垃圾信息立法论文

2022-04-12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文章分析现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立法对公众行为的引导,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从加强公众对生活垃圾分類标准的认识着手,通过垃圾分类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的建立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义务的个人施以一定的惩罚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制度等措施,引导公众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推进我国垃圾分类制度建立的进程。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垃圾信息立法论文 (精选3篇)》相关资料,欢迎阅读!

垃圾信息立法论文 篇1:

关于规制垃圾信息的立法思考

[摘 要]为了有效发挥反垃圾邮件法的社会效益,在立法时应该综合考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企业利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电子商务的发展等因素。在保护网络用户免受垃圾信息侵害的同时,不能干涉企业正常的营销手段和企业与消费者之间正常的交易关系,也不能增添电子邮件服务提供商的负担。然而,从已有立法的执行效呆看,任何单独的立法本身不太可能终止垃圾信息的泛滥,需要采取综合性措施。

[关键词]垃圾信息;立法规制;建议

[作者简介]向玉兰,佛山科学技术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与商法。(广东佛山528000)

一、引言

垃圾信息泛滥已成为全球性问题,给企业和消费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OECD在2004年召开的全球反垃圾信息研讨会的报告中指出,垃圾信息的泛滥不仅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运营成本,影响其运营能力和信用,而且增加了网络用户的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甚至严重侵犯了接收者的私人空间(邮箱和手机),损害了用户的合法权益及其对网络的信心。

尽管在现有法律范畴中,人们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获得法律救助,但都存在一定的缺陷。根据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法,垃圾信息接收者可以依据滋扰、干涉交易关系、侵占财产、不公平竞争等诉由起诉垃圾信息发送者,也可以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提起违约之诉。但由于垃圾信息发送者往往善于隐藏自己的身份,很难找到其发送地址,严重影响了民事诉讼的实际效果。至于刑事诉讼,未经授权私自使用网络服务提供商和个人邮件地址的行为,故意发送虚假信息的行为,欺诈行为等,在许多国家都可受刑法规制。但是,对刑事证据的准确性要求很高,而网络环境下的违法指控面临举证难的问题。有些国家试图通过隐私权保护法控制垃圾信息,尽管隐私权保护法可以控制发送邮件所需要的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处理,禁止个人信息的交易等,但不能阻碍垃圾信息本身,而且,垃圾信息发送者通常可以利用网络技术轻易地获取并建立自己庞大的用户信息库。

为了适应全球化发展的需要、防止中国成为未来垃圾信息的王国或天堂,我们应该认真研究国际上现有反垃圾信息立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协调使用多种方法控制垃圾信息泛滥的同时,从多角度对立法规制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本文拟对反垃圾信息立法中的几个关键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粗浅立法建议,以期在我国建立有效规范信息传播,保障公民权利和社会利益,畅通信息流通渠道,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法律体系。

二、控制垃圾信息的立法模式

总体上说,目前国际社会主要通过两种方法解决垃圾信息的实践及其后果,一是根据垃圾信息“未经请求”的特点,要求信息传播者设立定出选择或定人选择模式获得信息接收者的同意。二是通过阻止信息传播者使用试图隐藏其身份和伪装其邮件内容的性质,打击垃圾信息传播者的欺骗性行为。前者试图保障接收者的选择权,后者试图规制发送者的违法行为。

根据定出选择模式,垃圾信息传播者可以向任何个人或组织发送信息,直到信息接收者要求他们停止发送为止。由于定出选择模式实际上使大量发送垃圾信息的行为合法化了,并把发起通信的权利给了发送者,故深受发送者和产品直销商的追捧和欢迎。美国的反垃圾邮件法(CAN SPAM ACT2003)采取的就是这种模式。即,要求发送者在发送未经用户请求的信息时,提供准确的邮件地址或有效的实际通信地址和有效在线装置,使接收者有机会及时拒绝发送者继续给他们发送未经请求的信息。新加坡垃圾信息控制法(SPAMControl Act 2007)附件2规定,商业信息发送者必须提供有效的回复地址,以便用户可以通过回复传达自己撤销请求的意思表示。

理论上讲,如果垃圾信息传播者能够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提供简单、易行、有效的定出选择装置并尊重信息接收者的意愿,垃圾信息就可以得到有效控制。遗憾的是,现实中,网络用户的个人定出选择要求很少得到尊重。此外。发送者为了逃避惩罚,经常变换身份和地址,使收件人的定出选择要求无法送达,也给法律执行设置了巨大障碍。由此可见,如果垃圾信息发送者有意采取规避对策,定出选择模式的社会效益就会大打折扣。

