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安乐死

2022-06-04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浅析安乐死

浅析安乐死的生理作用机制与伦理基础

【摘要】安乐死作为一种“另类”的死亡方式,近年来在我国理论界引起极大的讨论,尤其是关于其是否应该合法化,即是否应该普及的问题上,而这样一种讨论更多的是基于一种社会学视角,缺乏从根源部分的讨论。对于安乐死的争议点产生的根源应该从医学、法学、伦理学的角度出发,旨在通过对安乐死在医学生的生理作用机制与在法学和伦理学视角上的伦理基础的讨论,进一步加深人类在安乐死问题上的认识。【关键词】安乐死生理机制伦理一、问题的缘起关于安乐死的讨论不是今天才开始,国外关于安乐死的讨论由来已久,我国关于安乐死的研究最早可以追溯至一些典型的安乐死案例。例如,美国的昆兰案,荷兰的代尔夫特成案,中国的汉中医案。笔者在参与一些辩论赛过程中,也曾做过“在中国,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问题的探讨,可是在对这些典型案例和辩论的过程中,会发现探讨起来难以落地,很难具有一个相对倾斜性结论;在探讨是否应该合法化问题上,所有的点都在于合不合法,对于国家和社会中整体的影响,很难对这样一个关切到人生命本身以及关切到个人生死的问题对公众产生冲击;因此笔者着眼于安乐死的本源问题,既生理和心理两个方面进行讨论,也就是安乐死的生理作用机制和伦理基础。二、安乐死概述关于安乐死的定义,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从文义上进行定义,原意是指安逸地死去,快乐地死亡,尊严的死亡。实践中多指患有所谓绝症的病人在濒临死亡的状态下,其身体和精神面临极大的痛苦,经过家属申请和医院审核同意,用一系列方法使对象在无知觉状态下离去的过程。另一方面,是从专业医学角度进行的定义,在医学上,安乐死是指通过氰化钠、氰化钾等医学药物作用于符合上述文义解释的人体内,目的是为了制止剧烈疼痛和加速死亡进程。对于安乐死无论从何种角度进行定义都会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纰漏,因为安乐死不仅是一个单纯的医学问题,也同时属于、法学、哲学、伦理学的问题,因此对于安乐死的讨论和定义也无法达到准确和唯一。但是安乐死的本质是唯一的,因为这与安乐死的生理作用机制相关。安乐死在本质上是一种死亡状态,仅仅是死亡的文明问题,不是生死与否的问题;在医学上看,安乐死的本质就是一种死亡方式。从理论上的分类上看,安乐死主要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所谓积极安乐死是指主动采用医学方式加速死亡进程。具体来说就是指在无法挽救病人生命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主动结束病人的生命或加速病人的死亡进程。积极安乐死也可以进一步细分为自愿自己执行的安乐死,自愿他人执行的安乐死,非自愿他人执行的安乐死三类。所谓消极安乐死是指停止治疗和抢救措施加速死亡进程的安乐死模式;这一方式在很久之前就有医院在尝试。和积极安乐死的分类相似,消极安乐死也分为自愿非自愿两大类。从安乐死的分类可以看出,安乐死的内涵具有丰富性,实践具有复杂性;但是笔者今天着重探讨两个问题,一是生理作用机制,二是伦理争议。三、安乐死的生理作用机制对于安乐死的生理作用机制的探讨可以回应一个重要问题,那就是“安乐死是否真的安乐”,这个问题也是引起安乐死大讨论的重要源头。对于当下医疗技术条件下,采用安乐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分别是注射氰化物,休眠中枢神经,注射凝血剂和注射高浓度钾。关于氰化物,其作用原理如下:人体细胞本身是不含叶绿素,因此人体的体温,肌肉运动功能的开展必须依赖人体对食物的摄取;与此同时,为了人体生理的协调,在要摄取食物之前,人体生理会自主分泌一种特别的物质,在医学上称其为酶nad,这种酶可以和所摄入食物中的H结合,产生nadH2,这一过程来给身体补充能量。而后,在用完的H和O结合会形成水。而氰化物的作用就是阻止这种水产生的过程,此时身体的生理调解反应也会使得不再分泌nad酶,聚留在体内的过量的O会导致心肌衰竭。凝血剂的作用机制主要是作用于人体的血液蛋白的凝血因子,临床上用的主要有氨甲苯酸注射液,这种药物作用于人体后,会使得血液内的凝血因子迅速被激发,产生重要的应急作用,开始在血管内形成血栓,使血液流动性越来越差,最后使得血液流动完全停滞,身体各个器官无法通过血液供氧,最后包括脑在内的各个器官衰竭,直至死亡。用于凝血的药品还有凝血酶注射液;酚磺乙胺注射液。注射高浓度钾的基本原理是:人体细胞内外的Na和K的含量不一样,细胞内外的能量交换主要依靠Na-K泵来进行,而注射高浓度K会严重损坏这种泵,使得细胞内外无法进行能量交换;其次,高浓度钾会使得心脏搏动加快,最后使得心力衰竭。最终这两种方式的作用使得人死亡。休眠中枢神经的作用机制如下:先使用一定量的安眠药使安乐死对象进入睡眠状态,再麻醉剂以抑制中枢神经;之后,通过强力麻醉剂,作用于人的脊髓颈、胸节段灰质前角的呼吸运动神经元,使得人体的呼吸系统神经麻痹,无法进行自主呼吸,最终导致缺氧而死。如果有使用安乐死的地区,更多的采用的是是第二种方法。因为这种方式更符合国际上关于安乐死的伦理规定,如安乐死对象要处于无意识状态,其次要求时间迅速,死后状态要尽量符合生前的面容颜色等。上述的其他方式都会或多或少造成这种问题的存在。当对安乐死的作用机制有所了解后,就可以回应上述问题,那就是在生理层面,安乐死可以实现无任何痛苦的“安乐”,可以是对象在安宁祥和中离去。四、安乐死的发展历史和伦理争议1.安乐死的发展历史其实,从19世纪开始,安乐死作为一种医护方式就开始进入西方人的视野;1930年以后,倡导安乐死的人群看;欧洲国家里,英国率先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并提出了以安乐死为核心的规制法案;与此同时,美国在随后的一年成立了“无痛苦致死学会”,其本质与英国的安乐死协会相同,而后澳大利亚和南非也成立了类似的组织。我们熟知的德国纳粹所发起的对犹太人的屠杀,就是利用安乐死所进行的,当然这里的安乐死并不是字面意义上的“安乐”。1981年,我国理论界开始首次探讨该问题,上海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召开了全国首届安乐死学术会议,1994年召开第二届。而后的一段时间,各种有关安乐死的案例一直是媒体关注的热点问题。从安乐死的发展历程上来看,对于安乐死的讨论由来已久,对于中国在此方面的研究开展的相对比较晚,也相对落后。2.安乐死的伦理争议对于安乐死的争议现在不仅仅局限在医学层面,还有社会,家庭,生命本身等伦理层面。对于安乐死,目前一些国际已经通过立法进行推动,有些国家还在推动的过程中,笔者前述已经提及,我国在安乐死的发展研究上相对比较落后,因此本文对于安乐死争议的讨论主要是基于我国基础上的讨论。对于安乐死,赞成者认为:首先,个人的同意权和处置权是居于道德的最高位置,其属于自由的范畴,每个人都具有处分自己身体的权利,都有不经本人允许不得处分自己身体的权利,反之也就有经过本人同意可以处分自己的身体,推理而来,那么便有了拒绝治疗的权利。其次,实行安乐死的普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过度医疗,减轻国家医疗资源的负担,更大程度将医疗资源留给更有需要的人。对于安乐死,反对者认为:第一,安乐死的普及的现实客观条件还达不到要求。安乐死是一个涉及了医学、伦理、道德、社会等的综合性社会问题,它必须和我国具体国情同步发展。我国医疗技术和设施有限,医生无法保证其判断的绝对准确性,尤其是面对绝症的诊断,病情错综复杂,一旦误诊后果无法想象。第二,在不成熟的条件下使安乐死普及可能会带来严重的后果。社会永远都在不停的进步,安乐死会使我们面对绝症时缺乏对抗绝症的勇气与信心,减慢对绝症的研究和探索脚步,这不仅对于许多患有或有易患性的人而言是一大噩耗,更阻碍了科学技术的发展。第三,对于生命我们需要有更深层的思考。人都有对生命的热爱和渴求,面临疾病的痛楚,我们要做的应该是消除患者的担忧,而消极对待他们的生命权。生命只有一次,这是我们每个人都知道的道理。此外,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具有同步性和一体性,安乐死对于个人生命的价值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生命评价体系,一旦普及,会使社会对生命权的期待产生过多的不良影响。五、当下应如何对待安乐死对于安乐死为何在国内引起如此大的讨论,笔者认为是因为安乐死涉及到以下三個问题:一是医道与人道的冲突,二是现代与传统的冲突,三是生命神圣,生命质量,生命价值三者间的冲突。救死扶伤历来被医者视为医生的最根本价值,是医道、医德的表现;当面对生命垂危,无力回天的病人,是仍以现代科技手段维持其生命,还是以安乐死的手段提早帮助其结束痛苦,在安宁,祥和中离开。这是一种巨大的价值冲突。我国传统思想认为,生命重千金,生命是无价的,不允许有任何的“侵略”;从医学角度上,生命质量是指人体器官,组织,系统的功能是否健全,特别是意识活动功能的健全程度;生命质量更多的指个人对他人,对社会能否做出贡献以及贡献的大小。此时,我们面临一个诘问:如果一个人的生命质量极度低下,是否还有必要继续设法延续其生命?当一个人生命垂危无法救治,已经失去了为社会贡献的价值时,是否还有必要使其艰难的活着?面对这些冲突,笔者认为,站在历史的观点上,所有的新事物发展都要经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安乐死尽管引起了巨大的讨论,但是在某种程度上的合理之处我们不容怀疑。同时,结合当下我国国情的特殊性,要求我们对于这一社会问题,我们也必须保持审慎的态度,及时发现问题,回应问题。[面向未来,我们应该抱着发展的眼光,不能停滞不前,要敢于“拿来主义”,积极吸收借鉴他国优秀经验,及时进行政策调整,回应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与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社会矛盾。参考文献:[1]莫曳.安乐死名词解释[J].自我保健,2017,(07) :65.[2]纪小龙.病理解剖医生理解的“安乐死[J].中国卫生,2014,(11) :88-89.[3]龚茜.关于安乐死问题的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3,(3) :286-287.[4]陈安安.安乐死与生命自由[J].改革与开放,2017,(2) :82+84.[5]倪曦.浅谈我国安乐死制度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17,(18) :51-52.

