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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
执行难问题一直是民事执行过程中的毒瘤,生效法律文书不能得到有效执行,一方面损害了生效法律文书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危害到法律本身的严肃性。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有执行立法上的不足,有随着市场经济发展我国司法本身执行机构以及措施的不完善。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借鉴国外民事执行立法及实践,2007年我国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增加了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而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对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做出了更加完善的规定,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作为一项新制度将会在执行工作中产生广泛影响。
一、我国关于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立法
《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
1、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概念,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是指为了防止民事执行中败诉当事人逃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保障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让被执行人主动报告自身财产状况的义务。通过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防止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给申请执行人带来损失。我国首次引入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新增加的,根据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这条规定包含了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发起的前提是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下;其次规定了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大致内容;最后对被执行人拒绝或虚假报告财产义务的,规定了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仍然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如未具体明确发起财产报告的方式;被执行人应报告的财产具体范围;被执行人履行完财产报告义务的后果等。
2、为了更加规范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在实践中有效实行,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解释,于 2009年1月1日生效。其中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补充了发起财产报告程序的主体,规定由人民法院发出报告财产令:“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第三十二条补充规定了被执行人应报告财产的范围,根据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同时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对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查询财产报告内容的权利和保密的义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应当保密”。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依申请或依职权的调查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调查核实”。
二、 国外关于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规定
(一)对韩国财产明示制度的简介。韩国与我国相类似的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被称为财产明示制度。韩国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在1990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就导入了财产明示制度和不履行债务者名簿制度。不过,由于该制度的不完善,使得其运作效果不怎么理想。在2002年颁布单独的《民事执行法》中,韩国继续保留了该制度,但为了保证该制度的实效性,《民事执行法》导入或完善了相关的配套制度,比如执行根据的扩张措施、拘留制度、财产照会制度等。韩国的财产明示制度规定的比较完善。 1、从发起财产明示制度上看,须由有权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以书面方式提起,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交具有执行力的文本正本和开始执行程序必要的文书;2、提起财产明示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必须存在以金钱支付为目的的执行根据为基础;3、韩国的财产明示制度设置有较为完善的配套措施,如韩国《民事执行法》引入了拘留制度。根据该制度,债务人不出席明示日期、不提出财产目录、或者拒绝宣誓,法院可以做出处以20日以内的拘留处罚的决定。①
(二)加拿大民事执行财产报告制度的规定。加拿大有关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具体规定。加拿大大多数省规定,在债权人获得胜诉判决以后,就可以从执行的角度询问债务人有哪些财产可供执行,债务人必须如实回答询问。如在安大略省,债务人接到询问通知后必须到场并宣誓,回答有关其财产状况的询问,如果债务人不到场接受询问,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强迫其到场;如果债务人仍拒绝到场,法官可以债务人藐视法庭为由命令监禁债务人,从法律上迫使其到场,并回答其财产状况的询问。此外,债权人还可以通过法院传唤债务人的方式来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当出现债务人故意躲避逃避债务情况时,加拿大的一些机构,如电话公司、信用管理部门、公共图书馆等信息机构都可以为债权人提供查询服务。②
三、被告人财产报告义务在我国实践情况及分析
(一)我国目前少数法院系统适用民事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实践
根据最新的法院报告显示,浙江省金华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份起有选择性地向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报告财产后三个工作日内履行报告义务。截至2008年7月底,先后向716件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873份,其中,有415名被执行人收到报告财产令后,主动履行了财产报告义务;有372份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躲避执行而无法送达;有86名被执行人因在财产报告期间履行债务或拒绝报告而未申报财产。金华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调查还详细分析了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在短时间内取得的效果,同时也指出了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1、法官对被执行人财产制度的认识尚不到位;2、报告财产文书形式和内容尚未统一规范;3、责令报告财产文书的送达方式不一;4、对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处罚难。山东省四方法院在全省法院系统首次启动对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和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接到《报告财产令》5日内,必须向法院报告当前及过去1年内的财产情况,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将被罚款或者拘留,最高可以对单位罚款30万元。通过限制出境以及罚款制度,能更有力地保障和督促被执行人履行财产报告义务。③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法条评价
1、我国《民事诉讼法》经过2007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进行了该法颁布以来的第一次修改,首次在民事执行中引入被告人财产报告制度,对解决执行难问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借鉴其他国家关于财产报告明示制度的规定,制定出了执行程序新的司法解释。在对首次引入的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进行了比较完善的规定。这次司法解释从法条第三十一条至三十五条对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的整个程序从启动到特殊情况的处理,以及终结情形都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在2007年的民诉法修订中规定了被执行人不履行财产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例如规定了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的制度、对被执行人罚款制度。而2008年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更为详细的操作规定,如第三十七、三十八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第三十九条“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通过有些法院的实践情况看,这些约束机制能起到威慑被执行人的作用。不过,由于我国在民事执行方面存在的一些历史问题,如我国执行机构的不健全、执行人员本身素质有待提高,加之民事执行本身又是一项比较艰巨的工作,需要社会整个体制的配合,而我国在信用体制方面、与其他单位协助执行方面还存在一些困难,造成了限制出境措施以及罚款措施在实践中执行起来受到了阻碍。要使法律上应然规定成为社会中实然的法,离不开与之相关的执行体制改革。
2、执行解释第三十一条补充规定了由人民法院作为启动财产报告程序的主体,由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报告令。民事执行法律关系是由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等主体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权的主体,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执行权有不同于审判权的特点,它是在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的情况下执行的,根据既判力理论为了有效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维护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因此它要求人民法院执行的主动性,采取不同于审判权的一些方式由人民法院承担启动财产报告财产的主体,有利于督促执行程序有效运行,增强财产报告令的威慑力。但整个执行程序的启动是由申请执行人申请开始的,在被执行人不履行确定义务的情形下,法院不会主动启动执行程序,从而导致执行程序的启动者与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的启动者不同一的情况。而通过让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适当承担举证责任,可以更加有利于查清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如由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依据的合法性、被执行人主体适格状况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④根据《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不过目前关于财产报告令应采取什么法律形式还未得到一致的认可,大多数法院倾向于使用裁定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财产报告令,其法律依据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此外,也有一些法院采用申报财产通知书等形式。财产报告令在形式和内容上的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财产报告制度的严肃性。其次执行解释对财产报告的送达方式以及被执行人收到财产报告令后报告财产的具体期间也未做规定,可能会对这一程序的良好运转带来负面影响。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作为一项义务要在执行工作中广泛推进将会是逐步的,无可否认的是我国在推进解决执行难问题方面已经在立法以及实践上都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执行难作为一个社会问题,不是通过引进国外的制度就能完全解决的,而是需要根据本身国情扎实进行。
注释:
①陶建国.韩国民事保障制度研究.比较民事诉讼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②严军兴,管晓峰主编.中外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M].人民出版社,2005.
③冯运才.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实践与完善. [J]审判文化,2008(4).
④黄永春.论执行难的成因及破解[J].法治研究,2008(11).