根据定人选择模式,信息发送者在未征得信息接收者同意之前无权向其发送信息,发送者首先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吸引潜在用户主动发出请求。在这种模式下,只有当潜在接收者认为某信息可能对其有用时才会请求发送,即使收到的信息与其期望的相差太远,他们还可通过定出选择模式取消其请求。因此,为了有效发挥定入选择模式的社会功能,必须同时规定定人选择与定出选择模式。欧盟2002,年颁布实施的“隐私和电子通讯指令”,充分体现了定人选择模式。该指令要求信息传播者在向个人传播电子商业广告前必须获得消费者的同意,禁止发送伪装或隐藏发送者身份的商业信息,要求所有商业信息都包含有效的回复地址;该法允许企业向与其有贸易关系的客户发送未经请求的信息,但在发送信息的同时,要给客户提供拒绝此类信息的机会。

与定出选择模式相比,定人选择模式更受通讯用户尤其是电子邮件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青睐。一方面,由于信息接收者在接受信息之前有机会了解信息的性质和内容,并请求发送对其有益的信息,这样就会大大减少其邮箱里的垃圾信息,而垃圾邮件的减少相应地减轻了网络服务提供商过滤或阻挡垃圾信息的负担,从而降低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管理费用和经营成本。另一方面,这种模式使信息发送者未经用户同意收集和买卖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变得没有必要而且浪费,这从另一角度保护了个人隐私权。然而,无论采取哪种模式,立法之前都有必要对垃圾信息的性质和认定标准进行界定。

三、垃圾信息的概念及其判断标准

目前,国际社会对垃圾信息没有明确界定。目前大部分反垃圾信息法都是以电子商业信息作为规制对象,美国2003反垃圾邮件法适用于任何“商业电子邮件信息”,任何以商业广告或促销为目的的电子邮件都可能构成“商业电子邮件信息”,包括为了商业目的在网址上运营的内容,但该法明确排除了交易信息或关系信息。澳大利亚反垃圾邮件法(SPAMAct 2003)第6条将“任何为推销、广告或促销产品、服务、地产为目的,或以提供投资机会或交易机会为目的而发送的信息”都纳入了该法规制的商业电子信息范畴。但该法明确排除了只包含事实性内容的信息以及由政府机构、政治团体和宗教组织授权发送的信息和由教育机构授权向其所有学生发送的信息。欧盟“2002电子商务条例”和“2003隐私和电子通讯条例”,将垃圾邮件定义为“经由电子邮件、为直销目的发送的、未经请求的商业信息”。新加坡2007年颁布的“垃圾信息控制法”,借鉴了澳大利亚和美国的反垃圾信息法的主要内容与框

架,将垃圾信息界定为“大量发送的、未经请求的商业电子信息”,该法的适用范围限于“与新加坡有联系的电子商业信息”,包括从新加坡发出和在新加坡境内收到的信息,如果接收者、发送者、或用以发送和接收信息的电脑、服务器或服务装置等位于新加坡境内,就可以认定该信息与新加坡有关联。和美国法律及欧盟指令一样,新加坡控制垃圾信息法第7(3)条也排除了对“关系通信”和“为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目的,由政府或法律权威机构授权发送的信息”的适用。

综上所述,大部分法律都将垃圾信息界定为通过网络或网络服务器向电子网络用户和手机用户发送的、未经用户请求的电子商业信息。但如何认定“未经请求”和“商业性”?

1 未经请求的信息。从其字面意思看,所有未经接收者同意而直接发送到其私人空间包括邮箱和移动电话的信息,都可被称为“未经请求的信息”。因此,在反垃圾信息立法中对“同意”的认定至关重要。

根据美国反垃圾信息法规定,如果接收者通过定出选择或通过主动请求明确表示自己同意接受发送的或拟发送的信息,则可以认定接收者已经同意,但该法采取的是定出选择模式,在用户依法表示同意之前,任何个人、企业、组织等都可以“合法”地向他们感兴趣的用户发送“未经请求的”信息。虽然新加坡圾信息控制法规定“任何接收者既未请求也未同意接收的电子信息都是未经请求的信息”,但由于该法也采用了定出选择模式,为消费者的主动选择设置了障碍。