作者:张家绪

第2篇:安乐死合法化辨析

[摘要]不同意义上的安乐死现实地存在并周期性引发社会争议。文章在对安乐死概念分析基础上,通过生命伦理论证与经济法学分析等方法对中国语境中的安乐死合法化问题进行理论探索。认为安乐死尽管存在一定立法与社会成本,但其总的社会获益在安乐死合法化后将远远超过所付出的代价,合法化可进一步实现对安乐死无序与滥用的法律引导和规范,施行越早并辅以相关措施如死亡教育和临终关怀的普及,社会成本将日益减低。文章反对以功利主义的社会价值观作为赞成安乐死的立法理由,坚持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建立在对人生命本质的理解与尊重基础上所作出的自主和合理的选择。

[关键词]安乐死;概念分析;生命伦理;经济法学:合法化

[作者简介]李玲,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工会,广西南宁53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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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标识码]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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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6日,意大利女子埃鲁娜·恩格拉罗的生死问题再度引发安乐死(euthanasia)法律争议。现年38岁的恩格拉罗1992年因车祸成为“植物人”,经过17年生命维持治疗后,应她的父亲贝匹诺·恩格拉罗诉求,意最高法院2008年11月作出裁决,同意停止为恩格拉罗进食。意北部乌迪内一家名为“安乐”的诊所同意接收恩格拉罗,并于2009年2月6日拔掉了她的进食管。此前意大利总理贝卢斯科尼颁布了一项紧急法令,禁止该诊所实施,而意总统纳波利塔诺对此却有不同意见,拒绝签署这份法令。显然因事关生命的存续。自20世纪30年代起,安乐死这个概念被提出以来,从来就未局限于医学领域,在哲学、宗教、法学、社会学等诸多领域围绕安乐死的争论就从来没有停止过。本文拟在对安乐死概念分析基础上,运用经济法学等分析方法对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作初步辨析,以表达作者对这一重大问题的人文关怀。

一、安乐死概念分析

安乐死所涉及的话题敏感,而关于该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迄今不息的争议也给讨论与具体事务带来难度,在此拟据walker等(1995)提出的概念分析法对此进行分析。安乐死语源希腊语eu-和-thanatos,其字面意思可理解为善死(gooddeath),并可直接引申为“快乐”或“无痛苦”死亡。从目前文献来看,绝大多数研究者侧重安乐死之授于濒死者以安乐而回避其授人以死的基本内涵。显然,死亡令人深感恐惧或厌恶并产生道德不适感,因此在讨论安乐死的时候我们似乎刻意回避死亡才是引起我们伦理上的冲突和法律上的作出必要规定的基本动因。安乐与死亡的链接是在死亡变得无法回避情形下,对优化我们死亡状态的理性考虑。回避安乐死“致人以死”引致的伦理上责难而以“使人安乐”为安乐死进行辩护,那么将不引致死亡的医疗行为(止痛、镇静)纳入安乐死是必然的,同样将不存在“痛苦”的对象如为长期处于“植物状态”患者等排除出安乐死范畴也是必然的。解除痛苦(安乐)与安乐死的关系并非是减轻或解除痛苦的行为导致了安乐死的结果,而是安乐死(致死)的行为导致了解除痛苦的结果,而且安乐死之解除痛苦正是通过死亡来实现的。据此我们必须确定安乐死的病人所要求的是“死”而非通常意义上的“除痛”医疗措施,即使是从作为安乐死结果的解除痛苦因死而得以安乐的意义上来看,此安乐之于痛苦只具有相对意义,临床上放弃生命维持、任其死亡相对于在痛苦而无意义的治疗下生存也具有一定的安乐死意义(笔者认为放弃治疗或维持生命并无安乐,只有让患者尽早解脱的推想)。安乐死定义核心是引致死亡,对安乐死的责难和辩护都应围绕着“能否”和“为何”引致死亡而展开,从生命神圣论到生命价值、生命质量论,从自杀、杀人到自由、自主、权利、尊严概莫能外。

二、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行性

1.安乐死与传统生死观并不相悖

安乐死合法化的最大障碍是禁止杀人这一基本戒律对人们的影响。从人类历史发展来看,这与以往人类生存能力低下有一定关联,本身的确具有种族保存价值。然而传统观念中用肉体存在替代生命观念,且生命存在简单地以时间长短来衡量并不符合人类真正的生命诉求,医疗实践中对医生职业道德规范要求仅仅局限于肉体也不能体现医学的真正价值所在。就一般宗教信念而言,固然有因贵生厌死之意旨从而刺激人们对所谓“战胜死亡”的终极追求并给各种形式的生机主义提供着养料;然而宗教传统也有视死亡为造物秩序一个自然部分,预示一個崭新开端。因此,除非我们的文化对死亡抱一种健康的态度,否则它永远不能信任自己对许多困难的医疗决定所作出的回答。我们应谨记死亡并非一种“完全的、绝对的恶”,因此“勿将死亡视为终极敌人”(McCormick,1978)。

2.安乐死并不违反人道

生命伦理学争论的焦点在于安乐死是否人道,是否合乎伦理。目前不同世俗社会的法统从未明确限制个人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特别是在私权普遍得到肯定的今天更是不可能的事情。生命只属于个人,在法律自由的范围内任何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自己生存的方式,也有权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甚至对于一般性自杀行为目前社会也是尽可能地“去污化”(De-stigma)而报以同情与关怀。舒适地加快死亡是让病人免受可以免除痛苦的方式,从人趋乐避苦本能而言也是大多数人所希望的。随着社会发展,人权意识和生命价值的彰显,生存绝对性逐渐让位于生存主观幸福与客观能力(生命质量)。在有限的医学技术和条件下,徒劳地维持缺乏质量的生命不仅使他们承受着精神上巨大的痛苦,更使他们付出沉重的物质代价。当然,伦理论证提供的是理论上的可行性,这必须建立在肯定人生命神圣和至高无上的(人是目的)前提下,医生的基本准则依然是必须尽一切可能救助病人的生命,这是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认为安乐死是病人摆脱痛苦折磨的唯一出路的理解具有相当的伦理破坏性。

3.安乐死与医学本性不存在根本冲突

在医疗实践中最常被用来反对施行安乐死的论证是有关医学存在本质的争议。如前所述,人类原本生存艰巨性使得珍视生命成为人类固有的传统律条,可以说医学的诞生始于对生命与生命健康的维护。希波克拉底誓言中明确提出两大职责:“为病家谋利益”与“不得将危害药品给予他人”。然而今天的医学情境中,救死扶伤的绝对性要求同有限生命存在、局限的医疗技术之间的冲突已成为医务人员临床实践中主要伦理和现实困境来源之一。人们无力在禁止运用合理的知识与技术帮助患者解除显而易见的痛苦折磨与默许患者或其家属终止治疗的实际行动之间保持着极其脆弱的区分。实际上,现代语境下的“为病家谋利益”因为人为干预能力加强而不可能以生命存在与否作为医务人员绝对的职业律求,医疗最佳目标应体现在以病人最大的综合利益基础上,追求个人和社会利益之间有益的平衡。事实上,至少在某些

例子中,安乐死增进了病人最大利益,因此,至少安乐死在部分情形中可为职业道德接受。

4.安乐死符合法治观念

安乐死在实际生活中已日渐为人们所接受,但在相关法律缺席或仍否定安乐死状况下,这样一种观念将给医生和家人带来极大的压力。当病人提出安乐死请求后,在非法状况下,医生施行安乐死,这将带来法律的惩处以及其医生生涯的彻底结束(国内已有先例);而拒绝实施,那么一个饱含同情与怜悯的医务人员将体会到一种因无法治愈病人或减轻其病痛而带来的内疚。此外难以忽略的还有患者家人精神与物质上的负担,我们可以高调呼吁生命无价,但现实与此有着很大出入,制度上的援助只能维持极其微小的部分,医疗费用最终仍是病患者家属承担。照顾是家人的应尽义务,但有时在毫无希望的情况下一味强调此种义务,不但对并无多大意义,对于家属更将造成难以弥补的创伤。有理由相信,患者亦希望自己死后,亲人能够继续保持一个美满幸福的生活环境。法律最终目的是为了消解实际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各种利益冲突,而罔顾实际情形和人们面对的困境,无助于法律有效运行。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

1.安乐死立法是现实诉求

患者家属和医务人员的权益在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中占有很大比例,安乐死立法实质是向两者授权。当然,这不是赋予他们杀人的权利。从国内既往判例来看,实施的医生和提出请求的患者家属大多被司法部门处以或轻或重的刑罚。如果安乐死立法,只要按法律程序谨慎实施,医生和患者家属就取得法律上的豁免权,这不仅可以减轻他们面临心理冲突带来的压力,也因社会对他们行为的认同而获得心理上的安慰。有人论证目前安乐死合法化还不能为国内大部分社会成员所接受,因此安乐死合法化宜缓行。我们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只是一种赋权,这就意味着并不存在一种强制力来迫使所有临近死亡的人都必须实施安乐死,它只是赋予那些能够接受安乐死或不得不选择安乐死的人们以豁免权。安乐死并不需要所有人的理解與接受,但合理实施安乐死的人也不应一概给予刑惩,这就是安乐死合法化的意义所在。现实表明,安乐死已越来越为人们所接受,这必将导致安乐死相关诉讼的增加,回避是不可能的,而在禁止与合法化之间,也只有后者更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

2.安乐死合法化更好体现社会福利

社会福利(social welfare)是指国家、社会为改善和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物质与精神生活而采取的一系列政策措施。我国目前限于生产力发展阶段,只能在家庭和市场无法满足个人需求时。国家才介入并在具体供给上主要以社会保险为基础,以社会救济和社会互助为普遍形式,属低水平、低层次的福利保障。安乐死作为死亡选择方式其作用直接对象虽是个体本身;但个体并非孤立生存于世,而总与一定社会关系网络保持着某种形式的互动。患者在选择安乐死之前,必定首先考虑进行力所能及的治疗,毕竟生的权利是一个人最基本的权利。不过医疗费用随时间延长超出个人支付能力致使个人资源耗尽时,首当其冲的便是家庭,接着影响患者关系网络中其他成员的福利水平,最终波及国家社会福利资源系统。当然我们认为在现有健康教育和医疗关怀体系中导人人文关怀,给予濒死者以合理适切的临终关怀,对社会加强死亡教育消除人们对死亡的恐惧心理。死亡教育、临终关怀和安乐死三者的完美结合,将成为人类死亡模式的最佳选择。

3.安乐死立法使个人、家庭与社会效用达到最大化

安乐死的非合法的存在将要付出什么样的社会成本,立法后能给社会带来什么样的效益问题是衡量其立法必要性的重要的法经济学依据。理性人的基本行为准则就是行为预期收益(R)大于预期成本(C),而最后的选择取决于边际收益(MR)与边际成本(MC)的关系。由于认识能力有限、决策境遇复杂与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完全或不对称。以及价值信念、伦理规范与风俗习惯等多方面要求与限制,因此我们所追求的只能是在特定约束条件下的最大化效用。

