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

2022-12-10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

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的创新实践

一、问题的提出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活动的组织。它的孕育、生成及其快速发展与新时期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与深化之间存在着极为紧密的内在关联。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试点地区和全国社会组织建设创新示范区,温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较为迅速,截至2015年年底,温州全市经市、县(市、区)两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总数已达4610家,在全市社会组织总量中占比为59.32%,比2014年增长5.40%,广泛分布于教育、卫生、文化、劳动、中介、科技、体育等诸多领域,其中在民办教育、医疗卫生这两个领域尤为集中,对于新常态下推进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发挥着日趋重要的作用。在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加强党建工作既是党和政府扩大群众基础、调整管理方式的客观需要,也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生存发展的内在需求。2015年9月,中共中央辦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作为社会组织重要组成部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也迎来了进一步加强自身党建工作的美好春天。在这一特定领域下,深入探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党建工作,进而推动党的建设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之间的和谐互动互促,这无疑是一个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兼具的研究课题。也正是基于此考虑,笔者在深入学习领会相关文件重要精神的基础上,以温州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的实践探索为分析样本,通过近年来温州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的主要举措和阶段性成效,剖析实践推进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生成原因,进而提出具有一定针对性的对策建议。

二、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的现状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社会组织总量中所占的比重突出,这一基本态势必然决定其在加强社会组织党建过程中需要高度重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党建工作。近年来,温州党务职能部门本着“敢于创新、善于创新”的精神深入推进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在探索具有地方特色的党建工作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同频共振、互促双赢的新路径方面进行了一些探索和实践。

(一)主要举措

1.建立党建工作管理与沟通体制,构建较为完善的相关制度支撑体系。为科学、高效地推进民辦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温州市、县(市、区)两级成立了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工作委员会,在组织部门相应地设置了两新组织党建处和两新组织党建科。在注重理顺党务职能部门的管理体制的同时,2011年1月18日,温州率全国之先在地级市范围内成立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务工作者协会,并延伸到县(市、区)层面,充分发挥协会在党建工作实践开展过程中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制度具有刚性约束力,完善的制度体系对于科学推进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从这个角度来看,温州之所以能够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方面取得一些具有鲜明原创性的好经验好做法,与其注重党建工作制度支撑体系建设是密不可分的。例如,先后出台了《温州市新社会组织党组织工作规则(试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新社会组织党的建设的若干意见》《温州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建工作三年行动计划(2012—2014年)》《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工作委员会关于“拓展型”党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学校党建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推进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建“拓面提质”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做好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组织标准化建设的意见》《关于加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指导员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关于实施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建网格化管理的指导意见》以及《关于加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组织书记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等诸多指导性政策文件,从而为推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党建工作提供了政策依据和规范化指导意见。

2.分类推进党的组织和工作覆盖,重视党组织书记队伍建设。党的组织覆盖和工作双覆盖程度是直接影响党组织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发挥既定实质性作用的基础性因素,同时也是最为关键的因素之一。在党组织覆盖方面,针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数量大、类型多样、个体差异性较大等特点,本着应建尽建、灵活多样、分类指导、有序推进的原则,因地制宜地采取单独组建、行业统建、区域共建、联合组建等不同组建方式,努力做到有党员的地方就有党组织。例如,平阳县在推进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中,在民办学校党建工作方面实施民办学校“党建+师德”。在推进党建工作时,则把落脚点放在诚信建设上,致力打造“党建+诚信”体系。在党的工作覆盖方面,针对没有党员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则是通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联络员和建立工青妇组织等途径,为后续党组织的建设积极创造条件。党组织书记的能力素质如何直接关系到党组织在民办非企业单位作用发挥的程度和效应,是决定党组织在民办非企业单位中有没有存在感、以及存在感强弱的重要影响因素。温州在推进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过程中,极为注重党组织书记队伍建设。2010年,温州市委先后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新社会组织党的建设的若干意见》《温州市新社会组织党组织工作规则(试行)》,对党组织书记任职人选提出了相应的明确的要求。新近出台的《关于加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组织书记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则是更加明确地强调以建设凝聚力强、引领力强的“双强好书记”队伍为目标,并提出了通过实行多元化选配、加强专业化培养、落实规范化管理以及健全长效化激励等系列举措,努力使党组织书记综合素质明显提升、内在动力有效激发、管理考核更加科学、工作保障持续有力,抓好党组织书记队伍这个“牛鼻子”。

3.注重党建工作优秀品牌评选(培育)以及示范点创建,探索具有地方特色的运行保障机制。品牌是一种战略性资产,也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源泉。在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过程中,注重通过品牌创建活动来强化典型的示范引领作用,进而提升党建工作的科学化水平。例如,温州两新工委开展5A级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组织的评选和培育活动。2011年以来,温州市委组织部联合温州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务工作者协会连续开展年度“一企(社)一品、一域一群”优秀品牌的评选和表彰活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务工作者协会连续开展年度两新组织党组织优秀党务工作者、两新党建宣传报道先进单位、两新党建工作创新奖的评选和表彰活动。平阳县围绕“党建标准化建设”这个载体,明确以民办学校为创新突破口,筛选2~3个试点学校党组织,重点指导开展对标创建,努力打造可供复制、参考的学校党建标准化模板。众所周知,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同于机关事业单位,传统的行政色彩浓厚的党建工作模式是难以有效运行的。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党建工作,重视党组织书记队伍建设的确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但与此同时还有两个前提是必须重视的。一是获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和管理者的支持,二是要解决经费保障问题。正如习近平在浙江工作期间对温州的评价所言,“温州是个敢于创新、善于创新的地方”,“温州这个金字招牌,是创新的结果,并以创新为最大内涵”。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如何获得健全有力的运行保障问题,加强对法人和管理者的 “红色接力”“同心论坛”等工作,培育和提升法人和管理者对党建工作的认同感和支持度。针对工作经费保障问题,在总结瓯海区前期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并出台了《关于推进全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建公积金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率全省之先全面推行党建公积金建设,通过“党组织申领、放大返还、统筹使用”的方式开展党建工作,从而较好地解决了经费保障不稳固的老大难问题,打消了“成本顾虑”。

(二)阶段性成效

1.党建工作开始逐渐由有形覆盖向有效覆盖转变。在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开展党建工作,根本目的在于找到党建与民办非企业单位之间的最大公约数,推动党组织发挥既定的政治核心作用,以党建的有为有位来促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科学发展。温州在推进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双覆盖的过程中,不仅注重初次的有形覆盖,而且还开展了“覆盖检修”行动,对双覆盖工作进行“回头看”,力促党组织“有资源、有能力”,切实做到有效覆盖,使党建工作真正做到化“虚”为“实”。基于国家民办教育综合改革试点的独特定位和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其民办非企业单位总量中所占比例较大的考虑,笔者选择温州新星学校的“135”党建工作法和温州育英国际实验学校的“七个一”工作法作为分析案例,简要剖析他們是如何实现有效覆盖的。温州新星学校通过实施“135”党建工作法,实现了学校党建工作和教育教学工作、教师成长的相互促进和共同发展,实现了学校党建工作与学校总体发展之间的和谐互促。温州育英国际实验学校通过开展“发展一心”“文化一脉”“先锋一帜”“党群一体”“和谐一同”“回馈一方”“建章一贯”为主要内容的“七个一”工作法,党建工作在学校发展、师生成长等方面真正发挥了政治引领、服务师生、促进和谐、助推发展的积极作用,营造出了一种“服务、融合、育英”的党建氛围。通过对上述两个案例的简要分析,我们发现这两个学校的党组织之所以能够切实发挥既定的政治核心作用,与他们在党建工作方面实现了由有形覆盖到有效覆盖的转变是分不开的。

