔滨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现状

目前,哈尔滨社会组织已经遍布哈尔滨城乡,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初步形成了门类齐全、层次不同、覆盖广泛的社会组织体系,在哈市经济、文化、社会、科技、教育等领域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位置,在这个大背景下,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势头愈发迅猛,产生着越来越突出的社会影响。它已经成为促进哈尔滨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文明、生态建设的重要力量;特别是在实现“超越自我、再塑形象、奋起追赶、努力晋位,建设现代化大都市”的总体目标上发挥着重要作用。

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年份来看,由图1可知:2002年哈尔滨市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总数的12.3%,2004年底为7.2%,2005年底,8.5%,2006年底,10%,2010和2011年略有下降,2012年较2002年增长了一倍多,2013年保持在8%左右的增长。可以说,2002年之后的十多年是哈尔滨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迅猛发展期。2013年底,哈尔滨市(及所辖区县、市)社会组织总量达到4 202个,其中民办非企业单位2 902个占了总数的69.1%;哈市的551个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占了总数的51.6%。由此可见,民办非企业单位是社会组织重要的组成部分。

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社会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来呈现出快速增长的势头。与事业单位一样,民办非企业单位也是实体型组织,广泛分布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服务等领域,它们集中了大量的专业技术力量,在为人民群众提供各类专业性服务。在调研中归纳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创立者大多数是公民、法人、自然人。年龄大多在30-50岁,95%均为大专以上学历。它们大多提供社会服务,服务的对象主要是幼儿、中小学生、老年人,也有一部分农民工、下岗职工等人群;81%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自发成立的,在成立时得到了政府、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帮助;创办动机大多是利用专业优势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同时,获得合理的经济回报。

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内部治理方面,已经普遍建立了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机制,形成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合理分工、相互监督的内部法人治理机构,逐步规范了民主管理的议事决策机制。在社会管理方面,民办非企业单位承担了一部分政府转移的社会事务和公共服务职能,为社会和公众服务的能力不断提高,初步建立了一批专业化、职业化队伍,初步形成了自我发展、自我管理的局面。

二、哈尔滨市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律法规建设水平较低

当前,我国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规范主要是1998年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此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民法通则》、《公益事业捐赠法》、《民办教育事业促进法》等也有涉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部分条款。在调研中数据显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人数比例在30%左右,纳税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只有10%。另外,在调研走访过程中,一部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者反映,在税务票据方面,由于没有考虑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其使用的是从财政购买的发票,为企业的日常管理带来了许多不便。由此可见,上述法规主要以程序性内容为主,实体性规定不多,培育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不完善。如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用地、贷款、税收、社会保险等方面缺乏明确、具体的配套政策规定。

调研中问及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功能定位,行政职能、事业单位、纯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清楚四个选项中,选择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功能定位的只有35.5%,这说明民办非企业单位对于自身的定位不够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界定为“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这种“非营利性”社会活动的界定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在实际工作中很难把握。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称谓,许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从业者都表达了自己的意见。在他们看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定位很模糊。

(二)政府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关注、重视不够

首先,登记机关力量薄弱。“管理权力很大,监管能力很弱”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监管工作的形象概括。登记管理机构不健全,管理力量薄弱是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就登记管理机构人员配备而言,从中央到地方,呈现出逐级减少的趋势。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近百人,从黑龙江省来看民间组织管理局仅8人,哈尔滨市只有5-6人从事专门的社会组织管理工作,而县(区)基本上没有专门的机构和专职人员。这容易导致出现重登记、轻管理,无力监管或监管不到位的情况。因此,在政府监督乏力,社会监督缺位,社会评估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显得力不从心。

其次,缺乏优惠政策。在财政政策的问题上,突出表现为承担相应政府职能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能获得相应的财政拨款。有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能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据调查,哈尔滨市各领域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税收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享受免税,教育类的民办中小学、民办幼儿园、民政类的民办养老机构、卫生类的民办医院和门诊部、民办科研机构均能享受免税政策。另一种是未享受免税,未享受免税政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对于这部分未享受免税政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根据其非营利性的特点,给予相关的优惠政策。在人事政策上,未能与公办事业单位享受同等待遇,在专业技术评定、工资待遇、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等方面,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者既没有一个系统明确的法律规定,又不能与公办事业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三)双重管理体制存在弊端

