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制度问题管理论文

2022-04-17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证据制度是消防行政处罚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合理使用证据制度关系到消防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消防监管的效率,更影响到公平正义和法治目标的实现。在消防行政处罚过程中,证据适用规则、证明对象、非法证据的排除及证明力大小等内容都是执法人员必须遵循和把握的,否则消防行政处罚将失去维系的基础和依据。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证据制度问题管理论文 (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证据制度问题管理论文 篇1:

消防法修改后再论我国消防法体系中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摘  要:本文通过介绍证据制度,结合近期修改的消防法中证据规则内容,全面分析我国消防法体系中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下一步完善我国消防法律体系证据制度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消防法修改;证据制度;消防法体系证据制度;存在问题;完善对策

一、消防法证据制度

1.证据制度

(1) 证据制度的定义

证据制度有广义与侠义之分。侠义上仅指证据制度类型。广义上是指规定证据种类、证据收集、审查判断以及如何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关于证据的一系列的法律规定、规范的总和。我们这里所称的证据制度是指广义上的。

(2)  证据的种类、特征、作用

一般来讲,证据的种类主要分为九种: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证据具有三个特征,即证据“三性”。第一,客观真实性,是证明真实情况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客观性是诉讼证据的最基本的特征。第二,关联性,证据必须与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说明案件事实。如果作为证据的事实与要证明的事实没有联系,即使它是客观的,也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依据。第三,合法性,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不按照法定程序提供、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另外证据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

证据在整个民事、行政、刑事及司法活动中起着关键的作用,证明各种活动的事实,是一切民事、行政、刑事及司法活动的基础和核心,贯穿着各种活动的全过程。所有的民事、行政、刑事及司法活动都起始于证据,终结于证据,证据的地位和作用至关重要。另一方面,证据的使用过程还是对社会公众普法教育的过程。

2.消防法律体系中的证据制度

经改制后我国消防救援机构退出现役体制,隶属于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2019年4月23日新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将名称由原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由于以上原因,消防机构履行的行政权也由依托原公安机关的“公安消防行政权力”基本形成了独立的“消防行政权力”,由于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属于行政管理部门,所以消防行政权力总体划分上属于行政权。消防救援机构改制后脱离公安机关,不再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所以消防救援机构职能也从原来涉及民事、行政、刑事领域缩小为民事、行政领域。虽然职能范围缩小,但是实践中,消防机构的职能依然是多样的,证据的使用在消防行政执法、相关民事活动里贯穿了始终,证据在涉及消防案件中也在不同法律领域依然不断地转化。所以说消防法律体系中的证据,有着独特的性质,兼具民事、行政特征,虽然我国没有一个独立的、系统的、成文的消防法证据制度,但是在大量的实践中,涉及消防事项的证据在不同部门法领域广泛使用着,所以我国应当建立完善的消防法证据制度。

二、我国消防法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

1.现行的消防法律没有统一的专门成文法规定证据制度

修改后的消防法中仍然没有明确将证据制度做出专项规定,仅在零星的条文中有所体现。第51条:“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与原消防法表述基本保持了一致,对于证据制度的专项条文仍然处于空白状态。由于原来消防救援机构隶属于公安机关,履行职责时可以依据公安机关相关的证据制度规定,转改后虽然公安部原来配套实施的119、120、121号令没有废止,但继续沿用难免牵强附会,所以现实的状况是证据规则在一定程度来说还不如消防法修改前的境地,基本处于无法、无规可依的狀态。

2.消防行政法规中证据的法定种类划分不明

改制前消防行政执法一直沿用的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其中对证据的种类有明确的规定,改制后无法再使用原规定,修改的消防法对证据制度的论述更加模糊。此前,在全国范围仅浙江省嘉兴市颁布了《公安消防行政执法证据规则》一部关于证据制度的专门性地方法规,但是原有相关配套法规及规定也随着新法修改及消防救援机构的转改将失去原有效力或者可操作性,所以消防法体系中证据的种类划分又处于法定依据模糊的状态。