2.党建工作的针对性和规范化得到了明显提升。围绕针对性来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是确保和提升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实效性的重要前提。在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中,坚持以问题为导向,能够针对问题灵活地、创造性地加以解决。例如,为提升党的组织和工作双覆盖,温州市委在《溫州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建工作三年行动计划》中提出要试行“拓展型”党组织建设,并于2013年4月下发《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工作委员会关于“拓展型”党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大力推进“拓展型”党组织组建。在管理体制方面,针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中存在的多头管理、形式上管而实际上不管等问题,建立了组织部门统筹管理、业务部门直接管理、两新党务工作者协会辅助沟通的多元一体化管理体系,使得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实际的管理体系初步建构起来,管理体制运转也更加顺畅。在党建工作经费保障方面,着力探索党建经费管理新模式,提出了通过开展党建公积金建设来破除经费瓶颈的创新举措,从而为增强民办非企业单位党组织的活跃度以及党组织活动的开展提供了坚实的经费保障。为了推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党建工作形成创特色、出经验、树品牌的良好格局,其在党的组织建设、党组织书记队伍建设、品牌项目扶持等方面下足功夫,着力打造党建孵化工程。回顾近年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党建工作实践探索,我们发现除了党建工作的针对性明显增强之外,还有一个明显的发展态势——规范化建设值得我们予以充分关注。为推进党建工作的规范化建设,温州先后制定并出台了《温州市新社会组织党组织工作规则(试行)》《关于做好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组织标准化建设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学校党建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指导性文件。瑞安市率全国之先编制出台了《瑞安市公益性民办非企业单位评估指标》,其中“党的建设”被列为6个一级指标之一。也正是因为其在推进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过程中非常注重针对性和规范化,从而使得党建工作具有一定的知晓度和影响力。

三、现阶段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

近年来,虽然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党建工作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但是我们在看到所取得阶段性成效的同时,也应该清晰地看到现阶段还存在一些制约党建工作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共性问题与个性问题兼具),需要我们加以细致梳理并进行有针对性的深入剖析。

(一)党建工作的研究力度不够,对党建工作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

理论是行动的先导。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的科学开展,离不开对其进行基本理论与实践经验的深入研究。通过相关文献数据库并辅以百度检索相关结果的统计分析,我们发现研究者对温州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的研究还明显处于初始阶段,有效文献量偏少,笔者仅搜集到3篇,没有诸如学位论文、专著这两类具有鲜明系统性研究特征的文献资料,现有文献类型主要以调研报告为主要表现形式(2篇),研究持续性不高。虽然,在一些关于社会组织和社会组织党建的相关期刊论文、学位论文、会议论文、报刊论文以及专著中也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问题有所涉及,但均着墨不多,更谈不上研究的系统性和深度问题。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简要分析。一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界定和分类比较模糊,相关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之间存在冲突,从而使得在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研究时缺乏较为清晰的研究对象,难以开展全面、深入、系统的研究。二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研究议题是随着党和政府对社会组织党建关注度的日益提升而兴起的新兴研究领域,研究时距较短,另外具体到本地而言,其在基层党建方面的优势品牌是非公企业党建,无论是在研究的关注度方面还是在研究的系统性方面,它都明显领先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能不能正确看待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的意义与作用,是推进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健康发展、发挥既定作用的重要认识前提。现阶段,一方面,部分基层组织部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存在着模糊认识,重视程度明显不够。即使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了党组织,但对如何发挥党组织的实质性作用的主动性和创新性匮乏。另一方面,部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负责人对党建工作认识比较模糊。有研究者在调研中发现,在所调研的样本中有70%以上的受访者对党建工作了解不够,甚至存在排斥心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党员对搞好党建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认为没有必要。笔者认为,之所以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问题上存在认识误区问题,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部分基层组织部门存在用传统党建工作思维方式来看待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一新领域党建问题,没有充分认识到在这一领域加强党建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二是部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人和管理者没有认识到加强党建工作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科学发展的内生需要,部分党员深受单纯雇佣思想的消极影响。

(二)党建工作优秀品牌量少且影响力有限,党建工作的专门制度体系与机构支撑不够

正如文中所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数量在社会组织总量中占比达到将近六成,但是从品牌建设角度来看,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品牌并没有什么优势可言,甚至可以说是基层党建工作中的“短板”。对此,我们可以从温州市委组织部联合温州市两新工委开展的“一企(社)一品、一域一群”优秀品牌评选,两新组织党务工作者协会所开展的两新党建工作创新奖评选这两个特定观察点来进行说明。例如:在2014年度“一企(社)一品、一域一群”优秀品牌评选中,共评选54个“一企(社)一品”优秀品牌,其中归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社会组织仅有7个,所占比例为12.96%;在2015年度“一企(社)一品、一域一群”優秀品牌评选中,共评选33个“一企(社)一品”优秀品牌,其中归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社会组织仅有5个,所占比例为15.15%。此外,在温州市两新组织党务工作者协会所开展的2011—2015年度先进评选活动中,均没有民办非企业单位获得过党建工作创新奖。从品牌影响力来看,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品牌的影响范围还基本上局限于本地市域范围,真正能够走出温州、走向浙江以及全国的党建工作优秀品牌还是非常欠缺的。此外,笔者在梳理各级党务职能部门所制定出台的有关社会组织党建的指导性文件时发现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在关于社会组织党建的制度体系中,除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学校党建工作的若干意见》之外,鲜有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的文件、制度、章程。从机构设置方面,目前也没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的工作机构。虽然,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归属于社会组织党建领域,但如果从具体推进党建工作实践开展的角度而言,由于缺乏专门的规范指导和机构统筹,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呈现阶段性成效与问题并存的基本态势,也是属于党建工作的正常现象。

四、进一步推进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的对策建议

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既是社会组织党建研究领域的新兴增长点,同时也是亟待加强的薄弱环节。随着《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等相关文件的出台和贯彻落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该抓住党委政府重视加强社会组织党建的难得机遇,在深入领会文件精神以及清晰剖析自身所存在的主要问题的基础上,采取针对性的举措来推进党建工作的科学发展,真正实现党建工作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身发展的和谐互动格局。结合对现阶段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中所存在主要问题的简要分析,笔者认为,从宏观层面上而言,在进一步推进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过程中应当着重将以下方面作为切入点来选择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推进路径。

(一)加强党建工作研究力度,对开展党建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统一思想认识

要树立民办非企业党建工作的科学推进离不开党建工作研究的指导这一根本性理念。在研究过程中,既要注重对典型经验的总结和提升,同时更要强化问题导向意识,为科学推进党建工作发挥应有的先导作用。与此同时,在研究力量的聚集方式上可以借鉴国内一些地方构建社会组织党建智库的做法,与党委有关职能部门以及两新组织党组织工作者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密切合作,有效整合党建研究力量,建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智库和调查研究基地,围绕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开展深入的跟踪式研究,通过调研报告、学术论文、理论研讨会、决策参阅等多样化的途径来推动研究成果的发布与转化,为党委政府决策提供理论参考和智力支持。思想认识上的统一是行动一致的前提。要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首先必须要统一思想,明确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党建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针对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的思想认识偏差,为营造良好的党建氛围,对于普通党员而言,可以考虑通过加强学习教育培训、组织管理等途径来强化党员的执政意识和阵地意识,进而充分认识到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人和管理者而言,可以積极主动地采取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先进典型示范教育等方式来强化党建工作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是相互促进、和谐发展的理念,逐步克服影响党建工作推进的模糊认识。

