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自贸区税收优惠

2022-06-05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湖北自贸区税收优惠

我国自贸区海关税收优惠政策定位与完善

摘要:我国的自贸区战略巳近4年,已经初步形成和积累了一系列“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目前正处于试验的关键节点。在此背景下,通过研究自贸区定位,探究自贸区税收政策的现状。查找税收政策面临的问题并提出建议,对于完善海关税收法律基础、创新税收征管制度、调整税收征管方式,具有显著的理论研究价值和现实指导意义。

关键词:自由贸易区;海关税收;优惠政策;制度创新

自贸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自贸区(Free Trade Area,简称FTA)最典型的特征是“跨政府间的贸易区”。覆盖范围包括加入“自贸协议”全部成员的所有关税领土。中国-东盟自贸区属于FTA类型;而狭义的自贸区(Free Trade Zone,简称FTZ)典型的特征是“境内关外”,在一个国家的部分领土内,对于运入其中的任何货物,就进口关税和其他各税来说,被认为在关境以外。我国的上海、广州、天津、福建等自贸区属于FTZ类型。

纵观发达国家的自贸区,不难发现,“税收优惠”在促进投资增长和产业集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而在自贸区实施的诸多利好政策中,最吸引外界注意的莫过于海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我国建立自贸区的初衷并不仅仅是要人为划出一个“税收优惠”的特别区域,而是要在新一轮的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通过制度创新,探寻新的经济发展模式。因此,如何对自贸区内海关税收政策进行准确定位,并设计出合理的政策进行控制和完善,是今后一段时间内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一、“制度创新”是我国自贸区海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核心定位

(一)“转型升级”是我国自贸区的设立初衷

近年来,美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发达国家绕开被世界广泛认可并遵循的WTO中相关规则,联合发起了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TFP)谈判,旨在挑战经济全球化现有贸易规则。TPF颠覆了全球贸易秩序的体系,强调国民待遇以及更加开放的贸易与投资自由度,倡导的协议内“零关税”,超过WTO的多边贸易自由度,蕴含着更高标准的贸易便利化,以图形成有利于该区域发展的贸易和投资规则。虽然美国暂停了TFF谈判,但是剩余国家的谈判并没有停止。若这一格局最终成型,我国将处于极为被动的局面。为了应对TFF所带来的新的挑战,避免受制于人,我国需要结合自身经济发展特点,探索运用新的模式,努力维护经济全球化规则,以发挥我国在国际贸易体系中的作用。2013年9月,上海自贸试验区成立,我国自贸区发展战略拉开序幕,这是我国交被动为主动迈出的重要一步。2015年4月,广东、天津、福建挂牌新一批自贸试验区,形成跨越大江南北的试验体系。随着我国自贸区的试验成果的不断显现,2016年8月,辽宁、浙江、河南、湖北、重庆、四川、陕西随后设立七个自贸区,标志着我国自贸区建设步伐进一步加快。

(二)“复制推广”是对我国自贸区的根本要求

改革开放30多年,我国的经济特区、保税区所取得的成就有目共睹,但是经济特区、保税区所实施的政策只能在区内适用,不能与国际市场无缝对接,尤其是制度政策开放程度上还存在很大差距。长此以往,不可避免地形成“政策洼地”效应。而自贸区不是特区,更不是保税区,自贸区是要建立一个与国际市场完全接轨的市场空间,在制度政策上侧重一个“试”字,应为本地区经济发展进行先试先行和不断创新,这就决定了自贸区不以“政策洼地”为优势,而是通过开放尚未开放的领域,研究分析制度政策实施的利弊,按照统一税制、公平税负、促进竞争、持续发展的原则,探索研究自贸区在法律层级设置、政府职能转变、税收政策设置和信用体系构建等方面同新形势相接轨的管理体制。包括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管理、货币自由关税等。从而实现“贸易便利化、投资便利化、金融自由化”的既定目标。中国经济和世界经济高度关联,作为“试验田”,积累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是对自贸区政策的根本要求,这也是我国自贸区的功能定位。

(三)“制度创新”是我国自贸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柱心定位

自贸区作为一块“试验田”存在,虽然在自贸区内实施了包括多项税收政策在内的一批优惠政策,但其目的并不是建立税收优惠的隔离区,而是探索一条通过法制、税制和管制三大制度的创新,来促进贸易、投资、金融三大领域开放,从而为全国深化改革探路。自2012年9月创建上海自贸(试验)区以来,其制度政策上的很多创新成果已被其他自贸区复制推广,而且包括准入前的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已决定从2017年开始对外商投资实施。因此。在自贸区内使用税收优惠政策,并不仅仅在于通过降低关税刺激总量增长,而更多的是要通过制度创新,探索具有行业导向的税收政策。探寻新的经济发展模式,这是我国自贸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核心定位。在制度的创新过程中,制度的适用性是基本条件,而非所有经验都要生搬硬套,必须根据承接地的制度环境和现实约束,主动进行适应性的调整和制度再创新,真正能够改善制度承接地的经济发展环境,进而支撑我国经济转型。

二、国内外自贸区海关税收优惠“制度创新”上的差异

我国自贸区现有海关优惠稅收政策主要依据《总体方案》,而国外发达国家自贸区税收政策更注重税收的“法定性”,已经形成了涵盖保税、免税、延税、逆关税减让等在内完整地税收优惠体系,征管机制完善。具体差异主要包括:

(一)税收政策“珐定性”上的差异

税收法定原则起源于英国,其基本内涵是”先立法后执法”,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法律作为支撑,其确定的税种、税率以及征收程序等都属于不合法的行为。基于这一点,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是先立法后实施征管行为。比如美国1931年出台了《对外贸易区法案》、新加坡于1969年通过自贸区法案等。目前我国自贸区海关税收制度涵盖了推迟缴纳进口关税、融资租赁进口25吨以上飞机税收优惠、生产型及生产服务型企业进口机器关税减免、选择性关税、集中汇总纳税、保税交易平台保税政策等,但是,由于起步较晚,目前的税收政策主要依据的是国务院下发的《总体方案》以及下级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尚无更高层级的中央立法支撑。其中《总体方案》本身也不属于行政法规,原则上并不能成为自贸区实施税收优惠的直接依据。而其他规范性文件。往往以“经国务院批准”或“为落实《总体方案》要求”等作为开头,这一“开场白”反应更多的是对上级指示的贯彻落实,并不能充分体现“税收法定”原则。

(二)税收优惠“系统性”上的差异

美国等发达国家的自贸区已经形成了涵盖保税、免税、延税、逆关税减让、关税政策一体化等在内完整、系统的税收优惠制度。反观我国自贸区,即使《总体方案》以及下级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确定了多项税收优惠政策,但是内容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有的明显带有地区性差异,导致评估、问责和退出机制效能下降。尤其是沿用了保税区部分税收政策,而保税区的主要执法依据是1997年海关总署发布的《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随着生产经营方式和贸易业态的变化。已很难适应快速发展的需要。

