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再生水管理办法

2022-06-02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昆明市再生水管理办法

再生水利用的水权管理研究

摘要 通过再生水利用的现状剖析,对再生水利用的社会经济以及环境效益优势进行总结,从基础设施建设、再生水水质管理、政策法规、市场管理体制机制等角度系统剖析再生水利用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针对再生水利用现状,基于水权理论,提出再生水利用的水权管理理念,对再生水水权的概念进行界定,从再生水分散式利用、再生水集中式利用以及再生水集蓄利用3种利用形式进行再生水水权分析,从基础设施建设、再生水水质管理、再生水利用的相关政策法规、市场管理体制机制、再生水利用产业化等角度阐述再生水利用的水权管理作用与意义,综合政府行政管制模式、用水户参与模式、水权市场交易模式等3种水权管理的基本模式,探讨再生水利用的水权管理模式。

关键词 再生水利用;效益优势;存在问题;再生水水权;概念;水权分析;管理模式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口的持续增长,居民生活和工农业生产的水资源利用量、废污水排放量呈不断上升趋势,导致江河湖泊水资源承载能力与水环境承载能力不足。由于水资源日益紧缺和承纳水体水质的要求,污水的回收、处理和再生利用已成为解决水资源严重短缺问题、控制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的有效措施。再生水作为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第二水源,已在地下水回灌、工业、农林牧业、景观环境以及城市非饮用水等领域得到合理利用。国内外学者针对再生水利用的相关焦点问题已进行了较为广泛的研究,研究领域主要包括:再生水利用的现状存在问题[1-5]、效益分析[6-8]、风险评价[9-12]、工艺技术分析[13-16]、再生水需求分析与预测[17-21]以及再生水优化配置与定价研究[22-27]。鉴于相关文献,目前我国再生水利用刚刚起步,存在基础设施建设薄弱、政策法规与市场机制不完善等一系列问题;同时,再生水利用项目多以政府投资为主导,其比例占项目总投资的70%-80%,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制度和机制尚不完善。因此,再生水的管理手段和方式有待进一步加强,急需政府部门出台相关政策措施加大再生水的权属管理,通过水权管理理念创新再生水管理制度和机制,提高再生水的利用效率,以促进水资源循环、可持续利用。鉴于此,在对再生水利用的效益优势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和系统剖析的基础上,基于水权理论,提出再生水利用的水权管理理念,对再生水水权的概念进行界定,从再生水分散式利用、再生水集中式利用以及再生水集蓄利用3种利用形式进行再生水水权分析,阐述再生水利用的水权管理作用与意义,探讨再生水利用的政府水权管理模式。

1 再生水利用的现状剖析

再生水是污水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指标,满足某种使用要求,可以进行循环再利用的水资源。再生水利用既可节约水资源、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与效益、减轻供水压力,又可降低社会经济发展的排污量、减轻环境压力、节省污水处理费用,是大力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促进资源节约型与环境友好型的和谐社会发展、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举措。再生水利用作为节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的重要领域,其战略地位凸显,已经成为世界各国解决水资源危机的有效措施。再生水合理回用既能减少水环境污染,又可以缓解水资源紧缺的矛盾,具有可观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同时,再生水利用也存在一系列有待解决的相关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1 再生水利用的效益优势

1.1.1 再生水利用的社会效益优势

(1)稳定、可靠的第二水源。再生水是经污水处理回用的较为理想的第二水源,其利用规模因地制宜。再生水利用,既节省宝贵的水资源,同时又可减少水污染,相当于提高了用水效率,也减少了新增的用水。再生水作为我国各大区域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开源节流的第二水源,具有不受气候条件和其它自然条件的限制、不与临近区域争水、就地可取、稳定可靠、保证率高等优点。

(2)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再生水利用,可以满足部分生活和生产用水对水质的要求,减少了社会经济发展对新鲜水资源的需求与取用量,与新鲜水资源相互补充,减轻了水资源供给不足的压力。通过提高污水处理回用工艺技术水平,可节省大量水质要求不高的用水消耗量,保证了优质饮用水源的供应,解决了水资源匮乏的燃眉之急,缓解了水资源供需矛盾。

1.1.2 再生水利用的经济效益优势

(1)降低水资源开发利用成本。在政府政策法规保障作用下,再生水利用免去了资源税和污水处理费,再生水的制水与取水成本都较自来水低,相比远距离调水、海水淡化以及地下水开采的水资源开发利用成本,再生水工程(即“污水处理回用工程”)投资费用具有明显的价格优势,大大降低了用水户的水费开支与用水成本,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同时,再生水利用可以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进行分质供水,提高水资源的经济利用效率,保证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2)促进再生水行业的发展.由于再生水利用成本相对较低,企业可节省部分资金进行污水治理,以减轻企业污水对环境污染、增加企业的经济效益,实现双赢。通过多种融资模式为再生水项目的资金筹措提供有效途径,加大企业对污水处理投资力度,通过加强再生水行业的规范管理与扶持引导,实现再生水行业的健康发展,推进再生水行业的产业化发展,提高再生水产业经济效益。

