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家畜饲养制度

2023-05-10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在充满活力、日益开放的今天,制度的使用频率呈上升趋势。制度是各种行政法规、章程、制度和公约的总称。如何制定一般制度?下面是小编整理的《社区家畜饲养制度》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第1篇:社区家畜饲养制度

**社区饲养宠物、家禽和家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宠物、家禽和家畜饲养,加强宠物管理,建设良好社区卫生环境,预防宠物疾患与人畜交叉感染危及居民身体健康,确保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及社区文明、和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辖区内宠物由派出所、物业公司、社区协同管理。

第三条 办法所称宠物包括宠物狗、猫等可供观赏、逗乐玩耍的小型动物;家禽和家畜包括猪、马、牛、羊、鸡、鸭、鹅、食用鸽及依法可食性野生动物等。

第四条 辖区不提倡、不鼓励、不支持饲养宠物,个别有意饲养者,如宠物狗、猫每户限养一只,其他宠物不得超过—对(包括信鸽),并按本办法办理《宠物登记证》;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家禽、家畜等有碍社区居民人身安全、卫生的动物。

第五条 辖区内饲养宠物,必须办理如下登记:

(一)申领《宠物登记证》,登记证应配有宠物的照片和名字,并注明饲养户家庭住址与电话号码以及审验记录,由社区负责办理。

(二)每年由社区负责联系核准的宠物疫苗注射机构对登记的宠物进行免疫注射,费用自理;除宠物狗、猫外其他按规定应免疫的宠物也应定期注射疫苗,预防宠物疾患,避免人畜交叉感染。

(三)对宠物编排号码,发放号牌,号牌应悬挂于宠物明显部位。

第六条 饲养宠物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宠物出户时必须挂号牌、束链,并由有行为能力人牵领。

(二)严禁携带宠物进入社区公共绿地、商场、餐馆等公共场所。

(三)宠物在户外排泄粪便,饲养或牵领人应及时清理。

(四)饲养宠物不得干扰、妨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宠物恐吓他人,不得驱使宠物伤害他人。

(五)社区内饲养宠物狗、猫等,应于室内圈养,不得在户外拴养、放养,不得随意遗弃。

(六)社区内无人牵领的宠物狗、猫等,经公告两日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宠物对待,由公安负责处置。

第七条 罚则

(一)凡饲养宠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一律不得给予低保申报并不得享受并不得享受任何困难补助、补贴,已经享受低保待遇的报经主管部门取消;

(二)宠物狗等伤人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及时将受伤者送医疗部门救治,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汊河街道办事处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2篇:社区宠物家禽与家畜饲养管理办法

本文作者:黄永翔 好范文原创投稿

宠物、家禽与家畜饲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区内的宠物饲养与管理活动,建设良好社区环卫环境,预防宠物扰民、伤民及宠物疾患引起的人畜交叉感染而危及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构建文明和谐社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省法规的相关规定,并借鉴其他省、

市及单位社区管理经验,根据绝大多数社区居民的反映与强烈要求,结合社区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内的宠物管理职能部门为物业管理部门,宣传、水电、房屋管理及社区委为协助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宠物,目前仅指:宠物狗、猫等可供观赏、逗乐玩耍的法律允许私人饲养的四肢小型动物;家禽、家畜包括猪、马、牛、羊、鸡、鸭、鹅、食用鸽等依法可食性动物。

第四条、本社区内不提倡、不鼓励、不支持饲养宠物,个别执意饲养者需按地方政府有关宠物管理规定办理理相关手续并在物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社区内禁养大型犬、烈性犬及家禽、家畜。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社区内所有常住户、暂住户及门面经营等工商业主。

第二章 分 则

第六条、本办法许可饲养的宠物必须在自家户内饲养,不得在户外饲养与遛、放,且出入社区区域不得着地。

第七条、饲养宠物者必须保持环境卫生,不得随意在社区内丢弃宠物与宠物粪便,不得扰民。

第八条、未办理宠物饲养手续并在物业登记的宠物一律不得进入社区,进入社区必须提供相应证件接受物业管理部门检查。

第九条、物业管理部门组织人员进行常态化巡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者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条、社区内流浪狗由物业管理部门进行扑捉处置。

第十一条、饲养人或管理人每月需要向物业管理部门交纳垃圾清理费30元,交款期限为每月底前。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二条、对宠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社区委不予低保评审申报并不给予任何困难补助、补贴,已经享受低保待遇的,由社区委报经主管部门予以取消。

