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毒条例体会

2023-03-09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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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禁毒条例体会

学习禁毒条例体会

学习《禁毒条例》心得体会

金塔县中学

开展创建无毒学校活动以来,我们开展了许多的禁毒教育活动,许许多多的图片、数据让我触目惊心,深深的震撼了我们每一位教师。

150年前的英吉利人,带着贪婪的欲望,用鸦片敲开了中国的大门,继而发动了两次鸦片战争,曾经以五千年文明而自豪的中华民族,解开了中国近代史上屈辱的一页。现在,青少年吸毒已成为一个触目惊心的严重问题。来自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的数字表明,我国最近几年青少年吸毒的比例始终在吸毒人口中占80%左右!这一数字已经引起了联合国际社会的极大关注。此外,青少年吸毒不仅给自身带来极大的危害,而且造成家破人亡,亲人为仇,乃至败坏社会风气。所以,毒品理当被人唾弃、遗忘。它会让一个和睦的家庭,充满硝烟的战火;促进一个民族的毁灭。为防止毒品的猖獗,让我们做好准备:禁毒,是每一位教育工作者的责任!学习宣传《戒毒条例》,是我们教育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

《戒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禁毒法的配套行政法规,确立了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以及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明确规定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深入学习《条例》之后,禁不住感悟颇深。条例始终体现对戒毒者人文关怀和保障戒毒人员合法权益。戒毒人员既是违法行为人,又是病人,是政府、社会、家庭和公众共同关注的对象。条例各个章节显现了对戒毒人员的人文关怀。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技能培训——救助服务,其链接凸现以人为本宗旨,以致综合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力量,竭诚帮助戒毒人员告别毒品、回归社会。条例在保障戒毒人员的权利上推陈出新,条文规定:“吸毒者主动接受戒毒不予处罚;组织戒毒人同参加生产劳动应支付报酬;泄露戒毒人员个人信息可追究刑事责任;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对戒断三年未复吸的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等等。

条例进一步明确戒毒体系和戒毒力量专职化问题。条例完整规定了我国的禁毒制度体系,主要彰显五大变化:即戒毒形式多样化、戒毒期限个别化、戒毒过程一体化、戒毒力量专职化和戒毒救助社会化,完善了对戒毒人员的教育、康复和救助保障制度,特别是对社区戒毒代作了细化规定,即: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订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

戒毒。

社区戒毒(康复)是禁毒法适应社会管理创新的有效举措,其主要针对社会面吸毒人员。条例颁布实施弥补了之前对吸毒人员帮教中的缺失,细化了社区戒毒的决定、执行、变更、解除等环节程序。社区戒毒(康复)模式中规定了戒毒康复的期限、具体的措施、应当遵守的规定、执行的变更、期满的解除、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等,进而明确了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让他们知晓该做与不该做。同时,条例也明确了戒毒帮教小组的成员组成以及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管理和帮助的具体措施,如在戒毒知识辅导和教育、劝诫,职业技能培训及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等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回归社会的其他方面开展,真正让戒毒人员在社会监督中感受社会的关心和帮助。

金塔县中学毒品预防教育活动安排表

第2篇:云南省禁毒条例

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云南省禁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禁绝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苯丙胺类(冰毒、摇头丸等)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吸、禁贩、禁种、禁制等根除毒品危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四禁”并举、堵源截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吸食、注射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禁止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出入境。

禁止非法买卖、运输、储存、使用、携带罂粟、大麻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的壳、籽、苗。

禁止引诱、教唆、欺骗、强迫或者介绍、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六条 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依法开展双边禁毒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都有举报的义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制度,依法保护举报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禁毒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以及举报毒品违法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禁毒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禁毒工作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统一规划、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司法、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海关等行政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禁毒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签订禁毒责任书,参与禁毒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对禁毒工作任务较重、本级人民政府财政确有困难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禁毒工作信息报告制度和吸毒人员核查制度。