(三)税收优惠征管“导向性”上的差异

发达国家的自由贸区突出的是经济自由化、市场一体化以及税收政策的普适性,依靠统一的税收优惠措施带动自贸区繁荣。反观我国自贸区,虽然采取了将融资租赁企业纳入出口退税试点范围、对符合条件的进口飞机实行增值税优惠、对“生产型”企业的进口机器设备免税等措施,但是,从目前情况来看,这些税收优惠政策的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其普适性不强,所带来的“政策洼地馓应比较明显,也可能使得部分企业在利益驱动下,扎堆到某一个或几个行业中去,引起产业失衡。

三、以“制度创新”为核心。完善我国自贸区海关税收优惠政策思路

我国已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与之相适应的是,我国又是税收大国之一,从“税收大国”向“税收强国”转变是结构调整的任务之一,这需要一个艰辛而漫长的过程。通过前文,已经能够看出,国外已经形成比较完整的税收优惠政策。我国自贸区尚处于试点探索阶段,自贸区海关应积极应对国际贸易和投资新规则,发挥自身优势,以制度创新为核心,形成更多“可复制、可推广”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做好海关税收优惠政策层级设计

2016年,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提出,将《关税法》列为研究项目,这充分说明国家对于关税法定的重视。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可先由全国人大制定《中国自贸区法》,这是立法的第一步,也是顶层设计。而税收制度的具体设计则可参考国际通行规则。在《中国自贸区法》框架下设立单独章、节,以确立具体的税收优惠制度,并为《关税法》的立法预留了空间。在时机成熟的情况下出台《关税法》,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关税优惠条例》,形成完整的海关税收优惠政策层级设计,按照统一税制、公平税负、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加强对税收优惠的规范管理。

(二)借墨国际经验完善我国海关税收优惠制度

国际条约作为我国重要的法律渊源,对国内立法必将产生深远影响。实践已经证明,我国每加入或者达成一项双边或多边条约,其最直接的作用就是推动国内相关法制体系的完善。因此,完善我国自贸区海关税收优惠制度过程中,应放眼世界,借助“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努力与国际接轨,力求符合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和税收改革的国际化潮流,力争制度创新方面取得更多的突破。同时,也不能一味的“拿来主义”和生搬硬套,在借鉴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和产业发展特点,对于不適合我国国情和国际化潮流的税收优惠政策,需要严加比较和甄别,理性借鉴,充分体现我国自身的特色和利益诉求。

(三)实践中补充和完善海关税收及优惠措施

各自贸区海关应结合自身特点,围绕税收政策规定。在实践中对法规和实施细则进行补充和完善。比如:“跨境电商”繁荣了个性化订单交易,撕裂了大宗进口货物,对我国税收体制尤其是海关税收体制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而我国海关税收征管制度是建立在传统国际贸易基础上的,并没有将“跨境电商”等新兴业态涵盖在内,在对“跨境电商”商品实际征管过程中,往往因为“邮递”、“快件”等进境渠道的不同,导致同一商品赋税水平的差异。“跨境电商”飞速发展的趋势已经不可逆转,自贸区海关应顺势而为,认真研究和分析“跨境电商”的发展特点、发展规律和未来趋势,结合我国的国情并借鉴国际做法,通过明确征管范围、计税尺度、起征额度等要素,努力完善其税收征管制度。另外,在补充、完善过程中,应结合具体情况,充分考虑税收优惠政策所带来的利弊,逐步完善,应允许局部先行先试和差异化安排,并优化评估机制和容错机制。对于已经实施的税收优惠措施,应当评估其实施效果,对于明显没有实施必要性、可行性的措施,应当停止实施或做出调整,尽可能避免税收优惠政策碎片化、打乱仗的现象的出现。

(四)多采用“间接性”税收优惠政策

美国、德国等域外白贸区为避免因“税收洼地”出现的避税、套利等风险,设计的税收优惠逐步间接化,尽可能少采用由税率和税额构成的直接税收优惠的政策手段,而是通过优化纳税时间的构成,减低纳税人的遵从成本。我国自贸区的试验探索过程中,出台了形式多样的税收优惠,而且沿用保税区现有的一些政策,包括免税缓税政策、出口退税政策、保税加工政策、即征即退政策等。但是保税区政策本身就是一种非中性、直接性的税收优惠行为,由其带来的“税收洼地”效应日趋明显,容易出现“有害”税收优惠。因此,探索“间接性”税收优惠政策,将成为我国自贸区海关税收优惠政策是否可复制、可推广的关键。

(五)不走“竞争化”税收优惠路线

与区域性税收优惠不同。我国自贸区是经济市场化的试验田,不是要发展巨型的免税区或者经济特区,也不适合走大幅降低关税的税收竞争路线,应该掌握一个“度”。这个“度”就是以不干扰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为前提。笔者认为,应当在顺应国际化潮流的基础上,趋向于减少约束,扩大缴税方式的自由度,走“协调化、不竞争”的发展道路。对于不具有比较优势,同时也确实需要保护的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产业,应通过合理设计,尽量做到税收优惠与产业政策的高度协调。在自贸区开创初期,允许国内不同自贸区存在差异性的海关税收优惠政策,但从长远发展,最终要实现海关税收的税种、税率、税收优惠等基础性制度变革的一致性,促进海关税收的公平公正。

(六)重视涉税“信用管理”体制建设

涉税“信用管理”体制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相互协作,群策群力。一要加强政府各部门之间的改革协作,建立起海关、工商、银行、公安、外汇管理等各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的三位一体协作机制,争取在纳税服务、政策咨询以及税收稽查等方面开展更多交流合作;二要以降低纳税人遵从成本为出发点,积极探索推动税收征管“权力清单”制度建设,通过简政放权或权力下放等具体措施,实现海关税收审批和税务征管事项的动态管理;兰要以重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为契机,坚持“由企及物”的管理理念,将企业信用管理嵌入到通关一体化改革流程中,显著增加高级认证企业税收征管优惠的权重。完善一般认证、一般信用及失信企业的相关信用信息设置,以“差别化”管理和“双随机”理念,强化信用信息在海关税收征管领域的应用,充分发挥“守法便利,违法惩戒”导向作用。

