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统治时代论文

2022-04-12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5年前,中国近邻缅甸在军政府统治下,举行全民公投,制定了《缅甸联邦共和国宪法》。两年后,以此宪法为依据,进行了多党制总统选举。选举后不久,缅甸反对派的灵魂人物昂山素季在被关押了10多年后获释。此后,缅甸迅速向民主化和法治化进一步转型,到目前为止尚属平稳,没有出现埃及穆尔西民选政权遭受颠覆的波折。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宪法统治时代论文 (精选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宪法统治时代论文 篇1:

近代日本宪法学中的国体论流变

摘 要:近代日本的国体论包括神国思想、尊皇思想和伦理道德,与宪法解释密切相关。在明治、大正、昭和3个时期的主流宪法解释中,国体论发生流变,从纯粹法理上的天皇主权到日本独有的皇室尊严、忠君爱国等国民性,政治神学与伦理道德持续侵入世俗性权力体系,天皇拥有与日本民族永久同在、无可变更的统治权,而国民主体性则在此过程中逐渐被消解掉了。国体论在与宪法解释的互动变化中,最终也成为了法西斯统治的关键道具。

关键词:国体论;宪法解释;主权;国民性

DOI:1014156/jcnkirbwtyj201601003

国体一词在近代日本有其特殊含义,它包括3个层面:一是神国思想,宗教性的政治神学;二是尊皇思想,万世一系天皇统治下的世俗性权力体系;三是伦理道德思想,大和魂的民族性与国民性。国体问题涉及宪法解释、政治论争、民族主义、学校教育、道德风气等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尤其它还是法西斯统治的关键道具。文章旨在考察明治、大正、昭和3个时期代表性宪法学者的国体论,辨明其流变及其与宪法解释的关联,以有助于认识近代日本政治与明治宪法体制。

一、穗积八束的国体论:

纯粹法理上的主权归属

穗积八束(1860年-1912年)被称为日本宪法学的鼻祖,也是历史学派的代表人物,其学说为明治期的“超然主义”藩阀政治提供了理论支持。正如他在《宪法大意》的序中所说:“伊藤博文侯爵的《宪法义解》对条文解释着力颇多,但并不以法理分析为主,不免留有遗憾,书中与其互补,希望在宪法精神与政治体制的解释方面有所贡献”[1]38,当时文部省编纂的国定教科书亦采用其宪法学说。

穗积八束认为国家有国体与政体两个方面,国体指主权归属,即统治权主体问题,“若特定一人的意志作为国家意志,即为君主国体;若人民多数的意志作为国家意志,则是民主国体”[2]14,而政体是指统治权的行使方式。在他看来,民主主义是指主权在民,属于国体之论,与君主国体相对应;权力分立则是国家权力互相制约,属于政体之论,与专制政体相对应,国体与政体未必并行,民主国体也会有专制政体,君主国体也可以实行权力分立,国体的变更是国家革命,政体的变更则是制度改革。

穗积八束将国家视为团体进化的结果,其内部形成权力服从关系,进而产生出统治主权。而以何者作为统治权主体,则由历史及国民信念而定。那么,日本的主权自然也是源于其历史:“我国皇室是民族始祖的正统继承者,我国民族将之视为始祖,万世一系的皇位是始祖灵位的延长,我们对神圣皇位的崇拜即源于此。皇室是民族的宗室,皇室祖先是民族祖先的祖先,崇拜并服从皇位,就是民族崇拜始祖、依赖其威灵的表现。子孙敬爱父母,在其威权下享有慈爱和保护,推及父母的父母,祖先的祖先,以家成国,我国的家国制即源于祖先崇拜,这是由我国民族特性所决定的,也是国体之渊源”[3]103-104,“我国国体是指皇位与国家在法理上属同一体,不能分离,皇位即国家,国家即皇位,皇位上的自然人意志是国家法律人格上的法律意志,皇位就是国家的本体,天皇意志就是国家权力”[3]111,天皇亲政的传统被法理化和世俗权力化,天皇成为国家最高的权力,“万世一系的皇位是统治主体,国土国民是统治客体,主体客体相对立而成大日本帝国”,[3]176天皇与国民是统治与被统治的权力关系。

而为了有效行使统治权,天皇需要相应的统治机关,而机关间的关系即为政体,“统治主体与统治机关之间,以及各机关之间,没有权力服从或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委任代理关系,二者不分自他,犹如人之手足”。[3]223明治维新后,日本顺应时势采取立宪政治,在穗积八束看来,立宪的本质就是分权以防止专制,而“权力如水,常趋向混合,若宪法不固,则分立难以维持,若绝对隔离,则非分立而是孤立,源流不通,有失归一,开吞吐之口,则泛滥混一”[2]155,因此,他要求在天皇主权下严格分权,尤其避免议会干涉行政。

“所谓分权并不是分割一个人的意志,而是在他作决定时允许其他意志的参与。分权的本质不是分割国权,而是防止权力混同,分开而互相节制,国权始终在于君主一人,它是不可分的”,[2]106议会只是辅翼天皇的机关,与政府性质无异,召开议会咨询公论,不是表示人民享有主权,议会并不与君主对立,而是与政府分权对立,共同成为天皇大权的两翼,议会只能是参与立法的程序,而非立法权主体,“欧洲史上的议会是宪法之母,而我国则宪法是议会之母,议会产生于宪法条文,宪法由君主全权钦定,本木不可倒置。欧洲是议会为主位,君主为客位,君主议会相对峙,这与我国宪法不同”,[3]231穗积八束并不将议会视为法定的国民代表机关。

而根据议会与内阁关系不同,穗积八束将立宪政治分为英国式的议院政治、美国式的分权政治、日本式的大权政治。大权政治的中心在于天皇,辅弼大臣直接对君主负责,议会协赞立法与预算,不得干涉施政,而且,所有决策的最终决定权在于天皇,问责、罢黜大臣之权在于天皇而非议院。同时,议会的限制性权力是大权政治的本质和保障,因为,“若大臣进退必须根据议院信任,这是将君主大权移向大臣,再从大臣移向议院,有违宪法条文,背离国体本义”,是“以宪政之名变更国体”[2]59。

