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毒体系反思研究管理论文

2022-04-26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最大程度地提高戒断率,降低复吸率,使吸毒人员回归社会已成为我国当前戒毒康复工作的重中之重。现在我国在借鉴国外戒毒经验的基础上,开始将重点放在康复和回归社会的后期工作上,这种转变后的理念与社会工作精神不谋而合,这为社会工作者介入戒毒康复工作提供了新思路。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戒毒体系反思研究管理论文 (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戒毒体系反思研究管理论文 篇1:

制度细化与理念更新:《戒毒条例》解读

摘 要:2011年6月26日公布施行的《戒毒条例》对促进戒毒工作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它包括建立戒毒保障机制、建立戒毒工作体系、细化戒毒法律责任和明确戒毒法规效力四个方面,其主要内容在于规定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四种戒毒措施的执行问题,为每一项戒毒措施都规定了相应的具体制度,从而解决了《禁毒法》的具体理解和实际执行问题。这些规定在价值理念上体现了对戒毒人员的权利保障、注重戒毒政策的科学要求和加强戒毒工作的社会联动。

关键词:《戒毒条例》;基本内容;具体制度;价值理念;权利保障

The Systematic Details &New Concept of Regulation on Drug Abandonment

HU Jiang

(Law School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Key words:Regulation on Drug Abandonment;main content;specific system;value idea;guarantee of rights

在《禁毒法》实施逾三年之后,《戒毒条例》于2011年6月22日由国务院第160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11年6月26日公布施行。《禁毒法》实施三年多来,在实践中也遇到了不少问题,如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开展困难,强制隔离戒毒管理机关不明确等[1],亟需配套的行政法规予以细化,因而《戒毒条例》的颁布对促进戒毒工作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禁毒法律制度的体系已经建立”[2]。

一、《戒毒条例》的基本内容

《戒毒条例》分七章共46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内容:

(一)建立戒毒保障机制

1.建立了工作机制。根据《禁毒法》的规定,我国的禁毒工作机制是“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戒毒条例》第2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建立了戒毒工作机制,明确提出这里的“政府统一领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同时重申了禁毒委员会的组织、协调、指导职责。

2.确立了戒毒原则。《禁毒法》第4条虽然规定了我国禁毒工作的基本方针,但并未明确规定戒毒工作的原则,《戒毒条例》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戒毒工作的原则,即“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这一原则的确立,一方面是我国禁毒方针的具体体现,另一方面又为戒毒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指导思想。

3.明确了机构职责。《戒毒条例》第4条是对《禁毒法》第5条的进一步细化,该条分别规定了禁毒委员会可以行使的权力,并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同时要求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及教育等部门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职业技能培训中承担指导和支持的职责。此外,《戒毒条例》第5条还规定了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的责任主体,即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

4.提供了政策保障。首先是提供了财政支持,《戒毒条例》第3条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次是规定了戒毒场所的设置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而对戒毒场所的建设标准则赋予国务院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等另行制定。最后是规定了鼓励和奖励措施,其基本精神与《禁毒法》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相一致。

(二)建立戒毒工作体系

《戒毒条例》第2条建立了我国的戒毒工作体系,即“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在这一工作体系之下,《戒毒条例》在第二章至第五章详细规定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4种戒毒措施,对执行《禁毒法》规定的戒毒措施作出了配套的细化规定。例如,对于《禁毒法》第38条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认定,《戒毒条例》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

(三)细化戒毒法律责任

《戒毒条例》第43条至第45条规定了法律责任,责任主体分别包括:(1)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2)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3)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工作人员。由于《禁毒法》第六章规定的法律责任大多是对《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的重申,以致有学者称《禁毒法》基本上可称为一部“有禁无罚”的软法[3]。虽然《戒毒条例》并没有创设新的处罚行为和处罚措施,其规定的法律责任仍然有赖于对其他法律法规的援引,但是《戒毒条例》毕竟在戒毒领域较为详细地罗列、细化了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仍不失为《戒毒条例》规定的一项重要内容。

(四)明确戒毒法规效力

《戒毒条例》第46条明确了《戒毒条例》的时间效力和法律效力问题:(1)关于时间效力,《戒毒条例》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第597号国务院令,《戒毒条例》于2011年6月22日国务院第160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11年6月26日公布,因而2011年6月26日即为施行日期。(2)关于法律效力问题,主要涉及到新法与旧法的关系问题,《强制戒毒办法》是国务院根据《关于禁毒的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戒毒条例》作为新法,在效力上优于旧法,因而《强制戒毒办法》在《戒毒条例》施行之际同时废止。

二、《戒毒条例》的具体制度

由于《禁毒法》本身关于戒毒措施的规定多达22个条文,占整部《禁毒法》条文内容近1/3,因而作为执行《禁毒法》的配套行政法规,《戒毒条例》在制度和内容上不可能有特别大的创新,更不可能超越《禁毒法》的规定。《戒毒条例》最主要的内容在于规定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4种戒毒措施的执行问题,从而解决《禁毒法》的具体理解和实际执行问题。

(一)自愿戒毒中的具体制度

《戒毒条例》关于自愿戒毒的规定共4条,其中第9条系对《禁毒法》第36条和第62条的重申,对自愿戒毒予以细化的具体制度主要体现在《戒毒条例》第10、11、12条之中,主要包括以下3个方面:

