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离婚法定理由研究论文

2022-04-29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离婚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我国现行婚姻法中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法定标准,不便实践操作,难以反映夫妻关系的全貌,也不能涵盖夫妻离婚的全部原因。今天小编为大家精心挑选了关于《我国离婚法定理由研究论文 (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我国离婚法定理由研究论文 篇1:

现行离婚标准的道德批判

摘 要:离婚标准是法定机关认定男女双方达到法定离婚条件的标准,深刻影响着法院的中立性、律师群体和理论界人士的行为取向,最终影响着婚姻当事人对法律的情感,并因此产生诸多道德问题。离婚标准集中体现了一个国家关于婚姻立法的科学性,这一指标在本文又集中表现为婚姻立法是否与道德形成良好的互动关系。我国现行的离婚标准以“感情破裂”为离婚的最基本原则,但与目前世界各国通行的“婚姻破裂”原则相背离,并因此而导致许多问题,亟需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离婚标准;行为取向;法律情感;道德影响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传统文化,主要是一种伦理文化。何为伦理?根据张培根等所著《伦理学概说》的观点,“伦”指人们之间的关系。“理”指条理和道理,指人们应遵循的行为准则或要求。“伦”与“理”合称为“伦理”,是指人们在人际交往过程中所应遵循的道理、准则或要求。[1]根据张培根先生的观点,“伦理”与“道德”有其相异之处,表现在,前者更注重社会对个体的要求,而后者则注重行为个体的自觉践履。本文在相同意义上使用这两个词,对两者不作区分。

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的一种形式。与法律不同,它主要依靠人们的内心确信和社会舆论来调整人们的内心和行为。道德的内容从层次上划分,可以大致分为价值、原则、规则、感觉和态度(道德情感)等层次。[2]从道德实现形式及其内容结构来看,如果调整社会关系的某项规则能够得到社会个体的自觉践履与遵守,那么这个规则应当是对当事人有利的,并且得到了社会个体积极地情感评价。这个判断对于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启示是,法律要想得到社会广大群众的自觉遵守,进而产生法律信仰,一个简单的指标就是法律本身要符合公平与正义的原则,法律要对每个社会个体有利。用这个标准用来衡量法律本身的科学性与正当性,在中国这样一个传统伦理资源十分丰富的国度来说尤显得具有科学性与先进性。

这样的一种思考进路,就是从法律实施的效果,尤其是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行为取向来判断社会个体对法律的态度,从而为法律本身的科学性与正当性提出指导。本文依此标准,对实践中、理论中争议较多的现行离婚标准进行一番细致的考究。

二、现行的离婚标准的考察

我国现行的关于离婚法定条件的规定实行的是示例主义①的立法模式。现行婚姻法第32条第2款概括规定了我国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明确强调把“感情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实质要件,并在此基础上,《婚姻法》第32条第3、4款具体列举了几种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应当作出判决离婚的情形,包括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和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除此之外,《夫妻感情破裂意见》、《婚姻法解释》等法律文件当中对夫妻感情破裂也作出了相关规定,用以指导审判实践。[3]可以看出,我国实行的是“破裂主义”离婚标准,把夫妻 “感情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实质要件,这与世界其它国家所采取的“婚姻关系破裂”原则差距较大,关于此两个术语的区别,笔者在后文会有详细论述。

总的来讲,行政途径即夫妻双方协议自愿离婚的途径社会牵涉面小、对社会的影响也比较的小。而诉讼离婚牵涉的法律主体包括法院、律师、理论界人士及当事人,社会牵涉面广,对社会的影响比较大。在现实的法律实践当中,绝大数离婚案件是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的。如果我们考虑到当代法律与伦理规则的关系时,就会发现,相关法律主体不同的行为取向和当事人的法律情感取向,深刻的反映着现行离婚标准在中国现代法治建设过程中重大的伦理问题,不可不察。

