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部个人工作总结

2022-12-01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工作总结是我们在工作过程中,获得的工作经验,通过工作总结的方式,我们可以更加了解自己的工作水平,了解自身的不足之处,从而明确自身的成长方向,一步步向着更好的目标前进。以下是小编整理的《信息部个人工作总结》,供需要的小伙伴们查阅,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第1篇:信息部个人工作总结

村镇银行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存在问题及建议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农村地区的经济水平也有了长足的进步,农村教育、医疗日益完善;微小型企业数量逐年递增,农村地区金融需求的提升,为村镇银行的发展壮大提供良好契机。2007年起,村镇银行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大批涌现,成为我国农村地区一种新兴的金融组织形式。村镇银行的成立促进了农村金融的发展,是我国农村金融市场一种有益的补充,但其蓬勃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亟须关注。本文基于对海南省9家村镇银行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检查,对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村镇银行 农村金融 个人金融信息

一、村镇银行基本情况

多年来,我国农村地区金融机构主要有农村信用社、邮储银行和农业银行,区别于银行的分支机构,村镇银行属于一级法人机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2010年4月,海南省首家村镇银行——文昌国民村镇银行正式在文昌市挂牌开业,之后多个市县也陆续成立,截至目前,海南省共有9家村镇银行,营业地址全部设立在当地市县城区。

二、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不可忽视

2012年央视“3.15”晚会曝光了多家银行员工泄露出售客户信息的行为,导致客户住址、手机号码、职业、收入和生日等信息泄露,犯罪分子利用这些信息作为诈骗等非法活动的“原材料”,导致客户资金遭受损失,种种案例使得个人金融信息泄露问题引起了监管部门和整个社会广泛关注。作为最基层的一级法人金融机构,村镇银行对于普通老百姓个人信息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为进一步掌握村镇银行在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方面开展情况,促进此类新兴金融机构合规经营,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近期对辖区所有9家村镇银行开展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检查。

三、存在问题

一是内控制度的制定方面。多数村镇银行未制定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方面内控制度,或者内容机械照搬其他制度,不符合村镇银行的自身情况。二是内部监督与制度实施方面。多数单位未明确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岗位职责和权限划分,或岗位职责分工模糊不清,未将客户信息安全责任落实到人。三是保密协议的签订方面。部分村镇银行重要岗位员工在入职时未签订关于为客户信息保密的承诺书或保密协议。四是个人金融信息对外提供方面。在收集客户个人信息时,通过《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个人网上银行业务综合申请书》等协议取得客户书面授权或同意的,未在协议中明确该授权或同意所适用的向他人提供个人金融信息的范围和具体情形。五是员工教育培训方面。大多数机构开业至今未对从业人员开展专门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方面的教育培训,或只是在其他的业务培训中附带提及该项内容,针对性不强。

四、几点建议

(一)确立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法律地位

只有以法律制度为基石,以立法的形式明确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从根本上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我国当前关于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内容的法规依据主要是在《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有所提及,但立法目的是针对征信和反洗钱业务的监督管理。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要求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进一步做好客户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两个规范性文件中作出规定,文件效力层级较低,政策威慑力不够,不能引起金融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应有的重视。建议加快推进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其中加入金融信息保护内容,并从法律层面确立由人民银行履行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监管职责。同时。适时协商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的重要地位。

(二)强化监管部门规章制度建设

监管部门应继续完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客户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保管等各个环节作出详细规定,明确金融机构违因规泄漏客户个人信息,造成客户损失或引发社会不良影响的,可采取予以处罚等监管措施。通过创建一整套系统化、多层次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制度标准,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加强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的指导

目前全国各村镇银行管理流程基本参照发起行的模式发展,相对于其他银行机构,村镇银行成立时间不长,规模较小,内部组织架构简单,各项业务开展正在规范和完善当中。因受制于“盈利性”为首要目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从管理层到普通员工,对于客户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普遍淡薄。监管机构应加强引导,适时开展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的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抽查,切实督促其加强客户个人信息保护安全管理,健康规范经营。

(四)强化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知识宣传教育

利用每年“3.15”和“金融宣传月”的契机,深入农村地区,加强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方面法律法规和相关金融知识宣传学习,同时可利用电视、报刊等媒体形式,通过制作相关栏目,普及公众金融知识。无论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都要树立高度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提高公众的自我防范能力,避免因自身疏忽导致信息泄露造成的个人财产损失。

作者简介:殷文哲(1984-),男,湖南人,现供职于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任元芬(1984-),女,福建人,现供职于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陈前鹏(1984-),女,湖北人,现供职于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

作者:殷文哲 任元芬 陈前鹏

第2篇:《民法典》术语“个人信息”的名与实:“个人信息/数据/资料”辨析

摘 要:比较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和个人资料这三个近义术语才能厘清《民法典》术语“个人信息”的名称与内涵。“个人信息”之“实”主要反映在立法文本中“个人信息”的定义之中,作者分析了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定义方式、定义要素以及主体权利的内容,从词典、立法文本以及中文法学著作和论文三个层面考察“个人信息”之“名”,发现信息/数据/资料的名称在《民法典》中有着统一且有规律的表述,且在通用汉语词典释义中未造成混淆。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和个人资料在中国大陆立法文本中具有一定使用规律,但是在中文法学著作和论文中三个术语彼此干扰、互相混淆的情况较为明显。文章总结出干扰原因主要有三个,同时挖掘出这类术语在中文立法文本中的使用规律,为中国地方立法以及中国大陆学者在著作和论文中引用域外法规提供指引。

关键词:中文变体;个人数据;个人资料;权利属性;个人信息权益

On Name and Nature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as a Legal Term in The Civil Code:Discrimination of Chinese Synonyms Personal Xinxi/Shuju/Ziliao//YE Xiang

收稿日期:2021-05-05

基金項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律文本翻译、研究及数据库建设”(18ZDA157);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毛泽东选集》平行语料库的中国政治制度特色话语英译研究”(19CWZJ36);山东省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基于语料库的《毛泽东选集(1-5卷)》汉英翻译量化分析与对比研究”(J18RB202)

引言

习总书记在中共中央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中提出“加快数字化发展”战略规划[1]。数字化战略和信息科技改变社会生态,个人信息在网络空间易获取,个人信息权益亟须得到保护。《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111条、第127条和第四编人格权编第999条、第1029条、第1030条、第1034条至第1039条共11个条文回应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该如何在法律框架内合规处理网络空间中泛在的个人信息。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近年各国掀起不断修订个人信息/数据/资料保护法的热潮,我国也不例外。2020年10月21日公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衔接《民法典》,对个人信息保护做了细化规定,由此,“个人信息”之“实”得以框定。

然而,“个人信息”之“名”却因为法律术语“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和“个人资料”界限不清,给中国大陆推进相关的地方立法、海内外就个人信息/数据/资料保护为主题进行的学术交流造成较大的困扰。在中国大陆中文语境的日常语域中,“信息”“数据”“资料”三个术语在通用汉语词典中界限分明,而合成词“个人信息”“个人数据”“个人资料”属于法律术语,也属于新词,多数通用汉语词典尚未收录。在中国大陆的中文立法文本中,已区分“信息”“数据”“资料”;中国港澳台地区的立法文本,高频使用“個人资料”,中等频率使用“个人资讯”,很少使用“个人数据”。再者,“信息”“数据”“资料”在中文法学论著与论文中纠缠不清,尤其是中国大陆法学学者之间术语使用不统一,个别学者早年和现在使用同一术语时前后期不统一;同时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学学者之间术语使用不统一。而两岸法学学者彼此进行学理切磋时,又加剧了这种术语混用的局面。造成这一局面的根本原因是翻译在法律引介和移植过程中规范性(prescriptive)功能不足,描述性(descriptive)功能溢出。

有学者从易于遵循法律、实现保护人格权法益目的、扩大保护效果优于立法术语的字斟句酌等善意的角度,提醒“立法时不宜严格区分数据与信息”[2]。这从最合理地利用有限的立法资源角度来说很恰切。但是,如果能探寻出“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和“个人资料”在中文法学论著与论文中纠缠不清的原因,在中文立法文本中呈现出来的渐趋清晰的使用规律,实现术语的界清名正、名实两得,这或许让人们更易于遵循法律、实现保护人格权法益的目的。名不正,则言不顺,所以从语言学和法学角度厘清术语“个人信息/数据/资料”名称和定义的内涵、外延的区别以及造成区别的原因,具有学理意义。我们以《民法典》“个人信息”术语的名称和定义为考察中心,以我国大陆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个人信息保护法、新加坡2012年《个人数据保护法令》、欧盟2018年《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美国1974年《隐私权法》等特别法中的“个人信息”或相近的术语为对比参照物,探究中文法学著作与论文中术语纠缠不清的原因,中文立法文本中术语的使用规律,为后续立法、修法扩张中定名正名提供依据。

1 “个人信息”之实

1.1 《民法典》中的个人信息权益

《民法典》作为法律语域中的一个独立语篇,从权利属性上对“信息”和“数据”做了区分,即从“信息”和“数据”语义结构的社会意义上区分了这两个名称的语言形式。从《民法典》的框架来看,在总则编中,“信息”和“数据”分别放在第111条和第127条,分属人格权和财产权之下的具体权利,那么个人信息涉及一种具体的人格权,数据财产涉及一种具体的财产权,个人数据财产也有财产权属性。从是否涉及用益物权的角度,“个人信息”并不必然涉及用益权,也不强调该权益,而“个人数据”的落脚点则在用益物权上。区分“信息”与“数据”涉及的法律权利就可以界定“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在用益物权上的不同导向。数据用益权包括控制、开发、许可、转让四项积极权能和相应的消极防御权能,在公平、合理、非歧视原则下行使各项权能可以平衡数据财产权保护与数据充分利用两种价值[3]。

《民法典》第111条关于个人信息和第127条关于数据的条款对自然人而言,是民事权利的宣誓性规定,更是确权性规定[4]。尽管《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有学者呼吁在立法中规定个人信息权,“出于维护民事权利理论与制度体系完整性与一贯性的考虑,我国宜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在民法等部门法中设立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实现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民法典》生效前,学者对个人信息权的定位有三种看法:人格权、财产权或双重属性权利,但“多数学者认同其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4]。虽然我国《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仍在公开征集意见过程中)未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权”,但是围绕个人信息和数据分别独立确权,而不是停留在权能层面的思路已渐趋清晰,探索性的操作路径也逐渐明晰:个人利益为主、财产利益为辅的二元结构个人信息权;所有权与用益权分离的二元结构数据财产权;个人数据的权利不是可积极利用的绝对权,而数据企业的数据权是绝对权[3-5]。

《民法典》适应新的数字化经济业态,将数据看作独立权利客体,往数据财产权贴合,使个人数据从个人信息中剥离出来。《民法总则》未区分“个人数据”和“个人信息”,《民法典》首次从立法上区分“个人数据”和“个人信息”,实际上是将涉财产权的个人数据从个人信息中独立出来,建构个人数据财产权并予以确权的第一步。《民法典》将个人信息与数据(不是个人数据)分置于体系位置稍远的两个条款的设计构成了“差序结构”,以权利属性区分信息与数据具有建构权利新样态雏形的初始意义[3]。

虽然《民法典》没有规定个人信息权,但是法典却从权利属性这一内涵上区分了“个人信息”和“个人数据”,又从外延的涵盖范围确定了“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是包含和被包含关系;体现在权利属性上,个人信息权益处兼有具体人格权和具体财产权的双重属性,这种区分实际上不仅扩张了“个人信息”的权属内涵,而且还扩张了其外延。《民法典》对个人信息含义做扩张处理的法律意义体现在个人信息损害赔偿立法及其理论上可谓比较重大。《民法典》出台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未明确侵害个人信息控制权的损害赔偿额,个人信息控制权的法律属性为人格权”,个人信息遭受侵害后“只能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0条和第22条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额”[6]。“个人信息权直接保护的利益是个人利益,因而个人信息权是人格权的一种”,也是“新型的精神性具体人格权”[7]。王利明教授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加财产救济的方法在2020年10月发布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第65条已实现[8]。该条明确了因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承担赔偿责任;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可用来证明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由法官结合案件事实并综合考虑相应的因素加以确定;侵害个人信息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无法证明时,应当适用法定数额的赔偿[9]。