3.消防行政法规中对证据的收集、固定、排除规则缺失

修改后的消防法中依然设定了各种消防行政违法行为的种类,但依然没有明确规定证明各种消防行政违法行为的证据在案件办理中应当如何收集、如何固定、以何种形式表现,这就导致执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不知道证据用怎样方式收集、用怎样的形式去证明案件的事实。另外在消防行政许可中各类法定必备资料的收集,各类资料以哪种类型的证据进行固定,原件或者复印件如何使用、效力如何,均没有规定,尤其是原配套规章、法规与新修改消防法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导致了实践中执法人员收集到的各类证据材料表现形式混乱,法律文书缺乏统一性,无法证明案件事实。

修改后的消防法及消防法规中仍未涉及证据排除规则,实践中尤其是消防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中常常出现执法人员为了片面追求实体上对违法行为的纠违,在收集、固定各种证明违法行为事实证据材料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定基本程序,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缺乏逻辑上的关联性,甚至常常形成孤证定案、非法证据定案,执法主体自身收集证据过程中实施的违法行为,甚至引起了行政追诉,消防行政执法效率大打折扣。

4.火灾事故调查中各种证据材料的属性没有明确

修改后的消防法将消防救援机构的职能做了很明确的定性,主要以灭火救援、行政执法、火灾事故调查及相关其他职能为核心。首先需要对火灾事故调查法律关系定性才能明确相关的证据属性。传统的观念都将火灾事故调查作为消防机构的一项行政职责,分属行政法领域,但是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法中均将《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鉴定结论这种证据类型使用。火灾事故原因调查中,消防机构实质上充当的是中立的调查、鉴定机构,虽然作为行政主体,但与火灾当事人在整个调查过程中的法律主体地位是平等的,这种主体地位之间的关系是典型的民事关系属性,火灾事故调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也不是行政确认,所以火灾事故调查中的各种证据材料根本属性应当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证据材料的属性。只有确定火灾事故调查法律关系属性,将火灾事故调查中的证据材料属性明确,也就不会导致在实践中大量因为“火灾事故调查行为”而将消防救援机构作为行政诉讼中被追诉的行政主体。

5.灭火救援相关规定中证据制度规定的缺失

上段所述已经明确了火灾事故调查的法律关系性质——民事关系,修改后的消防法强化了灭火救援职能,在执行灭火救援职能时将消防救援机构称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称谓的变化也代表了法律关系的定性,救援队伍是与被救援主体在法律主体地位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存在行政管理属性,所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灭火救援职能法律关系属性也应为民事关系。作为一项被强化的重要职能,灭火救援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后果也是重要的证据材料,这些情况、后果往往是后续消防行政案件办理、火灾事故调查的重要证据材料,但在修改的消防法中关于灭火救援的规定,并没有明确哪些事项应当采取证据的收集、固定、用何种方法。此项证据制度的空缺导致大量原始、直接证据材料在灭火救援中灭失,使后续各种事项的办理过程中对事实真相的查明带来很大的难度及不必要的麻烦,这也是实践中为什么火灾事故调查困难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完善我国消防法体系证据制度的对策

1.我国消防法证据制度的应有之意

(1) 证据种类的确定

笔者认为依照前述,应当依照转制后消防救援机构的法律主体地位、性质、职责、职权对各种证据种类系统划分,可以分为火灾事故调查与灭火救援、消防行政执法两大类型。

火灾事故调查与灭火救援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的分类,分为:(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陳述;(6)鉴定结论;(7)勘验、检查笔录。

消防行政执法可以参照行政诉讼法中对证据的分类,分为:(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当事人、被侵害人陈述;(5)电子数据;(6)鉴定意见、检测结论;(7)勘验、检查、现场笔录;(8)检查记录及整改要求;(9)视听资料。特别要说明的是,被侵害人陈述有可能是火灾调查中的当事人陈述,在同一案件不同的发展阶段,一个证据的种类的名称可能会发生转化。检查记录及整改要求也专门单列出来为一项独立证据种类,虽然这一项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样的类型作为书证或者物证来划分,但是检查记录与整改要求也有别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有一事不能二罚的原则限制,处罚内容具有唯一性,重复处罚违法;但是检查内容相似的检查记录与整改要求有重复性、反复性,且合法有效,因为消防行政执法是对火灾隐患及消防违法行为的纠违,火灾隐患及消防违法行为是动态变化的、重复发生的,所以有必要单列为一种证据类型,这也是消防法作为一门专门法的特殊性。

