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金融犯罪司法论文

2022-04-26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孙大午,原系河北大午农牧集团董事长,为给其经营的河北大午农牧集团的发展筹集资金,从1996年开始,在从银行贷款屡屡碰壁后,大午集团先以职工八股的方式融资,后来逐渐扩大到邻村的村民,先后有4000多人把钱借给大午集团,累计1.8亿元,但孙大午有借有还,使公司的借款余额大致稳定在3000多万。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我国网络金融犯罪司法论文 (精选3篇)》的相关内容,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

我国网络金融犯罪司法论文 篇1:

金融刑事司法机制的专业化路径及问题探讨

摘要: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产业也呈现出多态化发展的趋势,带动社会实现财富积累。但经济社会的蓬勃发展带来社会效益的同时也出现了新的危机潜在点。打着不劳而获,投机取巧心思的不法分子逐渐将视线转移到了金融行业,金融犯罪分子借助金融市场结构的复杂性和金融产品多样性的特点,持续对金融市场冲击。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托法律始终对金融犯罪保持严厉打击的态度,但由于金融犯罪形式变化多端,难以用常规标准去衡量和把握。本文針对金融刑事司法过程中所做的必要性调整的原因进行了阐述,并对处理金融刑事司法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机制改革的专业化合理路径,以期能够在金融犯罪的识别、处理和预防整个阶段迈出新的一步,完善金融刑事司法机制。

关键词:金融刑事;司法;专业化路径

引言

为了应对形式多变的金融犯罪、防止发生财富重大损失、维持社会市场协调稳定,金融司法体系一直致力于回应金融市场所面临的实际问题和发展变化。但受到刑法规制局限等因素影响,司法体系在面对一些特殊金融刑事案件时仍比较吃力。为了提高金融司法政策的完善程度,必须在理清金融犯罪司法制度的能力范围上下功夫,有针对性的落实宽严并济刑事政策,明确并确立金融刑事司法体系的独特价值,保障金融体系平稳健康的发展。

一、金融刑事司法体系升级的必要性

(一)金融领域经济犯罪上升

金融行业的发展确实助力了我国整体经济的发展,但同时犯罪方式也由之前的个人财产侵犯转变为向经济流通领域发展,相比其他一些欠发达的地区,在北上广深等一线城市拥有较高的金融资源占有率和整合度,可是这些地区金融犯罪的概率也大大增加,并且通常涉案金额都比较庞大。在金融领域中,贷款投资、信用消费以及银行业务等更容易滋生金融违法犯罪行为[1]。虽然犯罪手段相比其他刑事犯罪更为温和,常以欺诈为主,但在层级放大效应的背后却产生了超强的经济破坏力,对社会造成了很深的负面影响。

(二)金融犯罪案件问题复杂

司法人员的专业性固然很强,受过专业的法律训练,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但在金融刑事案件中很容易由于证据意识不足或取证能力有限造成欠缺足够的证据指证事实。近几年来,金融领域的新类型、新情况案件逐渐增多。犯罪分子把目标瞄准金融业,主要是考虑到其资产庞大、获利性高并且金融犯罪相比其他刑事案件更难被侦破。金融犯罪行为往往存在着合法行为与违法犯罪行为相互伴随、案件中民事经济责任与刑事责任相互交织的现象。

(三)应对金融司法案件要提升司法能力

在实际金融司法案件处置过程中,由于其犯罪形态错综复杂,对犯罪问题的侦查,审判往往面临如下困难:一是对金融领域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取证和举证操作十分困难,工作人员往往需要在大量的数据里寻找证明材料,且证明材料之间要互为解释,彼此相通;此外,大量的与案件相关的事实证明材料是受到时限的约束的,这无疑加大了工作难度。二是金融领域的罪刑规范中空白罪状的内容,往往需要运用刑法解释。但由于法律规范本身不明确,给予司法人员的司法能动空间有限,因此,对行为性质涉及合法/违法和有罪/无罪的金融刑事裁判能力,都不够灵活,无法高效、准确地判定案件的性质[2]。

