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税收论文

2022-04-14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一方面实现了金融行业发展的便捷,另一方面也希望实现对税收成本的有效规避。互联网金融的税收法律制度正在逐渐健全与完善。传统的税收实体征管等方法已经不再适用,互联网金融税收领域应该进行法律制度创新,构建全新的互联网金融税收法律制度体系,继续在新平台上维护税收平衡,避免税收流失与税收风险,完善税收法律制度。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互联网金融税收论文 (精选3篇)》的相关内容,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

互联网金融税收论文 篇1:

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的博弈分析及其比例检视

摘要:“互联网+”大背景下,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的推行,不仅助推了该领域的持续发展,更是加快中小微企业转型升级的重要动力。但其作为一种租税特权,对税收公平、税收中性等原则势必造成一定的损害;作为一种资源分配工具,又会造成利益不均衡分配等问题。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的顺利推行,需要经过博弈分析的利益检验和比例原则的功能评判,以契合该领域政策推行的目的性、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博弈;比例原则

2011年以来,我国互联网金融交易规模飞速增长。截至2015年底,中国互联网金融总交易规模超过12万亿元,接近GDP总量的20%;互联网金融用户超过5亿人次,位居世界第一①。互联网金融将互联网和传统金融紧密结合,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构筑资金融通、支付、投资等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这一转型对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和扩大就业发挥了传统金融机构难以替代的作用,引领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2013年,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指出应加大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政策支持力度。2015年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符合税收政策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大数据背景下,税收征管的社会经济效益导向更为凸显。但随着互联网金融发展日趋成熟,该领域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否还有推行的必要?如何保证政策推行符合目的性、适当性、必要性以及均衡性?基于此,本文尝试以利益均衡检测的博弈论作为分析工具,同时在比例原则评判标准下,检视互联网税收优惠存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等问题,在大数据背景下提供一种经济效益与法学相糅合的分析思路。

一、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的博弈分析

(一)博弈模型分析

梳理现有研究成果可知,学界对是否给予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的观点不一。税收优惠政策究竟是财政损失抑或是鼓励金融创新的必要财政支出,需在利益均衡的语境中加以验证。故本文试以博弈论模型来论证政府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否符合纳什均衡,即是否体现政策目的,博弈模型详见表1。

根据以上博弈模型可以推导出以下四种结果③:第一种,当政府支持且企业发展的情况下,企业收益包含企业不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也能获得的基础收益、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带来的额外收益、政府支持的税收优惠以及发展业务所带来的额外费用;政府收益包含税收优惠政策带来的社会福利的增加、实施税收优惠政策产生的税收缺口。第二种,当政府不支持但企业发展的情况下,企业收益包含基礎收益、额外收益、额外费用;政府收益就是因为没有实施税收优惠政策所带来的期望社会福利增加的机会损失。第三种,当政府支持而企业不发展的情况下,企业收益就只是原有的基础收益;由于企业没有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因此政府也无法实现期望社会福利增加。第四种,当政府不支持且企业不发展的情况下,博弈双方即无成本也无收益。

1.企业的博弈选择。

由于企业完全知晓政府策略,企业无需预判政府决策,只需要根据政府决策而调整自身的策略,因此企业关注的只是R-C的大小。政府如果支持企业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那么企业可以得到额外收益A,企业必然欣然接受税收优惠政策。如果R-C≤0,意味着企业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所产生的内部收益小于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所产生的额外费用,那么企业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可能会使企业亏损,企业因此极大可能不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反之,如果R-C≥0,企业则有极大动力去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从以上分析中,可以认为企业要做的应当是积极探寻互联网金融发展道路,不断提高收益水平;政府要做的应当是努力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保持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向上势头。

2.政府的博弈选择。

由于政府无法知晓企业是否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那么政府在做出决策前就会衡量自身收益大小,根据博弈结果来调整自身策略;另一方面,企业具备完全信息但不依赖于政府决策。因此,政府的决策和企业决策二者是相互独立的事件。政府分别需要考量的收益有以下四种情况:(1)ar(-A+S);(2)a(1-r)(-S);(3)(1-a)r(-S);(4)(1-a)(1-r)·0。对以上四种结果进行比较分析:(1)(2)比较化简得到:如果Ar>S时,政府选择不支持企业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反之,如果ArS时,政府选择不支持企业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反之,如果Aa0时,政府有极大动力支持企业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2)(4)比较与(3)(4)比较:由于社会效益始终为正,a(1-r)(-S)<0与(1-a)r(-S)<0恒成立,因此政府宁愿什么都不做,不支持企业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