笔者认为,美国和新加坡的立法对垃圾信息的判断标准都偏向了企业一方,为产品和服务供应商推销产品和服务提供了极大的方便,而将垃圾信息的传送成本和不便转嫁给了广大的普通网络用户。因为,定出选择模式虽然表面上赋予了广大信息接受者选择权,而实际上由于缺乏举报垃圾信息的有效途径,接收者无法作出积极、主动和自愿的选择,最终垃圾信息还是得不到有效遏制。为了有效保护广大网络用户的权益,维护其对网络业的信心,笔者建议立法者和信息发送者应该尊重用户的个人请求,借鉴欧盟和美国部分洲如加利弗尼亚洲的规定,禁止发送者在未经消费者明确同意之前发送任何商业信息,任何未征得用户事先同意就向其发送的商业信息都可被认定为“未经请求的信息”。

2 商业信息。虽然大部分“反垃圾邮件法”限制的都是商业信息,但各国法律对“商业性”的界定标准却不尽相同。根据美国反垃圾邮件法规定,所有通过网络域名发送到特定电子邮件地址的商业电子信息都受该法规制,包括直接发送到无线通信设备如手机、卫星电话等的信息(S7702(5))。2004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制订了界定“商业性”的参考标准,即凡是只含有商业广告、商品宣传和请求等内容的信息都是商业信息;如果信息内容既包括商业广告、又包括交易关系,则根据其各自在信息中的重要程度来确定;如果信息既包含商业性内容,也包含非商业性或非交易关系内容,该类邮件可根据接收者的合理理解来确定其是否商业性信息,接收者理解是否合理,可以从商业性及非商业性内容的比例、商业性内容所放的位置、商业性内容的排版方式等因素考虑。根据新加坡法第3(1)条规定,可根据信息的目的、内容、引证内容、信息显示的方式等判断是否商业信息。如果发送信息的目的是为了推销产品或服务、或为某种产品或服务做广告、或为请求产品或服务,该信息就可以被认定为商业信息。

显然,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制订的标准主要从信息的构成考虑,而新加坡的标准则主要从发送者发送该信息的目的考虑。依笔者愚见,判断某信息是否商业信息。可以根据信息内容推断其目的,再根据发送目的确定其性质。只要依普通人理解某信息的主要目的是宣传产品或服务、诱使收信人向其订购产品或服务等,都可以认定该信息的商业性特点。

四、垃圾信息的责任主体

确认垃圾信息发送者对确认发送垃圾信息行为的责任承担者至关重要。美国法律将任何发起、传播或达成商业信息的个人或企业都称为发送者(S7702(9)),新加坡法律则将任何发送、达成或授权发送未经请求的商业信息的个人或企业称为发送者。两国法律规定虽然措辞不同,但主旨基本一致,即垃圾信息发送者主要包括网站经营者、受经营者之托通过网络或移动通信网络发送信息的传播者如服务提供商及电讯服务公司和授权第三方发送垃圾信息的企业或个人。但为了躲避法律制裁,有些发送者往往通过别人的服务器、隐藏自己的真实身份和地址向终端用户发送垃圾信息,导致垃圾信息的发送主体不明确,责任主体也就难以确定。

为了有效过滤违法垃圾信息,找出非法信息发送者,可借鉴部分专家的建议,设立信任发送者(Trusted sender)和担保发送者(bonded sender)自律机制。信任发送者可注册成为第三方服务提供商的客户,由第三方标示并证明其拟发信息的合法性;担保发送者可向第三方服务供应商提供金融担保,委托第三方发送信息。但如果委托发送的信息不符合ISP所定标准,或该发送者发送的信息遭到太多投诉,ISP可以随时终止其服务。当越来越多的合法公司参与这些自律机制后,垃圾信息发送者就被不断边缘化,从而更易被负责任的ISP发现并过滤。明确了发送者之间的关系后,法律可要求所有参与传播垃圾信息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由直接发送者即服务提供商向终端客户承担责任,发送者再根据合同关系或委托关系要求委托者或担保人承担责任。这样既可以减轻用户的举证责任,又可减轻诉讼机构调查取证的难度,同时,还可以以法定义务的形式规范垃圾信息发送者的行为,迫使各参与主体履行注意义务。

