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立案监督论文

2022-04-1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刑事立案监督,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立案主体受理、审查立案材料、调查、审批、决定立案等全过程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随着司法实践对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需求,一些涉及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得到了完善修订,但仍然不能完全解决目前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面临的一些问题。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刑事立案监督论文 (精选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刑事立案监督论文 篇1:

刑事立案监督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刑事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而进行的法律监督。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等共同构成完整的刑事诉讼监督体系。立法规定的缺失,使得现行的刑事立案监督难以落到实处;实践操作不规范,导致刑事立案监督在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进一步厘清和准确认识刑事立案监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对于完善我国刑事立案监督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立案监督;法律文本;刑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

彭志刚(1966—),男,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教授,研究方向为刑法、检察学;王贞会(1982—),男,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刑诉法;(北京100083)黄河(1977—),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刑诉法。(江西南昌330009)

刑事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受理、审查立案材料、调查、审批、决定立案等全过程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它与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构成完整的刑事诉讼监督体系。立案监督位于整个监督体系的起始,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具有开启整个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体系的作用。然而,司法实践中各种刑事立案主体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以劳代刑”等违法现象时见报端,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立案监督机制应有功能的发挥。本文以我国现行法律文本中对刑事立案监督的相关规定为分析样本,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进而提出完善的对策。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文本考察

(一)基本框架

现行法律文本中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规定,是以《宪法》第129条和《刑事诉讼法》第8条关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为统领,以《刑事诉讼法》第87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第7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第164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72到37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等条款为主体框架的体系。这些规定大致发挥了以下功能: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87条就检察机关如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作了专门规定,从而使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过,尽管《刑事诉讼法》第87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实行立案监督的对象、范围、方式、程序等内容,但是该条规定过于粗疏和原则化,而且没有规定与刑事立案监督相对应的配套及制裁机制,导致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往往由于缺乏可操作性而流于形式。其次,为了缓解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的疲软问题,六机关《规定》第7条进一步明确了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和效力问题。再次,公安部《规定》的第164条也对公安机关如何贯彻和落实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作出明确规定。最后,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72到377条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作了更加深入的细化和说明。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78条和第379条还分别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和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实行立案监督作了明确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较为系统地对实践中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方面遇到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总结和解答,为进一步加强各级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工作起到了非常好的规范和指导作用。

(二)基本内容

我国刑事立案监督的基本内容大致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从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71条和第379条规定可见,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部门。至于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等享有侦查权的其他专门机关或部门、人民法院是否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未予规定,人们通常认为这些不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

第二,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根据法律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既包括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也包括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案件。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的规定,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还包括对公安机关立案后又作行政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等降格处理的案件实行监督。

第三,刑事立案监督的手段。刑事立案监督的手段因对象而异:在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时,其主要是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在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其监督手段则是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相对而言,我国针对检察机关内部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手段的规定较为简略,即在立案监督部门的建议不被采纳时,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如果是拟撤销案件的,还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

第四,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在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时,检察机关应首先要求其说明不立案理由,经审查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或者限期内没有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方可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送达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在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时,立法及司法解释未予明确。在实现对自侦案件的立案监督时,审查逮捕部门或审查起诉部门可先向自侦部门提出建议,在建议不被采纳时,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如果是拟撤销案件的,为加强内部监督,还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

第五,刑事立案监督的效力。在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时,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作为托词,必须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公安部《规定》第164条对此予以明确①。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77条规定,如果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不予以立案的,经省级以上检察机关决定,检察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时,检察机关得有权力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在实现对自侦案件的立案监督时,由检察长决定,其中,对拟撤销案件的,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也规定了人民监督员对此有一定的制约权力。

从制度层面来讲,尽管以上法律文本在法律效力上高低不同,在具体规范上也详略不一,但是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中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规定,对于规范和指导刑事立案监督的司法实践,对于实现权力制约、程序公正,增强司法人权保障水平,统一国家法制,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向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指出,2008年检察机关开展刑事立案监督的情况有所提升,对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刑事案件,督促立案20 198件;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督促撤案6 774件,分别较2007年增加15.9%和42.2%。[1]