根据上述结果,当SAr且S>Aa且S>A时,政府有极大动力去支持企业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在假设的前提下,政府采取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所产生的外部效益大于政策的税收付出,即S>A恒成立。因此,在该博弈模型中,政府一定会选择采取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的策略;此时,企业在知晓政策的前提下也一定会选择接受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策略。因此,通过对政府提供税收优惠和企业发展互联网金融进行博弈分析,可知政府的最优选择是肯定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的积极作用,并以法律或经授权法规的形式向企业公布以减少信息不对称,同时进一步增强税收优惠政策激励的外部效应。

(二)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的影响机理分析④

税收优惠政策如何拟合政策目的,从税收优惠政策效应分析上可以体现对政策目的作用机理。税收优惠政策效应是指因税收优惠政策导致商品或服务价格发生变化,引起纳税人对该商品或服务的需求量的变化,这种变化可从其替代效应和收入效应中体现,如图1所示。

在图1中,横坐标X为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服务,纵坐标Y为传统金融行业产品或服务。消费者的预算线为AB,该预算线与无差异曲线相切于a点,a点是消费者效用最大化的一个均衡点。由于政府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实施税收优惠政策,互联网金融企业税收负担减轻,因此转嫁给纳税人的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税收负担相应地减轻,产品价格下降,纳税人的实际收入上升,预算线的位置由AB移至AB’。新的预算线AB’与另一条代表更高效用水平的无差异曲线相切于b点,b点是价格下降后的纳税人效用最大化的均衡点。再作一条平行于预算线AB’且与原来的无差异曲线相切于c点的补偿预算线FG。此时,a点到c点就表示了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服务需求量的变化,本文称之为税收优惠政策的替代效应;由c点到b点就表示了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服务需求量的变化,称之为税收优惠政策的收入效应。

1.替代效应作用。

由于实施了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价格相对下降,产品收益上升,纳税人就会减少对传统金融行业产品或服务的购买,转而增加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购买,也就是互联网金融税收政策的替代效应。将征税对象数额的增量作为分母,该增量中税收优惠的增量作为分子,本文定义该比率就是税收优惠政策的边际收益。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的边际收益,影响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的替代效应。该比率越低,说明税收优惠政策的边际替代效应就会越小。因此,假设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征税对象数额产生增量,该增量中税收优惠的增量较大,那么税收优惠政策的边际替代效应就会越大。但是,当税收优惠政策边际收益扩大到一定程度,甚至达到免税或额外转移支付支持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就会对传统金融行业产生抑制作用,不利于整体金融行业的转型与发展,这就要求税收优惠政策必须符合比例原则。

2.收入效应作用。

由于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价格相对下降,意味着纳税人实际收入水平上升,会使得纳税人改变对上述两类产品或服务的购买量,增加对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购买,从而达到更高的效用水平,也就是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的收入效应。同理,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边际收益,也影响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的收入效应。该比率越低,说明税收优惠政策的边际收入效应就会越小。因此,假设货币收入不变的情况下,现有的货币收入购买力随着边际收益变化,边际收益随货币收入购买力增強而增大。

在税收优惠政策的替代效应和收入效应的共同作用下,最终纳税人即消费者实际收入水平提高,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价格相对下降,刺激需求增长;同时需求又决定供给,加速资金从传统行业流入新兴行业,从而推动传统金融转型升级。综上分析,本文认为对互联网金融给予的税收优惠在政府和社会之间符合利益均衡原则,即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契合目的性原则。

二、适当性检视:手段与目的的相关性

适当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为法律所必需,手段和目的之间存在正当性,且两者是合理、正当的联结关系。故检视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的适当性,应着重衡量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及前景是否符合经济转轨时期下金融体制改革的目的,以及是否在税收法定原则下运行。

(一)适当性体现

1.互联网金融的牵引性。党的十九大报告再次强调应加快金融体制改革、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中国银行信贷机构资金配置低效率背景下,互联网金融对拓展中国金融深度、打破垄断构建适度的竞争结构,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牵引作用,是加快中国金融体制结构性变革的战略部署。借助先进的网络技术手段,互联网金融有效降低了金融服务成本,提高了服务效率,并扩宽了服务的覆盖面,增加了可获得性,使小微企业和低收入人群能够获得与其消费水平相匹配、方便快捷的金融服务,享受在传统金融体系下无法得到的金融福利[1]。

2.互联网金融的普惠性。

互联网金融的普惠性质,使其产品在一定范围内属于准公共物品,它所具备的外部性和规模效益决定了其能产生更大社会经济效益。“十三五”时期探索税式支出制度的构建,将税收优惠政策看作一种“隐性的财政支出”[2],同时也是社会资源再次分配的手段,在税收公平原则的指导下,可以更大程度的估计优惠享受者的可覆盖面。在特定行业或产业给予税收优惠,能有效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等职能,为互联网金融企业发展提供全方位的资金支持,贯彻普惠金融的发展理念。互联网金融作为金融创新的源泉,离不开市场驱动,更需要政策推动⑤。