1.1.3 再生水利用的环境效益优势

再生水利用是治理和减轻日趋严重的水体污染的有效途径之一。一方面,再生水利用减少了污染物的排放量,从源头就地削减污染负荷,并使部分被污染的水逐渐更新复活,使水环境污染减轻,为居民提供了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另一方面,再生水利用防止了重新开采新水资源对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如地面沉降,地下水污染,地下水水位下降等问题;同时,再生水利用减少了治理环境污染的投资成本。

1.2 再生水利用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再生水利用存在可观的社会、经济以及环境效益优势,但再生水利用普遍存在着基础设施建设薄弱、再生水水质管理薄弱、政策法规不完善、市场管理体制机制未健全以及再生水行业发展滞后等有待进一步解决的相关问题。

1.2.1 基础设施建设薄弱

污水的收集和处理是再生水利用的重要前提,再生水在水源收集、生产、输送、使用中涉及面广、环节多,再生水利用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严重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是制约我国再生水利用发展的关键原因。再生水利用需要建立完备的废水收集系统、处理系统和再生水供水系统,再生水工程建设普遍滞后于自来水供应系统,再生水厂及配套管网铺设等相关配套设施的制约导致了再生水J未能满负荷运行。

1.2.2 再生水水质管理薄弱

由于部分污水处理厂和再生水厂的处理工艺技术水平比较落后,再生水水质监督管理制度不完善,缺乏对再生水水质监测数据的综合考核,导致部分再生水J生产出的再生水的水质指标达不到相关标准要求,再生水利用存在潜在的环境安全问题,无法满足行业发展和用水户要求。如再生水工业利用,导致含有生锈、腐蚀、微生物生长和结垢的成分,存在潜在的生产安全隐患;再生水生活利用,导致疾病传播,影响环境质量和公众健康;再生水景观环境利用,导致水体富养化;再生水农林牧业利用,导致地下水和土壤污染以及含盐量对作物的影响。

1.2.3 政策法规不完善

再生水利用尚未健全相关宏观政策和法制保障、制定再生水工程的技术规范以及实施全面的统一管理,缺乏推动再生水利用的鼓励引导性政策支持和强制性约束监管措施。其各环节部门职责未在政策法规中予以明确,导致相关行业对水资源使用的优先序位不明确,未充分实现优质水在高要求行业的合理利用。同时,河道景观等公益性再生水费用负担主体不明、按行业制定再生水强制指标的力度不足,未充分体现再生水利用的惩罚措施的执行力度,导致许多工厂企业、住宅小区等用水户缺乏建设再生水工程设施的积极性、开展再生水利用。

1.2.4 市场管理体制机制不健全

由于尚未建立再生水工程的投融资体制和健全统一调配的再生水资源市场管理机制,缺乏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再生水工程配套设施以政府投资为主、前期投入大、资本结构较为单一、资金短缺与回收较慢,投资收益相对较少、盈利能力较弱,再生水生产企业无法实现规模化生产经营,导致其经营成本高、服务不到位等问题。再生水利用在技术、规模、体制和机制等方面还不尽成熟,未充分利用经济杠杆作用,以激发再生水工程建设的积极性,进一步制约了再生水的推广利用和良性发展。

1.2.5 再生水行业发展滞后

再生水利用对于节水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再生水行业发展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由于再生水利用的宣传力度不够,企业单位和居民缺乏对再生水水质和其使用范围的认识,认为再生水利用需投资进行内部管网配套设施建设,存在工程建设投资增加、投资回报期长、查表收费繁琐、经济效益不明显等问题,导致企业或住宅小区建设再生水工程设施和使用再生水的积极性不高。尽管再生水资源利用具有巨大的空间和潜力,但相关硬件和软件条件限制了再生水行业发展,使其仍处于发展初级阶段。

2 再生水利用的水权管理分析

结合再生水利用的社会、经济以及环境效益优势,再生水具有巨大的开发空间和利用潜力,但再生水利用同时存在一系列有待解决的相关问题,因此,为提高再生水的利用效率和效益,实现再生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再生水资源的权属问题愈来愈显示出研究的必要性和应用需求的迫切性。

2.1 再生水水权分析

2.1.1 再生水水权概念

水权作为一个特定的概念,是由水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等多个权利组成的权利束的总称。水权制度是有关水的权益归属的各种制度安排,是从法制、体制、机制等方面对水权进行规范和保障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28-29]。2005年水利部出台了《水权制度建设框架》,标志着我国以水权制度为核心的水资源权属管理制度初步形成,具备了建设水权制度的法理和制度基础。按照我国《水法》规定,水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因此,水权制度建设与管理侧重研究水的使用权和收益权问题。

再生水资源作为一种水资源,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再生水水权包括再生水资源的占有权、取用权和收益权。再生水水权,亦称为再生水工程水权,是指受水区由于再生水工程的实施而拥有的水权,一般指再生水工程增加的水量权与水质权。再生水水权的确立,实际上是再生水利益的划分,再生水利益的划分与其工程投资密不可分。再生水工程资金来源主要是地区政府和用水部门或行业两部分,因此,根据投资主体的不同,又可将再生水水权分为地区水权与用水部门或行业水权,其中,地区政府投资所占份额较大。基于“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用水部门或行业拥有的水权可按其对再生水工程的投资比例乘以再生水工程水权总量计算得到;地区水权的合理分配应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充分体现用水部门或行业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以及水污染物排放量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将地区水权与受水区可分配的初始水权进行耦合,在用水部门或行业之间进行合理配置,实现受水区再生水资源与地表水、地下水资源的优化配置,最大限度地保障受水区的公众健康、提高受水区的粮食生产总量和国民经济产值,优化经济产业结构布局。