第十三条、凡在社区内不按规定饲养或饲养禁养犬只、家禽家畜等,一经发现经劝告拒不改正的,对该户水电、物业等费用一律市场化收费并取消各种补贴;住房承租户违反规定的一律处罚住房出租户,同时由物业等部门对禁养犬只、家禽家畜强行清理,所有处理结果均在社区内张榜公示。

第十四条、确定市场化收费对象后,对其拒不交纳费用的,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

第十五条、社区内鼓励、提倡居民对职能部门、饲养或管理的宠物进行监督,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职能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立即落实处理,并公布查处结果。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者,除给以上述处理外,取消其参加社区组织的各种评比、评选、奖励等活动资格(公司员工参照此执行),并载入不良记录名单。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ZZ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7日起执行,原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3篇:饲养家畜家禽整治方案

**县城区饲养家畜家禽专项整治工作

实施方案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洁净、优美、文明的现代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在县城区开展饲养家畜家禽集中整治活动,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整治目标

根据有关管理规定,按照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治理违规饲养家畜家禽的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创建“文明、平安、和谐”城区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

二、组织机构

为提高工作效率,加强部门之间的密切联系,成立**县城区饲养家畜家禽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 副组长:

成员单位:县市容环卫处、街道办、公安局、畜牧局、卫生局。

三、整治内容和职责分工

(一)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的时间、范围和种类

1 1.从 年 月 日起,在县城城区内(),禁止单位和个人饲养鸡、鸭、鹅、猪、羊、兔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县市容环卫处批准。

2. 年 月 日前,县城城区内的现有养殖场或养殖户必须限期全部关停转迁。

3.居民个人经批准饲养犬只的,每户居民饲养数量仅限一只。经批准后居民个人饲养的犬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正常生活。严禁在建成区内饲养烈性犬种、攻击性犬种。 经批准饲养的各类犬只必须拴(圈)养,严禁放养。不得携禽畜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市场、商场(店)、公园等公共场所。

4.禁养区内,对犬只进行注册登记,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对流浪犬予以捕杀。对其他家畜家禽限期处置,对不按期处置的,依法予以处置。

(二)职责分工

政府有关部门在家畜家禽饲养等管理中应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分工具体是:

1.对城区家犬、家畜、家禽及其他宠物的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单位家属院由单位保卫部门负责,小区由其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其余由所在辖区办事处负责。

2.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登记,发放养犬证和犬牌,查处无证养犬等违章行为,捕杀狂犬、野犬,组织开展养犬

2 秩序的集中整治;

3.畜牧兽医部门及其下属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兽用疫苗的供应,免疫接种、免疫证明的核发,各类疫情的监测,犬类及家畜家禽的检疫,动物诊疗服务机构资格审查和监管工作;

4.市容环卫处部门负责犬只在户外活动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家畜家禽饲养的审批和管理;

5.卫生部门负责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健康教育,人用疫苗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四、整治步骤

(一)宣传发动( 月 日— 月 日)

各街道、社区居委会对此次专项整治工作开展广泛的宣传发动工作,劝导家禽家畜饲养人按照要求配合做好整治工作。同时,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对市区开展饲养家畜家禽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广泛宣传,引导广大市民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配合、支持整治活动。

(二)调查摸底( 月 日— 月 日)

各街道、社区居委会开展调查摸底,摸清管辖范围内的饲养犬只和家畜家禽的数量。

(三)限期整改( 月 日— 月 日)

3 市容环卫处对未注册登记的犬只和其他家畜家禽向当事人发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饲养人限期整改。

(四)集中整治( 月 日— 月 日)

根据整治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组织市容环卫、公安、畜牧等部门,集中对在整改期限内未自行整改处置的家畜家禽依法予以强制处置。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各有关单位切实加强对家畜家禽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深入贯彻落实好专项整治工作,周密部署,把整治工作的各个环节做细、做实。

(二)加强配合。各单位按照分工要求切实把专项整治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对于整治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及时沟通研究,共同抓好整治工作。

(三)明确责任。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单位一把手是第一责任人,并明确一名领导负责抓好专项整治工作,确保城专项整治工作取得成效。

第4篇:家畜饲养工教学大纲

一、职业道德;

二、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

三、安全生产和安全防护;