1.规定了自愿戒毒协议问题。《禁毒法》只是规定吸毒人员可以自行接受戒毒治疗,但对具体如何执行却没有规定,《戒毒条例》明确规定自愿戒毒需要签订自愿戒毒协议。第一,自愿戒毒协议是自愿戒毒措施中必须具备的材料,《戒毒条例》规定的“应当”签订,体现出对签订自愿戒毒协议的强制性要求。第二,自愿戒毒协议的双方分别是戒毒医疗机构和吸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第三,自愿戒毒协议的内容包括戒毒方法、戒毒期限、吸毒人员的个人信息保密、吸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等,还应当包括戒毒疗效和戒毒治疗风险。通过签订自愿戒毒协议,能够促使吸毒人员及其监护人积极配合治疗,从而保障戒毒效果。

2.规定了戒毒医疗机构的义务。《戒毒条例》第11条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戒毒医疗机构的4项义务,其中第一项义务是对吸毒人员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因为吸毒人员大多具有共用吸毒用具和多性伴侣的情形,在吸毒的同时往往患有艾滋病等传染病或者有患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风险,《戒毒条例》的这一规定使得戒毒治疗不仅仅着眼于吸毒行为,还关注吸毒人员所患的传染病等疾病,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3.规定了药物维持治疗。药物维持治疗采用危险性较小的药物替代原有药物,并逐步减少剂量,最终达到戒除毒瘾的效果。我国近年来在部分地区开展美沙酮维持治疗试点,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从2010年1月起,公安部积极推行社区药物维持治疗转介工作,对于符合条件并提出申请的戒毒人员,可以在离开强制戒毒所后转介到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戒毒条例》第12条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戒毒人员,经由本人申请和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与公安部推行的社区药物维持治疗转介工作不同,此处的药物维持治疗针对的人员是自愿戒毒人员,而前者只针对离开强制戒毒所后的戒毒人员,因而这一规定使药物维持治疗的范围更加广泛。

(二)社区戒毒中的具体制度

作为《禁毒法》新创设的一项戒毒措施,社区戒毒有助于提高戒毒效果。《戒毒条例》用12个条文对《禁毒法》关于社区戒毒的3个条文予以细化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了具体问题的界定。例如,《禁毒法》只是规定社区戒毒的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戒毒条例》则进一步明确为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于社区戒毒3年期限的计算,《戒毒条例》规定自戒毒人员报到之日起计算;对于“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标准,《禁毒法》并未规定,《戒毒条例》则明确规定“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是指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

2.规定了社区戒毒的执行细节。例如,《禁毒法》只是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吸毒成瘾人员接受社区戒毒,但对具体如何操作和执行则没有规定。对此,《戒毒条例》第14条明确要求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禁毒法》第34条虽然规定了社区戒毒协议,但并没有细化签订主体和内容,而且只是规定“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签订,《戒毒条例》第16条则强制性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签订协议的时间是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协议的内容包括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等。关于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戒毒条例》也明确规定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日以上的须书面报告。这些规定着眼于细节,使得《禁毒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得以有效执行。

3.细化了相关机构的具体职责。《戒毒条例》第15条至第18条是对《禁毒法》第34条的进一步细化,主要是进一步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等机构和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等人员的具体职责,其中明确规定应当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并配备戒毒专职工作人员,以保障社区戒毒措施的执行。同时,《戒毒条例》规定社区戒毒的具体实施由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承担,该小组的组成人员包括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和禁毒志愿者等。而对于社区戒毒人员的管理、帮助问题,《戒毒条例》第18条则规定了包括戒毒知识辅导等在内的4项内容。

4.规定了社区戒毒的变更问题。(1)对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戒毒条例》将其规定为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对于这种情形,依照《禁毒法》的规定可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2)《戒毒条例》第22条规定了社区戒毒执行地的变更,变更的条件是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变更后对原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要求是将相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执行地,对社区戒毒人员的要求是按时报到,即在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之日起15日前往新的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且其社区戒毒时间从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对新的社区戒毒执行地的要求则与对原社区戒毒执行地的要求一致,同样也要签订社区戒毒协议。(3)《戒毒条例》第23条、第24条分别规定了社区戒毒的解除、终止和中止。所谓社区戒毒的解除,是指社区戒毒期限届满,社区戒毒已经完成。在社区戒毒解除后,执行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并送达社区戒毒人员及其家属,且应当在7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谓社区戒毒的终止,是指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使社区戒毒无法继续实施而宣告结束的情形。社区戒毒终止的条件是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因为出现这两种情形时,社区戒毒人员依法不能在社区生活,从而失去了实施社区戒毒的可能性,此时只能宣告社区戒毒的终止。所谓社区戒毒的中止,是指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而暂时停止实施社区戒毒措施,待该法定事由消失以后继续实施的情形。社区戒毒中止的条件是社区戒毒人员被执行拘留或者逮捕,在这样的情形下,由于社区戒毒人员处于羁押场所,不具备实施社区戒毒的条件,因而有必要暂时停止实施。但与社区戒毒的终止不同,社区戒毒的中止并不是宣告社区戒毒的结束,而是暂时停止实施,一旦法定事由消失即社区戒毒人员被释放而重获自由,就应当继续实施社区戒毒。当然,如果社区戒毒人员被执行拘留、逮捕之后被依法定罪需要收监执行的,则属于社区戒毒终止的情形。