1.2 “个人信息”定义的互文性

“个人信息”的定义出现在多部法律法规中,构成篇际互文,分析互文性(intertextuality)对理解“个人信息”定义内涵的历时变化具有重要意义,便于了解《民法典》的“个人信息”定义从其他法规中借鉴了哪些元素。任何文本都有其他文本的痕迹(traces),一个文本中的其他文本就是互文本(an intertext)[10]。“文本间相互对话、置换”,“个人信息”的定义出现在不同法律法规中,这是法律文本的一种对话方式,也是法律文本译入译出时以法律移植、置换表现出的文本的“本质特征”[11-12]。《民法典》第四编第六章中的“个人信息”定义汲取之前法律法规的痕迹非常明显,是一种立法推进过程中意义的“建构”,也是法律文本的另一种本质特征[12]。

篇际互文性(interdiscursivity)强调对语篇资源的混合、内嵌和移植[13]。我国《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中的“个人信息”与各国英文版法律法规中的personal information/data/material,恰好符合广义互文性与篇际互文性对文本内外身份、主体、意义、社会历史现实以及不同法系和中英双语间的动态联系与转换。

在中文法律文本中,《民法典》“个人信息”定义借鉴了其他法条中“个人信息”的定义或表述,通过对比不同的定义,找寻《民法典》定义中的互文本并分析法律借鉴背后的原因,探究互文性对把握“个人信息”定义中语义要素的作用,对理解该定义的文本内涵有着非比寻常的意义。

规定有“个人信息”的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多达数十部(个),计数百个条文[14-16]。经过逐一梳理对比,《民法典》“个人信息”的定义从内容相似度来看,亲缘关系最近的有2016年11月7日出台的《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6月1日施行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网络安全法》兼有公法私法性质,司法解释针对公民,而《民法典》保护客体为自然人。《民法典》第1034条对个人信息的定义是“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个人信息的界定,“最为权威的当属(2016年11月7日出台的)《网络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司法解释中的定义:“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和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与《网络安全法》相比较,《民法典》的定义增加了“特定、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共14个字,删掉了“但不限于”4个字。删除“但不限于”是出于精简考虑,因为立法技术上“等”字已实现兜底目的。“特定”自然人是指自然人个体的确定性,也指个体的可识别性,反映了该定义内涵的本质要素:可识别。该定义是概括加列举式结构,列举项中增加了“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3项,反映了从《网络安全法》到《民法典》4年期间识别自然人的新增要项,也反映了社会生态的变化,侧面实录了新冠肺炎公共防疫大背景下让渡部分个人利益确保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从内涵的要素扩张上看,健康信息、行踪信息从事关个人身体状况、人身安全的信息多增了一项要素:事关社会公共卫生安全的信息;数年前“行踪轨迹信息显然难以纳入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的范畴”,现在已成为通过个人行为习惯识别个人身份的一块信息肖像拼图[16]。

对比该司法解释,《民法典》上述增添的其中2项信息“电子邮箱”“行踪信息”,已在司法解释的定义中以略微不同的表述但内涵大不相同的“通信联系方式”“行踪轨迹”出现。《民法典》的定义对通信联系方式从种类上进行了限缩,对行踪轨迹从内涵上进行了扩张。当前基于高速互联信息技术的通信联系方式纷繁多样,视频即时交互、一对多直播、不指定对象约附近陌生人以及自动搜索批量加好友的通信联系方式很受当下各个年龄段群体青睐,但是《民法典》将其限缩至正式程度高、联系目的明确的电子邮箱,体现了《民法典》第1032条保护自然人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性用意,也反映了第1034条保护信息主体免受识别的用意,避免其身份被信息科技、数据挖掘加工技术轻易识别出来。扩张行踪轨迹为行踪信息,也同样包含了保护信息主体安宁、私密、免受识别的三层用意。两相比较,行踪信息样态中增加了虚拟空间、虚拟加现实交叉印证的混合空间。虚拟空间和混合空间样态的行踪信息最典型的是“个人网络行为轨迹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浏览器搜索關键词,用户操作记录(网站登录记录、软件使用记录、点击记录),通过互联网观看、收听、阅读一切视听内容的记录,支付软件的交易记录,软件翻译记录,位置踪迹,网购足迹,智能穿戴设备收集的身体体征信息,系统错误报告信息,用户改善计划等[17]。这些样态的行踪信息与个人信息权益相关,与刑法上出于保护主体人身财产安全的行踪轨迹在保护信息主体的权利属性上非常不同。

1.3 术语的定义方式、要素及主体权利

中英文法条中“个人信息/数据/资料”定义方式、定义要素以及个人信息/数据/资料的主体权利会有差别。首先,定义方式或定义的结构是定义内涵的一部分。《民法典》的定义方式采用概括加列举式,与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等4部法律法规的定义方式相同。概括方式可以确保定义的框架架构和内涵的开放性,法律适用时可以将社会生态变化的部分纳入定义的释义。而列举方式可以明确定义的重点。《民法典》作为一般法采用这种定义方式可以发挥与时俱进、明晰重点的优势。

其次,可识别是表1中各部法律法规定义中都包含的定义要素,也是必备要素,表明可识别性是衡量人格尊严价值和个人信息/数据/资料权益是否受损的首要要素。此外,表1定义中包含个人信息/数据/资料主体权利的有《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中国香港)和《个人数据保护法令》(新加坡),前者包含了所有的权利,后者仅包含了查阅权。表1中其他法律法规是在定义以外的法条中列明主体权利的。《民法典》的个人信息主体权利全部是基于请求权,而特别法《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接续《民法典》加以补充,增加了知情、决定、限制和拒绝4项权能。两部法律共同编织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严密法网。

2 “个人信息”之名

2.1 从词典释义出发

中国大陆的汉语词典构成了观察日常生活语境中大陆普通人是否混用、如何区分“信息”“数据”“资料”的日常语域。依据《汉语大词典》,信息在现代科学中指“事物发出的消息、指令、数据、符号等所包含的内容”;“人通过获得、识别自然界和社会的不同信息来区别不同事物,得以认识和改造世界;在一切通讯和控制系统中,信息是一种普遍联系的形式”。由此,信息既是一种载体承载的内容,也是识别、认识、改造世界的手段,更是普遍联系的形式。同样依据《汉语大词典》,数据指“进行各种统计、计算、科学研究或技术设计等所依据的数值”。资料指“用做依据的材料”。

中国大陆的另一部词典《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并没有混用“信息”“数据”“资料”。对数据的定义与《汉语大词典》的定义一字不差,但对信息的定义范围很窄,仅从信息论视角出发,指“用符号传送的报道,报道的内容是接受符号者预先不知道的”,只强调符号传送过程中接受方对新内容的需求,远远未包含信息产业中泛在的符号生产、流通、应用方面。而“资料”指“用作参考或依据的材料”,比《汉语大词典》的定义在资料的功能上多了“参考”这一功能。分别基于两个语素的“信息”与“数据”衍生的复合合成词“信息库”与“数据库”在《汉语大词典》中未列出,但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列出并予以定义①。信息库指“储存某类信息,供查检分析用的资料库(多用计算机存储)”,该定义强调储存分门别类的内容,还强调了常见的存储方式。数据库指“存放在计算机存储器中,按照一定格式编成的相互关联的各种数据的集合,供用户迅速有效地进行数据处理”,该定义强调存储载体。尽管“资料库”概念出现在“信息库”定义中,会造成混用的可能,但资料库在中文语境中使用频率非常低,而且资料库的存储方式是传统的纸本、微缩胶片等形式,与现代科学疏离感很强,所以定义中以资料库解释信息库造成“资料”与“信息”在中文语境中混用的可能性极低。

简而言之,在中国大陆的中文语境中,信息是现代科学范畴中的内容,具有识别、认识、改造和联系功能。数据是与现代科学和技术相关的数值。资料是弱化时代特征、去科学技术属性、隐去载体形式的、用于构建因果逻辑关系的宽泛材料。“信息”“数据”“资料”三者界限分明。主流汉语词典没有用一个概念(术语)定义另一个概念(术语),即术语定义中没有出现近义的另外两个术语。这两本权威且流行的汉语词典为普通人在日常语域中正确使用“信息”“数据”“资料”起到了该有的正名划界的作用。

2.2 从立法文本出发

2.2.1 《民法典》中术语的能指与所指

以《民法典》中文语篇为分析对象,可考察中文名称的能指与所指关系;以《民法典》中英双语语篇为分析对象,可考察中文名称到英文名称翻译过程中,中文语境中的能指与所指的对应关系在英文语境中是否会发生变化。法条中术语名称的法律内容和语言形式通过翻译移植;而在法律术语移植中,翻译通过重新搭建能指(形式)与所指(内容)的连接关系,能起到法律术语的内容在新的语言形式下的调适(adaptation)作用。我们以《民法典》中文本及其英译本(全国人大法工委译本、北大法宝译本)为考察对象,探索跨语言借鉴过程中,信息、数据、资料、information、data、material 6个术语,能指(形式)与所指(内容)的对应关系。

我们将能指和所指关系的讨论范围限缩在特定语篇《民法典》中,甄别上述中英文6个术语的本质要素就更加具有针对性,区分术语内涵(connotation)的目的就能够实现。从表2中可以发现中文能指与中文所指的对应关系有一对一(信息)、一对二(数据)、一对四(资料)的情形,《民法典》在区分中文术语信息、数据、资料的内涵上,逻辑清晰程度由高至低排序分别为“信息”“数据”和“资料”。

2.2.2 中国大陆法规对个人信息/数据的区分

包含“个人信息”名称并设专条予以定义的中国大陆重要的法律法规有以下几类。第一,《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以及2017年6月1日施行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列明的“公民个人信息”范围,这是从公法意义上界定涉及人身财产安全、隐私的公民个人信息。第二,《民法典》第111条从民法意义上界定关乎人格权的自然人个人信息。第三,特别法对个人信息的界定,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第4条以及《网络安全法》第76条。此外,部门规章从部门或行业类别角度界定个人信息,包括《电信和互聯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第4条“用户个人信息”,部门规范性文件有《寄递服务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第3条“寄递用户个人信息”,国家标准有《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17)》第3条之一“个人信息”和《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GB/Z 28828—2012)》第3条之二“个人信息”。

在中国大陆立法文本中涉及“个人数据”的法规主要有2020年7月15日发布的地方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征求意见稿)》,兼及“个人信息的数据活动”的法规有2020年8月30日发布的《数据安全法(草案)》。前者第101条第2款规定“个人数据包括个人信息数据和隐私数据”,即包括识别自然人身份的数据和关乎自然人安宁与私密的数据,将“个人信息”做了限缩解释,框定在识别个人身份的内容范围内。后者以国家主权、安全、发展为立法目的,未出现术语“个人数据”,但在第49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信息的数据活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2.3 术语译入对名称的形塑作用

我们有必要考察各国家/地区/组织“个人信息/数据/资料”在特别法中的名称(表3),探索立法文件翻译对术语名称的规范性或描述性形塑作用。个人信息保护法所保护的客体,其名称仅在中文、英文表述上可谓形形色色,但背后并非无规律可循。

从表3中,可以发现地域惯习、大国或重要组织的影响力、译者的选词以及法律语域之外语言的影响是名称表述得以固定下来的四大重要因素。首先,特别法中个人信息保护法所保护的客体的名称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地域特征。欧洲倾向使用data(但俄罗斯使用information),北美、大洋洲使用privacy,亚洲主要使用information(中国大陆、日、韩)和data(中国港澳台、新加坡使用data;但菲律宾使用privacy)。其次,可以看到美国对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色列、菲律宾立法名称上的影响。

再者,法律移植过程中,术语译入中国大陆对术语的中文名称定名影响较大。我们利用翻译引介了数十部个人信息/数据/资料法规,国内立法服务③。以德国联邦层面Datenschutzgesetz (Data Protection Act)的名称为例,1977年制定,1994、1997年分别修正,2001年5月再次修正(旧版BDSG,Bundesdatenschutzgesetz),2018年5月25日生效的新版BDSG。2002月1月,旧版BDSG全文由冉德勇译为中文,译者选择《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这一名称[19]。新版BDSG的中文名继续沿用《联邦数据保护法》,其中第46条即为“个人数据(personenbezogene Daten)”的定义④。不过,2004年学者齐爱民撰文时选择了《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的名称,还介绍该法的正式名称是《防止个人资料处理滥用法》,人们习惯称其为《个人资料保护法》[20]。2005年开始,齐爱民以“个人信息”指称中国大陆的personal information,以“个人资料”指称“personal data”,改变之前仅以“个人资料”笼统指称对应的多个外文术语[21-23]。此外,翻译规范性不足使得不同近义名称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降低了法律名称的严谨性。欧盟官网下的“欧盟法律”多语数据库收录了多达24个语种的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GDPR)全文,但是未收录中文译本,所以这部法律被随意指称,尽管data被统一译为“数据”,但是中文译名有3个: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维基百科和百度百科;也是学界常用译名)、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知乎)、一般数据保护法(国家金融IC卡安全检测中心安全实验室提供了GDPR全文译文)[15]。