三、现行离婚标准下法律共同体的行为取向

(一) 法院中立的弱化

现行婚姻法规定,当事人进行诉讼离婚,必须达到“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这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列举了五种感情破裂的情形,但事实上,在法律实践中,依据前四种明确列举的离婚条件进行离婚的案件只占离婚案件的一小部分,大部分都是依据第五种情况进行办理的,而第五种情况却是离婚条件的兜底性条款。这说明,立法列举的情形对“感情破裂”的离婚标准的具体化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不但没有使列举的情形成为“感情破裂”一般情形,反而成为了特例。②[4]从离婚案件的这种分布特点来分析,足以说明“感情破裂”的标准的难以把握。在这个问题上,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离婚案件的处理呈现出两极悖反的态势:法院的离婚判决较大的受制于离婚当事人社会地位、经济能力的影响,一方面,社会地位较高、经济能力较好的当事人,为了另觅新欢,用运自己的优势,通过给予原配偶一定的经济补偿、或者通过暴力、威胁原配偶制造“感情破裂”的假象,或者干脆通过走法院的“关系”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导致离婚案件的自由化倾向③,极大得扩大了一部分人的离婚自由权利而严重侵害了另一部分人的离婚权利;另一方面,由于“感情破裂”标准的模糊性,使得法院的离婚判决主要取决于法庭上当事人双方离婚的态度上,主审法官判定当事人双方离婚态度坚决的,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的,才判定离婚。④夫妻双方有一方不在庭的,法院便不判决离婚,这同样也严重损害了另一方婚姻当事人的离婚自由权利。法律实践当中,由于文化、思想的落后,西部地区还广泛保留着买卖婚姻的传统,男女双方结合成夫妻,需要男方出很大一笔彩礼费给女方家。遇到离婚案件,如果女方不出庭,法院便不能轻易认定夫妻之间“感情破裂”,便无法做出离婚判决,男方寄希望于通过离婚索取彩礼的愿望便彻底破灭。

现行离婚标准下,离婚案件的判决主要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弊端是比较明显的,这使得法院的裁判行为深刻的受制于离婚双方的经济能力,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形象,使得司法作为公民“最后一层护盾”化为乌有,反而成了许多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机遇。

(二)律师群体的分化

当代律师制度诞生与1954年,1959年被取消,1980年随着《律师暂行条例》的颁布,律师制度得以重建并发展。在中国法治建设的当代背景之下,律师资源仍比较的短缺,而且分布不均匀,素质也参差不齐。这种情况加上离婚标准的主观性、模糊性,使得律师群体在离婚案件当中,两极分化现象比较明显,一边风景独好,一边无计可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文化得到全面发展,出国、留学、移民等对外活动也愈发得到蓬勃发展。特别是新婚姻法颁布以来,愈发导致离婚率的上升。在这个过程之中,律师群体起到很大作用。通过金钱、暴力、威胁、利诱等手段,一系列的“感情破裂”被制造出来,出现了大量的离婚案件,严重侵害了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婚姻权利。⑤离婚率的上升导致数千万家庭被解散,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受到损害,同样不利于下一代的抚养与社会稳定。与之相反却存在另外一种景象。由于一些地区长期广泛存在买卖婚姻的习俗,使得男方承担着较大压力,一旦夫妻感情破裂,男方提起离婚诉讼往往是为了索取一部分彩礼费用。而女方不出庭,或者在法庭上单方面声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法庭一般不能做出离婚判决,男方的诉求往往得不到支持。在西部落后地区的实际背景下,新婚姻法离婚标准明显是超前的,不但没有起到法律的引导作用,反而侵害了承担较多社会义务的婚姻一方的合法权益。⑥在这种情况下,律师维护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却很难找到突破口,很难在这些案件当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对比而言,律师群体在扩大当事人离婚自由权利上起到了不小的作用,而在真正需要离婚的案件和地区却也束手无力,严重侵害了社会公正。

(三)理论界的合拍

新婚姻法颁布以后,理论界对离婚标准的探讨就一直经久不息。争议主要集中在婚姻法的立法模式、离婚标准的科学性及中外法定离婚标准的比较上。从婚姻法的发展来看,离婚的法定标准经历了过错主义、目的主义和破裂主义。新中国婚姻法立法的时候采取了破裂主义,但是我国的破裂主义和国外的破裂主义离婚原则又有不同。我国采取的是“感情破裂”的原则,而国外则采取“婚姻破裂”的原则。这两个概念的区别是很大的:1、前者属于主观层次,不属于法律调整的对象;后者是规范的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的对象;2、前者作为处理离婚案件的法定标准,缺乏用词的规范性和科学性;后者作为法律术语具有比较明显的专业性和科学性;3、从婚姻关系的实际情况来看,感情仅仅是婚姻关系的一个方面,而婚姻关系除了夫妻之间的情感外,还包括物质关系、性关系,后者比前者的内涵更为丰富;4、从婚姻法的发展来看,后者比前者更具有先进性和科学性,离婚标准在“婚姻破裂”的标准之下,可以囊括由于“感情破裂”而发生的离婚的情形,可以兼顾实践当中其它比较复杂的导致离婚的情形,同时可以在这个概念之下权衡到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所以,自婚姻法颁布以来,许多学者都建议应该改革现行婚姻法实行的“感情破裂”的离婚标准,实行“婚姻破裂”的离婚标准,这些建议皆不乏科学性和预见性。⑦[5]