(三)强制隔离戒毒中的具体制度

由于强制隔离戒毒涉及对戒毒人员自由权利的限制,因而历来是理论上和实践中关注的重要戒毒措施。《禁毒法》将原有的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戒毒整合规定为强制隔离戒毒,但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等具体问题则留待国务院规定。《戒毒条例》在《禁毒法》规定的基础上,对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共12个条文,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明确了责任主体。关于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主体,《禁毒法》第38条规定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戒毒条例》的规定与此一致。但是,对于直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和自愿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主体,《禁毒法》只规定由公安机关决定或者同意,《戒毒条例》则明确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而对于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条例》则规定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此外,《戒毒条例》还重点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职责作了明确的细化规定,其目的在于加强对吸毒成瘾人员的管理,促使其有效戒除毒瘾。

2.确定了具体程序。《戒毒条例》对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执行、管理、解除等具体程序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戒毒条例》第27条规定,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同时,对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时间的程序也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3.规定了所外就医制度。《戒毒条例》第33条规定了强制隔离戒毒的所外就医制度。所外就医的条件是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所外就医的决定程序是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然后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允许其所外就医;所外就医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折抵社区戒毒期限。同时,《戒毒条例》还明确规定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承担。

4.规定了戒毒人员脱逃的处理问题。《戒毒条例》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在法律后果上,对于脱逃的戒毒人员,在其被追回后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而且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同时,在这种情况下,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四)社区康复中的具体制度

由于《禁毒法》第48条规定社区康复参照社区戒毒实施,因而《戒毒条例》关于社区康复的规定也与社区戒毒的规定有诸多相似之处,例如戒毒人员都应当在15日内前去报到,都需要签订协议等。但是,《戒毒条例》对社区康复也规定了不少新的内容。

1.对违规社区康复人员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后果。依照《戒毒条例》第38条的规定,如果社区康复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因为再次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这一规定有别于社区戒毒措施中的后果。对于社区戒毒,如果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依照《戒毒条例》的规定,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只需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即可,而没有更多严厉的后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基于社区康复的性质而设置的,因为社区康复人员本身已经接受了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是在强制隔离戒毒解除之后的一种戒毒措施,如果社区康复人员在此期间不遵守协议甚至再次吸毒,表明此前的强制隔离戒毒并未达到应有的效果,因而需要在新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实施过程中予以严格管理,所以不得提前解除的规定有其合理性。

2.对社区康复的执行场所作了灵活规定。依照《戒毒条例》的规定,社区康复的执行场所通常是指两个地方:一是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二是当事人现居住地。但是,《戒毒条例》第37条对此作了灵活规定,即社区康复也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中执行,其前提条件是需要当事人同意。由于戒毒康复场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者社会力量所开办,其设施、人员配备、技术力量都能够得到保证,社区康复人员在这里生活、劳动,能够得到相应的专业性指导,因而有其积极的现实意义。

三、《戒毒条例》的价值理念

作为《禁毒法》的配套法规,《戒毒条例》集中体现了我国《禁毒法》所蕴含的基本价值理念,同时又在注重条例可执行性的同时,重视从细微之处体现对戒毒人员的权利保障,因而使得《戒毒条例》也蕴含着可圈可点的价值理念,对于推进我国戒毒工作具有积极的指导价值。

(一)加强戒毒人员的权利保障

1.鼓励吸毒人员自愿接受戒毒治疗。《戒毒条例》第9条规定:“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这一条是对《禁毒法》第62条内容的进一步重申。因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的规定,对于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可以视情节分别给予拘留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是,“吸毒不仅是一种违法行为,更是一种疾病”[4],《禁毒法》的规定已经体现了这一政策精神。因此,对于吸毒行为,不能片面地强调处罚,更不能一罚了事。吸毒人员自愿接受戒毒治疗,表明其具有戒除毒瘾的愿望,此时如果给予其行政处罚,必然会使其心理上受到打击,要么产生极大的后悔与自责,要么对行政处罚产生强烈的抵触情绪,不利于保证吸毒人员的戒毒效果,甚至可能会导致吸毒人员放弃戒毒治疗而产生“破罐破摔”的念头。有学者担心,在中国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刚刚开始,医疗服务的公平性尚未确立,卫生投入的宏观效率低下的情况下,仅仅将吸毒者当作病人而给予医疗平等的自主权利,很可能导致决策的冲突,激发民众的不满和反对,从而在根本上危害社会稳定[5]。实际上,将吸毒行为作为一种疾病予以治疗并不否认其违法性,对于已经具有吸毒行为的人员而言,通过给予惩罚进而对其行为以否定评价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要使这样的违法行为不至于再次发生,特别是要防止吸毒人员复吸,因而在立法层面为吸毒人员的治疗作出鼓励性的规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2.注重戒毒人员回归社会的制度保障。“戒毒工作的最关键处就是如何使得吸毒人员在完成戒毒治疗后重返社会。”[6]在吸毒人员接受相应的戒毒措施之后,其必将重新融入社会。在这个过程中,如果缺乏相应的引导和制度保障,吸毒人员就可能因为自身能力不足或者社会不接纳等原因而难以开始新的生活,很容易再次吸毒甚至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因此,《禁毒法》在戒毒措施中特别规定了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其目的在于为吸毒人员重新融入社会创造条件。对此,《戒毒条例》也作出了相应的制度安排。在宏观层面,《戒毒条例》第7条规定:“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对戒断3年未复吸的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在微观层面,按照《戒毒条例》第18条、第39条、第41条的规定,在社区戒毒期间,要对戒毒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指导以及就学、就业、就医援助;在社区康复期间,负责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也应当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辅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以及就学、就业、就医援助;而戒毒康复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为戒毒人员提供戒毒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和生产劳动条件。《戒毒条例》第30条还特别规定要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这有助于吸毒人员在完成戒毒措施之后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