这就涉及到了国民的参政权问题。穗积八束认为,“参政是指国民参与君主的统治作用,并非自己统治,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而并非国民成为权力主体”[2]86,而且,参政权是以国家为目的的公权,需要国民自由独立的判断,若国民在行使参政权时放弃独立意志,就是违背了宪法精神和参政权的本义。“若(国民或集团)滥用国家公事的参政权,作为争夺私利和政权的武器,实为宪法之贼,结成多数形成党派,公然争夺政权,政体则归于政党专制,立宪制则会崩溃”[2]100。因此,穗积极力排斥政党,认为“个人虽有其见识,但集体则丧失独立性,附和大势,或称之为流行性,社会中多数事物常可归于模仿和传染,或者说道德、法律、风俗习惯、信仰、语言等都是模仿和传染、流行,政治亦不除外。如今舆论所说的理想政治是民众直接平等参政,其结果必将归于少数政治。个人独立意志并不能保证集体中的独立意志,大多数的意志是出于劝诱强迫,或者无意识的模仿”,[2]190-191认为政党通过演说报纸煽动舆论,有党议约束党员,并利用人心的模仿性实现多数。“政党政治可谓民众政治,民众政治并非公平政治,人在社会上的价值不同,若实行极端的普选,所有事情都由投票多少来决定的话,主权即转移贫贱而又缺乏智德的下层多数阶级”[2]161。

可以看出,穗积八束所说的国体只是指主权归属,是所有国家普遍共有的,而万世一系及家国制只是形成天皇主权的历史,它们并没有被包括在国体之中。他主张国体政体二元论,调和了天皇主权与分权,坚持政体中的严格分权,使内阁与议会互相独立并辅翼天皇,反对政党内阁。但随着1890年伊藤博文组建政友会,政党开始上台组阁,穗积八束的宪法学说及其国体论遭遇危机,尤其是在明治天皇死后,“国民如痛失慈父,确切感觉皇室有难,皇室中心的国体观念遭遇危机”。[4]174此时美浓部达吉自由主义的天皇机关说产生,对穗积八束的宪法学说有强力的冲击。1911年,穗积八束承认了失败,“若以人数判断,我国学者所支持的当然是天皇机关说,我三十年来提倡国体论,如今却不符社会风潮,社会上也缺乏热诚的继任者,只叹孤城落日”[1]50。

二、美浓部达吉的国体论:

日本特有之国民性

从明治末期开始,日本民众要求扩大参政权,反对藩阀专制,进入大正期后,民众运动持续高涨,政治、社会、文化等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天皇与国民间统治与被统治的权力关系受到冲击。1911年末,继承了穗积八束宪法学说的上杉慎吉(1878年-1929年)与美浓部达吉(1873年-1948年)展开宪法论争,整个公法学界都参与进来,“这一论争不仅讨论了明治宪法的根本问题,而且也讨论了国家学和宪法学的基本问题,是日本宪法学说史上空前绝后的论争”[5],穗积八束、上杉慎吉的天皇主权说与国体论受到嘲讽和抵制。随着1913年2月桂太郎内阁的辞职,美浓部达吉的天皇机关说取得胜利,不仅成为法学界和国民教育界的权威,也成为政治家改良政治的实践理论。

美浓部达吉认为,“若将国体视为法律概念,从而把国家划分为君主政体与民主政体的话,日本以外还有很多君主国家,如,清朝时代的中国,帝政时代的俄国”[6]14,那么日本的君主制就不是“万邦无比”的了,所以他反对穗积八束将国体视作主权归属。美浓部达吉认为国体是日本固有和特有的,外语中并没有与之对应的词汇,它“绝不是法律观念,而是历史中形成的日本国家最重要的特质,特别是建国以来君民一致、日本万世一系之皇统”[7]73,但“天皇未必是支配国民的绝对权力”[6]5,美浓部达吉将国体视为历史、伦理观念,是日本特有的社会心理和国民性,而非制度性与法律性概念。

美浓部达吉对主权作了分析,他认为日本并没有与主权一词相对应的词汇,主权观念产生于法国,是10世纪法国社会中的常用语,本意是“在他者之上”,并没有“最高者”的意思,直到13世纪后半期才被用来表示国王的最高权力,主权学说“起初有强烈的政治倾向,压制教会与诸侯的权力,以标榜国王权力为目的,并非是纯正的理论”,它“与实际政治有莫大关联,其中混有多种观念,有为政治变革提供动力的历史价值,而非学说性的理论价值”[8]266-267,因此他将主权学说视为政治运动中的主义纲领。

美浓部达吉的宪法学说“抛弃”了主权概念,取而代之的是“统治权”和“国家最高的机关意志”。所谓“统治权”,就是国家权利,是“支配权或支配力,需以一定的领土和国民作为客体”[8]233,但在近代法思想中,“国家意志作为有生命的永久统一体,国家统治目的在于永久团体的国家,统治权是属于永久团体的国家的权利,国家是统治权的主体”,“统治并不是一人一家之私事,而是国家公事”[7]71-72,认为统治权在于国家而非天皇,不能将天皇视为统治权主体。而所谓“国家最高的机关意志”,是指“国家意志由许多机关构成,需要有最高地位的机关作为其他机关的原动力”,而“主权在君就是国家最高机关意志发于君主,并将此作为宪法原则,主权在民则是国家最高机关意志发于国民”,“主权在君或主权在民绝不是说君主或国民是统治权主体,也不是说国家意志源于君主或国民”,每个机关都有其相应权能,可分有直接机关和间接机关,直接机关又分有原始机关和代表机关,按权能来分,例如,在君主国,君主就是唯一的统治机关,国会则是参与机关。

