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司法改革

2022-06-12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司法独立司法改革

司法独立与民事司法改革

摘 要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价值追去和发展趋势,近年来我国司法制度日渐完善,但司法独立仍然面临许多问题,要实现司法独立就必须进行司法改革。本文拟从司法独立的法治价值着手,并历史的探讨和分析我国司法改革状况及司法独立面临问题的原因,寻找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

关键词 司法独立 民事司法改革

一、司法独立的理论价值——司法独立的内涵,司法独立对法律运作的价值

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司法独立已被确立为西方国家司法实践重要原则之一。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法学界、司法界在司法独立上逐渐达成了共识,但我国目前关于司法独立的相关规定并不完善。

现在学术界认为司法独立有两个不同层面的意义;一是从司法权力的层面上来看,司法权力相对国家其它权力独立,根据宪法和组织法,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收任何行政机构和个人的干预,其审判结果对法院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社会其他个人和组织液有尊重这一结果的义务。;二是从司法裁判的层面上来看,法官要在当事人面前保持中立,独立自主地对案件进行审判,这不仅是独立于当事人双方,而且独立于法院内部其他法官和工人员,其他法官和工作人员除工作上必须的谈论外不得对审判法官的判决私下评论。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只依照法律和事实,不得夹杂不必要的人情。三是从法院的组成上看,司法独立要求上级法院于下级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相互独立,上级法院不得肆意干涉下级法院的审判,认为下院的行为有违法或不合理之处,可以以审判监督和二审再审程序解决。司法独立在对外的价值则是让司法不受到其它国家机构和个人的干预,保证国家内部的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而司法公正则是司法独立的价值目标。司法能维护法律的最高权威,然而在通过司法维护法律的权威的过程中并不能靠强制,而是需要严格执行现有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的公正,而司法独立这是这些的前提条件。司法独立不仅能保护国内司法不受其他国家的干预还能约束行政权。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司法独立能将国家权力合理配置还能为实现法治国家打造基础。

二、我国民事司法独立的实践探索——从法制史看司法独立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司法独立”一词在中国出现时晚清时期,虽然我国古代也有司法实践,但是古代司法与行政权是不独立的,一方行政长官同时也是当地的司法长官,负责域内大小案件,县丞之内的副职在其领导下主要负责司法。而西学东渐,西方法律思想也传到中国,戊戌变法就要求放君权,增民权,司法权有条件的独立。孙中山先生在三权分立的思想上提出五权分治,主张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等相独立。《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明文规定:法官独立审判,不收上级官厅之干涉。实行法官责任终身制。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土改运动结束,国家政权逐渐稳定,司法独立原则在54宪法中得以确立。法院组织法随后颁布实施,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相继建立,新中国司法步入轨道,也推动力法学教育的发展。然而在十年文革中,原有司法体制被破坏,法律虚无统治着中国。

改革开放以来,各方面拨乱反正,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要将社会各项事业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上来,法治建设更显重要,司法独立也日显突出。82宪法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法院组织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分别用独立条款确立的司法独立原则。

法治建设不能仅仅依靠法律制度的完善,更需要司法实践的操作,我国司法独立还面临着严重的问题,突出的表现为司法机构并未完全独立,虽然宪法和几大基本法相继确立司法独立原则,但是由于规定的局限性和特有的政治环境,使得司法机关在党政机关面前显得无可奈何。其次是法官个人并不独立,由于每个法官个体都必须依赖于本法院,出于对院领导的尊敬或其他感情,也是考虑自身利益的需要,他們在审判中不可避免的参考甚至听从领导者的意见。再者,司法机关受社会舆论影响较大,一个普通的案件如果经报道,社会舆论就有可能影响法官的审判,甚至案件会被一改再改。这些都暴露了司法独立面临的问题不是个别问题,是整个体制中存在的问题,而要改变这一现状,就必须进行司法改革。下面着重从民事司法改革来阐释司法改革对司法独立的作用。

三、民事司法改革独立性追求——审判委员会制度,陪审制度的完善

如前文所述,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和发展趋势,同时我们也看到了目前我国司法独立面临的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更好的保证司法独立,就必须进行司法体制改革。要解决法官独立面临的问题,就必须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改革,今年来审委会的存废之争凸显了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审委会的组成多是法院中的干部层和资历较深的法官,他们的综合素质可能是比办案法官高,也的确起到集思广益,民主法治的朱勇,但是由于审委会的决定审判庭必须听取,但对此负责的是审判庭成员,这种后台不负责的操作使得审判庭法官陷入尴尬境地,笔者认为审委会审委会存在是必要的,符合中国国情,但是其本身必须进行改革,由后台走向前台,对其评议的案件负责才能真正发挥这一制度的优势。另外呼吁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可以借鉴判例法国家建立案例指导制度,逐步规范案件审判量刑幅度,在司法实践中最高院每年以年鉴形式发行的指导性案件对地方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是有指导意义的,能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这些改革中最为重要的是法官独立,要实现法官独立就必须从人事任免制度下手,建立以业务法官为主,法院政务工作为之服务的人事体制。同时建立错案终身责任制。

综上所述,司法独立是民事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和趋势要求,民事司法改革是解决司法独立面临的问题的良好途径,用司法独立执导改革,在改革中实现司法独立,对完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建设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

参考文献:

[1]陈夏萍.论我国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与平衡[D]. 中央民族大学, 2011.

[2]夏炎.论公众舆论与司法裁决的关系[D]. 吉林大学, 2011.

[3]凌永兴.民事司法改革与理想的诉讼效率[J]. 人民司法, 2006(09).

[4]葛玲.从法院面临的困境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兼谈法院功能的定位[J]. 法律适用,2006(06).

[5]汤维建.关于民事司法改革的三个建议[J]. 学习与探索, 2010(04).

作者:刘未来

第2篇:促进司法改革 实现司法独立

摘 要:司法独立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更是我国法治进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然而我国目前的司法独立现状却亟需改观。从司法独立的涵义着手,通过分析阻碍我国司法独立的因素,对症下药,提出解决途径,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方法。

关键词:司法独立;内部因素;外部因素;司法改革

司法是维护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它不仅关系到人的权利能否实现,而且更是人们的理念的保障。司法过程是一种追求理性的过程,它追求的理性就是“公平”、“正义”。虽然永恒的正义是不存在的,但是具体正义的标准的实现,只有通过一个大家公认的机关给予定位,才能为大家能接受。而这个机关就是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只有独立才能行使这项职权,那么究竟什么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呢?

1 司法独立的涵义

司法独立的基本含义在于:法院、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或审判权,法院、法官对案件的裁决只服从法律,依据法律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做出公正的判决,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具体讲,司法独立包括以下内容:①法院或司法机关独立设置。②司法专属司法机关。③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外来干涉。④法院、法官独立审判,其对案件的裁决,只服从法律。

总的来说,司法独立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机构设置上,司法机关独立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因此可以说司法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上,司法独立的意旨是在司法过程中保障法官司法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因此也被称为“技术性的司法规则。”

2 现阶段我国司法独立的障碍

在我国,司法独立已是一个必须认真对待并且不可避免的问题,这是因为:一是我国已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发生纠纷行使诉权时,要求有公正的司法裁判,如果司法不能独立,就会失去公正性,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建立和稳固;二是司法活动的一般规律要求司法独立,才能保证司法的中立性,才能在司法程序中不偏不倚地维护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我们也认识到,目前我国司法独立原则实现程度与国际社会的标准还有很大差距,存在很多问题,如司法权的行政化、司法权的地方化、法官素质不高、法院内部管理制度混乱等等。归纳起来,影响我国司法独立的因素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2.1 阻碍我国司法独立的外部因素

(1)执政党的干预。首先,我国宪法和我们党的党章的规定都体现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思想领导,政治领导和组织领导,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却发现各级党委及其政法委员会直接插手干预法院具体的审判工作的问题时有发生。司法机关基本上受命于党委,成为党委的附属产物,地方法官的任免权掌握党委手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党委经常性直接过问案件情况并参与案件的讨论和审理。更有甚者凭自己的主观判断、个人情感给案件打批条,这在表面上看似乎迎合了某些人所谓的“绝对服从党的领导”需要,事实上这种“以党代审”的做法导致的部分办案不公,反而使党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威望大打折扣,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成为导致腐败的诱因之一。尽管现在各级党委、政法委直接审批案件的做法已大为减少,但一些“敏感”、“重要” 案件的处理大多还是要向党委或政法委请示或者接受其“过问”。这种做法严重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2)地方政府的干预。建国以来,司法机关的领导体制虽几经变动,但我国法院的设置基本上还是走行政区划的老路子,审判工作与司法工作不分,司法工作行政化现象极为明显:①司法机关依行政区划设置,与行政机关一一对应。这种层层设置的方式显然是模仿行政机关建制的,明显缺乏对司法工作特殊性的考虑。②对司法人员按行政干部进行管理,与行政机关相对应。③工作方式上实行层层把关的首长负责制和请示汇报等行政方式,明显不利于司法工作按法定程序进行。如此以来,司法机关的人事权、财产权就受制于当地政府,在这种体制下,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难以得到切实保证。以至于在地方政府的干涉下,造成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主义和执行难现象。尤其是在一些涉及地方经济利益的案件中,因其事关当地政府的财源,而法院经费又是地方财政提供的,法院受自身利益的诱惑和国家权力的影响难以做出公正的判决。由于审判的事实不独立,人事、财政上对地方政府的依赖性,形成了一大堆“关系案”、“人情案”。