五、法律执行问题

因垃圾信息泛滥而遭受损失的不但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还包括广大终端网络用户,故除了赋予网络服务提供商诉讼权外,还应该借鉴欧盟和美国加利弗尼亚洲的反垃圾邮件法规定,赋予个体用户集体诉讼权,并给予受垃圾信息损害的消费者或网络服务提供商足够的救济赔偿。

另外,为了提高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威慑垃圾信息发送者,在反垃圾信息立法中可以规定灵活方便的诉讼程序,适当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将来源于和接收于本国境内的垃圾信息都纳入其管辖,将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结合起来,对难以予以刑事处罚的发送者,应该加大其损害赔偿的力度,具体赔偿金额应足以对其继续违法发送垃圾邮件具有震慑力,并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司法合作,合理解决此类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六、结束语——立法建议

1 采取定人选择和定出选择相结合的模式,只能在得到用户事先同意的基础上向其发送信息,并提供有效定出选择装置,供已经同意接收信息的用户撤销其请求。

2 保护消费者的财产权和隐私权,未经消费者同意,不能为任何目的传播或售卖在定人选择模式下收集的用户邮箱地址和电话号码等信息。

3 以法定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形式提供民事救济,且赔偿金额足以震慑违法者,并允许对未经请求的垃圾信息发送者提起集体诉讼。

4 对故意违反反垃圾邮件法的发送者课以刑事责任,并通过国际合作形式获得或交换违法证据。

5 增加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移动电信服务提供商的注意义务,要求其通过技术手段对发送垃圾信息的网站地址和服务器进行监控和追踪,尽量阻止垃圾信息经由自己的平台传送到终端用户。

6 建立统一的国际立法,加强国际合作。

[责任编辑:陈齐芳]

作者:向玉兰

垃圾信息立法论文 篇2:

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公众行为引导机制

摘要:文章分析现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立法对公众行为的引导,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从加强公众对生活垃圾分類标准的认识着手,通过垃圾分类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的建立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义务的个人施以一定的惩罚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制度等措施,引导公众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推进我国垃圾分类制度建立的进程。

关键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公众行为;引导机制

一、我国关于垃圾分类公众行为引导的规定

(一)国家立法

1. 国家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公众行为引导的立法现状

我国早在1992年便倡导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处理,如今已经颁布了若干法律法规不断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的管理体系,表1为我国1992~2017年施行的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的法律法规:

2. 国家立法不足

首先是国家立法对公众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义务规定不明确。国家立法仅规定了政府和企业应当履行垃圾分类回收的义务,并未对公众提出明确要求。垃圾分类收集是垃圾分类回收中的重要环节,应当充分发挥公众的作用,为垃圾分类回收奠定良好的基础,如果国家不通过法律强制规定公众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义务,公众则难以自觉约束自身行为,意识到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重要性。

其次是我国法律对公众违反垃圾分类义务行为的惩罚不足。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并未规定对违法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和公民不分类收集垃圾的现象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对不按规定处理垃圾的公众处以警告、罚款,但是对于罚款的数额不明;部分法律法规对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虽有规定,但从数额上来看缺乏威慑力,处罚细则也并不明确。国家对公众实施垃圾分类的行为规制不完善,法律责任不明确,处罚力度较轻,难以发挥法律的强制作用。

(二)地方性立法及政策

2017年12月20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了关于加快推进部分重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通知,现从46个重点城市公布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或者实施方案中,分析地方政府在引导公众进行垃圾分类方面的现状及不足。

1. 制定详细的垃圾分类标准引导公众

为完善生活垃圾分类体系,各地政府明确了垃圾的种类,对公众进行垃圾分类提出了基本要求。

在46个重点城市中,天津、重庆、长春等37个城市围绕“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厨垃圾或者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种类型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在此基础上,邯郸、大连、哈尔滨等9个城市根据单位区域有无集中供餐和公共区域有无餐饮服务决定是否设置餐厨垃圾的分类;深圳将生活垃圾分为13类,对可回收物的投放分为废弃玻璃、金属、塑料、纸类、废旧织物,单位办公经营等区域还应该将大件垃圾、年花年桔等进行分类投放;咸阳市则结合《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及其评价标准》和城市的实际情况,将生活垃圾分为3大类、17小类,在有害垃圾、可回收垃圾和其他垃圾的每一类别下作出了更为详细的划分。

