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事故赔偿协议书

2022-07-06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车辆事故赔偿协议书

未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之赔偿责任

摘 要:我国机动车的投保率虽然逐年上升,但仍有相当比例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尤其是以摩托车和拖拉机等农用车的脱保现象最为严重。因此,将以一起双方均未投保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例进行分析,得出为保护交通事故中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保障和谐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进而推进社会的安定平稳,不论机动车与行人相撞、部分未投保机动车之间相撞,以及均未投保的机动车相撞,均应严格适用《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必要对该条款作出限缩性解释。

关键词: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责任

1 一起案例引发的争议

这是一起再平常不过的简单的交通事故案件,是一辆小型越野客车与正三轮摩托车相撞,总计损失金额为8万元左右,而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肇事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为此对本次事故致叶某的经济损失,周某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争议很大。本案最终确认不应由双方直接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而应由周某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

1.1 基本案情简介

2013年2月12日,被告周某驾驶浙CJB968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青田县神平岭至平溪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叶某驾驶的赣F8S555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叶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周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责,叶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某在青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经鉴定,叶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住院38日可设陪护,每日1人,误工期限为90日。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法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2)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①护理费4173.16元;②误工费9883.38元;③伤残赔偿金29104元;④交通费397.5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五项共计46558.04元;(3)交强险不予赔偿:①医疗费用21212.46元;②鉴定费1680元,以上两项共计22892.46元。综上,原告叶某的合理损失总计79450.5元。被告周某通过交警大队已向原告叶某支付8000元。另查明,赣F8S555号正三轮摩托车和浙CJB968号小型越野客车均未投保交强险。

现原告诉至青田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告的损失共计81470.5元先由被告在浙CJB96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1.2 法院的判决理由及结果

青田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周某负事故主责、叶某负事故次责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作为驾驶的车辆投保义务人未对车辆浙CJB968投保交强险,对于该车辆造原告叶某的身体损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周某按照自身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即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判决: 一是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叶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2582.76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余款6458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是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2 对本案的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致叶某的经济损失,周某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一种观点认为,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事故赔偿解释》,其中第19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的基本案情符合该条款规定情形,应当直接适用。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车辆均未投保,直接参照使用该条款处理,判令周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有违反公平原则,会造成责任认定与责任承担倒挂的现象,所以司法实践中必须对该条款做出限缩性解释,只能适用机动车与行人、部分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能扩大到机动车均未投保的情况。据此,对叶某合理的经济损失,直接按事故责任比例的大小承担。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2.1 交强险的首要功能

中国目前并没有统一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相关规定散见于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里面。《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及《交强险条例》第4条、第39条规定,如果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则机动车不能进行登记,不能进行年检,同时交警部门有权扣留机动车,处以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不特定的第三人,一旦受到损失,则通过保险的方式可以得到及时赔偿,同时也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加害人的负担。《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122000元的有责限额和12100元的无责限额,即发生交通事故時,在机动车一方无责的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在12100元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在机动车一方只要有责(不再区分责任大小)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有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侵权法的规则认定责任进行赔偿。因此机动车保有人投保了交强险后,理论上就拥有了有责范围内的122000元和无责范围内的12100元的责任财产。如果赔偿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而上路行驶,则发生交通事故时,就没有上述有责范围内的122000元和无责范围内的12100元的责任财产。在上述情形下,若按一般侵权规则来确定赔偿责任,则受害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显然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如本案,周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若按一般侵权规则,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则应赔偿叶某55615.35元。因周某未投保交强险的过错,而要让叶某多承担损失16967.41元,对叶某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显失公平。此类案件由赔偿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了《道路交通法》、《交强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充分凸显了交强险的最基本性质的保障功能。