(作者简介:唐丽华(1984—),广西桂林人,武汉大学诉讼法学研究生。吴超群(1987—),内蒙赤峰人,武汉大学诉讼法学研究生。)
作者:唐丽华 吴超群
【摘 要】民事执行制度是国家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制度。此项制度的设立,能够有效保障权利人实现民事裁判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体现法律强制性的同时也维护了法律至上的权威。纵观我国当今司法现状,“执行乱”、“执行难”问题已经严重阻碍了法治社会的建设进程,而现行的民事执行机构自我约束体制却显得软弱无力。因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现实必要性愈加凸显。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是指享有检察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监察和督促的制度,旨在依照法定程序规范人民法院的执行实施行为和执行裁决行为,保障民事执行权合法、良效的运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对民事执行权的监督和矫正,有助于民事执行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实现。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执行乱;执行难;构建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概念
民事执行监督,是指“具有监督权的机关认为受其监督的民事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者存在错误,要求受监督的民事执行机关予以矫正的法律制度”。如上所述,民事执行的监督形式和内容十分广泛,但是,作为宪法规定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各界呼声最高也是最重要的方式。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简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指享有民事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实施行为或执行裁决行为进行监察与督促,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执行错误的意见,从而规范民事执行权合法、合理运行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民事执行监督的运行现状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事纠纷的数量也在与日俱增,而社会公众法治观念的提升、维权意识的加强,也使得更多的人愿意选择法院、仲裁委员会等权威机构来解决民事纠纷,生效裁判的数量自然也随之增长。在民事执行案件数量大爆炸的年代,“执行难”、“执行乱”现象愈演愈烈,其原因各有不同:“执行难”的原因包括当事人、法院、地方保护、部门保护、法律制度等多方面的原因;“执行乱”的原因相对单一,主要是因法院不按照正常程序执行或消极执行。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部分“执行乱”是在“执行难”的大环境中滋生的,反过来“执行乱”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执行难”,二者紧密联系。
(一)民事“执行乱”的具体表现
“执行乱”涉及到执行权行使的正当性问题。“执行乱”案件的具体表现有以下几种情形:(1)执行指导理念错误导致的执行乱。由于法院工作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文明的司法观念和落后的执行环境之间存在落差。(2)消极违法执行。执行人员不遵守法律规定,以一种不作为的姿态对应当强制执行的案件消极拖沓、不予执行。(3)积极违法执行。执行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积极采取不当执行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难”的具体表现
“执行难”涉及到被执行文书的实践性问题。具体表现形式有:(1)被执行人久拖硬抗。这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常用方式。(2)委托执行难。当被执行人或者执行标的在外地的时候,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委托执行的执结率普遍不高,这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3)反执行的花样不断翻新。越来越多的企业法人成为反执行的主体,有的借改制之际转移资产,有的通过抽逃资金的方式转移资产等。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具体制度的构建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1)依法监督。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只要发现有违反国家法律统一和正确实施的情形,检察机关就应进行监督,而无需当事人申请;二是检察机关的监督要建立在自身合法的基础上,不仅体现在对民事执行监督的程序严格、合法上,还体现在监督活动的具体实施方面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2)有限监督原则。由于我国民事检察制度运行环境的限制,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有合理的边界范围。检察机关所进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在理论上涉及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监督两个方而,但在司法实践中,应把监督重点放在案件合法性监督上。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如果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合理性进行监督,将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发生冲突,有干涉审判独立之嫌。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检察机关过多关注案件合理性问题将与当事人处分权发生冲突,有违私法自治。此外,民事检察制度的启动,必然要进行相应司法资源的投入,在我国现有司法资源相对缺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应放在对案件的合法性监督上。(3)事后监督与事中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审判机关执行案件的稳定性和连续性,通常应在违法的、不当的执行行为发生后检察机关才启动监督程序。但执行程序的特殊性在于,有些案件一旦执行完毕其结果往往不可逆转,所以在违法的、不当的执行行为发生后,虽然案件未执行完毕,检察机关仍应依法启动监督程序。如果将监督理解为案件执行完结后才能监督,则会出现两种不利后果:因时过境迁、物是人非,监督程序已无法启动或已无实际意义,或者因执行案件长期无法执行完毕,监督程序也长期无法启动。(4)监督效率优先原则。虽然公正与效率同为法律的价值取向,但在诉讼中的不同阶段应有所侧重。民事执行毕竟不同于民事审判:审判的实质是通过厘清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以解决纠纷,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公正。而执行的目的在于尽快实现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其价值取向更加侧重于效率。因此,决不能因为检察机关的介入而使得执行程序变得冗长复杂,执行工作变得拖沓,这不仅不利于解决执行难,反而会加剧执行难。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本质上也就是监督对象,主要是执行瑕疵。执行瑕疵是执行程序或执行行为有违法律规定的情形。具体包括违法民事执行行为和不当民事执行行为两种形态。
1.违法民事执行行为。违法民事执行行为一般存在如下几种情形:(1)执行开始要件欠缺;(2)执行主体不合法。执行机关、执行债权人或者执行债务人任何一个主体不合法,(3)执行内容不合法;(4)执行标的错误,包括财产和行为。(5)存在执行障碍事由,主要是指存在执行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或者执行名义被变更、撤销等情形,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终止、中止或变更执行措施却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2.不当民事执行行为。不当的执行行为是指执行机关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存在的形式上合法但不合理,从而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民事执行行为。这种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难以把握,具体来看主要包括怠于执行、严重的不文明执法、违反法律职业道德的行为以及滥用执行权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因执行瑕疵的违法程度存在差异,执行监督也应当根据执行瑕疵的具体情形确定有针对性的监督方式,从而确保监督的效果。在设计执行监督制度时应当明确规定如下几种监督方式:
1.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纠正意见等监督方式是人民检察院应用较为广泛的一种监督方式,该种监督方式具有灵活性、快捷性的特点,也易于被法院所接受,且在近年检察机关对执行监督的试点中也取得了较好成效,因而应当继续保留,但是,检察机关在发出检察建议的同时,还应当制作检察监督意见书,说明有关的事实和理由,并附证据材料,以便法院及时纠正。部分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该种监督方式缺乏刚性,检察机关提出的监督意见是否被采纳完全取决于法院的态度,因此监督效果会受到很大的限制,笔者认为这种质疑具有一定的道理,这种监督方式的适用范围应当进行一定的限制。具体到检察建议的监督范围,应当主要适用于不当执行行为,因其本身难以证明,且是否不当具有较大的主观性,也不易把握,而这种执行瑕疵又需要监督,结合检察建议的柔性特征,从而使得其对不当民事执行行为的监督较为适宜。违法执行行为的破坏力较大,其得到及时纠正需要强有力的外部监督保障,不宜以检察建议对其进行监督。
2.纠正违法通知书。为了克服检察建议等检察监督方式刚性不足的弊端,需要创建纠正违法通知书这种具有较强约束力的监督方式,一旦检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执行机构必须及时纠正,除非经复议后上级检察机关认为法院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而撤销该纠正违法通知书的,但发出检察建议的前提是检察机关经过调查及询问当事人已确定执行行为违法。检察机关以抗诉作为民事执行监督的方式需慎重,因为涉及当事人实体利益的执行瑕疵,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执行救济制度和执行监督制度获得充分的救济保障。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保障性权力
“法律监督权不应是抽象的,而应是具体的、现实的和可操作的,必须有配套的具体手段,否则,监督权就会成为空中楼阁,无从操作,无从实现,最终只能是中看不中用的摆设”。要确保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有效实施必须配置相应的监督手段即保障性权力,主要是调查取证权。通过调查收集证据核实有关情况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的基本手段,同样也是确保人民检察院判断准确性的重要途径,是其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有效监督的根本保障。因此在此次民事诉讼立法修改引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同时,还应赋予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权。
参 考 文 献
[1]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谭桂秋.《民事执行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田凯.《执行监督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4]徐汉明,蔡虹.《中国民事法律监督程序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9
[5]童兆洪.《民事执行前沿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6]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7]沈德咏,张根大.《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法律出版社,2003
[8]彭世忠,郭剑.《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现代法学.2003
[9]何小敏,吴世东.《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职能》.人民检察.2004
[10]贾一锋,王功杰.试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中国检察官.
