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工伤案例分析

2023-02-10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典型工伤案例分析

我国工伤保险立法缺陷分析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是引起职业病后,由国家和社会给予负伤者、致残者及死亡者生前供养亲属提供必要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我国工伤保险立法中还存在着一些缺陷需要克服。

一、立法层次不高,立法分散而混乱

我国有关工伤保险的立法,多以条例、暂行条例、试行办法的形式出现,至今尚未颁布工伤保险法,立法分散而混乱。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将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等职能从原劳动部分离出去,形成现在安全生产(工伤预防)、职业病、伤残鉴定标准和工伤保险业务分别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局、卫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劳动社会保障部负责的局面。我国的立法并未将工伤保险的三个方面结合起来,而是分别制定了《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没有任何关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的规定。以《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做出了相关规定为借口,《工伤保险条例》不作规定的方法是不可取的。

二、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狭窄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为“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在非用工主体打工的劳动者。”但是却不适用《劳动法》规定的“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也不适用劳动部规定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有关国家机关的公务员、事业组织的干部的工伤保险规定是一片空白,他们的工伤保险仍然无法可依。由于事业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具体的待遇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或政策依据。特别是对于在事业单位就职的农民工和临时工,出现工伤的情况之后就更难办。从事建筑行业的乡镇企业是买商业保险还是缴纳工伤保险费,乡镇企业的职工身份是农民还是职工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也没有明确。

三、农民工与城市职工保险待遇不同

我国工伤保险还存在的一个缺陷就是城市职工和农民工的待遇不一样。许多人在雇佣农民工的时候不会提到工伤保险,即使提到了工伤保险待遇,他们的待遇水平也比城市职工差。在城镇务工,却享受不到城镇居民的福利,如住房、各类补贴等,他们干着最脏最苦的活,但是多数人不在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保护之列。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社会保险也不对他们提供保护。由此就发生了这样一种怪现象:一方面农民工由于缺乏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而成为伤亡和职业病的主体,另一方面他们当中的一些人往往又由于缺少必要的技术知识及安全常识的教育而成为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有不少企业借用工制度不完善之机,将有害作业向临时工、农民工转嫁,采取短期劳动合同工的办法,招收农民工、临时工从事本企业职业危害最严重、劳动强度最大、最不安全的作业。而这些企业又往往没有给这些农民工、临时工以政府规定的、合理的社会保险,他们利用慢性职业病特别是尘肺病等具有迟发性和长期潜伏期的特点,将合同终止期限限制在职业病症状出现之前,从而把身体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工人推给了社会或其他企业。而流散到社会或返回乡村的职业病人由于得不到国家规定的劳保待遇或享受工伤保险,不少人不得不将辛苦劳动所得又全部花在治病上,严重者甚至倾家荡产,极不利于构建和谐的社会。

四、工伤保险费用收缴不力

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但在实践中,单位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比比皆是,特别是在私营企业和乡镇企业。在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发展迅速的时代,许多农民工进入乡镇企业。而且,现在我国大部分乡镇企业从事的仍是重型机械加工、采矿为主的工作。在这些工作中,工伤事故的发生率相当高。而为了自身利益,许多私营企业主和乡镇企业主不愿意为职工缴纳该笔费用。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缺乏可操作性。“责令改正”,并未规定单位在未缴费的情况下会进行处罚,在实践中,单位往往会拖延,反正也就是责令改正,不会有更严重的后果。许多单位特别是私营企业和乡镇企业的负责人有这样的想法:税不能不交,那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而社会保险金则能拖就拖。“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费用。”这让许多用人单位存在侥幸心理:如果不发生工伤事故,则不用支付费用;即使发生工伤事故,支付的费用和应该支付的保险金之间的差额也会让用人单位甘愿冒险。

五、救济程序繁琐,不利于保护受伤职工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伤职工要申请工伤保险,要经过以下的程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工伤待遇。在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职工而言,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为一年,超过了这一期限,从法律角度讲也就丧失了最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除非其所在单位自愿履行赔偿责任,但是种情况是非常少见的。申请工伤认定时,职工须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提供能够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材料,如工资发放单等。如果职工无法提供上述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致使劳动保障部门无法进行工伤认定,职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仲裁委员会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的,职工应当自接到认定决定书或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行政诉讼。在此,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以上的三个程序中,职工如果对其中的一种结果不服,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而且在申请工伤待遇中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表面上看,在保护职工的程序上是非常完善的,但是,在这一过程中,程序的繁琐也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单位不为职工申请工伤鉴定或者工伤待遇。职工及其亲属就只能自己申请,可是在申请时的一系列手续会让很多人望而却步。特别是对于农民工而言,本来农民工的法律意识就不强,如此繁杂的程序更是让他们不知所措,而且,程序越繁杂,所需的费用肯定会越高。许多人在治病时都无法筹集足够的医疗费用,又怎么会将钱花在申请工伤保险这一前景不明的事情上。所以,许多人宁愿放弃或者采取非法律的极端方式解决,如上访、静坐等。

六、结语

我国目前社会保险方面的立法层次很低而且分散,有关内容如安全生产、工伤给付没有统一在一部法律中。制定专门的《工伤保险法》有利于改善以上的缺陷。经过这么多年的研究和实践,工伤保险在当事人、征缴程序等方面已经取得了共识,臻于完善。在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这方面的规定也是完善的。但是,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仅以条例的形式规定,其法律效力远远不够。一些企业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参保,或者虽然参加了保险还想方设法欠缴、少缴保险费。对于这些行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多以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责令改正等,不能对以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很好的责任追究。制定《工伤保险法》时必须完善以下内容。

首先就是申请工伤待遇的程序,程序设置上应该充分考虑广大受伤职工的利益,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一年,时间太短。

其次是法律责任。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存在问题,制定《工伤保险法》,法律责任上应该引入民事责任,即对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职工可以在受伤后直接以民事责任起诉,而不必经过行政程序。

再次,《工伤保险法》应该将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工伤康复结合起来,形成工伤保险的完整体系。

(注:基金项目:湖北省教育厅重点项目“农民工权益保障法律问题研究”(NO.2005Z075))

(作者单位:武汉科技大学化学工程与技术学院、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

作者:杨 芳 问清泓

第2篇:农民工工伤保险分析

摘要:在对农民工工伤保险立法及其实施状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指出当前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存在着诸如覆盖范围较窄、费率确定不尽合理、保险基金收支不平衡、重赔付轻预防等问题。为促进农民工工伤保险的进一步健康可持续发展,建议加大对政策的宣传力度,建立科学有效的费率机制。加大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加强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相结合。健全法制建设。

关键词:农民工;工伤保险;安全生产;差别费率;工伤预防

进入工业化时代,工伤就成为了难以完全避免的职业风险。据《劳动统计年鉴》、《社会保险统计年报》和《全国卫生统计年报》统计,中国每年工伤事故死亡近2万人,造成不可恢复的永久性伤害人数超过10万人,每年因职业病死亡5000多人,现存活的职业病患者达40余万人,全国实际接触粉尘、毒物和噪声等职业危害的职工有2500万人以上。而其中农民工占了80%以上,特别是在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3个农民工集中的行业,农民工死亡人数更为惊人。农民工工伤事故不仅会引起理赔民事纠纷,还会引发群体性事件。因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是关涉我国经济发展、社会和谐、政治稳定的亟待解决的大问题。

一、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立法实践

工伤保险是世界上实行最早、实施最为广泛的社会保险制度,也是迄今为止世界上最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保险制度。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这是继1953年修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之后,第一次制订的、专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工伤保险法规,对于推进工伤保险改革,规范工伤保险制度,解决工伤保险争议至关重要。它从法律上实现了《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增强了工伤保险待遇权的行使与保护机制,为建立和健全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奠定了法律基石。

国家的法律法规也强烈地依赖于地方的立法与实践。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地方立法肇始于20世纪90年代末,进入新世纪后更是百花齐放,异彩纷呈。2002年9月,上海市推出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首次对外来从业人员的工伤问题做了规定。随后,上海市建委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在沪建筑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工作的若干规定》,明确要求工程建设单位(业主方)必须支付建筑业外来从业人员的综合保险,并列入工程造价,作为建造工程项目的社会成本。2003年3月,《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施行,规定办理了社保的农民工发生工伤伤害,可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2004年7月。北京市出台了《北京市外地农民SKSK伤保险暂行办法》,以保护外地农民工合法权益。2005年底,厦门也出台了《关于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明确把为农民工投保工伤保险作为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条件之一,并在申报缴费方式、确定参保人数、税务强制征收等方面进行了探索。此外,江苏、山东、山西、青海等省都制定了农民T_SK伤保险的相关政策。上述所罗列的法规只是各地农民工工伤保险立法的“代表作”,事实上,各地已经出台的或是正在酝酿的相关立法远不止这些,这些异彩纷呈的立法虽然形式各异,但核心目标却是一致的。它一方面是践行国家立法的结果,另一方面也为国家的新一轮立法积累了足够的地方经验。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及各地区的实践,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公平和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也要看到,与德国、日本等工伤保险事业发达的国家相比,中国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在实践中仍在在不少的差距和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从覆盖范围上看,工伤保险实际覆盖范围较窄

