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党支部组织委员

2022-05-20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学校党支部组织委员

落实“支部建在连上”,探索完善中小学校党组织领导的校长负责制组织体系

在中小学校党组织领导的校长负责制试点工作中,西城区委教育工委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对教育工作的全面领导,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加强黨建引领和组织建设,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在区域探索和学校实践中取得显著成效。

1.坚持问题导向,深入开展党建课题研究

区委教育工委结合西城区教育实际,坚持问题导向,以党支部作用发挥为切入点,开展“支部建在连上——新时代中小学校党组织作用发挥的实践研究”课题研究,构建具有普适性、典型性和推广性的基层党建模式,把学校党支部建在年级组上,落实“最后一公里”,健全“横到边、纵到底、全覆盖”的基层组织体系,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实现学校党建工作与教育教学中心工作的深度融合,全面提高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保证党支部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切实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2.深入开展中小学校党组织领导的校长负责制试点工作

在市委组织部、市委教育工委和西城区委的领导下,区委教育工委积极推进中小学校党组织领导的校长负责制试点工作,选取北京育才学校、北京市第一五九中学、北京小学和黄城根小学作为试点校,在推进过程中,突出组织体系、干部选拔、特色推动和课题研究四个方面,力求抓住关键、精准施策、试出成效。

区委教育工委建立与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相适应的党组织班子配备制度,出台《基层党组织委员会分工设置规定》,结合党组织换届工作,党员校长任副书记,非党员校长列席有关党组织会议,实现双向进入交叉任职。

发挥自身研究优势,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原则,加强评价体系建设。一是党组织层面出台《西城区中小学校党组织工作评价标准(试行)》,内容涉及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党组织自身建设等七方面,77个评价要点,将“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作为党组织工作评价的重要内容。二是党支部层面(党委、党总支所属的二级党支部)建立《西城区党支部建设评星定级考核标准》,以“四个有力”:党支部班子有凝聚力、党员队伍有活力、工作机制有约束力、发挥作用有战斗力,“四个认同”:工作认同、干部认同、组织认同,思想认同作为评价标准,涉及“党支部班子建设、党员队伍建设、制度机制建设、党支部和党员作用发挥、工作认可度”五个方面,18个评价要素。评价体系建设确保了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的有效落实,实现了学校党建与教育教学、课程改革等各项工作的一体化,既推动了学校的中心工作,也达到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

充分发挥指导和监督职能,建立处级干部联系点,及时听取基层呼声,了解需求并要求各基层党组织对照《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党支部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对照检查清单等文件要求,切实开展集中整改工作,全面梳理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措施、明确责任人和完成时限。

3.坚持实践探索,切实发挥党组织引领作用

西城区教育系统在区域探索和学校实践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果和宝贵经验。西城区中小学基层党组织现有党委20个(中学13个,小学7个),所属二级支部131个;党总支17个(中学10个,小学7个),所属二级支部64个,将支部建在年级上,充分发挥政治优势和战斗堡垒作用,将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汇聚成强大推动力,进一步增强了党组织的领导力、凝聚力和感召力。

在年级支部建设方面,北京市第十四中学党委高三党支部将党支部机构与年级组管理有效融合,实现交叉任职;共研教育教学管理,形成有指导性的工作方案。

在疫情防控工作方面,北京市第八中学党委践行“你的父母守卫人民,老师来守护你”,各年级建立守护白衣战士子女的“党员导师制”爱心团队,对学生进行一对一贴心指导。

在党建品牌建设方面,北京育才学校党委发挥党组织政治领导力的使命担当,传承延安精神,打造“红色气质育英才”党建品牌。

在干部队伍建设方面,北京小学党委把党组织的领导落实到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全过程、全方位,总结出“六化”工作法,即工作政治化、运行规范化、监督全程化、标准科学化、机制创新化、筹谋战略化。

在教育教学工作方面,黄城根小学党委从“课程体系”和“课外活动”两条教育途径发力,全面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通过学科和跨学科课程,实施“在感动中收获,在责任中成长”的育人策略,实现全员、全过程、全方位育人。

第2篇:新时期国企党支部委员队伍建设存在问题及对策

摘要:思想政治工作是党的优良传统、鲜明特色和突出政治优势,也是推进国有煤炭企业高质量发展、跨越式发展的精神支撑和动力源泉。加强国有企业党支部队伍建设,对于进一步提高企业的凝聚力、向心力,增强职工的归属感和荣誉感,营造积极向上、和谐有序的工作氛围,提升职工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等方面都有着积极意义。

关键词:新时期;国企党支部委员;队伍建设;存在问题;对策

引言

我国整体建设发展迅速,各行业的发展也如雨后春笋,人们的生活质量得到很大的改善和提升。随着大批90后、00后开始进入企业职场,企业的发展已处于一个多元化的发展阶段,企业,政府、学校、社会都在以一种前所未有的速度向前发展。而在这样的发展浪潮背景下,企业员工作为企业发展的中心资源,是支撑着企业深化发展的坚实基础。如何培养员工的忠诚度,如何进一步提高员工工作效率,如何加深员工对企业文化和企业精神的理解,这些都需要高素质的企业党支部队伍的深刻思考和努力。

一、国有企业党支部队伍建设存在的问题

(一)重视程度不够

一直以来,思想政治工作在很多国有企业中的重视程度不够,企业管理人员往往将更多精力放在业务队伍与项目队伍建设上,对于党支部队伍建设工作的关注较少,如:一些国有企业没有专门设置党支部部门,思想政治工作依赖于行政部门开展工作,工作人员缺乏专业知识,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也不高。

(二)队伍结构不合理

国有企业中党支部队伍普遍存在工作人员配备不足、年龄结构不合理、综合素质不高、梯队建设缺失等问题,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一是国有企业缺少党支部专家、学者或思想政治专业年轻干部,提高整体工作水平;二是受就业观念影响,很多年轻人不愿从事思想政治工作,造成企业党支部队伍人才梯队断档;三是企业对于党支部人员的培养力度不够,队伍素质很难提高。

(三)评价机制不健全

对大多国有企业来说,衡量一家企业的业绩指标主要是看项目所取得的经济效益、工程质量、技术创新等硬指标,而思想政治工作在企业的考核评价中所占比重一直不高。因此,也就间接导致国有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晋升渠道狭窄、工作积极性不高、工作作风漂浮等问题。

二、新时期国企党支部委员队伍建设对策

(一)改进工作理念

在企业建设过程中,思想政治工作是相关工作开展的重要条件,集于此,企业在具体进行经济建设过程中,必须高度重视思想政治教育。企业可以通过确保党支部委员之间进行更为有效的交流进一步推进企业建设。在此过程中企业需要对其原有思想政治工作机构进行合理完善,在原有的工作体系内合理融入最新政治理论,确保支部工作能够更好地服务企业中心工作。确保党支部委员具有更高的公正性,高效性和廉洁性。在进行思想政治工作过程中,通过积极探索工作规律,确保职工队伍行动和思想能够实现高度统一,从而对企业建设过程中存在的各项问题进行合理改正,通过确保党支部队伍具有更高的稳定性,能够进一步保障企业发展的可持续性。

