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论文

2022-03-21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下面是小编精心推荐的《人身保险论文(精选5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一、案例故事刚满4岁的小女孩芳芳,因父母在外地工作,暂时由上海的外公抚养。外公为芳芳买了一份寿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半年以后,芳芳因意外事故死亡,外公与芳芳的父母同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却认定这张保单是无效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退还了保费。

第一篇:人身保险论文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问题研究

[摘 要]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重要基石,从其产生以来就一直广受争议,尤其保险利益归属主体在保险法学理上存在不同观点。随着保险利益原则的不断发展,学界也不乏对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存废之争的讨论。诚然,英美法系不少国家从形式上或实质上废除保险利益原则的做法正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的支持,但是这一做法是否也适用于我国保险法,或者说是否适用于我国现行保险法律体制,仍然值得商榷。故从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存废之争的讨论中探究保险利益原则在我国保险法发展中的命运,并以保险利益原则作为切入点,审视与保险利益原则相关的保险利益归属主体和受益人指定、变更权法律制度。自保险利益原则引入我国以来,尽管我们不能说其起到了杜绝道德危机的发生,但也不能否认其在稳定我国保险市场,防止赌博、避免道德危险上的作用。在我国保险法理论尚不完善的今天,废除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应用的做法尚不可取;人身保险利益归属主体应由投保人转为受益人;受益人之指定、变更权的主体也应由被保险人转为投保人。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存废;保险利益归属主体;受益人指定、变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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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在其产生之初因其能有效地防范赌博行为,预防道德危险的功能颇受嘉奖,也因此被各国保险法确认进而成为保险法一大核心制度。然而,在20世纪末期,澳大利亚在意识到保险利益原则所产生的限制保险市场发展的弊端后改革,便逐渐展开了逐步否定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合同中存在必要的改革①。随后,作為保险利益原则发源地的英国也产生了废除该原则的呼声,美国也有不少学者认为美国保险市场及其法律制度与英、澳相似,从而主张美国也应该学习英、澳等国的做法,废除保险利益原则。近年来,保险利益的存废之争在我国保险理论界也引发了不少思考。

一、保留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就保险利益存废之争而言,本文认为不能简单地以得出各学说之间孰优孰劣的结论为目的,采纳任何一种观点的前提,都在于充分考量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背景,从而选择适合我国发展现状的学术观点。就此,本文先在下文中讨论两大法系对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态度。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适用上的观点多有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主张废除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主要是人寿保险)中适用的学者认为,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利益中的继续适用业已出现弊大于利的现象。总结其理由大致有以下几点:其一,由于保险利益原则本身的不确定性,保险利益原则实际上在预防道德风险的同时也创造了逆向风险,且这种不确定性给保险人创造了利用信息的不对称来剥削保单持有人的机会,阻碍了保险市场公平目标的实现[1]。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曾指出:“为满足保单持有人将保单作为其财产的一种形式的需要,以及为避免如若在保险实务中保单持有人对被保险人生命具有某种利益而带来的不确定性,这两点就足以说明不应限制保险的自由性。”AUSTL. LAW REFORM COMM’N INSURANCE CONTRACTS 87(1982). 其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存在阻碍了保险市场的活性。例如,澳大利亚的viaticum settlement It was traced by the Fourth Circuit fairly recently in Life partners, inc .v. Morrison :A viaticum settlrment,by which a dying person is able to acquire provisions for the remainder of his life’s journey by selling his life insurance policy, is thus thought to provide a viaticum. In the language of the industry, the insured is the viator, who sells his policy at a discount to a provider of the viaticum.,life settlements,stranger-orentated life insurance这三种不同类型的人身保险,澳大利亚法规审查机构(Australian 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在澳大利亚1995年法案颁布后做了一项数据统计Australia 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Statistics:Half Yearly Life Insurance Bulletin(Jan.5,2011).,这些数据清楚地展现了没有保险利益原则介入的保险市场也可以是健全的,并有利可图的。其三,并非所有的缺乏保险利益的保险单都创造了一个不能忍受的道德风险,也并非具有保险利益的保单就一定能够阻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利益原则设立的初衷并未发挥其预想的功能。而且投保人或保险人可以简单地通过创造“伪装”,从而避开保险利益原则而使保险公司当然地认为其具有保险利益[2]。大陆法系多数学者主张同意主义,同意主义以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为准绳,衡量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以此来实现区分保险与赌博并防止道德危险发生的目的,但现实中,反映在书面上的被保险人的同意,并不一定能够代表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而可能是胁迫、欺骗、收买的结果,而此时保险也可再次沦为赌博工具[3]。