当前,我国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即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为本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门则主要负责登记管理、监督检查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并进行行政处罚。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还受业务主管机关的管理,业务主管单位是指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党的工作部门以及政府授权的组织,其职能应能涵盖所属社会组织的业务范围,负责指导其业务活动及清算事宜。我们在调研中问及双重管理制度是否限制发展,有46.7%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回答“是”,这表明在实际的运行中,双重管理体制阻碍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双重管理体制下,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通过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部门的双重认可才能获得合法身份,从而导致很多找不到业务主管单位的草根组织游离于政府管理之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的是业务主管机关与登记管理机关共同负责的管理体制。因此,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涉及劳动、教育、文化、体育、科技、税务、民政等多个部门,而部门间相互联系与合作少,信息不畅。如业务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每年都要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度检查,但由于部门之间年检的时间不一致,提交的资料不同,给民办非企业单位增加了负担。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身建设薄弱

首先,从资金来源和财力物力情况来看:调研过程中问及“当前阻碍贵组织发展最严重的问题是什么”时,90%以上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回答是“缺少资金”。据调查,绝大部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入来源是服务收入,极少涉及政府拨款和社会捐助。由于资金的缺乏,导致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业者的待遇较低,民办非企业单位无力为职工提供相关养老、医疗保险。显然,资金问题已经影响到了组织设施建设和服务对象的满意度,阻碍了组织的再发展。物力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办公条件,调研数据显示,自用产权的仅占43.6%,而租用和无偿借用的占了56.4%。这说明很多组织并无自己的办公场所,以及一些基本的设施,借用其他单位场地,或者租用廉价房屋改装而成,其条件与其他行政单位相比,艰苦许多。财力是指社会组织所拥有的活动经费,既包括机构提供服务活动的费用,也包括支持机构日常活动的经费。经费不足是一个相当普遍和非常严峻的问题。实际上,很多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是依靠政府的财政拨款运转的。在调研中我们针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最关心的问题进行调研,法规、拨款、政策等七个选项中拨款以32.7%成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最为关心的问题。

其次,从内部管理、内部制度来看:在调查中发现,大部分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依照章程开展工作,全员参加制定方针,但是数据显示部分民办非企业单位尤其是成立时间较短的,在不同程度上都存在着内部组织建设不规范的问题。一些民办非企业单位并没有设立相关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及监督机构,有的甚至没有专职人员。有的单位虽已建立起各种规章制度,但只是一种形式,并未真正实施并发挥其作用;有的单位财务管理混乱,有的利用个人账户管理单位资金。有些民办非企业单位虽有章程,比如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制度等,但不能独立实施、有效落实,自我治理只能停留在口号上。

总之,哈尔滨市民办非企业单位外部环境存在法律体系法规建设水平低、政府重视关心不够;内部环境存在资金来源单一、内部管理不够规范等等问题。我们要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体系,规范和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角色和职责;完善双重管理制度,加强部门之间的联系,建立部门之间长期联系机制,政府还要加大政策上的支持力度。另外,民办非企业单位需要不断加强自身能力的建设,拓展资金来源,加大宣传提高自己的知名度。进一步促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形成多层级、多覆盖、多领域的良好格局。

作者:马丹

第4篇:民办非企业单位幼儿园章程参考样本 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

第一条 本单位的名称:小灵童幼儿园第二条 本单位的性质: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单位的宗旨: 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本单位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湛河区民政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湛河区教育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五条 本单位的住所 :河南省

平顶山市湛河区叶刘村 第六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 :

一、专业范围:幼儿教育

二、办学层次:幼儿园

三、学制: 四年第七条 本单位经费来源:个人出资第八条 本单位经费必须用于本单位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九条 本单位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本单位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理制度。第十一条 本单位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二条 本单位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第十三条 本单位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四条 本章程自举办者签字后,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5篇: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

