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法制讲座

2023-06-0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民法总则法制讲座

《民法总则》法制讲座

法制讲座演讲稿

作者: 阜新九三学社 赵海峰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朋友:

大家好!

很高兴又和大家见面了。值此纪念九三学社成立72周年的重要时刻,社里举办这样的法制讲座,足以看出社领导对法律学习的重视程度。去年我们学习了刑法,今年我们将一起学习民法,共同探讨今年3 月份公布的,即将在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总则》。

首先,带大家了解一下我国的法律体系。法律是什么?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法律是用来调整人和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它可以针对不特定主体反复适用。在当代社会,法律不是万能的,但没有法律是万万不能的。法律体系又是什么?是指一个国家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我国的法律按照效力的高低分为五级,第一级,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都不得和宪法相抵触。第二级,法律。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普通法律。第三级,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第四级,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有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第五级,行政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总局等制定只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有效,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仅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广义的法律包括这五级所有的法律规范,狭义的法律专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范。不同的法律规范效力不同,在具体适用上遵循什么原则呢?比如针对同一个法律问题,不同法律规范中规定的不一致,发生冲突怎么解决?一般来说,本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处理。

接着,和大家聊一下我国的法典。从历史渊源来看,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我们的法律采用成文法体系,以法律条文作为判决的依据,这一点和英美法系差别很大。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是否拥有高质量的法典往往标志着这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到目前为止,我们已经拥有了自己的宪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过于1982年12月4日。为了纪念这一天,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专门通过一个决定,把每年的12月4日定为国家宪法日,在全社会开展宪法教育弘扬宪法精神。我们也拥有自己的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于1997年10月1日。我国自古就有重刑轻民的传统,相对而言刑法体系更完备,先有刑法典不足为奇。在民事生活领域,我们一直期待着一部真正属于中国人民的民法典的诞生。不过民法典制定起来难度很大,因为民法实在是太博大精深了,它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我们很多人可能一辈子都不会用到刑法或者其他专门的法律,但是每个人的衣食住行、经济活动都离不开民法。过去的30年时间里,一直指导着我国民事实践活动的还是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大家不要小看这部民法通则,它在我国的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一度被誉为‚小民法典‛。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民法通则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了。我们迫切地希望一部更完备的民事法律出现,于是民法典的编纂工作顺应时势而生。现在已经编纂完成了民法典的总则编,我们说的民法总则,就是指民法典的总则编。民法总则在编纂过程中既吸收了民法通则中的基本法律制度和一般性规定,同时为了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做了有价值的补充和完善。目前法律工作者们正在抓紧编纂民法典的各分则编,其中包括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等等。预计到2020年,我们就可以拥有属于自己的民法典了。 作为民法典的开篇之作,民法总则到底是是干什么的呢?它是就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等基本民事法律制度做出规定,构建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框架,为编纂各分则编奠定了基础。下面我们就对这些基本法律制度加以解释。

第一个问题,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哪些?

民法总则在第4条到第9条共规定了六条基本原则。

1. 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民事主体享有平等的法律人格,彼此互不隶属,各自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2. 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法的灵魂是意思自治,只要不是法律所禁止的,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3. 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以公平正义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4. 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比如对于合同,民事主体要诚实地缔约,在缔约过程中不诚实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要信用地履约,不按要求履行约定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要诚信地解释合同,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5. 守法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指的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6.绿色原则:也叫生态保护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是民法中规定的一个全新的原则,将生态环境保护提升到民法基本原则的高度,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次重大突破。绿色原则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征,有利于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

和民法通则相比,民法总则新增了绿色原则,同时删去了等价有偿原则。原因在于,等价有偿其实体现的就是要公平。民事主体在实施转移财产的民事活动中要等价交换,取得权利的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人的财产,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以相同价值的赔偿或者补偿,可见等价有偿原则完全可以被公平原则所涵盖。

民法的这些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的准则,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准则,是法院解释法律、补充法律漏洞的依据,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中发挥着及其重要的作用。

第二个问题,在民事活动中,谁有资格成为民事活动的主体?包括三类,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自然人是从事民事活动的重要主体。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需要具备两种能力:一种是民事权利能力,一种是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总则第13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法总则》在这个地方第一次提出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对于胎儿利益保护,以前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只在继承法中出现过:‚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即特留份制度。这次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以后只要是胎儿利益受到侵害,都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前两年有一个案例,一个孕妇患上了风疹,多次去同一家医院就诊、进行孕检。医生没有告诉她胎儿有被传染的风险。结果孩子出生后,被确诊为先天性心脏病、双耳重度耳聋。后来孩子的母亲把医院告上法庭,获得了29万的赔偿。按照当时的法律,胎儿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因此也就没有享受权利的资格,自然也就不存在权利遭受侵害的问题,那个孕妇只能以自己受到损害为由提起侵权损害赔偿。有了民法总则16条,以后这样的案件,孩子出生后就可以以自己作为原告,就其在母体中所遭受的损害提起赔偿。

每个自然人都拥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能否将这些权利和义务转变为现实还需要一种能力,这就是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并不是每个人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民法总则中,根据自然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方面的不同,将自然人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人知道自己在干什么,这样干会有什么的后果,理应对行为的后果负责。

第二类: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样的人不能完全知道自己在干什么,因此也就无法对所有行为的结果都负责。民法总则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由十周岁调整为八周岁,这样的调整很有现实意义。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教育水平的提高,儿童的认知能力、适应能力和自我承担能力都有了很大提高。适当降低年龄下限,有利于未成年人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现在一个八周岁的小孩儿,可以用自己的零花钱买文具,可以和同学交换玩具,可以在父母离婚时自主选择是和爸爸还是和妈妈一起生活。民法总则的另一个变化是将就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改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这样就可以将那些虽然不是精神病人,但是智力发育不够健全之类的人也包含进去,弥补了法律的漏洞。

第三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自然人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样的人完全不知道自己在干什么,自然无法对行为的结果负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没有能力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弥补他们行为能力上的不足,民法特意设立了监护制度,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这次的民法总则在监护制度中出现了很多新规。

新规一:遗嘱监护。我一个同事,几年前老公去世了,一个人带着孩子生活。半年前她被诊断出了癌症,于是就开始担心万一哪天自己不在了,孩子怎么办?谁来担任他的监护人?她想让自己的姐姐成为孩子的监护人,不想让孩子的爷爷奶奶担任监护人。这样做法律允许吗?按照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的,第一顺序监护人就是他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如果没有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监护能力的,找第二顺序监护人,该未成年人的兄、姐。如果还没有,第三顺序,才是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成为监护人。《民法总则》公布之后,我告诉她这个问题有办法解决了。《民法总则》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父母最了解孩子,他们通过遗嘱指定的新的监护人,可以在父母死后对孩子进行最周到的保护,有利于实现被监护人利益的最大化。 新规二:老年监护。随着我国步入老龄社会,老年人的监护问题也成为法律必须回应的问题。我们小区有个大爷,今年七十多了。儿子在外地很少回来看他,倒是他的侄女,经常帮着老人打扫卫生,买菜做饭,带老人散心。老人生病住院,还忙前忙后照料。大爷决定让侄女成为自己今后的监护人,自己的房子也打算留给侄女。这次的民法总则还真是赋予了大爷这样的权利,《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允许老年人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指定监护人,有利于更全面地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新规三:国家监护。有人在火车站发现一名弃婴,车站的工作人员暂时收留了他。但是工作人员也没法长时间照顾这个孩子,该把孩子交给谁呢?民法总则规定,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担任。让民政部门履行带有国家义务性质的监护责任,是对探索国家监护制度作出的大胆尝试。

新规四:撤销监护。什么情况下可以撤销监护人的资格?1.是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2.是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3.是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如何撤销?由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村委会、居委会、民政部门、学校、医院、妇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还能恢复吗?对于孩子来说,亲生父母的爱是任何其他人无法替代的,被监护人的父母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不论撤销还是恢复监护人资格,目的都是希望父母担负起责任来,父母和子女形成良性的监护关系,保证孩子健康成长。‛