2.2 兩责任的界限混淆

第二种观点认为均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直接参照使用该条款,会造成责任认定与责任承担倒挂的现象,违反了公平原则,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其原因在于其混淆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界限。我国的交强险更加强调对不特定第三人的损失填补功能。将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区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由交强险所赔偿的损失,此范围内的损失填补其实与侵权责任无关,不讨论机动车一方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以及债权责任的大小,不需要进行侵权法的判决,自此意义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对于交强险的赔偿而言并不重要,只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根据目前交强险的赔付规则,机动车一方如果没有责任,那么保险公司则在无责的限额内理赔;机动车一方如果有责任,保险公司统一在有责的限额内赔付,此时不再区分责任的大小。另一部分为在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对这部分损失根据侵权法的规则认定侵权责任,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未投保交强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是否显失公平,不能仅仅从各自的赔偿数额的角度简单来评价。本案中,周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叶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总计为79450.5元。周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及按一般侵权责任比例应赔偿叶某的损失为72582.76元,而不是直接按一般侵权责任比例承担的55615.35元。周某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中的一部分即原告叶某的大部分损害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这种损害恰恰与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是周某应承担的未投保交强险的不利后果。

3 本案例的重要意义

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信息,截至2012年6月底,我国机动车总保有量2.33亿辆,全国机动车驾驶人达2.47亿人。然而根据中国保监会提供的统计数字看, 2010年,机动车投保率为49.0%,汽车投保率为78.9%;2011年,机动车投保率为50.6%,汽车投保率为81.1%。 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规的规定,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加之目前社会保障严重不足,受害人根本无法在事故发生后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实际上是给交通事故中不特定的第三人造成了潜在的威胁,其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负责。不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或部分投保交强险的机动发生事故,还是均未投保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均应该严格执行《事故赔偿解释》第19条第1款的规定。

4 结语

为保护交通事故中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保障和谐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进而推进社会的安定平稳,不论机动车与行人相撞、部分未投保机动车之间相撞,以及均未投保的机动车相撞,均应严格适用《事故赔偿解释》第19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必要对该条款作出限缩性解释。

参考文献

[1]青田县人民法院丽青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Z].2013.

[2]均未缴纳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J].人民司法,2014,(12).

[3]江君健.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探析[J].现代商贸工业,2016,37(01).

作者:叶莉丽

第2篇:出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王某与李某是朋友,2006年5月18日,王某借用李某的摩托车出去办事,在途中与骑自行车的吴某相撞,构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超速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吴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同年9月份吴某以王某、李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

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吴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明知自己的摩托车无牌照仍借给王某使用,具有一定过错,对此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如下:

1、王某赔偿原告吴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5307元。

2、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李某不服判决,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李某认为,虽然摩托车是其所有,但是车借给了王某,并且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李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没有责任,法院为何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文要讨论的问题是:

一、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借用人驾驶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应承担责任?

三、根据什么原则确定车主与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分析:

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通常情况下赔偿义务人是因其侵权行为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者并不一定是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由单位承担民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能仅仅依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还要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借用人驾驶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关于这个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方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判决,有的判决判令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车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如果车主有过错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持这种观点的判决对于车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又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判令根据车主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有的则判令车主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判决判令不论车主是否存在过错,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都要承担赔偿责任。[持这种观点的判决关于车主承担责任的方式也有不同的判例,有的判决判令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则直接判令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在车辆出借的情况下,车主已经不能实际控制车辆,车辆的承租人或借用人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所以应当由借用者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其运行必然给周围环境带来危险性,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或驾驶工作本身特点应让车主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果车主在出借机动车时有过错,即在出借机动车时应该注意到可能影响行车安全导致交通事故的一些因素,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或虽然注意到但轻信不会发生交通事故,如:车辆没有行车证:车辆有影响行车安全的故障;借用人没有有相应车型的驾驶证:借用人在借用车辆时的精神健康状况不适合驾驶车辆(比如借用人借用车辆时处于醉酒状态)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目前一些地方高级法院的有关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文件、文章中也以出借人(车主)存在过错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租赁车辆,承租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承租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以承租人为被告。”第十二条“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前条规定确认被告。”第十三条“出租或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如出租人或出借人有过错,应将出租人与承租人或出借人与借用人列为共同被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与思考》一文中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第五条:“出租出借形式下的责任主体,在车辆所有人基于利益和信任的关系,将车辆租给或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下,车辆的承租人或借用人是运行的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租人或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租人和借用人不具备使用和驾驶车辆的资格或技能,基于信任关系,应当由出租人、承租人或出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两个文件都确定了出借人的过错赔偿原则。

