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的结婚制度

2022-05-31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在当今社会,越来越多的地方需要使用制度,这是各种行政法规、章程、制度和公约的总称。我想学习制定制度,但我不知道该问谁?下面是小编的《德国的结婚制度》,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1篇:德国的结婚制度

大学生结婚管理制度的新探索

[摘 要]目前,我国对大学生结婚的管理存在指导思想不统一、管理不明确且缺乏人性化等问题。因此,应遵循新的思路重新构建大学生结婚管理制度:以高校作为大学生结婚的管理主体,在保障大学生结婚权利彰显人文精神的同时,形成大学生结婚管理方面的合作机制。

[关键词]大学生结婚、新型管理制度、保障机制、合作机制

近年来,在校大学生结婚的现象不断出现,但是我国对大学生结婚的配套措施以及相应的管理规定相对比较落后,既没有充分考虑到在校大学生与其他法律适格结婚主体的区别,也没有具体的管理实施细则,可操作性不强。此外,对大学生结婚以及一些后续问题,各高校的管理规定也存在不一致。有鉴于此,本文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反思我国现行大学生结婚管理模式,并提出构建新型管理制度的新思路和若干具体建议。

一、对现行大学生结婚管理模式的反思

目前,我国各高校在大学生结婚管理方面主要采取以下做法:一是以高校的管理为主导。在校大学生的结婚问题,总体上属于高校对学生的管理问题,因此,各高校往往将此问题列入其制定的学生规范中予以管理,一般没有针对大学生结婚问题进行特殊规定。二是对于是否允许大学生结婚,各高校态度不一致。有的高校允许本校大学生结婚,有的高校却对本校大学生结婚明令禁止。例如,武汉大学就曾表态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若本校大学生提出的结婚请求,学校不会横加干涉。中山大学学生处有关负责人也表示,如果真的有学生表示要结婚,学校方面肯定会作出妥善安排。但与武大、中大宽松的做法迥然不同的是,四川外语学院的《学生管理规定》就明文要求:不允许大学生结婚。三是对于大学生结婚引发的其他问题,各校规定也各异。大学生结婚后相关的问题会接踵而来,例如:是否要向学校报告,以及住宿、生育等问题。各高校对此态度不一,规定五花八门,例如,郑州轻工业学院在《郑州轻工业学院学生管理规定(讨论稿)》中规定: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应当履行结婚告知义务。规定当中涉及到的大学生结婚是否有向学校告知的义务,就引发了不小的争议。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有关负责人则表示,已婚的本校大学生可决定是去校外住还是继续留在校内居住。

深入分析上述我国现行大学生结婚管理模式,我们发现其存在以下弊端:

(一)管理的指导思想不统一

如前所述,各高校对大学生结婚管理的做法不一致,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甚至有些高校采取回避或者置之不理的态度,管理模式很不透明。就相关管理制度而言,各个高校的管理也各有侧重点:有的学校将管理的重心放在保护大学生的权利方面,对本校大学生结婚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有的学校则完全从方便学校管理的角度出发,甚至禁止本校的大学生行使结婚权利;还有的学校,回避了这个制度上的难题。由此可见,高校对大学生管理的指导思想极度不一致。

(二)未明确大学生是否享有结婚的权利

现行法律并没有针对大学生群体制定结婚方面的特殊规定,即大学生结婚同样适用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中对于普通公民结婚的规定。但大学生具有与其他普通公民不一样的特点,比如:大学生在校期间要受到校方的管理,这就意味着学校的管理是除了法律之外的对大学生结婚特有的另一道限制。虽然2005年教育部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中,已经解除了对大学生禁止结婚的规定,在理论上大学生结婚已经排除制度上的障碍,但在实际当中大学生要真正地享有这一权利却不一定能够获得校方管理上的支持,因为各高校对大学生是否拥有结婚的权利有着不同的做法和模棱两可的态度。

(三)对大学生结婚的管理简单生硬,缺乏人性化

各高校的相关管理缺乏人性化,大学生婚后同其他普通的未婚大学生在管理上没有区别对待。这种生硬的管理制度造成了已婚大学生的不便,无形中形成了对他们结婚的限制,例如大学生婚后要面临住宿问题与生育问题。目前,我国各高校内还未有学校向已婚大学生提供夫妻房。从理论上说,提供夫妻房的确加重了学校的负担,也不利于学校的管理。那么,若大学生选择到校外租房,在加重大学生经济负担的同时,也不利于大学生每天的学习生活,而生育问题则将会涉及到更大的层面。如大学生子女的户籍问题、遵守计划生育的奖励问题、违反计划生育的惩罚问题等等。而这一系列的相关问题,学校若仅仅采用原来简单生硬的非人性化管理制度,是无法解决的。

(四)大学生结婚的管理合作机制没有形成

除了受到法律规定的约束以及学校管理的限制外,大多数的大学生还未完全独立,仍然依赖于家庭的保护。因此,家庭对大学生的影响比其他普通公民更大。通过调查,我们进一步发现大学生结婚主要受三个方面的影响:法律制度方面、高校管理方面以及家庭保护方面,这三个方面与大学生结婚存在着多对矛盾。但不可忽略的是,无论是立法、高校还是家庭,都有一个共同的目的,那就是——促进大学生更好地发展。因此,三方应当协调配合,建立起合作机制,共同引导大学生,教导大学生理性地面对婚姻。但遗憾的是,这种大学生结婚的管理合作机制在我国并没有形成。

二、构建大学生结婚的新型管理制度的思路

通过上文的分析和反思可知,要根本解决大学生结婚管理方面的问题,需要设立规范化的统一制度,构建一种新型的管理制度。笔者认为,新型的管理制度应遵循如下思路:

(一)高校作为大学生结婚的管理主导方

影响大学生结婚的三个方面:法律制度方面、学校管理方面以及家庭保护方面,对应的三个管理方分别是:社会、高校、家庭。哪一方能作为大学生结婚的管理主导方呢?分析我国目前尚未有针对大学生结婚进行特殊管理的法律规范以及部门机构,又考虑到大学生正处于离开家庭保护在高校独自生活的阶段,我们认为,高校对大学生结婚的管理与引导,不仅具有空间上的优势,而且作为管理学生的专门机构,拥有管理学生方面的大量经验。因此,仍应坚持在大学生结婚管理方面,以各高校为主导管理方。

(二)明确大学生享有结婚权利

结婚权属于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那么,这个基本的民事权利是否当然受到保护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且,在第49条当中更明确的提出:“第49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宪法属于国家的根本大法,保障公民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从具体的部门法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5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由此可以论证,在结婚权受到宪法保护的前提下,只要满足《婚姻法》当中的主体要素,年龄限制,并且没有其中规定的禁止性情况出现,任何公民就享有结婚的权利。大学生作为适格主体,当然享有结婚权利。因此,未来的新型管理制度中应明确这一点。

(三)保护大学生结婚权利,彰显法律人文精神

由于我国法律对大学生的结婚权利并没有特殊的规定进行保护,因此,要考量大学生结婚权利是否需要进行特别保护,就是要说明大学生在结婚时是否存在着制度上的阻碍或者实践当中的不便利,使得大学生无法真正地行使结婚权利。目前大学生结婚虽法有允许之名,但却未必能行结婚之实。因此,要让法律赋予的权利落到实处,维护法律的尊严,增加法律的社会认同感,彰显法律精神。同时,尊重大学生婚姻自由,体现人性化管理,体现社会和谐与进步,彰显人文精神。

(四)形成大学生结婚管理的合作机制

如前文所述,与大学生结婚有着密切关系的三个管理方——社会、高校、家庭,有着促进大学生更好发展的共同目标。围绕着同一个目的,三方有着各自的管理优势:社会管理的范围广,影响大,能潜移默化地对大学生形成积极的引导;高校对大学生的管理最直接、最便利,且在师资、经验上都占有优势;家庭对大学生最了解,管理的针对性强。应将三方的优势结合,形成大学生结婚管理的合作机制,帮助大学生树立责任意识,科学对待婚姻,更好地促进大学生的发展。

三、大学生结婚新型管理制度的具体建构

在明确大学生结婚新型管理模式的思路之后,考虑到该管理模式的规范性和系统性,并兼顾矛盾各方的特点,下文将对大学生结婚管理制度进行初步的探索和具体的制度设计。

(一)以高校为主导,建立新型的大学生结婚管理制度。

新管理制度仍然应以高校为主导。因此笔者建议,由省级教育厅制定《大学生结婚管理办法》,对本省大学生结婚问题作出总则性的规范。然后根据此《大学生结婚管理办法》,各高校制定出细则进行具体管理。《大学生结婚管理办法》应针对在校大学生这个特殊群体的结婚问题,以尊重大学生享有法定结婚权利,确立学校管理主导地位,建立大学生结婚管理合作机制为目的,从学校、家庭、社会等方面做出指引性规定。

(二)建立大学生结婚的保障机制

新型管理制度中的保障机制主要是为了解决大学生结婚权益在实践中的落实和操作问题,这是建构大学生结婚新型管理制度的重要一环。基于尊重大学生结婚权利和彰显法律人文精神,应建立如下保障机制:

1.学校保障机制

经调查,部分在校大学生有较强的结婚意愿,部分徘徊于结婚与不结婚之间,还有部分不考虑结婚。因此,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倾向的大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对大学生进行婚姻观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学校可以利用班会、校报、网络、广播、讲座等媒介,或是印发小册子等宣传方式,组织大学生开展什么是科学的婚姻观、如何对待婚姻、什么条件下才可以结婚、如何促进了解、如何对待婚姻生活中的矛盾和问题等的讨论、交流等活动,引导大学生正确认识婚姻。高校也可以将家庭婚姻教育,性教育纳入校教育教学计划,开设相关课程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引导大学生正确认识婚姻。另外,对于大学生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提供的针对该大学生是否结婚的参考意见,学校应作出相应的引导以及帮助。