第二类民事主体是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随着社会的发展,法人的形态发生了很大变化。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分类,把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这样的分类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了。民法总则根据法人设立的目的和功能的不同,把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

营利法人: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非营利法人: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判断一个法人是否属于非营利法人,核心标准就是非营利目的加不分配利润原则。一直以来,象民办学校、民办医院这样的组织是否可以营利都没有明确的说法。一方面他们要赚钱,另一方面法律上又不允许他们赚钱,处于一种扭曲状态。民法总则关于法人的分类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从事这些活动完全可以以营利为目的。以后再成立的这样的组织可以自主选择登记为营利法人还是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属于捐助法人,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也可以取得捐助法人资格,这是民法中的新提法。为了更好地规范和监督捐助法人的活动,民法总则规定,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的,或者决定的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和主管机关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

对于非营利法人,在法人终止的时候,是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公益目的。

特别法人都有谁?包括为履行公共管理等职能而设立的机关法人;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经济组织,主要指村民小组;包括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如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指的是居委会和村委会。以往象居委会,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会面临很多问题,它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吗?它签订的合同有效吗?若要打官司它能作为原告或被告吗?现在有了特别法人的规定,居委会就有了完整的民事主体身份,它可以独立地进行各种民事活动。

第三类民事主体是非法人组织。他们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一旦出现债务,组织的财产不够偿还债务的,它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就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非法人组织和法人最本质的区别。赋予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地位,有利于他们开展民事活动,也能很好地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相衔接。

第三个问题,作为民事主体,都享有哪些民事权利?民法总则第三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注重的是人的独立性和尊严受法律保护,而身份权注重的是本人和他人之间的关系受法律保护。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这里就不再一一展开。在其他合法权益中,民法总则新增了个人信息保护权和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权。作为21世纪的民法典,要对21世纪人们的社会生活做出回应。民法总则第111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当今社会是个信息社会,大数据正在悄然改变我们的生活,对于各类数据信息以及象Q币、网游装备、电子邮箱、QQ号、微信号等网络虚拟财产以后也将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四个问题,民事主体如何确立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来实现。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主体如何进行意思表示呢?一种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比如采用口头、书面、 肢体语言(如拍卖会上的举牌行为)。另一种是以默示的方式作出。比如在自动售货机上买东西,在ATM机取款,可以从其行为推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沉默作为默示的一种方式,只有在法律有规定、当事人有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比如试用买卖合同在试用期满不作表示的视为购买,比如遗赠,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未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

按照以前的民法理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合法行为。这次的民法总则扩充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既包括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还包括无效的、可撤销的和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样既尊重了民事主体的意愿,又强调了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有利于提升民事主体的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 什么样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要同时满足三个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即标的要合法。

什么样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为主体欠缺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一个6岁的小孩儿要把一块名表卖给我,我敢买吗?当然不敢,买了也没用,也无法发生法律上买卖的效果。二. 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背后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张三为了避免亲友不高兴,将他自己的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赠给他的好朋友李四。买卖行为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应归于无效,其背后隐藏的赠与行为,如果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且也不存在非法目的,则该赠与行为有效。三.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无效。甲、乙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包,乙却和丙签订了转包合同,那么该转包合同无效。四.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比如买卖枪支、毒品、大熊猫等就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就无效,是自始无效、确定无效、当然无效,不以任何人的主张和法院、仲裁机构的确认为要件。无效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行为人因为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过错方应当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什么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四种情形:一是欺诈。一方以欺诈手段,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对方告知真实情况,就不会实施该行为。我的朋友买了辆二手车,结果开了两天,车的小毛病不断,有一次还在路上抛锚了。到4S店一查,原来这车出过事故,曾经大修过一次。当初买车时原车主信誓旦旦地保证从未发生过事故,朋友很生气打算把车退回去,但合同都签了,车还能退吗?我告诉朋友,原车主故意隐瞒车辆的真实情况已经构成了欺诈,他作为受欺诈方享有撤销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合同一旦被法院撤销,则该合同自始无效。到时他就可把钱要回来把车退回去了。撤销权作为一种权利,我朋友可以自主选择是行使还是不行使,如果不行使他们之间就是有效的合同,就要受到合同的约束。另外撤销权的行使是有期限限制的,法律上把这叫除斥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超过一年不行使则撤销权消灭。二是胁迫。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威胁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导致对方内心恐惧,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比如一个领导要卖房子,打算卖50万,一个报社记者找到他,说要40万买这套房子,自己手里有他贪污受贿的材料,如果不卖就举报他,他因为害怕同意了。这个领导作为受胁迫方享有撤销权,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三是显失公平。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围困状态或者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时就显失公平的,另一方作为受害方享有撤销权。四是重大误解。行为人因为自己的原因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发生误解,导致自己遭受重大损失,行为人享有撤销权。民法总则在这个地方变动很大,一是将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修改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想要变更,当事人自己协商就好了,没有必要非得法院来解决。二是删除了乘人之危这种情形,以后的实践中可以把它归入到显失公平这一类。三是重大误解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和其他三种情形的规定不一样,是三个月不是一年。

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一个15岁的小孩儿和一个摩托车店的老板签订一个购买一辆价值一万元摩托车的合同。这个合同就是一个效力待定的合同,最终能否成为有效的合同取决于孩子的法定代理人的态度。如果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就是一个有效的合同。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拒绝追认或者臵之不理,就是一个无效的合同。二是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代理也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延伸和补充。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在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比如代理订立合同,代理履行义务等等。不是所有的民事行为都能代理,违法行为不能代理,我代张三打李四一顿这是不行的;身份行为不能代理,结婚离婚等行为必须本人亲自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需要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代理,今天的这个讲座我就不能派个人来替我完成。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过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所从事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只有得到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才能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否则是不会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的。

第五个问题,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民法总则共规定11种承担责任的方式。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有关,还通常由民事责任的类型决定。比如对于侵害物权的行为,可以要求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责任;对于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可以要求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责任;对于违约的行为,可以要求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承担违约金等责任;对于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可以要求承担修理、重作、更换等责任。

是不是只要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就一定要承担民事责任呢?不是的。民法总则中规定了四种免责情形。一是不可抗力免责。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个养鸡专业户,和别人签了一份合同,半个月之后卖给人家500只鸡。不巧的是在这期间,一场大风把鸡舍刮倒了,鸡都被砸死了,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这个养鸡专业户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吗?不需要,他的不能履行是因为不可抗力造成的。二是正当防卫免责。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三是紧急避险免责。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我在小区里散步,邻居家的狗突然窜出来要咬我,我情急之下一脚把它踢到了一边。后来狗的主人说我把他家的狗踢伤了,要我赔钱,我告诉他这在民法上就紧急避险,我是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如果是邻居和我有仇,看见我过来了,就致使他家的狗咬我,我把它踢伤了,我也不用赔,我这次实施的是正当防卫。四是见义勇为免责。这是民法中新增的内容,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个司机在路上出了车祸,几个好心人把他送进了医院。后来医生说因为救助人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司机发生了骨折,救助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当然不用,理由就是民法总则中的这条。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就是为了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更多地鼓励这种救助行为。

第六个问题,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权利人不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权利不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关于诉讼时效我们提两点:一是,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间由过去的两年延长为三年,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如果认为今后所有的民事诉讼时效都是三年,那就错了,这只是一般情况。其他法律中,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和民法总则有不一致的,属于特殊诉讼时效,适用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关于特殊诉讼时效,民法总则本身也有,比如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这就意味着受害人至少可以在21周岁之前主张自己的损害赔偿请求。二是,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民法总则中规定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这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不同。试想如果连义务人是谁都不知道,又如何能保护自己的权利呢?显然民法总则的规定更科学。法律之所以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目的就是避免权利人‘眠’于权利之上,法律是不会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的。

最后提一点,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关系。民法总则生效后民法通则暂不废止。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关于民法总则,刚才给大家介绍了几个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相信在民法强大羽翼的庇护下,我们的生活会变得越来越美好,非常感谢大家的倾听,谢谢大家!