2.2 阻碍我国司法独立的内部因素

首先是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是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旦遇到了疑难、复杂问题,以请示法律问题为由与上级法院商量裁判结论,向上级法院请示,而受案法院也是来者不拒。更有甚者,直接指示下级如何裁判等。上下级法院这种不正常沟通的直接结果就是使下级法院丧失了独立性,本应由自己审理的案件逐级请示,人民法院的案件日积月累,造成了诉讼效益价值严重下降,给老百姓带来沉重的负担。破坏了人民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另一方面,由于上级法院做出的决定,下级法院必须遵照执行,这样就使得当事人本想通过上诉改变不利于自己审判结果的愿望落空,在事实上导致了“一审终审”,无形之中可能会造成大量冤假错案,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样,这与我国的“二级终审”制度是相违背的。

其次是委员会与办案法官的关系。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行使审判权的主要形式是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庭,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三种组织形式之间未形成明确的职责范围。在我国,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不仅有权“讨论”案件,而且有权做出“决定”,并特别强调“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结果使法院独立审判,公开审判流于形式。具体说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论是由独任庭审判还是由合议庭审理,一旦审判委员会做出决定都必须无条件予以执行,其裁决具有终局性效力。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审判委员会并未参加合议庭,不能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及举证情况,只是依据审判长的报告就对案件做出判决或裁定,这样一旦有所谓“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审判委员会参与其中,庭审往往就会成为走过场,真正参与审判法官没有决定权,而实际决定权却掌握在庭外的审委会手中。以致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现象。这显然与我国奉行的“庭审中心主义”和我国确立的公开审判制度是背道而驰的,更破坏了司法独立性。

3 如何实现司法独立

3.1 正确处理司法与行政的关系

通过改变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天系,使司法权真正脱离行政权的束缚,从而具有真正独立的地位。首先,改革现行法院设置。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必须打破过去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的模式,按照优化配置和使用司法资源的原则更新设置法院模式。其次,改革法院人事管理体制.实行法院系统内部的人事任免制度,使其完全独立于地方政府,实行内部的垂直领导。最后,改革法院经费管理体制。将目前地方政府负担司法机关财政改由全国人大立法,由国库拨款,并由中央最高司法机关统一管理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

3.2 改革法院内部的管理体制

从各级法院内部来讲.尽量消除法院内部管理体制的行政化,强化法官个人的独立地位,赋予各级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平等地位。首先,应当废除法院的院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他们对案件的审批,其实就是损害了合议庭和独任法官审理案件的独立性,是内部不独立的具体表现。其次,应当废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我国法院组织法规定在法院内部设立审判委员会,它们有权讨论决定重大或疑难案件以及其他重大问题。审判委员会所拥有的这种权力,明显地削弱了司法独立原则。废除它们讨论决定案件的权力,必然有利于司法独立的实现 从上级法院的关系上看,应当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权力限定在严格范围内,即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具体审判工作进行直接具体的指导,甚至干涉下级法院的工作。下级法院也要保障自身的独立地位,独立地开展工作。

3.3 建立法官职业化制度

法官个人的素质对于司法独立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只有法官素质提高了,才能为司法独立的实现提供有力的保障。建国以来,我国没有充分重视建立法官职业制度,把法官作为政法干部,忽视了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素质。法院的人员来源广泛,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法官队伍并没有按照一种特殊职业的要求来培养和管理,缺乏职业化要求的选任、教育和管理的手段及方法,这种情况严重制约了我国司法独立的实现。因此,大力提高法官素质,以建立法官司职业制为中心,对法官管理体制进行改革。首先,要从宪法上确保法官保障制度,重点是确保法官职务的稳固性和待遇制度。为提高法官抵制非法干预,免却公正执法而可能产生的后顾之忧,法官职业应有稳定性,非经本人同意不得轻易改变,除法官因违法或身体原因丧失行为能力等除外;历史经验一再表明,利益的诱惑是影响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因素。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司法腐败现象可以说明这个问题。因此为了避免司法过程中的贪赃枉法现象的出现,对法官的生活待遇给予制度的保障是必要的。其次,实行严格的录用制度。一是严格的法官选任资格:全日制大学本科法律专业毕业并获得法学学士学位;通过全国统一组织的司法考试,必须经过上岗前的培训,以此控制法官的非正常来源,提高法官这一职业的从业门槛。二是逐级遴选、严格用人制度:担任法院从基层法院开始,上级法院对法官须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优秀律师和高素质的法律专门人才中选任。改变现行的用人制度,保护高素质的法官,防止出现劣胜优汰的反常现象。

在当今大多数法治国家里,司法公正都被视为维护社会正义和社会秩序的最终屏障。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而司法改革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司法改革的三大目标包括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和司法效率,其中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改革的关键环节。因此我们需要推动司法独立的实施,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才能实现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杨书军.困扰中国司法独立的几个因素[J].怀化学院学报.2006,(11).

[2]杨雨.关于司法独立的思考[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6,(5).

作者:周田甜

第3篇:司法独立视域下的中国司法改革

【摘要】司法权的重要使命之一在于控制立法权与行政权,司法权必须具有自己独立的地位,但并不意味着司法权不受控制,司法独立的本质是在司法独立于谁与司法受制于谁之间找到平衡点。据此,中国司法改革一方面要减少立法权、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制约,另一方面要加强社会力量对司法权的监督,完善司法自身的监督机制。

【关键词】司法权 立法权 行政权 司法独立 司法改革

在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三者之中,现代国家一般给予司法权以独立的地位,“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①如果司法独立,谁又能保证司法权不会被滥用呢?美国学者波斯纳就发出了这样的感叹:“如果独立性仅仅意味着法官按照他们的意愿来决定案件而不受其他官员的压力,这样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并不显然会以公众利益为重;人民也许仅仅是换了一套暴政而已。”②目前,国人对司法独立的本质还没有清醒的认识,甚至谈“司法独立”色变的也大有人在。

司法为何独立

由于直接民主具有不可超越的瓶颈,国家权力不可能由全体人民直接行使,人民只能通过委托特定机关来代表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正如列宁所指出的那样:“国家一直是从社会中分化出来的一种机构,一直是由一批专门从事管理、几乎专门从事管理或主要從事管理的人组成。”③立法机关所立之法可能违背人民的意志,行政机关的执法也极有可能出现这样或那样的偏差,所以,国家还需要另外一个机构—司法机构来监督立法权与行政权,守护人民的利益不受侵犯。

司法独立是国家权力分工与制约的产物。严格意义上的司法仅指法院的审判行为,司法权的使命在于控制立法权及行政权,因此,法院必须具有独立的地位,不能与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合二为一,也不能受制于立法权与行政权,否则就会出现孟德斯鸠所讲的:“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④

司法独立的另一个重要原因还在于司法权是国家权力中的“弱者”。美国宪法起草人汉密尔顿认为,在三权分立的体制下,司法部门是最脆弱的一个部门,它既不掌握钱包,也无法支配武力;既不能指挥社会力量,也不能支配社会资源。司法部门不可能顺利地攻击其他任何一个部门。根据司法功能的性质来看,它对宪法所规定的人民政治权利的威胁性最小,属于危险性最小的部门。由于司法力量的弱小,司法如果不与其他权力分离,必然受制于其他权力。虽然赋予了司法机关以违宪审查权,但这并不能改变司法力量弱小的事实。司法审查权只是说当议会在其通过的法案中所表现的意志与人民在宪法中表现的意志相冲突时,法院不以议员们的意志为准,而以人民的意志为准。

司法独立于谁

现代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间既存在着分工,又存在着制约。从司法独立的最初形态来看,司法独立是指法院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受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干涉。这在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和资本主义国家的“三权分立”体制中都体现得非常明确。虽然国家权力也存在着制约的一面,但彼此制约的程度和方式是大不相同的,制约司法腐败的主要力量主要来自于立法与行政之外,而制约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力量主要来自于司法,其他主体对立法权、行政权的制约也只有通过司法程序才能得到解决。当然,为防止司法权的腐败,各国也在一定程度上设置了立法权、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制约。也正因为如此,司法才成了社会的正义之源。英国哲学家培根曾经指出:“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在通常人的想象中,立法应该是正义之源,为何培根把司法当作正义之源?这是因为,立法的失误可以由司法机关来纠正,行政的腐败可以由司法来惩治。所以,司法的正义像水源一样,虽是涓涓细流,但却可以化为滔滔江水,使得立法的正义最终化为现实。

司法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不仅要求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独立,司法系统内部上、下级法院之间独立,还要求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及合议庭独立。国家机关与社会主体都有可能成为案件的当事人,所以司法独立必然要求对法院及法官在人、财、物方面受到最小范围的控制,除了受制于最高级别的立法权与行政权的某些控制之外,其他任何主体都不具有对法院人、财、物的控制权,这是司法独立的内核。

司法受制于谁

在只有最高议会或个别最高行政首脑对法院的人财物的有限控制情况下,如何保障如此庞大的法院系统不至于腐败呢?具体来说,司法权受到以下诸多方面的制约:

第一,司法受制于法律。各国对司法独立规定的同时,往往加了一个定语,即行使审判权时要“依法”。德国《基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法官是独立的,只服从法律。”日本《宪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约束。”我国1954年《宪法》也曾经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行使职权还受到判例的制约。

第二,司法受制于诉讼的法律制度。为防止司法腐败,世界各国都创造出各种各样的法律制度,如合议制、回避制、公开审判制、陪审制、判决理由制、审级制、律师制度、法官任职条件及职业道德等来约束法官的恣意。

第三,司法受制于当事人及其他社会主体。在具体的诉讼法律关系中,一般存在着三方主体,即法官、原告和被告。原告与被告是诉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法官要想达到双方当事人的满意,只有依法判案,做到不偏不倚。

在司法受制的因素中,有些是静态的、被动的因素,如法律、法律规定的各种诉讼制度,有些因素是动态的、积极主动的因素,如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政党、新闻媒体等。正是这种动静的结合、被动与主动的结合以及同控制法院人财物的议会监督权的结合与互动,才共同形成了对司法强有力的制约,使得司法远离腐败。

司法独立的本质与中国司法改革方向

司法权威是生成法律信任的关键,而司法独立又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前提和关键。就我国目前司法权的地位而言,在宪法层面司法权低于立法权,在现实操作层面司法权的地位又低于行政权。司法权威不足使得司法受制的因素过多,法官不能按照法律来断案,司法腐败因此出现。当然有些腐败则是法官自身因素造成的。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腐败现象从行政机关逐渐蔓延到了司法机关,司法作为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途径越来越失去其公正性和权威性。面对司法不公,国人的第一反应就是要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与制约。于是,在人大原有的监督手段基础之上,又创新了许多监督方式,如代表评议、述职评议、个案监督、错案追究机制等。然而在西方国家,追求司法公正的最重要的途径则是司法独立。西方司法的廉洁又不得不迫使我们承认司法独立是追求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于是,中国司法改革的方式出现了悖论,即追求司法公正在两个相反的方向同时发生作用力,一方面呼吁司法独立,另一方面又要求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与制约。这造成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在我国似乎成了一个似是而非的悖论。

司法“独立”方面的改革思路是:第一,司法系统应当在组织上脱离地方各级人大的控制与监督,法官的产生根据法官的任职条件由法院系统自行决定。第二,从法院的经费来源说,所有司法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划拨,彻底摆脱地方行政机关对法院的财权;法院的司法管理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再根据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各级法院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自行管理。

司法“受制”方面的改革思路是:第一,健全制约司法恣意的各种制度,如合议制、回避制、公开审判制、陪审制、判决理由制、审级制、律师制度、法官任职条件、法官职业道德规范以及法官保障制度等,为社会监督提供可靠的制度保障。第二,提升对法官免职的条件,法官除非犯罪不得免职,并把对法官免职权提高到全国人大特设的委员会,或最高人民法院的特设机构。

这样的改革模式体现了司法独立的本质,使司法权既有独立的一面,又有受制的一面,最终使司法独立与对司法的监督达到完美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山东工商学院政法学院;本文系山东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实然与应然: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关系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0CFXZ08)

注释

①④[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第184页,第185~186页。

②[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8~9页。

③《列宁选集》第四卷(上),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47~48页。

作者:郑言

第4篇:浅析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

摘要:司法公正和司法改革现在已经成为众多专家学者探讨的问题,并且在不同的方面进行研究。指出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不利于司法公正,必须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和法治原则的要求对司法体制进行改革,在进行司法改革进程中改革和完善司法公正,实现司法公正的对策和制度。

关键词:司法公正、司法改革、程序、司法体制

一、司法公正的涵义与价值

司法公正是法律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司法公正,实质上有两层涵义:一是程序公正,即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或者说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二是实体公正,即司法机关对诉讼当事人作出的裁决或处理结果是公正的。

(一)程序公正的含义

在适用法律解决社会冲突的活动中,司法程序具有重要意义。我们认为,程序公正,是指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公正地对待作为当事人的冲突主体,保证冲突主体能足够和充分地表述自己的愿望、主张和请求的手段及其行为的空间。从司法程序的历史演进过程考察,程序公正的含义包括下述几方面:

1.程序的独立性。是指诉讼程序的开启和运作应当以实现法律目的为依归,免受其他法外程序的干扰和影响。法官在审判中,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国家机构及其官员的干预。

2.程序的民主性。它包括:程序设置是否以大多数人利益为重,是否体现大多数人的意志,是否便利大多数人;程序能否体现和保障公民权益在实体上的实现;程序性义务是否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等等。

3.程序的控权性。程序的目的和功能之一是制约权力的运行。权力失控将导致不公正,因此,程序公正要求法官的行为不应当是反复无常或专横武断的。

4.程序的平等性。法官是中立者,与当事人或案件本身无利害关系;冲突和纠纷的双方有平等陈述意见的机会;双方所举的证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程序的公开性。指司法过程和结果对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公开司法可以发挥当事人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以防止偏私的可能变为现实和促进当事人以及社会对司法结果的信赖。

6.程序的科学性。是指程序的设计应当符合法律行为的客观要求,充分体现和服务于其设置和存在的目的。科学的程序在注重实效的同时,应当有足够的防错和纠错功能。

(二)实体公正的含义

国家司法机关享有和行使司法权的目的,是在准确地查明社会主体间的冲突和纠纷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运用统治阶意志的法律规范救治业已被侵害的法律权利,恢复被扭曲的社会秩序。因此,实体真实或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不论刑事司法、民事司法抑或行政司法,都要以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和公正处理为价值目标。

一般说来,实体公正的达成有赖于:第一,证明案件的事实过程的证据确实可靠,且达到了一定量,具有实在的证明力。第二,双方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所进行的陈述、辩解以及相互辩论是在法律允准的范围和环境中展开的,不受威胁,引诱、欺骗甚至刑讯的影响;而且,双方当事人在司法中所享有的进攻和防御手段及机会是平等的。第三,司法者在事实和法律基础上对证据的审查与取舍,对双方当事人所主张内容的认可与否定以及其它一切判断正确。

(三)公正司法的意义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辩证统一的。实体公正有赖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追求实体公正的手段,不公正的程序是难以实现实体公正的。从另一方面讲,程序公正并不意味着必然会有实体公正,在正当程序下仍有出现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因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不可偏废的。公正司法,对于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均具有重要意义:

1.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律秩序。任何统治阶级要维护国家的稳定和安全,就必须建立起自身的法律秩序;要建立法律秩序,就必须借助司法手段干预社会冲突和纠纷,制裁侵权,保护权益,实现司法公正。历史表明,不公正的司法,不仅不能维护和建立健康的法律秩序,而且会加重对法律秩序的扭曲和破坏。

2.有利于增进人们对诉讼的信任和期待。司法结果在人们的心目中十分重要,成为人们最直观地判定司法公正的标准。公正的司法,会增加人们对诉讼的信任和期待,消除社会主体在冲突发生时对诉讼的不良预期,减少被诉主体应诉的心理障碍,使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有利干抑制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1)对于违法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而言,通过法律责任的追究,可以抑制其再次进行违法侵权行为的心理和能力,起到个别预防作用。(2)对于潜在的违法、侵权人而言,公正的司法可以起到一般预防作用。(3)对于守法者而言,公正的司法可以加深其对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认识,对违法、侵权形成本能的厌恶感,从而长期地不实施违法、侵权行为。

4.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活动是否公正,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息息相关。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公正,也包括当事人双方的主观公正,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感受和自认为正当的权益要求与司法的裁决结果相统一。当事人对司法结果的主观感受如何,取决于司法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度。这正是

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

二、影响司法公正的制度性障碍

(一)司法权的行政化

由于受到长期的封建历史传统的影响,在我国大到司法体制小到法官制度都带有明显的行政化的色彩。在法院的内部,其实已经形成了从院长到副院长以及庭长这样一个行政链条,并且上级领导也可以干预下级审案,法官的独立审判并没起到作用。

(二)法院机构设置和法院审判组织设置不合理

我国法院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是通过审判以实现社会公正。从法律规定上看,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只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然而在现实中却常常出现下级法院主动向上级法院请示案件的审判的情况,同时上级法院也会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做出指示,其实这些都间接地影响了法官的独立性。在法院审判组织上,我国采取了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制,法官的活动有比较大的个人色彩。

(三)对司法权没有健全的约束机制

没有约束的权力必然将走向腐败。宪法中虽然明确规定了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监督,却没有规定司法权对立法权的约束机制,即没有规定司法审查制度。“在权力领域任何两个独立的权力之间要形成一种权力监督关系,必须保持必要的张力。而权力间张力形成的前提是两种权力的均衡”。在两个权力之间如果只是单向的约束机制,那么这样的监督也必然是无力的。因此赋予司法权司法审查制度是加强监督的约束机制。

(四)舆论媒体对司法权的监督还未制度化

随着现代传媒业的迅速发展,我们还应该关注另外一种力量的监督———媒体舆论的监督,媒体的作用在于它能呼吁全社会都关注某一问题,使所有问题的解决都能在阳光下进行,在国内,媒体的重要性正逐渐显现出来。但另一方面媒体的监督又有可能造成对审判活动的不公正影响。