2008
作者:刘阳
摘 要:党内监督制度执行力不强是影响党内监督实效的突出问题。其深层次原因主要是:思想认识不到位,保障党内监督制度落实的机制不完善,制度文化相对落后,落实党内监督制度的成本高昂。加强制度教育,科学制订制度,完善体制机制和培育制度文化是落实党内监督制度的重要举措。
关键词:党内监督;制度;原因;对策
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决定了党内监督在我国现有监督架构中具有核心地位和枢纽作用。为加强党内监督,我们党高度重视制度的建立和健全,近年来陆续出台了《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四项监督制度》等多项党内监督条例、准则,党内监督制度初步实现了有法可依。然而,就现状而言,党内监督制度执行力不强仍然是影响党内监督效能的突出问题。制度的价值必须依靠制度的切实执行来实现,制度难以落实严重影响了制度的权威性和党纪的严肃性。因此,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找准党内监督制度执行力不强的深层原因,并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措施,对于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完成党的执政使命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党内监督制度执行力不强的深层原因分析 (一)认识根源:思想认识不到位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出台了多项党内监督制度,采取了许多强制性措施,但没有收到预期效果。党内监督制度执行力不强与思想认识上的偏差有密切关系。
第一,理想信念教育没有很好地跟上去,没有真正“硬”起来。理想信念是一个人思想和行为的“总开关”、“总闸门”。任何制度和措施都要由具体的人去执行,如果广大党员干部具有坚定的理想信念,就会在执行制度的工作实践中克服困难、奋力进取。反之,则不可能自觉、积极地执行这些制度和措施。因为理想信念淡薄和缺失者奉行个人及小团体的狭隘私利至上,任何制度和措施在他们面前都会显得苍白无力。
第二,对制度执行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从理论上讲,党内监督制度建设应当是包括制定制度与执行制度在内的一个系统工程,必须坚持制定制度与执行制度并重。制度制定出来,工作只进行了一半,还有更重要的一半就是要确保制度的执行。制度制定是基础,制度执行是关键。但在现实中,有些同志把制度制定当成了制度建设本身,觉得制定出制度,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对执行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够,从而出现重视制度创新,忽视制度执行的现象。还有些同志认为,中国作为后现代化国家,面临着发展经济和建设政治文明的双重任务。但对当前中国来说,二者又不具有同步性。经济快速发展要求党和政府管理高效、有权威,要求扩大权力。为推动经济发展,牺牲制度的权威性是必须付出的代价。
第三,对执行制度的长期性和艰巨性认识不足。有些同志把制度建设理解为一蹴而就的简单过程,对制度建设的长期性和艰巨性认识不足,对执行制度过程中的种种新情况、新问题估计不足。思想认识上的不到位必然会导致贯彻执行制度的具体工作难以到位,出现形形色色的形式主义、实用主义,制度执行力弱化。
(二)制度根源:保障党内监督制度执行的机制不完善
党内监督制度的落实状况,不仅受思想认识水平的制约,而且还受具体制度安排的制约。当前,保障党内监督制度执行的机制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现有制度设计存在漏洞,制度因缺乏可操作性而难以落实。一个好的制度是提高制度执行力的良好开端。反之,有些党内监督制度难以很好地贯彻落实,与现有制度的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不强有直接关系。有些制度要求过于原则,规定过于笼统,在实际操作中有较大的弹性,导致落实过程中的实用主义发生,对自己有利的就执行,对自己不利的就敷衍了事,消极对待;有些制度缺乏系统性和整体设计,制度与制度之间不配套,甚至前后冲突,造成了执行者无所适从。虽然我们近年来建立健全了一批普遍适用的实体性制度,但普遍缺乏执行制度的配套制度和不执行制度的惩戒制度,以及违反制度所应承担的责任和后果等具体程序性制度,造成制度执行没了下文;还有一些制度,内容与形势任务不相适应,虽然制订得不合理,但没有明言废除,导致规范同一件事情的、相互不一致的新旧制度并存,严重损害了制度的严肃性,也大大降低了执行效果。
第二,党内权力资源配置不够科学,权力过分集中。合理配置党内权力资源,是监督权力运行的重要前提。反思我们的党政领导体制,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言,“主要的弊端就是官僚主义现象,权力过分集中现象,家长制现象,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和形形色色的特权现象”[1](p.327),其中,权力过分集中更为根本。所谓权力过分集中,就是不适当地、不加分析地把一切权力集中于党委,党委的权力又往往集中于书记,什么事情都由书记拍板,党的集体领导制和民主集中制形同虚设。不少地方和单位,都有家长式的人物,他们的权力不受限制,别人都要惟命是从,甚至形成对他们的人身依附关系。以党内选举制度为例,从理论上讲,党内的选举制度应该是:“党员(选举、授权)→代表大会(选举、授权)→全委会(选举、授权)→常委会”这样依次选举的授权链。常委会对全委会负责,全委会对党的代表大会负责,代表大会对党员负责。但是在现实中实际存在的权力运行情况刚好相反:“书记办公会→常委会→全委会→代表大会→党员。”[2]这种颠倒的授权链,使权力过多地集中在“书记办公会”手中。权力过分集中的体制使党内监督缺乏动力和有效性。在现实中,权力过分集中的直接后果通常使“一把手”处于某一层级或部门的权力顶端,特别是同级的监督部门还要接受“一把手”的领导,加之决策透明度的缺陷和对打击报复的担心,这就在客观上导致党内监督制度执行力不强。再如,我们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要求个人服从组织,当领导干部以“组织身份”出现的时候,党员很难对其行为进行有力的督促[3]。党内监督制度执行力不强也就不难理解了。
第三,监督主体和监督客体角色的冲突,使执行党内监督制度缺乏动力。在执行党内监督制度时,党内的每一个人都可能既是监督主体,又是监督客体。理论上讲这并不矛盾。问题在于作为监督客体时,有些党员尤其是领导干部出于实际利益的考虑,并不是心甘情愿地接受监督,认为监督是多余的,监督是不信任,监督是障碍。当他们成为监督主体监督别人时,往往会奉行好人主义,放松、放宽甚至放弃对其他党员尤其是领导干部的监督,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达成默契,彼此各让一步,出现“上级对下级哄着护着,下级对上级捧着抬着,同级对同级包着让着”,导致党内监督流于形式,党内监督制度难以落到实处。更有甚者,在一些地方、行业、领域还可能产生既得利益集团,彼此拿原则做交易,互利共赢,使党内监督制度形同虚设。
(三)心理根源:制度文化相对落后
落实党内监督制度不仅取决于具体的制度安排,更为关键的是取决于适应现代政治的政治文化。美国政治学家阿尔蒙德认为,第三世界国家在向现代民主国家转型的过程中,最大的障碍也许不是某些正式的民主制度的选择问题,而是影响其社会成员政治行为方式的落后的政治文化[4](p.15)。从政治文化的层面上来透视,我们会发现,来自社会成员心理深层的认识才是党内监督制度执行力不强的最深层的原因。
第一,由传统文化积淀所带来的消极影响。长达几千年的封建专制使我国形成了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经济形态,以各级官僚为支撑的高度集权的官僚专制体制,以儒家伦理道德为核心的专制主义意识形态。在政治高压与文化灌输的双重作用下,传统中国社会成员形成了对政治生活的冷漠。长期以来形成的封建伦理纲常深深地沉淀于国民的心里,影响着当代公民的政治行为,形成了一种独特的强调等级服从的政治文化。公众普遍存在“畏官”的心理,他们往往出于自身利益和成本的考虑,不愿意出头得罪官员。与“畏官”心理同时发生的就是对权力的极度崇拜和对“清官”过分依赖的心理,导致政治自主意识淡漠,“法制”思想匮乏,“人治”思想浓厚。
第二,由“党内潜规则”文化带来的消极影响。在革命战争年代和建国初期,出于效率上的考虑,我们党建立了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这种权力过分集中的政治体制,在市场经济利益导向和中国传统官场文化的作用下,形成一种“党内潜规则”文化。比如,权力过分集中的体制使干部的任命和升迁主要取决于“一把手”的态度。于是,一些干部便唯领导马首是瞻,凡事看领导眼色,处处小心谨慎,生怕干得比领导强,更怕领导不高兴影响到个人升迁。在这种文化的影响下,一些干部便会出于利益考虑,不愿意认真执行各项监督制度。
党员来自于社会,社会层面的政治文化必然会影响到党内生活。邓小平同志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1](p.332)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我们有很多干部习惯于按领导“批示”办事,搞“特事特办、下不为例”,久而久之,制度权威在党员干部心中开始淡化,制度不执行也就难以避免了。