(二)以优秀品牌的创建为党建工作着力点,尝试构建专门的制度与机构支撑体系

特色与品牌密切相关,是品牌的生命力所在。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教育、卫生、科技、文化、民政等十大类,类别之间的差异性是比较明显的。因此,在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优秀品牌创建时,首先,要强化特色意识,也就是说要充分结合类别特性,找到党建工作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的契合点和共振点,以切实发挥党组织既定作用为根本诉求。其次,党建工作优秀品牌的创建还必须强化质量意识。具体而言,在党组织设置方面,严格按照党内的有关规定和程序,成熟一个组建一个,建立一个巩固一个,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防止一哄而上。在党员发展方面,严格执行“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指导方针,认真贯彻落实质量建党的根本理念。在党组织书记队伍建设方面,按照守信念、讲奉献、有本领、重品行的要求,选优配强。在活动载体、平台建设方面,以务求实效的根本原则为指导,注重实质作用而不要花架子。再次,党建工作优秀品牌的创建也需要强化宣传推介意识。应当坚决摈弃“好酒不怕巷子深”的落后观念,要在品牌宣传推荐上下足功夫,充分利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采取多元化的宣传推介策略,把创建党建工作优秀品牌的好声音传出去,提高品牌的知晓度。针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的专门制度支撑问题,党委部门也可以结合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社会组织中体量大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出台一些规范性的指导文件。同时,基于理顺工作体制和精细化推进党建工作的双重考虑,相关职能部门也可以在现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尝试在内部机构设置调整时设置相应的专门机构。

【本文系温州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温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的调查与研究”(15wsk284)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中共温州市委党校党史党建教研部)

作者:相清平

第2篇: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对社会生活的影响逐渐深入。然而,目前我国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与规范体系上存在严重缺失。应将“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合格的、完全的经济法主体,采用“民办事业组织”名称,在经济法主体、经济规制与调控等方面进行构建与完善。

关键词: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济法主体;法律制度;构建与完善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各种民办社会组织如雨后春笋,不断涌现,近十年来,发展尤为迅速。据国家民政部有关资料统计,1999年民办非企业单位有0.6万家,到2001年猛增到8.2万,截至2009年底,民办非企业单位已达18.8万家![1]

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教育、科技、医疗、保健、文化、体育、环境保护、社会福利、社区建设等众多领域,逐渐成为现代中国社会的一个新的重要群体,并对我国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但是,伴随着这些民办组织的发展壮大,相关法律制度的滞后、缺失和不完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例如:直到目前,这些组织法律地位仍然不明确,定位十分模糊,甚至错位,独立性比较差,与政府、与企业的关系不易协调,等等。

因此,构建完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制度,尤其是构建和完善新的切实可行的相关经济法律规制、调控和保障制度,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立法概况及名称与规范体系的缺失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我国特有的一个法律概念。但是,现行宪法没有这个概念,作为民事法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也没有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和规范,其中第50条所列的两款内容都是与“企业”相对应的“非企业单位”,仅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首先提出“民办非企业单位”概念是有关的中央政策文件。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中第一次正式出现“民办非企业单位”一词,因此,“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将习惯称呼上升到政策层次的非法律术语。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一次比较系统的规定了与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的法律制度。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以国务院的这个行政法规所确立的概念与制度为基础,各级政府规章和地方法规纷纷出台。

2008年,作为有关法规规章的上位法——《劳动合同法》也附和了“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一概念。该法第5条的规定中不仅认可了“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个概念,使之在劳动人事制度上等同于企业,而且同时使用“事业单位”概念,并且将它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列于第1款和第2款,从逻辑角度将“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明确区别开来。

这样,现有的法律制度,既排除了民办非企业单位享受事业单位待遇的可能性,又使得民办非企业单位也享受不到企业的融资分红等权利;同时,又赋予民办非企业单位某些本来属于事业单位和企业的义务。现有的法律制度把非企业法人变成了十足的、不伦不类的特殊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的是排除法,这个概念只告诉人们该单位不是企业,那么这个单位是什么呢?不得而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2条根据民办非企业法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分为法人、合伙和个体三种形式,民办非企业法人承担的是一种有限责任,作为“单位”也能说得过去;另外两种形式承担的是无限责任,但是作为“单位”还值得商榷,特别是“个体”根本不能列入“单位”范畴。“‘单位’用语作为团体的泛称,从来与‘个体’概念相对,而该条例中作为‘法人’术语上位概念的‘单位’术语,包括了法人团体、非法人团体(合伙) ,以及非团体(个体) 。‘个体’既然不是团体,又怎能被称为‘单位’呢?其次,合伙能否被称为‘单位’,也值得质疑。” [2]

而且,“民办非企业单位”一词,既没有准确地表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又没有清晰地揭示其组织特征。 “人们通常以‘非企业法人’概括企业之外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使用‘非企业单位’字样容易引发歧义。”[3]比如:政府机关是非企业单位,那么能否也在前面加一个“民办”,变成“民办政府机关”呢? 这显然是很可笑的。

因此,从“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个概念产生之日起,学术界便开始了激烈的争论甚至非议,很多学者和投资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个概念与相关制度并不能认同。作为“当事人”,各地“民办非企业单位”倍感左右为难,无法适从。

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所有制度,也是模棱两可的。我国目前有国有、集体和私人(个人)三种所有制,民办非企业法人不是国有、也不是集体所有,那么是否属于私有呢?《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2条规定:适用本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这就剥夺了投资人的所有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法人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营利或者说收益本来是所有者基于自己财产而拥有的一项权利,即收益权,“非营利”是对投资人收益权的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9条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没有收益权也就没有真正的所有权,因此,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也不是私人所有制。这样,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是模糊的,连所有制形式也是模糊的,这真是现代社会一大咄咄怪事!

依据我国传统法律制度,“非企业法人”是事业单位。但是,自从民办非企业法人产生以来,这些社会组织并未享受到“事业单位”待遇。而且,民办非企业法人既要承担很多事业单位的义务,又要承担与企业相关的某些义务,如:缴纳企业所得税。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我国法人制度并没有明确将“民办非企业法人”纳入其所规范的范围内。总之,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关的制度还不完善、有缺失,不同规范之间甚至有相互矛盾之处。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经济法主体的法律构建与完善

在现有的经济法理论体系和法律体系中,“民办非企业单位”鲜有一席之地。事实上,民办非企业单位十多年来蓬勃发展的历程、对社会发展和市场经济繁荣的巨大贡献已经证明:民办非企业单位是经济法重要主体,为促进这类组织的进一步发展,构建和完善相关的经济法律制度已经刻不容缓。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是经济法主体

按照产业理论,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属的许多领域属于服务类产业,如:科技产业、体育产业等。上个世纪20年代,国际劳工局最早对产业作了比较系统的划分,即把一个国家的所有产业分为初级生产部门、次级生产部门和服务部门。我国《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第一类(鼓励类)第二十五项(其他服务业)所列举的主要是事业性产业,主要包括: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大众文化、科普、体育设施建设及产业化运营、文物保护及设施建设、幼儿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及特殊教育等。这些服务业属于第三产业,主要指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科学研究、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等为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和居民素质服务的行业。“产业是国民经济中按照一定的社会分工原则,为满足社会某种需要而划分的从事产品和劳务生产以及经营的各个部门。”[4]

作为国民经济的成员,产业所属各行业为了自身的发展以及生产和服务需要必然要以各种不同形式与其他经济单位或个人产生经济法律关系,并且也成为经济法主体。

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为核心的法律制度赋予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参与经济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资格和能力,民办非企业单位因此而成为经济法的合法主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非营利组织。关于“非营利”的概念内涵,有关政府规章有明确阐述。2004年8月1日,财政部发布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其中第2条规范的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特征是: 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得取得经济回报;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

可见,我国立法上对“非营利性”的看法认为“非营利”的实质在于“利益的非分配性”,非营利组织的资金提供者并不因出资而拥有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也不因出资而分配非营利组织的收支净额。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最根本区别是设立的目的和业务活动范围不同。从字面上理解,“营利”与“盈利”是有区别的。“非营利”的含义,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不是经济学意义上的无利润,也不是“不从事经营性活动”。非营利组织立足于目的非营利性,这与不盈利是完全不同的,其重在不分配利润,它表现了非营利组织非分配约束的特性。