学校应当以促进大学生更好发展为目标,对已婚大学生也进行管理,并给予一定保障,便利已婚大学生的生活。譬如,大学生可以向学校报告其已婚状况,要求学校提供相应保障。而对于没有向学校报告的,学校若发现后亦应当尊重其受教育的权利,不得歧视或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或变相开除已婚大学生。针对申请特殊保障的已婚大学生,学校又应当提供什么样的保障措施呢?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借鉴用人单位对内部员工的管理方式,提出两点建议:一是对已婚大学生采取弹性学制,准其婚假;二是大学生申请不继续在学校寄宿的,学校应当准许,有特殊情况的除外。最后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前文所提及的:大学生生育问题以及生育后子女的户籍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兰州市的大学生结婚生育政策,采取以下措施:(1)已婚女生在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可以办理休学手续。(2)已婚在校学生夫妻双方均为高校集体户口的,其在校期间所生育子女户口可随父或随母落在任意一方的高校集体户口上;已婚在校学生夫妻一方为高校集体户口的,另一方为家庭户口的,其在校期间所生育子女户口应落在家庭户口上。凡随高校学生在学校申报本市户口的新生儿,应在其父(母)毕业参加工作时,将其户口随同其父(母)户口一并迁出高校。

最后,针对目前大学生结婚与高校管理之间的冲突,为了调和此矛盾,我们认为,高校可以以“允许但不鼓励”方针,在校内宣传、提倡大学生晚婚晚育,但不能做出禁止大学生结婚的规定或者变相限制、剥夺大学生结婚的权利。

2.家庭保障机制

作为与大学生联系最密切的一方,家庭首先应当创造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家庭环境,并且大学生父母或者近亲属也应该关心大学生的生理、心理等各方面的状况。同时,家庭成员也应当学习了解相关的婚姻家庭法律知识,才能正确引导大学生的婚姻观念,避免大学生父母或者近亲属不尊重大学生结婚的权利,甚至侵犯大学生的婚姻自由的情况发生。

3.社会保障机制

针对已婚大学生面临的一系列问题,社会要予以特别的保障:首先鼓励社会形成尊重大学生的良好风尚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有利于引导和帮助已婚大学生的社会活动。国家机关,政府也应当保障大学生结婚权利,完善当地大学生结婚相关细则。除此之外,考虑到大学生的经济状况问题,对符合要求的贫困大学生夫妻应享有低保等国家规定的救助措施。

(三)建立大学生结婚的管理合作机制

新型管理制度中的合作机制主要是为了调和各方矛盾,整合各方的力量,以达到促进大学生更好发展的目的。

1.高校与高校的合作机制

对于在校大学生,高校是主要的管理者,高校之间的交流必不可少。各高校的学生工作处应当在大学生结婚管理规定方面互相借鉴、互相探讨,正确引导大学生的婚姻观、价值观。同时,各高校鼓励大学生自发形成学生组织——大学生联合会,该组织作为联系各高校学生沟通的桥梁,联合举办大学生生活学习分享交流会,组织校园调查,了解大学生的最新思想动向,并及时反馈给学生工作处,共同创建和谐校园。

2.高校与家庭的合作机制

促进大学生的全面发展,高校教育起主导作用,家庭教育也起着重要作用,所以加强两者之间的联合与交流十分关键。在高校教务委员会领导下建立家长委员会。该组织平时可以把家长的意见、建议反馈给高校,同时又把高校对大学生结婚的管理与教育信息传达给全体家长,可以采取召开家长会议的方式,也可以通过网络、短信或者电话等方式进行。高校还应当重视对大学生家庭的互访活动,与家长一起交流教育学生的有效方法,并充分、全面地了解学生的婚姻观,以便双方及时根据大学生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反应。

3.高校与社会的合作机制

我们设想可以通过大学生常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对大学生结婚方面的思想,以及基本的心理状况提出书面的参考意见,并将参考意见提交大学生所在学校学生工作处以及家长委员会,为学校、家庭对大学生的引导提出意见。各大社区应当加强宣传解除大学生结婚禁令后的新规定,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真正做到不反对、不歧视、不强行阻止大学生结婚。此外,还应完善大学生婚后保障机制,例如低保医保等。

4.其他方面的合作机制

对于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在校大学生,结婚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而关于大学生在结婚过程中以及婚后生活所面临的各种问题,也可以积极寻求社会工作者的帮助。

[参考文献]

[1]张秀迎.对大学生结婚问题的思考.法制与经济.2009(218).

[2]孙鹤军.在校大学生结婚问题的法律思考.卫生职业教育.2006(24).

[3]刘清宇.当前大学生结婚问题利和弊的理性分析.法律与社会.2009-9.

[4]刘一鋆.关于在校大学生结婚问题的调查研究——基于湖南省邵阳市的调研分析.法律与社会.2011-7.

[5]王菁,王小健.试论在校大学生结婚的合法性和现实障碍.徐州教育学院学报.2006-12(21).

[作者简介]邓钰玮、陈凤转、阮惠转、刘文凯,广东省华南农业大学法学专业在读本科生。

作者:邓钰玮 陈凤转 阮惠转 刘文凯

第2篇:房子,结婚和准备结婚的都绕不开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显然成了一块激起千层浪的巨石。

究其原因,只因新解中提到了房子。正像《蜗居》、《裸婚时代》这样的电视剧大热是因为将房子提到了婚姻的主题一样,婚姻法新解,对婚姻中的房产归属做了解读,自然牵动了大众最敏感的神经。

尽管律师强调,司法解释三不是法律,所具备的法律效力层级较低。但是,它的背后却涉及到情理法等社会各个层面。它的出台真会改变年轻人的择偶观吗?会让女性变得更加独立自尊、放弃拜金的想法吗?会让婚姻更少算计回归本真吗?

《新民周刊》联合腾讯网推出有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网络调查,希望会有一个答案。在为期两周的调查中,有1万多名网友参与投票。其中,近80%的网友表示知道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三,而参与投票的女性占到七成,且超过半数的为已婚人士,凸显女性对司法解释三较为关注。

爱情还能被Hold住吗?

房子,对大多数普通人来说,都是一生中最大的一笔投资,而婚姻则是最大的感情投资。但如果法律不能保证婚姻双方对房子的共同利益时,还会有多少人相信那薄薄的一纸契约?

不过,在本次网络调查中,绝大多数网友仍认为“婚姻永远不会过时”,而“恋爱基础对于婚姻非常重要”。其中,有意思的是,虽然有近42%的网友认为“有了共同房产未必婚姻就有安全感”,但在回答“拥有房产对婚姻而言重要与否”时,几乎所有人都会考虑房子问题,更有超过七成网友表示“非常重要,必要条件”或“一般重要,酌情考虑”。

记者发现,近日一种“等待体”在腾讯微博悄然流行。在腾讯微博“我还要等你多久”的话题页下,“你最期待的等待”投票结果显示,“等买房”、“等爱情”甚至“等待中大奖”都成了微博上广播最多的话题。

网友微博“等待体”袒露的心声代表了很大一部分城市白领的生存状态。投票结果显示了都市人不安、焦虑的心理,这些人往往刚工作不久,收入中低,居住不稳定,处于事业的选型与定型期,渴望财富与机会。有心理专家认为,这种等待体的出现,反映了都市人焦虑、对现实无奈和失望的生存状态。

大城市生活成本太高,买不起房,结不起婚让很多人从希望的等待中,逐渐失望与无奈。“我还要等多久,才能在昂贵的大都市拥有自己的一个栖身之所;我还要等多久,才能在嘈杂凌乱的都市生活中找到属于自己的那一片天空?”腾讯微博网友在不断等待中发问。

“房子, 等多久;爱人,还要等多久?等着等着心就累了。”在理想与现实面前,很多人都感到了茫然。騰讯微博网友“于莲”悲哀地发问:没有物质基础的爱情、婚姻,叫裸婚吗?看着身边的朋友相继结婚,我还要等多久?本次调查结果显示,“能接受裸婚”与“不能接受裸婚”的支持者不分伯仲,后者稍占优势。

如今,在司法解释三的背景下,有人提议,如果步入婚姻殿堂,就必须放下感情,面对残酷的财产公证,才能保障自己应得的权益。

虽然有38%的网友能够将婚前财产公证看做“是避免未来发生纠纷的正常行为”,但也有37%的人则认为“这多少会让人不舒服”。当问到“你是否会做婚前财产公证”时,选择“会,为以后减少麻烦”的网友仅占28%,另外“坚决不会,认为会影响夫妻感情”的网友也只有20%,剩下的网友则表示“不会,但对方提出会配合去做”。

很快,就又是房产开发商们所说的“金九银十”了,根据历史数据显示,往年的这个时候都是房地产市场的销售旺季。不知今年的婚姻法新解释,会给限购令当前的房市带来怎样的变数。感情和房子,真爱和未来,你选择Hold住哪个?

“恐婚族”队伍会壮大?

