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际司法协助真题

2023-02-25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区际司法协助真题

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现状及其立法研究

摘 要:如今粤港澳大湾区城市群建设不断向纵深推进,内地与港、澳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交往日益便利、频繁,跨境犯罪日益增多。为了从根本上预防和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尽快建立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需求愈发迫切,故本文针对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可能采取的模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立法方式、立法内容等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笔者认为,广东与港、澳特别行政区基于独特的地缘关系,可作为内地与港、澳特别行政区建立刑事司法协助协议的试点地区,并就现阶段粤港澳刑事司法协助的解决途径提出了自己的初步构想。

关键词: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立法

一、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现状

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是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不同法域之间,针对包括诉讼文书送达、证据调查与取证、逃犯的移交、刑事诉讼的移送管辖及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在内的各种刑事司法事务之间互相提供便利及合作的司法活动。

我国原本是具有统一法律制度的多民族的单一制国家,在主权范围内实行统一的法律制度、司法制度和司法体系,故不存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一说。然而,随着1997年香港和1999年澳门回归,我国恢复了对两地的主权行使。在我国“一国两制”的政治背景下,两个特别行政区相继制定了各自的基本法。在基本法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港、澳作为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包括管理、立法、独立的司法及终审的相关权利,进而导致我国原有统一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的局面被打破,形成了“一国两制三法系三法域”的局面。将来待台湾地区回归后,我国将形成“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局面。我国多个法域并存的现实情况引发了两个问题:其一,在中国领域内不同法域间的法律冲突无法避免;其二,不同法域间的包括刑事司法协助在内的司法协助成为必要。

事实上,随着港、澳特别行政区的先后回归,内地与两个特别行政区的联系和来往的密切、方便直接导致了跨境犯罪率的上升,且犯罪行为人在内地与两个特别行政区相互逃逸、躲藏的情况时有发生,故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需求也随之增长。现今随粤港澳大湾区城市群建设推进,特别是2010年《粤澳合作框架协议》及2011年《粤澳合作框架协议》签署后,粤港澳在经济、社会、民生、文化等各领域合作全面加强,各类跨境经济犯罪率显然将呈攀升之势。因此,内地与香港、澳门法域间的法律冲突无法避免,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需求日益紧迫,故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成为了常态性的司法需要。

与现实司法需求相反,尽管港、澳特别行政区已回归多年,但内地仍然没有与两个特别行政区达成任何刑事司法方面的协议,涉及管辖及其他需要解决的问题均以个案协商方式解决。相比在民商事方面的司法协助进展而言,内地与两个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刑事區际司法协助工作仍然是按照回归前既已形成的个案协查、警务合作、高层协商、默契执法的模式进行合作的,用“滞后”形容也不为过。

台湾地区相比港、澳特别行政区,其与内地在刑事司法协助的问题上具有相对先进性。台湾地区与内地于1990年针对刑事犯的遣返问题签订了《金门协议》;就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与联系事宜于2009年签订了《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虽然,内地与台湾地区通过签订上述协议形成了两岸司法互助机制的雏形,为两岸在刑事司法交流与合作方面搭建了一个良好的平台,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了一个为两岸司法机关提供定期会晤、及时通报及交流犯罪情报的基本制度。但是,两岸在刑事管辖的积极冲突问题上仍无法律提供相应的解决办法。实际上,两岸各自的司法机关在其实际控制的区域内行使管辖权,并且互不认可对方的刑事判决。

笔者认为,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未及时建立,直接导致处理案件效率低、取证难、犯罪分子移交难、对身处港澳台地区的证人讯问难等问题,不利于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共同打击、惩治犯罪。此外,我国各法域刑事司法保持相互隔绝的现状,互不承认,除了与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互涉的状态格格不入,不符合中国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外,更会导致双重审判,极不利于人权的平等保护。最后,若各地居民不得不在非所属方被判刑并执行,是极度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也难以达到刑法的预防目的的。因此,尽快建立一个具有操作性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使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在刑事司法协助的实务中有法可依显得愈发迫切。

