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生程序论文

2022-03-2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本文一共涵盖5篇精选的论文范文,关于《研究生程序论文(精选5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摘要:行政程序立法是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统一行政程序规范的需要。目前,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已具备可行性,但还存在诸多缺陷,需要不断地进行探索、完善,从而引发对这些问题更多、更深入的关注。

第一篇:研究生程序论文

小额诉讼程序研究

当代世界各国在民事司法改革中实行的小额诉讼程序,目的既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减轻法院负担,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然而,这种程序受各国现行制度和司法实践以及文化背景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运行情况及其效果迥然各异。当前,中国在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也开始考虑把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设想或改革目标。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研究了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制度设计和运作中的原理,以及实践效果和存在的问题;分析了在中国的特定条件下引进小额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讨了中国民事简易程序改革中应该注意解决和避免的问题。

关键词 小额诉讼 程序 民事诉讼 简易程序

作者范愉,1953年生,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当前,中国的民事经济纠纷和诉讼的数量在与日俱增,诉讼的增长给法院造成相当大的压力,也给正在进行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带来种种难题。怎样才能在完善诉讼程序的同时兼顾效率,从而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保障每一个普通公民都能够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就成为目前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在这种背景下,西方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开始受到法律界的关注*,不少法学家在探讨这种程序的制度设计和理念*,法院也在积极进行改革的尝试,类似的程序或制度在各地基层法院应运而生。有鉴于此,探求相关问题并尝试做出回答,就是本文的主旨。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日本著名法学家小岛武司对美国的小额法院做过深入的研究,他认为所谓小额法院(SmallClaims)实际上具有两重含义,事实意义上的小额法院作为一种简易法院或一审法院,在世界各国以不同形式始终存在着,属于程序构造多元化的范畴;另一种则是“理想型小额法院”,这是一种建立在新理念基础上的小额诉讼程序,是当代各国司法改革的产物,也是一种正在发展的、处于“未完成”状态的事物。小岛武司指出,司法实践中一般很难将这两重含义的小额程序截然区分开来*。在中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对这两种意义上的小额法院或小额诉讼程序通常未作严格区分,往往将小额诉讼程序等同于简易程序或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并将这种简易化作为提高诉讼效率的根本途径之一。

实际上,小额诉讼程序可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前者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有所不同而已。在这个意义上,各国的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如法国的小审法院*、德国的地方法院*及其简易程序都属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范畴。20世纪后半叶以来,世界各国都在积极进行司法改革,把简易、便利、快速、低廉作为改革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目标,因此,简易程序开始普遍受到重视。当代小额诉讼程序(即狭义小额诉讼程序)此时作为一种新型程序应运而生,其建立不仅是基于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构想,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

与传统的简易程序比较,小额诉讼程序至少具有以下特征:

(一)传统的简易程序是根据诉讼标的额或纠纷的性质及复杂性进行划分的,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则更加单纯,基本上限于债权债务纠纷(也可以在一般侵权、邻里纠纷、租借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中采用),通常被设立为独立于一般简易程序的特别程序。例如在美国,“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是一种用以允许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规定最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的诉讼程序。这种诉讼程序由州初审法院执行,有时是在具有有限金额管辖权的法院分庭。”*各州的具体程序有所不同,加利福尼亚州的小额法院受理的典型案件主要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不动产业主与承租人和债务方面的纠纷*。加州法院规定所谓小额的标的额是每件2500美元,但可以将两个请求合并不超过5000美元。日本在1998年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⑦中专门规定了区别于简易程序的小额(少额)诉讼程序,处理金额限度为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支付请求案件,该程序在简易裁判所进行,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而进行。中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除了简易诉讼程序(第三章)外,也在第四章中专门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关于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诉讼,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10万元以下者,适用小额程序。最新修改的《德国民诉法》第459条(a)规定,对1200马克以下的诉讼请求,法官可根据其自由裁量决定适用的程序,如直接做出书面判决、不经口头辩论、或无原因判决(即直接做出判决、不需详细写明理由,因为理由已记录在案卷中)。这一规定有别于原有的地方法院的简易程序,被称之为小额程序。

(二)程序简便、完全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进行运作。“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其程序的简便表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起诉状和答辩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可以在休息日甚至晚间开庭;不进行证据开示;不设陪审团;简化证据调查;甚至无需法庭记录;判决也只是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因为整个程序都是在非正规的方式中进行,当事人一般不需律师即可操作。此外,小额程序一般不允许反诉,可以缺席判决,而且一般不准许上诉(或在三审制情况下不得就二审判决上诉),这就更增加了程序的简便性。

(三)注重调解。小额诉讼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也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律语言”,而是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的和解,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直接提出赔偿建议。即使是美国的法官,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也往往一反其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极态度,主动提问并提出和解方案。还有一些小额法院则专门设置独立的调解程序,采取调解前置主义*。(四)具有十分明确的价值取向,即低成本和高效率。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完全免费或只收取约20美元的诉讼费。因为无需律师费和鉴定等费用,不仅原告不致因高成本而放弃自己的小额权利,被告的负担也得以减轻。纠纷可以通过一次从十几分钟到数小时的审理*,一劳永逸地得到解决。政府部门、服务机构可以利用这种程序讨债,同时尽可能减轻债务人的负担;普通市民也可以通过这种程序把政府主管部门的官员和大企业的代理人传唤到庭,讨回自己“微不足道”的权利。另一方面,法院在处理小额纠纷时,也尽量将诉讼成本限制在最低限度。例如,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36条第14款规定,小额诉讼中“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之请求显不相当者”,“法院得不调查证据,而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为公平裁判”。

(五)从形式和性质上看,小额诉讼程序属于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原则上由职业法官主持审判,因而与各种法院附设的非诉讼程序(ADR)*存在明确的区别。这种程序本身仍属于法院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目的在于为公民提供一种低成本的简便的司法救济。一般而言,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的职权和自由裁量权都得到积极发挥。然而,近年来在实际运作中,有些小额程序逐渐开始与非诉讼程序接近和融合,从而加大了小额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背离。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理念及功能

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与普通程序不尽一致甚至截然相反的理念,它设立的目的在于对现代司法诉讼乃至法治进行补偏救弊,但是,由于存在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它又经常受到来自正统法治主义的批评。小额诉讼程序的理念及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功能是解决纠纷,尤其是那些被社会或国家认为不甚重要的民事纠纷。显而易见,小额诉讼程序不同于那些上诉法院、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它的使命不是通过审判确认法律规范、创造判例、填补法律空白,甚至其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严格性也相对并不重要,只要为当事人提供一个解决纠纷的程序并得到结果,就达到了目的。其设立体现了国家的这样一种努力:一方面尽可能为社会成员最大限度地提供司法救济的途径(诉讼权利),以保证其实体权利的实现不致因成本和复杂性等原因而受到阻碍;另一方面,必须尽可能地使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利用,不致使社会因过多的诉讼消耗掉大量的资源,或导致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无限制地攀升。换言之,小额诉讼程序是国家提供的一种廉价司法救济途径。

(二)小额诉讼程序以追求效率为根本原则。现代世界各国的诉讼制度、尤其是普通程序都程度不同地面临着诉讼迟延、复杂、高费用和积案的困境,而小额诉讼程序是在平衡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即公平与效率之后,选择效益和效率优先的结果。这一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程序简便。由此减少了审理时间,节约了诉讼当事人的私人成本和社会投入的公共成本。其次,在职权行使方式上,法官可以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行使较大的裁量权,使程序相对灵活,以有效地加快审判的进程。这种程序运作的实际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操作,而当事人的作用则相应降低。最后,在程序设计的技术性规定方面,设有不得反诉、一次审理结案、简化证据调查及证人询问、不得上诉等规定。这样,它实际上是通过限制甚至取消当事人的一部分诉讼权利来获得效率的,这一点也正是小额诉讼程序的悖论之一*。

(三)对诉讼程序乃至法治进行补偏救弊。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的司法改革浪潮,实际上反映着现代法治自身的一种重组和变革。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正是在此背景下得到普遍重视的。它除了具有提高效益和效率方面的显著功效,还体现着当代司法改革的另一种动向或理想,即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减少纠纷解决程序的对抗性,减少法律的高度专门化、技术化程度,使当事人本人诉讼成为现实。一些小额诉讼程序规定禁止当事人聘用律师作代理人,并开始对原告的资格或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做特殊限制,以便使这种程序向保护普通民众的方向倾斜。美国在1970年代以后,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在建立小额审判制度方面进行了多种改革,例如在晚间或休息日开庭,把小额诉讼法院建立在社区内,开展免费法律咨询等。在较成功的地区,通过小额诉讼法院的审判,一方面大幅度地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为当事人提供了及时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同时也通过基层司法的积极活动,有力地维护了整个司法系统的地位和权威。然而,这样也就与原有的司法和诉讼模式拉开了距离。

(四)小额诉讼程序是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联结点。当代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一个共同趋势,就是在改革诉讼程序的同时积极推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其直接原因一方面是来自诉讼的压力和诉讼程序本身的弊端;另一方面则来自社会主体对纠纷解决的新的需求和理念,即利益的平衡、对话与双赢的需要与可能*。小额诉讼特有的价值取向,使其与各种ADR、特别是法院附设ADR具有相近的功能和异曲同工的效果。在美国一些小额法院,“那里的审理方式与其说是审判,不如说更接近于强制调停或强制仲裁”*。纽约市小额诉讼法院,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后可以选择等候审判或是仲裁。最终80%以上的案件是用仲裁程序、由律师担任的仲裁人处理的。根据美国关于小额法院的一个调查,该制度被称为“迄今为止我们所看到的最优秀的制度”,此外,联邦通商委员会也给予该制度较高的评价*。有些国家为了尽可能将高度简化的程序可能导致的错误成本限制在最低限度,小额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的选择为条件,与非诉讼方式的选择性具有相同的程序特征。在美国,虽然一些州的小额诉讼程序中的法官由初审法院的正式法官轮流担任;然而在更多的小额法院或小额程序中,或者开始设临时代用法官(temporaryjudge),“由热心公共事务并具有五年以上实务经验之优秀律师,轮流担任此项无给职”*;或者设立律师担任的仲裁人供当事人选择;或者由司法助理员(administratorassistant)先行调解。而德国日本等国家则是由法官调解来体现这种联系。三、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践结果与问题