(四)绩效根源:执行党内监督制度的成本高昂
执行党内监督制度需要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构成落实党内监督制度的成本。执行制度作为抽象活动,成本难以量化,缺乏可量化的准确数据,此乃党内监督制度执行力不强的深层原因。
从成本收益的角度看,执行党内监督制度的成本收益率过低。虽然在现实生活中有一部分理想化的人在执行制度时只重工作,不重结果,也不太考虑个人的利害得失,但大多数党员干部在执行制度时都符合“理性人”的假设,在决定工作之前,人们会比较自己的付出与收益,以确定这个事情值不值得去做。当人们在贯彻执行制度的过程中,发现执行制度的结果会得罪人,而网开一面则会讨好人时,自然会选择“多栽花,少种刺,留下人情好办事”,使制度难以执行下去。
从成本代价的角度看,执行党内监督的代价更加高昂。执行制度既需要支付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有形的经济成本,又需要支付无形的政治成本。政治成本是指实施监督可能会给监督主体带来的人际关系、晋级、升迁、报复、迫害甚至生命安全等方面的影响。人们往往会担心给别人尤其是领导干部进行监督,会影响自己在领导心目中的形象,造成与被监督者关系紧张,影响自己的晋级升迁,甚至会遭致打击报复。高昂的执行成本足以使执行制度的监督者在巨大的代价面前望而却步。
二、提高党内监督制度执行力的对策措施 (一)以制度教育为基础,奠定执行制度的思想根基
第一,提高教育主体的责任意识。各级党组织要把执行党内监督制度教育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思想教育的总体规划,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研究工作部署,分解任务账单,确保责任到人。要加大党内监督制度教育经费投入,保证教育活动顺利进行。上级领导部门也要把各单位执行党内监督制度教育情况,作为考核、奖惩、责任追究的重要内容。
第二,提高制度教育的有效性。在学习过程中,要注意手段的灵活性、形式上的多样性,把执行制度教育与思想政治教育紧密结合起来,把讲道理与摆事实结合起来,着力解决教育的统一性与个体差异性之间的矛盾,最大可能地增强制度教育的有效性。通过卓有成效的制度教育,引导党员干部树立起按程序办事、按制度办事的思想,把执行党内监督制度逐渐内化为一种习惯。
第三,提高教育内容的针对性。要针对不同层次、不同职级的党员干部,制定出相应的教育内容,确保教育内容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把实现、维护和保障党员的民主权利作为制度建设的重要价值目标,在制度建设中切实体现以党员和人民为本的思想,把尊重党员的主体地位和民主权利作为落脚点,回归和重塑“权利本位”。只有党员的主体地位得到保障,落实党内监督制度才能有坚实的群众基础。
(二)以科学立制为前提,夯实执行制度的运行基础
第一,要突出制度建设的科学性。这是制度建设的根本要求,也是制度建设的首要条件。这种科学性既体现在设计层面上,又表现在操作过程中。一方面,增强制度建设的科学性,需要以科学的理念、科学的态度、科学的精神和科学的方法设计党内监督制度。要密切关注党建发展的新动向新特点,努力使制度设计符合客观实际和党的组织机构、活动和肌体的运转规律,不断排除各种违背科学的因素。要注意把那些经过实践检验的成功做法上升为法规制度,把那些通过查处和解剖案例得出的规律性认识运用于法规制度,保证制定的各项法规制度行得通、做得到。另一方面,增强制度建设的科学性,又要搞好调查研究,找准问题产生的瓶颈,摸清表象背后的规律,确立制度制定的基点,建立科学有效的制度评估和反馈机制,有针对性地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使制度简便易行,有效、管用。
第二,要突出制度建设的系统性。加强制度的系统性,必须从全局着眼,把各项制度的建设当作一个系统工程来把握。在制度建设的过程中,切实加强整体规划和统筹协调,既重视基本制度又重视具体实施制度,既重视单项制度建设又重视整体配套制度的建设,使各种制度互相联系、彼此衔接、环环相扣、互相依存,形成整体合力。当前,要特别注意保持党内监督制度建设与党和国家政策、法规的统一,既要大力克服上宽下严或上紧下松的倾向,又要防止上下位制度之间产生矛盾或冲突。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制度在惩治和预防腐败中的系统功能,使任何行为都有章可依,任何错误都能被依法惩处。
第三,要突出制度建设的创新性。制度建设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必须在实践中发展和完善。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深刻变革,一些腐败行为也在规避查处的过程中呈现出新的形式和特点,某些机制的组成因素开始滞后于时代发展步伐,阻碍了反腐倡廉工作的发展。这要求我们以改革创新的精神加强党内监督制度建设,以制度创新应对新情况、解决新问题。
(三)以完善执行机制为保证,筑牢执行党内监督制度的坚固屏障
第一,完善党内授权机制。权力来源于谁,就必然对谁负责,是政治学的一条基本原理。要保障党员民主权利,充分尊重党员的主体地位,使党员能够通过直接或间接的选举对党代表和党的领导机关及其领导人实施授权。要完善党的代表大会制度,实现党代会对全委会、全委会对常委会实施授权。
第二,完善执行制度的责任机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党内监督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各级党委尤其是“一把手”工作总结和考核评定的一项重要内容,明确领导责任,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各负其责的局面,这样才能确保党内各项监督制度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第三,完善执行制度的考核机制。要量化制度执行指标,设计出一套科学合理的考核办法和流程。逐步建立起科学民主的监督考核机制,切实维护好制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将考核结果纳入干部考核评价体系,奖优惩劣,作为干部提拔使用的一个重要依据。通过对执行制度情况的考核,及时发现制度执行中的偏差,促使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
第四,完善执行制度的问责机制。坚持制度面前没有例外,不管谁违反制度,都应予以追究。对不认真落实甚至破坏党内监督各项制度的行为,要严肃查处,综合运用通报批评、纪律处分、组织处理等手段,做到功过分明,奖优罚劣,切实保障党内监督制度的贯彻落实。
(四)以培育现代制度文化为重点,营造执行党内监督制度的良好氛围
在当今时时强调制度问题具有根本性的时代,人们经常出现一种错误的理解,以为有了制度,一切问题就自然解决了。但制度由人来制定,最终要由人来执行,制度不能使人们对某一事物产生热情与兴趣。英格尔斯指出:“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民缺乏一种能赋予这些制度以真实生命力的广泛的现代心理基础,如果执行和运用着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是不可避免的”[5](p.4)。因而,只有人们在心理上真正认同这种转变,才能使那些完善的制度得到有效的实施。为此,必须对党员干部进行主体地位教育,引导党员干部认识自己的权利,树立主人翁意识。通过多种形式和多个层次的制度文化教育,增强党员干部的权利义务观念,逐渐养成依法执政、依法办事的习惯,使党内监督制度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参考文献:
[1]邓小平文选(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2]王贵秀.走出监督的八大误区[N].北京日报,2007,05,14.
[3]王树春.党内监督领导体制与权力架构研究[J].黑龙江社会科学,2007,(1).
[4]G•A•阿尔蒙德,S•维伯.公民文化[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5]英格尔斯.人的现代化[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
[责任编辑:刘琼莲]
收稿日期:2011,04,04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我国政府决策专家咨询制度建设研究”(11BZZ028)
作者简介:1.张亚勇(1973-),男,河北蠡县人,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党建研究所副教授,博士;
2.李 凤(1981-),女,河北保定人,交通运输部党校教学部教师。
作者:张亚勇 李凤