二、刑事立案监督法律规定的缺失与问题

尽管现行法律文本中已有诸多关于立案监督的规定,但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和其他外在因素的影响,导致刑事立案监督实践存在诸多问题。比如立法规定存在缺失,使得刑事立案监督难以落到实处;实践操作不规范,导致刑事立案监督在实践中流于形式。这些问题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刑事立案监督机制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从整体上看,刑事立案监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线索来源有限

根据相关规定,刑事立案监督的线索来源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自行发现立案监督的线索;二是被害人的控告、申诉;三是公民的举报、报案等。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自行发现立案监督线索和其他公民举报、报案的情形比较少,相比较而言,检察机关获得的绝大多数立案监督线索都是来自被害人控告、申诉等渠道。比如,从北京市检察机关2003年到2007年刑事立案监督的情况来看,通过被害人控告而获取立案监督线索的,占案源的80%以上;通过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发现立案线索的,仅占10%左右。[2](P29)可是,由于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自身素质和对法律知识的了解、掌握程度的相对不足,也造成被害人在很大程度上无法及时、准确地向检察机关提起立案监督的请求,因而,检察机关实际通过被害人控告、申诉等获得的立案监督线索仍然有限。而正是立案监督线索来源的有限,导致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活动中存在的大量违法现象难以通过立案监督的方式予以纠正。

(二)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不明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仅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通常认为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等享有侦查权的其他专门机关或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不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对刑事立案监督对象界定过窄,导致在实践中即使这些机关或部门有“当立而不立”、“不当立而立”、以罚代刑等违法现象,检察机关也无法通过立案监督的方式予以纠正。此外,由于仅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79条对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做了笼统规定,理论界及实务界意见纷呈,实践中施行的效果也不好,甚至出现了某一省级区域至今未有针对自侦案件启动立案监督的案例的情况。[3](P30)

(三)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过窄

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78条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但是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实行监督,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又无法约束公安机关,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当遇到一些公安机关运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时,即使民众反映强烈,检察机关进行监督,但往往因为公安机关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接受,导致无疾而终。法律通过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消极立案行为实行监督,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刑事立案主体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以劳代刑”等违法现象的出现。但是,“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积极立案行为所反映出来的滥用职权、忽视人权等违法现象,同样危害着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法律权威。

(四)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不健全

在本质上讲,刑事立案监督是一种程序监督、事后监督、被动监督。在立法上,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不规范,缺乏程序机制上的可操作性和监督手段的实质约束力,从而导致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充分发挥其应有功能。这些问题主要包括:

第一,立案监督程序不畅,检察机关与刑事立案主体之间缺少必要的程序沟通机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刑事立案主体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时的备案审查制度,检察机关与刑事立案主体处于相对隔离和闭塞的状态,检察机关无法及时掌握刑事立案主体有关立案方面的信息和材料,从而使得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处于滞后状态,无法有效开展对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

第二,立案监督手段单一,缺乏必要的程序选择机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刑事立案监督的手段主要包括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立案两种。其中,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是通知立案前的必经程序,只有在要求立案主体说明不立案理由而立案主体拒不说明或者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前提下,检察机关才能作出通知立案的决定。这种不区分任何案件、任何情形的单一僵化的监督手段,反过来又成为实践中用来规避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宝”和“护身符”,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价值。

第三,立案监督手段不具有实质约束力,缺乏必要的程序制裁机制。司法实践中,有的刑事立案主体在接到检察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的《通知立案书》后,要么坚持不立案而导致案件久拖不决、长期被搁置;要么予以立案而采取先立后撤、立而不侦、以罚代刑等消极形式来对抗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当出现这些违反立案监督规定的行为时,由于立法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制裁机制,使得检察机关无从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予以应对,进而使得案件无法继续开展、被害人多次申诉控告无果,严重影响到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此外,立案监督主体多元化,也影响了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部门为侦查监督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及控告申诉部门,②其中,侦查监督部门承担着立案监督工作的主要部分。虽然立案监督是否有必要独立,我国依旧存在争议,但通过立案监督的实在法解读,它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监督形式当属无疑。立案监督与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联系密切,但在性质、对象、措施等方面与这些监督方式又存在着显著不同。[3]这种“政出多门”的现象,不仅专业性欠佳,更是直接影响到了办案效率及监督效果。