与离婚标准紧密相关的一个问题是离婚的立法模式。对我国婚姻法实行的立法模式,也有许多学者提及到,并提出了具有可行性的立法建议。我国现行的离婚的法定条件实行的是示例主义的立法模式。示例主义的立法模式兼具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立法模式的优点,但问题是,对于离婚的法定条件而言,示例主义的立法模式必须处理好三个最基本的问题:1、要确定科学、合理、具有较强执行性的离婚法定条件,即离婚标准;2、立法列举的离婚法定情形应该是离婚案件中较为多发的离婚理由,既是处理离婚案件的一般情形;3、立法列举的法定离婚情形与法定离婚标准之间的关系应该是法定情形能够较为周延、妥当的说明和解读法定的离婚标准。我国的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法定条件的规定虽然采取了示例主义立法模式,但是恰恰却违背了上文论述的示例主义立法模式应当处理好的三个问题。首先是确定的离婚标准不科学,用词不专业、不严谨;其次是所列举的法定离婚情形与实际生活相脱节,司法实践中,只有很小一部分离婚案件依据婚姻法明确列举的法定情形处理,大部分都是靠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处理的,这种情况使得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处理呈现两级悖反的特征;最后,很明显现行婚姻法明确列举的法定离婚情形没有对离婚的标准做出较为明确的说明,实际上也很难做出明确的说明,因为“感情破裂”的离婚标准本来就不好把握,具有模糊性,立法机关也不易罗列出科学、明确的离婚情形。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婚姻法实行的离婚标准及其立法模式,具有很大的缺陷。当然,从当年立法机关采取示例主义的立法模式可以看出,婚姻法的立法还是具有进步性的。由于一个国家法定的离婚标准受到这个国家历史文化传统影响比较的大,况且中国传统文化一向强调仁爱与情感,所以立法机关的立法有其历史依据。除此之外,革命导师恩格斯也认为,当资本主义制度消灭之后,男女双方结合成夫妻,除了感情之外没有其他的因素。[6]这些都说明,现行婚姻的立法是不无依据可循的。[7]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和法律实践的检验,现行离婚法实行的离婚标准及其立法模式的弊端日益暴露出来。这些年,不仅许多学者批评现行婚姻法实行的法定的离婚条件,强烈要求婚姻法的修改,来自法律实务部门的呼声也比较的多,一些呼吁改革离婚标准的学术文章多直接来自法院等实务部门,这些无疑成为促成婚姻法修改的推动力量。

四、 现行离婚标准当中的伦理问题

法律得到充分实施的标志是社会成员自觉地信仰法律、践行法律,而这种理想局面的实现取决于法律本身的科学性与正当性程度。婚姻法作为民法的部门法,只有其本身具有正义、理性及科学的素质,才能切实维护每个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与自由,得到每个个体的积极评价与遵守。

