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立法研究论文

2022-04-20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劳动教养制度曾有效地适用于我国特殊历史时期,但如今却不可再用。在当今司法实践中,其法律规定不明确、严重违法、侵犯人权等问题尤为突出。本文将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废止劳动教养制度”这一举措作为论断切入点,全面分析国内外关于保安处分制度的现状与实践,对劳动教养制度废止以后相关法律以及实践问题的解决提出合理化建议和科学构想。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劳动教养立法研究论文 (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劳动教养立法研究论文 篇1:

关于《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立法的几点构想

[摘 要]《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作为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的替代性法律,其在立法过程中必然要解决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各种弊端,同时阐明其立法的必要性、立法中应遵循的原则以及如何采取教育矫治手段等问题,以全新的法律形式对违法行为进行教育矫治。

[关键词]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劳动教养;立法

2013年12月28日,在中国法律制度中存续了50余年的劳动教养制度正式划上句号。随着劳动教养制度的依法废止,从2005年至今一再搁置的《违法行为矫治法》又一次被提上了立法日程。对于一些在日常公安执法工作中遇到的“大事不犯、小事不断”的各类违法犯罪人员,尤其是盗窃、诈骗、伪造票证之类的违法犯罪人员,在缺少了劳动教养制度的威慑后,公安机关只能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或者由法院对其判处几个月的管制、拘役。法律的威慑力和预防违法犯罪的能力因为劳动教养制度的停止使用而出现了缺口,因此《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出台已经迫在眉睫。

一、《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立法的必要性

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历经了五十多年的风风雨雨,是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法律制度,其既具备了实体法特征,也具备了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犯罪人员决定劳动教养的程序设置。从其性质来看,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将其规定为行政处罚,但是其处罚的严厉程度有时候又超越了刑事处罚中的拘役、管制以及部分短期的有期徒刑,它既可以适用于违法行为,也可以适用于轻微的犯罪行为,实际上同时具备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特征。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完善,劳动教养制度也逐渐暴露出其方式简单、自由裁量空间极大、手段严厉等固有缺陷,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已经成为必然。

但是,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的今天,已经出现了其原有的处罚对象无法可依,无法可罚,尤其是各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惯犯等,只能够与其他普通违法行为人一样,实施最高15日的行政拘留处罚。但是对于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其实施的违法行为已经接近刑罚的行为人而言,这样的处罚已经不能够实现对其过罚相当的原则。大多数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在接受了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后,依旧会继续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废除了劳动教养之后的行政处罚,已经远远不能够实现对这类人的惩罚和教育作用,《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作为替代劳动教养制度的较优选择,将必然进入立法进程,弥补这一法律空白。

二、《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立法原则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作为一项替代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其必然要矫正劳动教养制度的种种缺陷,遵循下列法律原则。

(一)遵循宪法原则

劳动教养制度最大的缺陷就是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但却仅仅只是一个由国务院颁布的文件,而非经全国人大讨论通过的法律。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在立法时应当明确其法律属性,更正劳动教养制度长久以来性质不明的漏洞。《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性质,根据该法面对的对象和处罚的期限、手段等,应当明确为行政处罚。因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一方面的对象是给予一般行政处罚偏轻,但又不够刑事处罚的这类群体,一旦行为人触犯了刑律,将按照刑法给予刑事处罚,不属于《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处罚范畴;另一方面该法应当发挥教育、矫治、惩罚三重功效,并侧重教育、矫治功能,不像刑罚是侧重惩治犯罪的手段,更不是一种具有临时性的行政措施或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将该法定位于行政处罚是较为合适的选择。