贯彻执行《干部任用条例》及四项监督制度情况的自查报告县委组织部:根据《关于对贯彻执行〈干部任用条例〉及四项监督制度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对2010年以来委局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进行了全面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认真学习干部任用选拔文件制度高度重视《干部任用条例》及四项监督制度的学习宣传工作,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大学习宣传力度。一是强化学习。利用中心组理论学习、月度工作总结会、季度工作汇报会等多种形式组织党员干部深入学习《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四项监督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等制度规定,增强党员干部学用《干部任用条例》和四项监督制度的自觉性。二是突出重点。一方面抓好委局领导班子的学习,发挥领导班子带头示范作用;另一方面坚持抓好全体党员干部的自身学习。将《干部任用条例》和有关规定发到全体党员干部手中,使大家充分认识到《干部任用条例》和四项监督制度的重要性,形成学习贯彻《干部任用条例》及四项监督制度的良好氛围。
二、严格落实干部任用选拔规定在干部选拔任用上,严格按照《干部任用条例》和四项监督制度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从选拔任用条件和程序等方面入手,不断规范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形成正确的选人用人导向。一是严把“推荐关”。
一、 前言
本公司为全面提高各职能部门工作效率,激励公司各员工工作士气,特 制定本制度。
二、 工作任务
第一条 本公司各级职能部门及各级员工个人所负责之业务,统称为工作任
务。
第二条 各级职能部门及各级员工个人须集合应尽之人力、物力以及适度之财
力,全力完成所承办之工作任务。
第三条 工作任务涵盖工作计划、执行过程及执行结果三部分。
三、 工作计划
第一条 各级职能部门负责人应于每年初,根据政府及公司政策、市场环境及
企业内部实际运营目标制定部门工作年度计划。
第二条 各级职能部门负责人应根据部门工作实际状况,于每月初制定部门工
作月度计划。
第三条 各级职能部门负责人或各临时工作小组负责人如受到临时重要任务
委派,应迅速制定临时任务完成计划。
第四条 各级主管应督促各级员工制定个人工作年度、月度计划,以及为完成
特别任务须制定的计划。
第五条 年度工作计划、月度工作计划及临时任务完成计划应于年初、月初及
临时任务完成初始提供至总经理助理处备案,由总经理助理交由总经理/副总审核。
第六条 总经理/副总可随时对各种工作计划予以质询,各工作计划制定人须
详尽陈述完成任务之过程、细节。
第七条 各级职能部门负责人可随时对各级员工工作计划予以质询,各级员工
须详尽陈述完成任务之过程、细节。
第八条 制定工作计划的程序:
1. 设计并制定相应工作计划;
2. 提交相关主管上级备案;
3. 各级主管可根据计划内容得以随时质询;
4. 各计划制定人须详实向主管上级陈述计划。
四、 工作执行力监督
第一条 总经理/副总可根据任务之实际情况,随时向各级职能部门负责人下
达《执行力跟踪表》,及时监督、审查及跟踪各工作任务完成的时长、效果。
第二条 总经理/副总可随时授权委派工作执行力专门监督人员,对各级职能
部门之重要工作任务或临时重要任务进行监督、审查及跟踪。
第三条 各级职能部门负责人可根据任务之实际情况,随时向各级员工下达
《执行力跟踪表》,及时监督、审查及跟踪各工作任务完成的时长、效果。
第四条 工作执行力的监督程序:
1. 工作任务伊始,各级主管上级下达《执行力跟踪表》;
2. 工作任务负责人须本着高效敬业的态度如实填写《执行力跟踪表》;
3. 工作任务负责人回执《执行力跟踪表》至主管上级处备案;
4. 工作任务进行中,主管上级可随时抽查任务进度,完成质量等;
5. 总经理/副总可随时委派专门人员对各种工作任务进行跟踪监督;
6. 各工作任务负责人须随时向抽查人员详实汇报工作进度、完成质量等。
五、 执行结果的监督
第一条 对于各级职能部门所承办的工作任务的执行结果,总经理/副总可随
时进行抽查、审核,并可召集该工作任务负责人详尽陈述工作结果对公司整体运营所带来的相关效应。
第二条 各级员工所承办的工作任务的执行结果,各级职能部门负责人可随时
进行抽查、审核,并可召集该员工详尽陈述工作结果对部门整体运作所带来的相关效应。
六、 执行力的考核
第一条 人力资源部将对公司各级职能部门及各级员工的工作任务执行力设
计相关考核表格,考核结果将直接与奖惩、薪资调整及岗位异动挂钩。
第二条 执行力的考核由工作任务负责人的直接上级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
施。
第三条 总经理/副总可随时对各工作任务负责人进行考核。
第四条 执行力的考核程序:
1. 各主管上级至人力资源部索取《执行力考核表》;
2. 各主管上级发放《执行力考核表》至被考核对象处,指示被考核对象填注相关指标各项;
3. 各主管上级回收《执行力考核表》,于工作任务完成后,本着公平公正地原则进行评价;
4. 各主管上级将填注完毕的《执行力考核表》转回人力资源部备案;
5. 根据考核结果,公司将对该工作任务执行人进行分别奖惩对待。
七、 执行力考核奖惩细则:
1. 奖励:
1) 各级职能部门负责人或各级员工,如通过执行力考核程序评价出每年能尽职尽责或超出预计完成本年度工作任务,公司将在年终奖原基数标准之上追加50%,以资鼓励。
2) 各级职能部门负责人或各级员工,如通过执行力考核程序评价出能快速高质量完成临时工作任务,公司将予以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物质奖励的额度,可根据临时工作任务的重要性给予相应的额度。
2. 惩罚:
1)各级职能部门负责人或各级员工,均不得以任何籍口推诿、拖延各自
应负责的工作任务。
2)各级职能部门负责人或各级员工,凡二次不能按时按质完成主管上级
下达的《执行力跟踪表》中包含的、或口头委派的工作内容,公司将根据《执行力跟踪表》中二次逾期自愿接受处罚内容予以处罚,以示警告。
3)各级职能部门之各级管理人员,凡三次(含)不能按时按质完成主管
上级下达的《执行力跟踪表》中包含的、或口头委派的工作内容,公
司将立即免除其管理职务,并予以岗位调动,且视实际情况予以薪资调节。
4)如各职能部门负责人推诿、拖延之工作任务,对达成公司整体运营目
标造成延误,或因此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者,公司将立即予以辞退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5)各级员工,凡三次(含)不能按时按质完成主管上级下达的《执行力
跟踪表》中包含的或口头委派之工作内容,公司将立即予以薪资调节、岗位调动或辞退。
八、奖惩的实施程序:
员工执行力的奖惩由各级主管书面提出,呈送总经理/副总处审
核后,由总经理办公室责成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办理各项人事程序。
九、本制度经总经理批准后实施,修改时亦同。
1、制度一旦制定,一定要按制度开展各项工作,不允许违反制度。
2、制度面前人人平等,没有任何人有任何特权,也不许任何人凌驾于制度之上。
3、行政事务部秘书处根据各部门、各岗位的工作情况,随时了解制度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协调和上报。
4、行政事务部秘书处定期检查制度执行情况,监督制度的执行,每月汇总一次制度执行情况,以书面报告形式,呈报公司领导。
5、对违反制度的行为,行政事务部秘书处要查明原因,对具体行为人要追究责任。
6、对违反制度,造成重大失误或影响重大的部门和个人,公司视其表现给予批评、警告、罚款、离岗培训、降级甚至辞退,对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7、对于多次违反制度,且多次受到批评和处罚者,公司视为不能胜任工作,调离岗位、撤职、直至辞退。
8、行政事务部秘书处监督制度的执行、考察、审核制度执行情况。
改进方案就一条:将检查监督人"垂直管理起来",然后采用双向汇报,单项指挥的模式开展对分子公司的管理与合作, 双向汇报指,监督检查者发现问题时,需要向两个方面汇报,一,直接上级,二,被检查单位的指定负责人(或者总负责); 单项指挥,指检查监督人就接受直接上级的指挥,例如,军代表就接受军方的指挥和安排,其日常的收入与奖金甚至包括福利都来源军方的供给,只有这样,集团公司的信息周知权才能落到实处。
同样的,现代企业制度,也是需要对人才进行有效地监督和考核,且要建立有效的考评制度来保证监督的实行。薛隆基称之为“用人要疑”。他说,对员工有效监督也是种信任,及时的监督能有效地修正员工的不规范行为。
执行的二十四个战略:执行前,决心第一,成败第二,要敢;执行中,速度第一,完美第二,要快;执行后,结果第一,理由第二,要对。
完善监督体系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信息的共享机制建立",当缺乏有效的信息披露程序以及上级掌握不全面的时候,分子公司必然利用这些信息的盲点,钻营和获得利益,这个盲点有的是由于上级单位没有时间了解的原因,有的是上级单位缺乏基层单位拥有的专业能力的原因,还有的是基层单位长期大锅饭一锅粥,理不清,越理越乱的一团乱麻的原因,这些问题的出现都制约了集团型公司对下属单位有效管理与监控
控制环境是指对建立、加强或削弱特定政策、程序及其效率产生影响的各种要素。他是一种氛围,塑造企业文化,影响企业员工的控制意识,影响企业内部各成员实施控制的自觉性,决定其他控制要素能否发挥作用,是内部控制其他要素作用的基础。控制环境直接影响到企业内部控制的贯彻和执行以及企业经营目标及整体战略目标的实现。在COSO报告中,将控制环境的子要素分为诚信的原则和道德价值观、评定员工的能力、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管理哲学和经营风格、组织结构、责任的分配和授权、人力资源政策和实务。