美浓部达吉否定了天皇是统治权主体,并将天皇置于连动的国家机关之中,所以他不像穗积那样强调严格分权,而是主张权力调和,认为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只是说二者不属同一机关,并非是各自独立行使,“二者相互牵制,和衷协同主义”[6]143。而且,在明治宪法中,“虽然议会两院有法律提案权,但主要的议案是由政府提出,特别是通过议会的议案,90%是政府所提出的”,议会也可通过上奏、建议及请愿受理等权能参与行政。“议员是否兼任官吏,宪法中并无规定,至少并不禁止;宪法第54条国务大臣及政府委员可出席各议院并发言,这就承认了内阁与议会的交涉;议会各院质问政府,可对内阁或国务大臣提出不信任决议;政府可命令议会停会或众议院解散”[6]147,这些都表示明治宪法并非采取权力分立主义,而是互相协调。更重要的是,“若内阁与议会有失调和,则二者正面冲突,结果必然是议会对内阁提出不信任决议,如果在内阁解散众议院后,结果仍不理想,那么,内阁就不得不辞职或再次解散众议院。虽然宪法并不禁止解散众议院两次以上,甚至可以多次解散,但只要不是全然无视宪法的独裁政治,就不可能使立法预算长期得不到议会的支持”[6]149。而且,政治形势随时而变,内阁组织也相应变化,“我国宪法绝不禁止议院内阁,也不禁止议员兼任国务大臣。当然大臣任免在于天皇大权,但将议会信赖与否作为标准,不仅不违反宪法,反而适合宪法精神。立宪君主政体绝不是君主个人政治,君主有国民翼赞,斟酌民意而施政,内阁总理大臣的任命是国政中枢,要求其顺应民意也是很重要的,议会特别是众议院的信任,代表了国民的信任,斟酌而选用,这也最能符合国民的政治要求”[6]150-151。

在美浓部达吉看来,议会是法定的国民代表机关,是公开发表政治主张的机关,它排除了政治秘密主义,议会可以批评政府施策,要求政府辨明和报告政策,“议会是内阁组织的原动力”、“内阁没有议会信任的话不可能展开施政”,“内阁以议会信任为基础,议会间接支配内阁”[7]428-429。美浓部达吉为政党政治提供了理论支持,认为“议会政治是多数政治,根据人数决议,在议会中占据势力就必须要有人数,这就需要团结一致,政治上团结的政党就是必然产生,每个国家的议会政治都是政党政治”[7]454。

美浓部达吉宪法学的本质,就是主张“统治权主体既不是天皇也不是国民,而是法人人格的国家,从而搁置了主权归属问题”[9],将国体视为历史与社会中的国民性特质,消解了天皇与国民之间统治与被统治的主客体关系,这也符合了大正期民众政治的发展趋势,尤其是一战后德意志、俄国等君主国崩溃,社会主义、无政府主义思想传入日本,民众要求政治平等和打破阶级特权,甚至出现过激运动等,与此对应,民间也有国粹会、大和民劳会、黑龙会、赤化防止团、新国家主义同盟、大日本教化联盟、皇化俱乐部等保守团体拥护国体。但是,“一些人不思考日本国体而只是盲从外国思想,虽然政府可以通过权力和武力取缔它们,但根本救济策略还在于反省国体观念”[4]87,思想混乱的局面也促使国体论者去“重新发现”日本天皇制异于欧洲君主国的特质。

“与明治期的感情论和神秘主义不同,大正中后期国体论的特质是强调理性和合理化解释”[10],事实上也确是如此。官僚永井享称:“我国体观念以民主思想为基,国民精神中自有民主思想养成,这也是政治发展的原因。今日国民精神中,对于持续发展的民主思想,国体观念发挥了很大作用”[11],认为国体与民主主义并不矛盾,甚至是其产生和发展的根源。而渡边几治郎则称:“现代我国的社会问题只能靠皇室来解决,皇室尊荣也伴随社会问题的解决而日盛”[12]。当然,这并不是说天皇主权论已经销声匿迹,例如,面对民众政治高涨,上杉慎吉也有所转变,他将普选糅合进国体之中,“不能因选举而阻碍亿兆一心之理想,应尽快实行普选,使国民参与选举,以此保障国策运行”[13],“伸展天皇威力,充分发挥民力,实现君民合一”[14],国体论有了更强更广的包容性。

三、里见岸雄的国体论:

天皇主权与国民性的融合

1931年九一八事变后,日本开始挑战华盛顿体系,而其国内经济凋敝,社会政策失败,民众对政党的观感日趋消极。为转变国策方针,军部与右翼势力必先打破以政党和议会为基础的“维持现状”者,并从根本上铲除自由主义的天皇机关说,摆脱欧美思想对宪法解释的影响,强化皇道主义和皇国精神,其契机便是1935年的国体明征运动,而为国体明征运动提供理论支持的则是里见岸雄(1897年-1974年)。

里见岸雄致力于“科学地研究国体和天皇”,并到各地演说,批判美浓部达吉的天皇机关说:“虽然摆脱了封建主义,但并未成为现代法理,不过是折中主义法学、资本主义法学。虽现在是官用宪法解释,但流毒朝野,必须要有新的学理贯彻批判”[15]45。而对穗积八束天皇主权说的批判更甚:“幼稚的观念论,并不具有近代学者的实力”[15]51。“神秘的形而上学论,也是非科学的学说”[15]52,其中所谓的“统治主体”概念也是欧洲在君民对立斗争历史中形成的,不过是“拥护足利尊氏、丰臣秀吉、德川家康、秦始皇等霸王权力之学说”[16]41。里见认为天皇主权说与天皇机关说都是以西洋宪法学为基础,其“内在毒素是一样的,病源是共通的”[16]5-6,里见认为不能仅从法学意义上来研究国体,“应从社会性和历史性的辩证过程来考察”[15]45,这却是明显融合了穗积与美浓部的观点。

里见岸雄认为,在日本国体之下,“天皇与臣民在命令服从、统制扶翼、指导奉教、慈民归衣、祈祷报恩等精神轨道上团结以进行政治活动,其中心便是天皇政治,从道的观念上说是皇道政治,从国体上说就是国体政治”[17]。他区分了统治与统治权,所谓统治,是基于比国家组织更久远的民族社会,而统治权则是天皇在国家组织中的机能和权限,也就是说,天皇有两个层面,一是在日本社会历史中起统和作用的民族性存在,即统治之实,二是作为国家元首有其大权,即统治之权,“统治之实根植于民族社会,而民族社会只要不消亡或者完全异化,它就明确存在,那么天皇就不会变化”,天皇统治永远不变,而统治之权表现为政体组织,“其权力的构成随社会时代变化”[18]262-265。因此,国体就不单纯是历史伦理观念,而是包含统治权力,里见认为,国体是“在国家民族社会生活中,各时代政体之基础、实现民族结合的历史性和社会性根据”[18]107,而且,“万邦无比之国体应永远被创造,以万世一系之天皇为中心,国民协力,维持经营和创造人格性共存共荣之社会”,国体既是历史事实,也是现实中的理念,日本国家发展的本质也就是国体的展现。“天皇是日本民族社会及国家最高象征,使民族有强烈的一体感,是国民生活的统一性目标。各组织在平时即使有若干对立,一旦有紧急情况,马上会大同团结,排除矛盾而发挥全体之力”[18]190,天皇成为民族存荣之中心和根本,与国民融为一体,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国体的包容性。