(五)回避制度和法官待遇有待完善

在回避制度上,现实中大多数法官都不回避本籍,而在自己家乡任职。法律上也没有规定法官应回避本籍,不能到自己的家乡担任法官职。法官工作和生活的地方和当事人很有可能有所牵连,再加上中国是个重人情的国家,法官就很难做到真正的独立审判。从法官的待遇上看,在中国,法官的待遇与其他国家法官相比还是有很大差距的。要实现司法公正、杜绝腐败,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保障法官这一群体能有较高的生活水平。

三、推进司法改革 维护司法公正

当代中国,要促进司法公正,必须要进行司法改革,它既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也是依法治国和改革司法现实的需要,同时,也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需要。我们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考虑:

(一)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充分保障司法独立

为了确保司法独立,应当进行司法体制改革。这是个系统工程,除了修补性措施外,更需要相配套协调的各项制度措施。由最高法院统一掌握法官以及法院其他职业的安置及奖评升降。在管理体制上,实行各个地方的司法经费由中央统管,中央财政全额保障法院正常的经费来源。同时,赋于法官独立地位和享有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重视和强调法官的主动精神和创造意识,保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方向和主要目标。

(二)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提高公正司法能力

法官是司法活动的执行者和推动者,法官素质对司法能否公正有直接影响。一个优秀的法官,不仅要具有扎实的理论知识,而且要维护好守法和护法的形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此,我们要完善法官选拔制度,从学历、法律工作经历等方面提高法官职业准入的“门槛”,同时,也需严格法院领导班子的准入制度,建立科学的法官评价体系和程序,建立法官继续教育制度和保障、惩戒制度等。

(三)加快司法运作效率,维护公平正义

司法效率强调的是如何用最少的司法成本最快速的达到法律的社会目标。在司法独立的前提下,改革司法运作机制是提高诉讼效率的根本方法。一方面要精简司法机构,不管是职务设置还是人员设置,都要保证整个机构高效率运转;二是从立案到执行各个环节都要按照最高法院有关时限的相关规定执行,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三是把提高司法效率、缩短审理期限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目标考核管理责任制中,加强责任的考核与管理。

参考文献

[1]胡锦涛,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07.10.15.

[2]马丽平,营造司法公正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改革与开放,2007(8).

[3]洪朱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视野中的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福建法学,2007(2).

[4]李卫平主编,司法制度教程,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第5篇:司法改革之司法考试改革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了全面部署。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及贯彻实施分工方案》,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原则,制定了各项改革任务的路线图和时间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和《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对若干重点难点问题确定了政策导向。

关于司法考试问题的改革的风向问题取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对任职条件的修改。现行的四大法职业法对任职条件作出了规定,我们逐一研究:

担任法官的条件: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九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担任检察官的条 第四章 检察官的条件

第十条 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

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 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 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检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 检察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担任律师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八条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担任公证员的条件: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从以上法律对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公证员的要求来看,都比较宽松,未来的司法考试将会突出“高精尖”的人才选拨模式,更多的控制应在学历要求和考试形式的限制上。《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了现行的报考条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五)品行良好。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的;

(三)被处以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或者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根据2014《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完善法官、检察官选任条件和程序,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尊重司法规律,确保队伍政治素质和专业能力。实行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的基础,是建立法官、检察官员额制,提高法官、检察官任职条件,综合考虑政治素养、廉洁自律、职业操守和专业素质、办案能力、从业经历等多种因素,公平、公正地选任法官、检察官,解决目前法官、检察官队伍大、门槛低的问题,提高队伍素质,提升公正司法能力。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在提高法官、检察官的入职门槛、严格办案责任的同时,也要健全法官、检察官的职业保障制度。试点地方可探索延迟优秀法官、检察官的退休年龄,下一步还将考虑适当提高初任法官、检察官的任职年龄。法官、检察官的选任,要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尊重司法规律。法官、检察官首先要有过硬的政治素质。为了保证专业能力,在省一级设立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从专业角度提出法官、检察官人选。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在政治素养、廉洁自律等方面考察把关,人大依照法律程序任免。遴选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既有经验丰富的法官和检察官代表,又有律师和法学学者等社会人士代表。建立逐级遴选制度,上级法院、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原则上从下一级法院、检察院择优遴选,既为优秀的基层法官、检察官提供晋升通道,又保证上级法院、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具有较丰富的司法经验和较强的司法能力。扩大法官、检察官的选任渠道,实行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招录办法,招录优秀律师和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法学学者等法律职业人才进入法官、检察官队伍。

从关于《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来看:预计在2016年前后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任职条件时会提高任职年龄、增补任职选任等问题。

为了打造高精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应当提高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改革司法考试模式,选拨更加优秀的法律人才,能够正当程序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职业转变转换。

首先,对法官和检察官的的任职条件,自2016年开始,新招录的法官或检察官应当具备的素质要求,应当更加严格,是精英之精英,至于原在岗的法官或检察官按照原来的法律法规执行,但经过一定期限,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劝退或辞退。

法官或检察官的条件

担任法官或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六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从事律师工作满5年或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法学学者且从事法律实务2年以上。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或检察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申请律师的条件: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报考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在国家司法部门指定的政法院校学习一年至两且取得国家统一考试的结业证书或法学学士学位证书。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品行良好。

担任公证员的条件: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对于报考条件可以限制学历要求,经过10几年的司法考试,放宽学历地方也基本上满足了当地法律人才的需求,因此自2016年起,专科学历不再允许报考,不再放宽学历和其他条件,非法律本科生需要在相关政法院校研修一至两年取得相关结业证书或者第二法学学士学位方可具备报考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在国家司法部门指定的政法院校学习一年至两且取得国家统一考试的结业证书或法学学士学位证书。

(五)品行良好。

司法考试模式

英美的法律职业一般是要求法学教育背景、律师资格考试和律师执业经验三个要素,检察官作为国家律师,在本质上与为一般社会主体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一样,二者处于同一水平线。只有经过长时期执业的律师才可能成为法官。法律职业一元化的特征在于共同的法律教育、法律职业之间的流动性和拥有案件执行权的法官处于法律职业的顶层。

2002年建立并施行的司法考试制度,是我国法治发展和司法改革的重大举措,对司法队伍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培养,具有重要意义。但也应清醒看到,目前的司法考试制度仍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目前我国的司法考试采用的是闭卷考试,全部是书面考试考试的方式,前三卷全是选择题,第四卷是主观题。前三卷主要反映司考生的记忆能力和对法律的一些基本条款及内容的掌握程度,很难反映出从事法律职业者所应当具备的基本分析能力、推理能力和判断能力。

那么中国的司法考试改革该如何进行呢?怎么体现出法律职业共同体呢?如何按照顶层设计推动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角色转换呢?

根据我们国家的基本国情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思想,司法考试可以分为“两次考试”第一次考试为综合性考试,重点考查考生掌握的法学专业的基础知识和基本原理;凡通过第一次考试者,可以从事除法官、检察官、律师外的其他任何法律职业,以满足社会不同领域不同层次对法律的需求,可以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可以从事法务专员、公证员等。第二次考试技能素质考试,重点考查考生对法律知识的综合运用能力以及基本的法律职业技能,其目的是选拔优秀法律人才进入法官、检察官、律师队伍。

在本次司法改革中也提到法官和检察官是超越普通公务员的公务员,对于选拨优秀律师和具备法律职业证书的法律学者可以采取聘任制的方式或直接给予事业编制,无需在参加公务员考试,对于法官和检察官正常离职或退休的规定在相关年限或限制地域外可以直接从事律师行业无需在进行一年的实习。

结合本次改革,教育部也可以研究在法学本科教育的改革中,增加司法考试专修课程,即本科是法律相关专业毕业的,进行两年的司法考试专修后取得硕士学位,之后才可以参加司法考试,本科非法律专业毕业的,则进行两年的司法考试专修,取得法学第二学位后可以参加司法考试,目前有政法大学等全国9个高校参加的西部法检计划就是采取这个模式。司法考试完全也可以采取这种方式,未来我国的司法考试将趋同于国际上法律职业精英化路线,培养高学历、高素质、高收入的法律人才,全面提升我国法律职业教育与从业水平,进一步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更好的实现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作者 :龚俊峰

单位:北京市隆昌律师事务所

第6篇:改革司法体制根治司法腐败

司法公正是一个受到普遍关注的 社会 话题。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依然存在着许多执法不严、有法不依、司法腐败的现象, 影响 了我国的司法公正,笔者就根治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谈一谈自己的见解。

一、正确认识司法腐败的含义

司法公正一直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理想和价值目标,许多 政治 家和仁人志士、专家学者,都曾为寻觅和实现司法公正而进行了不懈的努力。千百年来,司法公正一直是一个受到普遍关注的话题。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工作的永恒主题,也是全社会的价值取向。社会对司法机关的期望,是司法机关的价值取向和工作目标。有些人认为,凡是法院错判就是司法不公正,凡是不公正就是司法腐败,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尽管公正是人们的主观判断,公正作为人们的价值追求,它不但与人的主观需要相关,而且它还与客体的客观属性相联系。对于凡是法官没有利用审判职权谋取私利的,而是由于法官认识错误或者业务水平不高造成所办案件错误的,都不是司法腐败。反过来说,如果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收取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即使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也属于司法腐败。