同时,无过错的车主不承担出借机动车肇事责任符合“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几年做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体现了这一精神,如《关于被偷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规定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连环购车未办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三、根据什么原则确定车主与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本案中吴某受伤的结果是由于李某出借了没有牌照的摩托车和王某无证超速驾驶相结合造成的,所以法院判令车主李某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是李某和王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数个侵权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看侵权人的行为是否存在共同过失,共同过失要求数个行为之间具有客观牵连,即数个行为相互作用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本案中王某驾车将吴某撞倒,是吴某受伤结果的直接原因;李某将无牌照的机动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王某,为王某驾车提供了条件,间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吴某受伤结果的间接原因,二人的行为没有共同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和过失,但分别实施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李某和王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按照各自过失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本案中李某与王某所负注意义务不同,其过失程度亦不相同,王某在驾驶过程中,实际操作、控制着车辆运行路线、方向、速度,对车辆运行起主导作用,面临险情其采取措施是否得当直接关系到自身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王某对安全行驶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吴某受伤,属于重大过失。而车主李某在车辆交付后就失去了对车辆运行的实际控制,其注意义务仅存在于借用合同订立阶段,其未对王某驾驶资格验明的情况下,将机动车借给王某,属于一般过失。根据判断过失程度的原则:重大过失重于一般过失,因此对吴某的损害结果,王某应承担较大的赔偿比例,李某应承担较小的赔偿比例。

随着机动车交强险的实施,对于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受害人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某在出借摩托车时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是法院判决其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值得商榷。

作者:赵爱丽

第3篇:车辆事故赔偿协议书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

甲方:

身份证号吗: 住址:

联系电话:

乙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电话: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双方责任:

201*年6月**日下午3点19分,甲方驾驶的琼A989A8 与乙方驾驶的*****在滨海大道和丘海大道交界处往西100多米处发生相撞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乙方车辆损害。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方负全责。

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自愿赔偿给乙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包括已经支付的元)。

二、第一项的赔偿包含车辆损失赔偿及各种损失。

三、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必须支付乙方所剩下的余款元。乙方须向甲方出具收据金额人民币贰万元整。(之前已出具收据的金额则扣减)

四、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

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按印后生效。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保存一份。

甲方:******乙方:

2018年月日

2018年月日

第4篇: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可否赔偿

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可否赔偿 作者:黄金锦 钟志平

发布时间:2014-07-22 16:16:47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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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张某于2011年10月中旬购买宝马轿车一辆,次月初被被告陈某驾驶的货车追尾,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张某车辆的右后灯、后围、后保险杠、后行李箱及行李箱盖、中间位置灯损坏,花费维修费65100元(已由陈某支付)。经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张某车辆的贬值损失为4万元,其主要考虑因素是:该车购买不足一月,行驶里程仅为1550公里;车辆行李箱、后围等出厂时为点焊,修复时为氩弧焊,对车辆使用的牢固程度有一定影响。2012年1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赔偿车辆贬值损失4万元。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部位并非车辆主要部件,价格认证中心报告认定贬值的依据仅是车辆使用时间短、维修后车辆牢固程度受一定影响,并未指出车辆使用的牢固程度受到多大的损害,亦未指出该车使用价值的减损达到了明显的程度,以及确实需要进行补救。因张某的车辆经维修后,车辆本身已经被恢复原状,其使用价值的减损不明显存在,故对其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慈溪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存在,以及应否获得赔偿。

