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过错鉴定报告

2023-01-06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在当今社会,自我鉴定的应用场景非常广泛,无论是在各个阶段的考核中,还是实习期转正中,亦或是职位晋升过程中,自我鉴定都是必不可少的,然而很多人在书写自我鉴定时却感到无从下手。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医疗过错鉴定报告》,供大家阅读,更多内容可以运用本站顶部的搜索功能。

第1篇:医疗过错鉴定报告

疑难法医病理学鉴定及医疗过错鉴定一例

摘要:近年来,医疗纠纷呈上升趋势,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焦点,成为困扰医院管理者和医务人员的难点,也是司法鉴定的难点。本例涉及死亡原因重新鉴定及三家医院与患方的医疗过错鉴定。

关键词:法医病理学;急性心肌炎;高坠伤;医疗过错

1 检验所见及鉴定过程

1.1 简要案情

常某,男,39岁,2010年8月2日被其工友发现昏迷在工作现场,急送本市三家医院(一家三级、另两家三级甲等)进行救治,但三家医院均未作出明确诊断,经10余小时救治无效死亡。家属报案后当地公安机关立案,并于8月6日对常某尸体检鉴定结论为:“被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双下肢,造成左侧股骨下端和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伴大面积软组织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1]死亡。”办案机关以伤害致死立案进行调查,历时数月未果。死者家属于2011年3月对上述三家医院对常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向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1年3月10日本市某区人民法院委托我中心对三家被告医院对患者常某的诊疗行为是否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行为对常某的死亡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受理此案时,因常某尸体已火化,遂从公安机关调取常某死亡案卷宗、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常某尸体器官病理组织切片;上述三家医院的诊疗病历、物理及生化报告单。

1.2 文审摘要

(1)病历记载:上述三家医院提供的病历记载中常某就诊时均处于意识不清、昏迷状态,呼吸急促、心率快、心电图STT改变和心律失常。血压分别为100/60mmHg、160/100mmHg、130/80mmHg;体温分别为42℃、40.5℃、40℃;一家三级甲等医院生化检查报告:白细胞计数和心肌酶检测数值均明显高于正常值。

(2)常某死亡案卷内询问笔录记载:常某等装卸工于2010年8月2日给一辆一汽解放牌半挂货车装货,车斗长13米,货车槽高1.4米,装满货物后距地面3.8米,早上9时许开工,中午没休息、没吃饭,下午13时许常某说累了坐在车厢上的货物上休息,后发现常某躺在地上,神志不清,其他工友将其送至医院。

1.3 病理组织学检验

(1)心脏:心肌层可见心肌细胞广泛性浊肿,横纹模糊不清,多处灶性中性粒细胞、嗜酸性粒细胞、小淋巴细胞、大单核细胞浸润及新鲜出血及心肌细胞坏死呈散在分布。

(2)肺脏:多数肺泡腔内可见少量红细胞及较多心衰细胞,部分区域可见肺大泡形成,肺泡隔血管及其他间质血管轻度淤血。

(3)脑:全脑各部小血管周间隙增宽,个别小血管周间隙可见漏出性出血,个别小血管内可见中性粒细胞、小淋巴细胞、大单核细胞等炎细胞聚集,蛛网膜下腔个别处可见少量出血。

1.4 病理组织学诊断

急性心肌炎,心功能衰竭,脑缺氧性水肿,蛛网膜下腔外伤性灶性出血。

1.5 分析说明

(1)根据上述文审摘要和病理组织学切片检验认为常某因患急性心肌炎死于心脏功能衰竭。高热、呼吸急促、心率快,白细胞计数和心肌酶检测数据均明显高于正常;心肌层可见广泛性灶性中性粒细胞、嗜酸性粒细胞、小淋巴细胞、大单核细胞浸润及出血和心肌细胞坏死均为急性心肌炎的诊断依据;肺泡中检见“心衰细胞”及心电图异常则为心力衰竭依据。

(2)上述三家医院提供的病历记载所测血压值(100/60mmHg、160/100mmHg、130/80mmHg)均与各种休克发生时不符,故认为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与临床表现不符。

(3)常某被发现倒在工作现场和到上述三家医院就诊时均处于意识不清、昏迷状态,可用持续性高热、心功能不全致脑缺氧、水肿合并脑震荡(病理组织学检验中检见灶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解释。

(4)常某双下肢骨折均位于近关节处(左膝、右踝),均呈粉碎性爆裂状,骨折周围肌组织出血,结合询问笔录(装满货物后距地面3.8米),说明现场存在高坠[2]条件。综上述,常某双下肢损伤和蛛网膜下腔出血可以用高坠过程中双足着地外力沿人体纵轴传导形成来解释。

(5)综上所述,三家医院在常某的救治过程中自始至终均未作出“急性心肌炎[3]”的诊断,亦未检出其双下肢有较重外伤,存在误诊、漏诊之过失,使之丧失了得到正确治疗的机会。

(6)常某本人及陪同工友均不能诉清其病史及发病过程亦是难以快速正确诊断此病的客观因素,同时常某所患“急性心肌炎”发展到如此严重程度再到上述三家医院就诊时已经失去了有效救治的最佳时机。

1.6 鉴定意见

(1)被鉴定人常某因患“急性心肌炎”导致心功能衰竭而死亡。

(2)被鉴定人常某所受外伤符合在工作现场高坠形成,属意外事故,不能构成死因。

(3)被告三家医院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常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患双方应付共同责任。

2 讨论

2.1 关于死亡原因分析

通过三家医院病历及检查报告、法医病理组织学切片检验,常某高热、呼吸急促、心率快,白细胞计数和心肌酶检测数据均明显高于正常;心肌层可见广泛性灶性中性粒细胞、嗜酸性粒细胞、小淋巴细胞、大单核细胞浸润及出血和心肌细胞坏死;肺泡中检见“心衰细胞”及心电图异常,头部CT检查未见异常。判定常某因患急性心肌炎死于心脏功能衰竭。由此判定办案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