从患者自身角度看,患者选择现在死亡,其成本为C,包括对于死亡的恐惧、生命的留恋、道德内疚、生命预期效用丧失等;而得到的效益是R,包括医疗费用的节省、不必忍受巨大痛苦折磨、生命尊严获取等;最终效用是R-c,最明显丧失是活着时和预期的效用,它们均转化为死亡成本。而推迟死亡决定要以付出医疗费用、忍受病痛的折磨、生命尊严的丧失等为代价。就生命的效用和预期效用而言,由于仍存在不确定性,这种效用只能是预期的,它等于注定要走向死亡的负效用A(可以理解为该种不治之症以及令他保持痛苦或者残损状态的负效用)与最终恢复到令他满意并希望活下去的健康状态或者相对健康状态下的正效用B的加权平均数。每一种预期效用必须考虑到自己即将处于死亡状态的概率p,可能恢复概率1-p,此时总预期效用就成为:pA+(1-p)B。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一个人在pA+(1-p)B<0时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也就是在注定将死而选择活下去的负效用超过了健康状态下活下去的预期效用,因前者概率要大得多,即:p>1-p,从而让寻求安乐死的患者有一个理性的选择。就家庭而言,哪怕一个人生存的纯预期效用是负值,患者的死亡可能给家庭带来无法弥补的丧失,但家人为之付出的代价除医疗费用外,还包括家庭成员因照顾患者所失去的经济收入、家庭成员的精神与心理压力等。就社会而言,如何维护人类社会可持续健康发展是社会发展优先考虑的问题。如何更有效地利用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为所有患者服务应该是全社会都应考虑的问题。因此,安乐死合法化不仅可使患者免受疾病折磨,获取生命尊严;而且可为家庭节省医疗费用、减轻家庭的经济压力、免除家庭成员长期的精神困苦;同时对整个社会来说也可以节省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为更多的病人服务。

实证研究显示罹患不治之症患者具有较高的自杀率,安乐死不能合法进行的一个结果就是患者自杀和间接自杀大大增加或消极待死选择倾向增多,后者对人们生活道德环境有更大的破坏性。如果选择安乐死与立即自杀并不需要付出更多成本,患者可能会选择将来安乐死。自杀使患者失去了纠错的机会,而安乐死合法化使他可以收集更多和更完善的信息来作出决定,从而增加了患者继续活下去的自由选择的价值。有作者提出一些难治疾病的存在是医学进步的动力之一。不可否认,对于不治之症的积极研究和垂死病人的抢救与维持在临床医学上有较大价值,但这里存在相当多的不确定性,而且以患者巨大痛苦和患者家庭巨大物质精神付出为代价是否合理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某种程度上后者伦理负荷更大,因为从这样的医疗救助所需要的质量目前难以保持普遍、恒定,从治疗本身尝试性质以及实际获得的结果来看,对于患者而言可能存在更大的伦理风险。即便有些患者愿意为医疗发展承受痛苦,国家的公共资源也可以为患者偿付治疗费用,但这种选择在实际生活

中不可能作为通例,因为普遍施行的后果即使这部分医疗卫生投资的边际效用大幅度递减,而前述的种种负担与痛苦与时俱进。安乐死合法化以后对患者与家属的赋权反而使得这种选择的实施所具有牺牲与奉献价值得到彰显。

4.安乐死合法化体现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

安乐死的实施也常理解为对生命尊严的尊重,是人的生命的质与量的统一,尊重人的生命必须尊重一个人的生命价值。因而,也有人把安乐死称为尊严死。安乐死的一个比较充分的理由就是要把人的生命尊严和生活质量结合起来。仅凭高代价医疗技术勉强维持低效生命恰恰是对患者生命尊严的损害。笔者的经验中,安乐死立法在大量接触这些濒死患者的医生与护士身上更能得到充分理解与支持,他们亲身感触到牺牲生命时间而提高有效生命质量的价值所在,而对病人要求结束自己的生命愿望表现出更大的理解或者支持。正是基于人们价值判断与选择的周全考虑,越来越多的人更加注重自己的生命质量,相应安乐死会被越来越多的人所理解和接受。据国家卫生部和计生委有关统计。每年我国死亡人数估计近1000万人,至少有近百万人是在极度痛苦中离开人世,这些人中应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安乐死作为一种尊重人自我生命价值选择的方式也是建立在个人、家庭乃至社会效用的最大化为依据的理性选择基础上的。因此,对于罹患不治之症患者予以临终关怀,同时法律授权其安乐死请求合法性就具有社会价值。当然笔者反对部分学者仅以社会价值作为主流论调为安乐死进行合法化辩护的理由。

四、结语

尽管安乐死合法化取决于我国传统文化思想意识的更新以及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但安乐死与传统生死观并无相悖,也非对人道主义原则的反动,与医学本质含义不存在根本冲突,也符合我国目前法治化进程的要求,因此我国安乐死合法化具有可行性;而通过对安乐死立法日益彰显的现实要求的分析,对我国社会福利事业公正发展,社会、个人与家庭利益综合考虑,笔者认为实施安乐死立法与科学发展观内在逻辑具有一致性,因此有必要加快安乐死合法化进程。根据我国宪法对生命权与人格尊严的维护,我国民法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与尊重,我国刑法对于犯罪行为判定原则。安乐死合法化有其法律意义上的正当性。不可否认囿于传统习惯,目前中国民意要普遍接受安乐死可能还需假以时日,而且理论上的论证还会继续,具体操作的技术层面上也仍然会存在一些困难,但是依靠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所带来的人们观念上的更新,全球化发展加速,安乐死合法化势在必行。安乐死能够增进人们对生命现象的认识和理解,尽管它实质上加速了目前医学措施无法挽救的患者的死亡,但其中却贯穿着对生命的珍视和对人性尊严的守护。安乐死合法化争议所引发的思考也刺激人们重新审视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如何更好地运用科学技术,从而促进人与社会全面、和谐的发展。笔者坚信只要在民意机构(人大)和司法机关(法院)雙重监管下,医务部门按照必要程序严格谨慎地实施安乐死将更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以及显现其所带来的综合社会效益。

[责任编辑:清泉]

作者:李 玲

第3篇:安乐死合法化之路的探究

【摘要】自86年第一例安乐死案件至今已二十多年,关于安乐死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对安乐死合法性、可能性的研究正在日趋完善。2001年荷兰安乐死的合法化,给世界来了巨大影响。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安乐死需求的增大、民间地下安乐死行为的趋多,现实中存在的安乐死争议,亟需从立法层面来解决相关问题。而对于越来越多的安乐死相关诉讼,也需要相关法律来,以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安乐死合法化问题应该被提上议程。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死亡权利;安乐死制度

一、安乐死的合法性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实施消极安乐死的,不宜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对于实施积极安乐死的,应宜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并且,根据行为人实施积极安乐死行为的主观恶性以及是否征得被害人本人的许可和被害人的许可程度,作为定罪量刑的一个考虑情节。

(一)安乐死的非犯罪性

众所周知,考察某一行为是否为犯罪行为应从三个方面出发,即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以及是否刑法有其罪行的规定。安乐死行为是安乐死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某种合意,此合意若是在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之下,那么其效力仅及与双方当事人本身。安乐死行为,仅仅是被执行人自愿的处置其自身生命权的行为,执行人所侵害的也仅仅是被执行人的生命权,这种“死亡契约”的形式,没有伤害他人以及社会的可能性。从另一个方面说,安乐死行为并非是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种罪行,以故意杀人罪来处置安乐死行为,仅仅是根据故意杀人罪作为结果性犯罪,而安乐死行为确是出现了某种死亡结果,且其不具备排除犯罪性事由,这是一种违反罪行法定原则的行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出现死亡结果的行为有很多种,如果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是某种犯罪,那么其就不构成犯罪。更进一步说,对于一些涉及人身权利的行为,刑法给予较大的处置自由度。以体育竞赛为例,拳击手以其自我处置自身人身权利的自由,得以参与竞赛,对于公平合理竞赛环境下造成死亡、伤害结果的行为,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从此例可以看出,公民具有处置自身生命健康权的一定权力,且被刑法所接纳。以此类比安乐死行为,被执行人以其处置自身生命权的权力,使得执行人得以侵犯其生命权,其应当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二)安乐死行为与刑法精神不冲突

刑法作为惩治犯罪的重要工具,其主要任务是保护人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政治权利,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政治、经济、社会秩序。对于无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该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刑法不仅仅具有惩戒的作用,教育、改造、引导的作用也是其功效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安乐死行为,当事人不具备再犯可能性,而其他人也不具备模仿“作案”的可能性。对于其他公民,不可能纷纷效仿此行为而造成一定地社会危害和社会混乱。我们很清楚,安乐死行为与一般的终结他人生命的行为具有本质上的区别,作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是可以分辨某一行为是否为一般杀人行为与安乐死行为。

安乐死行为被人诟病的,是其对被执行人生命权利的侵害,而作为被执行人自身的意志表达,死亡并非是对其生命权利的侵害。刑法作为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其无法采纳私法领域的协议原则,但是死亡作为安乐死行为的被执行人的自主意志表达,刑法应该给予一定的尊重和保护。而且,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武器,其对社会的影响力十分巨大,所以对于一些未能有明确定论的领域,刑法采取的是一种略显保守的原则。但是,对于刑法没有明确反对的行为,我们不能说它是对的,同样地,对于刑法没有提倡的行为,我们不能说它是错的。我们应该从刑法的根本精神要义出发,分析刑法所未臻完善的地方。

二、安乐死的迫切性

(一)痛苦和生存意义的丧失使死亡成为可能

有很大一部分要求安乐死的人是因为无法忍受病痛的折磨而渴望安乐死的,在痛苦的情况下,死亡便成了可以接受的事物。当这种苦痛无法解脱,那么带来的将是精神上的崩溃。物理上和心理上的痛苦使生活失去了本有的意义,也将使生存的意义大大降低。当然我们可以说,选择死亡是被折磨者对苦痛的逃避,但是选择一种更快乐的方式,是谁也无法抵制的诱惑。生命一直被赋予极大的荣耀,导致人们是如此的看重生命而轻视死亡。当我们无法承载生命之重时,死亡不管是一种逃避还是解脱,可以说是一种好的结局。

我们没有理由阻碍一个完全清醒的人选择其存在的方式,死亡作为生命的终结,对于他们来说,也是痛苦的终结。正如古罗马的塞涅卡所言:“我不愿意放弃老年,如果大部分躯体尚属完整的话。但如果我的头脑开始动摇,如果器官一个接一个地损坏,如果剩下的不是生活而只是呼吸,我情愿离开这座腐烂的、摇摇欲坠的大厦。只要疾病还有治疗的可能,我的头脑不受损伤,我决不用死亡来逃避。我决不会因忍受不了痛苦,举起手来结果我自己,因为这样去死无异于屈服。但是,如果我知道,我所受的痛苦是无望解脱的,我情愿离去,不是因为恐惧与苦痛本身,而是因为它阻碍了我所有的生活目的。”①

(二)巨大医疗支出所带来的经济负担和社会负担

困扰这些患者的,不仅仅是生理上的和心理上的负担,更有实实在在的、落在自己和家庭上的经济负担。以尿毒症患者为例,晚期患者每月的血液透析费用大概在人民币4000-5000元左右,每年用于治疗和维持病情的费用逾5万元②。在我国现在社会保障制度还未完善的情况下,这对于一个家庭来说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并且,这对一些重症,医疗保险所能报销的范围与比例甚少。这是对于一些没有达到“绝症”程度的患者而言,而对于一些需要用医疗设备维持生命的患者来说,其负担之重不言而喻。对于家庭来说,这是一次灾难,足以改变一代人的命运。