(二)完善管理制度

在企业建设过程中,构建党支部委员队伍时,管理制度是相关工作开展的重要条件,企业领导人员需要基于相关部门具体工作内科学制定管理职责,在职责范围内最大程度改进党支部管理制度,同时,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科学构建监管机制,确保能够进一步保障相关党支部人员综合素质和专业能力。在此过程中,还需要对其管理制度进行有效创新,要求党支部委员及时总结和归纳日常工作过程中的相关经验,同时,进一步分析现代社会发展情况,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确保能够保质保量地完成工作任务,从而有效推进企业建设。除此之外,还需要进行绩效考核制度的合理完善,建立道德和业务能力相关的党支部队伍评价机制,明确职位划分和道德标准,对品德和业务两方面建立系统监督机制,对岗位绩效考核和评价机制制定不同的层级制度,让党支部委员在改革中不断地创新优化,加强自身的责任意识,从而保证党支部队伍的稳定性和先进性。并基于具体工作状况进行奖励制度的有效创新,确保党支部委员在日常工作过程中能够进一步推进企业内部改革,技术进步,市场开拓和生产经营,进而保证在企业管理过程中能够更高程度实现内部环境的稳定性,保障企业发展。

(三)創新管理平台

思想政治工作对企业发展可产生引导作用,能够凝聚人心,增强职工的工作质量与效率。新时期发展环境下,企业需要强化党支部管理的重视程度,且结合时代发展及变化的特点,不断创新管理平台,探究思党支部作开展的新路径,促进党支部工作的高效化、全面性及持续化发展。在常规定期组织开展思政学习活动的基础上,创新学习的路径,构建多样化的党政思想学习平台。比如可以积极应用线上学习渠道,应用相关的APP或者网站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内容,学习国家重要会议精神等等。同时在学习教育期间,可以应用多媒体技术展现相关的视频画面,强化培训的质量。企业党支部管理期间,可以开展丰富多样的支部委员培养活动。比如“党员素质提升活动”“干部轮训活动”等等,持续提升党员干部的职业素养。组织开展各类企业中的党支部活动,通过网络平台共享播放“廉洁文化演讲赛”等视频。在此基础上可以对党支部委员的学习情况、工作情况等进行测评,将考核的结果纳入其工作能力整体测评中。

(四)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增强党支部队伍凝聚力

思想政治工作与企业文化建设工作都是做“人”的工作,二者是有机结合、互促共进的关系。加强企业党支部队伍建设、推进思想政治工作,同样离不开企业文化的作用。国有企业要立足自身实际,采取职工喜闻乐见的形式,运用信息化平台,选取更多鲜活的典型案例,推动企业文化建设与思想政治建设工作同频共振、联合发力。特别是要持续发扬“永争第一的志气、攻坚克难的勇气、是非分明的正气、团结和谐的心气、健康文明的习气”的企业作风,弘扬“敢于胜利、永争第一”的精神,凝聚员工思想,助力企业高质量发展。

结束语

在新时代的背景下企业的思想决定了企业的发展方向,就目前的国有企业发展情况看来对国有企业发展起重大作用的是企业党支部的标准化、规范化发展,这对国有企业来说是企业发展的基本保证。由于国有企业对党支部委员的工作不太了解也不重视,以致于出现各种党支部工作的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成为国有企业发展过程中的重点。国有企业要想长久可持续的发展就应该重视管理环节,重视党支部的标准化、规范化发展。如果能够完成党支部标准化、规范化发展,企业也将会随之稳步发展,企业在日后对工作问题的处理也会更加快速合理。

参考文献:

[1] 江珊,韩冰洁,蔡德超. 如何推进国企基层党支部委员会建设[J]. 企业文明,2020(11). DOI:10.3969/j.issn.1006-5989.2020.11.021.

[2]中共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委员会党校. 推进国有企业党支部标准化建设[J]. 党政论坛,2019(9). DOI:10.3969/j.issn.1006-1754.2019.09.018.

作者简介:唐清林,男,出生于1986年毕业于广西工学院,本科学历,助理政工师职称,现就职于韩城矿业公司象山矿井综合办公室

作者:唐清林

第3篇:监察委员会组织立法刍议

摘要:关于监察委员会的组织,现行宪法及监察法的规定都颇为简单,尤其是对于监察委员会的内设组织机构、内设机构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以及内设机构职权等问题,悉数付之阙如。监察委员会组织法乃是各级监察委员会得以成立和开展工作的法律依据,它不但授权并规范行使国家监察职权的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内外设置,更是各级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机构而存在之合法性与正当性的证明。从速制定监察委员会组织法是完善监察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监察委员会组织立法的基本原则是“宜细不宜粗”,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内设机构、人员配备等问题应尽可能地予以详尽规定。监察委员会组织立法还需直面与纪委合署办公问题,并妥善处理之。

关键词:监察委员会 组织法 内设机构 人员配置 宜细不宜粗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增加一节即“第七节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机构的宪法地位由此确立。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5天后,《人民日报》刊发纪实文章指出:“3月2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分别经表决,任命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至此,国家、省、市、县四级监察委员会全部组建产生,在党和国家机构建设史和纪检监察史上具有里程牌意义,监察体制改革由试点迈人全面深化新阶段。”然而,从“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中央要求来看,全面深化监察体制改革仅仅依靠修订宪法和制定监察法是远远不够的。毕竟,无论是宪法第三章第七节有关监察委员会的5个条款(第123至127条),还是监察法第二章有关监察机关及其职责的8个条款(第7至14条),对于各级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地位、职责、内设机构、人员配备及领导职数等问题,要么规定得过于粗糙简略,要么根本未作规定。此等缺憾明显背离中央要求。如要弥补之,则不能不从速制定一部监察委员会组织法,对此等问题予以详细规定。唯有如此,全面深化监察体制改革才能真正“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

监察委员会组织法乃是各级监察委员会得以成立和开展工作的法律依据,它不但授权并规范行使国家监察职权的各级监察委员会内外设置,更是各级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机构而存在之正当性与合法性的证明,属于直接关乎着国家监察职权能否法治化的根本性制度立法。关于监察委员会组织法的优先立法地位,已有不少知名宪法学者进行了系统论证,堪称宪法学界的“通说”。如童之伟教授指出:“同人民政府(包括国务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这样完整意义的其他国家机关一样,设立人民监察委员会优先需要的法律,是《人民监察委员会组织法》,而不是《国家监察法》,就像国务院需要《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需要《人民法院组织法》一样的道理。虽然《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政监察职能的机关’,但这里所谓‘监察机关’,严格地说只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一个工作部门,它有《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做其宪法相关法层面的依托,故它本不应该有、也确实没有自己的组织法。但拟议中的国家监察机关是完整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它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首先需要自己的组织法。”@又如马岭教授从“各中央级国家机构基本上都有自己的组织法”“监察部没有《组织法》不等于监察委员会也可以没有《组织法》”‘《监察委员会组织法》与《国家监察法》是两种类型的法律”等维度,论证了成立监察委员会“还应制定《监察委员会组织法》”。对于此等论断,笔者击节赞赏。

然而,“通说”只是主张并呼吁制定监察委员会组织法,以解决它的合法性问题,但并未就监察委员会组织法具体如何制定问题展开分析。不言而喻,监察委员会组织法如何制定和要不要制定同等重要。职是之故,笔者特撰此文,对监察委员会组织法的具体立法要点略陈管见,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二、现行规定及其检讨