(二)合适当性的规范路径

1.注重优惠政策的时效性。

比例原则下对适当性精神的把握,应当回归税收优惠的目的性。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的初衷,在于对符合资格的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给予鼓励和照顾,扶持特殊地区、产业、企业发展,促进其产品转型升级,互联网金融也在这种“鼓励”和“照顾”中得以迅猛发展。但越来越多关于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的出台,却对传统金融企业的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生产经营成本、生产经营行为等方面产生了严重的影响,虽是促进金融创新,但市场公平竞争也受到了极大的制约。换言之,若偏离该政策目的的行政行为,必定是量能课税精神原则的悖反,无益于社会贫富差距的缩小,甚至恶化国家财政能力[3]。这就需要将已有脱缰之势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浮滥,校准到合适当性的运行轨道上。政策价值目标的冲突方面,应防止税收优惠的泛滥,注重税收优惠的时效性,在社会总体利益最大化的角度下,除了定期总结税收优惠是否有助于立法目的,还要定期考察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与其他政策是否协调一致,以确保政策价值目标的一致性。

2.遵循税收法定原则。无论是在主体,还是权限等方面,税收优惠都没有在法律上得到确认⑥。但在实践中,我国税收优惠政策主要由“国务院制定或由其授权财政、税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⑦。因此多有学者提倡将税收优惠上升至法律层面,但互联网金融受市场波动影响较大而难以实施。通过国务院出台的政策给予税收优惠具有灵活性,能够根据现实经济形势的变化作出相应的政策修改[4]。应注意税收优惠政策作为引导手段,“非不得以不应轻易为之”[5],税收优惠政策的出台仍需遵循“无同意则无课税”原则,以避免在加重国家债务、破坏市场经济机能等方面使其难以继续推行。同时确保税收优惠政策的透明度,缓解对同一产业不同经营方式的企业所带来的税负不公和对量能课税原则悖反的不满,维持税收优惠的适当性原则。

三、必要性检视:手段最优与损害最小的平衡

必要性原则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有多个能够实现法律目的的方式;其二是在以上行为方式中,选择对公民权利与自由侵害最轻的一种。对支持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而言,税收优惠政策并不是唯一的选择⑧,这就要求税收优惠政策应当发挥其应有或更好的效果。因此在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符合适当性的前提下,税收优惠政策是否为支持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最优财政手段以及产生的损害是否最小,是应予解答的问题。

(一)必要性体现

1.相同效力下手段最优化。

在现阶段促进互联网金融市场发展的政策工具中,财政补贴、税收优惠、信贷支持和政府采购等都可以实现既有的政策目的[6]。

纵使税收优惠政策未必是实现互联网金融发展最有效的手段,但其不可替代性可根植于具体的时空得以体现。在激励形式上,税收优惠政策形式多变,可以从税额、税基、税率等三方面入手,切实调整税收制度,平衡多元利益,切中要害,在最小损害的成本下实现最大的整体效益。在激励时效上,税收优惠政策作为事后激励,在互联网金融成长阶段,有利于调整行业间的收入分配,刺激互联网金融资本的再投入、提升研发创新效率,实现健康持续的发展。

2.损害最小性。

“财政支出是财政职能的具体化,服务于政府职能”[7]。通过财政收入所聚集的财政资金来进行有计划的分配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以财政补贴为例,从经验因果律⑨来看,其易造成寻租现象,而税收优惠政策在税收法定的原则下施行,有较强规范性约束,有效减少了寻租损害。同时财政补贴作为国家财政支出的一种方式,牵一发而动全身,对整个国民经济财政支出分配造成较大不公平损害,而税收优惠是在既定的税制结构下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减免税负,不公平损害相对较少。

(二)合必要性的规范路径

当前金融中介和市场被互联网取代,使供给匹配效率得到大幅提升,缓解了信息不对称,降低了交易成本。单纯的一味给予未必是促进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最好办法,完善互联網税收优惠政策的配套措施,才能更好发挥其优势。

1.明确税率标准。

落实金融业“营改增”及其优化工作,在原有税种的基础上,适当调整降低税率。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愈加体现出与传统生产要素相脱离的趋势,为此,可考虑对落后地区采取即征即退或财政补贴的方式,有针对性地给予税收优惠来实现税收实质公平,切忌对互联网企业的优惠政策实行“一刀切”。继续推进金税三期工程,开辟纳税信息公开渠道与宣传平台,以提供精准的数据分析服务[8]。