而对于宪法第1条和第4条,里见认为:“第1条是古有之事实,也是事实规范,是天皇统治之实,而第4条是基于这一事实、反省历史并展望将来而理性制定的统治之权”,若将第1条“单纯视为规范的话,那只能是观念上的,而规范是以背反为前提的,但‘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天皇统治’,自古就没有背反之例。因此,第1条不单单是规范,也是过去之事实”。第4条与第1条相呼应,但“从其基础和成立过程来说,这与第1条的事实性不同”,[19]也就是将宪法规范置于天皇统治的国体之下,国体是事实性规范,而宪法条文则是理性之制定法。

“里见岸雄扬弃了天皇主权说和天皇机关说,独自阐明并建设了新的宪法学说”,[20]这对当时宪法学有重要影响。在主张“天皇乃统治权之所在”的同时,纳入历史性和社会性的国体要素,从现实的历史和社会中探求国家观念和法律,从概念法学转向社会法学,这也是30年代日本法学的一般倾向,“由于国体作为一切规范之母体,所以在既有概念的规范法学之外,国体宪法学不但可能而且必要”[21]。

在当时的国体论者看来,天皇统治与德意纳粹主义本质不同,纳粹偏重权威,“是以个人主义强者为本意的征服、榨取、反抗、斗争的政治,是实现强者利益、美化征服、支配、榨取的欺瞒性手段”[22],“霸道色彩浓厚”,[23]而日本是家国一体,“臣民自由充分发挥能力并归于天皇的皇道扶翼政治”[24],排除了单纯的强制性统治,将历史性和社会性的伦理道德融入天皇大权。“天皇在政治上是绝对的主权者,其内在是国民的尊敬之情做根本,与西洋那种冰冷权力下的主权者性质根本不同。日本的自然道德感情是根本,法理上表现为权力。绝不仅是因为绝对权力者而尊敬天皇”[4]80。实现君民一体的臣道“内在于国体精神、皇道主义超人格主义的国家本质之中,是皇民存在之核心”,天皇与臣民同心一体,二者不是单纯统制与被统制的对立关系,而是“亲密无间”的。

因此,在里见岸雄等人看来,“欧洲的立宪主义是政治上的一种理想主义运动,其社会本来就不是生命体构造,君民本质上是乖离对立的,只是单纯权力支配关系,立宪主义并没有适用的基础”[25]252,“不过是支配阶级政治的合理化而已”,并不是真正的立宪主义。而日本“若贯彻君民一体的辅弼和协赞,超越阶级斗争,实现全社会的翼赞政治,将成为世界上空前之真正立宪主义”[25]251-252,从而排除欧美政治原理,树立天皇制国体下的“立宪政治”。因此,天皇制下的议会是“参与天皇的立法权和一定范围的行政权,以尽翼赞之诚,监视督励政府翼赞之宪法机关”[26]539,是代表全体臣民表达意见,“其意志行为被视为国民的意志行为,是国民的法定代表机关”[26]541,选举和议会是实现天皇、政府、议会一致,实现君民一体的根本途径。但伴随着宪法解释的日本化、排除西洋形式理论,多数决议等政党政治原理被否定,政党应“自觉代表国家全体利害,从公正的国家立场出发,持光明正大之主义”,“国体明征、国体确认及对国体的遵奉是其政治根本”[25]265-266,虽然承认政党存在,但否定其组阁的正当性,只能在议会中代表国民意志,政党成了实现君民一致的工具。

也就是说,国体明征运动后,在排斥欧美意识的充分自觉下,强化国体认识,民族特性与国家政治体制合为一体。1937年3月,文部省发布《国体之本义》,其开篇:“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奉皇祖神敕而永久统治,此乃我国万古不易之国体,基此大义,作为一大家族国家奉体亿兆一心之圣旨,尽忠克孝发扬美德,此为我国体之精华,国家永久不变之大本”[27]9,“天皇不只是外国所谓的元首、君主、主权者、统治权者,而是现御神基于肇国之大义统治国家”[27]132-133,政治神学、世俗权力体系、国民性合一,明确政体的根本原则“非英国式的统而不治,亦非君民共治、三权分立和法治主义,而是天皇亲政”,强调国民情感与国家历史、现实权力的一致。在1940年7月24日的阁议中,有阁僚提出“帝国一词在西欧是妥当的,但日本建国以来乃皇国,八紘一宇的理念是肇国以来之精神,内阁在此次教育刷新中有其重大使命,应考虑将‘日本帝国’一词改为‘日本皇国’”[28]。

四、小 结

近代日本的国体论并非是静态的,而是随着政治形势的发展而与宪法解释互动变化,纯粹法理上的天皇主权逐渐与日本独有的皇室尊严、忠君爱国等国民性相结合,世俗性权力体系与政治神学、伦理道德相融合,明治宪法的第1条“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与第4条“天皇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合二为一。“君民一体”使天皇与民众的统治与被统治关系得到“软化”,天皇拥有与日本民族永久同在、无可变更无有限制的统治权。同时,国体论与极端民族主义相结合,朝向排斥欧美近代法思想、标榜日本民族与国家独自性的方向发展,国民主体性被消解掉了,国家权力与权威不断得到加强。而战后日本的象征天皇制,就是打破了近代国体观念,尤其是否定万世一系的政治神学,并将天皇从实质性的权力体系中分离出去。

[参 考 文 献]

[1]铃木安藏.日本宪法学的诞生与发展[M].东京:丛文阁,1934.