(七)通过优化征管模式提升税收征管水平

近期,我国海关大力推动以“两中心三制度”为核心内容的全国通关一体化改革,运用“守法便利”的原则,通过创新“由企及物、由物及企、物企结合”的风险管理理念。改变多层级、串联式的管理格局,建立起海关总署、直属海关、隶属海关三级错位分工和监管的方式,实现海关税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尤其是“一次申报、分步处置”、“自主申报、自行缴税”等措施,通过前置税收风险分析、实施通关中验估、放行后批量审核和稽查等,建立了新型的征管体系和属地纳税人管理制度,加快了办税过程,提升征管水平,具有降低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和提升遵从能力的双重作用。自贸区海关应顺势而为,积极参与上述改革,做好海关税收征管方式改革的排头兵。

(八)向智能化转型丰富税收优惠实现方式

总署党组高度重视海关信息化建设,多次强调要提升海关作业智能化水平,全面建设“智慧海关”。自贸试验区在这方面应起到先锋带头作用。在税收征管方面,一是积极发挥海关在口岸管理中的主导作用,在“单一窗口”、关检“三个一”、“三互”等综合执法模式创新的基础上,运用“云计算”技术。实现对各个税收征管数据系统的有效统和,建立起与海关、工商、银行、外汇管理等部门信息互通机制,弱化部门界限,强化职能协同,争取在纳税服务、政策咨询、税收大数据交换以及税务协查等方面开展交流合作;二是利用联机分析、数据挖掘和数据可视化等技术,拉近离散存储于不同系统中的海量数据彼此关系,建立起“海关税收征管大数据库”,自动实现企业、商品、贸易方式、征管方式等税收计征要索的聚类分析和有效评估,从而为税收征管及优惠措施调控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撑;三是在积极探索税单无纸化、“自主申报、自行缴税”等征管模式的基础上,强化“互联网+征管”理念,通过掌上APP、“支付宝”等方式,打通稅款移动支付的新途径,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海关税收征管的智能化转型升级。

(九)加强对税收征管的风险防控体系建设

从国际经验来看,各国自贸区的税收管理都相对宽松,给不法企业可乘之机,其中包括利用虚假贸易进行洗钱、设计结构复杂的交易进行偷逃税犯罪。尽管我国采取审慎的管理措施,较其他国家相比,使企业的违法风险较低,但是随着进一步深化自贸区改革,区内企业的涉税风险随之增大,因此,应该尽快建立完善的自贸区海关税收风险防控系统。实现对税收风险的精准防控:一是以“两个中心三项制度”建设为契机。将安全准入和税收征管作业统筹起来,通过优化风险参数前期设置和税收中、后期征管效果的联合评估机制,打造错位管理、综合监管模式和一体化风险防控体系;二是运用大数据分析技术,实现商品市场行情、行业监管信息、违法违规记录、异常物流动态信息等碎片化信息的统筹整合,为税收风险防范提供有力的信息支持;三是创新管理手段,构建“主动披露”渠道,促使企业自律,并常态化引进第三方中介机构协助开展企业稽查,消除社会大众对行政行为的误解,增强认同感、化解执行阻力,促进协同共治。

(本文发表时有所修改和删减)

作者:李志天

第2篇:我国自贸区税收优惠政策的不足及其改革路径

[摘 要]税收优惠作为国家推动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调控手段,不仅能促进自贸区投资增长、贸易提升等,也极可能导致各区形成“税收洼地”,如何改革自贸区税收优惠政策使其能持续政策优势又能弱化其负面效应就显得尤为重要。分析自贸区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存在法定性不足、忽视税收中性以及税收方式单一,优惠力度不够等不足,并提出改革我国自贸区税收优惠政策应坚持税收优惠法定原则、探索中性化的税收优惠手段,加大税收优惠力度以及制订各职能部门权责明确的相关法律,建立自贸区专门管理组织机构等路径,为全面深化税制改革积累经验。

[关键词]自贸区;税收优惠;改革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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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贸区的本质及定位

(一)自贸区的本质

自贸区全称自由贸易试验区,源于国际贸易,由保税区升级而来。当前比较盛行的含义有两种。一是从广义角度,指区内国家为了吸引投资、实现贸易自由化,取消了大部分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而形成的“大区”,即国家间自由贸易区;二是从狭义角度,指设置在一国境内且处于关境之外,受海关治外法权保护并无贸易限制的关税管辖地区,又称自贸园区。我们国家现有的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自贸区就是属于狭义的自贸区,它们既保留了保税区的基本职能,同时还开放了金融、保险、电信、文化、投资管理、教育培训、医疗服务等领域,也放宽了银行业与信息通信服务等行业投资者的准入限制,提升了投资的自由化〔1〕。本文的研究对象为狭义的自贸区,以下自贸区的阐述如无特别说明均指狭义的自贸区。

(二)自贸区的定位

就自贸区的全称(即自由贸易试验区)不难看出,自贸区除了享有“自由贸易”的优惠之外,还必须肩负着“试验”的重任,即对于一些政策制度先行开展试验,为将来的全面深化改革积累经验。因此,可复制、可推广的特性就成了完善的自贸区政策应具备的基本要求。这就决定了自贸区不应一味地力争政策优势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应通过分析政策实施的利弊,研究自贸区政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与潜在的问题,努力探索政策改革与完善的方法,创建一个适应新形势、同国际高度接轨的可复制、可推广的管理体制,这才是自贸区试验的最核心定位。在自贸区实施的一系列政策中,税收优惠政策成了促进自贸区乃至区域的投资和贸易最有效的政策之一。然而,正因为税收优惠政策对区域发展的积极作用也导致了其容易造成“税收洼地”。因此,在准确定位自贸区的基础上,研究我国自贸区税收优惠政策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改革路径同时使其政策可复制可推广,是我国相关部门在今后应该认真考虑的重点课题之一〔1〕。

二、自贸区税收优惠政策分析

我国自贸区从保税区升级而来,其税收优惠政策既包括保税区保留的税收政策还包括自贸区特有的拓展税收政策。如货物可以在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自由出入的免税政策;国内货物入区视同出口的出口退税政策;来料加工复出口的保税加工政策以及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内的试点纳税人对内提供的相关服务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等都是保税区保留的税收政策。而自贸区特有的拓展税收政策主要有延用先试行的上海自貿区的共性税收优惠政策与后试行自贸区个性化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共性税收优惠政策

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中,很大部分是延用了上海自贸区的税收政策,成为当前所有自贸区共性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具有促进贸易、促进投资以及促进人才引进的功能。

1.促进贸易的税收优惠政策

包括租赁企业特定的优惠政策,以及保税区延伸的综合税收优惠政策。

(1)租赁企业特定的优惠政策

一是融资租赁出口退税的优惠政策。这项政策主要适用于注册地在自贸区内的融资租赁企业及其区内设立的项目子公司,显然政策的实施有助于其税负的下降。

二是进口环节增值税低税率优惠政策。这项政策主要适用于注册地在自贸区内的国内租赁公司或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针对其将进口空载重量在25 吨以上的飞机租赁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即可享受,显然政策的实施有助于促进租赁公司发展跨境租赁业务。