3.切实体现对戒毒人员的人文关怀。《戒毒条例》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吸毒人员的人文关怀,注重对吸毒人员人格尊严和法律权利的保护。例如,《戒毒条例》第28条要求对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身体检查时,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第31条规定了所外就医制度,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疾病能够得到及时救治。此外,《禁毒法》第46条规定了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戒毒条例》第43条相应地规定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体现了对戒毒人员权利的保护。而对于提前解除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戒毒条例》也要求批准机关应当将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以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以保障戒毒人员及其家属的知情权。

(二)注重戒毒政策的科学要求

“如何总结戒毒工作的规律特点,建立科学、系统、完整的戒毒工作模式,一直是戒毒工作努力探索的重点和难点。”[2]《禁毒法》在总结以往禁毒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了科学的戒毒体系,《戒毒条例》对具体的戒毒措施作了较为详尽和细致的规定。就具体的规定而言,《戒毒条例》也特别注重戒毒政策的科学要求,在其第2条明确将“科学戒毒”作为我国戒毒工作的原则之一。这是因为科学是毒品犯罪的价值基础之一,毒品的药理作用对于我们认识吸毒者和吸毒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7];而要保证戒毒措施的有效性,也必须使其具有科学性。只有符合科学规律的戒毒政策和戒毒措施,才能够在实践中发挥最好的戒毒效果。对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戒毒医疗机构义务的规定。《戒毒条例》第11条明确要求戒毒医疗机构采用科学、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使用的药物、医院制剂、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同时,在对自愿戒毒人员进行治疗时,应当采取脱毒治疗、心理康复、行为矫治等多种治疗措施,并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由于吸毒行为具有明显的病理特征,在进行脱毒治疗时,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具体情况拟定科学的戒毒措施,进而保证治疗效果。

2.关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设备的规定。按照《戒毒条例》第29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需要经过省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同时,《戒毒条例》明确要求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设施设备及必要的管理人员,依法为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仅担负着治疗戒毒的任务,同时又对戒毒人员的人身自由等具有限制性,因而《戒毒条例》对此作出明确的要求,能够防止戒毒人员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特别是关于场所设备的规定,能够保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具有开展戒毒治疗等措施的必要条件。

3.《戒毒条例》第30条的规定主要包括3个方面:一是分别管理,即根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二是针对性的治疗,即对吸食不同种类毒品的,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三是分级管理,即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这三项制度的核心在于,根据戒毒人员的不同情况设定不同的管理和治疗措施,做到科学合理地区别对待。由于近年来先后发生多起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场所意外死亡的事件,社会群众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科学管理和依法管理呼声较高,《戒毒条例》的这一规定也从立法层面回应了这一社会问题。科学政策的核心在于区别处理不同情况,因而根据不同戒毒人员的吸毒情况和不同阶段的具体情况,予以不同的戒毒措施,体现了对戒毒措施的科学性要求,能够避免在强制隔离戒毒过程中的盲目性。

(三)加强戒毒工作的社会联动

1.在工作体制上重视社会力量的参与。《禁毒法》确立了“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禁毒工作机制,并在戒毒措施上积极注重社会力量的参与,确立了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等戒毒措施。《戒毒条例》在此基础上,将我国的戒毒工作体制确定为“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在这一戒毒工作体制中,戒毒工作不仅是有关部门的职责,而且特别强调社会力量的作用,尤其是社会力量对戒毒工作的参与。同时,为了保障社会力量参与戒毒工作的积极性,《戒毒条例》还规定了相应的鼓励措施,其第8条规定,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科研、戒毒社会服务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并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这样的规定一方面重视社会力量在戒毒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同时又为社会力量参与戒毒工作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

2.在戒毒管理过程中注重社会力量的参与。将戒毒人员与社会隔离的戒毒方法“虽然能够在一定期限内有效阻止吸毒成瘾人员接触毒品,在短期内消除生理依赖,但不利于戒毒人员巩固戒毒效果,顺利回归社会,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8]。因而《禁毒法》特别规定了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这两大戒毒措施,从而使戒毒措施的执行场所不局限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条例》第17条规定,具体实施社区戒毒的责任主体包括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可见,其人员范围十分广泛,这有助于充分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参与到戒毒工作中,形成社会联动机制。同时,对于社区康复,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中执行,体现出戒毒场所的多样性和灵活性。此外,在关于自愿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规定中,也有大量重视社会力量的具体规定,例如在强制隔离戒毒过程中,就规定了对戒毒人员家属的告知程序,这不仅保证了戒毒人员家属的知情权,也有助于调动家属,配合、支持戒毒工作,为戒毒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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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民日报评论员.彰显以人为本,实施科学戒毒[N].人民日报,2011-06-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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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夏国美,杨秀石,等.社会学视野下的新型毒品[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9:198-199.

