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内涵分析论文

2022-04-11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应是民主、法治、人权这些核心精神的集中体现,也为其提供了重要的保障作用。因此,保障宪法实施,实现宪法秩序,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关键词】和谐社会;宪法功能;宪法秩序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角度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宪法内涵分析论文 (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宪法内涵分析论文 篇1:

我国劳动权性质的变迁与定位

摘要:在我国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发生深刻变化的背景下,宪法上劳动权的内涵与性质也发生了变化。这在历部宪法中表现为劳动权与其他基本权利之间关系的变化以及劳动权本身内涵与性质的前后变化。在保持现有宪法规范不变的情况下,需要通过宪法解释的方法将劳动权的性质诠释为具有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双重性格,这对于当下我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劳动权;自由权;社会权

如果说人类劳动生产关系从“大历史”的视角下看是从“强制”到“自主”的“解放”过程,那么中国民众则是经历了从“家长式”到“原子化”的“释放”过程。这个过程是随着我国所有制结构与经济体制的转变而进行的,在宪法上引起变化的是基本权利的内涵与国民的宪政共识。我国公民的劳动权从1954年宪法到1982年宪法都有明文规定,但随着经济结构的变化,劳动权的性质以及国家保护的程度也随之发生了深刻变化。当下,我国正处于经济与社会的转型时期,准确地理解与把握劳动权的内涵与定位,无论对于公民自身权利的切实保障,还是对于国家在法规范层面以权利的均衡化为核心有效地协调经济发展与劳工保护间的关系,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纳入与析出:个人与国家关系的演变

半个多世纪以来,中国社会发生了复杂多样的变化。从某种程度看,这些转变都体现了个人与国家关系的变化。季卫东教授以1954年宪法体制的确立作为起点,将中国半个世纪的社会发展大势分为两个主要阶段:前25年(1954~1978年)的时代性本质在于把个人纳入组织(计划管理),采取了经济形态改造和政治灵魂改造这样两大步骤,其象征性符号是作为国家机器中的“螺丝钉”而默默奉献的雷锋;后25年(1979~2004年)的时代性本质是从组织分离个人(市场竞争),其象征性符号是摇滚乐第一人崔健,他通过震撼灵魂的呐喊使个人都按照发乎自然的节奏而舞蹈唱和。这种时代性的概括是非常准确的,其在宏观上简洁而又确切地揭示了我国个人与国家关系的演变特征。当我们选取1978年作为演变历史的拐点,并以我国劳动者个人为关注对象时,这种个人的“纳入”与“析出”的进程在微观上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工人与单位的关系,一是农民与土地的关系。

首先考察工人和单位之间的“纳入”与“析出”过程。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劳动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1)以劳动力的统包统配和终身雇佣为特征的用工制度;(2)以低工资和平均主义为特征的工资制度;(3)以高福利和单位保障为特征的职工福利与社会保障制度。在这些制度下,劳动关系是一种计划化、行政化的关系。国家控制着资源的配置权力,并以“单位制”作为连接国家与个人之间的资源分配通道,由此形成了个人对国家的依附关系。个人与单位的劳动关系,既有雇员与雇主关系的含义,也有公民与政府关系的含义。这意味着当工人服从单位的权威时,也就认同了国家的政治权威。从这个意义上讲,单位组织承担了国家控制和整合社会的中介功能。因此,有学者认为中国的单位:具有政治、社会与专业的功能合一性;生产要素主体之间的非契约关系;资源的不可流动性等特点。然而,自1978年以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劳动体制也发生了变化。最本质的变化就是开始实行市场化,即由计划经济体制下“抽象化、政治化、利益一体化的劳动关系”转变为“市场化的劳动关系”,具体表现为:国家、企业管理人员和劳动者已逐步形成各自独立的利益主体和权利主体。由此,单位自主权逐渐扩大,其所承担的政治和社会功能也不断弱化,单位对国家、个人对单位的依附性不断减弱,个人逐渐从单位分离出来了。在这种情形下,资方与劳方之间的对立地位也就逐渐形成了。尤其是在20世纪90年代末期的国有企业改制中,一方面职工“被雇佣者”的身份和地位被明确化;另一方面,部分职工因改制而沦落为失业下岗人员,其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其次再看农民是如何被“纳入”到土地中,又是如何从土地中“析出”而成为农民工的。本来,工人做工,农民种田,各取所需,互不干扰。但在我国,这种区分却是在国家行政主导下强制形成的。195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将严格控制农村人口向城市流动的功能引入到了新中国的户籍制度,形成了城市和农村的二元户籍管理方式。从根本上讲,它衍生于国家实施计划经济和优先发展重工业的工业化发展战略的强积累模式。国家为保证工业化战略的实施,在城市,以社会高福利制度,保持城市居民低工资的充分就业;在农村,则以将农民束缚在土地上的方式,来保证农业生产的相对稳定。由此,农民与土地紧紧地捆绑了20年,直至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改革后,政府开始逐步放松对农村人口迁徙的严格控制。随着乡镇企业的异军突起,大量农民以“离土不离乡”的方式进入乡镇企业就业;此后,国家逐步准许农民在不改变身份、不改变城市供给制度的前提下“离土又离乡”,进城务工就业,并由“消极应对”发展到目前的“积极引导”。“农民工”的称谓也是在这种“藕断丝连”式的变迁过程中出现的。与这个充满内在矛盾的称谓一样,农民工生活在一个矛盾的现实中:他们参与城市建设和活动,却不被城市所接纳,甚至遭到排斥。因此,有学者用“边缘人”的概念来描述这个“特殊”的社会群体。