“还没结婚就想着离婚时财产怎么分割,那还结什么婚?”这是不少准夫妻的疑虑。

司法解释三打破了许多年轻人对婚姻的浪漫期待,给年轻人对婚姻家庭的认知带来巨大冲击。有的人婚前就开始盘算财产的事情,结了婚可能也会担心不安全。

在本次调查中,当被问及“此次司法解释会导致怎样的后果”时,47%的网友选择“离婚率会上升,国人的婚姻价值观、女性择偶观、生育观会发生重大变化”,另有近23%的网友则认为“这体现了人们对婚姻的信心不足,‘恐婚族’队伍会壮大”,仅有7%的人觉得“并没有造成太大影响”。

婚前财产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夫妻共有,这是2001年婚姻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参与调查的网友中,有超六成的人认为“新司法解释对财产分配的强调会使婚姻过于计较,影响夫妻间的感情”。

近年来,随着房价不断上涨,年轻人买房的压力越来越大,很多人结婚都是由一方或双方父母为年轻的夫妻买房结婚。在此次网络调查的参与者中,“80后”接近五成。根据相关数据显示,“80后”夫妻买房的绝大多数都由父母出资。

有人担心,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的最新解释,恐怕将使很多“80后”女性们不再敢轻易言嫁。一段婚姻破裂,以前可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房子,如今已经成了一方的私有财产。

近半网友认为“结婚用房该共同所有”

据本次调查显示,在买房的问题上,虽然更多的人倾向“条件好的一方来负担”,但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却是“男方负责买房”或者“父母出资,婚后两人一起承担月供”居多。

在“是否赞成谁首付产权归谁的规定”的问题上,47%的网友认为“应该考虑实际生活的具体因素”,还有四成网友则觉得“结婚用房该共同所有”,仅有9%的网友坚持“谁出首付就应归谁”。另外,有53%的网友认为这一措施可能会造成“双方共同承担的还贷比例无法证明”的纠纷,还有33%的网友担心“房产升值后另一方能否获得足够的补偿”。

而网友对于“一方父母赠送的房子归受赠方个人所有”的看法是,37%的人认为“双方共同生活相当长时间(5年—8年)后,非受赠人可拥有一部分”,当然也有27%的人表示理解,“理应如此,谁出资归谁,是对物权法的呼应”。另有,43%的网友明确“无论出资与否,都会考虑在房产证上加名”。

有网友戏称,好的方面说,婚姻法的新解倡导了女性独立,不靠男人靠自己;坏的方面说,女人们都不嫁了,光棍就多了,同时因为对房子的需求变大了,房价也会更加高涨。

但在法律专家眼里,真正对婚姻持有正确观点和态度的人,会理性看待婚姻中财产和爱情的关系,正视夫妻财产权益保护,也深谙忠贞、责任、宽容、和谐的婚姻之道。

婚姻不应恐“法”,回归真情与理性才是真谛。

作者:应琛

第3篇:德国判例制度对我国构建案例指导制度的启示

摘要:我国尚处在构建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初期,制度构建过程中困难重重,我们需要借鉴国外已经建立判例制度国家的经验。德国与中国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发展过程有诸多相似之处,德国判例制度经历从无到有,拥有完善的判例编纂和公布制度,配套的法律体系和机构设置,使判例引用极为成功。中国需要借鉴德国的经验,整合司法资源,建设配套的制度体系,增加案例指导制度的引用,实现从遵循先例到同案同判,维护司法正义。

关键词:案例指导制度;德国判例制度;判例援引

作者简介:葛立娟(1991-),女,安徽安庆人,安徽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Key words: Case guiding system;German precedent system;Case law

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知识产权法庭设立基地推进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发展,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正在探索的过程中日趋成熟,是司法改革创新的典范。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虽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都不承认判例对他们具有约束力,但在实践中,却严格的执行着遵循先例的原则,拥有完善的判例制度体系,德国的法律制度与我国有诸多相似之处,他们的判例制度对我国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一、比较德国判例制度与英美判例制度

(一)英美判例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不成文法,尤其是判例法,判例法是主要法律渊源。英美法系国家早起在处理纠纷时无法可依,便凭借当地的风俗和基督教的道德来评判,按照风俗和基督道德的判决结果便成为日后法官裁判的依据,之前的判决结果便成为先例。英美法系在司法审判原则上遵循先例,先例对他们具有法律约束力,是他们裁判的基本原则,形成了以个案判例形式表现出法律规范的判例法。遵循先例是他们在裁判过程中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但是遵循先例的表现形式多样。

(二)德国判例制度

从严格意义上说,德国没有判例制度,判例制度不是德国法律的法律渊源,判例没有法律拘束力,但是判例在德国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这点是德国判例制度和英美法系中的判例制度最大的区别。“德国的判例制度具有自己的特色,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具有严格的拘束力,具有法律效力。联邦宪法法院的拘束力体现为,如果下级法院不遵守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所作的判决就是违法的,将在上诉程序中被撤销。除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外,法律并未规定判例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通常遵守上级法院判例。为了保障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和一致性,高等法院的判决一旦偏离最高法院的判例,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由提出上诉。”①根据数据显示,德国的判例引用数量高达95%以上。从德国的成文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德国只承认了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律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官却一直很好的落实遵循先例的原则。

二、德国判例产生的基础

(一)历史基础

判例制度从古罗马法时期就己经存在。在罗马万民法上,作为其主要渊源的“裁判官告示”可以认为是判例的雏形。裁判官对于商事习惯以及市民法旧法规定不合理、内容僵化的部分,可以按照自然法的原则,根据法的精神,运用“衡平”的手法而作出裁决。德国对罗马法彻底的继承,導致德国陷入“法典万能主义”中,致使德国法律在经济发展之后产生一系列法典没有规定的问题,法典的修订赶不上社会对法律更新的需求,法律应用呈现一片混乱的状况。德国法律发展的过程正是见证了判例制度从无到有的变迁过程,在这份判决中承认法院拥有法律续造的能力便是为判例制度打开大门。

(二)法律基础

德国法典的完善程度在大陆法系中是无法比拟的,但是法律规定不可能做到事无巨细,并且社会快速发展带来的新事物和新问题,法律不可能及时调整,这就是成文法的滞后性表现。萨维尼道出了这种现象的本质:“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日起,即逐渐与社会脱节。”②“成文法只是对某一阶段的社会关系进行普遍性的概括,不可能对未来的社会关系进行预测。一个无论在当代人眼中认为多么完整的立法都不可能穷尽纷繁的社会生活给法院提出各种各样的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上的问题。”③在德国法律发展史上,便产生以判例为基础的部门法,这些部门法是德国判例制度形成的助力。

三、德国判例的引用

德國良好的历史基础和法律基础使判例制度在法律体系中有充足的发展空间,制度构建只是一个空中楼阁,需要在实践中被充分利用,被社会需求检测,并且能随着社会需求的变化而做出适当的调整才是一个真正具有价值的制度。据调查,“在1990—1995年,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中引用判例的比例是97.02%,1992—1995年,联邦财政税务法院公布的判决中有99.29%引用了判例,在1990—1994年期间,联邦行政法院的判决中引用判决的比例97.51%。”④

“1949年德国基本法生效时,德国宪法条文共149条;到1989年,德国宪法附带地由1.5万至1.6万个印刷页的宪法法院判例组成。德国联邦法院50年内共公布了78个不同法官判决的4000多个案例中,未遵循先例的不过十来个。”⑤

从这些数据中可以看出,德国法院对公布判例的引用率超过95%,这与英美法系国家引用判例的数量相差甚微。法院在裁判中能够引用判例,一方面是是吸收了之前法官留下的裁判精华,包括法官对法律规定进行解释,使滞后的成文法能够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也包括法官对成文法还未调整的法律关系进行创设性的适用;另一方面也确保法律的稳定性和维护司法的信任价值,法律需要稳定,能够根据判例来预测自己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带来的法律后果,这样的社会效果就是充分发挥了法律的指导功能。

四、中国对德国判例制度的借鉴

从德国判例制度的历史基础、法律基础和判例引用来看,同为大陆法系的我们有诸多相似之处,但是德国已经有较为完整的判例制度,我国才起步建设案例指导制度,需要借鉴他们的宝贵经验。

(一)整合司法资源,有效利用

我国与德国的相似之处是我们在几千年的法律发展史上,判例一直发挥着不可小觑的作用。“我国判例发展史足以说明,中国不仅是世界上最早适用判例作为判案依据的国家之一,而且判例自产生以来受到的重视渐增、地位渐隆,各朝各代几乎未曾间断,贯穿了中国自商至民国的历史。”⑥我们同样拥有使用判例的传统,现在在此基础上构建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是有历史基础的,更为易于社会接受。

我国设计了大陆法系独有的极具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且其在实践中占据重要地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立法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远超部门法。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立法权,一方面司法解释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这种独有现象急需规范化,构建案例指导制度就是最好的规范方式。虽然司法解释不是判例的集合,但是司法解释的条文内容确是在案例中提炼出来的,或者是对部门法的解释,这两种来源恰好和判例制度不谋而合,法院的裁判之所以能被选为判例,最主要的标准就是这个案例是对成文法具体规则的解释和运用,或者对成文法中未涉及的内容进行创设性适用。我们在构建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时,将历史上运用判例的传统和现有的司法解释整合在一起,既具中国特色,又能最大限度的利用司法资源。

(二)判例制度的定位和效力规定

德国的法律没有把判例当做法的正式渊源,但是又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具有法律效力,在实践中也是把判例的作用发挥到极致。这点也是值得我们深思的,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最大的区别就是是否将判例法作为正式的法律渊源,但是两大法系出现逐渐融合的趋势。中国在构建案例指导制度时,强调我们还是以成文法为核心,以判例为辅助,案例指导制度的这种定位和德国是极为相似的。但目前我国虽注重案例指导制度,也在积极完善配套制度和设施,但是对案例指导制度的适用标准是:“应当适用”,并没有承认它的法律约束力,对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是有阻碍的。我国各级法院或不同地区法院内在拘束力较弱,这便让案例指导制度处于尴尬境地,既没有法律拘束力又没有事实拘束力。我们国家目前没有必要性也没有可能性对法院系统进行改革,我们学习德国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具有法律效力,这个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注释]

①张倩.自成一体的德国判例制度[N].人民法院报,2016-2-26(8).

②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4(89).

③李铭锐.论构建中国式判例法制度[J].中国法学,2008(12):54-56.

④王玧.判例在联邦德国法律制度中的作用[J].人民司法,1998(7).

⑤[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M].刘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61.

⑥陈珍珍.中国国际私法判例制度若干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08.33.

[参考文献]

[1]武树臣.判例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717.

[2]米健.略论罗马万民法产生的历史条件和思想渊源[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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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M].顾培东,禄正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9-40.

[6]张倩.自成一体的德国判例制度[N].人民法院报,2016-2-26(8).