2.1.2 再生水利用形式的水权分析

再生水利用主要包括再生水分散式利用、再生水集中式利用以及再生水集蓄利用3种利用形式,再生水主要利用形式所体现的再生水水权具体包括:

(1)再生水分散式利用的水权分析。再生水的分散式利用是通过建立局部污水收集管网配套设施,对污水进行就地处理和再生利用,污水收集过程中将高污染负荷部分和低污染负荷部分分离,将低污染负荷的污水转变为可满足回用水质的再生水。再生水分散式利用设施广泛分布在住宅小区、大专院校、工业企业等用水机构,一般为企业或集体组织修建,主要用于园林绿化、道路清洁、公厕冲洗、车辆保洁,通过这些设施收集的再生水,当时或就地被利用,再生水水权产生后即被使用。

(2)再生水集中式利用的水权分析。再生水的集中式利用,是指污水经管网配套设施收集、在常规二级处理后经深度处理,得以集中利用于绿化、受水区河道、公园等生态景观补充用水的再生水资源。再生水集中式利用设施通常以政府投资为主,并组织建设、管理和使用,因此再生水水权的权利人实际上并没有明确指向的分配,可将其同地表水、地下水混合在一起使用,经由地表水、地下水利用工程通过分配得到合理利用。因此,其水权管理在渗入地表、地下后,归并到地表水、地下水水权管理中。

(3)再生水集蓄利用的水权分析。再生水集蓄利用,是采取人工措施,建立水利工程以高效收集再生水,加以蓄存和调节利用。再生水利用的一个主要方向是农业灌溉和生态环境用水,再生水的集蓄利用,主要指农业灌溉和生态环境改善而实施的再生水利用,农业灌溉的季节性很强,需要有一个较大的再生水存储空间,以提高再生水的利用效率,防止再生水的大量流失。

再生水集蓄利用设施按照投资来源主要分为政府全资建设、企业投资兴建或集体集资建设。相应的投资建设者通过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后建设再生水集蓄利用工程设施,建设后自行管理或者交由相应的管理公司管理,再生水集蓄利用工程设施物权人通过法律规定产生,可为投资建设者、合法取得物权的管理者等,再生水水权通过再生水集蓄利用工程设施收集后产生并为其物权人所有。再生水水权可为物权人自身使用,也可转让出售获益,物权人对再生水集蓄利用设施具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再生水水权所有者拥有对再生水资源就地利用和储存后再利用或有偿转让后获得收益的权利。

2.2 再生水利用的水权管理作用与意义

2.2.1 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再生水水质管理

通过引入再生水水权概念,明确界定与明晰再生水的取水权、用水权、收益物权,保证权利所有者的权利,有利于激励和推动再生水利用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再生水集蓄利用工程设施的建设在再生水利用初期多为政府投资建设,也有企业投资或集体集资兴建,由于产权界定不明晰,企业或集体建设的积极性较弱。明晰再生水水权、明确再生水水权的收益权,有利于激励和促进企业或集体投资建设再生水集蓄利用工程设施。同时,建后进一步健全再生水水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再生水水质管理水平,实现优质水优用、分质供水,通过再生水利用体现更为显著的资源、经济、社会以及环境效益。

2.2.2 完善再生水利用的相关政策法规

通过清晰界定再生水水权,再生水分散式利用工程设施归企业投资者或集体所有,所收集的再生水归企业或集体所有,其利用规则可采用当时或就地利用的办法实施,有利于进一步鼓励企业投资者或集体建设再生水分散式利用工程设施的积极性;再生水集中式利用工程设施归地区政府所有,所收集的再生水归地区政府所有,其利用规则可结合地区初始水权,按照地区不同用水部门或行业的优先序位进行分配的办法实施。

再生水集蓄利用工程设施归集体所有,所收集的再生水归集体所有,其利用规则可按照集体委员会相应制定的用水办法实施,有偿转让的收益为集体所有,其管理费用可从收益中支出,有利于进一步鼓励集体建设再生水集蓄利用工程设施的积极性,也有利于解决再生水集蓄利用工程设施的建后管理问题。

2.2.3 健全市场管理体制机制

再生水水权的清晰界定后,再生水生产企业对再生水利用工程设施建设的积极性增强,财政部与国税总局关于制定对再生水生产企业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将加大再生水生产企业的投资力度,改变再生水利用投资结构单一模式;同时,拥有富余再生水的企业受利益驱使,产生了水转让交易的客观条件,有利于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为富余再生水的交易打下基础并保障发展。再生水交易的水事行为可促使水资源管理良性发展,使水资源的社会循环处于良性的循环状态。