国务院研究室在《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中指出,农民工面临的最急迫的需要就是工伤保险与大病医疗保障问题。虽然在2004年开始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最先将农民工全部纳入了工伤保险范围,但农民工参保率并不高。农业部2005年的快速调查表明,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参保率仅为12.9%。到2006年7月底。全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人数已经达到1871万人,比2005年年底增加了619.45万人。但对于已经达到2亿,每年以600~800万的速度增加的农民工来说,参保率并不算高。而且,投保对象主要集中在国有企业,而安全生产相对薄弱的中小型企业,特别是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和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如煤矿、建筑企业、运输企业等)覆盖率均很低。工伤保险的低覆盖率,导致农民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权利难保障。

(二)从费率机制上看,工伤保险费率确定不尽合理

一方面体现为与国外工伤保险相比,我国的费率水平低,如日本工伤保险的全部行业平均费率为2.45%(与其他工业化国家费率水平相当)。应该说,国外工业化国家技术发达,工业事故率低,尚且需要如此高的费率,而我国工伤保险费率的标准却不得超过1%,其结果是直接导致该统筹的项目没有统筹,该有的服务没有到位。另一方面,我国行业费率档次少,差别也拉得不大,各省市制定的费率档次普遍存在少而粗的问题。全国仅大连市实行的是19个费率档次,其他省、市都没有超过8个档次,如广东、福建、甘肃只分3档;海南、广西、安徽、江西分4档;陕西、云南、浙江分7档,因此,达不到费率与风险相关连的目的。其促进工伤预防的效能未能得以充分发挥。

(三)从职业康复和工伤预防上看,中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只偏重于工伤补偿,在工伤预防、职业康复上面投入较少

工伤保险制度发达的国家,都把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以及工伤预防紧紧结合在一起。例如:德国工伤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发放所有的预防、康复、工伤待遇,并且将其主要关注方面和工作重点都放在事故预防上,同时尽最大努力提供康复帮助;在资金保证上,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拨出专款用于职业康复和工伤预防事业。而中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虽然确定了“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防治相结合”的原则,但没有明确职业康复和工伤预防所需资金的比例,从而导致这两项工作的开展缺乏资金的有力保障。

(四)在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及管理方面有所欠缺

1.在资金征收方面,有些企业上缴工伤保险费时,瞒报、少报职工人数;有些私营、合资、乡镇小企业,平时不积极参保。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后,便主动要求参加工伤保险,使得工伤保险基金的收入减少而支出增加。2.由于国家对于工伤保险基金财务处理办法无统一规定,导致工伤保险基金开支渠道混乱,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有的计入生产成本,有的在管理费用中列支,有的计入营业外支出,有的在职工福利费中支出,开支渠道不统一,开支项目混乱。

(五)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程序复杂、时间过长

从法律规定的程序上来看,职工发生工伤后到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其中至少要有3个阶段:1.申请工伤认定;2.劳动能力鉴定;3.工伤待遇索赔。而据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的统计,以上所有程序走一遍,总共要3年9个月,如果有延长,会到6年7个月。从劳动监察、劳动仲裁到诉讼,农民工还要付出巨大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还有政府成本和法律援助成本。一般情况下,讨薪1000元需要付出综合成本至少3000元。这还是保守的计算,依据调查的典型农民工案件,每个案例的维权综合成本都超过1万元。已经遭遇工伤的农民工。在这漫长的期间,不仅工伤治疗费没有着落,还要付出巨大的维权成本,这对他们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对于社会而言,也是很大的隐患。

三、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对策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经验表明:当一个国家的人均GDP在5000美元左右以下时,高速的经济发展很难避免工业事故、伤亡的增加和大范围波动;人均GDP在达到l万美元左右时。工伤事故可达到稳定下降,且波动幅度很小;只有GDP达到或超过2万美元左右时,工伤事故可以得到较好的控制,特大事故的概率很低,伤亡人数明显下降,基本不出现较大波动反复。

由此看来,中国似乎也很难越过这个发展阶段。但是,不能因此就对居高不下的事故和死亡率束手无策。基于前述的现状和问题,为了尽快完善中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借鉴国外工伤保险的成功经验,结合中国国情,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应当把安全生产作为一项基本国策,纳入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统一、高效的现代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体制与机制;与经济发展同步,逐渐增加国家和企业对安全生产投入和大力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同时国家必须加大对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力度,增强所有用人单位和广大职工对工伤保险制度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为工伤保险制度的深入开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二)建立科学有效的费率机制

不同的行业、企业因生产性质、生产条件、管理水平、重视程度等的不同,其工伤事故发生频率、严重程度以及经济损失存在着较大的差别,应在不同行业之间实行差别费率(即按照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和职业病风险的不同,规定不同的缴费标准)。全球164个实行工伤保险的国家中,约有41%的国家采用差别费率制。有关资料表明,许多国家通过实行差别费率机制,有效地遏制了工伤事故的发生。如日本在1947年实行差别费率,1951年事故率比上年下降12%,1952年又比上年下降15%,1953年再下降4%。德国实行差别费率,在最近的20年里工伤死亡人数减少2/3。这样既保证了公平,又能鼓励雇主采取保障工人安全的措施,达到了工伤保险的目的。此外,同一企业在不同的年度,由于采取不同的预防措施,工伤事故频率、严重程度及经济损失也会有所不同。应随工伤事故的变化情况实行浮动费率(根据企业上年度发生事故的情况,重新调整下年度的缴费标准),这种直接的利益驱动机制,特别是浮动费率幅度极大地刺激了企业自觉改善劳动条件以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三)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在这一方面的工作主要体现为两点:一是“开源”,二是“节流”。“开源”主要是要加强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力度,防止企业瞒报、少报现象的发生。当然,提高工伤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的收益,也是其来源的重要措施。“节流”主要体现为及时堵塞基金流失的“漏洞”,可采取的措施有:建立参保职工数据库,以防止冒领现象的发生;对于发生工伤事故后才来参加工伤保险、补交保险费的企业,规定只能从补缴办理日开始享受待遇;实行工伤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制度,并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工伤医疗费用控制机制,真正做到病与伤区分、伤与药相符、量与价一致。

(四)加强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相结合

早在工伤保险发展初期,有的国家就开始了与工伤预防相结合方面的探索,如法国的社会保障机构除负责工伤补偿事务外,还建立专门的工伤预防基金和专职的安全监察员,雇主缴纳工资总额的1.5%建立工伤预防基金,主要用于为企业提供安全方面的咨询,提供安全技术和安全专家,监督实施安全条例和工伤统计分析等工作。德国的工伤保险机构也有一支安全监察队伍,经常检查企业是否遵守了安全规程等。另外有许多国家工伤保险机构都提供资金,支持工伤及工伤预防技术的科研工作,如德国工伤保险机构建立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专门从事工伤预防科研工作。在我国,工伤保险机构目前尚无专职的安全监察队伍,也没有类似的从事工伤预防工作的人员,但是配备这样的人员,督促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并向企业提出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是工伤保险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现阶段,工伤保险机构可利用资金优势与安全卫生检测监察机构或其他具备条件的中介机构合作,开展工伤预防工作。同时,工伤保险机构也要提取一定的基金用于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和预防科研工作,防止由于无知或蛮干造成的事故。只有工伤预防工作做好了,才能更有效地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发挥工伤保险应有的作用。

(五)简化工伤处理程序,充分保护劳动者权利

根据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所有程序走完一遍要花费3年9个月。如此烦琐的程序会使已受到身体伤害的工伤者心力交瘁,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应限制用人单位随意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如用人单位对行政决定不服的,仅限于复议或诉讼一次,但对于工伤者的权利是不应当限制的。此外,工伤职工在治疗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可设立类似于“支付令”的制度。对于已经确认了工伤的职工,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其上工伤保险,农民工可以向法院提交治疗费用或工资的凭证,直接向法院申请用人单位支付治疗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以及其他预期必然发生的费用,由法院核查后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

(六)健全的法治是从根本上解决安全生产问题的必由之路

最直接和有效的战略是对企业实施强制性的执法监督,尤其是对风险程度高、事故隐患突出工作场所的严格检查,严肃处理。在这方面,美国的经验可供参考。围绕煤矿生产,美国先后制定了10多部法律,安全标准越来越高。其中最重要的是1977年制定的联邦矿业安全和健康法,这一法律的出台标志着美国煤矿业生产走上事故低发的新阶段。与此同时,美国煤矿安全部门执法非常严格,如果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雇主将受到惩罚。最高罚款额可达700万美元,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美国等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证明,在工业化过程中,健全的法制是从根本上解决安全生产问题的必由之路,强制执法对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预防事故发生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四、结论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维护千百万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和切身权益,关系到人民生活、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对其重要性不可低估,现阶段需要大力加强工伤保险,特别是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权益建设。

受经济发展水平限制和国内复杂的劳动就业情况影响,目前我国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之处,如实际覆盖率较低、费率机制不合理、重赔偿轻预防等,需要在未来的实践中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完善。

相比而言,工伤保险各方面的统计数据和资料相对较少,工伤保险制度方面的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的发现、研究。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工伤预防工作的开展,工伤康复工作的启动,尤其是如何确立科学合理的费率机制应当成为今后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研究的重点内容。只有建立“赔偿—预防一康复”三者为一体的完善系统,才能真正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应有作用。