为引导居民自觉、科学地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政府要求相关部门结合实际制定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指南,但如果生活分类指南仅通过政府官方网站等途径公布,鲜有公众会主动了解,则分类指南所能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如何确保每一位居民都能熟知生活垃圾的基本分类,政府尚需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

2. 完善奖惩制度引导公众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关于奖惩制度方面,各地政府在实施过程中具体要求不同,通过整理46个重点城市为引导公众所采取的部分奖惩措施,统计得出表2信息。

为鼓励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的习惯,各地政府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中规定了积分兑换、建立“绿色账户”、“环保档案”等奖励方式,但具体实施方案仍待完善,为此可以借鉴其他城市的先进经验。例如《广元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方案》中规定,广元市设置智慧居家馆垃圾分拣点,居民以本人名义在智慧居家馆注册垃圾分类积分账户,将可回收垃圾和有害垃圾投放至垃圾分拣点后进行垃圾投放记录,即可获得奖励积分,居民可通过积分兑换相应的商品作为奖励。在引导公众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初级阶段,为达到较为理想的效果,政府可以适当加大奖励的力度,明确每一个操作步骤,方便公众实施垃圾分类。

在惩罚措施上,各政府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个人,由城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处罚。与此不同的是,郑州市对随意投放生活垃圾的个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深圳市则规定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见郑州市与深圳市对公众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行为的处罚金额明显高于其他城市。为了引起公众对生活垃圾分类的高度重视,促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进程,政府在制定积极的奖励制度之余,还应采取一定程度的惩罚措施,倒逼公众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真正实现全民参与的目标。

二、国外垃圾分类中公众行为引导机制的先进经验

德国的垃圾分类始于1972年6月,目前有关垃圾管理的法律法规全方位地覆盖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各个方面。日本于1980年正式开始了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民众为维护自身利益而自觉分类投放垃圾,为政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提供了极大的便利。20世纪60年代,韩国采取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积极开展垃圾分类的重要举措。德国生活垃圾分类制度起步早并且发展成熟,日韩两国在经济发展和环境恶化的背景下开展了生活垃圾分类,对我国现阶段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完善公众的行为引导机制具有极大的借鉴作用。

(一)严格的垃圾分类标准

德国以不同颜色的垃圾箱引导公众分类投放垃圾,例如废纸投入蓝色垃圾箱、有机垃圾投入棕色垃圾箱等等,为了让公众更加了解垃圾分类的标准,政府还向公众发放注明垃圾分类标准的手册。日本对垃圾制订了严格而细致的分类标准,就不可燃性资源垃圾而言,便包含了饮料瓶、茶色瓶、无色透明瓶、可以直接再利用的瓶类。仅仅是瓶类垃圾也作出了如此精细的划分,日本政府对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严格程度可见一斑。

(二)征收垃圾处理费

德国通过利益机制引导居民减少垃圾的产生量,若居民将用作包装的废弃物单独投放,则能减少一部分垃圾处理费。公众若想要降低垃圾投放的成本,就需控制垃圾的产生,并对垃圾分类后再投放。

韩国采用从量收费制,一是收费标准分类化、地区化,对不同种类和不同区域的垃圾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二是收费时间固定化,收费形式现金化,且限时定点进行垃圾回收,韩国政府要求公众在指定的地点用现金购买特制的垃圾袋,公众通过购买垃圾袋的方式缴纳垃圾处理费。

(三)惩戒机制

韩国政府对不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的公众处以高额的惩罚,对不积极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的公众采取累计惩罚制。同时也鼓励居民举报他人不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的行为,对如实举报的居民发放奖金,公众在约束自我的基础上也能互相监督,调动了公众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的积极性。

日本在处理公众违反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规定的问题时也采用严格的惩戒制度,违反国家规定的公民最高可处五年有期徒刑,甚至并处高额罚款,即使无需受到人身处罚,也难以避免高额的财产罚。

三、我國垃圾分类中公众行为引导机制的完善

虽然我国法律对垃圾分类中公众行为的引导机制已经有了初步的规定,但在实际践行的过程中仍有不足,通过上文对国外先进经验的探讨以及我国部分城市已经实施的有效方法,我国可以从中获得一些启示。

(一)加强公众对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认识

首先在社区宣传方面,大连市充分发挥基层管理的力量,由楼长、分拣员、监督员等人入户开展垃圾分类宣传,向居民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的标准并指导其实践,及时指出分类过程中的不当之处,引导居民逐步养成主动分类的习惯。