二、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建立的学术主张——以中央统一立法模式为主要分析对象

关于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模式,学者们的主要建议包括立法模式、国际条约模式、示范法模式、中心机关模式、双边协议模式、灵活模式等六种。以上模式有各自的特点及优点,但从中国的基本国情综合考虑,区际刑事司法协需要长期的探讨及磨合,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的司法协助将呈阶段性的发展趋势。在第一阶段,应采取个案协助、分别立法的模式,第二阶段采取宪法限制、双边协议的模式,第三阶段采取中央统一立法的模式,第四阶段最终实现刑事司法的一体化。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将主要针对中央统一立法模式进行分析。

(一)中央统一立法模式的含义

中央统一立法模式,是指由全国人大负责制定一部统一的区际司法协助的法律,用以协调国家内部的不同法域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问题。这一模式具体分为两种,一种是“仿美模式”,另一种则是“仿澳大利亚模式”。由于“仿美模式”存在导致宪法与基本法内容相重复、不能提供具体指导规范、缺乏示范法作为法律渊源的法律依据等问题,故笔者认为该种模式在我国可行性低,并不可取。

相较之下,笔者认为“仿澳大利亚模式”相对适合我国国情。该模式的最大特点体现在区际司法协助的相关法律是由联邦最高立法机关统一制定的,通过此法律规定来实现统一协调各州之间的司法协助关系的目的。在具体操作上,该法律规定若各法域自行制定的法律与此凌驾于各法域法律的中央法律有冲突,则各法域的法律将丧失其应有的法律效力。因此,根据“仿澳大利亚模式”,中国的区际司法协助包括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的解决之道在于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一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区际司法协助法》,以对不同法域间的刑事司法协助关系进行在中央层面的统一的规范及协调。

笔者同意上述基于我国现阶段的现实国情,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发展无可避免地需要经历阶段式发展的观点。但是,笔者认为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向纵深推进,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各领域联系不断密切,各法域间的法律影响及渗透将日益加强,制定及实施统一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律的文化及法律基础亦将愈发深厚。即使台湾地区目前尚未回归,但也完全可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再继续运行10年左右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区际司法协助法》,用以统一协调内地、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三法域之间的民商事及刑事司法协助问题,而台湾地区回归后,则视具体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区际司法协助法》在我国的初步构建

根据2015年调整后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显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已被列入第一类项目,即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显然,该立法规划并未将我国多法域并存背景下内地与港、澳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之间的区际刑事司法合作纳入考量范围。随着上述立法规划的公布,目前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纳入现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法律草案中是几乎不可能了,而在将来独立起草一部包括区际刑事及民商事司法协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区际司法协助法》则较有可能实现。

具体来说,首先,就制定原则看,该法的制定必须以互相尊重、平等协商、维护国家主权和统一为基本原则。

其次,就制定程序看,在一定的条件具备后,该法应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先行征询各特区意见,且必须坚持与特区司法机关平等协商的基本原则,在满足这些条件后才能统一制定关于中国区际司法协助的统一的法律。随后,该法律则由全国人大或其委员会颁布,并在内地、港、澳特别行政区三法域(台湾地区回归后则是四法域)施行。

最后,就内容设计看,该法主要包括“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与“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两章。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上文已提及民商事方面的司法协助在我国区际司法协助中起步较早,立法和司法经验也比较丰富,对该部法律的设计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借鉴我国已有的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协议,结合我国各法域之间民商事司法协助活动的具体实践,笔者认为,在第一章“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部分的基本框架可包括:基本原则;职能机关;强制措施;司法文书的送达;调查取证;生效的裁判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六节。