2.2 关于医患双方的责任程度认定

(1)三家医院均未发现常某较为严重的骨折情况,临床检查中发现常某高热、呼吸急促、心率快,白细胞计数和心肌酶检测数据均明显增高,心衰,但始终未考虑其心脏疾患,存在漏诊及误诊过错。建议三家医院共同承担全案45%的责任。

(2)常某本人及陪同工友均不能诉请其病史及发病过程亦是难以快速正确诊断此病的客观因素,同时常某所患“急性心肌炎”发展到如此严重程度已經失去了有效救治的最佳时机。故患方也存在过错,承担55%的责任。

3 结语

此案经过法院庭审质证,法官采信了我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责任划分,逝者得以安息,家属得以补偿。

参考文献:

[1]吴在德,吴肇汗,等.外科学.7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8.1:43.

[2]赵子琴.法医病理学.4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9.7:114.

[3]陆再英,钟南山,等.内科学.7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8.1:344346.

作者简介:王刚(1979),男,北京人,法医师,从事法医临床和法医病理学鉴定工作。

作者:王刚

第2篇:外伤后医源性“骨筋膜综合症”医疗过错鉴定1例

摘要:医疗过错鉴定是医疗纠纷处理的重要依据。为此,需要对医疗过错鉴定予以高度的重视。文中对1例外伤后医源性“骨筋膜综合症”医疗过错鉴定进行介绍,为类似医疗过错鉴定提供借鉴。

关键词:医疗过错;医疗过错鉴定;骨筋膜综合症

一、

1.1簡要案情

某年2月15日李XX因骑摩托摔伤,入X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后转入XX县人民医院、XX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已行左大腿截肢手术,现受XX人民法院委托,要求对XX卫生院在为李XX治疗的过程中的医疗过错及由此给李XX造成的损害的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

1.2病史摘要

某年2月15日XX卫生院入院记录摘录:主诉:外伤致左小腿肿痛伴功能障碍半小时。现病史:患者自诉半小时前摔跤致左侧小腿疼痛,不能行走,并快速肿胀,膝关节下压触痛明显,急入我院,门诊X片检查提示:“左胫骨上段骨折”,遂收入住院,病程中患者急性痛苦病容,精神一般,神志清楚,左小腿肿胀变形,压触痛明显。辅助检查:X线提示:左胫骨上段骨折。专科检查:左膝关节下10cm范围红肿明显,压触痛明显,可及骨摩擦音,功能活动障碍。初步诊断:左胫骨上段骨折。

某年2月15日XX卫生院首次病程记录:主诉:外伤致左脚肿痛伴功能障碍半小时。现病史:患者自诉半小时前摔跤致左侧小腿疼痛,不能行走,并快速肿胀,膝关节下压触痛明显,急入我院,门诊X片检查提示:“左胫骨上段骨折”,遂收入住院,病程中患者急性痛苦病容,精神一般,神志清楚,左小腿肿胀变形,压触痛明显。左膝关节下10CM范围红肿明显,压触痛明显,可及骨摩擦音,功能活动障碍。X线提示:左胫骨上段骨折。1.诊断:左胫骨上段骨折。2.鉴别诊断:(1).腓骨上段骨折:有外伤史,下肢肿痛伴功能障碍可支持,X线检查可明确诊断。

某年2月15日XX卫生院出院记录摘录:入院时情况:患者自诉半小时前摔跤致左侧小腿疼痛,不能行走,并快速肿胀,膝关节下压触痛明显,急入我院,门诊X片检查提示:“左胫骨上段骨折”,遂收入住院,病程中患者急性痛苦病容,精神一般,神志清楚,左小腿肿胀变形,压触痛明显入院诊断:胫骨上段骨折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诊断为“胫骨上段骨折”,治疗上予以石膏固定,中药活血止痛,接骨续筋。患者于第二天突发骨筋膜室征,患肢明显肿胀,疼痛,感觉障碍,张力性水泡。治疗上给予拆除石膏固定,抬高患肢,香丹注射液活血通络,改善循环。七叶皂苷钠,20%甘露醇利水消肿。头孢曲松钠预防感染,维生素B1.12营养神经。微波理疗改善微循环。出院诊断:1.胫骨上段骨折2骨筋膜室综合征。出院时情况:左下肢仍水肿,皮肤呈褐色,部分泡皮干燥变黑,水泡大,左脚趾仍不可自主活动。间睡眠尚可。

XX乡卫生院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示:左胫骨骨折。

XX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摘录:入院情况:患者于2018-2-15骑车不慎摔伤致左下肢活动障碍,随后即出现左小腿剧烈疼痛,踝关节活动受限,无昏迷,无恶心呕吐。外伤后患者急至当地医院就诊,X片示:左胫腓骨干骨折,行手法复位及石膏外固定术。岀院后患者觉左下肢肿胀疼痛难忍,继续于当地医院就诊,予拆除石膏及消肿治疗,症状未见明显改善,患肢逐渐出现张力性水泡及局部皮肤发黑。现患者为求进一步诊治来我院求治,急诊以"骨筋膜室综合征(左)”收入院。左小腿肿胀明显,小腿皮肤发黑严重,密集张力性水泡覆盖,脓液渗出明显,左膝关节平面以下感觉功能障碍,左踝关节及脚趾运动功能丧失,左足背动脉搏动未扪及。XXXX-02-22我院X线(DR01802220572)示:1.两肺纹理粗乱,需除外轻度感染,随诊复查!2.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累及胫骨平台,左腓骨头及远端撕脱骨折可能。3.左小腿及踝关节软组织肿胀并条片状密度增高影,少许积气影,请结合临床分析。入院诊断: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左),小腿软组织感染(左)。诊疗经过(包括手术日期和手术名称)。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XXXX-02-22在急诊下行“下肢筋膜间室综合征切开减压术(左)”,术后予以抗炎、VSD吸引等对症支持治疗;排除手术禁忌后于XXXX-02-28在‘持续硬脊膜外麻醉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小腿扩大清创术+VSD负压引流术”,术后予以抗炎、护肝、VSD吸引等对症支持治疗;XXXX年03月05日在腰麻下行“大腿截肢术(左)”,术后予以抗炎、护胃、护肝、切口换药等对症支持治疗。出院诊断: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左),小腿软组织感染(左)。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未诉特殊不适,无畏寒发热、无胸闷气促,无咳嗽咳痰,精神睡眠可,大小便正常,查体:神清,心肺未及明显异常,切口无红肿,切口外敷料干燥,术区尚未拆线。