六、责任的分配和授权
责任的分配和授权是现代企业委托代理管理的延续,它依附于企业组织结构的构建。在内部控制中,适度的授权和清晰的责任配置被认为是实施有效监督的前提条件。
沃尔玛的成功法则之一就是公司高管善于授权和监督。随着沃尔玛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管理人才被吸收进入公司,山姆给每位管理者都留下了充分发挥其能力的空间,并常常亲驾飞机予以现场监督。更值得推崇的是,沃尔玛高层甚至认为十分有必要将责任和职权下授给第一线的工作人员,尤其是清理货架和经常接触顾客的部门经理,沃尔玛采取“店中有店”的方法(每个人所负责的区域就是一个“店”,每个人就是自己店的总经理)授权部门经理管理自己的业务,只要能力足够,这些“店中店”被允许有极高的销售额。在此基础上,沃尔玛认为信息共享下的授权才会真正起作用,对于员工来说,所有的资料如经营方式、采购价格、运输成本和利润都是透明的,达到有效监督目的。
适当的授权和良性的竞争调动了每一个员工的职权、积极性和创造性,以人为本的内控制度得以展开。
七、人力资源政策和实务
一个好的人事政策和实务,能确保执行公司政策和程序的人员具有胜任能力和正直品行。公司必须雇佣足够的人员并给予足够的资源,使其能完成所分配的任务,这是建立合适的控制环境的重要元素,人力资源政策和实务相当于内控制度的血液。换句话说,公司职员的胜任能力和正直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的有关雇佣、训练、待遇、业绩考评及晋升等政策和程序的合理程度,即公司的人才政策。
人员的素质对于沃尔玛的成功具有直观重要的作用。沃尔玛良好的管理、先进的技术、正确的经营决策、周密的规划都是由忠诚而努力工作的各级经理和普通员工完成的。沃尔玛用人唯贤,并不太注重学历,有能力有激情有经验的人才更受重视;与此同时,沃尔玛还为每位员工提供了培训计划,公司绝大多数经理人员都是通过公司的管理培训逐级提拔上来的。
沃尔玛的人才政策具有极强的抗风险性,很多高管都是任命于公司危难之时。著名的“周六夜的屠杀”几乎使沃尔玛分崩离析,前总裁罗恩离职,并带走了6名核心高管人员,沃尔玛遇到前所未有的经营风险。山姆临危任命杰克•舒梅克和大卫•格拉斯为执行副总裁,分管商品经营和财务分销。杰克年轻而富有激情,大卫冷静而富有经验,但他们都才智过人,在他们领导和集体员工的努力下,“周六夜屠杀”并未使沃尔玛垮台,陈旧的处事方式被新方法取代,沃尔玛找到了一个新的起点。
大危机中求生存,体现人力资源政策对风险控制的重要性。
通过对沃尔玛内控环境七大要素的分析,我们得以作出三个结论:一是COSO内控体系是对无数成功企业如沃尔玛的经验总结;二是每一个优秀的企业都拥有足够强劲的内控环境;三是内控环境是其他内部控制因素构建的基础。
器
--关于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
(试行)》的几点体会
2017年1月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为纪检监察机关和纪检干部开展监督执纪工作提供了有规可依、有章可循的规则和规矩。治人者必先自治,责人者必先自责,如何在监督执纪工作中贯彻落实好《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我主要有几下几点体会:
一、加强学习,提高认识,做到学深悟透,掌握精髓 一是要充分认《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制定的背景、过程和具有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强化使命感、责任感,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牢固树立“四个意识”,提高政治站位和政治觉悟,结合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找准纪委职能定位,全面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解决不会监督、不敢监督、不想监督问题,不断提高服务和保障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思想
则
- 1的要求,把重心放在日常监督和严格执纪上,坚持早打招呼、早提醒,咬耳扯袖、红脸出汗、防微杜渐,防止“小毛病”拖成大问题,充分体现“严管就是厚爱、治病为了救人”原则。同时,也不能放松对违规违纪和腐败行为的查处力度,一旦发现,都要进行严肃处理。
三要严格审批权限。《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首次规范了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和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组组长的审批权限。我们在进行监督执纪过程中,一定要落实审批权限的有关要求,明晰每个步骤的审批人,严格按权限、按程序进行审批。
四要体现执纪审查的党内特色。按照《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要求,立案审查后,要向被审查人讲明党的政策和纪律,要求其端正态度、配合调查。审查期间要以同志相称,安排学习党章党规党纪,做深做细思想政治工作,写出忏悔和反思材料。在审理报告中要分析被审查人违反党章、背离党的性质宗旨的错误本质,反映其态度、认识及思想转变过程。上述规定和要求,都充分体现出党内纪律审查的特色,也体现出挺纪在前的要求,我们一定要加以落实,认真将纪律审查同行政调查、司法调查区别开来。
(二)抓住重点,管控监督执纪风险
- 3像。既可以记录一些稍纵即逝或不易发现的细节,又可以保障审查过程的规范性和严肃性。录音录像资料应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和审查组分别保管,定期核查。
(三)强化自我监督,扎紧制度笼子
一要严格执行打听案情和说情干预登记备案制度。对纪检干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发现审查组成员未经批准接触被审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都应当及时报告并登记备案,从而避免和防止打探消息、跑风漏气、说情抹案的发生。严管才是厚爱,严而有力的制度要求和约束,才是对纪检干部真正的关心。
二要严保执纪审查安全。中央、省、市纪委一直都高度重视执纪审查安全工作,强调不发生严重安全事故是执纪审查的底线,一旦发生严重安全事故,将会严厉追责相关责任人。执纪审查安全是高压线,我们在开展执纪审查工作时,务必要将执纪审查安全放到更重要的位置,层层落实安全责任制,不断传导压力,切实压实责任,务必尽职履责。审查组和案管部门要不定期自查、检查、抽查执纪审查安全落实情况,确保执纪审查安全不出任何问题。
三要实行“一案双查”制度。《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把一案双查引入对纪检干部执纪违纪行为的处置,规定对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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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作者:乌兰
编辑:studa1211
论文摘要 这次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执行检察权。执行检察监督是对法院执行活动最有效的监督途径,应当遵循民行检察工作的基本规律和基本原则。根据实践需要,应适度扩大执行检察监督范围,规范监督方式,加强工作机制建设和规范化建设。
论文关键词 执行检察监督 监督范围 检察建议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现,民事执行是民事法律得以实现必不可少的形式和途径,是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确立和展示的纽带。近年来,各地民事执行工作都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主要包括怠于执行、执行案外人财产、增加被执行人以及执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近些年来,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在民事执行监督这个领域进行了许多有效的尝试和探索。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文件,在部分省、市、自治区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同时对执行检察监督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在国家司法体制中的独立地位和在诉讼活动中的特殊职能,决定了它对民事执行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应当说,作为专门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是最为有效的监督方式。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基于法律监督职责,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决定及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并依照法定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对执行活动中的实体和程序瑕疵予以矫正的司法制度。今年8月份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执行检察权,使得检察机关开展执行检察监督拥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仅用一个条文对人民检察院的执行检察监督进行了授权规定,对监督范围、方式、程序、权限等一些具体问题还应进一步论证和细化,使这项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取得更好的监督效果。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依据