司法腐败,“当之无愧”是司法公正的头号敌人。在各种腐败当中,司法腐败的实际危害性最大,也最令老百姓痛恨。法官是掌握审判权的人,是社会正义和公信的守护者。司法是社会正常秩序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司法一旦与腐败结缘,社会秩序就会陷入不公、不正、不义之中,失去了健康有序,失去了公平正义。为了维护司法的公正,我们的反腐败矛头应毫不犹豫直指司法腐败。“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是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 问题 ,这些寄生于权力土壤的司法,成了滋生腐败的“温床”。腐败有许许多多的表现形式,但最主要的 内容 是权钱交易、权权交易(或权官交易)、权色交易和权力对司法的干涉。其实质不是出于对 法律 的忠诚,而是以权谋私、对于既得利益进行权衡,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结果。

二、司法腐败的来源。

第一某些领导干部借着手中掌握的党、政权力,对触及本部门或者个人或者亲属的利益向司法机关发号司令,在法律面前搞特殊化,向司法机关的领导施加压力,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办案,致使司法发生扭曲变形,而走向腐败,这是最大的司法腐败行为,由于这些人的特殊身份,一般人是奈之如何。第二在我们的司法队伍中,也确实存在着一些人为了某些 经济 利益,丧失法律的原则,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第三社会外部司法环境的恶化,有一定社会背景的人,现在只要案件一进来,就想方设法托人说情,有几个案件没有“人”找过?甚至给人造成一种错觉,没有托人说情是不正常的。如果没有人说情好象就不正常。

三、要健全完善防止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

防止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社会方方面面,不仅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全社会都应当重视司法公正问题。健全完善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主要应加强和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建立一支高素质职业化法官队伍

1、建设一支适应司法公正要求的司法队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司法队伍素质不高,是出现司法不公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这里面一个关键的原因在于执行法律的司法人员的素质问题,其中的素质包括了法律专业知识的缺乏和政治道德素质的欠缺及法官执法的社会环境。我们抓法官职业道德,抓法官行为规范,抓法院廉政建设,就是要从思想 教育 和制度建设等方面防止出现司法腐败。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就是要提高司法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法官要有崇高的思想境界,要树立共产主义的理想,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培养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金钱观,做到自尊、自爱、自重、自警、自省、自强;要有良好的精神风貌。清贫面前不眼红,困难面前不动摇,挫折面前不低头,待遇面前不攀比,责任面前不推诿,成绩面前不骄傲,始终为党和人民的事业尽职尽责;要有高尚的道德修养。要一心为公,摒弃私心杂念。要勤俭节约、艰苦奋斗、警惕灯红酒绿、纸醉金迷。要不断加强自我修养,远离低级庸俗;要有强烈的法制观念。要勤学法,学透法,守好法,用准法,摒弃“人比法高”、“权比法大”、“钱比法灵”、“情比法重”等陈旧观念。坚决不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真正为人民掌好权,执好法,实实在在为百姓祛邪气、惩丑恶、扬正气。

2、法官要树正气

众所周知,法官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天使”。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弘扬正气是法官神圣的职责,除恶压邪、为民解难是其义不容辞的义务。正气就是“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就是“鞠躬尽瘁,死而后已”,就是“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就是正大光明,公正无私,正直坦荡,刚正不阿,坚持真理,秉承正义。倘若法官不讲正气,是非就无法评判,曲直就失去标准,公平就没有尺度,正义就无处伸张,邪恶就势必蔓延。只有讲正气的法官,才能不为金钱所驱使,不为名利所惑,不为酒色所诱惑,不为人情所动,不为权势所迫,不为腐败所奴役。才能真正廉洁奉公、执法如山。才能真正让百姓放心,使人民满意。

(二)健全完善司法公正保障机制

要遏制司法腐败现象,关键是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建设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建立分工合理的司法机构、司法监督机制和司法保障机制,司法腐败将会得到有效遏制,司法公正就会大步向前迈进,靠制度才能治本,从制度上设计出符合 时代 的保障机制。

司法不公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一般都认为主要原因是地方保护主义,重点又是各级各部门领导的干预。应该说这种干预是比较普遍的,法院、法官长期工作、生活在一定区域,形成了许多关系包围着法院和法官,司法活动不可能完全摆脱它们的影响。在这种环境中你只要求法官“中立”、“公正”、“刚直不阿”来解决问题是不现实的。

1、实现法官的独立

法官独立是 现代 司法制度的核心和基石,它包括两重含义,即“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前者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来自司法外部的诸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社会集团的指示、命令和各种形式的干涉;后者是指法官在审判时不受来自法院系统内部的干涉,主要是上级法院和法官的压力,法官独立不仅是一种司法正义的价值目标,更是一套司法独立的制度体系。

第7篇:加强人大监督推进司法改革改善司法环境

今年“全国两会”期间,本刊记者就“加强人大监督推进司法改革”的话题专访了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司法室主任李益前。

李益前主任介绍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1]于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始设立,主任委员由时任第一副委员长习仲勋兼任。这一专门委员会联系部门之多、任务之繁、压力之大,在各个专门委员会中尤为突出,也引起了海内外的异常关注。岁月荏苒,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6届任期,工作历经沧桑。李益前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机构供职20多年,从第六届到第八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工作,第九届至第十一届在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工作。期间,有两件事情使他难以忘怀:一是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彭真在其卸任前1年召开的委员长会议部署了3个议题:人大及其机构的内部设置,加强人大代表的工作,加强对法律实施的监督。请陈丕显副委员长主持调研如何加强对于法律实施的监督,选调4个工作人员到四川省重庆市、武汉市、湖北省等地调研后拟出了1份调查报告。调查报告中有些要点后来写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得以大会表决通过。当时,推动了人大工作,特别是在地方人大工作中注入了一股活力。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期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委员一当选,就非常重视了解这一方面的进展情况,并向习仲勋副委员长汇报。二是第九届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重视强力部门的职能建设,形成合力抓住对于司法方面社会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放开手脚尽心尽力不辞劳苦扎扎实实,做好前期准备和后期追踪落实的工作,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着力推进加强对于检察、审判工作的监督做出了贡献积累了经验,也推动了地方人大的相应监督工作。

李益前主任表示,在立法与监督工作中,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发挥了其自身应该承担的职能。它按照专门委员会的分工联系着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序列中的监察、民政、人事、劳动、编制办以及公安、安全、司法行政等部委办,国家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还有工、青、妇、社团等,范围广泛。不言而喻,涉及这些领域的法律制定、修改及对其实施情况的监督,任务十分重大,工作及其复杂。值得一提的是第九届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五年任期的工作报告,获得了常委会的全票通过,这在前五届工作中是一个亮点。

经验与总结

对于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工作,每一届都有各自的总结,经验十分丰富。但是,引起一般人关心的可能有两点:

1、敢于硬碰硬――对于监督对象中的强力部门与非强力部门,一视同仁、针对性强、敢于监督,收效明显。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如何发挥作用?由其产生并向其负责的政府、法院、检察院实际工作的效率如何,即在司法、执法中做得怎么样?如何才能了解到真实情况把握住社会动态?又是如何有针对性地加强对于一府两院监督?使这些机关不能懈怠,不敢懈怠,能够健康有效地运转,以追求不断增强我们国家的国力,有力度地改善我们所处的社会环境、自然环境,提高每一个人的生活水平?毋庸讳言,对此人大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下开展的工作十分重要,需要大胆的工作气魄,敢于担当的大无畏精神和精细的组织能力。

硬碰硬,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其深入的一层意思包括:敢于对强力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如九届全国人大期间的听取制止刑讯逼供、执行难(法律白条)、超期羁押超审限专题汇报,直接涉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工作。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做了大量的具体工作,使监督取得了成效。另一方面,对于这些机关增加经费、增加编制的提议,则是支持其要求的调研,不是这些机关本身职能工作,是涉及预算、编制方面的工作。如从人大立法、决定、监督、人事任免4权划分来看,后者属行使决定权,而不是监督权。再次,每届任期中着力点,有的多是注重检查非强力部门领域的法律实施情况。当然,有关公务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权益保障方面的单项法律制定修改实施,也是属于内务司法委员会涉及的重要工作。这三个方面,前任5届中多数在后两个方面,投入精力、花费时间最多。反之,涉及强力部门的法律,虽然既有实体法又有程序法,还有组织法,也有单项法,涉及民事、刑事、行政各个领域,而内务司法委员会为常委会行使这方面的监督权力所做的前期工作,着力却较为薄弱。质言之,长期以来,公检法司法行政机关之间主要是依靠其法定相互监督程序来制约,而接受来自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常常仅是每次大会期间向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

2、自身严守法――对于自身建设,发挥委员会制度的作用,实行民主集中制,集思广益,善于监督,威慑力强。专门委员会是委员制,不是行政领导体制。这种制度是人大工作性质所决定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权力的行使是会议决定问题。人大专门委员会的运作也是应该坚持集体行使权力、会议决定问题。这一制度坚持好的时候,凝聚力强,专门委员会就能协助常委会做好更多的工作;反之,效力就弱。这一制度坚持得好坏,外因与大气候相关,内因反映着主任委员素质――经历、协调能力、民主法制观念。制度,还是要由人来执行。在人大工作者,不是自然而然的就有严格守法的观念。其法制观念强弱的裁判官是时间老人,不是其自身的总结报告。

