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技术复核制度

2022-11-14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在当今社会,越来越多的地方需要使用制度,这是各种行政法规、章程、制度和公约的总称。我想学习制定制度,但我不知道该问谁?下面是小编的《工程技术复核制度》,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第1篇:工程技术复核制度

完善我国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

摘 要: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死刑二审实现全面开庭审理,不仅法院面临着一系列程序改革问题,而且检察机关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比如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检察机关如何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等。无论从权力制约理论的要求,还是从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讲,我国检察机关都应当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此,应当从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监督程序等方面,完善我国检察机关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

关键词:死刑复核权;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

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决定将死刑复核权[注:这里的“死刑复核权”仅指“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死刑复核权,不包括“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死刑复核权,因而本文研究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也主要是指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因为“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与其相似,本文将不再对其予以论述。]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的全面回收,对于贯彻“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切实保障人权无疑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死刑复核权的回收,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已成为当务之急,这引起了学术界和司法界的广泛关注。其中,检察机关是否应当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检察机关如何履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职责就是争论的焦点。本文拟对检察机关应否介入死刑复核程

序和如何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问题进行研究,以期能够促进我国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建立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的必要性

在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中,关于检察机关是否应当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问题,即我国是否应当建立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问题,在学术界和司法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反对者认为,检察机关不应当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无权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其主要理由在于:一是死刑复核程序是“两审终审”制度以外的一种特殊纠错防冤程序,该程序不要求各种诉讼要素都齐备,勿需各种诉讼主体都参与,同时,该程序本身就是一种监督程序,检察机关没有必要再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介入其中;二是我国《刑事讼诉法》明确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是死刑复核程序的惟一主体,法律禁止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因而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于法无据;三是检察机关在第一、二审中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如果再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法院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就等于实行“三审终审制”,这与我国的法律规定不符,况且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从没有介入过死刑复核程序,没有先例可循;四是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会打破控辩平等这一刑事诉讼的核心机制,使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缺乏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因而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于理不通;五是在目前死刑案件高居不下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需要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也影响检察机关其他职能的完成,得不偿失[1]。

笔者认为,反对者的上述理由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在我国,无论是从死刑复核程序的重要性来看,还是从我国法律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的规定来看,我国都应当建立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允许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

(一)建立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是我国宪政制度的必然要求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即国家的权力统一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在人民代表大会下,我国设立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这三个机关地位平等,互相独立,分别行使国家行政权、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检察权),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也就是说,人民代表大会是上位机关,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三个平等的下位机关。在我国的这种宪政制度下,国家权力表现为立体三角结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权力是立体三角结构的顶角,行政权、审判权、法律监督权分别是三个底角。就性质来说,人民代表大会具有双重性质,既是权力机关又是立法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和国家立法权;人民政府是行政机关,行使国家的行政权;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行使国家的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的法律监督权,负责对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以保证国家行政权和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其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属于国家的司法机关,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属于国家的司法权。换言之,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共同承担着行使国家司法权并保证国家司法权统一正确行使的重任。具体到死刑复核程序,尽管该程序是一种特殊程序,但它毕竟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审判程序,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重要方式,它决定着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这一重要刑罚,因而从本质上讲,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司法程序。既然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司法程序,就应当按照司法规律进行运作。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有权力也有义务参与死刑复核这种司法程序,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保证国家司法权的统一正确行使。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但是,对于这种具体程序规定上的缺失,我们应当根据我国的宪政制度,按照最高位阶的宪法规定和诉讼规律,积极完善《刑事诉讼法》,建立我国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而不应当将之作为维护现行有缺陷程序的“正当化”依据[2]。这不仅是我国司法的现实需要,更是我国宪政制度的必然要求。

(二)建立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是权力制约理论的要求

根据权力制约理论,任何国家权力都具有“善”与“恶”的两重属性,而要发挥国家权力的“善”性,防止或遏制国家权力的“恶”性,就必须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但由于国家权力所具有的强制性、主权性和普遍约束性(力)的特点,决定了在其覆盖的范围内不可能再有凌驾于它之上的任何更高的权威,因而要制约国家权力,就必须依靠国家权力,以权力制约权力。也就是说,必须以国家权力的“善”性来制约(遏制)国家权力的“恶”性。这就是权力制约理论的本质,也是被历史实践反复证明了的一条永恒的政治规律。在司法领域,对审判权来说也不例外,要防止国家审判权这一司法权被滥用或不正当行使,避免出现侵犯公民合法权利或司法不公的“恶”性,就必须调动司法领域中另一国家司法权(法律监督权)的监督制约作用,以法律监督权来制约审判权。同时,这种“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机制必须贯穿于整个司法领域,只要有审判权的存在,就必须同时有法律监督权的存在。因此,具体到死刑复核程序,由于在该程序中,法院要行使死刑复核权,这是法院审判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法院在行使死刑复核权的过程中,由于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死刑复核权也可能被滥用或不正当行使,出现侵犯被告人合法权利或司法不公的“恶”性。要防止或遏制这种“恶”性变为现实性,根据权力制约理论的要求,就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发挥法律监督权的制约作用,因而就必须建立我国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

(三)建立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是维护我国司法权威的客观需要

司法实践证明,司法的权威性是建立在司法公正基础上的,司法越公正,就越有权威,离开了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将荡然无存,即使这时司法仍有“权威”,也只能是司法淫威。因此,要建立和维护司法权威,就必须建立有关法律制度,保证诉讼程序能够促使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司法公正作为诉讼正义的体现,它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的内容。实体公正是诉讼结果的公正,程序公正是诉讼过程的公正。要实现实体公正,就必须保证法院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而要做到这些,就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做到“兼听则明”,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应当介入诉讼,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具体到死刑复核程序,要保证该程序能够实现实体公正,就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介入该程序,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从而建立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从程序公正的角度看,要保证程序的公正性,也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因为程序公正的最基本要求是裁判的中立性和诉讼的参与性,而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其诉讼监督职能必须贯穿于案件的整个审判过程中,而不只是体现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死刑复核程序虽然是一审和二审之后的一种特别程序,但是它可能对一审和二审的裁判结论予以否定,因而在死刑案件中,不能认为二审终结,检察机关就已经完成了诉讼监督任务,相反,这一任务将随着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而自然延伸到死刑复核程序中去。因此,要全面体现程序公正的诉讼参与性,就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建立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

(四)建立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是贯穿我国“少杀、慎杀和防止错杀”死刑政策的现实要求

由于死刑与公民最为重要的生命权紧密相关,因而我国历来十分重视死刑的适用,早在1940年12月,毛泽东同志就在《论政策》一文中指出:“应该坚决地镇压那些坚决的汉奸分子和坚决的反共分子,非此不足以保卫抗日的革命势力。但是决不可多杀人,决不可牵涉到任何无辜的分子。”[3]1948年1月,他又在《关于目前党的政策中的几个重要问题》中指出:“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它只会使我党丧失同情,脱离群众,陷于孤立。”[4]新中国成立后,他还一再告诫我们,凡介于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毛泽东同志的这些思想得到了全党和广大群众的广泛认同,从而形成了我国“少杀、慎杀和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并成为我国立法、司法设置和适用死刑的圭臬。我国死刑政策的贯彻执行,需要司法机关的正确理解和参与,而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司法机关之一,必须承担贯彻执行死刑政策的责任和义务,为此,检察机关必须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从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适用死刑的案件数量还很大,而要减少我国目前的死刑适用数量,真正贯彻我国的死刑政策,也需要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证那些介于可杀可不杀的被告人不被判处死刑。因为我国“少杀、慎杀和防止错杀”死刑政策的本质要求是关爱生命,保障人权。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的基本要求,也是刑事诉讼的目标。而历史告诉我们,刑事诉讼中(包括死刑复核程序)对被告人权利的最大威胁是国家司法权的滥用,要防止国家司法权的滥用和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就需要检察机关介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特别是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监控国家权力对生命权剥夺与否的最后一道关口,切实体现宪法对生命权的终级关怀。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死刑错案都与检察机关没有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没有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具有一定的关系,因此,要贯彻死刑政策中的“防止错杀”,也要求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总之,要贯彻执行我国“少杀、慎杀和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切实保障人权和防止错案,检察机关就应当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建立我国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

此外,在我国建立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允许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还有利于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因出现死刑错案而带来的社会压力和责难,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全部收回死刑复核权后,要对全部死刑案件进行复核并决定是否适用死刑。在这个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将无法避免出现个别错案,一旦出现错案,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就会受到社会的质疑,并会招致社会媒体和广大公众的责难。如果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独立进行死刑复核程序,不允许检察机关介入,对于社会上的这种质疑和责难,最高人民法院往往难以解释,即使给出了自认为合理的解释,社会公众也不会真正相信,这无疑会增加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的压力和公信力。如果允许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建立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检察机关就可以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起到“法律保障”和“见证人”的双重作用,从而可以增加社会对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结果的信任,万一出现错案,也可以分担最高人民法院来自社会的压力和责难。