四、是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养牛关键技术 》

第一章 选种关键技术

第一节 牛的品种

第二节 肉牛选种关键技术

第三节 奶牛选种关键技术

第四节 牦牛选种关键技术 第二章 牛的繁殖关键技术

第一节 牛的生殖生理特性

第二节 牛的配种关键技术

第三节 提高母牛繁殖力的关键技术

第四节 牛的繁殖新技术犊

第三章 杂交利用关键技术

第一节 杂种优势

第二节 杂交方法

第三节 杂交牛生产体系 第四章 牛的营养与饲料加工

第一节 牛的营养需要

1

第二节 饲料的加工

第三节 饲料添加剂及应用 第五章 牛舍设计与环境控制关键技术

第一节 养牛场地选择和牛场布局

第二节 牛舍设计关键技术

第三节 牛舍环境控制关键技术 第六章 牛的饲养管理关键技术

第一节 成年母牛饲养管理

第二节 犊牛的饲养管理

第三节 育成牛饲养管理

第四节 种公牛的饲养管理

第五节 育肥牛的饲养管理 第七章 牛常见疾病防治关键技术

第一节 常见传染病防治

第二节 常见寄生虫病防治

第三节 牛常见病防治

第四节 消毒技术

第五节 疯牛病及其防范

大名县职教中心

第5篇:宠物、家禽和家畜饲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宠物饲养,加强宠物管理,建设良好村庄卫生环境,预防宠物疾患与人畜交叉感染危及村民身体健康,确保村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并借鉴其他省、市和有关单位宠物管理经验,结合广大群众与本村居民的强烈要求以及本村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村辖区内宠物管理的职能部门为公安处,村两委协助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涉及村内所有常住与暂住户以及工、商业,办法所称宠物包括宠物狗、猫等可供观赏、逗乐玩耍的小型动物;家禽和家畜包括猪、马、牛、羊、鸡、鸭、鹅、食用鸽及依法可食性野生动物等。

第四条村内不提倡、不鼓励、不支持饲养宠物,个别有意饲养者,如宠物狗、猫每户限养一只,其他宠物不得超过—对(包括信鸽),并按政策去相关管理部门进行宠物登记;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家禽、家畜等有碍村内居民人身安全、卫生的动物。

第五条 村内饲养宠物,必须办理如下登记:

(一)必须去宠物管理部门申领宠物登记证。

(二)每年由村委负责联系核准的宠物疫苗注射机构对登记的宠物进行免疫注射,费用自理;除宠物狗、猫外其他按规定应免疫的宠物也应定期注射疫苗,预防宠物疾患,避免人畜交叉感染。

第六条 饲养宠物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宠物出户时间限于每日19时至23时,宠物狗、猫出户时必须挂号牌、束链,并由有行为能力人牵领。

(二)严禁携带宠物进入村内公共绿地、餐馆、宾馆等公共场所。

(三)宠物在户外排泄粪便,饲主或牵领人应及时清理。

(四)饲养宠物不得干扰、妨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宠物恐吓他人,不得驱使宠物伤害他人。

(五)村内饲养宠物狗、猫等,应于室内圈养,不得在户外拴养、放养,不得随意遗弃。

(六)村内无人牵领的宠物狗、猫等,经公告两日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宠物对待,由公安负责处置。

第七条禁止在庭院内放养鸡、鸭、狗、猪等家畜家禽,家畜家禽要实行圈养,卫生要符合爱卫标准,要定期进行消杀,气味、污水、粪便、噪声等不得扰民,如有投诉,经查实立即查处。

第八条 公安处、村委会定期组织人员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第九条 罚则

(一)凡饲养宠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一律不得给予低保申报并不得享受任何困难补助、补贴,已经享受低保待遇的报经主管部门取消;

(二)凡在村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家禽家畜等有碍村庄卫生的动物,公安处、村两委及其他群众均可就地处置,经劝告后不及时改正或反复饲养的,两年内不得参加村内举行的各项评比活动,年终福利也要相应扣除;

(三)在村内不依本办法饲养宠物或不按规定对宠物进行防疫,职能部门有权责令其处理或补办相关手续,拒不处理或补办相关手续的,两年内不得参加村内举行的各项评比活动,年终福利也要相应扣除;

(四)凡在村内禁区、禁止时段携带宠物或对宠物在户外排泄粪便不及时清理的,一年内不得参加村内举行的各项评比活动,年终福利也要相应扣除;

(五)饲养宠物、家畜家禽干扰、妨碍他人正常生活,警告后不改或放任宠物恐吓他人,驱使宠物狗等伤害他人,受害人可向公安部门举报并有权请求所有人或管理人赔偿,或请求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村两委给予支持;

(六)宠物、家畜家禽等伤人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及时将受伤者送医疗部门救治,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外,一年内不得参加村内举行的各项评比活动,年终福利也要相应扣除;