现行的监察法乃是典型的混合性立法:它里面既有监察委员会组织法内容,如第7至14条,又有监察委员会程序法内容,如第35至49条,还有对监察委员会职权行使的监督机制及对监察对象的救济机制之规定,即有监察委员会救济法内容,如第53至67条。如此诸法合体,且监察法本身篇幅有限,全文仅69条、总计才8000余字,因而其中的组织法内容自然难免失之简略并存在诸多缺漏。曾有学者认为,“国家机关组织法有形式和内容之分,完全可以制定一部监察法为其表,监察委员会组织法内容和监察程序法内容为其里的法律。如果来得及的话,甚至可以考虑把监察官法的内容也放进去,形成三部分内容合一的综合性的监察法”。应该说此等制定综合性的监察法设想在理论上完全可行。只不过,就在作者发表此文半年不到的时间里,全国人大就制定出台了监察法。

毫无疑问,这部69条、8000余字的监察法与作者预设的综合性监察法相距甚远。也就是说,有没有一部名为“监察委员会组织法”的全国人大立法在某种意义上只是个形式问题。问题的实质在于,既有的立法必须认真对待监察委员会组织方面的规定,以使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内设机构、人员配置及职权范围具备组织法层面的法律依据,从而使其各级机构的存在具有正当性,其监察权力之行使不受合法性质疑。遗憾的是,既有的立法及修改后的宪法有关监察委员会组织及其权责方面的规定,明显不符合社会各界之期待,值得检讨之处甚多,从以下两个层面就可见一斑。

(一)监察法中的组织法内容过多地复制宪法规定,此等重复规定除了浪费监察法的立法空间外。毫无意义

《监察法》中有关监察委员会组织法的内容,主要见于《监察法》第二章“监察机关及其职责”(第7至14条)。然而,这第二章有相当一部分内容是复制《宪法》第三章第七节“监察委员会”的5个条款。如《监察法》第7条第1款是复制《宪法》第125条第1款、第8条第2款和第9条第2款是复制《宪法》第124条第2款、第8条第3款是复制《宪法》第124条第3款、第8条第4款第1句是复制《憲法》第126条第1句、第9条第3款是复制《宪法》第124条第3款第1句、第9条第4款是复制《宪法》第126条第2句、第10条是复制《宪法》第125条第2款,等等。此外,《监察法》第4条有关监察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及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其他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之规定,也应当属于监察委员会组织法内容,而此等规定同样是复制《宪法》第127条。

对于《宪法》上有关监察委员会组织和监察权行使原则等方面的规定,监察法需要的是作更富有操作性的细则化规定,而不应径直采取拿来主义。在立法过程中直接照搬宪法或其他法律既有之规定,此乃我国立法实践中的一个普遍现象,有学者将由复制而来的立法规定称之为照抄型僵尸法条。对此论断,笔者颇以为然,而马岭教授亦有强调:“这种重复混淆了宪法和法律的界限,把宪法问题和法律问题搅在一起,不仅浪费立法资源,而且给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带来许多麻烦,这一弊端在制定《监察委员会组织法》时应予以克服。”诚哉斯言。众所周知,法律的规范效力及其预防教育功能,都跟法律条款内容在立法体系中出现的次数没有关联。在法律能发挥应有规范功能的情况下,其条款内容在一部法律中出现一次就足矣;而在法律产生规范效果的社会政治环境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形中,其条款内容在不同位阶的立法中反复出现几次、几十次亦枉然。此其一。其二,同样内容的法律条款在相关的立法中出现的次数愈多,其给法律的“废、改”工作造成的麻烦就越大,立法者的工作负担人为地被加重。一旦某个法条需要修订或废除,如未出现重复规定情形,那还比较简单。而如果它在多部立法中重复出现了多次,那立法者就得同时将它们一并废除或修订。万一遗忘了废除或修订其中某部法律中的此等条款,那势必给现行的法律体系造成立法规范混乱状况,其后果之严重可想而知。可以说,法律体系中的重复规定现象有百害而无一利。上一段的列举表明,监察法中有关监察委员会组织之规定,绝大多数是重复宪法既有内容,此等照抄型僵尸条款了无意义,理应从速废止。

(二)关于监察委员会的内设组织机构数量、内设机构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及其内设机构职权等问题,现行监察法及其他相关立法均未作任何规定,此等立法空白亟待从速填补

不管是宪法还是监察法,在有关监察委员会的组织方面,其规定都颇为简单,尤其是对于监察委员会的内设组织机构、内设机构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及其内设机构职权等问题,它们均不着一字、尽付阙如。此乃在颁布监察法之后还需制定监察委员会组织法的根本原因。制定监察法、组建与政府平级的反腐败机构——监察委员会的重要目的,是“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反腐败工作”。《监察法》第6条亦提出了“健全法治、加强法治教育”等目标。而监察委员会要在反腐败过程中厉行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式的前提条件是,从其各个内设机构到人员配置都有法可依。真正“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监察法》第11条)的,是监察委员会具体的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此等机构依法成立、此等人员依法任免,这是以国家的名义开展监察工作的前提条件。一旦其自身的合法性问题都被束之高阁,或者悬而不决,那能否真正做到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反腐败工作就不能不令人怀疑。

那是不是化解监察委员会内设机构及其人员配置之合法性问题,只有制定监察委员会组织法一条路呢?答案当然不是,但制定组织法乃是当下最优方案。毫无疑问,另外一个方案就是修改现行监察法,将有关组织法的内容增订补充进去,继续巩固综合立法模式。然而,后一种方案至少面临两个障碍。首先,监察法才刚刚出炉,各级监察委员会也才刚刚组建完毕。在这种情况下,就对监察法着手“大修”——组织法的内容篇幅应该不比现行监察法69条的篇幅少很多,这样做明显不合适,它对监察法本身的稳定及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安宁都会造成显著的负面影响。为了维护监察法的权威与稳定,也不宜在近期对之开展大修,甚至小修都应当尽可能地避免。其次,与监察委员会平级的国家机构如政府、法院、检察院等都有它们的组织法,监察委员会亦应循例,得有相应的组织法予以规范和制约,否则,立法者就得有足够的理由来说服国民,为何可以例外地不为监察委员会制定组织法。对此,童之伟和马岭俩教授的文章都有申论,笔者就不再赘述。如果在维持现行监察法的情况下,再单独制定一部监察委员会组织法,那这两个障碍就迎刃而解。

三、监察委员会组织立法原则:“宜细不宜粗”

监察委员会组织法涉及各级监察委员会方方面面的内容,具体该如何制定堪称是个高度复杂的难题。不过,最为关键的还是在制定该组织法时,要坚持“宜细不宜粗”的组织立法原则,尤其要警惕传统的立法原则“宜粗不宜细”继续干扰乃至左右立法者的思维。