公司人事管理制度

合肥星火培训学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有效地依法管理和规范本学校的日常活动,根据我

国《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以及本市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学校全称为合肥星火培训学校

本学校住所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港汇广场B座十楼

第三条

本学校的办学宗旨是: 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依法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教育教学质量,遵守诚信原则依法办学。

第四条

本学校的办学层次是中等非学历教育;办学形式是业余面授;办学范围是文化类

第五条

本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实行重大活动报告制度,重视信息化建设,逐步做到通过互联网向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报告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校培训学校注册资金壹拾万元人民币。

本学校是从事非营利性教育活动的社会组织,举办者不要求有合理回报。

第七条

本学校的审批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是合肥市社会发展局,登记管理机关是合肥市民政局。

第八条

本学校接受登记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按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委托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罢免

第九条

本学校实行董事会制度。董事会是本学校的决策机构。 第十条

董事会的组成

(一)本学校董事会由举办者组建,首届董事长李东兴由举办者推选。以后的董事会成员

由举办者推选,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二)本学校董事会由李东兴,樊蓓,廖德稳,培训学校主任及教职工代表等三人以上组成,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三)本学校的董事会任期三年。

(四)董事增补,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讨论一致通过,

报审批机关备案。

(五)董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可以罢免,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1.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本章程的;

2.因工作变动或健康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董事职责的;

3.本人提请要求解职的;

4.教育行政部门建议罢免的。

第十一条

董事会职权

(一)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 聘任和解聘培训学校主任;

2. 修改培训学校章程和制定培训学校的规章制度;

3. 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工作计划;

4.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5. 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6. 决定培训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7.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二) 董事会不得在章程规定的权限外,敢于培训学校

的内部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

董事会议事规则

(一)议事程序和规则应秉承公平、公正原则,遵守推进培训学校发展为根本利益的原则,由董事会会议提出,并经过讨论通过后确定。

(二)董事会由董事长负责召开,董事长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制定或委托董事会其他成员负责召开。

(三)董事会每年召开两次会议。董事长认为有必要或经董事会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应提前一周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才有效。

(四)董事会行使一人一票的表决权,董事会的决议需经出席会议半数以上成员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五)董事会讨论以下重大事项,必须得到全体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1.选举和罢免董事长;

2.聘任和解聘培训学校主任;

3.制定和修改培训学校章程;

4.制定发展规划;

5.审核预算、决算;

6.决定培训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7.培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董事会应对所决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一般由董事长签名即可。出席会议的成员应在形成董事会决议的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三条

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一)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由举办者提名,经董事会讨论通过,报合肥市经开区社会发展局审核,合肥市经开区民政局核准。

(二)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任期为五年。期满离任。经董事会决定连任的,可以连任。

(三)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的罢免,需经董事会讨论通过,报审批部门备案。法定代言人离任,应依法进行离职财务审计,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培训学校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培训学校主任负责制。并根据培训学校实际设置相应的内设管理机构。

第三章 培训学校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培新学校行使下列权利:

(一)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 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 招收受教育者;

(四)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

(五) 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 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处分;

(七) 管理、使用本学校的设施和经费;

(八) 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培训学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

(二) 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的教育标准,保证国家的教育教学质量;

(三) 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 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方便;

(五) 遵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 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章 培训学校主任

第十七条 培训学校主任依法独立行使教育和行政管理职权,执行培训学校董事会的决定,接受董事会和审批机关的监督。

培训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培训学校主任提出,报董事会批准。

聘任培训学校主任由董事会依据任职条件讨论决定,报合肥市经开区社会发展局核准后,由董事会聘任。培训学校主任任期为五年,聘任期满离任。经董事会决定也可连聘连任。 第十八条 培训学校主任的任职条件

(一) 用户党的领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教育事业;

(二) 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且具有5年以上教龄或管理经历;

(三) 熟悉教育教学业务,有一定的教育教学组织管理能力;

(四) 作风民主、正派、办事公正;