其次在学校教育方面,各市教育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进课堂,形成学生带动家长、带动家庭、推动社会的良好局面,逐步实现全社会公众共同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进程。此外学校还可以定期组织学生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志愿活动,课堂内外的学习相衔接,并将活动成果作为学生考核的标准之一,实现教育形式的多元化。

最后在垃圾分类标识方面,地方政府应当根据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对垃圾作出划分,在每类垃圾收集容器上标注明显的文字和图例说明,公众在投放垃圾时的准确率或能得到提高,或者将可回收物的收集容器细分为多个简单的类型,例如在深圳市计划在公共场所设置玻璃、金属、塑料、纸类和其他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二)推行垃圾分类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

我国政府对随意投放垃圾的个人处以两百元以下的处罚,相比于日本和韩国采取高额罚款甚至是判处有期徒刑的严厉措施,我国的处罚力度明显不足。在46个生活垃圾分类的重点城市中,只有十余个城市逐步建立生活垃圾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黑名单制度,而信用体系的建立更多地针对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和企业,对公众并没有赋予明确的责任主体地位,也没有具体的惩罚措施。

各地政府可以参照已有的经验建立垃圾分类信用体系,将生活垃圾分类的个人纳入主体范围。对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的个人,先由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提出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利用信用平台建立黑名单制度,公布违反规定随意投放、倾倒生活垃圾的个人名单,也可以扣除个人的奖励积分。最后还可以强制要求失信的个人协助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参与对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引导工作,以一定志愿活动的时长抵消对公布失信名单或扣除奖励积分的处罚。

(三)推行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制度

各地政府已经开始积极探索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制度,基本形成了有害垃圾和可回收物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每日定时收集的制度。例如郑州市和深圳市政府则设立了“资源回收日”,住宅区在“资源回收日”当天集中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为鼓励居民自觉投放有害垃圾,收集可回收物,可根据居民投放的有害垃圾和可回收物的数量予以一定积分或者数额的奖励。

在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制度推行初期,必须投入大量的管理人员协助居民养成定时定点投放生活垃圾的习惯,家庭有害垃圾可由社区物业每周委托专业单位定时在固定回收点集中收运。废弃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等可回收物,则可在固定时间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上门回收,对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垃圾退回处理,由负责人指导居民准确分类并投放垃圾。

四、结语

虽然我国政府已经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以规范公众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但现有规定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较弱和不完备等缺陷一定程度造成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进程不理想的情况。我国可借鉴德国、日本和韩国在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时的先进经验,提高公众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参与程度,结合我国国情,探索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中公众行为引导机制。

参考文献:

[1]曾玉竹.德国垃圾分类管理经验及其对中国的启示[J].经济研究导刊,2018(30).

[2]陈怡良.日本的垃圾分类管理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神州,2017(32).

[3]陈浩,朴光玄.韩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制度探析[J].当代世界,2010(11).

[4]孙昊.德国垃圾管理法律制度对我国城市垃圾分类立法的启示[J].山西农经,2017(24).

[5]唐丽梅.日本环境精细化治理及其对我国的启示[D].山东大学,2017.

[6]戴迎春,陶倩倩.发达国家(地区)垃圾分类惩戒制度分析及对我国的启示[J].安徽农业科学,2016(32).

[7]陈秀珍.德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经验及借鉴[J].特区实践与理论,2012(04).

[8]范婧楠.我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法律制度研究[D].甘肃政法学院,2018.

[9]尹怀香.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回收法律制度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15.

*基金项目:生态文明视阈下赣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机制的实效研究,项目编号:DC2019-089,项目类型:创新训练项目。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

作者:王睿

垃圾信息立法论文 篇3:

网络生态危机与网络文化主体的道德培育

【摘要】网络生态危机是基于网络文化主体对网络的滥用和误用而导致的网络生态系统失衡的相关表现形式,其表现形式主要有网络安全威胁、垃圾信息泛滥、信息侵犯加剧、信息综合征频发等。网络文化主体的道德培育,需要采取确立正确的网络生态伦理理念、构建网络生态伦理的监督机制、遵循网络生态伦理等措施。