2.2.4 港澳台中文变体与外文对照本对名称的影响

中国大陆、台湾、香港、澳门的中文立法文件中,与术语名称的简繁体相对应的是四个地域衍生出不同的中文变体,这对术语跨地域、跨法域互通互用造成很大的干扰。从特别法立法文本术语内涵来看,大陆简体中文双语素合成词“信息”对应中国台湾地区繁体的双语素合成词“資訊”。此外,中国港澳台地区使用的繁体字“資料”(如表4)与大陆使用的简体字“资料”反而在法律效应上不等效,在大陆与之等效的是简体字“信息”和“数据”。

港澳台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的官方外文文本作为中文本的对照文本,虽然为法律翻译提供了便捷的参考来源,但是却赋予了翻译描述性功能在立法文本翻译中扩张适用的正当理由。术语名称英译中呈现一对多情形,“data”可译为“资料”“数据”,“information”可译为“资讯”“信息”,造成大陆中文立法术语在名称上负荷过重,增添干扰名称。

2.3 从中文法学著作和论文出发

2.3.1 中国大陆学者基于信息论区分术语

中国大陆中文法学著作和论文中流行的术语名称有三个:个人信息、个人资料和个人数据,代表性学者分别为梅绍祖与周汉华、(2004年以前的)齐爱民和程啸[5,23,25-27]。由于我国学界关于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21世纪头十年仍是初始阶段,所以部分代表性学者肩负引介并翻译国外个人信息/数据/资料保护法及理论的同时,一直在法学著作和论文中修正、调适自己对个人信息/数据/资料内涵、外延的认识。齐爱民继详细区分“个人资料”与“个人信息”后,扬前一个名称抑后一个名称,后来又认为“个人资料和个人信息应该是可以通用的概念”,重新兼用二者[22,27]。梅绍祖先使用“个人数据”,认为个人数据就属于个人信息;一年后的2005年以是否加工处理区分两个名称,倾向使用“个人信息”[25,28]。1950年,信息论和控制论的创始人之一维纳(Norbert Wiener)在论文《时间序列的内插、外推和平滑化》和著作《控制论》确定“信息”的当代含义:“信息是人们在适应客观世界,并使这种适应被客观世界感受的过程中与客观世界进行交换的内容的名称。[1]”维纳定义中的“适应”与“感受客观世界”、主体人与客体世界“交换的内容”,包含了传播学语域中的主观与客观、主体与客体、内容与形式、某种加工处理的适应方式等要素,成为后来众多法学学者借鉴用来区分“信息”“数据”和“资料”的类型范式。郎庆斌等从加工处理维度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29]。徐丽枝、申卫星从内容与形式加以区分[30-31]。肖登辉从主观与客观来区分[7]。归纳以上几位法学学者的论点,可以辨析出:信息是加工处理过的、具有主观性的内容;数据是未加工处理过的、具有客观性的形式。资料的主观和客观属性兼有,记录在有形(tangible)或无形媒介上,有时仅特指记录在有形媒介上的内容。

2.3.2 中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对术语的区分

中国大陆、台湾、香港、澳门的中文构成了中文的变体(variations),中国港澳台地区的中文变体对大陆中文中的法律术语的使用造成了一定影响。我们以台湾地区为例,在该地区法学著作和论文中,低频次术语“个人资讯(information)”对高频次术语“个人资料(data)”构成一定的干扰;“个人数据”几乎未造成干扰。由于中国台湾地区有多达261个法律法规包含术语“个人资料”,所以台湾学者在著作和论文中引用这些法律法规时,频繁使用术语“个人资料”。中国台湾地区的月旦知识库主要收录在台湾发行的期刊和出版的著作,依据该库,“个人资料”在期刊中出现频次达305次、在论著中达48次;“个人资讯”在期刊和论著中出现频次分别为75次、6次;“个人数据”在期刊和论著中出现频次分別为4次、1次。

具体来说,中国台湾地区许文义倾向区分“资料(data)”与“资讯(information)”,资讯是资料经过处理后的产物,只有被人认为具有意义时资料才会成为资讯,立法应当采取“个人资料”名称[32]。范姜真媺支持“个人资讯”,周惠莲与陈起行主张使用“资讯隐私”[33-35]。

3 结语

在《民法典》第四编第六章中放置“个人信息”条款及其前后条款的放置逻辑,加上《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已经在立法文本中对“个人信息”之“实”做了清晰的释义。而“个人信息”之“名”则是在与“个人数据”“个人资料”辨析后得以正名划界的。在中国大陆中文语境中,术语“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和“个人资料”在通用汉语词典释义中未造成混淆,在中国大陆立法文本中具有一定使用规律,但是在中文法学著作和论文中三个术语彼此干扰、互相混淆的情况较为明显。在局部的法律语域中造成干扰的原因有三个:中文变体的影响;翻译在法律引介和移植过程中规范性功能不足,描述性功能溢出;法学学者区分术语的角度不同。

我们分析了干扰术语划界定名的原因后,挖掘出术语在立法文本中具有一定的使用规律,希冀对中国地方立法以及中国大陆学者著作、论文中引用域外法规时有所助益。首先,保护人格权和隐私权为主,兼及财产权,可使用术语“个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立法》文本的名称为地方立法树立典范,形成隐性规范。其次,中国港澳台以中文为立法语言,在大陆引用港澳台的中文特别法,可使用术语“个人资料”“政府资讯”。再次,引用各国、组织的相关特别法,由于中文不是立法语言,引用外译中的立法文本时,可使用“个人数据”。中英文为官方语言、英语为立法语言的新加坡,尽管新加坡个人资料保护委员会(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Commission, PDPC)使用“个人资料”引称2012年《个人资料保护法令》,但是出于立法语言考量,在中国大陆中文语境使用“个人数据”可能比“个人资料”更合适[36]。从事立法文本翻译的学者已经关注到这点,引介新加坡法律进入中国大陆中文语境时,慎重地以《个人数据保护法令》《个人数据保护规例》来处理[18,37]。此外,复合合成词“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之间的使用规律比双语素合成词“信息”与“数据”之间的使用规律要明晰。最后,涉及网络空间安全类立法,“数据安全”比“信息安全”更加贴近法律语域,立法中“数据安全”往往与国家安全和国家数据主权挂钩,“信息安全”偏向于计算机、通信语域。

注释

① 罗培新援引了《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对比了“信息”与“数据”的定义,同时捕捉到“信息库”与“数据库”混用的现象,但未深入挖掘定义强调的要素、复合合成词混用是否影响合成词的混用[2]。

② 特别法的部分中文译名参见周汉华:《域外个人信息保护法名录》,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96-103页。

③ 1970年10月7日德国黑森州(Land of Hesse)出台的Datenschutzgesetz(Data Protection Act)问世,成为全球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嚆矢。该法较早的中文译名为《德国黑森州资料保护法》,参见齐爱民:《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法国际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封底页。紧跟其后颁布的国家和地区有瑞典(1973世界上第一部国家层面的立法,1998)、美国(1974)、德国(1977、2001、2018)、法国(1978,2018)、挪威(1978)、卢森堡(1979)、以色列(1981)、加拿大(1982,2001)、荷兰(1988,2000)、爱尔兰(1988)、澳大利亚(1988)、比利时(1992)、瑞士(1992)、匈牙利(1992)、新西兰(1993、2000)、韩国(1994)、欧盟(1995,2016)、中国台湾地区(1995)、俄罗斯(1995)、中国香港(1996)、希腊(1997,欧盟最后一个制定)、葡萄牙(1998)、英国(1998)、芬兰(1999)、智利(1999,拉美第一个制定)、冰岛(2000)、奥地利(2000)、丹麦(2000)、日本(2003)、突尼斯(2004,非洲第一个制定)、新加坡(2012,2020年5月14日公布修订草案)等。

④ 第46条“个人数据”的德文定义:personenbezogene Daten alle Informationen, die sich auf eine identifizierte oder identifizierbare natürliche Person (betroffene Person) beziehen; als identifizierbar wird eine natürliche Person angesehen, die direkt oder indirekt, insbesondere mittels Zuordnung zu einer Kennung wie einem Namen, zu einer Kennnummer, zu Standortdaten, zu einer Online-Kennung oder zu einem oder mehreren besonderen Merkmalen, die Ausdruck der physischen, physiologischen, genetischen, psychischen, wirtschaftlichen, kulturellen oder sozialen Identitt dieser Person sind, identifiziert werden kann。笔者译为中文:“个人数据”是指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数据主体)相关的任何信息,而可识别是指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自然人,特别是指通过诸如姓名、识别号、位置数据、在线识别符以及一个或多个表征该自然人的身体、生理、遗传、心理、经济、文化或社会身份的特定特征來识别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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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叶湘(1980—),男,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博士研究生,山东理工大学外国语学院英语系副教授。主持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子课题、山东省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上海市自贸区项目等15个法学与翻译学项目,在《中国流通经济》《中国外语》等CSSCI期刊发表论文3篇,在美国纽约市华尔街金融区佩斯大学任教2年。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律翻译、网络空间法、自贸区外国法查明、欧盟语言政策、中美条约史。通信方式:yexianghello@126.com。

作者:叶湘

第3篇:人工智能算法个人信息利用刑法规制与个人信息安全刑法保护

摘要:在智能社会,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以个人信息权入法为基础,将信息的私权保障与利用作为基本原则,导致了人工智能算法个人信息利用刑法规制的错位和提前。当人工智能利用个人信息进行算法分析,一方面,信息主体拥有个人信息权,另一方面,信息使用者也应当拥有信息用益权。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必须从权利说出发并超越权利说,重新回到信息主体和信息使用者共同拥有个人信息安全法益的轨道。然而,刑法尚未明确规定个人信息安全法益,人工智能算法个人信息利用刑法规制与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应考虑信息主体和信息使用者对个人信息各自拥有的利益,从场景化行为主义规制的进路出发,对人工智能算法个人信息进行刑法保护和刑法规制。

关键词:人工智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刑法规制

文獻标识码:A

为了达到监管和改造罪犯的目的,1785年,英国哲学家杰里米·边沁设计并提出了新型监狱——“圆形监狱”。在这种圆形监狱中,狱警处在中心望塔,犯人却在中心望塔外围环形建筑之中,警察能够完全监视犯人的一举一动,犯人无隐私可言。虽然边沁的此一监狱设计未被当时的英国政府所采纳,但是并不能说边沁的此种想法在现实社会就不能实现。因为20世纪70年代,福柯在《规训与惩罚》中就提到“全景敞视主义”,认为“圆形监狱”理论应该适用在整个当代社会范围之中[1]。随着智能社会的到来,算法成为了驱动人工智能的驱动器[2],算法应用早已无处不在。但是,正如英国科学家贝尔纳所指出:“科学技术的发展本身既为我们揭开了改善人类生活的前景,也为我们开辟了毁灭人类的可能。”[3]人们通过海量数据的智能算法分析,实现了海量数据的智能挖掘,得到了高效、便捷和经济的决策根据。与此同时,人工智能算法的应用也产生了一系列法律和社会治理问题。其中,人工智能算法个人信息利用与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问题最为典型。

一、人工智能算法应用表征:法益增长与危机

英国科学家霍金断言:“人工智能也有可能是人类文明史的终结,除非我们学会如何避免危险。”[4]自人工智能算法在我国使用以来,其凭借技术优势迅速抢占了用户的注意力市场,远远超过了人工算法,相继在新闻领域、社交平台、短视频平台中被广泛运用。但是,人工智能算法的应用在为用户提供便捷的同时,也引发了人们对个人信息安全问题的大讨论。因为人工智能算法的应用使人“无往不在枷锁之中”。例如,“今日头条”向用户推荐的新闻界面是根据用户注册时使用的姓名、手机号等基本信息和用户点击浏览的相关类新闻的次数、停留时间等数据推算出用户的爱好后推荐的私人订制式新闻界面。也就是说,人工智能算法的实质是算法系统处理、利用用户存在于网络之中的个人信息。从这种意义上讲,算法系统类似于一座圆形监狱,算法作为中心望塔无时无刻不在读取并挖掘着个人信息。用户作为环形建筑中不断被监视下的犯人,面临着“天下谁人不识君”的尴尬场面,用户个人信息权益遭受损害,用户个人隐私也受到了极大的威胁。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对人工智能算法个人信息利用刑法规制与个人信息安全的刑法保护进行前瞻性的研究。