《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我国的检察机关是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的专门机关,有权监督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与执行。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实质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权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体现与落实。
在这次修改之前,《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人民检察院有无执行监督权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该条中“审判活动”的理解上,即“审判活动”是否包含了执行行为。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法官在执行阶段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失职渎职等行为拥有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方面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在追究民事执行人员的失职或滥用职权行为时,必然要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相关审查和监督,对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就成为该法的应有之义。可以说,从刑事法律角度来讲,早已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行为的法律监督权。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民事诉讼法》第14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正式纳入检察监督范围。
之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主要集中在民事抗诉再审后的诉后监督领域,主要对法院的裁判结果进行监督。应当说,将检察监督延伸到执行监督领域,对法院的裁判结果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是检察工作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必然需求。审判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主要内容,其基本内涵是要在法院的审判和执行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和正义的精神。豎如果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在执行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必然会损害审判公正,进而影响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和信心。审判程序的结束只是当事人实体权利获得了法律上的确认,权益的真正实现有赖于当事人的自动履行或法院的强制执行。当前,能够自动履行的案件并不多,多数实体权益的实现更依赖于执行程序的保障。豏执行检察监督的专门性、专业性和针对性决定了其成为对法院执行活动最有效的监督途径。
二、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定位和基本原则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对象是人民法院及执行人员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活动。检察机关开展执行检察工作,必须准确把握职能定位,坚持检察监督不能代行执行权的基本要求。执行检察监督作为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一项延伸和拓展,应当遵循民行检察工作的基本规律和基本原则。
(一)规范监督原则
开展执行检察应树立规范意识。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执行检察监督职责,监督程序、监督方式及法律文书都要有明确的依据和规范,避免随意性。
(二)居中监督原则
执行检察监督是以公权力监督公权力。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执行监督职责,既不代表执行案件当事人,也不代表人民法院;既不能代行执行权,也不能与法院共同执行或协助法院执行。
(三)有限监督原则
执行检察监督应当适度。凡属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的事项,如证据的采信,实体法律问题的决定等,检察机关不得干预。检察机关执行检察启动的时机和采取监督措施的强度都要适当,避免干涉司法独立。
(四)同级监督原则
执行检察应主要实行同级监督,即执行监督的检察机关与执行法院级别相对应,改变现行的抗诉监督的上级监督模式,以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公平和效率成为了法律最为核心的价值。将民事执行案件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并实行同级监督,正契合了当代社会公平和效率相平衡的法律价值观。
三、适度扩大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
根据“两高”会签文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监督主要集中在以下五种违法情形: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款物给付申请执行人的;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当事人、案外人的书面异议、复议申请作出裁定的;无正当理由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仍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实践中,民事执行监督案件主要集中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法院怠于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尚未超过2年);超标的执行的;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执行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为更好的适应民事执行领域维护公平正义的强烈诉求,有必要适度扩大目前的监督范围。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主要应包括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仲裁决定以及公证文书等活动,具体包括执行裁定、执行决定和执行行为。考虑到目前执行检察工作还处在起步阶段,很多具体工作内容还需要逐步探索,笔者建议在目前的五种情形之外,增加对超范围执行;执行案外人财产;执行人员不作为;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措施;执行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几种情形的监督,以适应目前的形势需要。