二、金融司法体系的现实问题讨论

(一)司法体系缺少内在理论支撑

金融刑事司法体系升级时往往缺乏对案件本身特殊性的全面分析,这就会导致各金融刑事机构研究小组在追求的目标层面发生分歧,无法针对某一具体问题形成统一的步调。专业化进程的不一致,专业化目标的不统一,导致金融刑事司法改革欠缺互相配套的方案,并且其理论基础停留在“因案而起”的层面,无法应对层出不穷的案件类型对专业化的要求,这违背了刑事司法小组相互衔接、彼此承继配合的基础。

(二)对司法人员专业化选择和培养标准定位不准确

现在每个学科都有很强的专业背景,尤其法律、金融相关专业;但就招录的金融司法人员专业背景而言,单是金融专业知识的积累或许并不能完全评判他在处理金融刑事案件中的能力。往往具有交叉学科学习经历或修得双学位的招录人员在面对金融刑事案件时会更加从容[3]。另外对原有司法人员后续的培养是否充分也是应该关注的一个点,短期、集中轰炸式的培养方式或许并不能使受训人员掌握金融犯罪等方面的知识,对于金融刑事司法的理解是随着实际处置案件不断学习、不断总结的一个过程。

三、金融刑事司法路径的完善

(一)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金融犯罪作为经济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犯罪圈的划定必须严格限制,对金融犯罪的审判不单单要站在安定社会秩序的角度,更要对产生金融犯罪的原因进行深度的剖析[4]。合理运用刑法谦抑理论为基本原则对金融犯罪范畴有一个更清晰的界定,合理区分金融违法与金融犯罪。如果某一特定的行为虽然违反了金融市场管理法规,危害了金融市场管理秩序,但并没有造成对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则应当通过经济行政法规进行规制,将其认定为金融违法行为,避免将所有违反金融市场管理法规的行为全部纳入金融犯罪圈[5]。

(二)司法工作人员素质的专业化培养

每年司法单位新招录的工作人员虽大都来自985或211高校,但具有金融司法专业背景的人才储备却明显不足,对此,司法单位应该给予充分重视。一方面可以在国内一些具有金融、刑事、司法研究方向的知名高校开展公开演讲并拿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在演讲的过程中与高校学生进行积极互动,力争有理有据回答好学生提出的每一个专业问题,以此来向学生展现金融司法的独特性和魅力,通过具体案例带领学生深度走进举证的具体过程并进行系统思考。演讲后对于确有兴趣的同学可以邀请到单位进行更深层次的学习,也可以为学生提供一线实习的机会,这对于将来走向金融司法工作岗位上的他们来说是宝贵的。另一方面可以组织业内比较权威的专家或学者通过网络形式来具体细致讲授他们的观点,各单位应组织司法工作人员积极学习,与时俱进,更新传统司法观念。而对于司法单位原有人员更要时常展开内部培训,增加外出交流学习的机会,将金融司法体系内重要板块和知识以考核的形式进行量化打分,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结语

在过去的这几十年里,我们目睹了金融体系的崛起,也看到了金融刑事犯罪数据的上升。我们所期待的金融刑事司法体系既有制度与政策的交锋,也隐含市场与监管的博弈,因此,有必要在归纳和总结现有刑事司法政策特征的基础上,对金融犯罪刑事司法政策进行反思和完善,保障金融市场的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安曦萌. 金融犯罪刑事司法政策评述[J]. 犯罪研究, 2020(02).

[2]付淼. 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信息系统内部控制研究[J]. 中外企业家, 2020(02).

[3]韩轶. 刑法更新应坚守谦抑性本质--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为视角[J]. 法治研究, 2020(05).

[4]郭蕾. 集资诈骗罪与相关金融犯罪的界定[J]. 现代商业, 2020(09).

[5]朱玲. 浅谈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从宽适用[J]. 法制与经济, 2020(10).

作者:陈艳

我国网络金融犯罪司法论文 篇2:

金融犯罪认定与处理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孙大午,原系河北大午农牧集团董事长,为给其经营的河北大午农牧集团的发展筹集资金,从1996年开始,在从银行贷款屡屡碰壁后,大午集团先以职工八股的方式融资,后来逐渐扩大到邻村的村民,先后有4000多人把钱借给大午集团,累计1.8亿元,但孙大午有借有还,使公司的借款余额大致稳定在3000多万。当地人民银行多次责令其停止吸储,但没有结果,后司法机关介入,当地检察机关起诉孙大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后法院认定孙大午构成该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处罚金10万元。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王某为了出资赌博,于2008年2月通过路边小广告留下的信息,将户名为其妻张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三年期存款10万元的存折信息提供给对方,定做了一本内容一致的假存折。嗣后,王某瞒住其妻张某将真假存折对调。于2008年年2009年间,先后将原存折内的10万元存款取出,用于赌博。2009年7月,其妻张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持被犯罪嫌疑人王某掉包的假存折至本市建设银行办理业务时,被银行查获。