2.构建税式支出制度。

税式支出是将税收优惠列入预算,并将其纳入法律进行规范的行为。较好的做法是充分运用大数据信息优势,将目前存在的大量的税收优惠政策通过预算的形式施以控制。同时可通过成本收益分析技术和日常预算管理模式对税收优惠所覆盖的范围、规模和产生的效益状况建立操控和信息反馈系统,确保充分的信息公开和广泛的民主参与贯穿这一制度构建的始终。

3.完善责任追究机制。

一方面,构建依托大数据技术建立第三方跟踪评估机制来完善审查制度,对税收优惠承受主体跟踪管理,确立第三方评估机制在税收优惠政策公平竞争审查中的基础性地位。另一方面,通过制定效果评级机制和反馈机制来评判责任主体开展审查工作的效果,保障工作绩效。

四、均衡性检视:成本收益合比例

均衡性原则,主要是审查为促进公益目的所采取的手段与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成比例。即要求手段实施对各方产生的影响达到利益均衡,通过成本与效益分析验证,在经济理性的决策模式下,使税收优惠政策存在正当性基础,满足“正面的作用大于负面的作用”[9]。

(一)均衡性体现

1.成本——收益分析。

根据纯粹成本利益理论,对于一段时期内政府在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税收流失可以看作是社会投入的一种成本,尔后互联网金融发展所附带的税收增长可视为一种投入后产出的利益。有学者认为利益是否均衡需在不同法益之间进行比较,但在瞬息万变的互联网金融世界中,只可在宏观的视角下探究该政策的实行是否达到各法益之间的利益平衡⑩,在政府投入的量上,以货币为基准的成本效益理论作为衡量标准,不可否认传统金融企业的实际税负要比互联网金融企业高B11,即政府在传统金融企业领域可获得更高的财政收入。但在产出的质上,互联网税收优惠政策在社会效益层面,刺激了金融市场活力,优化了金融市场资源配置,创造了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在国民生活水平上,可以明显感受到投资渠道得到拓宽、融资成本有效降低、消费支付方式多样带来的诸多便利;在促进行业发展上,互联网金融市场份额的增加必然使传统金融行业危机感提升,促进其改革创新,转变发展模式。

2.价值位阶均衡。

不可否认,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在税收公平、税收中性原则上带来了一定的价值冲击,但是从时代发展的趋势看,互联网金融、科技金融、大数据金融等非传统金融模式已经成为国家金融发展的标志,现代金融具有高度灵活性和创造性,只要传统金融进行创新改革,符合税收优惠政策,同样可以平等享有优惠。此举能保证投资者决策的自由和理性,从而促进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从价值取向上看,该领域的税收优惠政策总体上促使了各方利益尽可能最大化,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

(二)合均衡性的规范路径

比例原则下对均衡性精神的把握,应当注意“社会利益的平衡,严守宪法和法律对于减税权的行使”[10]。

避免偏离法治而走向“政策优惠”型的道路[11],故对于政府立法,严禁“重复立法,照搬照抄”,应积极探索成本效益分析、社会风险评估、实施情况后评估工作的开展模式,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具体而言,应在立法成本效益分析阶段,由政府提出促进公共利益的必要性及实施税收优惠政策与促进该项公共利益的相关性;在社会风险评估阶段,赋予保障利害关系人在税收优惠制定过程中享有相应的程序性权利。

互联网金融涵盖了广泛的商业模式和交易类型,在出台互联网金融税法或条例的基础上,应通过专门条文明确诸如对众筹、第三方支付、P2P借贷等具体模式的核心规则[12]。重点是要对互联网中新兴主体和税收关系给予法律上的认定,细化认定的标准,做好行业分类标准。

五、结语

税收优惠是一种租税特权,亦是一种管制诱导工具,即使违背了量能课税之平等原则,但其存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在于其承载着某种价值追求或者契合了某项政策要求。之所以给予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是肯定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产业对经济持续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现代博弈理论指导下,政府推行的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是否平衡了公益和私益,是一个需要检视的问题:对于政府而言,是近期税收损失与远期产业发展所获得投资收益之间的效益衡量;对于金融行业而言,是产业资源的再次分配;对于金融企业而言,是对具有相同纳税能力的企业进行不同程度课税的税收公平原则的反思。国家的发展依靠企业发展,而企业的发展亦需国家助力。互联网金融作为我国经济的重要支撑,政府无疑应继续保有税收支持的态度,肯定税收优惠政策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促进作用,确保政策推行合目的性、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

注释:

① 数据来源:艾瑞咨询《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报告(2017年)》,http://www.199it.com/archives/665901.html,2019年1月7日最后访问。