从社会角度而言,安乐死是一种人为改变人口死亡率的方式,虽然其对人口死亡率的改变可能微乎其微,但它对于淘汰老弱病残型人口具有一定地积极作用。

(三)死亡选择权利

死亡作为人生命的必然结果,在我们可以选择生存权利的情况下,我们也就拥有选择死亡的权利。从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来说,如果仅仅存在生存的权利,而不存在死亡的权利,只主张生存而不重视死亡,对有限的空间和资源来说是巨大的压力,将会引发众多社会问题,那么人类社会将无法延续。人作为一个既有社会属性又有自然属性的存在,需要尊重社会与自然的规律,所以死亡选择权利是人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同样地,死亡选择作为一种权利,其也具备相应的义务,这种义务就是人需要对个人、家庭、社会所要付出的责任。以自身权利去减轻个人、家庭、社会的负担,可以说是达到了权利义务的双向满足。

(四)法律空白导致地下安乐死行为混乱

虽然法律不允许执行安乐死行为,但不可否认的是,地下的安乐死行为实际存在③。在没有法律规范的情况下,这些地下安乐死行为会出现许多问题。较为严重的是,一些家属及利害关系人,为了减轻自身负担,而违背当事人意愿,对其进行安乐死。毋庸置疑,这是一种谋杀,而这种罪行的原因却被错误的套在了安乐死的头上,安乐死成了杀人的工具。这是法律空白所导致的安乐死行为的混乱。

在承认安乐死现象无法避免的情况下,以完善的法律规制来规范安乐死行为,反而更能保护好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而安乐死作为一个涉及医学、伦理学、社会学、哲学和法律等诸多方面的复杂性问题,人们对其尚未有正确的认识,这将会导致人们错误的理解安乐死行为并且造成安乐死行为的混乱④。由此,需要法律的健全来统一人们对安乐死行为的认识,保障安乐死当事人的利益。

三、安乐死合法化可行性方案分析

安乐死合法化尚存许多问题,最为显著的,便是安乐死可能成为“正当”的杀人工具,无法保护弱势群体的生命权。只有在建立了完善的安乐死执行制度的前提下,安乐死合法化才能成为可能。早在1998年,就有学者提出《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⑤,将人道主义和自愿作为其根本原则⑥。荷兰作为众所周知的允许安乐死的国家,其在安乐死方面的立法也甚为谨慎。根据荷兰上议院2001年通过的法规,要求“患者的病情必须是不可治愈的、患者遭受的是难以忍受的无限折磨、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完全自愿地接受安乐死”。执行医生并没有决定权,还需得到另一名医生的许可。⑦而笔者认为,要使安乐死合法化,必须切实保护好两个利益,即:当事人的权利和家属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一)当事人权利

当事人权利是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核心,也是安乐死法规的基本出发点。被执行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权利很容易受到侵害,且无法得到很好的保护,特别是被执行人是否完全出于自愿而接受安乐死。因被执行人的弱势地位,其无法作出完全合乎本意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能单独根据被执行人的意思表达来判断其对安乐死行为接受程度,而是要以其他辅助手段综合评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荷兰立法中的医生审查制具有一定的弊端,因医生作为个人,其判断可能受到其他的因素的影响。所以,应建立对应的具有公权力性质的审查委员会,协助当事人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在整个安乐死执行过程中,应有第三人作为监督,一可保证整个行为过程的规范性,二可在当事人临时改变决定时可以及时停止安乐死行为。

当事人在物理及心理苦痛的折磨下,可能存在心理问题导致作出错误的判断,所以,在当事人提出安乐死请求时,因予以一定的精神鉴定或强制接受一定时限的心理治疗过程。至此,安乐死执行的必要条件为审查委员对于申请合理性的同意、医生对于被执行人执行安乐死必要性的肯定和心理医生对于被执行人心理状态的肯定。

(二)家属和利害关系人权利

当事人的死亡结果,可能会影响到家属及相关厉害关系人的利益。具有一定道德的人,不会期待亲人的死去,但也无法要求每个人都具有这样的认识。所以,必须得到当事人所有直系亲属的同意的情况下,安乐死行为才能保障当事人家属的相关利益。

而对于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当事人应做好妥善安排,以保障在其死后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当事人的死亡可能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可以以异议的方式向审查委员会提出。需要指出的是,利害关系人因其不具备与当事人的亲属关系,其考虑相关问题可能存在不人道的问题,所以审查委员会在审查异议的时候,应以最严苛的标准作出判断,以保障当事人的死亡选择权利。至此,安乐死执行的前提条件为所有直系亲属的同意和利害关系人的无异议。

综上,安乐死行为具有可待立法确认的合法性、当事人需求与社会基本价值要求所决定的迫切性,以及严格审查制度和相关利益保护制度保障的可能性,应该加快安乐死行为合法性的研究,以期填补我国法律的空白、保障公民的切身利益。

注释:

①《我们怎样死》,舍温·纽兰,褚律元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6年.

②《尿毒症透析费用是多少》,《医学卫生》.

③《安乐死立法问题研究》,庞德旭,2008.

④《关于安乐死的法律与伦理的博弈》,汪哲民.

⑤《医学与哲学》,1999年第10期.

⑥《安乐死的立法条件分析》,董峻,2000年.

⑦《荷兰安乐死透视》,《寻医问药》,2012年.

作者:冯也威

第4篇:“安乐死”伦理问题浅析

摘 要 中国对于安乐死的讨论已经有超过20年的时间,安乐死也越来越被我们的社会所接受。本文从安乐死的概念角度入手,讨论探析当今发达社会对于“安乐死”的理解和各个国家对于安乐死的法案整理与不同层度的推进,正确认识安乐死这种优化的死亡方式。

关键词 安乐死 合法化 定义与概念 伦理道德

作者简介:谢萌,成都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288-02

社会发展越来越快的今天,我们面临的生存问题也越来越凸显其弊端。这些懊恼难题的出现在伴随高科技的进步变得可以让人们轻松应对,这是时代赋予我们对生命无限追求的奖赏,也是社会不断前行的必经之路。但上帝很公平,再为你新开一扇窗的同时问题也接踵而至。

一、“安乐死”的基本形式与不同意义

(一)基本形式

“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语,意思是善的死亡,这一出现于17世纪有着浓重感情色彩的词汇,自打出现就备受争议。不管是不是自己死亡或者他人死亡,也不管这种死亡是不是秉着病患自愿的原则。怎么样区分“安乐死”与“被安死”已成为一种惯例,被动安乐死是通过不予以患者治疗或者撤出其医疗设备而允许的死亡,而主动安乐死是有意引致死亡的行动的结果。所以常常使初视者误读其意,从而妄下结论。在学术中“安乐死”更是有很多意思,根据意义的不同分化出不同类型,这些所谓的区分显然不是那么清晰明。

(二)不同意义

对“安乐死”的理解因人而异,有相对广义的理解,也有人相对狭义的看待。人们认同它是因为认为“安乐死”属于一种个人权利,个体对自身的存活或者死亡有直接选择权利。虽然“安乐死”就目前的状况来看,依旧不是被太多人所接受,但我们已经在宠物身上看到“安乐死”的情况了。

二战时期德国纳粹元首希特勒曾筹划一个关于“安乐死”计划,意在用模糊的“安乐死”方式来杀害他认为没有用的人。一位收到过500份脑组织的神经病理学家描述:“在当时的德国,有关于这种惨绝人寰的屠杀包括其中的智力低下者、精神分裂患者、癫痫痴呆以及身体器官出现异常或者失调的病患„„实际上,那些所没有工作能力的人一概被认为是没有用的人被处以“安乐死”的方式杀害。”被谋害的人真正死亡原因在于他们是对于社会毫无价值可言的人,只有他们的死亡方式才可能被想到是相对“舒适”。快速的结束一个人的生命的方式只是过于简明扼要的表达了安乐死的定义,而完全忽视了在受此安乐的人的那些微妙的东西。这种对于安乐死的定义不得不说是一种违背了安乐对象的意愿,简单粗暴的认为安乐死是无痛的死亡方式。

另一个侧面则认为,如果我们实施安乐死的意图在于将一个正在受到病痛无休止折磨的病患的子网中获取经济利益,那么我们也算是在实施安乐死。可是事实上,如果我们的动机完全是出于我们个人利益的追求,那么安乐死真的还是安乐死?我想那样的安乐死完全等同于一场毫无争议的谋杀。

有关于安乐死的不同理解和认知我们不得不在对安乐死的描述和定义上绞尽脑汁的想象,无论从哪个角度去考虑,这些定义仍无法满足所需要的必要因素和实施条件,所以也不能算是对安乐死的准确定义。这些不同的理解都是如今社会对于安乐死的认识的一个阶段性符号,它们也都承载了不同时代对于安乐死定义的理解力和感知力以及接纳程度的趋势。

二、安乐死在世界范围的合法化问题

目前为止,安乐死在世界范围内一直都是被众多国家视为不合法的一种医疗技术。因为它与我们目前所建立起的传统道德观念、医德价值、人道主义原则相违背。安乐死的合法化面对极大挑战。但还是有不少国家在面对安乐死的的出现后才用相对积极的态度去接纳它。荷兰作为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与其后的比利时、西班等国以及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在通过了此法案后都制定了严苛的执行准则。安乐死虽在荷兰已经合法化,但安乐死依旧属犯罪。荷兰安乐死实施决意看来,不仅能发现在面对传统道德观念的约束下,人们面对对他人实施安乐死时,依旧心有余悸。真正明确安乐死,并且由案例法通行“安乐死”的国家却是日本。日本1976年首次举办“安乐死国际会议”,会中提到:应当尊重人“生的意义”和“庄严的死”,从而使日本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有条件地承认安乐死的国家,但目前仍有较多问题亟待解决。

日本通过的安乐死必须具备以下要求:

(1) 根据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判断,病人已患不治之症且死亡已迫近。

(2)病人痛苦剧烈,且令人惨不忍睹。

(3)实行的唯一目的是为了减轻病人死亡前的痛苦。

(4)如果病人神智清醒,并能表达自己的意志,则需要本人的真诚委托或同意。

(5)原则上由医生执行,如果不能,必须有足够说服人的理由。

(6)实行的方法在伦理上是被认为是正当的。

在日本刑法规定,具备上述全部要求而夺去人生命的行为属于“正当行为”。为了消除病人肉体上的痛苦不得已而侵害生命的行为,可被认为相对于日本刑法规定的“紧急避难行为”。其依据是作为正当行为的违法性阻却和紧急避难的违法性阻却,即是通常构成违法的行为,由于特殊理由可不认作为违法。