三、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路径分析

我们认为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案监督机制,必须立足于强化法律监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宗旨,要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着力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以及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等突出问题。具体而言,我们应当从四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拓宽刑事立案监督的线索来源

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的监督依赖于其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知情权全面落实。而能否及时发现立案监督案件线索,正是影响立案监督工作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所在。为了充分发挥刑事立案监督的应有功能,实践中应当尽可能拓展刑事立案监督的线索来源。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实现:第一,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通过媒体等各种方式大力宣传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职能。充分利用“检务公开”、“举报宣传周”等形式及广播、电视甚至网络等媒体宣传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职能,使群众勇于监督,被害人也敢于监督。[4](P60)第二,加强检察机关与税务、工商、药监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工作机制上的联系和衔接,建立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之间的工作衔接机制和案件线索移送或报备机制。第三,加强检察机关与党委、信访部门、纪检部门、人大、政法委、法院、公安机关等机关或部门之间的联系,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实现各机关或部门在立案监督线索方面的信息共享。第四,强化检察机关内部职能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作,建立内部联动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获取立案监督线索方面的整体合力。

(二)明确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

明确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除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以外,我们还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第一,明确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等享有侦查权的其他专门机关或部门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这些机关或部门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特定案件实行立案、侦查等诉讼行为,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诉讼职能的同时,也要与公安机关一样接受检察机关对其立案活动的监督。第二,对于人民法院是否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有的学者认为,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人民法院不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也不应当将刑事立案的对象扩展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是否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最终需要由人民法院自身来解决。有的学者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并不代表检察机关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就没有监督权,检察机关也应当对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5](P52)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活动应当纳入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之内。当然,鉴于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立案活动在某种意义上是对检察机关工作的反向制约,因此,各级检察机关在开展此类监督工作时,应当注意方式、方法的慎重选择。

(三)明确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

明确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我们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第一,将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纳入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7条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实行法律监督的情形,而对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则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享有立案监督权,因为“犯罪侵害所造成的自由的损失,与政府活动造成的自由的损失,在性质上和严重性上是不同的”[6](P31)。第二,将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问题纳入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第三,将公安机关立案后又作行政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等降格处理的案件纳入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之后,又将案件作了行政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等其他非刑罚化处理的,我国应当由检察机关依法实行立案监督。

(四)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

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包括建立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沟通机制、程序选择机制与程序制裁机制。具体而言,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我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建立备案审查制度。立案机关受理的受案、立案、不立案、撤案以及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在一定时期内将全部案卷报送立案监督机关备案,由立案监督机关予以审查。第二,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调查权。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活动是建立在审查和调查的基础之上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的案件享有调查权。为了保证刑事立案监督的规范化,我们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调查权。这里具体包括有权调取和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案卷材料,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受案、立案的登记表册,有权对刑事立案中的违法行为做进一步的调查等。③第三,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手段体系,并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程序选择权。手段是为目的服务的,刑事立案监督的根本目的在于充分有效地保障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追诉活动的准确性。因此,刑事立案监督的手段应当是一个区分不同案件、不同情形的多元化体系。根据案件性质、犯罪嫌疑人情况、犯罪后果等因素的不同,检察机关享有决定适用何种监督手段的裁量权。另外,监督手段不同,所遵循的程序规范也会有差异,我们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程序选择权。第四,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处罚建议权。检察机关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权本身不应当包含直接处置的权利,所以不宜由检察机关直接对刑事立案主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是需要规定检察机关享有一定的处罚建议权,由检察机关向享有处罚权的机关或部门提出处罚的建议,从而使得刑事立案监督具有实质约束力。

此外,我们也应当加强对侦查机关以立案为手段非法干涉经济纠纷,或者挟私报复等行为的严厉打击。实践中出现的部分检察机关以追求公检两家和谐为由,避而不立案侦查、无故撤案的行为,我们要积极运用内部监督方式及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纠正,切实建立刑事立案监督与查办职务犯罪联动机制;也要加强内部工作机制建设,提升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专业化建设,进一步夯实刑事立案监督的基础。