第一种观点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应获得赔偿。理由是:1.车辆贬值损失难以认定。实践中贬值损失一般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车辆修复后的价格不仅依赖于评估人员的经验判断,还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而市场的多变和不可控性,加上评估人员的主观因素,使得贬值损失很难形成一致意见。2.贬值损失是车辆修复前后价格的差额,这种差额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产生,若不进行交易,就不存在。3.获赔无明确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的赔偿,系针对车辆本身的赔偿,一般车辆修复后能正常使用即可,即只赔偿车辆修理费,不赔偿贬值损失。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规定贬值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应予赔偿。理由是:1.车辆贬值损失是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属于直接损失。事故车辆维修后虽可正常使用,但驾驶性能、安全性、使用寿命均会受到影响,甚至部分部件存在功能性和隐蔽性损坏,不能通过修理来恢复。这种损失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可通过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也可在二手车交易中体现。2.赔偿范围应以完全赔偿为原则。该赔偿原则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要求将受损物品恢复到原有的功能、价值,无法恢复的,则应对相关损失予以折价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也规定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其中恢复原状不仅包括财产外观的修复,还包括对财产使用功能、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无法完全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状态的,侵权人应当赔偿。

【评析】

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及获赔条件判断。

车辆遭受损害后,经修理虽可恢复使用,但其价值与事故发生前存在差别,这种价值之差即为车辆贬值损失。 认定贬值损失及赔偿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

1、应考虑维修后车辆外观美观度的降低及使用性能的受损程度。

外观美观度的降低指事故车辆,特别是外形显著、价值高的,经过维修对车辆外观造成瑕疵或损害。车辆使用性能受损是车辆使用价值受损的主要因素,主要包括车辆结构上金属机件本身的物理性改变及机件之间在整体配合上的缺陷,前者车辆变形后,修复时若机配件未作更换,而是通过加温、焊接、加压、拉伸、敲击等外力加工方式恢复,金属机件通常会改变原有金属结构、预应力分配方向、原有设计意图等,导致正常使用寿命缩短或加速老化折旧,后者如采用切割、焊接方式修理车身局部,可能导致车辆加剧振动破坏、轮胎磨损等。这种车辆使用价值的贬损,在事故发生后就客观存在,是现有财产价值的实际减少,不因车辆是否出卖而改变,不应被看作因交易而产生的间接损失。

2、车辆贬值能否获得赔偿,应考虑贬值是否达到一定程度。

法律虽然遵循完全赔偿的损害赔偿原则,并不等于一切损害均应获得赔偿,“损害”本身在法律上需要具有一定的条件。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每天都会发生摩擦和纠纷,如果任何损害都必须获得救济,不仅使诉讼变成汪洋大海,还会使人们的行为自由受到不必要的限制。侵权法的目的在于在“权益保护”与“活动自由”这两种对立价值之间取得平衡,损害在法律上必须有一定的条件限制,才可以保护他人的行动自由,即要求损害具有可补救性、确定性等。对于车辆使用价值的贬损是否属于法律上所指的损害,需要考察其是否具有可补救性。所谓损害的可补救性,是指损害在法律上被认为具有救济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时,才能够获得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它要求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因为生活中损害总是在所难免的,为了维护人们的活动自由,法律上常常要求人们容忍来自他人行为的轻微损害,或使行为人对造成他人轻微损害的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经维修后,事故车辆使用价值的贬损并未达到一定的程度,属于人们应容忍的范畴,

就不应属于侵权责任法所需救济的损害范畴;如果达到了一定程度,作为一种切实存在损害,就理应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车辆维修后的损害是否达到一定的程度,可以根据车辆的维修对车辆使用年限、安全性的影响,车辆的受损部件、整车的安全性、车辆的可操控性、舒适度的受损程度等来判断。同时,要考察车辆经过维修后的恢复程度。即使车辆的主要部件受损,但是经过更换与原有新配件无异,就不能认为存在使用价值的贬损。如果车辆仅发生刮擦、轻微碰撞等,并没有导致车辆主要部件如大梁、水箱支架、发动机等受损;或经过维修后仅造成外观上的瑕疵、噪音的些许增加等,就不能被认为损害达到了一定的量,需要获得法律救济。本案中,车辆的行李箱、后围经过氩弧焊手段的维修,相较于点焊,并不能被认为对车辆使用造成的影响具有获得法律救济的必要性。