责任编辑 莫仲宁

作者:刘 芳

第3篇: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分析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伤事故不断发生,随之而来的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主要从雇主对工伤事故损害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工伤事故损害与工伤保险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以求《侵权责任法》再次修改时能够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工伤事故;归责原则;工伤保险

随着社会的转型发展,工伤事故层出不穷,但是在我国最新修订的《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对工伤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这不得不说是立法的缺失。

工伤事故又称工伤,是指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及所涉及的区域内,由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危险因素的影响或者直接作用,而使执行工作职务的劳动者因工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1]。工伤事故赔偿是指用人单位对因发生工伤事故而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劳动者或者其亲属依法给予的补偿。目前,各国都通过工伤保险(劳动保险)的方式对受害劳动者或者其亲属予以补偿。因而,工伤事故赔偿一般又称工伤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事故赔偿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素,即: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发生了事故;事故造成了劳动者人身伤亡;劳动者在遭受人身伤亡时是在执行工作职责。

一、雇主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雇主对工伤事故损害责任承担的问题,早已存在。由罗马法时代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发展到19世纪至今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形成于早期的罗马法的时代,《十二表法》多次使用“过失”的概念,到12世纪罗马法学者正式提出了把过失作为赔偿责任的标准,过错责任原则正式产生。《法国民法典》第一次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的规则原则,后来各国资产阶级民法均对过错责任作出规定,其基本的理由在于保障个人的活动自由。

在工业时代初期,过错责任始终贯穿于对工业事故的处理中,究其原因在于,当时资本主义经济的社会总体目标在于促成经济的增长,过错责任能保护资本家进行自由竞争的利益,促进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形成和发展[2]。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3]。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本主义生产迅猛发展,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工业企业大规模兴建,随时都可能致人损害。在事故造成的损害面前,受害人举证证明雇主有过错及其困难,另一方面,雇用人也会找出各种无过错的理由进行抗辩,以免除责任。为了缓和这种矛盾,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立法上出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是严格责任的规定。

我国过去司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于雇主责任的承担,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有运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解决雇主对于雇员的赔偿责任的先例。如在2010年7月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4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雇主对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由侵权损害赔偿到工伤保险的发展历程。德国于1884年制定了《劳工伤害赔偿法》,规定了工业事故社会保险制度。后来各国纷纷仿效,我国台湾地区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如雇用人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把损害赔偿逐渐转由保险人负担。这种制度对于社会的稳定、经济发展有重大的贡献。二、工伤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的关系

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时,一方面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也可以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这两种请求权的补偿目的存在差异,人身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按其价值“恢复”,此并非人的身体和健康本身的价值;工伤保险的目的在于使工伤职工能及时得到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不能使受害人全部损失得到补偿(如标准固定,不包括精神损失等),所以只是“工伤损害赔偿的主要部分”。由于各国的社会发展以及经济发展程度有差异,故对于工伤赔偿的给付水平也不完全相同。在这两种请求权如何适用问题上大概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类:

1.按照工伤保险进行处理

这种类型下,雇员遭受工伤事故之后,是不能够依据侵權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赔偿的,只能够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侵权行为责任的排除,仅仅适用于特定的加害人(此处的加害人仅限于雇主以及受雇于同一单位的其他劳工)、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以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采取此制度之国家有德国、法国、瑞士、南非、挪威等国。

2.选择适用

选择适用即受害雇员可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中一种。这一模式表面上看来似乎对于雇员有利,赋予雇员充分选择自由,然而从深层次分析,实则对雇员十分不利。首先,侵权行为的救济虽然多,但是不确定,并且遥遥无期,相比之下,工伤保险给付却是稳定和直接的,它可以快速地帮助受害雇员获得及时的补偿。一般受伤害雇员往往选择后者。从实务操作看,该模式存在种种困难。与选择权行使的许多程序性问题在实务中使权力实现复杂化。

3.同时适用

同时适用指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这种模式与其他模式相比,最大的优越性体现在对受害职工:极为有利,即雇员因工伤事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赔偿的双重救济,尤其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偏低的情形下,对受害雇员权益的保障极为有利[4]。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非常少,最主要为英国。

4.补充适用

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是日本、智利以及北欧等国。在此种类型下,发生工伤后,受害雇工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日本立法规定,受害人除请求工伤补偿之外还可以对雇主提起诉讼,请求补偿损失的差额部分,所有的工伤医疗费都可以得到补偿[5]。

三、我国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现状

我国关于工伤保险法和民事侵权赔偿法在工伤问题的适用关系上,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存在争论。虽然最近一些年来,随着我国工业的迅速发展,职业伤害为数不少,但是受害者于工伤保险给付之外,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却十分罕见。我国在工伤保险法与侵权责任法的适用关系上,主要有以下做法:

一是认为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该观点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该办法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其中第28条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的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二是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上述规定,但对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适用工伤保险给付还是工伤损害侵权赔偿未作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按照现行体制,工伤事故按劳动争议处理,其中包括仲裁前置和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程序,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其工伤保险责任不可取代。2011年对《工伤保险条例》54条未作修改,这是一大败笔。

三是认为发生工伤事故时应当完全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为工伤事故损害实质上属于侵权,《侵权责任法》是新法,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应当适用侵权赔偿请求权进行处理。

四、解决工伤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建议

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在关于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上是矛盾的,而且作为新法的《侵权责任法》并未对这个问题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不得不说是《侵权责任法》的不足。而且法律不是万能的,工伤损害赔偿的判决最终能否得到执行是个问题,保险的意义显得尤为重大。

笔者认为要完全解决工伤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

第一,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在解决工伤事故时,应当由工伤保险提供主要的赔偿来源,同时保留受害职工获得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将民事侵权赔偿作为补充来源,并以工伤职工所受的实际损害为最高限额,同时赋予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代位求偿权,从而实现填补工伤职工全部损害的目的。

第二,加快保险事业的发展。对工伤保险的种类、范围等作出明确的界定,使得受害人在遭受工伤事故损害时可以通过保险得以赔付,解决问题。

第三,现在我国的社会保障存在缺陷,受害人受到工伤事故损害时未能够及时得到救济,而且有些单位为了节省开支故意不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使得劳动者的权利受到严重的损害,国家应加大监督的力度,形成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

综上所述,只有法律健全、保险体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三者共同适用才能使受害人早上工伤事故损害时损失得到完整的弥补,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才能真正得到解决。

参考文献:

[1]王荣.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法律适用问题[N].中国勞动保障报,2004-10-12.

[2]王利明.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595.

[3]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82.

[4]朱友学.传统裁判理念的超越——以工伤事故案件处理为例[EB/ OL].北大法律信息网, http://law.chinalawinfo.com/newlaw 2002 /SLC/SLC.asp?Db=art&Gid=335573680.

[5]吕琳.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J].法商研究,2003,(3).

作者:王新萌

第4篇:十大典型工伤案例

十大典型工伤案例当前,工伤案件直线攀升,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工伤保险条例》虽然颁布时间不长,但依然有许多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地方。由于工伤内涵的界定不清、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不明、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待遇之间的关系存在较大分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机动车”等概念的内涵也不十分清晰。这决定了工伤行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必然成为行政审判所面临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

本报将分两期刊登从全省法院2004年以来审理的700余件工伤行政案件中筛选出的十几起典型案例,集中反映《工伤保险条例》法律适用过程中的疑难现状。以通过分析典型行政案件,总结适用法律的规律,摸索有关工伤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1、超龄农民工受伤能否算工伤?

【提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应聘于用人单位,由于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与用人单位不能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工作中受伤亦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按照雇佣关系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责任。

【案情】原告季明花生于1957年2月21日。2007年4月9日,原告在第三人涟水某棉纺织厂工作时受伤,原告右手截肢。2007年5月下旬,原告向涟水县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劳保局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复议。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涟水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涟水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受伤时,已超过50周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已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其受伤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规范来调整。

一审宣判后,季明花不服,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诉。淮安中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合同所产生,在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主要实体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即可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工人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七条规定: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案中,上诉人季明花已超过50周岁,属于应退休人员,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其在务工中遭受的伤害,可依照其他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2、挂靠货车司机受伤找谁赔?

【提示】挂靠车辆受聘驾驶员运输货物至目的地后,辅助收货方完成卸货过程中,受到伤害。在雇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应认定受聘驾驶员与挂靠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情】自2003年11月1日起,任光将其资产苏BE-2833的货车挂靠金山公司经营。同时聘用李世富为该车驾驶员,并由其向李世富支付工资。李世富于2006年8月2日驾驶苏BE-2833货车,前往无锡送货。到达目的地后,李世富帮助客户卸货时砸伤左小腿。李世富就该事故向江阴市劳保局要求工伤认定。劳保局受理后,依照工伤认定程序向金山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但金山公司未在规定的15日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于10月19日将该决定书分别邮寄送达李世富及金山公司。金山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劳动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金山公司不服,向江阴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法规及规章中均明确规定了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的主张不一致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原告接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按法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其认为不构成工伤的证据和观点,但原告始终未能提出任何异议和证据材料,因此,原告应对自己未能举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又认为:李世富与金山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任光与金山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看,金山公司成为该车法律上的车主和营运主体。李世富以公司驾驶员名义承担运输任务,且任光是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任光聘用李世富的行为可视为公司行为,因此,李世富与公司之间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还认为,因运输工作具有流动特性,其运输货物的目的地是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符合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的特性,因而被告认定李世富受伤的地点属于工作场所亦无不当。法院判决维持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3、

夜班打瞌睡恰遇安全事故是否算工伤?