[6]曾文远.我国戒毒制度的基本特点[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1(1):20.

[7]胡江.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21.

[8]黄永.利剑出鞘——解读中国首部禁毒法[J].中国人大,2008(1):36.

(责任编辑:黄小芳)

作者:胡江

戒毒体系反思研究管理论文 篇2:

戒毒康复中心工作困境与社会工作介入路径分析

摘要:最大程度地提高戒断率,降低复吸率,使吸毒人员回归社会已成为我国当前戒毒康复工作的重中之重。现在我国在借鉴国外戒毒经验的基础上,开始将重点放在康复和回归社会的后期工作上,这种转变后的理念与社会工作精神不谋而合,这为社会工作者介入戒毒康复工作提供了新思路。目前戒毒康复中心面临的普遍难题有:康复者意识不够,忽视心理脱毒的重要性;吸毒造成的贫困、家庭破裂等现实问题难以解决;中心工作人员因复吸率太高而出现的职业倦怠等。社会工作者不仅能够运用个案、小组和社区三大工作方法来填充目前的戒毒康复工作,更能够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帮助戒毒者回归社会。

关键词:戒毒;社会工作;禁毒社工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6.13.030

毒品问题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痼疾,我国政府面对毒品问题,采取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四禁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等一系列严打措施,结合自愿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戒毒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毒品在我国的蔓延。然而,一方面由于毒品的成瘾性强、易形成强烈的依赖行为、戒断症状众多且严重;另一方面我国曾经的戒毒过程偏重生理戒断,轻视心理脱瘾、认知和行为的矫治,以及后续治疗等原因,造成了吸毒人员吸了戒,戒了吸,不断反复的恶性复吸循环。

我国的主要戒毒方式目前有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等方式。由于自愿戒毒治疗周期短(一般为7~15天),非强制性不好管理,缺乏后续的心理辅导、社会回归的帮助等原因,复吸率为最高的。据广州市禁毒办对上世纪90年代该市的15个自愿戒毒所的调查,复吸率几乎为100%(郭建安、李荣文,2000)。而强制隔离戒毒作为我国强有力的戒毒方法,复吸率也在90%以上,复吸者数量仍处于高水平(司法部,2004)。一旦吸毒者复吸,那么先前做的生理脱毒的工作都将功亏一篑。

1 戒毒康复中心产生的现实背景

为了降低复吸率,提高戒断率,促进吸毒人员回归社会,我国在禁毒戒毒工作上一直在寻求新的突破。2006年6月,中央提出:要依托现有的强制戒毒所、劳教所已有的人力物力资源,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的方式,建成一批综合性的戒毒康复中心,集中安置多次戒毒复吸人员,通过科学开展生理脱毒、心理脱瘾、劳动康复、职业技能培训等工作,提高戒毒人员长期抵御毒品、顺利融入社会的能力。2006年7月,经过紧张的筹备,新疆劳教局率先开展了戒毒康复的试点工作。200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并于2008年6月1日正式实施,赋予戒毒康复工作法律的保障。

在《禁毒法》颁布之前,被送入劳教戒毒所的都是情节较为严重,出现违法犯罪行为以及有复吸行为的戒毒人员。劳教戒毒模式具有自身的特点:(1)持续时间长,一般为1~3年,比较符合戒毒者的身心恢复规律;(2)有严格的管理制度;(3)有现成的劳动习艺场所,方便改建,可以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技能培训;(4)劳教所拥有一批管理经验丰富的民警,警察身份对于戒毒康复人员有一定的威慑作用,在某些方面便于管理;(5)有充裕的时间进行康复治疗,以及回归社会的准备工作。就这些特点来讲,依托现有的劳教机构引入国外TC(therapeutic community)模式(属于一种居住治疗模式,将戒毒与仿家庭环境相融合,让病人吃住生活在一起,以集体治疗为基础,相互帮助和制约,最终促成个体行为和人生观的转变),经过本土化后创建“戒毒康复”新模式,既建立各种形式的戒毒康复中心,是当前我国借鉴国外先进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方向。