尽管世界各国在司法改革中对小额诉讼程序寄予厚望,然而实践的情况并不尽如人意。在美国各州,小额诉讼程序的发展和应用极不平衡。“在许多较小的社区,这种诉讼程序颇为奏效。然而,在较大的城市,法院的操作往往十分匆忙、草率,在混乱中进行。诉讼参与人常常在没有得到期望中的应得权益时,会较为恼火,而法官也往往为当事人不切实际的期望所激怒。此外,法院对于其判决所确定债务的追索很少提供协助,这一工作必须由胜诉方自己进行。小额诉讼法院因此对于普通公民没有很大的吸引力”*。在英国,小额程序的最大困境在于其由简变繁的演化。小额诉讼程序在运作中往往会走上有悖初衷的方向,“变成了处理较重大案件的较重要的法院。因此,随着这种情况的出现,使用这种法院也需要支付昂贵的费用,而且其程序也不比普通法院的程序简单多少”*。之所以如此,还在于法官们在审理案件时总会回到既定的轨道,依然故我地按照普通程序和传统的思维逻辑进行运作。

在德国,民诉法第459条(a)所规定的小额程序实际上刚刚付诸实施,对此程序,德国民诉法学界尚存在较大的意见分歧,实施中的困难可想而知。

日本在新民诉法的第六编中做出了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程序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而启动,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由于实施时间尚短,还难以得出确定的结论。

此外,小额诉讼程序还存在一个致命的问题,即执行难。这里既有执行程序的设计、执行机构和成本上(费用和时间)的问题,也有债务人支付能力等方面的问题。即使是小额法院运作非常成功的美国纽约州,“小额法院在执行阶段总潜藏着一些难言之隐。一种裁判制度不管多么公正且富有效率,但只要判决执行存在着难点,这一制度本身就不能说是合格的”*。小额诉讼程序面临的质疑和理论难题,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小额诉讼程序从原理到运作都呈现出与普遍主义法治原理的某种背离。现代司法诉讼机制是以程序保障为基本原理和出发点的,程序的确定性、平等性和技术性源于其本质的规定性:诉讼就是通过程序实现正义、解决纠纷。然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在于高度简化程序,使程序在灵活的同时出现了某种非确定性,这就使其与经典法治原理发生背离。这也是它在实践中经常受到法律界冷落的根本原因。

首先,小额诉讼程序不够公平。德国法学家指出:它的设计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即小额案件是不重要的,而这种假定可能是错误的。一方面,诉讼标的额小未必意味着案件是不重要的或简单的,有时也会涉及重要的法律关系和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以数额为限对于贫困者来说不够公平:尽管对国家来说该数额很小,不值得动用正式的司法资源,但对于特定的当事人来说却可能事关重大,剥夺他们的部分诉讼权利是不公平的*。其次,小额诉讼程序在强调效率和效益的同时,实际上是通过程序的灵活性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把诉讼的正当程序保障降低到非诉讼程序的水平,即所谓程序保障的形骸化,这无形中损害了诉讼的质的规定性。特别是因为诉讼标的数额较小不得上诉,就进一步取消了程序中的司法监督机制和纠错功能。如果这种程序出于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尚可保证其基本的正当性,但如果是一种法律上的强制,就值得怀疑了。再次,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缺乏严格性,在实际运作中往往容易发生某种偏差:或者是法官受其职业理念和习惯支配,在操作中逐渐使小额程序由简变繁,重新恢复到既定模式的轨道中;或者相反,因法官的随意性过大而失去程序制约,例如为了追求效率而完全依职权进行判决,放弃调解的努力,使得诉讼演变为一种行政性处理程序*。最后,由于这种程序的运作及其效果直接取决于法院的态度,实践中往往容易导致司法的不统一。针对这种情况,一些小额程序采用限制原告起诉资格的做法,如规定企业、团体乃至医院和市政部门等都不得作为原告,并限制原告在一年内提起的小额诉讼的次数,等等。然而,这种措施又明显有悖于诉讼的平等性,被称之为“为了实现‘平民法院’的理想而采取的‘非正当手段’”*。这实际上是小额诉讼程序中内在的悖论,因此也是难以革除的,毋宁说这种程序的设计是为追求诉讼效率而不得不付出代价,其结果不仅可能使程序自身相对化,而且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相对化*。面对这种内在的矛盾和潜在的危险,关键是必须谨慎地限制小额程序的范围,并尽可能将其设定为一种由当事人选择的替代性程序,同时确定法官裁量权的限度,以此作为最有效的制约机制。

(二)小额诉讼程序无法解决简化诉讼程序与诱发滥讼的矛盾。迄今为止,任何一种诉讼制度都面临着这样一种两难问题:如何使诉讼在廉价、快捷、方便当事人的同时,又不致导致滥讼的后果。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是基于为当事人提供便利的司法救济,其基本点仍然是把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寄托于司法诉讼,然而,其设立实际上是试图解决一个无法真正解决的难题,因为司法资源的供求失衡是一个永远的现实,司法救济不可能解决社会中存在的一切纠纷。事实上,近现代以来许多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乃至司法制度之所以在不断地改革,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需要根据社会的需求和变化调整诉讼程序的开放程度,调节便利诉讼与限制诉讼之间的合理的“度”*。早期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把诉讼的启动及进行完全交给当事人控制,但程序的技术性和复杂性使得当事人本人诉讼几乎不可能,这自然成为限制诉讼的重要因素;而律师的费用又使得诉讼成本增加,进一步限制了轻易诉讼。毫无疑问,这种情况对贫困的当事人而言不啻为一种不公平的壁垒。为了改善这种情况,各国开始设立由国家提供或由律师志愿捐助的法律援助,并进行了一系列的程序改革,简化程序、不断加强法官或法院的职权管理,以保证当事人实现其诉权。然而,“当诉讼变得更便宜和更快捷时,许多人会受到鼓舞而提起诉讼”*,这就不可避免地使人担心诉讼的日常化和经常化。因此,程序设计中既要优先考虑司法资源公平、有效的利用,又要兼顾对诉讼滥用的抑制。迄今为止,还没有哪种制度能够真正解决这个矛盾。有时,不仅不能两利兼得,反而会两害共生。同时,随着诉讼的增加,由国家不断增加的财政投入支持的法律援助往往不堪重负,捉襟见肘*。因此,小额诉讼程序不得不重新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保障之间进行取舍。显然,这种平衡是很难掌握的。

(三)小额诉讼程序进一步强化了法官的职权并缺少相应的制约机制。尽管一些国家保留了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诉讼程序进行中通常也采取本人诉讼,但在实践中可以看到,当效率被突出到优先的地位时,只能通过法官的职权运用加快程序的进行。即使在法官素质和公正性受到充分信赖的情况下,尽管不致引起较大的非议,也难免被贬为“二流司法”和“廉价正义”。在这方面,对小额诉讼程序及其正当性的评价甚至远不如非诉讼程序,由于后者建立在当事人的自愿与合意上,符合当事人主义的本义,且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并拥有其他程序利益,因而无需面对小额诉讼的尴尬难题。

(四)小额诉讼程序无法根本克服诉讼的固有弊端。一般而言,小额诉讼程序投入的成本相对较低、而产出的结果相对较高,因此对于克服诉讼的弊端、改善司法的困境不失为一种积极的战略,也取得了一些令人鼓舞的效果。然而,由于诉讼范围的限制,即使小额诉讼程序运作正常,所解决的纠纷仍然十分有限,难以整体减轻法院的压力;而一旦其范围扩大就难免导致滥用。况且,小额诉讼程序无法解决其他诉讼固有的局限性。例如,诉讼的对抗性对特定人际关系的损害;无法顾及当事人权利义务背后的其他利益;执行问题;等等。更重要的是,小额诉讼必须面对一个极为棘手的社会问题,即社会的分配不公和当事人之间地位不平等的问题。例如,一部分债务人是由于接受了有瑕疵的商品、服务或不公平交易而拒绝支付;一部分债务人则是因为无支付能力,简单的债务履行请求和判决无法使这类纠纷得到圆满解决*。总之,迄今为止,小额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理想远未成为现实。

在美国,人们一方面寄希望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成熟,努力使其不断完善;另一方面则认为,相对于近年来徒劳无功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尝试,利用和发展ADR才是更合理的选择。因为,通过改革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诉讼固有弊端的积极努力尽管始终不渝地在继续推进,然而迄今为止这种改革收效甚微。这是因为,整体的改革需要发动政治资源,而在这方面,往往阻力重重、难以逾越。

四、小额诉讼程序与中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小额诉讼程序的应用情况受制于各国的社会历史、司法制度和诉讼模式等因素,一般而言,考察小额诉讼程序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法院体系。各国的法院体系设计有很大的区别,其中既有以案件的类型和重要性设立的宪法法院、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等;也有根据纠纷的性质和审判人员的专业性划分的商事法院、社会法院、劳动法院、家事法院等;同时,普通法院通常又根据诉讼标的额和案件的复杂性、重要性划分审级管辖权。因此,根据法院体系的不同,小额诉讼既可以作为基层(下级地方)法院的一种简易特别程序;也可设计为一种专门法院或法庭,例如消费者法庭或小额债务法院。而后者的性质更容易向非诉讼机构演化。

司法资源的分配和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式。在一些福利国家,保证公民获得司法救济是国家或政府的义务,国家必须保证为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因此,以诉讼标的额限制诉讼缺乏充分的理论支持和正当性,它表明国家的司法资源分配是不公平的,明显向大企业和富人倾斜。而另一些国家传统上将诉讼作为私人的事,把诉讼成本区分为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包括律师费等诉讼费用原则上由当事人本人负担,这样节约诉讼成本就成为当事人最关心的事,也可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获得程序利益。在对原告起诉资格做出限制的条件下,小额法院甚至可能成为一种向弱势群体提供的社会福利。