【提示】劳动者在夜班的工作操作休息间隙坐在门边打瞌睡,因同事操作行为引发安全事故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的条件,应该认定为工伤。

【案情】李恩暄是金莲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莲公司)造纸一车间的造纸工,于2006年10月20日0时至8时上夜班。凌晨5时45分左右,纸辊架上原有的半成品纸辊突然坍塌,砸向正坐在车间内门边休息打瞌睡的李恩暄,李躲闪不及,造成右脚踝骨骨折的事故。金莲公司向金湖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金湖劳保局作出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不属于因工受伤。后原告李恩暄不服向淮安市劳保局提起行政复议,淮安市劳保局作出维持金湖劳动局的认定的决定。为此,原告于2007年2月5日向金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劳动局辩称,原告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当时原告打瞌睡,而没有直接从事工作,非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审判】

金湖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在其当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整个过程中受伤,其夜班工作期间,因生理原因打瞌睡违反劳动纪律,并不是排除其工作原因受伤的法律依据;其次,第三人金莲公司存在着生产上的不安全隐患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内在原因,工作场所中纸辊坍塌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应认定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程序合法,但适用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

4、 无照驾车上下班遇车祸是否算工伤?

【提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情】吴翠红是原告南京格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威公司)聘用的职工,2006年5月13日17时50分许,吴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下班途中,与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伤,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翠红申请工伤认定,江宁区劳保局认定吴翠红为因工负伤。原告格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劳保局维持了工伤认定结论。后原告向江宁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南京市江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吴翠红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江宁区劳保局对此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人吴翠红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是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尚不能认为是公安机关的有关法律文书认定吴翠红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故该案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

(一)项关于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吴翠红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

5、

工作中突发疾病怎么认定工伤?

【提示】工伤认定案中存有不少疑难案件,本案就是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突发疾病”视同工伤条款的疑难案件。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对于造成死亡的疾病种类、起因均未作限制,但是认定职工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却仍然是本案的审查难点。本案中,对于原告之子高祥广是否属于工作中突发疾病存在争议,法院倾向于认定引发其死亡的疾病是在工作中突发的。

【案情】高祥广自2005年4月19日起开始在苏州市沧浪区祈福汤馆打工。2005年7月30日,高祥广的正常下班时间为21时,当晚19时30分左右,高祥广因咽喉痛向其领班请假去医院看病,19时40分左右高某离开汤馆。20时左右,因朋友生日,高祥广至朋友家送了个红包,坐了大约10分钟后离去。当晚21时20分,高祥广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向医生陈述其“已咽痛2天”,诊治过程中,由于病情突然加重,于7月31日0时0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高祥广死因为急性喉炎、喉头水肿窒息,呼吸衰竭而猝死。高祥广死亡后,其父高启春向被告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社保局作出高祥广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不认定工伤。原告高启春对此不服,向省劳保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厅维持了苏州市社保局作出的不算工伤的认定决定。原告高启春仍不服,向苏州市沧浪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

【审判】苏州沧浪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主要争议于对该条的理解。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故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同时,每个人对于疾病突发的身体反映与忍受力并不相同,高祥广在请假后至朋友家送红包以及自行去医院的行为,不能否定其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的事实。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高祥广至医院就诊的确系请假时发作的病情,确也因该病医治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被告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有误,应予撤销。祈福汤馆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原告高启春与第三人祈福汤馆庭外达成协议,上诉人祈福汤馆申请撤回了上诉。

6、上下班途中肇事身亡算不算工伤?

【提示】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含义,是认定此案情形是否属于工伤的前提。

【案情】2004年4月8日,原告镇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韦庆国签订了社区辅警员聘用协议,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续订,但韦庆国仍在“保安公司”从事原工作。

2005年4月13日22时45分许,韦庆国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与同方向郑小牛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郑小牛当场受伤。事发后,韦庆国驾车往单位方向逃离事故现场时,又与路右侧水泥电线杆发生剧烈碰撞,韦庆国当场死亡。对上述两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分别作出认定,韦庆国对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2005年5月9日,保安公司就韦庆国的死亡,向镇江劳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劳保局受理后,根据韦庆国是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后,离事故现场途中再次发生车祸死亡的事实,作出认定韦庆国为因工死亡的决定。原告对此不服,申请复议,镇江市政府维持了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原告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中第

(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劳保局”认定韦庆国工伤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镇江市润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对职工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是职工必须在上下班途中。而韦庆国系驾车上班途中与他人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他人受伤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途中又撞上水泥电线杆导致自身死亡。故韦庆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在上班途中。判决:撤销劳保局工伤认定决定。

7、上班第二天就受伤算不算工伤?

【提示】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影响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并且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并不取决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

【案情】

付凤涛于2003年12月10日,经人介绍认识了江都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日常工作的丁桂林(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克震的父亲),从而到原告处工作。哪知第二天下午,付凤涛在用钻机给钢板打眼时左臂不慎绞入钻机,造成左臂受伤。江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付凤涛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江都市政府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江都法院。

【审判】

江都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付凤涛与原告江都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12月10日,付凤涛经介绍到该公司工作,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的经理丁桂林未明确表示反对意见。而且双方当天已经就工资标准和工作内容进行了磋商明确,付凤涛当日亦在原告厂里从事了原告安排的相关工作。2003年12月11日,付凤涛依照原告的要求投入工作,可以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付凤涛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要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精诚钢结构公司不服,向扬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扬州中院审理认为:付凤涛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上班前换工作服时暴亡算不算工伤?

【提示】

职工进入厂区后,在职工宿舍(车间更衣室)内更换工作服,准备上岗工作,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此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

【案情】

2007年4月5日5时许,原告邳州某水泥有限公司粉碎车间职工张元亮到公司上班,该车间上班时间为6时。5时50分左右,张元亮在公司宿舍(车间更衣室)换工作服准备上岗时,突发疾病昏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经诊断为脑出血、脑疝。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认为,张元亮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作出认定张元亮为视同工伤。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邳州市政府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该职工发病是否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邳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元亮所在岗位每天6点左右上班,张元亮到公司后换衣服准备上岗的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张元亮换工作服虽是在职工宿舍,但是为上岗工作而做准备,宿舍是其平时上岗前的更衣场所,应视同“工作岗位”范围,不能将其狭隘地理解为正在工作的岗位。作出维持被告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水泥公司不服,向徐州中院提出上诉。徐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张元亮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 提前上班“串岗”受伤算不算工伤?

【提示】

职工提前上班,用人单位没有严格的上下班制度,且工资制度是按件计酬的,应认定职工提前上班是属于合理的工作时间。职工“串岗”劳动受伤,但不属于法定的不予认定工伤情形的,应认定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案情】

2007年4月18日6时40分左右,蒋怀珍在宝应县一木器厂操作滚胶机时,因操作不慎将左手卷入滚胶机中,导致其左手受伤。且蒋怀珍在用人单位受伤时,用人单位未领取营业执照。宝应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遂依据规定,判定蒋怀珍不作为工伤认定对象,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项之情形认定为工伤。

原告木器厂诉称,2007年3月,蒋怀珍的工资为按件计酬,其工种是排版工。2007年4月18日,她不按厂里规定的7时来上班,而是提前到厂。因其违反操作规程,充当滚胶工,不慎将左手卷入机器之中受伤。由于蒋怀珍属私自提前上班,且“串岗”造成,因此不应当认定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内所造成。请求法院撤销工伤判定结论。

【审判】

宝应法院认为,本案中,蒋怀珍受到事故伤害时,虽然发生在原告规定的上班时间之前,但因蒋怀珍的工资是按件计酬,且发生事故伤害时,与蒋怀珍均处于工作状态的还有其他职工。因此,应认定蒋怀珍的工作是在工作时间内所从事的工作。至于原告诉称蒋怀珍是“串岗”劳动,并不影响蒋怀珍是因工作原因而造成的事故伤害的定性。由于蒋怀珍受到事故伤害时,原告尚无营业执照。因此,被告判定蒋怀珍不作为工伤认定对象,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项之情形是正确的。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扬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扬州中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 下班后买晚餐途中突发意外死亡算不算工伤呢?

【提示】

“上下班途中”法律虽无明确的规定,一般理解为职工在合理的时间与路线上离开用人单位回到家中或离开家回到用人单位的过程,如果中途去了其他地方办理其他事务,而该事务与其工作或回家有必然联系,则该过程也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劳动者下班后购晚餐,是解决生活所必需,可认定为“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项规定,认为工伤。

【案情】

原告蔡璐丹系启东市某医院急诊科护士。2007年1月15日,蔡璐丹下班后未在医院食堂用餐,自医院北侧栅栏口出去购买麻辣烫后,返回租住地时,被一无号牌的轿车撞倒受伤,送医院后于当日死亡。

2007年4月16日,其亲属向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蔡璐丹购买晚餐的路线不是下班的合理的路线,故认定蔡璐丹死亡不属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启东市政府作出了维持决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死者母亲陆圣娥诉称,其女儿蔡璐丹下班后购晚餐回宿舍,其下班线路合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其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内。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审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蔡璐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下班经过的合理路线。启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本案中,医院北侧栅栏出口距蔡璐丹居住的出租屋仅数十米,但上下班线路也不能机械地理解为该段路程。职工有自由选择是否在食堂就餐的权力。蔡璐丹下班后未直接回到住处,而是到距住处数百米外的四川麻辣烫店购买麻辣烫,以外卖作为晚餐,系解决生活之需要,符合常情,随后其即返回住处,这一连续的过程可以视为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11、涉嫌醉酒受伤算不算工伤?