3、事故车辆的交易价值是否受损,应考虑交易是否真实存在。

与同类无事故车辆相比,即使维修后车辆的使用性能与事故发生前无异,在市场交易中,人们会因车辆系曾出过事故而给予更低的购买价格,对于车主来讲,这种价格差就是车辆的贬值损失。当然,法律上所救济的损害需要具有确定性,即损害事实是一个确定的事实,而不是臆想的、虚构的,尚未发生的现象。如果车辆不进入交易市场,因交易而带来的贬值损失就属于尚未发生的现象,车主不能获得赔偿;相反,如果正处于交易过程中的车辆受损,那么即使经过维修,仍会影响到车辆的交易价格,应获得赔偿。比如,位于汽车专卖店或运输途中的新车,对于车辆销售方来讲,车辆确系用于交易而非使用的,如果车辆发生事故,会造成价格降低,这种价格的降低是确定要发生的,不确定的只是贬值的具体金额。贬值损失金额的确定,可委托具有车辆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4、考虑到法律没有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赔偿的明文规定以及车辆贬值损失的难以确定性,从合理平衡侵权人与受害人利益角度出发,应严格控制谨慎对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适用。

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已主张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予以赔偿。该规定将车辆使用价值的降低排除在了可获得赔偿的范围之外。我们认为,对于车辆主要部件严重受损,维修不能够真正恢复原状的,仍应考虑予以赔偿,但应持审慎态度,考察车辆使用价值减低的程度。值得注意的是,评估机构判断车辆贬值损失所考虑的因素,与法官所考虑的因素并不相同,评估机构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主要是根据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价值、成新率、修复费用、二手市场交易价格的下调等因素综合判断。而法官在判断贬值损失能否获赔时,其主要考虑的因素是维修后的车辆其损害是否达到一定程度。车辆的购买时间、所花费的维修费用等,并非法官判断该损失应否获赔的参考因素。故评估报告只能成为法官据以判断贬值损失是否存在的参考依据,是否该赔及获赔的金额还得依据损失的可补救性理论进行考量。当然,如果已经处于交易市场上的车辆受损,那么评估报告中关于车辆市场价值的降低

就成为法官判断车辆贬值损失的主要依据。但对于当事人主张其受损车辆系正在洽谈买卖事宜的车时,应严格审查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买卖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

第5篇: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怎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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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怎么赔偿

发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其中财产损失主要是车辆损失,那么在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怎么赔偿?本文主要针对上述问题做了详细介绍,欢迎浏览!

【财产损失】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的,应当提供合法营运及收入的证明。对该间接损失,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予以支持。

保险人出具的定损单与被损车辆实际维修发票数额不一致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进一步举证证明各自主张并作出合理解释。双方均无充分证据且数额相差未超过30%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酌定维修费用;数额相差较大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实际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实际维修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定损单确定维修费用。

机动车维修费用一般应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被保险人主张依据维修发票赔偿维修费用的,应证明其所主张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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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费用。

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除审理涉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争议外,其它有关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意外伤害险等保险合同争议,不得纳入案件审理范围。

车辆维修损失的认定:定损单与维修发票不一致的情形下如何认定车辆维修损失?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有无可对抗性?

车辆维修损失的认定以确有必要和实际发生为标准。定损单是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维修所需费用的估价,而维修发费是实际维修费用的依据。在定损单与维修发票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当由当事人双方进一步举证证明各自主张并作出合理解释,在双方都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形下,应依照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确定车辆维修损失。

车辆贬值损失问题。

当前涉及机动车贬值损失案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待销售车辆遇损、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具体的裁判处理中,部分法院以此类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而驳回。有的法院以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为据直接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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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认定。对此有必要分析具体情况进行统一。民一庭讨论后认为,对此类损失的认定应区别情况,谨慎适用。

首先,对于贬值损失,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赔损范围,对其内涵、外延缺乏统一的规定,而在诉讼案件中,多是针对车辆在事故后除维修费用外,就车辆交易价值或适用性能上所遭受的贬损,即更多的体现为车辆交换价值的损失。因此尚无法就此项费用明确列为法定的赔偿项目。

其次,侵权赔偿案件中,适用侵权法的赔偿目的主要是用于填补、回复,而不在于履行利益的实现,因此事故后,车辆所受损失的范围也仅是对其的修理、维护费用的赔偿,上述贬值损失的目的也已超出侵权赔偿的范围。