民办非企业单位最初由举办者设立,举办者的投资、社会捐赠往往形成该组织的初始资产,其后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需遵守市场规律合理而有效的经营,通过服务收费不断盈利积累资本,为本单位不断发展壮大创造经济基础,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服务社会公益事业等本初目的。否则,也会很快被市场无情淘汰。同时,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从事经营性服务时,为了本单位和员工的工作和生活等需要,也要通过市场获得某些商品和服务。这样,与国家年年拨款并且承担大部分员工工资的公办事业单位不同,“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和其他经济法主体一样,成为依法参与经济法律关系,具有经济权利能力和经济行为能力,独立享有经济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因此,民办非企业法人也是合格的、完全的经济法主体。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经济法主体的法律构建和完善

为改善现行法律有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制度缺失和混乱,相关的宪法、民法立法是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在此基础上的经济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是主要的基本任务。

1.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有一个独立的名副其实的法律名称

到目前为止,热心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正名的人们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起的法律名称主要有:“民办事业法人”、“民办事业单位”、“民办社会事业单位”、“民办社会服务组织”、“民间非营利机构”、“民办非营利组织”等。

笔者认为:在宪法有没有将传统的“事业组织”修正为更准确的概念之前,采用“民办事业组织”较为妥当。其理由是: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第4款明确规定了“企业事业组织”概念,既然企业组织可以有公有和私有,那么事业组织也可以有公办民办,所以,“民办事业组织”属符合宪法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3节和第50条将“组织”改为“单位”既与宪法的相关概念不符,又与法律术语的要求不符。因此,行政法规、规章和某些特别法以此为据衍生出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也欠妥当。

第二,可以提醒立法者充分考虑此类组织“事业”性质,制定出与其身份特点相符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可以提醒执法者在执法时能够公正地对待民办和公办事业组织。

第四,可以减少或消除社会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这种不伦不类组织的种种误解和偏见。

第五,“非营利”和“非企业”一样,也是采用排除法,与法律的严谨性要求不相符合;而且,《宪法》和《民法通则》都没有“非企业”、“非营利”之说。所以“民办非营利组织”或“民办非营利单位”虽然能准确体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本质属性,但却不如“民办事业组织”妥当。

第六,以民办学校为例,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该法明确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第3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第5条)”。因此,民办学校应当作为民办事业组织,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情况与此大致相似,以“民办事业组织”概念取代“民办非企业单位”既是合乎宪法法律的,也是合情合理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经济法主体的法律制度构建

民办非企业单位要发展壮大必须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合理而有效的经营,通过服务收费不断盈利并不断积累资产。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主体必须遵法守法。作为前提条件,相关的法律制度必须首先建立起来,否则,也就无法可守。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下列法律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事业组织和公益性质、类型、所有制度、应当享有的合理优惠与权利、社会责任、设立与变更制度、终止程序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是目前民办非企业法人有关设立程序的最完整的法规,该条例所确立的设立程序主要有: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种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应当包括的事项;准予登记的内容项目;变更与注销登记的有关注意事项。但是本条例只是“暂行”的行政法规,还有待于国家立法机关在条件成熟时制定法律并完善相关的制度。前文已经分析,应当以“民办事业组织”概念取代“民办非企业单位”称呼,因此该法律如果命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事业组织法》,那将是非常妥当的!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可知:民办非企业单位有“法人”、“合伙”和“个体”三种形态。因此,相关的经济法制度体系也应当包括法人、合伙和个体三种类型。这三种形态以民办非企业法人为主。因此,未来的立法也应当按照各形态的特点制定有关法律规范,并且重点制定与“民办事业法人”相关的法律制度。

目前,各种民办非企业行会组织也在不断涌现,比如民办教育协会。但是,由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产生与发展的历史比较短,各类本行业的行会,要么建立的时间不长,要么还没有正式建立。即使建立了,还不能有效运作,相关制度还没有完全建立或进一步完善。行会对本行业自律与发展有很大的影响,所以一些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比较重视有关行会立法,如法国《商会法》(1998)、德国《工商会法》(1956)。我国也应当从无到有,尽快制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相关行会法。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各级各地民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等行业协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济规制与调控法的构建与完善

目前,有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济规制、宏观调控的法律制度体系十分混乱。当务之急是要尽快构建适合民办非企业特征与实际的会计等经济规制法、税务等宏观调控法。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修订)适用对象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至于民办事业单位属于哪种类型,该法没有明确规定。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2004)明确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民间非营利企业”范畴。该制度是对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共同会计制度的综合。实际上,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其他组织的差别还是很大的,还有很多的必须的会计内容没有体现出来,不能较好地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会计特征来规范其财务收支行为,特别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后产权归属问题,如果不加以明确规范,就有可能出现界限不清,无人监管的状况。

另外,《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还有某些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关法律法规相互矛盾之处,例如其中第2条规定: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得取得经济回报。这与200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内容明显有出入。该条法律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因此,必须尽快出台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制度,制定较为统一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建立起规范、有序的财务管理机制,为完善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打下良好的基础。

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的是社会公益事业,弥补了国家在社会事业方面投人的不足, 为社会事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但很难享受国家对事业单位的那些扶持政策。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同样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服务机构,却不能给予平等待遇。在实际工作中,即使是由法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也因种种因素难以落实。在接受捐赠时,很难享受《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如《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力的学校或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但许多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为政府承担义务教育职能的民办中小学,却不能获得财政给予公办中小学学生的人均经费拨款,这极其不利于民办学校的进一步发展。与同类的事业单位享受同样的政策待遇,已成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共同呼声。如果说平等待遇涉及的政策过多,太过笼统,暂时不宜执行,可以考虑在申请立项、税收优惠、资格认定、人才引进、职称评定等较具可操作性的问题做出具体规定[5]。

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与服务领域,包括很多行业部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行业部门,其服务公益事业的需要类型、特点与侧重是不同的。比如民办学校、民办艺术表演团和民办医院所满足的是不同的社会公益事业需要。同样,每一个领域的同行业不同层次的机构,比如从事小学、初中的义务教育的学校与从事高等教育的大学,在公益事业方面的程度是不同的。

不同的领域、不同的行业部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盈利能力是有差别的,经营模式更是有很大的差异。例如:民办小学的学费与民办医院的医疗收费的各自的特点,决定了各自的运营方式的差别,举办者获得合理回报的“潜在能力”也是不同的。同样,即使相同行业,由于层次不同,经营运作的方式差别也很大。例如:民办 “贵族学校”与平民学校、义务教育与非义务教育、基础教育与高等教育,其学费收缴、学校运营方式、举办者的合理回报率会有很大的差别。

因此,如果仅仅用“民办非企业法人”这个笼统的概念和相同的管理模式,即显失公正,又不利于发展。

事实上,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对民办非企业法人的管理实务中,已经开始区分为经营性与非经营性的两种不同类型,采用不同的管理与征税办法。而且,政府在立法中已经关注并体现这些差别与事实。比较明显的是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制定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该规章第2条第1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至今仍然在艰难地发展。为了民办社会事业健康稳步地发展,也为了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健康稳步地和谐发展,构建和完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制度,尤其是构建和完善新的切实可行的相关经济法律规制、调控和保障制度已经刻不容缓!

参考文献:

[1]2009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J].中国民政,2010,(7):16.

[2]税兵. 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质疑[J]. 河北法学,2008,(10):96.

[3]赵立波. 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及其调整的思考[J].学习论坛,2009,(7):41.

[4]史忠良.产业经济学[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5:1.

[5]赵泳.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培育发展[J].中国民政,2009,(3):20.