[7]Fritz Bauer,Der Gedanke der,Einheitlichkeit der Rechtsprechung im geltenden Prozesssrecht,JZ 1953,S.326ff.

作者:葛立娟

第4篇:德国的订婚制度

德国的订婚制度:婚约

一、 概念和历史发展

1.概念。婚约是婚姻的准备阶段。法律意义上的婚约可以理解为:(1)男女互相作出的、将来缔结婚姻的承诺;(2)婚约当事人基于此种承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共同结婚意图,或者他们在社会上以未婚夫妻身份出双入对的事实,都只是婚约存在的外在表现,其本身尚不构成婚约:当事人必须互相承诺结婚,并且有受此承诺约束的意愿。只要能从当事人的行为中推断出有约束力的、在将来结婚的意愿,也可以根据他们的行为推定婚约成立。

2.历史。德国《民法典》采取了和传统罗马法一样的态度,对婚约(sponsalia)只规定了有限的法律效果。在中世纪以及近代早期的法律中,婚约有较强的法律效果,并且和结婚密切关联。日耳曼法将“婚约”视为未婚夫和未婚妻家庭之间有约束力的契约,未婚夫在迎娶新娘时必须支付嫁资(Brautpreise)。中世纪的教会法将婚约视为未婚夫妻之间的结婚承诺,根据此种承诺可以提出要求结婚的诉讼;若已经发生了性行为,婚约本身就可以视为结婚。新教的教会法强调婚约的法律约束力,认为无保留的婚姻承诺会产生结婚请求权,对该请求权可以提出诉讼,还可以强制执行获得的裁判(强制结婚,Trauzwang)。直到18世纪晚期,德国法中婚约的可执行性(Vollstreckbarkeit)和可诉性(Klagbarkeit)才逐渐消失。

3.婚约的现实意义。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婚约在民法中的意义大为降低。这种变化的原因在于妇女社会地位的不断提高和性解放运动的发展。实际上,以前的民法之所以要制裁无故解除婚约的行为,主要是为了保护妇女利益。因为在以前的社会中,多数妇女的生活水平和社会地位取决于对婚姻和配偶的选择,而“品行端正”又是找到“好对象”的前提,所以男方的结婚承诺对女方的生活具有重大的转折意义;若订婚后最终没有结婚,女方对婚姻信赖的失望可能会造成灾难性后果。在现代社会,由于妇女的工作条件和社会地位不断提高,以及性道德的转变,妇女的保护需要也随之降低

有关婚约的参考文献:卡纳里斯(C.-W. Canaris)文章,载《民法实务档案》,1965年第1页;拜茨克(G. Beitzke)文章,载《Ficker纪念文集》,1967年第78页;施特拉茨(H.-W. Strätz):《订婚之吻及其法律上的后果:法史视角》,1979年。

二、法律效果

1. 基于婚约的信赖保护关系。德国《民法典》深受现代发展之影响,在“婚约”一节作了如下规定:

(1)当事人不得根据婚约而诉请缔结婚姻(第1297条第1款),也不能做出缔结婚姻的判决。即使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当事人负有结婚义务,该判决也无法执行(《关于家庭事件和非诉事件的程序的法律》第120条第3款)。但婚约是否可以产生(不可诉的)结婚义务,则付诸阙如。

(2)当事人就不履行婚姻承诺的情形约定了违约金的(第339条),该约定无效(第1297条第2款)。

(3)订婚人无重大理由而解除婚约的,在满足第1298条规定的条件时,必须向另一方订婚人及其父母和代替其父母实施行为的第三人赔偿信赖损害。如果解除婚约的重大理由是订婚人一方的过错引起,有过错一方应当对解除婚约的订婚人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第1299条)。

(4)若没有缔结婚姻,订婚人任何一方可以依照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另一方请求返还所赠与的物品或作为婚约标志而给予的物品(第1301条第1句,法律后果指引向第812条以下)。婚约因订婚人一方死亡而解除的,有疑义时,必须认为返还请求权已经被排除(第1301条第2句)。

根据旧《民法典》第1300条的规定,若品行端正的订婚者和另一方发生了性关系,同时满足第1298和第1299条的条件,可以就其遭受的非财产损害请求适当的金钱补偿(“Kranzgeld”)。1998年7月1日生效的《重新规定结婚法的法律》取消了这一日趋不合时宜的规定。

2.其它的法律效果。婚约的法律效果并不限于第1298-第1302条规定的信赖损害。虽然婚约没有产生法定继承权,但继承合同法的某些规定也适用于订婚人(例如第2275条3款、第2279条2款、第2290条第3款第2句和第2276条第2款)。订婚者还可以签订夫妻财产合同(Ehevertrag)。虽然婚约并不产生法定的扶养义务,但订婚人之间为满足生活需要的给付,属于符合道德义务的给付(这对于第534条和第814条有重要意义)。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订婚人(《刑诉法》第52条第1款第1项)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订婚人(《民事诉讼法》第383条第1款第1项)享有免予出庭作证的权利(Zeugnisverweigerungsrecht)。另外,订婚者还可以作为“家属”(《刑法典》第11条第1款第1a项)在某些犯罪行为中享有特权(例如针对伴侣的盗窃行为,参看《刑法典》第247条)。这些规定的出发点在于,虽然婚约可以解除,但是订婚人之间毕竟产生了某种类似家庭成员的关系,法律应当承认此种家庭法上的身份(familienrechtlichen Status),并赋予他们相应的特权。

三、法律性质

1.理论分歧。对婚约之法律性质的争论,反映了法律传统和新发展之间的冲突。

(1)传统观点认为订婚源于双方的契约(Vertrag),因此应适用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契约的主要内容是双方互相承担在未来缔结婚姻的义务,虽然该义务不具有可诉性,但仍是真正的法律义务。

(2)“事实论”(Tatsächlichkeitstheorie)认为,婚约并不是通过法律行为意义上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事实行为)。因此对婚约不能适用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

(3)还有人认为婚约是“合同准备阶段的法定法律关系”(gesetzliches Rechtsverhältnis der Vertragsvorbereitung),婚约不产生缔结婚姻的法律义务,但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法定的信赖保护;第1298条-第1301条规定了先合同信赖责任(缔约过失,culpa in contrahendo)。

2. 个人观点。根据现代的理解,当事人互相作出的结婚意愿并不产生缔结婚姻的法律义务。此种意愿表达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意思表示,因为订婚的法律效果(例如信赖保护和拒绝出庭作证义务)是根据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并不考虑当事人是否期望这种效果。所以这种意愿表达属于准法律行为,只能在有限的情况下适用有关意思表示的规定。

3. 未成年人的婚约。上述理论争议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婚约影响尤甚。一般认为,法定代理人不能以未成年人的名义缔结婚约。因为婚姻承诺具有高度的人身属性,必须由订婚人自己作出。问题是,未成年人缔结婚约时是否需要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例如:17岁的女儿未经父母同意和一个20岁的小伙子订婚。后来男方无故解除婚约,  例如第814条:履行给付的人知道自己并无给付义务,或给付合于道德上的义务或礼仪上所作考虑的,不得请求返还以履行债务为目的所给付的一切。 女方根据第1298条要求损害赔偿。根据第一种理论,婚约并未有效成立,所以无法求偿。根据第二种和第三种理论,女方可以根据第1298条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我认为,婚约必须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才能产生相关的义务。但对于未经父母同意而订婚的未成年人,仍可以适用有关婚约保护效力的规定。成年的订婚人一方不能主张婚约无效,而逃避对未成年订婚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第242条;也有人认为应当类推适用第109条第2款)。未成年的婚约没有获得父母同意的,不影响其在程序法上的拒绝作证权和刑法上的特权(《帝国法院民事裁判集》,第38卷,第242页)。

4. 法律行为理论的可适用性。存在争议的是,法律行为理论的其它规定在何种程度上可以适用于婚约。我认为有些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婚约(例如第105条,第116-118条)。例如,订婚人一方在内心做出保留,而另一方并不知晓此种保留的,婚约仍然有效(第116条);做出内心保留的订婚人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主张婚约地位和婚约的保护效力(权利滥用,参看《联邦普通法院刑事裁判集》,第3卷,第215页)。因为婚约可以任意解除,所以对其不适用有关意思表示撤销的规定(第119条以下),只能适用第1298和第1299条的规定。婚约具有高度人身属性,当事人不得通过代理人缔结婚约(但可以通过使者订婚)。

5. 已婚者的订婚。订婚人一方或双方(仍)为已婚人士的,他们的婚约是否根据《民法典》第138条而无效?这里必须区分婚约的身份效果和信赖保护效果。原则上,已婚者的婚约无效(联邦普通法院裁判,载《家庭法大全杂志》,1984年,第386页;但也有判决认为,该婚约在特殊情形下可以有效),即使婚姻已经破裂或离婚程序已经启动(参看巴伐利亚州最高法院裁判,载《家庭法大全杂志》,1983年,第277页;卡尔斯鲁尔地方高级法院裁判,载《新法律周刊》,1988年,第3023页)。

但如果婚约一方不知晓另一方已经结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适用有关信赖保护效果的规定,以保护诚实订婚人的信赖利益(例如适用第1301条。参看联邦普通法院裁判,载《家庭法大全杂志》,1964年,第474页)。在此种情形下,还可以考虑侵权请求权。

订婚双方均知其中一方已经结婚的,不能适用第1298条-1301条,但仍可以考虑侵权请求权,比如已婚男子故意欺骗女方说自己马上会离婚。(哈姆地方高级法院裁判,载《新法律周刊》,1983年,第1436页:被欺骗女方认为男方侵害了自己的结婚自由权和一般人格权,提出疼痛费请求权(Schmerzensgeldanspruch);但萨尔布吕肯地方法院在类似案件中拒绝了这种请求权,参看《新法律周刊》,第1987年,第2241页;帕沃夫斯基(H.-M. Pawlowski)文章,载《新法律周刊》,第1983年,第2809页。