省禁毒委员会应当定期向社会通报禁毒工作情况。

禁止隐瞒、谎报、拒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拒报禁毒工作情况和吸毒人员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无毒县、无毒乡(镇)、无毒社区(村寨)活动,其评定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机场、车站、港口和公安检查站的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告知往来人员为他人携带、运输毒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发现有疑似毒品物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检查人员报告,并说明真实情况。

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禁毒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加强对涉嫌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的监控,发现有涉嫌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交易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金融、通信、邮政、交通运输等单位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协查通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配合公安机关对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第十八条 从事娱乐、餐饮、旅馆、房屋出租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经营场所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章 预防教育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将禁毒宣传纳入工作计划并负责落实,各大众传播媒体有义务进行禁毒宣传。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纳入学校教学内容,并编入有关教材。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毒品预防知识教育,每学期安排毒品预防教育课时。

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毒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和家长进行帮教,督促戒毒;对戒毒返校学生应当加强教育和监督,不得歧视。

第二十一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居)民公约中规定禁毒的内容,开展禁毒宣传,并督促遵守。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内部禁毒制度,开展禁毒宣传,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预防教育。

未成年人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严格管束,并督促其戒除。

第四章 戒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吸毒人员由戒毒机构依法收戒,吸毒人员家属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单位、家庭和社会应当对吸毒人员给予关爱,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决定。

公安机关对户籍所在地、居住地不在本辖区的强制戒毒人员,可以移交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戒毒。

需要延长强制戒毒期限的,由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强制戒毒机构离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较远的,可以由强制戒毒机构的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并通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吸毒人员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吸毒人员进行集中戒毒。

第二十六条 设立自愿戒毒机构和医疗单位开办脱毒治疗业务的,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

自愿戒毒机构和开办脱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收费,对发生在治疗区域内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戒毒机构执业医师资格的认定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戒毒人员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

公安机关对患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吸毒人员实施强制戒毒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或者设立专门的场所。

医疗卫生机构对戒毒人员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或者对戒毒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进行观察、治疗时,戒毒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强制戒毒机构可以设立戒毒康复基地,对戒毒人员进行康复治疗。

康复治疗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

戒毒人员需要康复治疗的,由本人自愿提出申请,或者由其监护人、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建议并征得本人同意,强制戒毒机构提出意见,报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戒毒人员在康复治疗期间从事生产劳动的,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戒毒人员开展心理治疗和心理辅导工作,有条件的,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 根据有关规定对强制戒毒人员减免的生活费、治疗费和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收取的生活费、治疗费、检查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三十一条 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安机关应当对强制戒毒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强制戒毒机构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决定在强制戒毒所外限期戒毒的吸毒人员,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康复治疗期间患病或者自杀、自伤、自残的,戒毒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医疗和救治,并通知其亲属参加护理。经医治或者抢救无效死亡的,由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公安机关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 吸毒人员经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依法实行劳动教养。

贩卖少量毒品未追究刑事责任或者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可以依法实行劳动教养。

第三十五条 对决定劳动教养的吸毒人员和因毒品犯罪在押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以及严重传染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由有关国家机关设立专门场所分类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戒毒机构应当对劳动教养或者强制戒毒期满的吸毒人员,发出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以及常住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劳动教养或者戒毒期满的吸毒人员落实帮教措施,巩固戒毒效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可以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出入境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非法买卖、运输、储存、使用、携带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非法买卖、运输、储存、使用、携带罂粟、大麻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的籽、苗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隐瞒、谎报、拒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拒报禁毒工作情况和吸毒人员情况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拒不配合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禁毒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发生在经营场所的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许可证。

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因违反本条例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愿戒毒机构和开办脱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单位,对其场所内发生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拒绝、阻碍对吸毒人员强制戒毒,或者涉嫌吸毒人员拒绝对其进行检测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种植和加工工业用大麻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适用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禁毒条例》同时废止。

第3篇:贵州省禁毒条例

来源:

作者:

日期:11-01-18 贵州省禁毒条例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贵州省禁毒条例》已于2002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2002年9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禁绝毒品,打击毒品违法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 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亚甲 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 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用于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 制的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原料与配剂。

第三条禁毒工作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预防为主、全民参与、 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禁毒工作,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和强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是戒毒劳动教养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海关等国家机关和铁路、民航、邮政等部 门,在禁毒工作中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禁毒教育列为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禁毒 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 介,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防毒、拒毒意识。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属地原则, 组织开展无毒社区的创建工作,重点抓好禁毒工作责任制的落实和对社区吸毒人 员的帮教。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以及在禁毒工作中作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禁止吸毒

第十条严禁吸食、注射毒品。

严禁强迫、诱骗、教唆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介绍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任何方式为他 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资助和场所。

文化娱乐、饮食服务、旅馆、出租汽车、房屋出租等经营单位或者业主,发 现他人在其所属场所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吸毒人员在未戒除毒瘾之前,有关单位应当禁止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火车、机动车、飞机、船舶的驾驶、指挥;

(二)与电力、煤气、石油、化工、仓库、锅炉相关的工作;

(三)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操作;

(四)高空作业;

(五)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生产、管理、经营、使用、运输;

(六)医疗、医药、教育、金融、财务、警卫、电信、电视、互联网站和广 播;

(七)其他对公共安全和社会影响负有重大责任的。

第十三条有犯罪记录并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派出所应当重点帮教,防 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其他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和近亲属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 好帮教工作。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督促其戒 毒。

第十五条鼓励城市社区开展多种形式的戒毒康复治疗工作,为自愿戒毒者提 供戒毒医疗服务。

社区戒毒康复治疗场所的设置,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的统一布局规划,报省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任何医疗单位、诊所,未经省公安机关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十七条在省内销售的戒毒药品,应当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大众传播媒体对戒毒药品或者戒毒场所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章强制戒毒

第十九条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应当予以强制戒除。

第二十条强制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措施,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 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道德教育的场所。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省公安机关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 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 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 算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 令其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医院戒毒: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

(三)年龄不满14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的;

(四)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第二十三条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强制戒毒决定书》 和《强制戒毒通知书》收容被强制戒毒人员。

对自愿要求到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接收,在管理措施上区别 对待,并将自愿戒毒人员的情况及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其家属 承担;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农 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未达到国家划定温饱线标准的,由强制戒毒所所在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五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做好对戒毒场所内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 工作。发现疫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报 告卫生行政部门,并且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后,由强制戒毒所通知原作出决定的公 安机关向本人及其家属和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及公安派出所发出《解除

强制戒毒证明书》,由其户口所在地或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落实帮教措施。

第二十七条经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被依法决定劳动 教养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戒毒,通过药物治疗与心理矫治、参加生产劳动 等方法,戒除毒瘾。

第四章禁贩禁种

第二十八条禁止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或者罂粟、大麻等毒品原 植物(含籽、壳、叶脂、苗)。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在贩运、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主要通道、车 站、码头设置毒品检查站,查缉毒品。

第三十条禁止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查禁毒品原植物,实行分工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林业、农 业等部门发现毒品原植物,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禁止饮食服务业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籽、苗等毒品原植 物或者其他毒品。

第五章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

第三十二条严禁利用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毒品。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生产、经营、进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 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向其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查验,防止易制毒 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有毒品犯罪前科或者曾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不得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和进出口工作。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需要购用麻黄碱类产品的,应当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生产、经营除麻黄碱类以外其他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省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申领特别许可证,并报市、州、地公安机关备案。

购用除麻黄碱类以外其他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一次性购用证明。

依法购用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擅自出售;确需出 售的,应当报经原核发购用证明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运输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应当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委托承运人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时,委托人 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真实情况,并且随身携带相关证件与货物同行;运输许可证一 证一次有效。

第三十七条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品名、数量、包装、 运输工具等,填报的品名应当以本条例附件一中所列的目录为准并以中文注明。