作者:赵科学

第3篇:当前哈尔滨市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

摘 要: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社会组织的重要部分,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在公共服务领域的一种重要组织创新。为进一步促进哈市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发展,对其生存发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调研提出相应对策如: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体系,规范和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角色和职责;完善双重管理制度,加强部门之间的联系,建立部门之间长期联系机制,政府还要加大政策上的支持力度等等。

关键词:民办非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现状;民办非企业存在的问题

一、当前哈尔滨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现状

目前,哈尔滨社会组织已经遍布哈尔滨城乡,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初步形成了门类齐全、层次不同、覆盖广泛的社会组织体系,在哈市经济、文化、社会、科技、教育等领域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位置,在这个大背景下,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势头愈发迅猛,产生着越来越突出的社会影响。它已经成为促进哈尔滨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文明、生态建设的重要力量;特别是在实现“超越自我、再塑形象、奋起追赶、努力晋位,建设现代化大都市”的总体目标上发挥着重要作用。

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年份来看,由图1可知:2002年哈尔滨市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总数的12.3%,2004年底为7.2%,2005年底,8.5%,2006年底,10%,2010和2011年略有下降,2012年较2002年增长了一倍多,2013年保持在8%左右的增长。可以说,2002年之后的十多年是哈尔滨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迅猛发展期。2013年底,哈尔滨市(及所辖区县、市)社会组织总量达到4 202个,其中民办非企业单位2 902个占了总数的69.1%;哈市的551个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占了总数的51.6%。由此可见,民办非企业单位是社会组织重要的组成部分。

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社会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来呈现出快速增长的势头。与事业单位一样,民办非企业单位也是实体型组织,广泛分布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服务等领域,它们集中了大量的专业技术力量,在为人民群众提供各类专业性服务。在调研中归纳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创立者大多数是公民、法人、自然人。年龄大多在30-50岁,95%均为大专以上学历。它们大多提供社会服务,服务的对象主要是幼儿、中小学生、老年人,也有一部分农民工、下岗职工等人群;81%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自发成立的,在成立时得到了政府、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帮助;创办动机大多是利用专业优势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同时,获得合理的经济回报。

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内部治理方面,已经普遍建立了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机制,形成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合理分工、相互监督的内部法人治理机构,逐步规范了民主管理的议事决策机制。在社会管理方面,民办非企业单位承担了一部分政府转移的社会事务和公共服务职能,为社会和公众服务的能力不断提高,初步建立了一批专业化、职业化队伍,初步形成了自我发展、自我管理的局面。

二、哈尔滨市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律法规建设水平较低

当前,我国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规范主要是1998年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此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民法通则》、《公益事业捐赠法》、《民办教育事业促进法》等也有涉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部分条款。在调研中数据显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人数比例在30%左右,纳税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只有10%。另外,在调研走访过程中,一部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者反映,在税务票据方面,由于没有考虑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其使用的是从财政购买的发票,为企业的日常管理带来了许多不便。由此可见,上述法规主要以程序性内容为主,实体性规定不多,培育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不完善。如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用地、贷款、税收、社会保险等方面缺乏明确、具体的配套政策规定。

调研中问及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功能定位,行政职能、事业单位、纯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清楚四个选项中,选择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功能定位的只有35.5%,这说明民办非企业单位对于自身的定位不够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界定为“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这种“非营利性”社会活动的界定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在实际工作中很难把握。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称谓,许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从业者都表达了自己的意见。在他们看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定位很模糊。

(二)政府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关注、重视不够

首先,登记机关力量薄弱。“管理权力很大,监管能力很弱”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监管工作的形象概括。登记管理机构不健全,管理力量薄弱是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就登记管理机构人员配备而言,从中央到地方,呈现出逐级减少的趋势。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近百人,从黑龙江省来看民间组织管理局仅8人,哈尔滨市只有5-6人从事专门的社会组织管理工作,而县(区)基本上没有专门的机构和专职人员。这容易导致出现重登记、轻管理,无力监管或监管不到位的情况。因此,在政府监督乏力,社会监督缺位,社会评估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显得力不从心。

其次,缺乏优惠政策。在财政政策的问题上,突出表现为承担相应政府职能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能获得相应的财政拨款。有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能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据调查,哈尔滨市各领域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税收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享受免税,教育类的民办中小学、民办幼儿园、民政类的民办养老机构、卫生类的民办医院和门诊部、民办科研机构均能享受免税政策。另一种是未享受免税,未享受免税政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对于这部分未享受免税政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根据其非营利性的特点,给予相关的优惠政策。在人事政策上,未能与公办事业单位享受同等待遇,在专业技术评定、工资待遇、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等方面,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者既没有一个系统明确的法律规定,又不能与公办事业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三)双重管理体制存在弊端

当前,我国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即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为本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门则主要负责登记管理、监督检查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并进行行政处罚。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还受业务主管机关的管理,业务主管单位是指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党的工作部门以及政府授权的组织,其职能应能涵盖所属社会组织的业务范围,负责指导其业务活动及清算事宜。我们在调研中问及双重管理制度是否限制发展,有46.7%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回答“是”,这表明在实际的运行中,双重管理体制阻碍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双重管理体制下,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通过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部门的双重认可才能获得合法身份,从而导致很多找不到业务主管单位的草根组织游离于政府管理之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的是业务主管机关与登记管理机关共同负责的管理体制。因此,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涉及劳动、教育、文化、体育、科技、税务、民政等多个部门,而部门间相互联系与合作少,信息不畅。如业务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每年都要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度检查,但由于部门之间年检的时间不一致,提交的资料不同,给民办非企业单位增加了负担。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身建设薄弱

首先,从资金来源和财力物力情况来看:调研过程中问及“当前阻碍贵组织发展最严重的问题是什么”时,90%以上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回答是“缺少资金”。据调查,绝大部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入来源是服务收入,极少涉及政府拨款和社会捐助。由于资金的缺乏,导致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业者的待遇较低,民办非企业单位无力为职工提供相关养老、医疗保险。显然,资金问题已经影响到了组织设施建设和服务对象的满意度,阻碍了组织的再发展。物力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办公条件,调研数据显示,自用产权的仅占43.6%,而租用和无偿借用的占了56.4%。这说明很多组织并无自己的办公场所,以及一些基本的设施,借用其他单位场地,或者租用廉价房屋改装而成,其条件与其他行政单位相比,艰苦许多。财力是指社会组织所拥有的活动经费,既包括机构提供服务活动的费用,也包括支持机构日常活动的经费。经费不足是一个相当普遍和非常严峻的问题。实际上,很多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是依靠政府的财政拨款运转的。在调研中我们针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最关心的问题进行调研,法规、拨款、政策等七个选项中拨款以32.7%成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最为关心的问题。

其次,从内部管理、内部制度来看:在调查中发现,大部分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依照章程开展工作,全员参加制定方针,但是数据显示部分民办非企业单位尤其是成立时间较短的,在不同程度上都存在着内部组织建设不规范的问题。一些民办非企业单位并没有设立相关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及监督机构,有的甚至没有专职人员。有的单位虽已建立起各种规章制度,但只是一种形式,并未真正实施并发挥其作用;有的单位财务管理混乱,有的利用个人账户管理单位资金。有些民办非企业单位虽有章程,比如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制度等,但不能独立实施、有效落实,自我治理只能停留在口号上。

总之,哈尔滨市民办非企业单位外部环境存在法律体系法规建设水平低、政府重视关心不够;内部环境存在资金来源单一、内部管理不够规范等等问题。我们要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体系,规范和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角色和职责;完善双重管理制度,加强部门之间的联系,建立部门之间长期联系机制,政府还要加大政策上的支持力度。另外,民办非企业单位需要不断加强自身能力的建设,拓展资金来源,加大宣传提高自己的知名度。进一步促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形成多层级、多覆盖、多领域的良好格局。

作者:马丹

第4篇: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一、申请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均可申请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具体条件包括:

(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属直接登记范围的可直接申请,不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

(2)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其中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国家法律或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对从事某行(事)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开办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有必要的场所。

医疗、教育、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分别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再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要求

(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一般包括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和组织形式三部分,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2)名称中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一般称学校、学院、园、医院、中心、院、所、馆、站、社、公寓、俱乐部等,组织形式不得冠以“总”字;