我们会发现,从单位中析出的工人和从土地中析出的农民工,共同成为了我国目前劳动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的群体。我国劳动权内涵的变迁以及对公民劳动权的保护,既建立在上述个人从国家中“原子化”过程的基础上,也需要面对个人“原子化”后所出现的新问题。而新问题的产生恰恰与前述“原子化”过程的不彻底性有关。季卫东教授敏锐地指出:在法学理论上,这样的个人应当是独立、平等、意思自治的主体,但是对于社会现状的实证分析表明,在中国这样“关系本位”的国度里,析出的个人并不接近(纯粹)的原子形态。正是这种“关系性的存在”,我国劳动权受到侵害的原因在很多领域并不同于西方资本主义市场失灵的情况。例如前述下岗工人的产生、农民工的不平等对待以及在“权贵资本主义”中资本与权力联姻后对劳动者权利的忽视,都是有“中国特色”的,也是当下中国面临的重大问题。

二、完全与限定:历部宪法中劳动权内涵的比较

诚如前述,在短短的半个多世纪里,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这种转变又深刻地影响了我国宪法基本权利内涵的变化。相对地,从规范的角度看,那些具有高度抽象性和原则性的宪法规范也应当适时而变,通过宪法解释使其契合时代特征。在我国社会演变的背景下,我国历部宪法中规定的劳动权的内涵也发生了变化。这主要体现在两个层次:一是劳动权在整个宪法体系中与其他基本权利之间关系的

变化;二是劳动权本身的内涵与性质的前后变化。

首先是第一个层次。概括而言,人类获得其生存所需之物质条件,非出于财产,即出于劳动,尤以“劳动”之给付,为绝大多数不具有资本和生产工具者赖以维生之手段。因此,生产资料的所有制结构和经济体制决定了劳动关系的性质,进而框定了公民劳动权的内涵。从本文相关论题的角度看,中国的转型主要围绕着三条主线展开:一是所有制结构及运作方式的转变,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发展以及国有经济的改制;二是劳动力市场的自由化,从原来国家统包统配到个人自主就业,从农民的朝夕耕作到进城务工;三是由前两者所带来的社会保障的转变,市场经济的改革动摇了在计划经济时期全民充分就业的政策下民众赖以生存的各种社会福利的基本结构。这三条主线反映在宪法基本权利的规范上,体现了财产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三者之间的关系。

从三项权利(制度)的规范变迁过程来看,其中与财产权相关的所有制结构的变化最为复杂。从1954、1975、1978年宪法的公有制经济到1982年宪法后逐渐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承认,从1954、1975、1978年宪法实行全面的计划经济到1982年宪法的计划与市场并行,再到1993年修正案全面实行市场经济,变化十分频繁。相应地,仅从规范文本来看,劳动权的规定则变化较小,尤其是1982年宪法规定后,一直没有进行修正。而社会保障权(如物质帮助权等)在历部宪法中的规定几乎没有变动。由此,一方面说明劳动权的概念具有较强的包容性,其能适应不同时期不同经济体制与不同所有制结构,当然在另一方面,这也恰恰说明了宪法解释注定要承担阐释劳动权内涵的任务。

众所周知,社会主义国家是在工人阶级的领导下以革命的方式颠覆资本主义的基础上建立的。因此,我国的工人阶级具有双重地位:政治地位和经济地位。显然,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劳动权在我国宪法上处于核心地位。劳动权所具有的功能上的高度统合性,是奠定其地位的重要原因之一。这种功能上的统合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经济利益意义的层面,二是政治意义的层面。在经济利益意义上,计划经济下统包统配的全民充分就业政策,使个人财产权和各种社会福利均以劳动权的存在为基础。因此对大多数公民来讲,其劳动权在功能上同时统合了私人财产权和社会保障权。在政治意义上,劳动权与民主参与(当家作主)、罢工权利相融合。可以说,劳动权的统合功能主要归因于计划经济、社会主义公有制以及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理念。

但是,随着所有制结构和经济体制的转变,劳动权的统合功能逐渐弱化甚至消失。这表现在经济意义与政治意义的分离,并且其政治意义逐渐淡化,而经济意义则不断加强。然而,即使在经济意义的层面上,劳动权所承担的多重统合功能也逐渐被分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的财产权并不全然以劳动权的存在为基础,部分地南经营所得。与此同时,个人的社会保障也不因劳动权的实现而当然地得以落实。由此,回望劳动权在宪法体系中与其他基本权利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从功能的统合走向分离,从权利的核心走向边缘。

第二个层次是劳动权概念本身的内涵在历部宪法中的变迁。自1954年宪法起,我国历部宪法中都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从1954年宪法的制定背景来看,其主要参考了前苏联的三个宪法(1918年、]924年、1936年)和各人民民主国家的宪法。但从劳动权的规范形式上看,主要是仿效了1936年苏联宪法。其后,制定于“文化大革命”时期的1975年宪法在毛泽东“简化”、“容易记忆”的指示下,仅极其简要的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并无规定国家的保障措施。“文化大革命”结束后的1978年宪法的劳动权规定除个别语词上的变化外,基本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全面恢复经济建设,并对宪法作了修改。1982年宪法对劳动权规定的修改主要在两个地方:一是增加了“劳动的义务”,二是将国家保障措施的表述由原来的“保证公民享有权利”改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即将国家直接提供劳动岗位改为间接的促进义务。

从1954年宪法到1982年宪法,就劳动权的内涵与性质而言,1954、1975和1978年宪法的规定是相同的,可称之为“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劳动权”。但1982年宪法中规定的劳动权的内涵已经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而发生了变化,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权”。现将两类不同所有制结构和经济体制下的劳动权的特征作一简要对比。(见表1)