纠纷解决中替代性方式的应用。欧洲大陆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多设有督促程序(dunningproceeding),这种程序或制度本身就是一种简易的小额债务纠纷解决程序*。这种程序的利用率相当高。据统计,在德国地方法院,通过督促程序处理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43%,而通过小额诉讼程序处理的纠纷仅占62%*。目前,欧盟国家正在通过相互借鉴,统一和普遍应用督促程序。相比之下,美国则更多地利用各种ADR,特别是法院附设ADR。这些替代性程序较小额诉讼程序具有更大的便利性、成本更低,当事人的选择性更大;小额诉讼程序与其存在着依存互补的关系,如果缺少了这些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既不可能分担普通诉讼程序面临的压力,也不可能解决当事人和社会对纠纷解决的需求。

诉讼和审判模式。在实际运作中,小额诉讼程序极大地依赖于法官和法院的态度及其所在地域的社会环境,因此,其可行性和程序的具体设计必须因地因时而异,决不可简单复制。需要考虑的因素至少有:第一,司法的权威及法官的素质和公正性。在法官受到高度信赖的条件下,其自由裁量、灵活运作和积极行使职权都可以得到社会和当事人的认同,即使无上诉程序也不至于导致重大的不公正。第二,法律职业集团的支持。目前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反对或漠视主要来自法律职业集团内部,包括法官、律师和法学家。这种反对既有理念上的,也可能出于这一职业集团的特殊利益(例如律师的地位、作用和收费方式等)。随着法律现实主义思潮的影响,对效果和功能的实证考察在司法改革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小额诉讼程序的命运最终也将取决于其实际的运作结果*。必须指出的是,作为主流的法治理念,迄今为止仍然对这种向常识化、平民化方向推进的改革表示怀疑甚至反对,只是将其作为一种例外或非正式程序纳入到民事诉讼机制之中。第三,法官的职业习惯及经验。诉讼效率和职权行使通常是成正比的,法官能否合理地运用职权,在不剥夺当事人权利、保持中立的前提下,积极调解和简化程序,发挥小额程序的效益优势,是两大法系小额诉讼法官今后的共同课题。第四,社会主体和当事人对诉讼的选择及偏好。众所周知,被称为好讼国家的美国实际上只有不到3%的案件是通过判决结案的*,其余绝大多数案件是通过ADR和诉讼中和解处理的。而在对法院判决、或者是对国家权力备加崇信的德国,尽管诉讼程序中规定了法官的调解义务,以和解结案的比例却远远比不上美国,然而他们对督促程序的借重却足以与美国人的和解率相媲美。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小额诉讼的作用显然都并不是必不可少的。这说明,对判决的倚重程度是决定社会和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与非诉讼程序之间选择的一个重要因素,小额程序的必要性和生命力与这一因素直接相关。

中国当前关注小额诉讼程序具有如下的社会背景:首先,对司法的过高期待和纠纷解决途径的单一化导致法院压力加大,使得追求诉讼效率的要求十分迫切。社会对司法机制寄予了过高的期待,但对诉讼自身的局限性及其供需失衡的问题却缺少足够的心理准备;另一方面,社会中原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或者受到轻视,或者机能老化无法适应新的社会状况,不能有效地分担诉讼的压力。中国整体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系统及协调互动的运作机制尚未建构完成,而法院也未对各种非诉讼程序给予应有的重视,诉讼程序与非诉讼程序之间并没有形成有机的衔接*。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采取逐年加大对法院投入、增加司法资源来应对需求增长的发展战略,除了少数涉及政策性的敏感案件外,法院原则上对民事案件不加限制。小额诉讼程序之所以受到重视,主要是基于扩大司法和诉讼机制,把纠纷解决集中于法院的基本思路。应该承认,诉讼的增长和对法院的积极利用,对于适应市场经济,改变社会调整机制以及社会主体的行为方式和观念,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超过实际可能性的高速发展也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司法质量的提高,粗放司法的状态因此难以从根本上解决。

其次,审判方式改革使中国原有民事审判方式的特点日益改变或消失,同时带来新的问题。1980年代以前,中国的民事诉讼基本上是一种以常识化和简易化为特征的模式,并表现为法官在诉讼中的“强职权主义”*,这种民诉制度与各种形式的调解共同构成一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人们不难发现,这一模式与西方小额诉讼程序追求的理想有许多共同之处。中国在1980年代以前,借助于各种调解的有效运作,使得诉讼率保持在较低水准,从而构成了这种诉讼模式得以运行的外部条件;而随着今天民间调解的功能相对降低和诉讼量的激增,原有的民事诉讼模式必然难以为继。加之诸如社会结构和社会意识的变化、经济关系的变动以及司法腐败和法官素质等多方面的深层原因,诉讼机制中的公平与效率问题日益突出,人们不得不从彻底变革中寻求出路。近年的审判方式改革实际上是从落实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各项制度、特别是举证责任制度着手,逐步向程序的正规化和当事人主导的目标渐进。这种基本理念正是现代法治的普遍主义原理,在这方面,恰好与以司法便利为口号的西方国家司法改革的目标呈现出某种逆向性*。然而,随着原有的审判方式逐渐被新的模式所取代,诉讼成本开始增加,程序趋于复杂化,对律师的依赖增加,调解结案率下降。与此同时,现代诉讼的弊病也开始出现,再加上中国特有的执行难、司法活动中人际关系的作用等问题,诉讼运行状况始终无法使社会感到满意。诉讼居高不下的增长和普通程序的正规化操作已使法院感到沉重的压力,而且,随着庭审方式改革的推广,这种压力无疑将会进一步加重。此外,根据最高法院的改革构想,为保证法官的素质,法院将减缓法官人数的快速增长,这些都要求法院的改革必须在提高效率上做出努力,于是,法院不得不重新开始在简化程序上寻找出路。正是在这种背景下,结合了西方小额诉讼程序特点和中国人民法庭经验的改革试验开始在全国一些法院推行。

当前中国各地法院在小额诉讼程序试行过程中存在这样几个问题:

(一)各地自行其是,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例如,1999年1月广州法院工作会议宣布撤销现存的小额钱债法庭和各种巡回法庭,据称是“坚决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专业法庭严重背离建立人民法庭制度的原则,带有审判权行政化的浓厚色彩,必须进行清理整顿’的指示精神”。据报道,广州的小额钱债法庭是五六年前借鉴、模仿境外法院的做法搞起来的。经过市内几个法院的试点实践,发现作用不大,其职能完全可以由审判庭代替。广州法院还设有交通事故、公路、水政、城建等多个巡回法庭,由于公路、水政、城建巡回法庭收案很少,同时予以撤销*。而在北京市,同年2月,首家交通巡回法庭在丰台区设立。7月,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设立了小额债务法庭。据报道:小额债务法庭设于经济审判庭内,专门审理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在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况下,开庭可以不受民诉法第122条、第124条、第127条规定的限制*。8月,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模仿国外小额债务法庭设立民事简易法庭,审理各类民事案件,推行即收即审的假日、夜间的审判工作方式*。有关方面给予了正面的报道*。

(二)单纯强调效率,使诉讼请求严重超出“小额”债务纠纷的范围。为了避免低质司法的问题,世界各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以严格限制案件范围作为重要的制约机制,审理的范围通常限定为债务纠纷、房屋租赁、交通事故、邻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等案件,并且规定出具体的标的额,即所谓“彻底的小额化”。家事案件一律不属于小额程序范围,不仅如此,很多国家都规定了家事诉讼特别程序,以强调国家对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视和保护,在特别程序中通常规定调解为必经阶段,法官对此类案件拥有特殊的、较一般民事程序大得多的职权,可以进行各种调查,并可能驳回“无争议的”离婚请求。这种司法程序的复杂性与行政性程序的简易性形成反差,目的是为了维护司法在处理这种涉及社会公益(包括未成年子女的保护)的案件的严肃性*。然而,中国的一些法院设立的简易程序仅用10分钟即可审结一个离婚案件,片面强调

“便民”而忽略司法的本质,甚至有违立法(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原意,从而可能成为当事人规避法律的途径*。(三)难以适当协调审判方式改革与原有审判方式的关系。小额诉讼程序的尝试之所以曲折反复,就在于它处在一个改革的交叉路口:在形式上,它的出现是为了适应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的需要,为了提高诉讼的效率;实质上,其理念与原有的审判方式(尤其是人民法庭制度)不谋而合,而与改革的根本目标即严格程序背道而驰。当社会大力刺激司法需求,法院也竭力满足这种需求以提高自身地位(包括各种实际利益)的条件下,功利性的效率追求可能会成为鼓励小额诉讼的主要动机,而一旦预期的效果不能完全实现,其中的弊病显现出来,就可能转向对其彻底否定。1980年代中国曾积极推行的经济调解中心,就是这样一个例证。

因此,当前在中国实行小额诉讼程序,必须注意解决以下问题:

(一)法官职权与程序保障。

简易化程度总是与法官的职权行使程度成正比的,而审判方式改革则以重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为目标。目前中国的民诉法对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划分并无明确的标准;简易程序中独任法官的职权也缺少程序上的具体规定,如果超越现行简易程序的规定进一步简化,难免会形成鲜明的职权主义风格。在强调效率优先的情况下,法官的职权运作尤其容易忽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利益,例如在处理中或者强制调解,或者放弃调解、一判了事;在无上诉程序的情况下,后者往往更符合法官的利益,而有悖当事人的利益和小额诉讼的宗旨。对此必须自始就有清醒的认识,对这种程序被滥用的可能性加以有效的防止。否则在结案后会出现反复申诉、上访(包括调解后反悔),甚至频频启动错案追究机制的情况,而在人们意识深处产生的负面影响更是不容忽视。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制约机制及审级保障。对小额程序的有效制约是当事人的选择权,然而这种选择如果是由原告单方做出的,实际上对被告并不同样公平*,因此,一旦规定不得上诉,对被告的不利往往大于原告。然而,如果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则达成协议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因为即使是原告,如果赋予其在正常的简易程序(即可以上诉)和小额程序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为了减少败诉的风险,当事人选择前者的比例可能会高于后者。由于我们现实中诚信和协商机制并未真正建立,不计成本、穷尽一切救济途径“讨说法”的做法甚为常见,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必须考虑到这种现实。同时,当事人在行使处分权和选择权时,还缺乏实际能力和制度上的确实保证。应该说,目前简易程序的运作恰恰是在当事人不具有选择权的情况下进行的,其成功并不意味着程序可以一步简化到小额程序。此外,众所周知,目前中国司法效率低下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上诉率高、申诉率高,以及抗诉率和再审率高。这首先是中国社会主体的诉讼意识所决定的,以程序公正及既判力为基点的现代司法理念尚未成为社会的共识;其次,这也是由中国司法运作水平低的现实决定的,社会对法官素质和权威尚缺乏足够的信心,当事人对过于简化的程序以及法官过大的职权(包括独任法官)往往存有较大的戒心。在这种情况下,取消当事人的上诉权无疑只会增加更多的矛盾和执行的困难。同时,在社会对判决结果的错误追究十分热衷的情况下,无上诉程序必然要求独任法官承担极大的责任,除非小额程序中对独任法官的职务行为提供切实的保障,否则这种制度设计就是不公正的,其运作将面临极大的难题*。