改善司法环境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2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两院报告失票在500票左右(2983位全国人大代表出席会议的是2910人)[2],反映出广大公民对于检察工作、审判工作应严格地依法行使权力,所寄予的殷切期待。司法工作中不足包括依然存在着告状无门,冤假错案得不到及时纠正。求助无门反映了一个严峻事实:在正当的途径被堵塞后,其最直接的后果是为有权者开启了腐败之门。在一些地区打官司,不去找法律依据,而是靠找人。请律师,不问他尽职不尽职,责任心如何,对法律熟悉的情况怎么样,而是看他与当权者有没有“铁”的私交。公职人员中常常见到的是:要办成事,讲究是哪一个领导批示,不讲依法办事;讲究比较职务大小进退得失,自己在其中能谋到多少利益,不讲严格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工作、在其位谋其事、敢于负责、尽心尽责。越来越庞大的体系中有不少公务员变成官老爷,某些国家机关变成了权与钱交易的商场。这一现象确实不能使人再容忍了,对于其所赖以生存的土壤必须铲除!司法改革,首要的是应消除有法不依、滥用权力,肆意扩大自身权力而不受制约的现象。要正本清源,从关键处着力,义无反顾,改善司法环境。

国家主席习近平指出:“凡属重大改革必须于法有据” [3],也就是说,改革要依法;重大改革,必须立法在前,依法推进。如具体到司法方面来说,这既是对于过去司法改革的科学总结与中肯评价,也是就社会不断提高对司法工作要求的回应,为改革指明前进方向。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不严格依法办事而使人痛心疾首。36年前,《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做出了国家向改革开放转变的决策,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给了中国人以振奋和期望。人们给这一决策投了前所未有的赞成票!36年来,我们付出了努力,取得了波浪式推进。波浪,即有起有伏、有进有退。总的来看,是在向前推进,但是,与人们的期望值相比较,存在较大的差距。对1978年提出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推进现状,总体上还难以令人满意:时过境迁,看一看,是不是还存在政令不出中南海,法律不出大会堂的现象呢?比一比,国家机关民主气氛是不是浓了,工作作风是不是好了?还是衙门大了、级别上去了、围墙高了、机构庞杂了、环节重叠了、繁文缛节使人昏昏的东西多了、官僚作风长了?查一查,?w错假案发生几率降低了多少?有些问题或许要等后人去做出评价。

必须提高社会对于司法的信任度,就应该改善司法环境。对此,至少有两个方面的认识必须深化:

1、司法工作正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公民、政府、社会组织、法人通过诉讼活动,追求自身权益的保障与社会公平,把法院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想法可以理解。当前实际情况,法院还不可能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审判职能只能解决其相关问题,不能解决一切问题。法院如果想集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于一身――外揽立法职能,内用行政运作,恐怕在现有人员基数上、现有资金投入基数上都再翻一番,报告做得再好,也难以在人民代表大会上得到更多的赞成票。一个人太胖了,行动难以敏捷。审判机关没有健康的内部机制,混淆审判职能属性,要履行好国家的审判职能,则欲速达而不就。如以下3个方面,法律规定明确,但长期难以变现。

①非立法机关,不能侵犯立法权。现在的情况是,人民大会堂通过的法律好像是一纸空文,没有行政或者司法机关的全面逐一阐述,即“司法解释”,下级职能机关就不能去执行。因此,我国音像媒体、新闻大报往往把“司法解释”出台,称之为新法颁布实施,真是无可指责!比如说,自由刑的幅度与适用只能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质言之,这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限,其它机关无权分享,有的机关却想绕过去而取代之。司法系统,公、检、法、司法、安全,各个机关都配备着强大的研究力量,难道非要用在逐字逐句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进行阐释的“司法解释”上不可吗?如果致力于从法律实施的具体个案中筛选出典型、认识易出偏差、有指导意义的问题,进行答复或点评后加以编撰,这种司法解释无论对于立法者进行立法解释、修订法律,还是对于这些机关本身行使职能,以及对于社会、对于案件当事人,都是善莫大焉。

②四级法院坚持审级制,而不要搞成违法的上下级领导体制。现在向上一级法院请示汇报具体案件做法屡禁不止,使二审制流于形式。也许这是对经济保障掣肘论的一个悖论,但是,提出来还是有实际意义。

③在某个法院内部,对于审判工作职能行使要适应审判工作的规律,发挥法官的主动性、严格法官的责任心。受诟病的是对判决结果做决策的人不参加审理案件,审理案件的人无权做出自己确信的判决结果。现在,审判运行机制行政化倾向比较明显。有人说,有的大法官没有审理过一个具体案件,这不是笑话,而是真实、现实。他们却握有对于具体案件如何判决的指导、决定权,其危害性显而易见。

李益前主任说,至于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则可能要从立法方面根据实践经验进一步明确。这其中有法律规定方面应该探讨的问题,也有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的不合理操作或者违背规定操作的问题。

2、司法公正,就是行使权力合法,科学认定事实,严格遵循法律评判事实。法律没有规定并授予的,任何人任何单位无权行使公权。针对现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必须强调按照宪法法律规定,保障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办理案件应该程序严格,使法律事实与事件客观事实的真相科学统一。今天,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可以看到,表面上法律事实清楚,实际上,有可能在割断事实,取其所用,一叶障目。其原因,则是非常复杂。三十几年前,李益前在偏远山区通过录音带听老师讲法律课时说到:“你说你公道,我说我公道;公道不公道,只有天知道。”因此有专家说,讲司法公正,必须讲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很有道理、很有针对性,因为二者间有因果关系。有必要重复的是:司法公正,应该是程序的合法和严密,同时是法律要件与事件真相的高度统一。科学、准确地认定事实,娴熟、严格地适用法律条文。

再审次数与“有错必纠”。有错必纠,无论是过了多少年都应纠错,确实必须。当然,事过时移,会发生不少变化。这些变化包括证据的灭失,认识的变化,法律的变化,经济态势、政治环境的变化。刑事案件的死刑错判,经济案件的判处不当,确实会造成无法再挽回的损失。对死刑判决,国家已经引起高度重视。但是,对于经济案件、民事纠纷案件,有些人、有些公司法人借助司法力量将关系人整垮,从中取利,则常见不鲜。有的人不善于去搞企业经营,倒是从打官司中悟出了驾驭司法资源可以发财的捷径。

应该不断推进立法工作改革和权力机关对于司法工作的监督

1、立法调节的度。在立法方面,法律体系形成,只是法治社会的一个标志,不一定是其全部,不代表法治社会的全部要求。认为法律万能,脱离规律,立法过度、干预过多,不利于社会发展,甚至会窒息社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能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宪法、法律相抵触。立法权,应该由立法机关独享,如果认为法越多越好,行政、司法机关同时享有立法权,必然会造成立法、司法、执法的混乱,会引起法律之间的冲突、架空法律、法律虚无。一旦法律可有可无,无法无天,社会就走向了混乱的绝境。

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同于上下级政府间的关系。我国宪法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因此,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来看,应该加强对于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军委遵循和实施法律方面的监督,预防其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自行使用公权力。对于其行为与法律相悖的情况,不能仅仅沿袭依靠其自身去纠正的做法。同时,也要注意防止越级向下检查,缺乏法律依据来对下级进行监督――“你有病,我来吃药”,是在做耗费资财和人力资源的无济于事的表面文章。

3、立法要注重可操作性,压缩授权空间,防止非立法机关侵犯立法权的行为。李益前主任指出,对于司法工作的监督,人们常常提及的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六届期间发生并得以依法纠正的三律师案;七届期间的乡镇长选举案;八届期间的沈阳市朝阳区区长“受贿8000元”案;九届期间的听取专题汇报,制止刑讯逼供、执行难(法律白条)、超期羁押超审限;十届、十一届扩充了人大信访机构。应该说,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于司法不公、没有严格依法办事,完全可以依法得以纠正。监督形式,贵在坚持,不宜一味去追求“创新”。

●注释

[1 ]1988年3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 ] 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 赞成2425票; 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赞成2402票

[3 ]参见:《北京青年报》2014年3月17日A3版

第8篇: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

李 煜

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是党的一贯主张和要求。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司法公正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立命之本,是维护法律尊严、树立法制权威的基础,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加强人大司法监督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是新形势下人大及其常委会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充分认识司法监督的必要性,提高人大监督实效

(一)加强司法监督工作是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消除司法领域中的腐败,实现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和重要环节。只有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公正司法,才能维护法律的权威,保证依法治国稳步推进。强化人大对司法的工作的监督,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是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环节。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必须以维护、实现人民的利益、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为己任,必须成为执法为民的表率。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进,全社会法制观念的迅速提高,人们对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要求越来越强烈,对一些不严格执法的违法行为深恶痛绝。人民群众渴望权力机关加大对司法监督的力度,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人大及其常委会肩负着法律赋予的重任,人民的希望,就是要求人大必须切实加强司法监督。

(二)加强司法监督工作是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统一的国家权力”,“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并接受它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因此,司法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切实履行好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才符合宪法和法律精神的要求。人大监督的不作为,其实质就是违反宪法和法律。司法监督工作是人大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大监督权的有效载体和形式。加强司法监督工作要从内容和手段上强化人大的监督职能,增强监督的实际效果。