一、两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对上述两案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比较大的争议。孙大午非法吸收存款案在2003年首先引发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对于非法吸收存款罪的共同思考,并对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律框架提出了严重质疑,法院最后以缓刑处理,真切的表明在对金融监管体制“催生”的种种犯罪过程中,司法机关处于相当尴尬的境地。…有学者就此认为,南于刑法游离于金融制度逻辑之外,使得一些金融行为在产生之初便形成合法性悖论:虽然以相关罪名论处具备规范依据,其实际后果却招致异议迭起。对于第二个案件的处理,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认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论从客观危害还是主观恶性角度考虑,王某的行为均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构成犯罪。两种观点的差异也同样说明司法机关对金融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并非仅仅判断某种行为是否与金融犯罪刑法条文规定是否一致即可。

二、新形势下金融犯罪认定和处理中出现的问题

一般认为,金融犯罪是指以《刑法》第3章第4、5两节的内容为主,主要包括“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两大类,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认定和处理金融犯罪中经常会出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如何评价金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危害程度

金融犯罪与传统的财产犯罪在侵犯的主要客体、损害的对象、范围上在均有所区别,尤其在侵犯的主要客体方面,虽然金融犯罪行为往往也会侵犯到公私财产所用权,但其主要侵犯的社会关系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管理秩序。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在认定某行为是否构成金融犯罪时,往往会严格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来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相应金融犯罪的客观行为类型;如果符合,再判断数额、情节等方面是否达到入罪标准,一般情况下该种判断方式能够达到准确认定金融犯罪的目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了一些对金融犯罪客体没有明显严重危害性的金融违法行为,如上述案例二。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从社会危害性和危害程度人手,判断某行为是构成犯罪还是一般违反金融违规行为,就可能出现模糊和争议。

(二)如何根据当前金融犯罪的基本态势,确定刑法处置金融犯罪的认定和处理方式

如我国刑法规定的金融犯罪大多属结果犯,但一些学者认为针对当前金融犯罪高发态势,在刑法中不应当过多地采用结果犯这种单一的犯罪构成模式,应尽量确保立法技术的多样化,对不同情况下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分别处理。如合理确定一些行为犯、抽象危险犯来加大对金融犯罪的打击力度。又如,在司法机关认定犯罪过程中,对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主观罪过是否包括过失,以及对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标准的争议等等,在实质上也反映出对金融犯罪的不同处理态度。同时,近年来与非法集资行为有关的犯罪案件呈多发态势,该类案件的处置由于涉众型特点,纯粹给予严刑处置很难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实效。集资案件被害人对于犯罪化处置结果不予认同已经成为地方政府工作的难题。上述孙大午非法吸收存款案的处理结果就出现了类似问题。

(三)如何完善金融犯罪的处罚方式

我国目前正处于新旧经济体制转换时期,短期内金融犯罪上升态势不可避免,在这种形势下,扩大金融犯罪圈,对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行为动用刑罚加以惩处完全必要。但预防金融犯罪显然并非刑罚越严厉越有效,也并非自由刑最能有效普遍适用于所有的金融犯罪案件处理。此外,从司法追诉角度看,金融机构和司法机关有重视大案,轻视小案件的倾向。实践中一些人认为金融机构无小案,几万元、几十万元的案件在金融机构算不少什么,于是不经司法程序而内部处理了之。但如贝卡利亚所言,刑罚威慑性不在于严酷性,而是不可避免性,重大案轻小案的处理原则并非能够更有效的预防和减少金融犯罪。

(四)如何加强金融犯罪处理中的国际司法合作

随着金融流通手段和通讯技术的发展,使许多金融犯罪呈现出国际化特征。首先,由于金融市场的开放,使得有更多途径进入一国金融市场从事犯罪;其次,各国之间经济往来更加频繁,相互依赖性更强,更多国际贸易为金融犯罪提供空间;第三,罪犯可以利用发展中国家金融体系的漏洞进行犯罪。特别是随着金融服务的网络化和电子化,许多犯罪行为人可能根本不需要进入犯罪地国家,而犯罪所得也可便利的转移出犯罪地国家。此外,由于刑事司法协助方式相对有限,导致实践中抓捕潜逃国外的国内金融犯罪分子和追缴赃款也处于比较困难的境地。