[2]穗积八束.宪政大意[M].东京:日本评论社,1942.

[3]穗积八束.宪法提要[M].东京:有斐阁,1936.

[4]池冈直孝.国体观念的研究[M].东京:同文馆,1923.

[5]中濑寿一.近代的天皇观[M].东京:三一书房,1963:163.

[6]美浓部达吉.日本宪法的基本主义[M].东京:日本评论社,1934.

[7]美浓部达吉.逐条宪法精义[M].东京:有斐阁,1927.

[8]美浓部达吉.日本宪法 第1卷[M].东京:有斐阁,1924.

[9]林尚之.明治宪法体制的危机与立宪主义思想的临界点——以天皇机关说事件中的宪法论为中心[J].日本史研究,2006(12):10.

[10]铃木正幸.大正民主运动与国体问题[J].日本史研究,1986(1):55.

[11]永井享.国体观念与政治思想[J].社会政策时报,1924(42):10-11.

[12]渡辺幾治郎.皇室与社会问题[M].东京:文泉社,1925:43.

[13]上杉慎吉.国体精华之发扬[M].东京:洛阳堂,1919:302-303.

[14]上杉慎吉.暴风来[M].东京:洛阳堂,1919:44.

[15]里见岸雄.国体宪法学[M].东京:二松堂书店,1935.

[16]里見岸雄.社会与国体[M].东京:里见日本文化学研究所,1936.

[17]川口晓弘.宪法学与国体论:国体论者美浓部达吉[J].史学杂志,1999(7):78.

[18]里见岸雄.天皇的科学研究[M].东京:里见研究社出版部,1933.

[19]里见岸雄.国体法的研究:论天皇是统治权的实际主体与权利的总揽者[M].东京:锦正社,1938:476-478.

[20]社会问题资料研究会.以“天皇机关说”为契机的国体明征运动[M].东京:东洋文化社,1975:139.

[21]里见岸雄.国体宪法学与主体说及机关说[J].国体学杂志,1936(5):28.

[22]松井贤一.世界变局与日本[M].东京:东海出版社,1941:173.

[23]藤泽亲雄.近代政治思想与皇道[M].东京:青年教育普及会,1935:94.

[24]藤泽亲雄.日本思维的诸问题[M].东京:人文书院,1941:48.

[25]里见岸雄.日本政治的国体构造[M].东京:日本评论社,1939.

[26]里见岸雄.帝国宪法概论[M].京都:立命馆出版部,1942.

[27]文部省.国体之本义[M].东京:文部省,1937.

[28]里见岸雄.国体的科学研究[M].东京:锦正社,1941:249.

[责任编辑 李 颖]

作者:张东

宪法统治时代论文 篇2:

法治越成熟,转型越平稳

5年前,中国近邻缅甸在军政府统治下,举行全民公投,制定了《缅甸联邦共和国宪法》。两年后,以此宪法为依据,进行了多党制总统选举。选举后不久,缅甸反对派的灵魂人物昂山素季在被关押了10多年后获释。此后,缅甸迅速向民主化和法治化进一步转型,到目前为止尚属平稳,没有出现埃及穆尔西民选政权遭受颠覆的波折。

就在今年8月份,缅甸联邦议会通过决议,成立宪法评估联合委员会,预备修宪。这意味着2008年宪法完成了为转型提供合法性的阶段性任务。若修宪成功,缅甸政局将在权威宪法的主导下,进一步稳定发展。

缅甸是东亚和东南亚社会近代以来在政治和法治上艰难转型的一个新近例子。始自日本“明治维新”,东方国家在西方文明的冲击之下,从政治、法律、社会、经济等各方面开始了曲折的现代化之路。迈向法治便是现代化的主要内容之一。直至今日,日本、韩国、新加坡和中国台湾、中国香港,已成为法治程度较高的社会。与此同时,老挝、柬埔寨、缅甸等国却仍处于法治不彰的阶段。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治则分别处于不同的发展水平。

法治已经成为不同文明传统所共同接纳的现代理念。著名法学家、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委员、香港太平绅士、香港大学法律学院前院长陈弘毅教授长期研究各国和地区的法治与宪政发展历程,近日接受《南风窗》记者专访,回望东亚和东南亚地区法治的发展道路。

不存在独特的法治理论

《南风窗》:

东亚社会中,日本、韩国、中国的台湾和香港的法治水平都比较高,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法治转型有何共通之处?

陈弘毅:

法治在东亚的建立,经历了一定程度上传统断裂的过程。法制现代化,基本上是法制西方化的过程。最明显的就是日本。日本在“明治维新”之后,自觉进行西化,引进西方的宪法,移植了欧洲的民法、刑法、诉讼法等等,还引进了西方的律师制度、司法制度。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日本就已建立了司法独立的传统。

日本曾对韩国和台湾进行长期的殖民统治,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这两个地方的法制现代化。当然,日本的殖民统治比较高压,没有什么人权保障。香港的法制现代化也是通过殖民的过程而产生的。英国引进了它的法律制度到香港,建立了法治理念,英国传统的司法独立。当然作为殖民地,香港没有基本的人权保障。但是基本的英国式的法律体制,法院、律师、诉讼制度都是从英国引进过来的。

《南风窗》:

法治要成功,是不是只能走西化的道路?

陈弘毅:

用“西化”这两个字可能会引起一些争论。我的意思是,我们现在讲的“法治”最初是在西方出现的,不是中国法家传统的“法治”。在世界范围内,我现在还看不到有理论可以否定现在西方发展出来的法治的概念、价值和实用性。如果有人可以发展出所谓很独特的法治理论,他可以提出来,但是现在没有出现。

《南风窗》:

东南亚各国的法治水平相差很大,是什么原因造成的?