总之,就刑事法的运行而言,刑事立案是刑事司法活动的极其重要的一环,对此,我们毋庸置疑。因为,刑事立案监督是保证刑事诉讼中诸多公权力正确行使和保证普通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前提,这也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进行监督的目的所在。当然,只有建立完备的立案监督保障体系,才能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得以全面实现,否则,我们对刑事立案有效监督的良好初衷,终究会形至而实不具。

注释:

①公安部《规定》第164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②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379条规定,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也拥有建议立案权,由此可见,审查起诉部门也拥有一定的立案监督权。③据笔者了解,浙江省有些基层检察机关,如义乌、永康检察院已经尝试在本地区建立行政执法机关有关执法作为与不作为案件的信息库,并通过信息库的研究发现犯罪线索、进而实施监督。从几年来的实践经验来看,该信息库的建设对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预防犯罪、惩治腐败均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参见彭志刚、周彬彬著:《检察机关在惩防犯罪体系中主观能动性之实证分析——以浙江省义乌、永康检察院执法信息库为视角》。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EB/OL]. 2009-03-17.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9-03/17/content_11025262.htm.[2] 张新宪等.立案监督工作机制研究[J].犯罪研究,2009,(1).[3]李永济.完善立案监督制度浅析[J].人民检察,1999,(7).[4]谷祖颖.立案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当代法学,2002,(10).[5] 聂武钢.检察机关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监督[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1).[6](美)韦恩•R.拉费弗等.刑事诉讼法[M].卞建林,沙丽金,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责任编辑:叶萍】

作者:彭志刚 王贞会 黄 河

刑事立案监督论文 篇2:

再论我国刑事立案监督之完善

刑事立案监督,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立案主体受理、审查立案材料、调查、审批、决定立案等全过程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随着司法实践对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需求,一些涉及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得到了完善修订,但仍然不能完全解决目前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面临的一些问题。本文重点以开展对公安、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刑事立案监督为研究对象,提出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建议。

一、我国刑事立案法律监督制度的基本内容

第一,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规则》第552条、第563条规定,将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界定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部门。

第二,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根据《规则》第553条、第554条、第555条规定,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既包括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也包括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案件。还包括“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要求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三,刑事立案监督的手段。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主要是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主要是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在侦查监督部门的建议不被采纳时,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如果是拟撤销案件,还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四,《规则》第555条规定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调查、核实权。

第五,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或者立案理由,侦查监督部门审查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在对自侦案件立案监督时,审查逮捕部门或审查起诉部门可先向自侦部门提出建议,在建议不被采纳时,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如果是拟撤销案件的,还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

第六,刑事立案监督的效力。在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时,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必须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公安部《规定》第179条对此予以明确。此外,《规则》第561条规定,如果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经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检察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时,检察机关有权力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二、刑事立案法律监督的实践问题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线索来源渠道有限

监督刑事立案线索来源主要有两类:一是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的,主要是在办理审查批捕案件过程中,通过审查案卷、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供词等中发现的;在办案调查取证过程中,通过审查负案在逃、转劳教、教育释放、治安处罚和另案处理等发现的立案监督线索;二是通过被害人控告、申诉的途径获取。

(二)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不完整

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对象仅限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部门,而未设置对其他刑事立案主体的进行立案监督的法律条文。通常认为,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海关走私犯罪偵查部门等享有侦查权, 因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

(三)监督范围界定不完备

程序与实体同样重要。对刑事立案进行法律监督的范围不应当仅限于对立案或不立案决定是否合法,还应当就立案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四)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不健全

首先,立案监督程序不畅,检察机关与刑事立案主体之间缺少必要的程序沟通机制。刑事立案主体在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时,检察机关无法及时掌握其在立案方面的信息和材料,难以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其次,立案监督手段单一,缺乏必要的程序选择机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刑事立案监督的手段主要包括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立案两种。其中,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是通知立案前的必经程序,只有在要求立案主体说明不立案理由而立案主体拒不说明或者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前提下,检察机关才能作出通知立案的决定。这种监督手段,反过来成为实践中规避刑事立案监督的理由,影响了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价值。