(二)遵循适度性原则

从实践操作中看来,现有的劳动教养制度在过与罚之间的裁量过于简单划一。劳动教养制度几乎包括了所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种类,凡是故意实施了一定违法行为,但是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均可以纳入劳动教养的范围内。但是如此多种类的违法行为却只有一个量罚标准——“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这样笼统的量罚标准很难体现出过与罚之间应有的适度性原则,也使得量罚既不均衡,又不合理。同时这样笼统的裁量标准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难以定夺的问题,甚至出现乱决定劳动教养期限的现象。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在立法过程中应当遵循适度性原则。其对象应当限制于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含三次)同一种类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并针对违法行为性质、违法次数的多少、违法程度的轻重以及造成社会危害的大小等等,在均衡合理的范围内,综合考虑其教育矫治的年限,建议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一年,如有经教育矫治后仍不能够实现远离违法犯罪的目标的,最多可以再延长半年。这里并不是说在立法中要彻底消灭自由裁量权,而是要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细化裁量标准,限制自由裁量权,杜绝原有劳动教养制度“一锅端”的现象出现。因此,《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立法,既应当尽可能地细化裁量标准,但同时也应当赋予决定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予以区别对待各种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以便更好地实现该法的适度性原则。

(三)遵循程序正当原则

劳动教养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一直以来都缺乏外部监督。劳动教养名义上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实际上现如今的劳动教养案件,从调查取证到审批决定全部由公安机关独立负责完成,检察机关虽然也负有监督公安机关工作、检查劳动教养案卷的职责,但是从实践中看来,检察机关也怠于行使其对劳动教养案件的监督职能,一般公安机关向其送交劳动教养决定书后,就没有后续的监督检查工作。由此导致了劳动教养案件办理不透明、不公开,任何公安机关无法移送起诉,而采取治安管理处罚又嫌过轻的案件,均采取劳动教养的形式。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应当纳入决定教育矫治的办理机关、决定机关、监督机关,改变原有劳动教养由公安机关一家独揽的情况。建议由公安机关作为办理机关,由法院作为决定机关,由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公安机关承办各类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案件,负责证据的收集、违法事实认定、前科材料收集等,在符合违法行为教育矫治的情况下,应将案卷直接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对案件全程履行监督职责,公安机关在必要时也应当出庭作证,最后由人民法院决定教育矫治的期限和方式。这样加入外部监督,可以保证案件办理、决定的公平、公正,摒弃了一个机关从办案到决定全权独揽的弊端。

三、《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立法中应加以考虑的新手段、新方式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在考虑教育矫治手段时,也应根据违法行为适用不同的手段。

根据劳动教养制度的实践情况以及我国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幅度,当违法行为较重时,教育矫治的年限最多不能超过一年,且应当采取集中矫治的方式;当违法行为较轻时,应当可以采取开放式的教育矫治方式。这两种教育矫治方式可以分开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一)可以选择采取集中矫治的方式

采取集中矫治应当改变劳动教养以限制人身自由作为唯一惩罚的方式,违法行为教育矫治的侧重点应当在教育和矫治方面,限制人身自由是对违法行为人采取教育、矫治的手段之一,其目的是使违法行为人能够在一个全封闭的军事化管理氛围内,受到教育,受到对其违法行为的矫治,而不是在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基础上,对其采取种种惩罚措施。

集中矫治的场所应当采取军事化管理方式,能够保证被教育矫治人的正常作息,不应当像劳动教养场所和看守所、监狱等场所那样建设管理,由于被教育矫治人员需要得到的是思想认识上的教育矫治,应当像建设寄宿学校那样来规划集中矫治的场所。集中矫治场所应当配备有能够教授专业劳动技能的教师,具备有能够进行劳动技能实践的场所和相关器械。要有能够让被教育矫治人享受充分休息权利的干净卫生整洁的生活环境,同时也应当有专门的娱乐活动场所和图书馆,不应建有高墙、高压电网等设施。被教育矫治人应当在一个活泼、积极、正面、向上的氛围中,受到教育矫治,应当与被剥夺人身自由被羁押的情况区别对待。

在教育矫治期间,如果被教育矫治人需要回家探亲或者有重大事项需要离校,在其申请后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准许离校,不应采取过多的限制。可以对被教育矫治人采取安排适当劳动的方式来矫治其不劳而获的不良习气,被教育矫治人的各项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障,并享有正常的劳动和休息的权利。