长期以来,我国人大的立法工作都是秉持“宜粗不宜细”的粗放型理念。关于此等原则理念的来由,1985年彭真在“关于立法工作”的讲话中有过阐述,他说:“我们这样一个大国,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因此,法律只能解决最基本的问题,不能规定太细,太细了就难以适用全国。为了因地制宜地解决问题,一个法律制定出来以后,一般还需要制定实施细则,作出具体规定。”应该说,在我们这样一个东西部社会经济发展明显不平衡的大国,对于社会经济领域的立法,此等判断在21世纪之今日,仍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然而,对于监察委员会组织法等组织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不但不合适,而且很有害。众所周知,监察委员会组织法不属于社会经济层面的调整性法律规范,而是授予各级监察委员会国家监察职权的构成性规范,属于分析法学家哈特所说的授予权力以作出权威性决定的次级规则。按照美国分析实证法学家霍菲尔德的概念分析,与此授予权力的构成性规范相关联的概念是责任(1iability),而不是权利(right)、特权(privilege)或义务(dutv)。也就是说,只要是在我国领土范围内的监察委员会,不管其所在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如何,其在宪法和监察委员会组织法上的权力完全相同、不差累黍,由此决定了其在宪法和监察委员会组织法上的责任亦雷同无异。简言之,在国家监察职权的授予方面,并不存在因监察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得太细,而“难以适用全国”之情形。毕竟,东南西北中,全国各地所有监察委员会的职权都是且必须是无分彼此、一毫不差。

不宁唯是,一旦监察委员会组织法对于各级监察委员会的职责、内设机构、人员配备及领导职数等问题规定得较为粗糙甚至付之阙如,那必将驱使——此乃变相的授权——监察委员会自身通过制定细则化的规章甚至红头文件予以填补立法漏洞。原本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保留的监察委员会组织立法权,就这样事实上拱手相让于监察委员会本身了。此乃典型的立法不作为,其后果是致使监察委员会在组织立法的空白领域任性地立规矩而出现乱作为。这绝非危言耸听,有先例为证。如备受关注的杭州互联网法院的问世,其直接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纸批复——《关于同意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批复》(法[2017]237号)。这明显违背宪法第12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因为最高法院的批复无论如何都不属于法律,甚至连部门规章的地位都不具备。造成此等状况的原因固然复杂,但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于设立法院的主体及程序未作具体规定,应该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试想如果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此的规定甚为明确,那此等单凭最高法院批复就催生一家新型法院的状况,应该不大会出现。在行政组织立法方面亦如是。与法院组织法一脉相承的是,我国的行政组织立法亦规定得太过简略粗糙,从而招致国家行政机构组织设置带有普遍的任性扩张现象。应松年教授在研究我国的行政组织法制后认为:“我国于1954年起,陆续制定了中央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组织法,并经多次修改,但仍存在诸多缺失,導致一些机构设置缺乏法律依据,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既然法院组织法和行政组织法的不完善,会诱发一系列的自我规模扩张之症,那监察委员会组织法同样难以幸免。毕竟,监察委员会跟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一样都有自我规模扩张的本能,而它们又都是置身于同一个社会政治经济环境中。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利用其组织法的立法缺陷敢干和能干之事,监察委员会同样敢干,亦一定会干,只要监察委员会组织法存在同样的立法缺陷,为其擅自扩张组织规模提供操作空间。

准此,监察委员会组织法不但不得不制定,而且制定时务必坚持“宜细不宜粗”的组织立法原则,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内设机构、人员配备等问题尽可能地予以详尽规定。唯有如此,才能防范监察委员会组织立法的“人大保留”原则,不会因组织立法本身的欠缺而沦为监察委员会“自我建章立制”。这不仅仅是对监察委员会本身是否信任的问题,而是自我建章立制乃是典型的自我授权,而对包括监察委员会在内的所有国家机构的授权都应恪守依据法律乃至宪法授权原则,此乃授权本身具有民主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基本要求。否则,有关授权本身合法性和权威性的疑议就无从解决,最终会危害到监察委员会监察职能之行使,后果会很严重。质言之,作为一种授权规则的监察委员会组织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定它时务必坚持“宜细不宜粗”的授权立法原则。如果继续抱持“宜粗不宜细”的传统立法理念,那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的组织规模失控状况必将在监察委员会身上重演。

四、监察委员会组织立法须重点关注的三个方面

制定一部监察委员会组织法是一项系统工程。要遵循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的要求,制定一部契合宪法价值的高品质监察委员会组织法,那作为立法者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恐怕得历经数载寒暑之辛劳,笔者也不可能在一篇文章中系统阐述有关监察委员会组织法条款的所有内容。故而,除强调上述“宜细不宜粗”的监察委员会组织立法原则外,只能就该组织立法须重点关注的以下三个层面略陈管见,供立法者及学界同仁参考及批评指正。

(一)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内设机构数量以及各个内设机构的人员数额与领导职数务必明确,并规定监察委员会内设机构及其人员的调整(裁减或新增)只能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修订组织法的方式为之

应该说,提出此等立法建议主要是基于现实的政府组织和法院组织不断大肆扩张的教训。众所周知,对于政府和法院的内设机构及人员配置等问题,现行的政府组织法(主要是国务院组织法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都过于粗糙甚至出现立法空白,导致政府和法院的规模及人员控制主要靠“自律”而非来自人大立法的“他律”。“自律”的结果是,各级政府“行政组织的设置混乱、忽略或漠视政府管理的规律,行政职权的界定不清、职能交叉、争权夺利或扯皮推诿现象比比皆是,行政机构林立、规模失控、难以走出‘精简一膨胀一再精简一再膨胀’的怪圈等”。法院同样如此,“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院内设机构越来越多,非审判的管理部门叠床架屋,专职从事各种内部管理的官员人满为患。如1978年最高法院仅内设5个正局级部门,到2008年其正局级机构暴涨至31个,差不多每年增加一个正局级部门”。为了防止此等组织规模恣意扩张现象在监察委员会身上重演,首要的当然是监察委员会组织法要吸取政府组织法和法院组织法的立法教训,明文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设置多少个内设机构,以及各个内设机构应当配置的人员数额区间和具体的领导职数。对此,监察委员会组织法务必做到“数目字”控制,而非制定“根据需要”“若干”等种种自由裁量空间太大之模糊规定。

有关于此,我国台湾地区的“监察院组织法”诚可借镜。根据该法第4、10、13条之规定,监察院设有审计部、监察业务处、监察调查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处、秘书处、综合规划室、资讯室、会计室、统计室、人事室及政风室等内设机构。关于人员配置,因为台湾地区“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7条已经规定“监察院设监察委员二十九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故“监察院组织法”并未重复规定“监察院”委员人数,但该组织法对于“监察院”院长、副院长及其他监察委员之外的工作人员及领导职数有明确之规定,如第12条规定“监察院”置参事4人至6人、处长4人、研究委员4人至6人、副处长4人、调查官24人至28人、专员10人至16人、速记员2人至4人、护士2人、药剂员1人等等,又如第13条规定“会计室置會计主任一人、统计室置统计主任一人,人事室、政风室各置主任一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由此可知,台湾地区“监察院组织法”对其内设机构及其人员数额与领导职数的规定是一清二楚,毫不含糊的。

未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定监察委员会组织法时,台湾地区的此等立法经验诚可参考和借鉴。由于信息公开不到位,大多数省份的监察委员会内设组织机构在其官网上都找不到,故全国各地监察委员会内设机构之总体情况尚难定论。立法之前立法者理应在全国范围内充分调研,在内设机构的设置方面要坚决杜绝不切实际的“拍脑袋”决定。同时,考虑到我国东西南北地区人口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差异悬殊,不必强求各地监察委员会内设机构规模完全一致,全国“一盘棋”思路并不适合我们这样一个各地发展极不平衡的大国。