1.3法医学鉴定

被鉴定人李XX在家属陪同下扶双拐步入本法医室,神志清楚,查体合作,左大腿中远端以远缺如,残端见缝合疤痕。

阅片所见: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累及胫骨平台,左腓骨头及远端撕脱骨折可能,左小腿及踝关节软组织肿胀并条片状密度增高影,少许积气影。

1.4鉴定意见

综上所述, XX乡卫生院在对李XX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一般注意义务、特殊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建议其过错与截肢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主要因素)。

2讨论

被鉴定人李XX因某年2月15日骑摩托车不慎摔伤左下肢,当日入X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即在局麻下给予行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治疗期间给予抬高患肢、香丹注射液、七叶皂苷钠、甘露醇消肿减压、维生素B1、B12营养神经,头孢曲松钠预防感染,某年2月21日转XX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某年3月5日在腰麻下行“大腿截肢术(左)”,术后予以抗炎、护胃、护肝、切口换药等对症支持治疗。现遗留左大腿中远端以远缺如,经论证分析,认为XX乡卫生院在此次医疗行为中存在如下过错:

(1)由于“骨筋膜综合症”多半为创伤骨折的血肿和组织水肿使其内容物体积增加或外包扎过紧,局部压迫使骨筋膜室容积减小而导致骨筋膜室内压力增高所致,而院方在被鉴定人李XX入院对其采取局麻下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的治疗方案欠妥当,使其引发“骨筋膜综合症”;

(2)院方在被鉴定人李XX入院后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及风险防范意识,患者入院后出现患肢疼痛剧烈,伴肿痛明显,小腿皮肤发黑严重,密集张力性水泡覆盖,脓液渗出明显,而院方未能将患者可能存在的病情及后果及时告知,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时机;

(3)医疗损害法医学鉴定中,需分析判断医方是否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与告知义务,医疗危险注意义务包括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1),本案XX卫生院在对被鉴定人李XX的诊疗过程中,因治疗方法选择处理不当,致“骨筋膜综合症”并最终导致李XX左大腿截肢,医方在对被鉴定人李XX的外伤后果存在估计不足,同时存在漏诊的情况,在客观上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时机,治疗欠规范、未尽到应尽的一般注意义务、特殊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存在医疗过错,是造成“骨筋膜综合症”的主要原因,而李XX自身车祸外伤致左胫骨上段骨折,亦与该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 XX乡卫生院在对李XX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一般注意义务、特殊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建议其过错与截肢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主要因素)。

参考文献

[1]李雅卓. 医疗过错认定问题研究[D].河北师范大学,2019.

[2]哈力别克.骨筋膜室综合症的早期诊断及治疗[J].世界最新医学信息文摘,2016,16(67):258.

[3]李旭.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的观察和护理[J].航空航天医学杂志,2015,26(05):653-654.

作者简介:黄彬(1990-)男,汉族,临床医学本科,从事法医司法鉴定工作,就职于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

(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 343000)

作者:黄彬

第3篇:医疗过错鉴定申请

申请人:谢本平,男, 44岁, 汉族

住 址: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兴湖村9组

申请事项

请求对南川区人民医院与徐红梅医疗纠纷中的医疗过错进行鉴定。

事实与理由

2010年8月13日,重庆市医学会受南川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徐红梅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作出重庆医鉴

[2010]0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申请人认为,该鉴定书不足以成为本案的判案依据。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最根本的法律关系是“过错赔偿”,这应该是法院委托鉴定的重点,而不是“徐红梅医疗事故争议”委托鉴定。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主要是追究南川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而一审法院直接以“徐红梅医疗事故争议”为由委托重庆市医学会进行鉴定,显然有误导当事人的意思,是欺负申请人不懂法律、不懂医疗诉讼程序的恶劣行径,是从法律上蛮横的强奸了申请人,是司法不公正的表现。

二、重庆医鉴[2010]0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鉴定意见中表述的医方过失行为与鉴定结论自相矛盾,其过错与死亡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表达严重不符合客观逻辑。

羊水栓塞的死因是否可以掩盖医疗机构的一切过错责任?徐红梅发生羊水栓塞死亡后果与整个手术诊疗过程究竟有没有关系?是否徐红梅此次手术必然会发生羊水栓塞? 申请人认为:徐红梅作为39岁高龄产妇,有前二次剖宫史,目前是实施第三次剖宫术,本来发生各类产科并发症的机率就较大,而医方在主观意识上并没有将徐红梅列入高危产妇,也没有配备足够应对高危产妇的技术力量来实施本次手术,甚至连最常规的术前多项必要的检查也是延用十天前的产检结

果„„正所谓“意识决定成败”——医方的主观轻率意识是造成徐红梅发生羊水栓塞死亡的主观因素,应当承担主要或完全责任。任谁都可以看出,重庆医学会下达的 “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的鉴定结论与医方存在的过失之间是不符合逻辑的,我们有理由认为:医学会是站在医疗机构的立场上给予的结论,是一种对医疗机构过失的保护行为,因此需要重新对医方过错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