【关键词】网络生态危机 网络文化主体 道德培育

网络生态危机是基于网络文化主体对网络的滥用和误用而导致的网络生态系统失衡的相关表现形式,这些危机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了网络功能的正常發挥,时刻威胁着网络世界的持续健康发展,因此,迫切需要对网络生态系统进行有效的管控。网络生态环境与自然环境一样都需要保护,文化主体的生态伦理理念直接决定了网络生态受保护程度、危机以及恶化的程度。本文从网络生态治理的角度出发,阐述了网络世界中网络安全威胁、信息污染严重、信息侵犯加剧、信息综合征频发等危机的存在形式,讨论了基于信息崇拜、黑客哲学、网络空间观念误区和文化霸权的网络生态危机的文化根源,最后,从引导网络主体树立正确的信仰、确立网络生态伦理理念、网络文化主体应遵循网络生态伦理原则、引导网络文化主体“内省”和“慎独”、构建网络生态伦理教育的监督机制等视角构建了网络社会主体道德素质的培养模式。

网络生态危机的表现形式

网络安全威胁。黑客入侵、网络病毒、网络犯罪等来自于网络内部和外部的侵袭,对网络系统的生态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甚至危及到了现实生活的安宁。第一,黑客入侵。网络生态系统的健康持续发展除了需要自身机体的发展壮大以外,还需要良好的外部环境,否则,在外部力量的侵扰下,网络生态系统就难以正常运行。黑客入侵在这个过程中扮演了破坏者的角色,账户盗取、隐私泄密等是黑客行为的常见手法。第二,网络病毒。自1987年10月第一个计算机病毒出现以来,网络病毒的增长速度已经远远超过了计算机和互联网的发展速度,网络病毒的数量之大、传播速度之快、传播途径之隐秘、影响范围之广,使其对网络生态系统的危害逐渐增强。网络病毒这种呈“几何级数”的扩散能力以及近乎毁灭性的生态干扰能力,已经成为网络安全的最大威胁。第三,网络犯罪。网络犯罪的方式更加隐蔽,犯罪手段也极具技术性,主要包括网络诈骗、网络教唆等非法形式。如今,网络犯罪已经成为社会的公害之一,大量的犯罪事实都是通过网络直接或间接实现的,是网络生态系统中最严重的破坏行为。

垃圾信息泛滥。在网络生态环境中,大量垃圾信息出现不仅妨碍了网络主体有用信息的吸收和利用,而且还会给整个社会的精神领域造成严重的危害。在当前的网络生态系统中,垃圾邮件、垃圾广告、色情信息、网络谣言等严重污染了网络环境的纯净,使得信息通道堵塞,加重了网络运载的负荷。更为严重的是,各种淫秽、暴力、恐怖和迷信类的信息,无形中腐蚀着网络主体的思想,潜移默化地影响着网络主体的行为,使人类的社会文明遭到巨大的威胁。可见,网络垃圾信息的大量涌现不仅对网络环境产生了直接的影响,还对网络主体的生活和成长也构成了威胁。同时,这些垃圾信息占用了大量的网络空间,降低了网络的运行效率,也让市场经济环境下的诚信原则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信息侵入加剧。信息侵入是指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在未经网络主体允许的情况下,获取其存在于网络空间中隐私信息,并以此进行欺骗和犯罪。在网络生态系统中,数据采集商、推销商和网络侦探等如同外来入侵者,他们凭借各种专业的技术手段,收集网络主体散布于网络间的各种信息,其中包括网络主体的出生日期、购买习惯,甚至包括作息时间、家庭成员构成等,然后再将这些信息统一储存起来后,打包出售给试图以此获利的组织或个人。

信息综合症频发。信息综合症指的是与信息有关的症候群。这种症状的出现不仅影响到人的生理和心理活动,而且还会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人或社会组织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信息饥饿”和“信息恐惧”,即失去信息的“笼罩”后精神上的匮乏和“信息孤独”。其在网络生态系统中主要表现为:第一,网络主体离开网络世界时,形成了现实空间与网络空间的巨大反差,对现实世界中复杂人际关系的恐惧由此而生;第二,网络主体在享受足够信息的前提下,对时刻都会出现的“危险信息”感到恐惧;第三,“信息超载”,任何个体的信息负荷都是有一定限度的,无节制地对个体增加信息的数量和强度,会产生“信息超载”的现象。在当今的网络世界里,各种信息蜂拥而上,已经远远超过了网络主体的“额定负荷”。