2.2.4 推进再生水利用产业化

再生水水权的清晰界定后,在我国政府产业政策和市场机制的作用下,有利于将再生水工程由公益事业逐步转变为产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使用、谁付费”的原则,建立再生水工程投融资体制,扩大再生水工程投融资渠道,将再生水生产利用由政府行为转变为社会、企业、集体承办,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运作管理市场化的发展模式。同时,采用“分行分户水价政策”,即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低价、对经济活动用水实行高价;制定地表水、地下水、自来水、再生水之间合理的比价关系,依靠价格手段推动再生水利用市场的形成,实现优质水优用、分质供水,促进再生水产业化发展。

2.3 再生水利用的水权管理模式

目前,水权管理模式包括政府行政管制、用水户参与以及水权市场交易3种基本模式[30]。其中,政府行政管制模式是由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水资源的开发建设,统筹管理、分配用水户水权;用水户参与模式是由具有共同利益的用水户组成并参与决策的组织通过民主协商管理水权;水权市场交易模式是由水权交易双方通过水权交易市场平台,在确定水权交易意愿与价格的基础上进行水权交易,实现水权的分配。

结合我国水情、民情需求,再生水水权管理,可综合采取水权管理的3种基本模式,按照地区政府宏观调控、公司市场运作、用户参与的新体制进行建设和管理,以实行水权集成化管理,防止行政管理、市场调控和体制失灵等问题的出现,充分体现再生水水权管理的均衡性与集成化。即,①实现再生水工程收集的再生水与受水区其他水源调配的平衡;②实现再生水分散式利用工程设施的再生水资源供给与再生水需求之间的平衡;③实现再生水集中式利用工程设施在不同用水部门或行业之间的用水平衡;④实现再生水集蓄利用工程设施关于再生水分配利用的可持续性。

在再生水水权集成化管理模式中,政府对再生水水权的管理,侧重于对再生水集中式利用工程设施的管理及再生水水权转让、水权交易价格管理。再生水分散式与集蓄工程设施的建设必须经过水务主管部门(如省市节水工作管理部门)的批准,并登记备案;经过批准、登记、注册的再生水分散式与集蓄利用工程设施的所有者拥有再生水水权;再生水水权所有者可建立再生水利用管理平台,使再生水得以充分利用,再生水分散式与集蓄利用工程设施得到维护和政策运转;经过自用后,富余的再生水可在水务主管部门进行登记、转让,再生水水权的交易价格按照交易协议规定,由水务主管部门审定。

通过完善再生水利用的政策法规,健全市场管理体制机制,加强再生水水权管理,再生水在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中,充分发挥政府管理、市场管理、社会管理的优势,以推进再生水利用产业化的良性发展,提高再生水资源的使用和配置效率。

3 结 语

再生水是社会经济发展稳定可靠的第二水源,通过明晰界定再生水水权概念,加强再生水利用的水权管理研究,在政府统筹规划、加强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完善政策法规、健全市场管理体制机制等长效发展机制的保障作用下,将有利于促进再生水利用产业化发展,推进再生水利用市场化,提高再生水资源的使用和配置效率。

(编辑:于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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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laimed Water Utilization and Water Rights Management

WU Dan

(Business School,HoHai University,Nanjing Jiangsu 210098, China)

According to the status analysis of reclaimed water utilization, the benefit superiority of reclaimed water utilization between socioeconomy and ecoenvironment are summarized. The problems of reclaimed water utilization are analyzed systematically from the angles of infrastructure construction, reclaimed water quality management, policies and regulations, system and mechanism of market management. Then according to the status of reclaimed water utilization, based on the water rights theory, the idea of reclaimed water rights management is given. The concept of reclaimed water rights is defined. Three forms of reclaimed water utilization and its water rights such as dispersed, centralized and collectingstorage reclaimed water are analyzed. The effect and significance of reclaimed water rights management is described from the angles of infrastructure construction, reclaimed water quality management, policies and regulations, system and mechanism of market management and industrialization of reclaimed water utilization. According to the basic mode of water rights management of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water users’ participation and water rights’ market transaction, the management mode of reclaimed water rights is discussed.

Key words reclaimed water utilization; benefit superiority; problems; reclaimed water rights; concept; water rights analysis; management mode

收稿日期:2011-06-20

作者简介:吴丹,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资源配置与规划管理。

作者:吴丹

第2篇: 昆明市国家重大水专项滇池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滇池项目(以下简称“水专项滇池项目”)顺利实施,实现项目有序、高效、规范管理,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组织实施科技重大专项若干工作规则的通知》(国办发〔2006〕62号),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管理暂行规定》(国科发计〔2008〕453号),环保部《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08〕117号),财政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218号),环保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参与水专项组织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办〔2010〕168号),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验收暂行管理办法》(国科发专〔2011〕314号)等相关规定,以及《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专项“十二五”滇池项目(课题)实施管理责任制方案的通知》(昆政办文〔2011〕88号)和《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云南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共同推进滇池流域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合作协议》,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水专项滇池项目实行管理责任制。行政责任单位是项目(课题)的行政责任主体,项目(课题)技术承担单位是项目(课题)的实施及技术责任主体。行政责任单位包括项目牵头组织单位、配合责 。

责任单位的责任分工、任务分配;

(二)协调落实水专项滇池项目实施的相关支撑条件,解决实施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三)提出水专项滇池项目组织管理、配套政策等方面的建议;