第三,就目前审理的案件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虽有评估机构的估价结论支持,但此种估价评估,多是参照二手车交易的评估方式,将车辆列为待销售的车辆与同类型未发生事故车辆的交易价格进行比对后得出的差价,即认定为贬值损失,而侵权案件是对被侵权人及其财产所受损失的赔偿,而该项财产在侵权发生是用于交通运输而并非交易商品,因此,要让侵权行为人预见到事故车辆可能进行的商品交易是缺乏依据的,同时,交易价格上的损失也不符合侵权法上的填补功能的赔偿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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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上述,我们认为,交通事故案件中涉及的车辆损失,应当局限于事故后因车辆受损所产生的直接损失,而不应包括上述所谓贬值损失在内的间接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失项目。但应当注意的是此类案件也有例外情形,即针对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车辆受损的,应当考虑此类车辆的特殊用途,应当对其的交易价格差额予以认定。

公安机关对车损鉴定时, 未通知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其定损结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未与被保险人协商强制定损的,其结论不予采信。

如出现上述情况,人民法院可委托或指定有资质的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

赔偿处理

(一)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1.全车损失的,按本条款第三条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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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全车损失,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3.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及车辆已报停手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赔付结案。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车辆玻璃单独破碎不含灯具、车镜玻璃;

(二)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以及安装、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的破碎。

车辆停驶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车辆停驶,保险人按以下规定承担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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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责任:

(一)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在双方约定的修复时间内按保险单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竣工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

(二)全车损毁的,按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计算赔偿;

(三)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赔款累计计算,最高以保险单约定的赔偿天数为限。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保险人对下列停驶损失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被扣押期间的损失;

(二)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期间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拖延车辆送修及修复时间的损失;

(四)到期未续保,停驶超过保险单约定的赔偿天数以外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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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报废后不应赔偿停运损

作者: 史秀永 发布时间: 2011-05-16 10:42:54

【案情】

2009年12月13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展在执行职务时驾驶被告内蒙古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电公司)所有的京E27366号中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8线226Km+270m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一辆大货车时驶入逆行,与前方相对方向王建峰(乘车人:王建峰妻子王艳、儿子王嘉瑞)驾驶原告王艳所有的蒙HY1271号出租小轿车相撞。蒙HY1271号小轿车因被撞向后滑行中,与其后方同方向刘金亮驾驶的蒙H44939号小轿车碰撞,致使三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驾车人王建峰、刘金亮,原告王艳及乘车人王嘉瑞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展系被告锋电公司雇佣的员工。王艳所有的出租小轿车因严重受损而报废。经鉴定,蒙HY1271号出租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价为32170元;停运损失为128.68元/日。原告王艳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王艳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锋电公司、王展连带赔偿车辆损失费32170元、鉴定费1500元,并要求二被告按128.68元/日的标准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开庭审理之日止,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46324.80元。被告锋电公司、王展只同意赔偿车辆损失费32170元、鉴定费1500元,但对车辆停运损失费分文不予赔偿。

【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被告王展系在执行职务中致人财产损害的,故应当由被告锋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王艳所有的出租小轿车已严重受损,无法恢复原状,故被告锋电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的全部损失费32170元及鉴定费1500元。对于原告王艳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46324.8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有的出租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严重受损而难以修复,该车辆已失去了继续营运的条件和资格,且原告王艳对车辆的全部损失费32170元主张了权利,故对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12月17日,该院判决:被告锋电公司赔偿原告王艳车辆损失费3217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33670元;驳回原告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锋电公司应否赔偿原告王艳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损报废的出租车的停运损失。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这一规定说明,侵权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除赔偿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间接经济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财产的间接经济损失主要表现为客运或货运车辆因受损而遭受的停运损失。车辆的停运损失,根据受损车辆的受损程度可以分为两种不同情况:一种是可修复并有修复必要的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另一种是难以修复且没有修复必要的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作出的法释(1999)5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指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这一批复针对的交通事故的受损车辆为“可修复并有修复必要的车辆”,其所指的停运损失的计算期限为“被损车辆的修复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中,对遭受人身损害而受伤、致残及没有导致当即死亡后果的受害者规定了误工费,对遭受人身损害后导致当即死亡后果的受害者没有规定误工费。这并非立法者的立法疏漏,而恰恰体现了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人身权与财产权系民事权益的两大组成部分,人身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均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误工费性质,近似于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受损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原则与财产损害赔偿的立法原则应该是一致的,否则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既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没有对遭受人身损害后导致当即死亡的受害者规定误工费,那么交通事故责任者,对发生交通事故而受损报废的营运车辆的受害人当然也不应该赔偿停运损失。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遭受人身损害而受伤、致残及没有导致当即死亡后果的受害者可以获得误工费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的营运车辆中,只有可修复并有修复必要的受损车辆在修复期间,才能获得停运损失赔偿;对可修复并有修复必要的受损车辆没有修复的,不能获得停运损失赔偿。否则,不仅是违法的,而且对交通事故责任者也是不公平的。