(2)  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侵权诉讼案件中,由侵权人负责举证,证明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承。我国现行不同法律规定了六种情形:(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在消防行政案件中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为消防行政相对人由于不具备专业的消防技术知识,在举证的过程中会有很大的难度,举证责任理应由具备专业技术素养的消防救援机构承担,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3)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被采纳的规则。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消防行政执法过程、案件事实认定方面都应当引入,近几年已有多起涉及消防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因为消防救援机构内部执法存在瑕疵或者无效行为没有及时纠正导致不良后果发生,所以应当完善消防救援机构内部行政执法纠错机制,消防行政执法中不按法定要求、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都不能作为消防行政处罚的依据,一是可以保护消防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二是可以监督消防行政执法合法化、法治化。消防救援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与行政执法中也常常忽视对当事人、被侵害人或者证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合法、真实性审查,所以从这个方面也需要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制定消防法证据制度专项成文法规

一方面消防法律体系中的证据制度的完善、法治化需要有专门的成文法条文规定,只有确立完善的成文法,证据制度才能真正系统化、正规化,另一方面配合消防救援机构转改而修改后的消防法涉及灭火救援、消防行政执法两大方面,涵盖了民事、行政两大部门法领域,消防法作为一门特殊的专门法,不能简单的认为消防法是行政法或者民事法范畴,证据制度也就不能简单的直接适用民事、行政诉讼法,但是在未来大规模修正消防法中全面规定证据制度可能又是难以实现或者不现实的,只能增加条文加以论述,所以笔者认为可以继续借鉴原来公安部的做法,对修改后的消防法增加配套规定,以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加以专项规定,按照法律关系属性将消防证据制度以成文法的形式表现,才能真正使消防法体系证据制度完善。

写在最后,2019年4月23日期待已久的消防法修改完成并颁布之日起施行,本次消防法只是一次范围有限的修改并不是大规模的修正,原消防法中包括证据制度在内的关注频率极高的诸多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完善,文本也是因笔者三年前的一篇《浅析我国消防法体系中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继续引申,想继续以此篇抛砖引玉,促进我国消防法规的不断完善,更期待下一次消防法的大范围修正。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1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6

[3]  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4]  何家弘.姚永吉.两大法系证据,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2003

[5]  王雷.浅析我国消防法体系中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2016

作者:王雷

证据制度问题管理论文 篇2:

试论消防行政处罚证据制度的若干问题

【摘 要】证据制度是消防行政处罚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合理使用证据制度关系到消防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消防监管的效率,更影响到公平正义和法治目标的实现。在消防行政处罚过程中,证据适用规则、证明对象、非法证据的排除及证明力大小等内容都是执法人员必须遵循和把握的,否则消防行政处罚将失去维系的基础和依据。本文在借鉴行政法证据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实践,研究、分析我国消防行政处罚中证据制度的若干问题,剖析我国消防行政处罚证据适用的现状和不足,提出完善我国消防行政处罚证据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消防行政处罚;证明责任;证据排除

相对于刑事、司法制裁中证据制度的逐步完善和明确,行政制裁中的证据制度建设显得稍微滞后,在消防法律法规层面上的关于处罚证据制度规定更难言完备。消防行政处罚程序,离不开对证据的综合运用,而事实的判定要以认证过的证据做基础,处罚决定的做出更离不开证据的支持。但是,证据制度自身就像法律程序一样有其独立的价值和规则,在目前这样轻证据、甚至无合法证据就能进行消防行政处罚的环境下,提升证据制度的重要性,强调证据规则的严格性,对规范消防行政处罚行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消防行政处罚中证明责任和证明对象

行政处罚是通过制裁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来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这种侵益性行政行为,潜藏着侵害相对人合法权利的危险。为防止行政权力的过度膨胀和滥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证明相对人具有違法行为的责任,而不得要求相对人自证其无违法行为,以此来约束和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对消防违法行为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消防机构承担,消防机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违法嫌疑人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但同时要求,违反嫌疑人在接受消防执法人员询问时,应当如实回答相关问题,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这是基于管理效能的要求对相对人权利一定程度的约束,但不能理解为对消防机构承担证明责任的否定。