采取集中矫治的被教育矫治人,一旦能够掌握一定的谋生技能,并且在思想矫治方面表现较好,达到教育矫治的目的后,应当及时对其解除集中教育矫治,改为开放式教育矫治或者彻底解除教育矫治。

(二)可以采取不集中矫治的方式

开放式的教育矫治方式,针对的对象是违法行为较轻的行为人,或是集中教育矫治后,表现良好、思想认识达到一定标准的被教育矫治人。

开放式的教育矫治场所应当与集中式教育矫治场所分隔,不应将二者的被教育矫治人混合在同一教室或场所当中,避免相互影响,给教育矫治工作带来难度。开放式的教育矫治场所应当像普通学校的建设管理一样,在校依旧采取军事化管理方式,被教育矫治人像学生上课一样每天到指定地点集中学习,节假日按时休息,尽量避免过多的体力劳动,同时尽量提供丰富多样的谋生技能,由被教育矫治人自由选择并完成该项技能的学习,以便于其在教育矫治期限结束后,可以有一技之长,可以有新的生活,不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在开放式的教育矫治期间,被教育矫治人应当每月按时写出自己在教育矫治期间的思想动态、进步和感受,并上交教育矫治学校,由学校统一收集,并将此作为评判被教育矫治人是否在思想上得到进步的标准之一。由于接触被教育矫治人的时间不多,对其教育矫治的思想状态和在各方面遇到的困惑难以第一时间发现并予以帮助,在开放式矫治中,应当积极联系其家人和居住地社区等,采取家访、与被教育矫治人谈心等方式,多方面的了解掌握被教育矫治人的思想矫治状态,确定其教育矫治的进展,以便于进一步决定是否解除教育矫治或延长(当然延长最多也不能超过一年)。当然,在采取家访、走访等方式时,应当注意保护被教育矫治人的隐私和合法权利,不应擅自扩大其被教育矫治的知情范围,以利于被教育矫治人顺利完成教育矫治后,步入社会。

[参考文献]

[1]王公义.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立法理念及原则[J].中国司法.2005.(7):12-14.

[2]夏宗素.劳动教养走向违法行为矫治[J].中国司法.2005(4):27-29.

[3]姜爱东.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立法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10.

[4]余凌云.违法行为矫治措施[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5]夏宗素.劳动教养制度改革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张媛,女,广西南宁人,广西大学2009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在职研究生,南宁铁路公安局法制监管处;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作者:张媛

劳动教养立法研究论文 篇2:

关于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思考

【摘要】劳动教养制度曾有效地适用于我国特殊历史时期,但如今却不可再用。在当今司法实践中,其法律规定不明确、严重违法、侵犯人权等问题尤为突出。本文将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废止劳动教养制度”这一举措作为论断切入点,全面分析国内外关于保安处分制度的现状与实践,对劳动教养制度废止以后相关法律以及实践问题的解决提出合理化建议和科学构想。

【关键词】劳动教养制度;保安处分;社区矫正制度

2013年11月15日,党中央召开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决定。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式通过决定,废止劳动教养制度。这表明劳动教养制度在历经五十多年发展变革之后被正式依法予以废止。废止劳动教养制度,业已形成全社会的广泛共识,相关部门对于废止问题做了充足的调查与广泛的论证研究,广泛地征集了法律学者、普通民众等社会各领域的建议和看法。诚然,一个具体而有效的替代举措正在紧锣密鼓地筹划之中。

一、劳动教养制度解析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概念

劳动教养,是把轻微违法但不及刑罚处罚的违法者,编排进入劳动教养管理机构接受带有强制性质地劳动改造的具体行政处分。劳动教养是来自于国务院的行政处罚规定,公安机关不需要通过法院定罪,就可以把犯罪嫌疑人送进劳动教养机构进行最多四年的强制性质劳动、思想改造等措施。