二、我国死刑复核法律监督面临的难题

随着“下放”25年之久的死刑核准权回归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将会集中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其法律监督任务必然相应地加重。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不仅会彻底改变过去几十年来死刑案件审理和复核的模式,而且会彻底改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方式。在这种变革过程中,不仅最高人民法院会遇到资源不足、政治风险、职能难题、系统性问题和程序性障碍[5],而且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也将面临许多难题。

(一)机构和人员问题

由于目前死刑案件数量较大,进行死刑复核需要一定的机构和人员,这是“两高”面临的共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自决定收回死刑复核权以来,为了做好死刑复核工作,已经新成立了三个刑事庭,共增加300多名法官。加上原来两个刑事庭,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有五个刑事庭负责刑事案件的审理和死刑案件的复核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也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因而需要一定的机构和人员,否则,死刑复核法律监督难免重蹈“名存实亡”之覆辙。但是,从目前司法实践看,能够承担死刑复核法律监督任务的机构,只能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公诉厅。而公诉厅现有人员28人,其中,具有检察官资格的只有26人,目前公诉厅承担着有关司法解释的起草、对下级公诉部门的业务指导、考核统计等大量工作,如果再增加对最高人民法院所有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任务,显然难以承担。因此,人员不足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法律监督面临的一个重大难题。因此,为了履行好死刑复核法律监督任务,最高人民检察院必然面临着是在公诉厅中设置专门的机构,增加人员,还是专门设置与各职能厅平行的死刑复核监督厅,并配备相应人员的问题。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履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任务,可以向省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借调人员,但是,由于死刑二审要求全部实行开庭审理,省级检察院公诉部门的人员也十分紧缺,[注:据了解,2005年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人员近80名,而与其同级的省级检察院公诉部门的人数只有8人,其他省份法院与检察院上述人员的比例也大致如此。]这使得最高人民检察院向省级检察院借调公诉部门的人员几乎成为不可能。更为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的人员与最高人民法院刑庭的人员不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的检察官几乎没有参与过死刑复核程序,因而对如何进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比较陌生,他们既缺乏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经历,更缺乏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经验,而最高人民法院刑庭的法官(特别是目前从省级法院抽调上来的法官)则不同,他们都曾参与过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复核业务较为熟悉,具有丰富的死刑复核经验和较强的业务能力。这种“两高”参与死刑复核程序人员业务经验和能力方面的差距,更加剧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法律监督人员力量方面的不足。

(二)监督方式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出席法院的审判活动;二是列席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三是审查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其中,第一种方式最为重要,因为只有参与到法院的审判活动中,才能及时、直接地发现其审判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也才能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第三种方式也十分重要,因为对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进行审查,一旦发现其有错误,就可以通过行使抗诉权这一法律监督手段,要求上一级法院予以撤销或者改判。但是,就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来说,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只能采取第二种监督方式,即列席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注:《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根据该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有权列席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死刑复核的审判委员会会议,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因为在过去的20多年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都是采取书面的审查方式,没有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就无法出席法庭审判进行法律监督;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裁定,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进行审查,但是往往难以及时进行审查,[注: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裁定不送达最高人民检察院;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死刑核准裁定并经院长签发后,下级法院就要在7日内执行死刑。这些都限制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裁定及时进行审查。]即使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发现了错误,也无法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因此,对于最高人检察院来说,第一种和第三种监督方式将无法发挥作用,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在一审程序中能够发挥重要作用的多种监督方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将无法适用。

就第二种监督方式而言,最高人民检察院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这种监督方式,由于法律对这种监督方式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如何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列席有关审判委员会会议,什么时间内通知,采取何种方式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如何列席,哪些人员可以列席等都缺乏具体规定,而这种法律程序的缺失必然限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这种法律监督方式的适用,结果导致最高人民检察院无法正常使用这种监督方式。由此可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严重缺乏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法律监督面临的又一重要问题。

(三)监督程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必然要承担起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职责,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如何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即采取何种程序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则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方式来确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审的审理方式,目前有4种不同意见:一是书面审;二是书面审加提审被告人;三是开庭审理;四是所谓的“听证审”。与开庭审理不同,“听证审”是指在书面审查和提审被告人的基础上,举行由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参与的听证程序,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可以发表意见和进行辩论,然后合议庭进行合议。从这些意见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审基本上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书面审或书面审加提审被告人的审理方式,这是一种不公开的审理方式,主要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控辩双方没有实质争议的死刑案件;二是开庭审理或“听证审”的审理方式,这是一种公开的审理方式,主要适用于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或者证据有争议的死刑案件。

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采取第一种即不公开的审理方式,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时,将面临以下程序问题:如何知悉书面审的开始时间;[注:根据法律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由下级法院直接向上级法院报送案件材料而启动,这种启动程序是法院内部的一种程序,检察机关无从知晓,更无从介入。]是否应当派员参与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被告人的活动;如果应当派员参与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被告人的活动,那么被指派的检察官能否讯问被告人;是否可以单独提审被告人;通过何种方式发表对死刑案件的意见;通过何种方式获得并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书面审结果[注:在目前司法实践中,负责死刑复核的法院作出死刑复核结果后,不通知同级检察机关,只通过其下级法院通知下级检察机关,这种通知方式使得同级检察机关无法及时知晓死刑复核的结果。]等。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采取公开审理的方式,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除了会面临上述问题外,还会面临以下程序问题:以何种身份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是否可以委托省级检察院的检察官参与公开的审理程序;是否可以与省级检察院的检察官一起共同参与公开的审理程序等。

(四)监督内容问题

根据现代诉讼理论,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进行全面监督,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死刑复核程序又具有其特殊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实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时,将会遇到以下监督内容方面的问题。

1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死刑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那么,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并要求死刑二审必须开庭审理后,原来备受诟病的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问题便可彻底解决。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问题将会伴随而生。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根据该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负责一部分死刑案件的一审,对于这些死刑案件,如果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便存在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问题。[注: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将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分开,但由于死刑案件涉及的问题复杂重大,几乎都需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因此,在同一审判委员会之下,这种将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分开的做法也只具有形式价值,没有实质意义,且徒增诉讼的成本。]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尽量避免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但是,根据法律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进行一审的情况也是难以避免的。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实质上合二为一的问题仍然存在,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实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必然会遇到的一个问题。

2死刑复核结果的监督问题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是最后一级审判机关,其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后所作出的死刑复核结果具有最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全面性的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结果进行审查监督,如果在审查中发现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结果存在错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只能向作出死刑复核结果的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按照再审程序提出抗诉。由于死刑案件重大,要纠正死刑复核裁定中的错误,必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在同一审判委员会之下,最高人民法院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往往十分困难,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对某一证据效力或者法律问题认识不一致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更难以纠正自己的错误。因此,收回死刑复核权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将面临着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结果如何有效地进行法律监督的难题。

3死刑复核程序中遇到的非死刑判决的监督问题

收回死刑复核权后,最高人民法院将对所有死刑案件进行复核,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将介入所有的死刑复核程序,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最高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被判死刑的共同犯罪案件进行死刑复核时,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介入死刑复核过程中,发现其他被告人的非死刑判决存在错误时,如何进行法律监督,将会面临很大困难。因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案件经过二审后,二审法院作出的非死刑判决已经生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发现其有错误的,只能按照再审程序提出抗诉,将全案抗诉到最高人民法院,而依照死刑复核程序的要求,全案已经报送到最高人民法院,因而最高人民检察院这时再提出再审抗诉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发现的非死刑判决错误向负责死刑复核的法庭提出,由于死刑复核法庭不负责处理非死刑判决问题,因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种法律监督也会失去意义。因此,对于部分被告人被判死刑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的非死刑判决,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法律监督中将面临无法进行监督的困难。

三、完善我国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之建议

为了解决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法律监督中遇到的问题,保证死刑复核程序依法进行并作出正确的裁定,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

(一)完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相关立法

完善的死刑复核程序是保证死刑复核裁定公正合理的重要前提,因而在对目前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改革时,应当以使死刑复核程序回归其司法属性、强化其诉讼特征为切入点,积极推进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遵循审判程序的基本原理,将死刑复核程序改造为由控、辩、审三方均参与其中的审判程序。为了保证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并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应当完善以下相关立法。

1完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方式

由于现行法律对死刑复核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导致实践中法院对死刑复核采取秘密的书面审查,检察机关也只能采取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这一种监督方式。随着死刑复核权的收回,为了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必须修改法律,完善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方式。虽然目前学者建议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可以采取书面审、书面审加提审被告人、开庭审理和听证程序四种方式,但是,笔者认为,死刑复核审原则上不宜采取书面审和开庭审理,因为书面审难以有效地发现问题,无法起到“把关”的作用;而采取开庭审理就等于增加了一个“第三审”,不符合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因此,死刑复核审可以考虑采取书面审加提审被告人和听证程序两种基本模式。