(3)其名称前应当冠以陕西;

(4)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不得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得含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文字或内容;不得使用政党 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佛、道教的寺、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 教的教堂)名称;不得使用已被撤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不得使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名称。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的行(事)业

(1)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

(2)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3)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 (4)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

(5)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

(6)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7)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8)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

(9)法律服务业;

(10)其他。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分类

按责任形式分为三类。由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 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此外,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均属法人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需要举办者了解和掌握的政策 (相关具体内容可自行上网下载,也可登录陕西社会组织信息网查询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9〕18号)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

《民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3〕152号)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209号)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2000〕5号)

《民政部、卫生部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0〕253号)

《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民发〔2001〕297号)

《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民发[2001]306号)

《民政部关于促进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发展的通知》(民发〔2000〕145号)

《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法人/合伙/个体) 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的意见(陕民办发[2013]24号)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名称核准。申请者按条例要求写好成立登记申请书,提交审核,名称要求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施行。登记管理机关收到核名申请有效文件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核名的决定。同意的,受理机关发给《社会组织名称核准通知书》,并告知成立登记所需提交的资料;不通过核名的,发给《不予通过核名通知书》,并告知不予通过的理由。

受理。经办人收到申请者提交的全部有效材料后,视为受理。并且发给申办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申请受理决定书》;若不予受理,则发给申办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审查决定。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申请者所报材料进行审查,民办学校在5日内完成准予登记的决定,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在20日内完成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给举办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给举办者《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如果审查决定需要延期的,发给举办者《行政许可决定 延期通知书》,并在延期内完成审查决定。

发证。对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公告。对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布公告信息。 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到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应在陕西省印章制作服务中心(地址: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19号)刻制公章、财务章、法人章,之后由省民政厅颁发法人登记证书,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七、申请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需要提交的材料(一式三份、要有电子版jpg格式)

(1) 成立登记申请书(成立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必要性,包括拟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行业)的基本情况以及成立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发挥的作用;拟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宗旨、主要的业务范围、开办资金及其来源、举办者情况介绍等。申请书由举办者签名或者盖章); (2)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登记的文件(写明同意作为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并承担相应职责;直接登记单位不需要提交);

(3)章程草案(依照章程示范文本拟定);

(4)住所使用权证明(住所为租赁的,须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以及房产证复印件;住所为其他组织或个人无偿提供的,须由房产所有者出具证明,并提供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5)资金来源证明(写明拟捐赠金额、作为拟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资金,承诺该资金为捐赠者的合法财产,捐赠人签字或者捐赠单位印章);

(6)拟任负责人(理事长、副理事长、执行机构负责人)名单及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7)《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备案表》(包括理事长、副理事长、执行机构负责人,每人一表,加盖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印章);

(8)《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编号:2101);

(9)《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编号:2104);

(10)《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编号:2110); 初审通过后,申请人到民政部门取验资通知单,按照要求进行验资。

八、直接登记的范围

(1)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是指以特定公益为目的,为社会公众和社会发展提供公益慈善和社会服务的社会组织;

(2)科技类社会组织:是指以促进科技发展和进步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科学技术知识传播与普及等业务的社会组织;

(3)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是指面向社区,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需求、促进社区和谐发展,以开展社区服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组织。

第5篇: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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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登记是国家确认其合法性的基本形式,也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社会承认的法定渠道。因此,民办非企业单位只有依法登记才能行使国家赋予的各项权利,参与各项社会事务的服务,保护自身的各项权益。本章是对民办非企业成立登记以及与之相关问题的讲解。全面系统的掌握本章的内容,对于正确理解《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的各项相关规定,严格登记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申请成立登记的条件。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条件:

(一)有业务主管单位并经其审查同意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首先必须有与该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经政府授权的组织作为业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确定以后,筹备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应当向该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由业务主管单位根据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政策,结合本行业发展的需要,对筹备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有关章程、资金、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等内容进行审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并签发文件的,才具备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首要条件。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申请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有自己的名称,以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名称不仅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事权利,也是开展活动、对外交往的重要标志。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要符合民政部制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命名应规范,能准确反映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与业务范围。设立组织机构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社会活动的必要条件。健全的决策、执行、管理和监督机构的设置,能确保民办非企业单位有效地实施内部管理职能,保障其正常运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应当与其成立的宗旨、所承担的业务及其规模相适应。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不同类型和业务要求,对从业人员有一定的数量、结构和技术能力方面的要求,如民办学校,就要求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教师和具有管理资格的人员。因此,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从业人员数量、结构等的配备上,要与该单位的规模及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一致。这是执行章程、实施管理、开展日常社会服务活动的最重要的条件之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是保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促进其事业发展的经济基础,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物质条件。申请登记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具备与其规模、业务活动范围和业务量相适应的合法财产,资金数额必须达到该行业所规定或要求的开办资金的最低限额。在其合法财产中,非国有资产的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2/3。同时,财产的来源必须合法。

(五)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实体性组织,必须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场所至少要求有一个,如业务活动需要或受客观条件限制,也可以设两个或多个。但是,无论设置几个活动场所,其设置地均不能超越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所管辖的区域。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

已具备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的各项条件后,申请筹备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相关材料,报请业务主管单位核查。提交的材料包括:登记申请书、场所使用权证明、验资报告、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章程草案、内设机构情况、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业务主管单位要对筹备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认真的审查,认为情况属实,并符合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各项条件,应签发同意成立的文件。

三、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

(一)成立登记的申请

申请单位应按所属行(事)业分别申请登记。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分布在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劳动、民政、社会中介服务、法律服务等行(事)业中。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应按不同行(事)业分别申请登记。申请单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登记申请书。其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成立的目的、理由、业务范围;可行性论证;活动资金及经费来源渠道;筹备的基本情况等。

2、场所使用权证明。如场所为举办者直接拥有,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场所所有权证明;如场所为举办者租用的,应提供租用合同,其租赁期必须在一年以上。

3、验资报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时的开办资金,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开办资金金额必须达到该行业有关法律、法规所要求的最低限额。

4、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及职务或职称,政治面貌,是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个人简历等。身份证明为该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登记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验证居民身份证原件。对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拟任单位负责人是指所有的合伙人。因此,要提供所有合伙人的上述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申请人应根据所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类型,分别填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负责人登记表、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负责人登记表

5、章程草案。章程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我规范、自律管理的重要文件,必须具有合法性。如果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章程的内容违背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将失去效力,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在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时,申请人必须将已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章程草案提交给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经核准后方能生效。

6、内设机构情况。可详细填写民办非企业单位内设机构备案表,每个内设机构填一份。

7、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是申请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

8、填写登记申请表。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三种不同类型,分别填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申请表、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申请表,一并报登记管理机关。

9、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示范文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名称(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依次由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组成。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冠以所在地省、市、县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不能单独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连用。不得使用“总”字)。 第二条

性质(必须载明: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宗旨(必须载明: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单位设立的目的)。

第四条

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必须载明具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住所(载明详细地址:如×省×市×区(县)×街×号)。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业务范围(必须具体、明确,指明所从事服务的行(事)业,服务项目的种类必须与业务主管单位确认的业务范围相一致)。

(一)× × × ×;

(二)× × × ×;

(三)× × × ×; (

)× × × ×。 第三章

组织管理制度

第七条

本单位设立董(理)事会,每届三年,董(理)事会是本单位的权力机构,董(理)事会成员为

人,董(理)事由出资单位(或个人)推选,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八条

董(理)事会对本单位行使下列事项决定权:

(一)业务活动计划;

(二)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三)增加或者减少开办资金的方案;

(四)合并、分立、变更、解散的方案;

(五)内部机构的设置;

(六)聘任或者解聘本单位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

(七)制订内部管理制度;

(八)修改章程;

(九)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

第九条

董(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召开董(理)事会议:

(一) 董(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二) 三分之一董(理)事联名提议时。

第十条

董(理)事会设董(理)事长1名,副董(理)事长1至2名,董(理)事长、副董(理)事长由全体董(理)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更换。

第十一条

副董(理)事长协助董(理)事长工作,董(理)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可指定某副董(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

董(理)事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制和按出席会议人数,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当赞成票和反对票数相等时,董(理)事长有权最后决定。

第十三条

召开董(理)事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理)事。董(理)事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书面委托其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委托书须载明授权的范围。

第十四条

出席董(理)事会的人数须为全体董(理)事人数的1/2以上,通过的会议决议必须超过参加会议人数1/2时,方可有效。

第十五条

董(理)事会议对所议事项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理)事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要存档保管。董(理)事对会议的决议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董(理)事长由董(理)事会全体董(理)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更换。 第十七条

董(理)事长为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董(理)事会议;

(二)检查董(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单位签署有关文件;

(四)法律、法规和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主任、院长、校长、所长等对董(理)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董(理)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

(三)拟订单位内部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拟订单位的管理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本单位副职和财务负责人;

(六)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员;

(七)× × × ×。

第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可设立监事会,监事由出资单位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业人员中产生和更换。监事会负责对董(理)事会成员及其他管理人员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监事会由

名监事组成,并推选1名召集人。监事会中的从业人员代表由单位从业人员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单位的财务;

(二)对董(理)事、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领导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理)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主任、院长、校长、所长等的行为损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利益时,要求董(理)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主任、院长、校长、所长等予以纠正。

(四)× × × ×。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制度。监事会决议须经过半数监事表决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监事不得兼任单位董(理)事、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领导职务及财务负责人。 第四章

资产管理

使用原则 第二十四条

本单位经费来源:

(一)举办单位或个人出资;

(二)政府资助或社会捐赠;

(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四)利息收入;

(五)其它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条

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利不得分红。

第二十六条

本单位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本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或资助人所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监督,并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应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五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二十八条

修改的章程,须在董(理)事会通过后十五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九条

× × × ×。

第六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三十条

本单位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注销的,由董(理)事会表决通过,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单位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三十三条

本单位终止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年×月×日经董(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董(理)事会。

第二十六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章程示范文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单位的名称是

〔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第二条 本单位的性质是

〔必须载明: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单位的宗旨是

〔必须载明: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单位设立的目的〕 第四条 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

;本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是

第五条 本单位的住所地是

。 〔如:××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区、县)〕

第六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单位合伙人为

。 第八条 本单位开办资金:

元;出资者:

,金额:

。 〔开办资金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分别载明每位合伙人的出资金额〕 第九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

(一)

;

(二)

;

(三)

; „„„„„„„„„„„„„„„„。

〔必须具体明确,与业务主管单位确认的业务范围一致〕 第三章

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和单位内部管理 第十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本单位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三)提请修改章程和有关规章制度;

(四)监督本单位的财务和合伙人会议的执行情况;

(五)退出合伙;

(六)查阅合伙人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七)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 第十一条 合伙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二)遵守本单位的规章制度;

(三)对本单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十二条 本单位的决策机构是合伙人会议,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

(一)

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

业务活动计划;

(三)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

(五)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六)聘任或者解聘本单位院长(或所长、主任等)和其提名聘任或者解聘的本单位副院长(或副所长、副主任等)、财务负责人及管理人员;

(七)内部机构的设置;

(八)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九)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

(十)处分财产;

(十一)变更名称;

(十二)入伙或退伙; „„„„„„„„„。

第十三条 经合伙人会议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1名(或者数名)合伙人作为合伙负责人。 第十四条 合伙人会议须有2/3以上合伙人出席方能召开。合伙人会议实行1人1票制。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合伙人的2/3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五条 合伙负责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合伙人会议;

(二)检查合伙人会议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

代表单位签署有关文件;

(四)

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合伙负责人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和财务状况。本单位的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第四章

入伙、退伙与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七条 新合伙人入伙时,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签署同意本单位章程的意见。 第十八条 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第十九条 合伙人在不给本单位事务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必须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本单位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投入的开办资金,退伙时不能返还。

第二十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过失给本单位造成重大损失;

(三)执行本单位事务有不正当行为; „„„„„„„„„„„„„„„„。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本单位经费来源:

(一)合伙人的出资;

(二)政府资助;

(三)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四)利息;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二条 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 第二十三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更换合伙负责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五条 本单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章程的修改,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决议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五)不具备法定合伙人数的; „„„„„„„„„„„„。 第二十九条 本单位终止,应当在合伙人会议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条 本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

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清算期间,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 本单位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经×年×月×日全体合伙人决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章程示范文本

第一条 本单位的名称是

〔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第二条 本单位的性质是

〔必须载明: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单位的宗旨是

〔必须载明: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单位设立的目的〕 第四条 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

;本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是

第五条 本单位的住所地是

。 〔如:××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区、县)〕

第六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七条

本单位举办者是

;开办资金:

元。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八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

(一)

;

(二)

;

(三)

; „„„„„„„„„„„„„„„„。

〔必须具体明确,与业务主管单位确认的业务范围一致〕 第九条 本单位的经费来源:

(一)个人出资;

(二)政府资助;

(三)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四)利息;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条 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 第十一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二条 本单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

第十三条 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修改本章程,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

第十六条 本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

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清算期间,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 本单位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本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十八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二)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和公告。

1、受理

受理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材料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效性要求进行核查,决定是否接受办理登记的行为。经核查,凡符合受理条件要求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登记管理机关认为不能受理的,应当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2、审查

审查就是对已受理的登记申请,作进一步的审核和检查。审查的要求是:对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实检查。真实性是指凡需审查的材料内容都应实事求是地、真实地反映了客观情况,并且是有据可查的,而不是弄虚作假,隐瞒欺骗的。合法性是指所提交材料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有效性是指审查的材料在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履行了必要的审批手续,依法得到了认可,即符合有效性条件。

3、核准

核准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和核实后,做出的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做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登记的决定。”经审查核实后,凡符合成立条件的,应当依法准予登记,否则就依法不准予登记。

对于符合条件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其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这些内容应在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上载明。对登记管理机关做出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者,登记管理机关即可以做出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1)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的内容,或者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内容,或者有危害国家统

一、安全和民族团结的内容,或者成立后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或者有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的情况。只要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就不能予以登记。

(2)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3)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4)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5)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核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有其他的法律或法规明确禁止的情形,亦可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4、发证

发证就是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不同类型,登记证书分为三种:一是对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取得这种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二是对合伙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这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是由个人出资兴办并担任负责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登记证书》。这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同样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务由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本应当悬挂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的有效期为四年。

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凭据登记证书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5、公告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成立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宗旨和业务范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时间、登记证号。公告是国家机关向公众公布重大事项的一种行政行为,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公告是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向社会公众发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通告,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重要程序之一。

四、申请成立登记中的几个问题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命名规则

根据民政部制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暂行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所使用的名称必须规范,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德的要求,遵守禁止性规定,命名要符合规则。

1、确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基本要求

(1)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依次由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等三个主要部分组成。

所谓字号,就是区别于其他任何组织的符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可以是本地或者异地的地名,但不得使用县以上(含县)行政区划名称。

所谓行(事)业或者业务领域,就是名称能反映出是属于哪一个行业的,或哪一个业务领域的,也就是行业名。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确定名称时,要依照国家行业、事业分类标准划分的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劳动、民政、社会中介、法律等类型,标明自己单位所属的行业、事业或者业务特点。

组织形式是指结社的方式,如公寓、学校、园、站等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通俗易懂,一般称为学校、学院、园、医院、中心、院、所等,不得使用“总”字。

(2)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要冠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县(县级市、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在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则:第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不能单独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者地名,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连用。第二,民政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名称一般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可以由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这三部分组成。例如“九州农艺研究中心”,其中“九州”为字号,“农艺研究”为行业名或业务范围,“中心”为组织形式。