停运损失,是指客运或货运车辆受损后,在修复期间因停止运输经营活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那些难以修复且没有修复必要的受损报废车辆是不存在“修复期间”的,故这些受损车辆是不应该计算停运损失的。停运损失的期限是短暂的,并非长久的。如果支持受损报废车辆受害人主张的停运损失请求,则必然会导致这些受害人无休止、无期限地向交通事故责任者主张权利,从而不间断地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负担。就本案而言,原告王艳所有的出租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严重受损而报废。该出租车已没有修复的必要,丧失了营运的条件和能力,长久地停止了营运。既然受损车辆长久地停止了营运,怎么还会存在停运损失呢?另外,法院已依法判决被告锋电公司赔偿了该车辆的全部损失费32170元。如果再让被告锋电公司赔偿停运损失,不仅会违反《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精神,而且也不符合情理和实际。事实上,交通事故中的车辆因严重受损而报废后,侵权人依法赔偿了受害人车辆的全部损失费后,相当于侵权人按车辆损失价购买了受害人的受损车辆。既然受害人的受损车辆已被侵权人购买,那么其所有的营运主体也理所不复存在,当然不会产生营运收入,更不存在营运损失了。

综上,原告王艳的出租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严重受损而报废,该车辆已丧失了营运的条件和能力,不能继续营运了。法院在判决被告锋电公司赔偿原告车辆全部损失费32170元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原告王艳提出的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46324.80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合法的。

作者单位: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第7篇:-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分析

随着公司规模地不断发展壮大、业务地不断增多,现有的公务用车已经不能满足各部门的需要,同时,公务用车在管理上也有一定的难度,故公司提倡有能力的职工购买私人汽车,用于办理公司或私人事务,而由公司给予一定的补助,以减轻公务用车的压力。由此,现有的公司车辆管理(补助)制度下车辆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以外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主体的区分就是一个十分迫切需要弄清的问题了。

现有的车辆管理(补助)制度下,用车的方式主要有“公车公用”、“公车私用”、“私车公用”、“私车私用”四种方式,要弄清以上几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首先要区分何为“公用”、何为“私用”。一般来说,车辆的“公用”应该理解为:使车辆用于执行职务的行为(此处的职务行为应当包括工作职责范围以内和执行公司临时交派任务),除此之外车辆的使用均应理解为“私用”。就“职务行为”的界定标准,目前尚无相关的司法解释,依据理论界一般的理解,公司职员的职务行为一般应综合以下几个标准予以考虑:

1、职权标准。凡是公司职员依据公司的章程或规章制度的岗位职责规定而实施的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凡是公司的负责人或部门领导交派的、为了公司的工作需要而实施的行为亦应理解为职务行为;

2、时空标准。公司职员在行使职务、履行职责的时间、空间范围内的行为通常是职务行为。

3、名义标准。通常的情况下,凡是不超出法律和公司规定的框架,以公司职员的身份和名义实施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