陈弘毅:

东南亚不同国家的情况是不一样的。除泰国之外,都曾经是西方国家的殖民地。不同国家受到不同的殖民传统的影响。新加坡、马来西亚和缅甸都是英国的殖民地,菲律宾是美国的殖民地。英美的殖民统治对法治也有一定的推动作用。美国在统治菲律宾时代,已经公开说,希望培养菲律宾人民走向独立,建立一个民主、法治的国家。1935年美国人给菲律宾制定的宪法在1947年独立后,还一直用到1972年,直到马科斯实行戒严,进行独裁统治。新加坡和马来西亚的情况有点像香港。这两个国家的法治在独立的时候其实是不错的。

东南亚一些国家独立后法治受到冲击的主要原因是,政治上需要维持稳定,出现了一些比较独裁的统治者,他们不想法律严格限制他们的权力。法治无论怎么定义,都包括法律限制政府权力这个要点。法治也可以理解成公正的程序,在高压统治下,公正程序很多时候都会被牺牲。像马来西亚的马哈蒂尔,新加坡的李光耀和菲律宾的马科斯,都是强人政治。

印度尼西亚是荷兰的殖民地,经历过一个推翻殖民统治的过程。印尼人推翻荷兰人统治后,基本上不接受殖民地时期法制的价值理念。其中一个宪法起草人苏波莫拒绝接受限制国家权力、分权制衡、个人权利高于国家等自由主义学说中的概念。相反,他坚信国家整体论,认为国家与个人组成一个基本整体,而且国家必然代表着人民的利益。后来,印尼先后经历了苏加诺和苏哈托的独裁统治。在苏哈托统治下,印尼经济发展还算很快,1997年金融危机发生后,民众爆发大规模示威和动乱,苏哈托被赶下台,印尼才开始民主转型。

英国殖民地中,法治状况最糟糕的是缅甸。缅甸独立后先是维持英国式的法律传统,后来发生政变,变成军人独裁,没有法治可言,一直到最近几年才开始放松。马来西亚和新加坡虽然实行威权统治,但它们的领导人毕竟还是民选的,也有反对党参选,不敢完全否定法治。东南亚国家中,越南、老挝和柬埔寨二战后一直处于战争状态,法治受到很大影响,现在也属于比较差的状况。

《南风窗》:

“需要维持社会稳定”,这是这些国家的真实需要,还是强权统治者所构建出来的政治说辞?

陈弘毅:

一定程度上是有客观需要的。比如马来西亚就说自己是多族裔国家,上世纪70年代,马来西亚有比较大规模的暴动。直到现在,马来西亚和新加坡都有《国家安全法》,是英国殖民时代延续下来的法律,授权政府不需要经过司法程序,就可以逮捕被怀疑反对政府的人。但是马来西亚近期可能会废除这部法律。马来西亚和新加坡,在威权统治时代,经济发展的确还是不错的。也有学者认为,经济发展与法治、人权是没有冲突的,所以他们认为,应该给人们更多自由,包括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等,也应该给人们更多的正当程序的保障。

法治越成熟,转型越平稳

《南风窗》:

东亚和东南亚比较成熟的法治体系大多受到殖民统治或者战后占领,是否说外来的压力比内在的动力更容易促成法治发展?

陈弘毅:

也不能一概而论。有些地方外来影响比较大,有些地方比较小,有些地方只是影响到独立之前,独立之后就走自己的路。不能很简单地归结说,受到外国的重大影响才建立法治。日本在20世纪初,已经有宪政民主、司法独立,已经有相当规模的西方式现代法律制度。日本在当时有两种不同的力量在推动,一种是西方化,追求法治、人权、民主,另外一种就是极端的民族主义军国主义者。军国主义通过暴力手段,暗杀日本政治人物,占了上风,夺取了政权。日本战后重建了民主制度,一定程度上建立在战前发展出来的基础上。比如说,战后出来竞选的政党,基本上是20世纪初已经很活跃的政党,在军国统治时期被压制。韩国也不可以说完全受到殖民、西方的影响,也是非常自觉地发展自己的政治和法律制度。韩国痛恨日本统治,独立后走出了自己的路。

插图 / 张文亮

但是自发学习也会遇到一些障碍,因为原来的传统下会有一些反对西化的力量。日本出现了极端的军国主义,就是因为日本学习西方学得不够透彻。明治宪法里没有明确讲清楚军队要服从民选的政府,也没有主权在民的概念,天皇还是最高的权力。所以日本在军国统治时代,就强调军队对天皇的绝对效忠,为天皇而战死。

《南风窗》:

东亚地区的法治水平整体上比东南亚国家要好,东南亚国家中,新加坡的法治水平是最好的,是不是说受儒家文化影响的地区反而更容易实现和发展法治?

陈弘毅:

这至少证明儒家文化不是同西方的法治传统有一些很大的冲突,儒家作为一个基本的文化传统,像西方的基督教传统一样,重视和尊重人的尊严,这是法治的一个最基本的价值理念,因此不能说我们是儒家文化就不可能实现法治。但这也不表示儒家文化一定可以理解为推动法治的强大力量。儒家文化比较重视德治、人的重要性,推行仁政,提倡调解。用法律来限制政府的权力,这个法治的基本概念,在儒家文化里没有重视。中国传统上对于官员的法律规定和限制很多,但是皇帝的权力没有受到限制,这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清朝末年提倡君主立宪,就是用宪法来限制皇帝。

《南风窗》:

韩国、台湾地区,以及东南亚一些国家和地区,都经历了政治制度的突变,这两个地方在政治转型之前是否已经奠定了法治成熟的基础?

陈弘毅:

台湾地区是一个比较好的例子。1987年政治转型之前,法治制度在50年代就开始有比较大的发展。50年代开始,台北的大法官会议,已经开始行使审查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否“违宪”的权力,但是当时没有太高水平的人权保障,大部分“违宪”审查案件都是关于技术性的宪法问题,例如不同政府机关之间的权力分配、范围等等。虽然人权保障比较欠缺,主要是在公民政治权利方面,但是台湾在财产权益的保护方面相当完善,不少“违宪”审查的案件都涉及财产权的保障。因此在威权统治下,民主转型前,法治也可以发展到相当的程度。韩国也有这样的情况,韩国 80年代中后期民主化,之前法治的发展也有一定的水平和规模,也开始有违宪审查的制度。

《南风窗》:

您说威权统治下,法治也可以发展到相当水平,那么能不能说威权向民主转型前,法治水平比较高的,转型也会平稳一点?