根据死刑复核审可采取的上述两种模式,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除了应当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这种监督方式外,还应当增加以下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方式:(1)提审被告人时在场或者出席听证审。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审采取书面审加提审被告人的方式,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被告人时,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派员在提审被告人时在场,以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派员的情况反馈给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最高人民法院询问被告人后,也可以讯问被告人。为了核实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询问有关证人等。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审采取听证审的方式,最高人民检察院则有权派员出席听证程序,就案件的有关事实、证据或法律适用等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或看法,并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的听证活动是否依法进行。(2)调阅或者查阅死刑案卷。为了保证最高人民检察院能够发现问题,应当允许最高人民检察院调阅或者查阅死刑案卷。而要保证最高人民检察院能够及时调阅或者查阅死刑案卷,就必须保证最高人民检察院能够及时知悉死刑复核的开始时间,为此可以考虑采取两种途径:一是省级法院作出死刑判决或裁定并将死刑判决或裁定书送达省级检察院后,省级检察院将死刑判决或裁定书副本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接到省级法院报送的死刑复核案卷后,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调阅或者查阅死刑案卷。(3)审查死刑复核结果。审查死刑复核结果是发现死刑复核有无问题的最后一道关口,要保证该关口能够起到应有的监督作用,在修改法律时,就可以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死刑复核裁定后,应当及时将裁定书副本送达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

2明确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程序

根据上述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书面审加提审被告人、听证审两种基本死刑复核方式,为此,法律应当针对不同的死刑复核方式,明确规定相应的法律监督程序。具体来说,当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第一种死刑复核方式时,建议增加以下法律监督程序:(1)最高人民法院接到省级法院报送的死刑复核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调阅或者查阅有关案卷。(2)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被告人时,应当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必要时,经提审法官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参加提审的检察员也可以讯问被告人。(3)为了核实有关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也可以提审被告人,或者询问被害人和有关证人。(4)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阅卷、参与提审被告人和有关调查活动后,应当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5)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召开讨论死刑案件的审判委员会会议时,应当至少提前2天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最高人民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时,可以带1至2名其他检察官。(6)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死刑复核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立即送达最高人民检察院。

当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审采取听证方式时,除了增加上述法律监督程序外,还应当增加以下法律监督程序:(1)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举行听证程序后,应当至少在听证举行前3天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2)最高人民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当指派公诉厅的检察官参加听证程序,必要时也可以抽调省级检察院的有关检察官参加听证程序。(3)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参加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的听证程序。(4)参加听证程序的检察官可以发表意见,也可以与辩护律师进行辩论。(5)参加听证程序的检察官应当对听证程序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等。

3明确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内容

根据法律监督全面性的要求,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及其结果进行法律监督。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应当解决以下监督问题:

(1)“二合一”的监督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无法避免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防止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被虚化,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种方案是取消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管辖规定,将所有案件的一审管辖权都交给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另一种方案是在不改变现行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增加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司法解释或者下发文件,明确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将自己管辖的一审死刑案件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死刑复核结果的监督问题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结果如何进行法律监督,确实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一方面,出于维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的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慎用法律监督权,特别是抗诉权;另一方面,出于维护司法公正的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必须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结果进行法律监督。为解决这个问题,以做到二者兼顾,建议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监督方式:一是对于死刑复核结果存在轻微违法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书面或口头);二是对于死刑复核结果没有明确错误,或者只是涉及到对有关法律的理解问题时,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应当提出抗诉;三是对于死刑复核结果存在重大错误的,如冤枉无辜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再审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四是虽然死刑复核结果在适用法律方面没有问题,但是该法律规定明确不合理,严重影响到司法公正,或者含义不清,容易引起重大分歧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该法律问题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

(3)涉及的非死刑判决的监督问题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过程中,如果发现其他非死刑判决确实存在错误,需要提出抗诉的,既不能在死刑复核过程中提出再审抗诉,因为死刑复核程序无法与再审程序同时进行,也不能向死刑复核庭提出再审抗诉,因为死刑复核庭不负责处理非死刑判决问题。对于这种问题,解决的途径只能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死刑复核裁定后,再就非死刑错误判决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抗诉,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改判。

(二)增设专门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机构与人员

由于我国目前判处死刑的案件数量较大,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有5个刑事审判庭负责这项工作。与此相对应,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的任务也将十分繁重,工作量将会很大。因此,为了保证这一监督任务的完成,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必须增设相应的机构和人员,专门负责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从履行死刑法律监督职能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增设机构和人员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在公诉厅内增设一至二个处,专门负责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并根据需要增加一定数量的人员;二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内增设一至二个厅,配备一定数量的人员,专门负责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笔者认为,这两种方案各有优势,都是可行的,第一种方案可以将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与公诉工作密切结合起来,发挥现有公诉人员的作用,同时也便于与省级公诉部门进行联系与沟通,及时发现死刑案件中存在的问题;第二种方案可以较多地增加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人员,有利于充分发挥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作用,并体现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视。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注: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一方面,国家编委批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增设内设机构(厅级单位)较为困难;另一方面,检察系统内有死刑案件公诉经验的人员有限,在目前各省级检察院也大量需要该类检察人员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很难从下级检察院调来足够数量的有这方面经验的检察人员。据悉,为解决机构问题,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了“死刑检察工作办公室”这一厅级临时机构,编制10人。但是,这种机构设置仍面临着机构临时性以及与公诉厅之间职能分工的问题,且存在人员编制较少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循序渐进的办法,即先采取第一种方案,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再过渡到第二种方案。

(三)建立和完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有关机制

为了保证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效履行死刑法律监督职能,除了完善有关立法、增设专门的监督机构与人员外,还应当建立和完善以下机制:

1建立和完善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联动机制

在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我国,检察一体化原则是检察机关职能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精神实质在于保障检察机关职能活动的统一行使[6]。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在本院内贯彻一体化原则比较强,但是在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检察一体化方面则比较弱。从表面上看,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职责,但是,由于死刑复核与死刑一审、二审具有密切的联系,法律监督工作又具有上下互动性,因此,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实质上是整个检察机关的共同职责。我国死刑复核法律监督长期没有有效开展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是,作为法律监督主体的检察机关之间缺少协作意识、没有形成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在建立我国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之际,建立和完善上下级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方面之间的联动机制则是十分必要的。具体来说,应当建立和完善以下联动机制:一是汇报机制,即省级检察院接到省高级法院的死刑判决或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将出席死刑二审的情况和案件的有关情况,书面或口头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的部门进行汇报的机制。该机制有利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为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做好准备。二是借调机制,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借调省级检察院出席死刑二审的检察官,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法律监督人员的名义参与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活动。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避免依赖省级检察院的思想,以防止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职能的萎缩。三是研讨机制,即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省级检察院的书面汇报、调阅或者查阅死刑案卷等活动,如果发现死刑案件存在问题或者与省级检察院有不同意见时,可以邀请省级检察院的有关检察官进行研究讨论的机制。该机制有利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问题,集思广益,统一认识,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

2建立与最高人民法院之间的工作联系机制

由于死刑的适用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死刑政策运用的问题,因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不仅涉及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如何进行法律监督的问题,而且也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如何互相配合的问题,其中,有的问题不可能通过立法方式来解决,但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建立工作联系机制的方式予以解决。例如,如何理解和适用死刑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如何办理借卷手续、借卷时间、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方式、最高人民检察院如何反馈意见等即可通过这种工作联系机制予以解决。建立这种工作联系机制可以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之间的沟通和磋商,促进相互理解与配合,从而可以就有关问题达成共识,促进死刑复核程序及其法律监督制度的改革完善,维护死刑适用的公正性。

3建立和完善与辩护律师的联系机制

由于死刑复核程序不仅涉及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参与问题,而且也涉及到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参与的问题,特别是当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采取听证程序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和辩护律师都需要参与该程序。因此,为了保证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有效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和完善与辩护律师之间的联系机制,在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辩护律师进行联系,交流有关案件情况或对案件的看法,或者听取辩护律师对案件的意见,以便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从而有效履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职责。

总之,在死刑问题已成为世界各国关注的热点之际,借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良机,改革和完善我国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加强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从程序上保障死刑适用的公正性、合理性和准确性,这不仅表明我国对生命权的关爱与尊重,有利于改变我国在国际社会上的形象,而且也表明了我国对依法治国的追求与努力,有助于实现和谐社会的远大目标。JS

参考文献:

[1]胡云腾,等. 论死刑适用:兼论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J]. 人民司法,2004(2):52;周道鸾.试论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J]. 人民司法,2004(8):46;郝银钟. 检察机关不应介入死刑复核程序[N]. 法制日报,2006-3-30;廖卫华. 死刑复核新热点: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否应该介入[N]. 新京报,2006-1-4;陈杰. 死刑复核程序的检察参与[EB/OL]正义网.http://www.jcrb.com.