(2)保税区延伸的综合税收优惠政策

一是内销时的“选择性征税政策”。这项政策主要适用于自贸区内的生产企业。具体地说,自贸区内生产企业加工后内销的货物从之前只能按照成品的价格和税率征税到现下可以由企业自行选择按料件缴税或按成品缴税,使企业有权选择对自身有利或税赋较低的方式缴税,这无疑会使得内销产品的成本下降,更具有市场竞争力。

二是进口所需货物免税。这项政策主要适用于自贸区内的生产企业和生产性服务企业,针对其进口其所需的机器设备等货物免税。

2.促进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

主要是所得税递延分期纳税政策,这项政策主要适用于注册在自贸区内的企业或个人股东,针对其对外非货币投资评估增值部分可享受不超过5年期限的所得税递延分期纳税待遇。显然政策的实施有助于减少企业或个人股东非货性资产投资时的税收支出,促进企业或个人投资的积极性。

3.促进人才引进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是个人所得税递延分期纳税政策,这项政策主要适用于自贸区内企业高端紧缺人才,针对其股权激励所得可享受不超过5年期限的个人所得税递延分期纳税待遇〔3〕。显然政策的实施有助于自贸区企业吸引高端紧缺人才。

二是免税补贴自行计算扣除免报备。具体地说,为了吸引外籍高端人才落户,对持有R字(人才)签证的外籍人员的免税补贴在其所得税申报纳税时可自行计算扣除,免报备。

(二)个性化的税收优惠政策

现行的自贸区税收优惠政策除了上述的共性政策以外,还有部分是属于某些自贸区特有的个性化税收优惠政策。

1.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涉及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自贸区主要是广东与福建自贸区的部分区域。“企业所得税减按15%税率征收”这项优惠力度极大的税收优惠政策,目前仅适用于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在广东珠海横琴新区、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及福建平潭综合试验区设立的鼓励类产业企业。

2.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涉及到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自贸区也主要是福建和广东自贸区。如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工作于福建和广东特定区域的港澳台居民,其应纳个人所得税不仅享有差额补贴且补贴免税的税收政策。具体地说:一是针对工作于横琴新区的港澳居民,政府应以内地与港澳地区个税税负差额为限给予相应补贴且补贴免税。二是针对工作于符合前海优惠类产业的境外高端、紧缺人才,就其缴纳的个税超过工薪应纳税所得额总额15%的部分享受财政补贴返还且免税。三是针对工作于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台湾居民,政府应以内地与台湾地区个税税负的差额为限给予相应的补贴且补贴免税。

3.增值税优惠政策

主要是针对平潭综合试验区内开展船舶、工程设备等大型设备保税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从试行承租企业分期收取的租金按照海关审查的每期租金分期征收增值税及关税。

总之,税收优惠政策能促进投资、贸易及人才引进等,对自贸区乃至自贸区所在地区的发展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弱化了税收优惠政策的积极作用。

三、自贸区税收优惠政策的不足

作为国家对市场进行强制干预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于接收者无疑相当于“补贴”。合理适度的优惠政策对区域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不合理的税收优惠政策则极易造成市场主体间竞争条件的不对等,破坏市场的正常运转。笔者认为,我国现行自贸区税收优惠存在的以下不足之处亟待解决。

(一)法定性不足,缺乏足够的透明性和稳定性

我国自贸区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尚无高层级的中央立法支撑,多是由国务院及以下层级部门制定的,立法层次偏低,法定性不足,有违“税收法定”的基本原则,缺乏足够的透明性和稳定性。税收优惠是促进贸易、促进投资、促进人才引进等促进发展的重要手段,我国自贸区税收政策“非法定”,也易造成各地以各种名目力争税收优惠政策,这显然也与自贸区的定位相背离。

(二)忽视税收中性,容易造成市场扭曲

现行自贸区特有的拓展税收政策多是以“所得税减免”、“所得税递延”形式制定的,这种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直接影响企业各期税后所得,使得企业可能在“税收优惠政策”的利诱下,扎堆投入这片“税收洼地”,扎堆投入相关行业中,干扰了市场的正常运行,造成市场扭曲,不具“税收中性”。另外,我国自贸区税收政策“非法定”也使得自贸区在发展过程中偏向“競争力政策”以期通过政策优势吸引投资,促进经济发展。这本质上也是种“非中性”的税收行为。

(三)税收方式单一,优惠力度不够

我国自贸区当前的税收优惠以出口退税为主,以所得税免税缓税为辅,优惠方式比较单一,其中出口退税是沿用保税区的旧有政策,并没有比原有政策更加优惠。而关于15%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实施,该政策优惠力度大,但只是针对部分地区的部分企业,即其他大部分企业所得税税率仍然为25%,税率相较于其他境外地区如香港的利得税16.5%的税率明显太高。另外,在促进境外股权投资方面,也仅仅是递延分期纳税,税收优惠力度明显不够。

四、自贸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改革路径

(一)坚持税收优惠法定原则

鉴于我国自贸区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的透明性与稳定性考虑,我国应坚持自贸区税收优惠法定原则,统一并适当提高立法层次。可参照我国税收法律制度,对于自贸区涉及流转税的立法,由中央统一制定;对于自贸区涉及地方小税种的税收政策,可由地方政府结合中央给予的相关指导意见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当然,税制的改革应循序渐进,不可一蹴即成。比如,可先由人大常委会授权的国务院制定相关条例,再以此为基础制定《中国自由贸易区法》。

(二)探索中性化的税收优惠手段,加大税收优惠力度

纵观其他国家的自贸区发现,它们更偏向选择更加中性的增值税、关税等税收优惠政策,提供税收优惠的同时给市场带来的扭曲作用更小。因此,我国也可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关于自贸区的成功经验,探索以间接优惠为主、多样化优惠手段的中性化税收优惠手段,加大税收优惠力度。

首先,可以加大中性化较强税种的直接优惠力度,如可对区内相关企业涉及的增值税实行减免税政策等,一来有助于自贸区企业减负,二来也不易导致“市场”扭曲;

其次,对中性化较弱的税种优惠,如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应以投资抵免、加工折旧、费用扣除、递延分期纳税等间接优惠为主,不仅能有效降低自贸区企业的税负,还能有效发挥税收政策导向作用。

然后,针对国家重点扶持的鼓励类产业,可采用直接优惠手段与间接优惠手段相结合来加大税收优惠力度。如对区内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优惠税率的同时,再实行“相关设备投资费用加计扣除”、“三免三减半”等等。

最后,自贸区可适当增加非主体税种的税收优惠政策,比如,从遵从“征多少退多少”的税收中性原则考虑,可对出品商品包含的除增值税、消费税外的其他税种给予积极的退税政策,或者也可对国家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新建的厂房从经营日起前五年内免征房产税。