第三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走私、贩卖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规定 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 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违反国家规定开具医疗处方、证明,骗取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二)违法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

(三)使用虚假购用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l万元 以下罚款:

(一)出租、出借、伪造、变造、买卖由有关部门颁发的与易制毒化学品、 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二)伪造、变造单位介绍信、购销合同等有关证明,骗领由有关部门颁发 的与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知情不报的单位或者业主,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可并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明知是吸毒人员,在其未戒除毒瘾前让其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 定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 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的;

(二)未建立管理和报告制度,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三)安排有毒品犯罪前科或者曾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从事易制毒化学品 生产、经营和进出口工作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毒品原植物或者毒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申报备 案或者批准,并申领有关证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 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 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 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的易制毒化学品见附件一;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见附件 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9日 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止吸毒条 例》同时废止。附件一:

易制毒化学品目录类别

序号第一类

1麻黄碱类

21—苯基—2—丙酮(1—PHENYL—2—PROPANONE)

3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4—METHYLENEDIOXYPHENYL—2—PROPA NONE)

4N—乙酰邻氨基苯甲酸

(N—ACETYLANTHRANILICACID)类别

序号第二 类

5醋酸酐(ACETICANHYDRIDE)

6三氯甲烷(CHLOROFORM)

7乙醚(ETHYLETHER)

8甲苯(TOLUENE)

9丙酮(ACETONE)

10高锰酸钾(POTASSIUMPERMANGANATE)

11甲基乙基酮(METHYLETHYLKETONE)

12苯乙酸(PHENYLACETICACID)

13胡椒醛(PIPERONAL)

14黄樟脑(SAFROLE)

15异黄樟脑(ISOSAFROLE)

16邻氨基苯甲酸(ANTHRANILICACID)

17哌啶(PIPERIDINE)

18麦角酸(LYSERGICACID)

19麦角胺(ERGOTAMINE)

20麦角新碱(ERGOMETRINE)类别

序号第三类

21氯化胺(AMMONIUMCHLORIDE)

22氯化钯(PALLADIUMCHLORIDE)

23硫酸钡(BARIUMSULFATE)

24醋酸钠(SODIUMACETATE)

25氯化亚砜(THIONYLCHLORIDE)附件二:

精神药品目录1996年1月公布)类别

序号

第一类

名称

英文名

1布苯丙胺Brolamfetamine(DOB)