第2篇:民法总则法制讲座演讲稿(仅供学习)

民法总则法制讲座演讲稿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朋友:

大家好!

很高兴又和大家见面了。值此xxxx的重要时刻,社里举办这样的法制讲座,足以看出社领导对法律学习的重视程度。去年我们学习了刑法,今年我们将一起学习民法,共同探讨今年3

月份公布的,即将在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总则》。

首先,带大家了解一下我国的法律体系。法律是什么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法律是用来调整人和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它可以针对不特定主体反复适用。在当代社会,法律不是万能的,但没有法律是万万不能的。法律体系又是什么是指一个国家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我国的法律按照效力的高低分为五级,第一级,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都不得和宪法相抵触。第二级,法律。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普通法律。第三级,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第四级,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有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第五级,行政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总局等制定只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有效,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仅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广义的法律包括这五级所有的法律规范,狭义的法律专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范。不同的法律规范效力不同,在具体适用上遵循什么原则呢比如针对同一个法律问题,不同法律规范中规定的不一致,发生冲突怎么解决一般来说,本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处理。

接着,和大家聊一下我国的法典。从历史渊源来看,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我们的法律采用成文法体系,以法律条文作为判决的依据,这一点和英美法系差别很大。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是否拥有高质量的法典往往标志着这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到目前为止,我们已经拥有了自己的宪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过于1982年12月4日。为了纪念这一天,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专门通过一个决定,把每年的12月4日定为国家宪法日,在全社会开展宪法教育弘扬宪法精神。我们也拥有自己的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于1997年10月1日。我国自古就有重刑轻民的传统,相对而言刑法体系更完备,先有刑法典不足为奇。在民事生活领域,我们一直期待着一部真正属于中国人民的民法典的诞生。不过民法典制定起来难度很大,因为民法实在是太博大精深了,它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我们很多人可能一辈子都不会用到刑法或者其他专门的法律,但是每个人的衣食住行、经济活动都离不开民法。过去的30年时间里,一直指导着我国民事实践活动的还是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大家不要小看这部民法通则,它在我国的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一度被誉为“小民法典”。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民法通则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了。我们迫切地希望一部更完备的民事法律出现,于是民法典的编纂工作顺应时势而生。现在已经编纂完成了民法典的总则编,我们说的民法总则,就是指民法典的总则编。民法总则在编纂过程中既吸收了民法通则中的基本法律制度和一般性规定,同时为了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做了有价值的补充和完善。目前法律工作者们正在抓紧编纂民法典的各分则编,其中包括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等等。预计到2020年,我们就可以拥有属于自己的民法典了。

作为民法典的开篇之作,民法总则到底是是干什么的呢它是就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等基本民事法律制度做出规定,构建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框架,为编纂各分则编奠定了基础。下面我们就对这些基本法律制度加以解释。

第一个问题,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哪些

民法总则在第4条到第9条共规定了六条基本原则。

1.

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民事主体享有平等的法律人格,彼此互不隶属,各自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2.

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法的灵魂是意思自治,只要不是法律所禁止的,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3.

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以公平正义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4.

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比如对于合同,民事主体要诚实地缔约,在缔约过程中不诚实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要信用地履约,不按要求履行约定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要诚信地解释合同,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5.

守法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指的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6.

绿色原则:也叫生态保护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是民法中规定的一个全新的原则,将生态环境保护提升到民法基本原则的高度,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次重大突破。绿色原则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征,有利于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

和民法通则相比,民法总则新增了绿色原则,同时删去了等价有偿原则。原因在于,等价有偿其实体现的就是要公平。民事主体在实施转移财产的民事活动中要等价交换,取得权利的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人的财产,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以相同价值的赔偿或者补偿,可见等价有偿原则完全可以被公平原则所涵盖。

民法的这些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的准则,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准则,是法院解释法律、补充法律漏洞的依据,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中发挥着及其重要的作用。

第二个问题,在民事活动中,谁有资格成为民事活动的主体包括三类,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自然人是从事民事活动的重要主体。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需要具备两种能力:一种是民事权利能力,一种是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总则第13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法总则》在这个地方第一次提出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对于胎儿利益保护,以前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只在继承法中出现过:“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即特留份制度。这次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以后只要是胎儿利益受到侵害,都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前两年有一个案例,一个孕妇患上了风疹,多次去同一家医院就诊、进行孕检。医生没有告诉她胎儿有被传染的风险。结果孩子出生后,被确诊为先天性心脏病、双耳重度耳聋。后来孩子的母亲把医院告上法庭,获得了29万的赔偿。按照当时的法律,胎儿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因此也就没有享受权利的资格,自然也就不存在权利遭受侵害的问题,那个孕妇只能以自己受到损害为由提起侵权损害赔偿。有了民法总则16条,以后这样的案件,孩子出生后就可以以自己作为原告,就其在母体中所遭受的损害提起赔偿。

每个自然人都拥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能否将这些权利和义务转变为现实还需要一种能力,这就是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并不是每个人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民法总则中,根据自然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方面的不同,将自然人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人知道自己在干什么,这样干会有什么的后果,理应对行为的后果负责。

第二类: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样的人不能完全知道自己在干什么,因此也就无法对所有行为的结果都负责。民法总则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由十周岁调整为八周岁,这样的调整很有现实意义。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教育水平的提高,儿童的认知能力、适应能力和自我承担能力都有了很大提高。适当降低年龄下限,有利于未成年人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现在一个八周岁的小孩儿,可以用自己的零花钱买文具,可以和同学交换玩具,可以在父母离婚时自主选择是和爸爸还是和妈妈一起生活。民法总则的另一个变化是将就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改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这样就可以将那些虽然不是精神病人,但是智力发育不够健全之类的人也包含进去,弥补了法律的漏洞。

第三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自然人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样的人完全不知道自己在干什么,自然无法对行为的结果负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没有能力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弥补他们行为能力上的不足,民法特意设立了监护制度,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这次的民法总则在监护制度中出现了很多新规。

新规一:遗嘱监护。我一个同事,几年前老公去世了,一个人带着孩子生活。半年前她被诊断出了癌症,于是就开始担心万一哪天自己不在了,孩子怎么办谁来担任他的监护人她想让自己的姐姐成为孩子的监护人,不想让孩子的爷爷奶奶担任监护人。这样做法律允许吗按照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的,第一顺序监护人就是他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如果没有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监护能力的,找第二顺序监护人,该未成年人的兄、姐。如果还没有,第三顺序,才是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成为监护人。《民法总则》公布之后,我告诉她这个问题有办法解决了。《民法总则》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父母最了解孩子,他们通过遗嘱指定的新的监护人,可以在父母死后对孩子进行最周到的保护,有利于实现被监护人利益的最大化。

新规二:老年监护。随着我国步入老龄社会,老年人的监护问题也成为法律必须回应的问题。我们小区有个大爷,今年七十多了。儿子在外地很少回来看他,倒是他的侄女,经常帮着老人打扫卫生,买菜做饭,带老人散心。老人生病住院,还忙前忙后照料。大爷决定让侄女成为自己今后的监护人,自己的房子也打算留给侄女。这次的民法总则还真是赋予了大爷这样的权利,《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允许老年人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指定监护人,有利于更全面地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新规三:国家监护。有人在火车站发现一名弃婴,车站的工作人员暂时收留了他。但是工作人员也没法长时间照顾这个孩子,该把孩子交给谁呢民法总则规定,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担任。让民政部门履行带有国家义务性质的监护责任,是对探索国家监护制度作出的大胆尝试。