从上表的对比来看,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与资本主义对自由市场采取修正的方式不同,基于社会主义思想而形成的劳动权,是在推翻资本主义、否定私有制的基础上所享有的权利,即所谓“完全劳动权”。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的劳动权即属于这种类型。从其结构来看,并不存在职业选择的自由,在性质上为纯粹的社会权。此种劳动权的理论超越了“劳动商品性”的弊端,使个人直接与国家建立起某种社会劳动关系。在这个关系中,国家以国营企业为依托,有计划地直接提供劳动机会和工作岗位,保障国民的生活和各项福利,使劳动权与社会保障权统合为一。在这样的条件下,劳动权具有完全的效力与实效性,其确实能实现充分地、完全地就业,权利得到了完全的保障。但是,这也成为了国家借以否定公民消极的劳动自由的依据。因此,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劳动不但是权利,同时也是公民的义务,虽然在宪法文本中并没有规定,但事实上公民没有不劳动的自由,国家通过对组织、资源、产出、分配的全面控制以实现对人的全面控制,其实质是剥夺了自由。与此同时,国家依据宪法劳动权而制定的劳动法规和规章,在性质上也只是行政管理法,劳动立法的目的不是保护劳动者的权利,而是为了“充分调动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合理组织社会劳动,巩固劳动组织”,“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加速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

相比之下,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权只能通过市场化的方式来确定和实现,属于“限定劳动权”。该类型的劳动权以生产手段私有为前提,以契约自由为原则,在肯定公民职业选择自由的基础上对其作适度的修正。从其结构来看,存在着“自由选择职业——国家提供工作机会——社会保障”的先后序列。因此,其在性质上具有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双面性。劳动法上一般认为,劳动法律关系是“三方关系”,即个人与企业的雇用关系,国家在其中起到尊重、保护、促进等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公民按市场化的方式自主就业,国家并不直接提供工作岗位,因此往往存在着失业的情况。在这个意义上,劳动权并不具有完全的效力与实效,并非个别公民可以向国家请求工作的具体性权利,国家也没有直接提供工作岗位的法律义务,而仅具有政治上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义务”,但其并非是具有强制力的法

律义务,而仅为道德上的义务,公民具有决定是否劳动的自由。与此同时,根据宪法劳动权所制定的劳动立法,应当侧重于劳动者权利的保护,而提高劳动生产率等事项则由雇主自行考虑。因此,宪法劳动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真正发挥其“权利”的本色。

通过上述两个层面对我国历部宪法中的劳动权的分析与对比,对于理解我国宪法劳动权内涵和性质的演变、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劳动权的特征具有较大的帮助。由此,为清楚准确地把握我国当下劳动权在宪法体系中的定位奠定基础。

三、对极与逆差:当下我国劳动权的双重性格与现实意义

在我国法学界,对于劳动权的性质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概括起来大体上有五种观点:有的认为“劳动权是一种社会权”,有的则认为“劳动权实际上应被视为是一种自由权”,也有的主张“劳动权的性质应为受益权”,还有一些学者采取折衷的观点,认为“劳动权是一种兼容社会权属性与自由权属性的权利类型”,或者认为“劳动权既是一种受益权,也是一种自由权”。笔者暂且不探究对劳动权性质的理解存在分歧的原因以及其背后所蕴涵的理论基础,仅就对这些概念的理解和表述而言,彼此就并非在同一个意义上进行使用与对话。例如对“社会权”的理解,有的是从人权发展的历史时序中体现时代观念的“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划分上使用,有的则是以法律体系结构的“三大结构要素”为基础,在公法、私法与社会法的划分上将劳动权理解为社会权。对于“自由权”的内涵也存在不同理解,在法理学上一般以柏林的“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划分为基础,对宪法权利采“消极/积极”的二分法,前者经常被称为“自由权”,后者则称为“社会权”。在对劳动权的“自由权”属性的理解中,有的沿循权利二分法将“自由权”与“消极自由”相对应,有的则将“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均包含于“自由权”中,而在二分法看来,“积极自由”又恰恰被理解为“社会权”。笔者以为,对基本概念理解的不统一,不便于在不同学科之间展开讨论与对话,也不利于对劳动权性质的准确把握。

那么,法学界对劳动权的性质为什么会存在不同的理解呢?我们应当如何来理解当下我国劳动权的性质?我国现行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劳动权在宪法规范的形式上看,不同于德国基本法的“职业自由”规定,也不同于日本宪法对“职业选择自由”和“劳动权”的分别规定,我国宪法没有规定类似于德国或日本的“职业(选择)自由”,而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劳动权”。正是这种宪法规范形式本身的差异,给学理上和实务上对劳动权性质的理解“制造了麻烦”。

也许,我国宪法权利规范的设置形式注定了劳动权概念要承担多重内涵与功能的命运,使这种命运得以彰显的则是我国市场经济的推行。正如前文所分析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在劳动就业方面拥有广泛的自主决定权,选择的职业或职位也具有多样性,这就赋予了劳动权保障公民消极的劳动自由的功能。对此,或许有两种方法,一种方法是修改宪法,即像日本那样,在宪法中分别规定消极性质的自由权面向的“职业选择自由”和积极性质的社会权面向的“劳动权”。东欧剧变后的俄罗斯宪法即采取这种方式,前苏联宪法与我国宪法一样,只是规定了劳动权,并没有关于职业自由的规定,新宪法为了配合经济体制的转轨,增加了“劳动自由”的规定。另一种方法是通过宪法解释重新理解现有劳动权规定的性质与内涵。对于我国而言,在沿循由成文法规定的历史解释而导出的劳动权社会权性质的同时,透过宪法解释学发展出体现我国经济社会条件变迁的劳动权新内涵与功能,全方位地保障劳工权益,应是我国转型时期推动劳动权发展的可行方法和重要主题。