陈弘毅:

可以这样说,有一些学者也有这样的理论。民主化的条件有很多,包括经济发展、中产阶级活跃,也包括法治有一定的水平,这都有益于日后成功民主化的条件。台湾地区是比较好的例子,整个东亚都是比较好的例子。有学者推崇东亚发展模式,先是经济发展,社会发展,提高教育水平,中产阶级的发展,最后才是政治方面的自由和民主。

贫富差距导致暴民政治

《南风窗》:

据分析,印度尼西亚的民主程度比较高,公民参与政治的途径比较开放,司法独立也得到了很好保障,但是印尼的法院依然存在严重的腐败。这好像是很矛盾的状况。

陈弘毅:

印尼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比新加坡、马来西亚低,法官的收入估计也是很低的。在独裁统治期间没有司法独立传统,已经有贪污腐败的做法,持续了几十年,法官和其他官员已经习惯了贪污,在民主转型后,不容易在短期内就改变。民主对于司法腐败问题应该不是太大的影响。印尼民主化后,成立了宪法法院,找一些不是原来的法官,另外建立一个新的宪法法院,特意与原来的没有联系。

《南风窗》:

一般认为,法治是保障社会稳定和政治融合的前提条件。但是据分析,菲律宾虽然在法治方面表现良好,但是仍然存在比较严重的政治冲突和社会不稳定的情况。如何理解这种情况?

陈弘毅:

主要还是因为菲律宾的社会结构。菲律宾虽然实现了民主,但同美国引进的民主有很大的区别。菲律宾有西班牙殖民的历史,统治了几百年,形成了一些社会精英,主要是地主。菲律宾独立后,政治权利还是集中于社会精英,但很多人是贫民,贫富差距很严重,所以民主不是很稳定,有时候会出现暴民政治。菲律宾的威权统治者马科斯就是被人民力量推翻。后来民选的埃斯特拉达总统由于一些丑闻,在群众不断示威、包围总统府后,逃走了。菲律宾没有很强大的中产阶级,有些底层人民不接受法律规定的游戏规则,就会发动群众运动推翻总统。民主不稳定的,除了菲律宾,还有泰国。泰国是形成了一个循环,民选政府,军事政变,然后又民选。民主不稳定的地方,一般是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大部分人的生活水平非常低,教育水平也不高,也不懂什么是民主,什么是法治,不遵守法治规则。

《南风窗》:

香港的法治发展好像是一种自上而下、精英主导的模式,包括日本、新加坡也是如此,这种法治发展模式是否比较高效?

陈弘毅:

自下而上可以说是革命了。法治发展也可以是上下结合,就是社会上有要求改革的愿望,政治精英层次里也有人支持,最后就出现了改革。韩国就是这样的例子。韩国在上世纪80年代社会要求政治民主化的力量非常强。到了1987年,有反对派站出来,当时政府有两个选择,一个是镇压,另外一个就是谈判。卢泰愚有军方背景,当时可以选择镇压,因为韩国有过1980年“光州事件”镇压的先例。但是当时要搞奥运,如果镇压就不可能搞成奥运,政府就和反对派谈判,谈判的结果是制定了1987年宪法,直到现在都在用。这部宪法建立了宪法法院,有比较完善的人权保障制度。可以说东亚模式就是上下结合的模式,台湾也是如此。

作者:叶竹盛

宪法统治时代论文 篇3:

宪法之维解读

摘 要:认知和解读宪法,应当基于价值、国基和现实的三重维度。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人权是宪法的终极价值追求,“以民为本”是当下我国宪法确定的价值和精神;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现实宪法是行动中的或者“活”的宪法。

关键词:依宪治国;人权价值;现实宪法

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简称《决定》),其中明确提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决定》还将每年12月4日定为国家宪法日,在全社会普遍开展宪法教育,弘扬宪法精神;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宪法”一词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的东风而逐渐深入人心,“法”字也被评为2014年度汉字。宪法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勿庸置疑。至于到底什么是宪法,宪法学界可以说已作出汗牛充栋般繁多而且详尽的论述,笔者无意于评说众观点的是非优劣,而是旨在从纷繁杂芜的学说中理出一条尽可能清晰的线索,希望通过交流对话,开启一种认知宪法的新思路。

一、宪法的价值之维

从某种意义上讲,对客观事物的界定必然是主体主观上的判断。在回答一事物是什么时,多少要受主观价值判断的影响,即“应当”是什么的影响。19世纪初,黑格尔在其历史哲学讲演中曾断言,“我们不能够说中国有一种宪法;因为假如有宪法,那末各个人和各个团体将有独立的权利——一部分关于他们的特殊利益,一部分关于整个国家。但是这里并没有这一种因素。”[1]这位哲人所言“不能够说中国有一种宪法”,并不是亚里士多德所界定的“宪法”含义,亚氏认为,“城邦的宪法是一种生活的模式,求得这种共同生活的和谐是它的基本思想,城邦就是一种共同生活。”[2] 黑格尔的本意是说中华帝国缺少对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不符合宪法“应当对国家权力予以合理配置”的价值标准。

近代以来,人们一般认为宪法应当是规范、控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建立在民主制度基础之上的法。基于这一价值判断标准,许多学者认为,真正的宪法具有下列确切内容:第一,各国家机关是如何组织和建构的;第二,各国家机关分别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或者说宪法把何种权力赋予相应的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按照什么程序和方式支配权力运作;第三,宪法自身明确规定和列举了公民权利,宪法保障人权。也就是说,宪法是控制权力活动过程中的基本文件,其目的在于提出和控制政权的范围,把规定的权力从统治者的绝对控制下解放出来,宪法以保障人权和人的尊严为价值追求。潘恩认为,“宪法是一样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一国宪法不是其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3]列宁曾言,“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4]《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第十六条规定,“凡权利未得到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便无宪法。”遵循这些标准,只有宪法规定了控制权力和保障人权的内容,才可称之为宪法。