新规四:撤销监护。什么情况下可以撤销监护人的资格1.是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2.是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3.是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如何撤销由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村委会、居委会、民政部门、学校、医院、妇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还能恢复吗对于孩子来说,亲生父母的爱是任何其他人无法替代的,被监护人的父母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不论撤销还是恢复监护人资格,目的都是希望父母担负起责任来,父母和子女形成良性的监护关系,保证孩子健康成长。”

第二类民事主体是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随着社会的发展,法人的形态发生了很大变化。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分类,把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这样的分类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了。民法总则根据法人设立的目的和功能的不同,把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

营利法人: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非营利法人: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判断一个法人是否属于非营利法人,核心标准就是非营利目的加不分配利润原则。一直以来,象民办学校、民办医院这样的组织是否可以营利都没有明确的说法。一方面他们要赚钱,另一方面法律上又不允许他们赚钱,处于一种扭曲状态。民法总则关于法人的分类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从事这些活动完全可以以营利为目的。以后再成立的这样的组织可以自主选择登记为营利法人还是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属于捐助法人,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也可以取得捐助法人资格,这是民法中的新提法。为了更好地规范和监督捐助法人的活动,民法总则规定,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的,或者决定的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和主管机关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

对于非营利法人,在法人终止的时候,是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公益目的。

特别法人都有谁包括为履行公共管理等职能而设立的机关法人;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经济组织,主要指村民小组;包括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如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指的是居委会和村委会。以往象居委会,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会面临很多问题,它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吗它签订的合同有效吗若要打官司它能作为原告或被告吗现在有了特别法人的规定,居委会就有了完整的民事主体身份,它可以独立地进行各种民事活动。

第三类民事主体是非法人组织。他们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一旦出现债务,组织的财产不够偿还债务的,它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就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非法人组织和法人最本质的区别。赋予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地位,有利于他们开展民事活动,也能很好地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相衔接。

第三个问题,作为民事主体,都享有哪些民事权利民法总则第三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注重的是人的独立性和尊严受法律保护,而身份权注重的是本人和他人之间的关系受法律保护。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这里就不再一一展开。在其他合法权益中,民法总则新增了个人信息保护权和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权。作为21世纪的民法典,要对21世纪人们的社会生活做出回应。民法总则第111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当今社会是个信息社会,大数据正在悄然改变我们的生活,对于各类数据信息以及象Q币、网游装备、电子邮箱、QQ号、微信号等网络虚拟财产以后也将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四个问题,民事主体如何确立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来实现。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主体如何进行意思表示呢一种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比如采用口头、书面、

肢体语言(如拍卖会上的举牌行为)。另一种是以默示的方式作出。比如在自动售货机上买东西,在ATM机取款,可以从其行为推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沉默作为默示的一种方式,只有在法律有规定、当事人有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比如试用买卖合同在试用期满不作表示的视为购买,比如遗赠,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未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

按照以前的民法理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合法行为。这次的民法总则扩充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既包括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还包括无效的、可撤销的和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样既尊重了民事主体的意愿,又强调了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有利于提升民事主体的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

什么样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要同时满足三个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即标的要合法。

什么样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为主体欠缺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一个6岁的小孩儿要把一块名表卖给我,我敢买吗当然不敢,买了也没用,也无法发生法律上买卖的效果。二.

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背后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张三为了避免亲友不高兴,将他自己的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赠给他的好朋友李四。买卖行为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应归于无效,其背后隐藏的赠与行为,如果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且也不存在非法目的,则该赠与行为有效。三.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无效。甲、乙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包,乙却和丙签订了转包合同,那么该转包合同无效。四.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比如买卖枪支、毒品、大熊猫等就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就无效,是自始无效、确定无效、当然无效,不以任何人的主张和法院、仲裁机构的确认为要件。无效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行为人因为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过错方应当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什么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四种情形:一是欺诈。一方以欺诈手段,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对方告知真实情况,就不会实施该行为。我的朋友买了辆二手车,结果开了两天,车的小毛病不断,有一次还在路上抛锚了。到4S店一查,原来这车出过事故,曾经大修过一次。当初买车时原车主信誓旦旦地保证从未发生过事故,朋友很生气打算把车退回去,但合同都签了,车还能退吗我告诉朋友,原车主故意隐瞒车辆的真实情况已经构成了欺诈,他作为受欺诈方享有撤销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合同一旦被法院撤销,则该合同自始无效。到时他就可把钱要回来把车退回去了。撤销权作为一种权利,我朋友可以自主选择是行使还是不行使,如果不行使他们之间就是有效的合同,就要受到合同的约束。另外撤销权的行使是有期限限制的,法律上把这叫除斥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超过一年不行使则撤销权消灭。二是胁迫。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威胁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导致对方内心恐惧,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比如一个领导要卖房子,打算卖50万,一个报社记者找到他,说要40万买这套房子,自己手里有他贪污受贿的材料,如果不卖就举报他,他因为害怕同意了。这个领导作为受胁迫方享有撤销权,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三是显失公平。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围困状态或者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时就显失公平的,另一方作为受害方享有撤销权。四是重大误解。行为人因为自己的原因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发生误解,导致自己遭受重大损失,行为人享有撤销权。民法总则在这个地方变动很大,一是将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修改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想要变更,当事人自己协商就好了,没有必要非得法院来解决。二是删除了乘人之危这种情形,以后的实践中可以把它归入到显失公平这一类。三是重大误解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和其他三种情形的规定不一样,是三个月不是一年。

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一个15岁的小孩儿和一个摩托车店的老板签订一个购买一辆价值一万元摩托车的合同。这个合同就是一个效力待定的合同,最终能否成为有效的合同取决于孩子的法定代理人的态度。如果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就是一个有效的合同。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拒绝追认或者置之不理,就是一个无效的合同。二是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代理也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延伸和补充。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在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比如代理订立合同,代理履行义务等等。不是所有的民事行为都能代理,违法行为不能代理,我代张三打李四一顿这是不行的;身份行为不能代理,结婚离婚等行为必须本人亲自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需要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代理,今天的这个讲座我就不能派个人来替我完成。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过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所从事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只有得到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才能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否则是不会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的。

第五个问题,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民法总则共规定11种承担责任的方式。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有关,还通常由民事责任的类型决定。比如对于侵害物权的行为,可以要求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责任;对于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可以要求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责任;对于违约的行为,可以要求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承担违约金等责任;对于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可以要求承担修理、重作、更换等责任。

是不是只要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就一定要承担民事责任呢不是的。民法总则中规定了四种免责情形。一是不可抗力免责。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个养鸡专业户,和别人签了一份合同,半个月之后卖给人家500只鸡。不巧的是在这期间,一场大风把鸡舍刮倒了,鸡都被砸死了,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这个养鸡专业户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吗不需要,他的不能履行是因为不可抗力造成的。二是正当防卫免责。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三是紧急避险免责。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我在小区里散步,邻居家的狗突然窜出来要咬我,我情急之下一脚把它踢到了一边。后来狗的主人说我把他家的狗踢伤了,要我赔钱,我告诉他这在民法上就紧急避险,我是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如果是邻居和我有仇,看见我过来了,就致使他家的狗咬我,我把它踢伤了,我也不用赔,我这次实施的是正当防卫。四是见义勇为免责。这是民法中新增的内容,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个司机在路上出了车祸,几个好心人把他送进了医院。后来医生说因为救助人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司机发生了骨折,救助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当然不用,理由就是民法总则中的这条。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就是为了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更多地鼓励这种救助行为。

第六个问题,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权利人不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权利不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关于诉讼时效我们提两点:一是,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间由过去的两年延长为三年,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如果认为今后所有的民事诉讼时效都是三年,那就错了,这只是一般情况。其他法律中,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和民法总则有不一致的,属于特殊诉讼时效,适用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关于特殊诉讼时效,民法总则本身也有,比如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这就意味着受害人至少可以在21周岁之前主张自己的损害赔偿请求。二是,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民法总则中规定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这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不同。试想如果连义务人是谁都不知道,又如何能保护自己的权利呢显然民法总则的规定更科学。法律之所以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目的就是避免权利人‘眠’于权利之上,法律是不会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的。

最后提一点,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关系。民法总则生效后民法通则暂不废止。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关于民法总则,刚才给大家介绍了几个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相信在民法强大羽翼的庇护下,我们的生活会变得越来越美好,非常感谢大家的倾听,谢谢大家!