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所指出的保险利益原则适用弊端的确有其一定的道理,从澳大利亚的法律实践中,我们也能看出澳大利亚废除保险利益原则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16条:“保险利益不是必须的,普通保险合同不因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而无效。”第17条:“损失发生时法律上或衡平上的利益并非具备……”对其保险市场的发展来说的确有不错的成果。然而,我们不能一味地只看见废除保险利益原则而使得保险市场繁荣的结果而忽视了废除该原则的制度前提,以澳大利亚为例,Atmeh学者曾在其文章中指出“澳大利亚的法律似乎在完全废除保险利益原则上作了一个平衡举措。一方面,法律上已经准备好接纳以他人生命为赌博的风险将增大的现象;另一方面,为换取废除保险利益这一结果,澳大利亚创造了一个全面的法规体系,以简化市场消除保险利益存在时对市场的效率的阻碍” It was traced by the Fourth Circuit fairly recently in Life partners, inc .v. Morrison :A viaticum settlrment,by which a dying person is able to acquire provisions for the remainder of his life’s journey by selling his life insurance policy, is thus thought to provide a viaticum. In the language of the industry, the insured is the viator, who sells his policy at a discount to a provider of the viaticum. 。这一改革不仅要考虑到1909年《海上保险法》并且要考虑改革的任何部分是否会影响其他法律制度的运作,是否限制了竞争,同时还要考虑经济和区域发展、消费者的利益、企业的竞争力以及解决方案[4]。由此可见,澳大利亚之所以能够提出废除保险利益原则的改革并在保险合同中适用,前提就在于其同时也考虑到了国家的法律制度前提。

是故,是否应当废除保险利益原则的关键不仅在于废除与否本身,而且在于我国目前法律制度下是否适合废除,是否有废除保险利益原则的法律制度基石。切莫本末倒置,一味追求、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而导致不仅保险利益原则所本应有的功能不能实现,且废除后应有的效果也因条件不成熟而难以发挥。因此,保险利益原则的存废问题,不能一概而语,主张废除的学者最应提出的不是该原则目前存在之弊端,以及废除该原则后对保险市场、对保险消费者以及保险人的利处所在,而是提出当前我国废除保险利益原则的基础是否具备。换句话说,废除保险利益原则以避免前述保险利益原则的弊端应当具备哪些法律上及社会上的基础条件,如若不具备应从哪些方面着手改善以使我国的社会条件、法律制度条件适于接受废除保险利益之举措。

正如前文所述,澳大利亚、英国等国家为什么在20世纪末期到21世纪初期提出废除保险利益原则的改革措施,不仅在于其认识到保险利益原则继续存在的弊端,更关键的是,这些国家在主张废除的同时也在不断构建其制度前提以寻求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因为法律之间具有密切联系,要想彻底废除一项原则或制度将会导致一系列的变动。反观我国保险法甚至是我国的法律制度,在我国保险法理论尚不完善的今天,采取小修改会比激进地废除更为可取,因此在这一背景下,尽管不少学者高谈废除保险利益原则有诸多益处,也不能将其任意适用于我国,否则不免发生排异效果,反倒得不偿失。更进一步说,保险利益原则自其被引入我国以来,也的确发挥了防止赌博、避免道德危险的作用,盡管我们不能说其能够起到杜绝道德危机的发生,但也不能否认其在稳定我国保险市场上所发挥的作用,更不能因噎废食,况且,至少在目前,人身保险合同项下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应当比保险市场的繁荣来得更重要。

二、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之归属主体

世界各国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的学说很多,主要的有“投保人说”“被保险人说”[5]“投保人和受益人说”以及“受益人说”四种学说,其中又以“投保人说”和“受益人说”之争最为激烈。由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1款以及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第1款:“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1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可知,我国现行立法形式上采取的是“投保人说”这一观点,要求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然而,除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外,为了辅助保险利益实现防止赌博、避免道德风险的目的,我国《保险法》还规定了受益人指定、变更权实际上由被保险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9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发生道德危险则丧失受益权等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3条:“……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以此来防范受益人发生道德风险之嫌。由此可知,我国立法在人身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上不仅考虑到投保人的道德风险防范,更多的还考虑到对受益人道德风险的规避。其一,被保险人于实务中通常指定与自己有利益关系的主体作为受益人,即使受益人实际上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但由于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行为,可以视为推定同意,进而视其为具有保险利益之人。其二,《保险法》第43条“受益人一旦发生道德危险即丧失受益权”的规定,也从侧面体现了人身保险合同中容易发生道德风险的主体是受益人。

由此,本文认为尽管我国人身保险利益归属主体的相关立法在形式上采取的是“投保人说”的观点,但其实际上更倾向于“投保人和受益人说”的主张。实则,不管形式上的“投保人说”还是实质上既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又辅之以其他法律规定以避免受益人道德危险的做法均不合理,理由具体如下:

   一是我国保险法形式上为“投保人说”,但实质上倾向于“投保人与受益人说”的做法,尽管勉强能够实现保险利益原则设立初衷,防范对被保险人道德风险,但其造成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的混乱,这种制度背后的理论基础薄弱也不利于我国保险法的发展。