三、新形势下对金融犯罪认定和处理方式的健全和完善

根据上述对新形势下金融犯罪认定和处理中出现问题的分析,我们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金融犯罪的认定和处理方式进行健全和完善。

(一)准确把握金融犯罪的态势和处理金融犯罪的刑事政策

对于当前金融犯罪的态势有学者进行如下总结:“在金融危机背景下考察,金融犯罪呈现出以下新态势:金融犯罪新手段追随金融市场热点,与新兴金融业务如影随形:金融机构的“用户至上”主义衍生金融犯罪的空间:金融冒险成为金融机构内部人员犯罪的重要原因:金融犯罪的处置引发对金融监管制度逻辑的思考:还有学者认为,新形势下金融犯罪呈现高发态势,大案要案幅度上升:作案手段呈现智能化、多样化、隐蔽化;涉及金融业务各领域;金融诈骗占整个金融犯罪案件的比重突出;跨区域作案突出,跨省作案、境内外勾结作案屡见不鲜;具有与其他刑事犯罪的并发性,如保险或金融诈骗犯罪。上述观点基本上概括出目前金融犯罪的基本态势和特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金融犯罪在我国总体上呈现出高发的态势,且作案手段和危害方式、领域均出现很大的扩

展,侦破和处理金融犯罪的难度也大大提高。针对目前金融犯罪的现状和形势,我们认为与我国金融市场初步建立,国内经济国际化程度并不太高的市场经济建设初期相比,对金融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应再受到“为维护金融市场行为活力”观念的过多牵制,而是应同时着眼于对金融市场秩序的规范和完善,加大对各类金融犯罪的打击力度。同时,“司法机关在加大对金融犯罪大案打击力度的同时,要重视查办发生在金融机构的‘小案’。只要触犯了刑法,无论是大案还是小案,都必须严格依照司法程序处理,做到有案必查,有罪必惩,强化‘只要犯罪刑罚就不可避免’的威慑力。”当然,在加大打击金融犯罪力度和重视查办“金融小案”的过程中,要准确把握金融犯罪危害的客体,只有对金融管理秩序产生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能运用刑罚进行处理。

(二)通过对金融犯罪构成的设计,达到金融犯罪认定和处理方式的调整

有学者认为,金融犯罪侵犯或主要侵犯的是金融秩序,而金融秩序的核心是信用交易行为,这是市场经济社会的一个基本伦理规范,为了维护这一社会基本伦理规范,金融犯罪的构成形态应首选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而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标准的确定,多数学者主张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该非法占有目的,而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多是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和危害后果进行推定。上述论述的实质是如何根据我国金融犯罪的态势和处理政策,对金融犯罪构成进行一定的设计和解释,从而达到调整金融犯罪处罚范围的问题。如我国刑法规定的金融犯罪大多属于结果犯,一般要求具备一定的数额、情节或者危害结果,如果要加大对某类金融犯罪的打击力度,则可以采用行为犯或者抽象危险犯为犯罪构成的金融刑法。而对于金融诈骗犯罪,则可以根据其金融违法行为方式和危害结果对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推定;或者如有学者指出,金融诈骗犯罪只能表现为日的性结果犯,而欺诈犯罪既可以表现为危险犯,也可表现为结果犯。可以通过将“非法占有目的”减缩为“非法获利目的”来实现堵截性的立法。而对于主观罪过存在模糊认识的某些犯罪,如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等行为人故意违反有关规章的金融犯罪,行为人对结果是持故意还是过失态度,司法实践中证明难度较大,学界认识分歧也较大。但不管将上述行为定位为故意、还是过失犯罪,对这种故意违反有关法律、规章,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应当纳入刑事法律规制的视野。而其基本方式就是将该种犯罪的主观罪过进行拓展,包括过失类行为。