(二)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历史发展阶段

1.萌芽阶段

通说而言,劳动教养制度在1957年已经逐渐开始登上历史舞台。1957年8月初当时的国务院依法颁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个决定的最初目的是为了约束违法乱纪、不务正业的社会闲散人员,主要针对的违法者是不够刑罚处罚但又可能会给社会造成压力的人员。事实上,在当时看来这集中针对的是划为右派的人员。

2.发展阶段

1958年开始,劳动教养机构如雨后春笋逐渐发展衍生开来,全国上下,甚至县乡单位都相应设立专门机构。全国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很快将近百万人次左右。

1979年11月下旬,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指出劳动教养最长时间为三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但在之后地实践中,时常出现反复被劳动教养的情况。

3.成熟阶段

1982年,国家公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适用于劳动教养规定的人员细化到一些详细的犯罪行为,譬如流窜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法分子。此后,1986年、1990年、1991年,国家相继又出台了一些关于治安处罚、禁毒等适用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些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而言,使更多的轻微违法者被相继划入劳动教养的对象范围。

4.争议阶段

2000年7月1日《立法法》规定对人身自由进行的处罚只能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通过的法律予以规定。因而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地位开始被质疑。

2004年1月初,广东政协朱征夫委员倡议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议案在广东省首先被提出,这一提案马上得到了同场六位政协委员的附议。

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呼吁愈演愈烈,2005年,我国公安部颁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指出了律师能够参与劳动教养的案件的审核,劳教委员会理当听取被劳教人员辩护陈述,与此同时也将劳动教养最高时间缩短至两年。

2005年,违法行为矫治法,这一作为劳动教养制度的替代措施,写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议程。2007年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因故取消了原定的初次审核,之后就再也未传出任何立法消息。

2007年,李方平律师、茅于轼专家,胡星斗學者等六十九位中国法律界代表、学者共同署名公开倡议,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违宪审查。

2008年3月初,全国人大接到人大代表马克宁①提交的议案,建议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刻不容缓。

5.废止阶段

2013年11月15日,党中央召开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正式决定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高票通过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决议,劳动教养制度废止之前已经作出的决定仍然合法;劳动教养制度废止以后,正在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不再进行劳动教养改造,剩余时间将即刻停止。这个决定的施行,表明了已经存在并进行了50多年的劳动教养制度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

二、十八届三中全会“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意义

十八届三中全会在推动我国法治改革方面出台了许多具体有效的措施,这之中,废止劳动教养制度一条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和普遍赞誉。虽然《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有关劳动教养制度的相关内容只谈到一句,但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我国法治在不断完善的道路上走出了重要而具有深远意义的一步。

中央这一重要举措主要体现三层意义:

其一,维护法律威信,为我国法制建设保驾护航。从法治角度而言,劳动教养制度通过行政命令就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这不符合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于此来看维护了法律的威信。

其二,减少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事件的出现。劳动教养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利,废止该项制度对于改革我国司法保护领域的意义不言自明。

其三,便于积极地承担国际义务,提升我国国际形象。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任何刑事处罚都需要经过法院审判以后才可以执行。显而易见,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符合国际公约人身自由权原则规定,该项废止举措有助于提升我国的国家形象。

三、国内外关于保安处分制度的实践

(一)保安处分制度介绍

保安处分,是以预防特殊危险为主要目的,以人身的危害性作为前提,把适用法律规定的人员,通过矫治、教育等方法改造违法者,预防犯罪再发生的特殊措施。其特征为:

1.保安处分的设立目的是特殊预防

保安处分是针对轻刑犯罪作出的特别处罚,用来填补刑罚预防特殊危险存在的缺陷。

2.保安处分适用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对象

适用保安处分的人应该是刑罚处理会有加重嫌疑,不适用刑罚则很难矫正恶习的人,只有通过保安处分,才能有效地防止该适用对象对社会造成危害或不良影响。

3.保安处分的适用条件为人身危害性

保安处分的目标在于终结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所以在处罚过程当中,把人身危害性消失作为终止适用的标准。

4.保安处分的方式是改善和教育

保安处分往往是通过完善、矫正、医护、援助等诸多方法,来剔除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消除任何可能犯罪的要素,预防被处分者犯罪或者再犯。