(五)刑事立案监督缺乏保障机制,立案监督手段缺乏约束力和必要的程序制裁机制,立案监督效果不好

我国刑事立案监督权实质上失之于“软”,法律对如何保障公安机关接受监督缺乏相应的强制手段和处罚措施,很难取得实际监督效果。另外,司法实践中,有的刑事立案主体在接到检察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案件的《通知立案书》后,要么不立案导致案件久拖不决、长期被搁置;要么采取先立后撤、立而不侦、以罚代刑等消极形式对抗立案监督。当发生这些违反立案监督规定的行为时,依据《规则》第560条规定:“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影响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六)是对刑事立案监督的标准理解不一

对刑事立案监督标准缺乏统一认识,各地做法不一,差别很大,如,有地方将刑事立案监督标准确定为“三能”(能捕、能诉、能判);有地方要求必须是有影响的重大案件等。

(七)刑事立案监督主体多元,影响了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

《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部门为侦查监督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及控告申诉部门,其中,侦查监督部门是承担立案监督工作的主要部门。虽然立案监督是否有必要独立依旧存在争议,但它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监督形式确属无疑。

三、完善刑事立案监督之建议

刑事立案监督是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关键环节。完善和解决当前刑事立案监督问题,就需要充分考虑我国司法实际和现实需要。

(一)拓宽刑事立案监督线索来源

一是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民参与监督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二是继续深入推进检察机关与税务、工商、药监等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衔接机制和涉罪线索移送机制。三是强化检察机关内部职能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作,建立内部联动机制,发挥立案监督整体合力。

(二)明确刑事立案监督对象

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除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以外,还应当考虑两个方面:第一,立法应将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等享有侦查权的其他专门机关或部门纳入刑事立案监督对象。因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些机关或部门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诉讼职能,也应与公安机关同等接受检察机关对其立案活动的监督。第二,本级检察机关不应当对自身侦查的案件行使立案监督权,应当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行使,以便更好地发挥监督效果。

(三) 完善刑事立案监督范围,全面保障刑事立案活动的合法性

考虑将以下案件纳入刑事立案监督范围:1.刑事立案主体接到报案或者发现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没有作出刑事立案决定的。2.刑事立案主体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以治安处罚案件立案或者处理。3.立案后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本应当撤销案件却转行政处罚或者劳动教养处理的。4.检察机关发现正在被执行刑罚的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5.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自诉或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6.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已被判决有罪且生效,而另一部分共同犯罪人应当立案,无法追诉、追捕且公安机关未予立案的。同时,应当严格区分没有立案与不立案的界限。没有立案是指公安机关没有发现或虽已发现,但正在审查,还没有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案件,它不属于立案监督范围。

(四)建立专门刑事立案监督部门

当下学界对检察机关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关系的研究非常热,主流观点认为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应当分离,并提出了几种选择模式,其中提出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刑事立案监督机构。笔者持赞同该观点。通过检察机关整合内部人员,专门从事案件督办、催办、案件质量评、过错责任认定等一系监督措施,助于进一步提高监督质量和效率。

(五)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

一是建立刑事案件备案审查制度。侦查机关对受案、决定立案或不立案、撤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不立案决定书、撤案决定书报送同级检察机关负责刑事立案监督的部门,对决定不立案和撤案的案件,还应报送案件卷宗和其他主要证据材料。负责刑事立案监督部门应将受案、决定立案案件的有关法律文书登记、编号、建档;对决定不立案和撤案的案件,通过审查上述备案材料,或进行调查核实,审核其不立案、撤案的理由是否成立。二是完善刑事立案监督手段,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程序选择权。根据案件性质、犯罪嫌疑人情况、犯罪后果等因素的不同,检察机关享有决定适用何种监督手段的裁量权。另外,监督手段不同,所遵循的程序规范也会有所差别,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程序选择权。三是赋予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处理权。由于《刑事诉讼法》第111条只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和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但对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检察机关立案通知、拒不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或者立而不办、拖延立、办的情况没有规定如何处理,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后,对方仍然拒不改正的,应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处分权,明确规定不接受侦查监督的法律责任,如规定检察机关对于违法侦查人员有处罚权或处罚建议权,有权提出更换侦查人员,增加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约束力。四是,明确撤销案件的制约程序,赋予检察机关可撤销案件的权力。为防止以罚代刑等降格处理等情况,赋予检察机关可撤销案件的权力,对侦查机关所撤销的案件应先行报送检察机关审查,由检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对不应立案而错误立案的情形,检察机关通知侦查机关撤案,侦查机关不予撤案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做出撤案决定。第五,建立当事人申请对立案复核制度。对不立案理由或不应立案而立案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提请复议,如果侦查机关维持原决定后,当事人仍不服的,可以向检察机关进行复核,将复核决定通知侦查机关。