(三)制订各职能部门权责明确的相关法律,建立自贸区专门管理组织机构

既然自由贸易试验区肩负着“试验”的重任,那么如何制定更完善、更具推广性的税收政策并将其先进经验推广开来将是所有自贸区任重而道远的事宜。参照韩国自贸区的成功经验,可制订各职能部门权责明确的相关法律,建立自贸区专门管理组织机构。

一方面,制订各职能部门权责明确的相关法律,有助于自贸区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让相关部门把“以纳税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贯穿于税收工作的整个过程中,积极反馈政策执行的情况,尽量避免出现“在其位不谋其职”的不良行为,这是促进自贸区更好更快地实施税收政策、开展税务活动、检验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效果的关键;

另一方面,建立自贸区专门管理组织机构〔4〕,该专用机构需及时按期对自贸区已实施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测评,判断其是否促进了自贸区的发展,是否具有推广性,是否影响了总体财政的健全等等,并将自贸区税收活动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的影响及时分析及时反馈给上级职能部门,以确保自贸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有效推行。

总之,国家应在准确定位自贸区的基础上,坚持税收法定原则,积极探索中性化的税收优惠政策,并建立自贸区专门管理组织机构以确保税收优惠政策的有效推行。

〔参 考 文 献〕

〔1〕谭志伟.自贸区税收优惠政策的定位与完善——从中国自贸区定位说起〔J〕.现代经济信息,2015,(16):159-160.

〔2〕胡怡建.上海自贸区税收政策:创新·探索〔J〕.中国税务,2014,(03):40-42.

〔3〕杨丽花.自贸区确定七项税收优惠〔N〕.证券时报,2013-09-30(A02).

〔4〕户晗.关于我国(上海)自贸区税收政策的探究〔J〕.财经研究,2015,(03):35-36.

〔责任编辑:孙玉婷〕

作者:邓美珍

第3篇: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企业所得税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第三条 税收优惠分为报批类和备案类。报批类税收优惠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税收优惠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

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报批类税收优惠须经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享受。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列入事后报送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可在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时自行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且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第四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开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收入、成本,合理分摊期间费用,计算减免所得额或减免所得税额。不能分开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二章 税收优惠审批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报《税收优惠事项审批申请表》(见附件四),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条 纳税人享受下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行审批管理

(一)《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项目;

(二)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延长执行期限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

(四)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七条 审批受理

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之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受理税务机关受理后,出具《税收优惠审批申请受理通知书》(见附件五),并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申请资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资料,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与申请资料一并交还给纳税人。

第八条 审批资料

纳税人应将下列资料按顺序编号并装订,凡报送资料属于复印件的,纳税人应加盖公章并标注“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字样,并交验原件予以核对。

(一)纳税人书面申请报告;

(二)《税收优惠事项审批申请表》(见附件四);

(三)企业财务报表;

(四)本办法要求报送的其他具体资料(见附件一); 第九条 符合性审核

税收优惠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税收优惠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上级税务机关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县区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审批期限

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期限(县区级20个工作日内,地市级30个工作日、省级60个工作日内)完成税收优惠审批工作,并做出准予或不予批准享受税收优惠的书面决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书面决定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对不予批准的减免税决定,应说明理由,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时间等通过《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可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须对相关税收优惠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停止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审批权限

按照审批类优惠规定的权限审批(见附件一)。

第三章 税收优惠事先备案管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下列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一)预缴申报前备案事项:

1、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2、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

3、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4、经认定的动漫企业;

5、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

6、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7、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

8、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9、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

10、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

11、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

12、其他须事先备案的事项。

(二)预缴申报前备案并于年度终了后补充备案的事项:

1、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2、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3、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4、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5、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6、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7、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8、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9、其他须事先备案的事项。

(三)年度终了备案事项:

1、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税额;

2、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3、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4、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5、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6、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和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

7、其他须事先备案的事项。 第十三条 备案管理的程序和要求

(一)备案受理

纳税人应按照下列规定时间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报《税收优惠事项备案登记表》(见附件四)并附报相关资料。受理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核对,对备案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出具《税收优惠备案登记受理通知书》(见附件五)。经有权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纳税人方可在预缴申报或年度申报时享受税收优惠。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对优惠期限超过一年的事先备案类项目,实行逐年备案。对于第十二条

(一)、

(二)所列项目,如果纳税人未在预缴申报前进行备案的,可选择在年度终了后一次性备案。选择年终一次性备案的,不得在预缴申报时享受税收优惠。

1、预缴申报前备案事项。纳税人应于当年度首次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预缴申报前15日内向税务机关提请备案提请备案。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从该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

2、预缴申报前备案,并于年度申报前补充备案的事项。纳税人应于当年度首次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预缴申报前15日内向税务机关提请备案提请备案。并应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之内向税务机关提请补充备案。

3、年度终了备案的事项。纳税人应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之内向税务机关提请备案。

(二)备案资料

纳税人应将下列报送备案所需资料按顺序编号并装订,凡报送资料属于复印件的,纳税人应加盖公章并标注“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字样,并交验原件予以核对。

1、《税收优惠事项备案登记表》(见附件四);

2、企业财务报表;

3、本办法要求报送的其他具体资料(见附件附件二);

(三)备案权限

由地、市级税务机关确定备案权限。

(四)符合性审核

有备案权限的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备案资料后,对纳税人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及税收优惠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符合性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备案资料是否齐全、资质证书是否有效、优惠条件是否相符、适用政策是否准确等,必要时可实地调查。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需补充报送资料的,由受理备案的税务机关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资料,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与备案资料一并交还纳税人。

(五)登记备案

对属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事项,主管税务机关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对经审核不符合优惠条件的,不予备案,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不予备案的理由。对属于需上报备案的事项,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上级税务机关备案批复文书的3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

(六)享受优惠

纳税人在预缴申报时或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载有准予备案税收优惠事项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申报享受税收优惠。

对于第十二条

(一)、

(二)所列项目,纳税人选择在年度终了后一次性备案的,经有权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可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享受税收优惠,但在预缴申报时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章 税收优惠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 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需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减免税优惠。 第十五条 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程序和要求

(一)提交资料

属于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税收优惠项目的,纳税人应在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向主管税务机关附报下列资料。附报资料应按顺序编号并装订,凡附报资料属于复印件的,纳税人应加盖公章并标注“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字样,并交验原件予以核对。

1、《税收优惠事项附报资料报告表》(见附件六);

2、本办法要求报送的其他具体资料(见附件三);

(二)资料受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附报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纸质资料时,应对税收优惠事项进行审核,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第

2、

3、4行等相关栏次填列数据,涉及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项目的,应要求纳税人附报规定的资料。对相关栏次填列了数据但未附报资料的,应及时告知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补正。