在人员数额配置方面尤应如此。我国各省市区人口差异太大,这就决定了各地监察委员会内设机构的人员配置数额理应有一定差异。当然,决定各地监察委员会内设机构人员配置数额的,还有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程度以及过去公职人员违纪违法状况等,但当地人口数量乃是最为关键的参考因素。在人口大省如广东、山东、河南等省,其各级监察委员会内设机构的人员配置数额应该高于西藏、青海、宁夏等人口明显较少地区。我国的人口分布不但在各个省市区之间极不平衡,就是在同一个省市区内人口分布亦不均衡,如浙江省杭州市人口达到918.8万人,而地处浙江西部的衢州市则只有216.2万人,不到杭州人口的四分之一。试想,如果杭州市监察委员会内设机构的人员配置数额与衢州市监察委员会的人员配置数额一模一样,那必定会出现忙闲不均现象,杭州市监察委员会各个机构可能特别忙,工作模式会是“白+黑、五+二”,而衢州市的可能在正常上班时间亦无多少事情可干,加班对他们来说犹如遥远的传说。有鉴于此,立法者在为各级监察委员会设置人员数额时,可以考虑为省、市、县三级监察委员会各设置三个类型的内设机构人员配置数额。如就省级监察委员会来说,广东、河南、山东的监察委员会为一类监察委员会,其各个内设机构人员配置数额在20-30人,而西藏、青海、宁夏则为三类监察委员会,其各个内设机构人员配置数额在5-10人,人口规模中等的则为二类监察委员会,其各个内设机构人员配置数额在11-19人。就市监察委员会而言,同样可以划分为三个类型,比如人口超过500万的杭州市监察委员会为市一级的一类监察委员会,其各个内设机构人员配置数额在15-20人,而人口少于250万的衢州市监察委员会则为市一级的三类监察委员会,其各个内设机构人员配置数额为3-8人,中间的则为市一级的二类监察委员会,其各个内设机构人员配置为9-14人。最基层的县级监察委员会亦可类推设置为三个类型的监察委员会,并为每个类型的监察委员会各个内设机构设置相应的人员配置数额范围。

当然,地方三级监察委员会具体各划分为几个类型,以及各个类型的监察委员会所有内设机构的人员配置数额范围,立法者需要在广泛调研基础上经反复权衡后再行定夺。无论如何,立法者必须正视并接受各地人口及经济社会发展存在巨大差异之现实。在为各地各级监察委员会各个内设机构配置人员数额时,立法者务必考虑到此等差异,为之配备与当地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的监察委员会内部各类人员数额。在制定监察委员会组织法时,如何处理此等差异问题乃是监察委员会组织立法之关键,它直接关系到各地各级监察委员会的人力物力资源配置,进而决定着各地各级监察委员会能否正常运转,避免出现“案多人少”等运转不良状况,或“人多案少”等人浮于事之情形。

关于监察委员会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同样需要予以具体的数目字规定。传统立法中常见的“若干人”等留下太多自由裁量空间的不确定规定,在监察委员会组织立法时不应继续沿用。宪法第124条和监察法第8、9条有关各级监察委员会设“副主任若干人”之规定,实乃背离领导职数务必明确具体的组织立法原则。长期以来,我国各级政府组织领导职数呈现的是不断膨胀之势。有研究指出:“领导职数,包括副省长、副市长的职数都没有规定,实践中也相当混乱,有的市的副市长多达12人或10人。可以说,地方政府组织法过于简略,很难起到规范的作用。”副职职数过多危害不浅,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这篇著名讲话中,邓小平就指出,副职不宜过多,“副职过多,效率难以提高,容易助长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而“官僚主义现象是我们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广泛存在的一个大问题”。是故,副职职数问题务必要通过组织法予以明确限定。催生诸多社会危害性的官僚主义,乃是各级监察委员会法定的惩治现象之一。各级监察委员会要理直气壮地调查其他国家机构中的官僚主义现象,首先就得防止它本身滑人官僚主义的泥潭。防止的重要举措之一,当然是在制定监察委员会组织法时,明确各级监察委员会及其各个内设机构的副职领导职数,避免副职领导职数过多现象在监察委员会中蔓延,以铲除官僚主义现象赖以滋生的土壤环境。

此外,在制定监察委员会组织法时还应重申一个原则,那就是各级监察委员会内设机构及其人员配置数额(包括领导职数)以组织法之规定为准,无论是裁减还是新增内设机构及其人员配置,均得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修改监察委员会组织法的方式为之。当然,在极端的来不及修法的情况下,也可以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方式裁减或新增监察委员会的内设机构及其人员配置。唯有如此,才能从法律上避免在今后各地监察委员会以“改革”的名义,肆意调整(主要是新增)监察委员会内设机构及其人员配置。

(二)监察委员会组织法不但要明确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的职能,对于其各个内设机构的职能亦应详细列举规定

“定职能”乃是组织法的基本内容之一。在职能的规定方面,组织法务必坚持上述“宜细不宜粗”的立法原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该吸取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法院组织法等组织立法在“定职能”方面的经验教训,对于监察委员会及其各个内设机构的职能务必规定得尽可能清楚明晰,这不但是监察委员会及其各个内设机构之组建与存在具有正当性的需要,而且是监察委员会与其他国家机构及监察委员会各个内设机构之间分工明确化和精细化的需要。与此同时,组织法如果对各个部门的职能规定得足够清晰,那至少可以从法律上避免部门之间在职能上的交叉重叠,被人诟病已久的“政出多门”现象,在各级监察委员会必将大为减少。

在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监察院组织法”同样值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时参考。如台湾“监察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监察院设监察业务处、监察调查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处、秘书处、综合规划室、资讯室,分别掌理左列事项,并得分组或分科办事:一、关于人民书状之收受、处理及签办事项。二、关于纠举、弹劾事项。三、关于调查案件之协查事项。四、关于公职人员財产申报事项。五、关于会议记录、公报编印及发行事项。六、关于文书收发、保管及印信典守事项。七、关于出纳及庶务事项。八、关于综合会计书之研拟及研究发展与考核事项。九、关于资讯系统之整体规划及管理事项。十、关于协调、联系及新闻发布事项。十一、其他有关事项。”在制定监察委员会组织法时,至少亦应像这样对监察委员会各个内设机构的职能事项予以明确界定。当然,由于两岸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制度性差异,所以无论在内设机构的种类还是数量方面,两者都不可相提并论。不过,所有内设机构的具体职能务必在组织法中予以明确的立法原则,乃是人类基本的立法经验,对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但不应排斥,而且理应充分汲取之。

(三)各级监察委员会委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及其职务序列等事项,监察委员会组织法同样不能大意,而应严肃对待

不难设想的是,各级监察委员会里的大多数正式在编职员都将是公务员,因而,在确定他们的任职资格及其职务序列时,必须注意与公务员法的对接,避免监察委员会组织法与公务员法之间出现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给两者的适用造成一定的困扰。