(六)刑事立案监督标准应以刑事立案标准作为依据

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是针对立案程序的,是否进行刑事立案监督,应以《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的标准为依据。凡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没有立案侦查的,或者没有犯罪事实而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就应当进行立案监督。即,立案监督应以侦查机关立案标准为立案监督的标准,才能对该立案而未立案或不该立案而立案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从刑事诉讼整个过程来看,诉讼活动包括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判决和交付执行等阶段,立案监督的质量和效果是重要的参考因素,但不能将不同环节、不同案件标准等同于立案监督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5条赋予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权,赋予检察机关不起诉权,赋予法院终止审理权。这说明某一具体案件不一定都要求“立得了、捕得了、诉得了、判得了”,可能由于在诉讼过程中发现“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或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而撤案、不起诉或终止审理。同理,某一案件经过立案监督进入诉讼程序后,也可能出现上述情况,用“三能”作为立案监督的标准,有悖于刑事立案监督立法本意。

(七)完善立案监督后续执行情况跟踪监督程序

虽然《规则》第560条规定了立案监督跟踪程序的法律依据,但仍需对立案监督后续行为进行监督作明确的法律授权:一是检察机关有权定期或不定期查阅侦查机关受案情况登记,以便与立案情况进行对比,依法检查立案情况,发现监督线索。二是法律应当规定对决定立案或不立案的案件及时将副本送达检察机关,以监督案件是否合法立案或不立案。三是侦查情况应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对于侦查机关采取搜查、扣押等重要强制措施的案件,应及时反馈信息,使检察机关掌握侦查情况,视情跟踪监督。四是赋予侦查机关复议权和提请复议权。对侦查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的工作具有单向性,但不能强调跟踪监督只对侦查机关适用,这样不符合客观现实的要求。检察机关监督刑事立案順理成章,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院自己受理的立案监督不需要监督,也不意味着监督体制的设立只考虑到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和法院的立案监督活动进行监督,而可以忽略公、检、法三机关的依法制约和配合。”(《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大学法学院编2001年版,第167页。)因此,进行立案监督立法时,赋予侦查机关复议权和提请复议权,是符合刑事诉讼法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

作者:薛正俭

刑事立案监督论文 篇3:

浅谈刑事立案监督制度

摘要:2010年10月1日实行的《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更是将立案监督落到了实处。此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然而,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不断探索、破冰,刑事立案监督仍然存在着一些缺陷,司法实践中亦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并切实予以执行,这极大地影响了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和司法的公平与公正。本文通过对刑事立案制度的系统分析并相对应地提出一些法律构想,以期对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建设有所裨益。

关键词:刑事立案;监督制度

一、刑事立案监督概述

1.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

刑事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案件没有依法立案,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的,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

2.刑事立案监督的性质

在我国,刑事立案监督权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权的一种,其与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相并列。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法律监督权的主体是唯一的,只有检察机关才有刑事立案监督权。

同时,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权也是检察权的表现之一。在我国的权力结构中,不论是从《宪法》的刚性规定上看,还是从我国权力运作的实际情况看,检察权都是作为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存在的。检察权的行政性质和司法性质有机结合,构成了法律监督权所特有的属性,使它不同于司法权,而成为国家权力分类中的一种独立的权力。