(三)享受优惠

对于属于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项目,纳税人可在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时自行申报享受税收优惠。

(四)跟踪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附报资料后,应在当年8月底前对纳税人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及税收优惠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相关资料是否有效、优惠条件是否相符、适用政策是否准确等,必要时可实地调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第五章 税收优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管理,及时建立、维护税收优惠管理台账(见附件七),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对于纳税人年减免收入、加计扣除、减免所得额超过2000万元以上或减免税额超过500万元以上的税收优惠事项,地、市级税务机关应于每年7月15日前将管理台帐汇总向省局报备。

第十七条 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地、市级税务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自身实际或者按照省局的统一布置,对于不同行业、规模、类型的纳税人,开展税收优惠事项的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或其他专项检查,加强对纳税人已享受税收优惠情况的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将变化情况报送税务机关,并根据规定对适用优惠进行了调整;

(三)税收优惠期限到期后是否恢复纳税;

(四)正在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是否进行纳税申报;

(五)纳税人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情况。 第十八条 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收优惠事项的统计和分析。地市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的汇算清缴总结报告中以专门篇幅报告以下内容: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以及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经检查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应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规定备案而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事后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或纳税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认定的,应及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提请认定部门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办理纳税人申请的税收优惠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或审批错误的,应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凡规定应由省级以下(不含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备案的,由各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备案或确定审批、备案权限。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对减免税金额较大或减免税条件复杂的项目,根据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适当划分审批、备案权限,并对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和审批、备案程序进行进一步补充、细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受理但尚未审批或备案登记的税收优惠事项,按本办法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省国家税务局如颁布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批事项 附件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先备案事项

附件三: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事项 附件四:税收优惠事项(审批申请/备案登记)表 附件五:税收优惠(申请/备案)受理通知书 附件六:税收优惠事项附报资料报告表 附件七: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台帐

第4篇: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与措施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与措施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为充分发挥税收的政策功能,更好地服务于党委政府决策,服务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于纳税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投资环境,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省地方税务局整合出了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并制订出了优化纳税服务的措施。现将《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与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促进地方经济社会 发展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与措施

一、保障和改善民生

税收当以民生为本,积极引导全民创业,支持公民自主创业和企业安置就业,发展文化科学、医疗卫生、教育培训、公益事业,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

(一)自主创业

高校毕业生、下岗职工、退役军人、残疾人等个人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三)从事个体经营达不到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免征营业税。

(四)灾害减免

个人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可减征个人所得税。

(五)军转干部自谋职业

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其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六)随军家属自谋职业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其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七)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其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征营业税。

(八)残疾人创业

残疾人员投资兴办或者参与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残疾人员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个人所得税条件的,经本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减征个人所得税。

(九)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十) 企业安置就业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每人每年4000元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十一)三峡坝区移民就业享受国家有关下岗职工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十二)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十三)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60%)以上,3年内免征营业税。

(十四)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十五)社会力量开办的按摩机构按照其安排盲人的比例减免营业税。

(十六) 从事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业务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减征营业税的标准统一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鄂政发[2007]16号)文件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执行,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十七)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支付给残疾人员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员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对单位因安置残疾人员而按照政策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八)社会服务

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对婚姻介绍服务以及经营性公墓提供的殡葬服务包括转让墓地使用权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九)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暂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税。

(二十)利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或单位、个人捐赠资金建设城市社区老年人福利服务设施、活动场所和农村乡(镇)敬老院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二十一)青少年活动场所捐赠

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二十二)举办文化活动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所售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十三)广播影视

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从事广播影视节目在境外落地的集成播出企业,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十四)2010年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二十五)动漫研发

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的(除广告业、娱乐业外),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十六)动漫企业在境外提供劳务获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

(二十七)文化企业事业发展

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从事数字广播影视、数据库、电子出版物等研发、生产、传播的文化企业,符合国家现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在2008年底以前可统一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八)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在2008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转制为企业后,其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九)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文化企业,在2008年底以前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企业向境外提供翻译劳务和进行著作权转让而取得的境外收入免征营业税,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款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三十)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十一)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其自用房产、土地在2008年底以前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十二)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承担国家指定任务而造成亏损的文化单位,经批准,在2008年底以前,免征经营用土地和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三十三)文化事业捐赠

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三十四)勤工俭学

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三十五)学生实习

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十六)社会助学

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三十七)高校后勤改革

高校后勤经济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取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十八)设置在校园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收营业税。

(三十九)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四十)进修培训

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

(四十一)科学普及

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等)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十二)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科普单位进口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免征其应为境外转让播映权单位代扣(缴)的营业税。

(四十三)教学用地

对学校、幼儿园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

(四十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十五)营利性医疗机构

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营利性医疗机构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税。

(四十六)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

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税。

(四十七)血站自用房产土地

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四十八)个人出租房屋

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十九)企事业单位出租房屋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五十)廉租住房出租

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五十一)廉租住房补贴

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十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十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十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五十五)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五十六)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于2008年1月1日前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2008年1月1日后捐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五十七)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五十八)拆迁补偿

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十九) 拆迁居民购房

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二、新农村建设

积极实施税收惠农政策,减轻农业发展的社会负担,促进农业生产方式的改变,推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培育农村新型生产关系,发展农村市场经济,建设现代农业,提高农民生活水平。

(六十)农机服务

为农业、林业、牧业提供生产服务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保等)取得的收入,以及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六十一)农技服务

农业科研单位、农技推广组织、农村企业和农村科技能人从事农业及其他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六十二)农业保险

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六十三)病虫害及疾病防治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从事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以及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其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六十四)农村育养服务

农村集体组织、农民个人投资兴办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及残疾人福利机构所提供的育养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六十五)土地承包及转让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将土地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单位用于农业生产,收取的固定承包金(租金)免征营业税。

(六十六)农村饮水工程建设

新投产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在“十一五”期间减免各项税收。

(六十七)农业生产及农产品加工

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六十八)农经作物种养

企业从事花卉、茶、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以及内陆养殖的所得,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十九)广播电视村村通

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单位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七十)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事业单位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3年内不计征企业所得税;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企业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的所得,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七十一) 观光农业经营

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十二)农业经营用地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十三)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七十四)为“三农”服务的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水库、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十五)单位、个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的,可以免征契税。

(七十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可以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10年。

(七十七)农民建房

符合规定条件的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及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七十八)农村烈士家属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

(七十九)农村车船

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和农民自用的摩托车,免征车船税;农村服务于农业、渔业生产的拖拉机、捕捞和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八十)农副产品收购

国家允许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发挥税收调节职能,鼓励科技自主创新,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扶持企业利用科枝进步提高生产能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八十一)技术转让

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八十二)企业一个纳税内的技术转让所得没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十三)科研开发