现行法定离婚条件由于本身规定的缺陷,在实践过程中导致了一种法律为恶的法律颓势。往往是感情没有破裂的双方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获得离婚判决,导致离婚率的上升,而婚姻关系实际上已经破裂的当事人由于离婚标准的缺陷却迟迟得不到离婚判决。一方面,婚姻一方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得到扩大,法律成了他们实现私欲的工具,在这些人看来,法律不过是工具,给他们的私欲提供了可乘之机,不可能对法律产生敬畏,但是却给另外一部分人带来苦难,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力保护。这种状况造成的伦理成本却是多重的:轻率离婚的行为得不到遏制,首先破坏了婚姻家庭本应承担的社会职能,使维系婚姻家庭稳定及其职能的责任全部留给家庭伦理来制约。而这种缺乏法力保障的道德自觉往往极其脆弱,极易受到当事人的冷落。婚姻法在这一点上的无所作为不仅事实上伤害了婚姻家庭中既有的传统伦理道德,⑧而且使得当事人无法对接纳法律并对之持有信任,无法形成践行法律、信仰法律的道德自觉。我们如前文所述,这样的法律消极在一些落后地区被进一步放大。在经济能力薄弱的中西部农村家庭而言,离婚诉求一旦迟迟得不到支持,那么一方支付的彩礼费用便得不到法院支持,这对于贫困的家庭无疑是雪上加霜。受制于离婚标准的主观性与不确定性,法院在离婚诉讼中的表现并不能让老百姓满意,很多老百姓很排斥诉讼,认为“司法腐败”猖狂,社会十分黑暗,因为诉讼往往不能保护他们的切身利益。同样,社会大众对律师群体的偏见也是普遍现象,认为他们是没有良心的群体。这在本文论述的离婚案件中,我们看到这种情绪也并不是无病呻。了解情况的人,知道这不能完全归咎于律师,还有部分原因来自立法原因,但是普通老百姓怎么会知道、有什么义务去知道?现行离婚标准没有在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上确定一个科学、正当的标准,不能公平保护社会每个个体的利益,所以对法律无信仰之情的现象便伴随而来,这是自然的。

伦理道德的实现,取决于那种非强性的、往往与个体不可分离的情感力量。现行婚姻法离婚标准所产生的后果却是与道德实现的这种要求相背离的,人们不但不敬畏法律,更是对法律持有一种失望之情。社会个体对法律的体验、认识被主要评价为消极时,这种消极影响就表现为毫无疑问的去中伤法治的道德基础,这种状况很难形成个体自觉,进而形成自觉践行法律、遵守法律的道德自觉。更为严重的结果是,在本文论述的范围内,由于法律在离婚问题上的无所作为与软弱无力,使得婚姻家庭中固有的一些伦理规范日益遭受冷落,继而渐渐被束之高阁。[8]而这种结果的原因在本文论述的范围内,主要表现为立法的不科学。

离婚标准的立法没有从效果上来及时评估法律的科学性并对社会反映作出回应。从道德的角度来看,立法没有正确认识到法律与道德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是如此的密不可分,以至于在这个领域,法律对婚姻家庭的道德的保护与道德对婚姻家庭法律正当性的评价是息息相关的。婚姻法对于中国传统的优秀家庭道德、社会道德、个人修养的正确道德观因予以保护。比如仁爱忠义、父慈子孝、夫妻和顺、勤俭节约等传统美德。这就要求在确立离婚标准时要充分考虑在婚姻家庭领域的道德影响。同时,对于婚姻法实行过程中出现的权利保护不公正的现象,在确立离婚标准时就要严格论证,提高婚姻立法的正义与科学性。

上文所论述到的,婚姻法中离婚标准甚至是中国整个法律体系在立法上对道德的两个方面的消极表现,这就是现行离婚标准及我国法律所涉及的重大伦理问题,这就是当代中国法律文化断裂的一个表征:法律与传统伦理资源相脱离,法律尚未被社会个体自觉接纳并自觉践履。

五、 结语

现行婚姻法实行的离婚标准由于立法的不科学,没有正确认识、处理好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因此造成了极大的社会伦理成本。在法治的伦理基础本身就比较薄弱的中国,法治建设的最终依靠力量终究是社会个体普遍实现道德自觉与自治,形成比较广泛的法律信仰与感情。衡量婚姻立法地科学性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在本文中主要表现为婚姻立法是否正确的处理好婚姻立法与婚姻家庭中道德的关系,是否利于促成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基本要求,是否及时根据社会对法律的反应对自身的合理性、正当性进行反思与修正。从前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现行离婚标准并没有形成法律与道德良性互动的局面,从这个角度来看,应当及时修改相关立法。(作者单位:陕西师范大学法学系)

注解:

① 所谓示例主义的立法模式是指立法首先对某种法律关系做出概括规定,然后再在这个概括规定之后具体列举若干情形对概括规定作出说明。

② 吴晓芳:《对法定离婚标准的再思考》,2004年10月17日《人民法院报》.