四、《德国民法典》第1298条和第1299条规定的请求权。

1. 概述。(1) 在两种情况下,订婚人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Schadensersatzpflichtig):一是订婚人无重大理由而解除婚约(第1298条第1款,第2款),二是订婚人的过错造成解除婚约的重大原因,从而导致另一方解除婚约(第1299条)。

(2)赔偿权利人(Ersatzberechtigte)包括另一方订婚人及其父母,以及代替父母实施行为的第三人。

(3)赔偿的范围(zu ersatzen)是赔偿权利人基于对婚姻的期待而支出的  第242条:债务人有义务根据交易习惯,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

第109条(2):另一方知道未成年事实的,仅在未成年人违背实情而声称已得到代理人允许的时候,另一方才能撤回;另一方在合同订立时知道欠缺允许人的,即使未成年人违背实情,声称已得到代理人的允许的情况下,另一方也不得撤回。 费用或承担的债务。若另一方订婚人(不包括其父母和第三人)因为对婚姻的期待而采取了其它影响财产或职业地位的措施,还要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害(第1298条第1款第2句)。

(4)损害赔偿责任限于(begrenzt)那些根据具体情况而言为适当的措施 (第1298条第2款)。

2. 解除。无论是否存在重大原因,婚约均可通过单方的、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而解除。不能通过代理人做出解除婚约的意思表示;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出此种意思表示的,无需获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参见《帝国法院民事裁判集》,第98卷,第

13、15页;该判决正确的指出,未成年订婚人在人身自由领域有完整的权利)。

3. 重大原因。重大原因的存在与否,对婚约撤销权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第1299条)。实际上,若不存在重大原因,当事人一般也不会去解除婚约。从伦理角度而言,若订婚人一方对其伴侣已经没有好感,就属于不能结婚的重大原因,甚至可以说其有义务不结婚。但这并非法律中所称的“重大原因”,在法律看来,订婚人一方对另一方的主观态度的变化,并不足以构成重大原因。第1298条第3款的目的在于限制风险,防止解除婚约造成的信赖损害过大。这里的核心问题就是要根据信赖关系的类型判断,解除婚约的原因属于受损害方还是另一方的风险范围。通常出现的解除原因包括订婚人自身的原因、订婚人的行为或个人状况(例如不忠诚、严重的不当行为、对结婚有影响的疾病、订婚时不知晓的不良习惯等)。

4.需要赔偿的费用。(1)需要补偿的是订婚人基于对婚姻的预期(in Erwartung der künftigen Eheschließung)而支出的费用(如购置共同的家庭用品、向旅行社预订蜜月旅行、订婚仪式的费用、租用房屋等)和采取的措施。若费用支出和婚姻预期无关,则不能要求赔偿。当事人订婚后共同生活的,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而支出的费用,也不属于赔偿范围,因为这些费用针对的是现实的共同生活需要,而不是将来的婚姻(参看法兰克福地方高级法院裁判,载《新法律周刊》,1971年,第470页;杜塞尔多夫地方高级法院裁判,载《家庭法大全杂志》,1981年,第770页)。解除婚约引起的健康损害不属于赔偿范围;但当事人可以就此另行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过法院在这一点上相当谨慎(参看杜塞尔多夫地方高级法院裁判,载《家庭法大全杂志》,1962年,第429页)。

第1298条第1款第2句规定的措施(Maßnahmen)一般指的是放弃工作岗位、抛售财产或放弃小型工商企业。法院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有时会相当宽松(帝国法院裁判,载《帝国法院民事裁判集》,1918年第76号:女裁缝订婚后停止工作,请求赔偿订婚期间的工资损失;《帝国法院民事裁判集》,1925年第132号:订婚后解散了商店,请求赔偿重新开业必须的资金;出售不动产的,请求赔偿在此期间由于货币贬值遭受的损失)。

5. 赔偿义务的限制。损害赔偿责任限于在具体情况下为适当的措施(第1298条第2款),从而对信赖保护设立了必要的限制。婚约并不是对未来结婚的绝对保证。若订婚人一方采取的财务措施或支出的费用超出正常限度,就不能将此种风险转嫁给另一方。特别是当订婚人一方在没有和另一方商议的情况下就辞掉工作时,对适当性的判断尤其要谨慎(联邦普通法院裁判,载《家庭法大全杂志》,1961年,第424页:订婚后为了腾出时间打理未婚夫的财产,关闭了经营良好的企业咨询事务所)。基于共同生活规划而采取的措施,一般均属于“适当的”措施。

程序:和婚约解除相关的请求权属于“其他家庭事件”(《关于家庭事件和非诉事件的程序的法律》第266条第1款第1项),由家庭法院管辖。 6. 请求权的竞合。第1298条以下的规定属于特别法(Spezialregelungen),可以排除关于给付障碍(将婚约视为有约束力的契约)和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规定。这里也有可能涉及侵权请求权,但侵权请求权一般以法律保护的权利受到损害为前提;而破坏婚约忠诚本身尚不构成侵权的条件(杜塞尔多夫地方高级法院裁判,载《家庭法大全杂志》,1981年,第355页)。若涉及到婚约当事人在婚约存续期间的给付的财产补偿,不适用第1298条和第1299条的特殊规定。

例如:汉斯(Hans)和格蕾特(Grete)订婚时拥有一处建设用地。订婚后他们在这块地上修建住宅。格蕾特为此贡献出自己的积蓄并且付出大量劳动。两人后来结婚,但婚姻并不美满,几年后两人离婚。格蕾特要求对她为建造房屋付出的劳动和资金予以适当的补偿。

由于当事人没有解除婚约,而是缔结了婚姻,所以这里不适用第1298和第1299条。这种情况应根据交易基础丧失理论处理(联邦普通法院裁判,载《新法律周刊》,1992年,第427页)。在这种情况下,也可能基于目的落空(Zweckverfehlung)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第812条第1款第2句,第2种情况)。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的企业中提供了大量协作劳动的,可以认为他们构成合伙关系,解除合伙关系的会产生第730条以下规定的补偿请求权(参看第207段)。

第5篇:德国的政治制度

德国政党和政党制度

前言: 政党制度通常指有关政体的制度,即政权的组织形式。广义指政治领域的各项制度,包括国家政权的

组织形式、国家的结构形式、国家的管理形式以及政党、选举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制度。德国国家政体为议会共和制。

关键词: 德国 政治制度 议会共和制

正文:

一、政治制度的基础

德国政治制度的基础是于1949年5月生效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基本法》规定,德国是联邦制国家,外交、国防、货币、海关、航空、邮电属联邦管辖。国家政体为议会共和制。联邦总统为国家元首。联邦总理为政府首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根本大法《基本法》的制定,奠定了西德以及后来统一的联邦德国的国家政治制度的基础,是一部治国大法。

《基本法》第20条规定了国家政治制度的五项基本原则:共和制、民主制、联邦制、法治国家和福利国家。

二、德国的政党制度

1、联邦德国政党的法律地位

《基本法》认识到,在议会民主制之中,要形成国家的政治意志,政党是国家与人民之间不可或缺的“居间者”,公开承认政党的基本功能和作用,第一次使政党宪法化、合法化。

1967年7月,联邦德国第一部试图解决政党政治的问题的法律——《政党法》终于在联邦议员获得通过。这是世界上第一部政党法,目的是贯彻《基本法》第21条对政党规范的精神,对政党的法律地位、组织结构、政党使命以及党员的义务作了规定,是所有政党的行为准则。

2、联邦德国的主要政党

联邦议院中的政党:基督教民主联盟简称基民盟或CDU、基督教社会联盟简称基社盟或CSU、德国社会民主党简称社民党或SPD、自由民主党简称自由党或FDP、绿党-联盟90简称绿党、右翼党简称LNK。 联邦议院外的政党:德国民族民主党(NPD)、共和党(REP)、德国人民联盟(DVU)

3、德国的多党制

德国实行的是多党制,由获得议会多数席位的一个或多个政党单独或者联合执政,而1949年至1998年,德国历届政府均为联合政府。绿党和民社党的崛起使联邦议员出现五党并存的局面,尽管联盟党和社民党两大党的地位没有改变,大三他们与第三党结盟的选择范围由此扩大了。

三、德国的选举制度

1、法律依据

德国实行三级选举制,即地方选举、州议会选举和联邦议会选举。按《基本法》39条规定,联邦议院每四年选举一次,一般在秋季举行新的选举最早在联邦议院任期满46个月之后,最迟满48个月之后进行。发生联邦议院被解散的情况时,新的选举应在解散后60日内进行。选举出新的联邦议院后,最迟不得超过选举后30日召集会议。

而《基本法》仅对选举制度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选举原则、选举程序和选举机构等实施细则则由《联邦选举法》具体规定。

2、选举原则

《基本法》38条第一款规定了选举的五项原则:德国联邦议院的议员由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和无记名的选举产生,即遵循普遍选举、直接选举、自由选举、平等选举和秘密选举原则。

3、选举程序

德国选举国家代表机关或公职人员的具体规则和次序包括以下九个方面:

(一)、划分选区。实施选举的区域单位,一般按地区或人口数划分。把选区跨分为若干个投票区,

是为了选民投票的方便,每个选举区的选民人数原则上不超过2500人。

(二)、选民资格。指法律规定的参加选举所要具备的条件。

(三)、选民登记。指选举机构依法办理公民参加选举的程序。

(四)、候选人。德国通常由政党提出议员、联邦总理和联邦总统的候选人。

(五)、竞选。德国政党竞选活动包括以下几个步骤:制定竞选纲领、推举候选人、确定政治议题

和竞选口号、动员、争取选民。

(六)、投票制度,指选举代表或议员的规则和方法。

(七)、选票。是选民或选举人用以表示自己赞成或反对候选人的法定选举文件。

(八)、当选计票制。德国于二战后开始采用混合代表制,即在选举中分别采用多数代表制和比例

代表制两种方法计票,需选民进行两次投票。

(九)、预测选举结果。

四、德国的议会制度

德国实行议会民主制,议会是国家的最高立法机关,议会采用两院制,由联邦参议院和联邦众议院组成。根据主权在民原则,联邦议院是唯一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机构,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