三、重庆医鉴[2010]0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有遗漏。在鉴定现场,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论用口述还是书面提出,均应成为专家鉴定的参考,患方当时曾口头提出医方在手术前未对徐红梅做血常规、尿常规、B超、心电图等一系列的术前常规检查,而是采用十天前徐红梅在该院检查的结果作为手术依据(详见病历),这符合诊疗法规吗?但在《鉴定书》中,专家只字未提。——这些常规检查延用十天前的结果是否符合诊疗规范?如果不符合诊疗规范,是否属于术前准备不充分的过失范畴?这需要在过错责任鉴定中进一步鉴定。另外,医方在手术过程中,在对病人实施所谓的抢救过程中,让病人家属签署了两份病危通知书,这是怎么回事?合符诊疗规范吗?如果不符合规范,是否涉嫌病历造假?这些疑问也需要在司法鉴定中予以鉴定。

四、通过对羊水栓塞病理的研究而得出的几点推断。

大家都知道羊水栓塞是羊水进入母体循环引发的产科并发症,但羊水在一般情况下是很难进入母体循环的,除非达到下列条件:

1、损伤:产程中,宫颈扩张过程过速或某些手术操作损伤宫颈内静脉或剥离胎膜时蜕膜血窦破裂。

2、过高的宫内压:不恰当或不正确地使用缩宫素以致宫缩过强。另外在第2产程中强力压迫子宫以迫使胎儿娩出,这些都是人为地导致AFE的重要因素;而双胎、巨大儿、羊水过多则系病理性因素的宫腔内压过高而使羊水经破裂的胎膜从开放的血窦进入母体血循环。

3、某些病理性妊娠因素:胎盘早期剥离、前置胎盘、胎盘边缘

血窦破裂,羊水可经破裂的羊膜及已开放的血窦进入母血循环。

申请人认为:徐红梅产生羊水栓塞,符合第二个条件:过高的宫内压。重庆市医学会在组织鉴定会时,南川区人民医院麻醉医师王福田是唯一一名全程参予手术并到场参加鉴定会的见证人。他用很直观语言描述了手术现场:当胎膜刺破后,羊水一下子就“标”出来了,溅得主治医师张敏口罩和帽子上都是,紧接着病人徐红梅就出现异常情况„„以上描述,可以推断出:徐红梅是在羊水“标”出之后才引发的羊水栓塞。申请人曾询问在场专家:是否属宫缩过强的表现?专家回复:全身麻醉情况下,无宫缩。由此是否可以推断:徐红梅羊水能“标”出老高的前提条件,要么是人为的强力压迫子宫,要么是羊水过多,如果羊水过多,则是可以通过B超检查出来的。以上推断,是否可以断定徐红梅发生羊水栓塞系医师手术操作不当或术前准备不充分而导致的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仅以重庆医鉴[2010]0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唯一依据来判决本案,让医方在徐红梅的死亡后果中只承担轻微责任,于法理不通,于情理更是不通。今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请求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请予批准。此致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人:谢晓东

2011年6月7日

电话:15310288202

第4篇:医疗过错鉴定时限

医疗过错鉴定时限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活动,保证鉴定质量,实现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科学、客观、独立、公正,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则,医疗过错鉴定时限。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以下简称医疗过错鉴定)是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对医疗纠纷诉讼中医方在诊断、抢救、治疗、护理、管理等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及其程度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鉴定结论或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重庆市从事医疗过错鉴定的、鉴定人及其鉴定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医疗过错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独立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

第六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医疗过错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相关鉴定规范和鉴定标准。

第七条 医疗过错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第八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医疗过错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委托方、当事人的监督。

第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依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医 疗过错鉴定。 送鉴材料的真实、合法和完整性由委托方负责。

第十条 医疗过错鉴定实行回避、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委托和受理

第十一条 医疗过错鉴定由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第十二条 医疗过错鉴定应当由委托方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委托方出具的综合材料,包括患者基本情况、案情摘要、委托医疗过错鉴定的情况说明等;

(二)医疗档案资料,包括门诊病历、病历、病程记录、体温单、医嘱单、护理记录、化验单及检验报告、医学影像学检查报告及原片(X片、CT片、MRI片等)、特殊检查同意书、及记录、麻醉同意书及记录、病理报告(必要时提供大体标本、组织蜡块、切片)、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6h)补记的病历;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血液、药物以及取出的植入物、异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司法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其它有关材料,鉴定材料《医疗过错鉴定时限》。

第十三条 医疗过错鉴定的受理,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查验鉴定委托方案件承办人工作(身份)证件;

(二)查验鉴定委托书;

(三)听取委托鉴定的有关情况介绍;

(四)查验鉴定委托事项是否符合受理范围,是否明确、具体;

(五)审查、核对送鉴材料的种类、数量、性状、保存情况及来源(送鉴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有委托方出具的该复印件经审查并属实的相关证明)等;

(六)商定是否需要修正鉴定委托事项;

(七)决定受理的,办理受理登记手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应告知补充后予以受理。

采用函件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退回送鉴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鉴定的主体不符合规定的;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鉴定能力的;

(三)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事项不符的。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决定受理的,应依照重庆市物价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联合制定的收费办法及标准收取鉴定费用。

第三章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接受医疗过错鉴定委托后,应指派或由委托方随机抽选2名以上鉴定人,并聘请3名以上具有相关临床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同时参与鉴定。涉及多专业的,主要学科的专家应当占二分之一以上。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鉴定人参加过本案同一事项的鉴定的;

(五)鉴定人存在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其它情形的。

根据本规则第16条规定聘请参与鉴定的专家的回避,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鉴定前需要对患者进行专门检查的,鉴定机构应当告知委托方将患者送到指定的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在鉴定正式开始前,应当要求委托方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时到场,确保鉴定人听取有关意见和询问有关情况,