(三)通过对金融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恰当评价,以完善金融犯罪处罚的范围

对此有学者认为,总体而言,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认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金融犯罪,当以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该种犯罪的犯罪构成为依据。其中,金融不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金融刑事违法性是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金融犯罪的实质、法律标准,这对于区分金融犯罪罪与非罪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如上述案例一,对于集资诈骗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就直接涉及到对其社会危害性如何进行评价的问题。如还有司法实践人员认为,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性经济犯罪多发频发,司法惩治效果不佳,原因在于游存于市场的大量民间资本和需要起步资金的大量中小企业,为民间融资的存在提供了合理性基础。与其采取“堵”的办法,不如采取“疏”的措施,为民间融资构筑一个合法平台,同时严格规范民间融资活动。义如上述案例二,对其处理争议的本质同样涉及到如何认定金融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问题。

对此,我们认为,应从金融违规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两个方面进行把握。首先,要明确金融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管理秩序;其次,对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的危害要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从刑法规定上一般体现为数额、情节、危害结果。在此重点是要界定两个问题:其一,金融违规行为对金融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的社会性危害性会随着社会经济政策和经济发展需求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对于这种变化的把握来自于刑法之外,如上述案例一孙大午非法吸收存款案,对该类问题的处理主要依靠立法的完善来解决。

其二,对于刑法没有直接规定行为社会危害性标准的,是否只要实施刑法或者相应司法解释规定的客观行为就构成犯罪,这也是案例二所反映出的问题。根据《刑法》第13条,对于形式上符合具体犯罪的刑法条文规定,但实质上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只能通过对具体犯罪罪状的实质解释将该类行为排除在犯罪行为以外。如《刑法》第359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罪状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但不能仅此就认为只要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均以犯罪处理,在上海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二次以上或者二人次以上等情节的,才以犯罪处理,否则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因此,对于金融犯罪刑法条文规定的理解也要坚持实质解释的原则,而不能仅根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就做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上述案例二中王某的行为显然没有达到严重危害相关金融票证管理秩序的程度,因此不作为犯罪处理更为合适。

(四)对金融犯罪刑罚方式进行完善,并以加强合作来提高惩处金融犯罪的有效性

对于金融犯罪刑罚的完善,有学者认为:首先要完善刑罚体系,包括完善罚金刑的适用,减少倍比罚金制,代之以实定罚金制;合理完善刑罚幅度设置,细化量刑档次。其次要在刑种配置上增加资格刑的种类,对自然人可增加禁止从业的资格刑,对单位犯罪应该增设停业整顿、限制从事业务活动与强制解散三种资格刑。㈣此外,根据目前金融犯罪的跨区域、国际化特征,加强处理金融犯罪中的协作对于提高惩处金融犯罪的有效性非常重要。对此,许多学者提出,防范金融犯罪既要加强金融系统内部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更要大力加强横向联系,由金融机构与公、检、法等政法部门共同建立完善的防范体系。还有司法实践人员认为,加强刑事法律与国际的合作和接轨,是当前打击金融犯罪特别是涉外金融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

我们认为,金融犯罪不完全相同于传统自然犯罪,而是与市场经济和金融贸易发展相伴随的犯罪行为,具有贪利性强、涉及范围和领域广、技术含量更高、需要借助于金融市场和金融工具、危害性更大等特征,因此对其进行处罚以达到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过程中,也需要体现其刑罚方式的一些特殊性。而首要完善方式就是对金融犯罪应尽量慎用、少用死刑,在使用自由刑的基础上,多采用财产刑和资格刑,不仅能降低刑罚执行的成本,还能更有效的实现刑罚惩罚的目的。因为,不管是罚金还是没收财产,都要求犯罪分子交出若干财产,一方面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另一方面也是补偿国家因其实施的金融犯罪行为给国家带来的经济损失。这对于触犯金融刑法的一类经济犯罪分子来讲,无疑是“掏心割肉”。此外,加强合作和联动对于有效的处罚和打击金融犯罪至关重要,只有加强行政监管部门与司法部门协调机制和信息沟通,才能形成打击金融犯罪的合力。目前,在北京、上海等地一些检察机关还专门成立了金融公诉组,并将这些组里的检察官送往各个金融监管部门进行专门学习,一方面可以培养办理金融犯罪的专业检察官,另一方面也可以加强金融监管和司法部门的合作和沟通,提高打击金融犯罪的效率。同时,由于金融犯罪的国际性特征日趋明显,犯罪实施地和损失地可能不在同一国家,而各国对金融犯罪的界定和处理方式则存在一定的区别,因此加强处理金融犯罪中的国际沟通和合作,以保证对涉外金融犯罪的有效追诉在当前同样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作者:李一凡