关于监察委员会委员的任职资格问题,有人提出要制定专门的“监察官法”予以规范。对于监察委员会委员是否需要特地为之戴上“监察官”的帽子,赋予“监察官”的头衔值得商榷。在这个问题上,《监察法》本身是同时采用了“监察委员”和“监察官”两种说法,如《监察法》第8、9条用的是监察委员,而第14条又提出实行监察官制度,立法者何以如此?同时设置两个称呼究竟有何深意?这委实有点让人捉摸不透。拙见以为,所谓监察官法大可不必匆忙出台,即便最终要制定亦应当缓行。首先,《监察法》第14条规定“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监察委员会组织法只要对该条予以细则化展开,比如对于监察官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各用1条(共4个条款)分别进行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有关监察官制度,有此四个方面的具体规定就足矣,完全不必专门制定一部“监察官法”予以规范。其次,监察委员会委员是否真的像法官、检察官那样,需要接受某种特殊的学历教育(法官、检察官皆需要法学教育背景并通过司法职业考试)和特定的人职门槛(法官、检察官都要求数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尚有待于实践中探索和总结。至少,从北京、山西、浙江三地的监察体制改革实践看,并未出现设置监察官、制定监察官法的紧迫性。再次,环顾世界各国,设置监察制度的国家所在多有,但配置监察官官衔并颁布监察官法的则甚为罕见。有关于此,在遵循国际惯例与独树一帜之间,何去何从,需要反复斟酌,不宜仓促草率地下定论。质言之,即便最后确定要制定一部监察官法,那也应该是在监察体制改革彻底完成,监察制度完全步人正轨之后,再来定夺。当下,最重要的是在监察委员会组织法中就各级监察委员会委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以及他们各自的职务序列予以明确界定。

因为宪法和监察法对此未作任何规定,所以,制定监察委员会组织法,严格规范各级监察委员会委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基本素质及与职务序列相应的能力要求,同时,规定他们在公务员队伍中所居职务序列,以明确他们的职务期待,此乃时不我待之急务。人的素质直接决定着监察委员会的监督、调查及处置职能之运用程度,而职务期待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监察委员会队伍的稳定性,故立法者在制定监察委员会组织法时不能不慎之又慎。

五、监察委员会组织立法如何面对合署办公

除上述三个层面的重要问题外,监察委员会组织立法还需直面合署办公问题,并妥善处理之。由于合署办公是监察体制改革的结果,与之平级的其他国家机构如政府、法院等都不存在合署办公现象。也就是说,监察委员会具有“党法统一性”,需要单独作为一节予以另行探讨。

对于合署办公,有学者认为,它具有重大的宪制意义,昭示着“八二宪法”体制的重塑,因为“但凡合署办公,双方或三方一定有不同的性质或分属不同的组织或权力体系,没法完全合并,只能‘合署’,‘两块牌子’其意在此。因此合署办公的主体就同时兼具两种属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意味着既要遵循党规又要遵循国法,依规治党与依法治国同时并举”。此等论断固然不错,但有一个事实广被忽略,即不管是过去纪委与行政监察机构的合署办公,还是如今纪委与监察委员会的合署办公,它基本上都是党的文件单方面宣告之结果,相关的国家立法对于合署办公始终未作任何规定,以前的行政监察法没有规定,现行宪法及监察法同样没有。“合署办公”4字在监察法中都未出现,此等立法事实委实值得深思玩味。然而,长期以来,学界对此都是视而不见,未曾有人作过解释。

回避当然不是办法。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学界都应正视合署办公之事实,并从法律上予以认可和规范,在这个过程中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与《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之间的衔接联通,避免不必要的相互抵触,给合署办公的实践运行人为地制造难题。那么,在制定监察委员会组织法时,该如何回应合署办公呢?窃以为,立法者至少要处理好以下两点。

(一)关于纪委领导及其委员同时兼任监委领导或委员的资格要件

既然是合署办公,那这种兼任就无法避免,甚至监委的多数领导及其委员都是由纪委的领导及其委员兼任。监察委员会组织法当然不排斥此等兼任,但它应该明文规定包括纪委领导在内的所有纪委委员兼任监委委员时,都应该符合本法所规定的担任监察委员会委员的资格要件,不符合资格要件的不应当兼任。监察委员会组织法应当保证包括兼任在内的所有监委委员都是符合法定资格要件的国家公职人员,此乃原则问题,不应随着合署办公而变动,否则,组织法的规范功能将大打折扣。与此同时,兼任者同样要按照宪法及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人大任免程序,不宜因为只是兼任而忽略正常的人大任免程序,对此监察委员会组织法应同样予以明文规定。

(二)关于纪委领导及其委员兼任监委领导或委员时的角色分工及其责任问题

很早就有学者注意到此等问题,如秦前红教授提出:“法律上国监委对人大负责,但是怎么样去区分哪一部分是以国家机构名义做的,哪一部分是以党的名义做的?假如在回避责任的过程中,说这是以党的纪检机构名义做的,需要不需要向人大报告工作?”此等疑问如何化解,现行宪法和监察法没有透露任何蛛丝马迹。对此,期待监察委员会组织法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恐怕不太可能。毕竟,合署办公本质上是政治体制问题,复杂无比,监察委员会组织法岂能一举定乾坤?不过,对于纪委领导及其委员兼任监委领导或委员时的角色分工及其责任问题,组织法不能回避,而应尽可能地明文划清彼此的边界。笔者认为,所有兼职者依据法律所开展的监督、调查、处置行为,都应归为监委职权行为范围,其责任相应地以监委公职人员身份承担。而一项监察工作之展开所依据的是国法还是党纪,这点应该没有含糊之余地。作如此区分的主要目的,是防范由兼职可能带来的规避监察职务或监察責任之行为,从而影响到监察委员会工作的正常进行。当然,这也是区分不同性质之工作和不同身份之角色的基本要求。

在全国范围内,各级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尚不足一年,在合署办公过程中会遇到什么样的难题不易预测,而各地又会运用何种策略去应对可能的难题更是有待观察。是故,监察委员会组织立法到底该如何面对合署办公问题,更多的还只能在未来总结实践中的经验教训后再来予以规范,故上述两点仅供立法者参考。

六、结语

“法治首先应是规则之治,因为‘法首先以实定法的形式而达到定在,然后作为适用而在内容方面也成为定在’,实现法治的前提是要建立完善的法律规则。”对于监察反腐法治化而言,最为基础性的法律规则,莫过于有关监察委员会组织之规则。一旦各级监察委员会的组建、各级监察委员任职资格及其职务序列、各级监察委员会内设机构之设置及其权限等问题,均缺乏权威性的法律规则予以规范,那由此等合法性欠缺甚至匮乏的组织机构及其人员来行使监察反腐之公权力,乃是赤裸裸地违反基本法治原则的。现行宪法及监察法尽管对于此等问题有所规定,但明显不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亟应将监察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工作排上议事日程,在不断总结各地各级监察委员会运行之经验教训基础上,从速制定一部较为完善的监察委员会组织法。该组织法的有无直接关系到监察委员会本身的法治化程度,兹事体大,立法者不可不察。