(三)现有替代程序的合理利用。

提高诉讼程序的效率并非只能依靠简易化来实现,事实上,中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许多旨在提高效率的替代性程序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例如,督促程序。与民事经济案件逐年增加的情况成反比,近年来中国督促程序的利用明显下降。据统计,1992年至1999年,全国法院共受理一审借贷纠纷案件和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年均增幅达165%,而同期支付令案件的比重却大幅下降。1992年至1999年,全国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经济案件占同期审结的一审民事、经济案件总数的764%,而同期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与之相比却明显下降*。究其原因,首先是当事人鲜有不提出异议的情况,其次,法院基于自身利益不鼓励当事人采用这一程序也是重要原因。此外,调解及和解等制度的合理利用,也能够充分行使当事人的处分权,提高诉讼效率、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

(四)对司法过高的期待和司法扩张的限度。

在考虑中国简易诉讼程序改革的背景时,不能忽略法治主义的影响,对法治的热情使社会对于司法和诉讼寄予了过高的期待,而对其局限性则缺乏清醒的认识。小额诉讼程序可能会满足对司法“敞开供应”的心理需要,但还需特别注意,过分简化的诉讼程序也可能造成诱发滥讼甚至纠纷解决机制紊乱的危险结果,而执行难的问题则会使司法的困境恶化。当社会把纠纷解决都推向法院时,最先受到危害的往往正是司法本身:劣质司法会彻底毁掉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度,正在走向成熟的法官队伍也可能会被急功近利的超负荷使用所腐蚀*。同时,由于中国目前贫富差别和当事人支付能力不足的情况较发达国家更为严重,法律援助也存在资源的贫乏,此时如果以法律规定而不是当事人选择进入小额诉讼程序,实际上可能导致一种司法资源分配的不公正。

综上所述,在目前法治建设的进程中,为了树立司法的权威,提高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诉讼效率,为广大民众提供便利、快捷和成本低廉的司法救济途径确实是一个重要的课题,为此,充分利用简易程序不失为一种具有重要意义的举措。然而必须注意的是,由于目前法院的许多改革措施尚未经过充分论证和实验,且缺少实定法的依据,应以慎重尝试、循序渐进、完善和填补空白为宜,在现有的制度基础上,以较小的投入,避免较大的动荡和风险。简易程序方面的改革应该与社会主体的需求和法律意识相适应,以现行民事诉讼法为依据,在民诉法未做出关于小额程序的明确规定前,应避免随意超越现行简易程序的框架*。尤其是,目前不应急于建立一审终审的小额程序,以切实保证当事人的上诉权,并以此作为防止法官滥用权力的制约机制。当前应致力于解决简易程序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如收案范围,律师代理的限制与否,起诉、送达、审理、结案的具体程序设计,执行,等等;并改革现有的督促程序、调解及和解制度,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此外,现代小额诉讼程序的简易化、常识化理念与运作,与中国原有的民事审判方式有相当程度的契合,如果在改革中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继承其中合理的成分,可以减少向现代诉讼机制急剧过渡的代价和阵痛。与此同时,应逐步把促进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协调和衔接纳入改革的视野,从建构社会整体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高度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重构一种真正以当事人处分权为核心的“新当事人主义模式”*。在这一体系中,法院应该依托各种非诉讼机制,对纠纷解决进行量的分流与质的改善:一方面通过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和促成和解(调解)作用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和质量,另一方面,严格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分权为核心,保证程序和结果的公平,使当事人双方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获得程序和结果两方面的利益。

结 语

笔者在这篇论文中不仅对小额诉讼程序在中国建立的可行性及其利弊进行了实证的探讨,还希望藉此表明一种研究方法或态度:一种制度的理想与现实运作、所承载的功能和效果,在特定体制和文化背景下可能会存在较大的差异。当我们试图借鉴某种国外的制度时,首先应该了解它的基本原理及其在特定社会背景下的实际状况,分析其利弊及其原因。而当我们确信其价值之后,仍需要对照其生存环境,考察引进该制度的主客观条件是否具备,考虑代价(成本)和目标,以及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对策。在进行这种探讨时,需要把理论论证和实证调查及数据分析结合起来,尽可能设计出扬长避短、合理可行的制度。总体性的改革应该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通过法律(或法律的修改)建构基本框架,在必要时可以先进行试点,并以相对规范的方式进行操作,避免盲目性和随意性。笔者希望,目前中国法学界和实务界所进行的积极探索会进一步促进民事审判方式及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也希望本文能对这一探索过程有所裨益。

〔本文责任编辑:王好立〕

作者:范 愉

第二篇:行政程序立法中的程序性缺陷问题研究

摘要:《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是我国第一部行政程序法规定,开创了我国统一行政程序立法的先河,它对我国的程序法治建设和行政法学研究都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研究它的程序性缺陷对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工作具有重大的借鉴作用。本文从程序性的角度对其缺陷从密度和韧度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研究,并对造成其缺陷的原因予以了探讨。

关键词:程序性 缺陷 原因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它颁布实施以来国内外好评如潮,但因其是我国首部地方性行政程序法规,其存在的缺陷与不足是无法避免的,笔者拟从程序性角度对《规定》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以期我国在行政程序立法工作中尽量避免类似问题的出现。

1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程序性缺陷

法律程序的“程序性”是湖南师范大学黄捷教授在他的一篇文章《论审判行为的程序性和科学性》中提出的概念,是指法律程序的程序性强弱和多少的问题。[1]笔者比较赞同黄教授的观点,本文首先从程序性的密度和韧度两个角度来分析其缺陷。

1.1 从程序性的密度角度考量

程序性密度是指开展特定社会活动获得公正与效益目标所需的程序规则与实际存在的程序规则数目之间的比值。[2]《规定》在内容上表现为程序实际需求的数量和实际存在的比值不合理。《规定》的程序性缺陷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1.1 行政立法听证程序缺位

《规定》中提到了两种行政行为必须举行听证,即行政决策听证和行政执法听证,但行政立法是否需要吸纳公众的意见,如果需要那要不要举行行政立法听证,该《规定》对此并无提及。立法公正是法律正义实现的前提和基础,而行政立法听证制度正是一种用以实现实质正义的公正的程序措施。行政立法活动如果欠缺听证程序,不吸纳公众意见则容易导致行政立法机关在行政立法活动中无所顾忌。许多国家都制定了行政立法听证制度。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28条“对当事人之听证”确立了听证一般原则,并且规定了行政立法听证的适用范围等。美国1946年通过的《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3条对于行政立法听证的适用范围和方式做了明确的规定。从程序性的密度角度来进行分析,这里实际需要的听证程序应包括行政决策听证、行政执法听证和行政立法听证,但《规定》实际只提出了决策听证和执法听证,实际需要的程序明显少于实际存在的程序,程序性的不足可见一斑。

1.1.2 重复性规定多,突破性规定少

石柏林等人在分析、研究《规定》时指出其与其它行政立法条例存在诸多重复性的地方,如规定中“关于限时办结制度中的期限规定,是将《行政许可法》的第42、43条整合而来。第65条关于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所作的分别处理,与《行政许可法》第32条的规定几乎是重复的”,[3]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下位法法律效力必须服从于上位法,在此情况下,《规定》必须遵守上位法已经作出的规定,故很难突破上位法的规定制定新的条规,从密度角度来考量则是实际存在的程序数量多于其内在需求,所以也存在着程序性的不足。

1.1.3 行政行为欠缺经济保障

行政立法通常以维护民主、公平,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或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以达到高效率的实现为其基本诉求,因此,经济因素在行政法律制度设计中,往往很容易被忽略。但政府机关因经费的不足而导致的相互推诿、办事拖拉等问题普遍存在,如果将经济因素考量纳入立法框架往往能够“填补制度操作中的一些漏洞”,[4]有利于行政程序制度实施。然而《规定》并没有吸取先进的经验将经济因素纳入设计中,而经济因素方面的程序保障之缺位也是其存在的程序性缺陷之一。

1.2 从程序性的韧度角度来考量

韧度问题实质即质量问题,指的是程序自身的“合理”度和整体对外关系。从《规定》自身的合理度和整体对外关系出发研究,会发现主要是由于以下几个方面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导致其整体质量不高,有待提升。

1.2.1 内容规定略显粗糙,操作性差

《规定》在立法的过程中力求解决地方行政中亟待解决的实际问题,其可操作性较之其他行政法规已经有所改观,但有些规定仍然显得粗糙。《规定》提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对行政执法的告知应采用书面形式。但这种告知需不需要在指定的时间内送达行政相对人本人,如果没有在规定的时间送达其行政执法是否有效,《规定》并未提及。凤凰山庄状告长沙市市政府一案即因为执法程序中对告知权的书面传达未按照规定时间送到,其效力问题发生歧义,最终导致长沙市市政府败诉。如果在《规定》中对逾期未送达,执法行为仍有效或无效作出明确的规定,即可规范政府的行政执法,保障此案例中的相对人的权益。再如《规定》对听证主持人任职资格的规定。众所周知,听证会主持人对行政听证程序的影响是相当大的。对行政听证主持人资格国外予以了严格的规定,有的国家甚至规定主持人必须为“相应的行政长官”。 [5]而《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听证主持人的任职资格。笔者认为听证主持人除了应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并经过统一组织培训外,听证主持人还应具备一定的主持艺术及技巧,并且听证主持人应当是非行政主体中非参与案件调查取证的人员或单位,听证主持人应介于行政和司法之间,其地位应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但《规定》中并未对听证主持人的任职资格有详尽的规定。这些方面的欠缺也是该《规定》程序性韧度不够的体现。