我国网络金融犯罪司法论文 篇3:

法律为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护航

国务院近期通过的《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中。将上海建成国际金融中心的国家战略被明确提出。

打造国际化金融中心,无疑需要司法的保障维护。日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制定了《关于上海检察机关为加快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服务的指导意见》,并提出检察机关服务国际金融中心的举措。随即于8月下旬召开的“金融犯罪的惩治与防范研讨会”上,来自上海市金融、政法、高校等部门的专家、教授、理論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二百余人,对时下上海乃至全国金融业发展中出现的违法犯罪问题进行梳理总结,并纷纷提出应对方案。上海在建设国际化金融中心的过程中,应该如何打击金融犯罪,维护规范的金融秩序,尤其成为与会人士热议的话题。此次会议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市社会科学院、市金融法制研究会、市犯罪学会联合主办。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陈旭在研讨会上表示,上海作为我国重要的金融中心,在我国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举足轻重,但上海因此也是非法金融机构和不法分子从事金融犯罪的重要区域。如何切实有效地打击和防范金融犯罪,对于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促进上海乃至全国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此次会议的意义不仅在于精彩的专题发言为我们日后开展工作提供了启示,也搭建了,一个很好的平台,让来自与金融犯罪紧密相关的立法、司法、金融监管、金融企业以及科研部门等各单位的领导、专家、高级管理人员坐在一起,相互交流,共同研商,分析解决与惩治防范金融犯罪相关的各种问题。而这个交流研商的平台应该也不仅止于此次会议。会议致辞中,陈旭检察长提出:“检察机关要与金融主管部门建立层面较高、关系密切、务实有效的经常性协调工作机制。加强检察机关与金融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对金融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新型金融犯罪进行研究,同时,借助法学会、社科院、金融法制研讨会等专业平台。”从这个意义上讲,此次会议也应该是这种合作沟通平台机制化、长效化发端的一个讯号。

“建设金融中心,要首先建设法制,没有法制就没有金融中心。”

诚如上海市金融法制研究会会长倪维尧所言,建设国际化金融中心,既需要有硬件的投入,也要有软环境的建设,后者往往比前者更加重要。营造良好的金融法制环境,是金融软环境建设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改善金融法制环境,不仅需要国家法律法规,同时也离不开行政保障。这也是此次研讨会上,与会专家的共识。

“金融中心的建设与国家法制建设有着内在的一致性。金融的本质就是诚信,没有诚信就没有金融,所以要建设金融中心,要首先建设法制,没有法制就没有金融中心。”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谢鹏程在此次研讨会上说。“上海的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与伦敦、纽约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模式有所区别。有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全球的金融中心城市,伦敦属第一代,纽约是第二代,上海则是第三代。第一代的特点是以票据信贷为主要内容;第二代在此基础上又发展了证券业;上海作为第三代,在前两代的基础上,还要创造出第三种主要形态,这可能就是风险投资和项目交易。当然,目前这还只是一种展望和预测。”

谢鹏程认为,有效地打击金融犯罪,维护金融秩序是金融制度建设和金融立法发展的必要基础。要明确的一点是,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与乡镇企业的发展大相径庭。中国改革开放初期,很多地方乡镇企业发展的特征之一是破坏或突破法律政策,而金融中心的建设发展与之大相径庭,它不是在破坏中发展,而是制度先行、秩序先行,在建设中发展起来的。我们现在金融业的发展已经不是改革开放初期小打小闹的模式,而是国际化、大规模,以金融为核心的发展模式。在这方面我们应该秉持以建设为重心的理念意识。

而就目前的现状来看,虽然上海乃至全国在打击金融犯罪方面取得了相当的成绩,却仍面临着若干问题和挑战。

“金融的本质是诚信”,而当下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不健全,社会诚信意识不足也恰恰是金融犯罪惩防的瓶颈之一。一些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证券咨询类非法经营犯罪等,犯罪嫌疑人就是使用了知名网站、知名纸质媒体等方式刊登广告,引人上钩。另外,我国到目前仍没有建立起包括银行贷款、合同履行、租赁、信用消费等内容在内的征信体系,对金融活动的异常情况也没有形成动态记录,企业或个人的金融信用信息很难及时、便捷地被查询到。为此,企业以及个人的金融失信记录欠缺,社会的失信约束方式有限,很难在全社会养成信用意识,形成良好的诚信环境。