(一)人工智能算法应用的价值剖析与法益的增长

人类社会的发展在进入21世纪之后呈现出了加速变革的态势,其表现就是人们在几乎没有做好准备之前就被迅速地推入智能社会。虽然智能社会借用“智能”来命名,但是,智能社会标志性的先进生产力是人工智能算法。那么,人工智能算法应用的巨大价值是如何体现的呢?从本质上讲,人工智能算法是智能社会中的超级力量,是智能社会的驱动器[2]。在智能社会,信息和数据是最重要的资源[5]。但是,互联网中海量的数据使有价值的信息变得极为分散,不能在有限的时间内抓取用户全面的数据。随着人工智能算法的广泛应用,蕴藏在网络空间中的海量个人信息(浏览记录、阅读兴趣、行为习惯、位置信息和消费记录等)像滚雪球般地急速增加,人工智能能够在极短的时间内通过算法统计挖掘分析信息,使数据成为了具有高度应用价值和商业价值的“数据黄金”[6]。其中,人工智能的商业价值尤为凸显。对商业环境的健康运行而言,个人信息至关重要[7]。例如,网站为了扩展自己的商业机会,通过算法推荐技术分析网站用户的个人消费习惯数据;网络购物网站通过算法对消费者以往的消费习惯进行分析后推荐同类的商品,这已经成为了各大购物网站的促销手段。再比如,在购物网站浏览图书或商品之后,紧接着登录“今日头条”等新闻平台时,平台会自动推荐之前浏览过的图书或商品甚至相关或类似的书籍。可以发现,人工智能算法应用已经充分发挥了个人信息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鉴于此,人工智能算法不仅推动了电子商务的变革,而且也转变了商业运营模式甚至有学者断言:“个人信息已经成为现代商业和政府运行的基础动力。”(参见Perri Six, Private Life and Public Policy, The Future o f Privacy,Vol.1, 1998,pp23)“在商业运行中,个人信息已经成为营销之目的而被广泛使用。”(参见戴恩·罗兰德、伊丽莎白·麦克唐纳德:《信息技术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8页),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和商业价值急剧膨胀,引发了个人信息使用者财产性法益的扩张。

(二)人工智能算法应用的危机与刑法关切

人工智能算法的本质是解决问题的数学过程[8]。人工智能算法独特的运行逻辑导致法律赖以存在和生存的社会场景发生变化[9],使人们日益被数据化和算法化[10],可能对个人权益甚至对公共安全法益带来风险。尤其是人工智能算法的应用提升了个人信息所具有的经济价值,使得针对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与日俱增。

1.个人信息整合后的不当利用造成隐私风险

对于大多数用户而言,人工智能算法如同一个“技术黑箱”[11],难以看清庐山真面目。根据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公民个人信息是身份识别信息,身份识别的标准分为“单独识别”与“结合识别”。对于人工智能算法而言,任何可数字化的事物,都是信息[12],即涉及个人的可数字化的分散单一信息或行为痕迹,经过应用人工智能算法就会形成具有指向性的身份识别信息,故通过应用人工智能算法结合识别出来的个人信息就是信息性隐私根据我国民法学界通说,隐私大致可分为安宁性隐私和信息性隐私两大类。安宁性隐私要求私人住宅不被侵犯、秘密活动不被他人偷窥或监控;信息性隐私则要求个人秘密不被他人随意公开或滥用。(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68-173页)。这种整合形成的整合型信息性隐私已经成为了隐私信息的常态现象[5]。例如,用户在购物平台中所点击、浏览或者购买过的各类商品都会被人工智能记录下来。虽然这些记录简单粗糙,但是,人工智能通过算法来推算出用户的兴趣。因此,人工智能算法在此就会被看作用户行为信息的收集器和分析器[13]。客观而言,这些通过应用人工智能算法整合后取得的信息,如果合理运用可以带来很多便利。例如,从用户对算法新闻认可度的调查来看,约40%的参与者认可人工智能算法应用在新闻分发领域;42%的参与者认为人工智能算法可以为用户提供全新的阅读习惯和信息获取模式;约41%的参与者认为人工智能算法节省了用户大量时间[14]。

智能社会多领域人工智能算法的创新应用对个人信息性隐私构成了严峻的冲击。根据学者的研究可知,约67%的参与者认为其隐私通过个人信息收集或浏览记录被披露并被他人利用[14]。人工智能在用户不知晓的情况下对用户信息进行追踪和密集收集,并对这些数据进行算法分析,挖掘了用户不愿为他人知晓的敏感信息,构建出了用户完整的人格图像[15]。更为严重的是,用户个人信息被许多企业二次或多次利用获取了一定的经济价值,例如广告投放等。传统个人信息保护架构其机制建构在“知情同意”(notice-and-consent framework)架构的基础上,其立法模式通常是“强同意”。但是,正如学者所言,“隐私声明远非为人类使用而设计”[16]。用户对信息获取者提供的冗长隐私声明仅仅是一瞥而过并点击“同意”,使隐私声明沦为一纸空文相关研究表明,用户仅阅读一年中使用的网络服务的隐私声明就要花费244小时的时间。(参见范为:《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路径重构》,《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5期,第93页)。与此同时,“知情同意”架构在司法实践中也表现出了鲜明的弱化倾向。例如,在“百度公司与朱某隐私侵权纠纷案”中,法院根据“场景和风险导向”模式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算法向用户提供的个性化推荐服务,并未是个人信息直接向第三方或公众展示或公开,不符合侵害个人信息隐私的行为。可见,此种现实和司法实践使得数据获得使用者逃脱了传统“知情同意”架构[17]。然而,这种告知义务和同意形式的放宽本身就存在个人信息被滥用的风险。

2.信息主体的控制力减弱

人工智能算法应用使个人信息作为基础性的生产资料,个人信息日益成为了企业提升竞争力的核心。人工智能在收集个人信息,通過算法使个人信息成为价值创造的源泉的同时,也重构了向去中心化方向发展的个人信息生态系统(personal data ecosystem)[18]。与此同时,在人工智能算法中,算法定义的对象逐渐变成被数据化和计算化的个人,客体个人可以被计算、被预测和被控制[19]。这种技术的异化导致的最终结果就是个人对自身信息的控制能力日益削弱,人与人之间的信任逐渐转向对机器和算法的信任[20]。

二、问题的提出:个人信息利用与刑法保护再平衡

人工智能算法是智能社会及其法律秩序的核心[2]。在智能社会,整个社会对人工智能算法的应用依赖和应用需求不断在增强,人工智能算法利用个人信息在不断增进个人和社会福祉的同时,也可能引起信息主体的权益受到威胁和侵害。由此,个人乃至整个社会都催生了个人信息保护的需要。但是,人工智能算法在利用个人信息时却又增加了信息使用者的利益,即增加了信息使用者合法、合理和安全使用个人信息的法益。面对彼此冲突化的个人信息生产者和信息使用者本文中的信息生产者是信息主体,信息使用者是信息企业。的利益,刑法必须在无限需求和有限资源之间寻求平衡的最佳机制,实现不同利益上下位阶的合理安排[7],而目前我国刑法尚未完成此种合理安排。

(一)信息私权化使人工智能算法个人信息利用刑法规制错位

人们已经从互联网、大数据时代进入到了智能时代。在智能时代,信息的开发和利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信息的共享,而信息使用者盈利的主要模式也是信息的共享。所以,智能时代信息采集和共享的方式在发生日新月异的变化。在智能时代,应用人工智能算法最大限度地获取了个人信息,既节省了成本,又创造了更大的社会效益,成为信息共享利用的一种重要方式。但是,现阶段信息刑法立法是以信息权入法为基础,将信息的私权保障与利用作为基本原则,轻信息使用者的利益、重信息主体的保护。所以,如不对个人信息私权化进行调整,除了抹杀信息的共享之外,更为严重的是会扼杀人工智能算法技术的继续发展,不利于合作、共享、繁荣社会的构建。

法律是时代的产物[21]。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刑法作为“后置法”也开始回应信息和隐私威胁的持续蔓延[22]。我国以《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九)》和《解释》为标志,正式设立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犯罪主体和侵犯行为的范围,初步建立了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由此可知,目前我国刑事立法对大数据(信息)保护等方面的表现就是犯罪化[23]。除此之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条设置属于典型的空白罪状立法模式,为了确保统一法秩序下公民个人信息的有效保护,法条中“个人信息”的认定无疑应以《民法典》在内的前置法为基础[24]。然而,一方面,我国《民法典》总则第五章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第四编人格权第六章第1034条至第1039条则对个人信息保护做了详细的规定。所以,在民法领域出现了个人信息是隐私权还是新型个人信息权之争。而我国民事司法实践则更倾向于在隐私权的框架内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999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509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法院(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但是,随着个人信息内容的不断扩充,“隐私性”不再是个人信息的构成要素2016年11月7日发布的《网络安全法》对个人信息的定义删除了“隐私信息”的描述,不再区分“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与“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统称为“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参见商希雪:《个人信息隐私利益与自决权益的权利实现路径》,《法律科学》2020年第3期,第72页)。与此同时,除了《民法典》明确并列规定个人信息保护和隐私权保护[25]之外,在网络信息技术迅猛发展之下,个人信息财产利益的保护需求也愈发强烈[17]。所以,个人信息权益在性质上属于一种集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于一体的综合性权利[26],即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起源于德国,作为不同类型和性质[27]的新型权利本文中的新型权利和新兴权利是同一概念。,个人信息权是指“个人依照法律控制自己的个人信息并决定是否收集和利用的权利”[28]。根据当今民法通说观点,“权利就是为了满足个人利益,由法律规范授予人的意思力”[29]。所以,个人信息权的基础是个人的自决权,权利人同意他人收集、利用都是权利人控制权的具体表现[30],其本身体现的就是一种私益[28]。所以,为了保护个人自身信息利益而产生的权利是个人信息权,由当事人决定个人信息权的行使和利用,其是当事人的一项私法权利[31],即绝对控制权。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个人信息”所包括的内容成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所以,民法中对“个人信息”权利的私权性认定则成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违法性根据[32]。这也决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法定犯[33]。对于法定犯而言,要确定行为违法性的前提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违反前置法的行为[34]。根据民法关于个人信息控制权属性的认定,个人信息权与物权一样属于民法中的绝对权[28],信息使用者在收集、利用个人信息时必须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34]。鉴于此,为了明确“个人信息”所包含的内容,使信息收集、利用者能够更好地履行注意义务,刑法在不断扩大“个人信息”的范围。根据《刑法》第253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此表述,该条文的前置法并不仅仅局限于民法,作为行政法的《网络安全法》可以是另一个前置法。我国2017年颁布实施的《网络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个人信息的范围《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款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与此同时,《解释》第1条也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的范围。但是,个人信息的范围大于《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即增加了“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然而,刑法中的个人信息概念与《网络安全法》规定的不一致的现象,已经违背了法定犯的立法初衷[33]。所以,如果刑法在保护个人信息中完全以个人信息主体对信息的私权保护为原则,则极有可能造成对人工智能算法行为处罚范围的扩大就《刑法》适用而言,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特别是对相关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定性时,要对标《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坚决防止将符合《民法典》规定的行为认定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甚至按照犯罪处罚。,导致应用人工智能算法只要分析个人任何一类信息就有可能构成犯罪,此为刑法规制的错位。如果此种趋势继续发展,则必然导致个人信息的共享利用会遇到根本上的难题首先,信息越关联越有价值,但是,“个人信息”内容的扩大不利于破解地域性、狭隘性、封闭式的运营模式;其次,信息不能被独占,不能有绝对排他性状态存在,如果“个人信息”内容不断扩大,则必然导致信息领域新型“公地悲剧”的出现。(参见任颖:《数据立法转向:从数据权利入法到数据法益保护》,《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6期,第136页)。