《禁毒法》实施以来,我国各地区开始陆续展开对戒毒康复工作的积极探索,各种不同规模、不同特色的戒毒康复中心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成立,并取得了可观的成绩。无论是依托劳教所改建的康复中心,还是新成立的新中心,都不同程度地引进了新的治疗方法、不同领域的专业人才,并对既有的工作内容进行了科学的调整,更加重视戒毒康复的整个过程:先脱毒,再康复,最后回归社会。这也突出了戒毒康复工作更加以人为本,更加关心戒毒人员的内心感受和未来的发展,为社会的维稳工作做出了贡献。近年来,不少康复中心提供本中心原有工作人员参加社会工作者培训班,鼓励中心内工作人员参加社会工作师的考试,将社会工作的方法用于实际的工作中,并取得了良好的工作效果。同时,许多康复中心选择与高校合作,引进社会工作专业的学生作为中心内志愿者,带领戒毒康复者进行小组工作,并与中心内工作人员合作开展个案辅导和家访工作。社会工作专业志愿者的出现,对于细化戒毒工作,调节戒毒人员与家人、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提高工作技巧,提供新的工作方法和思路,充分调动中心内各部门、中心外各种社会资源,尤其是促进戒毒人员最终顺利回归社会,有着重要的意义。

2 戒毒康复中心的工作困境分析(以北京市戒毒康复中心T为例)

2.1 戒毒康复中心的工作内容

戒毒康复中心的工作主要分为五大块:医学康复、教育康复、心理康复、职业康复以及社会康复。

第一,医学康复即将戒毒者看作“病人”,用医学技术帮助戒毒者康复。有的戒毒康复中心有帮助吸毒者生理脱毒的技术和场地,有的中心没有,只能接收已完成生理脱毒的戒毒人员。另外,一些戒毒康复中心跟一些高校,医院,研究所,甚至是国外某些机构合作,利用先进的医学方法和成果,对戒毒者进行治疗。医学康复还包括给戒毒者制定“健身”计划,结合身体锻炼、劳动与戒毒者的情趣爱好,帮助他们回复强健体魄。例如:云南的中美戴托普药物依赖治疗康复中心的医疗模式采取中西医结合综合治疗法,并推广美沙酮维持治疗法。苏州市在药物治疗方面,着重实施整体、辩证的方案,发挥中医的优势,采用“益气温阳排毒——行气活血通络——调补气血阴阳——填精补脑宁神”的中西医结合治疗方案,对康复者进行整体治疗。

第二,教育康复,即用教育手段帮助戒毒者康复。在吸毒人员这个群体中,很多人的文化水平都不高,大部分人在吸毒前,对毒品的认识并不全面,这也是导致他们走上吸毒道路的一大原因。戒毒康复中心一般都有自己的“课程表”,从对毒品的认识、提高自身文化水平、如何抵御毒品的诱惑、如何与他人交往等不同角度,对戒毒人员进行再教育,从认知角度对戒毒者进行矫治。

第三,心理康复,即提供心理咨询,让戒毒人员释放自我内心想法,解除“心结”、“心瘾”,增加回归社会的信心。例如:中心T现有5名心理咨询师,全部拥有国家认定的专业证书,为康复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第四,职业康复,即帮助康复人员恢复劳动能力,提高劳动兴趣,重树“自力更生”的信念,为回归社会做准备。这部分工作分两块,一块是职业培训,一块是实践工作。例如:中心T为所有康复人员开设了职业技术培训课程,并动员附近的水泵厂、钉子厂等单位向康复人员提供工作岗位(王比学,2008)。

第五,社会康复,即帮助康复人员重建社会支持关系网,为康复人员回归社会提供动力和保障。比如:联系康复人员的家属,修复家庭关系;走访康复人员所住小区,帮助康复人员获得社区的支持;联系一些愿意接受康复人员的工作单位,让康复人员离开中心后,仍可以获得一份工作,自力更生。

2.2 北京市戒毒康复中心面临的工作困境分析

北京的戒毒康复工作已经取得了较大的突破,但依然有的方面存在不足,需要改进。

从具体的工作上来看,虽然戒毒康复中心与不少专业院校、机构合作,从体能恢复、心理咨询、文化素养提升、工作技能等层面上开展了具有针对性的课程与活动,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是各个“研发部门”的人员之间的交流略显不足,如果体能康复的练习项目也能兼顾康复人员的心理特点,心理咨询方面加强社工与心理咨询师的配合工作,合理分工,相信戒毒康复工作可以更高效,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康复人员从生理脱毒、心理脱瘾到回归社会是个漫长的过程,特别是回归社会后,如何保持操守,坚持不复吸,一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例如中心T,一般与自愿戒毒人员签的协议为3~12个月,然后回归社会,视情况而定是否需要社区戒毒辅导站的帮助。《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由此可见,即使康复人员离开了戒毒康复中心,戒毒工作依然还没有完成,这就需要戒毒康复中心有长效的戒毒机制,而且很可能中心外的工作量是中心内的数倍之多。要想将禁毒戒毒工作进行到底,必须在中心的共建单位、社区戒毒辅导站加派大量的专业工作人员,针对回归社会的康复人员的后续工作不能松懈。目前,社区戒毒辅导站的工作还存在数量较少、不够普及、工作体系较为散乱、社区中其他责任主体参与意识不强等问题。

另外一个具体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是,目前北京市的戒毒康复中心不断提升共建规格,成长速度过快带来的一个问题就是“缺钙”。“营养补给”慢于发展速度,人才数量和质量跟不上,严重影响禁毒戒毒工作的质量,也造成了管理体制上的混乱以及资源的浪费。虽然有的戒毒康复中心与禁毒委等单位共建人才培养基地,但人才基地的人才产出率和人才培养方法有待进一步提高。