2卡西酮Cathinone

3二乙基色胺DET

4二甲氧基安非他明DMA

5(1、2—甲基庚基)羟基四氢

甲基二苯吡喃DMHP

6二甲基色胺DMT

7二甲氧基乙基安非他明DOET

8乙环利定Eticyclidine

9乙色胺Etryptamine

10麦角乙二胺(+)—Lysergide

1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

12麦司卡林Mescaline

13甲卡西酮Methcathinone

14甲米雷司4—methylaminorex

15甲羟芬胺MMDA

16乙芬胺N—ethyl,MDA

17羟芬胺N—hydroxy,MDA

18六氢大麻酚Parahexy1

19副甲氧基安非他明PMA

20赛洛新Psilocine,Psilotsin

21赛洛西宾Psilocybine

22咯环利定Rolicyclidine

23二甲氧基甲苯异丙胺STP,DOM

24替苯丙胺Tenamfetamine

25替诺环定Tenocyclidine

26四氢大麻酚(包括其同分异

构物及其立体化学变本)Tetrahydrocannabinol

27三甲氧基安非他明TMA

28苯丙胺Amfetamine

29右苯丙胺Dexamfetamine

30芬乙茶碱Fenetylline

31左苯丙胺Levamfetamine

32左甲苯丙胺Levomethamphetamine

33甲氯喹酮Mecloqualone

34去氧麻黄碱Metamfetamine

35去氧麻黄碱外消旋体MetamfetamineRacemate

36甲喹酮(安眠酮)Methaqualone

37哌醋甲酯(利他林)*Methylphenidate

38苯环利定Phencyclidine

39芬美曲秦Phenmetrazine

40司可巴比妥*Secobarbital

41δ—9—四氢大麻酚及Delta—9—tetrahydrocan nabinol

其立体化学变体anditsstrerochemicalvarian ts

42齐培丙醇Zipeprol

43安钠咖*CNB

44咖啡因*Caffeine

45丁丙诺非*Buprenorphine

46布桂嗪(强痛定)*Bucinnazine

47复方樟脑酊*类别 序号 第二类 名称

英文名

48异戊巴比妥*Amobarbital

49布他比妥Butalbital

50去甲麻黄碱(苯丙醇胺)*Cathine

51环已巴比妥Cyclobarbital

52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53格鲁米特(导眠能)Glutethimide

54喷他佐辛(镇痛新)*Pentazocine

55戊巴比妥Pentobarbital

56阿洛巴比妥Allobarbital

57阿普唑仑*Alprazolam

58安非拉酮*Amfepramone

59阿米雷司Aminorex

60巴比妥*Barbital

61苄非他明Benzfetamine

62溴西泮Bromazepam

63溴替唑仑Brotizolam

64丁巴比妥Butobarbital

65卡马西泮Camazepam

66氯氮卓(利眠宁)*Chlordiazepoxide

67氯巴占Clobazam

第4篇:贵州省禁毒条例 打印学习

贵州省禁毒条例

(2011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保护公民身心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坚持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禁毒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禁毒经费列入、 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禁毒委员负责组织、指导全省的禁毒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各级禁毒委员应当制定禁毒工作的具体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开展禁毒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估。各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查院、人民法院应当发行法定职责,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司法行政、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伎埨共管逆境,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禁毒意识。主流媒体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攻其无备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其他媒体也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禁毒宣传。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深造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康复)

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禁毒、禁制、禁吸毒品的教育宣传,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条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禁毒教育,落实禁毒责任制,做好禁毒工作。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攻其无备其他老年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以,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攻其无备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家庭成员有吸住、注射毒品的,家庭其他成员应当进行教育和制止,并给予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二条

吸毒人员应当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攻其无备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治疗;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吸毒人员登记档案,对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攻其无备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不予处罚。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逈腐好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预算禁毒经费中社区倾斜并安排一定专项经费,保障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的开展。派出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涉毒人员的动态管理,参与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日常管理局;社区医疗机构负责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健康教育和咨询

服务;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黄鹂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和矫治、求助、援助等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分布情况,建立戒毒治疗、尽量干预、帮扶求助、监督管理机制,成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攻其无备其他监护人、村(居)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戒毒、社区民警、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等组成。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应当根据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康复)方案,与戒毒(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落实社区戒毒(康复)措施。宽带(康复)协议的格式和主要内容由省禁毒委员办公室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吸毒成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一)吸毒被公安机关初次查获,有固定依据和稳定生活来源,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的婴儿的;

(三)不满足6周岁的;

(四)60周岁以上的;

(五)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话*

(六)其他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的。

第十六条

社区戒毒人员戒毒期满,由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车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执行地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闭幕式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当设立专门区域收治病残戒毒人员,对患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自、自残、自杀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除患有国家法律、法规的不宜强制隔离戒毒的传染病或者严重新人疾病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以患有其他传染病或者疯牛病、经费不足等理由气绝收治已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

第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住、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住、注射毒品的;

(五)实效查获吸毒成瘾严重的。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但应当与其他强制隔离人员分开管理。

第十九

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意见,报原决定公安机关批准,

原决定公安机关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期满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开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并在3日内书面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并将社区康复决定书转交执行地城市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和派出所。戒毒人员当成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康复;在户籍所在地迟延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依据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康复。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第二十二条

社区康复期满的,或者社区康复期满1年经评估康复情况良好的,由(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平衡点、乡镇人民政府出提出意见执行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康复康复通知书,并通知提出意见的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原决定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有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依法设置戒毒康复场所;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办公益性康复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康复治疗、生活教育培训、生产劳动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