消防机构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承担的法定证明责任,如何才能充分、全面的履行这种责任,或者说,消防机构在每次进行行政处罚时哪些事实是必须要调查认定的?这就涉及到证明对象的确定。如果说证据是“矢”,证明对象就是“的”,只有确立了证明对象,才能有的放矢。证明对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内容,首先,要有证据证明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确为该违法嫌疑人实施;其次,该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再次,必须证明实施消防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第四,要掌握违法嫌疑人是否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最后,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上述内容是每件消防行政处罚案件必须证明的案件事实,每一项都不可或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处罚决定都难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要求。

2.消防行政处罚中证据的排除和效力瑕疵

并非所有的证据都可以作为判定案件的依据,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而其他瑕疵证据在证据适用上也要受到限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消防行政处罚中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的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消防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是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如果存在一人调查取证或者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人员调查取证等违反程序规定收集的证据均未非法证据。一般性违法程序要求获取的证据如果能够进行补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是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消防执法人员在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告知当事人,采用偷拍、偷录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为非法证据。三是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消防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过程中特别是在询问证人、当事人时,不得采用胁迫、暴力、诱骗等方法获取证据,由此获得的言辞证据不是被询问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予排除。四是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证人证言的提供者必须具备一定的辨别和表达能力,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此外,根据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获得的其他证据,被称作是“毒树之果”,这些证据是否应当被排除?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还不明确,亟待在证据制度的完善过程中加以明确。

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主要包括:一是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二是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三是应当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四是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五是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六是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七是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因为证据本身特点,不能全面、清楚的证明案情的主要事实,因此必须在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基础上,作为定案的依据之一。

3.消防行政处罚中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3.1消防行政处罚调查取证方式和程序规定欠缺。尽管可以依据《规定》,但内容并不完全适用消防行政处罚,如对检测报告等证据没有明确规定。还有些规定与消防取证并无直接关系,依照执行意义并不突出,如该规定第50条规定,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问明……是否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这些内容不属于消防行政处罚应当查明的事实和情节,询问了解这些情况完全与案件无关,可以不予调查。此外,对于违法嫌疑人一律进行传唤,采用“一刀切”,并非实际工作需要,可以规定的更加实用一些。

3.2消防执法人员收集证据不全面、不及时,办理案件证据单一,对重要的事实往往仅凭“孤证”证明,缺乏证据的相互印证。一旦证据存在瑕疵,没有其他的证据能够弥补,造成事实的无法认定,这些不足放到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会被放大,成为导致案件被撤销或者认定为违法的重要因素。特别是涉及裁量的情节,认定依据或许仅仅是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检查记录,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证据的客观性不足,极易出现纰漏。

3.3缺乏对证据制度和规则的系统掌握和运用。非法证据不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成为定案依据。不懂得证据与证据之间效力的差异,甚至部分执法人员为了考核等目的,擅自对部分有瑕疵的证据进行修改或者改动。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尽快制定消防执法的程序规定,特别要建立适合消防执法特点和实际需要的证据制度和适用规则;二是要确立消防行政处罚中证据的重要地位,突出证据制度作为执法程序的重要内容;三是加强执法质量监督,对违法证据规则进行的消防处罚要坚决纠正,并强化对执法人员执法质量考核的责任追查。

行政处罚除了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外,还是违法者承担的制裁性法律责任形式。[1]消防行政处罚鲜明地体现出执法者与违法行为人的“对立”地位,为保障违法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能够真正让其接受和认可处罚,必须用证据“说话”,用事实“说话”,不可进行不讲证据的“软暴力”执法,否则,极易导致双方的对立和冲突的发生。依法收集、正确适用证据不仅是正确做出消防行政处罚的基础和前提,也是维护执法秩序和警民关系的重要保证。

【参考文献】

[1]马怀德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213.