(二)信息私权化使人工智能算法个人信息利用刑法规制提前

如前所述,在信息已经成为“黄金”的时代,人工智能算法将从以能源、资本为核心的工业时代的经济发展模式转变为以网络信息为核心的经济发展模式,其正在成为一种创造财富的手段。特别是信息使用者(数据控制者)信息控制者又称为数据控制者,数据控制者来源于欧洲委员会的《个人数据自动化处理中的个人保护公约》,其使用“档案控制人”,之后的《个人数据保护令》《通用数据保护条例》都采用了数据控制人,用来涵盖所有可以决定数据处理或使用目的的主体,并非实际控制个人数据者。因此,信息使用者和数据控制者可以互换使用。通过人工智能算法增长着自己对数据的财产权益数据经济是一种双向动态结构,且在生产重要经济价值的数据收集、存储、加工、利用等环节中,用户授权或协议同意数据经营者进行数据采集,数据经营者则通过开展集合加工等活动实现数据的资产化。(参见刘新宇:《大数据时代数据权属分析及其体系构建》,《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第20页)。然而,《刑法》第253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空白罪状特征,使得民法领域对个人信息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即个人信息权的认定影响到了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其结果就是除了扩大侵犯对象“个人信息”所包含的内容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又导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客观构成要件行为的扩大化。

根据我国《刑法》第253条第1款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民法作为前置法,个人信息权在民法领域不断被承认导致我国《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从以转移型侵害为核心的刑法规制思路当前,个人信息专门刑法规定只对非法提供(出售)、获取、泄露个人信息的转移信息型行为处以刑事责任。扩大到包括信息滥用在内的行为的刑法规制上。尤其是我国《刑法》对“合法取得,不当滥用”个人信息行为尚未作明确规定,难以通过刑法规制加以有效防范,导致刑法的严重失灵。所以,《解释》第3条就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253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解釋》无法适应数据流动和利用的巨大市场需求,除了抬高个人信息使用的门槛之外,还加速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成立,即只要信息使用者(数据控制者)未经信息主体同意而使用他人信息,就能认定信息主体的信息自决权受到侵犯,信息使用者(数据控制者)的行为构成侵犯个人信息罪。进一步说,“同意规则”一般化的法律效果就是个人信息被刑法所保护,其目的就是防范因个人信息被滥用而可能产生的抽象危险,因为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造成个人隐私权受侵害、名誉受损或财产损失的潜在危险性。可以说,在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中规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典型的危险关系,不考察行为是否实际侵犯了法益或制造了法益侵害

危险的犯罪就是抽象危险犯。所以,侵犯个人信息罪是一种抽象危险犯。在刑法学界,刑法为什么规定抽象危险犯?笔者认为,除了体系内因素,即“抽象危险犯是对法益保护的前置化措施”[35]之外,还有一个体系外因素,就是现代性风险控制逻辑与抽象危险犯理论结构相互暗合。具体到信息时代,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个人信息生态系统朝着去中心化方向发展,个人信息主体除了与服务提供者之间产生直接的联系之外,还要面对信息间接使用者和信息后续利用者对信息的使用。因此,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控制能力日益削弱。更为严重的是,随着人工智能算法技术的出现,信息使用者(数据控制者)通过算法更容易获得他人不愿让人知晓的明暗信息,为个人带来了不安、困扰,乃至造成财产损失。所以,为了让个人能更好地控制自身个人信息,在积极的个人信息支配权的影响下,刑法秉承了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利用的严格控制,并制定了相关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在信息主体利益保护方面具有严重的规制超前性《解释》意在强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是针对结果,而是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提供或购买个人信息就构成犯罪。,其极容易忽视数据使用者(数据控制者)的合法利益。

三、新型法益的证成:人工智能算法个人信息利用与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之法益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作为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具体罪名,其侵犯的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个人专属权利。就目前来讲,在新型权利——个人信息权的影响下,刑法对信息主体赋予了权利,对信息使用者(数据控制者)则增加了义务。但是,这种脱胎于隐私保护、以个人自决为核心的个人信息权,其强调个人对自身信息的控制美国学者认为,隐私必须被重新界定为“个人、群体或机构对自身信息在何时、何地以及在什么程度与他人沟通的主张,导致个人对自身信息控制的独立意义”。(参见Alan Westin,Privacy and Freedom,Atheneum Press,1967,pp7)德国理论界认为,通过“小普查案”和“人口普查案”等案例,德国已经确立了个人信息自决权。(参见彭礼堂、饶传平:《网络隐私权的属性:从传统人格权到资讯自决权》,《法学评论》2006年第1期,第60页),在理论上有一定的缺陷。

首先,个人信息权不具有周延性。从个人信息权在西方提出的社会背景和立法轨迹来看,电子计算机出现并广泛应用是个人信息权出现的前提,即个人信息权是电子计算机技术的产物。所以,个人信息权仅仅适用于电子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的控制,并不能适用于日常生活和传统媒体的信息控制,也不能成为一种普遍适用的权利。

其次,在以个人信息权为基础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中,并不能找到个人信息为个人所独占《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本条例保护自然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特别是保护自然人享有的个人数据保护的权利。”该条文明确表明了个人享有个人数据而非独占。,并能排除他人合理使用、分享和流通的相关规则。立法确立个人信息权的目的似乎更多倾向于有效阻止个人信息被非法滥用。

最后,个人信息权忽视了大量个人信息已经被他人分享的现实,无法保证信息使用者(数据控制者)的利益。在智能社会,个人信息使用者(数据控制者)利用算法对个人信息进行分析,从而生产出更受大众欢迎的产品,如果个人信息再依“权利说”成为信息主体的“专属品”,则不能刺激个人信息使用者(数据控制者)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积极性,不利于个人信息使用者(数据控制者)利益的保护。

法律是为保护利益而生,法所保护的利益即为法益,在立法中,保护利益的手段之一是创设权利。所以,有些学者指出,现今新型权利的研究“仅仅将重心放在外在经验的生活化描述上”[36],少有本质的探讨。具体到人工智能算法技术下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其本质是共同保护信息主体和信息使用者(数据控制者)的利益,所以,必须从权利说出发并超越权利说,即从作为权利上位概念的法益[37]角度来平衡人工智能算法个人信息利用与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信息用益权是人工智能算法信息使用者利益的基础

在物理世界,个人特征与特定主体不可分离,即个人特征必须依附着某个特定主体。但是,在互联网时代,个人特征的表现形式则转换成为数据并广泛存在于网络世界中[38]。当下,随着互联网和新一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人类又进入了网络信息时代,数据已经成为创造和捕获价值的新经济资源,成为财产权的客体。例如,我国《民法典》第127条明确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我国《民法典》对数据和个人信息做了明确的区分,即上述表明个人特征的数据在《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中称为个人信息,并通过第1034条至第1039条对个人信息权进行了较为详尽的保护。所以,在我国《民法典》中,表述个人特征的个人数据被称为个人信息,这与其他类型的数据是相互区分的,具有不同的权利属性。当下,民法作为前置法深深地影响着刑法,特别是对我国《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影响尤为深刻。民法中数据与个人信息两者权利属性的不同认定,在《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出现了单一赋权思维模式,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仅保护人格权下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并造成了信息主体与信息使用者之间利益的失衡。为此,刑法必须调整思路,重新构建个人信息权利体系,以便信息使用者利益的有效保护。

刑法在保护个人信息时出现信息使用者和信息主体利益的失衡,其问题的根本在于对个人信息属性的认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无论是隐私权还是新型个人信息权,都属于人格权下的權利我国《民法典》中个人信息的保护条款体现在第四编人格权编中。,所以,其不具有财产权属性。其中,隐私权倡导者认为,对任何数据的控制都会对个人信息控制造成风险,如果信息使用者通过财产权来控制个人数据,则不可能保护隐私权。此种推理的结果就是个人数据等于个人信息[39]。但是,笔者认为,个人信息并不等同于个人数据,因为:一是数据是人类发明的一种符号,而信息是人对这种符号的认识,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信息是经过加工处理后的数据[40]。除此之外,在互联网信息时代,许多单个零星的个人数据并不必然是个人信息。尤其是通过人工智能算法应用取得的相关个人信息更不是简单的个人数据。如果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个人信息简单等同于个人数据,那么,不属于个人信息的个人数据就不能被纳入到保护范围中。二是通过人工智能算法应用取得的个人信息。根据洛克所倡导的劳动论,利用人工智能算法的信息使用者在对个人数据进行分析的过程中付出了劳动,享有劳动产品的财产权。有鉴于此,个人信息的实际控制者是信息使用者,那么,在人工智能技术下,信息使用者对个人信息的实际控制其权利属性是什么?笔者认为,在网络信息时代,大多数信息使用者通过授权协议取得相关个人数据并通过人工智能算法分析出所需要的个人信息。所以,信息使用者除了具有使用该信息的权利,还拥有通过信息获益的权利。此种具有利用和收益两种权能的权利就是一种用益权[41]。

用益权制度发端于罗马法,并对后世民法典产生了重大影响。在大陆法系的传统意义上,用益权属于人役权的范畴,是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设立。所以,对权利主体、权利行使等方面作了较大的限制,其体现在“人役权不可转移原则”上。但是,网络信息时代,特别是当下与数字经济相结合的网络信息时代,作为信息所有人的信息主体只能支配着作为信息基础的数据,尚不发生网络信息时代意义上的信息的利用和收益问题。所以,为促进信息权益的畅通流转并确保各方的交易安全,构建信息用益权制度尤为重要。与此同时,信息用益权显然不能等同于我国立法上的“用益物权”。信息用益权是围绕着信息管理和利用所形成的一种兼容性财产权[39]。信息用益权的出现并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三分编用益物权第323条的规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都可以设定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所以,对他人个人数据权可以设定信息使用者对信息使用和收益的用益权。有鉴于此,在民法领域应该确认信息使用者所拥有的信息用益权,其中,个人信息权属于作为信息来源的信息主体,而用益权则属于信息使用者。只有民法中信息用益权的确立,才能使刑法中形成个人信息保护的“个人信息权+用益权”的两权分立模式。当信息使用者对信息具有控制、开发、许可和转让等用益权时,刑法才能保护信息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才能在保护信息使用者和信息主体利益方面达到平衡。

(二)个人信息安全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保护的法益

随着信息用益权的提出而形成的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个人信息权+用益权”的两权分立模式,使得刑法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所要保护的不仅仅是信息主体的利益,而且也应该包括合法拥有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使用者(数据控制者)的利益。而要达到这一目的,就必须对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的法益进行重新定义,以使其能够促成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的形成。

1.刑法应从局部特殊保护到整体同等保护

德国宪法法院的相关判决指出,为了实现国家赋予的保护责任,立法者有义务动用刑法手段来保护人民共同有效的生活。但是,立法者动用刑罚必须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即当刑法是共同生活保护的最后手段时才能允许动用刑罚[42]。这明确确立并形成了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规范分工和结构安排,即在宪法价值秩序的指引下,刑法之外的前置法确立了法律保护的生活利益即法益,所以,前置法应作为调整性规范调整性规范以法律权利和义务的设定为内容,以假定和处理为形式。。而刑法包含着责任和制裁形式,对调整性规范确立的法益给予了保护,所以,刑法应该具有保护性规范保护性规范以法律责任的设定为内容,以假定和制裁为形式。的任务。虽然前置法也包含着一定的保护性规范,即第一保护性规范,但是,通过第一保护性规范来实现责任的强度和严厉性终究有限,难以有效恢复重要的调整性法益,通过刑事责任的追究与制裁的实施来对第一保护性规范予以强力增援就只能是作为第二保护性规范的刑法的任务。具体到人工智能算法技術下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问题而言,作为前置法第一保护性规范的我国民法对信息用益权尚未作明确规定我国《民法典》规定,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和地役权等。,导致了作为前置法的民法对信息使用者信息用益权的保护滞后。同时,作为最严厉、对前置法的利益保护起到增援作用的刑法,在前置法的影响下也同样不能保护信息使用者的利益。所以,在刑法对前置法起到增援作用的同时,必须把保护的范围从仅仅保护信息主体利益的局部特殊保护扩大到包含信息使用的利益的范围,以便达到信息主体和信息使用者利益整体的同等保护。