(四)组织对水专项滇池项目(课题)的监督、检查;

(五)配合国家及省水专项领导小组做好水专项滇池项目(课题)的立项、评估和验收工作。 第六条 滇池流域专家组与国家水专项主题专家组分工协作,共同负责流域内有关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和协调,确保流域内各主题、项目、课题实施不偏离流域实施方案确定的目标。根据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成立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重点流域专家组的通知》(环函〔2012〕20号),滇池流域专家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提出滇池流域内重大示范工程选择和考核指标的建议,协调促进流域内各主题的项目、课题研究任务及示范与流域相关治污规划和地方治污工程相衔接;

(二)负责提出滇池流域所涉及各主题的项目、课题的阶段实施计划和年度计划技术建议;

(三)参与滇池流域内项目、课题立项技术审查、论证、检查、评估和验收工作;

(四)参与对水专项年度研究进展报告、年度监督评估自查报告、阶段成果报告、验收报告中涉及流域相关的内容提出建议。

第七条 市水专项实施管理办公室负责滇池项目(课题)实施管理的具体工作。市水专项实施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水专项信息的报送、传递和水专项滇池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的组织协调;

(二)组织水专项滇池项目(课题)向市政府及各相关部门汇报研究进展及阶段性成果;

(三)组织制订水专项滇池项目(课题)管理办法和责任制方案;

(四)做好行政责任单位、项目(课题)技术承担单位之间沟通的协调事宜;

(五)定期向市水专项领导小组汇报项目(课题)管理工作情况;

(六)配合国家及省水专项管理办公室做好水专项滇池项目(课题)的各项相关工作;

(七)完成市水专项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技术责任专家组负责对水专项滇池项目(课题)研究工作的技术把关。技术责任专家组主要职责包括:

(一)落实市政府及各部门提出的各项“科技需求”,提出“实施方案建议”,设置项目、课题、子课题,制订研究目标和技术经济指标,选定研究内容;

(二)协调水专项滇池项目、课题、子课题之间的技术关系;

(三)参与水专项滇池项目、课题、子课题的论证、检查、评估和验收; 第九条 行政责任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牵头责任单位主要职责:

1.提出各自职责中涉及滇池治理方面的科技需求; 2.提出相关项目(课题)实施方案和经费预算建议;

3.负责各课题示范工程的报批等工作,并组织实施,协调落实依托工程和配套工程等各项保障条件;

4.根据需要向项目(课题)技术承担单位提供或协调解决相关数据资料; 5.组织开展项目(课题)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

6.推进项目(课题)实施及成果的转化应用,定期向市水专项领导小组汇报项目(课题)的实施进展;

7.配合做好项目(课题)立项、评估和验收工作;

(二)配合责任单位负责协助牵头责任单位,协调落实项目(课题)研究任务及示范工程实施相关工作。

第十条 项目(课题)技术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项目(课题)实施方案和经费预算书的编制工作;

(二)严格按照项目(课题)任务合同书的要求,完成项目(课题)研究任务和考核指标;

(三)具体负责项目(课题)任务的实施,积极与行政责任单位对接,汇报实施进展,并根据行政责任单位意见和建议及时进行调整;

(四)课题技术承担单位负责按照行政责任单位的相关要求,按时完成示范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

(五)配合、协助行政责任单位和相关各部门解决所属研究方向的各项技术问题,积极推进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

(六)接受国家、省、市水专项管理办公室及行政责任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后附“水专项滇池项目管理组织机构框架图”) 第三章 实施过程与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课题)立项。行政责任单位根据滇池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工程的实际情况提出科技需求;滇池流域专家组与国家水专项主题专家组分工协作,完成流域顶层设计;在顶层设计审议通过的基础上,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完成项目(课题)申报书、实施方案和预算书编制,统一向国家水专项办公室申报;经论证和合同审查签订后启动实施。市水专项实施管理办公室和行政责任单位应做好各项协调工作,配合项目(课题)技术承担单位做好申报及论证。

第十二条 项目(课题)实施。

第3篇:《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解读

一、修订《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利用管理条例》的背景是什么?

随着我市城市建设和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发展,我市的城市排水规划、建设、设施养护和管理进入了新的时期,依法规范本市排水规划、建设、养护运行和管理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建设按规划实现及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为此,1996年在无上位法的情况下,市排水管理部门配合本市各级立法部门起草了《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此《条例》保障排水设施建设按规划实现及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的修订出台,2001年、2004年和2012年对《条例》先后作了三次修订,并经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并出台施行。

二、《条例》的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营。

三、对《条例》主要作了哪些修订?