而在第二章“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部分亦可参考港、澳特别行政区于2005年共同签订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被判刑人移交的安排》。该协议是中国范围内基于承认和执行区际刑事判决制度所签订的第一个被判刑人移交协议,在立法精神上被认为具有极强的普适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同时也较充分地体现了尊重司法权和刑事管辖權的精神,对内地与港、澳特别行政区开展刑事司法协助活动具有典型的示范意义。通过参考该协议,笔者认为该章的基本框架可包括:基本原则;职能机关;强制措施;互通犯罪情报;协助缉捕并移交案犯;刑事诉讼移管;区际刑事裁判的承认和执行;赃款赃物的追缴和移交等八节。

三、现阶段粤港澳刑事司法协助的解决途径

笔者认为,现今内地与港、澳特别行政区间的法律冲突问题早已不单纯地体现在民商事法律冲突方面,而是进一步扩大到了立法、司法、行政、刑事等各个方面。随着三地合作的进一步深入,内地,特别是广东,基于其与港、澳特别行政区的独特地缘关系,三地刑事司法协助问题将日益凸显,若不及时将广东与港、澳特别行政区调查取证、追缴移交赃款赃物等区际司法协助问题的解决提上日程,将不利于促进三地经贸、文化等交流合作,也不利于惩治和防范刑事犯罪,更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一)现阶段粤港澳刑事司法协助协议的法律地位问题

针对内地与港、澳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地位问题应当如何解决一事,赵秉志教授认为,现阶段根本无必要限制在此思维中。尽管目前内地的法律规定并未明确何机关或部门享有与港、澳特别行政区签订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的权利。同时,宪法及立法法等法律也没有规定我国区际被判刑人移管协议能否及如何在先行的内地法律体系中转化为法律规范。但是上述问题均不能,也不应成为阻碍内地与港、澳特别行政区之间签订刑事司法协助协议的障碍。目前,内地最高司法机关可先行与港、澳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积极探讨并签订被判刑人移管等司法协助协议,待时机合适时便将协议吸收进现有法律框架。而对于两个特别行政区来说,则可采取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来改变原有的规定,从而赋予将该协议的内容法规的性质,又再者可考虑直接将协议内容纳入原有的法律体系。

(二)广东作为试点地区与港、澳特别行政区先行签订相互承认和执行刑事判决的试点方案

笔者对赵秉志教授关于如何解决内地与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司法协助协议的法律地位问题的观点表示高度赞同。且笔者认为广东作为内地与粤港澳合作政策的试验田,已在不同层面开展过相关法律合作,有相应的法律实践经验支撑,完全可广东作为试点地区,率先与港、澳特别行政区签订《广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刑事判决的试点方案》。

迄今为止,广东、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分别在三个不同的层面开展过法律合作。首先,广东作为内地与港澳两个特别行政区之间法律合作政策的试验根据地,已先行在内地与港澳法律合作框架下对粤港澳法律合作特殊政策进开展了试点工作。例如,广东作为先行者,已就内地与港澳律师业合作的特殊政策在省内部分地区进行了首次试验。其次,广东以其单独的身份与港澳分别开展了法律合作。以粤港为例,双方于2009 年签署以《关于推进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的意向书》为典型代表的八部合作意向书。这首次打开了广东以其单独身份同香港开展法律合作的新大门。最后,广东自贸区内也分别开展了与港澳的法律合作。深圳前海、珠海横琴和广州南沙三地作为广东自贸区的基点,在仲裁、调解及审判等方面展现出了内地与香港或澳门前所未有的在法律领域的探索,极大地拓宽了相互合作的可能性及空间。就深圳而言,中国 (广东) 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建设实施方案》于2015年面世,内容涵盖了推动前海粤港澳律师事务所联营、支持前海法律服务业集聚发展等专项政策。

可见,广东具有在与港澳两个特别行政区进行法律试点合作的试点基础及丰富经验,相比内地直接与港、澳特别行政区直接签署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协议亦更容易为两地人民所接受。在试行一段时间后,总结试点合作经验并协议进行修正,再由内地最高司法机关与港、澳特别行政区的相关签订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协议。待条件及时机成熟时再将此协议纳入立法。而对于港、澳特别行政区而言,则采取修改法律的手段以更改原有的法律规定,赋予该协议以法律规范的性质,抑或可直接考虑将协议内容纳入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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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怡忆(1992~ ),女,汉族,广东梅州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作者:李怡忆