二、刑事立案监督的理论基础

1.刑事立案监督的法理基础

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是基于“侦检分工制约理论”的法理理念所建立的。“侦检分工制约理论”是指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律制度,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具有检察监督的制约权。豑司法实践中,侦查权过于強大而被滥用的情况屡见不鲜,体现在刑事立案阶段就是不破不立,立而不侦,以罚(行政处罚和劳动教养)代刑,非法干预民事经济纠纷,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等现象时有发生。刑事立案监督权可以防止国家权力的专断和权力的恣意,保障国家权力在刑事立案阶段的正确行使。

2.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基础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对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做的一系列规定,总体上说可以分为三大层次:首先是宪法层级;其次是刑事诉讼法层级,我国刑事诉讼法用了四个条文对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做了具体性规定;第三个层级就是法规和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都对刑事立案监督作出了规定。

三、我国刑事立案监督现状

1.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立法层级不高

根据前文所列举的我国的立法体系,我们不难看出,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为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实施建构具体的框架,刑事立案监督的实际操作基本上都是以部门规章作为依据。法律的层次不够,直接导致了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先天不足。

2.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立法内容的不完善

(1)监督对象狭窄。我国法律对监督对象的规定仅仅着眼于对公安机关的监督,而对于其他监督对象,特别是检察院自侦部门的监督是远远不够。

(2)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和跟踪机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应三个月发一次催告涵,督促公安的侦查进度。但是对于立案后是否批准逮捕,是否移送起诉,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等问题没有制定相关的跟踪机制,以至于对立案监督是否起到了应有的效果,如何把握是否符合刑事立案监督的条件等问题的研究缺乏后续效果的支持。

四、完善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法律思考

1.落到实处,明确其他侦查主体立案监督程序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的刑事立案由检察院进行监督,但是其规定过于宽泛和原则,而解决实际执行问题的部门规章往往都是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文针对公安机关存在的问题进行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都不适用。这样一来,对这三个部门的刑事立案监督就停留在理论层面上,无法落实到具体案件中。因此建议检察机关联合三个部门,针对每个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的不同特点,分别发文,设计出适合该部门的刑事立案监督规则。

2.进行制度调整,加强法律保障,强化检察机关监督权

如前文所述,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很大程度上被虚化和架空,导致检察机关对于刑事立案的监督没有发挥应有的效果,对于侦查机关应予监督的案件也因手段的弱化而常常被忽略。因此应该赋予检察机关以知情权、建议处罚权、直接立案侦查权。

检察机关的知情权指检察机关有查看刑事立案主体立案线索和处理结果的权力,并可以要求刑事立案主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3.建立信息交流机制,畅通刑事立案渠道

刑事立案监督制度能否更积极的开展,和其是否具有畅通的立案渠道息息相关。拓宽刑事立案渠道,增加线索,是刑事立案监督十分重要的环节。为此,应发动各方面的力量,建立相应的制度,使立案监督的渠道更加多样化。

除了进一步加强宣传,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之外,还可以和律协建立沟通机制,由律协统一搜集律师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刑事立案监督线索;可以和相关行政部门建立联合机制,对于行政部门遇到的线索可以直接转交检察机关予以审查;可以进行部分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听证制度,对于重大的案件进行听证,赋予刑事立案主体和刑事案件当事人充分的陈述权利,提高刑事立案的透明度,也起到了进一步扩大宣传的作用;还可以建立刑事立案监督举报奖励制度,对于群众举报的案件经查证属实后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提高群众的积极性。

4.建立公安机关的线索备案制度

线索备案制度指侦查机关在进行立案的同时将线索交由检察机关备案,对于立案后撤案处理或做行政处罚的案件也要将结果备案到检察机关。线索备案制度可以全面监督公安机关是否对应立案的案件及时立案,是否采用行政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等方式以罚代刑进行监督,也可以對前文提到的“立案后做撤案处理或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及时的跟进和监督,亦达到了前文所提到的全程监督的效果。

对于此项制度的实施,宝安区检察院进行了一系列有益的探索,每个季度都由立案监督组的通知对派出所的立案线索进行抽查,对其是否符合刑事立案标准以及处理结果进行监督。自实施此项制度来,7个月共备案立案线索403件,从中发现重点排查线索35件,进行立案监督并成功立案的案件有4件,取得了良好的结果,也提高了侦查机关的重视。

作者:侯新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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