第3篇:《民法总则》法制讲稿

从1986年的民法通则到如今的民法总则,一字之变,背后却是立法理念、精神的变化和制度的创新发展。民法总则有哪些新亮点

一、 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无效

【法律条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解读:民法总则通篇体现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时代命题和现实需求。不仅有宣示性的规定,还有具体的规定,例如,根据第一百五十三条,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违反道德的内容,那么这一合同条款是无效的。

二、 “绿色”成基本原则

【法律条文】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解读: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后日益面临的重大课题,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一大创新,具有鲜明的21世纪的时代特征。其实,在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就有“恢复原状”这一项,也就是说,可以要求破坏环境的人以恢复原状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绿色原则的具体体现。

三、保护从摇篮到坟墓

【法律条文】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民法对人的关怀不仅是从摇篮到坟墓,贯穿人的一生,还延展到人的生前死后。从出生前还是胎儿时,其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等利益就受民法总则的保护。比如,在分割遗腹子父亲的遗产时,应该为遗腹子留有份额。而人去世后,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仍会受保护。现实中,侵害英雄烈士等逝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时有发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反映强烈,因此民法总则特别规定,这种侵害行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四、8岁就能独立买东西

【法律条文】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解读: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儿童的认知水平比30年前民法通则制定时,有了显著提高,独立意识更强。为了尊重儿童的独立意愿,让他(她)们适度参与社会生活,同时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有必要适当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获得不附义务的赠与,也可以从事买作业本、交学费、借书等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五、监护人可遗嘱指定

【法律条文】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解读:“遗嘱指定”和“协议确定”监护人是民法总则的一大创新。父母在身患疾病时,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的形式,安排好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后事,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当前,离婚现象普遍,父母在离婚时,可以通过协议确定谁做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但必须尊重孩子的真实意愿。

六、 村委会也是特别法人

【法律条文】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解读: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是民法总则的一大亮点,与民法通则有显著不同。其中“特别法人”是民法总则的一大创新。在我国,政府机关、村委会、居委会对外签合同的情况很多,如果不赋予它们法人地位,对它们参与民事活动是十分不利的,对交易秩序和安全也带来很大不确定性。因此,通过“特别法人”的制度设计,赋予这些组织法人地位,有助于它们依法参与民事活动,独立承担责任。

七、个人信息禁止非法买卖

【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解读:信息时代,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日益突出,“人肉搜索”和因个人信息泄露导致的网络电信诈骗频发,应该加强对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强调了个人信息的取得必须依法,安全必须确保,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制度安排,回应了社会问题,是民事立法的一个进步。

八、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

【法律条文】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年轻人玩网络游戏时,会产生网络虚拟财产,它们在网络空间中是有“价值”的,有的还能“交易”,变为现实生活中的财产。

对这些财产要不要保护,过去,有较大争议,但随着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种类越来越多、数量越来越大,对其保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民法总则保持了开放性,明确法律对这些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样做,为将来的立法留足了空间,也为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了上位法依据。

九、“好人法”保护见义勇为

【法律条文】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这两条被称为“好人法”,直面当前的社会问题。

近年来,因诚信缺失和保障不力,不敢见义勇为、不敢做好人困扰着人们。这两条规定,打消了人们的顾虑,一方面,做好事受损失,可以从受益人处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做好事时造成受助人损害,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鼓励更多人做好事。

十、诉讼时效延长到3年

【法律条文】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解读:民法总则将一般诉讼时效从两年延长到三年,有利于权利保护。现实中,因错过诉讼时效导致讨债难的情况较多,给不诚信的人留下了空间,延长诉讼时效,可以更好地避免因错过诉讼时效而失去胜诉机会的情况发生。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诉讼时效作出特别规定,是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有利于他们维权和健康成长。

第4篇:民法总则考点总结

《民法总则》考点1: 【公平原则】

《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 务。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 系摩擦时,以权利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公平原则是一项法律适用原则,当民法 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变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平原则又是一项司法 原则,即法官的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定时,应根据公平原则并权衡双方 权利义务后作出合理的判决。{亲,知道公平原则在考试中的命题方向没?请问法律有规定 时,能否适用公平原则判案?不可以。公平原则是在法律缺乏规定时方可适用。2016年的 真题就出现了此种考试方向,务必谨记!

《民法总则》考点2: 【行为能力年龄划分】

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 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原来是10岁,现在是8岁。几乎大家都注意 到这个变化,但命题方向在哪?考试方向在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 法律行为无效。注意:是无效,而不是效力待定,也无有效的情形存在。切记!切记!

《民法总则》考点3: 【出生时间与死亡时间】

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

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 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此条,改变了旧 法的规定,考生务必注意。其他证据 > 出生证明>户籍证明。原来的规定是户籍证明优先,民 法总则作了相反的规定。曾有一年选择题考到此考点,请考生掌握之!

《民法总则》考点4: 【胎儿利益保护】

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 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注意,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 胎儿娩出时为死体,则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例:甲购买人寿保险,可否讲胎儿作为保 险的身故受益人?祖父可否将财产赠与给胎儿?答案是:可以,因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当然胎儿娩出时为死体,则不能取得财产之所有权。

《民法总则》考点5: 【指定监护】

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 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 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1.指定监护的前提: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 2. 谁有指定权: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 3.不服指定的后果:可以申请法院指定;

4.可否直接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而不经过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的指定:可以直接申请法院 指定。(这是新法与旧法之不同,务必注意)5.指定的监护人不再限定于近亲属。(此处也是 与旧法之不同,请注意)

《民法总则》考点6: 【临时监护】

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 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 护人。【国家兜底监护】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 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注意: 1. 前提条件: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 2.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3.具备条件的居委会、 村委会也可以担任。

《民法总则》考点7: 【成年监护制度】

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 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 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1.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2. 须事先协商;

3.可以是近亲属也可以是其他个人或组织; 4.须书面确定监护人;

5.须于该成 年人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时方能履行监护职责。(特别注意:新制度,可靠性特别大, 请考生务必注意。)

《民法总则》考点8: 【遗嘱指定监护】

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考点:

1.前提务必 是父母担任监护,若为其他人担任监护人,如祖父担任监护人,则无本条适用之余地;

2. 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 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民法总则》考点9: 【监护资格的撤销】

1.撤销监护资格的条件:(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2)怠于履行监护职 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 于危困状态的;(3)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2.撤销监护资格的法律 后果: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 指定监护人; 3.撤销监护资格的机构:人民法院;

4.申请的主体: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 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5.其他个人或组织未 及时申请,则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民政部门兜底申请,请注意)。

《民法总则》考点10: 【监护资格的恢复】

第三十八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 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 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1.可以 恢复监护资格的主体:父母或子女。其他人担任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后不可恢复监护人资 格;{此为特别重要之考点,可考性特别大,请掌握。} 2.恢复的条件:(1)确有悔改表现;

(2) 自己申请;(3)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4)法院视情况恢复。3.法律后果:人民法院 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民法总则》考点11: 【监护关系终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 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 监护人。

补充一重要考点:【撤销监护资格后三费的承担】第三十七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 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 义务。即,撤销监护人资格,三费仍须承担,此为法定义务,切记丨切记!