二是形式上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做法,极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发展,将使各种类型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合法基础[3]。无保险利益即无损害,无损害则当然无保险金。我们不妨做以下假设,如若不要求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具有保险利益的话,在被保险人遭遇保险事故后,受益人则取得保险金请求权而得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然事实上,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的受益人在该保险事故中根本未遭受任何损害,既无财产上的损失也无精神上的损害,那么将得出不具保险利益的受益人在没有任何损害的情况下获得保险人给予的经济上的补偿的结论,这样的结论无疑是滑稽的。因而,受益人应当是对被保险人人身或生命具有保险利益之人,否则将得出无损害而获救济的结论,势必是不符合保险的宗旨及其功能的。

三是需要强调的是,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可能会提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而指定的受益人取得最终的保险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行使对自己身体或生命受损而获得的经济上的补偿的处分权,是其意志自由的体现。换句话说,不论其指定谁为受益人,也不论该指定的受益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均是被保险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对此本文并不赞同。因为,这一主张没有考虑到人身保险合同中真正遭受损害的人的利益。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若被保险人不幸遭遇保险事故残疾或死亡,真正遭受损害的是其配偶、父母、子女等与其有血缘上或经济上利益的人,这些人或因和被保险人的亲密关系而遭受精神上的打击,或因丧葬事宜、子女抚养、夫妻扶养、父母赡养等而遭受财产上的损失。所以,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是真正应当受到保险金补偿的主体。虽然囿于人身保险的非损害补偿性,人身保险的保险金给付并非严格遵循遭受多少损失就有多少补偿,但是在保险法律体制中至少应当确保的是,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因被保险人身体或生命受损遭受精神上损害或财产上损失的人,可以获得保险的保障从而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即这里的保险金),而非任何一个经被保险人指定的并不一定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应当获得这笔保险金。更进一步讲,即使承认被保险人对保险金的处分权,该处分权也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况且强调受益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也符合保险设立的初衷与其基本功能。是故,本文主张无保险利益者不能成为受益人,即使经被保险人指定也不行。笔者在此并非否认被保险人对保险金的处分权,而是强调保险制度设置应当尊重并遵守保险的宗旨和目的。“无损害则无保险”,倘若被保险人的确有强烈的欲望将因自己身体或生命受损而获得的保险金给予对其无保险利益的人,那么,其完全可以于保险法之外赠予其任何形式的与保险金价值相当的财产,而不是罔顾保险的初衷,将保险金作为民法上单纯的财产随意处分。

另外,查阅相关司法判例,将截止到2017年3月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涉及“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亡”与“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亡”的案件收集起来做出粗略统计,结果显示涉及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亡的案件仅20余例,而涉及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亡的案件高达500余例。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我国保险法在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上应采纳“受益人说”而非“投保人说”,且被保险人的同意也不应成为推定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的理由。有学者可能会说如此限制受益人的资格条件更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发展。实则不然,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受益人只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之一,对受益人资格的限制只会更有助于发挥保险保障真正在保险事故受损者的利益的功能,而且放宽对投保人的限制也有利于保险市场的繁荣。

三、人身保险利益归属主体的变更对受益人指定、变更权的影响

受益人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其产生途径为经由他人依法指定。由此,我们不得不思考的是应该由谁来指定受益人更为合理的问题,也即受益人指定、变更权的归属之争。理论上对此主要有“投保人说”和“被保险人说”两种观点。

主张“投保人说”的学者认为受益人的指定、变更权主体当属投保人所有,被保险人仅享有同意权。理由总结如下:一是由被保险人享有指定权违背合同法原理;二是由被保险人享有指定权的做法不合于通例。综观国内外保险立法,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皆将指定、变更受益人的权利赋予投保人,例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59条第1款则确认投保人拥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日本2008年6月6日颁布的《保险法》第43条亦体现了该内容[6];三是被保险人的同意权的设置足以防控道德危险[7]。

主張被保险人说的学者则认为,受益人的指定、变更权主体应当属被保险人所有。理由归纳如下:一是被保险人是保险金的当然享有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无异于是将其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自愿转让给其指定的受益人[6];二是由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自行决定由谁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可以有效防范道德危险。

我国《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了受益人的指定权归属问题,从第1款规定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似乎得出指定权的主体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但该条第2款又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由此看来,实际上是被保险人真正拥有受益人的指定权,而不是投保人享有完全的指定权[8]。由此可知,我国保险立法目前仍采取的是“被保险人说”的观点。