【提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如需适用醉酒伤亡不认定工伤的排除规定,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醉酒的事实。

【案情】

罗会玉系江苏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门卫。2006年11月21日晚,罗会玉在工作时间不慎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左颞、枕部硬膜外出血,左颞枕骨骨折,脑疝晚期,颅底骨折。灌南县劳保局对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第十四条第

(一)项,认定为工伤。原告公司以罗会玉当晚不在工作时间,并在有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的情况下饮酒过量致事故发生不应认定为工伤为由,向连云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市局经审查维持了县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2008年3月11日,原告向本灌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罗会玉受伤未在工作时间及受伤是喝醉酒所导致为由,请求撤销县劳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审判】

本案是一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罗会玉受伤是否在工作时间,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以及“醉酒”的认定?

法院认为,罗会玉在2006年11月21日晚值夜班。原告诉称其因醉酒及有高血压等疾病导致受伤,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也未能在庭审中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罗会玉醉酒的事实。因此法院认为,罗会玉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至于受伤原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在被告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遂判决维持被告灌南县劳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12、电动三轮车肇事算不算工伤?

【提示】

在对交通事故中肇事电瓶三轮车的定性问题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根据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进行判断,认定电瓶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本案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项规定中的工伤情形。

【案情】

2006年12月17日凌晨2时40分许,某注塑制模有限公司员工王祥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被一无牌电瓶三轮车撞伤,后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祥为工伤。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政府作出维持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公司诉称,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与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载王祥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明显不符,因此被告认定该起事故为工伤显属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审判】

苏州市沧浪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祥系原告单位职工,在下班途中被电瓶三轮车撞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鉴定,该电瓶三轮车属机动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项之规定。被告据此认定王祥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王祥系被非机动车撞伤,但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不服一审判决,原告上诉至苏州中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祥发生交通事故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在处理该起事故过程中,委托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认定肇事车辆为机动车,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依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对该份鉴定结论有效性提出质疑没有依据,一审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认为肇事车辆为非机动车,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13、早退回家路遇车祸能否算工伤?

【提示】

现实生活中,职工提前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件时有发生,职工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前离厂回家,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审理此类有判断余地的边缘性案件时,原则上应从宽勿严。且职工提前下班是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违纪处理,不能因为职工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就拒绝认定为工伤。

【案情】

2005年12月2日18时30分左右,家纺公司员工蒋亚兰骑电瓶车回家途中,与一货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6月初,蒋亚兰之夫任信春向被告大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蒋亚兰被撞的时间和路线图均能证明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遂认定蒋亚兰为工伤。家纺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大丰市政府经复议,作出维持大丰劳保局对蒋亚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是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家纺公司诉称,蒋亚兰下班时间应为18时,但其17时之前就离开单位,蒋亚兰从单位到家仅需20分钟,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18时30分,蒋亚兰早退时间距事故时间相隔90分钟,故蒋亚兰并非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受到的伤害,而是早退办私事后回家途中受到的伤害。

【审判】

大丰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蒋亚兰事故当天的下班时间是17时前还是18时的问题,应当认定蒋亚兰系在合理的下班时间下班。理由是:

一、原告认为蒋亚兰是17时前下班的,并提供车间主任胡萍和小组长束正兰的情况反映及考勤表加以证实,但原告在诉状中称蒋亚兰从单位到家仅需20分钟的路程,因此,原告称是蒋亚兰提前下班后去办了私事,才于18时30分致事故的发生,但其又未能提供蒋亚兰办私事的证据,不能证实蒋亚兰办私事的情况,因此,原告诉称的蒋亚兰离厂时间与事故时间矛盾,其提供的证据与诉称不能印证。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蒋亚兰是17时前下班的。原告为证明蒋亚兰的下班时间共提供了胡萍、束正兰的情况反映及考勤表三份证据,胡萍的情况反映称:蒋亚兰是下午约5时离厂的;而束正兰仅称:蒋亚兰未到下班时间提前离厂;考勤表记载蒋亚兰系早退。故该三份证明材料并不能证明蒋亚兰是17时前下班的。由此,认定蒋亚兰是17时前下班的证据不充分。

三、被告的证据与原告的诉称相印证。被告认为蒋亚兰是正常时间下班,同时提供了与蒋亚兰同班次的两名职工的调查笔录,证实蒋亚兰18时10分左右下班,而事故时间是18时30分左右,与原告诉称的蒋亚兰从单位到家有20分钟的路程的时间吻合。综上,应当认定蒋亚兰系在合理时间内下班。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蒋亚兰系下班回家途中,被机动车撞伤致死,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14、算不算工伤,谁来举证?

【提示】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当用人单位所举的证据并不能完全否定职工受伤与工作无关时,法院应根据《劳动法》等法律原则和精神,作出对职工有利的判断。

【案情】

戴登富系沭阳县路事达公路仪器有限公司(下称路事达公司)职工。2004年7月20日晚约9时30分,戴登富在车间手拿钢筋在车床边工作时突然倒地受伤,经医院诊断为珠网膜下腔出血、颈部C5-6锥体压缩性骨折、顶枕部头皮下血肿,现已残疾。戴登富当天使用过的车床线路事发后被路事达公司更换。2004年9月,戴登富亲属向沭阳劳动保障局申请对其作工伤认定。经委托诊断分析,戴登富珠网膜下腔出血系旧病复发所致,据此,沭阳劳保局作出不认定戴登富工伤的决定。戴的亲属不服,申请复议,并主张戴登富是因车床漏电遭受电击致伤,应被认定为工伤。宿迁劳动保障局作出维持沭阳劳动保障局作出的不认定戴登富为工伤的决定;戴登富加班时发病造成残疾,应比照工伤待遇执行。路事达公司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

【审判】

宿迁市宿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戴登富使用的车床事发后已被维修,戴登富是否因车床漏电遭受电击的原始证据灭失,其责任在路事达公司,且路事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戴登富不是因工作而受伤的。戴登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路事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宿迁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如认为职工不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路事达公司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戴登富系自然旧病复发致伤,且路事达公司规定职工每日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不能排除戴登富系超时劳动诱发疾病倒地致伤的可能。路事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宿迁中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5篇:工伤典型案例

案例: “三违” 行为

2007年8月20日,西区某日用品生产企业的一名班长在边角料粉碎设备切断电源没有完全停止的情况下,直接用右手伸进设备检查口,造成右手4个手指被惯性运转的刀片切断。

典型案例:大庆发生一起因拆迁雇用“临时司机”违章操作造成二人死亡的“起重伤害事故

典型案例:冲压机操作人员违章:用手拿工件,末使用专用工具。

典型案例:叉车工无证操作撞塌工房横梁造成伤害事故。

典型案例:操作人员末佩戴安全防护镜,造成铁屑崩瞎眼睛。

典型案例:榆林一公司高压电弧击倒4人 事故致1死3伤

典型案例:盲目焊接汽车油箱导致烧伤事故。

1983年3月14日,一名焊工在焊接汽车油箱时,高温引燃油箱内挥发气体,发生爆裂性燃烧,该焊工95%被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0年11月12日,某企业一焊工利用废弃油桶当登高物焊割作业时,焊渣落入油桶内造成油桶爆炸燃烧。致使该操作工身体大面积烧伤,呼吸道严重灼伤,经医院抢救无效2天后死亡。

8月2日上午7时37分许,江苏昆山开发区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生爆炸。已经导致75人死亡,185人受伤。

第6篇:煤矿典型工伤事故案例

刮板机伤人事故案例(10例)

1、维修人员维修完溜子后,在未清退溜子周围作业人员的情况下便打点开机调试,溜子开动后作业人员不慎落入溜槽内绞伤致死。其中维修工安全意识淡薄,冒险蛮干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2、工作面作业人员发现溜槽内跌落有单体支柱,随即打点停溜前去处理,突然溜子启动将作业人员闪在溜槽内绞伤致死。其中溜子司机在他人打点停机后未查看停溜原因也未打信号再次启动溜子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3、溜子司机开动溜子后坐在溜子机头处睡觉,在其睡着后翻身时头部被联轴器绞住致死。其中溜子联轴节无防护隔离设施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4、人员在溜子掉大链后采用开动溜子进行上链,在作业过程中因机尾无压柱致使机尾翻翘将作业人员砸伤致死。其中溜子敷设不平直发生掉链故障且机头未进行固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5、人员在接溜槽时恰逢掉闸停电,于是前去变电所送电,工作面打眼工作业发现停电后,既不找电工也不找司机擅自启动溜子查看是否送电,恰逢刚送上电,溜子启动将接槽人员刮伤致死。