笔者认为,当人们以某个价值标准来阐发对宪法的认知时,他们其实是在表达一种对宪法的需求,以及在此基础上对宪法进行评价。具言之,生活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度的人们需求是不同的,关于宪法的认知和评判也不可能是统一的,如果我们把某一宪法价值绝对化,将其作为一个标准去衡量其他宪法,势必是一种另样的思想意识的武断。德国宪法学家施米特并不认同这种将宪法价值予以绝对化的做法,他在《宪法学说》一书中表达过委婉的担忧,“将理想的宪法概念与其他宪法概念掺杂在一起,或者将各种不同的宪法概念结合在一起,很容易产生混乱和模糊性。”[5]对于宪法,人们总是有着不同的期待与认知,总是会形成相应的宪法观念,这种观念就是宪法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论是近现代宪法凸显的控制权力,还是作为根本宗旨阐发的保障权利,它们相比较于人的生存与发展而言,只能是作为手段。换句话说,只有人权才是宪法的终极价值追求,宪法表征了人类的历史存在与价值依归。在当下中国,坚持“以民为本”正是我国宪法确定的价值和精神,正如《决定》指出的,“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

二、宪法的国基之维

国基是国家基础的简称,也即根本和基础之意。宪法学者夏勇曾这样表述:“作为根本法,宪法乃世之经纬,国之重器。”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国内学界对宪法较为一致的认定。至于何为根本法,宪法学界大都从内容的特殊性、效力的最高性、制定和修改程序的严格性来理解。然而并非所有的宪法规则或规范都满足这三个方面的属性,宪法典之外的法律不可能,宪法惯例、判例等更是不能。那么,依此推论,宪法的外延只包括宪法典(狭义的宪法)。国内宪法教材的内容多以注释宪法典为主,但是,宪法典之外的规则对国家基本制度而言,可能起着比法典的条款更切实的作用。如果根本法在形式意义上使用的话,那么宪法就是《美国百科全书》所认为的那样,“宪法是治理国家的根本法和基本原则的总体。”反之,如果根本法在实质意义上使用的话,那么宪法则是一种根本大法,根据它据以建立国家的政府,以协调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它可以是成文的,由主权者制定的条文;也可以是历史的结晶,由不同时期不同来源的国会法、判例以及习俗所组成。也可以说,宪法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人民基本权利、义务、集中体现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或集团的根本利益的国家根本大法,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我国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发展成果,反映了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成为历史新时期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基本原则、重大方针、重要政策在国家法制上的最高体现。宪法的根基在于人民发自内心的拥护,宪法的伟力在于人民出自真诚的信仰。

三、宪法的现实之维

宪法往往超出宪法典的界限。法典外规则往往也被视为宪法。法典外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便是宪法性法律。宪法法律与宪法典一道以文本为载体而存在,构成宪法的成文形式。从此意义上讲,宪法是指那些体现在一个文件或在几个密切相关文件之中规则的总和。法典外宪法除了宪法性法律以外,还包括惯例,比如,英国女王虽在成文法上是国家元首,然而决不能像美国总统那样否决国会两院通过的法案,隐藏其后的根本原因便是应英宪惯例的力量。在英国,宪法被认为是法律和习惯的总和,正式基于此英国国家权力机关才得以运行;宪法规则还表现为最高法院、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有拘束力的判例。在我国,法典外规则对社会的规制可能会更真实一些,社会主义宪法和政权的真实运作自有一套基于宪法典的成文的和不成文原则、惯例。由是观之,宪法典之外的宪法性法律,尤其是判例、惯例等等,与宪法典条文相比,它们对于现实生活的调整并不比宪法条文逊色,堪称“行动中的宪法”。宪法不应限于宪法典,还应包括宪法性法律、判例、惯例、习惯等“外在”规则。在我国,宪法惯例,例如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往往同时举行会议;国家重大决策往往先由政协及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进行协商、讨论,再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决定,等等。

现实宪法是行动中的或者说是“活”的宪法。提出现实宪法这一概念决不意味着文本宪法对社会现实的无奈妥协,恰恰相反,只有从观念宪法、成文宪法和现实宪法的三重维度出发,我们才能对“宪法是什么”这一命题作出较为全面的解答与认知。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冲突。对此,郝铁川教授与童之伟教授曾围绕是否存在“良性违宪”展开学术论争,韩大元教授也曾基于“宪法与社会现实”这一主题发表数篇重要论文。其实,置换成另一宪法学术语来表达的话,也正是“成文宪法与现实宪法”的关系问题。单纯地否定现实中看似违反宪法规范的现象,并不能达致对宪法的深化认知。简单地肯定当前的一些违宪现象,也不能称之为科学的宪法态度。就以宪法修改为例,多数学者曾认为频繁修宪损害了宪法权威,影响了宪法的稳定性。其实我国现阶段的修宪行为是社会转型时期所产生的一种宪法现象,修宪主体自觉地修宪不但回应了社会现实对宪法的需求,而且顺应了宪法规范自身发展的需要,是适合于现阶段的社会生活的。相反,执意不修改宪法,或者总是重复宪法中不应当规定经济内容等观点,不仅是对宪法经济规范的无视与偏见,而且不能对转型社会的宪法稳定作出科学的认知。

结语

认知和解读宪法,应当基于价值、国基和现实的三重维度,而不能仅从价值角度定义宪法。马尔塞文等学者在《成文宪法比较研究》一书中指出,“不能给宪法下一个实质性的定义。”[6] 从价值角度定义,宪法是在实质意义上认知的,而人们关于实质的认定标准可以说是林林总总,几乎不可能形成统一。如果把某一国的宪法视为理想的宪法,并以之为蓝本衡量他国的宪法,则地球上近二百部宪法中能被称为真正的规范宪法的,可能为数廖廖。宪法既是对应然宪法的描述,又是对成文法的概括,还包含了对行动中的宪法的抽象。也就是说,宪法是观念宪法、成文宪法和现实宪法的综合体,是三者的有机统一,宪法秩序的形成是三者有机互动的结果。宪法作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不但在事实层面上型构着主权国家等共同体的政权形态,而且在价值层面上重塑着共同体的人权追求,它阐发着宪法的历史,表达着宪法的存在,凝结着宪法的价值。

参考文献:

[1] 黑格尔.历史哲学[M].王造时,译.北京:三联书店,1956:168.

[2] 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M].盛葵阳,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37.

[3] 潘恩.潘恩选集[M].马清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146.

[4] 列宁.列宁全集:第1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50.

[5] 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M].刘锋,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42.

[6] 范·马尔赛文,等.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297.[责任编辑 杜 娟]

作者:仪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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