2.刑法应从权利保护转变为信息安全法益的保护

利益作为事实概念,是法益的“前生”,而法益是规范概念,是利益的“来世”[43]。刑法法益的来源是经验事实,即利益,而刑法保护利益的手段之一就是在立法中创设权利。但是,刑法并非保护权利,而是保护利益,即在刑法中通过规范评价被称为法益的利益。有鉴于此,《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刑法保护的利益是信息主体的法益和信息使用者的法益,而两者的法益都涉及信息利用、使用和收益等有关信息安全的问题。所以,重视个人信息自身安全或许能够满足信息主体个人信息权利和信息使用者信息用益权保护的双重需求。所以,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应从新型权利转变为新型法益,即个人信息安全法益。

个人信息安全法益是法律所识别、确认、保护的信息安全利益。个人信息安全法益不同于个人信息权利,两者之间的差异是刑法信息立法从新型权利保障转向新型法益保护,并为个人信息安全法益的保护奠定了法理基础。从功能方面看,个人信息安全法益的刑法保障是刑法对特定主体(信息使用者和信息主体)信息利益的认可。正如哈赛默所说:

“构成合法法益基础的是单个的个人利益,而非群体的和国家的利益。”[44]“刑法的任务是法益保护”[45],这是现代刑法学的核心概念。而个人信息权利则强调的是信息权利人(信息主体)的自由意志以及由此而来的选择自由[46]不被非法干预。从价值方面看,个人信息安全法益既保护公益又保护私益,而个人信息权以信息私益保护为侧重点,忽视了社会共同信息秩序的维护。从应用方面看,个人信息安全法益除了可以保护信息主体和信息使用者的利益之外,还可以保护信息间接使用者等多主体的利益。因此,个人信息安全法益的适用前提是多样化的信息利益的衡量。而信息权利的适用则是单向度的,即仅仅保护信息主体的利益。从总体上看,刑法中个人信息安全法益的确立不仅具备现实基础,而且还有深刻的理论基础。首先,刑法确立个人信息安全法益源于刑法对多样化的信息利益保护的现实需求。作为社会的实在利益,个人信息安全法益的存在对个人乃至社会具有有用性和有益性。特别是在人工智能算法技术下,对于信息主体而言,个人信息安全的保障有利于个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障,而对信息使用者而言,其通过算法使个人信息成为争夺市场占有率的新型手段参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决书。。在此基础上,个人信息安全法益应当成为独立的法律保护对象,“个人信息法益可以成为刑法法益的新内容,并成为独立的刑法保护对象”[47]。其次,个人信息安全法益应成为刑法信息保护立法的核心。一是个人信息安全法益在刑法信息保护中的确立可以破解刑法个人信息保护的私权化,避免刑法规制错位现象的出现。个人信息安全法益是数字经济背景下的新型法益[48]。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信息“不能归入表彰民事权利的客体”“也不宜将其独立视作财产”。但是,随着前置法民法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不断承认,片面认为个人信息是个人信息权的客体,个人对自身个人信息具有绝对排他权,使刑法个人信息保护私权化,导致了刑法个人信息规制的错位,即不管什么原因,未经信息生产者同意使用个人信息都受刑法的追究。个人信息安全法益的确立赋予了信息使用者刑法法益保障,形成了二元刑法保护模式,避免了刑法规制错位的出现。二是个人信息安全法益在刑法中的确立使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成为具体危险犯。“刑法是以强制措施来威慑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而维系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49]但是,刑法介入并成为维系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必须具有正当性。即,刑法“除了维系社会秩序之外,在规范保护层面还有规制的必要性”[50]。所以,刑法在规范层面规定,只要有“出售或者提供”行为,就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使侵犯个人信息罪成了抽象危险犯。但是,刑法中个人信息安全法益的确立给予了信息使用者使用和收益的利益,信息使用者只有通过非法收集信息、非法交易信息获取利益时,才能受到刑法否定性评价。即只有信息使用者的行为产生具体的危险时,才能承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事责任。

四、场景化行为主义规制:个人信息安全刑法保护与人工智能算法个人信息利用刑法规制

“刑法在国家对公民权利的所有干涉中是最严厉的一种,只有在比较轻缓的手段不能充分保证效果的情况下,才允许适用刑法。”[51]有鉴于此,刑法并不保护所有的法益,刑法只保护其他前置法不能给予充分保护的法益,即刑法向前置法保护法益提供增援。所以,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必须在刑法中明文规定。现阶段,我国刑法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承认的遭到破坏的法益是个人的人身权利。对新型个人信息安全法益,刑法尚未给予承认。虽然如此,但是这不能成为我们坐以待毙的理由,出现问题必须勇敢面对并予以解决。通过对人工智能个人信息利用与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之间紧张关系的分析了解到,两者之间的主要问题在于个人信息主体与信息使用者在个人信息利用和收益方面的利益冲突。所以,笔者认为,首先,刑法个人信息安全问题不能通过个人信息权来解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核心是通过重点防控个人信息非法获取、泄露的行为来保护个人信息本身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等静态安全问题[52]。但是,随着人工智能算法技术的迅猛发展,个人信息安全在形式、内容上均有了不断的异化,尤其是信息使用者通过算法分析个人信息,不断提供各类新产品,推动着数字经济乃至社会经济的发展。信息使用者与个人信息之间有密切的财产联系,此种趋势给现行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评价治理模式带来了新的挑战。其次,人工智能算法技术承认个人信息使用者在个人信息方面的利用和收益的用益权,如不做好监管,则必然会导致过度采集目标用户的基本信息、上网习惯、消费记录、位置信息等,给个人信息生产者的个人信息安全带来风险。例如,2018年的美国Facebook数据泄露事件等。由此可见,大数据信息的庞大性、复杂性容易造成信息的泄露和受损,一旦作为信息使用者的企业等对信息利用安全的控制力度不足,就会带来信息的滥用风险[53]。所以,必须对信息使用者设定大量的数据安全保障义务,确立信息使用者的保证人地位。总之,互联网信息时代,人工智能算法技术下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问题的来源及出现的各类问题的根源都在于人们对信息使用者利用个人信息的恐惧,其解决问题的路径是在不损害信息使用者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合理规制信息利用的算法行为,不对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安全造成损害。笔者认为,考虑到信息主体和信息使用者对个人信息各自具有的利益,从行为主义规制的进路出发,在个人信息使用的不同阶段和不同场景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刑法规制和保护。场景化行为主义规制不同于刑法上的行为主义规制,刑法上某些行为被确定为犯罪之后,该行为在任何一类场景中都会被认定为犯罪。场景化行为主义规制是指对行为进行规制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完全取决于不同的场景,即行为的规制高度场景化。人工智能算法个人信息利用的刑法规制和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都与个人信息安全有关,使得个人信息方面存有多重权益。正因为这种多重权益的存在,使人工智能算法个人信息利用刑法规制和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不能制定出统一或单一的规制和保护标准。为了保护个人信息和促进信息使用者的权益,刑法必定要重点考虑行为实施的场景变化。

(一)个人信息安全的刑法行为主义保护

人工智能算法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在一定时间内已经做出的历史选择记录、评论以及相关辅助信息进行分析后发现网络用户所关注的信息并进行个性化推送信息的技术”[54]。所以,在人工智能算法中,信息(数据)成为了基础原料,信息(数据)在人工智能算法下得到了进一步的分析并产生出了新的信息(数据)。但是,随着人工智能算法的不断推广应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风险在日益增加。例如,信息使用者未经个人信息生产者同意,擅自使用他们的信息,侵犯信息主体个人信息权的行为不断出现。因此,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应根据不同行为所可能侵犯的信息主体与信息使用者的权益而进行不同程度的规制。

信息收集阶段,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应采取相对宽松的刑事政策。侵犯个人信息罪的源头是信息的收集行为。但是,在智能社会,个人大量信息已经被他人分享,个人信息被他人所收集已成为普遍行為。为此,如若在个人信息的收集阶段,刑法采取的是严格保护个人信息的刑事政策,那么,必然会阻碍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分享和流通,造成信息使用者法益受损。所以,在信息收集阶段,信息收集者只要不使用欺诈或胁迫等刑法禁止的行为,其收集信息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即使在信息收集阶段个人信息拥有者和收集者之间发生争议,也要尽量使用前置法(民法或行政法)来解决争议。

相比起个人信息的收集,个人信息的处理会直接造成信息主体法益的受损,所以,在个人信息的分析处理阶段应采取严格、区分的刑事政策。信息使用者具有合理使用、分享和流通信息的权益,但此种权益不能滥用。所以,刑法必须在保护信息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严格限制并处罚信息使用者的滥用权益行为。为此,必须对我国《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修订。根据我国《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该条文并没有明确“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是经过算法分析的可识别性个人信息还是原始取得的非可识别性个人信息。这种不区分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只要向他人提供任何一类个人信息都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以,为了保护信息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又不失去权益滥用行为的刑法处罚,《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就要进一步明确“向他人提供的个人信息”的类型。

(二)人工智能算法个人信息利用的刑法行为主义规制

2019年发布的《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17条规定:“网络运营者以营利为目的收集重要数据或个人敏感信息的,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责任人。”人工智能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能够自主学习、判断的算法[55]。智能社会,人类把选择权和决策权让渡于算法,算法取得了决策权和控制权。但是,算法的高度技术性,使算法的运行往往掌握在专业人士手中,这使得技术中立原则早已消失,算法并非绝对中立。在信息利用者通过人工智能算法分析信息生产者的个人信息时,刑法规制的中心应当立足于人工智能算法利用者的主观故意或过失。

具有主观故意并实施行为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重要构成要件。信息使用者利用人工智能算法技术分析他人个人信息时,不得有故意侵犯信息主体个人信息的主观故意并实施行为,如果明知是属于他人敏感个人信息还继续使用并进行算法分析,应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果因过错利用了他人敏感信息并进行分析,在收到他人的通知之后应立即停止对个人信息的进一步算法分析,收到通知之后仍不停止算法分析行为,信息使用者的行为应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我国《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并没有区分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是故意、过失还是过错,即“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时”对信息使用者的主观条件没有进行区分。此种对信息使用者主观条件的不区分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只要向他人提供了公民个人信息,即提供行为不管是故意、过失还是过错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智能社会,为了算法技术的发展和信息使用者信息利用权益的保护,不应扩大信息使用者行为的处罚范围。所以,我国《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明确主观条件。

五、结语

智能社会,算法早已是社会发展的驱动器。人工智能算法的应用除创造了新的法益之外,还对个人信息安全造成了恐惧和不安。

所以,“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已成为社会共识”[56]。

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对人工智能算法技术下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也作出了回应。但是,我国刑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以个人信息权入法为基础,以信息的私权保障与利用为基本原则,导致了人工智能算法个人信息利用刑法规制的错位和刑法规制的提前。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算法个人信息利用与个人信息安全刑法保护之间的此种紧张关系可通过以下路径加以解决。

第一,人工智能算法技术下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其本质是共同保护信息主体和信息使用者的利益。

第二,个人信息的拥有并非信息主体的绝对控制权,信息使用者也有安全使用信息的权益。所以,侵犯个人信息罪的传统法益应从权利转变为法益,即个人信息安全法益。

第三,刑法中的法益应在刑法中明文规定,在刑法尚未对个人信息安全法益作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考虑到信息主体和信息使用者对个人信息具有的利益,对人工智能算法个人信息利用的刑法规制和个人信息安全的刑法保护应从行为主义规制的进路出发,在个人信息利用的不同阶段和不同场景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刑法规制。

首先,在信息利用的不同阶段,刑法应采取不同的刑事政策。在个人信息的收集阶段,为了使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分享和流通,进而保护信息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刑法应采取相对宽松的刑事政策。在个人信息的分析和处理阶段,刑法应采取严格、区分的刑事政策,即除了限制信息使用者滥用权益行为之外,还要保护信息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对《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中的“向他人提供的个人信息”的类型进行进一步明确。

其次,根据信息利用的不同场景,区分信息使用者的故意或过失。但是,《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并没有区分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是故意、过失还是过错,即“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时”对信息使用者的主观条件没有进行区分。所以,我国《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明确主观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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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lgorithm Personal Information Utilization Criminal

Regulations and Personal Information Security Criminal Law Protection:

From New Rights to New Legal Interests

MAIMAITI Usman1, ABUDUMIJITI Wumaier2

(1. School of Management, Xinjiang Agricultural University, Urumqi 830052, China;

2. School of Politics and Law, Xinjiang Normal University, Urumqi 830054, China)

In the intelligent society,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in criminal law is based on the entry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 into the law, and takes the protection and utilization of private rights of information as the basic principle, which leads to the dislocation and advance of the regulation of criminal law on the utiliza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b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lgorithm. Whe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uses personal information for algorithm analysis, in addition to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 the information user should also have the information usufruct. Therefore, the criminal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must start from the right theory and go beyond the right theory, and return to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security legal interests shared by the information subject and the information user. However, the criminal law has not clearly stipulated the legal interests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security. The criminal law regulation and criminal law protection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lgorithm personal information utilization should consider the respective interests of information subjects and information users on personal information, and carry out criminal law protection and criminal law regulation on personal information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lgorithm personal information utiliz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ituational behaviorism regulation.