6、由于溜子安装位置不合理,致使溜子使用过程当中经常出现掉链,在掉链后人员采用点动溜子处理掉链,在处理过程中因机头压柱不牢固,拉翻机头挤伤作业人员。其中机械设备安装、验收制度执行不到位,致使机械设备不合格便投入使用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7、在处理溜子掉链故障时,点动溜子时未发现有人踩在溜子上即行点溜刮住其脚后,紧急制动失灵将其右腿刮断。其中在作业过程中未经认真查看便开溜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机械设备日常检修、维护不到位致使制动失灵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8、人员在延伸溜子后 采用扛钩代替压柱固定机尾,在溜子运行中扛钩脱落致使机尾翻翘发生伤人事故。其中相关部门未对溜子机尾如何固定进行明确规定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9、人员在他人停机修理转载溜的时机下未与其取得联系站在转载溜上处理转载溜与工作溜之间的刮板,在其作业时他人已完成作业要开转载溜试车,转载溜启动将其抛下受伤致死。其中人员启动溜子试机前未进行安全确认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10、溜子机头处溜煤嘴被堵,人员违章不停止运行溜子便使用钢管去捅,致使钢管不慎被刮板刮住将其带入机头绞伤致死。其中机头及溜煤嘴无防护隔离设施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皮带机伤人事故案例(10例)

1、工人在皮带机头巡检皮带运行情况时,由于联接筒观察窗缺少护罩,不慎将手托入窗内,致使本人受残。

2、皮带运行期间皮带司机发现机尾滚筒内有杂物,其未停止皮带运行便伸手到滚筒内往外清理杂物,将其卷入滚筒致死。其中机尾滚筒无防护隔离设施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3、人员在完成接带作业后,需进行开动皮带试机,皮带司机冒险蛮干,在操作人员还未撤离的情况下未打信号便行开动皮带致使作业不慎被卷入滚筒致死。

4、人员在对皮带机接带时,由于皮带不能对接住,于是开动皮带机进行拉拽,致使作业人员被卷入滚筒致死。其中在开动皮带时,作业人员未撤离皮带滚筒附近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5、维修工违章在皮带运行期间下到皮带机尾坑内检查皮带清带器,不慎被卷入底皮带上,挤压致死。其中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冒险盲干,不停机情况下进入皮带机尾坑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6、人员在对皮带机接带时,因接头输送带短不好钉带需倒转点皮带,于是班长去开车,2人用钳子拽住皮带,一人站在皮带机头扶住钉带机,在班长点动皮带后机头晃动上方站立人员失衡,将左腿挤入滚筒受伤致死。

7、在换打输送机卡子时,站在机械运转部位且司机开车前,未认真观察和提醒作业人员站稳不慎落入滚筒绞伤致死。

8、在进行安装皮带机头卧底时,人员使用倒链吊住减速器的起吊鼻进行起吊过程中起吊鼻突然断裂,导致吊起的皮带机头突然下落,将工作人员砸伤致死。其中在起吊过程中仅吊住减速器起吊鼻进行起吊,造成超过起吊鼻的承载极限发生断裂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9、巡检工发现皮带下料口堵塞后,前去停止皮带运行后返回下料口处理。在其处理过程中皮带突然启动将其卷入滚筒致死。其中巡检工停止皮带未闭锁启动开关,皮带司机擅自脱岗,在其回岗后未查看停机原因,也未进行观察便启动皮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10、在拆除皮带作业过程中需进行拖拽作业,人员违章采用皮带滚筒代替小绞车将钢丝绳缠在滚筒上开动皮带进行拖拽时钢丝绳被滚筒缠死,在倒转皮带试图将钢丝绳处理出滚筒时将作业人员带入滚筒绞伤致死。其中相关技术部门在进行拆卸作业前未制定安全技术措施令作业人员学习,遵照执行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采煤机伤人事故案例(4例)

1、在工作面安装采煤机滚筒时,由于滚筒欠高于是在顶板锚杆上悬吊倒链并使用螺母拧在锚杆上固定,使用倒链进行起吊作业,起吊过程中锚杆上用来固定倒链的螺母突然被拽脱致使滚筒掉下并翻倒,压伤周围施工作业人员。其中固定倒链方法不当且紧固不牢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2、采煤机司机违反规定在采煤机停止工作或检修时,未打开其磁力起动器隔离开关及滚筒离合器致使人员在滚筒附近作业时,他人误启动采煤机发生滚筒伤人事故

3、在进行拆卸采煤机作业时,因需要拧开采煤机底架下面的螺丝,人员在未对采煤机进行固定的情况下便躺在溜子上拆卸螺丝,致使在螺丝被拆开后采煤机发生下移将其压死。其中在进行拆卸工作前未制定相关安全措施,并组织贯彻学习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4、人员在采煤机运行期间违章跨越刮板机,右脚不慎被卡住并陷进滑道与电缆槽之间的空隙内,身体倒在溜子上被托运至截割滚筒上绞死。

支架伤人事故案例(6例)

1、人员在关掉前立柱供液手把更换前立柱腔液管时,本应拔掉前立柱腔液管,由于其操作失误,误将后立柱腔液管拔出,致使前后立柱下腔液管全部失压发生支架自降伤人事故。其中操作人员粗心大意,未认真辨别确认管路便进行操作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2、在移架过程中,由于必须提高支架底座方可实施移架作业,作业人员于是采用轨枕支住支架前梁当作“支杆”,操作液压手把回缩液压缸以提高支架,在操作过程当中发现“支杆”受力不均发生倾歪现象,于是操作人员便立即前去调整“支杆”,由于其未将操作手把打回“零”位,导致支架缸继续回缩支杆”倾歪,前探梁突然下降将其压死。

3、人员在向工作面运送金属网时,因工作面溜子处于运行状态,影响运送,于是便站在机尾向工作面扔投,扔投时不慎将金属网的一端抛落在支架操作手把上,另一端被刮板机拖带,拉动了护帮板的操作手把,导致护帮板突然撑开将在其下方作业的人员挤死。其中作业人员冒险蛮干,不停溜子向工作面抛扔金属网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液压支架操作阀组无防护设施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4、在采煤工作面拆卸吊装溜子减速器时,作业人员贪图省事,采用液压支架进行起吊,在起吊时操作人员误操作护帮板控制手把,导致护帮板突然下落将在作业人员挤死。作业人员违章使用液压支架起吊设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5、在支架运送到位后,设置卡轨器阻车进行摘钩,由于卡轨器设置在有坡度地段且两个卡轨器不同步,致使卸车过程中卡轨器移位支架倾斜摆动伤人。

6、在回收运送排头架时,采取使用单体液压支柱支撑固定顶梁,对排头架进行捆绑时单体支柱发生倾倒,排头架顶梁突然下落将下方作业人员压死。其中人员在支撑顶梁时不使用专用的支撑工具使用单体液压支柱且未采取防倒柱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其它事故案例(26例)

1、物体穿刺事故

材料车运送长料时人员违章操作,跟车运送,过岔道时摆动跳掉,跟车人员未发现及时躲避被长料刺伤致死。其中道岔敷设不合格发生跳道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2、物体飞溅伤人事故

工作面支架发生歪斜后,人员采用圆木一端顶在支架头,一端顶在煤机进行调整,支架移位后圆木松脱掉落在运行的溜子上,刮板刮住圆木将其折断飞溅打伤采煤机司机。

3、重物滚落伤人事故

人员违章将皮带托辊放在皮带上,且未进行固定和采取防滑措施开动皮带下运托辊,运行期间托棍下滑抛滚砸伤皮带侧行人。其中对员工的思想教育不到位,员工安全意识淡薄冒险蛮干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4、物体打击伤人事故

运输移变时,由于巷道压力大,造成巷道高度不足,于是作业人员便拆除轨道,采用强行拖拉移变作业,因底板浮煤、杂物清理不彻底,在运行中移变被掩埋在浮煤中的挡煤板挡住,拉断移变底托架三角铁,崩飞打伤附近人员致死。

5、矸石山卸载架滑轮断轴事故

矸石山卸载架上升时,因卸载架动滑轮轴磨损超限,长期失修,日常检查维护不到位,导致动滑轮轴断,支撑扛崩出伤人。

6、真空开关翻倒伤人事故

人员在移动真空开关时,使用撬棍撬住开关下方进行移动,在移动过程中开关突然翻倒将作业人员压伤。其中作业时无人员指挥,各作业人员配合不协调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7、回柱伤人事故

在回柱作业时,因支柱钻底严重采用回柱绞车回柱,在回柱过程中看顶人员距离过近,致使柱子突然崩出将其打伤致死。其中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未撤离到安全区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8、棚梁倒塌伤人事故

在使用绞车牵引移动转载溜时,在牵引过程中溜子卡住支护棚腿将其拉倒,顶梁掉落砸伤作业人员。其中作业前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确认工作,未处理影响作业的棚腿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9、锅炉爆炸事故

车间使用土制锅炉,司炉工夜间离岗,锅炉停火,排汽胶管结冰堵塞,在早上返岗后重新生火,锅炉蒸汽无法排出聚集在炉内压力越来越大直至发生爆炸。

10、挤压伤人事故

抓岩机司机操作时信号工对其喊话指挥开机,司机未听清于是将头伸出操作室查看信号工说什么,腿部误触动径向滑车的操作手柄使司机室移动,司机头部缩回不及被挤伤致死。信号工在发号开车信号时不使用信号装置而是喊话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11、高压管路伤人事故