联邦议院拥有立法权、选举权(组建政府)、监督权以及其他职权,但这三项权利是联邦议院最主要的职权。

《基本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立法权必须服从宪法秩序。按77条第一款规定,联邦的立法机构是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但是,只有联邦议院才能通过联邦法。

联邦立法权有三种形式:

(一)、联邦专有立法权,即只有联邦才拥有的立法权,各州均不得涉足属于专有立法权限的范围。专有立法权的对象或所涉及的事务均关联到全联邦,因此必须在联邦范围内以统一的尺度来进行调节。

(二)、共有立法权,即在共有立法权的范围内,联邦和各州共同拥有立法权,只有在联邦不使用其立法权的情况下,各州才可以在这个范围内就某项事务立法。也就是说,联邦法优于州法。

(三)、原则性立法权,是指由联邦制定立法原则,由各州自定细则,但各州有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其配套实施细则的颁布工作。由此看来,原则性立法权是一种并行立法的行为,且必须是联邦和各州之间合作才能完成的立法行为。

联邦议院拥有选举权,包括选举联邦总理、参与选举联邦总统、选举联邦议院议长和副议长、参与对联邦最高法院的任命等。每次德国大选结束,选出新一届联邦议院以后,所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组建联邦政府。

监督权,指的是议会监督政府(行政机构)的权力,它主要包括质询权、倒阁权、调查权、弹劾权。

五、德国的行政制度

1、组织形式

德国实行责任内阁制,其原理是,公民巴立法权和行政权交给议会,议会又把其中的行政权交给以联邦总理为首的内阁政府。而行政权主要由联邦政府、联邦总理和联邦总统来担负。

联邦政府的存在以联邦与联邦议院的信任为条件,对联邦总理提出“不信任案”是联邦议院总重要的权力之一。

2、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

德国的国家元首为总统,总统不是联邦政府成员,地位相当于立宪制国家的君主,只拥有形式上的权力,不直接领导内阁(政府),不服行政责任。

德国的首脑是总理,总理拥有组阁权,挑选各部部长和政府主要官员,提出对联邦总统有约束力的任免名单;决定联邦政府的内外方针政策,并对此项联邦议院负责;决定联邦政府的建制;战时直接取代国防部长,担任三军统帅,指挥联邦军队;必要时有权要求联邦议院提前召集联邦议院全体议会,提请联邦总统解散联邦议院,举行全国大选等大权。

3、决策形式

内阁会议是联邦政府的最高决策机构,会议由联邦总理和各部部长参加,总理(缺席时由副总理)主持。内阁会议实行集体决议,集体负责原则,会议必须有半数部长出席时才能作出决议。依基本法规定,在由联邦总理制定的政治方针范围内,联邦各部部长可独立地负责领导各自主管的部门。联邦各部

部长之间出现意见分歧,不是由联邦总理一人说的算,而是要由联邦政府裁决。这就是联邦政府决策的三原则:总理原则、部门原则和集体原则。

六、德国的司法制度

1、法律概况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全部法律都已成文法或制定法为主,不仅有体系完备的各种法典,也有大量的单行法规,涉及生活的几乎所有领域,从而形成十分完备的司法体系。

德国联邦法包括1900多项法律和3000多项法规,其主要包括三个部分:公法、私法和社会法。 公法是调整国家机关相互之间关系、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主要包括:宪法、行政法、财政法、刑法和诉讼法。

私法是调整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主要包括民法和商法两大部分。

社会法是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中间领域,它是以社会保险为中心的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方面的法律,德国的社会法主要包括劳动法和经济法。

2、司法机关

法院:按照《基本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德国设立6种法院,即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和四种专门法院(劳动法院、行政法院、社会法院、财政法院)

除宪法法院外,其他5种法院则由各个法院各自独立的进行司法审判,这样往往会出现对同一个案件因认识不一样而导致量刑不同。为防止这种情况产生,协调彼此工作,保证判决的统一性,于是由5 种法院的联邦法院共同组成一个联合审判委员会,从组织上保证各个联邦法院的沟通与协调。

检察机关:德国社联邦检察院、州高等检察院和州检察院,州检察院自成一体,上下级是命令与领导的关系,州高等检察院检察长统一领导州的检察工作,但联邦检察院和州检察系统没有垂直的的领导关系,各自独立。

七、德国的联邦制

联邦制是德国的五项基本原则之一,它的重要支柱就是全国划分为16个拥有自己宪法和主权的独立的联邦州。联邦州不同于省,州是具有一定国家性质的联邦成员国或成员单位。

联邦制的宪法原则包括:

一、联邦制国家是不容侵犯的宪法原则。

具体内容包括

1、保证联邦和州的永久性存在

2、赋予联邦州以国家主权

3、联邦州在财政上保持一定的独立性

4、联邦州参与联邦立法

二、联邦州参与联邦立法

三、联邦州与各成员单位之间互相合作

四、联邦宪法法院是联邦制和平的维护者

地方自治:德国的行政体制分为联邦、州和地方三级管理。而乡镇或联合乡镇、县和非县直辖市或县辖大城市等地方机构。它们均享有同样的权力,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独立的处理当地的事务,国家只对其进行法律监督。

地方自治赋予乡镇以下职权:人事权、组织权、制定计划权、立法权、财政权、税务管辖权等

乡镇的任务主要包括:公共事业服务、文化教育服务、社会福利服务、乡镇建设、公共安全秩序等。

参考资料:陈志斌.《德国政体教程》.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唐晓,王为,王英春.《当代西方国家政治制度》.2005

《联邦基本法》

第6篇:德国无犯罪记录证明结婚证出生证公证及中国驻法兰克福领馆认证

德国无犯罪记录证明结婚证出生证公证及中国驻法兰克福领馆认证

德国无犯罪记录证明结婚证出生证公证及中国驻法兰克福领馆认证。

德国认证是相对于德国公证而言的,只有办理了公证手续,才能办理认证。

德国公司文件拿到中国使用,首先必须办理德国公证认证手续,方可在中国有效使用。

认证是指一国的外交、领事及其授权机构在涉外文书上确认公证机关、认证机关的最后一个签字或者印章属实的行为。

德国无犯罪记录证明使馆认证主要用于移民和办理永居,德国结婚证使馆认证主要用于购置房产和改变国内婚姻状态,德国出生证使馆认证主要是用于小孩子的签证到期需要续签的。德国无犯罪记录证明和结婚证以及出生证在国内的话都是属于境外文件,在国内

是无法辨别其真实性的,因此需要通过使馆公证认证来对文件做认证。

德国无犯罪记录证明使馆公证认证资料:

1.德国无犯罪记录证明扫描件或者复印件;

2.申请人的有效护照扫描件或者复印件;

3.德国使馆认证申请委托书。

德国结婚证使馆公证认证资料:

1.德国结婚证扫描件或者复印件;

2.夫妻双方的有效护照扫描件或者复印件;

3.德国使馆认证申请委托书。

德国出生证使馆公证认证资料:

1.德国出生证扫描件或者复印件;

2.父母双方的有效护照扫描件或者复印件;

3.小孩有效护照扫描件或者复印件德国使馆认证申请委托书。

德国无犯罪记录证明和结婚证及出生证使馆公证认证的流程:

1.需要先将德国无犯罪记录证明和结婚证及出生证由国际公证律师先公证;

2.然后将公证好的文件再递交到德国州务卿进行认证;

3.再是将州务卿认证好的文件递交到中国驻德国使馆认证。

德国无犯罪记录证明和结婚证及出生证使馆公证认证的时间:

德国无犯罪记录证明和结婚证及出生证使馆公证认证

所需的时间大约为15-20工作日,加急办理大约为7个工作日,特急办理为3个工作日左右。

来源于http:///html/zlzx/6357.html

第7篇:基于德国公务员制度的思考

选修课期末结课论文

论文题目 :基于德国公务员制度的思考

系 别 机电工程系

专业班级 09级测控技术与仪器2班

姓 名 李金胤

学 号 0906054208

2012年6月

基于德国公务员制度的思考

【摘要】公务员制度建设是整个社会制度完善建设的关键。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搞好公务员制度建设,是理论和实践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德国作为一个较早建立公务员制度的国家,其在多方面的探索和成功方案对我国的公务员制度建设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公务员制度;德国;中国;

行政管理是国家行政机关及行政人员直接运用权力干预社会生活的过程,公务员的管理也泛属于这一管理范畴,由于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建设起步较晚,目前我国公务员道制度并不完善,因此像其他的公务员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学习就变得很有必要。

众所周知的,德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公务员范畴十分广泛,包括政府官员、法官、检察官、外交官、教师等职业。德国对公务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形式多样,已经形成一套较严密、成熟的体系,对于公务员更好地在公共服务领域工作,保持清正廉洁,维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发挥了积极的作用。【1】

德国公务员机制包括了很多种类,体制相对成熟,下面一一介绍。

1、公务员管理机制

德国将公务员分为一般服务事业类、中等服务事业类、高等服务事业类和特级服务事业类,实行分类管理。除司法机关、监狱的公务员需要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任职资格外,其他公务员一般根据教育背景和个人能力划入相应的类别。政府机关采取面向社会甚至在欧盟范围内公开招聘的方式录用公务员。公务员一经录用,就按照条件划入相应的类别,并根据本人情况确定级别。公务员职务采用任命制,一般由上级或政府任命。对公务员工作的评价,通过工作检查进行,每四年进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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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重点评价公务员的工作成绩优劣,书面评价结果归入本人档案,作为公务员晋升的依据。德国公务员的工资福利由联邦议会制定法律决定,工资标准全国统一,公务员工资划分为不同的级别,同一级别划分12个工资档次。