安乐死合法化维护者认为,患者有自由来结束自己的生命,或者说他们如果有这样的意愿是可以让医生对他们的选择予以实现。作为一个人,我们连自己掌控自由选择自杀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都丧失了,那我们真正拥有的权利有是什么呢?如果社会大众同意患者自由的选择用“安乐死”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如果在行使这个权利时这种选择有另外一个人来执行,会有怎样的有关于道德的缺陷呢?再如果一个人有权死亡,并且在权衡了继续活着的利与饱受痛苦之后已经达到了这样做的决定,那么请求另外一个人来帮助执行这种合法的选择有何不可?这样另外一个人又有什么不对? 对于支持者的观点来看,这样的结论既是出于一种慈悲之心,可它并不以同样的形式在自杀的场合出现。

三、中国文化中对于死亡的理解与阐述

谈到关于中国人怎么理解“安乐死”时,回望过往悠悠五千年灿烂文明的文化根基和传统道德模式、思考行为方式准则的华夏文明。历史中我们知道秦始皇不辞辛劳想要得到仙丹以求自己能长生不老,我们推崇尊崇的是儒释道三教合一。这种文化底蕴塑造出我们对于生死观的理解是人们惧怕死亡和一种希望获得长生不老的心理。

中国古代圣贤孔子对于生死问题的看法是:“未知生,焉知死”。他认为我们活着,首先你得先明白自己活着的意义和活着该去做些什么,对于死亡这么一个极其抽象的问题不应该过多假设和猜想。实际上,孔子退而求其次避开了阐述关于生死和本体的意义这么一个问题。他更多的给出一个让我们能参悟出的理解发醒怎么积极地去活着,那也就是他所体悟的活在当下,活在今生。这是中国儒家对于生死的一种阐述和态度。

道家相对于儒家的生死观而言对于死亡更深刻,呈现出一种坦然的态度。道家的老子取表象之外为其立足点以一种独特的视角来解释他所宣崇的对于生死的态度。“安乐死”无非也是人类在面对即将到来的死亡的一种自我选择的问题,其受到争议的是在选择这种死亡方式后所要面对的可能无法得到真实准确个人意愿的一个道德问题。相对前面两种派别佛家对于“安乐死”的态度就相对激进很多。佛家认为人活着就是一种修行,在修行中无论遇到怎样的苦难痛苦,即使是备受折磨的活着也是修行中一部分。面对“安乐死”这一种“优化”形式的死亡方式也是不予赞同的,佛家认为任何形式的杀生都是不善业。人活着的修行是一种轮回,痛苦的源头源自他过去所应承受业力,故必须自己承担。

四、当代国人对于“安乐死”的认知

面对迅猛发展的高科技全球化一体的世界格局,国人对死亡的观念也在不断的发展演变,安乐死作为一种现代的死亡方式也同样随着时代的大潮流不断演化。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下人们在逐渐对安乐死的认知发生了很多的改变。就中国国情来看,“安乐死”使得濒临死亡的病人得以解脱,减轻病人家庭经济与精神的双重负担,节省社会医疗卫生资源。它同样也是对病人的一种体贴和尊重。是他对自己生命的一种选择。

也有人认为安乐死是一种否定医学的消极态度,医学的存在就是救死扶伤,无力医治就不去医治,不利于医学的发展。相对我们目前也没有办法明确的界定什么是不治之症这一抽象定义。也许这一秒还是不治绝症下一秒就攻克难关。

五、结论

面对死亡的时候我们总会有这样那样的牵挂与牵绊,这些是我们作为人所必然要面对的关于生死的问题。于安乐死我们不能过早言论孰是孰非。我们每一个人都是社会中的一部分,自然无法避开社会性,它不能跨越一个时代而孤立的讨论,它必然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密切在一起。当今的中国在踌躇满志的朝着前方光明的充满希望地方发展。

学者们也开始不断反思关于生命与哲学直接关系,以及安乐死是否对于我们社会与人起到积极作用。而法律上尽管还在研究,在其研究过程中也不免会遇到这样那样的种种置疑和诽谤,但随着文明的进程,安乐死终将会被法律所承认。生命对于每一个拥有生命的生物而言都是如此珍贵,了解生命,体悟生命,感知生命,掌控生命。

第5篇:从“安乐死”的角度浅析自杀行为

路神

济南大学学号

摘要:“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这种选择无痛苦死亡的方式看似只是人体的自杀行为,但却因为涉及多方面的社会关系而争论重重。有关于“安乐死”实施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观点冲突,某种角度上来说是对人类自杀行为支持与否的辩论交锋。两者如何在多重交织的社会关系中备受褒贬,有待我们进一步的研究和探索。 关键词:安乐死 自杀行为 社会关系

一、适用“安乐死”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争议

于是,有关于“安乐死”的争议和讨论不断出现。大体来说,“安乐死”适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主要在医学和法学的角度争议激烈:

医学方面,部分人认为,对于受到必死无疑的疾病折磨的病人,还是不要用人工的方法来延长其生命为佳,只要能使病人在死亡前比较舒适和安逸就行。自愿安乐死的人可在生前立下字据,授权医生,按其意愿在他们临终时不采用人工手段延长其生命。而另一是声音是,虽然医学水平已回天无力,可是病人不但有呼吸和心跳,大脑的功能完好,用安乐死的方法就相当于人为地让这些病人死去,医生的作法无异于“杀人”。

重重的矛盾冲突更体现在法律和司法实践上:据收集到的资料,世界各国,除个别国家对积极的安乐死持容忍的态度、免予追究法律责任外,一般都把它视为一种特殊的杀人罪,如瑞士、挪威、波兰等。但是,荷兰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其后日本、瑞士等国和美国的一些州也通过了安乐死法案。由于安乐死涉及道德、伦理、法律、医学等诸多方面问题,我国至今也尚未立法。

综上可见,看似快乐而不痛苦的“安乐死”并不那么简单地就可以达成一致意见。我们研究时,不仅可以当其视作医学伦理、法律或司法实践问题;也可以把它看做和自杀行为等同的社会问题来对待。

二、自杀行为与“安乐死”的社会属性分析

狭义的自杀行为是指有意识,自愿地直接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某种意义来说,积极的安乐死可以等同于狭义的自杀行为。它们本来只是结束个体生命的一种方式,但是也同样在法律和道德之间饱受争论,原因是它们背后牵涉的丝丝缕缕的社会关系和折射出来的社会属性。

1,自杀行为起因离不开社会因素。

自杀行为的目的是追求自我生命的终结,这种自我毁灭的意识成因是多方面的,其本质来源于社会的因素。人们可以先验地假设,自杀所取决的个人条件有两种。首先是自杀者所处的外部环境。自杀的人有时是遭到家庭的不幸或自尊心受到伤害,有时是遭到贫困或疾病的折磨,有时是不得不因某种道德上的失误而自责,如此等等。此外,因为经常伴随着自杀而被认为是引起自杀的情况几乎数不胜数。有的人在富裕中自杀,有的人在贫困中自杀,有的人是由于家庭的不幸,有的人则刚刚通过离婚摆脱了使他不幸的婚姻。 自杀行为的借口总是离不开那些点点滴滴的生活因素,可能是疾病折磨,可能是家庭不幸,可能是工作失意,还可能是经济贫困。这些种种的生活因素都来自于社会,没有一个人能摆脱自己的社会属性,自杀的各种行为原因,都抹不去社会给自己烙下的印记。 2,自杀行为的后果影响社会关系。

我们都知道自杀行为的后果是死亡,虽然死亡看似是个体生命的结束,但作为社会个体的人类死亡意义绝非只关乎个人。早在宗教统治的封建时代,都认为人的生命是天神赐予的,死亡也由天神来决定,只有君主有权代表天神主宰臣民的死生;病痛,包括临终前的痛苦,往往被看成天神的惩罚;于是视自杀与安乐死是篡夺了造物主主宰生死的权力。就这点分析,无非是在神的外衣下,宣扬君主有着控制臣民生命的权力,这实质上是一种保证劳动力数量和对维护国家统治的社会功能。

现代,大多数国家也都从立法和司法上反对“安乐死”或自杀行为,但是民间却几乎有着截然不同的态度,这是社会关系和个体关系的冲突。个人选择自我终结,大部分原因应该是为使自己得到解脱,能逃避或者释放某种来自于社会因素的压力。但是对于国家或者社会来说,一个个体的自由消亡意味着在主动脱离家庭关系,主动脱离社会关系,甚至于能引起模仿等行为,导致集体性自杀等。自杀行为所导致的个体或者群体的瞬间消失,对社会关系链条和社会的稳定性来说,都是作为统治主体的国家所必须考虑到的。 3,自杀行为与社会资源分配息息相关。

上述对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历史部分的描述来分析,自杀行为可看作是与社会发展同步的历史。当人类社会生产水平低下,生活资料不足以养活所有的社会成员时,这种安乐死

的习俗减少了无力生产自己必需的生活资料的成员,减轻了社会的负担,在当时可能是适宜的。而在人类社会进入生产力水平比较高的阶段后,这种安乐死便不被社会所提倡了。社会的不断发展在于生产力的不断提高,而生产力的提高也决定了社会资源的分配。 正如某些支持安乐死的观点,在医学高度发达的今天,仍然有很多人类至今无法治疗的疾病。无生存希望的病人长期占用医疗设备、医务人员,消耗大量医疗药品用以延续无希望的生命,显然是对有限卫生资源的严重浪费。实施安乐死有助于节约吏多的医药资源,可以实现医药资源的合理分配,从而更能体现人的生命价值以及医药资源的有效利用。更者,实行“安乐死”还有利于人体的器官移植。目前各个国家都面临着人体器官来源稀少的困境。由于无器官来源,很多病人相继死亡。但对于那些身患绝症、生不如死、无生存希望的人来说,他们身体的某些器官是完好的。如果用来移植的话,不仅可以救活其他病人,这也是一种社会资源分配的体现。

综上所述,“安乐死”作为无痛苦的死亡方式,它的理论和实践历史源远流长,在现代更是激起轩然大波。其争论的实质表现了个人作为社会个体的自我毁灭行为的原因和后果,更表现了两者和社会属性的冲突。 参考文献:

[1]朱力.社会问题概论[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 [2][法]迪尔凯姆.自杀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3]黄希庭,徐凤姝大学生心理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

第6篇:生命科学导论课程论文 浅析安乐死

生命科学导论课程论文

学号:**********

姓名:**

专业:2010级法学(2)班

2011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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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安乐死问题

摘要:生死乃人生一大问题,人有生就有死,死对芸芸众生是必然和平等的。但是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遭遇,一般而言人是不可预约的。安乐死,一个世界范围内的热点话题,则是打破了这种常规,它使人有权利选择自己死亡的时间和方式,它不仅涉及到道德伦理学、社会学,更涉及医学、法学。本文以一个法学专业学生的角度从社会伦理、法律这两个方面浅析安乐死问题,最后从各个角度探求安乐死合法化在当今时代的必然性。

在人类文明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人类对死亡的观念在不断地发展演变着,“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正是顺应时代发展而出现的。[1]安乐死作为一个新的时代课题,与人们的头脑中长期形成的传统观念发生了冲突,从伦理道德角度看,否定实施安乐死措施的观念可以归纳如下:

(1) 保障人的生命是人道主义最基本的原则。传统伦理观念认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损”,“好死不如赖活”,传统道德规范对人的生命的确认和保护抓住了生命问题的本质,是一项社会整体性和基础性的制度,这一地位和作用,即使在崇尚法治的今天,仍然动摇不得。[2]安乐死人为地终止生命不符合保障人生存权利的准则,既违背了传统伦理道德,也与人道主义的最基本原则相悖。

(2) 救死扶伤是医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著名的希波克拉底医生曾公开宣誓:“我绝对不会对要求我的任何人给予死亡的药物,也不会给任何人指出同样死亡的阴谋途径。”[2]成立于1947 年的世界医学协会充分肯定了该誓言,在其汇编的日内瓦法规中严格规定:“一个医生必须始终记住保护人类生命的职责,一个医生对他的病人应完全忠诚和贡献他的全部科学知识。”[3]延续了几千年的传统医学伦理学坚持一条不可违背的原则:救死扶伤、治病救人是医务人员的天职。医务人员对患者实施安乐死,既违背了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也不符合医务人员的职业要求。

(3) 安乐死是一种消极对待人生的态度。传统伦理道德认为,人的生命至高无上,即使生命享有者本人也不能随意处置,强调个人对社会的责任和义务。“人生不仅是个人的事情。它包含着过去、现在、未来和他人,包含着对社会的参与和义务的复合体,保护自身生命以及消灭它的权利并非绝对权利,这个权利应鼓舞人去过美好的人生,而不是用来判定个人生命的终结”[4],从而否定人有自由选择死亡的权利。另外,安乐死是一种自私的行为,提前结束生命自己是解脱了,但非自然死亡及不孝的社会舆论会给亲友带来沉重的负担,使他们的感情受到挫伤。实施安乐死是一种消极对待人生的态度,实际上是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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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自身存在的蔑视,是悲观失望的生命观,是对人类生命神圣性的践踏,是文明的倒退。

(4) 安乐死会引起不良的社会后果。如果安乐死被合法化,就有可能纵容那些不愿承担照顾之责的家属放弃对重病患者的救治,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助责任可能变得淡漠,并且殃及残疾患者、智力有缺陷者的生命保障,以及对高龄老人的保护等等。如果安乐死被合法化,就可能为医务人员谋私利大开方便之门,他们可能见利忘义,借机滥用,使病人生命权受到肆意侵害,造成难以弥补的恶劣后果。

安乐死是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其本质是保证死亡的质量,而不是决定人的生与死。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是在患者自愿前提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实行安乐死符合现代人道主义,是对患者的尊重,并不影响现代医学的发展,不是对社会责任的否认,具有现代社会价值。从伦理道德角度来看,安乐死的正当性可以从对痛苦的不堪忍受,对有尊严的死亡、对生命质量的追求,以及对个人权利的尊重等来证明:

(1)安乐死的使用体现了人们对个体生命质量和生命价值的重视。如果只是一味地强调生命神圣,将医务工作者的使命简单地归结为挽救个体的生命,也是不全面的。医学的目的既是为了治病救人,也是为了使人们健康愉快地生活而不是无限制地延一长毫无意义的生命。[5]“生命不是唯一的价值,生命价值原则还涉及其它方面,至少还涉及人类的生存和完善,根本不考虑生命质量的绝对化的“生命神圣论”观点是空洞而片面的。”[6]所谓的生命质量指生命的特征和所包含社会能力以及个人综合状况的一种感觉体验,这种体验可以反映个人的期望与实际达到之间的差距,或反映个人实际与他应达到之间的差异,并把生命质量中的健康状态、文化价值体系和主观感觉有机地结合起来,充分体现了生命质量的内涵。[7] (2)安乐死的使用可以帮助患者结束痛苦,捍卫生命的尊严,符合患者的最佳利益原则。对绝症患者处于晚期而言,疾病几乎是治愈无望,当绝症患者濒临死亡,无法忍受极端痛苦,希望在医务人员的帮助下早日解脱时,放弃治疗,甚至为解除患者痛苦而加速其死亡过程,这正是对患者最佳利益和生命尊严的维护。实施安乐死的动机是出于善意的,是出于对患者利益和安宁的考虑,是对患者意愿和生命价值的尊重。

(3)安乐死的实施并不违背医学人道主义,符合新型医学伦理观点。在新时代的变幻中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医学固有的局限性,当死亡不可避免时,为了患者的利益,尊重患者的意愿,为患者创造出安详的死亡环境,使其无痛苦地死亡。这种新型医学伦理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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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更为注重个体的价值、尊严和生命权利,符合医学领域里“与时俱进、以人为本”的思想,也符合国际上包括中国在内的十四国制定的“医学目的”,即

1、预防疾病和损伤,促进和维持健康;

2、解除疾病引起的疼痛和痛苦;

3、关怀和治愈患有疾病的人,关怀那些不能治愈的人;

4、避免早死,寻求平和的死亡。在这里,解除疼痛和痛苦以及寻求平和的死亡被列在医学的主要目的之中。[8] 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安乐死有其法理上的立法依据,安乐死的实施从刑法角度分析也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法律不应回避安乐死,安乐死应该有自己合法的地位。基于死亡问题的不可避免性和法律意义的重要性,下面从法律的角度讨论安乐死的合法化和非犯罪化。

一、从客观危害、人身危害性、主观恶性方面看安乐死不构成犯罪。

从客观危害角度分析,安乐死实施后必然造成患者的死亡,但这是在患者自愿的前提下,以尊重患者权利和尊严为原则的情况下实施的,其造成死亡的结果也是患者所期望的,对患者没有造成侵害。当然,法律对安乐死的实施要制定严格有效的监管制度,防止安乐死的滥用,从而保证安乐死行为不造成客观的社会危害。

从人身危害性分析,患者承诺安乐死是其意志自由的表现,从侧面否定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因此可以成为阻却行为人违法的理由,而且是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的根本原因所在。

从主观恶性分析,恶是对某一行为人的人格或者人性的否定性评价。实施安乐死的动机是善意的,是为了解除临终患者不可忍受的痛苦,尊重患者的自主权。安乐死行为人的欲望是出于对患者的深切同情,从这个意义上说,安乐死行为人的欲望来源是“善”,而非“恶”,而且这种对欲望的满足方式是经医务人员确认的摆脱痛苦的唯一途径,更无恶性可言。

二、从违法性阻却事由来讲,安乐死不构成犯罪

违法阻却事由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重要内容。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分为三个递进性层次: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是指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个具体犯罪的特征。如果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一般认为行为具有违法性。但若是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则该行为不是犯罪。[9]所谓违法阻却,是指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由于某一允许规范的介入而被合法化,因为它在特别的情形下,并不表明行为的实施具有实质不法。[10] 而我国刑法学家张明楷认为“大陆法系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意指排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在通常情况下,如果某种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的符合性,那么,该行为就是违法的。但在某种情况下,由于某种特殊事由的存在,排除了该习惯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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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的违法性,或者说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这种特殊事由就是违法性阻却事由。”[11]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院根据对社会平均人面临同样情势时所共有的常情与常理的经验判断,如果认为无法合理地期待其面对无可救药而又极端痛苦的绝症患者而无动于衷,就可以根据期待可能性原理对其进行责任非难的根据,不予定罪。安乐死实施者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基于患者自愿的原则,实施安乐死行为的。[12] 总之安乐死,无论从民众伦理意愿还是法学理论,又或是在实施条件上都具有合法性,可行性。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安乐死的个案也时有采取默认合法的态度,加上这些年我国各种法律在不断地完善,相信不久的将来安乐死的合法化必将实现。

参考文献:

[1]Ashraf, Haroon. UK woman’s right-to-die case fails [J]. Lancet, 2001,358(9291):1437. [2]念九州.价值冲突:安乐死合法化的根本障碍[J].西北民族学院学报,2000,(1):117-122. [3]楚东平.安乐死[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 [4]何光沪.人生,还是死?人,还是非人?[J].读书,1992,(9):67. [5]徐宗良等著:《安乐死一中国的现状及趋势》,民主与建设出版社1997年版,第11页。 [6]瞿晓梅:《安乐死:概念和伦理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论文,1998年3月,第56页。 [7]王宁:《论安乐死》,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4年5月,第17页。

[8] 瞿晓梅:《安乐死:概念和伦理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论文,1998年3月,第58页。 [9]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98页。

[10]汉斯·因里希·耶塞克 托马克·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59页。

[1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人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8页。

[12][日]大冢仁著:《刑法概论(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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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安乐死

尊敬的主席各位评委亲爱的对方辩友大家下午好~今天我们讨论的辩题是:安乐死是否符合人道主义精神。我方认为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精神。首先我们来明确几个定义“安乐死”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使病人在无痛苦的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符合 是指:与存在的式样,形式或标准一致。人道主义精神是指:是重视人类价值,特别是关心最基本的人的生命基本生存状况的思想。关注的是人的幸福。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精神换做通俗的话来讲就是指安乐死和人道主义精神两者有相似的地方,安乐死有些地方是可以映射到人道主义精神。我方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论证我方观点:

1. 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结束病人的痛苦,使病人能够无痛苦的离开。与人道主义精神中关注人的幸福相符合。首先安乐死是一种选择死亡的方式而不是我们对生命的一种态度。安乐死我对于无药可救的病人我们提前以病人的意愿使缓解病人的痛苦使病人能够平静的离开而不是饱受病痛的折磨痛苦的离开。安乐死是关注人的幸福的与人道主义精神相符合。

2. 实施安乐死的过程是遵循以人为本的宗旨,尊重病人的选择与人道主义精神相符合。人有选择生存的权利,同样相对应的也拥有选择死亡的权利。人道主义精神的宗旨是以人为本,我们充分地尊重人的选择就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安乐死是尊重病人自己对于自己生命的选择。当然病人的选择不一定是对的有可能是错误的,但是我们今天讨论的是安乐死是否符合人道主义精神,难道我们能说错的就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么?

3. 实施安乐死所考虑的因素,是充分的关注并关心了生命之后才会采取的措施,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关注和关心人最基本的生命和生存状况,并不是说我们就不能选择死亡,一定要活着,而是我们要关心生命真正的需求和生命的质量。安乐死是让病人无痛苦的离开提高了生命的质量。除此之外,安乐死关注的生命是在病人无药可救并且极度病危的状态下的那段痛苦的生命,我们是为了减轻病人的痛苦和满足病人的需求,并不是为了结束病人的生命。是在这种无奈之下做出的一个更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决定。

最后,我们回过头来再看一看我们这个辩题,安乐死是否符合人道主义精神,我们不用过多地去追问实施安乐死的条件如何,在某些情况下安乐死是不是正确的做法,并不是对的就符合,错的就不符合。所以,综上所诉:我方认为无论是从实施安乐死的目的,实施安乐死要考虑的因素还是整个实施过程,安乐死都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

问题:1,安乐死 和人道主义精神的定义

2,止疼片也能止痛我们为什么一定要实行安乐死

3,是不是一定要实施安乐死我们才讨论它是否符合

第8篇:安乐死

二、安乐死

人有权利决定生死么?