因活节溜嘴与高压胶管连接不使用U型卡,而是采用铁丝绑住且捆绑不牢,在浇注混凝土时,高压气管脱打在人员身上将其砸倒,头部正好碰在槽钢端头致死。

12、煤泥伤人事故

因井底煤库发生水煤溃泄涌入巷道造成巷道内存积大量泄煤泥且过深,于是人员组织将煤泥装车拉出,有一人员找来废旧风门放在煤泥上然后踩在上边欲滑到中部查看情况,不慎跌入煤泥中陷入窒息死亡。

13、钎子打人事故

在司机驾驶装岩机进行作业时,操作不谨慎,顶板上遗留的钎子绊住装岩机起重环,司机继续驾驶装岩机进行翻矸钎子突然脱开回弹打在司机头部致死。其中打锚杆时遗留的钎子未及时进行处理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14、吊装伤人事故

人员使用吊车及倒链相互配合吊装物件,在吊装过程中配合不协调,倒链提升过快造成吊车那边悬挂钢丝绳不吃力发生松绳从吊车主钩内脱出,物件快速向倒链方向滑翻撞伤周围作业人员。其中吊车主钩无锁扣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15、矸石飞滚伤人事故

掘进工作面迎头积矸多,在放炮后未等迎头矸石稳定下来,人员就到工作面进行支护作业,致使矸石突然下滚砸伤人员。

16、物体打击事故

在运输耙斗机过程中因巷道断面小,巷道内安设的管路存在卡阻现象,未进行拆除处理的情况性爱便开始强行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卡住管路法兰盘使管路发生弯曲,在车辆继续行走时法兰盘突然断裂,被弯曲的管路回弹打伤护送人员。

17、机械伤人事故

用撬杠撬管子时,在2人撬不动的情况下,让扶垫墩人员一起撬,才将管子撬起,撬起后垫墩翻倒,其中一人便去扶垫墩,在其松手后,因管子较重,2人压不住撬杠,致使撬杠突然弹起将作业人员打伤致死。

18、溜煤嘴坍塌伤人事故

在煤库通过溜煤嘴往皮带上放煤时,煤库壁四周的原煤突然坍塌落下冲击溜煤嘴将其冲击脱落坍塌伤人。其中溜煤咀连接件日常检修、维护不到位,锈蚀严重致使受冲击坍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19、挤压伤人事故

人员采用倒链挂在顶网上,然后用绳钩挂在钻机下端一侧,开始拉动倒链移动钻机,在移动过程中钻机侧翻挤伤致死周围人员。其中人员作业时绳钩所挂位置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20、溺水事故

选煤厂员工私自到浓缩池涮墩布不慎跌入溺水死亡。其中相关部门管理不善,未禁止人员到浓缩池涮墩布等作业且池子周围无防护隔离设施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21、塔吊倒塌事故

在塔吊起重时基座突然坍塌,致使塔吊倒塌发生伤人事故,其中塔吊基座施工不合格且使用期间多次超负荷起吊致使基座严重损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22、单体液压支柱三用阀飞崩伤人事故

回柱工在回柱时发现三用阀变形,回液勾无法插入三用阀内,便违章使用石块敲砸回液勾,三用阀在高压液的作用下脱位飞出,打在其脸部。

23、皮带逆止器断裂抛滚伤人吊装伤人事故

使用吊车吊放溜槽时,吊放到位后未认真检查溜槽是否放稳放平便盲目大力抽拽捆绑溜子的钢丝绳,致使溜槽滑落将其砸伤。

24、锚杆机伤人事故

作业人员在未认真观察前方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开动锚杆机调机将前方人员扎伤。锚杆机司机在开动机器前未进行安全确认,便开动锚杆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25、耙斗机伤人事故

移动耙斗机时,用旧钢丝绳做绳套,由于旧钢丝绳抗拉强度不够,导致绳套拉断,耙斗机发生跑车伤人。

26、搅拌机伤人事故

人员私自开动搅拌机且将头伸入进料口查看情况被搅拌机卷入搅拌桶内搅死。其中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冒险蛮干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第7篇: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下面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向大家简单介绍一下今天要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的有关情况。

赵大光:

案例1: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一)基本案情

南通六建公司系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2008年3月10日,张成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11月10日,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成兵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六建公司。12月29日,张成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成兵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南通六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成兵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09年2月19日认定张成兵受伤为工伤。南通六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二)裁判结果

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南通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六建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上诉人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成兵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2: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一)基本案情孙立兴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其从中力公司所在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立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立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基于工作

原因造成的,决定不认定为工伤。

(二)裁判结果

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焦点问题是孙立兴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其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的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园区劳动局认为孙立兴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孙立兴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上诉人园区劳动局以孙立兴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孙立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撤销被告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限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3: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何培祥系原北沟镇石涧小学教师,2006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被石涧小学安排到新沂城西小学听课,中午在新沂市区就餐。因石涧小学及原告居住地到城西小学无直达公交车,原告采取骑摩托车、坐公交车、步行相结合方式往返。下午15:40左右,石涧小学邢汉民、何继强、周恩宇等开车经过石涧村大陈庄水泥路时,发现何培祥骑摩托车摔倒在距离石涧小学约二三百米的水泥路旁,随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12月27日,原告所在单位就何培祥的此次伤害事故向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故撤回。2007年6月,原告就此次事故伤害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历了二次工伤认定,二次复议,二次诉讼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职工工伤认定》,认定:何培祥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虽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但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新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之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二)裁判结果

经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结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故判决撤销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何培祥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例4: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一)基本案情

宏达豪纺织公司系经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住所位于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辖区内。邓尚艳与宏达豪纺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4月24日邓尚艳在宏达豪纺织公司擅自增设的经营场所内,操作机器时左手中指被机器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中指中节闭合性骨折、软组织挫伤、仲腱断裂”。 7月28日邓尚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列“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被告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邓尚艳后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2008年1月16日,邓尚艳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1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尚艳于2006年4月24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08年3月24日,宏达豪纺织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邹政贤作为原宏达豪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3月10日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邹政贤仍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宣判后,邹政贤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宏达豪纺织公司未经依法登记即擅自增设营业点从事经营活动,故2006年7月28日邓尚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禅城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时,错列“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另外,邓尚艳在禅城劳动局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建议邓尚艳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后,才由生效民事判决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故禅城劳动局2008年1月16日收到邓尚艳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从《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考量,认定邓尚艳已在1年的法定申请时效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是因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导致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时间被拖长,受理其申请并作出是工伤的认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被告根据其认定的事实,适用法规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以上就是我关于几个案例的基本情况介绍,有什么问题我很愿意和大家进行交流。

赵大光:好,下面请大家提问。

京华时报记者:我看到我们写了第六条里有关于上下班途中内容的介绍,我想问一下,出台这个是否是以前存在大量的争议,或者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再解释一下什么是合理时间,什么是合理路线,能不能具体解释一下?日常生活当中需要的合理活动能不能具体解释一下?比如像有些单位的人晚上有应酬,但是不是单位指派他,而是出于自己对工作的需求出去应酬出现了事故,这种情况能不能介绍一下?谢谢。

赵大光:这位记者提出的问题是很关键的问题,也是我们在研究制定司法解释当中遇到的一个比较重点的问题。什么是上下班途中?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只规定上下班途中,什么叫上下班途中呢?具体实践当中、生活当中可以说是有多种情况。在理解和认识上确实不一致,各地法院在处理相同或者是相似案件的过程当中也有裁判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也就是刚才所说的同案不同判。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才把它作为司法解释当中的一个重点问题来进行研究和规定。

赵大光:什么是合理时间?这个合理时间可以说比较宽泛,用我们的话来讲就是应当具有正当性。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我们认为这些都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包括的范围就比较广泛,举一个比较简单的例子,比如下班的途中需要到菜市场买一点菜,然后再回家,而且是顺路,是不是合理的路线,是不是日常工作中所需要的必须的活动呢?我们认为都应当包括在内。所以理解这一条规定,我们要抓住一个关键词就是“合理”。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记者:在日常生活中处理工伤的案件,劳动关系处理程序是比较复杂的,往往劳动者很难证明自己到底在为谁工作,特别是一些劳务派遣的情况,您认为这个规定能解决这个问题吗?