对网络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越大,对信息的操控能力就越强,信息至上的思想使这些不道德的行为在网络生态环境里大行其道。

网络文化主体的道德培育模式

确立正确的网络生态伦理理念。网络生态环境与人类的自然生存空间一样都需要保护。所以,网络社会中的任何个体都被要求确立正确的网络生态伦理理念。作为一个有道德的网络主体,应该时时自律,积极履行网络和现实社会规定的信用责任。对于无法准确判定的观点和现象,不应进行随意评论,不在网络上和现实中协助传播模糊的信息。与此同时,尊重和保护他人的隐私权更是网络主体的一种重要的现代意识。此外,为了更好的在网络社会中生存,除需要掌握网络要求的相关技术、技能外,网络主体还必须将网络伦理道德作为网络生活的第一要务。否则,网络技术的进步就极有可能成为危及网络生态系统的帮凶。因此,为了获得网络生态空间的可持续发展,树立正确的网络伦理观念、规范网络行为就成为重中之重。

树立正确的信仰。正确的信仰是网络道德自律的核心。信仰能够赋予网络主体有价值的行为。信仰的存在可以对网络主体行为的善恶标准进行评判和引导。信仰对网络主体的道德约束不是外在的,也并非强制,而是源于网络主体对信仰的内在依附和渴望,源于对不执行信仰所带来不良后果的恐惧,以及自身主动执行信仰所带来良好结果的满足。所以,信仰是网络主体试图超越自身有限理性而达到自由境界的一种理想。因此,要想破除网络生态危机,使网络主体树立正确的信仰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前提。

构建网络生态伦理的监督机制。要保护网络生态环境健康正常的运转,除了需要加强网络伦理的群体教育之外,还要适时建立起完善的网络行为监督机制。这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第一,开发和使用网络行为的技术监督系统。培养或选择建立一支思想道德水平高、业务能力强的网络监督队伍,实时对网络上的垃圾信息、危害信息等进行远程终端监控,并通过软件隔离等技术手段将其隔离和剔除,达到限制该内容在互联网上传阅的目的;第二,对网络主体的网上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这就要求每一位网络主体都以“实名制”登记入网,或者利用网络服务器记录网络主体的访问地址、访问时间和具体操作行为等,对网络主体的网上行为进行检查,对违反网络规则的行为和个体要进行批评教育以及必要的处罚;第三,加大对网络道德舆论的监督力度,尤其在网络信息的发布与传递过程中,及时批评和制止不道德的网络行为,增强对网络主体网络道德行为的正确引导,以此形成网络道德的舆论评估机制;第四,加强网络立法以及对有关网络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推广,将相关的网络法律法规纳入到网络生态伦理教育之中,使网络生态系统的运行得到有力的支撑。

遵循网络生态伦理。在遵守网络生态伦理方面,应注重以下原则:第一,互惠互利原则。任何网络主体在享受网络带来的权益的同时,均有义务为网络世界进行有价值的信息回馈;第二,公正平等原则。以公正的原则解决网络资源的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矛盾,使网络生态系统的运行不违反社会的伦理要求。这期间,要反对信息垄断和技术垄断,抵制文化霸权和网络侵权等不平等的行为,实现网络主体之间的价值平等和尊严交互;第三,有限自由原则。无论在现实生活中,还是在网络生态系统内,绝对自由都是不可能存在的,所有“自由”都表现为“有限自由”。网络主体的任何行为必会受到网络运行机制的限制和修正,并将其网络行为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第四,共同利益原则。网络生态系统与自然生态系统的一个相同之处在于,两者的运转都需要参与其中的主体要维护系统共同的利益,否则,系统的利益一旦受损,个体的利益也就无从保证。这就要求网络主体需要树立网络的整体意识和全局观念,所有网络行为都必须服从和服务于网络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

结语

网络生态危机已经成为全球性问题,该问题的解决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仅凭政府的管制或网络主体的道德自律是无法实现的,需要全方位的通力合作。因此,只有对这个人造系统进行多角度的干预,才能使其恢复常态,网络生態系统也才能在动态平衡的循环往复中,实现自身的成长和进化。

(作者为南阳理工学院副教授;本文系2012年度河南省政府决策研究招标课题“河南省文化强省发展战略研究”阶段性成果,课题编号:2012B476)

作者:吴云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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