4、目的标准。职务行为通常是为了实现公司章程或规章制度规定的职责或公司的负责人或部门领导交派的任务,其目的是为了使公司获得利益,而非员工个人的利益。

当然,以上几个标准并不是单一和孤立的,应予综合考虑。

现行有效的、调整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主要有《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以及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值得注意的是,关于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在过去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中将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分为职务行为以及非职务行为两个方面来阐述,但该办法在责任承担主体的划分上显得极不合理和相对滞后,并且和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相悖,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随之失效,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主要集中在第76条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可见,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规定也是较为笼统的,没有考虑到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实际支配人等之间复杂的关系,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中也未作进一步细化,相关的司法解释偏少,故导致了现在许多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有不同的认识和做法。现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审判实践及法学理论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作简要分析。

目前审判的实践和理论界一般根据风险和对物的控制联系,获

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原则,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标准,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谁应作为责任主体。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谁应作为责任主体。

由此,在“公车公用”和“私车公用”的情况下,公司员工执

行公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公司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取利益,理论和审判实践中按照运行利益归属的标准来划分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此时公司应当承担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民事赔偿责任。相关的规定见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

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实际处理中要注意“公司职员”和“与公司有雇佣关系人员”的区别,因为两种情况下承担责任的方式是有所区别的。

如果是“公车私用”,则应当分两种情况考虑,一种情况是职员的“私用”行为已经得到公司的允许,此时车辆的实际控制、支配权仍属于公司,而获取利益方是员工,依据理论和审判实践,此时若发生交通事故一般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在承担民事责任以后可以依据劳动合同及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向员工追偿。另一种情况是职员的“私用”行为未得到公司的允许,此时公司对车辆的控制、支配是有限的,获取利益方是员工私人,故此时若发生交通事故,除非公司有管理上的瑕疵,否则应当由职员自己承担民事责任,但该问题一直以来颇有争议,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理解和作法。

在“私车私用”的情况下,车辆的控制、支配权以及获取利益方都为员工,此时发生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由员工方承担应是毫无疑问的。

以上是对现有的公司车辆管理(补助)制度下车辆若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简要分析。供公司确定或修改相应的制度时参考。

小梁

第8篇:工伤事故赔偿协议工地工伤事故赔偿协议

工伤事故赔偿协议工地工伤事故赔偿协议 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看到工伤死亡职工的亲属因不知道其所应享有的份额而盲目起诉,其请求额度要么过高要么过低,因而会使自己的权利行使遭受不利的影响,所以作为法官我们建议,相关当事人在遭遇工伤事故伤害时,要冷静、沉着应对。信法网是电子商务法律服务平台,提供在线法律咨询、文书定制服务、免费合同文本,欢迎广大朋友们注册体验。如果你在生活或工作中遇到法律问题,请咨询在线TQ客服,或者拨打免费电话咨询,信法网将竭诚为你服务!

工地工伤事故赔偿协议

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

劳动者(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

联 系 方 式:

住址:

鉴于:

乙方在甲方工地工作,为甲方正式员工。乙方于在工地发生工伤事故。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综合考虑乙方的家庭状况和甲方的实际情况,在合理合法、互让互凉、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

第一条本协议是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达成,甲乙双方完全知悉、理解这两个条例及相关规定的内容,清楚乙方工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第二条乙方系甲方工地雇员,在工地受伤,经医院治疗。甲方因乙方受伤事宜,已经及时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人民币元。

第三条双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协商赔偿总额为人民币元,乙方清楚并同意上述赔偿款已包括但不仅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并已包含支付乙方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来工地期间的工资等一切赔偿款。

第四条各方的身份情况及保证情况:

(一)甲方向各方陈述和保证如下:

1、 其是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2、其有权进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公司行为授权签订和履行本协议;

3、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对其机构形成约束力。

(二)乙方向各方陈述和保证如下:

1、其有权进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行为签定和履行本协议;

2、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已充分了解本协议处理事项,并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本协议,乙方保证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后,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其他任何人主张其他任何补偿;

3、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对其构成有约束力的义务;

第五条保密协议

一方对因本次工伤赔偿而获知的另一方的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有关其他第三方泄露,但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或经另一方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六条其他

(一)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二)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甲方:(盖章)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签署时间:

签署地点: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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