第2篇:司法协助申请书

苏尼特右旗公安局赛汉塔拉镇派出所:在贵所处理的杨建华非正常死亡一案中,因杨建华死因鉴定已作出,其尸体已无继续保存的必要,遵照贵所尸体处理通知书按照农村丧葬习俗,经我们家庭成员研究决定在近日对杨建华的遗体进行殡葬,但由于杨建华的遗体是在案发后由其雇主段宏明、刘富平送交苏尼特右旗医院,据知医院太平间每日收费310元,死者杨建华的直系亲属,均系多伦县农民家庭生活极度困难,无力交纳高额停尸费,故此现向贵所提出申请,申请贵所责令送尸保管人段宏明、刘富平立即交纳停尸保管费,以便于申请人近日尽快对杨建华的尸体进行殡葬。

特此申请

申请人:郭文芝

2014年6月25日

第3篇:全国部分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2年12月17日至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浙江省杭州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座谈会”。出席会议的有北京、上海、浙江、广东等2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同志。这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回顾和总结1996年以来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情况;进一步规范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研究适当简化办理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程序;进一步明确办理国际司法协助业务的有关问题;通过座谈,总结经验,发现、研究问题,为今后不断改进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创造条件。会议总结了近年来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经验,分析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今后的工作提出了要求。与会同志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的交流和讨论。现将会议情况纪要如下:

会议回顾了1996年以来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情况,认为近年来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呈现以下几个特点:(1)与我国开展国际司法协助的国家越来越多。截止到2002年12月,我国除加入海牙送达公约和取证公约外,已与40个国家签署了59个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涉及民、刑事司法协助和引渡、移管被判刑人等内容,其中43个条约已生效。(2)我国办理国际司法协助事务的法院越来越多。

(3)国际司法协助事务的领域越来越宽。(4)人民法院办理国际司法协助业务的数量显著增加。(5)国际司法协助的成效明显。(6)国际司法协助工作越来越复杂,对办理国际司法协助具体事务人员的要求越来

越高。

会议指出,虽然近年来我们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工作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解决。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有的法院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做到或未能坚持1996年全国司法协助工作座谈会提出的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对司法协助工作应明确一个机构归口管理,有关审判庭明确专人负责司法协助工作的要求。由于缺少机构和人员保障,职责不明确,人员不落实,内部运作机制不健全,影响了国际司法协助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第二,办理国际司法协助事务的效率尚不能完全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第三,对司法协助工作的专门管理和调查研究欠缺。

会议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提高对国际司法协助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人民法院作为进行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主管机关,严格履行我国签订或加入的双边条约和国际公约,不仅关系到法院的审判工作,法院的对外形象,也关系到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国家的形象。积极开展国际司法协助工作,是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的需要,是我国涉外审判工作不断发展的需要。各级人民法院要从维护国家主权和形象,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高度,正确认识人民法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正确认识

形势发展对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提出的更高要求,切实加强国际司法协助工作。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加强对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各高级人民法院对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必须做到归口管理。会议认为,各高级人民法院归口管理国际司法协助工作,有利于全面了解和掌握本辖区内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情况,及时发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利于对所辖区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日常管理、指导和监督;有利于系统地总结经验,不断提高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水平;有利于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保证国际司法协助工作落到实处;有利于保证上下级法院之间办理国际司法协助工作渠道的畅通;有利于明确职责,推动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开拓发展。为此,再次强调,每个高级人民法院应指定一个部门统一管理本辖区内的国际司法协助事务。设立外事办公室的高级人民法院,原则上可由外事办公室归口管理本辖区的国际司法协助事务。没有设立外事办公室的,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明确一个机构归口管理。归口部门应有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归口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是本辖区内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联系、审查、转递、统计、管理和指导,在从事具体工作的同时,要注意制定制度,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协调关系,研究对策。