[2]卞建林. 检察机关没有理由不介入死刑复核程序[N]. 检察日报,2006-4-11.

[3]毛泽东:毛泽东选集:第二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52:725.

[4]毛泽东毛泽东选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1214

[5]龙宗智. 收回死刑复核权面临的难题及其破解[J]. 中国法学,2006(1):74-75.

[6]孙谦. 中国检察制度论纲[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218-219.

Perfection of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uponJudicial Review of Death Sentence

DENG Siqing

(The Institute of Procuratorate Theorie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the PRC,Beijing 100040, China)

本文责任编辑:梅传强

作者:邓思清

第2篇: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强制辩护制度的构建

摘要: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法律援助缺位、辩护权行使难度大、辩护意见不受重视、法律规定粗疏且操作性差等,亟待加以完善。以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全覆盖为契机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主要路径在于建构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强制辩护制度,加快强制辩护的法律修订,以明确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裁判文书说理的要求、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异议权利的行使等事项,并提供相关可操作性诉讼规则指引。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诉讼权利保障;律师辩护;强制辩护;制度构建

一、 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制度沿革

2007年,“两高两部”发布《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提出加强死刑案件中律师的辩护质量。随后“两高三部”在2010年颁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证据辩护、程序辩护以及量刑辩护方面给与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程序上的支撑,从实质上推动了死刑案件的辩护。2015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律师意见的办法》,载明了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ZW(1B;X]《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第1条、第3条、第5条规定。 。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期间提出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律师意见《刑事诉讼法》第251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一)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律师辩护的历史

死刑作为剥夺公民生命权的最严厉刑罚,其复核程序本文所研究的死刑复核程序特指最高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审查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审查核准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应当得到律师帮助。国际条约中对此问题有着明确规定比如,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通过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者被控告犯了可判处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中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联合国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中获得法律援助机会的原则和准则》公约也明确提出了“国家应当确保,被拘留者、被逮捕者、涉嫌或被控可处以徒刑或死刑的刑事犯罪者在刑事司法程序各阶段均有权得到法律援助。考虑到案情的紧迫性和复杂性或潜在处罚的严厉性,举例说,如果司法利益有此要求,也应不论一人经济情况如何而提供法律援助……警察、检察官和法官有责任确保向无力聘请律师和(或)境况脆弱的受其审问者提供获得法律援助的机会”。,律师能够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并在此阶段协助被追诉人保障其合法权利[1],不仅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也是国际刑事司法发展过程的大势所趋[2]。

然而我国法律对于律师能否参与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刑事辩护并非从一开始就持肯定态度,而是经历了从排斥199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律师能否参与死刑复核程序专门作出答复,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不同于第一审和第二审的特殊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可否参加诉讼活动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因此不能按照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到认可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其中专门规定:“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对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再次进行了强调,其第17条规定:“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的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再到进一步推进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刑诉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时应讯问被告人,若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合议庭还应当听取其意见,对当面反映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对书面意见应当附卷。201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聽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对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明确了辩护律师的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的发展过程。究其原因,死刑复核的“核”相较于审判的“审”欠缺控辩对抗,法官中立裁判的三方构造,裁决性处理意见的缺位导致辩护律师的参与看似并无必要性和紧要性。“核”所体现出的行政审批活动专有的私密性和非对抗性也使得对被追诉人基本辩护权利的保障难以被重视。直到今天,也还不能说辩护律师的参与已成为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常态,只能算是刚刚处于起步阶段。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和有效辩护还有待进一步加强。

(二)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全覆盖下的死刑复核程序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6月印发了《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两办意见》)从刑事辩护法律援助角度提出了具体意见:第一,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包括看守所值班律师制度、强化法律援助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解案件及死刑复核案件;第二,完善法律援助评价标准体系;第三,提升法律援助的经费保障及人员保障。2019年司法部发布《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中提出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要求。

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全覆盖试点便是为了落实《两办意见》的具体化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并最大程度地发挥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各个程序中的重要作用。2017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关键要求:第一,扩大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4种指定辩护基础上有所突破,拓展到所有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及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并规定了应当针对不同的刑事诉讼程序适用不同的援助方式。第二,细化了法院与法律援助机构间的衔接机制和具体操作方式。第三,强化了保障法律援助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知情权、申诉权。第四,强化了保障措施,主要涉及法律援助经费、律师奖惩。第五,重视值班律师的辩护作用,进一步实现辩护全覆盖。特别是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二、死刑复核程序律师辩护的应然价值

死刑案件往往情节复杂、证据繁多,需要极强的专业性方能裁判,故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此项工作。在自由受限、精神紧张的状态下面对自己的生死大事,还需被专业素养极强的法官讯问,当事人很难在此阶段有效行使其辩护权利。因此死刑复核程序律师辩护有利于保障人权、实现程序正义、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一)人命关天——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

《刑事诉讼法》明确将宪法中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刑事诉讼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我国刑事诉讼理念也逐渐由控制犯罪向保障人权转移。在看待死刑的态度上,虽然废除死刑已是国际性趋势,但我国当前仍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而对死刑应持少杀、慎杀的审慎态度却毋庸置疑,这也呼应了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

在对589份死刑复核裁定文书分析时发现,2013年至2017年,死刑的核准率逐年提升2013年被告人数50人,不予核准被告死刑人数3人,核准死刑率94%;2014年被告人数286人,不予核准被告死刑人数3人,核准死刑率98.95%;2015年被告人数227人,不予核准被告死刑人数2人,核准死刑率99.12%;2016年被告人数61人,不予核准被告死刑人数0人,核准死刑率100%;2017年被告人数10人,不予核准被告死刑人数0人,核准死刑率100%。,且以目前中國裁判文书网上已公布的裁定文书为分析对象,核准死刑率于2016年达到100%,2017年仍为100%。与此结果紧密相关的是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制度的欠完善。死刑作为一项不可补救、难以挽回的终极刑罚,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作为确保其适用准确无误的最后一道关卡,本身的确是国家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项制度体现,而律师辩护的缺位却又使得被告人无法在其生命权即将被剥夺的时刻在律师的帮助下进行最后一次充分有效的辩护,获得最基本的尊重和保障,这无疑将使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被虚质化。(二)权利保障——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

刑事诉讼内在价值经历着从无到有、从依附到独立发展的过程,法律与政治随着社会的进步开始分离,当权者不可能再以刑事诉讼作为其政治利益获得的工具和手段,程序价值开始着重体现其自身内在品质的公正性和合理性[3]。刑事诉讼不仅是一种认识过去发生事实真相的活动,也是与程序自身独立价值和道德价值实现和选择相互作用、相互联系的过程。

即使在证据链条严丝合缝的“必死无疑”案件中,当被告人的生命即将被剥夺时,也当然有权利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并在其帮助下有效参与到剥夺其生命的诉讼程序中,对结果施加积极影响,且不论结局如何。一方面,当被告人受尊重且拥有基本辩护权利地走完所有诉讼流程,即使面对死刑结果,其本人及家属也会因为整个审判过程的公正、合理更有信服感,也更加容易接受;另一方面,在媒体、网络高度发达的当今社会,刑事案件动不动“上网”成为“热点”,社会民众易被并不全面、客观的报道所影响,进而质疑司法权威及司法公信力。所以对于攸关生死的死刑复核案件,更应当在律师充分、有效辩护下运行程序,经得起质疑和检验。

(三)冤错预防——实体正义的客观需求

近年来,冤错案件频频见诸报端,无论是真凶出现或是“亡者归来”,无“错杀”方能赔偿,一旦生命消逝则再难补救。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权的统一收回也意在于此:死刑案件应成铁案,冤错案件必须杜绝,这是实体正义的客观需求。在笔者整理的589份死刑复核文书中,所涉635名被告人中仅有8名被告人被不核准死刑,这既能证明虽然死刑案件经过了漫长的诉讼程序,依然存在“不杀”的可能,更能够证明运行良好的死刑核准程序对于“慎杀”的意义所在。

《刑事诉讼法》概括性地规定了“应当听取辩护意见”,却并未规定“应当得到律师帮助”,有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的案件尚且有些被证明冤错,更何况从始至终无辩护律师帮助的案件被告人将面临何种处置。我们追求完善的死刑复核程序律师辩护制度,是为了在产生冤案之前尽最大可能避免其发生。辩护律师的参与并非仅仅在于说服法官“不杀”,而是为法官提供一种站在被告人的立场上去裁判的新思路,从而让法官走出思维定式,以更加宽阔的视角思考案件,能够更加客观地审视案件,进而保障死刑案件审判质量及预防冤假错案。被追诉人在律师的帮助下充分行使辩护权利既是实体正义的客观需求,也是预防冤错的前提保证。

三、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律师辩护的现状与问题

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特别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案件,让被告人在诉讼阶段获得充分的律师辩护,尤为重要。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 “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在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中的每一个阶段取得适当的法律帮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参见穆远征《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的困境与改革———以人权司法保障为视角》(《法学论坛》2014 年第 4 期)。分析当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律师辩护状况,发现法律援助辩护缺位、值班律师定位不清、律师辩护权缺乏保障、律师辩护意见不被重视、法律规定粗疏操作性差等问题凸显。