死和生一样自然。对新生婴儿来说,死与生同样无声无息。——培根 每扇门都可以被关闭,只有死亡之门例外。

—意大利谚语

一、由中国第一例安乐死案谈起

时间:1986年6月29日凌晨5时。

死者:夏素文,59岁,患肝硬化腹水,伴肝肾综合症

当事人:

医生:蒲连升

死者儿子:王明成

判决结果:蒲连升、王明成二人无罪。

1986年6月23日,汉中市的夏素文因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神志不清,被子女送到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救治。因不忍看到母亲生不如死的痛苦,夏素文的两个子女跪地向蒲连升求情。至今蒲连升仍记得他们说的话:“行行好,让我妈咽气吧!”见此情景,蒲连升最终开了处方,并让患者唯一的儿子王明成在处方上签字。他同另一位医生分别给患者用了若干毫克的“冬眠灵”注射药。1986年6月29日凌晨,患者夏素文死亡。蒲连升由此招致一场旷日持久的官司。

2003年,王明成又不幸患了胃癌,而且已到晚期,痛苦无比,多次向医院要求“安乐死”, 被医院拒绝。

二、安乐死的概念

1、安乐死的涵义: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源于希腊文,原意为无痛苦死亡——从容死亡的任何方法。

对安乐死多种多样的理解

《Black 法律辞典》安乐死是“从怜悯出发,把身患不治之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

《牛津法律指南》:“在不可救药的或病危的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

《韦伯新国际词典》:“使病人脱离不治之症的无痛致死行为。” 《新哥伦比亚百科全书》:“无痛致死或不阻止晚期疾病患者的自然死亡。”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师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美国学者丽塔·L·马克认为,安乐死是为了解除所忍受的全部痛苦,通过一种作为或不作为的本身或意向,引起死亡。

也有的西方学者把euthanasia仅解释为mercy killing,意为仁慈杀人。

安乐死应该是什么?

安乐死,就是指医务人员应濒死病人或其家属的自愿请求,通过作为或不作为,消除病人的痛苦或缩短痛苦的时间,使其安详地度过死亡阶段,结束生命。

2、安乐死的特征

(1)安乐死必须由医务人员参与

(2)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在目前医学条件下身体品质无法复原的绝症患者

(3)安乐死必须是由病人或家属自己提出要求,才可以实施。

3、安乐死的类型

(1)根据是否采取主动致死手段,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

主动安乐死,又叫积极安乐死,是指采用药物或去他办法主动地结束痛苦的生命,让其安然地、无痛苦地死去。可以根据施行者分为:

1由患者自己决定,自己施行;

2由患者自己决定,他人(医生或亲属)施行; 3由医生或代理人决定,由医生施行。 被动安乐死,又称消极安乐死,是终止对临终患者的治疗和生命维持措施,使其自然地死去。 (2)根据安乐死是否由病人本人提出请求,可以将安乐死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 自愿安乐死是指意识清楚、有行为能力的病人或曾经意识清楚的病人自由表达了安乐死愿望的安乐死,可以是主动的,也可以是被动的。

非自愿安乐死指不是未经病人表示而而施行的安乐死,可以是主动的,也可以是被动的。

三、安乐死的历史与现状

史前游牧部落在迁移时,常常把病人、老人留下来,任其死亡。 一种叫瓦罐坟的风俗,即是孝子要把年满60岁的父亲安置在村外的预先建好的瓦罐坟中,每天送一次饭并加上一块砖,待360天后砖把坟的窗口堵死了就算安葬了父亲。在他们看来,人到了一定的岁数就要离开人群自愿去死。六十还仓,“花甲葬”

皇帝残酷,认为老人无用,下令六十者进活坟等死。外藩进贡一大葫芦和一动物,使者问我天朝人葫芦几籽、动物何名,皆不知也。帝问于臣,皆不对,怒,乃逐日问一臣,不对,日杀一人。某臣翌日将答于帝,而亦不知此二物为何物也,送饭于“活坟”中之老母时,大哭。母问其故,曰“葫芦再大,唯有二籽;其二,动物为老鼠也”,令藏一猫于袖中,见机行事。次日果如其母所言。

爱斯基摩人劝告老人躺在雪地上默默死去。当部落在外捕鱼时,他们把老人推到冰河里或者把他们关在圆顶茅屋中直到冻死。

古希腊、罗马允许病人结束他们自己的生命,有时有外人的帮助 。

希波克拉底说:“不要去治疗那些已被疾病完全征服的人,须知医学对他们是无能为力的。” 《黄帝内经·五脏别论篇 》曰: “病不许治者,病必不治,治之无功也。” 1516年,英国早期空想社会主义者莫尔(T·More)在《乌托邦》一书中提出,由牧师向痛苦而又无望的人建议,劝导其自杀,或“接受神的意志”致死。

17世纪的弗兰西斯·培根说:“医师的职责是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不但有利于他健康的恢复,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地死去。”此后,euthanasia就专指助人死亡的无痛苦致死术。 科尔纳罗(L·Cornaro)是第一个主张被动安乐死的人。

英国哲学家休谟说,如果人类可以设法延长生命,那么同理,人类也可缩短生命。

关于安乐死的极端观点:

1882年魏斯曼(A·Weismann)指出,自然要求高等动物在生殖年代结束后死亡。 1905年奥斯忒(Oster)提出人在40岁后不再有创造性,成为无用之人。 赫克尔(E·Hackel)建议毒死数十万无用的人。 上述观点使安乐死蒙受不白之冤。

二战中对安乐死的曲解和滥用

关于安乐死的重要案件 70年代末的卡伦·安·昆兰(Karen Ann Quinlan)案件

美国的特丽·夏沃案件 1986年在中国发生的汉中安乐死案等。 案例

1 美国的卡伦·昆兰案例 21岁的卡伦是昆兰夫妇的十分钟爱的养女,1975年4月14日,她在朋友的生日晚宴上饮酒昏倒,朋友们以为她喝醉了,扶她上床休息。谁知过了一会儿一位朋友发现她停止了呼吸,立即为她进行了口对口的人工呼吸,并随即将其送往最近的医院。血尿检查发现,她体内的酒精并未达到危险浓度,也未发现其他异常,她停止呼吸原因不明,但在那期间由于缺氧已经受到严重损害。一周后她被送往另一家条件更好的医院。专家们对她进行了进一步的检查,确证有广泛性脑损害,并且排除了几种可能的昏迷原因。

一开始,昆兰夫妇满怀希望。卡伦的眼睛时张时合,妈妈和妹妹觉得她还认识她们。但她的情况很快恶化,体重从120磅逐渐降至70磅,身体卷曲成一种刻板的胎儿状,靠一台MA-1型呼吸机机械地呼吸着。

7月初,卡伦的医生、母亲、妹妹和弟弟都终于不再相信她能恢复意识了,只有昆兰先生还怀着希望。医生莫尔斯对他说:“即使上帝做出奇迹使她能活,她也只能在医院中如此了却余生了”。昆兰先生这才认识到卡伦永远不再是他所记得的那个女儿了。他同意卡伦妹妹的看法:“卡伦决不会愿意象这样在机器上活着,她不喜欢这样”。

7月31日,卡伦失去意识3个半月之后,昆兰告诉医生他同意拿走呼吸器。他签署了一封信,同意医生停止使用一切非常手段,并免除医院的所有法律责任。

医院的律师告诉昆兰,卡伦已经21岁,他已不再是她的合法监护人。昆兰去找律师阿姆斯特朗求助,他向律师解释说:卡伦是个没有收入的成人,是由医疗支付计划支付她每天在医院花费的450美元,要求撤除呼吸器并没有经济动机,他认为应该允许卡伦死亡,因为这是上帝的意志,正因为这个理由他才请求作卡伦的监护人。卡伦的母亲、妹妹和朋友都作证说,卡伦经常谈到不愿靠机器活着。专家们也证明她处于“持续性植物状态”,不再有可能恢复意识。但医生们认为,她仍有脑电波活动,也有可以觉察的脉搏,无论按医学标准还是按法律标准,她都没有死。

9月12日,阿姆斯特朗律师向新泽西州高级法院缪尔法官申请任命昆兰为卡伦的监护人,以便他能具有“同意停止使用维持她生命的所有非常手段的表达权”。

7月31日,卡伦失去意识3个半月之后,昆兰告诉医生他同意拿走呼吸器。他签署了一封信,同意医生停止使用一切非常手段,并免除医院的所有法律责任。

医院的律师告诉昆兰,卡伦已经21岁,他已不再是她的合法监护人。昆兰去找律师阿姆斯特朗求助,他向律师解释说:卡伦是个没有收入的成人,是由医疗支付计划支付她每天在医院花费的450美元,要求撤除呼吸器并没有经济动机,他认为应该允许卡伦死亡,因为这是上帝的意志,正因为这个理由他才请求作卡伦的监护人。卡伦的母亲、妹妹和朋友都作证说,卡伦经常谈到不愿靠机器活着。专家们也证明她处于“持续性植物状态”,不再有可能恢复意识。但医生们认为,她仍有脑电波活动,也有可以觉察的脉搏,无论按医学标准还是按法律标准,她都没有死。

9月12日,阿姆斯特朗律师向新泽西州高级法院缪尔法官申请任命昆兰为卡伦的监护人,以便他能具有“同意停止使用维持她生命的所有非常手段的表达权”。

美国的特丽·夏沃案件

1990年,年轻的特丽因心脏病,导致脑损伤,被医生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并认定无任何康复可能。15年特丽一直靠人工进食管维持生命。1998年,特丽的丈夫迈克尔作为她的监护人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拔去特丽身上的进食管,对其实行安乐死。特丽的父母强烈反对迈克尔的做法,他们认为女儿并非植物人,她仍然活着,并曾朝他们微笑,还流过泪,做出其它反应。他们指出,迈克尔此举是为了100万美元的医疗事故赔偿金;而迈克尔则认为,特丽在出事前曾表示,如果成为植物人就愿意安乐死,作为特丽的丈夫和监护人,他只是在帮助特丽完成她自己的意愿。然而,由于特丽在病发前并未留下任何书面文件表达过安乐死的意愿。双方为此在7年的时间里多次对簿公堂,而佛罗里达州政府和法院也多次作出不同裁决,在2001年4月和2003年10月,特丽的进食管曾经两次拔下又被插上。 3月18日,根据美国佛罗里达州第六巡回法院,同意对特丽实行“安乐死”的裁定,医生拔掉了维系她生命的进食管,被拔去进食管后,特丽将在两周之内因饥饿和脱水而死亡。然而,在随后的

19、20号两天,美国国会参、众两院先后通过一项特别议案,驳回佛州法院的裁定,要求重新为特丽插入进食管,并允许她的父母再次上诉。 至此,特丽的生与死在经历15年的纷扰纠葛之后再度成为悬案。