科研单位承担国家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而取得的收入(包括科研经费),属于技术开发而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八十四)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八十五)固定资产折旧

企业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八十六)高新技术企业

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十七)技术创新基金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企业在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所得税时扣除。

(八十八)高新技术创业投资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结转抵扣。

(八十九)软件研发生产

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软件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十)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九十一)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十二)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九十三)集成电路设计生产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九十四)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十五)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十六)集成电路生产投资

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九十七)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九十八) 科技企业孵化器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九十九)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创新创业人才培养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孵化器、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百)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创新创业人才培养的科技企业孵化器 、国家大学科技园 ,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一百零一) 科技成果转化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的个人奖励,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百零二)科研用地用房

用于科研的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契税。

(一百零三)科研机构转制

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地方转制科研机构可参照执行上述优惠政策。

(一百零四)符合条件的转制科研机构自用的土地和房屋,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百零五)节能环保

企业从事国家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百零六)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年纳税结转抵免。

(一百零七)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

(一百零八)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处置劳务取得的垃圾处置费,不征收营业税。

(一百零九)节能环保企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百一十) 资源综合利用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一百一十一)生物能源及生物化工

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生产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百一十二) 铁路运输改革

符合条件的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制后的企业为铁道部所属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提供的维修、修理、物业管理、工程施工等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应税收入,自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

(一百一十三)符合规定条件的铁道部所属的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百一十四)基础设施建设

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1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百一十五)符合规定条件的火电厂、水利设施、民航机场、矿山、港口、盐场、石油天然气地面设施用地,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百一十六)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带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百一十七) 城市公共交通车船

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可免征车船税。

(一百一十八)规划土地房产征用及转让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免征土地增值税;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优化产业结构

发挥税收杠杆作用,围绕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发展方向,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促进市场主体的优化组合,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积极承接产业转移,增强中小企业市场竞争力。

(一百一十九)物流仓储运输

试点物流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试点物流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一百二十)物流服务用地

从事物流服务的港口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漂码头、堤岩、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港口露天堆货场用地,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百二十一)粮棉油储备经营

国有粮食企业保管政府储备粮油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供销社保管储备棉而取得的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承储企业保管国家储备油和储备糖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一百二十二)储运企业用地

物资储运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百二十三)旅游经营

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交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和其他代理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一百二十四)设在我省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县、市的企业,在本地区的旅游景点和景区从事销售门票 经营活动,在景点和景区门禁以内区域提供导游服务的经营活动,在景点和景区门禁以内区域提供游客运输服务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达到全部经营收入70%以上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一百二十五) 金融往来业务

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一百二十六)不良资产处置

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承接、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

税。

(一百二十七)符合条件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可享受相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税种的优惠政策

(一百二十八)信贷资产买卖

非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一百二十九)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房产土地

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百三十)保险产品收入

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一百三十一)企业股权转让

支持企业参与企业改组、改制,做大做强,实现规模经营,对其合兼并企业的行为和股权转让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一百三十二) 企业兼并重组

企业被兼并后仍独立纳税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在税法规定期限内,可由其以后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资格的,在税法规定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兼并资产以后的经营所得逐年延续弥补。企业进行股权重组后,其在股权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规定期限内,由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一百三十三)在企业兼并中,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百三十四) 企业改组改制

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整体转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一百三十五)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百三十六)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百三十七)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一百三十八)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一百三十九)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一百四十)非公司制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家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一百四十一)企业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

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经国资委、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百四十二) 企业合并分立

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一百四十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一百四十四)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一百四十五)企业股权转让

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一百四十六)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一百四十七)国有资产划转调整

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一百四十八)企业出售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一百四十九)企业关闭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一百五十)中小企业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百五十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

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取得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五、 优化纳税服务

尊重纳税人社会主体地位,以优化纳税服务为宗旨,简化税收行政程序,创新纳税服务方式,减轻履行纳税义务的负担,提高办税效率,为市场主体发展营造宽松和谐的经营环境。

(一百五十二)取消审批事项

取消企业弥补亏损审批、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项目审批、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核准、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备案以及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审核等5项税务行政审批事项。

(一百五十三)取消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审批手续,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百五十四)取消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企业范围内的荒山等占地尚未利用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审批的规定,由企业在申报时自行计算扣除。

(一百五十五)取消对微利、亏损企业记载资金的帐簿,第一次贴花数额较大,难以承担的,可允许在3年内分次贴花的审批。

(一百五十六)下放审批权限

下放缴纳房产税困难性减免审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审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等3项行政审批项目,由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办理。

(一百五十七)审批事项办理

对纳税人提请的各类涉税审批审核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对属本级机关审批权限的,应及时办结。不属本级机关审批权限的,应按规定的权限、程序及时上报。

(一百五十八)税务公开

推行税收执法公示制度和政务公开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公开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公开税收政策法规、公开地税机关的职责与义务、公开税收执法程序、公开核定税负、公开税务违法违章处罚标准、公开服务承诺和廉政纪律、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一百五十九)简化税务登记程序

新开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要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即可先行核发税务登记证件,再补齐需要报送的其他资料。

(一百六十)在没有实行联合办证的地方,凡在国税部门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共管户,在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时,只需提供办证的所需资料和国税部门所发登记证件(正副本)的复印件,不再发放税务登记证。

(一百六十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减免退税、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领购发票、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停歇业及其他有关税务事项时,不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和办理税务登记过程中已附列的有关资料。

(一百六十二)纳税申报

改进和完善办税服务设施和功能,逐步扩大电子申报、邮寄申报、委托代理申报等多元化的申报纳税的范围,实施“一窗式”服务、“一站式”办税,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满足纳税人办税需求。

(一百六十三)纳税辅导

认真落实服务承诺制度,及时为纳税人提供政策咨询,为纳税人解疑释惑,排忧解难。对纳税人咨询不能解答的,应认真记录,并及时转办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作出答复。

(一百六十四)简便征收

在偏远地区的“双定户”采取简并征期的办法申报纳税。

(一百六十五)纳税信誉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纳税人,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放宽发票领购限量。

(一百六十六) 税务检查

在地税系统实行“一家查账多家认账”的税收检查办法。避免多次重复检查,提高税务检查质量和效率,减轻企业负担;新开办的企业,在开办初期由企业自行申报,不入户检查。

(一百六十七)税务处罚

对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以教育方式能够纠正的 ,不给予行政处罚。

(一百六十八)免费服务

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所用表、单及政策宣传单、册、书等一律免费;通过省局税收短信平台向纳税人发送的短信一律免费。