(編辑:刘仲秋)

收稿日期:2021-02-21修订日期:2021-06-15

基金项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科基地重点项目:新疆未成年人犯罪早期预防机制研究(XJEDU2017RI014)

作者简介:

麦买提·乌斯曼,副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主要从事人权法和刑法学研究,E-mail:mamat2002@163.com;

阿不都米吉提·吾买尔,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研究,E-mail:23600348@qq.com。

作者:麦买提·乌斯曼,阿不都米吉提·吾买尔

第4篇:学生会信息部干事个人总结

转眼短暂而又充实的一个学期又过去了,回顾这个学期,我收获颇多。凭着对学生会工作的热情和投入,总的来说,我们的工作也取得了不错的绩效

作为学生会心里信息部的一员,我非常地荣幸,在这半年里,我们所做的部门工作虽然不是很多,但也积极地配合学生会做了不少的事情,使我们学生会这个大家庭显得更加团结、融洽、有爱。

在这半年里,我们首先配合院里心里信息部的干部们召开了一次大型的心理委员培训会,大会举办的非常成功,主要讲了一些当代大学生存在的心理烦恼,同时也讲了一些解决这些烦恼的方法和积极的对待烦恼的态度。随后,我们系学生会心里信息部的成员在学长学姐们的带领下对我们系的各班心理委员展开了第一次“心理委员培训会”,在会议上,由我们部的副部长阿望学长为大家讲述了“神马都是浮云”这一主题,然后在各班开展了第一次心理主题班会,班会主题是“今天、明天、昨天”。班会总的来说办得还算很好的,虽然是第一次举办得班会,但有的班级办得非常的好,无论是黑板报还是到勤率都比较好,还有的辅导员也参与进了这次班会中,当然,也有的班级办的不太理想,但大家都是去认真做了,很感谢他们能积极的响应我们的工作。然后我们心里信息部又对各班心理委员召开了第二次心理委员培训会,会上,我们给各班心理委员讲了一些我们对班会评比检查的分数标准,也告诉了他们工作的开展。

在十一月份上旬的运动会中,我们部门配合整个学生会作好了后勤工作,运动会最后的成绩也非常地理想,取得了全院第一的好成绩。虽然那两天的工作蛮累,但我们都是开心的,因为风雨过后的彩虹,也因我们付出后的回报。

最后的工作当然是这个学期的压轴工作了,那就是“全院心理话剧比赛”。从系里我们接到院里的工作任务后,一下子,工作就开展开来了,首先,我们是集合了学生会的所有成员,开始征集演员,从一层层的挑选后,才确定了演员,接下来就是我们的排练工作的开展,半个月里无论是演员还是学长、学姐们,都付出了自己的努力,不管天气多么恶劣,我们还是坚持每天赶着吃了饭就快点赶来排练,半个月的努力,虽然最后没有被优秀的成绩所肯定,但更多的是,我们真正的付出了,也真正的得到过别人的肯定,所以,我们无需抱怨,因为我们拥有过掌声。相信在明年的工作中,我们会更加的努力,使我们每个人变得更加优秀。

当话剧比赛落下闭幕的帷幕后,基本上,我们这学期的工作也算是告了一段落了。在周末,学生会也组织了一次骑自行车宣传“低碳、环保”的活动,通过外联部与外部的联系,动员了我们学生会的一些成员去参与到这么有意义的一个活动中去,使我们在实践中又得到了很好的锻炼,提到了我们的身体素质。

不知不觉中,在学生会这个大家庭中呆了半年了,我感到非常的荣幸,能够认识到这么多不同专业的朋友,我感到非常的欣慰,至少在我心情不好时,又多了一位能够倾听我诉说的朋友。看着当初和自己一样抱着满心热情的朋友,有的又断断续续地离开了时,心里只是感到惋惜,同时,我又告诉自己:应该坚持到最后。没错!每个人都可以选择自己的学习方式和生活方式,我不认为放弃一大群朋友而去满足自己的一点点活动自由空间是一个明智的做法。有时候室友看着我忙的连饭都吃不上时,就劝我退部,我一直跟她们说:“没事!我充实着呢!”

谢谢学长、学姐们这半年来对我的栽培和信任,在下学期,我也会将我从刚进学生会时的那段热情和积极地态度带到下学期中,努力的工作。

在新的一学期,我们要继承去年好的方面,对坏的方面及时发现、及时改正,以下是我对我们心里信息部下学期的工作计划:

一、开展心理委员培训会;

二、开展心理主题班会;

三、5.25活动日的所有日常工作积极地配合;

四、周末有时间就去帮助外联部到校外去拉赞助;

五、在生活部查寝缺少人时,我会主动去帮助他们查寝;

六、积极配合学生会各部门的各项工作。

相信在我们的努力下,我们心里信息部会更加的优秀,整个学生会会更加地和谐。我会努力为老师分担一些繁重的工作,为学生服务,做好我们的本职工作。

第5篇:信息部2018-2019年第二学期个人工作总结

绥化学院经济管理学院

记者站 刘健宇 个人工作总结

2018--2019学第二学期

光阴似箭,转眼间本学期的学习生活即将结束,学生会工作及活动也将告一段落。回顾这一学期本部门的具体工作,在我系老师的正确领导及我部成员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凭着对学生会工作的热情和投入,我收获颇多,作为学生会信息部记者站的副部,我感到非常地荣幸,在这半年里,我们积极地配合部长,团结部员,带领新一届小记者们做了不少的事情,使我们这个大家庭显得更加团结、融洽、有爱。

本学期,我们带领着17级小记者们采访,摄影,推送微信公众号,我们共同的工作,共同进步。通过拍照、撰写新闻稿的方式进一步宣传学院办学成就,展示校园新风,揭露校园不良现象,树立正确的舆论导向。为院系新闻凭他提供各类稿件,培养校园新闻人才,为校园精神文明建设和校园文化建设服务。接着我们要做好的就是系微信公众号的宣传工作。我们是有必要让更多的人了解这里、认识这里、访问这里。这就需要我们积极做好宣传工作。届时,我们会跟系学生会宣传部、学生会网络部做好沟通,从他们那里得到帮助,让经管微信公众平台走进同学们的日常生活。进步,相信他们在学期结束时都能发现自身的进步。

我还要谢谢各位学生会干事们在这半年来对我的信任和帮助。相信在下学期,我也将带着热情和积极地态度投入到下学期的工作中,同时带领着新的成员,让他们尽快成长起来。

在今后的工作中,记者站也在经济管理学院团总支的带领下,在同学们的热情配合的基础上,积极配合其他部门的工作,保持脚踏实的工作作风,同时不断提高工作成绩,全方位完善自己,为学校服务,为学生服务!

第6篇:信息技术个人总结

时光荏苒,转眼间一学期已临近尾声.可以说长征小学是我人生中的一个新的驿站,那么教导处干事这个新的岗位则为我提供了展示自己的舞台.一学期以来我在认真做好自己工作的同时,积极学习,工作中的煅炼,使我在综合能力上有所提高.现就本学期工作做如下总结:

一,提高自己的教学认识水平,适应新形势下的教育工作,认真进行政治理论学习,贯彻和学习了党的"十六大"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注重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坚持把思想政治教育贯穿于教学活动之中.努力把孩子培养成具有较高的信息素养和一定创新能力的新一代作为我在教育教学上一个义不容辞的责任.如果孩子是花,那么我就是雨,滴滴滋润孩子纯洁的心田,如果孩子是树,那我就是太阳,缕缕阳光伴随孩子的成长.

二,"脚踏实地,大胆创新"是我教书育人的座右铭.我认真学习新教学大纲,以新思路,新方法来指导工作.认真备课,上课,听课,评课,做好课后辅导工作,广泛涉猎各种知识,形成比较完整的知识结构.严格要求学生,尊重学生,发扬教学民主,在教学中不是照本宣科,而是以各种教学方式营造轻松,活泼,上进的学习氛围,用学生乐于接受的方法来教学,使学生学有所得.

三,在当今知识更新非常迅速的年代,为更好地适应教学工作,积极参与听课,评课,虚心向同行学习教学方法,博采众长,提高教学水平.培养多种兴趣爱好,博览群书,不断扩宽知识面,为教学内容注入新鲜血液.因为我明白:今天的学习就是为了明天的工作,教师自身素质的提高就是为了更好地干好教育工作.教到老,学到老,才会永远站在教育领域的前端.

四,认真履行教导干事岗位职责

自觉学习学籍管理,网页制作,通讯报道的撰写等有关知识,努力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以适应工作岗位的需要.能够积极协助各位教导主任的工作,当好助手.

成绩可以肯定,但是问题与成绩总是并存.在工作中,我发现自己写作能力方面的欠缺.例如一些教学活动的通讯报道还没有做到全面充分.除此之外,还应该大力添补知识空白,以利于把以后的工作做得更好.

总的说来,新的工作岗位,新的工作环境既给了我展示自己的机会,又让我发现了自己的某些缺点.我一定会充分珍惜在长征小学的工作机会,不仅要在实际工作中锻炼自己的能力,更要把教导干事工作及信息技术教学工作做得圆满, 我相信只有坚定信心,努力学习,锐意进取,自觉奉献,平实务本,才能在以后的工作中做得更好!

第7篇:政务信息个人工作总结

精选范文:政务信息个人工作总结(共2篇) 本人主要负责对口服务粮食、商贸流通口,政务信息编发和跟班秘书培训,及办公室支部组织工作。今年在领导和同事的指导帮助下,努力学习,勤奋工作,现将xx年工作总结如下: 重视学习,努力提升理论素质。认真学习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区、州重要会议、主要领导讲话精神及理论文章,提高从思想上、政治上和战略视野上认识、分析问题的能力;在党的大政方针及民族宗教政策等重大问题上保持清醒头脑,增强对重要敏感性社会焦点、热点问题的洞察力,不断丰富知识和提升品德修养。信息工作作为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决策的“耳目、参谋、智囊”,要求信息工作人员必须有较高的政治鉴别力和政治敏锐性。为此我坚持从书本中学,不断提高从政治上把握大局的能力。定期阅览中央、区州

勤恳工作,勇于探索,着力发挥参谋助手的作用。全年撰写各类重要文件、综合汇报材料、领导讲话30余篇,各类文件、电函70多份。编辑撰写上报州级信息420多条、自治区级信息380多条,其中长篇信息80多篇,编发《政务信息》120期。其中我个人撰写上报信息80多条,被区级采用10条,被州采用50条,个人撰写上报信息采用数占全县总数的35%左右。 在秘书岗位上工作五年来,我深深理解了作为一名秘书,特别是信息工作人员应该具备的业务素质和担负的工作责任。信息工作是政府办公室的一项重要工作,是政府研究和制定重点工作的参谋和助手。它不仅承担着服务于同级政府的任务,而且还承担着服务于上级政府,向中央和省、州政府报送信息的重要职责,同时还肩负着服务基层,指导全局的任务。我的体会是,作为一名信息工作人员就要时刻像新闻记者一样,有灵敏地嗅觉和敏锐的目光,多听、多看、多想,勤于动手写作。因此我在读书看报、看电视、上网、阅读文件乃至休闲、与人聊天时,都时时处处注意捕捉信息。为使常规信息不落趟,我经常翻阅前几年上报的信息和区州下发的信息。 工作中我给自己定了每期都要有一篇信息,并坚持常常给自己出题目,变换角度写信息,并反复比较,推陈出新;坚持调研出信息,利用一切下点击查看本资料原创网站更多文章基层、访问的机会,了解基层动态,了解群众所思所想所盼,了解民众对上级决策的反映,紧紧围绕焦点、热点问题和群众关注问题采编信息,提高了信息报送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坚持围绕政府关注的重点工作出信息,寻找全县工作的闪光点。在信息刊物编发上我力求达到及时性、典型性和预警性并举,努力紧扣领导思维脉搏。 一年来,有成功也有失败,有经验也有教训。实践中我深感自身在许多方面与其他同志存在差距,今后我将逐一克服缺点,保持昂扬的精神状态,努力在强化效率意识、岗位意识、全局意识和服务意识上寻求新突破。计划有了等于有奋斗方向,但落实还要靠行动,真诚希望领导和同事们能多给予我帮助,多方督促,使我取得更大进步。

[政务信息个人工作总结(共2篇)]篇一:政务信息公开个人工作总结范文 导读: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具体体现;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是提高政府效能、防治权力腐败的有效措施。

全文由概述、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情况等七部分组成。本报告中所列数据的统计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一、概述

推行政务公开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具体体现;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是提高政府效能、防治权力腐败的有效措施。一年来我局政务公开工作在深度、广度和推进力度上有了较大提升,在完善政务公开制度和规范、深化政务公开内容、拓展政务公开形式等方面取得了新的进展。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目前我局在主动公开信息183条,其中全文电子化达100%.在主动公开的信息中,国土党务、政务类信息7条,占总体比例3.83%;国土执法20条,占总体比例的10.92%;政策法律法规及依据4条,占总体比例2.19%;市场信息4条,占总体比例2.19%;资源管理8条,占总体比例4.37% ;精神文明建设专栏8条,占总体比例4.37%;工作动态43条,占总体比例23.50%;便民服务3条,占总体比例1.64%;国土文萃26条,占总体比例14.21%;公示公告38条,占总体比例20.77%;公开指南3条,占总体比例1.64%;公开监督1条,占总体比例0.54%;阳光政府四项制度专栏3条,占总体比例1.64%;四项制度专占总体比例0.54%;效能政府四项制度7条,占总体比例3.83%;其它信息7条,占总体比例3.83%.