1、2001年为加强本市再生水利用立法,依法规范本市再生水利用规划、建设、利用管理行为,加快推进我市再生水利用进程,解决改善我市水资源严重短缺状况,对《天津市城市排水条例》进行了修订,在《条例》的实体框架中,增设了两章,分别为:“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的名称修订为《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2、为全面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加强本市再生水利用立法,2004年我市依据《行政许可法》和本市再生水利用依法管理工作实际对《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中的行政许可内容及再生水利用管理条款进行了修改。

3、2012年《行政强制法》的出台,为贯彻执行《行政强制法》,确保本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法规与《行政强制法》的法制原则统一,对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强制条款作了相应修订。同时,2009年本市实施了水务体制改革,现市水务局系属本市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因行政主管部门调整,现行《条例》中的第五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中的行政管理部门名称、职能进行了修订。

四、该《条例》的作用

该《条例》的实施,切实推进了我市排水与再生水处理及利用工作,确保了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为再生水利用提供了法制保障,在防洪排汛等方面起了很大的作用,同时间接的推动了我市经济发展。

第4篇:再生资源管理办法

**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保护环境,促进我市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商务部等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第8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安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废玻璃等。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在**市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从事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放射性废物、报废电子产品、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环保回收、集中交易原则,鼓励连锁经营、公平竞争,培育支持龙头企业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交售再生资源,并逐步规划落实再生资源专用场地,为商业区和居民区规划配套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引导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健康发展。

再生资源专用场地包括政府专门规划确定的再生资源分拣交易场所和确定的临时场所。政府专门规划的再生资源分拣交易场所的用地性质不得随意改变。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承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活动中的职责:

(一)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拟订政策,落实中、省有关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对经营者实行备案登记、行业准入工作。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指导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和发展;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经营者工商登记注册和年度检验工作,查处超范围经营及无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活动;

(三)公安机关负责指导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治安管理,对强买强卖、黑恶势力介入、收购和贩卖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依法整治和查处;

(四)消防部门负责依法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五)安监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生产安全情况进行监督;

(六)环保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2

建设规划、水利、安监、环保、供电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条上述两款规定的经营者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或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有关信息应当通过网络与商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环保部门和安监部门实现实时共享。

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变更工商登记资料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国家禁止个人买卖的物品、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

经营者在收购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或报废的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铁路、水利、测量、矿山设施时,应当要求出售者提供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者或者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铁路、水利、测量、矿山设施原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出具的报废证明,经营者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或者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者不能提供报废证明的,不得收购。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安全管理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经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发并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须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三)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通畅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经营规定。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和良好的环境形象,并不得影响周边环境的清洁卫生和形象。

第十五条 储存回收再生资源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

(二)在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的显著位置标示再生资源的名称;

(三)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分类储存;

(四)储存设备具备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的装置;

(五)具备防止储存设施中的废液、废气、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

有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和主要交易地点安装电视监控设备,监控录像资料保存30日备查,不得剪辑或者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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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广平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和经营行为,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根据《邯郸市再生资源管理办法》(邯郸市人民政府2010年第136号令)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废旧电子产品、废旧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车船及其拆解品、废旧木材及其制品、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橡胶、塑料、动物杂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法律、法规、规章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及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回收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平竞争、规范运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的原则。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坚持保护环境,防止污染,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治安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对环境效益显著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给予政策扶持。

县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企业和居民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意识,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七条 县供销合作社是所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

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负责全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制定回收标准,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及政策宣传,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搞好集中经营网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建设,保障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有序运行,会同商务、公安、环保、城管执法、工商等部门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加强日常监管。

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商务部门负责贯彻国家、省再生资源回收政策,会同发展改革、供销合作社、规划、环保、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工作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和废旧金属类再生资源回收的备案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占道经营、影响县城面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的生产指导和监督管理。

财政、税务、价格、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行业自律组织,接受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的指导。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加入再生资源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并监督会员单位严格执行,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依法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权益。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网点布局,组织协调乡镇、村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建设。

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由住宅区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场地的,应当与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进行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第十一条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社区环境;

(三)占地面积与社区辐射范围相适应。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收的再生资源做到日收日清,不得在经营场所外堆放物品;

(二)不得在回收场所外从事任何形式的加工生产作业;

(三)不得改动、涂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外观及标识;

(四)不得变更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位置;

(五)严格执行防火、治安等管理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

(二)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环境的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第十四条 城市主干道两侧,学校、医院、饮用水源地、大型工矿企业周边200米内,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再生资源经营网点。

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及时交售再生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五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还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备案审请;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位置平面图。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有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还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分支机构名单;

(二)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备案申请;

(三)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位置平面图。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单位和个人建立信息互动,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在居民区内,从事再生资源收购、装卸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再生资源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时,应当立即采取清理措施,维护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如实登记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由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及运输工具等实行统一标识管理,挂有统一编号的再生资源专用运输车辆可以在市区通行。

再生资源流动收购车不得在城市主干道上通行。具体办法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登记。出售者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来源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者为个人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不得收购下列物品:

(一)井盖、井蓖等城市公用设施;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通信、矿山、水利、测量、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三)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品,战争遗留物,有放射性危害(含化学器皿等)的危险品。

(四)列入国家管控目录的各种危险品。

(五)国家规定的文物。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

4 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对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可以优先列入县级科技计划,并给予经费扶持。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的减免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用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及其他车辆回收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汽车和其他车辆回收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流动收购人员未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如实登记个人信息的;

(三)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及运输工具等未实行统一标识管理的;

(四)未在再生资源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分拣、处理、集散、储存的;

(五)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登记资料保存不到两年的;

(六)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违反第十二条

(一)至

(四)项规定的。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设置再生资源经营网点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以下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