1.2.2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和纠错机制缺位

《规定》中对重大行政决策规定了调查研究、专家论证、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和集体研究等五个必经程序,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决策涉及的范围和金额越来越大,在片面追求政绩的过程中不排除决策者出现盲目决策和草率决策的行为,决策者最初的出发点可能是好的,但有时也带来一些意想不到的负面效果,当然其中也有可能存在决策腐败。往往一些投资几个亿的工程半途而废,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极度浪费;还有可能因决策失误导致各种事故灾难,造成人员伤亡、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决策失误造成的后果相当严重。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即是对重大行政决策行为进行事前监督,将决策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并且失误一旦造成后怎样来化解该种行为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和挽回社会影响,同样需要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纠错机制来规避风险,但《规定》对此并无提及。所以从程序性韧度角度来考量,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也明显存在着程序性的不足。

1.2.3 行政程序監督欠缺司法保障

《规定》在具体条文中极少运用“司法”二字,体现不了司法审查保障。仅有的两处也不能体现其与司法程序、行政程序之间相互制约、相互衔接的实质关系,只是蜻蜓点水式的提到需要接受司法监督,但如何监督,怎样监督并没有实质性的程序和相关的办法措施规定。这主要是受到了上位法的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地方政府规章无权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有法律和法规才能扩大。”[6]所以《规定》只能回避司法审查制度,这次地方性立法也使行政监督欠缺司法保障成为了其最大的遗憾。欠缺司法的强制性保障,无论是《规定》中规定的行政公开,还是公众参与或与此相关的新型行政程序规则体系,行政系统内部的传统因素都能使其被消灭于无形。中国目前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也不够完善,当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时,由于欠缺行政体系之外的司法权的介入,行政内部的问责也只是流于形式,责任追究效用也很难发挥作用。仅这点而言,《规定》的质量有待提高。

2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程序性缺陷原因分析

《规定》对我国的程序法治建设和行政法学研究都具有重大指导意义。因此,研究其程序性缺陷存在的原因是十分必要的。笔者拟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2.1 缺少程序法治意识

受传统专制集权思想的影响,人们对行政行为的内容、结果较重视,对造成这个结果的“过程”(即程序)是否合理合法并不在意。传统的行政程序不具有制约政府行政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功能,因此,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若违反了程序,在程序救济权没有确立的情况下,受害者一方面欠缺程序法治的意识,逆来顺受;另一方面因无法可依没法追究行政机关的违法责任,只能忍气吞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程序法规的行为一方面没有引起全社会的重视,另一方面更没有形成法律追究责任的强大社会压力和司法监督以及惩戒机制,由此阻碍了我国行政管理活动的发展。在此种因素的影响下,湖南省在制定《规定》的过程中势必考虑欠缺周全,导致本该制定出的相关程序却没有制定出来,或者有关程序制定出来了,但内容不够具体全面(如听证制度),导致《规定》存在程序性密度的缺陷。

2.2 缺少上位法的支持

《规定》作为我国首部行政程序性规范,其效力范围有限,仅仅针对湖南省一般行政行为。对其它的特殊行政行为、特殊程序、抽象行政行为等行为方面缺少制度建设和规范。一部完善的全国统一性的行政程序法对地方各地的程序性操作能提供更加规范的监督指导作用。目前由于缺少上位法的支持和监督、指导,造成其在执行过程中“无法可依”、“无章可循”,也不能更好的克服自身的不足和缺陷,造成即使是有问题也没有具体的解决办法。当《规定》与其它法律法规存在冲突和矛盾时,只能选择回避,无法对行政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西方国家制定行政程序法时会针对程序性问题制定明细操作手册,对具体程序问题提供支持和监督。而《规定》因缺乏上位法的支持导致其制定过程中要么程序性规定缺乏,要么重复啰嗦。

2.3 缺少配套保障制度

《规定》作为一部行政程序规定,旨在规范政府行政行为,完善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率。作为我国法律体制中的一部分,与其他法律、法规相辅相成,共同为“法治”社会服务。但是《规定》因系我国行政程序法规的首创,没有其他相配套的制度机制辅助和支持。如《规定》中对行政行为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的程序性问题,没有配套的分类管理细则,导致《规定》实际中缺少操作性。又如《规定》中对政府文件管理提出要求,但是没有指定配套的具体的管理办法,这势必导致程序执行和操作与设计目标有差距。再者《规定》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化,但是没有一个相配套的信息公开的办法或规定。由于缺少相配套的机制或制度建设,《规定》的程序性质量并不高,导致其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可操作性降低。

参考文献:

[1]黄捷.《论审判行为的程序性和科学化》[J].政法论丛,2010.

[2]黄捷,刘晓广,杨立云等著.《法律程序关系论》[M].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18-21.

[3]石柏林,吴杰勇.试析《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J].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

[4][美]欧内斯特.盖尔霍恩.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概要[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作者:陈立平

第三篇:行政程序立法问题研究

摘 要: 行政程序立法是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统一行政程序规范的需要。目前,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已具备可行性,但还存在诸多缺陷,需要不断地进行探索、完善,从而引发对这些问题更多、更深入的关注。

关键词: 行政程序立法 缺陷 对策

从1986年第一次提出,《行政程序法》经行政法学界倾25年之力推动,曾被写入全国人大立法计划,却遭搁浅,时至今日仍未提上立法日程。而现在似乎迎来了重大转机。2010年3月,温家宝总理在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上提出,今年各级政府要把建立和完善行政程序,作为推进依法行政和政府立法的重点任务。“行政执法更要注重程序。只有将执法的每一个环节、实施步骤程序化,才能让执法人员有所遵循,才能避免执法的随意性”。温家宝的上述讲话被认为是推进《行政程序法》立法新的契机,受到各方瞩目。

一、行政程序立法的重要性

1.行政程序立法是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

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政府行为方式的转变,对行政程序立法提出迫切的要求。因为市场经济的要求从本质上说是保障权利,限制权力。行政程序立法体现了市场经济的要求,同时也为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提供了保障和条件。[1]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加入WTO的需要向我们提出了转向以行政程序法为核心,重点构筑我国行政法体系的客观要求。

2.行政程序立法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保证。

民主政治的建设首先要求人民具有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国家管理内容要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无论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还是实施具体的行政行为,要让人民能够参与进去,必须有程序方面的立法保障。在具体的行政行为过程中根据人民参与、监督和评价的程序机制,使行政决定尽量吸纳民意,从而增强行政决策的民主化程度。其次要求人民能够对政府活动进行监督。因为人民监督政府必须通过一定的途径和方式进行,人民了解了政府行使职权的行为方式,才能知道政府做什么,以及怎么做,才能够监督政府的活动。最后,强调权力的互动性,坚持权力制约原则,这也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之一。

3.行政程序立法是加强法制建设,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

行政程序法是行政法制的核心问题,然而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系统完整的行政程序法典,行政程序立法很不健全。除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以外,许多种类的行政行为还没有各自专门的程序法律规范。[2]在我国的行政执法实践中,存在一些违法、越权、滥用权力等现象。只有加强行政程序立法,才能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只有高举社会主义法治大旗,才能更好地完善行政立法。

4.行政程序立法是当前行政管理执法现状提出的客观要求。

当前一些行政司法工作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存在着缺乏程序意识的现象。一些行政执法人员为尽快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有时不顾执法方法、执法步骤等程序性规定,任意简化程序;一些行政执法人员忽视相对人在行政管理中应当具有的程序性权利,等等,这些只顾效率不顾公平的现象是公然违反乃至践踏程序的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行政机关与执法人员的形象,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也易激化社会矛盾,引发社会不满,这显示出了制定专门的行政程序法律的必要性与紧迫性,同时也显示了贯彻落实社会注意法治理念重大理论成果的迫切性。

二、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存在的缺陷及原因分析

从宏观上看,法律程序建设还远不能满足依法行政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还存在着许多缺陷。主要表现为:(1)现有的程序制度在体系上存在许多零散性,缺乏必要的衔接及一致性,因此可能引发程序制度体系内部原则或规则之间的冲突;(2)一些重要的行政决定制作过程仍然缺乏法定程序规范,行政权的行使在程序上享有过度的自由裁量权,难以保障程序公正和程序理性;(3)相对方在程序上享有的权利“量”太小,即使是已经享有的某些程序权利也因为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而难以得到保障,相对一方在程序中的积极性得不到充分发挥;(4)与程序立法中对“程序合法性”意识的增强相比,“程序合理性”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法律的足够关怀,缺乏实现程序公正的保障机制,一些蕴含程序公正主要价值的基本原则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在程序作业中也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5)程序规则之间的抵触现象比较严重,显示出程序设计上的随意性;(6)程序的简化欠缺明确化、具体化的条件,为程序操作过程中的恣意留下了空间;(7)行政管制过程和规则制定过程中的大众参与在范围上和程度上仍然不够,参与的制度化有待改进,有效参与的要件仍然欠缺;(8)对于违反法律程序、侵犯程序权利行为的法律责任不够明确,甚至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9)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程序法治意识不强,实践中不按程序办事的情况比比皆是;(10)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程序权利意识依然比较淡薄,等等。

程序改革所面临的上述问题可以被归结为两类:第一类是主观方面原因造成的。长期以来我国法律传统中对法律程序的误解、偏见和冷漠,可以说是一个最重要的原因。例如,有些行政机关认为法律程序只是其用以管理与控制社会的手段,只能施予“被管理者”,而不能管理管理者,否则就会“捆绑自己的手脚”;认为程序只是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因而如果程序不能为行政机关的目的服务,就可以违反之。[3]同理,社会成员法律程序、程序权利和程序公正意识的淡薄也主要是一个法治观念问题。第二类是由客观原因造成的问题。主要是学理研究和程序设计等技术方面的原因。其中包括对法律程序的结构、程序合理性和程序公正性的条件、正当程序的制度装置等方面的认知和把握不足。由此会导致相应的程序设计方面的问题。相应的,程序的改革也必须从以上方面入手。