本文认为在维持现行保险法立法不变的状态下,为了弥补保险法理论不足之缺陷,并尽可能使保险制度在实务中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功能,采纳被保险人说的观点是可以理解的。如前文所述,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及第31条的规定可知,我国保险法目前在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上采纳的是“投保人说”的观点,要求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对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问及。在如此立法背景下,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是受益人,易受保险金诱惑而引发杀害被保险人以获取保险金之道德风险的人也是受益人,那么本应受保险利益原则控制的也应为受益人才对,然我国保险法并未以保险利益原则对受益人的资格予以限制,那么,被保险人的人身如何能够得到保护,如何降低受益人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如何让被保险人的人格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除规定受益人发生道德危险即丧失受益权外,也应在受益人的指定、变更权上有所限定。是故,在默认现行的保险利益归属主体为投保人的前提下,赋予被保险人享有对受益人的指定权,以指定、变更权的行使来控制对自身最有可能发生道德风险的受益人的人选,以此平衡被保险人人身不受自身控制的状态,因为我们不得不承认当不要求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时,由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受益人发生道德危机的可能性。既保障被保险人的人身也最大程度尊重被保险人的人格。

试想如若在现行立法背景下,仍赋予投保人享有受益人的指定、变更权,势必引发更多的人身保险合同道德风险问题。因为投保人并非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身受到保障的主体,那由其指定谁可以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享有保险金受领权的受益人,必然没有被保险人斟酌得认真仔细,况且保险法也不要求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是故,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将更易发生道德风险,不利于保险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故在现行立法基础上,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尊重被保险人人格,平衡受益人不受任何资格条件约束的不确定状态,本文认为主张“被保险人说”或许是目前的最佳选择和权衡之举。我国现行立法采纳的也正是如此。

然抛开现行立法不谈,承接上文所述在承认人身保险利益归属主体为受益人之后,本文认为:“投保人说”更经得起推敲。理由如下:一是从合同法的原理考虑,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仅为保险合同中的关系人,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投保人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理应享有对保险金归谁所有的指定权,符合合同法权利义务平等之法理。二是与前述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主张相衔接,如若法律已经规定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后,那受益人的道德危险基本受到保险利益原则的约束,由被保险人把关指定受益人以防范道德危险的目的业已实现,是故也就没有由被保险人来制定受益人来降低道德风险的必要了。三是赋予被保险人具有对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建议权[9],而非指定权也可以实现对被保险人人格的尊重;而且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有利于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保险交易效率,符合商法追求效率的目标。四是,基于隐蔽性授权。从合同目的上看,保险金的请求权和处分权本应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据此,可以肯定的是,指定、变更受益人的原权利由被保险人享有。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一致时,出于缔约便利的考量,应解释为被保险人实现授权了投保人于合同缔约过程中享有指定、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如此,方能说明是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出面与保险人缔结合同并依约支付保险费了[7]。本文认为在人身保险利益归属主体由投保人转为受益人后,受益人之指定、变更权的主体也应由被保险人转为投保人,如此不仅符合保险法原理,可以使我国保险法理论不断趋于完善,也更加方便了保险实务,可谓一举多得。

综上所述,于理论基础而言,保险利益原则在我国保险市场规范的重要性仍具有不可替代性,在我国保险法理论尚不完善的今天,废除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应用的做法尚不可取;于制度建设而言,人身保险利益归属主体应由投保人转为受益人;受益人之指定、变更权的主体也应由被保险人转为投保人。

[参 考 文 献]

[1] 温世扬.给付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制度构造——基于比较法的视角[J].中国法学,2010,(2):81-90.

[2] Atmeh, Sharo Michael.Regulation Not Prohibition: The Comparative Case against the Insurable Interest Doctrine[J]. Northwester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Business,2011,32(1):93-140.

[3] 任以顺.保险利益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82-85.

[4] 徐梦琪.国际保险法律改革背景下保险利益之存废研究[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4:10.

[5] 高宇.保险合同权利结构与保险利益归附之主体——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12条、33条、53条之规定[J].当代法学,2006,(4):69-77.

[6] 贾林青,贾辰歌.论保险受益人的指定与适用范围——兼谈我国《保险法》关于受益人规则的完善[J].保险研究,2015,(5):78-83.

[7] 温世扬.保险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99-200.

[8] 徐卫东.保险法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70.

[9]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起草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64.

〔责任编辑:徐雪野 田丹婷〕

作者:宋美慧子

第二篇:发挥商业人身保险功效 降低农民人身风险

摘 要:完善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充分发挥商业人身保险的弥补与保障功能、大力开发农村人身保险市场意义重大。本文围绕当前河南农村商业人身保险市场发展中存在的现有产品不符合农民实际所需、现有农村保险营销网点分散,管理线过长,管理效率低下等问题,从进行保险产品改造与创新、加强销售渠道建设、加强风险管控等方面提出推动我省农村人身保险市场发展的可行建议。

关键词:农村人身保险;寿险需求;风险管控;产品改造

农村商业人身保险是农村金融体系、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和县域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农村商业人身保险对于提高保险业整体发展实力,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河南作为我国第一农业大省,农村人口占据全省总人口85%以上。伴随农业经济建设进程的加快,大量农民越来越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人身风险,但目前社会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障制度“广覆盖、低保障”的特点不能满足农民的养老、医疗、意外事故以及子女教育等多层次保障需求。因此,如何充分发挥商业人身保险的弥补与保障功能、有力开发河南省农村人身保险市场非常必要。