③ 罗屹:《对我国法定离婚标准的探讨》,1996年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6版。这篇文章当中作者重点关注了现行离婚标准为某些人钻法律空子提供了便利,导致的离婚自由化倾向。

④ 李轴先生在其论文《论离婚标准》(见五邑大学学报,1995,9(1):44-47.)中提及在离婚标准问题上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因为此标准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审判人员受个人道德、感受等的影响比较大,为维持婚姻家庭的稳定,往往对此标准从严掌握,导致了离婚难的问题,这无疑在客观上也侵犯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利。

⑤ 在离婚问题上,这种现象的出现和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不同表现而已,对于一个主观性较强的离婚标准,弹性是比较大的,往往会给某些人钻法律漏洞以可乘之机。

⑥ 曹敬群先生明确指出:现行离婚标准以“感情破裂”作为认定标准超越了目前我国社会的实际,这种超越性不仅没有起到法律的引导作用,反而导致了一种法律颓势。

⑦ 目前在离婚标准上,理论研究成果在用“婚姻关系破裂”取代“感情破裂”的意见上取得了较为广泛的一致。这里面既有理论界人士,也有相当多来自实务部门人员的意见。

⑧ 吴敏捷:《我国现行离婚标准的缺陷和立法建议》,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4版,第50页。这篇文章当中作者也对家庭道德提出了保护的意见。

参考文献:

[1] 张培根、魏长领、余兴龙.伦理学概说[M].开封:河南大学出版社,2001.1-4.

[2]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81-387.

[3] 吴红瑛,贺丹青,孙晓红,婚姻法与继承法[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

[4] 罗安荣,离婚的法定标准之缺陷及修补初探〔Z〕,湖南,问题与探讨.

[5] 张金勇,“感情破裂”作为诉讼离婚标准的司法认定缺陷及困境突破〔J〕,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2,10(4):19-23.

[6] 曹敬群,论离婚标准〔J〕,科技咨询导报,2007(29):199.

[7] 孙若军,论《新婚姻》的离婚标准〔J〕,法学杂志,2001,22(4):53-55.

[8] 赖洪琳,离婚标准研究〔J〕,黑河学刊,2013(5):96-98.

作者:费凯学

我国离婚法定理由研究论文 篇2:

试述我国诉讼离婚标准的不足与完善

摘 要:离婚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我国现行婚姻法中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法定标准,不便实践操作,难以反映夫妻关系的全貌,也不能涵盖夫妻离婚的全部原因。而“婚姻关系破裂”具有的广泛的包容性,能比较全面的反映出夫妻间的各类问题矛盾,从理论上解决夫妻感情的消失与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二者之间的辨证关系,而且能从实践上涵盖各种不同的离婚实际,反映离婚的全貌,解决现行立法存在的矛盾和不足,是符合当代婚姻法制的发展潮流。

关键词:婚姻法;离婚标准;感情破裂;婚姻关系破裂

一、引言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伴随经济增长而来的社会问题也越来越多,这在我国的家庭离婚方面显得尤为突出。对此,应当引起社会的高度重视,不可忽视离婚率升高对社会和谐与社会稳定的影响。所以我国对待诉讼离婚的态度应该更加谨慎,在认定是否离婚的标准上应该慎之又慎。不过,就我国当前婚姻法中所确立的诉讼离婚法定标准,在法学界尚存诸多争议。

二、我国诉讼离婚法定标准

我国现行《婚姻法》在法定判决离婚标准的问题上采取抽象概括主义和具体列举主义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的立法模式,是在保留和继承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的创新。《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⑤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1]

三、我国诉讼离婚法定标准之不足

第一,“感情破裂”标准缺乏立法上的科学性。根据我国法律对诉讼离婚标准的概括规定,调解无效是程序要件,感情破裂是实质要件。因此,感情破裂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2]。笔者认为,“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标准,确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夫妻感情属于人的心理活动范畴,不能够成为法律直接规范和调整的对象;其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必须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感情为基础。而现实生活中,未建立起感情而婚姻得以缔结和存续的并不少见,同时,司法解释确认且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某些准予离婚的情形。

第二,“感情破裂”标准缺乏司法上的适用性。司法实践中,法官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主要是对夫妻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感情破裂原则,只是给出了一个模糊的尺度,其可视性极差,不仅当事人难于举证,而且法官也难于识别和判断[3]。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主观随意性大。相比而言,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标准更具有立法上的科学性和实践上的适应性,它既包容了感情破裂标准,又可涵盖感情以外的其他情形,显然是更合理的选择。