(2)各级人民法院要注意培养办理国际司法协助事务的人员。各级人

民法院要有意识地培养既懂外语,又懂法律的复合型人才专门从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也将加强这方面的培训工作。(3)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包括登记制度、查询制度、统计制度、责任制度等必要的办理国际司法协助事务的规章制度。(4)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规范国际司法协助事务的操作。(5)各级人民法院要规范国际司法协助案件的文书翻译工作。为了保证国际司法协助文书的翻译质量,有关法院要选择和建议一些资质、信誉较好,翻译水平较高的翻译公司承担翻译工作。(6)各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国际司法协助事务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办事。办理国际司法协助事务,必须以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和国内法的规定为基础,认真执行现在仍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1992年3月4日《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1992年9月19日《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1986年8月14日《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等规定,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途径办理。对于不属于公约、条约明文规定的协助事项,不要擅自办理。

关联资料:司法解释共1部

三、适当简化办理国际司法协助的工作程序。会议认为,为了减少环节、减少层次,进一步提高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效率,可以从两

个方面适当简化办理国际司法协助的工作程序。其一,在法院系统内,除了要坚持归口管理、专人负责外,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审理的案件可以将有关国际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和文书直接递交高级人民法院,不必再经过中级人民法院转递。对于国外请求我国法院提供的司法协助,各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交由执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办理,办理完毕后直接送回高级人民法院。其二,为了进一步提高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效率,在条件成熟后,除依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由双方中央机关负责转递,提供司法协助的,及通过外交途径,向不是公约成员国和条约签订国的外国当事人进行送达、取证等行为,由各高级人民法院经外交部领事司向国外提请协助的以外,今后要逐步过渡到由各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对外提出和转送司法协助请求。包括依据有关国际公约直接向国外中央机关提出转递民商事司法文书、司法外文书和调查取证请求,以及向中国驻外使领馆提出对中国籍的诉讼参与人送达民事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为了保证这项工作的稳妥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开展必要的试点。各高级人民法院要提高对这一工作转变的认识,增强紧迫感,积极为实现这种转变做好准备。

四、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调查研究。考虑到目前我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研究基础相对不足的现实,对调研工作的近期要求是奠定基础,着眼于研究、解决实际问题。各高级人民法院对国际司法

协助工作归口管理、专人负责后,首先要完成各项数据的统计、分析工作。在办理具体国际司法协助事务过程中,要善于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共性问题,要及时上报,并提出解决建议。办理国际司法协助事务的人员平时要注意学习,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国际司法协助业务的培训。经过一两年的努力,要使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研究水平上一个台阶。

会议还对开展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途径、国际司法协助的收费问题、关于向外国公司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司法文书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民商事案件涉外调查取证问题等国际司法协助实务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几个问题作了说明。

会议认为,经过大家的不懈努力,各级人民法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都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并且已经形成了良好的运作格局。各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国际司法协助事务过程中,要秉承“公正与效率”这一人民法院工作的世纪主题,规范管理,不断提高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质量与效率,更好地为审判工作服务。

第4篇:国际警务合作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比较思考

摘 要:全球化给国际秩序带来了新的问题,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和国际警务合作是当前全世界打击跨国犯罪和国际犯罪的主要合作手段。虽然目前在立法上、实践上和理论研究上关于二者并没有过多的区分,但他们在性质、合作主体、合作内容方面是不同的。国际警务合作由于其便捷性,国际间的合作越来越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已经是较为成熟的合作模式,在实践中二者相互补充共同发挥作用。

关键词:国际警务合作;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司法权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06-0315-02