1. 当前河南省农村寿险市场发展基本状况分析

1.1农民保险意识薄弱,对保险认同度低,市场开拓力度小

由于受文化教育背景、经济基础及保险企业宣传匮乏的影响,相当一部分农民对保险知识知之甚少,不愿意做额外的支出完成保险购买行为,这种消费观很大程度上造成农村商业寿险市场的开拓困难。对农民群体的调查数据显示:表示一般了解、比较了解和十分了解商业人身保险的仅占23.68%,而表示对商业人身保险完全不了解或了解较少的占被调查者的76.32%。

1.2现有农村保险营销网点分散,管理线过长,管理效率低下

由于河南省农村地区人口居住比较分散,交通状况又不便利,因此保险公司在开拓农村市场中,进行保险营销网点设置时大多采取以镇为中心向村发散,经营成本较高,管理线长,即便如此,网点建立后,仍要面对农村业务员居住分散难以集中管理的现实,早会经营及会报管理等工作难以落实,致使团队凝聚力不强,管理效率低下。

1.3农村寿险业务推介时,宣传内容呆板,宣传及促销方式单一

目前壽险业务员进行保险宣传采取的主要方法是户外墙体广告、散发宣传单等,宣传内容多以公司形象为主,保险基础知识为辅,语言表达亦较为专业,多数农民看不懂,因此人们不知保险为何物就谈不上买保险,有时甚至还会出现误解。保险公司在宣传中虽然成本投入比较大但成效却不明显。

1.4现有农村人身保险产品不符合河南农村居民实际所需

表现在:一是产品城乡同质化严重,不具有农村特色,即现有农村寿险产品大多是寿险公司沿用针对城市居民经济状况、需求状况等开发的产品,其在保费、保险金额等规定方面显然不适合收入偏低的农民购买,从而大大降低了农民的投保积极性。二是现有产品价格偏高,农民消费受限。三是产品保险条款设计时, 通俗性较差,运用专业术语较多,没有考虑到农村居民接受情况,不少农民因此而主动把保险拒之门外。

2. 发展农村人身保险需遵循的原则

农村人身保险市场与城市人身保险市场相比有共性的一面,也有其个性特点,应通盘筹划,确定适宜的农村人身保险发展原则。一是以人为本,服务“三农”。将人身保险的发展建立在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指导思想之上,不能就保险论保险,孤立地谈保险的发展,忽视保险与经济社会发展的依存关系;二是积极试点,稳步推进。三是因地制宜,开拓创新。要针对具体农村区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立足实际,有的放矢,同时也要大胆创新,使人身保险产品与服务都能真正贴近农村实际;四是重视管理,规范操作。农村保险网点远离中心城市,容易形成层级管理上的漏洞,因而应在坚持市场化运作的前提下,探索农村人身保险机构管理的长效机制,逐步提高农村人身保险机构管理水平。

3. 推进河南省农村人身保险业快速发展的途径

3.1开发真正适合农民需求的保险产品

保险企业应结合农民收入状况和农村地区实际,有针对性地开发新产品,真正体现农村低保费、适度保障、广覆盖且缴费灵活的产品特点;应重点开发医疗、养老、意外等保障险种,发展寿险小额期交业务;推出的养老、医疗等寿险产品要价格低廉,以适应农村市场满足农民的适度保障要求;对于一些保障效果不够明显、可能带来较大保费投入压力而不适合农村保险需求的中长期投资类保险产品,可暂缓推出。因此,对各保险经营主体而言,一是要尽快开发出一批高保障,低保费,突出保障功能的寿险产品;二是要研究开发出适合农民购买的一张保单保全家和一笔保费多保障等方面的产品;三是开发适合农民外出打工的高危人群人身意外险等;四是要针对需要开发乡镇企业年金及农民养老保险产品;五是结合政府为农民办的医疗险进行补充险开发;同时要调整好新单业务中趸交、短期和长期业务的比例,保持合理的结构。

3.2优化农村人身保险市场的销售渠道建设

保险销售渠道是保险企业开展业务的基础,没有优化的销售渠道,就没有长远的发展思路,所以抓好销售渠道建设是推进农村寿险的基础。在销售渠道的选择上,保险企业要视投放市场的产品不同,市场开拓的阶段不同,当地市场资源状况不同而有所差别,要考虑切人市场的效率、渠道开拓和维护的成本等多种因素。保险企业可通过在县市公司下广泛设立农村营销服务部,再以各乡镇营销服务部为中心,对所辖乡村进行辐射。保险企业还应充分运用银行、信用社、邮局、农机站、计生办等代办机构网点,不断丰富农村人寿保险营销渠道。