2、公务员监督机制

德国重视对政府和公职人员的监督。公务员在工作中违背了规定的义务,除因腐败问题受刑事处罚外,还会受到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严重警告、罚金、降低工资、降级、开除公职五类。前三种处罚由机关负责人决定,后两种须由机关负责人通过公务员惩处办公室向法院书面申请,由法院判决。(1)在内部监督方面,一是明确公务人员行为规范并严格执行;德国基本法、公务员法和公务员惩处法等法律以及各级政府制定的许多公务员行为规范,对包括收受礼物、接受宴请等在内的具体行为规范都做出了明确、严密而详尽的规定。(2)设立内审或检查小组;小组负责对本机关各部门发生腐败的可能性进行评估,明确预防腐败的重点环节。对确定的重点部门,定期进行抽查,以发现可能发生的问题。(3)建立联系人制度。政府各部门确定一位反腐败工作联系人,帮助本部门负责人发现、抵制腐败现象。联系人负责接受对腐败问题的举报和反映,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内政部定期召开联系人会议,研究和改进反腐败工作。(4)实行岗位定期轮换。经常更换具体负责办理政府审核事项的工作人员,一般一两年换一次,至多四年必须更换。对资金使用审批遵循“四只眼睛”的原则(即两人共同审批);涉及政府补贴和其他小额资金使用,至少要有两人审批,以互相监督。【2】

3、有效的教育机制

德国把遵守行为规范,公正、诚实,履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国家和社会负起责任等列为教育重点。每个公务员都要接受培训,审计局、警察局定期给公务员上课,进行案例教育,以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3】

4、预防腐败机制

德国议会设立反腐败工作小组,由国家检察院和司法、内政、财政、城建等部门的代表组成,主要负责分析国家机关内部的薄弱环节,并制定相应的措施。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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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设立反腐败中心,具体负责对政府部门内审或检查小组进行工作指导。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企业可以向反腐败机构举报公职人员的腐败问题,政府机关内部工作人员也可以向本机关的内部监督机构举报。德国规定,欠债的或社会关系比较复杂的公务员,不允许安排到容易发生腐败问题的部门工作,尽量选择素质高、遵纪守法的人到易发腐败问题的岗位工作;要求部门领导要亲自对新录用人员进行廉政教育,指出易发生腐败的环节,提醒他们注意预防;新录用的公务员必须熟记有关规定,并签字确认遵守。此外,形成公务员轮换制度,对那些在容易发生腐败岗位工作的公务员定期轮换。

5、舆论监督机制

德国的舆论媒体大都是独资或合资的股份制企业,以营利为目的,依法享有相对的自由。德国实行新闻自由,报刊、电台、电视台报道政府、政党内部的情况只要内容属实,不泄露国家机密,即属合法,而消息来源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能对消息来源进行调查。法律鼓励新闻媒体发挥这方面的监督作用。检察院对涉及腐败问题的报道,有义务进行调查。【4】政府官员和公务员的腐败丑闻和绯闻一旦曝光,一般就要引咎辞职并受到相应惩处。

6、法制保障机制

德国在反腐败方面有一套比较健全的法律和制度。《刑法》中有关于惩治腐败的具体规定。在公务员管理方面,有《联邦官员纪律惩戒条例》《廉洁从政规定》和《公务员守则》。在廉洁自律方面,有关于政府接受私人赞助的具体规定、关于防止公务员接受小恩小惠的规定,等等。各级议会制定了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政府的行政行为必须依法进行,公务员在公职范围内的行为受到法律的约束。如政府部门或公务员不依法行政,行政相对人可以起诉,行政法院独立审判。联邦、州和地方都设有独立的审计机构,审计员独立做出审计报告,不受任何人干扰。

7、以人为本机制

德国宪法规定,人权是宪法的第一原则。从这一原则出发,政府机构大都采取接近生活的服务方式,如上门服务;市政大厅周围允许摆摊设店;政府机构领导人的姓名、职责、电话向社会公开,公民有事可以约见;行政服务中心台面低矮、装饰简约,体现职能部门的亲民意识与平等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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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严格的惩处机制

德国规定,一旦发现腐败问题,就要启动调查程序,涉及刑法的由检察院和警察部门依法调查,经查情况属实,由法院依法审判;违反公职人员守则和行为规范的,无论涉及什么人,一律迅速立案调查,查清事实后依法处理,并公之于众;法官、检察官等代表社会正义的公职人员发生受贿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行贿的企业,无论其所谋取的利益是否合法都依法严惩,并列入“黑名单”,排除在政府项目招标竞标企业范围之外。德国把处罚受贿的金额起点定为5欧元,连续三次受贿5欧元就要开除公职;行贿与受贿同罪;如公务员犯错误,对其主管领导要追究责任。

中德两国社会制度不同,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和水平不同,历史文化传统不同,因此,在公务员监督和廉政建设方面的做法也各有不同。尽管德国对公务员的监督管理方式不能照搬照套,但他们的一些经验和做法与我们却也有共通之处。比如,德国重视国民思想道德教育,以抵制腐败思想的滋长。事实上,在我国许多地方已在尝试结合公民道德教育特别是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把廉洁教育的内容纳入国民教育的教学课程,进行系统灌输;建立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私营企业管理者的廉洁教育培训机制;在全社会形成崇廉尚廉的浓厚氛围,打牢反腐败的社会思想基础。

德国各个反腐败机构的监督力度很大。一位授课的德国官员说,列宁曾经讲过,信任是好的,但监督更重要。他们信奉“四只眼睛”的原则,并将这一原则贯彻到行政权力行使的整个过程,做任何事情不能一个人说了算。正是基于同样理念,我们不断健全监督体系,突出监督重点,强化内部监控机制,努力把腐败问题消除在萌芽状态。

德国官员说:放纵一个腐败分子,就会使一千个人产生侥幸心理。因此,和我国一样,他们始终对腐败分子保持高压态势,从严惩处。同时,德国反腐败实行严格的责任分工,联邦、州和地方既各负其责,又注意配合,特别重视发挥基层组织在反腐败中的作用。这对我们加强基层组织建设不无借鉴意义,因为一些发生在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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层的问题,比如解决房屋拆迁中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土地批租、出租过程中侵犯农民利益的问题等,都需要依靠基层组织来解决。

当然,对公务员有效监管的一个重要基础是把好公务员的入口关。这些年来,我们不断提高进入公务员队伍的门槛,改革和创新公务员的晋升机制,从完善法律法规入手,加大对公务人员的监督力度,改进公务员的绩效考核等做法,也已取得了明显成效。

综上所述,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我们应重视加强公务员体制的建设,更要加强执法监督体制建设,通过严格执法,做到褒贬清楚,赏罚分明。只有这样,才能增强公务员的道德意识和判断是非、明辨善恶、区分美丑的能力,正确引导公务员的道德价值选择,从而提高公务员的整体道德素质,加快完善公务员制度的建设,更好地服务于人民,服务与社会,服务与国家。

【参考文献】

[1]《联邦德国的现代公务员制度 》[J].《世界知识》1989年第07期 作者:金灿荣; [2]《德国公务员监督与管理制度一瞥》[J].《四川监察》1999年第04期 作者:土土; [3]《引入竞争机制 优化组合公务员教育培训资源》[J].《经济师》2010年第1期 作者:王雯静 吴政;

[4]《若有所思话德国》[M].作者: 张刚 著 出版社: 重庆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9-05-01

第8篇:从盖森监狱看德国监狱的制度

———安徽省法学代表团赴德考察报告

应德国格瑞·霍芬女士的邀请,安徽省法学代表团一行13人于2005年10月中旬赴德考察访问。在德期间,代表团着重考察了德国的监狱制度,并参观了位于黑森州盖森市(GieBen)的一所监狱。随团翻译崔君告诉我们,出于种种原因的考虑,德国监狱一般不接受外国访客参观,此次安徽代表团被允许前往,实属德方的破例安排,为的是能给大家一个关于德国监狱制度更加直观的印象。

德国位于欧洲中部,人口8200万,经济实力居欧洲首位,属世界第三大经济强国。作为一个社会保障制度完备、法治严明的国家,德国的犯罪率为世界上最低之一。有分析认为,这一方面是由于大多数德国人的高素质,另一方面也要归功于他们对二战的深刻反思。东西德重新统一之初,在两种不同社会制度的碰撞与融合过程中,产生了许多新的矛盾,曾导致犯罪率一度大幅上升,后来由于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缓和矛盾的措施,犯罪率又逐年下降。在欧盟15个创始成员国中,德国一直是欧盟扩大最积极的倡导者之一。2005年5月12日,德国联邦议院表决通过了《欧盟宪法条约》。媒体和舆论普遍认为,无论从现实的政治、经济和安全因素考虑,还是从欧盟发展、壮大的历史看,德国都可称得上是欧盟扩大的大赢家。然而欧盟扩大并非免费午餐,德国为此也要付出不小的代价,其中之一就是欧盟扩大后,生产转移、劳动力自由流动可能导致德国本国人失业现象加重,再加上东欧移民增多,都可能带来德国社区犯罪率的上升。这些问题让不少德国人颇为担忧。对此,德国历届政府都通过一系列的政策和措施,力图抑制犯罪率的上升。德国新总理默克尔女士也公开承诺,降低犯罪率将是她所领导的新一届政府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而监狱作为矫正“犯罪人格”的主要机构,在这一过程中毫无疑问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德国监狱制度概览

德国是联邦制国家,刑罚执行属于各州的内部事务,联邦没有自己的监狱。在联邦司法职权范围内被判处徒刑的犯人,均被关押在各州监狱内,其费用由联邦支付。

1、州监狱职能。德国刑罚执行权属于司法部。自由刑和保安监督处分在隶属于各州司法部的监狱执行。青少年刑罚、待审拘留以及刑事拘留、治安拘留、安全拘留、强制拘留也均在监狱内执行。大多数州的驱逐拘留的执行也在监狱内执行。