饶有趣味的是,当我们运用宪法解释的方法发展我国劳动权的内涵时,与德国“职业自由”的内涵扩大化在宪法解释上正好构成了“对极”与“逆差”。德国宪法在“社会国原则”的基础上,运用“客观价值秩序”的理论,透过对于自由权功能的多面向开展,使得“职业自由”除了传统防御权的功能之外,也具备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面向,借以保障社会权面向的劳动权的实现。而我国宪法劳动权的发展进路则恰好相反: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运用宪法解释使原来仅具有纯粹社会权性质的劳动权发展出要求国家消极不作为的、具有防御功能的“选择职业的自由”,借以保障自由权面向的劳动权的实现。

当然,这种国家义务重心从一极向另一极转向的过程,并不是否定其原来所具有的性质与功能。事实上,这种趋向的强弱度以及各种功能的显隐程度与各国客观的经济社会状况密切相关。在此意义上,似乎可以说劳动权在国家的经济增长和社会稳定中发挥着调节阀的作用。这种作用在我国现阶段或许更有必要,并且更加复杂。西方许多立宪国家在宪法上确立劳动权,是在各种不同程度上完成了近代宪法自由国家的课题后走向现代宪法社会国家理念的历史脉络中形成的。相比之下,我国社会经历了与西方不同的变迁过程,从1980年代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正先缓后速地循着把“国家照管下的社会”推向瓦解与重构的轨迹前行。这个过程,把西方基本分为两步走的道路合在一起:一是逐步形成国家与社会的分野、对峙,二是国家依然要以各种不同的方式积极介入经济、社会生活领域,以保证稳定发展和满足多样化需求。。正是在这样一种复杂的瓦解与重构同步演进的基本框架下,我国的劳动权需要在个人自由和依赖国家之间这个始终充满悖论的法律课题中,寻求一种微妙的、复杂的平衡。这是由劳动权性质的双面性所带来的不可避免的内在张力。

概而言之,当下我国劳动权具有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双重性格。对于社会权面向,乃我国宪法劳动权历来有之,只是其具体的内容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而对于自由权面向,则为当下劳动权透过宪法解释所新发展出的属性。之所以将劳动权作如此定位,除了在客观上由我国的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之外,还在于劳动权的准确定位对于我国目前所处的转型时期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首先就劳动权的自由权面向而言,也许在西方社会中,自由主义的传统是如此地习以为常,以至于往往“忽略”了劳动权的自由权面向,但对于缺乏这种传统的集权式国家来讲,个人得以自由选择职业的观念就显得尤为重要。例如我国公权力对公民选择职业自由的不当限制,宪法在理论基础或者方法论上似乎未有具体建构。在实务上,因我国尚未确立具有实效的违宪审查机制,所以立法者对于公民职业选择自由的限制在很多时候存在恣意的现象。以《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为例,禁止四类人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其限制的合理性已招致质疑。再如,国家对劳动者的就业歧视和差别待遇问题,也与自由权面向的劳动权有关。在我国,身份、户籍、地域、身高等政策性歧视和制度性障碍仍然屡见不鲜。深圳市2002年的劳动就业调查报告中指出,政府对于进人劳动力市场的主体不能公平对待,对外来工的社会性歧视,造成了诸多劳动力就业、流动等方面的种种制度性障碍。在目前的经济危机下,我国正在大力扩大就业。笔者认为,充分保障公民的职业选择自由,消除种种制度性障碍,将更多的职业和职位向公民开放,能够释放出大量的就业岗位,解决许多人的就业问题。

其次,就劳动权的社会权面向来看,其所应承担的功能虽然不同于计划经济条件下直接提供工作岗位,但在转型时期的当下中国,任务同样非常艰巨。例如,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许多用人单位存在着严重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现象,这就需要国家积极地履行保护义务。再如,在经济危机下,国家一方面需要保护劳动者免遭用人单位非法解雇或大量裁员;另一方面要积极采取措施提高劳动者的“基本可行能力”,增强其就业的手段与能力;再一方面,对于实在无法通过就业解决生计问题的公民,则需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但是,对于政府而言,或许其必须要面对我国转型时期所存在的严格执法与经济效益之间的矛盾。许多政府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为追求地方经济效益而牺牲劳工权利的倾向。这种功利主义的做法早已为罗尔斯所批评,他指出,“减少一些人的所有以便其他人可以发展——这可能是策略的,但不是正义的”,“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基本的自由被看作是理所当然的。由正义保障的权利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然而,或许我国的问题并没有这么简单,完全严格的执法很有可能使当地许多企业因未达要求而效益低下甚至关闭,从而影响劳动者就业,进而又影响贫困者的生存问题。《劳动合同法》在经济危机下所遭遇的尴尬就反映了这一问题。罗尔斯的正义原则是在“合理的文明发展阶段”下的理论,即“一个在满足了生命原则之后正在满足自由原则的社会”。由此,在社会权面向的劳动权方面,国家应当如何处理好其中的张力,是我国面临的重要课题。无论如何,我国在经济转轨与社会转型时期所出现的种种劳动权问题,都涉及到当下劳动权在宪法中的正确定位问题。

(责任编辑 陈晓东)