3.3加强风险管控

首先,需加强经营决策风险管控。指公司由于管理水平不高或决策不当带来的风险,主要包括承保风险,如脱离当地农村实际进行赌博性承保、超出承保能力承保、降低承保条件承保,以赔促保等。防范经营决策性风险的措施主要有:一是做好整章建制工作,使各项业务流程都有章可循;二是充分进行市场调研,准确把握市场需求,防止决策脱离实阮三是慎重选择县、乡、村三级保险机构负责人,严格准入条件,并适时进行系统培训,全面提高其领导能力和综合素质。

其次,加强道德风险管控。道德风险一方面指参保农民为了谋取保险金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导致的风险;另一方面指从业人员素质风险,即由于农村保险从业人员素质不高而导致的风险。防范参保农民的道德风险,除了对农民加强教育以外,建立诚信档案,对道德风险较大的参保农民提高承保条件,也是化解风险的有效措施。防范农村保险从业人员素质不高造成的风险,除了强化培训外,完善日常管理制度是必要的。

3.4 抓好公关宣传工作

保险企业应主动取得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与帮助,得到当地百姓的认可与赞同,通过多种形式的公关宣传,提高了当地居民的保险意识,同时不断加强客户服务,加强诚信建设,认真做好理赔、客户回访等工作,为地方政府排忧解难,取得当地人民和政府的信任。

作者:刘宁

第三篇:把握保险利益原则,正确购买人身保险(上)

一、案例故事

刚满4岁的小女孩芳芳,因父母在外地工作,暂时由上海的外公抚养。外公为芳芳买了一份寿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半年以后,芳芳因意外事故死亡,外公与芳芳的父母同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却认定这张保单是无效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退还了保费。

二、简要分析

明明购买了一份保险,为什么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而且只退还保费呢?

原来,这就是市民在考虑买保单时常常碰到一个问题:我们到底可以给哪些人购买保险?

对于这个问题,法律上有很明确的规定。这就是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利益原则。一般而言,寿险保单订立后,被保险人一旦身故,保单中的受益人(领取保险金的人)就会得到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为了确保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不致诱发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恶性事件发生,在保险业务中,一般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必须要有特定的人身或经济利益关系,这就叫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如果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没有保险利益的存在,合同就会被认定为无效。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可以为自己、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投保,也可以为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除此之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对于未成年人,为了特别保护其利益,除了父母外,任何人也不得为其投保以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即使是父母投保,也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所以,在本案例中,芳芳的外公虽然抚养小女孩,但他给外孙女购买的保单,还是应该依法被认定为无效。(未完

待续)

作者:张学森?南溪

第四篇:论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摘要:对于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问题,理论界以及保险实践领域并未达成一致。然而,从保险的本质出发,并结合保险利益在防止道德风险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要求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在合同订立时以及出险时同时存在,乃是发挥保险利益重要作用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利益;道德风险

 

一、问题的提出

虽然从大的范围上,可以将保险划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但是,鉴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不同于财产保险中的各种有形或者无形的财产。因此,大多数学者均认为,人身保险并不具备如财产保险一样的损害补偿性质。也正因为如此,包括我国、我国的台湾地区以及英国等相当一部分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律,仅要求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于合同订立时存在即可。因此,合同订立之后保险利益的丧失并不能够影响受益人保险金支付请求权的实现。

然而,从保险的损失填补、损害补偿以及人类互助共济的本质出发,类似我国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之时间要件的规定,不但不能够充分发挥保险利益原则的各项重要作用,反而成为了阻滞保险实践良性发展的羁绊。因此,探究保险的精髓,合理界定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可谓意义重大。

二、保险利益的作用

研究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问题,实有必要深入研究保险利益的重要作用。只有在此基础上得出的结论,才具有可靠性。

(一)防止保险沦为赌博的工具

从保险利益原则发展的历史可知,保险利益的第一个历史使命乃在于防止保险沦为赌博的工具。

在18世纪,人寿保险单的签发并不以要保人对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为要件,即无论要保人对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血缘或者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要保人均可以以自己或其指定的人为受益人,而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投保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一旦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受益人则会获得相应的保险金支付。例如,甲以与自己无任何人身或经济上利害关系的娱乐明星乙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合同有效期内的某日,该明星旅游途中因意外事故死亡,甲旋即可以向保险人申请50万元人民币的保险金支付。在此事件中,甲并未因乙的死亡而遭受有身心或者经济上的损失,而甲也仅仅为其获得的50万元人民币的保险金支付了数量极为有限的保险费而已。

保险利益要件的缺失,必定会促使投保人更加热衷于以面临较高死亡风险且与自己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人为被险人而投保死亡保险,因为投保人仅以小额的保险费支出即可以获得数量较为可观的保险金。因此,18世纪的人身保险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沦为了赌博的工具。而保险利益要件的提出,仅要求投保人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投保保险,就可以将保险这种损害填补手段与赌博区分开来。