全球化推动了超国界的世界市场的形成,在增加社会财富的同时,各种价值观相互影响,给国际社会带来了新的问题。传统的国内犯罪开始向国外发展,不局限于一国领域内的犯罪明显增加,单个国家对于跨国犯罪的单独打击显得束手无策,国际警务合作和刑事司法协助制度便在全球化的背景下迅速发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一般是指一国的法院或者其他的主管机关,根据另一国法院、主管机关或相关当事人的请求,代为或协助实行与诉讼有关的一定的司法行为。它的产生是因为国家司法权的严格属地性,只有加强各国司法机关之间的合作,才能及时的解决问题。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概念的理解,也在随着合作内容的发展而不断广义化。在本文我们便采用广义的理解。而关于国际警务合作,如果简单地理解为各国间警察合作办案,几乎与现代警务体制的历史同样久远。从为了政治目的展开的合作到为打击跨国犯罪而开展的合作,虽然它的实际开展已经有一段历史,但目前国内对它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现代意义上的国际警务合作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打击跨国犯罪,维持国际社会的秩序。国际警务合作是指世界各国或者地区经主权国家授权的警察机关,在惩罚、预防跨国犯罪和维护国际社会秩序领域互相提供帮助,协调配合的一种执法行为。然而关于二者的关系,无论是从具体的立法上还是理论上都比较混乱,有的甚至将二者混为一谈。只有认清了它们之间的关系、分清界限才能发挥它们的作用。

一、国际警务合作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区别

(一)国际警务合作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性质不同

如果按照性质和逻辑关系来划分,国际上在有关法律方面的合作大概可分为立法合作、执法合作和司法合作。刑事司法协助作为诉讼内司法行为,当然属于司法合作。而关于国际警务合作的性质,目前有较大争议。在这里我们首先应当明确司法合作中对“司法”的理解,如果将其扩大理解为“为司法服务”或者“与司法相关”,那么国际警务合作似乎可以归入司法合作之中;然而这里应当理解为“司法中”,而不应当做扩大解释。在西方国家受三权分立思想的影响,对与国际警务合作的执法性质没有异议。在我们国家,回归到国际警务合作的主体―警察,从警察权的性质来考虑警务合作的性质。无论是从权力谱系还是从权力内容来说,警察权都属于行政权的内容。有的学者认为警察权中的侦查权是司法权的组成部分。然而,司法权的主要内容是裁判权,独立性是裁判权的主要特征,而侦查权的行使不仅要接受当地政府的领导,还要接受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是不可能独立的。另外,司法权的启动具有被动性,相反拥有侦查权的机关都是肩负着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有着明显的主动性,而这正是行政权的典型属性。所以说,侦查权有着完全的行政属性。无论是从国际角度还是国内角度来理解,国际警务合作都属于国际执法合作。由此可见,两者的性质不同。

(二)国际警务合作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不完全相同

司法权的主权性决定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只能是国家,而在实践中实施合作的主体也只能是国家授权的有关机关。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基本程序是请求国有权作出司法协助的主管当局以请求书的形式向被请求国提出请求,经被请求国的审查机关审查后作出拒绝或者接受请求的决定,如果接受请求,被请求国根据请求内容的不同依据相关的国内法律规定交付给主管机关具体办理。依据已经签订的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家之间的条约可以看出审查机关为中央机关,而依据各国司法体制和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含义理解的不同,对于中央机关的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所以各国对于中央机关没有统一的规定。依据中国对外缔结的有关双边或多边条约,中国的中央机关一般是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外交部。而作为具体的办案机关――主管机关,是相对于作为联络审查的中央机关而言的,根据请求的内容和案件的不同而不同,那就可能是法院、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然而,中国参与的国际警务合作的主体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那就是公安机关。公安部既是负责进行国际联络的机关,也是具体的实施机关。另外,从合作主体的层级来看,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只能是国家间的合作,而国际警务合作由于其执法性质,所以合作并不局限于国家间,地方之间也可以直接开展合作。从国际的角度来看,国际警务合作的主体除了国家警察机构,私人跨国警务活动也正在不断地进入相关问题研究者的视野。基于一些国家私警务的日渐壮大,私人侦探所或者安保公司极有可能成为国际警务合作新的合作主体。