第三,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标准与国际离婚立法潮流不合。1969年,美国加州率先提出了无过错离婚,继而在美国颁布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中,将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标准[4]。从此,破裂主义成为了世界离婚立法的主流趋势。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婚姻关系破裂或不和谐”作为离婚的标准或标准之一。除中国外的其他所有采破裂主义的国家都采婚姻破裂主义。

四、我国诉讼离婚法定标准之完善

第一,制定离婚法定理由时,不仅要考虑当事人感情因素,同时也要考虑家庭和社会等多方面的因素。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法定的标准,不能体现婚姻关系所包含的种种权力和义务关系,是承认和允许喜新厌旧,而且将此作为判断婚姻关系存亡的唯一标准,会给一些视婚姻为儿戏的人提供“制度保证”。

第二,建议在具体列举离婚理由时增加那些虽非夫妻一方主观过错或有责行为,但因一定客观原因致使婚姻目的无法实现,不堪共同生活的离婚情形,适当扩大列举情形的范围,使离婚标准的确立既能反映离婚原因多元化的客观事实,又便于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有具体的裁量依据。在立法技术上应采取概括主义统领并结合列举主义的模式[5]。除了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婚姻关系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外,还应对基本的判决离婚理由作出列举性规定。

第三,就世界范围来看,婚姻关系破裂是目前实行破裂主义离婚原则的世界各国中普遍采用的用语。婚姻破裂在这些国家中或被概括为“婚姻已无可挽回地破裂”,或被概括为“共同生活解体”、“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無论怎样表述,都是把婚姻关系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它以婚姻生活的客观状况为中心,以婚姻在事实上死亡,无法期待继续夫妻共同生活为准予离婚的根据。它强调的是婚姻关系的现状。

五、结语

本文从我国现行离婚标准入手,通过对国外相关立法例的借鉴和研究,建议由“婚姻关系破裂”来代替“感情破裂”作为法定离婚标准,使我国婚姻法进一步完善,更加符合婚姻的本质,既有利于指导人们正确对待婚姻问题,又有利于审判人员提高案件审判质量。不仅充分考虑了我们的国情和民族精神,立足于制度建设,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法治基础,而且符合世界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亦能解决现行离婚理由在处理涉外离婚纠纷中的法律冲突。

参考文献:

[1]马忆南. 婚姻法第32条实证研究[J]. 金陵法律评论, 2006, 10(1).

[2]冯安石. 我国诉讼离婚标准研究[D].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1.

[3]白玉. 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研究[D]. 四川大学, 2006.

[4]于欣. 论美国法中的离婚扶养费制度[D]. 吉林大学, 2012.

[5]向立. 论我国判决离婚制度及其立法完善[J]. 求索, 2012(12).

作者简介:

冯焕杰(1988~),男,江蘇省连云港人,专业或研究方向:法律社会学,传统知识与知识产权。

作者:冯焕杰

我国离婚法定理由研究论文 篇3:

精神病患者离婚问题研究

摘要:在精神病患者的离婚问题上,我国《婚姻法》并没有明确强制规定精神病患者必须得经过诉讼离婚的方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因精神病患者不能表达自己的真意,所以不能经过协议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但现实中,同样存在精神病患者协议离婚的情形。在精神病患者离婚问题上,应视情况允许使用诉讼离婚与协议离婚相结合的模式,使之既能达到降低离婚的时间成本与金钱成本从而保护弱者合法权益,也能达到减少法院负担,节约司法资源等的目的。

关键词:精神病患者;协议离婚;诉讼离婚

一、研究我国精神病患者离婚问题的目的及现状

(一)研究我国精神病患者离婚问题的目的

离婚有两种类型,第一种是诉讼离婚,第二种是协议离婚。对于精神病患者的离婚问题,当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是精神病患者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离婚而不能通过协议方式离婚。对于已经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精神病患者来说,其婚后若面临离婚的问题,由于其生理上的缺陷无法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当涉及有关解除精神病患者的婚姻关系问题时,是否只能选择诉讼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是一个十分引人关注的现实问题。精神病患者是否必须得经过诉讼方式离婚?诉讼离婚与协议离婚中的哪种方式更有利于保障精神病患者这样一个弱势群体的利益?对于精神病患者離婚而言法律上是否需要有特殊的规定,值得我们去研究和探讨。