(三)加强司法监督工作是防止权力滥用的一种保障。权力是一把双刃剑,没有制约的权力,就容易产生腐败。在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这些都迫切需要人大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作用,通过监督促进司法机关及有关执法机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公正严明的司法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和有力保障,也是法治社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救济措施,依法治国要求公正司法,公正司法是法治社会的象征,是法治国家的根本标准,也是文明社会的基本要素。

人大司法监督权就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保证司法机关正确的贯彻和执行法律、法规,公正司法,防止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或滥用权力而依法实施监督、制约的手段。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正确运用司法监督权,切实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以防止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司法监督工作是对违法失职的司法行为或受侵害的公民进行补救的有效措施。司法机关的工作有两个突出特点:一是独立性。宪法和法律要求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二是时效性。各类案件在处理程序上都有严格的法定时限。法律这样规定有助于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当前,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在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司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难免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干扰而出现执法不公、越权办案、违反程序办事的现象,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损害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司法监督一方面可以促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另一方面可督促司法机关对造成损害的公民予以及时补救。

(五)加强司法监督工作是广大人民群众和各级人大代表的迫切愿望和要求。人大作为人民群众的代表机构,是人民群众利益的集中体现。加强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需要,司法机关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才能牢牢把握和行使好人民所赋予的司法权,才能做到公正执法,才能真正把对法律负责与对人民负责、把实现最广大人民利益与保护当事人利益结合起来,才能实现社会主义政治文明。

二、人大司法监督工作的现状

(一)人大司法监督的方式滞后。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有开展执法检查、述职评议、审议司法工作报告等多种形式,但是诸多形式与效果没有取得实质上的一致,司法监督工作中存在“五多五少”,即弹性监督多,刚性监督少;程序性监督多,实质性监督少;一次性监督多,跟踪监督少;工作监督多,法律监督少;常规性监督多,新问题监督少等。一些监督工作带有行政痕迹,缺乏严格程序意识,对发现的问题,缺乏应有的解决手段等等,导致司法监督的效果不理想。

(二)人大对司法监督缺乏专业性支持,监督力量薄弱。司法是一项专业性、实践性极强的工作,人大要对其进行监督,尤其是还要涉法信访案件,分析原因,寻找司法体制和司法政策上的薄弱点,这就要求监督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深厚的政治资历,这样才能监督得准、监督得下、监督得成。但实践中,有的地方人大法律专业人员相对较欠缺,即便有,司法实践经验也不够丰富或政治资历不够,缺乏监督心理优势,思想顾虑较多,力度不够,效果不明显。

(三)部分地方人大司法监督局限于解决具体个案。有些地方的人大将司法监督等同于个案监督,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去调查案件的情节、证据,监督的终结点也仅限于案件是否改判,如何改判。这种做法有时的确使得一些错案得到了纠正,但隐藏在错案后面深层次的根因却没有人去分析总结,甚至有时制度上的薄弱环节反而因为个案监督带来的暂时震慑性而被掩盖,未能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解决,司法公正无法从根本上得到保障。

(四)某些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以司法独立原则抵制人大监督。人大司法监督目的是借助涉法信访案件发现司法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促进司法机制的完善和法官、检察官素质的提高。该目的决定了人大在进行司法监督时,仍是以尊重司法独立为前提,而不是超越现有司法体制,成为法院之上的“法院”。由于其不太了解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地位、性质、作用及职权,因而对人大的司法监督产生一些错误认识,认为人大的司法监督是对司法权独立的干涉;认为接受监督是“一把手”的事,与一般办案人员无关,对人大的监督有抵触情绪,从而缺乏接受监督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三、加强人大司法监督的几点思考

(一)人大监督要从个案监督上升到司法监督。人大开展司法监督工作,纠正个案,确实能帮助群众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但问题是,如果制度不好,法官、检察官素质不高,就会有永远纠正不完的错案,人大的工作也陷入了繁杂具体的案件中。因此,准确而言,人大的司法监督不是对个案进行监督,而是对司法运行整体状态进行监督,具体而言就是对司法人员的监督和对司法制度的监督。一是对司法人员的监督,即监督法官、检察官的品行和法律素养是否良好,是否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等与法官、检察官职务相违背的行为。中国现有的司法体制,决定了司法工作人员尤其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司法腐败的根因更多的不是在于没有一个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而是在于有的司法人员缺乏职业道德和法律良知,司法公正受到许多法律以外人为因素的干扰。人大进行司法监督,就是要把监督事和监督人统一起来,人大对司法公正的认可最终要体现在对法官、检察官个人价值的认可上。二是对制度的监督,即监督司法制度运行是否良好,是否存在需要改进的问题等。当发现司法制度运行受阻,不能保证司法公正时,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和改进,维护司法制度的正常运行。例如,目前存在的超期羁押现象,因审理期限的起算时间规定不明确,经常造成超期审判现象。又如存在的名为合议、实为独任审判的现象等。对此类现象,人大应该督促司法机关分析原因,寻求对策,督促其予以改进。

(二)必须规范人大司法监督的工作程序。要认真贯彻实施《监督法》,进一步规范人大司法监督工作的程序。当前,要规范人大司法监督程序,关键就是要明确人大信访工作、人大个案监督和人大司法监督的界限。信访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监督,只是群众和受理申诉部门之间的沟通平台,是人大进行司法监督的信息来源,信访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调查权,因此在案件处理上,应不涉及对案件的评判,其处理的

限度应以转相关单位阅处,只能按一般信访件进行处理。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作为司法机关的专业对口联系部门,有其专业优势,由其承担调查的职责是合适的,可以针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由司法机关根据该建议进行自我评判,决定案件是否需要再审或改正。针对案件背后所隐藏的深层次原因,对司法程序是否顺畅运行、司法权力是否在法律框架中得到正确有效的运行,司法人员是否公正廉明等问题提出意见,督促司法机关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司法管理制度。人大常委会和人民代表大会是人大司法监督的最高层级,要专注于对司法人员和司法制度的评判,人大任何一个监督意见、建议、决定的产生都必须经过集体讨论,按程序进行,这样既可解决人大在司法监督中存在的随意性问题,同时也避免了司法机关对人大监督程序合法性、正当性的质疑。

(三)进一步完善人大专门监督机构与“两院”联系的相关制度。一是要确保人大对“两院”审判、检察活动的充分知情权,在充分掌握“两院”活动信息的基础上,才能正确行使监督权,对合法行为予以支持,对违法行为予以监督纠正,从而实现监督与支持的有机统一。要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司法文件审查备案、人大列席有关会议等一系列制度。二是要督促“两院”建立健全相应的责任追究制、目标责任制,实现奖惩有制、奖罚分明,并督促落实。三是人大对“两院”的活动信息要进行归纳、分析,对带倾向性的问题要出具监督意见书,及时督促整改。

(四)提高监督人员的法律专业素质和司法实践经验。督人者必先自明,尤其对专业性、程序性、实践性都极强的司法工作进行监督,监督者必须熟知法律,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才能从纷繁复杂的案件中,发现司法运行的问题,实现人大司法监督的目的,这就对监督人员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要达到这一要求,一是要自强素质,人大内务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同时要不断的加强政治理论和新的专业知识的学习、培训;二是要加强人大工作人员和司法工作人员的岗位交流,经过司法实践和工作熏陶,提高司法监督人员的司法实践经验,同时通过换位思考,也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人大意识,有助于人大司法监督的开展;三是可以借助外部力量加强人大司法监督的专业性,要通过聘请知名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组成专家咨询小组,通过审查批准一批具有相应专业特长的公民担任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为人大司法监督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五)人大监督要与司法机关内部监督、检察院法律监督、党政纪监督、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对权力的监督是一个深奥的课题,也是一项艰巨的工作,单凭人大一己之力,无法满足对权力监督的需要,人大监督作为一种外部监督,无法对司法权力运行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个行为都及时监督到位,关键是要形成一种监督的氛围,让司法权在运行过程中有所忌惮,不超越法律的框架。要形成这种监督氛围,人大监督必须和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检察院法律监督、纪检监察部门的纪律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社会公众的监督等各种监督形式互相结合,特别要注重启动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和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来达到人大司法监督的目的,只有将这些监督方式综合加以运用,从各自的特点出发,进行优势互补,形成整体监督合力,才能布下监督法网,让权力得以合法运用,创造一个清明的政治环境,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化进程。

(作者系州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委副主任)

第9篇:“司法局2009年司法行政计划”司法工作计划(范文)

大力开展“五五”普法、人民调解、安置帮教、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等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着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努力为经济区绿色腹地经济强市建设和平安提供坚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和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2009年市司法行政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省、市政法工作会议及司法行政工作会议精神,坚持“围绕中心,履职尽责,立足本职,服务大局”的工作思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民事案件转为刑事案件、防止一般性纠纷转化为群体性纠纷、防止普通诉求演变成越级上访为目标,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职能作用,大力开展“五五”普法、人民调解、安置帮教、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等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着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努力为经济区绿色腹地经济强市建设和平安提供坚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和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一、深入推进普法依法治理进程,全面提高公民法律素质。

1、继续抓好重点对象普法,促进全民普法深入开展。一是以提高依法执政意识为重点,推进领导干部的法制宣传教育。二是以提高依法办事能力为重点,加强公务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三是以增强引导性、参与性和趣味性为重点,加强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四是以推进依法诚信经营为重点,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五是以村两委干部和农民工为重点,加强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