(五) 身体健康,专职在校工作。

第十九条 培训学校主任负责培训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权利;

(一) 执行培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行使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 实施发展规划,拟定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培训学校规章制度;

(三) 聘任和解聘培训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 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 负责培训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 培训学校董事会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条

培训学校主任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可委托培训学校副主任代理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培训学校实行民主管理,设立职代会,职代会的职权是;监督培训学校的财务情况,对法定代表人、正副培训学校主任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培训学校主任应予免职:

(一) 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办学的;

(二) 不能全面履行培训学校主任职责的;

(三) 培训学校管理混乱或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四) 由于健康条件或其他原因不能坚持培训学校正常工作的;

(五) 本人提请要求解聘的;

(六) 教育行政部门建议免职的。

培训学校主任的免职由董事会讨论通过,以书面形式报合肥市经开区社会发展局备案。

第五章

培训学校的行政和教育教学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培训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和执行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学籍管理等规章制度和校内各工作岗位的职责,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培训学校应当公示《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收费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培训学校的主任和内设机构的负责人为专职人员,会计出纳具有从业资格,其他管理人员熟悉教育教学业务。

第二十六条

培训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第二十七条

培训学校由主任自主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招收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培训学校应准时参加各有关管理部门召开的会议和活动,准时上报各类报表和信息。

第二十八条

培训学校按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范围,设置专业、开设课程和选用教材。

第二十九条

培训学校的招生简章或招生广告,应当报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三十条

培训学校按时参加年检。每结束,按市教委办法的档案规定,建立培训学校档案。

第六章 培训学校的资产和财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依法建立和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资产管理制度,经费使用审批制度,票据管理制度和退费制度。

培训学校应单独设立银行账号,进行财务核算,并按国家规定建立会计账册。

第三十二条 培训学校对举办者投入的资金、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的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培训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本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三条 培新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由本学校制定,报合肥市经开区社会发展局、物价局备案并公示。培训学校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不用于分配、转让、担保和学校外的投资。

第三十四条 培训学校的经费来源:(1)组建时举办者的出资;(2)学费收入;(3)社会资助;(4)其他合法收入。

为不断改善办学条件,促进培训学校的发展,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培训学校从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培训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三十五条 培训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在每一个会计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报送审批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章 变更、终止程序和终止后的资产处理

第三十六条 培训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校址、法定代表人,由培训学校董事会经区社会发展局审核同意后,报登记机关核准。 变更培训学校主任由培训学校董事会报区社会发展局核准。变更其他事项报区社会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培训学校变更举办者,须由举办者提出,经培训学校董事会同意,进行发展局财务清算后,报区社会发展局审查核准。 第三十八条 培训学校的分立、合作,在财务清算后,由培训学校董事会报区社会发展局同意、区民政局核准。

第三十九条 培训学校自行要求,或由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而终止时,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终止申请,说明终止理由,同时应当妥善安置在学校学习的学生。得到许可后由培训学校组织清算组,在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提出清算程序和原则,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条

清算人员一般应由培训学校举办者代表、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教职工代表组成。根据需要课聘请国内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清算费用和清算组成员的酬劳从培训学校的结存财产中支付。 第四十一条

培训学校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 应退受教育者的学费和其他费用;

(二) 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 偿还其他债务。

培训学校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结算结束后,写出清算报告,提请原董事会核审通过后,报审核机关批准,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修改权属培训学校董事会。修改后的章程,经合肥市经开区社会发展局审核同意后,在30日内报合肥市经开区民政局核准后生效。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自本学校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获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正式生效。解释权属培训学校董事会。

培训学校董事会成员签章:

第6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办事指南

事项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设定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办理时间:

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1:30,下午1:30-5:00(法定节假日除外) 办理地点: 当地民政部门

中国社会组织网: 本指南仅供参考,具体办理时以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为准 申请条件: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均可以申请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

具体条件包括:

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2.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在民政部登记一般30万元以上,其中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国家法律或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对从事某行(事)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开办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有必要的场所。 医疗、教育、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分别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再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名称要求:

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一般包括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和组织形式三部分,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2.名称中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一般称学校、学院、园、医院、中心、院、所、馆、站、社、公寓、俱乐部等,组织形式不得冠以“总”字;

3.在民政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在地方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名称应当冠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县(县级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划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4.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不得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得含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文字或内容;不得使用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佛、道教的寺、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名称;不得使用已被撤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不得使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名称。

详见《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 包括的行(事)业:

1.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

2.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3.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 4.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

5.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 6.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7.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8.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

9.法律服务业; 10.其他。

业务主管单位范围:

在民政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主管单位的范围是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授权的组织(详见《民政部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民发[2004]41号)。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按照其拟定的业务范围自行确定业务主管单位。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其职能应当涵盖所主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范围,并能够对主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涉及多个部门的,可以根据主要的业务范围确定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需要征求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

办理流程:

1.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应根据拟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属行(事)业性质,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全部有效的申请材料(材料内容详见第六条),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进行验资; 2.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后准予登记的,举办者在网上完成成立登记的填报程序,经审查同意后,将填报内容打印并按相应要求签字盖章后提交给登记管理机关,之后发给成立登记批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后,应在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申请刻制印章,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中心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在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在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办理完毕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需要提交的材料:(各材料均为原件一式一份)

以下材料中,带有编号的表格均可从“中国社会组织网-办事服务平台-表格下载”中直接下载,无需登录。

(1)成立登记申请书及其电子版(自拟) ·申请书抬头写“民政部”

·内容写明:成立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必要性,包括拟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行业)的基本情况以及成立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发挥的作用,拟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宗旨、主要的业务范围、开办资金及其来源、举办者情况介绍等

·申请书由举办者签名或者盖章

(2)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成立登记的文件(由业务主管单位出具) ·写明同意作为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并承担相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加盖国徽章

(3)章程草案及其电子版(依照中国社会组织网上章程示范文本自拟) (4)住所使用权证明(自拟)

·须由提供住所的单位或个人出具使用证明,并提供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若为租赁的,还须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

(5)活动资金捐赠承诺书(自拟) ·写明拟捐赠金额、作为拟成立的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资金,承诺该资金为捐赠者的合法财产,捐赠人签字或者捐赠单位盖章

·初审通过后,举办者到民政部取验资通知单,按照要求进行验资 (6)拟任负责人名单(自拟)及《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备案表》(编号:09)

·负责人包括理事长、副理事长、执行机构负责人,每人一表

·每张备案表中须加盖本人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人事章,并注明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拟任职务,背面附本人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正反面正常尺寸复印

(7)《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编号:01) (8)《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编号:04) (9)《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编号:05) 验资资金划入民办非企业单位账户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后,可以办理验资资金划入该账户事宜,须提交材料如下(原件一式一份):

1.划资申请书(自拟) 2.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验资资金退回

如出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成立未获批准或办理验资手续不合规范等情况,可办理验资资金退回事宜,资金原路径退回,须提交材料如下(原件一式一份):

1.退资申请书(自拟)

2.个人账户申请退资的还须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正反面正常尺寸复印)

第7篇: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单位的名称是成都市温江区贝贝乐。

第二条 本单位举办者是邹露爽,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单位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单位设立的目的是:本着“关爱每个孩子,为了每个孩子的宗旨,把幼儿园办成孩子受益,家长满意,社会认可的民办幼儿园。”

第四条 本单位自觉接受成都市温江区民政局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单位的住所地是: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338号,邮政编码:611139。

第六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单位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推荐董事(以下简称理事)和监事;

(三)有权查阅董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条 本单位开办资金: 60 元。 第九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

1

自愿举办,从事教育事业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的全日制幼儿园。 第三章

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条 本单位设理事会,其成员为5人。理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 理事由举办者(包括出资者)、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及有关单位推选产生。

理事每届任期 5 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一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

(一)修改章程;

(二)业务活动计划;