作者:刘练军

第4篇:学校党支部组织委员岗位职责

一、协助支部书记抓好党员的组织生活,了解和掌握本单位党支部的组织建设状况。

二、了解和掌握党员的思想状况,配合支部书记和宣传委员对党员进行思想和纪律教育。

三、协助支部书记了解入党积极分子的情况并做好培养教育和考查工作。协助支部书记办理接收新党员的手续,并协助做好预备党员的教育考查和转正工作。

四、协助支部书记做好民主评议党员、评选优秀党员、党员目标管理和党支部目标管理等工作,并负责做好党内统计上报工作。

五、负责接转调入、调出党员的组织关系和收交党费。

六、负责党支部有关党纪教育、纪律检查、党费上缴等方面的工作。

第5篇:中共腊树镇中心学校支部委员会组织生活会制度

(一)学习政治理论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提高思想觉悟,增强党性。

(二)汇报思想,交心谈心,切实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揭露矛盾,改正错误,解决重点突出问题,增强团结,提高党的战斗力。

(三)总结工作经验,明确工作任务,制定完成任务的计划和措施。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每个党员自觉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会,党员领导干部以普通党员身份过双重组织生活。

(五)组织生活会要突出实效,提高质量,防止流于形式,每次生活会要有针对性地解决实际问题。

第6篇:党支部组织委员职责_ 党支部组织委员职责

组织委员在党支部委员会的集体领导下进行工作,执行支部委员会和党员大会的决议,履行党支部组织委员以下职责。

1 、负责了解和掌握支部的组织状况,根据需要提出党小组的划分和调整意见,检查和督促党小组过好组织生活并负责组织生活的会议记录,严格考勤,并按照上级党委的布置,积极作好支部换届改选的准备工作。

2、了解、掌握党员的思想状况,会同宣传委员、纪检委员抓好党员教育,关心党员学习、工作和生活。

3、正确掌握发展党员的工作方针,了解、掌握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的情况,负责对积极分子的培养、教育和考察、预备党员的培养、教育和考察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发展党员的工作计划,办理接收新党员、预备党员转正和对党员进行组织处理的有关手续。

4、组织开展“创先争优”活动,搜集、整理党员和支部的模范事迹,向支委员会提出表扬、奖励党员建议。

5、做好党员的管理工作,评选优秀党员,做好党员鉴定,编制党员名册,定期完成党员统计工作,转接党员组织关系,收缴党费情况。

6 、协助支部书记搞好民主评议党员工作。 另外,不设纪检委员的党支部,有关纪律方面的工作,一般也由组织委员负责。具体地,了解掌握党员执行纪律情况,对违犯党纪的人和事进行调查,交支部讨论处理。。

7、搞好党员的教育和管理,对党员中的先进模范事迹和违反党纪、党规的错误言行及时向党委(支部)委员会提出表扬和批评的建议。

8、了解和掌握党员的思想状况,协助宣传委员、纪律检查委员,对党员进行思想教育和纪律教育,搜集和整理党员的模范事迹,向支部委员会提出表扬和鼓励的建议。

112

第一,了解和掌握支部的组织状况,根据需要提出党小组的划分和调整意见,检查和督促党小组过好组织生活。

第二,了解和掌握党员的思想状况。协助宣传委员、纪律检查委员对党员进行思想教育和纪律教育;收集和整理党员的模范事迹材料,向支部委员会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三,做好发展党员工作,了解入党积极分子情况,负责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培养、教育和考察,提出发展党员的意见,具体办理接收新党员手续;做好对预备党员的教育、考察,具体办理预备党员的转正手续。

第四,做好党员管理工作,根据本支部实际情况,做好民主评议党员工作;认真搞好评选先进党支部、先进党小组和优秀党员活动,接转党员组织关系;收缴党费,定期向党员公布党费收缴情况;做好党员和党组织的统计工作。不设纪律检查委员的党支部,有关纪律检查方面的工作,一般由组织委员负责。

113

在党支部委员会的集体领导下,按照支部党员大会、支部委员会的决议,负责主持党支部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负责召集支部委员会和支部党员大会;结合本片区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的决议、指示;研究安排支部工作,将支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提交支部委员会和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决定。组织制定和落实支部工作计划。

了解掌握党员的思想、工作和学习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做好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

检查支部的工作计划、决议的执行情况,按时向支部委员会、支部党员大会和上级党组织报告工作。

经常同支部委员、各乡镇畜牧兽医站站长保持密切联系,交流情况,支持他们的工作,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抓好支部委员会的学习,按时召开支委民主生活会,搞好“一班人”的自身建设,充分发挥支部委员会的集体领导作用。

第7篇:党支部书记、组织委员、宣传委员职责

党支部书记工作职责

1、主持党总支的全面工作,制定党务工作的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定期主持召开党支部委员会,讨论研究党支部的日常工作。

2、抓好党员、干部和职工的时政学习,宣传党的各项路线、方针和政策,使大家在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3、认真贯彻执行学校党政的各项决议,围绕学校的中心任务,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各项中心工作的顺利推进。

4、搞好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围绕中心的教学、科研工作中心和改革、发展举措,做好教师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中心工作的改革创新与和谐稳定。

5、抓好党员干部队伍的组织建设,认真抓好发展党员工作,配合主任做好科级干部的聘任工作。根据学校组织部门的要求,做好后备干部的推荐和考察培养工作。

6、抓好党员和干部队伍的作风建设,制定、完善和实施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廉政勤政教育,提高党员干部队伍素质,增强拒腐防变的能力。

7、加强对群团组织的领导和指导,发挥群团组织的作用,加强中心文化建设,努力构建和谐中心。

净液-综合回收党支部 2010年10月20日

党支部宣传委员工作职责

1、大力宣传党的各项路线、方针和政策,使全体党员和教师在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提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自觉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2、宣传学校党政的各项重大决策,宣传中心改革、发展、稳定的各项举措,围绕学校的和中心的中心任务,营造舆论氛围,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3、协助支部书记抓好中心理论组的学习,使每次学习做到有主题、有准备、有中心发言。通过中心理论组的学习,指导和带动党员、教师的时政学习。

4、协助支部书记抓好党支部的党课教育,定期组织党支部委员学习培训,指导党支部和教师的政治理论学习。

5、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文化建设,营造积极向上的工作氛围,推进四个文明建设,努力构建和谐中心。

6、积极向校报和有关媒体报道中心的好人好事和工作亮点,打造中心形象,为中心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

净液-综合回收党支部 2010年10月20日

党支部组织委员职责

1、协助支部书记制定和落实党组织生活计划,开展正常的党组织生活,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2、认真落实发展党员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好对入党积极分子的考察培养工作,按照“重在培养、坚持标准、严格程序、积极发展”的原则,积极慎重地发展新党员。

3、定期组织入党积极分子学习党的基本知识,提高他们的对党的认识,帮助他们端正入党动机,努力创造条件向党组织靠拢。

4、指导党支部做好对预备党员的帮助考察工作,按照规范化的要求办理预备党员转正手续。

5、认真落实党支部的“三会一课”制度,积极开展“最佳党日”活动,创新党组织活动的内容和方式,努力提高党组织活动的成效。

6、定期组织好党内的民主生活会,开展积极的批评与自我批评。做好民主评议党员工作和党内的评先选优工作。

7、抓好党支部的组织建设,做好党支部的换届选举等工作。

净液-综合回收党支部 2010年10月20日

党支部组织干事工作职责

1、协助支部书记和组织委员制定和落实党组织活动计划,开展正常的党组织生活,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2、协助组织委员落实发展党员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好对入党积极分子的考察培养工作,定期组织入党积极分子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帮助他们端正入党动机,努力创造条件向党组织靠拢。