3 社会工作介入戒毒工作的路径分析

社工在戒毒康复中心可以承担的工作有很多。尤其是在教育康复、心理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这四项工作上,有很大的发挥空间。

在教育康复方面,社工可以跟中心的心理咨询师以及中心外的教育专家合作,共同设计中心内的教育课程,并承担一线教学的任务。在心理康复方面,社工可以开展帮教工作,一位禁毒社工帮教3~5名康复人员,关注他们的内心变化;开展开展个案工作,个别需要更为专业的心理咨询的戒毒人员,社工可以视情况将其转介给中心内的心理咨询师;开展小组工作,帮助康复人员认识自我,学习他人。在职业康复方面,社工可以联系中心外的老师,给康复人员做职业培训;联系相关的工作单位来接收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意愿的康复人员。在社会康复方面,社工可以开展个案工作,家庭辅导;开展社区工作,为康复人员和其邻里朋友重建良好互动关系;调动社会资源,帮助康复人员在社会上找到立足之地,最终实现回归社会,保持操守。

除了一线的工作,社工的存在还有利于促进戒毒康复中心的管理体制改革。例如,在社会工作专业实习生的倡议下,中心T内成立了康复人员自管会,这也是借鉴了TC模式,让康复人员实现一定程度上的“自制”,更加尊重康复人员,更加人性化,增加其社会责任感与自我管理的信心。

宣传工作上,社工可以跟各个学校合作,特别是初高中、大专和大学,定期开禁毒讲座;还可以跟社区合作,定期在街道、居委会做禁毒宣传,尤其是防止青少年误入歧途,从而减少吸毒人员的数量。

总结以上工作内容,可见社会工作介入戒毒康复的工作是非常有意义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促进了工作的专业化;(2)易被康复人员接受,方便工作的开展;(3)体现了人文关怀,提高了政府资源的投入回报率;(4)有利于整合社会资源,有效降低复吸率。

4 结语

目前全国共有200多所高校开设了社会工作专业,每年都有将近10000名社会工作专业的毕业生。从社会需求的角度看,这个数量远远不够用。即使在如此大的人才缺口面前,每年也仅仅只有1~3成的本专业学生选择了社会工作作为自己的职业。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一方面是我国社工的专业化走在了职业化的前面,导致许多社工专业毕业的学生毕业后无处可去;另一方面是,许多社工都面临着尴尬的境地,社工在参加工作后常常被当作护理或者是杂工来使用——社会机构不知道怎么发挥社工的专业性,有时更愿意花较少的钱去请非专业劳动力。由此可见,社会工作职业化是我国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发展的刚性需求,同时也是我国社会发展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我国的戒毒康复工作,以北京为例,也存在着大量的职位缺口,要想将禁毒戒毒工作贯彻到底,就需要长效机制,需要投入更大的人力物力,需要调动更多的社会资源。而戒毒康复工作的各个环节,归根结底都可以被归类为社会问题,都是社会工作专业范围之内的。特别是社会工作的三大方法:个案工作、小组工作和社区工作,更是可以充分应用到戒毒康复工作中去,为康复人员提供个性化、人性化的服务,提供康复人员集体成长的机会,以及回归社会后的帮教服务提供了现成的思路和方法,而社会工作的理念——助人自助,也为戒毒康复工作的发展提供了指引性的方向。由此可见,我国戒毒康复工作的发展需要社会工作的介入,需要禁毒社工的大力支持。

参考文献

[1]范志海.上海禁毒社会工作经验及其反思[J].中国药物依赖性杂志,2005,(5).

[2]郭建安,李荣文.吸毒违法行为的预防与矫治[J].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司法部.司法行政系统1998年以来禁毒工作报告[C].昆明:全国禁毒工作会议,2004.

[4]王比学.抵御毒品的安全岛[N].人民日报,2008132(15).

[5]徐伟俊.论毒品犯罪[D].苏州:苏州大学,2003.

[6]杨兆军.对吸毒人员既是违法者又是病人和受害者的思考与对策[J].禁毒论坛,2004:137138.

作者:谭湘颖

戒毒体系反思研究管理论文 篇3:

我国戒毒教育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摘要】我国的戒毒教育已经逐步走上科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但仍然存在一系列问题。各戒毒教育机构尚未厘清戒毒教育的理念,也缺乏大教育的视野,忽视了心理矫治的关键作用和相应的专业培训,戒毒效果评估方法缺乏规范性和科学性,戒毒人员回归和融入社会的现状不尽人意。

【关键词】戒毒教育;教育理念;心理矫治;戒毒效果评估

截止到2010年我国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已达到133.5万人吸毒者在自我毁灭的同时,也使家庭陷入经济破产,导致大量的家庭悲剧。毒品还诱发了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扰乱了社会治安,给社会安定带来巨大威胁。吸毒者为了满足毒瘾,往往铤而走险,进行偷扒抢窃,贪污、卖淫,甚至杀人等犯罪活动。总之,毒品泛滥不仅给吸毒者本人的身心健康及其家庭带来巨大的痛苦,也对社会生产力造成巨大破坏,直接影响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