(一)法律援助辩护缺位

死刑复核程序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全覆盖是国际刑事司法的大势所趋。无论是国际条约中的明文规定,还是发达国家如德国规定了“重罪必须有辩护人参与诉讼[4]”;日本规定了“适用死刑、无期,无辩护人不得开庭”[5],均体现了这一趋势;《刑事诉讼法》第35条

《刑事诉讼法》第35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明确规定了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追诉人的指定辩护,此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却并不当然适用。笔者检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共计589份死刑复核裁定文书,涉及635名被告人,其中仅有58名被告人有辩护律师为其提出了辩护意见,占复核被告人总数的9.13%,即高达90.87%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无律师帮助,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法律援助辩护极为不充分。

众所周知,刑事法律援助这一制度存在的意义就在于给经济条件不足以支付委托律师费用的被追诉人及特殊案件的被追诉人以国家司法救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尚且可以为没有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指派律师,死刑复核这一决定被追诉人生命是否存续的程序却长久以来存在法律援助辩护极度缺位的情况。

(二)值班律师定位不清

值班律师制度首次于2014年在“两高两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中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4条:“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随后,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辦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中提到值班律师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中要发挥职能作用”,2018年新《刑事诉讼法》第36条以立法形式规定值班律师制度,作为法律援助全覆盖的重要措施之一。但是,以上文件没有明确值班律师辩护权问题,在《刑事诉讼法》未限定值班律师只能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情况下,如果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同等地位,那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251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规定,值班律师作为法律援助能够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发挥作用。但是现有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均没有涉及是否能够以及如何具体发挥值班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作用的规定,而且值班律师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之间的关系尚未确立,两者之间如何衔接也未有规定。

(三)律师辩护权缺乏保障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251条②明确规定了法官应当听取提出要求的辩护律师的意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中也载明了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有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然而在传统“老三难”问题看似被解决的背后,却隐藏着更深层次的问题。

首先,会见障碍较多。当律师向看守所提出会见被告人的要求,看守所往往会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同意会见函件作为许可条件,当律师转而向最高法寻求同意,最高法又可能以案件敏感或无会见理由而拒绝律师的请求;其次,律师几乎无调查取证权利。一审、二审程序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尚且被限缩,更何况死刑复核程序,不但调查取证仅有依靠自身一种途径,而且法院的消极态度也为律师的调查取证又增添一重难度;最后,除却查阅、摘抄、复制、会见及调查取证,辩护律师还应当享有知情权、申诉权、质证权、辩护权等,这些权利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实践中可想而知也是困难重重。律师基本执业权利的保障是辩护权行使的前提和基础。当律师的执业权利缺乏保障,不仅影响辩护权行使效果,更会使其望而生畏,不再愿意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之中。

(四)律师有效辩护不强

在笔者所统计的589份死刑复核裁定文书中,仅有两份

分别是2015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刑一终字50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连恩青死刑的刑事裁定;以及2015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刑终字31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林森浩死刑的刑事裁定。针对律师的辩护意见进行说理。其余587份死刑复核裁定书中,要么只字不提律师的辩护意见,要么以“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几个字一笔带过。究其原因有二:一是部分律师并未收到最高人民法院送达的死刑核准裁定书,导致其无从了解该案件的进展情况,在此条件下根本难以提出辩护意见;二是由于前文提及的调查取证权缺失,律师难以在此阶段自行调查获取相关证据,导致并无关键证据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故辩护意见几乎没有被采纳的可能性,往往只是例行公事般地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请求从轻处罚”等非实质性辩护意见,很难让法官动摇其内心心证。

(五)法律规定粗疏操作性差

《刑事诉讼法》中仅有短短6条提及死刑复核程序,且仅第251条极为概括性地规定了复核法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实践中此规定欠缺可操作性。首先,很大一部分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被告人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律师为其辩护,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完全被忽略;其次,该法条将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能否获得律师帮助的可能性完全交托辩护律师,换言之,将被告人的生命权交付于他人之手,一旦律师积极,则其享有辩护权利,反之则无;再次,《听取意见办法》对于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权利的保障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制度的可操作性,但仍旧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现有问题。

四、强制辩护制度在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强制辩护制度在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必要性

强制辩护制度源起于大陆法系,目前已在德、日、美等发达国家成为一项成熟运行的刑事诉讼制度。该制度由程序规则和配套制度两方面构成,程序规则包括适用案件范围、适用阶段、辩护人选任、违反强制辩护的法律后果等;配套制度则包括强制辩护经费来源、投入力度及辩护质量控制[6]等问题。笔者拟从强制辩护使用案件范围、适用阶段及违反强制辩护的法律后果结合当前死刑复核程序的现实需要和价值追求两方面谈强制辩护制度在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必要性。

1.现实需要

2013至2018年5月的数据分析,我国死刑复核阶段有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的被告人仅占9.13%,90.87%的被告人得不到任何律师帮助,想要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制度只得通过法律援助全覆盖来实现;《两办意见》虽然明确提出了应当正视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法律援助,却并未从根本上对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应当参与进行确定性规定。而《试点办法》虽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全覆盖问题并规定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条款,却因其仅在个别省市进行试点,对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的死刑复核阶段覆盖与否并未提及。难以涉及是否应当覆盖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问题。故截至到目前,无论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或是国家层面推行的试点办法,均未明确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全覆盖。而恰恰死刑复核阶段更亟待实现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全覆盖。因此从宪法层面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根本要求,兼顾程序正义所要求的被追诉人权利保障和实体正义所重视的预防冤错两项功能,应当推行强制辩护制度,方有利于法律援助全覆盖的实行。

2.价值追求

当刑事诉讼程序走入死刑复核阶段,被追诉人面对可能失去生命的后果,更加渴望与决定其生命权去留的一方进行理性对话和平等辩论,更加注重有效参与。因此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强制辩护制度一是利于被追诉人的有效参与。程序正义要求可能会被诉讼结果直接影响的主体充分有效地参与到程序中,并对其结果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被追诉人不同于其他诉讼阶段的被追诉人,不仅其人身自由、财产权面临处分,生命权也面临将被剥夺与否的裁判。当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和自由意志都受限,难以凭自己的力量参与到程序中,其只得依靠辩护律师的积极协助。如不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律师辩护制度,被追诉人自身无法行使辩护权,也欠缺辩护律师的协助,何谈有效参与。二是利于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的实现。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被追诉人的生命权只能被动等待被审判,且难以通过自身力量对诉讼程序的结果施加积极影响,可想而知,此阶段的被追诉人相较于其他诉讼程序中的被追诉人更渴望与决定其生命去留的一方有理性并平等地对话,而非单方面、私密性且具有行政审批色彩的死刑复核程序客体,被动等待被处置。完善的死刑复核程序辩护制度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被追诉人得到律师帮助,其尊严和价值受到尊重,不被国家公权力随意处置,有效的律师辩护也可以提升被追诉人的防御力,更有可能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不至于完全被动地处于“失声”状态。三是增强内心信服与司法公信力。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条件中感觉到公平正义”,在死刑案件判决后专门设立死刑复核程序就是为了更加慎重地决定人的生死,在这一过程中注重强制辩护,使得被追诉人实实在在地看到司法公正,切实感受到司法公正,从而真正地去接受案件处理结果,被追诉人家人也更加理解司法。

(二)强制辩护制度在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可行性

近年来,死刑复核程序自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就在朝着向诉讼程序的回归不断迈进。这也为强制辩护制度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确立提供了合法性依据。

1.域外的成功经验

在制度的具体构建环节,应当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出发,同时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虽然域外与我国在司法理念和制度土壤上确有差别,但对于实现底限正义的基本要求和对被追诉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追求是想通的。

鉴于本文意在讨论如何构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强制辩护制度,故仅就使用案件范围、适用阶段及违反强制辩护的法律后果三方面问题以德国、日本、美国制度规定为样本讨论辩护制度在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可行性。(1)适用范围。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辩护制度所适用的案件范围为必要辩护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关于强制辩护的规定主要是在第140条第1项:(1)第一审属于州高级法院或者州法院的案件;(2)重罪案件;(3)程序可能导致禁止执业;(4)基于法官命令或法官许可,被指控人在监狱里已经至少度过了3个月并且至少是在审判幵始的两周前不会被释放;(5)为认定被指控人精神状态,考虑依刑事诉讼法第81条将被告送入医疗机构;(6)保安程序;(7)被委任的辩护人基于法官裁判被排除参与该刑事程序。、轻罪辩护