(二)我国精神病患者离婚问题的研究现状

当前,在精神病患者能不能协议离婚的问题上,理论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主张能协议离婚,而另一种观点认为精神病患者不能协议离婚。理由是:协议离婚要求“双方自愿”即配偶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且这种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但精神病患者因自身的生理缺陷,不能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精神病患者不能协议离婚。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允许精神病患者协议离婚,比如:吴卫义、陈欢主编的《离婚战争与和平》认为,应当允许精神病患者协议离婚,理由是这样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负担。

我国法律对精神病患者的离婚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理论上对精神病患者的离婚诉讼的研究也很少,而且比较分散、零碎,立法上几乎是一片空白。然而离婚案件中遇到的涉及精神病患者离婚诉讼能力的案件却日益增多。对于精神病患者的离婚方面的课题,之前也有一些学者有过研究,比如王运声、涂勤政主编的《离婚法律问题解答》中有“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可以办理协议离婚吗?”“夫妻一方患有精神病,另一方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等问题的解答。

二、精神病患者的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

(一)精神病患者的协议离婚

从离婚的程序来看,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相结合的离婚制度。对夫妻双方来说,是采取协议离婚的方式还是诉讼离婚的方式,主要还是要结合双方具体情况来定。[1]290在实践中,若发现离婚双方中的一方患有精神病,那么是不会允许双方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去解除婚姻的。但是,若规定精神病患者不能协议离婚,那会显得有些不灵活。对精神病患者协议离婚问题,笔者在此作简要分析。

根据我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列》等有关规定,协议离婚是要具备一些条件的:第一,双方必须是自愿离婚。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一致,而不能是受到对方或第三方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造成。第二,双方当事人必须有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是说,若属于精神不正常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能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离婚,只能通过诉讼离婚的方式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提起离婚诉讼的方式离婚。

协议离婚,又称自愿离婚,是指双方协议解除婚姻关系。通过以上规定,不难看出离婚协议要求夫妻双方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欺骗、胁迫情形的,离婚协议有效,离婚协议才可以办理。当事人患有严重精神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订立生效离婚协议的必要条件,因而不能办理离婚协议。由于《婚姻登记条例》对登记离婚即协议离婚的条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登记离婚的,婚姻机关不予受理。故导致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中,若有一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受理其登记离婚申请的情形。即便如此,在双方都不如实交代患者真实精神状况的前提下,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来说,若其在精神正常时同配偶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离婚,也照样能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有学者认为,不允许精神病患者办理协议离婚,其实是对精神病患者利益的保护,以避免精神病配偶利用精神病患者的疾病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1]289笔者不完全同意此类观点。像精神病患者这样的弱势群体确实更需要法律的保护,但是,不是每个配偶患有精神病的人在离婚时都会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跟患有精神病的配偶进行差等的离婚协议,或许有些人在自己完全有能力再重新建立个新的家庭的情况下,在与精神病配偶离婚时,会充分满足精神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法定代理人)的离婚条件,或会妥善处理好精神病患者今后的基本生活起居,在这样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非要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除双方的婚姻。凡是涉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纠纷案件,无论其属于大型的案件还是小型的案件,都会让双方当事人产生一种对立抗辩的心态,当然,离婚案件也不例外。所以,硬性规定精神病患者必须诉讼离婚,会让本能很和谐离婚的夫妻面临尴尬的局面,所以说,精神病患者在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替其把关的前提下,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患者一方今后生活等各方面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允许配偶与精神病患者进行协议离婚,也是个很合理的选择。再者,众所周知,任何离婚纠纷类案件都会经过起诉、立案(受理)、开庭、判决等阶段,当事人若不会写诉状,可能会面临找律师代写诉状的问题,当然,这就需要缴纳代写费,若当事人不亲自出庭,可能会面临花钱请律师的问题,法院受理案件还需要缴纳案件受理费,在满足精神病患者所有需求的情况下,允许协议离婚也能明显降低当事人的费用负担。再者,从法院立案受理到开庭审理出判决,至少也会用几个月的时间,这也大大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时间成本。所以说,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允许精神病患者协议离婚,不仅和谐完美地结束了一段感情,而且也节省了不少资金和时间。