(一百六十九)免收税务登记费

在我省新设立的企业,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一百七十)税收绿色通道

在办税服务厅设置“绿色通道”窗口,为来鄂投资企业、A级纳税人、残疾人及下岗失业人员等及时办理涉税事项。

第5篇:自贸区注册公司优惠政策

一、产业扶持税收优惠政策

1、国家对于扶持的产业实行税收减免优惠政策主要是企业所得税减免。例如,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新能源企业、新材料企业等实行产业扶持优惠政策。

2、出口退税、进口免税优惠政策

国家对于不同行业产品的出口实行的出口退税率以及对于进口产品的关税依据产业的不同而不同,总体政策是鼓励和扶持重点产业。

二、区域扶持优惠政策

国家为支持部分地区的发展实行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1、西部大开发区战略,对于西部企业所得税税率按15%的比例征收。

2、海南岛实行的离境退税优惠政策。

3、对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特殊人群税收优惠政策

高校毕业生、下岗再就业、退伍军人、残疾人士等群体,在税收和行政审批上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例如,为鼓励高校毕业创业实行的免工商登记费用及3年免税8000元的优惠政策。

四、地方税收优惠政策

各个省市的地方政府及开发区为了招商引资,对于落户在本地区的企业会实行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各省市对于企业总部、研发中心、股权投资企业等纳税很多的企业,在地方财政上会予以一定的补贴。

从全国各省市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来看,上海的返税优惠政策是最好的。

五、上海返税税收优惠政策

上海返税优惠政策是大陆其它省市难以相比的,是吸引国内外投资者的重要因素。

第6篇:传媒企业税收优惠

转载▼

一、传媒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以及《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从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享受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的转制单位和企业,2005年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06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上述单位和企业名单由当地财政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布第二批不在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和新增试点地区名单的通知》(财税

[2007]36号),长沙市、岳阳市、常德市和张家界市新增为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从2006年1月1日起,上述地区的文化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发布第三批不在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的通知》(财税[2008]25号),将湖南出版集团的若干下属企业列入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免征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第34号)和《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第105号),上述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延长5年,至2013年12月31日。

二、传媒企业营业税

财税[2005]2 号文规定:“对电影发行企业向电影放映单位收取的电影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9]31 号文规定:“各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

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营业税,执行期限为2009 年1 月1 日至2013年12 月31 日”。

三、改制税收(综合)

国办发(2008)114号关于传媒企业的多项税收优惠

114号文件包括两个规定:一是《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规定》,二是《文化体制改革中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规定》。第一个规定共计30条,内容涉及国有文化资产管理、资产和土地处置、收入分配、社会保障、人员分流安置、财政税收、法人登记和党的建设等8个方面;第二个规定共计15条,内容涉及财政税收、投资和融资、资产和土地处置、工商管理等4个方面。

I14号文件针对转制企业提供了4项税收优惠政策:一是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二是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三是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等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四是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114号文件明确: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此外,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150%加计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进一步推动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企业发展,现就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三、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等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具体优惠政策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转制方案确定。

五、本通知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六、本通知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所有转制文化单位和不在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转制企业。有关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案例一:证券代码:600831 证券简称:广电网络

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中共陕西省委宣传部联合下发《关于发布省级第一批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陕财税[2010]26号),本公司及下属分支公司、子公司全部被列入省级第一批转制文化企业名单。根据通知,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34号)文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案例二:光线传媒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 号)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 号)规定:“对2008 年12 月31 日前新办文化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可以按照财税[2005] 2 号文件规定执行到期。”经浙江省东阳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公司的孙公司东阳光线影业2009-2011 年度免征企业所得税。

公司享有的营业税优惠政策为:财税[2005]2 号文规定:“对电影发行企业向电影放映单位收取的电影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9]31 号文规定:“各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营业税,执行期限为2009 年1 月1 日至2013年12 月31 日”。报告期公司控制子公司光线影业和东阳光线影业从事电影业务,故公司营业税减免执行期限从2008 年1 月1 日至2013 年12 月31 日。

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红旗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线装书局

西苑出版社

金城出版社

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

当代中国出版社

方志出版社

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

语文出版社

中国铁道出版社

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 开明出版社

中国画报出版社

新世界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新星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旅游出版社

原子能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团结出版社

《中国汽车报》社 新华网络有限公司

第7篇:软件企业税收优惠

根据相关政策,软件企业主要是通过办理以下五类认定与登记手续来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

双软认定 软件产品登记(简称“产品登记”)和软件企业认定(简称“企业认定”)合称为“双软认定”。软件产品登记是指对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的制度。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软件产品登记有效期为5年。软件企业认定是指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软件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年审合格的软件企业,当年可继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简称“重点软件企业”)是指经软件企业认定机构认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软件企业:1)软件年营业收入超过l亿元人民币且当年不亏损;2)年出口额超过100万美元,且软件出口额占本企业年营业收入50%以上;3)在重点支持软件领域内销售收入列前五位。被认定为重点软件企业后,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重点软件企业实行逐年认定制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未通过下一认定的,下一不再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三年内可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

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技术合同分为四大类: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企业之间签订技术合同首先应当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之后即可按照地方的具体办法进行登记认定(上海地方由上海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经登记核定后的技术交易额(非合同总金额)可以凭登记证明由企业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营业税。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

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下简称研发费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其中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8篇:税收返还、税收优惠税务及账务处理

税收返还是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等办法向企业返还的税款,属于以税收优惠形式给予的一种政府补助。增值税出口退税不属于政府补助。除税收返还外,税收优惠还包括直接减征、免征、增加计税抵扣额、抵免部分税额等形式。这类税收优惠并未直接向企业无偿提供资产,不作为会计准则规范的政府补助。

《新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规定“营业外收入”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收入,主要包括非流动资产处置利得、非货币资产交换利得、债务重组利得、政府补助、盘盈利得、捐赠利得等。确认的政府补助利得,借“银行存款”、“递延收益”等科目,贷“营业外收入”。

在税务处理上,企业的补贴收入包括在收入总额中,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的组成部分,计算缴纳所得税。企业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实际收到具有专门用途的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等办法向企业返还的所得税税款,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应计入取得当期的利润总额,暂不计入取得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其他没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文件明确规定免税的税收返还,除企业取得的出口退税(增值税进项)外,一般都应作为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免及返还的流转税并入企业利润征收所得税的通知》(财税(1944)74号)规定,对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项目以外,都应并入企业利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直接减免和即征即退的,应并入企业当年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先征税后返还和先征后退的,应并入企业实际收到退税或返还税款的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增值税进项税额不作为应税收入,是因为根据相关税收法规规定,对增值税出口货物实行零税率,即对出口环节的增值部分免征增值税,同时退还出口货物前面环节所征的进项税额。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出口货物前面环节所含的进项税额是抵扣项目,体现为企业垫付资金的性质,增值税出口退税实质上是政府归还企业事先垫付的资金,会计处理上不属于政府补助,税务处理上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关键词:税收返还、税收返还账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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