在德国轻罪仍有可能获得必要辩护人的帮助。一般来说轻罪不需要指定必要辩护人,不过,审判长仍负有审查是否需要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义务,最终是否为被告人指定必要辩护人,这属于审判长裁量的事项。而对于听力障碍和语言障碍被告申请指定辩护的,法官则必须为其指定辩护人,此种情况则不属于法官的裁量范围。及羁押审查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可以随时向法官申请撤销羁押或者停止羁押。而羁押已超过3个月的被指控人可申请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法官应当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另外,在羁押审查庭进行言词审理时,为防止法庭滥用权力造成被告权益的侵害,如果被羁押人未到庭时,必须要有辩护人在场为其行使权利。这些都是为了被羁押人利益而设置的特别规定。。日本的辩护分为自费辩护和国选辩护,刑事诉讼法规定国选辩护所适用的案件分为绝对的国选辩护

相当于死刑或无期惩役、无期禁锢或3年以上的惩役或禁锢的案件,对被疑人己签发羁押证的场合,被疑人因贫困或其他事由不能选任辩护人时均适用国选辩护。和相对的国选辩护

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对于(1)未成年人;(2)年龄在70岁以上;(3)哑人或者聋人;(4)疑似心神丧失的人或者心神耗弱的人这四类被告人,法官可依据自己的判断自由裁量是否可获得国选辩护人。,并且对于绝对的国选辩护案件,“没有辩护人到场不得开庭”。美国的强制辩护适用范围较为广泛,重罪或轻罪的界限并不明确,也不局限为贫困者[7]。同时还赋予被告人以选择权“第六修正案并不强加给被告人一个律师。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享有为他们自己辩護的权利,这就是自我辩护或自行辩护。自我辩护程序构成了对享有律师权利的放弃,但这一放弃决定必须是自愿地、明智地和理智地。被告人必须精神健全地理解这个决定的分量并且不受任何强迫,放弃律师辩护权利的决定才有效。重要的不是被告人是否能像辩护律师那样成功地辩护,而是被告人充分理解独自诉讼的冒险性以及这样做是否自愿”。。(2)适用阶段。德国的强制辩护制度原则上所适用的刑事诉讼阶段为审判阶段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第1项:“对于符合第1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之情形,对于未委任辩护人之被告,只要被要求对起诉书答辩时,即须为其指定辩护人。”,侦查阶段是否适用强制辩护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如检察官认为该案件犯罪嫌疑人有必要被指定辩护,也可向法官提出申请,但法官有权拒绝

在侦查阶段,检察官必须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指定辩护人进行审查,如果检察官觉得有必要的,则应当向法官提出申请为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人。在检察官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是不是必须要为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人,德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即法院并非必須依检察官的申请为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人。而侦查终结后,法官就没有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人而是应当依法指定。由此可知,在德国,侦查程序中是否适用强制辩护,检察官和法官均有极大的裁量空间。检察官拒绝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的申请,并不鲜见,这使得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权在侦查程序中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另外,在德国其他程序依具体情况也会对强制辩护制度予以适用

在第三审程序中,除被适行驳回的案件外,若被告人申请指定辩护人,审判长应当指定辩护人到庭为其辩护。与第一审、第二审的强制辩护制度相比,此规定有特别规定的性质。在再审程序中,德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适用强制辩护以保障弱势被判决人。在特殊程序中,例如处刑命令程序也适用强制辩护制度。。日本的强制辩护制度同德国一样,不仅适用于审判阶段,也适用于侦查阶段。在美国,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几乎都有强制辩护制度的影子,在许多“重要阶段”

这些重要阶段包括:“某些要求被告人指证的程序、警察或检察官试图引诱被告人提供有罪证据的场合、第一次出庭、传讯程序、初次听证程序、正式审判以及处刑程序。”,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需要律师帮助的诉求且无力聘请律师,政府就会为其免费聘请一名律师。(3)违反后果。在德国违反强制辩护制度将会触发以下两种法律后果:一是证据禁止制度,其作为一项宪法权利,一旦国家机关违反了强制辩护规定,将造成证据取得禁止与证据使用禁止

前者是取证行为的规范,它规定了在获取证据时,哪些行为是禁止的,主要用来限制侦查程序中侦查人员的侦査活动;证据使用禁止是证据能力的规范,主要针对审判程序,法官对于特定的证据不得用作裁判的根据,其中就有侵犯宪法权利中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证据禁止使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解释中,将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侵犯诸如告知沉默权、告知并切实保证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或者保证律师参与权和到场权的情形,作为法院适用证据使用禁止规则的直接依据。对于这些排除规则,既是一种被告人权利的宪法性救济措施,又是在程序公正、程序自治理念指导下的程序性制裁措施。的法律后果,这是对被追诉人的一种宪法权利救济;二是第三审上诉制度。在德国,第三审上诉审是专门针对法律问题的审判阶段,上诉理由有二,即相对上诉理由和绝对上诉理由,违反强制辩护制度就属于绝对上诉理由,将导致案件被撤销原判、发回重审[8]。在日本违反强制辩护制度同样会触发以下两种法律后果,其一是导致原判决被撤销日本司法研修所编纂的《刑事辩护实务》指出,“被告人辞退了选任的辩护人而没有新的辩护人的;共同被告人的辩护人为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进行了有利的辩护。存在以上两种情形,仍然视为违背国选辩护的规定,由这一违法程序产生的判决要被撤销”。,其二是“重大违法”

“重大违法”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一是违反宪法第3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1款的规定;二是违法行为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三是违法行为达到足以启动刑法的程度;四是行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强制规定。违背强制辩护制度即属于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强制规定的范畴。情况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违反强制辩护制度在美国则会造成三重法律后果,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当警察侵犯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利”取得证据时,就可以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救济,对该证据不予采用。参见:Expert Working Group Report: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s on Indigent Defense, New York, U.S.Department of Justice, 2011。、撤销起诉“撤销起诉”是法院基于控辩双方的动议,针对某一指控所作的终止审理的裁定。案件一旦被法院撤销起诉,就意味着起诉方提出的某一指控被法院在未经宣告判决的情况下驳回。“撤销起诉”会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种是撤销起诉仅导致审判终止,检方可就同一事由再次起诉;另一种是,撤销起诉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法院作出撤销起诉裁定后,检方不得以同一事由再次提出控诉。被告人在“获得律师帮助权利”被警察侵犯时,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起诉”动议作为救济手段。因“撤销起诉”很可能会造成检方不可起诉,导致放纵犯罪的后果,法院对于此类动议审查都持谨慎态度。一般来说,只有在有证据证明警察的违法行为给被告人造成了不利的影响或者产生了重大威胁的情况下,撤销起诉才可作为针对警察违法的救济手段。而法官有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禁止检方再次起诉。和撤销原判制度

撤销原判制度是对初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发生侵犯被告人宪法权利的救济措施。撤销原判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可撤销的错误”,在初审判决存在法律上错误的情况时,上诉法院有可能推翻原审判决;一是“无害错误”,即初审判决存在法律错误但未达到十分严重的程度。在此种情况下,上诉法院可以对初审的有罪判决予以撤销,并将案件发回重审,由初审法院进行纠正。依据联邦最高法院的观点,“获得律师帮助权利”即是该院对公正审判非常重要的宪法权利之一。在该权利受到侵犯时,决不能视为“无害错误”,在此种情况下,有罪判决即可自动撤销。。

2.法律赋予的当然性

《宪法》第130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以宪法根本大法的形式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说明被告人获得辩护是一项基本权利,可以在任何诉讼阶段获得辩护权利,当然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被告人也应该获得辩护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通过部门立法形式规定死刑复核阶段辩护权存在的法律依据。无论是基本法还是部门法都对死刑复核阶段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作出规定,只是实践中由于立法具体规定的缺失,具体操作规范不够详实,导致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不能够有效地参与其中进行辩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辩护权不存在,只是需要法律法规进一步细则的出台。

强制辩护制度虽并未在我国得到立法规定,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对指定辩护中强制性辩护的明确规定。虽然二者肇端有别,且在律师参与诉讼的范围和强制属性上不尽相同,但其都是人权保障诉求、程序正义精神和国家公正理念在辩护制度上的体现,故强制辩护在我国有较为适宜的制度土壤。

五、构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强制辩护制度

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制度弊端明显,且该阶段的律师辩护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故无论从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的角度看,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的有效参与对被追诉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冤错案件的预防都极为重要。而如何革除死刑复核程序的一系列弊端,进而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筆者认为应当从制度上确保律师参与权,即构建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强制辩护制度。

首先,应当予以立法明确,直接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死刑复核程序应当有律师参与辩护”,且不作例外规定。其次,对于没有律师参与辩护的死刑复核程序,应当明确规定其法律后果:无律师参与的死刑复核程序一律视为程序违法。利用程序性制裁理论推导出死刑复核被撤销的结果,能够确保律师参与的常态化与绝对性,杜绝对律师参与及其辩护意见处置的随意性。最后,在具体制度的构建上,涉及程序提起主体、启动程序规则、是否采取听证、辩护律师来源、法院通知义务、法院通知期限、双方沟通机制、案件信息公开、裁判文书说理、执业权利保障、费用分派承担、权利救济机制等多方面问题亟待完善。笔者主要就以下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保障尤为重要的几个问题展开讨论。