作者:徐 钢

宪法内涵分析论文 篇2:

宪法视野下的和谐社会构建

【摘要】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应是民主、法治、人权这些核心精神的集中体现,也为其提供了重要的保障作用。因此,保障宪法实施,实现宪法秩序,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和谐社会;宪法功能;宪法秩序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角度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随后理论界都从不同角度对和谐社会的特征进行了分析论证,使“和谐社会”的理念和精神不断地深入人心。那么,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当中,其作用和价值又如何来彰显?这应当是我们思考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宪法的价值与功能是构建和谐社会核心要素的集中体现

宪法乃一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不得具有超越或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特权。我们说,民主、法治、人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核心要素,其实宪法的功能和作用恰恰是这些核心要素的集中体现和精确阐释。

首先,宪法的功能和作用在于保障民主。众所周知,宪法是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因此,民主是宪法首要的价值和作用,第一,宪法本身就是民主的产物。没有民主的政权便不可能有真正的宪法,它是对封建专制的根本否定。第二,任何一部宪法,在形式上都承认公民有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确认主权在民或人民主权。第三,宪法通过各种形式肯定民主的基本原则,如多数原则,程序原则和少数原则,在宪法当中都可以找到根据,以防止民主的不正当行使和发生异化。第四,宪法通过规范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制裁不法行为和反民主行为,来保障民主权利的行使不受非法干扰,从而达到巩固国家政权的作用。

其次。宪法的功能和作用在于保障法治。法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保障,它是一个由理念、制度和行为构成的内涵丰富的概念,其根本就是要树立法律的统治,由法律去支配权力,而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应对法治的各项原则予以规定,以保障法治的最终实现:第一,为法律体系的构建提供立法原则,同时对立法的权限和程序做出明确规定,保证了法制的统一,我国宪法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或部分无效。第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最初是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提出的,直至今日世界各国宪法都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公民权利规定下来,世界《人权宣言》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而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资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其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所有公民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国家机关在运用法律时,对于所有的公民保护或惩罚一视同仁。不得因人而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对弱者给予特别的法律保护。第三,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权利和自由。即以正当程序制约权力。正当程序,对立法权监控,主要表现在对公众对立法的参与权,从而制定出符合人民意志和利益的良法:正当程序对行政权的控制主要表现在行政程序的运行过程中,如行政听证制度,回避制度,行政公开制度,时效制度等等,从而使公民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正当程序对司法权的控制表现在独立审判原则,公开审判原则、回避原则、两审终审原则等.从而使公民的权利能得到最大程度的救济。第四,各国家机关的职权由宪法和法律授予,其权力必须依法行使。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人民通过宪法和法律授权各国家机关相应的职能,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力的行使须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越权将导致无效。第五,司法独立,即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从而有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从而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再次,宪法的功能和作用还在于保障人权。保障人权,是人民享有国家主权,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表现和功能要求。宪法是治国的根本依据,其规范涉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因而它所保护和促进的价值也是多层次、多方面的。但就根本而言,人权是宪法最核心的价值追求。如胡适认为,“宪法的大功用在于规定人民的权利,更重要的是规定政府各机关的权限,制定一部根本大法,使政府的各机关不得逾越他们的法定权限,使他们不得侵犯人民的权利。”法国《人权宣言》强调:“凡权利无保障,分权未确立的地方,就没有宪法。”当代世界各国无都不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其宪法的最高追求和核心价值,而宪法对人权的保护和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第一,确认保障人权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宪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它对具体宪法规范的确立和实现具有指导和统率作用,基本人权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是从1791年法国宪法开始的,直到现在,确认保障人权已成为各国宪法所宣示的普遍原则。其意义在于一方面可以约束国家的权力滥用,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另一方面赋予了国家在保障公民权利中的职责,当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国家的保护,我国宪法现己确认了“国家要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原则,表明了我国人权事业的不断发展。第二,宪法确认人权的范围。人权是一个历史的发展范畴。各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水平不同。国情不同。其宪法对人权范围的规定也应不同。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讲,19世纪以前,各国宪法对人权的确认大都限于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和财产权。“一战”至“二战”期间,多数西方国家倾向于对财产权、自由权、人身权等个人人权的确认。而“二战”以后,不仅个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方面的人权内涵不断丰富,社会保障权也开始在宪法中得到体现。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国家和广大的发展中国家,生存权和发展权备受重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人权事业得到了迅速发展,我国宪法对人权的规定也日益广泛和充实,但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如在政治权利和自由方面,宪法没有确认公民的知情权。在公民的人身权利方面,未能确认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在社会经济权利方面,未能突出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所以。要实现我国宪法对人权的切实保护,就必须适应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扩展公民政治权利和自由的范围,丰富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内容,尤其要注重制定与宪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以使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落到实处。第三,宪法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开展违宪审查,实

施宪法监督。是维护宪法权威,实现宪法对人权保障功能的重要途径。因为宪法对人权的规定只有在实践中得到执行,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才能实现,否则,不管宪法对人权规定得如何完满和详尽,也不过是一纸空文,所以西方各国都建立了相应的符合本国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以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宪法的实施,按照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承担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的职责,但由于长期以来我们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片面理解,违宪审查一直未能进入司法领域之内,现实生活当中大量违反宪法、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案件不能得到及时的查处和纠正,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后不能得到相应的救济,从而影响和制约了宪法对人权保障作用的发挥。可见。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迫在眉睫。