(三)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

(五)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六)聘任或者解聘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指正职)和确认由主要负责人提名聘任或者解聘的本单位副园长(或副校长、副所长、副主任等)及财务负责人;

(七)罢免、增补理事;

(八)内部机构的设置;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

第十二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5次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2

(三)决定工作计划、预决算和总结

(四) 章程的修改;

(五) 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单位其它重要事宜。

第十三条

董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董事长1名。董事长、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

第十四条

副董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董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第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应由2/3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实行无记名1人1票制。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监)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理事会记录由理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十八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对董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3

(一)主持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单位业务活动计划;

(三)拟订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拟订内部管理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本单位副职和财务负责人;

(六)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

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如未进入理事会的,应当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 本单位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为1人。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一条

监事产生机制采取由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视情派遣及在本单位从业人员中选举产生或更换相结合。

本单位理事、主要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或董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本单位财务;

(二)对本单位董事会、主要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向登记机关报告;

(三)当本单位董事会、负责人的行为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并向登记机关报告;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职工代表大会和重要行政会议。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实行无记名1人1票制。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4

第二十四条 本单位建立员工(职工)大会制度,员工(职工)代表大会每年不得少于一次,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听取行政负责人的工作报告;

审议单位的经营方针、长远和计划、职工培训计划; 审议财务预决算;

审议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评议、监督单位各级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本单位涉及下列事项,须事前(中、后)向成都市温江区民政局和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一)接受境(内)外捐赠资助的; (二)发生突发事件、事故、问题的; (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事项的; (四)被政府相关部门通报、查处、处罚的;

(五)组织、举办跨区域性的学术交流(研讨会)、论坛活动、推介、展览的; (六)组织出境考察、交流的; (七)理事会换届;

(八)其它需要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四章 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 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邹露爽。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5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五)在民间组织担任主要负责人期间该组织被撤销登记的,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任非法民间组织负责人或参与非法民间组织,其骨干人员,自该组织被取缔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七)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单位经费来源: 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 第三十条 执行国家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单位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接受成都市温江区民政局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三条 本单位按照民间组织年检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检查。

6

第三十四条 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社会和医疗保险及其它福利待遇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第三十七条 本单位终止,应当在董事会表决通过。

第三十八条 本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成都市温江区民政局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

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清算期间,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

本单位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本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章程经2015年3月1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董事会。

7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2015年3月1日召开董事事会,会议应到5人,实到5人,实到人数超过董事总数2/3,符合章程规定,经大会表决,5人同意,0人反对,0人弃权。

参与表决的全体董事签名:

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会人员签字:

2015 成都市温江区贝贝乐幼儿园 年2月28日

第8篇: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单位的名称

_________。(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民办(1999)129号《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能够反映该单位的宗旨与业务范围,能够有别于其他的社会组织,地方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不得使用已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明令撤销或取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

第二条 本单位的性质

_________。(其中必须载明: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单位的宗旨

_________。(其中必须载明: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单位设立的目的。)

第四条 本单位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_________、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_________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单位的住所

_________。(应载明住所的详细地址,如:_________市_________县_________街道_________巷_________号。)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具体、明确,指明本单位所从事的行业、服务项目的种类)。

(一)单位的业务范围中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和要领取许可证的、已经_________批准,并领取了_________许可证。

(二)_________。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本单位依法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每届三年,董事会是本单位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成员为_________人,董事由出资单位(或个人)推选,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本单位的业务活动计划;

(二)决定本单位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三)决定本单位的弥补亏损方案;

(四)决定本单位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五)决定本单位合并、分立、变更、解散方案;

(六)决定本单位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七)聘任或者解聘单位主任(校长、院长),根据主任(校长、院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本单位副主任(副校长、副院长),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

(八)决定制订本单位的基本管理制度;

(九)决定修改单位章程;

(十)_________。

第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二次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召开董事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董事联名提议时。

第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副董事长l-2名,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更换。

第十一条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 董事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制和按出席会议董事人数,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当赞成票和反对票数相等时,董事长有权作最后决定。

第十三条 召开董事会议,董事长或董事长指定的人员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并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告知董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出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议。委托书须载明授权的范围。