(一) 裁判文书说理机制

实践中,律师向法官提交的辩护意见往往不受重视,在笔者所统计的589份死刑复核裁定文书中,仅有两份法律文书针对律师所提出的辩护意见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说理。其余587份死刑复核裁定书中,要么只字不提律师的辩护意见,要么以“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几个字一笔带过。在此情形之下,法官如何看待辩护律师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以及该辩护意见在多大程度上对裁定的作出施加了积极影响,都不得而知。裁判文书说理制度的缺位可能架空强制辩护制度,笔者认为应当在现行法规关于裁判文书说理的原则性规定基础上予以细化,构建详细清晰且操作性强的死刑复核裁定书说理标准。

首先,辩护意见采纳与否应当由作出死刑核准的法官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如采纳,应当说明采纳了哪部分辩护意见,对法官本人的自由心证有何影响以及对死刑的核准与否有何影响;如不采纳,也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说明为何不采纳该辩护意见,如辩护律师提出了新证据,还应当对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的判断有所说明。其次,因死刑的特殊性,还应当在“罪行极其严重”和“必须立即执行”两方面对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针对性回应并逐条对应说理,而非仅仅标明“听取意见”。最后,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一般社会影响力较大,应当明确死刑复核裁定书的说理是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体现,故不仅应当从犯罪事实、证明标准等常规方面进行说理,还应当着重于死刑复核与否的价值判断。尤其是核准死刑的案件,应当从价值层面对律师的辩护意见予以回应。

(二)执业权利保障机制

目前,律师较少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中,即使能够参与辩护,也存在着会见障碍多、调查取证权利缺位,以及其他基本执业权利欠缺保障的情形。律师执业权利是否能够得到有力保障,不仅事关案件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更与律师参与死刑辩护程序的有效性和积极性息息相关。如单方面确立强制辩护制度,却不对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予以重视,无异于强人所难。

如对会见权的保障,应当确保“三证”齐全,不受干涉,且会见应当是无障碍的,任何机构或个人都不可干涉或阻止;如阅卷权,应当允许辩护律师依法查阅、复制在复核前阶段产生的文书、材料。如辩护律师所申请的阅卷范围中存在不可阅卷内容,也应当具体告知辩护律师不可阅卷的范围并说明原因,并将其他内容提供或告知辩护律师;再如调查取证权,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结果不应被排斥,法院应当予以接收并审查。笔者认为在强制辩护制度下,法院还应当在适当情形下予以配合,不仅是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有效保障,也可以缓解最高法院司法资源的紧张现状。

(三)异议权利行使机制

死刑复核阶段的被告人处于消极等待审判的地位,除却接受法官讯问再无他法。确立强制辩护制度后,被告人还可以在律师的帮助下行使其诉讼权利,然而如不确立提出异议权利的行使方式,也将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当最高人民法院拒绝辩护律师参与程序、阻碍辩护律师行使其执业权利或裁判文书中没有依照说理要求对辩护意见进行解释说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对其中一项或多项有权提出异议。对该异议的处理方式有二:一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类异议是否成立,以及对此类异议的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并送达做出死刑复核裁判文书的部门判断其是否是导致程序性制裁无效后果的部门;二是利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职能,由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向最高检提出申请,由其监督纠正最高法的不当行为。

(四)创设多元化的援助模式

分析我国现有法律援助模式,发现主要是以社会律师为主,虽然新《刑事诉讼法》中新增加值班律师制度,作为刑事辩护全覆盖的一项重要举措,作为提升我国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措施,但由于现有值班律师制度在适用范围、职能权限等方面没有具体明确,使得在刑事辩护全覆盖背景下,值班律师与法律援助适用范围方面,值班律师制度是适用法律援助早期诉讼阶段,还是可以覆盖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值班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的职能范围是否等同?均没有明确规定。总体而言,我国当前阶段法律援助模式较为单一,当然死刑复核程序也如此。因此有必要建立多元化的法律援助模式,改善我国律师资源不充足、不均衡的现实,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可以为社会律师不愿去的边远贫困、律师资源匮乏地区,公设辩护人,即依托司法行政机关设立专门的律师援助项目;也可以探索现有值班律师的辩护权,进而探讨值班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为犯罪嫌疑人辩护,解决好值班律师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之间的关系,建立两者有效的衔接机制。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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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 [M].岳礼玲,温小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作者:武晓艺

第3篇:技术数据复核制度

技术数据复核及检算制度

1、重大施工方案编制:主管工程师负责方案的编制,工程部长负责复核,项目总工负责审核,报公司技术负责人审批。

2、一般施工方案编制:主管工程师负责方案的编制,工程部长负责复核,项目总工负责审核,项目负责人审批。

3、技术交底:工程师负责交底编制,主管负责复核,现场负责人、领工员、安全员、施工班组接受签字。

4、现场收方单、收方数量计算单:现场主管负责计算,工程部长负责复核,项目总工负责审核。

5、测量记录:测量记录因现场作业条件所限,应在返回室内后核对记录,避免错误产生。主镜测量人员记录、测量主管工程师复核。

6、测量技术交底:测量主管工程师负责交底编制,技术主管负责复核,现场负责人、领工员、施工班组接受签字。

7、试验记录:试验员负责计算,试验室主任负责复核。

第4篇:测量复核制度(隧道工程)

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测 量 复 核 制 度

(地铁开挖)

地铁工程施工测量不同于一般的工程测量,施测的周围环境和条件复杂,要求的精度高,为了满足地铁施工的精度要求,在施工中必须坚持测量复核制度,做到有章可循,确保地铁施工安全、顺利进行,特建立本制度。

一、保护好本标段施工范围内的三角网点、水准网点和根据自己施工需要增设的加密点,并经常复核加密点;

二、施工控制导线点由处精测队设置,自检合格后,报局精测队或局精测队指定专人复核;复核合格后,报测量监理复核,复核合格后,项目队测量组才能作为施工控制点。

三、结合本施工标段实际情况,由处精测队设置的导线点有:

3.1 风井开挖、初支、封底施工完后,由处精测队用陀螺经纬仪投点到风井底,设置导线点,作为控制风井井身二衬施工和风道施工测量点。

3.2 风道初支完成后,由处精测队在风道内设置导线点作为控制风道二衬施工和风道转正线施工测量点。

3.3 正线开挖、初支30m~40m后,由处精测队在隧道内设置导线点,作为正线施工测量点。

3.4 明挖基坑施工完后由处精测队在基坑底布置导线点,作为正线和联络线施工测量点。

3.5由于导线点布置时,受客观条件限制,后视距短,误差大,为保证施工精度,在正线及联络线共布置3个测量孔,由处精测队经测量孔投点到隧道内,校核隧道中线。测量孔布置详见测量计划。

四、关键工序复核

地铁施工中,部分关键工序需经上级测量队复核后,才能进行下道工序,需经上级测量队复核的工序有:

4.1 风道开挖、初支完成后,由处精测队复核风道中线、高程、堵头墙位置(风道与正线相交处),合格后进行风道二衬施工。

4.2 风道转正线,由项目队测量组定出洞门十字线、隧道开挖轮廓线,处精测队复核合格后,开始开挖正线隧道。

4.3 由明挖基坑进入正线和联络线隧道,先由项目队测量组定出洞门十字线、隧道开挖轮廓线,处精测队复核合格后,开始开挖隧道。

4.4 隧道开挖、初支30m~40m后,由处精测队复核隧道中线、高程。

4.5 为保证贯通精度,隧道贯通前20m由处精测队复核隧道中线、高程。1

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五、 分项工程施工前,做好施工测量方案设计,经主管工程师复核后,才能进行施工测量。

六、 用于测量的图纸资料,应认真检查核对,确认无误后,才能进行施工测量。

七、 各种测量的原始观测纪录,必须在现场同步作出,严禁事后补记、补绘。原始资料不允许涂改,不合格时,应按规范要求补测或重测;原始测量资料由技术主管或总工指定专人复核。

八、 测量的外业工作必须由多余观测,并构成闭合检核条件;内业工作,应坚持两组独立平行计算并相互校核;

九、 隧道内导线网,水准点需定期复核,妥善保护,发现异常情况,立即复核,如有破坏,在同精度(与布设时相比)下恢复或另设。

十 用已知点(平面控制点、方向点、高程点)进行引测,加点和工程放样前,必须坚持先检测后利用的原则,即已知点检测无误和合格时,才能利用。

十一、 隧道每开挖一循环进尺,初支前,恢复中线,复核开挖尺寸,尽量做到不欠挖、少超挖。二衬砼灌注前,仔细检查模型,保证隧道净空尺寸。

第5篇:技术资料签字、复核及管理制度

技术资料签字、复核、检算制度

(1)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及技术交底按照《施工技术管理办法》规定的封面、格式执行并进行统一编号,编制或制表、计算人,复核或审核人,批准人要签字齐全并标注签字日期。