委托方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场的时间、地点等由鉴定机构提前告知委托方,再由委托方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二十条 鉴定人听取有关意见和询问有关情况应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宣布本案鉴定人姓名和参与鉴定专家人数;

(二)询问到场当事人是否申请本案鉴定人回避;

(三)委托方介绍案由、鉴定目的以及有关情况;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表与鉴定有关的意见;

(五)询问到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关情况。

第5篇: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费用高

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以及必要的技术手段,对案件中发生争议并具有专门性的问题进行检测、分析和鉴别的活动,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鉴定文书属于鉴定结论,是一种重要的证据。鉴定结论是正确认识和处理案件的重要根据之一,是查明事实真-相、确定案件性质和明确责任的重要证据。因此,鉴定结论有“证据之王”的美誉。

发生医疗纠纷后,无论是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是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都必须支付高昂的鉴定费用,让患者及其家属望而却步。

据笔者所知,在北京地区,无论是患者还是医疗机构,向各区(县)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首次鉴定的费用为3000元;如果对首次鉴定不服的,申请北京市医学会再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为3500元;如果由中华医学会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则费用更高,为8500元。

而且,随着物价的不断上涨,鉴定费用也在“水涨船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也许,对于财大气粗的医疗机构来说,区区几千元,只是“九牛一毛”;但是,对于患者及其家属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如果患者或医疗机构向国家司-法-部公告在册的有医疗过错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医疗过错鉴定,鉴定费用一般在8000元左右,甚至10000元。高昂的鉴定费用,让患者及其家属“目瞪口呆”。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法律根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鉴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解决方案:

鉴于医疗纠纷的鉴定费用过高这一不争的事实,为了减轻患者及其家属的经济压力,笔者认为,在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上,可以先由医疗机构垫付。

如果构成医疗事故,鉴定费用则直接由医院全额承担;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确实存在医疗过错(如误诊、漏诊、手术不当、处置不及时和病历书写不规范等情况),鉴定费用应由医院根据过错程度分担;如果医院的医疗行为既不构成医疗事故,也不构成医疗过错,患者的疾病完全是由患者的原发性疾病引起或不积极配合治疗而扩大的部分,则由患者承担该鉴定费用。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费用高

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以及必要的技术手段,对案件中发生争议并具有专门性的问题进行检测、分析和鉴别的活动。鉴定文书属于鉴定结论,是一种重要的证据。鉴定结论是正确认识和处理案件的重要根据之一,是查明事实真-相、确定案件性质和明确责任的重要证据。因此,鉴定结论有“证据之王”的美誉。

发生医疗纠纷后,无论是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是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都必须支付高昂的鉴定费用,让患者及其家属望而却步。

据笔者所知,在北京地区,无论是患者还是医疗机构,向各区(县)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首次鉴定的费用为3000元;如果对首次鉴定不服的,申请北京市医学会再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为3500元;如果由中华医学会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则费用更高,为8500元。

而且,随着物价的不断上涨,鉴定费用也在“水涨船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也许,对于财大气粗的医疗机构来说,区区几千元,只是“九牛一毛”;但是,对于患者及其家属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如果患者或医疗机构向国家司-法-部公告在册的有医疗过错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医疗过错鉴定,鉴定费用一般在8000元左右,甚至10000元。高昂的鉴定费用,让患者及其家属“目瞪口呆”。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法律根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决方案:

鉴于医疗纠纷的鉴定费用过高这一不争的事实,为了减轻患者及其家属的经济压力,笔者认为,在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上,可以先由医疗机构垫付。

如果构成医疗事故,鉴定费用则直接由医院全额承担;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确实存在医疗过错(如误诊、漏诊、手术不当、处置不及时和病历书写不规范等情况),鉴定费用应由医院根据过错程度分担;如果医院的医疗行为既不构成医疗事故,也不构成医疗过错,患者的疾病完全是由患者的原发性疾病引起或不积极配合治疗而扩大的部分,则由患者承担该鉴定费用。

第6篇:应该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还是医疗过错鉴定?

鉴定是对医疗行为是否构成事故的认定。医疗过错鉴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案件中,依职权或应医患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患方所诉医疗损害结果与医方过错有无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首先,是一种行政鉴定,医疗过错属于司法鉴定。

其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为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规范等所提供的依据。第三,委托方式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由医疗卫生部门做出决定,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

第四、鉴定主体的范围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能由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则可由司法机关交由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五、鉴定主体的责任方式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医学会出具鉴定书,专家组成员无须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医疗过错鉴定的鉴定人需在鉴定书上签字或盖章,实行个人负责制。

第7篇: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活动,保证鉴定质量,实现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科学、客观、独立、公正,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以下简称医疗过错鉴定)是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对医疗纠纷诉讼中医方在诊断、抢救、治疗、护理、管理等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及其程度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鉴定结论或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重庆市从事医疗过错鉴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及其鉴定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医疗过错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独立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

第六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医疗过错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相关鉴定规范和鉴定标准。

第七条 医疗过错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第八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医疗过错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委托方、当事人的监督。

第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依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医 疗过

错鉴定。 送鉴材料的真实、合法和完整性由委托方负责。

第十条 医疗过错鉴定实行回避、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委托和受理

第十一条 医疗过错鉴定由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第十二条 医疗过错鉴定应当由委托方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委托方出具的综合材料,包括患者基本情况、案情摘要、委托医疗过错鉴定的情况说明等;

(二)医疗档案资料,包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程记录、体温单、医嘱单、护理记录、化验单及检验报告、医学影像学检查报告及原片(X片、CT片、MRI片等)、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及记录、麻醉同意书及记录、病理报告(必要时提供大体标本、组织蜡块、切片)、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6h)补记的病历;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血液、药物以及取出的植入物、异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司法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医疗过错鉴定的受理,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查验鉴定委托方案件承办人工作(身份)证件;