(二)保安处分制度的实践

德国的保安处分制度在实践中逐步成熟并日臻完善,这一项制度出现在《德国刑法典》第三章第六节关于矫正与保安处分的规定之中。具体涉及法条第61条至68条,譬如第61条,把矫正与保安处分的具体种类归结为:①安排在精神病治疗机构②活动监察③禁止相关职业行为。这一法条对保安处分的适用种类做了很全面的涵盖。又比如法条第64条明确指出,如果有人因为存在服用酒精或其他麻醉药物患有药瘾后实施犯罪行为被定了罪名,之后仍然不能排除药瘾②作用的犯罪隐患,法院则判处行为人被安排在相关控制机构。此外,关于保安处分实践中监督许可、收容时间期限等等问题,德国保安处分制度完整的涵盖了整个可能适用的领域。因而我们也可以看到,德国的保安处分制度从很大程度上对于矫正行为人的恶意行为,对预防犯罪的发生可以取得很大的实际操作效果。它所针对治理的问题非常符合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实际情况,对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替代措施的考量,将具有非常好的示范作用,这部分对于我国有非常好的借鉴意义。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中同样有涉及保安处分的规范,具体而言:(一)教育感化处罚。台湾刑法对于未满14周岁者、未满18周岁者区别对待,适当减免刑法,更多施以教育感化。(二)监护处分。台湾刑法所规定的监护处分涉及对于精神病人与聋哑人犯罪行为减轻处罚,同时可能强制其进入特定的处所施行监护。

(三)禁戒处分。对吸毒人员、酗酒人员进行禁戒处分,处分实行终了以后如果可以判定刑罚无需继续执行时,应当及时免去等等。由于我国台湾地区的人文社会情况、历史底蕴与我国大陆地区一脉相承,而且它在多年的实践中取得了很好的实践效果,无论在理论建设还是实际运行操作上,都对我国大陆地区保安处分制度的引用存在诸多便利。它对于我国大陆地区的参考借鉴更为直接、有效,很值得我们进行进一步的探索和思考。

德国和台湾关于保安处分制度几十年的实践,已经实现了从理论到实践的完美结合,我国在废止劳动教养制度之后,如果能够汲取相关的法制建设的有益经验,避害就利,我们一定能够更好地安定社会秩序,保证民众合法权利,实现我国的法制和谐。

四、构建中国特色保安处分制度的构想

(一)保安处分制度刑法化

针对我国劳教制度缺乏法律依据的相关问题,我们在引入保安处分制度时,有必要将其刑法化。保安处分制度刑法化,有助于将其实现刑事责任的部分引入司法程序,加强法律监督,实现法律透明。公安系统、检察系统、法院系统有利于更好更规范地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也可以合法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样一来,保安处分制度的刑法化将有利于实现司法文明,规范监督程序,构建和谐刑法。

(二)保安处分对象明确化

保安处分的核心在于将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人作为法律矫正对象,不必要必须存在犯罪的事实。所以保安处分制度的处分对象大致应该包括:未成年人、对社会存在现实威胁的精神病患者、吸毒人员、卖淫嫖娼人员、酗酒人员、有犯罪习惯的人、累犯以及外国人。因为这些人本身带有的高度危险性,所以通过保安处分制度的实施,希望达到协调社会利益,化解各方矛盾,实现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终极目的。保安处分对象明确化,也更有利于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公权力的滥用,最大程度上避免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

(三)保安处分方式差异化

关于保安处分的方式,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不同性质的犯罪人员,采取不同的处分措施,结合其具体的犯罪程度酌情处理,从而在根源上防止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出现。这一做法也很好的避免了法律性质被扭曲,从而更合理的适用于轻刑犯罪。保安处分方式的差异化很好的体现在了德国法律的适用中,德国法院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选择适用处置措施。对于应受刑法惩治的外国人,采用刑法执行完毕后驱逐出境的方式。这样一方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另一方面又让犯罪分子承受了必要的惩处。这些方面,对我国现阶段选用保安处分制度来代替劳动教养制度有着很好的借鉴。此外,我国大陆地区在具体保安处分方式的引用上,可以结合我国多年的司法实践有选择地适用,以期实现在预防和惩治犯罪的同时,体现出我国的司法文明和法制和谐。