3、协助宣传委员宣传党的各项路线、方针和政策,宣传学校党政的各项重大决策,宣传中心的改革、发展、稳定的各项举措,围绕学校的和中心的中心任务,营造舆论氛围,做好党员、干部和教师的思想政治工作。

4、认真写好支部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对支部委员会形成的决议作认真的整理,交支部书记审阅。

5、做好党支部各种文件、学习资料、活动资料、记录本的收发、整理和归档工作。

6、按期足额收交党费,定期向党员公布党费使用情况。

7、做好流动党员的党组织关系接转工作。协助组织委员做好入党对象的外调等工作。

8、做好党支部交办的其它工作。

工业中心直属党支部

2008年6月18日 党支部纪检委员工作职责

1、组织党员认真学习和贯彻“两个条例”,坚持“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牢记“两个务必”,发扬“三大作风”,提高党员素质,增强拒腐防变的能力。

2、及时传达贯彻上级党组织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指示精神,经常开展党内的警示教育活动。

3、制定和完善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学校和中心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

4、经常听取群众对党员、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认真调查研究,并及时向党组织汇报。

5、认真落实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制度。定期召开党内民主生活会,开展积极的批评与自我批评。做好民主评议党员工作。

6、做好对违纪党员的教育帮助和组织处理工作。

工业中心直属党支部 2008年6月18日

党支部青年委员职责

1、加强对共青团工作的领导和指导,注重对团干部的帮助和培养,充分发挥共青团组织的党的助手作用。

2、关心年轻一代的成长,善于做年轻同志的思想政治工作,帮助年轻职工提高思想素质和业务技能,积极培养年轻的管理骨干、业务骨干和文体骨干。

3、加强对分工会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充分发挥分工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加强民主政治建设、和谐社会建设。

4、关心职工的身心健康,经常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

5、关心弱势群体,加强对长病号人员和困难职工的扶持和帮助。长期做好“送温暖、助成才”工作。

6、加强中心文化建设,营造和谐协调、健康向上的工作氛围,努力构建和谐中心。

工业中心直属党支部 2008年6月18日

第8篇:党支部委员(党支部书记、组织委员、宣

传委员)职责

党支部委员职责

党支部书记职责

在党支部委员会的集体领导下,按照支部党员大会、支部委员会的决议,负责主持党支部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负责召集支部委员会和支部党员大会;结合本片区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的决议、指示;研究安排支部工作,将支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提交支部委员会和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决定。组织制定和落实支部工作计划。

了解掌握党员的思想、工作和学习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做好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

检查支部的工作计划、决议的执行情况,按时向支部委员会、支部党员大会和上级党组织报告工作。

经常同支部委员、各乡镇畜牧兽医站站长保持密切联系,交流情况,支持他们的工作,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抓好支部委员会的学习,按时召开支委民主生活会,搞好“一班人”的自身建设,充分发挥支部委员会的集体领导作用。

党支部组织委员职责

了解和掌握支部的组织状况,根据需要提出党小组的划分和调整意见。会同宣传委员提出组织生活。适时做好支部委员会换届改选、补选支部委员的准备工作。

了解和掌握党员的思想状况,协助宣传委员、纪律检查委员对党员进行思想教育和纪律教育;收集和整理党员的模范事迹材料,向支部委员会提出表扬和鼓励的建议。

做好发展党员工作,了解入党积极分子情况,负责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培养、教育和考察,提出发展党员的意见,具体办理接收新党员手续;做好预备党员的教育考察,具体办理预备党员转正手续。

做好党员管理工作,根据本支部实际情况,做好民主评议党员工作;认真搞好评选先进党小组和优秀党员活动,接转组织关系;收缴党费,定期向党员公布党费收缴情况;做好党员和党组织的统计工作。

支部宣传委员职责

在支部委员会集体领导下,分工负责支部的宣传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根据不同时期党的工作重心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结合本片区党员和职工的思想实际,提出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和意见,经支部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后,具体组织实施。

提出加强党员教育的意见。组织党员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党的基本知识、时事政策以及文化业务知识。组织党课学习,积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围绕本片区畜牧工作的中心任务,做好宣传鼓动工作。

指导和推动本片区各乡镇畜牧兽医站积极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文化、科学、技术知识学习和体育活动。

支部纪律检查委员职责

在支部委员会和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分管党支部的纪律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对党员进行党内法规、党风党纪的教育。

检查本片区各乡镇畜牧兽医站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研究本片区党风方面存在的问题,向支部委员会提出加强党风建设的意见和措施。

经常了解并向支部委员会和上级纪委反映本片区党员遵纪守法状况。

保障党员的民主权利。受理党员和群众的申诉和控告,并及时向支部委员会和上级党组织汇报。

对党员违反党纪的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受处分的党员进行经常的考察教育,帮助他们改正错误。

第9篇:党支部书记、组织委员、宣传委员的职责

党支部书记的职责

党支部书记是支部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由支部委员会选举产生,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党支部书记在支部委员会的集体领导下,按照党员大会、支部委员会的决议,负责党支部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召集支部委员会和主持党员大会,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认真传达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的决议、指示;研究安排支部工作,将支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提交支部委员会和党员大会讨论决定。

2.做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了解掌握党员的思想、工作和学习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3.检查党支部的工作计划、决议的执行情况和出现的问题,按时向支部委员会、党员大会和上级党组织报告工作。

4.经常与党支部委员和同级行政负责人交流情况,保持密切联系,支持他们的工作,协调单位内党、政、工、团关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5.抓好支部委员自身的学习,按时召开支部民主生活会,充分发挥支部委员会的集体领导作用。

支部副书记协助支部书记进行工作,书记不在时,由副书记主持支部的日常工作。

党支部组织委员职责

党支部的组织委员在支部委员会的集体领导下,负责支部的组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了解和掌握支部的组织状况,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党小组的划分和调整意见。检查、督促党员过好组织生活。 2.了解掌握党员的思想状况,配合宣传委员、纪检委员,对党员进行思想和纪律教育,收集、整理党员的模范事迹,向支部提出表扬和奖励建议。

3.负责做好发展党员工作。及时了解掌握积极分子的情况,并负责培养、教育和考察,按照党员发展工作方针和原则,有计划地提出发展党员的意见。具体办理接收新党员和预备党员转正的手续。

4.接转党员组织关系,收缴党费,定期向党员公布党费收缴情况。 5.做好党员和党组织的统计工作。另外,不设纪检委员的党支部,有关纪律方面的工作,一般也由组织委员负责。

党支部宣传委员职责

党支部的宣传委员在支部委员会集体领导下,分工负责宣传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了解掌握党员和群众的思想状况,根据不同时期党的工作重心和任务,根据上级党委的指示,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提出宣传教育工作的计划和意见。

2.组织党员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时事政策,组织党课学习,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3.围绕本单位的中心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鼓动活动,活跃党员和群众的文化体育生活。

4.搞好党报、党刊的发行工作,办好本单位的宣传阵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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