三、完善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对策和建议

1.行政程序立法既要合理借鉴国外经验,更要重视法律本土资源。

现代行政程序法源于发达国家的理论与实践,许多西方法治国家都在20世纪制定了各自的行政程序法典。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必须积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在行政程序法典化方面的成功经验,尽量避免走弯路。同时,要重视法律本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日本自明治维新以来,在移植西方法律文化的同时,结合本国实际,加以融合创新,如创立了行政指导、公听会等,成效显著。我国也具有许多宝贵的法律本土资源,如“兼听则明,偏听则暗”的传统法制思想,新中国成立以后形成的走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和为公众熟悉的“座谈会”等,需要我们在借鉴西方的过程中很好地加以吸收和继承。

2.行政程序立法的指导理论应予以变革和突破。

国外行政程序立法中的“控权论”和我国原来的“管理论”都是不妥的。“控权论”以控制权力为旨归,突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固然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它忽视了现代社会中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相一致的一面,将二者截然对立,无法解释多元利益共生并存的辩证现实,将行政程序之作用简单地归于控制政府权力,实质是降低行政程序的意义。“管理论”则走向了另一极端,强调对相对人的控制和管理效率,其结果有可能使相对人与政府之间的摩擦和利益冲突加剧,从而降低行政活动效率。对此,有学者提出了“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平衡法”的命题。[4]平衡论应成为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理论指导,由于行政实体法中业已存在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地位之不对等,行政程序的作用一方面应考虑注重对相对人权利的保障,从而缓和实体法中不平衡的局面,另一方面又不简单地以控制行政权为目的,而要将对行政权恣意行使的控制与促使其有效率地运行两方面结合起来,从而全面发挥行政程序法的作用。

3.行政程序立法的模式应该是近期单行法律,远期统一法典。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以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为目标,但采取一步到位式的立法存在诸多困难。如应松年教授所指出的:“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毕竟是一项巨大的工程,立即动手制定一部包括各方面内容的全面系统的行政程序法,准备工作尚嫌不足因此,是否可以化整为零,各个击破。”[5]国家立法部门采纳这一意见,即我国行政程序立法采取两步走的办法,逐步推进。具体来说,第一步,争取利用时间,选择那些与百姓利益紧密相关,实践中条件比较成熟的方面,先逐个制定单行的行政程序法律。第二步,在取得阶段性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待到时机成熟时再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采用这种分步到位的方法,面临单行法与统一法的协调问题。分步立法必须按照统一立法的思路具体进行,每个阶段的立法都应充分考虑统一程序法的内容,保证立法的统一性。另外,分阶段单行立法应当尽可能避免重复和冲突,对于各个单行程序法共通的程序内容要协调一致。最终完成的行政程序法典结构上应该是开放式的,它的具体规定要能够适应社会形势发展而不断修改和补充。

简言之,行政程序立法在诸多方面还存在不足,需要广大学者和立法者实事求是、循序渐进、不断努力,而不可一蹴而就,从各方面加以研究、完善。

参考文献:

[1]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学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2]杨建淮.关于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探讨[J].2006,(4).

[3]应松年,王锡锌.中国的行政程序立法、语境、问题与方案[J].载中国法学,2003,(6).

[4]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平衡论[J].1993,(1).

[5]皮纯协.行政程序比较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

作者:姜靓翎

第四篇:工伤赔偿程序问题研究

摘要:工伤赔偿制度在我国的职工权益保障中起到了重要作用,自从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确立了我国企业职工工伤保障法律制度,一直到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广大职工权益得到了维护,但是随着法律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也发现工伤赔偿程序存在缺陷,严重影响了职工权益的保障,需要进一步探讨并加以解决。本文主要从工伤赔偿程序方面进行分析和讨论,从一个新的角度重新设置工伤赔偿的程序构架,使得职工维权更加便利,降低维权成本。

关键词:工伤赔偿;程序缺陷;新设构架

笔者通过一个典型案例,具体分析工伤赔偿需要经过的程序,并发现工伤赔偿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加以讨论。

一、研究的案例

白某自2016年12月10日入职某保安公司,担任保安员,未签订正规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6日8时许,白某在与同事在工作区域完成第一次巡逻回到宿舍后突然晕倒,同事拨打120急救,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处理鉴定为猝死死亡。白某亲属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保安公司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人力资源保障局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仲裁,仲裁认定白某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保安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白某与保安公司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保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2019年6月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人力资源保障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最终认定为白某猝死为工亡。2019年9月仲裁委员会裁决保安公司赔偿白某亲属工亡补助金,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20年3月法院执行完毕。

二、问题的提出

通过分析案例发现,工伤发生后提出工伤赔偿的程序繁杂,时间长,不确定因素众多,最终的结果充满了各种可能性,本文案例中的当事人虽然历经多轮程序,但最终得到了应该得到的赔偿,但并不是所有的受害人都能得到最终的赔偿,很多人在各种程序进行一半的时候因无力再进行下去便放弃了。工伤赔偿的案件即使是律师等专业人员都望而生畏,更何况没有法律知识的普通劳动者,下面就结合案例对目前工伤赔偿的各种程序进行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发生后30日内由单位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申请,逾期未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可以在工伤发生后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该条款规定并结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看,工伤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受伤职工或者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在60日内可以向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双方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再对一审行政诉讼判决不服还可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参考本文案例看,如果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公司企业一方针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工伤认定部门终止认定,另行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紧接着又针对劳动关系认定提出一审诉讼和二审诉讼,还没有进行工伤认定的实质认定阶段,时间已经过去1年了,此时伤者及近亲属已经筋疲力尽。再针对工伤认定继续两审行政诉讼,势必对伤者或者近亲属赔偿维权的积极性造成影响。

工伤发生后造成残疾影响受伤职工劳动能力的,工伤认定生效后需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时间为6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两次鉴定前后又过去近半年时间。

经劳动能力鉴定后工伤职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仲裁,裁决期限为45日,且还可以延长15日,裁决后如果任何一方不认可裁决结果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过审理,一审判决后如果一方不认可判决结果的可以上诉至上一级法院,单纯工伤赔偿仲裁及一审二审诉讼就可能持续近1年时间,执行阶段还可能迟延履行,伤者及近亲属在短时间内迟迟拿不到赔偿金。

三、域外工伤赔偿制度介绍

美国工伤赔偿以《联邦雇员赔偿法》规定的赔偿程序为基础,其中处理机构为美国劳工部雇佣标准署工伤赔偿办公室,处理程序主要包括事故报告和赔偿程序,从受理工伤事故报告开始就开始了案件的处理工作,包含索赔时效、是否是工伤以及赔偿项目,该程序被界定为准司法程序,对该程序不服的可以在该机制内对相关项目重新处理,对处理结果不认可的,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美国的工伤赔偿程序制度与我国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工伤赔偿办公室的处理被定性为行政行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由法院进行最终的裁决。

我国香港特区处理工伤赔偿的主要法律为《雇员补偿条例》,具体处理工伤事故的机构是香港特区政府劳工处,具体处理工伤赔偿分工伤事故报告、劳工处裁决和法院诉讼。劳工处可对工伤事故做初步调查,雇主和受伤职工可向劳工处提交证据材料,劳工处主要从医学角度和法律规定就是否构成工伤提供意见,该意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劳工处的处理意见不具有行政行为属性,受伤职工和雇主对于是否构成工伤持有不同意见的,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决最终结果。工伤补偿除自动履行和达成协议支付外,劳工处长根据条例规定出具《补偿评估证明书》,劳工处长签署后21天内雇主必须支付,通过上述方法仍未解决的个案需要通過法院诉讼解决。

通过美国和香港特区的工伤赔偿制度分析看,均存在多元化解决工伤赔偿的方式,且具有一贯性和连接性,但同时面临维权时间冗长的风险;工伤报告制度和赔偿具有一定区分性,工伤报告制度具有更强的行政性,而赔偿制度则具有较多的司法属性。

四、我国工伤赔偿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工伤赔偿程序冗长繁杂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后,使得工伤赔偿程序从劳动关系认定到强制执行程序多达13道,如果其中有撤销认定或者发回重审之类的程序,简直无法想象程序的冗长和复杂程度,无法详细计算具体花费的时间,导致时间效力极其低下。在维权的过程中因为程序和时间成本的付出,受伤职工的权益已经再次受到侵害。工伤认定以及仲裁、诉讼等部门的成本陡增,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而且还造成群众的极大不满。

(二)政府机构介入民事纠纷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

在工伤赔偿处理过程中,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而工伤认定部门属于政府机构,随意介入职工与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有违现代法治精神。既然是民事纠纷,就应该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判决,若按照现有模式开展相关工作,与依法治国理念不符,无法引导人民群众树立对于法律的信仰。

(三)行政认定程序、劳动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混杂,不利于法律观点统一

由于行政认定、劳动仲裁、诉讼程序中,各自的理论体系有所不同,对于同一个问题站在不同的角度和立场,处理结果往往不同,工伤认定往往被法院撤销,并裁定重新认定,双方针对新认定又开始新一轮行政复议和诉讼程序,造成同一问题各种程序反反复复,各阶段的观点不同,受伤职工和单位不知道哪个认定是正确的,对法律定性无法达成统一的认知,又因为各阶段对法律问题的不同理解而生出了诸多新程序。

(四)关于工伤赔偿的法律规范较多,但均不完备

《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都有不同的规定,存在体系不完整的问题。此外,许多法规已经过时,跟不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进程。

(五)工伤赔偿制度法律思想落后

从1949年建国以来我国的工伤赔偿制度取得了很多成绩,社会制度体系更加完备,经济发展已经取得了相当大的成绩,但是工伤赔偿制度发展没有取得新的突破,虽然多年来出台了很多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是均是在原有的框架内进行修补,对于制度性问题并没有太多突破,与我国现有的经济发展状况、劳资关系等情况发展进程不匹配。

五、关于建立工伤赔偿程序新制度的构想和建议

(一)修改《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重新设计新的工伤赔偿程序法律制度

针对工伤赔偿制度存在的程序缺陷,将现行法律中关于由将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鑒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劳动关系、工伤赔偿进行裁决的法律规定全部进行修改,进行新的制度设计。将多轨制程序全部统一设计为司法程序,避免多部门处理,多重程序冗长繁杂。尝试制定一部新的《工伤保险赔偿法》来统一解决九龙治水的格局,解决工伤赔偿的每个阶段都有可能经历行政部门认定,劳动仲裁,法院诉讼的恶性循环的诉累问题。

在新的法规中直接采取一元制度,直接规定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赔偿等均由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解决。

(二)在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劳动争议法庭

设立专业的独立劳动争议法庭,专门解决各类劳动争议,尤其是工伤纠纷,在劳动争议法庭中统一解决工伤赔偿的一系列问题,既有利于工伤职工诉讼,也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和法律认识,真正做到既在实体层面维护职工权益,又在程序中得到更充分的保障。

(三)现有的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人员直接转隶至法院劳动法庭

行政部门中工伤认定人员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具备非常专业的业务素质和多年的工作经验,经考核符合法院法官认定资格的可以考虑制定规则,直接转隶至劳动争议法庭,与其他法官组成合议庭,处理工伤赔偿案件将更加高效。

六、结束语

工伤赔偿的处理是一项纷繁负责的工作,但是我们要有勇气跳出现有的思维框架,建立一种全新的有利于伤者也有利于用工单位的模式。本文仅是多年办案的一点思考,还不成熟,建立一种全新的制度尚有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讨论,仅此抛砖引玉,希望大家一起献计献策,为工伤赔偿法律制度建设贡献力量。

参考文献:

[1]彭静.《我国工伤保险法律问题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0.