五、结语

劳动教养制度建立于1957年党中央启动的对隐藏中的反革命分子清除行动,最终在2013年12月28日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决定中被依法予以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有效的革除了现行法律的弊端,如果能够进一步将保安处分制度引入我国的司法实践,那将更好地维护法律权威,提升国家形象,为推进法治中国提供切实保障。同时,保安处分制度如能借鉴到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的替代措施中,那对于中国的法制史而言,将具有里程碑式的深远意义。

注 释:

①马克宁.全国人大代表、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委员正式提交建议,呼吁废止劳动教养制度.

②药瘾:反复地(周期性地或连续地)用药所引起的人体对药品的心理上或生理上的或兼而有之的一种依赖状态,表现出一种强迫性的或非强迫性的要连续或定期地用药行为和其它反应.

参考文献:

[1]张小虎.论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的建构[J].政治与法律,2012(10):86-87.

[2]刘仁文.治安拘留和劳动教养纳入刑法的思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01):55.

[3]薛畅宇,刘国祥.论改革和完善收容教养制度[J].中国人民公安大學学报,2012(04):47-52.

[4]胡卫列.劳动教养制度应予废除[J].行政法学研究,2013(01):83-84.

作者:刘芳芳 姚运玲

劳动教养立法研究论文 篇3:

菏泽市劳动教养改革问题的调查研究

[摘 要]废止了劳动教养制度,需要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文章通过菏泽市劳动教养制度的民意调研,以期能够给这一问题提供一些素材。

[关键词]劳动教养;刑罚;废除

在我国已经存在50多年的劳动教养制度已经废除,这是我国司法权的重大进步,然而我们必须看到劳动教养制度虽然已经废除,但是需要看到的是,劳动教养对中国司法制度的影響已然存在,本文通过对菏泽市不同群体开展的调查问卷,在调查过程中采取普通民众与司法机构分别调查的方法,分别制作了“调查表一”与“调查表二”。试图总结分析劳教废除后中国司法制度如何构建,提出可行性建议。

一、对劳动教养废除问题调研数据的整理

对菏泽市牡丹区市民、东明县普通民众单县普通民众发放150份调查问卷,其中对劳动教养制度知道并了解的有87人,占比45%;有所耳闻但不是很了解的54人,占比36%;从未听说的有11人,占比10%。从法律层面知道的有56人,占比26%;通过网络途径有所了解的98人,占比70%;其他途径的5人,占比4%。在对劳动教养对象的调查中,有59人认为是针对犯罪分子适用劳动教养制度,占比42%;有36人认为劳动教养制度适用于轻微违法并不构成犯罪,占比36%;有16人认为针对上访对象,占比12%;认为和治安处罚适用对象一样的有15人,占比10%。在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属性问题调查中,有86人认为是治安处罚,占比64%;有10人认为是刑事处罚,占比20%;28人不清楚其属性,占比16%。在对劳动教养适用期限的调查中,有25人明确知道期限,占比10%;78人认为和刑罚没有本质区别,视不同情况而定,占比64%;45人对劳动教养适用期限不清楚,占比26%。

在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牡丹区人民检察院、牡丹区公安局发放调查问卷150份,其中对劳动教养制度知道并了解的有133人,占比86%;有所耳闻但不是很了解的15人,占比10%;从未听说的有2人,占比1.3%。从法律层面知道的有142人,占比84%;通过网络途径有所了解的5人,占比10%;其他途径的3人,占比6%。在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属性问题调查中,有132人认为是治安处罚,占比64%;有2人认为是刑事处罚,占比4%;16人认为劳动教养制度性质不明确,占比32%。在对劳动教养适用期限的调查中,有136人明确知道期限,占比72%;5人认为和刑罚没有本质区别,视不同情况而定,占比10%;9人对劳动教养适用期限不清楚,占比18%。针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问题,有125人赞成废除,占比52%;23人不赞成废除而倾向改革,占比46%;2人认为应该维持原状,占比2%。