(五)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电力、通讯、水利、国防、交通、采矿、采油、城市共用设施及其它生产、建设、拆迁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部分或全部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分类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

第6篇: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促进我市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废玻璃等。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在深圳市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从事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放射性废物、报废电子产品、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交售再生资源,并逐步规划落实再生资源专用场地,为商业区和居民区规划配套再生资源回收点(以下简称回收点),引导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健康发展。

再生资源专用场地包括政府专门规划确定的再生资源分拣场所和区政府、管委会确定的临时场所。政府专门规划的再生资源分拣场所的用地性质不得随意改变。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专用场地的建设及管理工作,会同国土管理部门确定辖区内用于再生资源回收的临时场所。

市、区及管委会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管理,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职责为:

(一)贸工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拟订政策,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指导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和发展;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经营者登记注册和年度检验工作,查处超范围经营;

(三)公安机关负责指导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治安管理,对强买强卖、黑恶势力介入、收购和贩卖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依法整治和查处;

(四)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依法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五)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无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活动;

(六)安监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生产安全情况进行监督;

(七)环保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规划部门负责落实再生资源集中分拣专用场所规划用地工作;

(九)国土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规划用地落实工作,并按用地类型办理相关手续;

(十)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租赁场所是否与登记或者备案的用途相一致,是否存在未经登记或者备案擅自扩大租赁面积经营的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部门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其他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预留再生资源回收点所需场地,可以结合生活垃圾收运设施一并规划。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提供回收点所需场地,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回收再生资源;不能提供回收点所需场地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和业主委员会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由周边回收站派人定点定时回收生活废料中的再生资源。

回收点的登记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再生资源经营者开设再生资源回收站(以下简称回收站),可以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回收站生产经营场所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依法取得环保许可;

(二)依法取得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三)位于专用场地、工业用地内或者工业厂房的地面一层。

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时,应提交回收站生产经营场所满足上述要求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公园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危险品储存点周边500米以内以及高压走廊(包括22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15米内、50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20米内)内不得开设回收站。

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再生资源拆解和加工利用等可能污染环境的活动。

城管、水务、安监、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条上述两款规定的经营者依法查处。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或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有关信息应当通过网络与贸工部门、公安机关、公安消防部门、环保部门和安监部门实现实时共享。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变更工商登记资料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国家禁止个人买卖的物品,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

经营者在收购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或报废的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铁路、油田、水利、测量、矿山设施时,应当要求出售者提供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者或者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铁路、油田、水利、测量、矿山设施原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出具的报废证明,经营者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或者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者不能提供报废证明的,不得收购。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或报废的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铁路、油田、水利、测量、矿山设施的认定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安全管理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发并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须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三)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通畅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规定。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消防安全规定:

(一)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立消防档案;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规定。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并不得影响周边环境的清洁卫生。

第十三条 储存回收再生资源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

(二)在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的显著位置标示再生资源的名称;

(三)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分类储存;

(四)储存设备具备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的装置;

(五)具备防止储存设施中的废液、废气、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

有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和主要交易地点安装电视监控设备,监控录像资料保存30日备查,不得剪辑或者删改。

第十四条 在运输再生资源的过程中,承运人应防止其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不得混合运输。

在运输过程发生泄漏时,承运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负责清理及改善环境。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具有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经营者在治安、消防、安全生产、环保等方面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的情况通过政府信息系统共享给贸工部门。

贸工部门应当每年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经营管理情况通报各有关部门,并应协调各执法部门加强信息交流。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公安消防部门、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的相关情况通过政府信息系统共享给贸工部门:

(一)回收站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整改;

(二)在生产经营场所内住宿;

(三)收赃、销赃或收购无报废证明的市政公用设施或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

(四)违反法律、法规,未申领许可证,收购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严控物品或医疗废物;

(五)租用场所经营未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或者登记以及备案或者登记不实的;

(六)经营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管综合执法、水务、安监、环保、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国家禁止个人买卖的物品,以及明显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年内因为此类行为接受过2次以上(含2次)处罚的,处300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或者登记资料不全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收购没有报废证明的市政公用设施或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铁路、油田、水利、测量、矿山设施的,或者收购上述报废设施未如实登记或者登记资料不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两年内因为这类行为给予过2次以上(含2次)处罚的,处300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履行检查职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在再生资源回收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2004年12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深府〔2004〕214号)同时废止。

第7篇:西城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办法

西商务发〔2012〕8号 发布时间:2013-07-22

按照北京市建设世界城市打造和谐宜居城市的要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和绿色经济,以适应城市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深入贯彻“人文西城、科技西城、绿色西城”的发展战略,发挥核心功能区的引领作用,进一步规范西城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经营活动,促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促进该行业的健康发展,满足群众销纳废旧物资和环境建设的要求。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北京市加快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促进产业化发展的意见》及《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结合西城区的实际,提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管理办法。

西城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人及社区收购网点,应遵循本管理办法。

一、规划原则

按照政府主导、合理规划、属地布局、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规范的原则,以固定店铺为主,社区临时收购网点为辅,鼓励电话预约、网上预约、上门服务等多种收购形式,完善社区再生资源收购网络。

(一)再生资源回收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市容市貌,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利于提高行业发展水平。