第十四条 出席董事会的人数须为全体董事人数的二分之一以上,不够二分之一人数时,通过的决议无效。如经缺席的董事追认,连同追认的人数超过二分之一时,其决议有效。

第十五条 董事会议对所议事项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记录由董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十六条 单位可设立监事会,监事由出资单位选举产生和更换。监事会由全体监事组成,负责对董事会成员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察,防止其滥用职权,侵犯单位及单位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监事会由_________名监事组成,并推选一名召集人。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单位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单位的财务;

(二)对董事、主任(校长、院长)执行单位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单位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主任(校长、院长)的行为。损害单位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主任(校长、院长)予以纠正;

(四)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监事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制度。监事会决议需经过半数监事表决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选可以连任。

监事不得兼任单位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单位设主任(校长、院长)。主任(校长、院长)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二十二条 主任(校长、院长)对董事会负责三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单位的正常业务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单位业务活动计划;

(三)拟订单位内部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拟订单位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单位副主任(副校长、副院长)、财务负责人;

(六)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负责管理人员;

(七)单位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主任(校长、院长)在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董事会的决议和超越授权范围。

第二十四条 副主任(副校长、副院长)协助主任(校长、院长)工作,主任(校长、院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主任(校长、院长)指定的副主任(副校长、副院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四章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董事长为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更换。

第二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单位签署有关文件;

(四)法律、法规和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八条 本单位经费来源:

(一)举办单位或个人出资;

(二)政府资助;

(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四)利息;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本单位经费必须用于本单位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本单位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单位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三条 对本单位章程的修改,须经董事会表决通过。

第三十四条 本单位修改的章程,须在董事会通过后十五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单位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董事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审查同意。

第三十六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散和清算:

(一)因不可抗方量迫使单位无法继续活动;

(二)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三)单位宣告破产。

第三十七条 本单位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本单位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本单位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章程经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董事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董事会。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自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9篇: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范本

涞水县天星文化艺术培训学校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学校的名称是:天星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二条 本学校的性质是:涞水县民政局批准,由个人出资兴办的民办事业单位,是实施非学历教育培训活动的公益性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本学校的宗旨是:为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为社会培养人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学。

第四条 本学校的登记管理机关是 民政局;本学校的业务主管单位是 教育局。

第五条 本学校的住所地是: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德成路160号。

第六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学校的举办者是:周迎飞。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学校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推荐理(董)事(以下简称理事)和监事;

(三)有权查阅理 (董)事会(局)(以下简称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

第八条 本学校开办资金:500000元;出资者:周迎飞,金额:(大写:伍拾万元整)。

第九条

本学校的业务范围:

(一)

;

(二)

;

(三)

; …………………………………………。

第三章

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条 本学校设理事会,其成员为6人。理事会是本学校的决策机构。

理事由举办者(包括出资者)、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及有关单位(业务主管单位)推选产生。

理事每届任期2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一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

(一)修改章程;

(二)业务活动计划;

(三)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

(五)本学校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六)聘任或者解聘本学校校长(所长、主任等)和其提名聘任或者解聘的本学校副校长(副所长、副主任等)及财务负责人;

(七)罢免、增补理事;

(八)内部机构的设置;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 ………………………………。

第十二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2次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

(一)理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

第十三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1-2名。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以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

第十四条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召开理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理事。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第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

章程的修改;

(二)

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

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理事会记录由理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十八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本学校校长(所长、主任等)对理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单位业务活动计划;

(三)拟订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拟订内部管理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本单位副职和财务负责人;

(六)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 ………………………………………。

本学校校长(所长、主任等)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

第四章

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条 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周迎飞 。

〔法定代表人为理事长或院长(校长、所长、主任等)〕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五)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学校经费来源:收取学费 。

第二十三条 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

第二十四条 执行国家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学校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七条 本学校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学校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三十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

第三十一条 本学校终止,应当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二条 本学校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清算期间,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本学校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3 第三十三条 本学校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经2015年3月26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理事会。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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