二、保障宪法实施。实现宪法秩序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

宪法秩序毫无疑问也是一种社会秩序,它是“基于人们对一定社会规律的认识,通过制宪对该社会的需要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进行确认,形成一部宪法上的(应然)秩序,再通过宪法的各种调整手段,而将宪法上的应然秩序转化为实然社会秩序。”而一定社会的宪法秩序从形式上看表现为成文宪法、观念宪法和现实宪法三种形式宪法的协调与和谐。从宪法秩序的构成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成文宪法是宪法秩序的第一个要素。世界上几乎所有成文宪法都规定了国家统治体制与基本公民权两个根本内容,体现了个人与社会或者公民与国家相互关系的根本准则,也意味着个人自由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追求,并希望借助具有最高法律动力的根本法以实现此种追求,所以。制定一部良宪,符合人民根本利益的宪法是宪法秩序实现的前提。第二,现实宪法是宪法秩序的核心。现实宪法是成文宪法的依据,又是成文宪法规范调整的对象,因此,宪法秩序是围绕着现实宪法展开的宪法秩序的形成是一个过程,表现为从现实宪法发端,经过观念宪法的作用而形成一定的宪法要求。到成文宪法的规范化与一体化,再经过观念宪法的评价与认同后作用于现实宪法这样一个循环,这种追求,便是宪法秩序的形成过程。第三,观念宪法是宪法秩序的关键因素。因为,现实宪法与成文宪法的一致可能是一种虚伪的一致,在理想的宪法秩序下,观念宪法的协调功能举足轻重,一方面它基于现实宪法的固有特性产生一定的宪法要求,作为成文宪法产生的前提,另一方面,按一定价值准则对成文宪法进行评价,及时提出宪法要求,制定或修改成文宪法,使成文宪法适应现实宪法,保持成文宪法的稳定性。所以,“没有观念宪法就不会有成文宪法,没有观念宪法的作用,就不会形成真正的宪法秩序。”另外,从内容上看,宪法秩序一方面表现为“成文宪法所确认的政治体制、经济体制和文化体制在有效地运行,即各种宪法主体在以政治、经济、文化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中,按照宪法的实体性与程序性规定,各尽其责,各得其所。这是宪法秩序的宏观方面。”另一方面,宪法秩序的微观方面则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提到宪法的切实确认,并得到尊重与保障从而为公民所实际享有。宏观方面的宪政体制和微观方面的公民权利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一定国家或社会的宪法秩序,但其中的公民权利对于宪法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没有公民权利就没有近现代民主政治,也就不会有宪法秩序的稳定,在宪法秩序中,人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相互关系具有重大意义。良好的秩序应该是人民的权利与利益高于一切,人民的权利是第一位的:而国家的权力则来源于人民权利,并服务于人民权利。这种关系不能颠倒,一旦颠倒,便不存在宪法秩序,宪法秩序的价值就随之消失,可见民主的政治秩序是宪法秩序的核心,它表明了公民同国家与社会的和谐。当下,我们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个和谐社会首先应当是一个民主得到充分落实,法治得到充分保障,人权得到全面发展体现的社会,而宪法秩序实现则恰恰体现了这样的精神实质,因此,保障宪法实施,实现宪法秩序当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

首先,注重宪法主体宪法观念的培养。宪法观念即宪法的观念形态,我们称为观念宪法,前面我们已经谈及了宪法观念是宪法秩序实现的关键。因此,我们必须对其给予必要的关注。第一,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是培养社会主义宪法观念的政治、经济基础。也是培养我国各种宪法主体和社会宪法观念的根本措施和重要基础。第二,加强宪法的权威性,培养宪法至上的观念。宪法至上的观念是近代宪法观念的重要内容。宪法至上观念的有无与强弱,是衡量一个社会、一个宪法主体有无宪法观念及其强弱的标志。所以必须公开取缔、撤销违宪宪法,以培养宪法至上的观念。第三,加强宪法知识教育与普及,通过各种民主政治实践、锻炼公民的参政、议政能力,培养公民的宪法观念。

其次,完善宪法的适用制度。宪法适用是宪法实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一定国家机关对宪法实现所进行的有目的的干预。当宪法的禁止性规定得不到遵守和对宪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产生了分歧。以及违背宪法的禁止性规定和不履行宪法设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宪法责任得不到落实时,才涉及宪法适用问题。在我国现行宪政体制下,宪法的适用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工作,而司法机关不是宪法的适用机关,我国宪法没有司法适用性或直接的司法适用性,但是从世界范围看,宪法的法律性得到了普及承认,宪法的司法适用日益普及。所以,构建我国的宪法司法适用制度,对于完善宪法监督制度,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谐社会都有主要的意义。

最后,创设宪法惯例。宪法惯例是指“宪法条文无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存在和通行并经国家认可。具有宪法效力的习惯和传统。”宪法惯例在宪法秩序的构成和实现中具有重要决义:宪法惯例是现实宪法的重要形式,是构成宪法秩序的要素,宪法惯例是对成文宪法的重要补充,是宪法实现的环节和因素。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和现行宪政体制下,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有些问题不直在宪法中直接进行规定,或在宪法中规定的条件尚未完全成熟。那只有适用宪法惯例,也只有这样,才能在我们这样一个缺乏宪政传统的国家,尽早尽快地建成法治社会。实现宪法秩序,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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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聂洪涛

宪法内涵分析论文 篇3:

司法裁判文书中“宪法援引”的法律解读

【摘要】司法裁判文书中的“宪法援引”体现了法院工作中宪法的运用。人民法院可以对宪法做遵守性援引,将宪法作为支撑裁判结论的理由。但由于宪法司法适用缺乏“规范性文件”依据以及宪法规范本身制裁性规范的缺乏,人民法院无权也无法对宪法作适用性援引,将宪法条文作为裁判具体案件直接法律依据。