(二)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一般应设在居住小区内。区域内重点大街、重点地区、宗教活动场所、旅游景区、重要星级饭店及政府机关、军队、学校及周边地区不得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三)西城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总量基本满足北京市有关文件规定1500—2000户居民设置一个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要求,全区总量维持现状。社区回收网点要逐步退路进屋。

二、回收网点应具备条件

(一)室内经营网点。营业面积必须达到相应标准,经营区与生活区相对隔离,符合消防的要求,取得工商登记注册营业执照。

(二)社区临时回收网点。使用封闭货车装载回收物品,不得影响该地区居民和车辆的通行,废旧物资不得侵占道路。设置远离变电站及有关架空线路等易燃易爆物品。

(三)定点定时收购网点。按规定的时间、地点、面积和收购方式经营,不得随意扩大占地面积。

三、经营范围

(一)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二)生活性废旧物资是指居民生活中淘汰的锅、碗、瓢、盆等,造纸原料中的书本、报纸、杂志等,废旧塑料中的瓶、管、板、角、棒等制品,废旧橡胶制品及废旧家用电器等,居民生活中淘汰的可利用的废旧物资。

(三)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废旧有色金属或有色金属的边角余料(如:紫杂铜、黄杂铜、杂铝、杂铅、杂锌、镍等),废旧黑色金属或边角余料(如:管、板、角、棒、螺纹钢等)。

(四)严格遵守废旧金属收购业的规定,禁收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如:井盖、井箅子、护栏、站牌、果皮箱、垃圾桶和其他环卫设施,建筑工地设施等专用器材。不准妨碍交通破坏环境、不准为犯罪分子销赃、窝赃等违反“七禁收”、“八不准”的规定。(具体内容见附件1)。

四、经营规范

(一)室内经营场所

1.室内经营者要在显著位置悬挂工商营业执照和再生资源回收登记备案证明。

2.营业执照不得转租、转借他人和私自增加回收网点。

3.经营场所应该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具体要求见附件2)

4.室外不得堆放任何杂物、垃圾,按照门前三包的要求,保持网点周边的环境卫生。

5.营业场所与生活区域要隔离,不得堆放生活用品、用具,保持营业场所环境的一致性。

6.室内存放的收购物品,要留有间距,做到分类存放、码放整齐、及时清运。

(二)社区临时回收网点

1.主体企业经营人员在上岗前,应进行法律、法规、专业知识、服务技能和经营方式等方面的培训。

2.上岗人员一律佩戴有效的胸卡,胸卡有上岗人员照片、姓名、上岗位置、占地面积、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3.上岗人员按季节穿着统一制作、统一标识的服装。

4.要严格落实“六统一”(工装、上岗证、封闭货车、遮阳伞、计量器具、收购价格)。

5.使用封闭货车进行收购,所收购的物品应随时整理装车,随收随清,日收日清,车走地净,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6.营业时不准随便躺卧、聚众聊天、下棋、打扑克、赌博、喝酒等行为。

五、管理规定

(一)相关规定

1.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应当认真执行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按规定收购各类废旧物资;应依法经营,公平交易,不得收购国家规定的违禁物品。

2.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台秤。

3.回收过程中如发现有出售禁收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4.经营中严禁使用电锯、氧气焊和大锤等进行现场加工,不得影响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5.收购时间要避开居民的午休,上下班高峰且不影响居民的晚间休息。

6.运输机动车辆应符合环保要求。

7.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存在问题的及时整改,不得拒绝或阻挠。

(二)备案登记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规定,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30日内,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区商务委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区商务委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2.西城区再生资源回收主体企业及爱心自强所属社区临时回收网点,采取备案制度。由回收主体企业向区商务委备案,报备回收网点负责人、经营人员、经营地址等基本情况。社区临时回收网点的变更,由回收主体企业持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认可的手续到区商务委办理变更手续。

3.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商务委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区公安分局治安支队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区公安分局治安支队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4.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企业管理

1.主体企业要加强管理。回收主体企业要建立社区收购员例会制度,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例会,每年要进行2次以上培训,例会和培训信息要及时报区商务委。

2.主体企业要建立巡查制度。对重点收购站点坚持每日巡查,对所有收购站点坚持每周巡查3次以上,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案。

3.对群众反映强烈、各有关部门检查或来信来函点名批评3次以上的收购网点,由主体企业收回社区临时回收网点收购证或撤销网点,将处理结果报区商务委、市政市容委、城管大队和街道办事处,

六、管理机制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区商务委牵头定期组织区相关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召开联系会议,协调解决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遇有突发事件、重点问题、重要时期适时召开会议,建立交流沟通信息平台,形成资源共享、信息互通、齐抓共管的良好氛围。

(二)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各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区临时回收网点要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回收站点数量,加大管理力度,将监管责任落实到科室、落实到人。

(三)坚决打击无照经营和游商。各相关部门要相互配合,严格执法,取缔打击游商,确保废品收购有序经营。

(四)集中整治严格执法。要定期开展集中整治,对经营网点周边存在卫生环境脏乱、噪声扰民、影响交通、安全隐患、违法收购等违规经营行为,经查证属实、屡教不改且情况严重的,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北京市西城区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西城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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