《民法总则》考点12: 【财产代管人的主体资格及职责】

(1)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主体: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 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 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注:代管有争议,法院指定) (2)财产代管职责:

1.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2.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3.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总则》考点13: 【变更财产代管人】 (1)变更的前提条件:

1.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 2.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 3.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符合其中一项条件即可)。 (2)变更之程序:

1.他人申请变更: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2.自行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3)法律效果: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 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民法总则》考点14: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 1.宣告失踪并非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2.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准;

3.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 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民法总则》考点15: 【死亡时间的确定】

第四十八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 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例1:小龙女5年前在绝情谷旅游失踪,2017年4月1日,法院依法作出死亡宣告判决。 死亡时间:2017年4月1日。例2:小龙女2017年11月11日登上去纽约的飞机,后飞机失事,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 存。2017年12月12日,法院依法作出死亡判决。死亡时间:2017年11月11日。

《民法总则》考点16: 【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

1.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注意: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 承包经营户。 3.债务承担:

1.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2.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 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民法总则》考点17: 【法人分类】

1.营利法人。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 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2.非营利法人。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两种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 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 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3.特别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 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注:法人几乎每年考一道题,属于传统的重要考点,须掌 握)

《民法总则》考点18: 【法定代表人】

1.法定代表人产生。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 人的法定代表人。 2.责任归属。

1.以法人名义参加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 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执行职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3.追偿。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 人追偿。

《民法总则》考点19: 【捐助法人】

1.捐助法人包括: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及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 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 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 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捐助法人必须登记设立。

3.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 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4.捐助法人必须设监督机构。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5.捐助人的权利。

1.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 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2.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民法总则》考点20: 【意思表示生效】

1.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 2.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1.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2.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 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 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3.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民法总则》考点21: 【意思表示的解释】

1.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 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2.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 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民法总则》考点22: 【重大误解】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 构予以撤销。

1.重大误解,可撤销,《民法总则》抛弃了可变更的概念; 2.撤销权人:行为人有权请求撤销;

3.如何撤销?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有仲裁条款则申请仲裁,没仲裁条款,则起诉; 4.司法考试中除了考重大误解外,还考动机错误,《民法总则》并未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 动机发生错误,对方无从知悉,没有误解之可能,不能撤销。例:甲因家里没有电视机,去 超市购买了电视机,回家后发现自己的妻子已经在另一商场以更低价格购买了一台电视机, 甲可否以重大误解撤销买卖合同?不可,此时属于动机错误,不能撤销。

《民法总则》考点23: 【双方虚假行为与隐藏行为】

1.双方虚假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隐藏行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3.例:富二代甲欲赠与玛莎拉蒂总裁汽车给一知名女星乙,恐外人炒作,故甲与乙签订汽车 买卖合同。甲将玛莎拉蒂总裁交付给乙,乙知道是赠与,不向甲付款。甲、乙双方并无买卖 汽车的意思表示,属双方虚假行为,无效;双方虚假行为隐藏着的赠与行为(隐藏行为), 没有效力瑕疵,有效。(注:《民法总则》新增条款,特别重要,务必解决。)

《民法总则》考点24: 【欺诈】

(1)第一层次:做题时,看到诱、骗、谎称、伪称、假冒等词语,一般考的就是欺诈。

(2)第二层次:当事人之间的欺诈,谁有撤销权?受欺诈方。 (3)第三层次:如何撤销?起诉或申请仲裁。

(4)第四层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可否撤销?有条件限制,在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 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关于欺诈,司法考试考题 的层次几乎逃不出该四个层次,且年年必考欺诈,考生当知其重要性。为了真的玛莎拉蒂, 干掉它!) 我的奋斗将会载入历史。

《民法总则》考点25: 【胁迫】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 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第一层次:当事人之间胁迫,受胁迫方有撤销权;

2.第二层次:第三人实施胁迫,受胁迫方同样有撤销权,不要求对方是否知情,此点与第三 人实施欺诈不同,请注意;

3.第三层次:如何撤销?起诉或申请仲裁,不能通知撤销;

4. 第四层次:胁迫必须具有违法性,具体判断:(1)目的不法,胁迫;(2)手段不法,胁迫; 3.目的合法,手段合法,两者无关联,结合起来亦为不法,胁迫;(4)只有目的合法,

手段合法,两者有关联,结合起来不构成胁迫。(注:胁迫在司考中的考点,逃不出此四个 层次,第二层次因民法总则新规定,会成为2017年重点,务必掌握;第四层次,2013年 考过_次,属于判断胁迫之难点。)

《民法总则》考点26: 【显失公平】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 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第_层次:显失公平的情形:(1)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此时相当于以前规定的乘人之 危,因此趁人之危已经合并到显失公平之中);(2)利用对方缺乏判断能力。

(2)第二层次:判断时间点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而不是成立后。 (3)第三层次:受损害方有撤销权;

(4)第四层次:起诉撤销或申请仲裁撤销(以有仲裁条款为前提)。

《民法总则》考点27: 【撤销权行使期间】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考点1:起算点,主观标准;注意重大 误解撤销的期间是3个月,新变化内容,可考性极大)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考点2:起算点: 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这是和其他撤销事由的起算点不一样的地方)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考点3:起算 点,客观标准,自行为发生之日起算5年) 因此,撤销权受双重除斥期间的限制!

《民法总则》考点28: 【无权代理】

1.第一层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 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注:即无权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 须被代理人的追认。)

2.第二层次: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 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注:未表示视为拒绝追认)

3.第三层次: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 式作出。(注:通知撤销,无须诉讼或仲裁) 4.第四层次: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 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 益。(注:这个层次,非常有可能成为今年的考点,因为属于新增的考点,掌握之)

5.第五层次: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 承担责任。

(无权代理之考点,逃不开该五个层次,今年可考性较大)

《民法总则》考点29: 【复代理】

1.第一层次:须代理人有复任权,包括:(1)被代理人事先同意;(2)被代理人事后追认; (3)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

2.第二层次: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 委托的第三人。(因为第三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

3.第三层次: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4.第四层次:代理人无复任权,即不符合第一层次的三种情形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 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民法总则专门规定了复代理制度,司法考试出题逃不过这四个层次,今年重点,须掌握) 《民法总则》考点30: 【免责事由】 1.见义勇为:

(1)第一层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 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注:在第一层次即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改变了侵权责任法 的规定,务请注意)(2)第二层次: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 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二层次注意是"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紧急救助: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自愿 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即使故意或重大过失,也免责,此条款太特别,也受到很多民法学者的 诟病,考生务必掌握即使故意或重大过失也免责)

第5篇:新修订民法总则八大亮点

2017年最新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发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这次民法总则全文的出台,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这次民法总则修订的八大亮点如下

一、 彩礼退不退,终于有说法

《民法总则》第8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解读: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彩礼钱,虽然法律中对于“彩礼钱”这部分财产并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是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没有法律规定时,可以适用当地的习惯,但是有一个限制性条件,就是不可以违背国家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这就是说,如果当地有“离婚退彩礼”的习惯,那么法律上也会给予支持。

二、胎儿也有继承权

《民法总则》第16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解读:根据这条民法总则的规定,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调整为8周岁

《民法总则》第19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解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由原来的10周岁改为现在的8周岁,意味着从今年10月1日起,8周岁的孩子可以在能力范围内从事某些简单的民事活动,但不意味着可以做任何事,譬如要花光家底打赏主播这种情况就要酌情而定了,毕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四、虐待孩子的父母要被“替换”

《民法总则》第36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解读:近年来,虐待孩子的事件屡见不鲜,这次民法总则规定,出现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由法院指定新的“父母”。同时也可以给不合格的“父母”改正的机会,如果原来的父母被“解雇”后,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法院可视情况恢复。但是“悔改权”仅限孩子的亲生父母,且是否能恢复,还要看孩子的父母是否确有悔改以及孩子是否接受。