特丽·夏沃案件在美国引发了至少四个领域的争论:科学、法律、政治、道德 重要事件:

1976年,在日本东京召开了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安乐死国际讨论会,发表了“应尊重人„生的意义‟和„庄严的死‟”的宣言。

1980年,“国际死亡权利联合会”宣告成立。

2002年4月1日

允许安乐死的法案在荷兰正式生效

2002年9月23日

第二部允许安乐死的法案在比利时生效 对安乐死态度的调查

瑞典:1991年对全国1000名男女公民进行抽样调查:70%的人赞成政府制定“安乐死”法律。具有大学文化水平的公民赞成安乐死者占86%。青年人赞成安乐死的比例要比老年人高得多。

加拿大:1991年对1022名男女公民的民意测验表明,有76%的人赞成制定“安乐死”法,反对者只占17%。

美国:1991年华盛顿州有400万人参加了对《安乐死法》的投票。有54%的人对“安乐死”法投了否决票,有46%的人表示赞成。

对安乐死做法的默认发展到立法允许:

1976年9月30日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了《自然死亡法案》。

日本的有条件的安乐死:

(1)病人患有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不可治疗的疾病而处于痛苦状态,并且已经迫近死亡; (2)病人痛苦之剧烈,达到了无法忍受和令人惨不忍睹的程度; (3)安乐死的目的,必须是专门为减轻病人死亡时的痛苦;

(4)在病人神志清楚的情况下,需要有其本人真诚的愿望和同意;

(5)原则上应该由医生来实行,否则的话需要有特殊的理由来说明不可能由医生来实行; (6)实行安乐死的方法,必须被认为在伦理上是正当的。

在瑞典、法国、德国、英国、澳大利亚和美国(至少有38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等国家和地区也都制订了关于安乐死的法规。

安乐死在荷兰:对安乐死的争论长达二十多年

1990年,全国有2300名绝症晚期患者接受了安乐死,占该年全国死亡人数的1.8%。另有400名绝症患者在恳求医生的帮助下自己结束了生命。此外,还有4500名在医生看来无论如何也无法挽救的患者,医生决定对其停止治疗,只给服用止痛药物,以便使其自然死亡。 荷兰的“自愿安乐死协会”已经有几十万会员。

1991年的安乐死折中法案

荷兰议会一院(上议院)于2001年4月10日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1票弃权通过了安乐死法案。这标志着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2002年4月1日,允许安乐死的法案在荷兰正式生效。

安乐死在中国: 1981年,上海医科大学的蔡根法在《医学与哲学》上发表文章主张讨论安乐死。

1986年,中国第一例安乐死案

1987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北京医学哲学研究会、中国自然辩证法研究会联合邀请了30位医学和哲学界人士座谈讨论安乐死。

1988年7月,我国第一次安乐死和社会伦理、法学讨论会在上海举行。

李燕:一个28岁的女孩,患病27年,她得的是被医学界称为“超级癌症”的“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她全身肌肉萎缩,丧失全部自理能力,她坚信自己能活到40岁,这让她越来越恐惧未来,“我必须死在我妈的前面,要不然父母过世,我的生活真的不可想象,会有多惨,很恐怖!”她在网上以“安乐死李燕0”的id发表李燕日记,希望通过安乐死合法化提议,尽快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自己生命…

四、支持与反对安乐死的理由

支持者的依据:

1、人权主义的观点

2、功利主义的观点

3、医学人道主义观点

4、生命质量论和生命价值论的观点

反对者的依据

1、生命神圣论的观点

2、医学人道主义观点

3、不可逆的诊断未必绝对

4、阻碍医学科学的发展

5、违背了传统的血缘亲情观念

6、自愿安乐死中的“自愿”值得怀疑

7、实施安乐死可能会给社会带来许多消极后果

安乐死立法应考虑的问题 ⑴安乐死的对象究竟是什么样的人?什么时候算是病人行将走到生命的尽头? ⑵什么叫不治之症?

⑶什么算极端痛苦而难以解除?

⑷怎么判断生命之火行将熄灭的病人是在头脑清醒的情况下自愿要求安乐死?

⑸谁去实施安乐死?怎样执行?

⑹医生或家属代替病人作出安乐死决定是否合法?

案例:因病致贫者要求安乐死

20世纪90年代后期,中国北方的一位农村青年得了重病,经医院救治之后脱离了危险,这时他已欠下了4000多元医疗费用。如果继续治疗下去,有望治愈,但还要花一笔医疗费。该青年告诉医生,他既无力偿还已欠下的4000元债务,更无力承担将来的医疗费用,为此,他要求院方为他实施安乐死。

2001年4月,西安市9名尿毒症患者集体投书媒体,要求对他们实施安乐死。尿毒症并非不治之症,但血液透析和肾移植等办法费用都很高。患者家庭的经济状况如果不是很好,往往都会被拖累的一贫如洗。这9名患者不是不热爱自己的生命,而是实在无法忍受肉体和精神的双重折磨,在恢复健康无望,备感生不如死的情况下,才向公众、社会呼吁给他们一个人道的待遇-让他们体面的死去。 我们不愿多想自己的死亡

我们不愿想像有一天我们也会离开这个世界

但是我们的身体在我们死后

仍能够继续留在于这个世界上

我们体内的细胞是由开天辟地之初

就存在于宇宙中的原子组成

这些原子不断地被循环再利用

所以我们的身体都曾经是植物、动物、树木

甚至是其他身体的一部分

在未来我们每个人都但只是另一个更为漫长的旅途的一小部分

那就是生死无尽地循环

——某英国不知名的自然科学家 关于安乐死的反面报道

2004年新华网援引哥伦比亚《一周》周刊1月17日一期发表的文章报道说,自从荷兰安乐死合法化后,荷兰大批老年人和病人担心被害纷纷逃命德国。这种情况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出现,到2004年逐渐增多,目的是免受安乐死。

由德国格丁根大学于2004年前后发表的一份调研报告说,他们对荷兰出现的7000起安乐死案例进行了分析。调查人员在这些案例中发现了不少医生和亲属联手操纵老年人和病人生命的案件。根据调查,在接受安乐死的案例中,41%的死亡者是由家属提出希望结束患者痛苦后“合法死亡”的。而且,在其中11%的案例中,患者死亡之前仍然神志清醒,而且有能力自己做出决定,但是没有人问他们愿意选择活着还是死去。

第9篇:论安乐死

论“安乐死”

摘要:安乐死是现在国际社会较有争议的一个话题。要讨论这个话题首先要对安乐死的概念有所了解,然后结合案例用伦理学的正反观点进行讨论,最后对安乐死立法提出建议。

正文:安乐死的来源及释义: “安乐死” 一词来源于希腊文,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现实生活中,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属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安乐死早在史前时代就已有实践,一些游牧部落在迁移时,常常把病人、老人留下来,用原始的办法加速他们的死亡。在二战时期,由于德国纳粹执行的所谓“安乐死计划”杀害了数百万无辜的人,致使安乐死一词招人反感。

案例一:“汉中案件”可谓中国生命伦理学的第一案。1986年,夏素文因患有肝硬化腹水症,病情恶化,神志不清,被子女送进医院治疗。而后病情明显加重,痛苦烦躁,继而昏迷不醒。子女再三要求医生为其母亲实施安乐死。医生为夏素文开了“复方冬眠灵”的处方。最终夏素文死亡。 后来,王明成的大姐把医生告上法庭。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蒲连升和王明成批准逮捕。当时此案在国内法学界和新闻界引起强烈反响,并引发了一场关于安乐死的大讨论。在最高法院“不作犯罪处理”的批复下,汉中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王明成及蒲连升无罪释放。

此外还有案例:棉被窒息的“安乐死”和”农药致死的“安乐死”等等,在次不作详细讨论。十多年来,安乐死的各类事件不断发生,核心问题是安乐死能不能被伦理证明,立法是否有适宜的条件。

1988年在七届人大会议上,胡亚美同志首次提交安乐死立法议案,并在议案中写下这么短短几句话:“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 当有意义的人的生命已经不再成为可能时,当死亡已经不可避免的时候,当医疗的极限已经到来,当患者无法忍受巨大的疼痛和痛苦,希望能够在医学的帮助下早日解脱痛苦,安宁地、尊严地死亡时,放弃治疗,甚至为了解除患者不堪忍受的痛苦而加速其死亡过程,肯定是合乎道德的。当病人感到生不如死时,死亡比生存对他更人道。同时也可以减轻家属财力和精神上的负担,节省有限的医药资源,对社会也有利。

“人应该尊重生命,也应该接受死亡” ——JP蒂洛

现在我们来看看反对安乐死的声音:有人指出它违背了生命神圣的原则,违反了医生治病救人的基本义务。医学的目的是治疗疾病、挽救生命、与死亡作斗争,安乐死有悖于医学的目的、医生的人道主义职责。如果安乐死得到法律认可,就会给滥用大开方便之门,标准就有可能降低,走向滑坡,甚至草菅人命,。 安乐死的实践和合法化,可能会导致医生过早地把患者判定为“不治之症”而放弃积极抢救,从而妨碍医学的进步。

在我国,要求安乐死立法的呼声不断,安乐死根本出发点是考虑为患者解除痛苦。只有自愿安乐死才是高呼人权的标榜法治的国度里给予人权的真正尊重,给安乐死立法,能规范现实中的安乐死行为,有效打击违法犯罪,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程序。

制定安乐死的严格条件,有法定程序,控制程序,监督程序等多方面进行规范立法。这样才能真正限制安乐死的滥用,杜绝其危害犯罪行为的发生。作为法律问题的安乐死,需要经过医生与病人的合意、国家机关对安乐死申请的审查批准以及安乐死的实施三个阶段。安乐死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终极目的,并且符合人们普遍遵循的道德标准即善良风俗及人们的生活情感,客观上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在伦理上必须正当。

安乐死合法化已经成为一个必不可挡的趋势,那么我们应该怎样立法规范呢?我有三点建议:

一、进行安乐死的宣传教育。实施安乐死因为涉及人命,必须慎重行事免出偏差。在我国现阶段,应该在立法前进行广泛的宣传教育,从而为立法打下坚实的社会基础。

二、由点到面逐步推广实施。虽然安乐死急需社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但是我国目前还存在着诸多影响其立法的客观因素。首先,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的医疗水平有很大差异。因此,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安乐死的条件还不成熟。但可以在具备条件的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试点性施行,分层次过渡,从而逐步在全国推广开来。

三、安乐死的实施条件、程序与法律责任。这是实施安乐死最关键之处。必须符合下面两个方面:

一、根据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判断,病人患有不治之症,已无法挽救其生命;

二、病人在临近死亡期间,伴随有难以忍受的剧烈的肉体和精神痛苦。经确认无误后,在规定期限内将意见告知患者或全体的亲属推出的代表,并再次询问,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材料移送司法审查。必须严格地按司法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操作执行。操作人员必须是专职的医护人员,并有亲属代表在场见证。操作完毕后,所有参加人员都应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医院和司法机关的公章。

安乐死问题是一个既古老又常新的话题,在我国,制定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完善对生命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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