第九条 本办法中不得参加村内举行的各项评比活动,适用于饲养户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十条 村两委提倡广大党员群众对饲养的宠物、家畜家禽进行有效监督,有权向职能部门反映并报告饲养户违反本办法的情况,职能部门应及时依本办法进行查处,对检举者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6篇:志丹县城区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管理,规范饲养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预防疾病传播,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区范围内犬类和家畜家禽的饲养、经营及其监督管理。县城区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均应

遵守本规定。

公安、部队、科研等单位饲养的特种犬只、家畜家禽,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执行。

第三条 城区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实行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组织,部门加强管理,基层组织协助,社会公众监督,饲养者自律的管理

机制。

各乡镇.保安镇.街道办、按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做好辖区内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管理工作,督促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各单位协助做好犬类及

家畜家禽饲养管理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教育,通过召开居民、村民和业主会议等形式,订立文明养犬公约,做好养犬自律工作。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等管理中应相互协作,共同做

好监督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分工是: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登记,发放养犬证和犬牌,查处无证养犬等违章行为,捕杀狂犬、野犬,组织开展养犬秩序的集中整治,协助城管部门做好

养犬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畜牧兽医部门及其下属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兽用疫苗的供应,免疫接种、免疫证明的核发,各类疫情的监测,犬类及家畜

家禽的检疫,动物诊疗服务机构资格审查和监管工作;

(三)城管部门负责养犬的日常监督管理,犬只在户外活动的市容环境卫生管

理,占道售狗的查处,家畜家禽饲养的审批和管理;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健康教育,人用疫苗供应、接种和狂犬

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五)工商部门负责犬类及家畜家禽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活

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药监部门负责对人类用疫苗及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家庭限养宠物(观赏)犬,不得饲养大型、烈性犬只。因护卫、科研等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和科研单位,须经所

在地公安部门同意。

烈性犬、大型犬和宠物(观赏)犬的种类,由县公安部门会商畜牧兽医部门

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 城区养犬实行审核登记、强制免疫管理制度。

(一)家庭养犬的,犬主须持《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及独户居室证明材料;单位饲养的,须持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向畜牧兽医部门申请办理《家犬免疫证》,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凭《家犬免疫证》到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犬类准养证》

和犬牌后,方可饲养。

(二)犬只丢失、更换、死亡,随单位、个人迁出本县,或者养犬人将犬转让、赠予他人的,养犬人应在15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犬只报失、变更或注销等相关手续。犬只所产幼犬,应在幼犬出生60日内办齐《家犬免疫证》和《犬类准

养证》。

(三)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犬只饲养证件。饲养犬类的单位或个人遗失证件后,应在15日内,到公安部门申请补办。`

第七条 犬只饲养单位和个人应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车站、超市、商场(店)、宾馆、饭店、车站、机关、学校、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儿童活动场所以及

其他设有禁止携犬入内标志的公共场所;

(二)携犬出户,应当束犬链,携带养犬证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

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四)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拴养或者圈养,并由专人管理,不得放其外

出。

(五)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八)定期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九)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报告;

(十)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发生犬只伤人事件,犬主应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接受诊治,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由犬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犬主须将犬只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并将犬只送指定单位留验。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由留验单位

击杀、销毁犬尸。

第九条 县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居民区内不得开设犬类销售点、诊疗

所。

第十条 从事犬类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相关活动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部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免疫证明或诊疗许可,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并于5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县级城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

关手续。

第十二条 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予

以处罚:

(一)未对犬类及家畜家禽实行强制免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

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及时清除饲养犬只及家畜家禽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排泄的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按照《陕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

款的规定,由城管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

下罚款。

(三)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驱使犬只伤害他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五)乱弃犬只及家畜家禽尸体的,按照《陕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城管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视情节轻重,

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变造、买卖犬证、犬牌,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犬证、犬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

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七)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家畜家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家畜家禽,并处同类

检疫合格家畜家禽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八)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5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无证养犬,不按期办理养犬变更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

办,逾期不补办的,予以没收处理。

携犬外出时,犬只未挂犬牌,或者未束犬链犬绳的,由公安机关按违章养犬

暂扣处置,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个人擅自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单位放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门

予以没收处理。

未系挂犬牌且无人牵领的户外犬,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部门捕杀。第十四条 阻碍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管理工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

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并投诉、举报。公安部门、城管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并会同有关部

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其工作人员在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2008年6 月 8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养犬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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