五、个人信息泄露有了保障

《民法总则》第111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解读:个人信息的泄露,导致了电信诈骗时有发生。这次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这在一定程度上,用法律的形式保障了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

六、Q币等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

《民法总则》第115条: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传统观念里,Q币、游戏装备,都是虚拟的东西,虽然也不乏游戏粉们花RMB充值购买,但仍然不能与RMB等同。但是近年来,不少人出高价寻找游戏升级代练,购买Q币,让我们看到游戏装备这种虚拟的财产也能真的转换成RMB。这些能换钱的Q币、游戏装备到底受不受法律的保护?民法总则告诉我们,这个当然可以有!换句话说,我们有了更大范围的财产保护法。

七、做好事救人有保障了

《民法总则》第183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184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 此前因为做好事反而被诬陷的事不少见,让人们不禁感叹“好人难做”。这次《民法总则》给善良的做好事的人们一剂镇心丸,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多个情况进行了明确。譬如:

1、因见义勇为受损害,由加害人负责,没有加害人的,谁得好处谁补偿;

2、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3、“可以”还可以理解为,不管见义勇为者受损害的责任是否已被侵权人承担,只要受益人自愿给见义勇为者补偿了,就不能反悔再要回去。

八、诉讼时效改为3年

《民法总则》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解读:民事诉讼时效由原来的2年,改为3年。特别是对于债权债务纠纷来说,是个利好的消息。让更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保护。

第6篇:王泽鉴《民法总则》读后感

读王老先生《民法总则》,字里行间,通透平实而不晦涩;其结合学说与判例的形式,使人联系实践,易于知解,盖民法总则,乃民法物权法、债法、婚姻法、继承法共有之抽象,提取最小公因式,便于立法之系统、精细。台湾民法立法例采德国、瑞士、法国之形式内容,更多吸收了德国民法典的抽象概括之优点,立法例上采总则-分则形式,此种形式不紧使民法系统全面疏而不漏又能最大程度上减少法律碰撞产生的漏洞,同时在适用上给予较明确的规范价值位阶的指引。民法总则是分则“形而下”之“上层”,学习民法总则便于体系的掌握民法全面概貌。为更加细微掌握民法各支流打下基础,由树根及于枝末而水到渠成,笔者品读半月,获益匪浅,于此整理,从头至尾,以点带面,是为巩固所得而留日后温故知新。

全书十二章,盖第

一、二章乃偏法理学与法学方法论。是关于民法渊源与民法解释及漏洞补充的内容,此内容于其《民法思维》对应内容相当,又因此部分法理学与法学方法论类似之描述早在魏德士《法理学》及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得知,且固认为更加详实。然绪论以耶林《为权利而斗争》为引入,别开生面。耶林认为为权利而斗争不但是权利,更是对于自己应尽的义务,对社会应尽的义务,其此番论述,激情而鞭辟入里,其说到的关键词“权利感情”,国家应该培育民众之权利感情,对于国民施行教育的是私法,绝不是公法。其得出的结论是“对国外要发扬国家的声望,对国内要建立强国的基础,莫贵于保护国民的权利感情;且应施以教育,使国民的权利感情能够生长滋蔓”,其认专制政府蔑视私权,人民盲从,在外国侵略时必将萎靡不振。然引用文人鲁迅的一句话“不在沉默中爆发就在沉默中灭亡。”更反思中国和世界历史,多少国家虽处专制,但毅然可以保留自己的文明,如晚晴以后的中国。之所以如此,我认为人民的某些权利感情是与生俱来的,是带有自然法属性的,社会、政治属性之权利固可压抑,但自然属性之权利,断不可剥夺。人类作为一种独特的动物种群存乎世界,必有其亘古不变之存在,此种存在之维持以某种私权为底线,如生存的权利。固专制政府虽可压抑剥夺个人某些私权,但如有某些稳定的社会机制存在去维系个体起码的自然权利,如果侵略者侵犯了这些不可剥夺的权利,必将遭受强烈的回击。

所以个人认为耶林不可对私权不进行分类而统一论断,反面来说,若一社会群体各种私权无限膨胀,亦有可能导致“不侵自乱”。个人认为,亦如股市的布林线,上轨线代表高级的私权,下轨线代表低级的私权,那么历史中使社会平和的是其中轨线,私权被压抑向低轨线靠拢甚至有时比其更低,抑或私权被放大而膨胀向上轨线接近甚至比其还高,但这都不是常态,私权在一个社会的或低或高不断增大布林线的区域,区域的增大表征着社会宽容度的增加。某个特定社会历史的长短与沉淀也决定着这个社会的宽容度,偶尔对私权的极低的压抑是不会让整个社会奔溃,私权的偶尔极大放大也不会让整个社会繁荣,而应在一个具体的语境中考虑这个国家的历史、文化去合理的对待私法和公法的发展综合培养国民的“权利感情”。

第三章为法律关系与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乃权利义务关系,盖“权利系私法的中心概念,且为多样性法律生活的最终抽象化”,权利如此重要,本章主要对权利体系进行了概括性的描述,使整个权利体系较为明晰。在说到权利本质与请求权的时候,提到了德国著名的法学家Winscheid,汉音应为温赛德,可本书多处为魏德赛,实为汗颜。根据不同标准分类不同的权利,对于侵害债权而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甚多关注,并认为其分析可赞,大陆侵权法也只承认对侵害绝对权的救济,而德国和我国台湾皆规定“出于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以损害债权人,得请求损害赔偿”此规定使侵权行为外延更宽广,可以给予此类受害者予救济,更而减少法律漏洞。对于请求权,使人清楚的明晰了基础关系与基于此关系之请求权,结合《民法思维》,使对请求权的认识更加深化。“请求权基于基础权利而发生,请求权乃权利之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属一物。”这对理解一些法律规定着实重要,如实效消灭后债权人之受领给付不构成不当得利,因为基础之权仍然曾在,因实效而消灭乃请求权。亦如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抽象与分离,读此书对请求权与基础权利关系之认识也有类似之感受。对于形成权,有单纯形成权和形成诉权之分类,此分类使解一些迷惑,如离婚请求权,表面乃请求权,然其实质是夫妻关系因单个人之意思发生变化,法院之审查是其构成要件是否完全,乃确认之诉,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其要件,此番分类使现象与实质得以区分,快哉!又形成权之行使不得附条件,但经常见附条件之形成行为,如附条件撤销,并经常不得而知。书中谓“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附

条件或期限。但条件的成就与否系依相对人意思而定,或期限明确者,不在此限”此为基于利益衡量而设置双方之负担而至公平合理。

第四章之内容为权利主体,权利主体,即自然人和法人。关于人格权的保护,书中认为: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有不确定性,关于其“不法性”的认定,应采法益衡量原则,就受害人的人格法益,加害人的权利及社会公益依比例原则而为判断。此种衡量对于解决当下因社会发展而出现的侵权与行使权利之矛盾甚为重要。如新闻侵权与言论自由,笔者认为这此种纠纷在很大程度上无法理上强力逻辑去佐证,更多的是受政治、文化、等因素影响。法官主要的就是衡量各种利益冲突而给予公平恰当的的解决对策。其次,在这章,更体现多的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思维,法律类型化思维。如对因侵权行为不同的请求权,规定不同的归责要件,对于侵害出去、停止损害等不作为请求权,不要求过错的要件,而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则需要过错的要件;被宣告死亡之人在撤销宣告后,其财产关系及与身份关系是否自动恢复,要视关乎其财产、身份的他人行为是否为善意而定,大陆一刀切的做法似乎就过于僵硬;第23条:“因特定性为选定居所者,关于其行为,视为住所”,因市场交易主体之自主设定交易地多为寻常,固此规定使便于诉讼救济。此上细微精巧当为大陆民法借鉴学习。对于法人权利能力范围之限制,也区分两种原因即法令上的限制和性质上的限制,使人便于理解。最后值得称赞的是:“财团之设立必须得主管机关之许可,但许可系属公法上的行为,不得因此而认为主管机关系捐助意思表示的相对人,故捐助行为系属无相对人的单独行为”。此种区分公法和私法领域而界定行为性质,更有利于财团法人的设立与发展,更有利于社会福利的增长。