(三)国际警务合作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不完全相同

关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和范围无论是从立法上还是实践上都相对确定,主要有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引渡、刑事诉讼移管、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裁判、被判刑人的移交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一般都是针对一国具体案件的诉讼程序有关的行为,而且是通过正规的法律程序进行的协助,协助的结果具有法律上的权威性并会在诉讼中产生法律后果。所以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部分内容的实现必然会涉及采取强制措施等司法活动,这就必须要依赖于警察职权的行使。因为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内容规定,对于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都由公安机关负责。这决定了刑事司法协助中的部分内容必须有警察的参与,其参与的这部分内容毫无疑问地构成了国际警务合作的内容。而国际警务合作的内容却远不局限于这些。虽然目前关于国际警务合作的内容和范围在理论界还没有定论,但首先国际警务合作的内容不仅有围绕某一具体案件的合作,还有已经形成常态的一般性的和常规性的合作,比如犯罪信息情报的一般性交流;其次国际警务合作的内容已经从打击、预防犯罪的具体执法措施扩展到了各国警察机关人员的地相互交流和培训以及刑事科学技术地相互学习。并且其合作范围在现实中仍在不断地探索扩展当中。

二、关于国际警务合作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关系的现实处境

尽管在以上的论述中对二者从理论角度区别开来,然而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实践中二者都没那么容易分清。从立法角度,国际警务合作作为一个国际性的独立概念虽然已经被广泛使用,然而我们国家在立法上仅在公安部制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里,也就是说仅在部门规章的层面使用了该名词,这就导致一些学者认为“国际警务合作”并非为一个法律概念,在涉及警务合作内容的时候多数情况下使用了刑事司法协助这一概念;另外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章的内容是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其中的第365条规定了公安机关进行警务合作和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从法条中可见在公安机关的职务范围内并没有将二者做出具体的区分,而是采用并列的形式列举出来。从实践角度,现实中有许多采用刑事司法协助和国际警务合作途径合作成功的案例,在这些案例中多数是结合使用两种合作方式。如“10 ?5”湄公河案件,案件的犯罪地和犯罪嫌疑人都在境外,而由中国法院审判,在经历了多种合作方式后终于在2012年的11月份案件审理结束。并且中老缅泰四国就建立湄公河流域执法安全合作机制达成共识,到目前为止已经完成了25次联合巡逻执法。在这个案件中,前期的联合侦查以及后期的联合执法都属于是国际警务合作的内容,而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请求外国证人出庭作证以及请求与案件相关证据的移交等都属于是国际司法协助的内容。可见在具体实践活动中,往往是两者结合使用。

国际警务合作具有效率性和灵活性,既可以通过签订双边或者多边警务协定的方式,也可以在国际性组织国际刑警组织的框架内进行合作,且合作程序简便。随着犯罪形式和内容的不断变化,国际警务合作正在不断地扩大合作范围、探索新的合作方式。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活动涉及国家司法主权等问题,所以各个国家在合作时都会更加谨慎,需要遵守严格的司法程序,需要以相关的公约或者条约存在为前提。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只能是主权国家间的合作,而国际警务合作并不局限于国家级的合作,地方警务机构之间也可以通过签订相关的合作协议而直接进行合作。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合作方式一般是请求他国“接受”或者“代为”而间接合作,而国际警务合作有的通过这种间接合作,更多的是直接合作,如联合侦查,域外调查取证等。各国针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活动的严谨态度突显了国际警务合作的便捷。然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目前已经广为国际社会所接受,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已成体系,合作机制相对完善、稳定。而国际警务合作多是问题驱动下合作,缺乏完善机制主导下的合作。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在国际上已经是一种较为成熟的合作模式,国际警务合作尚没有形成独立的理论体系,依然需要依附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总之,无论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还是国际警务合作制度都是维护国际社会秩序和保障人权的一种手段,实践中需要两者相互补充,共同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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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魏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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