② 本次构建的博弈矩阵模型假定:1)市场中主体只有企业与政府,双方都是独立的博弈主体;2)信息不具备完全对称性,由于政府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对外公开的,企业可以完全知晓政府策略,政府无法知晓企业是否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3)政府采取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所产生的外部效益大于政策的税收付出;4)双方都符合市场理性人假设,具备认识的理性和行为的理性,双方都是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作出策略,其中,政府追求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企业则是为了实现盈利最大化。

③ 该模型包含以下相关参数:1)U:企业不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时所获得的收益;2)A:政府支持企业发展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税收缺口;3)C:企业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所带来的额外费用;4)R:企业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所带来的内部收益;5)S:税收政策支持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所带来的外部效益;6)a:企业发展互联网金融的概率;7)r:政府支持企业发展互联网金融的概率。

④ 关于互联网金融相关税制问题的研究,一方面,对互联网金融征税有利于保证最佳税收收入的实现;另一方面,纳税主体的合法权益也可以有所保障。故本文将以微观经济学中收入效应和替代效应理论,解释、推断税收优惠政策效果产生的机理。

⑤ 2018年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强调,要不断为民营经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让民营经济创新源泉充分涌流。其中一个方面政策举措就是减轻企业税费负担。互联网金融企业大多采民营企业的经营形式,对民营企业的支持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互联网金融企业插上一双“隐形的翅膀”。

⑥ 如2015年3月15日修订的《立法法》第八条第(六)款只是明确“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通过法律制定,颇受关注的“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权”未在其中。2015年3月25日通过的《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意见》,也未明确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需要通过“立法”。

⑦ 如《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意味着赋予国务院相当程度的优惠政策制定权。

⑧ 税收优惠政策与财政补贴同样会对市场产生积极效应,在产出增长、改进企业内部结构、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上,二者都展现出了不同的效果。参见张同斌、高铁梅:《财税政策激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与产业结构调整》,《经济研究》2012年第5期。

⑨ 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最小侵害性的判断,一般应采用“经验因果律”(經验与学识的积累)来判断行政手段对相对人基本权利的侵害程度,若手段越接近基本权利保护范围的核心,侵害越强;若手段只是触及基本权利保护的外围,则侵害较弱。参见冯建平:《公益与私益的衡量:论比例原则及其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5期。

⑩ 不同法益之间的衡量要求一方面评估受限制的基本权利的重要性与基本权利受限制的严重性,另一方面评估国家所追求的其他法益的重要性以及若国家不采取行动这些法益受危害的严重性与可能性,考虑双方在具体情境中的分量与价值,权衡双方是否轻重相当而达成平衡。参见杨登杰:《执中行权的宪法比例原则兼与美国多元审查基准比较》,《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

B11 文章选取互联网金融上市公司及传统金融企业作为金融行业组,通过实证研究发现,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平均税负为3.27%,传统金融业企业的平均税负为5.34%,说明传统金融企业的实际税负高于互联网金融企业。参见王菊仙、翟进步、李培馨、盛雅彬:《互联网金融企业税负分析及预测》,载《税务研究》2016年第3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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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唐士亚.论互联网金融税收的规范形式实现[J].税务与经济,2018(3):1-8.

[7]刘剑文.公共财政与财税法律制度的构建[J].政法论丛,2012(1):23-29.

[8]谢雁翎,骆建升.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税收对策[J].税务研究,2016(2):110-113.

[9]伍劲松.论行政执法利益衡量之要素与技术[J].法学论坛,2010,25(3):89-95.

[10]张守文.“结构性减税”中的减税权问题[J].中国法学,2013(5):52-64.

[11]刘剑文.法治财税视野下的上海自贸区改革之展开[J].法学论坛,2014,29(3):86-94.

[12]魏琼,吕金蓬.我国互联网金融税收法律制度研究[J].税务与经济,2017(1):81-85.

(责任编辑:王铁军)

作者:张玲南 邓翔婷 贺胜

互联网金融税收论文 篇2:

我国互联网金融税收法律制度探究

[摘要]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一方面实现了金融行业发展的便捷,另一方面也希望实现对税收成本的有效规避。互联网金融的税收法律制度正在逐渐健全与完善。传统的税收实体征管等方法已经不再适用,互联网金融税收领域应该进行法律制度创新,构建全新的互联网金融税收法律制度体系,继续在新平台上维护税收平衡,避免税收流失与税收风险,完善税收法律制度。文章探讨了互联网金融创新对传统金融课税方式所提出的新要求,进而研究完善该领域的税收法律制度创新办法。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税收法律制度;传统金融课税制度