[2]汤洪源.美国工伤赔偿处理程序-与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工伤赔偿处理程序比较[J]中国劳动,2009(09):31-33.

[3]金益萌.浅析我国的工伤认定程序[J].法制博览,2020(02):161-162.

作者:岳春辉

第五篇:展示设计程序研究

摘 要: 本文从展示设计的三要素、展示设计的主题概念表达、展示信息传播的途径,探索了展示设计的程序。

关 键 词:展示设计 展示主题 设计程序

展示设计发展迅速,展示活动在不断增多,展示活动已经渗透到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它是展现代社会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一扇独特的窗口,在传播人类文明、陶冶情操、推动社会进步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如何进行展示的设计,有效的传播展示的信息,掌握正确的展示设计程序显得尤为重要。

1.展示设计与展示活动的目的

1.1展示设计

展示设计是一门综合艺术设计,它的主体为展品。展示空间是伴随着人类社会政治、经济的阶段性发展逐渐形成的。在既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运用艺术设计语言,通过对空间与平面的精心创造,使其产生独特的空间氛围,不仅含有解释展品宣传主题的意图,并使观众能参与其中,达到完美沟通的目的,这样的空间形式,我们一般称之为展示空间。对展示空间的创作过程,称之为展示设计。

1.2展示设计的目的

展示设计的内容极其的广泛,其目的也就各式各样。但展示设计的核心目标是:通过展示空间载体、形态创意媒介,传播展品的信息。从展示目的角度看,展示设计可以归纳为以商业性为目的和以文化性为目的的展示,而公共中心的展示设计则兼乎于两者之间。设计师的重点就是设计一个清晰的空间秩序、环境,表达展品的内容,让展品发出信号,并作用于人,从而达到传递展品的信息。

2.展示设计三要素

展示设计的要考虑的是展品、环境与人三个基本要素以及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

2.1展品

展品是展示活动的主体,是展示信息传播的核心内容,是展示内容、展示主题意义的载体。展品的内容包罗万象,概括起来说,展品可以分为当代实物展品、文物展品、复制品、文献资料、影像虚拟展品等五大类。

2.2人

人是展示信息传播目标授众对象和展示的服务对象,也是展示艺术之所以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为人服务、满足人的需求,是展示设计的根本宗旨。而构成展示的目标受众人 群有现实群体和潜在群体,现实群体是展示设计的直接服务对象,潜在群体是展示设计应该争取的展示目标。

2.3环境

展示的空间环境是展示活动的场,包括场所的空间规模和形状、面积大小等;场所的硬件与设备,如照明、通风、水电、通讯等;场所的性质,是长期展馆还是临时展馆,是室内还是露天展场等。

3.展示设计前期调查研究

展示是研究展品、人、空间环境的三者关系,任何展示设计都必须在一定的空间和时间内完成,对展示设计各方面数据的了解至关重要。为此对展示空间形态进行设计之前需要调查、分析、研究展品、主办方以及展示目标对象、展示环境等客观因素的实际情况。通过调查研究,设计者可以了解展品、展示形式、展示目标观众及同行对一般展示活动的认同感及展示效果的评价,掌握影响展示效果的各种因素,从而确保展示信息传播的准确性、全面性,展示效果的艺术性,展示形式的科学性。

3.1展品调查研究

设计师只有理解、吃透展品,才能准确把握设计的方向。而准确把握设计方向就必须对展品进行调查研究、归类分析,了解展品的种类、属性、形态、色彩、体量、数量、功能、用途以及展品的尺寸或其他特殊要求,把握展品的文化内涵、理念等信息。而有效的掌握展品的方法就是:从展品的角度出发,对相关领域的信息对象作大量的对比、分析后明确展品的属性和特征,以展品为核心,以目标观众为本,从展品的角度去思考展示空间设计的问题。

3.2展示目标对象人的调查研究

不同的人在年龄、个人经历、文化背景、能力和对事物的理解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设计师对于目标受众群体基本信息的掌握,将影响设计师展示设计方法的应用。为此展示设计师必须从展示的目标受众群体开始调研。而目标受众群体可能是来自社会各个阶层的人群。主要调查他们的:民族、生活习俗、年龄段、受教育程度、观展习惯等,并从中归纳总结目标受众群体的共性特点和普遍性要求。这就要求展示设计师必须从目标受众群体的共性特点和普遍性的要求出发去思考展示设计的问题,而不是从目标受众个体的要求和靠设计师个人感受去理解展示设计的问题。如果对展示的目标群体有了一定的了解,那将对展示设计发挥巨大的作用。

3.3展示空间环境调查研究

现有的展示空间环境包含着许多重要信息,展示设计师通过对展示建筑图纸的分析,了解原空间的结构形式,限制程度如主要的方位朝向、主要的人流入口,景观方向、采光与通风、展区内的交通干线、展区与展区的相邻关系、管线入口等,原有功能布局与交通流线的设置是否合理,水平与垂直交通体系的设置特点,空间的基本特征,设备用房对于使用空间的影响等,它们都对展示空间的规划设计提供有益的设计思路与具体的处理手法。

4.项目设计资料归类分析

对调查的项目设计资料和信息进行归类、整理、分析,梳理,把与项目设计有关的设计条件元素、要求、目标等作为正式开展展示设计工作的依据。如:现行业展示设计的业态情况,设计的基本表现手法,设计的流行趋势,设计存在的问题,新材料,新技术的应用等。查阅所有相关的设计规范、阅读相关杂志文章、品味优秀设计案例,阅读分析项目设计的企业背景,企业理念,对现有展示空间形态进行分析,掌握具有启发和参考价值的信息。考察相关的实例工程,通过亲身感受进一步增加对展示空间实际效果的体验与认识。在清晰地了解项目设计的基本情况后,在设计阶段就能有的放矢,得心应手。

5.展示设计的整体策划

展示整体策划是指主办单位或主办人通过周密的市场调查和系统的分析,利用已经掌握知识、信息和手段、合理而有效地整体策划安排展示设计过程,对展示活动的事前性和全局性的策划与打算,为展示设计开展提供行为依据、对策、评价标准。整体策划在整个展示设计的活动中处于指导地位,贯穿展示设计活动的始终,涉及展示活动的方方面面。展示的总体策划要服从展品的形象、企业形象以及展品的营销策略,只有站在整体目标的高度,对展示活动进行系统、全面的策划和部署,才能有限的达到展示的预期目标。

5.1制定展示的目标

展示的目标是指展示所要达到的目的,是指主办方通过本次展示活动所要得到的结果。展示目标分为两种:直接目标和间接目标。直接目标是对展示对象所产生的影响,它主要的表现为展品的知名度、认知度、信任度、喜好度等。间接目标也叫经济目标,它的实现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而直接目标实现是间接目标的实现的基础,只有直接目标实现了,间接目标才有可能实现。

5.2锁定展示对象

展示的对象即是展品在展示活动中确立的目标市场所涉及的顾客。也就是说展示活动要引起那些人注意、兴趣,激发那些人的好奇心、购买欲望,促使那些人来观展锁定展示活动的诉求对象。

5.3确定展示的地点和时间

所谓展示地点,是指企业准备在哪个地区单独开展展示活动或选择参加哪个专业展览会开展展示活动。前者展示的时间可以自己定,后者却由组委会会统一制定,不为某一参展商二改变展示活动的时间

6.编写展示设计脚本

经过调查研究整体策划后开始编写展示设计文字脚本。一般文化类展示空间设计由于内容繁多、复杂所涉及面广、跨度大等原因,需要多方专家的参与定夺编写,其文字脚本的形成往往需要花费相当长的时间来酝酿。而商业性的展示设计却相对简单,常以甲方展示项目设计任务书作为设计前的准备工作。但从整体方案设计的角度出发,文字脚本还是必需的,因为脚本是展示设计的根本,是展示设计工作开展的依据。

7.展示艺术设计

7.1展示主题概念设计

展示的主题是围绕“展品”展开的空间叙述,通过对展示空间的规划设计、展示形态创意设计,对展品进行重构营造特定的展示主题氛围。用展示的主题去连接展品和空间、展品和人、空间和人形成富有主题创意的展示空间,使展示空间的规划设计理念和展示空间形态创意设计更符合展示主题的要求,从而突出展示主题、展示展品、传播展品信息。通过对展示空间的规划设计、展示空间形态创意设计、展示陈设设计和展示信息传播设计,对受众进行明确的指引。通过对展示设计资源的有效配置和运作,满足目标受众深层次的认知和了解展品,利用展示的组织和策划手段表达展示的内容,传播展示的信息,突出展示的主题概念。在进行展示设计创意时,首先要明确展品是展示的核心,空间是展示展品的媒介,展示主题概念是空间的灵魂。展示的设计创意需要以展示主题为核心,以“展品”为原点,从目标受众心理角度去开展展示的创意设计。每一个展示设计师都必须清楚,在对展示主题概念创意设计时,一定要先有一个明确的设计定位及展示的主题概念,才能展开对展示的创意设计。