(二)查验鉴定委托书;

(三)听取委托鉴定的有关情况介绍;

(四)查验鉴定委托事项是否符合受理范围,是否明确、具体;

(五)审查、核对送鉴材料的种类、数量、性状、保存情况及来源(送鉴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有委托方出具的该复印件经审查并属实的相关证明)等;

(六)商定是否需要修正鉴定委托事项;

(七)决定受理的,办理受理登记手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应告知补充后予以受理。

采用函件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退回送鉴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鉴定的主体不符合规定的;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鉴定能力的;

(三)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事项不符的。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决定受理的,应依照重庆市物价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联合制定的收费办法及标准收取鉴定费用。

第三章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接受医疗过错鉴定委托后,应指派或由委托方随机抽选2名以上鉴定人,并聘请3名以上具有相关临床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同时参与鉴定。涉及多专业的,主要学科的专家应当占二分之一以上。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鉴定人参加过本案同一事项的鉴定的;

(五)鉴定人存在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其它情形的。

根据本规则第16条规定聘请参与鉴定的专家的回避,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鉴定前需要对患者进行专门检查的,鉴定机构应当告知委托方将患者送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在鉴定正式开始前,应当要求委托方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时到场,确保鉴定人听取有关意见和询问有关情况,

委托方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场的时间、地点等由鉴定机构提前告知委托方,再由委托方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二十条 鉴定人听取有关意见和询问有关情况应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宣布本案鉴定人姓名和参与鉴定专家人数;

(二)询问到场当事人是否申请本案鉴定人回避;

(三)委托方介绍案由、鉴定目的以及有关情况;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表与鉴定有关的意见;

(五)询问到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关情况;

(六)对患者进行检查(对女性患者作妇科检查的,应由女性鉴定人进行,无女性鉴定人的,应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七)宣布到场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离开鉴定场所,但鉴定人认为鉴定中有必要邀请其旁听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鉴定讨论中,鉴定人应当充分听取参与鉴定专家的意见,不允许以资历、职务等影响参与鉴定专家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对鉴定活动的过程和情况,应当制作全面、详尽的笔录。

第二十三条 鉴定人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客观公正的基础上作出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社会影响大的医疗过错鉴定,鉴定机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到场见证、监督。

第二十五条 医疗过错鉴定应当从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机构与委托方约定鉴定时限的除外。

鉴定过程中补充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充鉴定:

(一) 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 需要增加鉴定事项的;

(三) 发现新的鉴定材料可能影响原鉴定意见的;

(四) 原鉴定意见论证不够充分、准确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退回送鉴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方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未补充的;

(三)当事人、委托方不予协助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四)鉴定人发现有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难题的;

(五)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的;

(六)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由于鉴定机构的原因终止鉴定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

第四章 鉴定文书

第二十八条 医疗过错鉴定文书是反映医疗过错鉴定过程和结果的法律文书形式,应当表明医方诊断、抢救、治疗、护理、管理等有关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的关系及其程度。

第二十九条 经过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出具医疗过错鉴定文书。

第三十条 根据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关系和程度,医疗过错鉴定结论分为:

(一)有过错、直接因果关系: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错行为造成。

(二)有过错、主要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行为造成,但存在患方自身因素。

(三)有过错、共同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由医疗行为与患方自身或其它因素共同造成,但不能区分双方因素所作用的大小。

(四)有过错、次要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损害后果由多种因素造成,医疗行为仅起次要作用。

(五)有过错、间接或诱发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损害后果由患者自身因素造成,医疗行为仅起诱发或促进作用。

(六)有过错、无因果关系:指医疗行为虽存在过错,但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

(七)无过错:指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因客观原因不能得出明确鉴定结论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一条 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文书上签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三十二条 医疗过错鉴定文书的格式和有关要求应按照重庆市司法局印发的《司法鉴定文书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鉴定文书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交委托方,一份由鉴定机构存档。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制作好鉴定文书后,应当连同送达回证及时送达委托方。

送达回证应包含鉴定机构名称、鉴定文书编号、送出时间、送达人、被送达单位、被送达人以及送达时间等内容。送达人和被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委托方提出,鉴定机构应当重新制作鉴定文书或对原鉴定文书予以更正:

(一)不符合鉴定文书规范要求的;

(二)鉴定文书有错字、别字、漏字等文字性错误的;

(三)鉴定结论或意见与鉴定事项不相符合的;

(四)鉴定文书有其它明显差错的。

第五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六条 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文书后,委托方对鉴定有关问题提出咨询的,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同意鉴定人通过书面回复或其它形式予以答复、解释的,可以不出庭作证。

第三十八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遵守人民法院关于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说明鉴定的有关情况并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第四十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由通知出庭方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出庭费用。

第四十一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违法或者过错给诉讼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其它类型案件中需要明确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鉴定,鉴定机构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本文来自华律网收集,转载请注明出处

第8篇: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

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备注:医疗案件的核心是医疗过错鉴定,为了保证鉴定的公正性,我排除了深圳地区的所有司法鉴定机构,因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属于南山医院委托的尸检鉴定单位,我怕有利益冲突,也排除作为本案的鉴定单位,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

鉴定的医学答辩我选择了针对性答辩,只讲重点,不讲过程,也不解释,我认为对医学专家来讲,你只要讲出关键点即可,没必要引用很多的医学书籍或文献来佐证,能到专家这一级别的鉴定人员,没有必要跟他们去讲解本科生才学的教科书,这一点,我是不太理解有些当事人将大量的时间浪费在讲解的过程之中。