[DOI]1013939/jcnkizgsc201915055

过去十年我国互联网金融呈现爆发式发展趋势,其中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建设越来越丰富,像众筹融资、P2P网络借贷、第三方支付、互联网货币基金等新金融交易形式纷纷建立。新金融模式的出现意味着我国金融税收法律制度必须寻求转变,传统的金融课税制度可能无法再适应新制度,而互联网金融平台为减轻税负成本而对传统税制的有效规避也是目前我们不得不思考的新问题,它的创新对传统金融课税方式提出了新要求。

1我国互联网金融创新对传统金融课税方式制度提出的新发展要求

客观讲,互联网金融创新机制的出现已经成为目前推动我国金融改革的重要因素,考虑到传统税法对金融市场的约束力较强,所以互联网金融创新机制也希望基于纳税义务履行实现纳税申报优化,在遵从成本原则的基础上减少纳税成本,实现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利益最大化,这是目前许多互联网金融平台上理性经济人的普遍想法。简单说,它就是利用到了互联网金融平台上的税收法律制度相对滞后性,主要选择结合金融创新方式做到合理规避地方政府的税收管制,合理避税最终获得较高收益水平。究其本质,它还是围绕传统金融模式与互联网金融模式所展开的综合机制,只不过它在互联网平台上创新了金融服务及融资方式,在新的网络化市场中实现了“去中心化”创新,颠覆了传统金融体制组织体系整体,即是对传统金融课税方式的颠覆。

在本文看来,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创新意味着它对传统的金融课税制度提出了新税收征管要求。其一,互联网金融平台借助当前互联网技术已经突破了传统金融课税制度的物理空间规制,保证了所有业务都以线上、数字化方式展开操作,业务运营信息化建设特点明显。而且互联网业务经营的场合并不固定,它的“无边界性”让它的融资对象选择空间更大,目前许多互联网电商平台商户已经实现了跨国交易合作,这种操作实际上是超出了传统金融课税制度管理范围的;其二,目前我国现行的传统金融课税征管制度主要面向传统线下实体经济店面展开,它的交易、融资信息、合同、会计凭证以及交易结算内容都通过纸媒实现信息传递,相比于互联网金融平台中的无纸化操作有很大不同。互联网金融平臺的交易环节与手段非常丰富,而且都满足信息化管理需求,这种差异导致传统金融课税制度无法确定互联网金融的具体征税依据与课税节点。这其实也是互联网金融对其提出的新要求,说明我国需要建立能够匹配互联网金融的新税收法律制度,传统金融课税制度已不再适用。

2税收法律制度与互联网金融的相互适应问题

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制度与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相互适配问题相当严重,虽然说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依然是金融,但如果继续沿用现行税收法律制度,其征税方式与征税内容明显无法做到全面匹配,例如传统线下实体经济除纳营业税外,另外还要根据商户经营的利息、红利与股息再缴纳额外20%的个人所得税。而像互联网金融平台上的P2P网络借贷则不存在个人所得税部分,当然它所实现的个人投资也存在较高投资风险,其收益无法像实体经济体那样配合一般财务手段规避高额所得税问题。所以说在利用传统线下税收法律制度来管理互联网金融显然存在不适配问题,容易导致高风险与高负税情况的出现,不利于互联网金融在当前社会经济形势下的创新发展。

另外,考虑到当前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大量采用了云计算、信息技术载体平台,整体表现为服务虚拟化、扁平化和去中心化特征,因此现行的线下税收征管制度也显然不适合于它。具体讲可能会造成征税依据难以明确、纳税主体表现模糊、容易引发税收管辖权冲突、应纳税数额计算难度过大等问题。总结来讲,现行的税收政策还难以匹配互联网金融的现实表现,需要加以改革完善。

3我国互联网金融税收法律制度未来建设的完善建议

31对现有税收法律制度的修正

目前我国需要针对现有的税收法律制度进行修正与完善,因为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发展还尚处于初期发展阶段,许多法律制度层面内容还略显不成熟,因此在这一动态调整时期,我国需要结合两个阶段对现有税收法律制度进行修正调整。

在过渡阶段,应该围绕缓解互联网金融税收负担为基本,确保改革税法,以满足对互联网交易过程的

全面有效覆盖。为此我国需要首先修改实体法部分,明确互联网金融的基本纳税主体,并对它其中的税收要素、征税内容、征税依据进行相应调整,明确互联网金融交易电子发票与电子数据的现有法律地位。同时也有必要确立互联网金融平台中所有电商企业的法律税务登记程序,确保所有电商按流程办事。