作者:向海平

证据制度问题管理论文 篇3:

信息时代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摘 要 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可以说是我国法律实务界和学术界各类人士普遍关注的热门话题,而信息时代背景下,犯罪手段越来越多样化,现有的刑事证据制度面临着巨大的挑战,本文围绕信息时代背景下的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做出分析。

关键词 信息时代 刑事证据制度 电子证据

一、我国现行证据制度的基本情况

(一)证据收集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在《刑事诉讼法》四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些规定明确了证据收集的主体、程序、对象等。

(二)证据采用制度。

司法机关在对案件进行调查审理时,按照相关规定对所收集到的各项证据进行甄别和鉴定,从而确定其可以作为指控犯罪嫌疑人其犯罪行为成立的有效证据。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法院审理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只可以采用合法的证据。所以各级司法机关执行证据采用制度时,会把工作重点放到合法证据的采集中来。与合法证据相对立的则是违法证据,其是指相关办案人员未遵照相关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权限用不正当方法获取的证据。

(三)证据核实制度。

证据核实制度要求司法机关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合理的核实和判断。证据核实制度和证据采用制度二者有着密切的关系,同时也有着实质性的区别。证据的真实、准确为构成合法证据提供了必要的条件,而合法证据也要求证据的采集和来源要符合法律的要求。

二、信息技术的发展丰富了刑事证据制度的内涵

(一)丰富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犯罪心里测试、监听、强制采样、红外线扫描等科学技术的应用,对传统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的内涵进行不断的丰富和发展。通常来讲,传统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非法搜查、非法获得的供述、扣押获得的实物证据。但是出于证据的真实性和程序的正当性考虑,在使用这些强制采样、监听、犯罪心理测试等技术手段时也要遵守相关的程序要求,如果违返了相关的规定也要面临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适用问题,这就促使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扩大和延伸。

(二)传统的传闻证据规则面临着视听技术作证带来的挑战。

出于对诉讼效率以及对证人的特别保护的考虑,很多场合都可以通过视听技术让出庭作证的证人改变容貌或声音,甚至不用出庭远程作证。相对来说,传闻证据就要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被告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证人有权利当庭质证,而用视听技术作证,证人与被告可以不在同一空间,即通过媒介进行传证。

(三)传统的最佳证据规则开始弱化。

电子证据的出现丰富了最佳证据的规则内涵,但也使传统最佳证据规则面临着一些问题,比如电子证据如何适用或者是否适用最佳证据规则等问题。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可以用以下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来解决:一是对原件作新的解释,二是将电子证据做为最佳证据规则的例外,从而赋予其直接的证据能力;第三种则是利用电子记录系统的完整性,推定其是否符合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

三、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的总体思路。

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指导思想是保障人权,将保障与打击并重,既要有前瞻性又要立足国情。总其内容看要具备文明、先进、科学的良法性,坚持证据自由心证原则、证据裁判原则以及直接言词原则;从形式上看要简结和统一,建立起统一、简朴、清晰、人道的法律制度。在坚持宪法原则的基础上,过程效率要高,结果要可以得到普遍的遵守。

(二)从“证据论”来看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首先要建立证人出庭制度,证人出庭作证增强了证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是贯彻以法律为准绳、事实为依据的重要形式。但上文中提到的视听技术作证的问题也要纳入相关立法议程。规范司法鉴定,立法中对对方当事人以或者鉴定人要出庭作证做出相关规定,如果鉴定人无法出庭接受质证,则法庭可以对其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三)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应用。

信息时代背景下我们就特别来谈一下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应用。为保证电子证据的准确和真实,要由司法人员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采集。而由于电子证据具有较强的可变性,所以在采集后的第一时间利用复制、拍照、打印等技术手段对其进行证据固定,而后再由司法机关对其进行保全,比如聊天记录的保全等,当然要通过相应的法定程序通知网络公司。最后则是对电子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但是电子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还存在的一定的争议,因此要针对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作者简介: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法律硕士现任平顶山市律师协会副会长,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平顶山律师工作站站长,主要业务方向:刑事辩护、公司法律事务(包括企业设立、重组、改制、兼并、融资等)、金融法事务操作、建筑工程及房地产法律服务等)

参考文献:

[1]韦振团.论技术侦查及获取证据的法律适用.广西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3).

[2]李学军.电子数据与证据.证据学论坛.2001,(2).

[3]张吉喜.我国刑事电子证据制度完善方向.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4(5).

作者:陈军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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