2、州监狱的管理。各州监狱由各州司法部和城市州的有关机关对所辖监狱行使有关职权:(1)最高领导权。目前,德国大多数州采取州司法部长直接领导监狱的体制,也有个别州采取州司法部长将监督权委托给称为“司法执行局”的机构行使;(2)负责制定刑罚执行所必须遵守的规章制度;(3)根据州议会批准的财政预算向各州监狱提供经费;(4)加强监狱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进修。

3、监狱劳动。德国监狱劳动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类:(1)生产经营类,其中主要包括监狱经营的国家企业和狱内社会私有企业;(2)文化、技术教育类,其中包括职业培训和进修,劳动疗法和学历教育等内容;

(3)外役劳动,其中包括签订劳动关系的劳动和无劳务关系的临时性社会劳动;(4)狱内后勤劳动,其中包括犯人生活、卫生和其他辅助劳动。在1977年2月1日,德国《刑罚执行法》结束了以前德国各州监狱劳动报酬没有统一规定的历史。目前,德国正着手对监狱国家企业进行改革,为了保障监狱不因经济改革而影响正常刑罚执行,国家给予了监狱经费保障和为监狱准备了足够的风险金。

参观者进入监狱必须接受严格检查

盖森监狱相距市中心约两三个街区,位于一条僻静的马路上,如果不是围墙上的铁丝网,从外表上很难看出这是一座监狱。监狱的大门远不如我们想象中的威严,竟然是一扇看上去很普通的卷闸门,只是比一般的卷闸门宽大而已。我们从旁边一个狭小的侧门进入这座监狱。

进入侧门是一个警卫室。在这里我们被要求交出所携带的相机和手机,然后通过安检门来到一个小院

子里。几个表情严肃的警卫拿着金属探测器在每人身上反复地扫来扫去,并要求大家打开所携带的背包或手提包接受检查。我们禁不住有些疑惑:既然是你们邀请来的客人,为何还要如此不依不饶地检查呢?难道还担心我们欲行不轨吗?翻译崔君看出端倪,赶忙解释说,德国人向以办事严谨而著称,一切都得按照规定的程序来,即便是德国总理来了,也照样要接受检查。崔君的解释使大家顿觉释然。

盖森监狱的监狱长舒茨,是一位干练的中年女性,她和监狱里的两位高级警官弗瑞德和霍夫曼先生一起热情地接待了代表团一行。舒茨监狱长对我们的来访表示欢迎,并介绍了盖森监狱的历史和基本情况。她说中国是一个伟大的国家,近年来中德友好关系持续升温,各个领域的交流日趋广泛,希望与安徽就监狱管理方面加强交流,增进相互了解。简短的会晤之后,舒茨监狱长指派弗瑞德和霍夫曼两位警官带领我们开始参观。在整个参观过程中,两位警官给我们详细介绍了监狱的历史沿革、发展现状,并不厌其烦地打开一道又一道铁门,如数家珍地介绍各种类型的囚室、会见室和厨房、餐厅、库房、医务室、阅览室、娱乐室、公共浴室、监狱超市以及生产车间等等,还亲自动手操作演示一台用来检查进入监狱的包裹是否夹带违禁物品的电脑,其极其认真的态度最后竟把我们这些来访者搞得有些不好意思,让我们又一次领略到德国人的严谨和敬业绝非虚言。

监狱所有的功能都集中在一幢楼房里

盖森监狱始建于德国普鲁士王朝时期的1860年,其主体建筑最初是一幢3层楼的楼房,为了防止囚犯逃脱,它被建造得异常坚固。上世纪80年代中期,为了改善监管环境,又在顶层上加盖两层。经过近一个半世纪的风吹雨打,这幢建筑物依然岿然不动,坚固如初。现在,盖森监狱的所有功能几乎都集中在这幢楼房里面。

按照监管需要,这座楼房被划为6大功能区。即入监预备区:包括律师会见室、亲属会见室、讯问室和新入监囚犯检查室;监舍区:这是监狱里的重点区域,里面主要是各种不同类型和功能的囚室;生活卫生区:里面集中了厨房、餐厅、库房、医务室、公共浴室等;休闲娱乐区:包括阅览室、健身房和铺有塑胶地面的室外小型运动场;生产区:一个木工车间和一个金属加工车间;办公区:包括狱警和管理人员的办公室、休息室、会议室和装有监视器的中央控制室及枪械库。将这6大功能区分隔开来的,是一道道坚不可摧的铁门。这些铁门系用特种钢材制成,普通的钢锯或切割器械根本无法将其破坏,只有用专用的激光切割器才能将它切割开。警官霍夫曼先生幽默地说,德国发达的钢铁工业在监狱的铁门上得到了生动的体现。

完善的监舍设施和人性化的管理

盖森监狱是一所轻刑犯监狱,满负荷时仅能关押250余名囚犯,而配备的狱警却多达90余名。监狱的所有囚室几乎都一样大小,约15平米左右,每间囚室按规定只允许关押两名囚犯。囚室主要有4种类型:第一类为普通囚室,两名囚犯每人拥有一床、一桌、一椅和台灯、电扇、简易书架等物品,另外还配有共用的电视机和抽水马桶及洗脸池,这类囚室占多数;第二类关押的是在监狱中表现较好的所谓“优待犯”,里面除了普通囚室的设施外,还配有小型冰箱和衣橱;第三类关押的是刑期较短或刑期将满或即将被假释的囚犯,这类囚室的设施最好,里面除了第二类囚室所具有的设施以外,在囚室的一角还辟出一个独立的卫生间,定时供热水,囚犯可以在里面洗澡;第四类是禁闭室和特殊囚室,禁闭室用来关押屡次违犯监规的囚犯,里面仅有一床、一椅和从房顶上垂下的一盏照明灯及屋角的一个便池。特殊囚室是用来关押具有暴力倾向囚犯的,里面仅有一个放在水泥地上的床垫和一个便池。这样的囚室在盖森监狱总共有两间,它是由3个普通囚室改建而成,有一扇总的铁门,使其与其它囚室完全隔绝。警官弗瑞德先生解释说,有暴力倾向的囚犯一般具有歇斯底里的特征和极强的攻击性,对于监狱的秩序是一个很大的威胁,这样的特征和攻击性的形成原因很复杂,对这类囚犯进行矫正在很大程度上是心理学意义上的。我们发现,一般囚室都是一扇铁门,而特殊囚室却安装有两扇铁门,便问其缘由。弗瑞德先生没有直接回答,而是风趣地耸了

一下肩,请大家猜猜看,结果大家七言八语都没猜对。弗瑞德先生解释说,有暴力倾向的囚犯经过长时间的禁闭,有的歇斯底里和攻击性会被逐步消磨,有的却郁积得越来越强烈,一有机会便会爆发,此时和其接触的狱警或管理人员在打开囚室门的瞬间极有可能受到攻击。因此在需要打开囚室门之时,在两扇门上同时作出响动,使里面的囚犯难以判断最终被打开的究竟是哪一扇门,从而降低了危险程度。

第9篇:德国留学资讯:德国教育制度

德国约有300余所高等学校(一般都接受外国学生),其中约有90所国立大学。

整个高等学校的结构为:

(1)大学:大学不仅是教学中心,而且还是独立的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中心。大学通常有权授予文学士、理学士和博士学位。各大学开设的专业通常包括:医学、自然科学、工程学、人文学、法律、神学、经济学、社会科学、农业和林业学。大学崇尚“纯科学”,期望造就具有科学观念和素养的大学生。

(2)工业大学:教学和科研主要面向工业。然而,许多年以来,工业大学也发展成具有综合性倾向的大学。如在柏林工业大学,学生可以学习古典哲学、音乐、教育;在德累斯顿工业大学,学生可以学习哲学、心理学、经济学。当然,工业大学的重点主要在于工程学和自然科学。

(3)教育学院:主要为小学和中学低年级培养师资,个别教育学院也培养中学高年级师资。目前,只有少数几个州还独立设有教育学院,大部分州的教育学院于70年代并入了大学。

(4)综合性大学:综合性大学是在综合大学、教育学院、高等专科学校(有时还包括艺术院校)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此,综合性大学为学生提供了更广泛的学习机会。 其它高等院校,包括设在汉诺威的医学和兽医学高等学校;设在吕贝克的医科大学;设在科隆的德国体育大学;以及设在施佩耶尔的管理学院。非国立大学,这些大学的经济资助主要来自非政府渠道,如一些教会学校。另有少数的私立大学,专业偏重于经济学和医学。但她们通常需要收取学费。

学位体系如下:

理学士(Diplom) -专业为自然科学,工程学,社会科学和经济学的大学毕业生将获得理学士。理学士一般要求在某一学科领域内学习8个学期,并要达到规定的学习要求。理学士的获得需要撰写有深度的,独立的学位论文(Diplomarbeit),及通过相应的笔试和口试。文学士(Magister Artium) -人文科学,通常也包括一些社会科学的大学毕业生通常将获得文学士。与理学士的学位考试相比,文学士的学位考试包括两门主要学科,或一门主科和两门副科。考试的要求因学科和大学而相异,但通常都需要撰写学位论文和通过口试。 博士(Doctorate) -原则上说,德国大学的任何一个专业都可以招收博士生。博士生的资格取决于优异的大学学习成绩。杭州欧风小语种秋季班正在火热预招中在德国之外获得学位的学生是否有资格攻读博士学位,通常决定于大学的学院或系。此外,你必须要找到一位愿意指导你学业的教授(德国人称博士之父,Doktorvater)。博士导师可能会给你一个做博士论文的课题,也有可能接受你提出的课题。在德国攻读博士一般意味着同时也参与研究。除了博士论文的撰写之外,博士生通常要参加博士生讨论会(Doktorandenkolloquien),与其它博士生讨论和交流 课题的研究进展。博士学位的获得需要提交博士论文,并且要通过主科和相关副科的口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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