戒毒(康复)管理制度。戒毒人员自愿申请,可以得志气势造福社区戒毒(康复)。戒毒人员解除社区戒毒(康复)后要改变我步调一致以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

第二十四条

被判处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被决定予以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其刑罚、强制性教育措施执行完毕后,或者被判处管制、缓刑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戒毒措施。

第二十五条

戒毒人员喘往常、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就当在往常、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及餐饮、住宿、洗浴、会所等服务业 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员工的禁毒教育,落实禁毒防范蔟,防止在经营场所发生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毒品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

可以依法在物流集散地、要道、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口岸等地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化学品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物流企业应当建立托运人、提货人身份证明登记制度。货物托运、提取的单据及验视、登记的记录应当留存90日备查,发现货物中夹带毒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禁止非法种植、买卖毒品原植物。城市街道车牌、乡镇人民政府和林业、农业等部门,应当开展禁种毒品原植物的宣传教育和踏查工作。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强制铲除,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禁止对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方法做广告宣传。

第三十二条

禁止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

第三十一条

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卫生生下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销售戒毒药品的,应当在有资质的戒毒所、医院和药店销售,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检举人、揭发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人员在查处毒品违法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元宝,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住、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以其他方式为贩卖、吸住、注射毒品提供条件和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娱乐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者未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管理不力,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生贩卖、吸住、注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经营场所予以处罚:

(一)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5人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1次被

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6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三)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超过10人的,或者1年发生贩卖吸食毒品被查获2次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对经营场所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到6个月。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心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毒品原植物,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大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广告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条三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有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

条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王,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通风报信的;

(三)对戒毒人员体罚、虐待、侮辱的

(四)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五)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八)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没有及时报告、铲除的

(九)违反规定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插枝的(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处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毒条例》同时废止。

第5篇:贵州省禁毒条例修正案

(2013年7月26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建设,采取措施促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对吸纳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是指以安置企业为载体,以集中安置为核心,其他形式为补充,集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就业安置、融入社会四位一体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模式。

“鼓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扶助其融入社会。”

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禁毒预防教育宣传基地,免费向社会开放。”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衔接工作协调机制。”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安置基地(点)和社区建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或者流动服务站(点),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五、将条例中“社区戒毒(康复)”修改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六、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禁毒条例

(2011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7月26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毒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坚持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省的禁毒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各级禁毒委员会应当制定禁毒工作的具体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开展禁毒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估。

各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司法行政、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禁毒意识。

主流媒体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其他媒体也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禁毒宣传。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建设,采取措施促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对吸纳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是指以安置企业为载体,以集中安置为核心,其他形式为补充,集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就业安置、融入社会四位一体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模式。

鼓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扶助其融入社会。

第十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禁种、禁制、禁贩、禁吸毒品的教育宣传,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禁毒预防教育宣传基地,免费向社会开放。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禁毒教育,落实禁毒责任制,做好禁毒工作。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家庭其他成员应当进行教育和制止,并给予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三条 吸毒人员应当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吸毒人员登记档案,对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向社会公开招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预算禁毒经费时应当向社区倾斜,并安排一定专项经费,保障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开展。

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涉毒人员的动态管理,参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日常管理;社区医疗机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健康教育和咨询服务;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矫治、救助、援助等工作。

第十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分布情况,建立戒毒治疗、心理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机制,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民警、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等组成。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应当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方案,与戒毒、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格式和主要内容由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一)吸毒被公安机关初次查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

(三)不满16周岁的;

(四)60周岁以上的;

(五)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六)其他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的。

第十七条 社区戒毒人员戒毒期满,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并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具备医疗、生活、教育、劳动等功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专门区域收治病残戒毒人员,对患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

除患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宜强制隔离戒毒的传染病或者严重疾病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以患有其他传染病或者疾病、经费不足等理由拒绝收治已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

第十九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初次查获吸毒成瘾严重的。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但应当与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第二十条 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公安机关批准,原决定公安机关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衔接工作协调机制。