当事人要知道鉴定答辩会的鉴定专家都是从各机构临时抽选过来的,对医疗过错鉴定的看法,只停留在区区三小时的答辩会上,答辩会一结束就各自归各自的岗位,因此,大段的论文式的阐述明显不合适。

本次的鉴定结论只能说是相对客观,但论证过程明显使用了对医院有利的春秋笔法,这是目前医疗鉴定的现状,换句话说,同样的病倒不良的鉴定机构完全可以用春秋笔法将医院的责任淹没在文字游戏中,仅此角度,我评价南方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此次的鉴定还算是有学术良心的。

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

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 医鉴字第006号

一、 基本情况

委托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委托鉴定事项:1.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2.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赵卓婷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受理日期:2011年4月29日

鉴定材料:1.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原件1份(共1页);2.异地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书复印1份(共1页);3.质证笔录复印件一份(共2页);4.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答辩原件1份(共2页);5.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入院通知书、护理记录、住院病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体温单、首次护理记录单、病人健康教育评估表、心电图原件各1份(共9页);6.深圳市卫生系统门诊病历原件1本(共3页);7.深圳南山区人民医院病程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儿科入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共4页);8.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原件1份(共1页);9.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报告1份(共4页)。

被鉴定人:赵卓婷,女,6岁

鉴定日期:2011年4月29日

鉴定地点: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二、案情摘要

赵卓婷,女,6岁。于2010年7月1日22时15分因发热就诊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上感,颅内感染?并于当晚23时收入院。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并予降温、吸氧、抗感染、供给能量、降低颅压等处理。7月2日5时15分患儿四肢末端发凉,体温38.3℃,血压、心率、呼吸均正常,经补液及加大氧流量,患儿四肢变暖。7点05分患儿病情突然加剧,立即进行抢救并通知上级医生,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2日上午8点30分宣告临床死亡。

三、 争议要点

根据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供已质证的资料,对赵卓婷死亡的主要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争议归纳如下:

患方:医生怀疑颅内感染,但未做进一步确诊工作,患者入院后存在酸碱中毒和换气功能障碍的迹象,但没有及时纠正酸碱平衡和电解质紊乱,对生病体征的检测不充分,各项检查不完善,对病危患者未履行谨慎观察病人病情的义务,急救措施也不得当,医方的诊治行为为患者赵卓婷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医方:医方对患者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及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医方的医疗行为于患者赵卓婷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四、病历摘录

(一)2010年7月1日22时15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记载:患者赵卓婷,女,6岁。因发热2天就诊,无咳嗽、流涕,今呕吐2次,非喷射性。查体:体温41.8℃,神志模糊,四肢凉,咽充血,双肺呼吸音粗,无啰音、、、、、、、,门诊初步诊断为上感,颅内感染,予来比林及安定治疗并收入院,高病重。

(二)2010年7月1日23时30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首次病程记录记载:患儿于昨日下午无明显诱因出现发热,体温最高时达40.3℃,不伴寒战抽搐、无咳嗽咳痰,无头痛呕吐,无尿频尿急,于家中自服退热药,可逐渐至正常。今下午测体温39℃,伴腹痛,解黄色稀便一次(不含粘液脓血),遂到当地社康就诊,查血常规示:WBC7.1*10 /L,LY 71.8%,NE16.1%,RBC4.85*10 /L, pLT148*10 /L ,诊断为“上感”,给予“头孢他啶、利巴韦林”静滴,疗效不佳,一小时前患儿又出现寒战,无抽搐,伴呕吐2次,呕吐胃内容物(非喷射状),家长急送入门诊就诊,测体温 41.8℃,门诊立即给予静注“来比林0.3,安定3mg”后,随即以“上感 颅内感染?”收入院治疗。患儿起病以来精神欠佳,小便量不多。半月前曾“腮腺炎”,无其他过敏史、家族遗传史。入院查体:体温41.8℃,脉搏146次/分,呼吸28次/分,Bp:90/50mmHg,体重15kg,急性病面容,发育正常,营养中等,神志清,皮肤色泽正常,无皮疹,淋巴结未触及肿大,鉴定意见《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劲软,无抵抗。口唇无发绀 ,咽充血,扁桃体II度肿大,无假膜及脓栓。双肺呼吸音粗,未闻及啰音。心界无扩大,各瓣膜未闻及病理性杂音。腹软,无拒压,肝脾肋下未触及肿大,肠鸣音4次/分。双下肢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脑膜刺激征(一)。

2010年7月2日8:40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抢救记录:患儿因“发热1天”就诊,门诊以“上感、颅内感染?”收入院。入院查体:体温41.8℃,脉搏146次/分,呼吸28次/分,Bp:90/50mmHg,体重15KG,急性病面容,神志清、、、、、、、,入院后给予吸氧、退热、鲁米那防止惊厥,甘露醇降内压。维嘉能营养心肌,罗氏芬抗感染,补液,维持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等对症支持治疗。后患儿体温降至正常,可少量饮水,7点05分患儿出现口唇发绀,心跳呼吸骤停,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立即给予吸痰(吸出粉红色泡沫痰),胸外按压,呼吸球囊辅助呼吸,给氧,肾上腺素静推,多巴胺,多巴酚丁胺静滴,甘露醇、速尿利尿,地塞米松静推,阿托品静推,抢救持续1.5小时,患儿呼吸心跳仍未恢复,心电图呈一直线,瞳孔散大固定,于8:30宣告临床死亡。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护理记录记载:2010年7月1日23:00,体温41.7℃,心率146次/分,呼吸30次/分,血压90/50mmhg,双瞳孔等大,直径3mm,予冰敷、吸氧退热处理;23时20分,微量血便,未给予特殊处理;23时40分饮水不50ml;2010年7月2日0时30分体温39.8℃,意识清,非喷射性呕吐胃内溶物,约30ml;1时30分,体温40.6℃,心率150次/分,呼吸32次/分,瞳孔等大,直径3mm,出现烦躁不安,遵医嘱静注鲁米那;2时,予冷水擦洗,患儿安静;3时,体温39.2℃,心率144次/分,呼吸30次/分,半小时后出现3次黄色稀水样便;4时,体温38.5℃,心率144次/分,呼吸30次/分;5时,体温37.7℃,心率140次/分,呼吸31次/分,出现黄色稀水样便1次;5时15分,血压90/58mmhg,遵医嘱告病重;5时30分,体温38.4℃,遵医嘱予快速滴入20%甘露醇;7时30分,静注肾上腺素0.3mg,静滴多巴胺15mg,多巴酚丁胺15mg,静注肾上腺素0.5mg;7时52分,静滴多巴胺15mg,多巴酚丁胺15mg,静注肾上腺素0.5mg;静注阿托品0.5mg;8时20分,予胸外心脏按压,10分钟后各项生命体征消失,宣告临床死亡,行尸体料理。