第五章乃权利的客体,即物、财产、企业。关于物之描述,在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及其《论物权法》中论述甚详,如关于物之动产不动产之分类、物权行为、公示原则等。关于物之概念,对人有利益可控制,是否有体个人认为必须为有体抑或其必须有有体物为之载体,个人身体及其部分是否得为物,关乎人格,虽可分离但不能为之物。其次关于物权标的物特定原则,即一物一权原则,物权须特定具体化,不能如债权“打包”抽象化,故多项财产集合为标的而成契约,于物权处分上不可行。于其最后所述之企业客体,首先不论企业既为主体又为客体,在具体问题上之冲突,企业为权利客体本身乃综合财产权,包括债权、

商誉、知识产权等,有无单独论述之必要?如企业动产浮动抵押是否有违物权特定之原则?又犹如大陆民法通则以所有制进行财产的分类,本为不科学。对不同所有制采取不同的法律保护,是违法律一体平等保护之风格,此乃人为造作,与事实不符。个人读客体此处财产与财产权、企业与财产,不甚清晰明了。

第六章权利之变动,篇幅最大,收获最多,首先得以区分,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行为之性质由其核心决定之,究行为为意思表示者为法律行为,而意思通知(如追认)、观念通知(召集社团总会)感情表示(如夫妻间的宥恕)为准法律行为,“此三者的效力虽由法律之规定当然发生,但均以表示一定之心理状态于外部为特征,与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极为相近,故学说上称为准法律行为”。其次,关于合同与契约,合同乃合而同之,如设立合伙组织,契约乃相对平行对应给付,故大陆“合同”之概念本当为“契约”。至于,“宪法”关于基本人权的规定对私法关系不具有直接规范效力,应透过第71条等概括条款实现其价值理念。71条乃如管道条款,使宪法间接发生其效力。脱法行为,亦如国际私法上之人为改变连接点之法律规避,其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极为相似,但脱法行为企图发生一定经济上之目的,具有法律行为上之效果意思,非属虚伪意思表示。文末借德国法学者Flume之话:“脱法行为的问题,实际上就是法律解释的问题。就民法而言,一个独立脱法行为的理论根本不能存在”。再者,关于意思表示,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主观要件又包含行为意思、表示意思、效果意思,区分这些因素对于行为之状态至关重要。意思表示中错误包括内容错误动机错误、行为错误,而动机错误不影响行为的生效,故:“表意人为避免承担意思形成上错误的风险,得与相对人约定,使一定的缘由成为法律行为的内容,尤其是作为法律行为的条件”。最后深受启发的,民法之行为要与公法领域区分开来,且不可以先见去看待观察问题,“如第92条规定之诈欺,不以致被诈欺之人受有财产上损害为必要,与刑法上诈欺意义不同,盖其保护者非表意人的财产,乃其意思自由也”!最后关于契约解释方法与法律解释方法的不同也别开生面,盖:“意思解释的任务在于衡量当事人的利益,合理分配因不同了解立场而发生不同认知的危险”。

第七章关于条件与期限的问题,关于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此二者概念,解除条件甚好理解,但停止条件之概念个人很难理解记忆。为何冠以“停止”之名?

解除条件与行为负担(义务)相比较,“条件虽有停止法律行为效力的作用,但无强制性。反之,负担虽有强制性,但无停止法律行为效力的作用”。此二者之关系,本人在准备司法考试之时,为之迷惑,今读此言,豁然开朗。又关于条件之注意两点:一,关于当事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和善意等,系以法律行为作成时为准据,而非以条件成就为其判断时点。二,条件成就的效力,应自条件成就时发生,并不溯及既往。此二者对于实务判断案例分析很是受用。对于期限,应注意区分附始期的法律行为(债权)与未届清偿期的债权。

第八章乃关于代理之论述,帮我廓清之重要概念,即代理权的授予与基本法律关系(如委托、雇佣),长时间以来,虽知代理权之授予与生其之基本法律关系是两回事,但不知其所以然,犹如生活在Laband教授之前的时空,感谢如此重大之法律发现,代理权之授予与其基本法律关系之所以让我们迷惑,是因为我们往往之看到既有代理权又有基本法律关系的情形,并且此为常态,而没有把两者区分独立开来,代理权之授予也确实受其基本法律关系之影响,但亦仅限于基本法律关系消灭的情形,此章关于无权代理人之责任,应当明确理解,此责任系直接基于“民法”之规定而发生之特别责任,而非基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

第九章法律行为的效力,及无效、得撤销、及效力未定三种不同状态,其“民法”所采原则为:其欠缺的要件,如属公益,则使之无效。如仅有关私益,则使之得撤销。如仅属程序(如未得他人同意)的欠缺,则使之效力未定,俾资补正。然就如韩世远在《合同法总论》中论及合同效力时说道,(205页)效力未定合同是“未决的不生效”;可撤销合同是“未决的生效”。如按效力逐级评价,应该是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三种层次,对于程序瑕疵,应该给予“未决的生效”之层次评价,王老先生认为,不宜将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许所为单独行为或契约行为的效力改为可撤销,单独行为导致法律关系的不安定,然效力未定比可撤销更不安定也!又就契约而言,不足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认为得撤销前未成年人负有履行义务,而效力待定不用,然义务只不过是权利的另一面,如果我们从权利来看,则有可能致使未成年人之权利得到忽视!故此种仍有迷惑,留日后解答。本章须留意点最后乃是其“民法”第118条所谓“处分”,指处分行为而言,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但不包括负担行为(如买卖契约),出卖他人之物,非处分,应属有效。第十章期日与期间属一般技术运算,与大陆

规定类同,故不赘述。

第十一章乃消灭实效之问题,权利行使应受时间上的限制,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懒觉的人,其主要情形有三:消灭实效、除斥期间、权利失效。时效在大陆乃法定期间,不可合意缩短延长,盖德国允许当事人合意缩短,此乃私法自治的充分体现,应当借鉴。问题一,乃其认为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者,请求权仍得行使,只不过义务人可抗辩罢了,盖罹于时效,权利已不在,怎能行使,此有逻辑之矛盾,故我认为,因时效消灭者,请求权消失,之所以不构成不但得利,乃是因为请求权产生之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而当是人之主张债权者,此难谓请求权,无法律上之意义,乃一般社会生活之“请求”。重要点首先是消灭时效不完成的情形有5类,大陆民法通则只规定一条(第139条)。即不可避之事变,且其适用却适用第二种(关于继承财产之权利)的时效中止之规定,其余皆留诉讼法去解决,实不够严实、体系。最后须区分定期给付债权与分期给付债权不同,后者为一个独立的债权,分数期而为给付。前者为数个各自独立的债权,在一定期间内反复继续发生而为给付。最后权利失效,既已诚信原则为基础,而诚实信用又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故权利失效对整个法律领域,无论私法、公法及诉讼法,对于一切权利,无论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均有适用余地。最后一章,关于权利的行使,实则是关于权利的行使应当注意之事项,即受哪些限制如公益、不能损害他人、等,以及权利自我救济,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盖这几个行为,刑法之法教义学较之民法更为发达通透,可供参考。最后自助行为所保护之权利,系指请求权而言,不论债权的请求权或物权的请求权,均包括在内。

最后,开卷有益,读一本书,总有所得,然欲所悟,更需数读之。以上与其说是读书报告,不如说是读书笔记,即知识点的梳理,包括印象深刻者及令人启发者。此《民法总则》帮助我修正很多误解,增加几许新知,更是对民法整体框架把握上的一个小小的进步!

2012/12/26 所读书: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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