按照上述规则的要求,一个完整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按以下结构组成: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例如:“宜昌市宏图武术学校”,“宜昌市”是行政区划名称,“宏图”是字号,“武术”表示行业领域,“学校”是组织形式。

2、命名的禁止性规定

按照民政部制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不得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的,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不得含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佛、道教的寺、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的名称;不得使用已被撤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不得含有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禁止的内容。

3、其他有关规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一般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国际交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确定本单位的名称时,一定要考虑到其英文或主要交往国家文字的译文或译音,不要出现歧义。这里的关键是要选好字号的用词用字,最好中文与外文的词义相同或相近。民办非企业单位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的范围内,不得与已经登记的同行(事)业单位的名称相同。如果两个以上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向同一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申请在先原则登记,即哪一个单位申请在先,就批准哪一个,其余的则要申请另外的名称。变更名称登记时,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拟定名称意见报登记管理机关。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应做出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公告。

(二)简化登记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这就是说,已经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时应当简化手续。只要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章程草案、负责人或拟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审校无误后,登记管理机关即可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但要特别说明的是,这里讲的“简化”手续,不是说取消手续,决不能不履行登记手续。

可以简化登记手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登记时,需要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章程草案、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基本情况、有关部门依法颁发的执业许可证。

(三)补办登记问题

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施行之前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都应当办理申请登记。办理的办法,要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的程序,先向业务主管单位申请,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已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注销的证明文件。

(四)遗失登记证书的补办

民办非企业单位遗失了登记证书,应当及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该报刊的发行范围应当与发布成立登记公告的报刊的发行范围一致,然后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书手续。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补发登记证书,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补发登记证书申请书和在报刊上刊登的原登记证书作废的声明。

第6篇: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按照申请→受理→初审→审核→审批→发证的程序办理。 受理申请的条件:①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②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③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④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⑤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山东省民政厅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山东”、“齐鲁”等字样。

需要提交的材料:①《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③《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④登记申请书;⑤业务主管单位批文;⑥章程草案;⑦拟定法定代表人身份简历及证明;⑧验资报告;⑨办公场所使用证明;⑩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①项一式三份,其余一式二份)

办理程序:①确认管辖权,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打印《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或《一次性补正材料通知书》;②立项;③初审,承办人在成立登记申请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上签署承办人意见;④审核,部门负责人在成立登记申请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⑤审批,机关负责人在成立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审批意见;⑥同意成立的,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正本、副本;⑦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

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申请表

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民办非企业单位内设机构备案表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备案表

民办非企业单位银行账号备案表

咨询电话:66602561

办公地址:济南市龙奥大厦C区1122房间

第7篇: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提交材料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所需材料

咨询通过。打印签字盖章,提交以下材料。

1、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

2、 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表

3、 业务主管单位批复文件,许可证类的需提供许可证副本原件、复印件

4、 章程

5、 场所使用权证明原件或复印件

6、 验资报告原件

7、 申请书

8、 安全责任制度

9、 理(董)事会决议

10、 法定代表人及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为符合京组发2014-6号条件人员,请按要求由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上一级组织部门出具,加盖党组织公章的同意在本社会组织任职书面材料。

11、 其他材料:社会组织服务管理承诺书、海淀区社会组织开办资金捐赠承诺书、海淀区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承诺书、海淀区社会组织党员情况调查表、监事会成员基本情况表、理事会成员基本情况表、真实性--承诺书。

第8篇: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指南

(一)申办条件

(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有与该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的组织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并对申请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2)、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由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字号(2个以上汉字)+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组成。

(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开办资金一般在5万元以上,国家法律或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对从事某行(事)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开办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有必要的场所。

*医疗、教育、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分别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再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二)办理程序

1、申请:举办者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成立登记有关材料;

2、受理: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齐全、有效后,由省行政服务中心民政窗口受理;

3、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4、核准: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5、发证: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6、公告: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布公告。

7、备案:民办非企业单位领取证书后,应当刻制印章、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办理税务登记、开立银行账户,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三)办理时限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2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四)申办材料

1、成立登记申请书(写明拟申请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背景、名称解释、业务范围、申请理由等,并由举办者签名或盖章);

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写明同意作为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并承担相应职责,加盖单位印章);

3、场所使用权证明(房产单位出具证明,或买卖合同复印件,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4、验资报告(依据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到银行开设临时帐户后,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5、章程草案(章程草案应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拟草,且条款只能多不能少);

6、填写有关表格。

(1)《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一式三份);(2)《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一式三份);

(3)《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一式三份);

(4)《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备案表》(每人一份,包括理事长、副理事长、执行机构负责人);

(5)《民办非企业单位办事机构备案表》(设有办事机构的应填写,一式三份);

(6)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业人员基本情况表(一份)

第9篇: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办事指南

一、名称核准阶段

1、申请人定好预申请单位名称,并向窗口工作人员取得授权后,进入以下网址,http://218.56.48.184:8080/cam/jsp/ext/somsd/login/login.jsp,用户名为预申请单位名称,密码为1,进入“山东省社会组织网上填报系统”,点击左边选项卡“民办非企业单位功能菜单”,点击“申请名称核准”,点击“新增”,只需填报前三个选项卡:

(1)“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单位宗旨为“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加单位成立的目的”;业务范围50字以内,开办资金5万以上;出资者为个人时要2人或2人以上,出资者为单位时可1家或1家以上。)

(2)“举办者情况”(出资者为个人时填报) (3)“举办单位情况”(出资者为单位时填报)。、 填报完毕,保存并提交民政部门。

2、名称核准申请一般在1个工作日内回复,若显示“退回”,请根据退回意见进行修改。若显示“内网受理”,请点击打印“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核准表”(编号:01)(一页纸,正反两面打印),到民政局服务窗口(公共服务中心一楼南区)核发《名称核准通知书》。

二、成立登记阶段

1、申请人继续进入上述网站,点击左边选项卡“民办非企业单位功能菜单”,点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点击“新增”,需填报前七项(内容要与名称核准时一致)。

填报完毕,保存并提交民政部门。

2、成立登记申请一般在1个工作日内回复,若显示“退回”,请根据退回意见进行修改。若显示“内网受理”, 请点击打印,出现四张表格:

(1)《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编号:02); (2)《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编号:03); (3)《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编号:04); (4)《民办非企业单位内设机构备案表》(编号:05)。 需法定代表人签字、人事关系所在单位盖章

3、根据发到邮箱的模板,准备其它材料 (5)登记申请书(写明拟申请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背景、名称解释、业务范围、申请理由等,由举办者签名并举办单位盖章)。

(6)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仅需前臵审批的单位提交,写明同意作为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并承担相应职责、载明业务范围,加盖单位公章)。

(7)验资报告(凭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名称核准通知书》开设验资账户,存入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开办资金,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出具)。

(8)住所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房产所有权单位或个人根据样本出具住所使用证明,附产权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或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自有产权住所可只提供产权证复印件)。

(9)章程(编号:

15、16)(依照章程范本拟定,直接登记的单位依照15号,非直接登记的单位依照16号,电子版发至wfssgb@163.com)。

(10)《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备案表》(编号:11)(包括理事长、副理事长、执行机构负责人,每人一表,加盖本人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印章);;

(11)《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业人员登记表》(编号:12)。

(12)依据章程召开的理事会决议(根据样本制定,全体与会理事签字)。 (13)捐赠协议书(编号:

13、14)(单位出资填写13号,个人出资填写14号)

(14)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承诺书; (15)社会组织党员情况调查表。

以上材料纸质版提交到民政局窗口后,5个工作日内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三、领取证书后提交的材料

1、《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备案表》(编号:06);

2、《民办非企业单位银行账号备案表》(编号:07);

3、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复印件。

民政局窗口联系电话:8080710 地 址:潍坊市东风东街与东方路交叉口南100米路西公共服务中心一楼南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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