离婚诉讼是在有争议的情况下才会选择的解除婚姻的方式,若双方当事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没有必要非得走程序经过法院的判决离婚,毕竟诉讼离婚时,代精神病患者行使权力的还是其法定代理人,也不是精神病患者本人,所以作出不得协议离婚的限制是不科学的。

(二)精神病患者的诉讼离婚

一般而言,诉讼离婚通常是因在离婚与否、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的问题上达不成一致意见时,想利用法律的途径来解决纠纷的手段,它具有强制性。在与精神病患者离婚的问题上,如果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认为,配偶提出的离婚条件有损与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的,那么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解决纠纷,从而在更大程度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精神病患者作为原告起诉问题

精神病患者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种,他们既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跟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患者作为原告起诉或作为被告参诉有所不同的是,对那些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患者来说,在提起离婚诉讼时,需要监护人进行代理。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如精神病配偶一方存在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精神病病人人身权益或者财产权益的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予以受理。该条的提出主要是解决精神病人的代理人与离婚案件的被告混同以及某些精神病人的配偶为了个人利益,既不起诉离婚,也不履行夫妻扶養义务等问题。从适用条件上看,该条只针对已经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即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身的行为);从法律程序上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必须先启动一个变更监护关系的特别程序,才能代理精神病人起诉离婚。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指的侵害手段主要指放弃、虐待但不限于此,比如说家庭暴力、转移资产等也包括在内。换言之,只要是有严重损害精神病人权益的行为,新的监护人就可以代为起诉。[1]79

2.精神病患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患有精神病人的配偶主动到法院起诉同精神病人离婚的情形。在精神病人配偶的利益与精神病人的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法院因为精神病人指定其他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以及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当精神病患者的配偶主动提出离婚诉讼时,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认定配偶与精神病患者的监护关系终止后,因被监护人仍需要监护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新的监护人可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可以说,正是精神病患者无法进行法律意义上的意思表示,所以法律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了法定代理人,目的就是为了补足其行为能力的缺失,使他们借助法定代理人的行为能力而实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实际上,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只是法律拟制上一致,只要代理人的行为符合被代理人的权益即可。因此,法定代理人完全有权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或者参加离婚诉讼。[2]131

三、讨论

离婚法体现的是对人的关怀,也是《婚姻法》不断发展前进的动力,即便是《婚姻法》在不断的改进,但是在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精神病患者离婚诉讼的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对精神病患者离婚诉讼中的保护也是比较零散的、模糊不清的,只有一些法条的某些条款才涉及到关于精神病患者的相关内容。[3]36在医学上对于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分类也不是很清楚,在实践中有关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对禁止结婚的有关法律规定的疏忽大意和新《婚姻登记条例》颁布后,婚检成为当事人之间可选择的自愿行为等原因,90%以上的当事人不参加婚检,不了解对方的身体、心理状况,从而造成误与精神病患者结为夫妻等一系列法律问题。

为了保障婚姻家庭的稳定,减少离婚惨剧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在立法上对于这样的特殊群体给予保护显得极为重要。我国婚姻法应当为精神病患者这样的弱势群体制定一套专门的完整的离婚法律体系和离婚诉讼过程。如对《婚姻法》第31条进行修改,并增加一方患有精神病的,在最大限度上保护患者一方权益的前提下其监护人可以代为办理登记离婚等的规定。与此同时,《婚姻登记条例》等配套法规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

在立法上,应当指定一套完整的离婚程序,其内容应该包括:

1.对疾病的类型作出的明确的司法解释,以便法院作出相关的判决。

2.查清、确认当事人是否真正患有精神病。

3.与精神病患者离婚后对他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

4.与精神病患者离婚后对财产的分配问题。

5.与精神病患者离婚后对其子女的抚养问题等内容。

最后笔者认为,为避免此类纠纷,第一,男女双方应在思想上重视婚姻,不可抱有急切心理草率结婚,应在相互了解的前提下进行婚姻登记。第二,充分认识婚检的重要性,婚前进行体检可了解对方的健康情况,避免日后因此产生矛盾。第三,完善婚姻法相关内容,并专门制定一套有关精神病患者离婚诉讼的相关法律。

参考文献:

[1]杨晓林,贾明军.离婚有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3]谭芳.婚姻三重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4]吴卫义,陈欢.离婚战争与和平——如何写离婚协议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作者:古丽尼尕尔·艾尔肯

上一篇:机关单位党员演讲稿下一篇:演讲出错的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