在全面完善阶段,则应该为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匹配监管法律制度完善且稳定的法律规范内容,即要建立全新的税法规则体系,迎合互联网金融平台发展的特殊性提出新金融税收规则,保证互联网金融税收制度的结构全面优化。

32对互联网金融税收征管制度的建设

要为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所有电商商户建立金融监管体系和征信机构,并优化、动态调整二者的协调机制。因为互联网金融平台市场中的所有数据都是动态变化的,所以为其匹配相应的税收政策也应该具有一定的动态性。比如说在金融监管机构与互联网金融市场监管二者交叉并实现共同管理过程中,应该首先做好税收机关的相互协调,确保所有监管政策的调控到位,再思考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模式与税收规则调整。比如说基于新金融监管体系建立对电商商户有利的网络税务登记制度,保证电商商户在开展每一笔业务交易时都要填报自身服务器地址与个人真实信息内容,做到电商商户的网络实名制,通过征信制度体现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所有数据的真实性。另外,电商商户还要为金融服务主体及政府税收部门提供相应的电信增值业务经营履历资质,确保商户的所有真实信息都能在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33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税收政策的完善与激励

最后要激励金融创新产品,体现其互联网共享性。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是存在金融创新成果效应的。在金融创新主体的影响下所有电商商户的收益在无法单独享有的背景下可能要承担一定的技术、法律等各类现实经营风险。此时溢出效应的出现会造成互联网金融平台上社会收益与个人收益的相互背离,导致金融平台税收法律机制创新动力不足。所以需要进一步完善税收政策,透过相关传统制度与互联网金融新制度对其税收制度进行完善与激励,例如政府出台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小微企业,或者细化互联网金融主体基本性质,确保税收政策的有效细化与落实完善。

4结论

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平台发展火热,其内部的金融税收法律制度创新也箭在弦上。在该过程中难免出现传统线下课税金融法律制度对新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不适应,为此我国需要进一步思考新税法规制以匹配互联网金融平台,有效规避传统中所存在的互联网金融创新风险,为未来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税收法律制度优化建设创造利好环境。

参考文献:

[1]郗茹互联网金融的税收征管模式研究[D].济南:山东财经大学,2017.

[2]谢毅哲 “互联网”背景下提升税收工作质量的机理研究[J].中国市场, 2016(37).

作者:欧阳欣卉

互联网金融税收论文 篇3:

互联网金融税收管理存在的问题

互联网金融最近几年获得了快速和高度的发展,成为人们经济生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为各行各业的金融交易带来了便利,丰富了经济发展的内涵和趋势。这也就势必会带来更加密集和数量增加的互联网金融税收任务量,为税收监管工作的顺利开展造成了挑战。因此本文就将针对当前互联网金融税收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析,从而能够有针对性的进行改革与完善。

近年来随着计算机网络工程与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与普及,各个领域和行业内都纷纷向着互联网形式发展和转型,对于金融行业来说,这是一个难得的发展机遇,能够利用互联网不断拓宽市场和交易份额,但同时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产生的收税纳税行为也更加频繁,受到监管体系不完善,法律法规不明确等因素的影响,依旧存在较多的问题亟待解决和改革。

一、互联网金融模式的特点

(一)交易成本较低

从目前来看,互联网金融主要建立在互联网的基础上,通过大数据技术对数据进行搜集,并通过相关平台进行展开。在传统的金融市场中,金融产品主要通过金融中介才能够完成交易,为了能够有效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一般需要专人对信息进行收集、验证和整理。在当前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的条件下,金融产品中,双方可以直接完成相应的交易,这样可以有效降低金融中介进行垄断的一个可能性。与此同时,其中的信息都需要通过大数据技术进行对比分析,这样才能够有效降低交易的成本。

(二)投融资信息多样,效率较高

一般情况下,互联网模式主要一网络通信技术为基础,其中的信息量十分庞大,在进行金融交易的过程中,双方可以利用网络信息平台,实现更加高效、更加快速的交易,这样成交的概率也会大大增加。

(三)覆盖范围较广

在传统的金融市场中,很容易受到地区等各个因素的影响,交易的范围也比较局限。但是互联网金融可以打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可以联通整个金融市场,与世界的金融体系相融合,这样可以为投资人开拓更大的交易空间,使得我国金融得到更进一步地发展。

(四)市场竞争激烈

从目前来看,互联网金融的模式的出现,可以使得金融交易更加便利。通过网络平台,可以积攒更多用户,在这样的条件下,投资者一般会处于一个比较优势的地位,对金融的实际交易进行一定的主导,这样也可以增加对产品进行交易的一个可能性。而且融资者和金融中介也可以降低交易的周期,降低金融投资的风险,从而吸引更加的投资者,在这样的条件下,也进一步地加剧了进行市场的竞争。