“金融刑事法律尚不完善,金融犯罪的认定缺少可操作依据。这是司法机关惩治金融犯罪面临的另一个问题。”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徐燕平说。金融活动形式多变,但刑事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因此,金融刑事立法不可避免地存在滞后性。当前金融诈骗犯罪,涉金融类非法经营犯罪等金融犯罪,从公安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审判阶段,牵扯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都很大,但金融犯罪的类型往往层出不穷,手段复杂,法律依据相对模糊,可操作性不强,这就增加了司法的难度。比如,目前的法律对于金融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不是很明确: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认定不明确。拿涉金融类非法经营犯罪来说,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要件,主要适用依据是各项行政法规。但是,行政法规的变动性比较强,有些内容欠缺协调,这就导致行政监管主体不明确,增加了认定的难度。另外,民事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限也不清晰。比如信用卡透支,透支5000元经催讨不归还构成犯罪,这一规定已经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现状,需要及时修改,才可以避免对大量透支超过5000元的信用卡纠纷仍旧依银行选择移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犯罪率高的原因之一是潜在的犯罪人对受罚率的预期比较低”

为更好地服务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近期对近年来上海检察机关办理金融案件的情况进行专题调研,结论之一是金融案件数量增幅明显,涉案人数及涉案金额近年呈上升趋势。而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白建军在此次研讨会上的一段发言发人深省。

白建军是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副主任,他说,金融犯罪近年来不断攀升,原因之一是金融犯罪的发现率、证实率比较低,导致潜在的犯罪人对受罚率的预期比较低。出现这种状况一方面是法律对于金融诈骗类犯罪的构成规定过于严格,对证据的要求非常高。而且传统犯罪,比如杀人放火,办案人员只要找到锤子,找到血迹,就是很确凿的证据了,这些证据都比较容易确认和获取,而金融犯罪经常会遇到缺少确定的被害人和明确的物证,这些都给案件的侦破和指证带来一定难度。此外,金融犯罪的主体往往是白领,专业化、智能化

程度都比较高,具有丰富的金融业务知识,熟悉金融行业的操作程序,善于利用金融监管薄弱环节实施犯罪,如此,对办案人员的素质要求自然要比办传统案件高了。

白建军此间引述的一个例子,颇生动地反映了目前司法工作者在办理金融犯罪案件时所面临的专业知识欠缺问题——次,白建军在给某地司法机关的先进工作者讲课,听到这样一件事。办案人员在审理一桩信用证诈骗案件时,问了三天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态度不好,对方却感到莫名其妙,说自己已经把事情都交代了,怎么还说态度不好?办案人员于是提出,前一天你和我们说是信用证的受益人伪造了提单,今天怎么就改成是出口商伪造了提单呢?结果使对方哭笑不得,说:“要不我先给你们讲讲信用证诈骗和结算机制,你们再审我吧。”

虽看似笑话的一桩小事,却反应了如今金融犯罪主体高智商、专业性强的特点,无疑也提醒了司法机关提高金融专业素质的紧迫性。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有关金融犯罪的这份调查报告也从另一方面印证了这一观点。

报告中,有关近年金融犯罪的主要特点中提到,金融犯罪主体呈现职业化、专业化趋向。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案件中,被告人的文化程度普遍较高。近年多发的涉金融类非法经营犯罪案件,一些被告八掌握金融专业知识,了解金融活动流程特点,甚至具有金融专业背景教育与多年金融从业经历。利用职务便利及借用公司名义实施犯罪情况增多。比如,内幕信息案件中,被告人利用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便利掌握未公开信息从中获利;违法发放贷款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利用担任银行负责人的职务便利超越职权,违规审批发放关系人贷款。而另一个特点,也对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即金融犯罪手法日益科技化,金融诈骗犯罪中多利用计算机实施。有些案件中,犯罪分子通过截获银行和客户之间交流的有关信息,直接在账户间划拨钱款。如信用卡诈骗中出现的新类型,犯罪手法不仅限于“持卡”诈骗,还出现了“无卡”诈骗。在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手里的一起网上信用卡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利用维护、修理客户POS机的时机,窃取被害人的信用卡消费签购单存根,攻取卡号和其他信息,以虚假注册的网名,通过网络购物先后42次购买各类手机充值卡,价值万余元。