然而在明确展示设计的主题概念后,需要对展示传播的信息的解读方式进行多方面的比较,在此基础上确立一个主题明确、鲜明、个性化的展示概念,并根据这个概念确定展示设计的主题。接着设计师就可以将这个设计概念运用多种设计手法形成设计方案,并控制展示设计创意的发展方向。这一点非常重要,它直接影响到展示目标受众对象对展示信息的解读方式,并决定展示空间造型形态的创意设计。一旦明确了展示的主题,就可以围绕这个主题来解码信息,使展示传播的信息按照展示主题的要求形成系统化的信息,这种系统化了的信息就形成了展示的主体信息。在选择主体信息的同时,为了避免信息的相似性、模糊展示的主题概念的表达,去除不必要的信息,从而突出展示的主体,强化展示的主题概念。其目的就是为了使信息的解读能沿着一条能体现展示理念的主线采进行,避免信息传达的偏差和近似。这种对展示主题信息解读本身就具有开启思维能力、引导目标受众的思考和联想,从而达到展与示的互动,加深观众对展示信息认知度和认同感,使观众以特定的方式理解展示所传播的主题概念,更好地理解和接受展示的信息内容。

7.2展示空间总体规划设计

展示空间的总体规划设计是在通过对展品的了解、展示活动性质、展示主题概念的创意和参展人数和所需展示道具分析的基础上,从空间环境的角度来确定大的框架, 利用图示分析的方法来确定观众流线、展区的分布及功能区域的位置,确定公共空间、展示区域与主要交通之间的比例、展区之间的展线等。设计中由于现有结构形式、面积的限制,主体展示空间可能适合布置在现有建筑的某几个位置,因此要及早考虑主体展示空间的面积、形状、形式和主立面。随后需要链接其他展示区域,检查展示链接空间是衔接是否顺畅,尽可能的简化过度空间,强化空间的自然衔接。接下来处理其他基本展示的空间设计问题。在整个平面规划布局设计过程中要合理应用前期分析的各种情况,合理安排主次展区,处理好展品展示空间、展品与观众的互动空间、活动演示区、展品体验区的动静关系。同时考虑空间的通风与人流走向,私密展示空间与现行体验区要注意开门方向,避免与通道发生冲突。用展示陈设道具来隔断划分空间是现代展示设计的常用手法之一,在展示空间设计中作为衡量空间尺度,因此在做展示空间设计时常常和道具陈设设计同步进行,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将分隔空间与展示陈列功能结合起来,既灵活又节省面积。

整体规划设计的主要任务是对整个展示空间布局、艺术风格、艺术形式、整体形象、整体氛围及展现方式及技术手段的应用,及对展示空间、形状、照明、材质、色彩机理等方面的统筹规划设计,使它们在整体空间环境中发挥其展示优势,相得益彰,统筹发展,达到展示效果的整体性,并独具特色。它的设计重点是展示空间布局、空间的组织,强调空间的统一与变化、新颖与独特个性魅力的塑造,以准确的传达展示的信息,保证展示内容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同时,在总体规划设计过程中,应始终把握大的展示方向,以展示展品为目的,合理的把握展区尺度,准确的运用展品工学。对展品基本尺度掌握可以向展示的主办方索取,或测量记录展品的基本尺度。而对于展场内的展示区、工作区、活动区、储藏区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计算或对展示预期规模的评估设定,同时对活动演示区,互动交流区做组合灵活多用途的设计,使之能够随着展示活动的开展及时的调整展区。

7.3展示概念草图设计

展示设计的主题概念的确立和展示总体规划的明晰,就意味着找到了设计的发展方向,确立了指导思想,但它还只是—个概念性的想法,处于只能用语言表达的状态,而且可能包含诸多的设计意念。要使设计概念转变成设计方案,设计主题必须转换成空间形态。换句话说,必须用艺术设计的语言来表达设计意念,使设计意念转变成设计意象。虽然意念与意象都是脑中的概念或形象,但从意念到意象,设计师的思维形式已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从最初的概念逻辑思维转化成为形象思维这一形象思维的目标在于用某种恰当的或者是令人激动的空间形象及实体形式表达意念。在这一过程中,设计师集中精力,调动才能,挖掘记忆,通过一定的思维模式,向意念目标进行思维冲击,并一步步逼近,直到一个使内己满意的平面形式或空间造型跃现在脑海中,这时设计的立意便从意念飞跃到意象的阶段,实现意念的形象转换在设计意象的思维过程中,设计师往往借助于简单的视觉草图,以理清思想的头绪,引导思考的方向,由此形成的意念向意象转化的意念简图往往是草率的单线条的,或者是摸棱两可的,总之有些随心所欲,但它已具备用视觉形式加以表达的基础。意象的呈现表明设计方案有了最初的雏形,之后通过各种设计理论和心得经验进一步调整设计意念,在设计意图的检验阶段设计师也可能出现新的顿悟。

灵感稍纵即逝,设计师必须掌握快速的设计表达能力。将设计的想法和对目标项目的认识具体化的过程,是创造性思维由抽象到具象的具体表现形式,也是设计师对目标项门进行推敲、思考的过程,是设计公司内部设计师互相交流和提出概念的好方法。在设计草图绘制过程中经常会出现文字的注释、尺寸的标定、材料的选择、形态的推敲、结构的剖析等。为此设计草图的绘制是使展示设计的概念和内容形象化,使展示活动从计划变成现实的必要步骤,是设计推敲空间、结构、形态的表达工具,并把推敲的过程表达出来,以便对方案进一步进行深化设计。设计草图在深化设计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可以从草图中发现设计师思考的过程和创意。展示主体可以通过草图和设计师充分地沟通和互动,提出对方案的建议和改进的方向,使方案在评估的过程中得以完善。

7.5深化设计

深化设计是将空间序列以实际的构造付诸实施。设计的重点是展示主体外观、主立面、主入口、重点展示区域、橱窗、门头、形象墙等形态造型区域,同时也是展示版面、展台、模型等的详细造型、具体位置、详细尺寸和一些技术方面的设计,如构造方式、电力、照明等,并形成相应的技术图,如详细的道具构造图纸、施工图纸等。另外对一些重点展示空间,可采用一些特殊表现手法如模型、动画模拟等加以突出,以更好地表现展示设计的创意。同时设计深化绘制的图纸应符合国家规范、尺寸与材料标注准确。

8.展示工程设计

8.1展示材料与设备装配设计

当设计方案确定设计施工图纸绘制好后,就进入到材质、色彩、特殊装备和绘制施工图纸的阶段,以便加强展示的特点和展示效果的表达。设计师需要考虑到展示道具、陈设装饰物及设备装配过程中的细节及展示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设计师需要熟知所有参展元素的特征和使用功能,引入更多的科技手段为下一阶段设计做准备。如果灯光和声效的问题还没有涉及到,那么在这一阶段正是设计师解决这些问题的时候。

8.2展示工程预算设计

方案完全确定后根据施工的要求和工程量的清单,做实施设计方案的工程预算。在这一阶段任何没有被明确包括在预算之内的项目都会给实际的施工带来额外的负担。但如果设计方案的工程预算超过了客户的预期,那么设计师应该在不影响整体展示效果的情况下,做出适当的调整,注意缩减展示元素并简化施工程序以减少开支。在这个阶段里,设计师与工程师以及客户应通力合作,一起寻找一种最能实现展示目标、展示效果的方法,以节省工程成本。

8.3选择施工队

在展示设计方案实施过程中,最需要与工程师、工艺师和施工队一起合作。设计的图纸方案只有在建设完成,成为实物的展示作品之后才有实际的价值,达到展示的目的,成为被人们记住的展示作品,而不再是漂亮的虚拟效果图设计。而施工的目标就是要把设计方案以实体的形态呈现出来。设计师和施工队的成功合作,关键在于双方的沟通、对施工图纸的理解、对设计意图的表现,对方案要达到预期目标、预期效果的明确。设计师对施工队的选择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施工队过去的工程业绩、施工的质量;对图纸的理解能力、对图纸转换成实物的工程施工能力、把控能力、对于新科技与新方法的应用能力;与设计师和客户的沟通能力;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和处理能力等。选择施工队要考虑的因素有很多,有时需要花很多的时间去与施工队交流和沟通,在交流和沟通的过程中能碰撞出许多思想的火花,从而找到最简单、最经济、最有效的施工方式。

9.结语

展示设计它是一项涉及面广、专业性强、时间性强的系统工程,是以传递展品信息为目的的设计活动。在设计开始时就需要对展示设计相关内容进行调查研、整体策划设计建立一个比较科学系统的展示设计工作程序,保证整个设计工作的顺利进行。一般而言,展示设计由开始到结束,历经展示设计的前期调查研究、策划筹备工作、展示艺术设计、展示技术设计、展示工程施工等过程。每个环节并不是截然分开,它是互相联系、互相交叉的,是一个综合性的过程,在每一个过程中,不断的对已有信息进行评估、分析、合成,同时考虑解决问题的方法,确保展示信息传播的准确性、全面性,展示效果的艺术性,展示形式的科学性,展示制作的可靠性,展示经费的合理性。在设计过程中,严格按照严谨、科学的设计程序与设计方法来进行,明确设计要求、设计内容、设计定位,量化目标,合理的应用设计元素和设计表现手法,使整个设计过程呈现出一系列的线性步骤。

课题研究项目:《商业展示设计》广东省精品课程、教育部艺术设计教指委精品课程

参考文献

[1] 王延羽.《谈展示设计的定位》.《艺术教育》[J], 2009年第1期

[2] 甘志浩.《装饰工程施工管理与质量控制监督》[C]http://www.lunwentianxia.com/product.free.8995940.1/

[3] 叶萍.展示设计[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8.5

[4] 郑念军.展示设计[M]湖南:湖南美术出版社. 2011.2.1

[5] 英国大卫-德尼著《英国展示设计高级教程 》 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

[6] [美]简-洛伦克,[美]李-H-斯科尼克,[澳]克雷格-伯杰《什么是展示设计?》[M]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2006-12

作者:张俊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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