二、互联网金融稅收管理的问题

(一)纳税主体划分不明确存在漏洞

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类型,其主要的交易场所和方式都是通过互联网这样一个虚拟环境进行,因此与传统的线下交易存在较大的差别。互联网的隐秘性与快捷性一方面为互联网金融带来了更好的操作体验,同时也为互联网带来了纳税主体统计与登记的困难,很多线上隐秘的交易并不会被纳入税收管理系统,从而造成了偷税漏税的现象,为国家的财政正常运转带来不良的影响。

(二)税收征管权力强制权威性不强

互联网金融是当前经济形态中具有较强独立性和区别性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就应该与其他经济金融模式和方式一样履行我国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但是由于互联网金融的灵活性,让传统实体金融税收管理模式下对管辖区域的划分以及管辖权力的赋予并不能完全套用到互联网金融税收管理模式中,削弱了税收部门的权威性和强制力,没有充分发挥管理部门的价值和作用。与此同时,互联网金融税收法律法规不完善,缺乏相关顶层制度设计,直接导致某些互联网金融企业违规操作,带来了巨大的金融风险。互联网金融税收法律法规缺失,导致其税收监管缺少依据。

(三)纳税监督管理体系构建不健全

法律法规的制定相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速度是明显落后的,由于法律制定过程本身存在对事情判断的遗漏性,因此对于互联网金融税收管理来说,目前并没有一套完善和成熟的制度与体系作为保障支撑。在许多税收管理的细节上存在较多的不确定性,这就容易产生管理顶层知法犯法,或者发生纳税主体利用法律的空子进行违规操作,为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增添不稳定因素,加大互联网金融投资的风险。

(四)征税纳税资料收集整理不及时

与实体金融方式不同,互联网金融在交易时主要的依托背景就是互联网,好处在于减少了人们往返的时间和精力,但是同时也增加了资料收集的难度与风险。近年来不断有网络信息泄漏的事件发生,这是因为传统的网络存储方式无论是在读取速度还是在安全性能上都存在较多的进步空间,因此对于互联网金融纳税管理工作来说,时刻面临着数据泄露和资料丢失的风险,容易产生资料收集整理不及时的问题。

三、互联网金融税收管理的整改措施

(一)统一纳税标准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为了推动我国互联网金融管理工作的改革和完善,各个环节和部门应该紧密结合相互合作,作为权力机关的税务局要积极投入到工作中,不断跟进和审查下级部门对新政策的施行力度,与金融部门搭建友好沟通关系,面对问题集体讨论。同时也要加快立法的速度,尽早消除不良纳税现象的苗头。税务机关应该与有关部门通力合作,尽快推动国民行业分类标准的修订,明确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行业归属,进而明确互联网金融企业应纳税税种及税目。此外,税务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合作,及早建立统一的互联网金融行业规范。

(二)提高互联网税收管理部门的地位

互联网金融税收管理部门在权威性和强制力上的缺乏背后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部门的地位并不突出,多出互联网金融从事者与纳税主体对于该部门的职能和权力了解并不多,从而容易产生不正确的举动与思想。因此加大纳税重要性的宣传,提高商户的自觉意识,同时也提高税收管理部门的地位。

(三)加大金融税收监管力度维护公平

在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和改革的背景下,不仅要对按时缴纳税款的商户进行实质性嘉奖,更是要对不法和违规的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监督管理对象不仅包括纳税主体,更要包括税收管理主体,提高税收管理工作的透明度与公平性,维护一个良好的互联网金融交易环境,提高经济稳定性。除此之外,还需要做好思想的建设工作,对税收征管部门进行完善。例如:可以通过一些讲座,或者是一些建设活动,宣传一个正能量的思想,进一步增加公平在执法人员的地位,这样可以促进税收监管的公平性;而且还可以人民群众对税收监管的认知,可以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的市场。

(四)提高员工的职业素养

税务局要尽快安排税收管理人员接受再教育,在当前时代发展和转变快速的背景下,只有不断提高内部员工的职业素养与业务能力,使之可以跟上发展的趋势,才能让一个部门和团体不断前进,开拓新的发展方向和领域。

四、结语

互联网金融税收管理工作是互联网金融行业内必不可少的关键环节,承担着对纳税人纳税义务履行的监督作用,帮助国家建立和维护一个合理稳定的互联网经济环境。但是由于我国互联万金融发展速度快,交易份额大,因此在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上存在滞后性,导致存在一些不良的纳税现象,以及业务办理速度过慢等问题。因此在日后的改革中,需要进行有针对性的整改与提高。(作者单位:武汉东湖学院)

作者:王子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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