四、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
在监督方式方面,民事执行监督应以检察建议为主,暂缓执行通知书、促成和解、移送犯罪线索等其他方式为辅。
(一)规范使用检察建议
对于执行裁定、决定及具体执行实施行为中确有违法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问题的,检察机关可及时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指出法院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求执行法院和执行法官及时纠正。检察建议的运用方法相对比较灵活,可以自由掌握,也便于法院接受。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违法情形拟发出检察建议的,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依据和理由以书面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有异议的,还可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暂缓执行通知书
对于执行后可能出现执行回转困难或根本无法实现执行回转的案件,以及案外人遭到错误执行的案件,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可以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通知书》,尽量减少被执行人因裁判错误或执行错误而可能遭受的损失。检察机关的《暂缓执行通知书》一经送达,法院即应暂缓对本案生效裁判的执行。
(三)促成和解
检察人员在审查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如发现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未尽力进行执行和解或当事人双方有和解倾向的情况,可主动联系双方当事人,积极参与并促成双方达成和解,解决实际纠纷矛盾,实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四)移送犯罪线索
在执行监督工作中应注意收集和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在监督工作开展过程中,发现涉及执行工作人员涉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线索,及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
在办理执行监督案件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享有调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即有权调阅或复制人民法院的卷宗、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检察机关受理执行案件后,认为有必要的,有权向法院调取相关卷宗,法院应当迅速、及时地提供卷宗。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有权就当事人申请的或自己认为必要的情况展开调查和获取有关证据。检察机关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如询问、查询、录音录像、拍照、复印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要注意的是,此时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并非没有限制,法院不能依职权调查的,检察机关也不能调查,否则势必打破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衡。
五、加强民事执行检察工作机制建设和规范化建设
民事执行检察工作和其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有着一些共同特征,但也有其自身的不同特点。要将这项工作顺利向前推进,必须根据其自身不同特点,有针对性地加强工作机制建设和规范化建设。要建立健全执行监督办案机制和考核考评机制。首先,应制定适应工作需要的办案流程,包括受理、立案、审查、决定监督、发出法律文书、后续跟踪监督等程序和环节都要具体、明晰。其次,要有相对统一的法律文书格式,统计报表和相关工作制度也要健全。再次,要设计、实施一套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民事执行监督工作考核考评体系,考评项目、考评标准及分值都应规范和细化。科学的考核考评体系不仅能够进一步强化上级院对下级院执行监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还能够为下级院指明这项工作的重心和发展方向,起到对工作的引领、促进作用。最后,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与人民法院信息沟通交流机制。开展执行监督要特别注重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及时协调解决好监督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才能够保证执行检察权在合法、合理、健康的轨道上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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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镇党委关于深入学习四项监督制度的工
作汇报
根据区委组织部《关于开展四项监督制度新一轮学习宣传工作的通知》要求,镇党委高度重视,对照文件逐条研究,正确把握内涵,要求全镇机关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认真领会上级精神,务求吃透精神,加强学习宣传,严格落实规定,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四项监督制度落到实处。
一、深化学习教育,加强思想认识
XX镇党委以创先争优活动开展为契机,把“四项监督制度”学习教育活动作为建设学习党组织的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干部培训班、召开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的重要内容,认真抓好“四项监督制度”的学习宣传,增强机关干部对《四项监督制度》知晓的广度和深度,为落实《四项监督制度》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二、领导带头执行,发挥表率作用
贯彻落实“四项监督制度”,领导班子是关键,要做贯彻执行的表率。XX镇党委要求班子成员自觉加强“四项监督制度”的学习,全面熟悉和掌握各项要求和规定,牢固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制度面前没有特权,制度约束没有例外的意识,切实做到要求一般领导干部做到的,主要负责同志首先做到;要求别人做到的,自己必须首先做到。要自觉把
1 选人用人的情况作为述职述廉的内容,如实向组织汇报个人在选人用人方面的有关事项。
三、加强监督检查,促进贯彻执行
领导干部选人用人,既要自律,也要他律。XX镇党委结合单位工作实际,将进一步加强四项监督制度的贯彻落实。镇党委在今后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将把深入整治用人不正之风的重中之重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部署,健全工作制度,抓好贯彻落实,确保选用干部公开公平公正。班子成员将更加自觉地接受干部职工尤其是党员干部、群众的监督,把四项监督制度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作为提高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水平,增强干部选用公信度和群众满意度,积极推进四项监督制度落实到位。
在今后的工作中,镇党委要进一步加强对四项监督制度的学习与实践,要切实做到领导干部熟知率100%、组工干部精通率100%和党员干部知晓率100%,不断建立健全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选人用人机制,努力打造思想优、素质高、能力强、作风正的干部队伍,为我镇的XX事业快速发展提高强大的动力,为我镇经济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2011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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