(2)原始记录按不同类别建立统一格式并进行统一编号,记录或制表、计算人,复核或审核人,批准人要签字齐全并标注签字日期。

(3)技术检查记录中检查人与被检查人均要签字齐全并标注签字日期。

(4)按单位工程建立工程日志,专人负责逐日记录(采用黑色签字笔),字迹应工整不潦草、不涂改,每页要有记录人、复核人签字;工程日志格式及内容根据业主及监理工程师要求另行确定。

(5)测量记录使用专用记录本(公司下发的全站仪记录薄、水准仪记录薄)用铅笔记录,记录项目应正规完善(包括:名称、部位、日期、天气、地点、人员、仪器编号等),每页记录应签字齐全,不得撕毁缺页;采用非手工记录的,测量后要及时将相关数据打印输出,签字齐全并留存备查。

(6)需要编入工程竣工文件的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均应符合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及国家、行业的相关文件规定,各类表格应填写完善、文字清晰、签章齐全。

(7)资料由相关技术人员负责收集,资料员负责整理归档及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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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施工日志记录要反映工程施工日期,各道工序的连续性、真实性及可追朔性。

3、记录所使用的语言应使用工程专用术语或通俗易懂的语言,以文字数据说明为主,图表为辅。书写工整,字迹清晰,采用黑色碳素笔记录。

4、每页页头记录施工日期、气候情况、施工的分项工程名称、里程等。每日记录的页尾记录记录人的姓名。

5、根据施工实际情况记录当日的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工程地质、变更情况、完成的实物工程量、劳动力投入、机械设备投入、原材料使用情况、施工中的突发事件及处理措施效果等,同时也应在记录中前期技术交底或施工安排落实情况、效果等。

6、施工重大事件除在施工日志中形成记录外,还应单独形成记录(工程大事记,分单位工程登记),重大事件含:

(1)施工中遇到溶洞、断层、塌方、涌水突泥等特殊地质情况。 (2)工程质量事故。 (3)安全事故。

(4)复杂、难点工程中相关的研究方案。

(5)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台风、地震、洪灾等)对施工影响。 (6)上级领导检查情况。 (7)变更设计情况。 (8)业主的要求。 (9)现场技术交底情况。

7、施工日志封面应写明建设项目名称、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承包合同编号、施工起止里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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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制定隧道或其他需要的工程的量测方案,严格按量测方案进行施工监视分析,所有量测监视资料必须分类归档管理。

5、单位工程完工后,及时整理竣工测量资料,作为竣工文件的一部分归档整理。

6、所有测量、量测资料由测量主管或其指定的人员负责管理。 第九条 工程检验资料管理

1、隐蔽工程检查证必须于施工现场由责任人亲自签字,不得盖印章或代签,签认的份数应满足业主要求份数要求,签认后单位工程划分建档保存。

2、及时填写各分项、分部、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表,及时找各责任人签字,不得盖印章或代签,签认的份数应满足业主要求份数要求,签认后单位工程划分建档保存。

3、各类质量报表单独建档整理保存,应具有可追朔性。

4、试验资料,原材料质量证明材料管理

(1)试验资料包括各种试验记录(土工试验资料、砂浆/砼抗压强度试验报告、锚杆拉拔试验报告等),钢材/水泥/砂/石料等原材料试验与检验报告、外加剂试验与检验报告、施工设计配合比等记录;所有的资料应及时签认,由试验室主任负责,分类建档归类保存,能够随时提供计量需要的资料。

(2)需收集的原材料质量证明材料(出厂合格证)包括所有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如:钢材、水泥、锚杆、焊条、各类外加剂、沥青、土工布、无纺布、止水条、土工格栅等;所有原材料的出厂合格证必须是加盖红章的原件,物资部门应负责每一批进场原材料出厂合格证的收集及分类归档保存。

- 5 外观质量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寄发单位补发。

第十四条 档案室对接收的工程文件应及时建立工程文件接收总登记帐和分类帐(簿式台帐和电子台帐),并能利用计算机进行各类工程文件的查询检索。

第十五条 分发外单位和部门的工程文件资料由档案室统一归口办理,分发的文件、图纸资料应严格执行发文登记手续,并建立资料分发台帐,资料分发台帐应留存备查。

第五节 归档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档案室集中统一管理本工程全过程的工程资料,对工程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收集、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工程技术档案资料移交。

第十七条 凡合同、协议等文件材料均应为正本(即必须有各方代表符合规定的亲笔签名,有单位盖章栏目的还必须加盖单位公章归档,签字方不能用副本或复印件归档)。

第十八条 施工技术记录、工程签证单、试运记录、材料半成品试验单、设计修改通知单(含工程联系单)等表格和数据均应用70g以上的白色书写材料书写并原件(如表式为复印件,数据虽用合格材料书写也不能作为原件;验收签证单中的各方人员必须签名齐全,不能以盖章或打印件代替签名)归档。

第十九条 主送和抄送本单位的文件材料均应以红头文件(不能用复印件)归档。

第二十条 工程资料按照福建省档案移交相关规定进行组卷归档。

第六节 借阅管理

第二十一条 借阅档案、资料需由本人填写借阅登记(注明: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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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测量复核制度封面

成昆线广通至昆明段扩能改造工程 (DK1013+300~DK1023+990)

测量复核制度

编制:

复核:

审核:

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广昆铁路工程指挥部

第三项目部

2007年11月16日

第7篇:设计图纸复核制度

设计图纸由平纵断面设计、结构物设计、标准图、数据表及设计说明等几部分组成,每项工程开工前各工点技术人员在工程技术科长的组织下,进行图纸复核,将复核结果分单位工程写出书面汇报,格式由施技科统一下发,交施技科长复核,项目总工程师作最后审核,资料存档备查。图纸复核包括内业复核和现场核对。

一、内业审核

1.技术参数

A.审查施工图纸的张数、编号、与图纸目录是否相符。

B.施工图纸、施工图说明、设计总说明是否齐全,规定是否明确,三者有无矛盾。

C.平、纵断面所注里程、标高与各分项工程标注是否相符。 D.复核工程各部位的尺寸、高程、线型及所用材料标准是否正确。 2.工程数量审核

将各单位工程图纸设计数量按照设计尺寸计算复核(土石方依据测量作出的实际地面线进行计算),依据设计图纸细目分项整理,并将复核结果分单位工程写出书面汇报,格式由施技科统一下发,交施技科长复核,总工作最后审核,资料存档备查。 二.现场核对

主要是对照图纸查看核对现场原地面、构造物原地面、工程地质、征地拆迁、大、小临时工程、构造物设置的位置、规模、数量等情况。主要工程现场核对内容如下:

1.路基工程现场核对内容

路基工程现场主要内容:基础处理方案是否合理、基底加固措施是否需要增加或减少、支挡类型及设置是否合理、特殊土路基采取措施情况、取弃土场的设置是否合理、土石方调配是否合理、对原有水系及道路的破坏恢复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需要以桥代路、是否需要以隧代路、地质补勘工作情况等。

2.涵洞工程现场核对内容

涵洞工程现场核对主要内容:基础类型及基底处理方案情况、是否处于岩堆、滑坡上、弃土是否合理、孔跨布置、与相邻路基排水情况、附近有无增减(合并)的可能、进、出口有无与地方既有道路、水系关系(标高及平面)、地质补勘工作情况等。

3.隧道工程现场核对内容

隧道工程现场核对主要内容:进口位置是否合理、出口位置是否合理、进洞条件(含地质、覆盖层厚度)、斜井设置是否合理、平导设置是否合理、边仰坡开挖是否合理,措施是否到位、洞门类型、是否处于岩堆、滑坡上、弃碴场的位置是否合理、排水系统是否完善、地质补勘工作情况等。

4.桥梁工程现场核对内容

桥梁工程现场核对主要内容:桥式结构设置的合理性、桥位位置的合理性、墩台位置(含桥台高度)、孔跨布置(有无增加或减少孔跨的可能)、基础类型的合理性(含其顶面与原地面的高差)、弃土位置是否合理、是否处于岩堆或滑坡上、通航条件、公铁立交情况、与地方既有道路、水系关系(标高及平面位置)、台后路堤有无特殊措施、墩台基坑、边坡防护是否合理、地址补勘工作情况等。

第8篇:05技术复核记录

技术复核记录目录 共

页 工程名称:

页 序号 (子)分部分项工程检验批名称 部

复核内容 复核日期 备注

资料员:

编号:20

-

工程名称:

施工图编号:

(子)分部分项 工程检验批名称 变更编号 及内容 复

位 复

容(各专业)

技术复核情况(各专业):

复核人:

复核意见:

复核人:

技术负责人:

技术复核应由各专业(土建、水暖、电气)技术人员分别复核、汇总入此记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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