期满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开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并在3日内书面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原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并将社区康复决定书转交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康复;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康复。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安置基地(点)和社区建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或者流动服务站(点),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第二十三条 社区康复人员康复期满的,或者社区康复期满1年经评估康复情况良好的,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社区康复执行地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并通知提出意见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原决定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有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依法设置戒毒康复场所;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办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康复治疗、生活服务、教育培训、生产劳动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复管理制度。

戒毒人员自愿申请,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戒毒人员解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后可以自愿申请到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

第二十五条 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被决定予以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其刑罚、强制性教育措施执行完毕后,或者被判处管制、缓刑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戒毒措施。

第二十六条 戒毒人员及家庭成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参与、教唆、介绍、引诱、欺骗他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条件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娱乐场所及餐饮、住宿、洗浴、会所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员工的禁毒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防止在经营场所发生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毒品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依法在物流集散地、交通要道、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口岸等地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物流企业应当建立托运人、提货人身份证明登记制度。货物托运、提取的单据及验视、登记的记录应当留存90日备查,发现货物中夹带毒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禁止非法种植、买卖毒品原植物。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林业、农业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禁种毒品原植物的宣传教育和踏查工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强制铲除,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

第三十二条 禁止对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做广告宣传。

第三十三条 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销售戒毒药品的,应当在有资质的戒毒所、医院和药店销售,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检举人、揭发人予以保护。

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人员和在查处毒品违法犯罪、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帮教、禁毒科研和创建无毒县(乡、镇、单位)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以其他方式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条件和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娱乐、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管理者未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管理不力,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经营场所予以处罚:

(一)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5人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6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超过10人的,或者1年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被查获2次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场所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毒品原植物,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广告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 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 向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通风报信的;

(三) 对戒毒人员体罚、虐待、侮辱的;

(四) 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五) 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八)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没有及时报告、铲除的;

(九)违反规定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毒条例》同时废止。

第6篇: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禁毒条例》补充规定

【发布单位】8212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1-05-25 【生效日期】2001-05-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禁毒条例》补充规定

(2001年3月25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2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四川省禁毒条例》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自治州全面推行禁毒净土计划。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有在本辖区、本单位禁绝毒品的责任。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依法制定禁毒制度,加强对本系统、本单位工作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防止发生毒品违法犯罪。对放弃宣传教育或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各类学校应当开设禁毒教育课程,加强对学生的禁毒宣传教育;发现学生有涉毒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进行教育,配合有关机关进行处理;对因毒品违法行为受过处理的学生,应当进一步落实教育和监督管理措施,防止其再从事毒品违法活动。对放弃宣传教育或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学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民、居民的禁毒宣传教育,可以结合当地实际依法制定禁毒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并组织群众加强对毒品违法人员的管理。

新闻单位应将禁毒宣传纳入公益宣传内容,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教育。

第三条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歹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的人员,应当依法给予保护;对禁毒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级财政确有困难无力解决的,可以申请上级财政给予帮助。企业事业单位所需禁毒经费自行解决。

第五条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常年或者临时戒毒所,对吸食毒品的人员实行强制戒除。

强制戒除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强制戒毒所由本级公安机关主管,民政、卫生部门参与管理。

第六条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给予不少于2年的劳动教养,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一)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经公安机关处罚后又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

(二)注射毒品的;

(三)吸食毒品,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的。

实行劳动教养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第七条 明知他人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方便和条件,未构成犯罪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情节较重的,按照本补充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吸食、注射毒品的,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按照本补充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第九条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必须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十条 第十条 怀孕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照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利用婴幼儿从事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从重处罚。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因涉毒违法犯罪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暂予监外执行的哺乳期妇女的管理。

携带婴幼儿从事毒品犯罪活动,婴幼儿的父母均被处以刑罚的,由其有抚养能力的亲属或婴幼儿的父母户藉所在县(市)的民政部门负责抚养。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引诱、教唆、欺骗、胁迫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注射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提供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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