(三)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大-法鉴中心 病鉴字第B6406号)记载:赵卓婷符合因患支气管肺炎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五、分析说明

本中心审阅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组织专家会诊、听取医患双方代表的陈述意见、复习医疗相关法规文件和医学文献,根据临床医学和法医学知识,对诊疗过程中的主要争议要点进行讨论,分析如下:

1. 关于赵卓婷的死亡原因

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经专家分析,认为患儿赵卓婷因支气管肺炎引起高热、感染性休克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2. 关于诊断和治疗

医方根据患儿发热、咽充血、扁桃体肿大,双肺未闻及干湿啰音等临床表现诊断上呼吸道感染符合常规,怀疑颅内感染也无过错,治疗上给予抗感染、对症、完善相关检查及向家属交代病情重等措施也符合诊疗规范,但是医方在诊治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1)患儿门诊就诊时体温41.8℃,属超高热,入院后一直到第二天上午3点体温还在39.2℃,高热或超高热状态持续了近5个小时,医方在降温治疗效果不满意的情况下,未采取更积极措施,迅速控制体温,如酒精或温水擦寓灌肠、皮质激素药物等;院方存在对该患儿高温及超高温处理不到位的过错(参考文献1-3)。

(2)入院当日23点34分的血气分析示:pH7.47,二氧化碳分压21mmhg,提示存在酸碱平衡紊乱,但是医方没有再次进行血气分析,对酸碱失衡的纠正也不得力;存在对病危患儿没有做到严密动态观察病情变化及纠正酸碱平衡失调措施不及时等过错;

(3)对上呼吸道感染并伴有超高热的患儿没有进行胸部影像学检查,也没有进行心电图的检测,对液体出入量也没有记录,存在相关检查及监测不完善的过错;

(4)患儿入院当日病房里有62位患者,但只有一位值班医生在对应,客观上存在人员配备难以满足工作需要情况;而患儿属危重病,二线值班医生应该到场而没有到场,医院对急诊病人增加的应急措施及对危重病儿的抢救措施存在欠缺,违反《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的有关规定;

(5)病历书写不规范,护理记录不完整。

3.关于医方在诊断和治疗上的过失和患儿赵卓婷的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高热、超高热是儿童急症,医方对患儿赵卓婷高热、超高热状态,在门诊用过一次来比林,入院后给予冰枕降温,7月2日凌晨1点5分给予一次布洛芬混悬剂口服,说明医方采取了相应的降温措施,进行了针对性治疗,但体温一直到7月2日凌晨3点还处在高热状态,该状态一方面取决于病情的恶性进展,一方面医方在降温效果不佳的情况下,应该加强关注,采取更积极的对应措施,通过物理降温和药物降温等方法迅速将高热、超高热小儿体温降低,但由于医方采取的降温措施不得力,患儿较长时间处于高温和超高温状态,多器官血官扩张和休克加重,因此认为该过错与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2)对高热、超高热患儿注意纠正酸碱失衡和电解质紊乱是重要的治疗环节。患儿入院落时血气分析已提示存酸碱平衡紊乱的可能,对此医方在患儿入院后给予过一次碳酸氢钠注射液12.5毫升2支静滴,之后再没有进行血气分析,直到7月2日上午5点也未见针对性的纠正酸碱失衡的治疗措施。分析认为,医方存在对高热、超高热患儿动态观察酸碱平衡和电解紊乱不仔细的过错,该过错对患儿的死亡后果可能造成间接的影响。

(3)对上呼吸道感染并伴有超高热的患儿没有进行胸部影像学检查,没有进行心电图的检测,生命体征的监测不仔细,对液体出入量也没有记录,分析认为,医方对病危患儿没有及时准确把握病情变化,对病情危重的程度的评估也不足,对患儿的死亡后果造成间影响。

患儿赵卓婷系因支气管肺炎引起高热、感染性休克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支气管肺炎系婴幼儿常见疾病,病情进展快,目前是小儿死亡的常见原因。赵卓婷入院时已是超高热状态,说明病情严重,自入院到死亡只有9个多小时,说明其病情进展迅速,病情进展在很大程度上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是构成死亡的主要或重要因素。而医院在对该患儿的抢救方面,未尽到高度关注义务,存在上述过错,其过错与患儿的死亡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亦是构成死亡的参与因素。鉴于患儿深夜入院,病情重且进展快,客观因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医方对患儿及时完善各项检查、诊断和急救措施的实施。综合分析认为,医方在对患儿赵卓婷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儿所患疾病等客观因素共同构成赵卓婷的死亡后果。

六、鉴定意见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对患者赵卓婷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儿所患疾病等客观因素共同构成赵卓婷的死亡后果(仅供参考)。

参考文献:

1. 张静,李晓华。儿科超高热诊治分析。临床医学,2009,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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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珠文。小儿超高热及死亡的相关因素分析。浙江医学,1999,2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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