诸上问题已经引起上海市检察机关的充分重视。陈旭检察长在此次研讨会上中谈到日后上海市检察机关惩治防范金融犯罪的三点看法,其中提到,要建立检察机关与院校之间的人才培养机制。他说,当前,检察机关的法律人才不少,但同时具备金融知识和法律知识的人才不多。应当加强与金融学院、外贸学院等院校的联系,为办理经济、金融案件培养、储备人才,记者同时注意到,完善机构,提高检察机关服务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专业水平也已经写入日前下发的《上海市检察机关服务金融中心的举措》中。其中提出完善机构,提高检察机关服务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专业水平。具体措施为:建立专门组织机构,提高办理金融案件的专业化水平。以适应金融业快速发展,服务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为目标,积极探索金融领域案件集中办理制度。在陆家嘴成立审理金融案件的派出检查员。浦东新区检察院建立金融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公诉处外,黄浦、静安区设立专门办理金融类案件检察科;此外,要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金融专门人才的培养,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分别设立金融犯罪专业研究小组,加强对金融领域犯罪的研究,指导和引领金融领域疑难复杂案件的专业办理。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選派一批年轻干部到境外考察学习,到有关院校学习金融专业知识,到金融系统挂职锻炼,努力培养一批既懂法律,又懂金融专业知识,又有较高外语水平的复合型人才。把“岗位练兵”与为国际金融中心服务结合起来,要在全员岗位培训中组织开展金融基础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学习,通过专家授课、金融类案件讲评、研讨等形式,学习金融专业知识、总结交流办案经验,整体提升上海检察机关办理金融领域案件的能力和水平。

“我们的主要目的不是打击,而是预防金融犯罪”

陈旭检察长在研讨会上的致辞中,最后一点看法强调了金融犯罪预防的重要性:“我们的主要目的不是打击犯罪,而是预防金融犯罪。通过建立健全预防防工作机制,有效减少金融犯罪,共同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创造良好的金融秩序和金融发展环境。”

而在金融犯罪预防方面,作为上海市核心功能区内的检察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已经在这方面做了一些成功的尝试。据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萧凯介绍:近几年,以信息共享平台为依托,以组建金融检察工作委员会为契机,该院已经逐步深入地开展金融犯罪预防工作,并建立了金融违法犯罪预警机制。在打击破坏经济秩序犯罪过程中,浦东检察院率先开发并运用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事实证明,这一平台在实践中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为此,在预防金融犯罪过程中,该院进一步优化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依托该平台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对瞒案不报、有案不查、查而不追、以罚代刑、重罪轻罚等问题,严格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通过行政的、法律的手段监督解决。同时还与区金融办、区法院、公安分局、金融监管机关以及各大银行建立信息互动机制,定期交流情况。重视个案预防工作,根据所办理的涉及金融行业的犯罪案件及时分析,提出有针对性的检察建议,帮助金融机构建章立制,加强对重点岗位、重点人员的监督,有效防止和发现犯罪苗头。此外,在上海金融法制研究会的大力支持下,浦东新区检察院还依托市金融法制研究会的资源,组建了“上海金融法制研究会金融检察工作委员会”,这是上海市首个专门从事金融检察研究的学术分支机构。与此同时,浦东新区检察院还在金融机构密集的陆家嘴地区设立了浦东新区检察院“陆家嘴金融检察工作室”,针对陆家嘴地区的金融发展情况,专门进行调查研究,开展法律服务等等。

作为上海市金融机构集聚的另一区域,静安区的人民检察院也把预防作为重点工作之一。强调预测预警,突出服务保障的前瞻性,这是静安区人民检察院预防金融犯罪的具体举措之一。据了解,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近年建立了分析报告制度,及时开展金融刑事案件的数据统计和成因分析,先后编撰了“当前涉及企业犯罪特点及对策分析”和“近年来金融诈骗犯罪特点分析及防范对策”等统计分析,剖析金融企业治理结构和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为防范金融犯罪、稳定金融秩序、完善金融市场规则提供了实际有效的支持。

作者:卢劲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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