赵大光:应当说我们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解决工伤认定的规定。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一个前提,如果没有劳动关系,原则上不存在工伤认定的问题。但是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并不是我们司法解释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而且劳动关系的认定可以通过另外一个途径来解决,可以申请劳动关系仲裁机构来仲裁,对仲裁机构的仲裁不服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以我们这个司法解释重点是解决工伤认定的问题,劳动关系只是解决工伤认定的一个前提,这不是我们这个司法解释的重点。

法治天地频道记者:第一个是给发言人的,有一些部门以没有非本人主要责任,醉酒或吸毒、自杀或自残等认定结论不明确为由,长时间终止认定工伤或者是直接不认定工伤,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是怎么看的?第二个问题是给赵庭长的,上海的案例为什么会作为典型的案例,它作为典型的案例意义在哪里?以前在审判此类案件当中碰到哪些问题或者困惑?谢谢。

赵大光:你提出这个问题实际上是我们司法解释第一条的问题,第一条的规定主要是解决什么问题呢?就是解决由于醉酒或吸毒、自杀或自残,这些事故引发的工伤争议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出现这种事故通常情况下,是要由有权的机关对事故性质做出认定,比如是不是属于自杀还是自残?通常情况下要公安机关来认定,或者说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的分配要由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来加以认定,但是实践当中往往有权机关没有做出认定,或者说难以做出认定,受伤职工的权益保护问题就受到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办?这一条规定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在没有认定或者说没有结论的情况下,工伤认定机关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或者是经过他调查取得的证据来对是否是工伤加以认定,实际上我们司法解释这一条认可或者承认了工伤认定部门在这种情况下有权直接认定是否是工伤。这样对于解决受伤职工能够及时得到救治,能够及时得到工伤认定是非常有利的。但是工伤部门的这种认定不是权威性的结论,是否能够起到证据的作用,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还要进行审查,然后确定它的效力。

赵大光:第二个问题,为什么要以上海这个案例作为典型案例。我觉得这里面至少没有地域的歧视。我们选案例也是看案例是否具有典型性,上海这个案例的价值就在于它回答了用工单位转包或者是多次转包,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以后由谁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问题,这个案例是比较典型的。它不仅转包,而且是两次转包,转包方都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他聘用的人员发生了工伤,如何确定这个责任主体,这在实践当中是认识不一致的,需要统一规范。我们经过反复研究,并且征求了各方面意见,认为应当由有用工资格的单位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当然我们这个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它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之后,还可以向转包方去追偿。所以这就解决了转包方也不能逍遥法外,特别是现在一些包工头,出了事

情就跑了,责任由用工单位来负责,包工头都不承担责任。这个司法解释实际上解决了这个问题。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对职工权益的保护,又有利于追究承担法律责任的转包方。因为有的时候找包工头找不到,或者他没有能力来承担这个责任,由有用工资格的单位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然后向转包方来追偿这个责任。这样责任的分配就比较合理。

环球时报记者:请您再解释一下关于第八条的一些相关规定,如果工伤是第三人所导致的,员工应该向第三人进行民事索赔还是应该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享受这个保险待遇?谢谢。

赵大光: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伤害,工伤保险责任承担问题是我们司法解释的另外一个重点。刚才提出的这个问题,实际上我们这个司法解释已经做了回答,也就是说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伤害的,受害者既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由第三人(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两种权利都是有的。至于怎么选择,恐怕要由受害方来根据他的意愿来做出选择。我们司法解释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伤害,还能不能申请工伤认定,还能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实际上我们的意义就在这里,当然在这个问题上确实是有争议的,而且争论很大,我们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征求了多方面的意见后,基于现行法律法规,制定了本条规定。

孙军工:如果大家没有问题,我们互动交流的环节就到这儿。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到此结束。谢谢各位的光临。谢谢赵庭长。

赵大光:谢谢大家。

第8篇:2014.8.20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8月20日新闻发布会材料

(二)

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目 录

1.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2.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3.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4.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案例1

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一)基本案情

南通六建公司系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2008年3月10日,张成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11月10日,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成兵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六建公司。12月29日,张成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成兵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南通六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成兵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09年2月19日认定张成兵受伤为工伤。南通六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二)裁判结果

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

1 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南通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六建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上诉人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成兵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2

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一)基本案情

孙立兴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其从中力公司所在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立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立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基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决定不认定为工伤。

(二)裁判结果

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焦点问题是孙立兴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其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

2 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的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园区劳动局认为孙立兴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孙立兴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上诉人园区劳动局以孙立兴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孙立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撤销被告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限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3

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原告何培祥系原北沟镇石涧小学教师,2006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被石涧小学安排到新沂城西小学听课,中午在新沂市区就餐。因石涧小学及原告居住地到城西小学无直达公交车,原告采取骑摩托车、坐公交车、步行相结合方式往返。下午15:40左右,石涧小学邢汉民、何继强、周恩宇等开车经过石涧村大陈庄水泥路时,发现何培祥骑摩托车摔倒在距离石涧小学约二三百米的水泥路旁,随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12月27日,原告所在单位就何培祥的此次伤害事故向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故撤回。2007年6月,原告就此次事故伤害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历了二次工伤认定,二次复议,二次诉讼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职工工伤认定》,认定:何培祥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虽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但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新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之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二)裁判结果

经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结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故判决撤销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何培祥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例4

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3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一)基本案情

宏达豪纺织公司系经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住所位于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辖区内。邓尚艳与宏达豪纺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4月24日邓尚艳在宏达豪纺织公司擅自增设的经营场所内,操作机器时左手中指被机器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中指中节闭合性骨折、软组织挫伤、仲腱断裂”。 7月28日邓尚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列“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被告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邓尚艳后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2008年1月16日,邓尚艳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1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尚艳于2006年4月24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08年3月24日,宏达豪纺织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邹政贤作为原宏达豪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3月10日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邹政贤仍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宣判后,邹政贤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宏达豪纺织公司未经依法登记即擅自增设营业点从事经营活动,故2006年7月28日邓尚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禅城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时,错列“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另外,邓尚艳在禅城劳动局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建议邓尚艳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后,才由生效民事判决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故禅城劳动局2008年1月16日收到邓尚艳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从《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考量,认定邓尚艳已在1年的法定申请时效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是因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导致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时间被拖长,受理其申请并作出是工伤的认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被告根据其认定的事实,适用法规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9篇: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限制实务操作暨工伤员工管理典型案例解析文库

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限制实务操作暨工伤员工管理典型案例解析文库.txt都是一个山的狐狸,你跟我讲什么聊斋,站在离你最近的地方,眺望你对别人的微笑,即使心是百般的疼痛 只为把你的一举一动尽收眼底.刺眼的白色,让我明白什么是纯粹的伤害。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限制实务操作暨工伤员工管理典型案例解析上海(2009年11月20日) 北京(2009年12月10日) 可内训

会务组织:百度培训网 上海智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2009年11月20日(上海,复旦大学);

2009年12月10日(北京,新兴宾馆)9:00~16:30 费

用:特惠价人民币1000元/人/天(含培训、会务、午餐、资料、茶点等)

●背景:商场如战场,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后果不堪设想,保密合同、保密制度、竞业限制、保密费、补偿金„„,为保护商业秘密,企业殚精竭虑,设计了种种方案。但有谁知道,在实践中,竟然有90%企业的保密规定、协议经不起"法律的考验",败诉、败诉、不断的败诉,企业"输了官司,也输了人",最后"人财两空"!这究竟是为什么?企业究竟应当如何更好地运用法律手段有效保护商业秘密?《工伤保险条例》的修订让大家再次把目光投向了工伤管理问题,“开胸验肺”事件也让人们开始关注职业病问题。员工工伤将对企业的人力资源成本产生直接影响,甚至因此造成企业倒闭!到底是不是工伤?工伤员工,企业该承担怎样的责任?怎样控制和降低工伤员工管理的风险?如何看待工伤私了协议?如何处理工伤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

●主要内容:

上午: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限制实务操作

1、商业秘密、技术成果归属及商业秘密的界定

2、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民法保护、知识产权法保护与劳动法保护

3、如何建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体系

4、如何有效运用保密合同、竞业限制协议防范与应对员工泄密

5、禁止员工在职期间的兼职与离职后的竞业禁止

6、保密费可以要求退还吗?

7、未约定或未支付补偿金,竞业限制协议有效么? 竞业限制补偿金该给多少? 怎么给?

如何设计违约金?

8、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制订要点

9、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举证难题及商业秘密保护“五步曲”

10、与商业秘密保护内容相关的典型精彩案例研讨

11、疑难解答与精彩互动

下午:工伤员工管理典型案例解析

1、处理工伤事件的法定程序

2、哪些属于工伤? 如何进行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的典型案例分析

3、职业病的认定与管理

4、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能享受什么待遇? 在什么情况下,工伤职工可以享受护理费? 护理费的标准?

5、工伤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工伤部位旧伤复发该怎么办?

6、工伤员工的劳动合同何种情况下可以解除?

7、工伤员工的劳动合同到期的怎么处理?

8、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发生竞合如何处理?

9、如何签订一次性工伤补助协议? 如何看待"工伤私了协议"?

10、如何有效控制与转嫁工伤风险?

11、疑难解答与精彩互动

主讲专家 魏浩征

国内顶尖的劳动法与员工关系管理专家之一。上海交通大学、复旦大学、浙江大学、四川大学总裁班特约讲师。担任新闻出版总署、富士通、易初莲花、康明斯、蒙牛乳业、联想、上汽通用五菱、华润、拜耳、橡果国际、AO史密斯、梅特勒托利多、中国日电、中国五矿、扬子江药业、如新、趋势科技、多美滋等数十家知名机构、数十家知名企业集团总部劳动法顾问、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曾在全国各地主讲超过500天次劳动关系管理公开课及内训课程,主持企业并购、改制、重组、裁员、劳动关系管理体系建设、劳动争议处理等重大咨询项目数百起。出版专著:《入职管理日记》、《在职管理日记》、《离职管理日记》、《魏浩征读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劳动合同法下的离职员工管理》、《中国三十六城市劳动法规政策操作指引》、《危机下的用工成本控制》等;出版音像制品:《企业用人风险控制》、《裁员误区及风险控制》、《劳动合同法最新权威解读》等。

● 会务报名

1.报名时间:即日起接受报名

2.联系电话:021-5448338

2、0755-61289005 公司网站: MSN 报名:training100@hotmail.com Q Q 报名:896486730 3.报名方式:电话索取报名表(或在线登记)→回传报名表→发出参会通知→转账交费

上一篇:服务品质提升改善方案下一篇:常用的美术作品欣赏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