(二)防范道德风险

保险利益的第二个重要作用即在于防范道德风险的蔓延。因为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多以投保人或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亲情或血缘方面的抚养、赡养关系为主,被保险人的生存与否会直接影响到受益人之情感利益或生存利益的维系。因此,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上述保险利益的时候,投保人或受益人并不会主动促成保险事故的出现。但是,在保险利益要件缺失的情况下,不但被保险人的死亡不会给投保人或受益人造成任何情感或者经济利益方面的损失,反而会诱使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为了获得保险金而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无形中使得被保险人的死亡风险骤增。

(三)确定保险金额

保险利益的另外一个重要作用即在于确定适宜的保险金额度。虽然大部分人身保险都不具有类似财产保险一样的补偿性质,但是在部分人身保险(例如医疗费用保险以及债权人为债务人投保的人身保险)中仍然是要贯彻损失补偿原则的,因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获得的保险金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的范围,否则将会导致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超额获益,同时还将侵害其他未出险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对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的探讨

鉴于保险利益在上述各方面的重要作用,从19世纪开始,英美等国家即以保险利益的缺失违反公共政策为由,要求投保人在投保人身保险时必须对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对于保险利益存在时间方面的要求却并不完全一致。理论界学者对此问题也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对于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观点和立法例。

(一)订立合同时存在即可

此种观点认为,鉴于人身保险所具有的不同于财产保险的储蓄、投资以及非属补偿类保险等方面的属性,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在合同订立时存在即可。如若合同成立后至出险时,保险利益因各种原因而丧失,也并不能够影响到受益人保险金支付请求权的实现。否则则会侵害投保人通过缴纳保费所积累产生的现金价值方面的权益。

另外,持此观点的学者还认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利益多基于恒久不变的亲情关系而能够得以长久维系,而且从维护合同自由的角度出发,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在签订合同时存在已足。

台湾学者桂裕曾在其所著《保险法论》中提到,人身上之保险利益,必于订约之际为存在,但不必于保险事故发生之际亦存在。另一台湾学者施文森亦认为,人身保险之要保人於投保时有保险利益即为已足。保险利益之减少、中断或灭失,要不影响有效成立之保险契约,及要保人或受益人之约定保险金额给付请求权。

在立法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即要求人身险中的保险利益于订立合同时存在即可。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实际上,此种时间要件方面的规定,并不能很好地达到防范道德风险的作用。例如,张三和李四是夫妻关系,张三以其夫李四为被保险人,以自己为受益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40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张三和李四因夫妻感情破裂而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李四却在未进行受益人变更时因张三故意制造的意外事故而死亡。随后,张三以受益人身份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40万元的保险金。

通过这个案例可以发现,在张三与李四解除婚姻关系之后,作为“初始”受益人的张三,极有可能为了获得保险金而侵害被保险人的生命利益。

(二)出险时存在

要求保险利益须在被保险人出险时存在的观点认为,虽然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具有许多的不同之处。鉴于人身上的不可估量性,人身保险并不具有损失补偿的性质。但是,在人身保险的实践领域,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绝不仅仅是纯粹的“感情”关系,更多的时候是存在着经济利益。因此,从保险之损害填补的本质出发,为防止相关主体之道德风险以及不当得利之态势的蔓延,须要求投保人或受益人在被保险人遭遇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风险事故时对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例如,当债权人为债务人以及公司为主要雇员投保人身保险时,如果在债务人或公司的主要雇员因保险事故而死亡时,投保人与其已经不具备投保时的人身关系,保险人是无须向其支付保险金的。

支持此一观点的是英国早期判例Godsall v.Boldero案。该案的主审法官认为,在债权人为债务人生命投保时,该寿险保单是补偿性保单,被保险人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可保利益。

实际上,此观点认为并没有将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做出与财产保险不同规定的必要。

(三)订约以及出险时均须存在

据Edwin Patterson′s教授的考证,在保险利益原则应用之初,美国的法院要求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于投保时以及出险时必须存在。但是,保险人却没有充分利用该原则给其带来的好处:只要保单所有人在合同订立时对于被保险人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无论此种利益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是否消失,保险人都会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保险金的支付,久而久之这种做法即成为了一种惯例,且“习惯”战胜了法律。当然,保险人的如此做法主要是因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调查保单所有人对于被保险人是否尚有保险利益存在很大的困难。而且在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时代判例Dalby v.India and London Life Assurance Co.中,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仅须在保险单生效时具有可保利益即可。

很显然,要求保险利益必须于合同订立时以及出险时都必须存在的做法,可以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最大程度地消除道德风险的隐患,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利益不致被不当侵害,而且也最为符合保险的本质。虽然该观点被部分评论家认为侵害了保单所有人的投资权益。但是这一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将保险费所积聚起来的现金价值向投保人予以支付的办法加以解决。

四、结论

综观有关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的学术观点以及各国的立法例,并结合保险的人类互助共济之本质可以发现,要求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在合同订立时以及被保险人死亡时均须存在的做法,更加能够充分发挥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促进保险实践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 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一卷[M].台北:三民书局,1988:35.

[2] 杨芳.可保利益效力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43.