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或不予公开的情况。我局本没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我局本年底政府信息公开没有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复议和诉讼情况。我局本未发生针对本部门有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六、其他工作方面。一是加强政务信息公开的管理。我局高度重视《条例》的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局务会议上确定了尽快落实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培训的工作,将学习培训《条例》列入工作计划,并在门户网站增设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信息材料。二是严格政务公开工作的奖惩。将政务公开工作纳入局目标考核,对政务公开成绩突出的科室、个人年终进行表彰。

七、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

目前,政务公开工作在如何进一步拓展工作推进范围、动态公开权力运行过程、规范内部公开内容形式、加强宣传培训、完善长效工作机制等方面存在不足。考虑从以下三个方面作进一步改进: [政务信息个人工作总结(共2篇)]

1、拓展延伸公开工作领域。向党务公开延伸。党务公开和政务公开做到“三个同步”,即同步部署、同步实施、同步检查。公开时限等,便于职工参与内部管理,监督权力行使。

2、拓宽政务信息获取途径。有效整合各级各类信息发布渠道,降低信息获取成本。发挥政务信息网站主渠道作用,做到所有上网信息格式规范、查询方便、更新及时。积极推动筹建信息专栏,努力使各类信息贴近群众、服务群众、方便群众。继续推行依申请公开工作,使该项制度成为群众获取政务信息的重要救济手段。

篇二:2011政务信息工作总结和2012年工作打算

2011政务信息、市长信箱工作总结 和2012年工作打算

2011年,我委认真学习领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xx办公室关于下达2011全市政务信息工作目标任务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在委党组的领导支持下,在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的具体指导下,我委严格做好政务信息的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在全委各处室兼职信息员共同努力,圆满完成了市政府下达的市政府政务信息报送和主动公开任务。现将有关情况总结如下:

一、领导重视政务信息工作,狠抓落实。

我委以纪检组长xxx同志为分管领导,亲自抓政务信息工作,委办公室为具体负责的科室,根据《xx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等七项制度的要求,我委指定专人负责政务信息的报送[政务信息个人工作总结(共2篇)]、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工作,同时督促每个处室的信息员,做到责任落实到位,确保信息及时、准确地公开。我委还制定了考核机制,将每个处室公开的信息量与年终考核挂钩,极大地促进了信息员的工作积极性。

二、健全机制,确保做好政务公开工作。

我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府信息工作要求,不断强

化责任意识,深化公开内容,提高公开水平。结合我委《工作手册》,制定了《xxx政务信息管理办法》,认真学习x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xxx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等七项制度的通知》、xxx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就主动公开政务信息内容、要求、方式提出了明确具体要求,通过建立健全约束激励机制,有效地促进了政务公开工作开展。

三、分解任务,目标管理。

在委党组的领导支持下,委办公室将党委信息和市政府政务信息工作列入对全委各处室和工作人员的目标管理,根据各处室工作实际,以《关于下达2011年党委、政务、政府信息公开等相关信息报送目标任务的通知》(德市发改办

[2011]10号)文件下达了各处室信息报送目标,在目标考核100分的分值中占5分,此项工作得到坚决执行。

四、严格把关,积极报送,主动公开,超额完成目标任务。

在政务信息工作中,我们严格按照“各处室上报、办公室审查、统一把关、领导审签”的工作程序,对各处室上报的信息进行严格筛选后送分管领导审签,再按政务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原则向社会公开,使广大群众及时、准确了解我委相关工作动态,确保了政务信息工作的质量和效果。2011年全年我委共报送政务信息共138条,被省、市各级采用44条,累计得分239分,达全年任务分值的239%;

全年共接到市长信箱转来信27封,并规范模式按时回复;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达400余条,超额完成了全年的政务信息报送和政府信息公开任务。

五、当前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虽然今年我委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与新形势、新任务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要求相比,我们的工作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困难和问题,比如日常工作太繁忙,有些信息未能及时公开;信息的质量仍有待提高等等。针对上述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我们将在下工作中认真加以分析研究,切实加以改进。

六、2012年政务信息工作的思路和打算

2012年,我委政务信息工作的总体思路是:认真贯彻落实省、市政府关于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以提升政务信息公开的质量和水平为突破口,不断创新工作机制,优化工作思路,狠抓措施落实,确保全面完成全年政务信息公开各项目标任务。根据我委的工作动态和市委、市政府所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积极报送政务信息,主动公开政务信息,争取多出亮点,更好地完成全年的目标任务。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第8篇: 信息中心个人工作总结

领导们,老师们:

本学年,信息中心在学校的正确领导和支持下,在全体教师的理解和配合中,以学校和教师的需要为出发点和工作动力,团结内部成员,分工协作,求真务实,开拓进取,紧紧围绕优质服务这一中心,努力提升服务水平,圆满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如今用三份感谢来总结我们本学期的工作。

要感谢学校的大力支持。“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我们再有能力,但如果少了硬件的支持,那么很多工作也只能在纸上谈兵而不能把它变为现实。新建的报告厅配置的先进设备,使得校园范围内的信息直播更加完美;各种公开课的展示效果更好;即将更新的四楼多媒体教室,会让老师们上课更舒服……。这些投入,在丰富学校信息技术硬件设备的同时,也大大拓展我们发挥的空间。一些陈旧设备的更新换代,既改善了办公和教学环境,同时也适当减少我们以前过重的维护压力,使我们有更多的时间投入研究和深造,进而使我们的服务的能力更上一个台阶。

要感谢信息中心成员的协作精神和忘我工作精神。虽然我们只有三个人,但全校工作地点最多的应该算我们了,除了办公室教室以外,还有两个多媒体教室,一个广播室,一个远程教育控制室。全学校近200多台计算机,几公里长的网络线路,60多只广播,42个闭路电视终端,32个监控探头,一个校园网站,它们是否工作正常,我们都要时刻关注。这么多的设备和与之相关的诸多使用环节和管理环节,落在我们三个人的肩上,我们不会说我们够累,但与其他学校相比,我们可以很自豪地说我们够强,因为我们是一个会分工协作,会忘我工作的团体。一年中学校里多少次大小活动,每次活动前我们都要安装和调试好相关设备,活动过程中时刻跟紧以保障设备运行不出差错。录音、播音,大型活动全校直播,网络的顺畅,展现在别人面前的只是一个结果,但这个结果里包含着信息中心成员无数的汗水、智慧、时间。

要感谢全体教师对信息中心工作的理解和支持。虽然我们也希望当你需要我们帮忙的时候,我们会像电视中的超人一样立刻落在你身边,但实际上我们也只是普通人,再加上教学任务和其他的诸多额外工作,对大家提出的要求不会立刻作出响应,甚至忘记掉的也有,由此造成工作不到位。但我们真的很少听到对我们工作上不满的声音,所以要感谢全体教师对我们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赵海鹏

2013.06.27

第9篇:信息科长个人工作总结

以下是小编精心收集整理的信息科长个人工作总结范例,供大家参考和借鉴,更多资讯请继续留意个人工作总结栏目。

一、工作完成情况

今年以来,能够始终坚持贯彻学习邓**理论、三个代表、xx大、xx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紧紧围绕建设经济强县、生态大县、旅游名县的战略目标,勤于学习,勤于工作,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圆满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

(一)扎实苦干,信息工作保先进。

紧紧围绕县委中心,务实重干,与时俱进,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充分发

挥了党委信息主渠道作用。与科里其他同志共同努力,共上报信息620多期,采用200多条,下发《工作信息》81期。信息上报工作一直保持在全省、全市前列。首先是突出经济中心,全面反映西峡经济做法及成效。围绕非公有制经济、旅游开发、特色农业、工业经济等,深挖细琢,报送的《西峡县无公害农产品国际市场一路绿灯》、《西峡县香菇产销两旺日交易额达800万元》、《西峡县400多名机关干部参与发展民营经济》、《西峡县着力打造四大工业基地》、《西峡县旅游业步入佳境》等一大批信息先后被省、市采用,有力推动了整个经济工作的开展。其次是围绕热点,开发特色信息。今年以来,我县自然灾害多,突发事件多。对于这样的信息本人坚持深入调查,详细了解,缜密分析处置,严格程序,及时反馈。及保证了重大案事件信息的及时准确报送,又维护了西峡形象,得到了领导的好评。

(二)深入一线,调研工作求深度。

有针对性地开发深层次调研信息,为领导决策提供高水平服务。一批高层次调研文章进入领导决策,受到了县主要领导的高度重视。其中撰写的《关于两会一部遗留问题及其潜在影响的调查》、《对西峡县创建全国最大汽车配件铸造基地的思考》、《喜优参半 任重道远----对我县倒房重建工作的调查》、《对我县五一旅游黄金周不利因素的调查与建议》、《我县黄姜卖难问题应引起重视》等调研报告进入了领导决策圈,受到了县委主要领导的高度重视;撰写的《让一切创造财富的社会源泉充分涌流----西峡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启示》、《精心打造项目经济 实现发展新突破》等调研文章被市委办公室主办的《领导参阅》、《工作信息》和《工作通讯》上专期刊发,受到广泛关注;撰写的理论文章《突出特色 创新服务 充分发挥党委信息的主渠道作用》在中央办公厅主办的《秘书工作》上刊发,撰写的《让一切创造财富的社会源泉充分涌流----西峡发展非公

有制经济的启示》在《南阳日报》上刊发,总结了经验,宣传了西峡,反响强烈。

(三)统筹兼顾,其它工作争一流。

服从领导,听从安排,积极参加各类大型会议的文稿起草、大型接待的组织协调及大型调研等活动。全年参与起草了县委九届三次全会、全县开放型经济动员会等大型会议领导讲话和有关文件;参与起草了中共西峡县委述职报告、两位县领导的述职述廉报告和述职报告;参与了年终调研活动,撰写了调研报告《高速增长的汽车市场与西峡汽车配件产业》。同时,按照省、市对新形势下党委信息工作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参与制订了《中共西峡县委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息工作的意见》,协助乡镇和县直各单位配齐了专兼职信息员130人,并编印了《全县党委系统信工作人员通讯录》,确保了信息网络的畅通。

二、几点建议

1、加强学习,提高素质。希望经

常性组织理论学习、业务研讨等活动,提高参谋助手、综合协调和后勤保障能力。

2、加强交流,增强活力。流水不腐,户枢不蠹。办公室的工作很辛苦也很清苦,希望更进一步关注、关心同志们的成长进步,营造干部干事,事出干部的用人导向。

3、加强纪律,提高效率。希望进一步加强作风纪律整顿,使每人都有一种压力感、紧迫感和责任感,形成合力搞好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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