【关键词】宪法援引 遵守性援引 适用性援引

自最高人民法院就齐玉苓案援引宪法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做出“批复”以后,有关“宪法司法化”和“宪法私法化”的讨论甚嚣尘上,并一度视其为我国“宪法适用”之先河,而各地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宪法》条文的现象也日益增多。然而,法院有援引或适用《宪法》的权力吗?“宪法援引”就等于宪法适用吗?宪法援引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法院是否有援引《宪法》的必要以及该如何判断必要的宪法援引。

上述问题的内在逻辑关联性是,如果人民法院无权援引《宪法》,那么更无权适用《宪法》,从而其他问题就没有讨论的必要;如果“宪法援引”和“宪法适用”不是同一概念,那么宪法援引的法律性质才有讨论的价值;同时,即使法院无权适用《宪法》,也并不意味着法院无权援引《宪法》;另外,如果法院没有援引《宪法》的必要,那么法院的援引就是画蛇添足;而如果有权且必须援引,那么法院如何判断必要的宪法援引,从而建立我国司法实践中宪法援引的判断规则。

对司法实践中“宪法援引”的现象分析

所谓“宪法援引”,是指《宪法》条文出现在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文书中的现象。据王禹副教授《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评析》(以下简称《案例评析》)统计,截止2005年,我国各地法院援引宪法或论及宪法作出判决的案例共有33个;近年来,由韩大元老师编著的《中国宪法事例研究》和胡锦光老师编著的《中国十大宪法事例评析》等系列丛书日渐丰富了宪法案例。而对于宪法条文在裁判文书中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

宪法的“遵守性援引”。指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文书中将宪法条文作为解释的对象纳入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部分。其主要特征是,对宪法的援引仅出现在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部分,从被援用的宪法条文的内容看,往往只是确立某种推理前提,或满足某项条件,或确认某项基本权利的存在,为公正裁判做铺垫,①并不将宪法作为案件裁决的直接法律依据,案件的最终裁决仍有赖于其他具体法律的规定。

宪法的“适用性援引”。指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文书中将宪法条文作为裁判具体案件直接法律依据的司法现象。从形式上看,被引用的宪法条文或内容处在“根据宪法XX条判决如下”的文字或表达结构中。从目前“宪法援引”的司法实践看,在《案例评析》收集的33个案例中,被认定为“以宪法为判决依据”审理的案件共有3个,其中最著名的当属被学界誉为“宪法司法第一案”的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案(以下简称齐玉苓等案)。

对此案,山东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判决书按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在其分析说理部分认定被告陈晓琪等人“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实质上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该案判决书最后宣布:“依照宪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释25号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2001年8月23日判决:……”。②然而,从判决的最终内容看,由于其主要涉及的是以经济赔偿为主要形式的民事责任,据以裁判的真正依据并非宪法,而是在裁判文书中未加列出的《民法通则》及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作为审理依据外观的宪法只是形式,因为从据以引用的宪法条文,是无法得出“赔偿上诉人齐玉苓精神损害费50000元”等结论的。

对人民法院司法裁判依据的解读

从我国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宪法援引之所以受到学界的广泛关注,其中的关键在于:宪法作为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能否成为人民法院案件裁决的依据。而解决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依据到底是什么,是准确回答这一问题的前提。

《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解开法院与宪法、法律关系的钥匙。《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字面含义看,这一条主要涉及以下三方面的关系:其一,人民法院审判权与宪法之间的关系;其二,人民法院审判权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其三,人民法院审判权与审判依据之间的关系。对此,各种论文及著作论述颇多,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从审判权来源看,只有宪法和法律才能赋予法院审判权,而审判权的首要来源是宪法,审判活动本身是宪法和法律实施过程的一个环节。由于宪法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依照法律’自然包含着人民法院要遵循宪法约束的原则。”③对此,笔者认识不尽相同。

第一,就审判权的来源看,笔者认为其仅源自宪法的概括性授予,而不包括法律的赋予。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主要任务之一就涉及国家机构的设置和职权的概括性分配,而对于职权具体内涵的确立及行使,则通过其他立法行为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具体化。人民法院作为重要的国家机构,其职权的宏观配置,当然只能由宪法规定。

第二,就审判权的行使来看,其具体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因为就审判权具体内涵而言,其涉及以下五个问题:司法管辖权,即人民法院可以审理哪些案件?司法审查权,即人民法院对于受理的案件可作出何种程度的审查?裁判依据选择权,即人民法院可依据何种规范作出裁判?司法解释权,即人民法院对选择的裁判依据可作出何种程度的解释?司法裁判权,即人民法院可作出何种类型、形式的裁决?至此,宪法并未做、也不可能做具体的规定。

第三,就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来看,是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的结果,即哪些“规范性文件”可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取决于“法律”的规定,而非是指仅有“法律”才是法院的裁判依据。对此,笔者将在后文作进一步的探讨。

司法裁判依据的范围取决于“法律”的规定。承上所述,可作为司法审判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取决于“法律”的规定,那么,此处“法律”包括哪些呢?对此,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此次授权,于1986年10月28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同时,又于2009年10月26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并于其第八条补充规定:“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及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可知,规定司法裁判依据的“法律”应作狭义理解,包括:全国人大及常委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发布的具有规范性内容的决定和决议;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授权相关国家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只有上述三类“法律文件”可以具体规定,哪些“法的渊源”可作为法院司法裁判文书援引的依据。