[3] Swisher,Peter Nash.Insurable Interest Requirement for Life Insurance:A Critical Reassessment [J].Drake Law Review,2006,18(3):

523-526.[责任编辑 高惠琦]

作者:范玲

第五篇:“五块钱”的人身保险

7月19日,中国保监会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印发〈全面推广小额人身保险方案〉的通知》,这标志着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由试点开始向全面推广转化。几块钱的小额人身保险缓解了意外事故和疾病等风险对农村家庭的冲击,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几块钱的保险

7月14日,江苏省淮安市南陈集镇南陈村,村民陈福军在家里正和同伴一起焊接铁门,生活平静,不久前的丧妻之痛已经不容易在这个中年男人身上显现出来。

几个月前,陈福军和妻子跟着村里临时组建的建筑队做工,他的妻子不慎被卷入机器,当场身亡。

由于是意外死亡,建筑队包工头只赔付四千元的丧葬费。幸运的是,陈福军和妻子都参加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2011年夏天,陈福军一家每人都交了5元钱的保险费。妻子过世后不久,陈福军收到了保险公司赔付的2万元人民币。

此事过后,陈福军对保险有了深刻的认识。“明年还会续交,钱不多,买个踏实。”陈福军说。自从妻子离世后,他更加牵挂儿子的安危。

5元、8元入保险,这就是江苏省淮安市正在试点推行的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在中国人寿淮安市分公司副总经理钟小白看来,数额极小的保险可让农民们在受到“跌打损伤、火烧饭烫、猫抓狗咬”等意外伤害时得到必要的保障。

据介绍,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是主要服务于农村中低收入人群的特定险种,具有保费低廉、保障适度、核赔简便等特征。

以陈福军所在的南陈集镇为例,共有22个村的46418人参加小额人身保险。农民一年只需交5元或者8元,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最高为9.1万元。其中,交通意外责任3万元,其他意外责任2万元,新农合赔付上线以上的医疗责任4万元,意外医疗责任1000元。

到2012年3月底,淮安市分公司累计实现农村小额保险保费近750万元,参保人数近125万人。

意外伤害有保障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是新农合的有效补充。”淮安市涟水县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主任姬庆明表示,新农合是医疗保障,没有保险责任,特别是对交通事故等意外伤害,不在其结报范围。另外,有了小额险后,还能报销新农合封顶以外的部分医疗费,可以有效减轻农民的负担。

涟水县目前新农合参保率达100%,人数超过81万。报销最高金额也从2005年的1.2万元,提高到现在的1.8万元。

淮安市金湖县陈桥镇南宁村村民马义俊,骑摩托车被撞死亡。留下80多岁的父母、病弱的妻子和在外上学的儿子无人照管。

因是意外事故,不在新农合报销范围,失去马义俊的一家陷入了生活的泥潭。好在他买了份5元的小额人身险,事发3天内,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入户赔付其家人2万元。

马义俊的妻子对记者说,“保险公司的理赔,解决了办理后事和买化肥的大问题。”

中国人寿淮阴区分公司刘经理认为,“新农合保‘病’,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则可保‘残’。”

全面推广启动

今年6月,保监会发布了《关于印发〈全面推广小额人身保险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宣布将在全国推广小额人身保险。这意味着经过4年的试点积累,我国小额人身保险的全面推广工作正式启动。

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区域已逐步从原来的9个省(区、市)扩大到24个省(区、市),试点产品从最初的意外险和定期寿险扩大到健康险。小额人身保险试点覆盖的人数从2008年的239万人扩大到2011年的近2400万人,受惠人群逐渐增加。

涟水县政府金融办主任徐云林坦陈,对政府而言,小额人身保险维护了农村社会稳定,有利于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对于农民而言,有了价格低廉、保障适度的保险产品,缓解了后顾之忧;对保险公司而言,拥有了服务新农村的立足点以及未来新的利润增长点。

徐云林同时也担心地表示,老百姓对小额险认识不清,现在仍有疑虑:有了新农合,还要小额险干吗?因此,推广第一年,全县参保率只有35%。

据悉,保险公司销售小额人身险,目前尚是“赔本赚吆喝”。因为根据测算,每份保费要达到15-20元,保险公司才能实现收支盈余。

今年上半年,卫生部、保监会、财政部和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等四部门共同发布的《关于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服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四部门文件”)指出: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农合经办服务是保险业服务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医疗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方式和途径;是引入竞争机制,改革政府公共服务提供方式、创新社会事业管理的有益探索。

全国人大代表武广华从多年的医院实践中认为,“四部门文件”对于医疗卫生界、保险界和社会保险界都是一件大事。特别是保监会将小额意外险与新农合结合的小额补充医疗保险的最高保险金额从5万元提高到10万元。

保监会对小额人身保险产品的保险金额进行了“不低于1万元,不高于10万元”的明确规定,这将为低收入人群增添一份保险保障。

(淮安市委宣传部孙清阳对此文有贡献)

作者:许兰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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