二、 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的民意分析

劳动教养制度依法施行50多年来,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社会稳定、教育挽救违法人员发挥了历史性的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作用已经完成。然而民众对于劳教废除问题的观点有一些不同的观点。

(一)对普通民众调研的分析总结

从对普通民众的调查研究,可以看出大部分群众对劳动教养制度有所了解,但对其详细情况不是很清楚,并且学历越高对劳动教养制度的了解程度越高。绝大部分群众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应当废除,即使不废除也应当进行改革,因为劳动教养制度已经无法适应现在法治发展的需要,仅有极少数人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应当维持现状,继续发挥作用。并且学历越高者对于劳动教养制度应当废除的观点越强烈,大专及以上学历全部赞成废除劳动教养制度。

(二)对司法机构调研的分析总结

通过对公检法国家机关的调查研究分析可以看出,其对劳动教养制度的知晓程度高于普通民众,由于公安局是进行劳动教养的主要实施机关,其对劳动教养制度的知晓程度最高。针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调查研究,由于劳动教养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打击轻微违法行为效用明显,其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积极性并不是很高,但是可以看出,也有一半的人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缺陷,坚持维持现状的仅有一人。[1]针对人民法院的调查可以看出,由于劳动教养案件不进入审判程序,所以其知晓度低于公安局,但是高于普通民众,赞成废除这项制度的达到80%多,没有一个人赞成应维持现状。通过对检察院的调查研究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大部分人对劳动教养制度了解,其程度和法院接近,略低于公安局。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调查中,赞成废除者也占了70%多,赞成维持现状者0人,由此可以看出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是大部分人的愿望。

三、 劳教废除后我国司法制度如何构建的建议

无论是普通民众还是公检法机关,绝大多数人都是赞成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即使不赞成也基本支持应当予以改革,只有极少数人认为应当维持现状。废除劳动教养是中国人权司法保障的重大进步,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理。由于废止劳教制度还涉及最高立法机关,需要完成相关法律程序,劳教制度才能最终正式废止。

(一)应当适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解决轻微刑事违法犯罪处罚问题

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前,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违反治安处罚法、卖淫嫖娼的一般违法问题,由于缺乏相应的刑罚规范,劳动教养的适用则有了生存的余地。[2]然而必须看到的是,劳教制度废除后,类似以上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后,采取管制、拘役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措施是十分必要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

劳动教养制度的产生最初是基于当时政治斗争或政治背景的需要,之后随着国家法律制度日益走向成熟,劳动教养制度没有逐渐废除与消失,而是逐渐完成了政治性向法律性的嬗变与位移。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存在合理性的劳动教养制度陷入困境。[3]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后,需要立法机关尽快出台相关立法,完善治安处罚法,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措施。通过整合劳动教养和管制刑两种法律制度,在去弊存利、优势互补的基础上建构的治安管制制度必将为建设以人为本、彰显理性的和谐社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三)司法行政机关更要加快推进社区矫正制度,才能保障劳教制度废止后相关工作平稳过渡

社区矫正制度是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将犯有轻微刑事案件的人员置于社区内[4],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5]立法机关通过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替代劳动教养,有利于尽快完成劳教制度改革进程。

参考文献

[1]赵秉志、杨诚:《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检讨与改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

[2]高莹等主编:《劳动教养制度的价值定位与改革方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3]薛晓蔚:《劳动教养制度研究》,中国文联出版社2000年版。

[4]高长见:《轻罪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学位论文,2010。

[5]《劳动教养工作理论与实践研讨会召开》,载《法制日报》2002 年 8 月18 日第 6 版。

王充己,青海民族大学2011级法律硕士(法学)。

本文为青海民族大学创新研究项目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王充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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