对此,笔者综合上述“法律文件”归纳得出:“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而《宪法》并不属于法院司法裁判文书援引的“法律依据”的范畴,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无需遵循《宪法》的约束。

人民法院无权也无法对宪法作“适用性援引”

至此,在上述可作为司法裁判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并未发现有关《宪法》可作为司法裁判依据的正面证据,反而,有一些宪法不得作为司法裁判依据的反面要求,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由此可见,宪法不能成为人民法院案件裁决的依据,即人民法院无权将宪法条文作为案件裁决的直接法律依据,亦即不得对宪法做“适用性援引”。

除此以外,宪法无法作为司法裁判依据的另一个原因是,我国宪法规范缺乏直接、明确的责任性规定,无法根据宪法做出最终的责任性制裁。众所周知,一个完整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包括三部分,即假定、处理以及制裁。而纵观我国现行《宪法》规范,仅有少量《宪法》条文包含“制裁性”的内容,如《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而一旦缺乏制裁性规定,即使法院援引宪法,宪法本身也无法为不法行为提供责任性规定,从而使得宪法的适用流于形式。

人民法院有权对宪法作遵守性援引

虽然人民法院无权适用宪法,无权对宪法作适用性援引,但这并不影响法院对宪法作遵守性援引,因为宪法遵守性援引是宪法实施中“宪法遵守”的具体表现。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宪法条文是人民法院履行宪法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

宪法遵守性援引的本质是宪法遵守。所谓宪法遵守即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宪法规定从事各种行为的活动。显然,相较于宪法适用,宪法遵守的主体具有普遍性,我国所有法律主体均有遵守宪法和维护宪法的义务。而根据宪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因此,作为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其宪法遵守的内涵包括:依法行使审判权义务;对一切不法行为追究义务。为此,《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也回应了人民法院的这一宪法义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官法》第三条规定,“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从而,人民法院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案件的受理,一切不法行为均应予以惩处,以实现对宪法权利和法律权利的保护,这是我国人民法院必须遵循的宪法义务。

宪法遵守性援引是人民法院履行宪法义务的体现。宪法遵守性援引是人民法院履行“对一切不法行为追究义务”的必然要求。法律权利作为宪法权利法律化的结果,法律权利体系的丰富有赖于国家立法的不断发展与进步。然而,在宪法权利法律化不充分,在必须保障人权而又无其他法律可依据时,法院要遵守其“对一切不法行为的追究义务”,就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对宪法援引的需要。故而,从人民法院宪法遵守性援引的情形来看,多是由于对具体纠纷所涉权益的保护无法律可依,而仅有宪法条文有抽象性的规定,特通过法官对宪法条文的“个别性解释”,将该“所涉权益”纳入某一法律保护的范畴,以解决实践中立法缺位的问题。因此,该种援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法院对宪法义务的全面遵守,即根据宪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负有“对一切不法行为的追究义务”,以弥补因宪法权利法律化的不充分而造成的立法阙如,实现对宪法权利的全面保护。

人民法院对“宪法遵守性援引”的条件分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在司法裁判文书中对宪法作“遵守性援引”。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要满足以下两个方面的隐含条件,人民法院才能完成对宪法的遵守性援引。

法官对宪法的适当解释权是宪法遵守性援引得以进行的必备条件。司法审判作为创造性活动,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实现具体案件与一般法律相结合,有赖于法官依照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有关事实和问题进行分类和定性,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并对有关法律规范进行解释,从而确定应援引哪些规范作为案件的裁判依据,并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作出最终裁判。由此可见,对法律的援引必然涉及援引主体对法律规范及具体案件事实的个人解读,笔者称其为“个别性解释”。其特征为:解释的主体为享有一定国家职权的个人,如法官、检察官以及行政执法人员等;该解释并无普遍法律约束力,仅具有个案推定而非必然的法律效力,即可以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否定该解释的效力,如行政复议程序,上诉程序以及抗诉程序等;解释的过程缺乏严格的程序规定,关键有赖于援引主体的行为动机及自身法律素质的高低。其严格区别于有关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程序对法律规范作出的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解释”,如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解释等。④为此,笔者以为,虽然《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即宪法解释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统一行使,但该解释权应属于“宪法规范性解释权”,并不能因为人民法院对宪法做出的“个别性解释”而指责其“违宪”;相反,这是人民法院实现宪法遵守、保障宪法实施的必然要求。

“穷尽法律救济”原则是宪法遵守性援引的启动条件。所谓穷尽法律救济原则,简言之,就是在当事人发生法律纠纷时,人民法院必须先求助于普通法律解决纠纷,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较为宏观和模糊的条件下,为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或者选择法律适用时才可以援引《宪法》。⑤其意义在于:有利于部门法功能的发挥。虽然宪法是根本法,如果对于所有法律纠纷的裁判不需遵循穷尽法律救济原则,而直接诉求于宪法,则部门法将被搁置而处于虚置状态,进而违背了法治的规范架构,造成救济资源的极大浪费。⑥为此,行使司法审判权的法官应当根据“个别性解释”基于自身的视角,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援引尽“穷尽”之责,谨慎对待宪法遵守性援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宪法权威。

(作者单位:四川民族学院)

【注释】

①童之伟:“宪法适用应遵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第5页。

②“齐玉苓与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

③韩大元:“以《宪法》第126条为基础寻求宪法适用的共识”,《法学》,2009年第3期,第4~11页。

④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58页。

⑤朱福惠:“我国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援引《宪法》研究”,《现代法学》,2010年第1期,第10页。

⑥胡锦光,王书成:“穷尽法律救济之规范分析”,《江汉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第55页。

责编/王坤娜

作者: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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