2008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2011颁布的《戒毒条例》全面总结了我国禁毒戒毒工作的实践,对新时期禁毒戒毒工作的宗旨、原则、方法途径、责任主体、工作机制和模式、以及戒毒人员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对新时期我国禁毒和戒毒工作的创新模式提出了非常迫切的要求,也需要我们反思目前的戒毒教育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目前国内各戒毒机构已经初步建立了戒毒教育的各项工作制度,确立了较为规范的教育流程和基本的教育工作体系,普遍加大了教育投入,加强了教学条件等硬件设施的建设。针对吸毒人员的不同情况,分别开展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四种途径的教育活动,常规教育的内容也趋于丰富,专职教育人员和干警的整体素质逐步提高,戒毒教育逐步走上科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但从建设和谐社会的高度和戒毒教育实践分析,目前尚存在以下问题:

一、并未厘清戒毒教育的理念,也缺乏大教育的视野

禁毒法和戒毒条例已经阐明,吸毒人员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和病人,这三重身份的定位,要求我们的戒毒教育理念应该强调生理戒断、心理康复和社会回归,要求我们在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给他们更多的人文关怀并保障他们的应有权利。但长期以来,社会对于吸毒人员的看法更多的是立足于道德批判[1],甚至将吸毒当作是犯罪行为,于是戒毒教育过程中更强调道德教育的价值,形式上也流于说教。对戒毒性质的片面认识直接导致教育理念上的模糊不清,重管理,轻教育,重约束,轻疏导;在教育手段上重视强调惩罚和训戒,而忽视了教育和矫正的功能。

当前的戒毒教育系统尚未认识到戒毒教育是一项开放性社会系统工程,从而导致戒毒教育缺乏活力和方法上的革新,教育内容单一贫乏。无论是行为习惯的养成,思维方式的改变,对社会的重新适应,还是人际关系的修复都需要多样的教育方法和技巧。但当前很多戒毒机构以强化行为代替增强素质的做法,使戒毒教育陷入封闭状态,直接导致教育活力的缺乏。

二、忽视了心理矫治的关键作用和相应的专业培训

戒毒实践已经证明,导致绝大部分吸毒者复吸的原因不是毒品的生理依赖,也不仅仅是思想品德问题,而是吸毒者对毒品的心理依赖,因此彻底消除吸毒者对毒品的心理依赖是戒毒教育的最终目标[2]。但当前的戒毒教育却忽视了对于心瘾的深入研究和心理矫治的关键作用,不能有效激活和形成戒毒者自我完善的内在机制并调动起自我发展的内在活力,导致复吸率居高不下,“戒除毒瘾”的目标大打折扣,戒毒效果难以巩固。

由于培训和经费的匮乏,导致部分戒毒机构在基础建设上硬件投入不足,设施陈旧老化,无力引进高科技新设备和检测手段,办公条件简陋,戒毒学员居住和生活环境得不到有效改善。基层干警和戒毒工作者长期以来缺乏相应的培训,特别是心理学知识和心理治疗手段方面的培训,这种缺失直接导致其专业化水平不高,科学的戒毒方案得不到有效的贯彻落实。另外,经费保障的缺乏也使戒毒机构面临财政瓶颈,在这种条件下,部分戒毒机构的劳动培训成为一种创收的手段,削弱了对戒毒者职业生存技能培训作用的发挥。

三、戒毒效果评估方法缺乏规范性和科学性

司法部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办法(试行)》(2009)对戒毒效果诊断评估的组织机构、内容和标准、诊断评估程序、诊断评估结果等做了相对细致的解释,对强制戒毒机构的评估诊断工作具有普遍性的指导价值。虽然如此,这仍然只是一份纲领性文件,各强制戒毒机构在执行时仍然需要结合本单位实际进一步细化指标,以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很多省都出台了对《诊断评估办法》的详细解释,甚至很多强制戒毒机构都制定了本单位的《诊断评估细则》,但由于对戒毒诊断评估指标认识上的不足,导致执行的过程中出现大量问题。

很多戒毒机构制定的评估办法片面追求大而全,导致实施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评估办法过于强调量化而导致评估的重点不够突出;重视日常行为的评定,忽视个体内在综合素质的整体提升;评估指标的制定缺乏相应的效度和信度;有些机构甚至将评估作为一种管理和惩罚手段,而不是真正着眼于戒毒效果,直接影响了评估检测功能的发挥。

四、戒毒人员回归和融入社会的现状不尽人意

戒毒教育工作是一个高度社会化的过程,涉及宣传、教育、公安、司法、社区、卫生、社会保障、就业等多个行业部门和领域,应当充分利用社会教育资源和社会力量,形成合力,才能打好戒毒教育的攻坚战,取得戒毒教育的胜利。但目前因相关的规定和操作措施尚未配套,各种社会力量的整合尚未到位,加上部分社会大众存在的对戒毒人员的歧视和误解,导致他们从强制戒毒机构回归社会后普遍面临就业难、社会保障覆盖面低、社会接纳程度不高,融入社会主流生活困难等一系列难题,使戒毒人员的社会化回归进程受阻。

参考文献:

[1]王瑞鸿.戒毒社会工作:理念、原则及方法[J].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4):12-15.

[2]宋小明.戒毒中的最大难点与戒毒心理治疗的运用[J].公安大学学报,2000(5):68-71.

作者:金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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