2、继续狠抓“法律六进”活动,把法制宣传教育落实到基层。继续抓好“法律六进”活动的贯彻落实,指导、督促各乡(镇)街道、各单位结合实际制定“法律六进”活动配套方案,进一步完善“法律六进”活动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将法制宣传教育渗透到乡村、街道、单位、家庭,覆盖全市,形成浓厚的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重点推进法律进学校活动,适时组织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深入学校开展法制讲座、法律咨询、送普法宣传资料等活动,提高教师、学生学法用法意识。

3、深化依法治理,积极推进各项工作法治化进程。继续推进依法治市、依法治乡镇(村、社区)、依法治单位的行业依法治理和基层依法治理工作,推进各项工作的法治化管理;着力深化行业依法治理,切实提高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服务水平,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着力深化基层依法治理。紧密结合法律进乡村、法律进社区,积极开展“民主法治村”、“民主法治社区”活动。“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面要达到85%以上。“民主法治社区”创建面要达到85%。四是积极开展专项依法治理。

4、加强指导,实现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新发展。要加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理论调研;要加强规范化、制度化建设,逐步建立、完善和落实普法依法治理考核评估、检查督促等制度;要积极探索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新途径、新方法,为全面推开提供经验。

5、加强宪法知识的宣传教育,使广大公民了解宪法、掌握宪法,增强宪法观念,树立宪法权威。加强食品安全法、刑法修正案等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力度,以进一步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

二、发挥“四级调解网络”维稳作用,提高第一道防线的整体功能。

充分发挥“四级调解网络”维稳机制作用,扎实做好人民调解工作。要充分发挥司法所在“四级调解网络”维稳机制中的主体作用,积极参与涉及民生问题纠纷的调解,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要广泛参与土地流转,环境保护、劳动争议、医患纠纷、征地拆迁等涉及民生问题的纠纷调处,着力化解群体性纠纷,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在进一步抓好乡村社区调委会建设的同时,加强企业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力争企业调解组织覆盖面达到应建调委会的50%。加强人民调解队伍建设。今年村(居)委员会要进行换届选举,要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员的培训,特别是换届后村(居)调委会主任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能力和调解水平。村(居)调委会主任的培训面要达到100%,各乡镇的调解员培训面要达到80%。要积极探索人民调解工作改革与发展的新思路、新方法,推广深化包案制和“以奖代补”制,激励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落实。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定期分析、评估、预警、排查、调处报告制度,实现人民调解组织网络、调解阵地、队伍建设、调解程序、调解文书等五个方面的规范化建设。

三、加强基层基础工作,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1、进一步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力度。在抓好经常性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的基础上,围绕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全方位、广角度、多层次地开展全市性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活动,对排查出来的可能诱发集体越级上访、群体性闹事事件、重大矛盾纠纷。可能民转刑隐患民间纠纷,要及时地归类、研究措施对策,形成稳定风险评估预案,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切实做到矛盾不上交,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特别要做好敏感时期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积极排查化解社会影响面大、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和极端事件的矛盾纠纷,防止矛盾纠纷激化,切实解决好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和民生问题。对于可能引发群体性上访的事件,要及时地予以引导、协调,避免上升为社会矛盾。

2、、继续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进一步完善刑释解教人员回归后的衔接工作机制,强化帮教对象的个人档案建设,建立健全报到登记、建档立卡、签订帮教协议、重点对象管控、信息报告和帮教等制度,使全市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步入规范化轨道;要全面建立刑释解教人员计算机台帐,逐步实现网络化、系统化、信息化、规范化管理;强化帮教措施,切实加强日常帮教工作,会同民政、税务、劳动部门解决好回归人员临时性生产、生活方面的突出问题,力争在创办实体上有所突破,实现帮教与帮扶相结合;要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和促进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就业。

3、继续抓好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要认真贯彻落实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做好司法所办公用房建设工作,加快司法所办公用房建设速度,确保按省上要求三年内完成司法所办公用房建设;抓好以业务工作、所务管理为重点的规范化建设,逐步改善司法所办公设施装备,提升司法所整体运作水平;要进一步加强司法所的管理和司法所干部队伍思想政治建设与业务建设。从组织领导、政策导向、力量配置、物质待遇、经费装备和表彰奖励等方面向基层倾斜,努力提高司法所保障能力和工作水平,力求做到市司法局、乡(镇)街道党委政府、人民群众和司法所“四满意”。

四、创新法律服务机制,促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更有作为。

1、扎实抓好加强法律援助工作,努力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在纵向上强化各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业务指导;在横向上强化工、青、妇、残等社会团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业务指导,明确工作职责;各法律援助工作站要完成2件以上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重点是抓好农民工和残疾人法律援助案件。整合司法行政内部资源,构建大法律援助格局将律师、公证、人民调解、基层法律服务等工作纳入法律援助服务范畴,充分利用各种资源,积极整合各项职能,形成大法律援助的工作态势。加强宣传,营造良好的法律援助工作氛围,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紧密配合,向社会大力宣传法律援助工作意义、援助对象、内容、方式等,把法律援助工作继续推向深入,推动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和谐社会建设。健全完善援助机构内部工作机制、业务指导机制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确保法律援助工作可持续发展。

2、做好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要紧紧围绕党委政府的工作中心、本地政治经济等重要事项、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热点难点问题,充分发挥其法律咨询、决策建议和论证等作用,协助政府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要积极主动地争取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领导机关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重视和支持,为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提供全方位的服务;要增强政府法律顾问自身建设的自觉性,不断提高政府法律顾问的政治思想业务素质,严格落实工作责任制。

3、健全完善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机制,依法解决群众利益诉求。积极引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处置涉法信访案件,参与疑难纠纷、群体性案件的调处工作,更多地采用调解的办法化解社会矛盾。对有重大影响的群体性、集团性、敏感性法律事务要及时向市局报审,同时要依法做好教育引导和纠纷化解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4、巩固规范法律服务各项工作。综合运用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服务等途径,积极协助各级政府运用法律手段调整经济关系、管理社会事务,服务各类市场主体进行贸易、投资、融资等民商事活动,服务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公共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主动介入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农村城镇化建设等环节,和落实土地承包政策、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等领域;围绕推进企业依法经营,积极参与劳动争议案件,环境、资源等方面的涉法案件,为广大基层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法律服务,促进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要切实加强对法律服务业的监管,进一步健全完善法律服务人员办理重大影响案件的指导制度、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主任负责制,加强对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政治素质、执业经历、业务能力、职业道德、品德修养等方面的考核和管理,提高大局维稳意识,保持正确的执业方向;加强公证执业监督,严把公证质量关,不断提高公证的社会公信力。

(五)切实加强司法行政队伍建设,树立司法行政队伍的良好形象。

1、加强党组织建设。继续全面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和党员教育管理工作。要把学习宣传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摆在各项工作的首要位置,狠抓落实,以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推进司法行政工作又好又快发展;要加强局领导班子建设,努力改进领导班子思想作风,不断提高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使领导干部始终做到理论上清醒、政治上坚定,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带头依法办事,带头依法行政,增强领导班子合力;要加强基层党的组织建设,重点加强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党组织建设,切实加强对党员尤其是律师、公证员等法律服务队伍中党员的管理教育,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把党的先进性体现在各项执业和服务活动中;落实党建活动预案,丰富活动内容,促进基层党支部和党员“两个作用”的有效发挥。

2、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组织全系统认真学习贯彻中纪委全会和省、市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会议精神,扎扎实实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继续深入学习《中国共产党章程》,全面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着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增强党员干部廉政勤政意识,筑牢思想道德防线,进一步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

3、加强司法行政队伍建设。抓好队伍建设,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作风过硬、业务精通、执法为民的高素质司法行政队伍。紧密结合司法行政队伍的思想实际和工作实际,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继续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认真做好干部队伍的学习培训工作。加强干部职工的基础知识、专业知识以及计算机等基本技能的培训和学习,努力造就一支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司法行政干部队伍;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推进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会议精神和有关文件精神,积极争取市委、市政府的大力支持,副科级司法所长获得突破,司法所人员配备达到2人的目标在预期内实现。要切实做好文明创建工作。要大力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从实际出发,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提出符合实际的工作目标和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制定新一轮文明创建工作规划,积极争创文明行业、文明单位和文明窗口。

4、进一步加强机关作风建设。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积极搭建活动平台,创新优化工作机制,提高机关效能。进一步健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强化目标考核,改进自身作风,弘扬新风正气,抵制歪风邪气,促进政务规范化建设,提升干部学习能力、创新能力、协调能力、服务能力。

5、进一步加强平安单位建设工作力度,着力深化“平安单位”创建活动。要加强平安创建长效机制建设,加强安全检查,特别是在重大节假日和重要敏感时期,要认真开展防火、防盗、防事故、防机要与信息网络失泄密等安全防范教育、检查活动,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要妥善处置系统内涉法上访问题,确保不发生越级上访和群体性上访事件,把创建“平安单位”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6、加强信息调研,扩大对外宣传。以对外宣传为突破口,找准有利于树立司法行政队伍形象和适合新闻媒体需要的结合点,充分运用各级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全市司法行政工作成果和先进典型人物,展现全市司法行政系统和队伍的良好精神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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